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检察机关案件管理路径选择

2024-07-12

浙江检察机关案件管理路径选择(共8篇)

1.浙江检察机关案件管理路径选择 篇一

试论检察机关案件管理机制若干问题思考

[论文摘要]深化案件管理机制改革是检察机关顺应司法改革潮流,进行自我完善、加强自我监督的内在要求,创新案件管理体制、促进检察管理水平的提升,是强化法律监督,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质量和效率,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必然要求。文章试图对案件管理机制的价值、必要性、构建原则、完善以及案件管理机构的定位、职责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案件管理机制的改革发展起到一点促进作用。

[论文关键词]案件管理机制 价值 构建原则 完善

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检察工作所面临的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从前的案件管理模式已不再适应人民群众对执法办案的新需求。因此,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在不断探索案件管理机制改革的新方法、新途径,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下,各地检察机关相继建立专门的案件管理机构,目前一致称为案件管理办公室。本文试图对案件管理机制的价值、必要性、构建原则、完善以及案件管理机构的定位、职责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案件管理机制的改革发展起到一点促进作用。

一、案件管理体系存在的问题

全国检察机关全面建立案件管理专门机构前,以保障案件质量为目的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主要包括:一是上下级机关之间以及单位内部的条线管理,或称纵向管理,即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及院领导对所属部门的管理,这是目前实行的主要管理方式。二是各业务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侦、侦监、公诉、监所、控申等部门进行的相互监督制约。三是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包括对干警履职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办案纪律情况的监督,以及对错案的责任追究等。上述案件质量管理体系和内部监督制约制度是检察机关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有其科学合理的一面,但仍然缺乏全面性、系统性和有效性,这些管理方式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一是对案件质量履行监督职能的部门较为分散,缺乏专门机构和保障措施。二是案件质量管理过程中行政色彩较为浓厚,案件办理虽经过层层审批,但有时难以真正发挥监督作用,还可能造成案件办理职责不清,责任难以追究。三是尚未建立起科学、规范、系统的案件质量管理和流程管理机制。四是缺乏覆盖全面、标准科学、行之有效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

二、案件管理机制的价值和必要性

(一)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客观需要

检察权作为一项公权力,它的行使必须受到一定的监督与控制,否则就可能因权力滥用而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之前,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体系不够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不够完善,对于出现的问题有时难以做到有效控制。案件管理专门机构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能够做到对执法办案的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实现了法律监督机关对自身的监督制约。案件管理办公室可以及时、主

动对案件进行全程监督,真正做到办案与监督分离,充分体现了当前检察机关贯彻“监督者更应接受监督”的理念,保障了办案质量和效率。

(二)符合检察工作的发展规律和价值追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第十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要牢固树立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相统一的业绩观。要做到五者的协调统一就必须要改革当前的案件管理机制,实现从粗放型管理向精细化管理的转变。案件管理机制包括统一受案、流程监控、动态监督、文书管理、结案审核、涉案款物管理等方面,提高了案件质量和效率,实现了检察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检察职能的有效整合,符合“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此外,案件管理机制提高了执法办案的专业化、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符合检察工作的发展趋势。

三、案件管理机制的构建原则

建立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案件管理机制体系,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检察体制范围内,依照合法、高效、实用的要求,逐步建立起包括案件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价、数据统计查询等相互衔接、权责明确、精简高效的案件管理机制。具体说来应当符合以下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包括案件管理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案件管理机制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制度的一部分,要求其主体不能超越现行检察机关的内部设置,同时,要保证程序合法,即案件管理不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做到既有效管理又不影响业务部门正常办案。二是全面性原则,要求案件管理对办理的案件进行案件质量、办理程序以及办案结果等方面的全面、有效监控。三是严谨性原则,案件管理机制应具备高度的严谨性,必须做到内容科学、流程清晰、逻辑严密、力求周全。四是高效性原则,案件管理必须能够快捷解决问题,利用有限的工作资源获得最高的效率、最大的效益和最好的效果。五是可操作性原则,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及网络平台的设计应力求简便易行、便于操作,这样才能达到全面管理、高效监督、积极服务的目的。

四、案件管理机构的定位和职责

(一)案件管理机构的定位

案件管理办公室属于检察机关的综合业务部门,发挥管理、监督、参谋、服务、协调等作用,加强了检察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的横向管理,符合现代管理学中关于法人治理机制的原理。案件管理办公室对案件实行全程管理、动态监督,形成了内部监督管理制约的新体制,需要正确处理与其他业务部门的关系,做到既有效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又不影响办案部门的正常工作。

(二)案件管理机构的职责

案件管理办公室具有以下职责:负责案件的审查、受理和流转,负责进行办案流程监控、法律文书审核、涉案款物管理和统计数据的汇总、审核、分析,并负责组织案件质量评查及案件质量考核。此外,还负责进行业务工作对内、对外的沟通协调。

五、案件管理机制的完善

(一)案件质量管理的完善

进行案件质量管理是案件管理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案件质量考核等方式有效促进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提升。

1.采取全面评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个案评查等方式进行案件质量评查,根据评查内容形成评查分析报告,及时发现执法办案中存在的个别性或普遍性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从而帮助办案部门完善工作制度、改进工作作风、提升执法水平。同时,通过案件质量评查反映本院执法办案运行情况,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进行案件质量评查需要建立具体的评价标准,制定明确、细致的规范性文件,涵盖案件质量评查各个环节,对评查工作规定严格的运行规则和时限要求,从而使评查工作有章可循。此外,评查结果要与检察官评优、奖励、提职、晋级挂钩,使之成为保证和提高办案质量的驱动力。

