法律论文: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之比较(共10篇)(共10篇)
1.法律论文: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之比较 篇一
象山县石浦中学《职业道德与法律》教案
《第六课 弘扬法治精神,建设法治国家》
教案 第二课时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严
一、教学目标
1.认知
(1)了解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2)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3)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义;(4)理解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意义;
2.情感态度观念
遵纪守法,崇尚法治;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增强法律意识,自觉维护法律尊严;
3.运用
在日常生活中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
二、教材分析
1.教学重点
1)什么是依法治国
法治与人治是两种不同的治理国家方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下来。那么,什么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有哪些基本要求?只有了解和学习了这些基本知识,才能进一步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才能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性。
2)怎样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以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奠定基础,可以为国我公民同特权现象作斗争提供法律武器,可以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但包括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而且包括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充分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更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
2.教学难点
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怎样依法治国?教材给出了六条基本要求。从立法、执法、监督等方面指出了依法治国的途径。对于中职生来说这些要求抽象性、理论性强,难于理解。帮助学生建立起关于“依 象山县石浦中学《职业道德与法律》教案
法治国”的感性认识存在一定难度。突破此难点的方法是让学生成为学习的主体,在理解的基础上让学生举一些具体事例,教师引导学生分析、比较、总结,从而理解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3.结构线索
教材从宪法修正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国家根本治国方略入手,指出了什么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有哪些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在理解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引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树立和崇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意识,增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识。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是本节内容的最后落脚点,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离不开国家和个人的努力。
三、学情分析
学生虽然处于中职的起步阶段,已经具备一定的阅读能力与理解能力,但激发兴趣有利于良好学习习惯的形成。教学中穿插一些案例,增强教学内容的感性认识。中职学生社会经验与知识水平方面的欠缺,会影响学生课堂参与的积极性。另外,中职生注意力容易分散,课堂教学中一旦出现疏密之处,他们就会分散精力,而对于感兴趣的内容能保持较高的注意力,并能积极参与。就本节内容而言,依法治国是教学的重点也是教学的难点。在教学中注意教学方法的多样化,提高课堂教学的有效性。
四、教学方法
小组讨论、案例分析、讲授
五、教学过程
【创境激趣】
列举案例,创设情境,激发学生兴趣 案例1:
2009年7月5日,新疆乌鲁木齐市发生严重暴力犯罪事件。在境内外势力的精心准备、策划下,暴徒们在有着两百多万人口的自治区首府乌鲁木齐市大肆打砸抢烧,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在果断处置“7·5”事件的同时,当地政府还组织警力依法留置、审查打砸抢烧犯罪嫌疑人一千余名。尽管“7·5”事件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一事件时,同样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没有受非理性因素影响而违反法律规定。案例2:
39岁的湖北京山县雁门口镇人佘祥林在背负“杀妻”之名服刑11年后,2005年4月初终于被中断刑期重获自由,(因为“被杀”的妻子张在玉又回到了家乡)并累计将获得70余万元国家赔偿。湖北法律专家指出,这个“离奇”的错案凸显出现行司法体制的一些漏洞,也势必促进司法改革步伐的进一步加快,从而进一步促进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护。【引思明理】
思考问题①:两个案例给你什么启示?
象山县石浦中学《职业道德与法律》教案
分析提示:案例一中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乌鲁木齐七五暴力事件;案例二中主人公的11年冤狱反映出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漏洞,说明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引导学生明确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公正是司法行为的灵魂,是司法的生命。
思考问题②:两个案例判罚的依据是什么?
分析提示:依据相关法律。不管是处理暴力犯罪事件,还是佘祥林的冤狱、国家赔偿都要根据相关法律进行。
思考问题③:冤案的发生是否意味着法律失去了它的效力?谈谈你的看法。分析提示:没有失去效力,正是因为相关法律的存在,才能严惩暴力犯罪分子,佘祥林才能获得70余万元的国家赔偿。而冤案的发生恰恰是执法机关没有严格执法的结果。
教师在引导分析时要明确指出法律存在的重要性和普遍性,政府治理国家的方式是依法治国,引出本节内容。(使用案例时,授课教师可以丰富案例资料,引导学生思考问题)什么是依法治国?
1、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1)依法治国的基本概念(教师可以按照以下顺序讲解)
①治国的两种基本方式:法治与人治;
②法治与人治的区别:法律与制度,个人意志;
③什么是依法治国?
定义: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
思考问题:怎样做到依法治国呢?(引导学生进一步思考,过渡到下一内容)
(2)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依法治国中的“法”指的是法律与制度。依法治国离不开法律,依法治国是依照法律与制度治理国家。请学生回答问题,加深理解,引出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回答问题①:列举你所知道的法律名称? 分析提示:教师可在学生列举后进行补充,此问题是让学生知道社会的方方面面都离不开法律与制度的约束,做到有法可依。回答问题②:如果违反了法律将会怎样?
分析提示: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责任。如违反《民法》要承担民事责任,违法《刑法》要承担刑事责任。有法必依
回答问题③:谈谈你对“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理解。分析提示:违法犯罪的人都逃不脱法律的制裁。
学生看书本73页的依法治国必须做到的六条内容,并要求学生把74页依法治国基本要求用下划线划下来。
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2、崇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依法治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治国方略,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之一。
象山县石浦中学《职业道德与法律》教案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树立和崇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关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关系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本知识点可略讲)
树立和崇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需要做到以下两点:(2)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意识
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
(3)增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识 案例:
从2003年至2007年,全国纪检司法机关共计查办领导干部滥用职权、贪污受贿、腐化堕落、失职渎职等案件67万多件,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13929人,其中省部级高官35人,尤其是陈良宇、杜世成、郑筱萸等高官严重腐败案件在全国引起极大震动。这组数字清楚地表明党和国家反腐败的力度在加大,任何腐败分子,无论职位多高,一旦违法,就严惩不怠,这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思考问题①:结合材料,怎样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思考问题②:结合材料,说明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要包括: ① 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要求所有公民都必须平等地遵守法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②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会受到法律制裁。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以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奠定基础,可以为我国公民同特权现象作斗争提供法律武器,可以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3、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 案例分析:
2005年10月10日,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上的白领大厦门前,一位农民工举着一块牌子,上面一行大字“急卖判决书”,下面一行稍小的字“653万元急卖550万元”。据媒体报道,这笔款子是开发商拖欠承建公司的工程款,法院判决后一直未能得到执行,承建公司因此无法向建筑农民工们兑现工资,无奈之下农民工们打算自己亏出100万元换个现金救急。可是,与多数走此下策的债权人一样,他们至今尚未寻到买主。其实,公开叫卖(贱卖)判决书已经不算什么新闻了。近几年来,由于“执行难”的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百姓手持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当街叫卖的现象屡见于报端。
思考问题①:案例中的法院判决久久不执行,造成了怎样的影响? 分析提示:损害法律公信力,损害法律尊严,法院判决成“白条”。思考问题②:你如何理解法律权威和尊严?
分析提示:社会主义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权威和尊严。法律权威就是法律所具有的尊严、力量和威信。法律权威的树立主要依靠法律的外在强制力和内在说服力。任何公民都有义务和责任树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威严。
象山县石浦中学《职业道德与法律》教案
思考问题③:国家和公民个人如何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
分析提示:此问题的回答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国家角度和个人角度,而个人角度又可以具体为中职生如何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1)国家树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
措施①: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思考问题:怎样落实?
