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停车治理报告

2024-09-10

非机动车停车治理报告(精选10篇)

1.非机动车停车治理报告 篇一

温馨提示

尊敬的业主/使用者:您们好!

为了更好服务业主/使用者,园区2号车库部分车位非机动车辆充电使用请有序停放,请您不要将非机动车停放在“已租”的车位上,若您的爱车不在您原停放位置时,是我服务中心安保队员将您的车辆有序停放在路面停车位。请勿将您的车放在路口或消防通道上及时给车辆及电瓶上锁再此感谢您的支持与配合!!

博威物业

2011年0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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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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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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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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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业主/使用者:您们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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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9月

温馨提示

尊敬的业主/使用者:您们好!

为了更好服务业主/使用者,园区2号车库部分车位非机动车辆充电使用请有序停放,请您不要将非机动车停放在“已租”的车位上,若您的爱车不在您原停放位置时,是我服务中心安保队员将您的车辆有序停放在路面停车位。请勿将您的车放在路口或消防通道上及时给车辆及电瓶上锁再此感谢您的支持与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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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9月

2.机动车停车收费专项检查情况 篇二

根据市发改委和区政府的工作安排,我委3月21日成立机动车收费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并制定了《朝阳区关于开展机动车停车收费专项检查的方案》,明确了专项检查的时间、检查阶段、任务分工、检查重点并提出了具体要求。我委从4月1日到4月13日期间对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开展专项检查具体情况如下:

共派出49个检查小组,134人次;对我辖区所属的148个停车场进行了检查,从检查情况看停车场基本能够按新标准收取停车费。但部分停车场存在一些问题:

一、从检查的148个停车场中有28个未更换标示牌(占检查数的19%),有17个更换了标识牌但未编号(占检查数的12%);

二、有属于三类地区的按二类地区收费的2个;有问题的单位共计47个,占检查总数的32%。未更换或更换无编号的主要原因是一些停车场没有资质,已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对在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停车场责令立即改正,并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处理中。在此期间共接到价格咨询件283(咨询较多的是对收费的分类不清楚及咨询标价牌的式样问题),举报20件(含市转6件),经调查核实,未发现不按新规定收取费用的问题。

3.电动车停车场管理方案 篇三

商场开业一年多,顾客日益增多,人流车流量日益加大,为了更好地加强对商场电动车停放处的管理,防止顾客车辆丢失,确保顾客财产安全,为顾客营造一个放心舒畅的购物环境,开元广场安全部制定以下停车场管理方案。

1、开元广场停车场位于大商超市东南角位置,广场顾客电动车停放处和大商超市员工停放处在一个停车场内,共用一个进出口,大商超市停车场和我商场停车场中间用不锈钢围栏隔离开,广场顾客停车处由我开元广场物业服务处派出两名保安进行发放车牌和巡视工作,而大商超市停车场至今无人看管。

2、大商超市员工车辆停放处占据整个停车场一半的位置,大商超市员工人员较多,交接班高峰期时,车辆进出更是多达千余辆,前期大商超市还派人对停车场进行看管,从2013年10月至今,大商超市停车场已经无人看管,造成大商超市员工车辆和顾客车辆停放较混乱,我服务处对此问题已向大商超市负责人下函要求派人看管,大商超市负责人均已人手不够为由推脱,我服务处将寻求辖区派出所的帮助,强制要求大商超市负责人对此问题给出管理方案并予以解决。

4.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篇四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含道路停车场和路外停车场)。

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停车场的占道管理和人行道停车场的管理。

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土地部门编制,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位或异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六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同类地域相同规模,异地就近重建停车场。

第十九条

道路红线以内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30米范围内;

(四)宽度小于5米人行道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区域、路段。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市规划、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场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认定后,及时通知经营者或者使用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

(四)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本条前款

(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退还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本条前款

(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扣除相应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道路停车场内设置挡车器等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后,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对外公开招标、拍卖。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另行制定。

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列入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

未经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对外招标、拍卖。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并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标线;取得其他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道路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格式实行明码标价,并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场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使用由市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税务发票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的正常秩序。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停车场应当设置引导人,引导车辆有序排放;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审批证照;

(四)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

(五)按停车场准停车型停放机动车;

