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2024-10-2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3号(共9篇)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篇一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16号 【发布日期】2016-12-06 【生效日期】2017-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已经2016年11月18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6年12月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垦,对生产建设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的活动,包括农用地整理、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工矿建设用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宜耕后备资源开发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健全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整治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提高土地综合整治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承担土地整治具体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按照民主、自愿原则,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第五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权益,保护自然和人文景观。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整治先建后补、以奖代补制度,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支持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以增加地块面积,减少地块数量为目的的土地整治。

第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设计变更和验收,应当公开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屯群众的意见,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土地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整治规划是开展土地整治活动的依据,未纳入或者不符合土地整治规划的,不得实施土地整治。经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设区的市、县级土地整治规划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土地整治规划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为依据,并与农业、林业、水利、扶贫、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通运输、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包括土地整治的现状与形势、目标与任务、土地整治分区、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土地整治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土地整治规划在报批或者送审前,编制土地整治规划草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通过公示、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禁止规划为宜耕后备资源开发区:(一)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三)各类自然、历史、文物保护区;(四)公益林区、森林公园;(五)土壤重度污染区;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

(七)国家和自治区确定为不宜规划为宜耕后备资源开发区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立项与设计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有立项批复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立项的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等;(二)项目区土地权属清晰,无土地权属纠纷;

(三)项目涉及地的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同意;(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审查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和项目管理权限进行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纳入本级项目库管理。

已经实施土地整治的区域不得重复纳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土地整治资金预算,对已纳入土地整治项目库的项目进行批复。批复的土地整治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批复后,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应当根据项目规模,依法选定具备土地规划、水利、农林等相关行业或者专业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设计和预算。

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设计。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等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项目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施工合同明确的建设位置、建设标准、建设内容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土地整治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监理工作,并签订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整治标准、监理合同和监理规范进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提交完工报告。

项目法人收到完工报告后,应当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返工或者返修。

复核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初步验收;收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水利、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代表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直至初步验收合格。

初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向批复该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批复该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复立项的,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复立项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及时将土地和有关设施移交给村民委员会或者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管护。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按一定比例从发包、租赁的资产收入中提取;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筹集的管护资金;(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用于后期管护的资金;(四)其他来源的后期管护资金。

第二十四条 因土地整治增加的耕地,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增加的耕地进行质量等别评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增加的耕地进行确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后耕地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耕地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条件的,应当纳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上一通过竣工验收的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后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结果可以作为耕地保护、土地整治工作表彰、奖励的依据。

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与土地整治项目有关的文件、文字、图片、影像等资料,依法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从业单位的管理,建立土地整治从业单位信用管理制度,并与有关部门及时交换信息,共享信息资源。

第五章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水田质量在八等以上、旱地质量在九等以上的,应当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临时占用的耕地;(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

(三)耕作层土壤已被严重破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耕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环境保护部门共同认定不宜剥离利用的耕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规划,在征求同级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整治规划、城乡规划、农业综合开发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以及农业、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耕地地力和土壤污染数据,对耕作层土壤的质量、潜在利用区的合理性作出分析,确定剥离土壤的利用方向及储存区域。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规划,制定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计划应当与建设用地项目计划、土壤改良项目计划相衔接,并确定剥离区、利用区、储存区以及土壤剥离人、利用方式等。

第三十二条 单独选址供地以及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城市批次用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由用地单位负责;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的城市批次用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由非农业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单位在耕作层土壤剥离前,应当制定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并报土壤剥离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调查与评价概述、剥离储存及利用区域、土方量平衡计算、土方剥离利用安排、投资估算、施工计划、保护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单位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土壤剥离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

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未确定利用地点和利用单位的,土壤堆放和管护工作由耕作层土壤剥离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剥离的耕作层土壤主要用于新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生产建设用地复垦、农用地整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以及城市绿化等。

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可以实行有偿利用。第六章 土地权益维护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土地整治名义擅自调整土地权属。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土地权属调整的管理,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区内的土地权属调整包括土地所有权调整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