分析提示:加强立法工作,严格执法,加强法制宣传,提高执政水平等; 措施②:消除损害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因素
包括:避免执法、司法腐败;避免冤假错案及不公正案件(佘祥林案)等(可以通过学生回答教师归纳的方式学习本知识点)(2)中职生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
①认真学习法律知识,不断增强法律意识; ②积极宣传法律知识;
③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体验导行】
1、学以致用
(1)列出与自己的专业、学习、生活发生密切关系的法律,认识自己的法律素质现状,对提高自己法律素质制订一份切实可行的计划。(2)收集身边的法律案例,理解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2、课堂小结
师生共同朗读《普法歌》进行课堂小结:
人人要学法,法律用处大。社会各行业,处处需要它。做人要守法,约束你我他。办事懂规则,生活秩序化。用法护自己,理直胆气大。法前人平等,靠法走天下。胸中有良法,歪斜全不怕。正气大发扬,利民利国家。
3、作业布置
撰写“学法、守法、用法大家谈”演讲稿,参与演讲活动。
六、教学反思
1、教学设计必须以了解学生的学情为前提,给学生一定的自主预习空间,在个人充分预习的基础上,学生课堂学习的目标才会明确,课堂才会实现更多的有效注意。
2、教学环节的过渡需要一定的技巧。在本节内容中“崇尚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精神”知识点与上下环节的衔接不够好。
3、因为施教环境和施教对象的不同,所使用的教学不可能适用所有的学生。课堂讨论应尽可能使所有的学生都参与进来,教师应该更好地引导和调动学生的积极性,确保课堂教学达到最佳效果。
4、在作业布置和学以致用环节,可以设置更多的问题或设计更多的活动让学生完成,巩固强化本节内容。
2.法律论文: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之比较 篇二
我国至今没有专门、统一的外资法典, 仅仅只是制订了一系列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条例。我国的外资法律体系的发展经过了两个阶段:
(1) 从1979年至1992年为外资法律体系发展的第一阶级。这一阶段, 我国利用外资的重心在于外资引进数量, 实际吸收的高质量外资不多。外资引进的区域分布也不合理, 外资主要集中于福建、广东、上海等沿海地区, 而资源丰富的中西部极其缺乏。考虑到外资引进的需要, 1979年7月8日, 全国人大第五届二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规范外资的法律, 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该法律标志着我国外资法律体系构建的开端。由此, 内外资企业适用不同法律的“双轨制”立法体制也就产生, 形成了对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
(2) 从1992年至今为外资法律体系发展的第二阶段。中国的外资法律体系发展1992年之后进入了转型时期。1993年宪法“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修改, 也就意味着内外资企业要成为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这种转型反映在立法上, 就是要采取根据各类企业的行为进行立法的“行为立法”模式, 而不是按照其“身份”立法。由此使内资与外资企业法律由“内外分立”的双轨制立法体制向内资与外资“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体制转化, 带来内、外资企业法律体系的统一, 例如后来的《公司法》《企业所得税法》等等, 都反映了这一转型。
二、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现状
发展到今天, 我国已经形成了多层级相结合的外资法律体系现状。根据各种法律渊源的效力等级, 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主要由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为宪法性规范, 全面修改后的1982年新宪法相关条文规定了有关外资的法律地位。第二层次是效力及于全国的单项立法, 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等, 这一层次的立法构成了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体部分。第三层次是施行于个别省市等局部地区的地方立法, 地方性外资法规是国家外资法律体系的具体化和地方化。但是我国当前的外资法律体系还存在很多方面的问题:
(1) 立法权限分散、法出多门的不合理构架。除了国家统一制定的经济法规外, 在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中, 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授予许多省、市都制定单行经济法规的权力, 并逐渐形成了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多层次法律体系构架, 也正是这种架构衍生出立法权限不明、规范分散、越权立法、内容交叉重复等诸多体系性问题。外资法律体系的多层次, 使外商投资者难以把握我国的具体投资环境。除此之外, 由于不同地方之间立法权限不一, 造成了不同地区间法律上的不平等, 这亦成为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差距日益加大的一个重要推力。
(2) 根据企业形式进行分别立法导致的种种不协调。由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改革之初引进外资没有经验, 以致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从一开始就形成了依据企业形式分别立法的法律体系模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形成了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核心。通过比较分析, 我们不难发现这三部法律依据企业形式进行分别立法导致的种种不协调现象, 例如三部法律内容50%以上大量重复, 三部法律之间各行其是、缺乏协调, 从而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间形成不平等待遇。如此种种不协调之处, 不仅对引进外资工作产生了负面影响, 也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3) 很多法律内容引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冲突。一方面不少内容过时, 缺乏协调。改革开放之初, 单纯追求数量的功利倾向, 使得外资法的许多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日益显得不合理、不适用;外资法律体系中的许多规定与其后颁布的相关法律存在冲突;现行外资法规定的外资审批程序过于期限冗长、繁琐复杂, 对外商的积极性和投资效率严重影响;各部门的权限规定不甚明确, 部门责任推诿;许多重要的法律制度都缺乏规定, 在许多方面现行外资法还很不完善, 例如外国投资及外国投资者的待遇、保护及法律责任等规定。另一方面是不符合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在履行要求方面, 我国外资法中还有不少履行要求的规定, 与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的规定相抵触;国民待遇已日益成为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投资重要原则, 但是我国外资法中所规定的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要么高于内资企业, 要么低于内资企业, 没有实行国民待遇;法律的透明度既是法治化的内在要求, W T 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对透明度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是我国存在着大量非公开的内部文件、内部通知、批文等, 极大地影响了外资投资选择和投资积极性;大多数国家在审批程序方面对外资的审批是根据投资的比例、投资的领域和投资的数额等, 采用不同步骤、不同期限的审批制度, 但是我国只是按投资企业的形式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审批期限等。
三、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完善
(1) 我国应制定统一的《外资基本法》。以《外资基本法》等法律取代现行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内容。具体设想如下:首先, 把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终止、组织机构及经营管理等关于调整企业组织的部分, 分别划归《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独资企业法》调整;其次, 关于调整国家有关经济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关系的内容可直接划归国内相关的部门法调整;再次, 关于对外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外商投资要求、方向, 外资法律保护等内容, 纳入《外资基本法》统一调整。
(2) 改变我国外资法中与WTO投资规则不相符合的规定, 取消有关数量限制等相关规定, 推行外资国民待遇制度。从根本上说, 为顺应当前国际投资的客观要求, 我国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观念和价值取向应当由“优惠型”或“限制型”向“平等竞争型”进行。
(3) 明确立法权限。应确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外资法律体系中的外资待遇、外资准入、外资的保护和鼓励、国有化和征收、外资的审查和批准、争端的解决等各项基本问题的立法权及相关的法律解释权。对于其他一些非基本问题, 则可以由国务院、省、市等其他层次的立法权主体在作出有关规定, 但前提是与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 这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参考文献
[1]、李道昌:《改革中的中国外商投资法律环境》, 《法制与经济》1998年第3期
[2]、高尔森主编:《国际经济法通论》,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单文华:《市场经济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研究》, 《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
3.法治城市建设指标体系之比较研究 篇三
[关键词]法治;法治城市;指标体系;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16)02-0024-06
