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物盘点管理制度

2024-07-31

财物盘点管理制度(精选10篇)

1.财物盘点管理制度 篇一

财物管理制度

物品管理的原则:定量配备、定额管理、每班盘点。

〈一〉卫生班物品管理要求:

1、上班时要核对工作车上的各种物品数量(包括圈纸、手纸、礼品袋、杯具、钟等),当数量不符时,要及时向领班汇报。

2、完成每一间房间卫生,要把所补充的物品数量填写在工作报表上

3、每天完成工作后把今天使用物品数量统计,填写低值品领用单,领班签名确认后,放在物品箱内待补充。

〈二〉晚间客房班已用物品管理要求

1.上班时要核对物品柜 内的各种物品,数量不符合时及时间领班报告。

2.整理房间时把所补充的物品数量填写在工作报表上。

3.每天完成工作后,把使用物品数量统计,填写低值品领用单,领班签名确认后,放在物品箱内待补充。

4.物品柜钥匙在下班后交客房中心保管。

5.客房中心存放一定品种数量的物品,负责补充物品箱物品。

〈三〉物品管理注意事项

1.卫生班在清洁房间过程中除了补充物品时,其余时间要把物品箱盖上。

2.在洗消杯具时,发现有杯具破损要做好记录,并保管好由领班统一填单领取,以旧换新,如属操作不当私人为造成损坏的要照价赔偿。

3. 对洗洁净和洁厕净物品,领班领用后要按份量调配好,才交付使用。

4. 清洁工具(包括马桶刷、抹布、白洁布,手套)每天使用后要洗干净、凉干,留待第二天使用。

5. 餐饮具、家私腊、墙纸水、金属光亮剂、空气清新剂、杀虫剂、玻璃水、电池、手套、白洁布、抹布等清洁用品。领取时要有经理审批后,才能到仓库领,并以旧换新。

6. 员工不能随便使用信封、信纸和便条纸(客人留言除外)

2.财物盘点管理制度 篇二

1 加强人力资源管理———打造一流团队

1.1 当前县供电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存在的问题

据笔者了解, 当前有相当一部分县供电企业普遍存在着机构臃肿、职责不清的状况。一些文化程度不高, 理论知识欠缺, 仅凭多年实践经验的老员工处于中层关键部门的岗位。这些人年纪偏大, 接受新思想、新技术的能力较差, 个别人还存在不思进取, 得过且过, 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 甚至当着和尚也不撞钟的情况。这不但影响了先进科技在企业的推广, 也压制了近些年新引进的具有新思想、新观念、新理论、新技术的大中专学生的进步。一些部门职责重复, 人员众多, 看似有很多人, 其实职责不明, 工作效率不高, 甚至还因为人多滋生出许多是非。例如, 某县供电企业, 2004年前, 年供电能量仅1亿kW·h左右, 人员却有1 290人之多, 仅中层干部就有200多人。供电所所长、变电站站长与农电服务部、输变电运行部主任级别一样, 这样就造成互不服气, 政令不畅通, 工作中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 严重影响了工作的正常开展和企业的安定团结。

1.2 加强县供电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措施

加强人力资源管理, 改革现有的人事制度, 建立使企业健康发展的创新人才机制, 已是县供电企业人财物管理的当务之急。一是要裁减机构和冗员, 规范机构和岗位职责, 扭转机构臃肿、人员职责不清的局面, 遏制内耗、不团结以及工作推诿等现象, 让员工感觉到竞争的压力, 增强员工岗位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 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 提高企业整体形象。二是要全面规范劳动用工管理, 对企业人员管理职责、用工总量管理、员工招聘管理、劳动合同管理、员工日常管理等做出明确规定, 促使企业朝着行业接轨的目标迈出坚实的一步。三是要建立“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干部任用机制, 实行公开竞聘, 让才能优秀者充分展现, 水平平庸者心服口服, 混日子不作为者无地自容, 自动离职。同时, 为打破旧的用人机制, 提高农电工工作的积极性, 让他们觉得自己有奔头, 也可尝试聘用优秀农电工担任供电所所长。四是要建立健全年度绩效考核机制, 对全体员工实行动态管理, 把考核结果与员工个人的晋升、薪酬直接挂钩兑现。细化考核内容, 全面加强过程管理, 堵塞干部任用过程中的人情漏洞, 使新提拔的各类干部能经得起考评和工作实践的考验。

2 强化财务及资产清理———彰显“依法治企”核心内涵

2.1 县供电企业财务风险的现状表现

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 县供电企业作为省电力公司的子公司, 其财务管理职能显得日益重要。但从目前县供电企业财务管理的现状来看, 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风险。一是企业内部财务关系不清, 权责不明。县供电企业与基层站所之间、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主业与多经关联单位之间在职能界定与划分、资金管理和使用以及利益分配等方面存在关系不清、权责不明等管理混乱现象, 尤其是主业和多经的管理界面不清最为突出, 主观上使得一些管理措施难以推行和落实。二是管理粗放, 内控制度不够健全。从目前的状况看, 很多县供电企业管理粗放, 现代企业管理经验缺乏, 内控制度不完善, 管理漏洞层出不穷, 给企业经营带来一定的风险。三是资产负债结构不良, 债务包袱沉重。受企业资金短缺及管理滞后等多方面因素影响, 县供电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大部分处于不良状态。四是资本性支出控制不力, 投资盲目。随着供电企业的快速发展, 县供电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开始逐年增大。但在实际工作中, 不考虑企业的长远规划, 盲目上项目、争投资的现象较为普遍。五是财务风险意识淡薄。由于大部分县供电企业负责人以前多是从事生产或营销管理工作, 财务知识相对匮乏, 财务风险认识不足;受财务人员定编及管理水平的制约, 县供电企业财务人员整天疲于应付日常工作, 无法从大局上对企业经营状况予以有效把握, 财务监控能力差, 效果不够明显。