土地整治项目区内的土地所有权原则上不进行调整。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依法经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同意并签订协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的乡(镇)、村、国有农(林)场等进行公告。

第三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补充耕地指标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是指通过实施宜耕后备资源开发或者土地复垦等形成的,经验收确认并完成信息报备后可用于占补平衡的耕地指标。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建立健全补充耕地指标管理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转让补充耕地指标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补充耕地指标实行储备库管理制度。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别建立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储备的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保障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的耕地占补平衡。

使用自治区土地整治资金获得的补充耕地指标,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纳入自治区、设区的市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

使用设区的市、县级土地整治资金和社会资金获得的补充耕地指标,除自治区收储外,由指标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纳入本级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储备的补充耕地指标在满足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后有富余的,可以有偿转让。

第四十四条 转让补充耕地指标,不改变耕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耕地保护责任。补充耕地指标转让后,增加受让方同等数量的耕地保有量,减少出让方同等数量的耕地保有量。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土地整治资金包括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

本办法所称财政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土地整治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金,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参与土地整治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引导等措施,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

第四十七条 土地整治资金管理应当依法实行预算、决算和绩效评价以及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等制度,防止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和挤占。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设计文件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截留、挤占、挪用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扰乱、阻碍土地整治工作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用地整理,是指在以农用地(主要是耕地)为主的区域,通过实施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旱地改水田、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等工程,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是指对农村地区散乱、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进行调整改造,完善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农村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活动。

城镇工矿建设用地整理,是指对低效利用的城镇工矿建设用地进行改造,完善配套设施,拓展城镇发展空间,提升土地价值,改善人居环境,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的活动。

宜耕后备资源开发,是指对宜耕后备土地资源采取整治措施,增加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为主要目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篇二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及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的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据国家、省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预算和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核定、合并征收。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同时,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6‰。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并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育保险费申请。

接到用人单位提出的缓缴生育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缓缴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用人单位缓缴生育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整体补齐生育保险费后,经审核,按生育保险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药物流产等,下同)、引产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享受下列期限的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女职工,享受3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职工,还可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2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或者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享受15天的护理假工资。生育生活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绝育或者复通术、皮下埋植或者取出避孕剂术的诊疗费;

(三)剖宫产术中遇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的手术费。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补贴。具体限额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生育医疗费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因妊娠或者分娩所引起并发症、合并症以及因计划生育手术、流产、引产所引起并发症,符合住院条件办理住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者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医疗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其他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核定手续,或者不缴、少缴、迟缴生育保险费,阻挠劳动保险监察人员、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篇三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三月一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投资。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计价依据、程序和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投资估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四)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以及市场价格;

(五)国家以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和管理:

(一)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及其配套的其他费用定额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管理;

(二)房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管理;

(三)执行国务院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实际,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方性补充定额并实施管理。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杨凌示范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建设工程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各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结合本行业特点进行调整与补充。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使用按照本省计价依据和行业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相关行业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评审。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

(五)编制招标标底或者最高限价;

(六)编制投标报价;

(七)约定工程合同价;

(八)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估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由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二)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三)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施工单位分别编制确定;

(四)建设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或者最高限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

(六)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和工程结算由合同当事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编制最高限价。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其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未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列入招投标竞争性费用:

(一)养老保险;

(二)失业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及意外伤害保险;

(五)残疾人就业保险;

(六)女工生育保险;

(七)建设工程定额测定费;

(八)住房公积金;

(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十)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中标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对下列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总价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

(二)预付建设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三)建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金额支付方式;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支付时限;

(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九)施工工期以及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一)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国有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按照《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执行。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需审核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成果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行业专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省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可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本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本省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造价员从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出具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承接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的业务文档、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文件;

(二)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成果文件以及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计价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被投诉举报处理和受行政处罚等情况作为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未编制最高限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工程造价超过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篇四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全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已经2009年12月3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为进一步做好全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公布实施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重要意义