随着依法治国在我国的全面推进和不断深化,“法治”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法治建设指标体系的构建与实施成为理论与实践的热点。全国各地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党中央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相继设计、推出本地区法治建设指标体系,来衡量和推进地区法治建设和发展。
一、法治指数的兴起与发展
法治指数又称法治指标体系、法治(评价、评估)指标等,“指的是在理论和实践的结合意义上建立并运用来对一个国家、地区或者社会的法治状况进行描述和评估的一系列相对比较客观量化的标准”[1]。用法律指标体系来量化和评估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治状况源于社会指标运动在国外的兴起。1968年,美国学者伊万尝试了用法律指标体系来评价法治[2]。1996年,世界银行推出了全球第一个法治指数,其附属于全球治理指标之下。2006年,“世界正义工程(World Justice Project,WJP)”法治指数(以下简称WJP法治指数)开始创建,并于2008年7月发布了第一个法治指标体系(WJP1.0版)。WJP法治指数的构建以形式法治理论和实质法治理论为基础,旨在形成一个全球的统一规范,用以指导各国政府、社会、民间组织等共同推进法治发展,并作为衡量一个国家遵循法治程度的标准。指数力求具备普适性,不同的社会背景,不同的经济、文化、政治体制都可以适用[2]。各国专家对该指数的设计做出了贡献,其所设计的法治数据体系是迄今为止全球法治实践过程中最全面的范例[3]。通过不断调整和优化,WJP法治指数迄今已经推出了6.0版,包括9个一级指标:约束政府权力、无腐败、开放性政府、基本权利、安全与秩序、规则执行、民事司法、程序公义、非正式司法。包括中国在内,全球有100多个国家参与评估[4]。
受其影响,中国香港推出了香港法治指数,由香港大学专家联合社会组织组成团队设计实施。香港法治指数分为质化和量化两大方面,其中质化方面设置了衡量法治的七项指标,在每项指标下又设置了若干二级指标,在数据获取方式上主要采用专家打分、补充采用民众调查方式,这种方法既通过法律精英层反映了法律运转的现状,又反映了民众对法律的感受,体现了法治运作的整体效果[5]。整个指数评估过程没有任何政府权力干预,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二、国内法治建设指标体系的发展过程分析
2004年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明确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6],党的十八大提出,到2020年基本建成法治政府,这为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时间表。自2004年起,全国各地方的法治建设实践就在探索中不断前行。不少地方政府通过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围绕法治政府建设开始了尝试,进行本地区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的构建,出台了法治政府建设标准、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等。如果说2012年之前,全国各地的法治实践更多的是围绕法治政府建设进行,那么党的十八提出的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则成为全国从上到下全面推进和深化依法治国举措的新起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并将其作为改革总目标,使得中国从国家统治、国家管理阶段,进入国家治理阶段,而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工程中最关键的内容[7]。如何“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成为各地法治建设实践新的出发点。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强调法治中国建设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位一体,将法治中国建设的目标定位在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8]。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是要从国家治理的高度进行法治中国建设,而法治中国建设与法治政府建设并不矛盾,《决定》同时提出的“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正说明法治政府建设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之后,不少地区都开始调整各自法治建设指标体系的内容,以法治政府建设为基础,对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进行优化、调整,并开始向法治城市、法治城区方向转型,着眼于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多角度全面衡量地方法治建设的成效,关注法治实施效果,推动本地区法治进程,提高法治水平。这与法治中国建设的方向是一致的。
三、典型城市(区)法治建设指标体系之比较分析
在中国,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浙江杭州余杭为代表的法治指数量化评估。2008年起,余杭区在全国率先发布余杭法治指数,它借鉴WJP法治指数和香港法治指数设计、实施的先进经验,引入由国内外知名法学专家为核心组成的第三方评估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通过数字量化方式对年度余杭法治发展水平进行了最直观的全面评价。指数内容涵盖党委依法执政、政府依法行政、司法公平正义、权利依法保障、市场规范有序、监督体系健全、民主政治完善、全民素质提升和社会平安和谐九大方面[5],在国内外引起极大关注。余杭法治指数在全国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影响很大,其法治经验更是被提炼、发展,并由此衍生、发展出针对不同对象而设计的专项量化指标体系,如司法透明指数、电子政务发展指数、中国证据法治指数等。另一类指标体系是地方政府专门围绕法治政府建设而构建的法治政府指标体系。体系构建以《纲要》为本,重点突出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要求:政府行政的法律依据完备和政府严格依法行政。各地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均是对《纲要》总体指标的具体分解和提炼,客观、综合、全面地评价某一阶段地方政府的法治工作,成为本地区法治建设和发展的抓手和增长点,典型的代表是深圳。深圳在2008年即出台了《深圳市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探索,于2015年出台修订优化版《深圳市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设计了十个大项,以依法行政为核心层层展开,内容更加集中、明确,更具可操作性。
事实上,地方法治建设指标体系的构建和实践在党委政府的支持和推动下风生水起。不论称为法治指数,还是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尽管涵盖的范围不尽相同,名称各异,但全国多个省、市、区都构建了本地区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探索和践行着“法治”理念和精神。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成为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在国家、地区发展中的共识。专家学者对法治指数的研究和与实践的结合,也成为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的热点,有学者称之为中国法治实践学派。
通过考察比较国内典型地区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构建和实施情况,笔者认为还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国内地方法治建设指标体系的设计指导思想并不统一,未清晰地界定法治城市(区)建设与法治政府建设的内涵,从而将法治城市(区)建设与法治政府建设混为一谈。
香港、余杭、成都的法治指数是典型的综合指数,涵盖面广。其中余杭和成都的指标体系是从法治城区和法治城市的角度进行设计,从党委依法执政开始,到立法、行政、司法、监督、普法等各个方面皆有所涉及,并将各指标的实施情况进行加权量化,力求通过指标体系的设计,全方位、多层次考察本地区法治建设情况,并根据评估的结果进行有针对性的工作改进,完善体制机制等。深圳地区构建的是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即专项指数。其涵盖的范围往往较综合指数小,包括依法决策、权力、执法、信息公开等,更加侧重于政府依法行政,成为政府的工作职责和目标,至于实施效果,少见向社会公开。不少省、市、区的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在内容上大同小异,大都仅仅停留在建成阶段,真正进入实施运行的不多,更谈不上评价、考核,实施效果无从得知。
第二,就综合法治指数看,国内外各指数不具有可比性。
首先,WJP法治指数设计建立在西方法治成熟的国家基础上,其理论基础为形式法治理论和以权利为中心的实质法治理论,运用统计学的调查方法和计算方法,由独立第三方进行构建,建构方法科学,逻辑结构完整。不足之处有二:一是WJP的调查取样存在严重问题,它只限于大城市,不包括农村,在城乡差异巨大的国家,城市调查和农村调查的结果往往迥然不同[9]。二是由于人、财、物的不足,导致对公众调查取样的总体数量不够,每个国家只调查1000个左右的样本,结果上有一定程度的偏差。因为在社会科学调查中,如果是非常大的总体(1000万人以上),需要2500个左右的样本才能得出较为准确的结果[9]。
其次,香港法治指数同样由非政府组织为主体组成的独立第三方进行构建和实施,其所依据的理论、设计的指标和运用的方法非常接近于WJP法治指数。由于香港的政治体制与内地不同,地区法治程度整体水平较高,与内地城市差异较大,其与内地的关注重点并不相同。香港指数主要是进行法治状况的考察和评析,相较于内地的法治指数,更侧重于纯法治实施效果。
再次,余杭法治指数是目前国内法治指数领域内最有影响力和实践性的法治创举,无论是在指标的设计还是指数的总体实施上,都从本国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以本土化和独特性取胜。余杭法治指数采取了“专家主导、政府推进、民众参与”的三方协同模式,以余杭区委的文件作为蓝本进行指数设计和构建,分为总指标、区级机关指标、乡镇指标、农村社区指标四个层次,体系设计、评估考核层次多样,涵盖主体广泛,自2008年以来连续发布。尽管从指数设计到实施和得出结论是由浙江大学领衔,也聘请了国内外各领域的专家组成第三方,但是这与WJP法治指数和香港法治指数的第三方仍有较大区别。同时,余杭法治指数的构建和实施依据的是余杭的区委文件,仍然带有行政色彩。而余杭区作为杭州市的一个区,其并没有立法权,无法设计与立法相关的指标,仅在这一项上,对具有立法权的省、市来说借鉴作用有限。另外,从余杭法治指数评估得到的分数来看,每年都在71~73分之间,与香港75分左右的得分,看似分值差不多,但显然两地法治状况的基础并不相同,因而结果不具有可比性。同时,余杭指数的数据获得缺少纠错机制,其客观、科学性受到专家学者质疑。