2.日常考评中,案件管理办公室可以利用案件管理信息平台对案件进行质量考核,及时掌握承办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职责的相关信息,并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细化考核标准,使内部监督融入到干警执法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从而实现对执法办案的有效管理和监控。同时,根据办理案件数量、质量、效果和诉讼监督工作开展情况等数据评估承办人的工作业绩,并纳入业务部门执法档案,作为干警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3.实现案件质量管理信息化和标准化。通过信息化网络平台的普遍应用,对执法办案数据根据预先设定的标准进行评价,并自动分析审查过程、自动形成评价结果,从而实现案件管理的科学分析。案件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对业务部门办理案件的管理、监督、预警等职责,做到对办案过程各个环节的全面了解、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不断规范案件质量标准,增强干警的责任意识,促进办案质量的提高。

(二)案件流程管理的完善

案件流程监控实际上是一种人为的程序控制,是规范办案程序、促进严格执法、提高执法水平的根本保证。

1.统一受案。案件受理是检察机关管辖案件的“进口”,也是案件管理的第一道关口。为把住案件受理关,案件管理办公室必须对进入检察环节的案件实行受案管理,即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案件是否应由本单位管辖以及应具备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等。同时,案件管理办公室统一对外移送案件、送达法律文书、收取回执,通过统一受案和移送,控制案件进出口。

2.流程监控。案件管理办公室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全过程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审查各办案部门的办案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案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案件的处理决定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等,以便及时了解各类案件在不同诉讼环节的办理情况,准确掌握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流程监控主要依托开发利用信息技术,研发功能齐全、使用便捷的案件管理软件,从而进行案件信息录入、办案期限预警、实时动态监督、数据自动分析等工作。

(三)数据统计及业务信息分析制度的完善

案件管理机制与其他检察管理机制的有机结合,对于提升检察管理的整体水平,推动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特别是有助于促进检察机关的决策科学化、运行效能化、管理全程化、监督动态化和考评科学化。案件管理机构把现代网络信息技术有效运用于案件管理当中,及时掌控和整合信息,利

用信息为办案和决策提供帮助,并统一负责各业务部门办案数据的统计,一切对内、对外的案件信息、数据均由案件管理机构提供和上报。同时,案件管理机构需要定期对业务信息进行分析,找出存在问题,发现普遍规律,掌握发展趋势,为科学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案件管理办公室通过定期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全局分析、个案分析、过程分析和结果分析,对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组织调研,提出必要的整改措施或意见建议,从而使领导全面掌握各项检察工作的进展情况。

2.浙江检察机关案件管理路径选择 篇二

关键词:案件质量管理,案件评查,质量发布,大数据

一、案件质量管理机制的概念

各种检察管理活动, 其最终的结果都要落到法律监督的实践之中, (1) ) 而法律监督实践的主要目的则是促进案件质量的不断提高。应当说在法律效果的意义上, 检察机关开展的工作最终的归宿点则是案件的质量, 也即是说案件质量是凝结了检察机关各部门的无差别劳动, 是检察工作的价值所在。广义上的案件质量管理即是围绕案件质量所展开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狭义上的案件质量管理则仅指针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广义的案件质量管理的概念是基于系统论和宗旨论的哲学式概括, 强调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 重视量变的累积效应, 突出元素的聚合效力。狭义的案件质量管理概念则仅仅注重案件实体和程序对案件质量的影响, 而忽略其他因素对案件质量的间接作用, 割裂事物发展过程中相互之间的联系, 实质上是缩小了案件质量管理的外延。本文则是基于广义的案件质量管理概念上的探讨。

此外, 为更好地理解案件质量管理的概念, 还要区分两个概念:案件管理和案件办理。案件管理是围绕案件办理所进行的监督和服务行为, 其本质是一个管理学的概念。而案件办理则是承办人围绕着案件事实所进行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 其本质是一个刑事诉讼法学的概念。案件管理的目的之一应当是促进案件办理, 通过一定的管理行为, 为案件办理提供规范价值保障, 使得案件办理行为更加顺畅, 更加符合法律的价值预设。而案件的办理行为也应当服从案件的管理行为, 应当在管理行为的价值预设中完成案件的办理行为。因此, 案件管理与案件办理在价值预设中是相辅相成的, 应当说缺少了任何一方, 另一方的价值就很难充分地发挥。 (见图一)

二、案件质量管理的现状以及缺陷

(一) 传统的案件质量管理主体混乱

在案件管理机构产生以前, 关于案件质量管理的主体说法不一。有人认为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的业务领导机构, 肩负案件质量管理的重要职责, 由其进行案件质量的管理名正言顺, 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精神也是吻合的。而有人则认为办公室、政工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综合管理部门, 其负有对案件质量进行采样分析和考核的职责, 尤其是政工部门, 作为检察干警的业务考核部门, 由其进行案件质量管理更具有便捷性。也有人认为纪检监察部门作为风纪监督部门, 其主导案件质量管理工作似乎也是顺理成章的。在传统的案件质量管理实践中, 检委会、办公室、政工部门甚至监察部门主导案件质量管理工作的现象均有存在。案件质量管理主体的混乱, 造成案件质量管理缺乏有力的推动者, 效率较低。资源的配置缺少优化的平台和途径, 同时也使得案件质量管理很难突破部门的利益。

(二) 案件质量管理的结果难以有效利用

从案件质量管理的内涵来看, 其具有参谋的职能, 主要通过案件质量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评价性或总结性分析, 来反映在一定时期内, 案件整体或局部的发展趋势或者特点, 供领导决策参考。传统的案件质量管理形式多样, 但开展不够深入, 流于形式的较多。案件质量评查, 查而不评, 评而不用, 用而不深。案件质量调研报告, 调而不研, 研而不精。由于案件质量管理主体混乱, 导致案件质量管理的结果分析和反映不具有全局性, 缺乏综合性, 结果的应用也无法得到相应部门的配合。案件质量管理的结果包含案件质量管理行为最重要的价值信息, 但长期以来, 案件质量管理体制的不健全, 导致案件质量管理结果很难得到有效的应用, 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案件质量管理的价值。