2.2 加强县供电企业财务管理的措施

按照省电力公司核算办法的规定和公司财务要求, 应积极推进以“五集中、六统一”为核心的财务集约化管理;制定财务集约化管理意见和实施方案, 加强全面预算管理, 形成电网检修、运营、管理标准成本体系;加强资金集中管理, 合理控制资金存量, 提高资金周转效率;制定全面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工作方案, 加强财务风险在线监控。一是按照财务制度和规范化要求, 严把新账目开设以及明细设置、核算关口。二是除国家规定必须使用现金的项目以外, 要尽可能使用汇款和转账, 有效减少财务风险。同时, 对当月的会计凭证按时装订, 使会计档案管理步入正轨。三是对每年农村电网维管费收支情况进行全面详细的梳理、自查, 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完善。四是进一步严格工程报账管理, 力求做到竣工一项, 验收一项, 结算一项。五是全面开展资产清理工作, 其中, 重点对供电所和多经企业管理和使用的所有资产进行清理, 对报废、损毁和有账无实的资产进行处置;对违法违规的资产关系和经营行为全面进行纠正;对对外投资、借款及其他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对主业与多经方面有关联的多经资产进行清理, 从而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3 细化物资及效能监察———确保生产经营有序稳定

目前, 县供电企业物资集约化管理工作的深度和广度还不够, 与加快推进“两个转变”的要求还不相适应, 与先进企业物资管理水平相比还存在明显差距。

因此, 必须扩大集中招标采购范围和比重, 完善物资管理体系, 按照国家电网公司统一的物资采购标准, 强化物资需求计划与项目投资计划的衔接, 加大设备抽检力度, 把好设备入口关。一是禁止各单位自行采购物资, 所需物资均统一招标采购供应。二是及时上报当年 (月) 物资需求计划, 统一安排采购。三是各单位生产消耗性物资需求计划要直接报送物资管理部门, 工程物资需求计划经上级项目主管部门、公司财务部审批后报物资管理部。四是主管物资单位领导要对物资需求计划的准确性负责, 按计划采购的物资必须全部使用。五是要求物资管理部门接到物资需求计划后应先行查库, 确因库存物资不满足要求时方可进行采购, 以此提高物资利用率。六是对临时工作或处理突发事件时需要的紧缺物资, 要求使用单位先填报临时需求计划, 经业务主管部门及主管领导确认后方可进行采购。

3.财物盘点管理制度 篇三

关键词:涉案财物;问题;对策

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的财物和收取的保证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审计,是指公安审计部门依据审计工作职权,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管理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独立开展的经济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把涉案财物审计做为工作重点,不断扩大审计监督范围,加大审计监督力度,有力规范了涉案财物管理,促进了廉政建设。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践,谈一下当前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审计对策。

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违规扣押。《刑事诉讼法》第139条明确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但个别单位在办案中,没有严格执行规定,存在问题较多。一是超范围扣押。如在办案过程中,将嫌疑人随身携带的手表、戒指、零用钱等与案件无关物品扣押;将嫌疑人主动退赔给受害方的款项做为涉案财物扣押。二是无手续扣押。扣押涉案财物时,不按规定出具扣押文书。三是使用法律文书不正确。如办理刑事案件,却使用了治安案件的法律文书;四是文书填写不规范。有的扣押清单无见证人签字,有的无被扣押人签字。

(二)保管不规范。对扣押的涉案财物没有进行严格规范的管理,导到底数不清、管理混乱,易发生丢失、损毁问题。

1、涉案财物台账不健全。有的单位没有建立涉案财物台账,有的单位虽然建立了,但登记不全,底数不清。

2、没有实行“扣管分离”。办案人员扣押涉案财物后,没有及时移交给不承担办案职责的民警,缺乏相互监督,易产生舞弊行为。

3、没有对涉案财物实行集中保管。公安部明确要求,要建立涉案财物保管中心,对贵重财物实行集中保管;设立涉案财物账户,对涉案资金实行集中保管。但有的单位未设立涉案财物保管中心,涉案财物分散在各办案单位;有的单位不及时将扣押的资金上缴涉案资金账户,甚至出现个人保管涉案资金现象。

(三)处理不规范。主要体现在:有的涉案财物,在案件移诉后,没有随案移交给检察机关;有的涉案财物未及时返还给当事人;有的涉案财物在案件办结后,仍未做出处理,未做到案结物清。

(四)保证金管理不规范。一是违规没收取保候审计保证金。有的取保候审金的没收没有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有的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没收保证金。二是取保候审到期后,没有及时解保并退还保证金。

(五)管理制度不健全。对涉案财物的管理,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一是公安机关内部涉案财物管理职责不清、法制、警务保障、办案单位存在相互推诿现象;二是内控制度不完善,各职能单位之间缺乏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