(六)负责进出车辆检验、登记;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

(九)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停车场服务费;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收取停车场服务费。

第四章 自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可以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建设自用停车场。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自用停车场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踏查符合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自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泊位不能满足住宅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经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住宅小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自用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建设自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长途客运车辆、零担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到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道路停车场,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道路,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道路停车场从事修理、洗刷车辆,堆放物品、配货、营运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撤除,处以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驶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停车场的服务管理工作,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工商、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和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按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对不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或者未列入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的停车场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或者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参与停车场经营活动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货运场的管理,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5.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篇五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机动车停车需求,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停放机动车依法统一施划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价格、工商、财政、税务、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 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停车诱导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定修改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节约利用资源和停车需求调控原则。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竣工验收的公共停车场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和公共停车场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或室内场地总平面图及规划蓝线图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

(六)停车场相关管理制度。

公共停车场收费的,还应当提交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设置情况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1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已开通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功能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对社会公众实时公布。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

(三)确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八)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停放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收费的,其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其收费应当遵循城市中心区停车收费高于非中心区停车收费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发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单位、业主等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已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住宅区内道路(城市道路除外)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社会提供免费或者收费停车服务;其中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停放公交车辆、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设置进行规划编制、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设置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公交车辆停车场、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征求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开听证和社会公示。未经上述程序,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50米内原则上不予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人行道区域不再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施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清理。

本办法所称人行道,是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以用于临时停车并自行管理,但不得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人行道与上述开放式场地相连接无法明显区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采用标线等专业措施加以区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已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一)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

(二)城市中心区停车高于非中心区停车;

(三)交通繁忙区域停车高于交通非繁忙区域停车;

(四)交通高峰时段停车高于交通平峰时段停车。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方式以及有关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标线停放机动车,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缴纳停车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在市区范围内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的,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致使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达不到配建标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形,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各县(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停放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6.镇江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镇江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单独建设或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单位和住宅区内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下同)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泊位。

第三条 镇江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公共交通、道路客运及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除外。

第四条 镇江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负责对政府融资建设的以及社会经营性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参与市区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工程验收等工作。机动车停车场日常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镇江市公共停车管理处负责。

市规划、公安、住建、财政、国土、工商、物价、交通、民防、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规范使用、服务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政府鼓励多元化建设和开办停车场,积极倡导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积极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市城管、公安、住建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因发展需要对停车场专项规划进行调整时,应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前款规定的相关部门进行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变更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应按照国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该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第十条 政府投资或融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停车场,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或待建土地在建设开发项目未落实前,应当积极服从临时停车场设置调剂需要。凡建设开发需要用地的,临时停车场应当按要求组织撤场,退还用地。

利用政府储备或待建土地设立临时性停车场的,须办理临时占用土地相关手续。临时性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一般为两年。条件允许,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原批准期限届满前2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延期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招投标工作中,应当对照省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严格审查把关。

市规划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对配建的停车场有关事项一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与建设项目同时验收,未完成停车场工程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市规划、城管、公安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市公共停车管理处统一管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属政府融资建设的,可由建设主体自主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利用民用建筑依法配套建设的或者由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机动车停车场的,其建设和管理依照人民防空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纳入市公共停车管理处统一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监督电话。

(三)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六)定期清点停放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非专业停车场,不得接纳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停放。

(八)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显示屏;(九)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十)遵守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八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工业原料的;(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并应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接受市城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机关、医院等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社会公益性场所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在一定的时间内免费停放。第二十二条 封闭式、可封闭住宅小区停车场(泊位)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开放式住宅小区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的停车车位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出行和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市区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物之间的缓冲带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统一施划,由市城管部门统一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向市公共停车管理处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市城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可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临街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确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且有条件的,应向市城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同意后,可设置时段性临时停车泊位,向在工作时间内前来办理事务的社会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第二十五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二)根据实际需要和道路条件,合理设置大、小型车辆的临时停车泊位;(三)按照国家标准和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划设泊位标志、标线和起止点标识;(四)应当集约利用道路资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一)城市快速路、居民休闲活动广场内;(二)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人行横道线内;(三)各类停车泊位不能保证车辆通行和行人过街安全视距的。(四)道路各管网窨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五)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道路权属部门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撤销:

(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二)城市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市公共停车管理处应当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并恢复道路通行。