(三) 案件质量管理缺少更高意义上的联动机制支撑

案件管理部门成立以后, 结束了以往案件质量管理政出多门的混乱局面。案件管理部门作为案件质量管理的主体, 在一定程度上使案件质量管理工作在规范化、效率化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而且以质量管理促进了案件办理的公正, 使得案件质量管理的结果在领导决策中发挥了重要的参谋作用。但也应当看到案件质量管理统一化的背后, 是案件管理部门孤军奋战、独木难支的单一化管理现状。案件管理部门作为牵头部门也仅仅是在形式上将相关部门拉进文件, 但实际上工作仍由案件管理部门一手操办, 缺少更高意义上的联动机制。同时在案件质量管理人员的选择和管理方式上, 缺少专业的案件质量管理人才库和动态案件质量巡查制度。管理人员的组成临时性、非专业性, 管理的方式单一、片面化, 造成案件质量管理工作表面上是在案件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得到了统一, 而实际上却仍是较为松散的、名不副实的局面。

三、案件质量管理机制构建的管理学和经济学分析

(一) 经济学分析

在当代, 没有任何一个法学领域不被经济学开垦过。 (2) ) “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意义是指效率”, (3) ) 将经济学引入法学领域最重要的意义就是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有机地结合起来, 使得司法效益最大化。司法总产出总体上讲包括两大部分:司法成本和司法收益。司法收益 (B) 的最大化要求司法总产出 (P) 与司法成本 (C) 的差值最大化 (见图二) , 在司法总产出不变的情况下, 又具体表现为司法成本的降低。司法成本包括公正司法的成本 (C1) 和不当司法所产生的成本 (C2) 。公正司法成本属于必要成本,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讲, 它在一定程度上是不会降低的 (4) ) , 那么最大限度降低不当司法所产生的成本成为司法收益最大化的不二法门。案件质量管理机制构建的经济学意义就是通过质量管理减少不当司法的行为, 进而提高司法效益。

1. 案件质量管理机制的构建可以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

案件质量管理是融入监督职能的管理行为, 通过事前综合引导、事中全程跟踪、事后全面评查的方式, 组织案件质量管理的经纬, 最大限度压缩冤假错案产生的空间, 从制度上控制不良因素进入案件办理的程序, 是对案件质量管理机制监督职能的内涵诠释, 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冤假错案的产生。

2. 案件质量管理机制的构建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案件质量管理机制具有资源配置的职能, 它在司法总投入不变的情况下, 通过结构调整、资源重组的方式, 达到物尽其用、人尽其才的效果, 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 合理设置程序轨道, 调动一切积极的因素, 减少消极司法的行为, 从而节约司法资源, 降低司法成本。

(二) 管理学原理

案件质量管理机制的构建是精细化管理在司法中的体现。精细化管理是一种理念, 强调分工的精细化, 是建立在常规管理基础上并将常规管理影响深入的基本思想和管理模式。精细化管理有三大特点:一是注重过程控制。即将生产的过程分成若干个片段, 每个片段都有专人管理并对本片段的生产负责, 杜绝“中间地带”, 实现生产的全控制。二是注重规范性。过程控制的基础就是规范的生产标准, 每个过程片段均有明确的操作标准, 这是过程片段管理者必须严格遵守的, 也是过程控制责任产生的依据。三是创新性。精细化生产不同于流水线作业, 在讲究规范性的同时, 更注重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并鼓励过程片段的管理者因地制宜, 不断创新, 将管理的规范性与创新有机地结合起来。

1.案件质量管理机制将案件质量管理的过程分为意识引导、过程监督、绩效考核等过程片段, 并通过建立以案件管理部门为主导, 以检委会、纪检监察等部门为辅助的综合性管理主体, 明确分工, 强化责任, 使得案件在形成的那一刻起, 便有人管理, 有人负责, 这正是精细化管理过程控制的特点。

2.案件质量管理机制的每一个过程片段都有明确的规范和职责划定, 每个片段的管理者都可以依照职权进行相关的管理行为, 保证每个过程的规范管理, 最终达到整体结果的零缺陷。将质量管理学的概念引入案件质量的管理中来, 也就是检察机关要在案件的流转全过程中保证案件质量的零缺陷。 (5) ) 此外, 精细化管理的规范性, 最终会将管理目标引向一种规范意识的认同, 也即是使案件承办人不断地加强对执法规范化的认同, 促使其由“不能违法办案”到“不想违法办案”的意识转变。

3.案件质量管理机制强调案件质量管理结果的合理利用, 尤其是其参谋的职能和绩效考核机制的构建, 是精细化管理模式中激发人的能动性的体现。在新的案件质量管理体制下, 案件管理部门以其便利的条件, 接触大量基础数据信息, 不断挖掘这些基础信息所蕴藏的价值, 并加以总结提升, 形成改革工作方式的经验, 并通过反复实践, 不断创新, 逐渐深化案件质量管理结果的应用, 进而形成良性循环。

四、案件质量管理机制的补充性重构

(一) 对案件质量管理主体的构建

案件质量管理并不是某个部门的特殊利益, 建立一个超部门利益的案件质量管理主体正是对案件质量管理内涵的契合。超部门利益案件质量管理主体的建立需要满足三个特点:一是专业性。案件质量管理主体的成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性水准, 能够较好地履行案件质量管理的职责。二是全面性。案件质量管理主体的组成人员的业务类别应当具有多样性, 选择具有多种业务类别背景的人和多个业务部门的人参与进来。三是具有流动性。动态的平衡才是事物发展的科学模式, 案件质量管理主体的人员组成就应当有这种的动态的平衡。

在具体措施上, 建议建立案件质量管理人员库, 人员库的组成要包含检委会委员、业务部门的业务人员、综合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三大类。人员库实行任期制, 并由全院干警普选产生, 连选连任。案件质量管理人员库的组织管理由案件管理部门履行, 即人员的选聘、更选、管理活动的组织均由案件管理部门统筹。人员库成员在进行案件质量管理活动时有义务按照案件管理部门要求的程序进行。但是人员库人员的案件质量管理行为则对检察长负责, 无论是案件管理部门, 还是其他业务部门均不得对人员库人员的正常案件质量管理行为进行干预。其对案件质量管理的结果由案件管理部门统筹上报, 但不得改变案件质量管理人员的原意。