二、加强涉案财物审计的几点对策

(一)提高认识,切实把涉案财物审计摆上重要位置

公安机关是重要的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机关。公安内审部门要做到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就必须紧扣执法实践,体现公安行业特点,积极推进涉案财物专项审计。首先,这是推进廉政建设的需要。通过开展涉案财物审计,可以减少违规扣押、私存私放,违规处理涉案财物行为,防止队伍出现违纪违规问题,促进廉政建设;其次,这是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需要。涉案财物的扣押、保管、处理情况是执法办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涉案财物管理不规范,必然会影响执法质量和执法形象。通过开展涉案财物审计,规范涉案财物管理,可以有效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

(二)强化措施,不断提高涉案财物审计质量

1、拓宽审计范围。将涉案财物审计监督范围拓展到各级公安机关有执法权力的警种、部门,特别是经侦、治安、刑警、派出所等重点执法单位,努力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做到横到边、纵到底,不留死角。不断加大审计监督力度,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审计,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违纪问题,切实规范执法行为,维护群众权益。

2、创新审计方式。针对涉案财物审计的特点,改变传统的财务收支审计方式,更加注重询问、案件回访、群众投诉、检举揭发等审计方式的运用,扩展审计线索,提高发现问题的能力。改变过去只注重事后审计的模式,借助公安机关警综平台,积极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从案件受理开始,对执法活动财物入库、程序流转、出库、处置等进行实时监控,确保每一起案件,每一件涉案财物始终处于跟踪监督之中,做到环环相扣,不留死角和漏洞,从源头上预防违纪违规问题的发生。

3、突出重点环节。重点抓住扣押、保管、处理三个环节,开展涉案财物审计。一是抓好对扣押环节的审计。重点检查涉案财物扣押是否符合法定的权限、程序、范围和时限,法律文书是否规范,有无违反法定程序随意扣押、没收,以及超范围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财物等问题。二是抓好对保管环节的审计。重点检查是否实行了涉案财物统一保管、是否存在涉案财物私存私放现象、涉案财物是否实行“扣管”分离,涉案财物台账是否健全等问题。三是抓好对处理环节的审计。重点检查应该返还的涉案财物是否按规定返还,应该移送的是否按规定移送,移交、返还手续是否合规,处理时限是否符合规定。

4、加强协作配合。将执法活动审计纳入公安机关“大监督”格局之中,同纪委、法制、警务保障等部门密切配合,形成监督合力,确保监督实效。法制部门要加强对涉案财物管理的日常执法监督,协助有关警种建立完善各种规章制度;装财、后勤部门要加强专项检查,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台账,并定期与办案部门核对账目、物品;经侦、治安、刑侦等业务部门要针对本警种执法特点,完善相关制度;督察部门要加强现场督察;审计部门要把涉案财物管理问题纳入专项审计内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纪检监察、信访部门要认真梳理群众举报投诉,及时交办、督办,集中化解积案。

5、做好结合文章。将涉案财物审计与经济责任审计结合起来,把涉案财物管理情况做为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促使领导干部重视和加强涉案财物管理。将涉案财物审计同执法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从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视角审视和谋划涉案财物审计工作,把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要求贯穿于涉案财物审计工作的全过程。

(三)深化整改,确保涉案财物审计实效

1、实行审计整改责任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被审计单位,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明确整改时限、整改责任人,列出时间表,并进行跟踪督办,限期解决。对不及时整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将涉案财物审计结果纳入执法质量考评体系,并作为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的重要依据。

2、加大问责力度。没有严肃的问责,就不会有责任落实。要进一步加大问责力度,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的,屡查屡犯的,及时将线索移交纪检部门,进行严肃问责。

(四)完善制度,加强长效机制建设

4.财物盘点管理制度 篇四

公用财物管理制度

文件编号:2010(1222)

生效日期:2010年12月22日

1.公用财产由总经办管理。公用财物、办公用品的借用、配发一律实行登记造册,责任到人,负责管理。因公需要使用的人员,应提前在登记本上登记。并注明领取物品、时间及领取人姓名,以备查询

2.公司公用财产管理实行“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进行管理;借用人员借用时必须检查物品的性能、运行情况,签字后物品的一切问题由借用人负责

3.每季度最后一天行政要对公用财产的保管,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清查,若有丢失或人为损坏者,要追究责任,需要赔偿的由保管人员负担经济支付,行政人员上报到财务处。对自然损坏物品,实行以旧换新制度。

4.所有领用的工具实行以旧领新的原则,在领用新工具时必须交回旧工具,同时登记新工具并由领用人签字确认,交回的工具统一由总经办行政部处理,不准外流。

5.如出现各使用人使用时间出现交叉时,应本着相互理解、团结第一、积极协作的精神,服从总经办的分配和协调,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6.公用笔记本电脑在使用过程中,遇到电脑系统出现各种问题时,应立即与网管联系,汇报电脑的故障情况,由网管,拿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未经允许,不得自行随意拆卸电脑硬件及添减、修改系统程序等。违反者,一经发现,扣10分/次,因此,致使系统性能降低或者硬件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领用公共财物前领用人应检查财务的性能,是否有损害,发现异常的必须在登记本上备注说明。领用人使用完电脑、相机、录音笔等电子产品后,应及时对相关文件资料和信息进行备份、转存和删除,避免重要文件和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应个人原因导致文件丢失、损坏和泄露的,一经发现,扣10分/次。