第二十九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停车泊位内设置相关停车障碍或者阻挠、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三)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或在道路停车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四)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不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五)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六)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停车卡逃避缴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共停车管理处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复印件;(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或者相关土地使用权、停车场权属的有效证明;(三)验收合格证明;(四)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五)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七)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数量。确需改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整方案报市规划部门审核,认为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二)调整方案经过交通影响分析和专家论证,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三)经市公共停车管理处组织向社会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认为符合改变条件的;(四)因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对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给予补偿的。

工商部门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准予变更。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后十五日内向市公共停车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等价格管理形式,实施阶梯式收费。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价格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一律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市公共停车管理处受市地税局的委托,负责税务收费票据的统一发放管理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由市公共停车管理处统一领取、发放和代缴。

市公共停车管理处应当对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加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实施城市停车信息管理,并将停车动态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对公众实时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第三十六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应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补建,并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使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负有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7.非机动车停车治理报告 篇七

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车秩序,保障停车管理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的停放和管理。第三条(停车设施管理规定)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按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二)一套住宅的业主不能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位,但在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销售的,或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停车位与住宅房屋套数比例超过1:1的,超过部分的停车位不受此限。

(三)停车位要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租用停车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四)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出租时,租赁双方应在停车位出租合同中约定:当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使用人需使用时,出租人可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的车位。但出租人应在终止合同前二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五)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上设置停车位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第四条(停车管理服务单位)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做出约定的,由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决定停车管理办法。

第五条(停车管理服务基本要求)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停车管理单位(以下合称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停车管理服务:

(一)遵守本市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相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制定停车管理制度,包括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四)地面、墙面设立交通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第六条(车辆停放收费)车辆停放收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停车设施向业主、使用人出租的,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二)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停放收费的,参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收费,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停车收费应当出具专用凭证。

对临时进出车辆停放实行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放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收费。

车辆在共用部分停放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第七条(机动车停放人应遵守的规定)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停放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车辆停放费用; 第八条(停车管理服务合同)

车辆停放人可以与停车管理单位订立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第九条(违规停车的处理)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畅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条(施行日期)

8.非机动车停车治理报告 篇八

为进一步完善辖区消防安全生产环境,确保居民生命财产安全,10月23日,社区组织物业公司对辖区非机动车停车棚的充电线路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检查中,物业公司对辖区内消防栓的接口、阀门开启情况是否完好,零部件是否破损进行检查;对非机动车停车棚的电路消防安全情况,着重检查是否存在私拉乱接乱搭,是否配备灭火器材等,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提出整改意见和开具整改通知书。

此次检查主要就车棚是否堆放易燃易爆的物品、用电是否规范、安全设施是否完善等为重点。通过检查发现,公共车棚看管人员安全防范意识普遍较高,基本杜绝了乱堆乱放、私拉乱接电线现象,电源插座、电器等物品使用也较为规范,检查中还对车棚内的电线进行了统一更换,并就如何正确使用对车棚管理员进行了培训。

此次安全检查进一步消除了社区内的消防安全隐患,提高了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增强了自防自救能力。今后,社区将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防火检查,整改火灾隐患,防止火灾事故发生,加强消防安全知识宣传,积极做好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并落实到实处,努力为辖区居民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居住环境。物业公司提醒业主,使用电动车要经常检查电动车的电路插接点,维修时选择专业的维修机构或人员,不要擅自拆卸电气保护装置,确保电气线路和保护装置完好有效;不要在狭窄、密封的环境中充电,选择室外或拆下电池充电。充电时选择合适的线路,线路敷设应固定安装,要加装短路和漏电保护装置;充电时远离易燃物品,时间不可过长。

9.非机动车停车治理报告 篇九

马荣

近年来,在宣城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宣城市经济持续大幅增长。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宣城市区道路建设与改造速度也在不断加快,车辆通行能力有了明显的提升,道路路网结构日趋完善,道路的长度、宽度和质量都比原来有了长足的提高,但是,随着居民收入增加,购车能力不断提高,各类民用机动车的速度递增,仅以轿车为例,至2010年宣城市每万人轿车拥有量为178辆。机动车的迅猛发展与停车场建设相对滞后形成很大反差,人、车、路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市区公共停车场及配套停车场匮乏的现状,停车难、乱停车已成为影响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突出问题。并给市民出行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