(二) 对案件质量管理方式的补充

1. 对案件质量监督。

对案件质量的监督是案件质量管理的重要内容, 做好案件质量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 是确保案件质量、杜绝案件瑕疵的重要方式。对案件质量的监督还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

(1) 建立新型案件评查机制。统一业务系统上线运行以后, 传统的案件办理模式的改变也推动着案件质量管理模式的变革。可以尝试建立全国四级检察机关的案件评查人才库, 并依托统一业务系统建立案件评查库, 被纳入评查范围的案件, 可通过统一业务系统将电子卷宗发送至案件评查库, 然后在案件评查人才库中随机选定评查人, 将评查库中的待评查案件按照一定的规则分配给评查人评查。案件评查完之后, 案件评查人将评查意见随案发送至案件评查库, 由专门人员负责汇总数据。依托于统一业务系统的新型案件评查机制实现了的无纸化、便捷化的评查需求, 打破了案件评查的地域、院际局限, 不但能促进案件评查的公平性, 而且能提高评查的效率。

(2) 建立新型案件信息公开机制。案件信息公开是检务公开的主要组成部分, 其价值体现是确保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 (6) ) 提升检察公信力。但从长远来看, 新型案件信息公开机制还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探索:

一是案件信息同步发送机制。在目前的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中, 案件关系人与案件绑定之后通过互联网查询案件的程序性信息。互联网用户 (电脑用户) 目前在我国虽有过亿之众, 但相对于我国人口的庞大基数来说, 普及相当有限。何况对于基层民众来说, 互联网的操作使用亦存在诸多障碍。相反, 手机的普及度在我国极高, 2014年工信部统计的数据为12.35亿部, 远远高于互联网的普及度。因此, 可以尝试建立案件信息同步推送制度, 即借助于案件信息公开系统, 将案件程序信息同步推送至案件当事人、关系人已经与案件绑定的手机, 如此, 案件当事人、关系人就可以及时、便捷地了解案件的进程了。

二是建立高智能的互联网律师预约平台。建议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开辟律师委托信息库, 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 由律所对委托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 由律所将法律规定的预约所需要材料以及预约内容上传至律师委托信息库。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律师的网申预约时, 可以从律师委托信息库中查看委托关系的相关材料, 如果审查合格可即行绑定案件, 并对预约进行办理。律师前来办理预约事项时, 再将委托手续原件递交检察机关。当然, 该种模式中, 律所尚需进一步严格规范委托关系的成立与解除程序, 以免虚假委托以及无权委托的现象出现。 (见图四)

2. 对案件办理的态势研判。笔者认为对案件办理的态势研判还应当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充分利用案件质量管理过程中大数据 (big data) 优势。案件质量管理部门因其职责的特殊性, 在收集案件办理数据的过程中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案件的质量管理本质上而言, 是对案件信息的管理, 也即是通过服务于案件质量的目的预设, 而对案件信息的产生、储存以及运用进行的一系列规范活动以及模型建构。案件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在案件质量管理过程中, 充分利用掌握的大数据优势, 善于抓住数据机遇, 通过系统认知深入挖掘数据价值, 进而获得数据回报, 并通过为案件质量提供专业的服务而获得现实回报。数据的现实回报其本身亦是案件质量管理中所产生的信息, 在一定程度上又为案件质量管理部门提供了数据机遇 (7) ) 。 (见图五)

二是建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联动研讨机制 (8) )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联动研讨机制是大数据价值挖掘的产物之一, 案件质量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收集承办人普遍反映较难办理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定尚不具体的案件, 以及其他较有代表性案件的信息, 经过筛选、归纳提炼出共性特点, 联合检委办、法律政策研究室以及相关业务部门共同研讨, 在法律的框架内讨论并探索办理该类案件的最佳方式。案件质量管理部门可将联合研讨的结果形成报告, 送法律政策研究室进行成果转化。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调研结果的形式公布研讨结果, 但不具有约束力, 只是为承办人提供辅助性思考, 指导而不强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辑成规范报检委会研究讨论, 一经检委会讨论通过, 即在本单位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办案指南。

(三) 建立案件质量管理人员轮岗制度

案件质量管理的内容丰富, 涉及面广。案件质量管理人员要熟悉被管理业务的基本办理程序, 要能以一个“内行”角度随时介入被管理业务当中去。因此, 笔者建议建立案件质量管理人员短期轮岗制度, 通过在不同部门不同岗位的短期实践, 了解各业务种类的基本属性, 以使案件管理行为更具有针对性、合理性。

1. 轮岗的方式和内容。

案件质量管理人员的短暂轮岗, 其性质是案件质量管理部门对案件质量管理人员的培训方式, 被轮岗的案件质量管理人员在编制上仍属于案件质量管理部门, 仍应当服从案件质量管理部门的综合安排和部署。案件质量管理人员的轮岗可采用走读的方式, 轮岗期间, 轮岗人员应当遵守被轮岗部门的基本工作规范, 兼顾被轮岗部门的综合部署。案件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轮岗计划书, 并根据实际情况分派人员轮岗。轮岗前, 案件质量管理部门应当下达轮岗任务清单, 明确被轮岗人员在轮岗结束后需达到的基本能力。轮岗任务清单一般应包括被轮岗部门的基本业务流程和部门审批格局。轮岗期间, 轮岗人员根据案件质量管理部门的轮岗任务清单, 自主选择需要实践的内容, 被轮岗部门原则上不得强行干涉。被轮岗部门认为轮岗任务清单需要调整的, 可与案件管理部门协商修订。该轮岗属于参与性轮岗, 被轮岗部门不得要求轮岗人员单独完成业务的办理 (尤其是案件的办理) , 但是可以协办人的身份进行某些活动。轮岗的期限也不宜过长, 一般每个轮次以一个月为限。

