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司法诉讼制度

2024-06-26

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司法诉讼制度(精选4篇)

1.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司法诉讼制度 篇一

浅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与我国的对策

摘要:为了适应我国入世后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需要,政府和企业应当正确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和作用,熟悉和掌握其内容。我国还应完善国内有关立法,设立专门的政府机构以应对国际贸易争端。在解决纠纷的时候应该妥善制定良好的对策,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国的优惠待遇。

关键词:争端解决机制;WTO; 对策

一、WT0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近半个世纪的实践基础上,根据国际贸易关系的新发展而创立的一种崭新制度。作为WTO法法律体系的核心制度之一,它是成员决政府问贸易争端的强制性、排他性的合法渠道,并且是一种法律规则的国际争

①端解决机制。从内容上看,WTO争端解决机制比过去任何解决政府间贸易争端

制度更加明确、具体和独特性的规则及程序。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统一了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统一的制度,其适用范围几乎包括国际贸易所有领域的争端,甚至包括《建立WTO的协议》和《谅解》本身。而对于一些特别协定,如《实施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纺织品和服装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等,则除了适用《谅解》的一般程序外,还需适用特别的或附加的程序。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后者。这使得该机制在统一性下又不乏灵活性。

(二)设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

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英文简称DSB),《谅解》第2条第1款明确了该机构的职权:“据此建立DSB,以实施本谅解中的规则与程序以及各有关协议中协商与争端解决条款。„„因此,DSB有权成立专家组,采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维护监督规则与建议的执行及批准中止减让和有关规等其他义务。”

(三)采用了“倒协商一致”表决方式

具体指:争端如经协商不能解决,只要经申诉方请求,应在DSB首次将该项请求列入议事日程后的最后一次会议上成立专家小组,除非DSB一致同意不设立专家小组;在专家小组报告向各成员方散发后60天内,DSB应召开会议通① Richard Steinberg.Institutional Implications of WTO,Accession for China[EB/OL].http://ments).The international Lawyer,1998,(3):883—900.

③ 李居迁.WTO争端解决机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

阶段,我国可以要求专家小组中至少应包括一名发展中成员国的成员,以照顾发展中成员国的利益。如果我国为被诉方,专家小组应给予我国充分的时问准备和陈述答辩。另外,专家小组的报告还应明确说明已对我国作为发展中成员国的差别和更优惠待遇进行了考虑。最后,在执行阶段,对于那些解决争端的各项措施,我国应要求对影响我国作为发展中成员国的利益的事项予以特别考虑。①如果该案件是由我国提起,DSB在考虑可以采取的适当行动时,不仅应考虑被指控的贸易措施方面,而且应考虑其对我国经济的影响。②

三、结束语

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改变了世界贸易体系的格局,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体系下,法律代替政权和外交博弈成为国际贸易关系的基石。世界贸易组织以规则为基点而形成的权力触及整个商品和服务贸易领域,甚至还包括与贸易有关的各个产业领域,它的规则渗透进入主权国家的国内立法层面,这是世界上其他国际组织无法比拟的。从法律形式和程序的角度,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这座皇冠上面的明珠,他树立了国际法的典范,体现了相当高的独立性、完备性和强制性。但是这种机制不是全面的,在很多方面对我们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因此我们应该可以面对一个崭新的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方式。我们应该做好自己的对策,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和程序来为我国日益发展的国际贸易提供支持。我国还应完善国内有关立法,设立专门的政府机构以应对国际贸易争端。在解决纠纷的时候应该妥善制定良好的对策,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国的优惠待遇。发挥好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组织协调作用。

参考文献:

① 纪文华姜丽勇.WTO争端解决规则与中国的实践IMI,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② Cearolyn B.Gleason,Pamela D.walther.The WT0 Dispute settlement implementation Procedm。es:

A System in Need of Reform[J].Law and Policy in intel·nationa]business,2000,V31(3)

1.Richard Steinberg.Institutional Implications of WTO,Accession for China[EB/OL].http://ments).The international Lawyer,1998,(3):883—900.

7.李居迁.WTO争端解决机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

8.纪文华姜丽勇.WTO争端解决规则与中国的实践IMI,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9.Cearolyn B.Gleason,Pamela D.walther.The WT0 Dispute settlement

implementation Procedm。es:A System in Need of Reform[J].Law and Policy in intel·nationa]business,2000,V31(3).

2.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司法诉讼制度 篇二

关键词: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ICSID;WTO争端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1-0113-02

一、国际投资的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投资争议,是指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中的争议,具体说就是外国私人投资者(个人或公司)同东道国政府(或其机构)或企业、个人因外国私人直接投资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由于国际投资在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不断提高,而投资争议又难于消除,妥善解决投资争议对于维护和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便有了更加重要的意义。为此,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确定解决投资争议的方法。

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方法有以下几种:(1)协商或谈判解决。(2)东道国当地救济。(3)外国法院诉讼。(4)外资保护。(5)国际仲裁。本文着重讨论的是第五种方法,即国际仲裁方法。

仲裁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断并做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有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之分,国际仲裁又分为国家间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所谓国际商事仲裁,是指专解决国际商事交易中争议的仲裁,包括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

国际投资争议仲裁一般是属于国际商事仲裁范围之内的。实际上,自二战以来,国际商事仲裁解决投资争议的方法逐步得到推广,在解决投资争议诸方法中已占据重要地位。国际商事仲裁既可以用来解决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也可以用来解决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