一、我市城区停车问题的现状:

目前我市拥有各类民用机动车大幅度增长。随着市区居民购车数量的增加(至2010年宣城市每万人轿车拥有量为178辆),居民驾车出行的总量大幅度提升,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多商业店面,人们驾车进行商业活动给临时停泊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市区中心大多为老区改造而成道路设施,多数是在城市原有道路设施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和扩建,如锦城路等。交通停车设施建设滞后于交通的发展,大多的老住宅区当时没有建有相配套的停车场所,住宅区内的一些通道又不具备停车的宽度,使很大的一部分车辆占道路停放。“停车难,乱停车”已成为道路交通管理的难点。目前,交警部门虽想方设法的推出了一些人性化管理的措施,最大限度地推出了一些路段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路边停放。由于目前停车硬件缺位,规划建设滞后;总量不够,分布不均;停车库挪作他用,利用率低。市区停车泊位缺口较大,特别是老城中心区域及商贸区停车矛盾更显突出。

二、市区停车难的原因

(一)城市规划建设上的原因:

一是城市老城区开发利用过度,对停车场(库)与总体的规划不相匹配,老城区及一些较大的住宅区均没有建造较大的停车场,造成住宅区内的车辆占道路停放。而路面停车泊位远远不能满足车辆日益增多的需求。特别是我市商贸区的锦城路、状元南路。尤为突出,常因停车问题而发生车辆拥堵的情况。

二是有限的资源没有得到充分利用,造成各种车辆占用道路乱停乱放。主要是市区停车泊位分布不均。其次部分道路沿线甚至被摆滩设点或违章占用及部分现有的停车场不对外开放或挪作他用,如有一些住宅小区停车位闲置现象突出,停车场利用率极低。使本来就严重不足的停车泊位雪上加霜。三是大型建筑物、宾馆、饭店、医院等配建停车位不足,造成车辆占道停车或乱停乱放。此外一些小区或单位在经济效益的驱使下将停车场作为对外停放收费,将停车责任推向公共场地和行车道路,致使群众停车困难,同时也给交警管理增加难

(二)交通参与者主观上的原因:

一是由于部分驾驶员交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系统的交通法律法规的培训,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成效不够明显。《安全法》实施以后,对驾驶员不再进行有组织的安全学习,使一部份驾驶人员不具备起马的规范停车知识,乱停车现象普遍。

二是大部分公众从方便自我的角度参与交通,图省事、怕跑路,习惯于乱停乱放;还有很大一部分有车族为省钱或不愿缴纳住宅区的停车费而将车辆停在住宅区外的道路上;有的不按规定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内,更不愿意进地下停车场,许多地下停车场公众停车泊位利用率底,因此出现路面停车困难、地下停车场空闲的“怪圈”。

三是沿街商家对路面临时停车泊位的作用理解不够,将许多路面临时停车泊位当作自己的私家停车使用,长期占用临时停车位。例如:市区的锦城路,两条单行线右边的临时停车位常被附近的一些商家和居民车辆占用等。交通压力相当大,道路安全隐患多。

(三)管理职能部门相互配合上的原因:

管理体制没有理顺,长期来执法主体的部门之间没有很好的形成合力,各自为政,城市占道停车多头执法、缺乏统一协调的管理,多头执法酿成混乱状态。有一个较为极端且常见的例子:如果一辆车在城市道路上违章乱停车,刚好两个轮子停在机动车道上,另外两个轮子停在人行道上,那处罚起来就会产生难题。因为现有的管理体制下,机动车道归交警管理,人行道归城管执法局管理,此种情况下两个部门都依据各自掌握的法律、法规,只可对这辆车各处罚一半,但因之担心行政乱作为而可能导致均不对其进行处罚,从而直接影响到执法监管的力度。此外,疏于对乱停车执法的现象比较普遍,执法力度不够,以致部分驾驶人心存侥幸而乱停车。目前,公安交警部门警力缺乏,日常管理任务较重,管理还达不到规范长效的要求。交警与其他职能部门没有形成管理合力,联合执法力度不够,震慑力不大,再加上停车场的交通安全设施与指示系统不够完善,较多资源没有得到充分利用等等,导致停车问题日益严竣。