2. 轮岗的考核。

对轮岗人员的考核可分为两大部分:轮岗表现和轮岗验收。轮岗表现是指轮岗人在轮岗期间对轮岗清单的执行情况以及被轮岗部门对轮岗人的综合评价。其中对轮岗清单的执行情况由案件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核查评定, 被轮岗部门的的综合评价由被轮岗部门填写后反馈给案件质量管理部门。轮岗验收则是轮岗人在轮岗结束时, 要接受是否达标的测试。轮岗验收应当由案件质量管理部门联合被轮岗部门共同组织, 验收的形式可从案件质量管理的角度采用答辩和模拟实践。轮岗人不认真执行轮岗清单或者不遵守被轮岗部门的工作规范的, 案件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轮岗人员进行训诫, 拒不改正的, 终止其轮岗的资格。轮岗验收不过关的, 可根据情况作出终止资格或者责令重修的处理。

(四) 建立案件质量管理结果应用制度

案件质量管理所产生的结果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评价性结果, 主要是对案件质量的某个或某些方面所做出的具有褒贬性的结论。多产生于对案件质量的监督行为。二是统计性结果, 主要是通过案件质量管理过程中的信息掌握, 而对案件质量的某种或者某些趋势所进行的客观反映。统计性结果在案件质量的监督行为和服务行为中均有可能产生。三是引导性结果, 主要指案件质量管理部门通过信息筛选和分析, 认为需要对案件质量的某种或某些方面进行加强引导而发布的指导性文件。 (见图五) 案件质量管理实践中, 三种结果是相互关联而非孤立的, 评价性结果的依据很大一部分是来自统计性结果, 而引导性结果则多是对评价性结果和统计性结果的综合应用。

只有将绩效评价结果与人们所获得的回报挂钩, 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9) 根据案件质量管理结果所包含的三种类别, 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构建案件质量管理档案系统。

1. 建立案件质量评查档案。

案件评查是案件质量监督最直接也是最重要的手段, 它能直观地发现案件办理所存在的问题, 并能使案件瑕疵迅速得到解决。因此, 案件质量评查包含的信息十分丰富, 一般应当从被评查案件的程序履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文书的制作、案卷的装订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一个优秀的案件质量评查报告就是对已经发生过的案件办理行为的综合评估, 能全面反映承办人在案件办理中的情况。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属于评价性结果, 需要对被评查案件的优劣作以明确的陈述。因此, 建立案件质量评查档案对每次案件评查的结果予以记录, 能够反映承办人在一定时期内所办案件质量的优劣情况。对于案件质量评查档案的利用, 可采用等级量化的方式, 给每个等级划分一定的分值范围, 而至于每个等级的利用, 则要根据考核的需要而定。

2. 建立案件质量发布档案。

案件质量发布是指案件质量管理部门对案件质量的情况予以总结, 统一发布的行为。案件质量的发布通常来源于三种情况:一是案件质量管理部门通过流程监控发现, 某一段时间内, 案件的办理存在某种普遍性倾向而严重影响到案件的质量, 为此而发布质量通告。二是案件质量评查结束后, 将案件质量评查总结报告予以发布。三是根据领导的指示, 对一些具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具有代表性的优秀案件质量情况予以发布。由此可知, 案件质量的发布在性质上既可能是评价性结果、统计性结果或者引导性结果, 也可能是三者的综合。因此, 对案件质量发布档案的利用则不能使用等级量化的方式, 而应当是多样化的、灵活的, 既可以用于对个人的绩效考核和某个部门的综合考核, 亦可以用于本单位工作方针、政策的制定以及决策的参考。

3. 建立案件风险评估档案。

3.浙江检察机关案件管理路径选择 篇三

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影响尚未消除之际,欧债危机又开始席卷而来,国际经济环境日益恶劣,不断地波及着我国的实体经济,导致部分企业出现资金链断裂、生存状况严峻,涉企犯罪骤增,对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的破坏。新形势下涉企刑事犯罪不仅是对国家经济承受力的挑战,也是对司法机关执法能力的检验和考量。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司法公正是其基本价值追求,即包括公平和正义两方面。检察机关必须树立新的执法理念,在治理新形势下涉企刑事犯罪过程中有所作为。检察机关应找准履行职能和服务大局的结合点,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将治理涉企刑事犯罪上升到制度规范层面。[1]检察机关应针对新形势下涉企犯罪在成因、特点、规律方面具有的特殊性,充分发挥打击、预防、监督、保护等职能,为治理涉企刑事犯罪提供司法保障,加强社会管理的创新、推动社会矛盾的化解。

一、依法打击犯罪,加大治理力度

打击犯罪是有效治理犯罪的重要手段,依法严厉打击侵害企业利益的涉企刑事犯罪,是检察机关治理涉企犯罪的重要职能体现。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下涉企犯罪从犯罪性质、侵犯客体的角度进行分类,主要可以分以下两类:第一类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刑事犯罪;第二类是侵害企业利益的职务犯罪。

(一)依法严厉打击危害企业的刑事犯罪,为治理涉企犯罪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一是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保障企业品牌经营与技术创新;严厉打击强迫交易、合同诈骗等扰乱市场秩序犯罪,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故意伤害、绑架、敲诈勒索企业经营者以及哄抢、盗窃企业财产的犯罪,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二是积极打击企业内部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案件,维护企业内部管理秩序,巩固企业发展成果,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内部运行环境。[2]

(二)依法严厉查办涉及企业的职务犯罪案件,为治理涉企犯罪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①严厉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行使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行政职能之便,对企业及其经营者索贿等职务犯罪案件,促进依法行政,维护企业的正当利益,为企业市场准入、参与竞争、市场退出提供法治保障;积极查办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为企业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②严厉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针对企业经营者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权犯罪案件,维护企业经营者的民主权利、人身权利。③严厉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生产停顿、交易中断、人身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渎职犯罪案件,尤其是对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放纵犯罪分子制假造假、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虚假验资注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伪造证券、逃避监管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的,以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要坚决查处,依法惩治。[3]