但是由于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争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些国家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于1965年缔结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又称1965年《华盛顿公约》),并据此设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专门解决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解决的方法包括仲裁和调解。ICSID的仲裁程序和裁决的执行自成体系,故本文以它为例进行阐述。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深,国际贸易争端日益增多,为了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其手段可以分为两类:一类称为“势力导向型”,即发生争端的各方以谈判的方式解决争端,谈判结果通常与各方政治和经济势力的强弱有关;另一类称为“规则导向型”,即各方以事先制定的规则作为依据,由独立的第三方对争端进行裁决。二战结束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模式逐步由“势力导向型”向“规则导向型”过渡,其中GATT1947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乃至最终形成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演变历程见证了这样的发展趋势。“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定》(DSU)使得GATT1947从一个“势力导向型”为主的贸易体系向“规则导向型”为主的机制转变。贸易争端的迅速解决对于世贸组织的有效运作是至关重要的,因此DSU详细规定了解决争端所应遵循的程序,包括磋商程序、专家组程序、上诉机构复审程序、DSB(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对建议与裁决执行的监督、贸易报复以及仲裁[1]。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仲裁究竟扮演了一个什么角色,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仲裁并非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必不可少、主要的手段,而是一种可替代性手段,仅仅是一种辅助性工具,是主要手段的补充[2]。持相反观点的认为,通过解读《WTO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DSU)第25条,①普通仲裁程序与专家组程序在WTO争端解决中是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根据DSU的规定,普通仲裁程序可以作为专家组程序替代选择的一种争端解决工具,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低专家组程序一等的地位,而是可以平行的。这种制度的安排,可以使争端解决不拘泥于一种手段,两种方法相互借鉴,分析利弊,选择更有利的解决方案[3]。笔者在此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承认仲裁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性。

三、两者进行比较

ICSID和WTO在解决争端上各有自己的特点,作为在各自领域内已成气候的争端解决方法,二者互相借鉴,各取所长,各避其短,势必会达到更好的效果。

(一)WTO应借鉴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法中的仲裁制度

如上文所述,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程序是主要方法,仲裁在实践中应用得非常少,下面一组数据可以证实。截至2009年7月,WTO争端解决机构已受理贸易争端395起,在这395起申诉案件中,和解的66个,进入专家组程序的300多个,其中涉及仲裁的案件46起,适用WTO仲裁机制核心条款的仅有1起。与适用专家组程序相比,仲裁程序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适用可谓少之又少。

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据分析如下:上文已提到,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GATT的基础上发展的,从GATT到WTO,专家组程序的实践远远超过仲裁程序,尽管WTO建立了完整的仲裁制度,但它毕竟是一项新程序,由于在以往的GATT时期仲裁在解决贸易争端中的缺失,WTO的规定也只能是概括而不全面,抽象而不具体的,适用起来不如专家组程序更容易。

但是,众所周知,仲裁具有其他争议解决方法所不可比拟的优点,更为重要的是,WTO现在的专家组程序解决争端,将会很大程度上削弱WTO的合法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解释WTO各涵盖协定的过程中创造性地确立了一系列新的规则,而这些“造法”的行为将改变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这对于以惯例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来说或许习以为常,但对于向来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的国家来说,弊大于利。因此,应重视仲裁在解决WTO争端中的作用。WTO可以学习ICSID在成员国之间达成一个公约,建立一个常设的机构来付诸实施。上文提到,当今国家间解决争端的趋势是“规则导向型”,并不是某个或某几个经济或政治大国主导,达成统一的公约符合发展趋势,也有利于争端的解决。当然,作为国际法意义上的仲裁,仲裁主体是国家的情况下,WTO仲裁在各个方面与ICSID都会有所差异,包括适用的法律、裁决的执行等,而且要更大程序上体现当事双方平等自愿。

(二)ICSID应向WTO借鉴上诉机制

近年来,国际投资仲裁的案件迅速增加,在这些案件的处理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诸如:仲裁员对国际投资条约的条款解释过于随意而不符合缔结国缔约时的初衷、仲裁程序的不透明、仲裁员受某些市场法则的影响而忽视保护东道国的公共利益和国家主权只片面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仲裁裁决对投资条约中的相近条款解释不相同甚至会有冲突。WTO中的上诉机制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尽管ICSID有其自身的废除裁决机制,但分析后不难发现,该机制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纠正仲裁裁决的错误,这是一个重要缺陷。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废除仲裁裁决的理由仅有以下几点:仲裁庭人员组成不当、仲裁庭明显越权、仲裁庭组成人员受贿、仲裁程序严重违背基本程序、仲裁裁决没有解释清楚做出该项裁决的依据。从以上五点可以看出,ICSID裁决废除机制审查的范围仅限于程序性事项,对于实体问题,比如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都无法有效解决。而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机制就可以纠正专家组的条约解释错误。尽管ICSID和大多数商事仲裁机构都允许对严重违背程序或不公平的裁决进行纠正,可以借助的途径可以是机构内部也可以是国内法院,这表明,仲裁裁决的正确和公平是各方追求的结果。因此,借鉴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程序可以有效地缓解这一问题。

参考文献:

[1]贺小勇.WTO法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李耀芳.WTO争端解决机制[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3.

[3]陈剑.WTO仲裁制度研究[D].杭州:浙江工商大学,2010.

3.一带一路与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 篇三

关键字:”一带一路”;

贸易;

仲裁 Abstract Atpresent,China'seconomyishighlycorrelatedwiththeworldeconomy.Chinawillcontinuetostrengthenthebasicstatepolicyofinternationalexchanges,buildanewpatternofall-roundopeningup,anddeeplyintegrateintotheworldeconomicsystem.Promotingtheconstructionof“area“isboththeneedofourcountrytoexpandanddeepentostrengtheninternationalexchanges,andstrengthenandnotandmutuallybeneficialcooperationinmanycountriesinAsiaandEurope,ourcountrywillingtotakemoreresponsibilitywithinthescopeofthedepth,thegreatercontributiontothepeacefuldevelopmentformankind.Intoday'sworldeconomicandtradeclosecontacts,perfectthesystem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inourcountryisbeneficialtocreateagoodinvestmentenvironment,promotetheeconomicdevelopmentofChina,shouldpayattentiontothedevelopmentoftheindustry.Keywords:“OneBeltAndOneRoad“;Trade;Thearbitration 目 录 摘要 1 Abstract 1 一、“一带一路”背景下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 2(一)“一带一路”的战略来源、背景 2(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概述 3 二、“一带一路”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 4(一)“一带一路”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机遇 4 1.扩张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相关因素 4 2.推动仲裁专业化、产业化发展 4(二)“一带一路”与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挑战 5 2.ODR发展不足 5 三、“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重构 6(一)完善我国仲裁法律制度 6 1.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 6 2.有条件地承认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 7 3.在自贸区试行仲裁制度 7(二)加强区域间合作 7 1.加强国际交流 8 2.培养国际仲裁队伍 8(三)完善ODR 11 1.网络通讯基础设施建设 11 2.建立专业的ODR认证网站 12 四、总结 13 一、“一带一路”背景下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一)“一带一路”的战略来源、背景 丝绸之路是张骞(约公元前164-164)数据,如人口和经济规模的国家和地区西汉(公元前202年-公元9年)在亚洲,西部地区开放常习一个(现在的)[3]作为一个起点,通过关中平原,河西走廊和塔里木盆地,名锡河和浒河河之间,伊朗、中亚和陆地通道连接地中海国家。丝绸之路起源于中国古代,连接着亚洲、非洲和欧洲的古道。它分为陆上丝绸之路和海上丝绸之路。丝绸之路是东西方经济、政治、文化交流的主要道路。其最初的作用是将丝绸和瓷器等货物从中国古代运来。早在1870年代将被命名为“丝绸之路”的当今世界正经历着复杂而深刻的变化,国际金融危机深刻影响继续显现,世界经济复苏缓慢,发展、分化、国际投资贸易模式和多边贸易规则酝酿深刻调整,国家面临的发展问题依然严峻。打造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文化多元化、社会信息化浪潮、秉持开放的区域合作精神,致力于维护全球自由贸易体系和开放型世界经济。构建“一带一路”,促进有序的自由流动的经济因素,有效的资源配置和市场深度融合,开车沿着国家实现经济政策协调,进行更大范围、更高层次、更深层次的区域合作,共同创造开放、包容、均衡、普惠区域经济合作框架。建设“一带一路”符合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彰显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和更好的追求,是国际合作与全球治理的新模式,积极探索,为世界和平与发展增添新的正能量。

