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管理办法

2024-10-26

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管理办法(精选5篇)

1.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管理办法 篇一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第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在**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环保回收、集中交易原则,鼓励连锁经营、公平竞争,培育支持龙头企业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并逐步规划落实再生资源专用场地,为商业区和居民区规划配套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引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发展。

再生资源专用场地包括政府专门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分拣交易场所和确定的临时场所。政府专门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交易场所的用地性质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承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活动中的职责:

(一)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拟订政策,落实中、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对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行业准入工作。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营者工商登记注册和检验工作,查处超范围经营及无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三)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

(四)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五)安监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生产安全情况进行监督;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水利、安监、环保、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上述两款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有关信息应当通过网络与商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环保部门和安监部门实现实时共享。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物品、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

经营者在收购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报废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水利、测量、矿山设施时,应当要求出售者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者或者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水利、测量、矿山设施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具的报废证明,经营者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经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经营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和良好的环境形象,并不得影响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和形象。

第十五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2.再生资源公司目标管理的改进措施 篇二

为什么有的企业稳健发展,有的企业却停滞不前?有的企业目标一个个都能实现,有的企业却天天在找差距,制定的目标也是空中楼阁?很多企业不是没有制度,不是没有人才,而是没有科学、系统、务实的目标管理。而目标管理到位与否对战略是否执行到位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各级管理人员如何领导下属完成本部门与公司战略相匹配的目标与任务,才是企业繁荣兴盛的关键所在。

我在这里所说的目标管理,仅就管理方法进行了探讨。就是使管理活动围绕和服务于目标中心,以分解和执行目标为手段,以圆满实现目标为宗旨的一种管理方法。

一、目标管理的重要性

1.目标管理是实现精细管理的基础

目标管理必须制定出完成目标的周详严密的计划,它要涉及到公司的各个部门、岗位的整体协调性管理,进行精细化的管理目标。健全的计划既包括目标的订立,还包括实施目标的方针、政策以及方法、程序的选择,使各项工作有所依据,循序渐进。计划是目标管理的基础,可以使各方面的行动集中于目标。它规定每个目标完成的期限,否则,目标管理就难以实现。

2.目标管理是实行全员、全过程、全面管理的手段

一个组织总目标的确定是目标管理的起点。此后,由总目标再分解成各部门各单位和每个人的具体目标。下级的分项目标和个人目标是构成和实现上级总目标的充分而必要的条件。总目标、分项目标、个人目标,左右相连,上下一贯,彼此制约,融会成目标结构体系,形成一个目标连锁。目标管理的核心就在于将各项目标予以整合,以目标来统合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的不同工作活动及其贡献,从而实现组织的总目标。

目标管理与组织建设相互为用。目标是组织行动的纲领,是由组织制定、核准并监督执行的。目标从制定到实施都是组织行为的重要表现。它既反映了组织的职能,同时反映了组织和职位的责任与权力。目标管理实质上就是组织管理的一种形式、一个方面。目标管理使权力下放,责权利统一成为可能。目标管理与组织建设必须相互为用,才能互相为促进。

3.目标管理是应当是员工参与、企业发展的过程管理

让企业管理人员和工人亲自参加工作目标制定,在工作中实行“自我控制”并努力完成工作目标的管理制度。每一个人、每一个部门全力配合公司的目标,对于份内的工作自行设定目标,决定方针,编制制度,以最有效能的方法达成,并经绩效考核,检查目标达成状况及需要改善之处作为后续目标设定的参考依据。普遍地培养人们参与管理的意识,认识到自己是既定目标下的成员,诱导人们为实现目标积极行动,努力实现自己制定的个人目标,从而实现部门单位目标,进而实现组织的整体目标。

4.目标管理可以最大限度调动员工的积极性

通过对公司整体的工作的计划从而使员工清楚的了解到公司的工作重点及发展方向,可以促进他们在本岗位上爱岗敬业,各司其职。当然更为有效的调动员工积极性的方式还要有有效的考核办法相配合。考核、评估、验收目标执行情况,是目标管理的关键环节。缺乏考评,目标管理就缺乏反馈过程,目标管理的目的即实现目标的愿望就难以达到。