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是征地补偿的政策依据。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实现征地补偿同地同价,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重要举措。依法合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关系到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关系到我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保持广西良好发展势头”战略目标实现,是保障我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重要意义,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及时公布并顺利实施。

二、切实做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公布工作

各市人民政府要在2010年1月31日前完成本市(含所辖县、市、区)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公布工作,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对未按规定要求按时公布和备案的市,从2010年2月1日起,自治区停止受理该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公布后,各地要通过当地媒体以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切实保障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知情权,使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真正了解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支持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指导各市做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公布工作,严格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审查报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

南宁市作为全国征地制度改革试点城市之一,城区范围内已制定并实施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可继续执行。南宁市辖县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布。

三、切实做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实施工作

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构成,不包含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农用地(基本农田和自然保护区除外)的征收补偿。涉及征收基本农田的,按照不低于一般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的1.1倍进行补偿;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按照不低于一般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的0.4倍进行补偿;征收集体未利用地的,按照一般农用地补偿标准的0.1至0.4倍进行补偿;依法收回国有农用地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进行补偿。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年产值按照当地公布实施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补偿倍数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公布后,各市要坚持同地同价、协调平衡、公开透明的原则,严格

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有关要求实施,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不得随意改变和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各市要抓紧制定、完善并公布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尽快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配套实施。

对已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收土地补偿按已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组织实施;已经依法进行征收土地报批前期工作程序并已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征收土地补偿原则上按照报批的征收土地方案实施;已经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前期工作程序,但尚未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

各地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解决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问题。

四、建立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更新机制

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各市应建立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更新机制。各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原则上每3年更新一次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有特殊情况需对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进行调整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征地统一年产值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公布的标准。

五、加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实施的检查监督

各地要加强对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实施的检查监督,防止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对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实施中可能发生的情况和问题,要制订应对预案,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机制,确保新旧征地补偿标准顺利衔接过渡。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加强对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及时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各地、各部门要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林业厅、统计局于2009年1月16日印发的《关于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基数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桂发改法规〔2009〕52号)自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篇五

发布部门: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经榆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计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统一征地工作,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环境和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陕西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实施工作,适用本办法。需收回调拨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自管的国有土地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国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管理征地费用、统一征地补偿、统一补充耕地、统一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和实施征地。统征土地须使用全市统一编号的规范统征文本。

第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等跨区、县的建设项目;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统征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和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县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榆林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或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市、县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第五条 依法统一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对象应当服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第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九条实施统一征地。第七条 建设项目单独选址实施征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时说明理由: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

(三)不适宜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八条 建设项目单独选址实施征地前期准备工作:

(一)单独选址征地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受理机关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后,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征用土地进行调查摸底,对征地补偿费等费用进行测算。

(二)建设用地单位提出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征地申请后,应当与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待建设项目用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生效。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统一征地工作的组织形式、双方职责,征地范围和土地类型、数量、质量,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的计算和付款方式、供地方式及交地的时限,违约责任,因设计变更、地类变化发生增补费用的补偿标准等。

(三)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重点建设项目统一征地(拆迁)责任书》,内容包括:双方职责,征地费用和付款方式,建设用地环境保障等工作内容、交地时限,奖惩办法等。

第九条 统一征地实施程序:

(一)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l 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时间,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地址、联系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限等。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管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实行统一征地的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用土地的现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现状进行清点,核实补偿登记事项,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和支付对象、征地拆迁安置办法等。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人民政 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内容有争议的,由县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机关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五)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工程进度提供土地,建设角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使用土地。

第十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土地法》第四十七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补偿标准为: 幼龄树,按栽种投资的三至五倍补偿;中龄、成熟树木,以出材量按国家规定价格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树木按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按新旧程度不同给予50-300元迁移费,限期迁移;逾期按无主坟处理。

(五)征用农用地上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六)被征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类另、等级和补偿单价,列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本办法第 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补偿。