建立和加强互联互通的亚欧大陆和海洋,建立和加强合作伙伴关系,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复合型的网络互联互通,实现各国多元、自主、均衡、可持续发展。“一带一路”连接项目将促进国家发展战略对接和耦合,区域市场的挖掘潜力,促进投资和消费,创造需求和就业,增强各国人民的人文交流和文明,以满足来自不同国家的人们相互了解,相互信任、尊重、共享和谐、和平、富裕的生活。

2013年9月和10月,习近平主席访问中亚和东南亚国家,先后提出构建21世纪经济带“丝绸之路”和“海上丝绸之路”(以下简称““一带一路””)的主要倡议,关注国际社会。中国***总理李克强在2013年中国-东盟博览会上强调,他将为东盟建设海上丝绸之路,为中国腹地的发展打造战略枢纽。加快建设有利于促进各国经济繁荣和区域经济合作的“一带一路”建设,加强不同文明交流,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是世界人民的伟大事业。

“一带一路”的建设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坚持合作共赢、共建共享的原则,积极推动沿线国家发展战略互联互通。促进“一带一路”大计划的实现,让古老的丝绸之路,焕发了新的活力的新形式,亚洲和欧洲国家更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互利合作提高到一个新的历史高度,中国政府特制定并发布《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

(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概述 能体现仲裁当事人的自治,体现仲裁的本质,更好的发挥的优势快速经济解决交易纠纷仲裁,仲裁立法的大多数国家和有关国际公约仲裁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仲裁听证会和做决定。《纽约公约》对中国有效4月22日,1987年,我国应在仲裁的仲裁法律法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仲裁员的方法,仲裁庭的组成,和决定仲裁的程序规则适用于争端等,做出相应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尽管在仲裁中存在一定的风险,但也有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诉求。由于我国涉外仲裁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几乎与其他国家同步,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享有一定的声誉。国际仲裁人才资源是各国共享的,中国应该更加重视和正视这一问题。

二、“一带一路”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一)“一带一路”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机遇 1.扩张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相关因素 “一带一路”(OneBeltAndOneRoad)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2015年3月2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印发《促进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标志着“一带一路”全面推进。2015年6月29日,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议签约仪式标志着“一带一路”战略发展的新阶段。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促使仲裁裁决与国际法院判决相比,更有可能是承认和执行。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日在中国生效,已列入150个国家或地区。几乎所有“一带一路”国家都加入了《纽约公约》,如果发生民事和商业纠纷,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将成为最重要的争议解决机制。因此,健全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是实施“一带一路”战略的重要司法保障。“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写在全面推进法治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某些重大问题的决定”,标志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和完善正式上升为国家战略。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需要改革和完善。国际商事仲裁主要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和国际海事仲裁,也有学者称之为涉外商事仲裁。仲裁作为争议解决国际化程度高的法律体系,因为它更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的自治,是主要的欧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商业纠纷解决方案,其规则的开放、灵活、争端解决机制,使它成为一个重要的平台系统成为国际规则和媒体,全球的国际贸易中心城市基本是著名的国际仲裁机构作为重要的国际仲裁中心的支持。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国际规则的整合将有助于促进“一带一路”战略的发展。

2.推动仲裁专业化、产业化发展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总数的2000年从2000年的731增加到2000,虽然总数的快速增长,应当只增加国内纠纷案件数量,而不是外国病例数从2000年的543下降到2014年的387(3)。尽管中国建立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和加入纽约公约、仲裁法律制度仍有一些冲突与国际规则。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仲裁机构应当予以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社会性质的立法规定是模糊的,这是我国商事仲裁机构存在行政问题的关键。对《仲裁法》全文的审查没有规定仲裁机构的性质。只有第8条和第14条涉及仲裁和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第六十六条对外仲裁特别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设立。我们可以发现,虽然《仲裁法》确立了仲裁委员会非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但对于仍然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实体,导致仲裁机构在实践中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在2007年的问卷调查中,48.8%的被调查机构仍然认为自己是行政或行政支持机构。因此,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还没有实现。虽然该调查并没有对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进行单独的调查,但在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法律中,同样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认为,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城市政府。

(二)“一带一路”与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挑战 在我国仲裁研究的发展过程中,仲裁机构不断创新,在实践中形成了新的仲裁理念。仲裁与调解的结合在国际上被称为“东方经验”。王长治博士对仲裁与调解结合的理论与实践,是对仲裁与调解结合理论与实践的系统阐述和分析。仲裁模式要求:“仲裁员在仲裁的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要创建一个和谐、轻松的气氛,比诉讼更合理,更人性化,而双方上运行,仲裁员应督促各方理性分析,权衡利弊,真正了解自己的得失,仲裁合法、合理和公平,更经济”。解决民事和商事纠纷,应坚持“公平、有效、经济、和谐”的价值取向,不坚持传统的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从而实现经济、和谐地解决纠纷或争议。