8.各领用人使用公用财物完毕后,应完好无损、原质原量地交回总经办,如有任何异常现象,应及时向行政说明,记录完毕后,如电子产品(电脑、录音笔、相机、测试软件)需再交公司网管进行性能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归还手续;如有任何破损要备注写清楚。未提前向总经办说明或者及时汇报的,检查不合格的,扣5分/次。因此而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使用人承担,除非使用人能提出合理且符合事实依据的理由证明自己无任何过错。

9.相关领用人使用完毕后,应在“批准归还时间”内及时到总经办办理归还手续;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延长使用时间的,必须在“批准归还时间”内,提前与总经办联系,得到同意后,方可延长使用。否则,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送还。未经允许,强行留用的,一经发现扣5分/次;因此,而延误其他部门和人员使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10.各领用人在使用贵重易损坏物品(如笔记本电脑、相机、录音笔等、测试软件)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轻拿轻放,避免挤压和撞碰,并远离水火及各类化学物品等。同时,要注意妥善保管,谨防遗失和盗窃。使用人未尽到应有的保管义务,致使损坏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相应责任人应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并扣10分/次。

11.所有财物实行损坏、丢失赔偿的原则对已分配到个人的公用财产应妥善保管,严防丢失,严防人为损坏,如有非正常损坏的,因此而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使用人承担,除非使用人能提出合理且符合事实依据的理由证明自己无任何过错

12.公用财物未经同意不得随意拆迁、随意使用其他配件。一经发现,需要立即调换过来,并扣5分/次。笔记本电脑在使用期间如丢失,由使用人全额赔付同型号笔记本电脑。

13.人员离职时,必须向财务人事部办理办公物品归还手续,需将经管使用的财物、设备交待清楚,全部财物必须如数交回。未经认可的,不得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5.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篇五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执法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收取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保证金,以及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收缴、追缴、没收、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方式提取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能够附卷的书证、照片、图片等证据,不列入涉案财物管理范围。

第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行办案与保管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妥善保管、案结物清、依法及时处理的原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严格保密。

第四条办公室是涉案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统一归口管理和指导;纪委、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纪委部门负责对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法制部门负责对办案过程中获取、处理涉案财物的执法规范性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分局办公室应当设立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并指定专人负责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工作,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腐等安全要求;对不同各类的涉案财物应当进行分类或者分案保管。未经办案部门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第二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

第六条 办案人员提取或者固定涉案财物时,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程序、时限,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

第七条 涉案财物是款项的,办案部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不得账外存放或者挪作他用,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反馈法制和办公室部门。

第八条 涉案财物是下列特殊物品的,办案部门应当如实登记账册,并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经办公室、法制部门审核后,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照片或者录像资料、移送接收手续等材料入卷存档:

(一)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三)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八)容易腐烂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

第九条 特殊物品以外的其它涉案物品,自取得之日起三日内交由办公室统一保管,办案部门不得由原办案人员自行保管。

第十条 办案人员提取的涉案财物,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交给本单位保管责任人,并按要求办理移交手续;异地办案或者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办理移交手续;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开展鉴定、辩认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办案部门对下列涉案财物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相应处理后,再存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一)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需要以原物形式保存的现金、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注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特征后封存。

(二)小件零散物品、贵重物品,应当在提取时当场装袋封存,由办案人员和见证人、物品持有人签名。

(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制、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及长度等特征进行封存。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时,应当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的财物进行登记,经办案人员和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委托的人领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不得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无法通知或者被通知人拒绝领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清单上注明情况,由办案人员、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和监管场所民警共同签字后或者盖章后,由监管场所按照有关规定暂行代为保管。

第十三条 对于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退、赔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得将退、赔款物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不愿意当面接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帐号,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将退、赔款项汇入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银行帐户。公安机关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复印附卷,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办公室对涉案物品应当建立电子台账管理制度。办案人员对涉案物品应当逐案逐物进行编码、拍照,并按规范要求将有关信息录入案事件系统涉案财物模块。保管人员接收涉案物品时,应当场与办案系统有关数据进行查验核对,确认无误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因辨认、估价、鉴定、质证等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保管人员调取涉案财物,但应当严格履行调取、归还手续,登记调取事由及使用、归还的时间,并由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在登记册上签名。涉案财物归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对于有毁损、短少、灭失、调换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三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十六条 需要对涉案财物处理时,由办案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请分局或市局公安机关领导审批,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法制部门出具《涉案财物处理通知书》(一式三份),由涉案财物保管部门会同办案部门共同做好涉案财物的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对决定收缴、追缴、没收的属于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公安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相关手续附卷备查。

第十八条 对决定收缴、追缴、没收的烟草、食盐、种子等属于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事业收兑、收购,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相关手续附卷备查。

第十九条 对决定收缴、追缴、没收珍贵文物、珍贵和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无偿交由专管机关管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并将移送接收手续和证明,抄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相关手续附卷备查。

第二十条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需要拍卖、变卖的,经市局领导批准,在拍照或录像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或诉讼终结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收缴、追缴、没收的有使用价值且对人身、财产安全没有危害的假冒伪劣物品,由公安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提交技术鉴定或者进行相应技术处理后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第二十二条 对决定收缴、追缴、没收的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产品及其他无价值、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拍卖的涉案物品,由办案部门登记造册,制定《拟销毁物品清单》,组织销毁涉案物品工作。办公室、法制部门应当对拟销毁的涉案物品进行现场核对,监督办案部门进行销毁。相关法律手续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销毁的淫秽书籍、光盘等具有可再生利用价值的涉案物品,经改变物品的物理形状、属性后,可作为生产原料的,办案部门在办公室、法制部门的监督下可以作为生产原料变价处理给生产企业,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相关法律手续附卷备查。

