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林培育核查办法

2025-01-27

公益林培育核查办法(共3篇)

1.公益林培育核查办法 篇一

武汉天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制度

财务核查办法

为规范财务管理,加强财务监控力度,确保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特制定本财产核查办法。

一、核查对象:全公司范围内所有资产;

二、核查人员:公司财务部指派专人及公司物资管理员; 核查细则:

一、核查人员根据既定的“财务盘存办法”督导各单位物资管理员按时、如实的对各单位资产进行清查;

二、核查人员根据资产盘存表对在库及在用资产进行抽样核查,核对帐面数量与实际数量;

三、核查人员应注意各单位贵重、易损、易丢物资(如:金器、桌布、口布等)必须每月进行抽查确保帐实相符;

四、核查人员核查发现帐实不符时,必须通知单位经理要求自行复查,如果仍然帐实不符,查明原因,属报损范畴须办理报损手续,原因不清者根据公司相关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五、公司财务部必须在每年12月下旬组织公司物资管理员、各单位物资管理员等相关人员对全公司内所有资产进行拉网式全面盘点;

六、公司财务部在收到各单位的报损等单据后必须认真审核,对于不符合报损规定的物资必须查明原因,划清责任。

2.公益林培育核查办法 篇二

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

沪房管规范保[2012]8号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物业管理行政事务中心、房地资源信息中心、房屋状况信息中心、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规定,结合全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经验,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

为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申请对象(指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下同)住房面积核查工作,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

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包括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他处住房是指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以外拥有的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以下简称“承租公房”)、已落实私房政策发回产权由业主自管的住房、宅基地住房等。核定面积家庭成员,是指包括申请对象在内、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中有居住权利的家庭关系人员。

二、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核定面积家庭人数原则上按照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满2年的人员确定。

下列人员可以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一)户口在本市他处居民家庭或者工作学习单位,按照规定须一同申请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申请家庭成员;

(二)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迁离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人员;

(三)原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

(四)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婚且未定居,或者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的人员。

(五)与申请对象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取得本市常住户口未满2年的申请对象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子女、父母。

(六)与申请对象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具有本市居住证连续满3年的申请对象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子女、父母。下列人员不得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一)除本部分第二款第五项所列人员和按照规定不受户口年限限制的申请对象以外,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未满2年的人员;

(二)申请对象以外,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已满2年,但在本市另有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不含15平方米)的人员;

(三)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因入托、求学等原因将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子女;

(四)本办法第六部分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不得计入其户口所在地其他家庭申请时的核定面积家庭成员。

三、住房面积核查的方式

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理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后,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按照以下方式开展住房面积核查工作:

(一)委托上海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通过本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和公房租用信息系统进行住房电子信息比对核查;

(二)无法通过电子信息比对核查的,通过住房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调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管档案、权属资料、房屋测绘报告等住房资料进行核查;

(三)无法通过电子信息比对核查、也没有住房资料或者住房资料不完整的(如老式私房、宅基地住房等),派专人入户调查核查;

(四)原住房征收(拆迁)采用货币补偿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的原住房和货币补偿后的住房情况,可以通过原住房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房屋征收(拆迁)部门进行核查;

(五)家庭或者家庭成员的他处住房,由申请地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负责核查;住房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应当予以帮助和配合,并提供住房资料。

四、住房的建筑面积确定

住房的建筑面积确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已领取《房地产权证》(含《房屋所有权证》,下同)的,按照《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未领取《房地产权证》,已经房屋测绘部门分户测绘建筑面积的,按照测绘的建筑面积确定。

(三)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也未经测绘的老私房、宅基地住房等住房,应当实地丈量,确定建筑面积,其中不成套的老私房难以确定共用分摊面积的,先丈量确定居住面积。

(四)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也未经测绘的承租公房,先按照《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有效凭证的记载和下列规定计算居住面积:

1、住房的厅小于6平方米(含6平方米)的,对折计算居住面积;大于6平方米的,减去3平方米后按实计算居住面积。

2、住房的阁楼或者扶梯间高度小于1.2米的,不计算居住面积;1.2米到1.7米的,按照50%计算居住面积;1.7米以上的,全部计算居住面积。

3、旧式里弄住房,独用灶间已改变用途且实际作居住使用的,按实计算居住面积。

4、在物业管理部门的租金计分表上按照走破因素计租且实际确有他户走破的房屋,应当扣除宽90公分的走道面积后计算居住面积。

5、私自搭建的房屋原则上应当先拆除,方可审核共有产权保障房的申请;如相关管理部门认为不宜作拆除处理的,应当计算居住面积。

6、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居住用途的房屋,仍按照原居住面积计算;经批准同意改变居住用途的,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确定。

按照本部分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计算的居住面积应当按照下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居住面积×换算系数): 各类住宅的换算系数表

五、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一)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

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为: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对象人数。

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对象他处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核定面积家庭人数+申请对象他处住房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二)申请对象他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申请对象他处住房应当按照该住房的全部建筑面积计算。如申请对象他处住房内无户籍人员,或者虽有户籍人员但按照规定不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的,可以按照申请对象在该住房拥有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方式如下:

1、该住房为产权住房,《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产权为按份共有的,按照其拥有的产权份额计算住房建筑面积;《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产权为共同共有的,按照住房建筑面积除以房地产权利人人数计算住房建筑面积。

2、该住房为承租公房的,按照该住房的全部建筑面积计算。

3、该住房为宅基地住房的,按照住房建筑面积除以批准建房人数计算。

(三)其他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他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与处理

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内,申请对象以外的其他核定面积家庭成员(简称“其他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他处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公式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其他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他处住房建筑面积÷该住房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其他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他处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可以计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的核定面积家庭人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不得计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的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六、住房建筑面积认定的特殊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能提供相关书面凭证的申请对象,其户口所在地住房建筑面积不作计算:

(一)本市城镇集体户口的申请对象,居住在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集体宿舍的。

(二)按照政策入沪并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申请对象,在户口所在地无直系亲属,且不拥有其户口所在地住房的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公有住房承租权的。

(三)离婚判决书或者协议书中明确无住房安置,也没有获得离婚住房安置补贴款的申请对象,离婚后户口仍保留在原结婚住房处,且原结婚住房为原配偶一方所有或者其他人所有的。

(四)在提出申请时5年前已出售住房的申请对象,户口仍保留在出售住房内的。

(五)因原有住房出售,或者原有住房被征收(拆迁),或者按照离婚判决书或者协议书、原结婚住房归原配偶一方所有的申请对象,将户口迁入朋友或者非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以外的其他亲属)住房,本人在外租房居住的。

特定情况下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提出申请时5年内出售或者赠与原有住房并购入住房的,按照原有住房与购入住房之中面积较大的住房计算住房建筑面积;在申请对象提出申请时5年内出售或者赠与原有住房但未购入住房的,按照原有住房计算住房建筑面积。

(二)核定面积家庭成员按照离婚判决书或者协议书,在申请对象提出申请时5年内获得住房安置补贴款的,按照获得住房安置补贴款时的全市二手房每平方米成交均价折算住房建筑面积。

(三)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提出申请时5年内获得征收(拆迁)货币补偿款,由于自身原因未购买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原则上按照获得货币补偿款时的全市二手房每平方米成交均价折算建筑面积确定。货币补偿款,应当包括被征收(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但不包括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奖励费。

七、其他

3.公益林培育核查办法 篇三

【发布时间:2010年09月27日】 【来源:原材料司】 【字体:大 中 小】

针对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的《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工信原公告105号),9月20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开展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简称《通知》),对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环保要求符合性审查工作进行了部署,明确了审查工作的程序、时间及内容等。《通知》的出台为全面开展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管理工作提供了配套条件,对促使规范管理工作按计划推进具有积极作用。现转刊在我部网站上,请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和钢铁企业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文件精神,按照我部发布的《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和环境保护部的《通知》的要求,积极开展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工作。