修改有关法律条文。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主要见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和1994年的《仲裁法》。近年来,仲裁法的完善是仲裁领域的一个热门话题,但事实上,如果不修改法律,就不能完全完善仲裁法。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民事诉讼法》中,我国第四个“涉外民事诉讼特别规定”对我国早期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其内容简单,立法的角度粗浅,立法者的问题是知识准备不足。当事人的意思应当在人民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仲裁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现行的仲裁法律第7章“特别规定”涉外仲裁,仲裁法律和第七章修正案,通常认为,广义“国际”涵盖了“外国”这个词,但这个词“外国”不等于“国际” ,条款上应该限制使用“涉外仲裁”和广泛采用的国际商事仲裁”。如果只提到“涉外”仲裁,中国的仲裁制度似乎过于强大,不利于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国际化。

2.ODR发展不足 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国际商社仲裁造成的最大冲击,也就是在线仲裁(onlinearration)的出现。实际上,国际间的网络争端解决体制(onlinedisputeresolution)是在线协商和网络仲裁。在此基础上,一些odr的学者和机构进一步发展了这一理想中的商业商社争议解决方法,进一步促进了网络仲裁。美国仲裁协会会长兼ceowilliamk.slateii指出,odr在仲裁领域就像atm一样的银行和金融业,技术上的突破能力在世界任何地方都可以得到服务。5日、1995年,美国的环球仲裁协会(gama)向网络提供了6个国际商社仲裁服务。1996年3月4日,在美国开设了一个3个odr实验程序之一的虚拟法官(virtualmagistrateproject,vmp)的网站。之后,想提供网络仲裁服务的机构增加了。

在任何纷争解决方式中,都存在两个法律的基本价值——公正(fairness)和效率(efficiency),网络仲裁也不例外。“人们以最有效的方式实现公平的目标,另一方面希望实现最出色的效率,但是,公正性和效率不一定一致。”。人要在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动态平衡中寻求解决某种纷争解决方法的优化,并发挥其效果。网络仲裁是一种新型的争端解决方式,必须保持最低限度的公平。如果不是那样的话,就会失去存在资格。比起网上仲裁必须关注现代商人是追求效率的结果。在有效的社会生活方式(电子商交易)中引发纠纷的当事人,不允许传统性的诉求和仲裁等方式的长度。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在线仲裁从一开始就被打上了“效率”的烙印。这意味着,与保证一定的工作效率的其他争端解决方式不同,网络仲裁中包含的公正性和效率性对矛盾的中心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一言以蔽之,网络仲裁的价值是提高效率和保持必要的公正水平。只有尊重这样的价值,才能发挥出网络仲裁的最大效果。我在网上仲裁的价值取向上的特点,有生命力的法律纠纷解决长期存在的决定,传统的仲裁方式相同,最低限度的司法性的支持,公正的维持,是业界自律是重要的作用之外,根据法律最起码的保障应提供。但是,过去的有效的获得,比如“72小时之内批准”,也被称为“72小时之内批准”之称,但没必要的司法支持,如果当事人故意拖延,仲裁也不能付诸实践,其效率也不清楚。因此,法律制度是网络仲裁发展的必然趋势。此外,网络仲裁虽然与以往的仲裁有所不同,但其特征在于仲裁的基本形态。因此,可以使其成熟的现行仲裁制度的框架是可能的。当然,网上仲裁的先驱者们在国家力量的介入,期待更多的现行法律仲裁制度的有机的联系,另一方面,网络实现仲裁开始,沿着法律管制的正常轨道发展,部分的盲目和无序,而避开了减少和节约成本制定法律的代价和重新考虑了。当然,这个前提下,我们也在线仲裁的特征,特别是虚拟空间和现实世界不协调领域 ,在线仲裁可以维持一定的个性一样,国际社会在网上仲裁的统一规则的协调和统一,必须摸索。

三、“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重构(一)完善我国仲裁法律制度 1.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 1.我国《仲裁法》的立法还算完善。

我国的国际法界和仲裁法学界,是仲裁制度的完善问题的讨论日趋深入,几个研究主题和重点,并形成具体如下几个方面:1.变动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具体。近年来,我国的仲裁改善了民商事纠纷中的地位,仲裁事项,仲裁的主体范围等正在扩大。另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在非本方面直接签约。仲裁协议还具有对未签约者的这种扩张性的法律约束力,也被称为仲裁协议的“长臂的效力”。[4]一位学者认为,仲裁协议在特定的情况下,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的人也有约束力,反映了反映了先进的仲裁制度和落后的仲裁制度的领域。[5]如果认可这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则应当采用相对灵活的认识方法来充分考虑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的仲裁意图。目前,口头合同的效力虽然没有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但是1985年在联合国《国际商社仲裁考试法》(以下简称“绩效法》)的修订中,可以看到这样的趋势。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提出的“示范法”在世界各国和地区被香港吸收、被接受的情况,中国有必要参照示范法修改仲裁协定的形式。如上所述,修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的僵化规定,强化立法的灵活性,可以推进国际仲裁的通行,还能促进我国的仲裁事业发展,提高当事人的仲裁意识。

2.有条件地承认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 传统方法的突破。就像传统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法一样,因特网替代争议解决法的核心是通过灵活、有效的方法进行讨论。在线的仲裁程序中,信息被确认身份的文件资料的安全,当事人之间可以发送,当事人都是事件的假想能进行审判,配合“面对面”陈述答辩,并提出证据资料可以提出证据。所有事件的程序都是以全程为电子方式记录的,因此可以在任何时间任意任意的地方进行解密。因此,网络上的仲裁具有传统仲裁的绝对优势,具有独特的魅力。网上仲裁的出现,不仅是形式,传统的仲裁方面的突破,更是人们认识现有的仲裁法律制度面临的新课题,是网上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网络的仲裁的仲裁土地问题、网上仲裁决定和执行和撤销和承认,网上仲裁是否适用现有的国内及国际仲裁法律制度。