第三,地方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的创新效应没有充分发挥。
地方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是专项指数,其构建实际上是进行政府法治工作绩效评估的依据,由地方政府制定详细的法治发展规划和建设方案,在总体上确立法治建设的内容和推进时间节点,在此基础上,将法治建设方案具体分解为各个相关部门的工作内容,并逐步推进落实,地方政府通过工作绩效考核制度,监督各个部门法治推进工作的进度和实效。尽管对法治政府工作进行绩效评估是当前地方政府推进并保障地方法治建设进程的基本方式,法治建设的制度不断完善,指标体系的设计使得政府依法行政更加具有“抓手”,各地也期望以此推动本地区法治建设,但实施情况却不容乐观。根据中国政法大学发布的《中国法治政府评估报告(2015)》,在100个被评估的城市中,38个城市的法治水平处于不及格状态,最高得分城市和最低得分城市的分差极大,分差接近于最低得分城市的总分。主要原因是,不少地方政府对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不够,仅仅将体系出台作为一项任务进行完成。而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的构建过于原则,内容较为空洞,未建立具体推进及实施的措施与监督机制,缺乏可操作性和具体实践。将指标体系作为绩效考核的目标不明确,未能与官员的晋升与问责相挂钩,缺乏对官员的责任追究机制,地方政府官员缺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内在动力。有的地区尽管出台了指标体系,却被束之高阁,并没有真正进入实施阶段。因而,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构建和实施的创新效应没有充分发挥。
四、法治城市建设指标体系设计的转型
地方法治的实现程度是评价法治中国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准,法治建设指标体系是衡量法治实施效果和实现程度的重要方式。地方法治建设指标体系的设计,体现了设计者对法治的认知程度,对法治建设目标以及地区法治状况的把握。目前,全国各地法治建设指标体系从名称到构建到实施各不相同,尽显中国法治指标体系中的“杂多”色彩。当然,这种“杂多”和“统一”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国际上的法治指标体系也并非只有一套,而是有多种,只是各自的侧重点不同,而多元的指标体系能够从不同层面促进法治建设的“统一”。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地区法治建设指标设计应当是一套法治成长标准,基于“法治”而建立,以“法治”为价值共识,一方面应与现阶段法治建设的要求相匹配,具有普适性,即必须达到实现法治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另一方面应充分考虑各地方在法治建设基本问题上的可对比性、贯通性和差异性,以及指标体系实际运行过程中的可操作性,效益性,还要融入地方特色和特点。
(一)指标设计转型
目前,以WJP法治指数为代表的国际指数(包括香港法治指数)通行的是主观指标占主导地位,原因是这些指数的设计是建立在西方法治成熟经验的基础上,社会公众对法治的预期较为稳定,主观指标相对比较稳定。但是,主观指标具有非理性和波动性特点,在法治尚未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由于人们内心普遍存在着理想与现实的反差,部分社会群体的主观挫折感强,波动性大,主观指标容易被拉低[10]。因此,为了使结果更加真实、更加客观地反映地区法治的实际情况,我国地区法治建设指标体系的设计应当从现阶段法治实际出发,采用主客观指标相结合,以客观性指标为主的原则,体现现阶段法治的要求。其中,客观指标的设计以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十六字方针”: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为核心,体现了狭义法治(与民主政治无关的法治)的要求。“新十六字方针”中,科学立法是基础,因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一个国家制度和制度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11]。治理主体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法的能力体现在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方面,关系着法治建设的质量和效果。全民守法既是治理过程的要求,也是治理结果的一种状态,是治理达到“善治”的标志。客观指标相对稳定,能够比较直观地从制度和运行、人员配备、工作开展等客观方面梳理出法治建设的基础条件和开展情况,获得相应数据,分析研究基础建设情况存在的优势和不足,而且客观指标的设计越具体、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越强,对问题进行整改相对越容易。主观指标设计为法治满意度指标,以社会各阶层的感受为出发点,主要收集不同层面公众的内心主观感受。此项指标的设立能够保证公众的广泛参与度,测评效度高,既可以与客观指标互相验证,也能够体现社会公众对法治建设的预期,最重要的是评价结果能得到社会广泛认同。
在坚持主客观指标相结合的同时,指标设计应突出地方特点,以实践为导向,追问和反思地方法治发展和法治指数评估体系的制度前景[12]。法治实践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地方是直面问题的第一关口,也是解决问题的直接责任主体。因此地方具有制度创新、改革的原始冲动,这也是法治实践的生命力。鼓励具有地方特色的指标进入体系,就是要鼓励地方创新实践、探索尝试,甚至大胆试错、宽容失败,是为法治中国建设积累经验,提供试验田。
(二)评估模式转型
法治城市建设指标体系的构建,就是为了用科学方法来衡量和评价城市法治建设的实际水平和实践程度,如何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就是评估模式问题。评估模式的科学性决定了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也决定了社会公众对结果的认可度。首先,在核心指标确定的情况下,具体指标的设计最好由体制内人士与体制外的专业人士合作进行,各取所长,从技术上确保设计出的指标体系结构更加科学合理,兼顾考核和评价需求。其次,由内部自我评价向由专业独立第三方进行客观评价转型。评估主体的中立是评估结果客观、公正的基本前提[13]。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都提出了第三方评估问题。专业独立第三方进行评估的最大价值取向是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性,也是国际指数测量的不二选择。一方面,独立第三方超然于法律法规制定与执行的公共部门之外,身份较为中立;另一方面,法治评估专业性强,理论知识、技术方法缺一不可,为保证质量,评估人员既应熟悉法治评估的相应理论知识、专门方法和技术,还应积累一定的评估实践经验[14]。就目前我国法治发展阶段和实际来看,由政府委托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作为联结政府和公众的桥梁担任独立评估主体、由人大进行监督的模式较为可行。国家统计局在各地的调查队可以进行数据采集、统计方面的工作。随着我国非营利组织的不断培育、成长,社会公众参与国家治理和社会事务的意识与经验不断成熟,法治的不断进步以及法治评估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未来适当节点完全可以实现国际通行的专业独立第三方评估。
(三)评价结果运用转型
正确对待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进行科学、合理的利用,从结果中找问题找差距,进而作为提升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软实力,推进地区和国家的法治进程,是法治城市建设指标体系存在的重要意义。
首先,评价结果与政绩考核相结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要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这实际上是将法治建设指标体系的构建与政绩考核联系在一起,使法治建设有“抓手”。因此将指标体系中部分指标的评价结果按权重比例折算作为年度综合考评法治建设得分,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不仅可以对各部门实行年度考核,还可以考虑直接与干部奖惩、晋升挂钩。考核重点既包括职能部门依法行政情况,也包括各职能部门的法治推进工作,目的是为了提高党员干部的法治意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依法办事的能力,以及推进法治建设的自觉性[15]。当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提高城市法治建设水平。
其次,建立法治评价数据库,实现政府内部信息共享。大数据时代,用数据衡量城市法治建设状况最为直观。通过建立数据库,采集梳理相关的数据和信息,一次为基础,分析地方法治建设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及其原因,根据各部门的职能分工,将问题交办到相对应的部门,进行研究、解决。数据是鲜活的,可以让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时刻感受到,从而将法治理念和行动融入日常工作中去,让法治成为自上而下、由内而外的共识。通过对数据反馈按时间顺序的前后对比,及时调整、优化指标的内容、权重等,与社会发展的情况相匹配。随着评价的持续动态进行和随之进行的工作修正,法治建设就“动起来、活起来”,成为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助推剂。
再次,评价结果向社会及时公布。法治城市建设需要社会各阶层的共同努力,城市法治水平的高低影响着社会公众的幸福感受,公众法治素养的高低也影响着城市的法治进程。将法治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是与社会各阶层建立一种互动关系,既体现了城市的实际法治状况,让市民对“法治”的了解更为直观,也培养了公众的法律素养和法治信仰,让法治嵌入公众的骨髓,获得公众对“法治”的认同感,同时也是收集公众的法治感受特别是收集问题的过程,反过来又提升了社会公众参与法治城市建设的能力。
五、余论
法治建设绩效的最大化和最优化是每一个地区和城市追求的目标,而整个社会(包括官方与民间)能接受法治、认同法治的基本价值,形成法治的共识,并按照法治方式行事等,也是我们法治社会追求的理想和方向。法治城市建设指标体系的科学构建和积极运用是法治发展过程的必然要求,更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坚实基础。希望学界理论和实践的探索能为法治中国的发展留下一笔宝贵的法治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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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论文: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之比较 篇四
对我国消防法律体系现状和缺陷进行了探讨,为建立健全我国消防法律体系提出了改革发展对策,针对我国消防法制建设的需要,描绘出我国消防法律体系框架.