第二十四条 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毒品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危险品等涉案物品的处理或者移交,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法律手续附卷备查。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移送起诉时,涉案财物需要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经法制部门审核后,办案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按时移送。

未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涉案财物,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决定、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遵照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结案时未对存续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的,办案部门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处理意见。相关法律手续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 办案部门认为涉案财物与案件无关,需要将财物退还原主的,应当将意见提交法制部门进行审核后,报请分局领导批准。退还财物时应当依照规定办理,退还手续附卷备查。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认为涉案财物应当退还给被害人、善意第三人的,应当提出意见提交法制部门审核后,报请分局领导批准。退还财物时应当履行交接手续并附卷备查。

第二十八条 涉案财物应当退还持有人、被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办案部门应当通知其在六个月内领取;持有人、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告知其认领。在通知或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由装财部门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决定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相关法律手续附卷备查。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因查不到财物所有人,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长期未抓获,案件无法办结,涉案财物长期保存在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可以提请分局执法管理委员会研究解决。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要加强涉案财物管理和监督,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执法质量考评和专项审计的范围;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会同纪委、法制、部门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立即予以纠正。第三十二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给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二)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三)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的;

(四)其他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不严格履行保管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二)因管理不当,造成财物灭失、损毁的;

(三)发现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移交、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

(四)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6.辽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篇六

(1995年4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9日省政府令第54号发布施行 根据2011年1月13日省政府令第24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杜绝罚没财物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依法实施罚没财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统称执罚单位,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所实施的罚没财物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罚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款和没收的物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罚没财物管理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执罚单位依法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票据管理,按照《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执罚单位对罚没财物应当建立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对没收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私分罚没款及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

第七条 执罚单位对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交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收购或者收兑;

(二)有价证券,交财政部门指定的证券机构收兑;

(三)国有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毒品和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中药材,交省医药管理部门处理;

(五)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以及违法宣传品、无偿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六)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交市公安机关销毁;

(七)假冒伪劣物品,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处理;

(八)法定保护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林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九)粮油鲜活物品,在当地集贸市场拍卖;

(十)其他物品,会同财政部门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拍卖,没有拍卖行的地区,由当地政府指定单位,在财政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

执罚单位应当将没收物品清单、有关图像资料以及处理结果报送财政部门。

第八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统称罚没收入,下同),应当在一周内上缴同级财政。

对有零星罚没收入的单位,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每15日上缴一次。

设在我省的国家执罚单位的罚没收入,应当上缴省财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缴罚没收入,应当使用《一般缴款书》。

第九条 实行罚没财物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执罚单位对罚没财物的案件数量、罚没金额、没收物品的处理以及罚没收入的上缴等情况,必须在每季度末向同级财政部门统计报告一次。

财政部门对执罚单位罚没财物的处理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载留、坐支、拖交罚没收入。对截留、坐支、拖交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第十一条 罚没财物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严禁收支挂钩,任何单位不得从罚没收入中提留、分成,也不得下达罚没指标。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检举揭发者,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检举揭发者应当给予保护。对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法院、检察院的罚没财物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7.财物盘点管理制度 篇七

在上述案例中, 法官的理由基本如下: (1) 超市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为借用法律关系; (2) 超市对自助寄存柜已提出正确的接受服务的方法和真实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 已尽到法定义务。原告未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超市在用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 (3) 原告证据仅能证明使用过超市店内的自助寄存柜, 不足以证明其将财物存入及财物是什么。上述三个理由也是现今中国对此类案件司法判决的主要依据, 但在法学界对此却颇有异议。

一、关于超市自助寄存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与评价

超市自助寄存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 即超市与消费者于自助寄存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超市与消费者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因为自助寄存柜是超市为吸引消费者到其店内购物并保证其店内财物安全而设置的, 所以这是因购物而派生出来的保管服务。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 并返还该保管物的合同 (《合同法》365条) 。但超市向消费者提供自助寄存柜由消费者自行存放随身携带的物品并自行封存、自我掌管开启钥匙或者密码和自行取物, 超市并不直接占有控制存取物品, 所以这也就不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另外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 所以它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但这种情况是针对人工寄存时才成立的, 而自助寄存则无法实现。

第二种观点, 超市与消费者形成的是无偿借用的合同关系。这也是司法实践认可的观点。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推敲之处。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 超市也声称自助寄存柜是借给消费者无偿使用的, 但是从经济学上来说, 超市的经营者会将自助寄存服务的成本转嫁到消费者头上, 消费者整体上是通过其消费行为为使用自助寄存服务买单了, 因此其实质上并不是无偿的, 所以这也就谈不上是借用。

第三种观点, 超市与消费者之间是买卖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因为超市向消费者开放, 消费者去超市购物, 双方就此签订了买卖合同, 消费者寄存财物是应超市的要求、为了缔约的顺利进行 (否则消费者便不能进入超市购物) 而为之, 并且基于信任超市寄存柜可以保障所寄存物品的安全而随主合同产生的履行义务。