3.在自贸区试行仲裁制度 使仲裁的司法监督完善。任何制度的有效活动都是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仲裁制度也一样,人民法院应该为仲裁程序的有效运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仲裁是司法外的争端解决方式,在法院的纠纷解决方面有所不同,因此,法律仲裁和司法解决问题完全无法达成一致,将司法要求强加于仲裁上。仲裁的司法监视,有仲裁、仲裁的协议、管辖权的司法审查、停止执行、解除仲裁决定、司法监督范围等几个方面。在这一点上,我国主张 :“虽然不原则性地监督,但在当事人达成协议时,可以监视仲裁的真相。”。“仲裁法律的改革”,“程序监督论”和“实体监督论”間作非此即他的困境,只要承认当事人的权利,地方自治团体,意味着法院的仲裁实体内容的立法是否监视模式,法院在监督仲裁实体原则,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时候教练的模式当然是最好的方案”。

(二)加强区域间合作 1.加强国际交流 1.继续开拓对外交流的道路,进一步推进国际间的对外交流和合作。

建立与外国与其他机关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关系,是国家加强国际交流的重要任务,也是加强国际交流的重要措施。此外,海外外高水平的法师和很强的协作和合作,特别是科学研究和高手层人才育成方面的实质性的加强合作,同时,各种水平的国家的交流,积极支援,形状各异的国家需要际菱流与合作。要大力支持各种形式的国内外合作。他劝告外国法务学者与我国进行交流。通过召开国际学术会议等各种方式,加强与海外的国际项目合作与学术交流,加强海外与其他机关的信息、资料交换等,并努力提高我国的国际知名度。

2.加强对外宣传工作,提高对外宣传力度。

对外宣传是加强国际交流的重要部分,也是加强国际交流的重要基础工作。重视对外宣传工作,加强对外宣传意识,提高对外宣传力度,在对外交流中提供对外宣传活动。有根据的特征和国际,有进行海外宣传活动的事。要重视对外宣传物的制作,并要写上海外国家的国际国际信息,或者制作网站。有必要加强外国人的教育和外事的知识。

3.加强对外依存度,保证加强国际交流的健全性。

要严格执行国内外合作交流条例,维护国内外合作与交流项目的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国内外合作交流的健康发展。另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认定、管理、监督、留学的警戒机构的构建,增强自费出国留学的工作的诱导和服务,留学中介服务市场的规范,更与学生监护人的权益确实保持。

2.培养国际仲裁队伍 2016年7月12日,联合国海洋法仲裁委员会的特别仲裁庭决定了菲律宾共和国提出的南海仲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立即发表声明强烈谴责。中国政府发表了有关中南海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声明,表明了自己的立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表示,菲律宾共和国单方面要求的南中国海仲裁案件的仲裁法院对中国没有约束力的强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是中国政府的立场 ,表示坚决支持。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联合国宪章中有联合国宪章,位于荷兰海牙的和平宫。该建筑是非盈利组织的卡内基财团成立了国际法院的前身——常设国际法庭。联合国利用该建筑物,每年向卡内基财团捐赠捐款。和平宫的另一个“借客”是1899年设立的常设仲裁法庭,与联合国毫无关系。

国际法院特别指出,在正式网站上发布信息,并将中国南海仲裁案裁决结果向仲裁法庭下一个特别仲裁法庭提起诉讼。国际法院是完全不同的机关,从一开始就没有结束。联合国的声明和国际法院的警告,证明了联合国海洋法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法院的决定是什么样的。

在国际上处理争端的方法基本上包括谈判、仲裁、仲裁、诉讼等4种方式。谈判协调是解决国家纷争的主要方式。为解决争端,国家和国际组织、地区组织或其代表经过调停或仲裁,双方可以通过和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意见不一致,国际法院将以诉讼方式解决国家之间的纠纷。为了通过仲裁手段解决国际纷争,1899年设立了国际常设仲裁法庭。

国际常设仲裁庭和国际法庭不是一个概念。国际常设仲裁庭是一个司法机关,也不是审判机构,而是向由国际法律上仲裁仲裁机构组成的仲裁法庭提供法律服务的秘书机构。通俗地说,国际纠纷处理方式较多,因此法院解决纠纷,主张的国家,仲裁解决纠纷,主张联合国海洋法的现行仲裁机构设置,因此国际法律设立的仲裁机构的专门提供法律服务是必要的。

常设仲裁庭是这样的法律机关。有人主张,将在荷兰海牙和平宫设立的常设仲裁法庭称为国际仲裁事务局,符合其本质。现行的国际法律规定的解决纠纷的仲裁程序,因此通过国际法律,那么,仲裁庭院组成的荷兰海牙设立的常设仲裁法院和平宫应仲裁庭院提供法律服务,另一方面,主动提供相关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名单的同时,各界的斡旋人的引渡文件负责。联合国和联合国海洋法院发表的声明,是人们的误解,明确联合国海洋法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法院下达的不公正的判决,在联合国和海洋法院的荣誉会损坏的东西防止。

根据各国的仲裁,只要必须遵守仲裁申请,自己就应该事先就原则双方协议仲裁纠纷解决问题达成协议,或者协商仲裁,否则不能受理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仲裁是双方的意思是“基础上的一致,双方可以选择了,自己的满意的仲裁人随时更换,仲裁的过程中,自己的立场,在院子里的主持仲裁达成了一致意见。

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处理海洋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在这个特别确定的联合国海洋法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仲裁委员会上设立了若干程序条款。但是,目前的情况是,联合国海洋法条约仲裁自愿原则,另一方面,另一方面,强制条款制定了仲裁不能明确规定,双方的意见的前提下,那位联合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简单地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要确认仲裁的一般原则,并强调双方必须寻求所有解决方案,之后可以向联合国海洋法仲裁委员会提出强制仲裁申请。表示 ,菲律宾,事件处理相关的仲裁的过程中,没有传统仲裁双方自愿的原则,同时尊重联合国海洋法条约不尊重其终极为止,各种手段的价值的条件前。中国和菲律宾是中国的南中国海问题会谈,实现一系列的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的贸易联合国海洋法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在联合国海洋法仲裁委员会接受仲裁后,当事国家将与常设仲裁法庭的该秘书机关有关文件。中国政府在第一回合也发表了强硬声明,拒绝了联合国海洋法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其中的道理非常简单,中国在联合国海洋法条约时,加入联合国海洋不接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法律明确了。换句话说,联合国海洋法仲裁委员会在对中国拥有管辖权,而且联合国海洋法条约国家共同声明批准加入了约30的条款。中国批准联合国海洋法的声明,按照联合国海洋法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根本菲律宾提出的仲裁案件的资格,因此联合国海洋法仲裁委员会常设仲裁法院的委托送达文书和手组成的法律依据。