作 者:果春盛 刘征 王婕 马千里 梁亚东 作者单位:果春盛,刘征,王婕(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天津,300381)
马千里(西安科技大学,能源学院,陕西,西安710054)
梁亚东(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河北,廊坊065000)
5.法律论文: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之比较 篇五
1999年11月15日,中美双方签署了《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双边协议》,标志着我国入世迈出了关键的一步。随着我国与美国、欧盟等国家与地区关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双边协议的达成,我国离世界贸易组织的大门越来越近。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是通过成员方之间的谈判,大幅度减少国际贸易的关税壁垒和形形色色的非关税壁垒,推动商品、技术、资金和服务在国际间的自由流动。为了实践这个宗旨,乌拉圭回合的各项协议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制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包括无歧视原则,关税减让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交易原则,多边解决争端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的特别优惠原则等。并且要求成员方政府必须将对国际贸易的干预、限制和妨碍减少到合理和最低的程度,目的是在世界贸易组织内部建立一个能够发挥市场机制的国际贸易秩序,建立公平,公开和以经济效益为基础的竞争秩序。毫无疑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对我国的一些法律产生很大影响。
世界贸易组织是以互利互惠的多边和诸边贸易协定与协议为基础,为建设消除贸易歧视、促进成员方贸易经济发展的多边贸易体制提供法律基础和组织基础。世贸协定为21世纪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当今世界规范国际经贸最大的多边经济组织,制定和实施的一整套多边贸易规则涵盖内容非常广泛,几乎涉及到当今世界经济贸易的各个方面,这些规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就必须遵循这些规则,必须承担一系列义务。封闭和狭隘的保护主义不可能发展中国的产业,加入世贸是“以开放促进改革”,加大对国内行政垄断和纵向一体化的冲击。
我国著名经济学家魏杰认为:wto(世贸组织)不仅仅是一个产业概念。wto是国际经济组织,参加wto的各方成员就必须要遵守国际规则,享有应有的权利,履行承诺的义务。我国加入世纪贸易组织谈判的首席代表龙永图表示:根据协议,中国将按照国际规则办事。遵循规则是每一个负责任的国家应尽义务。这是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过程中和入世后都很重要并且需高度注意的问题。wto的基本原则和宗旨是:通过实施市场开放、非歧视和公平贸易等原则,达到推动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的目标。
wto经过多年的发展,在贸易政策审议、争端解决、服务贸易自由化、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体系,众多的规则涉及大量复杂的规律问题,专业性也很强。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如果中国不能有效参与国际经贸规则的制定,必将阻碍自身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国“入世”给我们带来了无限的生机,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机遇与挑战并存。要想利用加入世贸组织带来的机遇并迎接挑战,就必须了解掌握wto的宗旨、原则、规则、程序和实际运作。
恩格斯说:“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他陷入新的矛盾”。即法律体系建立后,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所依存的经济关系发生变化,就必然要求它自身要改变以适应变化了的经济关系。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为期不远。一旦加入世贸,我国将享有wto成员国的权利,同时应承担wto成员国的义务。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某些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的规范有一定差距,尤其突出的表现在金融法领域,同时一国的金融制度关系到本国的金融安全等重大国家利益,所以必须进一步完善金融法律制度,保证国家在世界金融交往中的经济安全,确保国民经济长期稳定协调发展。
一、中国加入wto的紧迫性
中国怎样变革自身的法律体系以适应wto规则?经济全球化趋势是一柄双刃剑。如何努力改变由少数西方发达国家控制和支配的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尽量消除和努力避免经济全球化过程中的负面影响,使世界各国都受惠于经济全球化,等等,都包含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和战略问题。加入wto后,不仅我们的经济战线面临新的挑战,我们的政治、法律、思想文化同样面临着诸多严重挑战。法学界应当全面介入,参与这些重大问题的解决。
中国如何实行法制改革,中国法律如何与wto规则对接,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在这个焦点中,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当然首当其冲。因此,中国金融法律体系如何适应世贸规则,适应金融自由化、国际化的形势更是重中之重。
金融体系是一国经济构造中最敏感、最复杂的的部分,在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中,都有一个高度发达的金融体系,其中有执行货币政策,调控宏观经济的中央银行,有功能齐全并作为金融体系主体的商业银行,有形形色色各尽其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还有高度发达的国内和国际的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面对入世,中国必须向发达国家学习,必须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现代金融体系。
金融体系,是指通过规定从事金融活动的各当事人之间的协作及各自的职权和职责,从而确立各当事人在金融领域中的地位,进而进行管理和监督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体系。
中国政府近两年在建立和完善现代金融体系方面作出了多方面的努力,已经为加入世贸组织作了必要准备。从1998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对商业银行贷款规模限制,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管理;1998年5月,中央成立金融工作委员会;11月,成立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业实行专门监督;1999年,中央银行加大对信托业整顿力度,撤并一些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的信托投资公司,促使其实现高效、规模化经营。
中国还积极参与国际金融事务,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促进亚洲和世界金融稳定。先后为东南亚危机国家提供40多亿美元援助,督促日美两国政府共同干预日元汇率,承诺人民币不贬值,积极稳妥地推进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步伐。中国国内金融市场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对外开放力度不断加大,使得中国金融服务业与《服务贸易总协定》和《金融服务协议》的要求越来越近。
wto规范国际金融市场开放的的文件是《金融服务协议》。该协议规定协议各成员国在维护国内现有金融服务管理现状的前提下承担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透明度、最惠国待遇以及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等方面的义务。加入wto,意味着中国从此融入国际金融主流,意味着中国从此参与现代化国际金融体系的大循环,中国金融体系将发生诸多重大变化,其目标就是建立并逐步完善国际金融与国际金融主流协调一致的现代金融体系。
二、我国金融领域对加入wto的应对
1997年,在wto主持下,达成了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协议,从而使得各国历来保护性最强的服务贸易领域受到巨大冲击。新的金融服务协议涉及全球95%的金融服务贸易领域,有102个成员作出开放金融服务市场的承诺。《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也是金融自由化的转折点,参加协定的70个签字国包揽了全球95%的金融服务业。中国金融机构面临巨大挑战。
朱镕基总理在2000年3月5日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步伐加快的趋势,“抓紧和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使修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成为我国立法机关及法学界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如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发布《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提出:“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国务院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行政法规共756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其中包括了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71件、国务院决定宣布失效的行政法规80件、1994年至2000年底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明令废止的行政法规70件,这是对我国行政法规的一次较大规模的动作。而且我国正在全面准备加入世贸组织,并对有关对外贸易和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修改,以使法律框架符合新的要求。
1998年底颁布《证券法》,标志着中国初步形成一个以《中国人民银行法》等为代表的金融法律体系。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发育过程相比,中国金融法律体系尚不全面、不完善、不成熟,金融法律法规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有些法律条文过于原则,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没有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金融执法部门遇到问题界定不清。比如中国对外国投资银行准入和监管的法律制度、租赁、票据、证券、期货等相关法律制度都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总的来看,加入wto,中国金融立法任务更加艰巨、繁重。由于国际金融是一个急剧变化的市场,连传统国家权力对之都无能为力,因而中国如何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金融市场,不断加强金融立法,建立和完善现代金融法律体系更是一项重大课题,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重大任务。
三、我国金融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金融体制是指一国划分金融管理机构和金融业务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业务范围,协调彼此之间的活动及其相互关系而形成的制度系统,包括金融机构组织体系、金融市场体系、金融监管体系和金融制度体系四方面的的内容。
历经数百年的发展演变,西方工业化国家基本上都已形成了在法治基础上以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为监管中心,以商业银行和证券机构为主体,与信托、保险等其他金融机构并存,以货币、证券和保险等市场为枢纽的金融体制。
1993年底,我国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模式。相比之下,我国的金融体制仍存在不少弊端。主要表现为中国人民银行还没有成为真正的中央银行,缺乏有效的间接调控手段,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还不够灵活;商业银行政企不分,缺乏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自我约束和风险的约束机制;同时各商业银行条块管理,由总行垂直领导,加剧了部门分割,形成“大一统”变“小二统”的国家垄断局面;金融市场缺乏有效监管,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因此,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对我国的银行金融体制必须进一步改革。
1994年全面开始的我国银行金融体制的深入改革,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金融制度。1993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包括了关于建立现代金融制度的决定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加快金融体制改革的步伐,规定了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展示了我国现代金融制度的基本框架。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建立同意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
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从根本上来讲就是如何建立健全上述三个体系,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建立强有力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把中国人民银行办成真正的中央银行。