附件:1.现有钢铁企业环保核查办法(环办[2010]128号).doc

http:///gkml/hbb/bgt/201009/t20100921_194880.htm

索 引 号: 000014672/2010-00726 分类:环境管理业务信息污染防治

发布单位:污染防治司生成日期:2010年09月20日

名称:关于开展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

文号:环办[2010]128号主 题 词:环保 钢铁 核查 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2010]128号

关于开展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 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要求,提高现有钢铁生产企业污染防治水平,我部决定开展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现将《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部将依照《办法》定期分批对现有钢铁生产企业开展核查。各省级环保部门应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辖区内第一批钢铁生产企业预核查结果及相关材料(附光盘)报送环境保护部。我部将于2010年11月底前审查发布第一批环境保护核查合格钢铁生产企业名单。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王晓密

电话:(010)66556277,(010)66556244(传真)

信箱: wang.xiaomi@mep.gov.cn

附件: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办法(试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主题词:环保 钢铁 核查 通知

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华北、华东、华南、西北、西南、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各有关钢铁企业。

附件:

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要求,提高现有钢铁生产企业污染防治水平,指导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现有钢铁联合、冶炼企业(以下简称“现有钢铁生产企业”)。

现有钢铁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核查。

二、申请及核查程序

钢铁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预核查的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并进行现场检查。对辖区内预核查符合条件的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出具环境保护预核查钢铁生产企业推荐表(附一),附现有钢铁企业生产及环保设施基本情况表(附二),一并报告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列入环境保护核查合格钢铁生产企业名单并予发布。

三、核查时间和频次

环境保护部每年组织两次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依企业申请定期对辖区内的现有钢铁生产企业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15日和10月15日前将核查结果报送环境保护部。

四、环境保护核查内容和核查规则

钢铁生产企业应当同时满足下列八项条件,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出具预核查合格证明。

(一)依法执行了建设项目(包括新、改、扩建项目)环评审批和竣工验收制度

1.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取得相应级别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2.建设项目竣工后,取得相应级别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环保验收批复;

3.未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钢铁生产企业需要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办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并取得相应级别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二)达标排放

1.过去一年废水、废气、厂界噪声等各项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附近居民无关于噪声或无组织排放等环境问题的投诉,或投诉问题已得到解决。

2.排放执行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全指标监测;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的,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地方环保部门指定的指标监测。

3.废水、废气每季度至少监测一次。初次申请核查的现有钢铁生产企业,还应提供三个月以内由省级或地市级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

(三)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处置

1.钢铁生产企业产生的含锌废物、含铬废物、废酸、废油和焦化产生的焦油渣、再生器残渣、生化污泥等属于危险废物的,应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置。需要转移的,应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2.自行处置或利用危险废物的,其专用设施需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他人代为处置的,须提供处置单位资质证书。

3.钢铁工业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须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 5085.3)进行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第1款要求进行处置或利用。

4.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或综合利用的,应当提供最终排放去向说明或与综合利用单位的合同。

(四)污染物排放达到总量控制要求

1.企业排污量符合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给该企业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2.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

(五)按期足额缴纳排污费

(六)主要污染物产排污强度符合以下要求:

吨钢污水排放量不超过2.0m3,吨钢烟粉尘排放量不超过1.0kg,吨钢二氧化硫排放量不超过1.8kg。

(七)近三年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

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

(八)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

1.实施了清洁生产审核,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交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并通过了清洁生产评估验收;

2.根据《关于深入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的通知》(环发〔2010〕54号)中规定,每三年滚动实施一轮清洁生产审核。

五、监督管理

对于未通过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核查的钢铁生产企业,地方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各督查中心应加强对其监督检查力度。

环境保护部定期对通过环境保护核查的钢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本核查办法的,将取消其环境保护核查合格资格并予发布。

附一:环境保护预核查钢铁生产企业推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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