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处理中国国外民商事案件的主要手成立。无论是斯德哥尔摩仲裁庭院是新加坡仲裁庭院里,处理国际纷争的面也越来越重要作用的发挥。尽管如此,我国颁布《仲裁法》设立仲裁委员会,民商事仲裁案件处理。但是,目前的情况来看,少数仲裁委员会以外,中国的绝大多数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国际社会的认可,也不广泛的联合国决议的关系。尽管如此,中国的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破例在各国的司法机构执行应积极协助。但是,中国在仲裁案件处理经验不足的,中国的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是国际贸易纠纷处理、权威和公信力应该进一步提高,中国在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不得不付出代价。

在荷兰海牙国际仲裁庭举行的此次骚乱中,除了具有传统强迫观念的国际法院外,还重新认识到国际社会中存在仲裁机构。这些仲裁机构是根据国际法设立的,在国际纷争处理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国派遣专家参加,国际法院的国际仲裁机构的活动,但是菲律宾联合国海洋法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手要求后,中国的海洋法律专家和中国的参与,国际法院的国际仲裁机构的权威人士说,第一个社会具有影响力的声明,这是中国的仲裁案的处理在菲律宾的申请有些被动。中国在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机构的专家们集体签名的方式,自己的意见,共同表达,如果联合国海洋法仲裁委员会的特别仲裁法院的证婚人们自由行动的,不能相信,判决时,发表上述荒板不会使用。

培养中国国际仲裁专家是中国法学教育的重要内容。国际仲裁者不仅具有国际法的基本知识,而且具有社会的道德性,在国际社会也有一定的知名度。也就是说,国际研究人员不仅会成为法律专家,也会成为国际性的学者,会成为具有良好社会信赖的人们。也就是说,在处理国际仲裁事件时被选,并以自己的德性获得国家的信赖。

虽然菲律宾决定通过联合国海洋法仲裁委员会的特别仲裁法庭来决定,但这引发的社会不良后果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目前,国际法学界认为,判例是重要的法律关系,根据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的制裁决定,决定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并从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的判例中发现法律准则。虽然这是典型的英美法,但也有可能对联合国海洋法仲裁委员会的未来决定产生巨大影响。换句话说,根据联合国海洋法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南海问题,在中国被认为是“纸纸一”,但今后在联合国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反复引用了这一判决。因此,虽然公布了判决,但并没有尘埃落定。中国的法律专家可以采取的所有措施必须深入批判联合国海洋法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荒谬性特别手,从程序上和审判的结果这一决定对体系的批判的,是的,这才破例彻底否定的历史价值,也才能确保中国国家利益,也没有这个邪恶是个一反常态地受到了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外交部发表的声明是重要的历史性文件,全国人民代表部外事委员会发表的声明,彻底否定了联合国海洋法仲裁委员会的特别仲裁法庭的裁决。应该为契机,中国的法律专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深入研究的问题,特别研究强制仲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仲裁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不断丰富和完善国际法特别是国际仲裁法律的基本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缓解国际法在内的国际仲裁法律的贡献自己的才能,通过建设性的方式不断丰富国际法的理论,改变不合理的国际秩序与国际法律制度体系做出了自己的贡献的中国人。

(三)完善ODR 1.网络通讯基础设施建设 目前,网络仲裁制度仍在完善。“在线仲裁”源自英语“onlinearbitration”和“cyberarbitration”,最初来自欧美国家。今天,由于国际商社的发展,发生大量的电子商务纠纷,这些纠纷很难以传统的仲裁方式解决。在学术界,围绕在线仲裁概念规定的争议,引起了网络仲裁的所有过程是否应该依赖网络平台的争议。具体来说,第一个观点是,网上仲裁,在仲裁程序开始的全工序,即仲裁的仲裁决定的,都依赖于网络平台的仲裁,该规定应是最严格。第二种观点是最简单的,使用网络仲裁系统或仲裁软件的仲裁行为,即进行网络仲裁。第三,以网络信息交流的形式进行的仲裁是网络仲裁。作者认为,在实践中,所有过程都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仲裁事件数不胜数,很多事件只有部分仲裁程序在网上进行。因此,规定网络仲裁的概念是不可取的。因此,在网上仲裁过程中,仲裁程序的全部或主要过程取决于因特网的平台,以利用因特网信息交流的方式进行。这里的主要过程包括:仲裁事件的立案、答辩、反诉、仲裁庭的人的选择和结构、仲裁案件的审理和决定等。2000年,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FTA委)设立了专门领域的纷争解决中心,并提供了域名解决问题的服务。国际电子商务交易纠纷,为了应对贸易委员会在2009年初独有的“在线仲裁规则”的制定 ,同年5月1日开始实施,国际上首次仲裁机构单独制定并实施了“网上仲裁规则”,国际仲裁界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网上仲裁,但是在线仲裁制度仍然存在问题。

第一是法律理念的制约。我国一些贸易纠纷的当事人仍然接受传统思想的禁欲,或者是传统的仲裁方式,或者为了新兴的网络仲裁而犹豫不决。网络仲裁则认为不能从商业信息的泄露和不正当的使用,或者自己的观点来接受充分的表现和接受等。另一方面,网络仲裁比传统的仲裁方式更有效率。网上仲裁,原有的突破地域限制,可以问题的当事人,在自己的国家通过网络解决纷争,交易的成本大幅降低,具有良好的在线仲裁跨国贸易和投资的积极作用。

第二,在线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选择在线仲裁的不希望的另一个理由是,在线仲裁协议数据、电报,电报的数据保存方式的特殊性,所以开始仲裁或仲裁结果的有效性产生影响的原因。我国就仲裁达成协议,确认扩大解释的性网络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仲裁法》第16条仲裁协议是采用“其他书面方式”。《最上层院,《中华民国仲裁法》的几个问题的解释适用”第一条,数据的发音在内的几个形式包含在仲裁协议中,在线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确认决定。遗憾的是,《解释》是数据、电报的长期有效性,没有限制规定。数据其发音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不能保存妥善处理和后期调取不能启动判决或仲裁,仲裁程序被废除的结果。因此,在线仲裁协议的限制规定的亏损,在线仲裁的信赖性的弱化。