二、再生资源公司目前在目标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1.管理上将责任量化做得不到位

量化管理法是指在对下属布置工作时,将工作以量化的形式提出要求,并使之涵盖工作全过程的一种管理方法。量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即时量,数量和质量。“时量”主要是指完成工作的时间量;“数量”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是指完成工作的标准。如:“你今天下午三点之前把三十袋分选过的旧服装送到车间”。短短一句话,三个量包含其中。“时量”——“下午三点之前”;“数量”——“三十袋旧服装”;“质量”——“分选过的”。这使经办人在头脑中立刻树立了三个“量”的概念,在执行中就可以到位。三者相互依存,如同三维空间中,确定一个点位置的三个坐标,缺一不可,否则下属在执行中必然会有偏差,影响工作质量。

许多再生资源公司制定的目标经常会出现量化程度不高的情况,时量、数量和质量脱节,量化的三要素往往不全面、不完整,一方面使得具体的操作部门或人员不能很好的明了所要完成的工作的要求, 另一方面也使得考核部门不好考核责任科室的工作完成情况。

2.目标分解横向未到边,纵向未到底

目标分解就是将总体目标在纵向、横向或时序上分解到各层次、各部门以至具体人,形成目标体系的过程。目标分解是明确目标责任的前提,是使总体目标得以实现的基础。

许多再生资源公司有的目标分解没有将总体目标分解为不同层次、不同部门的分目标,有时分目标没有保持与总体目标方向一致,各分目标所需要的条件及其限制因素不全面,各分目标之间在内容与时间上不协调、不平衡。

3.工作管理的标准化程度不高

主要是因为有些工作内容没有相关的制度文件加以明确,虽然有的公司制定了《作业指导书》及《内控制度》汇编,但是有些情况下贯彻落实的不够,实际的工作流程没有按照制度要求的办理,另外,也是因为客观环境的原因造成工作的管理标准较低或是不能按照制度规定办事。这是因为有些工作是刚刚接触涉及到的,都在探索与研究的过程中,亟待需要尽快解决标准化流程的工作。

三、针对主要问题的改进措施

1.建立长效目标管理体系

华福再生资源公司已经连续几年运用目标管理的方式进行企业管理,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明确的目标是成功的开始”,对于一个处于发展的企业而言,其首要任务是确定企业的经营目标,然后根据经营目标制订经营目标和经营计划,进而加以实施和控制,使企业实现经营目标。企业还应该根据内外部环境的变动,适当调整经营目标。另外,对经营目标制订的程序进行有效管理与合理控制,可使企业经营目标更具有可实现性、可执行性。

目标管理体系内容可以概括为:一个中心、四个阶段、四个环节和八项主要工作:

一个中心:以目标为中心统筹安排工作;

四个阶段:计划、执行、检查、总结四个阶段;

四个环节:确定目标、目标展开、目标实施和目标考核;

八项工作:计划阶段有三项工作即论证决策、协商分解、定责授权;执行阶段包括咨询指导、调节平衡;检查阶段包括考评结果;总结阶段包括实施奖惩、总结经验。

2.工作流程的再造,将作业标准化、目标进行量化

要对现阶段的有些工作的出现的不顺畅的情况再进行梳理,各个环节岗位、上下游之间的工作界面进行整理,从而使各个环节的工作职责清晰,尤为重要的一点要让各个岗位的人员建立起本环节要为下环节流程服务的意识,运用标准化的工作流程理顺界面与职责,在遇到特殊问题时要相互理解并对问题进行分析,以免下次再出现。

在布置工作时,要注意量化工作目标,将时量、数量与质量很好的明确,这样才能使员工在理解领导的意图的基础上更好的完成本职工作。管理就是一门通过别人完成任务的艺术。管理者水平的高低,不在于你能让高素质的员工把事情办好,更重要的是让素质一般的员工把工作做好,让每一位员工在执行同一项命令时,能够按照管理者的意识,把工作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好。才是领导高素质和管理艺术的反映。