新形势下涉企刑事犯罪的成因、特点、规律和对策具有特殊性,为了更好地科学有效地打击涉企犯罪,这就需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及时依法妥善处理涉企案件。

1.建立涉企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做到快侦、快捕、快诉。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危害企业生产经营、侵犯知识产权等重大涉企刑事犯罪案件,要提前介入,事先了解情况,及时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防止案件证据出现逆变、反复。对新形势下比较集中出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案件,要指定由业务骨干专门办理,发挥其业务精炼的优势,以提高办案效率。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涉企案件,尽量从程序上做到快捕快诉;对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的职务犯罪案件,要抓紧查证,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快侦快结。

2、建立涉企案件慎重处理机制,做到报告、备案、把关。基层检察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和敏感的企业法人犯罪和企业人员犯罪案件,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备案,上级检察院应及时审查,并予以指导。同时,在涉企案件频发的地区,为了慎重妥善处理,检察机关应建立“一个小组”、完善“两项制度”:即建立涉企案件协调小组,组织业务骨干分析疑难敏感案件,把握法律政策尺度;完善涉企案件互通研讨制度和类案指导协调制度,做到敏感案件及时沟通、复杂案件及时研讨、类案协调指导。对带有重要指导意义的案件,检察长要全程参与、及时决策、动态督导。

3.法律适用准确,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涉企犯罪,在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要准确判断新形势下涉企刑事犯罪的阶段性特征,确保法律适用得当、打击准确。比如,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对合法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行为要作慎重鉴别,既要保护广大改革者、创业者的创业、创新热情,同时也要对那些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的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以营造良好的金融市场环境。[1]同时,检察机关对于涉嫌犯罪情节轻微的企业经济管理者和关键岗位人员,或者某些可能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大局或社会稳定的涉企案件,充分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进行“检调对接”,从而予以从宽处理,以努力在法律框架内实现治理犯罪的最佳效果。

4.讲究办案方法,准确把握执法尺度。在办理涉企案件过程中,要讲究办案策略和方法,借鉴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涉企案件办理规则,以达到打击犯罪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效果。首先,在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基础上,需从涉企案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考虑,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其次,要深入涉案企业,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现状、面临的风险困难、现行的管理制度以及该“涉企”犯罪对企业造成的影响,充分听取发案企业的经营者和企业职工以及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了解案件的社会影响。最后,在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基础上,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案件的社会影响,并充分考虑发案企业及当地政府的意见,对案件进行综合评估研判。同时,检察机关要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准确把握执法尺度,尽量避免和减少对正常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坚持做到“五个不轻易”,即不轻易扩大案件的知情面,不轻易传唤企业公司经营管理者,不轻易查封、冻结企业账目和银行账户,不轻易追缴涉及企业的生产经营款物,不轻易报道有损企业和产品形象和声誉的案件,全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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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化诉讼监督,拓展治理空间

加强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参与治理新形势下涉企犯罪的重要途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要在确保自身公正执法的基础上,不断增强监督意识,延伸监督触角,强化监督措施,积极开展立案、侦查、审判等专项监督,把法律监督职能重点体现到诉讼监督的各个环节,以确保在办理涉企刑事犯罪案件的各个环节都能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一)加强对涉企案件的立案监督。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侦查涉企案件过程中,存在着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现象,这不仅使一批涉企犯罪分子难以得到法律惩处,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同时也影响了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立案监督的职能,是保护涉企犯罪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立案监督的关键点和切入口是解决线索问题,通过严格审查提请批准逮捕涉企案件、到企业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建立案件线索共享协调机制、建立外部协调机制等途径来查找、摸排并挖掘线索。检察机关对于侵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企业发展的涉企案件,侦查机关应立案而未立案侦查的,要加大立案监督力度,并及时跟踪到位,关注后续问题。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涉嫌犯罪案件,根据具体情况慎重监督立案。

(二)加强对涉企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侦查活动是办理涉企犯罪的第一环节,检察机关履行侦查活动监督的职能,对于依法有效打击犯罪又兼顾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检察机关要加大对涉企刑事犯罪的增捕、增诉力度,从审查逮捕及起诉个案中查找增捕、增诉线索。加强撤案监督,对于企业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或情节轻微的,可根据案情依法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同时,要加大对侦查机关办理涉企案件使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力度,重点监督纠正侦查机关违法立案、滥用刑事追诉权插手企业经济纠纷,办理涉企案件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和划拨企业财产、资金和账户、滥收保证金、违法取证、刑讯逼供、滥用和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等问题。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口头通知纠正;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应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渎职犯罪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涉企案件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对促进审判机关公正司法、维护法制统一权威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裁判直接关系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尤其涉企刑事犯罪往往牵涉人员较多、影响较大,检察机关须严格审查,强化刑事裁判监督,重点监督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有罪判无罪等问题,加大对裁判不公、侵害企业合法权益判决的监督纠正力度,积极履行抗诉职能,维护涉企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刑事审判程序监督也是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要全程监督,纠正程序违法行为。对于审判活动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书》或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对于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侦查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犯罪预防,扩充治理渠道

检察机关参与治理涉企犯罪要坚持打防并举的原则,发挥预防的主导作用,坚决克服和防止重打击轻预防的思想和做法。我们治理犯罪的根本目的就是防止和减少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预防犯罪是主动出击,防患于未然,与打击犯罪比起来,是治本之举、釜底抽薪。[1]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的不断扩散,我国企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和挑战,在应对危机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一些问题与漏洞,引发了一系列的涉企犯罪逐渐滋生蔓延,这将直接危害企业的健康发展,进而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检察机关要把涉企犯罪的预防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深化预防职能手段,寻找和拓展预防新途径,努力提升预防犯罪能力,积极开展预防调查,适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堵漏建制,借前车之鉴、避覆车之险,从源头上综合根治涉企刑事犯罪。