二、国外法律制度对同类问题的规定

在欧美国家的超市, 出于对人格的尊重, 顾客无须寄存, 这也就让我们很难找到欧美国家类似寄存财物丢失的案例, 所以笔者只是找到了相关规定予以说明。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 类似的规定是土地利益占有人的责任。土地利益占有人对在他占有的土地上的人负有的责任, 依不同人的身份而有所不同, 分为三种情况: (1) 在土地上的人是侵权人, 土地所有人只对“被发现的侵权人、可预见的侵权人、儿童”负有一定的责任; (2) 是“被许可人” (受到邀请非为了经济利益到土地上的人) , 土地所有人对其要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3) 至于“受邀请人” (受到邀请为了土地所有人的经济利益而到土地上的人) 所享受的保护最高, 土地利益占有人要“以合理的谨慎给对方制造一个安全的环境”, “不仅要警告对方他所知道的危险, 还有责任检查出那些隐藏的危险, 并采取行动消除它们。”在一般情况下, 土地利益占有人 (包括任何商店、游乐场所、私人住家等) 对被邀请人 (如顾客、朋友等) 负有保护安全、防止伤害的责任, 如派警卫人员巡逻、防止小偷偷顾客东西、警告某个地方存在危险等等。本文所述的情况刚好符合第三种情况, 超市是所谓的“土地利益占有人”而消费者为“受邀请人”, 也就是土地占有人 (超市) 为了的经济利益邀请其 (消费者) 而到土地上。众所周知, 从经济理论上说经营者通常是以利润为永恒追求, 所以依据土地利益占有人的责任, 其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更高, 责任也更大, 从而可以推断出超市可能要对消费者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在大陆法系中, 有关于“场所主人之责任”的理论及规定, 笔者认为也可适用于此类案件。所谓的场所主人的责任是指, 在某些特殊场所, 提供特定服务的经营者对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所携带物品承担的特定义务。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86条规定“本分节的规定亦准用于私人诊所、公共演出场所、浴场、膳宿公寓、餐馆、客车卧铺车厢和类似的场所的企业主。”法条是以列举方式阐明为哪些场所可适用此条法律, 但并没有尽穷, 从“类似的场所的企业主”就可说明。并且其所列举的场所共有的特征是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 而超市显然是为公共提供服务的场所, 所以此种案件可以适用。

三、基于寄存行为的超市与消费者之间法律关系定性

笔者认为超市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 理由如下: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并未约定, 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的履行义务。中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这一条可以看出, 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但《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列举并未穷尽全部的附随义务, 故以“等”字表示仍可以有其他的附随义务。这也反映出, 附随义务的类型及内涵尚在发展中, 而其学界中已有了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这些义务是法定义务, 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 都不妨碍这些义务的遵循, 当事人违反这些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时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消费者在超市购物, 此时消费者与超市间基于商品的买卖成立了买卖合同, 而超市要求消费者不得携包购物并为此向其提供了自助寄存柜, 这就要求超市要履行附随义务即协助义务和保护义务等, 所以当寄存柜中的财物丢失时, 超市违反了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 在这里保护义务的性质与侵权行为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相似, 所以当消费者在超市中发生上述情况时造成的损害, 超市应当赔偿。

对于司法实践中应用无偿借用合同来定性此行为, 并依据上述案件中的理由判决, 笔者认为有三点不妥之处:

首先, 如前所述, 对行为的性质分析不应认定是无偿借用关系。其次, 不应以超市已尽了警示等法定义务, 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不能是寄存人败诉的决定性因素, 这里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声明义务的条款, 《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 应当向保管人声明, 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 该物品毁损、灭失后, 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所以当消费者在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时, 尤其在超市已经尽警示义务的情况下, 又出现前述物品毁损或灭失后, 可以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这也就解决了赔偿数额问题。再次, 要求消费者严格举证证明其损失的财物以及价值对消费者不公平。我们知道法官是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 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这本身没有错, 但面对众多消费者的败诉我们应该反思中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自助存包案中, 原告在向法院主张财物损失的举证是很难进行的, 由于消费者寄存的财物通常有包包裹着, 因此, 要消费者证明其放进寄存柜的东西是什么是非常困难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但这种权利是法律上的平等, 而不是事实上平等。事实上, 由于各种原因的作用,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 不平等的原因有许多, 其中有一个就是举证能力的强弱。不同的当事人, 其所具有的举证能力是不一样的。众所周知, 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总是处于弱势地位, 这种弱势至少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出现“信息偏在”或称“信息不对称”, 二是经营者比消费者更具有人力、物力、财力。为此,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 我们可以采取一些更合理的手段, 如让处于诉讼优势地位的商家对自己无过错或过失承担举证责任。而消费者只承担有限的证明责任, 即自由证明, 这样处理才更符合经济便利、公平的原则。

四、结束语

通过对比中国司法实践对此种案件的处理与国外法律制度的规定, 同时考虑到兼顾消费者与商家的双方利益, 笔者建议:第一, 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中关于土地利益占有人的责任规定, 由于超市为节约经营成本, 获取规模带来的效益而使用自助寄存, 所以为了符合收益与风险正相关的公平原则, 让使用自助寄存柜的超市提高原有的安全保障责任是合理的、可行的, 其标准可为要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其不受第三人侵害而造成损失或灭失。第二, 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对超市自助存包案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或者由最高法颁布一些指导性案例。第三, 对于超市和消费者, 双方可尽量以协商的方式解决这类纠纷, 毕竟大部分消费者的时间有限, 商家也不愿耗费财力物力在无休止的纠纷当中, 这样容易损害自身的信誉, 友好的协商和解是最好的办法。

参考文献

[1]自助寄存柜内财物丢失超市无须赔偿[EB/OL].http://news.bgo.cn/suzhou/201001/59932.html.