3.每个员工都将责、权、利结合起来,使其达到和谐统一

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要将目标按以下的形式分解:

按时间顺序分解。既定出目标实施进度,以便于实施中的检查和控制。这种分解形式构成了目标的时间体系。

按时间关系分解。也就是要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其中又包括以下两种:按职能部门的横向分解,即将目标项目分解到有关职能部门,这种分解方式构成了目标的空间体系。按管理层次的纵向分解,即将目标逐级分解到每一个管理层次,有些目标还可以一直分解到个人。

华福再生资源公司的目标管理中,有华福集团下达的目标也有再生资源公司自己制定的目标,这些都制定到了具体的科室,但是应当还将这些目标在进行细化,分解到岗位或专人身上从而使每名员工都能在年初就了解到本人今年对于全公司的目标实现应当做的工作有哪些,可以提前制定自己的工作计划,着眼于全公司的角度,服务大局,考虑的更为全面。

4.建立创新意识、问题意识、改进意识,创建良好的企业文化

企业文化是企业的个性,团体的共同信仰、价值观和行为;企业文化是象征的、整体的、惟一的、稳定的、难于改变的;企业文化既有有形的部分,也有无形的部分,是由有意识学习与无意识学习组成的,不是书面的理想、愿景和使命,而是日常的实务、沟通和信仰;企业文化是在一个企业里事情如何做好的理念;企业文化还可以看作一个循环、哲学表达价值,价值体现于行为上、行为说明哲学;企业文化也可以看作一个系统。

运用目标管理的方法,促进员工的创新意识、问题意识、改进意识在企业的发展中发挥作为一个个体的作用,达到企业发展的最终目标,使需要企业有一种文化内涵在其中的,使得员工能够在工作中心系企业,在遇到工作的困难和问题时,主动的运用自己的智慧和知识以及勇于挑战的信心,企业的发展需要员工的合力去共同完成,需要给员工一个共同的信念和愿景,这就需要通过这样的意识达到最终的目标。

四、总结

目标管理不仅是一种管理方法,更是一种管理哲学。目标管理是再生资源公司实现企业管理的基础和前提。

全年整体工作具有引领指导作用,将个人目标、科室目标、公司目标三者很好的结合起来,从而达到相互促进的作用。当然还要在制定目标是充分考虑绩效考核,确保公司各项目标的实现。

目标管理不是一蹴而就,百分之百达成目标不是目标管理的最终目的,而是通过实现目标的活动来发现新问题、解决新问题,从而实现企业的螺旋式上升,持续地改进和进步。目标管理中的评价和考核,不只是对已有成绩的认可和评价,更是对未来的指引和导向,通过发现新问题,激发责任人提出解决办法,努力改善现状,实现企业的提升和发展。

(作者单位:华北电力大学电气工程学院)

3.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管理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施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建设节约型城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社会回收、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的机电设备、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废旧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政府鼓励全社会各行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设立规范管理的回收网点,逐步推广实行再生资源分类回收利用,全民参与建设节约型城市。

第六条 政府鼓励推广应用再生资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鼓励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再生资源开发利用资金,按照投资者受益的原则,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

第七条 再生资源行业作为循环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原则,实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水平。

第八条 市、区政府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其产业化发展的宏观调控、指导,使之沿健康、有序、高效的方向发展。

第九条 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其职能是对本市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安排,对全市经营再生资源的单位、个体经营者的收购、销售、加工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的政策、法规,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对本市再生资源市场进行管理,稽查和打击违法违章经营活动,规范交售行为;根据本市创建标准的要求,配合市综治办、爱卫办、创建办规划好网点的布局和抓好本行业经营网点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安全生产、商务、电力、电信、卫生、保密、税务、规划、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独立开展加强行业自律的工作,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会员的正当要求和意见,向经营单位、个人提供信息和人员培训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从业标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加强行业管理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十条 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再生资源行业经营网点的布局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海口地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包括流动收购,要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证照,持证照依法经营。流动收购人员在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暂住证发放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持证收购。