(一)建立涉企案件信息披露制度,提高企业自我防范意识

1.建立涉企案件信息的收集和整合制度。首先,要选取典型的涉企案件,通过分析发案原因、查找存在问题、提出防范措施。其次,要积极会同法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系统化、覆盖面广的涉企犯罪情报信息预警平台,通过信息收集汇总、交流共享,加强分析比对和研判应用,及时了解和搜集掌握当地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动态,实现先期预警预测,掌握工作主动权。

2.建立涉企案件信息的报告和通报制度。首先,要健全内部涉企案件的报备制度,做到业务科室在受理涉企案件时,应当及时将相关案情上报院办公室,由院办公室将信息汇编成材料报送院领导和上级领导机关。其次,要积极借助各类新闻媒体平台对典型涉企案件予以通报披露,分析研究涉企犯罪的新形式和新特点,揭露犯罪手段、特点与危害,震慑犯罪分子,提示风险,提高社会公众的风险意识和识别能力,为预防涉企刑事犯罪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3.建立涉企案件信息的妥善处理制度。在对外通报方面,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宣传方式。对于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危害企业生产经营的案件,应及时向受害企业进行信息传达、沟通;对于涉税、非法集资类案件,在宣传方面应该慎重处理,在向社会通报前,应事先汇报给上级机关和当地党委,尽量减少对企业的影响。

(二)建立涉企案件预防调研机制,引导企业管理措施到位

检察机关要结合办案实践,深入调研当地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特别是针对非法集资类等多发犯罪,建立涉企案件预防调研机制。①加强对个案研究和类案分析,把握趋势,研判风险,帮助企业发现和查找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积极探索预防犯罪、防范风险的对策,有针对性地提出检察建议和形成翔实调研报告。②重点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合同债务纠纷处理、融资等方面进行制度完善,查漏补缺,强化内部防范机制,提高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水平和预防涉企刑事犯罪的能力。

(三)建立检企联系沟通制度,帮助企业消除制约瓶颈

检察机关拓宽与企业的沟通联系渠道,加强“检企联系”,建立长效预防机制,要从源头上减少企业违法案件的发生。检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不断增强预防合力和效果,积极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双方工作联系配合工作机制,探索和建立企业预防联络员制度,推进预防网络建设。深入企业主动征询企业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企业发展现状和司法诉求,不断优化司法保障服务结构,共同探寻检察机关服务企业的更有效方式和途径,力所能及地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同时,要充分利用自身的法律资源,积极开展“送法进企”活动,帮助企业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增强企业人员学法、守法和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权益的自觉性,从而引导企业合法经营。

4.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篇四

民事、行政检察活动是检察机关履行我国法律赋予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法律监督中的二项监督。民事、行政检察活动除了依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外,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判裁确有错误的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这些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当事人申诉案件实践中不断总结,就办案程序制定了一系列内部规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从而使检察机关办理民行案件程序逐步完善,民事、行政监督地位日益凸现。随着人民群众、单位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到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但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过程中也遇到不少问题,诸如办案程序有待进一步规范,立法上还不够完善,办案的透明度不高等,作为检察机关改革重要内容之一的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改革,就成了一个活动的领域。一九九九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以下简称“试行规则”),笔者认为,虽然该“试行规则”在实践操作中仍有不尽人意之处,但是,作为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一项改革,有其科学之处,保证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办案中的公开、公正、合法性,其中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这一规定,克服了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案件暗箱操作的弊端,使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置于公正、合法的前提之下。笔者仅就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谈自己的意见。

一、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最高检“试行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情或当事人申请,决定听取当事人陈述。”第十五条规定:“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请求,可以分别或者同时听取当事人陈述。??”其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用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形式。这一规定反映了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既可以是检察机关提出,也可以由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二是并非所有申诉案件都必须经过这一程序,而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采用这种形式,最终决定权归属检察机关。三是对于决定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由检察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围绕法院原裁判是否正确各自阐述事实和理由。根据“试行规定”规定,笔者认为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应表述为,民事、行政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受理审查决定立案后,在检察人员主持下,围绕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申辩意见的一种形式。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基于法院原判决或裁定,因而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诉理由、证据,结合审查法院的卷宗材料进行。实践中,一般只要当事人的申诉符合受理条件,检察机关就应当受理,受理后,一个月内决定是否立案审查,而此时往往不能借调到法院的审判卷宗。因此,只有在借调到法院卷宗材料,再经审查才能作出是否决定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故而应在立案后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是什么性质,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称谓,有的把它称为“听证”,有的把它称为类似再次庭审。笔者认为,检

5.浙江检察机关案件管理路径选择 篇五

初查权相关问题的初探

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王海鹏

初查作为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客观存在的必经阶段,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初查的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的初查权饱受争议。争议的核心问题集中在初查制度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初查权都包括哪些权力等内容上。目前,法学界对此依然是存在两种意见,难以形成共识。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在立案前进行的审查,审查方法包括必要的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初查没有明确的规定,也不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但是初查活动是客观存在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过程当中的,是职务犯罪查办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阶段,是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所开展的立案前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在立案前拥有初查权,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因素决定的:

一、职务犯罪手段的特点决定初查是立案前的必经阶段。职务犯罪手段具有隐蔽性、智能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导致举报材料很少能提供足够据以立案的证据;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受理举报线索后,在立案前是否有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处于不明朗或不确定的状态。如果侦查部门完全采信举报材料所反映的情况,直接立案,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又容易导致无辜的人受到法律追究,损害法律的尊严;若以事实不清、不符合立案标准,不予受理,既可能纵容职务犯罪,又会严重挫伤人民群众的举报热情,动摇反腐决心。要按照举报线索进一步获取证据,确认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检察机关必须采用一些措施来搜集证据,以决定是否立 案,而获取证据最重要的途径就是开展初查;通过初查获取证据,为立案侦查奠定坚实的基础,案件就更容易突破,初查是确保案件质量的关键环节。从检察工作实践看,没有经过初查,仅凭对举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来决定是否立案的,往往即使立了案,也会由于证据不够全面、扎实而使案件的侦查工作陷入骑虎难下的被动局面。