第三,不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在线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当事人通过网络仲裁达成了协议,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仲裁法庭可以决定采用普通现场的方式。第三十六条是决定手的参考网络视频会议上的证词,证人的决定,也是一般现场的审判方法和其他合适的方式的证言。根据这两项规定,在互联网上没有受到仲裁的情况下,阻碍仲裁庭院的权利在网络上进行仲裁的方式是在现场进行公判的方式。这意味着网络的仲裁方式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讨论的当事人不能充分保障网络仲裁的方式。争议的当事人希望的方式,网络的跨国民商事仲裁纠纷当事人从遥远的地区位置,无法出席现场的自由改变仲裁仲裁庭院仲裁的方式是,当事人的仲裁成本增加。

2.建立专业的ODR认证网站 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老老古今,用现行法律来解释,可以解决第一次解决的问题,针对一些新问题加快国内和国际立法,特别是网上仲裁制度应该是自治自律,实现其国际化。

首先,扩大对相关国内法律和公约的解释,如电子仲裁协议的问题和在线交付的有效性。虽然说得出一个新的是被广泛接受的国际公约是最好的解决方案,但还需要订立新约之前,承认实践尽可能的有效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解释是最好的方法。

二是修改国内法。随着网络的日益普及,本文所提到的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些问题也将越来越明显。目前,网络和电子商务不是在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是非常富有,因为硬件和网络线路的限制在一些国家,人们很少上网,即使美国等国家,其网络和电子商务发达程度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在不同的国家,相关立法的紧迫性是非常不同的。因此,一些具有互联网繁荣的国家应该首先采用和修订国内法律,以调整与互联网相关的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关系。这种立法只能是一个问题或一个整体。总之,取决于每个国家的具体情况。

第三,完善网上仲裁制度,解决纠纷。根据网上纠纷的实际特点,将网上仲裁的大背景下,根据网上纠纷的实际特点,借鉴一些已经成功实践的其他方式,而不是传统的仲裁理论,认为问题更加现实。网上纠纷有两种:合同纠纷和非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包括B2B68合同纠纷和B2C69合同纠纷。非合同纠纷包括版权、信息保护、***和竞争法。但并不是所有的争议都适用于网上仲裁,在实践中可能转向网上仲裁通常是合同纠纷,尤其是域名争议和B2C网络辩论。有一些成功解决这些争端的例子,比如WIPO域名争议仲裁和SquareTrade70在线争端解决模型。从这些成功的模式中,我们可以找到网络社区自治的作用。引发互联网解决网上仲裁的争议也是网上自治的理念。

四、总结 “一带一路”(OneBeltAndOneRoad)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2015年3月2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印发《促进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标志着”一带一路”全面推进。2015年6月29日,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议签约仪式标志着“一带一路”战略发展的新阶段。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促使仲裁裁决与国际法院判决相比,更有可能是承认和执行。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日在中国生效,已列入150个国家或地区。几乎所有“一带一路”国家都加入了《纽约公约》,如果发生民事和商业纠纷,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将成为最重要的争议解决机制。因此,健全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是实施“一带一路”战略的重要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1].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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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3年5月第1版。

4.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司法诉讼制度 篇四

关键词:WTO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争端解决方式发展趋势 多边体制 规则为导向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成功运作的内部原因——机制自身的特点

WTO争端解决机制不仅体现了解决国际争端的和平方法(外交和法律手段)和非武力的强制措施(报复或对抗措施)的有机统一,而且反映了争端当事方、职业专家、国际公务员与DSB之间的合理分工和协作。 它是总结了GATT半个多世纪以来处理多边贸易争端的经验教训的结晶,是一种新型的争端解决方式。实践证明,较之传统的国际争端解决方式,WTO争端解决机制无论从案件受理数量还是裁决的执行方面都可称得上当今世界上最为有效率和最富实用性的一种制度。截止至2008年1月24日,DSB已受理争端案件369起,通过上诉机构报告和专家组报告107个。 与之相比,另一主要处理国际争端的国际组织——联合国国际法院,虽然有着较为丰富、完备的实体性国际法条约、习惯等作为其法律渊源和判案依据,但由于受诸如管辖权、判决的执行等程序性方面因素的影响,争端方当事方的实体性国际法权利有时很难得到保障,这就导致了国际法院在成立至今60多年的时间内受理案件数不超过100起的尴尬局面,有的学者甚至比喻其为“没有牙齿的老虎”。下文将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自身的一些显著特点,探寻WTO争端解决机制高效的原因。

第一,WTO争端解决机制将国际法上两种不同性质的争端解决方式——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有机结合,且以政治方法为先,法律方法为最后的保证。即争端发生后,当事方必须首先寻求磋商来解决争议,只有在一定期限内磋商不成的情况下才可继续之后的法律程序。这种结合的好处是一方面尊重了争端当事方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确保了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使争端得以继续得到解决,保证了争端解决的效率。与之相比,如果单纯使用一种方式解决争端,往往导致效率低下或无法公平解决问题。如联合国安理会解决有关国际安全与和平的争端时,完全是政治化的程序,往往效率不高,且极有可能出现大国“恃强凌弱”,强迫一些弱国接受一些不合理条件的现象,即所谓的权力导向型解决方法。又如联合国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时完全依照法律方式,有时往往会因为对某一事项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介入(如之后所述的管辖权问题),或受国际法过多约束而在处理争端时缺乏弹性,使最终判决难以接受或无法执行。

第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确立了“自动”强制管辖权。在国际司法领域,由于争端双方往往都是主权国家,而主权在国际法中是最高权,因此在国际司法中形成一种习惯,即:“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其本身的意志来进行诉讼”。 管辖权问题是阻挠联合国国际法院发挥作用的一个重大障碍。在1919年起草国际联盟《国际常设法院规约》和1946年起草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时,都曾提出要写明赋予这两个司法机关以强制管辖的条款,但经过激烈争论后,这类建议均被否决。 现行联合国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仍然是以诉讼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为前提,称作“合意管辖”。即使有些国际条约在其争端解决条款里写明:“争端可提交国际法院”(这类条款一般称为“协定管辖”)。此类条款都是允许条约缔结国做出保留的。管辖权成为了国际法上很难突破的禁区,直接导致国际法院虽然管辖领域广泛但实际受案数少,因此确立DSB具有强制管辖权不仅被视为是对GATT争端解决制度的重大发展,更是对传统国际法的历史性突破。DSU作为WTO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要求WTO成员方在加入时一揽子接受。考虑到GATT要求缔约方全体以“共识”方式表决常常阻碍专家组的组成和专家组报告的通过,因此DSB采取了“反向共识”的方式,即以“不设立专家组”或“不通过专家组/上诉机构(裁决)报告”为题要成员方表决,只要有一个成员方(包括申诉方)表示反对,就得设立专家组或通过裁决报告,这实际上是一种自动强制管辖权。