[2]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 (1) .

[3]王利明, 姚欢庆, 张俊岩.合同法[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出版社, 2009:132.

8.“手工加工”财物两空 篇八

41岁的河北衡水失业女工于兰(化名)看到了一则日获利百十元的加工纯手工布画信息,经过一番“考察”后,她相信这个加工活会把自己带出生活的困境。于是她汇出了1500元的保证金,领回了金福字加工活,但看似简单的加工活,她怎么也做不好。

于兰看到的聘手工加工人员的信息上写着:在家加工纯手工布画,日获利丰厚,定做方免费供料、上门收货、付款、服务到位。她马上按照上面的网址进行了查询,发现那是北京某国际科贸有限公司,后拨通了该公司的服务电话,一位女工作人员说,他们单位的手工加工活简单易学,一看就会,加工“金福”每件加工费22元,每人每8小时最少可组装生产5件,每天工作8小时就可挣到110元。

于兰原来在针织厂工作,干这样的手工活绝对手到擒来。由于怕上当受骗,她还专门到北京某国际科贸有限公司实地查看了一番。

布局/“合情合理”的保证金

北京某国际科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她说,公司是免费提供,但暂收保证金,首批产品生产完即无息退还保证金。于兰想,第一次合作人家公司收取保证金也合情合理。于是回家后按该公司提供的账号和要求汇出了1500元的保证金。

陷阱/模具与图样大小不一

汇出保证金几天后的一个下午,于兰收到了该公司寄来的合同、原材料、样品、演示加工程序的光盘等。她马上动手干了起来,没想到一直干到晚上12点多,做出来的东西与样品比上去相差甚远。仔细一看,于兰发现那家公司给的纸板模具笔画与样品的“福”字笔画根本大小不一,这怎么能加工出合格的产品?

套牢/因“违约”保证金被扣

于兰意识到上当了,马上拨通了北京那家公司的电话,说自己做不了这活,不想做了。对方说,一个月之内做不成就属违约,要扣掉她的保证金。在她一次又一次地向对方诉说了自己家中的困难情况后,对方答应退给她四五百元钱,前提是将合同、原材料等全部寄回。

于兰后来发现,很多公司都打着手工加工的旗号。她联系了多家公司,都有非常诱人的加工费,但第一次合作要收取1500元至1800元不等的保证金。这分明就是一个陷阱,收了保证金后让你加工出绝对不会合格的产品,或者根本加工不出产品。

9.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 篇九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规定要求,抓紧建立健全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凡是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逐步创造条件向更多地区推广,力争在2012年底前实现各级公安机关对全部或者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同时,要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0]36号)的要求,在2012年底前,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全部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公安部办公厅 2010年11月4日印发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第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在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腐等安全要求;对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应当进行分类或者分案保管。

未经办案部门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第八条 办案人员提取或者固定涉案财物,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程序、时限,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

第九条 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办理移交手续。

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开展鉴定、辨认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

第十一条 因讯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调用涉案财物。非因办案本身需要,不得使用涉案财物。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用人、调用时间、调用事由、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审批人等事项,并由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

办案人员未按照登记的调用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责令办案人员立即归还涉案财物;对于确实需要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责令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名称、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姓名、采取的措施、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状况、存放地点等情况报送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接收扣押的涉案财物或者登记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报同级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

对于下列违禁品或者不宜随案移送、不易保管的物品、文件,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三)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八)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

第十五条 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扣留、调取的财物,以及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时,应当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进行登记,经办案人员和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人领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不得作为涉案财物扣押。

无法通知或者被通知人拒绝领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清单上注明情况,由办案人员、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和监管场所民警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由监管场所按照有关规定暂时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 对于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退、赔款物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向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直接交付,并将退、赔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得将退、赔款物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

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不愿意当面接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账号,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将退、赔款项汇入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银行账户。

公安机关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复印附卷,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第十八条 对查获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扣押;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留。但对与案件无关的车辆,不得扣押、扣留。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仔细清点车内物品,当场开列扣押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在清单或者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涉案车辆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门的涉案车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进行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用涉案车辆。

处理无主车辆或者权属有争议的涉案车辆,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机关及办案部门负责管理的涉案财物进行核查,防止涉案财物损毁、灭失或者被挪用、不按规定及时移交、移送、返还、处理等;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给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二)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三)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的;

(四)其他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不严格履行保管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二)因管理不当,造成财物灭失、损毁的;

(三)发现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移交、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

(四)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10.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篇十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涉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管辖规定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退还或者赔偿涉案财物的,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程序办理。符合相关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具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并由检察人员、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人员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犯罪嫌疑人退还或者赔偿。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与保管涉案财物相分离的原则,办案部门与案件管理、计划财务装备等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等活动进行监督。

办案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并对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或者不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进行管理;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和其他办案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扣押款项进行管理。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整。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

第九条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财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第二章涉案财物的移送与接收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及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将扣押的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二)将扣押的物品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等,送案件管理部门入库保管;(三)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和扣押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存款凭证等,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存款凭证复印保存,并将原件送计划财务装备部门。