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首要的任务是把中国人民银行办成真正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保持货币的稳定;对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监管,保证金融体系安全、有效地运行。因此,改革首先应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地位,摆脱各级政府的干预;其二,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公开市场业务、存款准备金、再贴现率、基准利率、汇率、贷款限额等调控手段,实现从直接调控为主向间接调控为主的过渡。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要建立监管标准体系,加强对各金融机构的监管,维持金融秩序。
第二、实行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建立政策性银行,把商业银行真正办成商业运作主体,正确引导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的健康发展。
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是各国金融业发展的惯例,也是解决我国商业银行身兼二任的的关键。1994年,我国已先后组建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三家政策性银行,专门承担政策性金融业务。政策性业务分离后,除人行以外的其他银行需逐步改造成为国有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作。贯彻执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原则。同时要积极稳妥地发展合作银行体系,主要包括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其任务是为中小企业、农业和发展地区经济服务。要明确规定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数额、管理人员素质标准及业务范围,并严格审批,加强管理,正确引导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稳健发展。
第三、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
建立和完善金融市场,首先要完善货币市场,严格界定和规范进入市场的主体及其行为,切断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直接联系,防止资金从货币市场直接流向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同时中央银行应逐步开展公开市场业务,使货币市场成为中央银行运用货币政策的工具,成为监控基础货币和货币供应量的主要场所。其次,要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加强对国债市场和股票市场的监督管理。最后,要加强外汇市场建设,形成统一的外汇市场。
第四、加强金融业的基础建设,建立现代化的金融管理体系。
金融机构要按照国际通用的会计准则,加快会计、结算制度改革,建设现代化支付系统,实现结算工具票据化。加快人民银行卫星通信网络的建设,推广计算机的运用和开发,加快金融电子化建设。要更新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加速培养现代化金融人才,加强金融队伍建设。
事实上,从1993年我国开始金融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就借鉴了西方国家金融体制的相关模式,并发生了巨大变化,体现在:一,扩大银行信贷领域,发挥了金融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资金融通主渠道的作用。二,建立了一个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国家专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和分工协作的金融体系。三,确立中央银行体制,逐步建立了直接调控与间接调控相结合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加强了金融对国民经济的调控作用。四,改革单一的银行信用,发展多种信用形式和信用工具,实现多功能的、多形式的资金融通。
具体说来,我国的银行金融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初步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及多种金融机构分工并存的金融体系。多元化的金融机构体系的形成,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在筹集融通资金、发展和活跃金融市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2、中央银行体制逐步完善,人民银行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
3、政策性银行正式成立并开始运行。
4、向商业银行的转轨迈开步伐,并且一批新兴的商业银行陆续建立起来,形成了商业银行体系。
5、我国外汇体制改革进展顺利,1994年成功实现了汇率并轨和银行结算外汇制度。
6、我国境外的中资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境内的合资、外资银行金融机构有了重要发展,并且其业务也已进入规范。值得注意的是,至1998年12月20日止,中央银行管理体制新框架基本形成、九家跨省区分行组建完成。这标志着中国人民银行体制改革取得实质进展,新组建的中国人民银行九家分行于1999年1月起正式运行,新机构按中央银行新体制运作。
中国法学应当为解决时代提出的重大课题服务。中国法学应当也完全可以为加入wto的诸多法律问题找出答案。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中国法学更应为建立现代金融体系,为实现金融法治化,为有效实行金融监管、为金融的不断创新、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中国金融融入国际金融主流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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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海关稽查法律体系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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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法律体系
海关稽查法律体系是指全部现行的海关稽查法律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稽查法律体系既是海关稽查制度重要的组成内容,同时也是海关稽查工作开展的基本依据和重要保障。自上世纪90年代初中国建立与推行海关稽查制度以来,海关稽查立法工作不断发展,目前已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海关稽查法律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多个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在保障海关稽查依法行政、推动稽查工作顺利开展、促进管理相对人守法经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篇仅对海关稽查法律体系作总体介绍,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内容在后续期刊中再作详细介绍。
海关稽查法律体系的立法原则
除了遵循强制性、规范性等立法的一般性原则之外,海关稽查法律体系还具有符合稽查工作自身特点的立法原则。
赋予海关稽查监督管理职能。保障海关稽查依法行政既是海关稽查立法的出发点,同时也是海关稽查立法的根本目的。通过立法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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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是海关一项法定的管理职能,赋予海关可以对所有“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或单位”开展稽查的权力。通过有计划、有重点地对被稽查人开展稽查,发挥监督管理进出口活动、促进企业守法经营、验证企业守法状况的作用。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稽查的对象、时限和内容,赋予稽查人员外部审计等手段,为稽查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必要的执法依据。
体现权利与义务相平衡。法律在赋予海关稽查职能的同时,也限制了稽查活动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以防止出现稽查执法的随意性,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一方面,对于海关稽查人员来说,在依法行使稽查权力的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对于被稽查人来说,其义务是必须依法接受海关稽查,依法设置并妥善保管账册、单证等进出口资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被稽查人还享有对稽查结果提出异议,要求听证、复议乃至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监督海关稽查执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与海关整体法律制度相配套。在整个海关监管格局中,海关稽查承担后续管理职责,与海关一线监管和打击走私共同构成完整的海关监管体系,对进出口活动进行全面的管理。与稽查职能定位相适应,一方面海关稽查法律体系建立在《海关法》基本框架之上,与关税、监管、统计等其他海关业务法律规范相互配套,共同构成完整的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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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海关稽查法律体系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结构上单独成文,在内容上自成体系,充分体现了海关稽查的职能和特点。
海关稽查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
在总体结构上,海关稽查法律体系分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三个层次,分别从不同层面对海关稽查进行了规定。
《海关法》为海关稽查提供了基本执法依据。《海关法》赋予了海关运用稽查手段实施海关管理的职能,明确了海关稽查的法律地位,是整个海关稽查法律体系的“根本大法”。2000年修订的《海关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本条规定明确了海关具有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和单位开展稽查的权力,是海关稽查最基本的执法依据。此外,《海关法》对于海关及管理相对人一般性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稽查工作。
《海关稽查条例》对海关稽查作了全面的规定。《海关稽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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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1997年颁布实施,是最早制定的单项海关行政法规之一,极大地推动了稽查工作法制化进程。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层次,主要是对《海关法》基本规定作了具体表述和进一步明确,以强化海关稽查的执法基础,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对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海关稽查条例》全文包括总则、账簿单证资料的管理、海关稽查的实施、海关稽查的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内容,共三十三条条款,对海关稽查执法活动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确定了海关稽查的概念、稽查对象、稽查时限、稽查内容、稽查程序等稽查工作的基本要素,明确了对账簿及单证等有关资料记录及保管的有关要求,规定了海关稽查人员与被稽查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使海关具体执法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是海关稽查具体的执法规范。《〈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于2000年制订并实施,是对《海关稽查条例》的进一步细化,属于部门规章的层次。《〈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对海关稽查的程序及相关事项作了详细的规定,使海关稽查的立法原则和基本规定落实到具体操作层面,保证相关法律法规得到准确有效的实施。
《〈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的结构与《海关稽查条例》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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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全文共分为六章三十五条,重点是规定海关稽查的具体操作程序、方式手段、法律文书、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有利于海关稽查人员以及被稽查人在实际稽查过程中加以理解和运用。