(七)征用林地各项补偿按《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补偿。

(八)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第一次公告发布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林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等法律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并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收取、支付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造成地上、地下管、线、路等迁建改建的,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建设用地单位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征用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开垦标准为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向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建设用地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复垦;没有复垦条件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向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第十八条 《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中不可预见费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总额,根据不同项目确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征地管理费。第二十条 对在统一征地中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分。第二十一条 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监察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统一征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的,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征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篇六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发布日期】2008-12-02 【生效日期】200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2008年11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的行政效能,进行检查、调查、纠正和惩处,并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第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务员素质、提高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全程监督与重点防范、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第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绩效评议考核;

(三)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的受理机制;

(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五)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第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决策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二)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组织听证、论证或者向社会公布,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

(六)其他在行政决策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第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行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虚报、误报、拒报、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于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在行政执行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九条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

(二)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四)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五)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七)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九)违法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条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缴入国库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在工作纪律和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影响工作,损害群众利益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的;

(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的;

(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六)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七)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专项资金的;

(三)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项目计划或者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规定扩大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标准的;

(七)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隐瞒、挪用项目节余资金的;

(八)因项目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或者资源浪费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项目不能如期实施、无法继续实施、不能按时完成项目计划,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以及安全、质量事故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或者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在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理。其中非国有投资项目由相应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行政监察机关也可会同有关部门直接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三)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的;

(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采购标准的;

(五)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或者在招标文件中指定供应商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八)其他违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行为。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予扣留;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规定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一)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履行专项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投诉反映的行政效能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立项监察工作制度。需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送达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专项监察应当制定行政效能监察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提交的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客观、全面、公正。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对被监察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但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处理。对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应当直接办理,对一般性的举报、投诉可以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批转下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经本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相结合。

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对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优秀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或者奖励;对不合格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

(二)向被监察单位反馈考核评估情况,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效能监察建议;

(三)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考核评估情况,作为衡量被监察单位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四)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需转立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者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法制机构查处的,应当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行政监察机关查处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现任工作岗位;

(六)免职;

(七)降职;

(八)责令辞职;

(九)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根据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程度,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造成较小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免职、降职,责令辞职,并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直接负责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辞职;

(三)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责令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一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或者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理。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能够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引起的,不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移送可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行政效能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的处理结果应当告知被处理单位的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干涉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篇七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发布日期】2010-03-30 【生效日期】2010-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四川省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我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屠宰前应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标准化、规模化屠宰生猪,配备与屠宰规模和销售能力相适应的生猪产品配送设施设备,提高区域市场生猪产品供应和消费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六条第六条 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州)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内屠宰生猪。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严格控制,仅限于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能够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保证生猪产品供应的城市周边地区不再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本地市场的具体区域范围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在审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时根据当地实际核定。

第七条第七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要求。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具体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方面的要求,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建筑要求和工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建筑和布局符合国家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

(三)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配备符合生猪屠宰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配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设施设备;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第十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具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设施;

(三)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消毒设施和药品以及污水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申请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应包括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

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后15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收到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全国统一编码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的定点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或者车间;确需设立的,分厂或者车间应当符合设置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的定点资格。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在异地设立急宰间、屠宰间等屠宰设施,不得在异地屠宰生猪。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检疫合格的猪酮体上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凡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场点。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应当依法实施申报检疫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进行生猪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补检中发现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商务和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检验发现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生猪的健康状况、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种猪或晚阉割猪;

(五)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场点;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场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进入市场销售的猪胴体应当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检疫合格证;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点运载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应当在生猪寄存、检疫检验、生猪产品运输等方面为生猪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服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提供代宰服务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州)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核定,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运输生猪产品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质量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是指设计规模达不到每日屠宰30头生猪,设施设备达不到《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国家行业标准规定最低等级资质条件的生猪屠宰点。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8.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篇八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失业后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设立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缴。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应按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及其相关收益、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凡属本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按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住所地不在城镇的企业已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未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户籍在城镇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的标准逐月缴纳,下岗职工本人不缴纳。