第十二条 属无证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三条 设立的再生资源集散交售市场、中心或加工场,要按环境保护部门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经营单位要按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要求设置相关的治理、防范设施,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强化消防责任,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和留有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定期向各区政府通报设置在其辖区内的经营网点情况,并协同做好所在区经营网点的治安、卫生、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严禁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或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要加强从业人员保密宣传教育,不得收购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对有交售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要及时向市、区保密部门或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经营单位、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加工场开办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由于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公用设计及其他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具体范围按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回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4.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管理办法 篇四

为规范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管理工作,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以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大连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审核审批权限及时间

(一)大连市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的初审工作,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初审意见。

(二)大连市财政局负责复审工作,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复审意见。

(三)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终审工作,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初审、复审、终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但审核中发现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或存在疑点需要核实的除外。

第二条 退税范围

(一)适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已经向有关部门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及人民银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符合条件的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第三条 资格认定

凡享受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单位,在首次办理退税时,需填写《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见附表1)一式四份,向负责初审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提交资格认定资料,经审核(包括书面材料和现场审核)认定后,由承办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分别签署审核意见,加盖财政机关公章后,方可申报增值税退税。

办理资格认定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国税部门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

(六)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及人民银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见附表2)。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格认定资料。

上述资格认定资料一式三份(复印件须加盖印章),原件经审核后退回申请退税单位。通过审核的《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连同资格认定资料由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留存一份,并分别报送负责复审、终审的财政机关各一份。退税申请单位《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留存一份。

为保证税款及时退付,申请退税单位《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中退税开户行、退税账号、经办国库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办理变更。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将变更情况上报负责复审、终审的财政机关。

第四条 申报期限

原则上,申请退税单位应按季申请退税,于季度结束后次月内申报退税。

第五条 申报受理

申请退税单位应向所在地负责初审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申请退税。申报时,应填写《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见附表3)一式三份。

(一)对申报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承办人员应认真审核申报的政策依据和理由,确认申报人是否具备享受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报人,要确认其申报材料是否齐备。

(三)对经审核符合条件且申请资料齐备的申报人,初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明确表示同意受理,签署受理意见。对不符合条件或资料不齐全的申报人,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明确指出无法受理的理由,并退回相关申报资料。

第六条 申报资料

申报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所需资料包括:

(一)《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见附表4)。

(二)退税申请文件。申报人报送的申请文件必须是正式文件,标题为《关于办理退付XXXX年XX月—XX月增值税的请示》,抬头为“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大连市财政局、XX区(市县)财政局”。申请文件除写明政策依据、退税期间和申请退税金额外,要详细列示申请退税期间的收入明细、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应缴增值税、已缴增值税等信息。

(三)《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一式三联)(见附表5)。要求逐票填列增值税入库情况(不得汇总填列),加盖申报人印章。此表由申报人向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领取。

(四)退税所属期内增值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要求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在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上逐票加盖印章。

(五)退税所属期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六)《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见附表6)。

(七)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包括退税所属期的银行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复印件。

(八)退税所属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明细账及应交税金账复印件。对既经营退税产品,又兼营非退税产品的企业,销售产品必须分开核算。

(九)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及人民银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十)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申报资料。

为方便整理装订,退税申报资料应统一使用A4纸打印或复印(财务报表除外)。除完税凭证原件外,《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一式三联、完税凭证复印件一式四份(其中一份由专员办用于办理退库),其他申报资料或复印件一式三份,初审、复审、终审部门各留一份。复印件须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第七条 退税审核

(一)初审。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对申报资料进行认真的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1、退税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相互之间对应、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2、退税和非退税产品销售收入是否分别核算且划分准确。没有分别核算的不予退税。

3、申报的退付税款,是否属于申请的退税,适用的政策、退税比例是否准确,退税金额计算方法是否恰当、计算结果是否准确。

4、完税凭证上填列的税种、预算级次是否正确,缴税人和申报人是否对应,印章是否齐全,有无“稽查查补”字样。

5、审核申报人是否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增值税的核算是否真实合规、提供的会计数据是否存在造假现象等。