第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确立了相对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两级审案制。即争端任何一个当事方就专家组做出的裁决均可提出上诉,要求上诉机构对相关法律问题做出裁断。上诉机构在国内司法制度中非常普遍,如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其目的是纠正错判,保持对法律适用与解释上的一贯性。然而在以国家为当事方的国际司法制度中,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似乎都未曾有过。以联合国国际法院为例,其判决为终局判决,不得上诉。 WTO两级审判的司法体制在国际司法制度中是首例。 WTO上诉机构的设立为自动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提供了一个安全阀,以防止专家组出现“错判”。上诉机构由7名成员构成,都是全球知名的法律或国际贸易专家,比专家组在法律方面更专业。他们不代表任何一国政府,一个上诉案件由3名成员负责审理。上诉机构不对事实问题作结论,只能依据专家组审理中已经查明的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做出结论,且只对审理一方提出的上诉问题复审而不是全面复审。这样的设置一方面保证了争端的公正、高效解决,使成员方消除了顾虑,同时也大大增强了“体制的规则导向性”。

第四,WTO争端解决机制确立了强制执行制度。以DSU为基本法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并没有像GATT体制或包括国际法院在内的其他一些国际性争端解决机构那样,仅限于号召性地要求败诉方履行裁决而没有具体的机制保障,而是以促进争端裁决的迅速、全面履行为己任,直接、详尽地规定了执行监督程序和强制执行措施。两项措施确保了执行制度的运行,其一是整个裁决执行过程一直置于DSB的多边监督之下。DSU多边监督机制本身并没有对败诉方施加具体的要求,但它可以形成较为强大的国际政治和舆论压力,有利于促使败诉方履行裁决。其二是规定了贸易报复机制,如允许交叉报复,经仲裁自动审查后以“反向共识”授权胜诉方实施报复,从而使WTO争端解决机制真正拥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机制,与DSB的强制管辖权机制一起共同确立了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司法体制”的特征。 有学者比喻,WTO强制执行制度为WTO争端解决机制装上了“老虎的牙齿”。更有学者断言,WTO的强制执行体制是目前为止国际法上最先进的强制执行体制之一,DSU的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是国际法的重大进步。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结合了不同性质的争端解决方式,继承、发展并创新传统国际法国际争端解决方式的基础上创立起来的。上述特点保证了该机制能高效、公正地解决WTO成员方国际贸易间的有关争端,是该机制成功运作的内部条件。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成功运作的外部原因——经济全球化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上述特点在规则和制度上保证了成员方贸易争端的公正、高效的解决,但是该机制的建立和运行还必须得到各国的授权和承认才得以发挥其效力。在传统国际法倡导“主权绝对”的背景下,各国(包括地区)为何愿意主动让WTO争端解决机制束缚其手脚,而不愿受联合国国际法院的约束?以下将分析其原因。

20世纪初,各国贸易保护主义盛行,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直接导致了20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的全面爆发,同时也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一次经济危机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用严酷的事实教训了西方政治与经济界有识之士。

痛定思痛,各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需要在国际贸易中建立一套新的制度,以避免经济危机的再次发生。 战后各国主要提出了“三大支柱”的设想: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来维持国际间的汇率和国际收支平衡;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RD)来提供资金协助经济复兴与发展;而解决国际贸易问题的则是国际贸易组织(ITO)。 国际贸易组织的目标是减少关税壁垒,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发展。后由于美国国会的阻挠,该组织未能成立,取而代之的是具有临时适用性质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由于GATT不是一个国际组织,它没有关于组织机构的任何规定,也自然没有解决争端的专门机构与制度。在GATT中涉及争端解决的条款只有GATT第22条与第23条。这两条奠定了GATT争端解决的基本方式——外交手段和第三方介入争端解决的方式。然而,二战后经济全球化浪潮席卷全球,世界已变得越来越相互依赖,各国经济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依存。尤其是国际贸易对于国内经济的影响逐渐扩大。各国一方面希望借经济全球化之势通过国际贸易加快发展本国经济,另一方面也担心他国通过国际贸易损害本国的经济。因此,国际社会迫切需要一套完整的国际贸易规则,尤其是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主管国际贸易的GATT,其仅有的两条争端解决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于是,GATT全体缔约方为各自国内经济的发展,加快贸易自由化,果断而大胆地将处理经贸关系的经济事务相对独立于复杂敏感的国际政治,冲淡经济主权的严格性,本着实用主义的务实精神,在GATT不完整、不成熟的争端解决规则上,通过实践对其不断逐步地调整、修订和补充,从而形成了现在较为完善、高效、公正的WTO争端解决机制。

综上所述,经济全球化使各国经济方面的依赖性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强度,一国经济发展的快慢好坏往往不仅由其本身决定,还要受到与其有密切经济往来的国家的经济状况的影响,而国际贸易在各国经济中占据非常重要的比重。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各国在遇到国际贸易争端时就必须有一套高效、公正的解决方案来保证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而WTO争端解决机制正是迎合这一需求的产物。这就是为何各国自愿受WTO争端解决机制约束的重要原因之一。而联合国国际法院一般处理涉及领土、主权等相对敏感的国际政治问题,这类问题一般涉及利益重大,影响十分深远,因此各国对此都采取谨慎态度。

三、国际争端解决方式的发展趋势

值得注意的是,WTO争端解决模式目前还无法普遍适用与所有类型的争端,如政治性质的争端,此类争端因为涉及国家或民族的政治利益,所以不可能用法律的方法来解决,而只能通过外交的方法来解决。但无论如何,WTO争端解决模式中的以规则为导向,通过磋商程序解决问题等规则还是值得借鉴与运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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