在上述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海关总署还制订了《海关稽查操作规程》等内部稽查工作规定,从稽查执法主体的角度,加强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严格工作要求,规范执法行为,统一全国海关的稽查工作程序和执法尺度,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按章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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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船舶碰撞 http://s.yingle.com/l/gj/7200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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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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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调解一起涉外船舶碰撞事故纠纷 http://s.yingle.com/l/gj/7200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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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律论文: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之比较 篇七
一、《政府采购法》个别条款有待调整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分别对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的操作程序作出规定:1、成立谈判或询价小组(以下统称为“小组”);2、小组制定谈判或询价文件并确定评定标准;3、小组确定入围供应商名单;4、小组与入围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或询价;5、小组推荐成交供应商。如此规定,问题有二:其一,小组权力过于集中,采购的公正性难以保证。法律赋予小组的权力已超出了评审范围,是一种既可以选择参与者,又可以为某一参与者量身订制游戏规则,同时又兼任裁判的绝对权力。虽然法律规定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行为是集体决策的结果,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个别强势的采购人代表或专家在整个小组中产生的作用绝不仅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往往是某个评审人员的意志可以影响整个小组的决策。因此,在这种权力绝对集中的模式下,将很难保证采购的公平、公正。其二,小组的工作量过大,时间难以保证。法律规定小组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参与,而我国现有评审专家多为兼职身份,如果严格按照上述两条执行,多数专家将很难全程参与某一项目的采购活动,法律的适用性大打折扣。
建议:对法律中难以执行或执行过程可能造成损害风险的条款进行统一调整和修改,确保在各种采购方式中,决定性权力的相互分离与制衡,加强法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政府采购法》配套法规有待进一步健全
《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第十条“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等,都需要相应的配套法规制度予以解释和细化。面临主要问题:其一,配套规章制度效力较低,难以形成统一规范。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也就是说,财政部面向全国政府采购制定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8号令)等部门规章与各省市的《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地方政府规章发生抵触时,地方政府可以不适用部门规章,因此,财政部的政府采购配套规章难以在全国形成统一的规范效力。其二,配套规章制度相对滞后,部分规章与法律相抵触。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但我国现行的一些政府采购配套规章制度,仍存在与法律精神相悖的现象,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部分省市的地方政府规章早于《政府采购法》出台,《政府采购法》通过后,一些规定与法律不符之处并未废止,使法律的贯彻执行出现了问题,也影响了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完整。
建议:1、进一步健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尽快出台《政府采购法》的实施细则,以弥补现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中的行政法规缺位问题。行政法规具有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效力,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能够进一步细化法律,提高法律的执行力,对于统一规范全国政府采购行为将起到重要的作用2、进一步规范各类配套法律文件。财政部及各省市人民政府应对本部门、本地区制定的政府采购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凡与政府采购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该修改的修改,该部分失效的部分失效,该废止的废止。
三、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有待进一步协调
政府采购与许多法律关系存在相互衔接和协调的问题,其中与《招标投标法》的关系是最为复杂:第一、非工程招标投标项目法律适用困难。《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建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即只有《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列的工程类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货物、服务等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仍适用于《政府采购法》。但是在《政府采购法》中,对招标投标的程序和操作要求几乎没有任何规定,工程之外的招标投标项目如何适用法律成了真空地带。为此,财政部于2004年8月颁布了第18号部令,对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程序进行规范。但根据我国法律位阶理论,《招标投标法》作为国家的法律,应当比照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优先适用。因此,财政部18号部令是难以与《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的法律规定相抗衡,对于理顺两部法律的关系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造成了政府采购在招标投标方面法律适用的尴尬境地。第二、工程类采购游离于政府采购之外。《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该规定仅要求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程序适用于《招标投标法》,并未表明相应的工程类不属于政府采购。但在现实中,工程类采购不仅在招投标程序上脱离政府采购制度,在立项、审批、资金支付、监督管理等所有环节都游离于政府采购之外。这一问题的产生,除了两部法律个别条款界定不清外,还与我国政府相关部门职能的划分等有很大的关系。如果任由工程类采购长期游离于政府采购之外,不仅会使我国财政支出难以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应有的宏观调控作用,更为严重的是,随着我国市场的不断开放,工程建设失去政府采购的合法保护,将会承受严峻的挑战和难以弥补的损失。
建议:1、明确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程序。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七条授权,国务院应尽快制定的行政法规,明确非工程类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程序,以期解决现行法律难以适用的问题。2、工程类采购尽快纳入政府采购体系。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管理部门应综合考量工程采购与政府采购的关系,尽快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工程类采购切实纳入政府采购体系,逐步形成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进一步规范我国工程类政府采购活动。
8.第八章 法律体系 A 篇八
一.名词解释
1.法律体系2.法制体系3.法律部门
二.单项选择
1.法制体系与法律体系的关系是()。
A.法制体系与法律体系是两个完全不相关的概念
B.法制体系包含着法律体系
C.法律体系说明的是呈静态状的法律本身的体系构成,法制体系说明的是呈动态状的法制运转机制系统
D.法制体系组合在法律体系之中
2.法律体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学概念,人们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侧面来理解、解释和适用这一概念,但必须准确地把握这一概念的基本特征。下列关于法律体系的表述中哪种说法未能准确地把握这一概念的基本特征?()
A.研究我国的法律体系必须以我国现行国内法为依据
B.在我国,近代意义的法律体系的出现是在清末沈家本修订法律后
C.尽管香港的法律制度与大陆的法律制度有较大差异,但中国的法律体系是统一的D.我国古代法律是“诸法合体”,没有部门法的划分,不存在法律体系
3.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可称为()。
A.法规体系B.立法体系C.法律部门D.法律体系
4.下列诸项中正确的说法是()。
A.宪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性和主导性的部门法
B.特别行政法是指对特别的主体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C.行政法和行政法规是法律体系中两个不同的部门法
D.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下列诸项中正确的说法是()。
A.法学体系为健全和发展法律体系指出方向、目标和任务,法律体系为法学体系提供条件和对象
B.从版权法和专利法的主导因素看,将它们列入行政法部门比列入民法部门更合适
C.作为部门法的行政法,是指国务院以及地方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D.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是指调整经济生活领域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多项选择
1.最早的制定法有()。
A.习惯法的整理和记载B.法典
C.个别立法文件D.最主要的判决的记载
2.以下关于法律体系概念叙述正确的有()。
A.法律体系不仅包括一国正在施行的法律,也包括一国将要制定的法律
B.法律体系包括现行的国内法和被本国承认的国际法
C.法律体系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组合,呈现为一个体系化、系统化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
D.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
3.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有()。
A.法律的调整方法B.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C.社会关系法律所调整的机制D.法律的制定时间
4.下列诸项中正确的说法是()。
A.法律体系是关于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分科
B.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法律体系,就不会有立法体系;没有一定系统的立法,也就不会有什么法律体系
C.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统一协调的各个部门法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而每个部门法又是由相对独立各具特征的法所构成的D.划分部门法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历史上和现行的法
5.下列诸项中说法的正确是()。
A.法律体系中的各部门法是由同类法律规范构成的B.法律调整对象和法律调整方法都是划分部门法的客观标准
C.一个部门法包括了很多法律规范和具体的法律制度,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往往也可以涉及多个部门法
D.环境保护法是保护自然环境的,因此它所调整的对象是自然现象而不是社会关系
6.我国的基本法律部门包括下述哪些?()
A.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B.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
C.婚姻法、仲裁法、律师法、商法
D.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
7.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包括()。
A.整体性原则B.规范性原则C.均衡原则
D.以现行法律为主,兼顾即将制定的法律
8.以下关于宪法的论述正确的是()。
A.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B.宪法是我国最重要的主导的法律部门
C.宪法是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及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D.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基本原则
四.简答题——
1.简述法律体系的特点。——
2.简述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的区别。
五.论述题——
论述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联系和区别。
六.案例分析
材料一:“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矛盾而自相抵触的自己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702页)
材料二:根据人民网2004年9月15日的报道: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五十周年大会上,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作重要讲话。他说,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
形成。