6、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达到80%。

7、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准确计算出应退税金额,填写《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计算表》(见附表7),经承办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分别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财政机关公章,连同《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企业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复审的财政机关。

初审部门留存的不需复审、终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申报资料不随复审、终审流转。

(二)复审。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接到初审意见后,应由接收人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上签收,对退税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审查,在保证退税申报资料完整、无误后,经承办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分别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财政机关公章,报负责终审的专员办审批。

复审部门留存的不需终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申报资料不随终审流转。

(三)终审。负责终审的专员办收到复审意见后,应由接收人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上签收。根据申报资料及初审、复审部门审核意见,经承办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分别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公章。

第八条 退税批复和税款退付

(一)负责终审的专员办根据审批意见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审核意见、签字盖章,填写《收入退还书》(一式五联)、加盖印章,制发退税批复文件,并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退付”印章,连同有关审核资料分别发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其中:

1、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退税批复文件、《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及《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二联)复印件各一份。

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退税批复文件、《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及《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二联)复印件各一份。

3、其他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由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转送:

(1)退款国库:退税批复文件、《收入退还书》(一式五联)、《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三联)和完税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2)退税申请单位:退税批复文件、《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一联)、完税凭证原件各一份。

(3)退税申请单位主管税务机关:退税批复文件一份。

在首次办理退税业务前,专员办应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到相关退款国库办理开户及预留印鉴的手续。

(二)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于收文后两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将专员办移送的退税批复文件、《收入退还书》(一式五联)、《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三联)和完税凭证复印件各一份送相关退款国库具体办理退库事宜。

(三)税款退付后,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将《收入退还书》(第五联)留存,《收入退还书》(第一联)及国库部门的预算收入日报表报送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收入退还书》(第五联)复印件报送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

第九条 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库事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办理税款退付。各级国库要严格审核退库资料、及时办理退库,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事项有权拒绝受理。对因库款不足等特殊原因无法办理退库的,应分别上报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条 专员办要根据有关规定按季与退款国库进行对账,办理对账工作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 负责初审、复审、终审的财政机关要建立退税统计台账,建立健全退税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退税资料。

第十二条 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

第十三条 专员办应不定期的抽查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部门和国库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向申报人办理退税,有无拒不执行退税批复、不及时落实退税政策等问题。督导地方财政部门提高初审、复审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第十四条 专员办要对申报人是否符合退税条件、是否按规定报送申报资料、申报资料是否真实完整、退税资金的使用是否合法合规,以及经办国库是否及时办理退库等事项进行抽查。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专员办要依据《预算法》、《会计法》、《预算法实施细则》、《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时进行纠正处理,对于触犯《刑法》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十五条 负责初审、复审、终审的财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退税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专员办会同大连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财政部规定有冲突的,以财政部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表:

1、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

2、未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的声明

3、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

4、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

5、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

6、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

5.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篇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租赁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房屋租赁信息的统计及住宅房屋租赁日常管理的协管工作。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以联营、承包、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的;

(二)将房屋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三)将地下构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不得再行预租。

本条前款所称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投资开发的商品房未竣工前,向承租人约定预出租商品房并收取一定金额预收款的行为。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房屋返还时状况;

(八)转租的约定;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市场的租金价格水平,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定期发布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信息。

第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出租已抵押房屋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已出租房屋抵押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合法有效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互通房屋租赁信息,做到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申报的租金明显低于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或者租赁合同未约定租金以及约定租金不明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评估价格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税务部门委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费用。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承租人应当代缴;承租人代缴的,可以抵付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在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五章 租赁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应当遵守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查看,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查看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

第六章 转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将其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同转租:

(一)将承租的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以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的;

(二)将承租房屋有偿提供给其下属独立法人单位使用的。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出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签订后30日内,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日。

第三十一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一)(二)

(三)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对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预租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将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再行预租的,对出租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备案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县(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上一篇:足浴店筹备策划下一篇:顾客服务台员工考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