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按照经费来源渠道,分别从行政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省辖市的城区由省辖市统筹,其他地区暂实行县级统筹。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5%的比例筹集。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当年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其不足部分从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再不足时,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由社会按规定比例负担的部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的人数、标准提出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基金中据实列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料自中断就业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个人中断就业后,应在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以及单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自愿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具体标准以及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失业登记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从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行组织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以其他方式自谋职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外出务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一次性领取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因病住院的,可以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30%—50%的医疗诊治费,报销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

失业人员失业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待遇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及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培训和介绍等项服务。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和接受职业介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其有效证件后发给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分别不得超过本人领取的3个月和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刑期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上述

(二)、(三)、(七)项原因消失后仍未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中断后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支付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月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其单位和个人原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余额亦随之转迁;缴费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办与失业保险有关的登记、审核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调查和统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依照规定将有关缴费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审核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或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的补贴。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章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错误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造成冒领等情况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或者影响失业保险金正常发放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二条

中央、省属在汉单位失业保险管理和经办工作暂按现行体制不变。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省原来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9.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篇九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发布日期】2004-08-13 【生效日期】200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04年8月4日经省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梁保华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长江江苏水域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长江江苏水域包括本省境内长江干流河道、通江河道已建涵闸的闸下港堤之间水域、通江河道未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上500-2000米的水域。

第三条第三条 长江采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非法开采江砂。沿江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法采砂活动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长江的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四条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长江南京航道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干流水域环境及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通江河道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第五条 长江采砂实行国家统一规划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和经审定的江砂开采可行性论证报告,拟订本省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 国家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通航保障和管理等需要,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因河道和航道整治、整修长江堤防吹填固基、吹填造地进行长江采砂的,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和采砂设备功率的限制。

第七条第七条 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单位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审查后作为拟定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的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单位编制:

(一)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

(二)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

(三)因吹填造地采砂的。

第八条第八条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坐标以及上一年汛后的水下地形图;

(二)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

(三)砂石来源、补给情况和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四)砂石堆放地点或者弃料处理方案的论证分析;

(五)采砂对河势及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

(七)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八)采砂对通讯、桥渡、饮排水口等水上水下临近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方面影响的论证分析;

(九)论证的结论意见。

第九条第九条 长江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开采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采砂许可证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发放。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条第十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地点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企业代码(身份证)、申请理由;

(二)采砂船船名、船号、船主姓名(名称)、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

(三)开采性质、种类、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时限、深度、开采量、采砂设备类型、采砂技术人员情况、作业方式、施工方案、弃料处理方式;

(四)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沿江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省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和其他条件的,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后转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和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采砂许可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经审批同意的工程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下的,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10万吨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经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审批机关应当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内容,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长江采砂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与采砂有关的各类有效证件(书),采砂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船号,装置监测设备,单船采砂设备功率在750至1500马力之间,配备具有符合船舶运行、机械操作等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采砂采销台帐,逐日填报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在规定时段内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开采,并在采砂区域设立作业标志。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制定。

批准的采砂作业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可采期内,由于出现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砂单位和个人停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上述事由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单位和个人恢复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采砂单位和个人、船主和作业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运砂船是否按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非法采砂: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和执法巡查,严厉打击长江非法采砂活动。在打击长江非法采砂中,涉及设区的市、县边界河段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越界追击和查处,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砂期内所有采砂船舶和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停泊。因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驶离停泊地点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拆除采砂设备;涉及长江省际边界重要河段的,在批准前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的河床变化进行采前、采后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对河床变化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河道采砂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长江水域因吹填固基、整治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对扣押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5日内返还;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依法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江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违反《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活动的决定》或者本办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长江河道采砂活动;其中吊销采砂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长江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长江采砂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管理不力造成辖区内采砂管理工作秩序混乱以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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