胡锦涛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打下了政治基础,极大地调动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国家、管理国家的积极性。”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以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真落实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各项规定,制定了关于国家机构、经济建设和社会秩序方面的一批重要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制度等一些具体制度也逐步建立和完善。
胡锦涛说,由于随后在国家工作的指导上出现了“左”倾错误,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左”倾严重错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度遭到严重破坏。
1978年,中国进入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新的历史时期,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从这一阶段开始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现行宪法和4个宪法修正案。
他说:“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
目前,中国把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普遍实行了差额选举制度。同时,中国还完善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共同监督宪法实施。
1978年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了200多件现行有效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650多件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地方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了7 500多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60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胡锦涛说,这些法律法规有力地推动和保障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材料三:党的十六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目标
9.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体系 篇九
自从我国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经济的蓬勃发展激发了外商来华投资的热情,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也随之逐步发展起来。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目前我国外商投资法律逐渐形成了目前的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体系包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其中部门规章占据了很大的比例,形成了外商投资领域法律法规、产业政策、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组合运作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这是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
(一)适用于外商投资领域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指定的法律中,规范外商投资领域的主要法律包括:(1)《外资企业法》,1986年制定和通过,2000年修改;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制定和通过,历经1990年及2001年两次修改,;(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制定和通过,2000年修改。
(4)台港澳地区投资视为外商投资,参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规范执行。此外,根据台港澳与中国大陆的特殊关系,也存在一些独立于普通外商投资法律规范之外的专用于台港澳地区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属于法律层级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以上前三部法律合成“三资企业法”,是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骨干部分。这三部法律主要规范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组织形式、终止等公司法的内容,而兼有结合我国国情的外商投资特有的与经营有关的规定,如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及其费用、物资购买与产品销售、税收、外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为了贯彻和执行这几部法律,国务院分别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随着三资企业法的修改,这些实施细则也随之相应地修改。
(5)《公司法》。“三资企业法”与主要规范国内企业组织的《公司法》是并行的关系。但尽管如此,2005年后修订实施的新《公司法》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也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三资企业法制定之初,我国国内企业还大部分是国企,其组织结构类似于行政机关,与国际上成熟的公司治理模式存在天壤之别,因此,为适应外商投资的需要,同时结合我国当时对外商投资的政策,又根据外商投资跟国内投资人的结合程度,制定了这几部法律。可以说,三资企业法顺应了我国改革开放引进外资的需求并大大促进了我国对外资的利用。然而,国内的企业在这几十年间也在迅猛地改革和发展。至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版本,已经是一部现代气息浓厚,与国际接轨非常紧密的公司法了,此后在2013年又进行了一次新的修订。对比而言,三资企业法则在2000年、2001年修改后再未修改,有一些规定已经与目前的情况不相适应了,有些方面也没有涉及。根据目前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三资企业法仍然是优先适用于外商投资领域,而三资企业法没有规定的,则可以适用公司法。
(6)针对外商投资法律的司法解释是比较少的,比较重要的是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这个司法解释被认为具有一定的立法性质,其中有一些规定超越了现行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这个司法解释结合了实践中所出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发生的实际纠纷情况,这些纠纷是根据此前的外商投资法律规定难以明确认定的,或是由于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立法的滞后所不能有效而公正地解决的。
司法解释虽然主要是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但对于外商投资在进入及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仍会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例如在外资并购领域,这个司法解释对于预防和解决其中的纠纷很有帮助。例如,在审批过程或者准备审批的过程中,并购的标的发生了市场价值的波动,原本双方满意的约定有一方变得不满意,原来合理的条款现在对于一方不利,如果协商不顺利,就很容易出现一些不诚信的行为。有些情况下,一方甚至会利用不配合或阻碍审批等方式迫使交易走向终止。司法解释首先确认了未经批准的合同为“未生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其次通过对于审批过程中出现的应履行报批义务而不报批等不诚信的行为给出了例如中止审理限期报批等解决方案,以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管对于司法部门的司法解释是否能够获得行政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即其实践上的可操作性仍面临一定的质疑,但这一司法解释无疑是为此类纠纷的积极和公正解决朝前迈出了一步。至于其实践操作中的缺陷,也是下一步立法需要努力去完善和解决的方向。
10.法律论文: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之比较 篇十
摘要:现代物流是一个国家资源配置、经济结构、投资环境、综合国力等的一个体现。近年来我国现代物流不断拓展,促进了各地经济发展,但是仍存在法律制度规范不协调、不完整,效力层次低和物流立法相对滞后等问题,本文就我国物流法律体系构建和完善对策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现代物流 法律体系 构建 完善
现代物流(modern times Logistics)指的是将信息、运输、仓储、库存、装卸搬运以及包装等物流活动综合起来的一种新型的集成式管理,其任务是尽可能降低物流的总成本,为顾客提供最好的服务。其主要包括:运输、储存、加工、包装、装卸、配送和信息处理等环节,这些环节相互结合就形成了完整的流通过程。在此过程中每个环节都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指导规范,这些法律法规或者以单独的立法行文存在,或者融合在其他法律条文中,共同组成了我国现有的物流法律体系。
1 现代物流业发展与法律体系建构完善的联系
现代的物流业是经历了漫长的时间发展,在欧美等国家逐渐成熟起来的一种产业类型。这种产业类型在中国虽然发展的时间并不是很长,但是因为中国的版图幅员辽阔,以及我们国家在进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和国际之间的物流需求呈现出爆炸式增长,物流业在中国发展的速度非常快,很快就超越了很多发达国家的规模。
中国物流业的迅速发展,也导致了中国的物流业之间更多面对了法律上的一系列的问题,特别是相关的物流业和利益相关各方之间的矛盾冲突,以及各项行为都应该在法律的框架之中进行运转,所以,对于中国物流法律体系的构建以及完善的对策的思考和探讨,仍然是具备比较深刻的意义的。
2 建构并且完善中国物流业法律体系的对策
对于中国的物流业法律相关制度不断完善,并且建构出更为符合当前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要求的法律体系,对于中国的物流业的发展,仍然还是具备非常重要的意义的。当前中国的许多相关的物流业的问题,都已经在我们中国的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中得到了体现,所以再对一些基本的问题进行独立的立法,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对于中国的物流业的法律体系的探讨,应该要针对当前中国物流业的发展做出持续性的司法支持,并不是进行再次单独的立法,从理论上确定出在现代的市场经济条件之下,物流业所要共同遵行的基本规范以及原则[1]。
2.1 中国物流的法律体系的框架构建 对于中国的物流业的法律体系进行研究以及探讨,需要着眼于中国的物流业的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健全的需要上着手,并且这种框架的构建,能够更为整体化地对于中国的物流法律制定内在的关联。中国的物流业活动涉及到非常多的利益共存面,比如政府对于中国的物流市场以及整一个物流业的活动的宏观性的市场调控关系,也存在着物流的需求者和企业之间,按照相关的市场供应需求,进行运转的过程。因此,对于中国的物流法律体系,应该是要充分考虑到物流行为所涉及到的众多面,要注重性质不同的关系之间,要运用不同的基本原则进行协调。
2.2 中国物流业主体法律的完善 从立法角度,要注意到关于物流业主体的法律法规方面。注意对于物流业的主体资格的确定,对于这种物流业的主体所承担的相关权利以及义务,都应该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这个物流业的市场的行为主体主要有交易的物流市场,物流业的相关协会等,这些都会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并且要对这些相关的主体进行法律层面的界定,不能够仅仅只是停留在粗线条的勾勒。现行的物流业的相关法律只是从资质问题进行比较大致的约束,但是对于物流业的市场准入问题,以及物流企业的资质问题,却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和确定,因此这方面的立法是当务之急[2]。
2.3 中国物流业行为约束的法律完善 另一方面,要考虑对于物流业当中所出现的各种行为的法律约束问题。主要是物流从业者,也就是物流业的主体的行为约束问题,特别是他们的市场行为,这些市场行为内在的层次以及种类都是十分复杂的,包括卸货、装货、加工、运送以及信息的处理等各个环节,这些环节都是需要进行法律法规上的明确界定,并且对于这些过程当中所产生的相关的责任问题进行相关的约束以及确定,要有法律层面的规范以及指导。
2.4 中国物流业内秩序法律制度的完善 从物流业内的稳定性看,主要是要注意对于物流业秩序的法律制度约束。也就是对于政府和物流业的主体,以及物流业之间所存在的物流市场问题。这方面包括了相关的主管机构,要对当前物流业所体现出来的问题进行约束,而且对于物流业的市场调控以及检测,包括管理责任上面的界定。法律层面应该对于物流业所出现的一些不正当竞争、市场交易过程所出现的垄断问题,以及相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问题进行界定和规范。所以,对于这些方面,法律一定要进行专门性的原则界定,以便于对于各种物流业行为的界定以及各种违规违法行为的打击[3]。
现代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政府政策和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环境,所以建立一套有利于我国现代物流公平竞争、和谐发展的法律环境体系才能真正推动物流业发展进入法制化、国际化轨道,为我国物流业创建一个广阔的发展舞台。
参考文献:
[1]滕双春.论物流法律体系的规范[J].当代经济,2011(23):32-33.
[2]赵茜,陈香酥.论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J].中国商贸,2011(17):155-156.
[3]黄义.论物流领域刑事犯罪的特点及防控对策[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0(03):135-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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