扣押的款项或者物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或者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存入或者移交,但应当将扣押清单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第十一条案件管理部门接收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移送的涉案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涉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管辖规定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退还或者赔偿涉案财物的,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程序办理。符合相关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具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并由检察人员、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人员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犯罪嫌疑人退还或者赔偿。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与保管涉案财物相分离的原则,办案部门与案件管理、计划财务装备等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等活动进行监督。

办案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并对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或者不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进行管理;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和其他办案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扣押款项进行管理。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整。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

第九条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财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第二章涉案财物的移送与接收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及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将扣押的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二)将扣押的物品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等,送案件管理部门入库保管;(三)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和扣押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存款凭证等,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存款凭证复印保存,并将原件送计划财务装备部门。

扣押的款项或者物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或者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存入或者移交,但应当将扣押清单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第十一条案件管理部门接收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移送的涉案 财物或者清单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立案决定书和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以及查封、扣押清单,并填写规范、完整,符合相关要求;(二)移送的财物与清单相符;(三)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单,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注明扣押财物的主要特征;(四)移送的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予以密封,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经过鉴定的,附有鉴定意见复印件;(五)移送的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予以密封,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六)移送的查封清单,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查封的规定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是否已被扣押,注明财物被查封后由办案部门保管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注明查封决定书副本已送达相关的财物登记、管理部门等。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的下列涉案财物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妥善管理或者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一)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等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及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查封、扣押的规定扣押相关权利证书,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并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二)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三)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扩散;(四)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五)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及时委托有关部门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先行变卖、拍卖应当做到公开、公平。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不将涉案财物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清单以及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其他办案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办理。对移送的物品、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备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入库保管。对移送的涉案款项,由其他办案机关存入检察机关指定的唯一合规账户,案件管理部门对转账凭证进行登记并联系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进行核对。其他办案机关直接移送现金的,案件管理部门可以告知其存入指定的唯一合规账户,也可以联系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清点、接收并及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在收到款项后三日以内将收款凭证复印件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对于其他办案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的有关实物,案件管理部门经商公诉部门后,认为属于不宜移送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只接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必要时,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诉部门与其他办案机关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确定不随案移送的实物。

第十四条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有关涉案财物的接收、管理和相关信息录入工作。

第十五条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密封的涉案财物,一般不进行拆封。移送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拆封的,由移送人员和接收人员共同启封、检查、重新密封,并对全过程进行录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应当予以密封的涉案财物,启封、检查、重新密封时应当依照规定有见证人、持有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等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案件管理部门对于接收的涉案财物、清单及其他相关材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在移送清单上签字并制作入库清单,办理入库手续。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原因告知移送单位,由移送单位及时补送相关材料,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第三章涉案财物的保管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扣押款项及其孳息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严格收付手 续。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定期对唯一合规账户的资金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九条案件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物品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码)。对于贵重物品和细小物品,根据物品种类实行分袋、分件、分箱设卡和保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第二十条涉案物品专用保管场所应当符合下列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要求:(一)安装防盗门窗、铁柜和报警器、监视器;(二)配备必要的储物格、箱、袋等设备设施;(三)配备必要的除湿、调温、密封、防霉变、防腐烂等设备设施;(四)配备必要的计量、鉴定、辨认等设备设施;(五)需要存放电子存储介质类物品的,应当配备防磁柜;(六)其他必要的设备设施。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人员需要查看、临时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需要移送、处理涉案财物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查看、出库手续并认真登记。

对于密封的涉案财物,在查看、出库、归还时需要拆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第四章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除按照有关规定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诉讼过程中,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前款规定的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工作,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由侦查部门负责办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办理;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公诉部门可以要求侦查部门协助配合。

人民检察院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先行接收涉案财物,如果决定不予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对先行接收的财物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处理由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到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处理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款项,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经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后,到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办理提现或者转账手续。案件管理部门或者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于符合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

对于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移交案件管理部门保管或者未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及时作出相应处理:(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对于不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的合法继承人;(二)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撤销案件时处理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未认定为需要没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三)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对于冻结在金融机构的涉案财产,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对于查封、扣押且依法未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财物,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上缴国库;(四)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起诉意见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提起公诉的案件,起诉书中未认定或者起诉书认定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或者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五)对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予以返还。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研究解决涉案财物处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第二十七条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国有资产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人民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犯罪金额已经作为损失核销或者原单位已不存在且无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的,应当上缴国库。第二十八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第五章涉案财物工作监督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工作进行检查或者专项督察,每年至少一次,并将结果在本辖区范围内予以通报。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受案审查、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检察业务考评等途径,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案件管理部门在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发现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口头提示;对于违规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认为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处理或者向检察长报告:(一)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与清单存在不一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二)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密封、签名或者盖章,影响案件办理的;(三)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未及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办理入库保管手续,或者未及时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四)在立案之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未依照有关规定开具法律文书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五)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仍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不予退还的,或者应当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返还被害人而不返还的;(六)违反有关规定,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前将涉案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的;(七)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依法处理涉案财物,经督促后仍不及时、依法处理的;(八)因不负责任造成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九)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十)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收到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案件管理部门发现办案部门有上述情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案件办理所处的诉讼环节,告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或者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查询和公开工作,并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提供保障和便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不服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和审查办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过程中,可以向办案部门调查核实相关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是否合法。国家赔偿决定对相关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有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执行。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构成 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涉案财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业务)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单位。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有关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对有关违禁品、危险品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权限的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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