三、根据市区的实际情况,从根本上解决市区停车难,乱停车的突出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健全停车管理机制,实行停车社会化管理。根据老城区的实际情况划定一些不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的路段作为临时停车泊位进行有偿的收费管理如状元北路部分路段、木直街路段等。以达到有序停车的目的。政府牵头协调,统一收费标准,划定停车收费的时间,建立建全规章制度,不断挖潜和改造市区可利用的空间,对符合条件和规定的,积极进行施划,积极吸引社会资金投资停车产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投资者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停车场。积极引导停车也是消费的观念,确保道路停车公共资源利用得到最大化,对一些停车集中的重点路段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以达到解决一些占位长期停泊的情况。

(二)政府部门应从长远考虑市区城市规划建设,从源头上解决停车难的问题。并在项目规划建设工作上充分发挥交警职能作用。交警部门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建设工作。同时,由政府出资加大对停车场(库)的建设投入,尽可能建设 “小而多、方便群众”的停车场(库),达到既缓解市区停车压力,又能成为城市亮点的停车工程。并充分利用道路剩余空间,在不影响通行的前提下设置多样式的临时停车泊位,以保障城区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和停车有序。

(三)发挥政府宏观调控的作用,提高停车场所、位的周转率,实现停车资源共享。在城市繁华地带,可谓寸土寸金,修建停车场的合适地点和有限的土地资源之间肯定会有矛盾的,充分开发、利用现有的停车资源无疑是明智之举。政府部门应尽量挖掘道路潜力,从实际出发探索“停车难”的平衡机制,用互惠互利这一经济杠杆,提高停车场所、位的周转率。如将居民小区内的停车场、库和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内停车场、库进行交叉使用,白天居民上班,小区内停车场、库空闲可以提供给附近的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上班的车辆停放,晚上,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内停车场、库空闲可以提供给附近居民的车辆停放,用此方法可有效缓解停车矛盾和压力。

(四)加强违法停车管理。目前许多驾驶员为图方便违法随意停车普遍,加之路边停车相对方便,又不收费,便出现停车场内没有车,而路边两侧车满为患的现象。这既影响道路的通行效率和交通安全,也使停车场因使用效率低而浪费有效的资源。作为管理部门的交警要对这类违法停车行为实行严管、严治、严罚。加大对路内违法停车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停车的成本。同时采取多元化的管理机制,开展了一系列整治活动,重点整治车辆违法停放,加大、加重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车辆停放有序。对违法停放车辆在进行处罚的同时,要及时通知其驶离,通知不到或拒绝驶离的一律予以拖离。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动,对严重违法停车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曝光,促进停车管理向良性循环的方向发展。

(五)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机动车驾驶员是道路交通主要参与者,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意识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交通管理工作质量。提高机动车驾驶员队伍的交通安全意识也是解决我市停车难问题的根本。为此,作为交通管理职能的交警要进一步加大交通安全宣传力度,同时要和其他部门一起加强对驾驶员多而集中的企业、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意识的宣传教育。也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育宣,真正使所有驾驶员交通安全意识有质的提高,以促进我市道路交通安全良性发展和实现停车有序。

10.06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办法 篇十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

市建设与管理局委托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实施具体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土地使用者、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下简称备案人)应当将设置在以下场所的临时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方案报备案部门备案:

(一)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代建土地;

(二)公共建筑包括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公交枢纽站、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和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

(三)对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广场;

(四)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物业区域公共场所、建筑退线公共场所、集体用地场所等。第四条 备案人应向备案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停车场所设置的方案图和相关说明材料(原件);

(二)机动车停车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产权证明文件;

(三)机动车停车场属租赁经营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核对原件);

(四)机动车停车场进行收费经营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对原件);

(五)机动车停车场所需要进行建筑设置的,应提交规划批准手续;

(六)机动车停车场属物业区域公共场所的,应提交业主大会的决定文件。

第五条 备案人提交的资料形式符合要求,且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方案未违反《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备案部门应在收到备案资料的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人备案凭证。

第六条 备案人提交的机动车停车场备案方案不符合《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备案部门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帮助。第七条 备案部门应当对以下情形予以责令改正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一)已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方案不符合《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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