二、职务犯罪侦查方式决定初查是立案前的必经阶段。职务犯罪的侦查与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不同,普通刑事案件以事立案,采取由事到人的方式开展侦查,只要发生了刑事案件就应当立案,而且立案的时候犯罪结果已经清楚明确,侦查的主要任务是查找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并搜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即认为案件告破;而职务犯罪案件大多不能以事立案,必须采取由人到事的方式开展工作,在受理举报线索后,是否有犯罪行为发生、是谁所为均不清楚,犯罪结果有的也不确定,很难判断是否具备立案条件,而要立案就必须查明是否确有犯罪行为发生、是谁所为,初步掌握人与事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时才能决定是否立案。往往在职务犯罪的举报材料中,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涉嫌犯罪的,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只有通过秘密地开展深入细致的初查,进一步丰富和拓展举报线索,仔细甄别,在获取更加充分可靠的证据基础上,决定是否立案。

三、树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威决定初查是立案前的必用措施。职务犯罪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腐败现象。检察机关作为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肩负着打击职务犯罪、惩治腐败的神圣职责,而且负有监督法律得以公平、公正、规范执行的职责,树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威,不断提升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确保打击职务犯罪的效率和效果,倍受人民群众关注;同时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做出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以及撤案处理,既是人民群众密切关注的焦点,更是社会各界评议检察工作成败的重点。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在决定是否立案、撤案、不批捕、不起诉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支撑对职务犯罪案 件所做出的处理决定,做到准确无误,令人民群众信服。这些都必须建立在立案前扎实有效的初查工作基础之上,没有充分的初查就很难对案件的性质、作案的手段、犯罪的后果等做出科学准确的判断,也无法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权威性。

虽然初查是检察机关在对职务犯罪线索决定立案前的必经阶段,但在《刑事诉讼法》中毕竟没有明文规定初查程序,更没有规定初查权应由哪个部门行使、怎样行使等;而检察机关在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为自身配置了初查权,不免有违法之嫌,因此,在初查工作中,就会遇到一些麻烦和问题。

一是开展初查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不予配合的现象时有出现。检察机关行使初查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是狭义上的法律,行使初查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当事人不予配合时,检察机关束手无策。例如:在初查阶段,检察机关需要对被查对象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因没有正式立案,无法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按照银行部门的规定,银行有权拒绝查询,而检察机关面对银行的拒绝查询行为,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银行的拒不查询行为予以制裁。再如:需要了解被举报人的情况时,约见知情人时,既不能使用询问证人通知书,也不能使用传唤,知情人完全有权利拒不接受约见,而检察机关无法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是初查权启动的条件和权力的内容不够明晰。刑事诉讼法对初查权没有明确规定,而《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这些关于初查权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和笼统,导致初查权应当在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启动、启动以后初查权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等问题不够明确,缺少对初查权的程序性规定,导致初查启动随意性大、初查权被滥用、对初查权监督不力等 问题出现,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遭到质疑,破坏了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

呼兰区院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不断探索,注重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时刻把严格执法、规范执法作为加强业务建设的重中之重来抓,针对初查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办法予以解决:

一是加强部门协作,借助其他部门的职能搜集线索。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被举报人在立案之前既没有调查权,也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我们为了不贻误战机,不影响对案件的正常查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注重加强与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协作与配合,借助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双规”、经济责任审计等措施,获取职务犯罪的证据进一步扩大线索,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初查活动寓于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调查、审计之中,使初查活动少受、免受质疑;同时,注意选择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人品好、作风硬、善保密的干部配合工作,严格控制初查工作的知情范围,确保初查工作的保密性,使初查能够准确及时地获取有价值的证据,为立案后快速突破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是强化内部监督,进一步规范初查权的运行。根据多年职务犯罪侦查实践看,初查权主要包括:线索收集权、线索利用权、初步调查权、初查结果处置权等四个方面的内容。为了确保初查权的规范行使,我院不断加强对初查权的监督管理,确保其不偏离正确的轨道,主要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1、加强案件线索管理,统一进出口。由控告申诉部门对举报线索实行统一受理、统一登记、统一管理、统一分流,确保不流失、不失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2、加强举报线索评估,慎用初查权。由线索评估小组对收到的举报线索进行成案可能性评估,对于确属本院管辖,且成案可能性较大的线索,及时报请领导批准,确定承办部门和承办人,迅速开展初查,确定办结时限,按时反馈初查结果;对于举报材料所反映的情况含混不清,成案可能性小的线索,存档待查,并密切关注线索的动态,进行长期跟踪,待时机成熟后,再启动初查,以确保初查的质量与效果。

6.浙江检察机关案件管理路径选择 篇六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印发给你们。本《意见》自收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一般不再变动。

为正确适用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严厉打击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四项行为之一而构成其他更重罪行的,以重罪论处。

二、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殴打他人的,以随意殴打他人论;强行收取各种形式的保护费,或者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讨债,从中牟利的,经强拿硬要论。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7.浙江检察机关案件管理路径选择 篇七

关键词:新时期;检察机关;案件管理

2016年是实施“十三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检察改革的关键之年。近年来,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充分发挥管理和监督作用,注重发现和解决司法不规范、不公正等问题,有力地促进了司法规范化建设。他们通过加强内部监督规范司法行为,变事后监督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并重,积极主动地对办案活动进行同步监督、对办案质量进行全面管理,把监督制约的触角延伸到每一起案件、每一个办案环节,使司法办案更加规范。同时,依托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规范司法行为,使案件从受理到办结全程网上运行,对办案程序、办案流程进行统一梳理和设置,将规范司法的“软约束”固化为网络运行的“硬要求”。通过推进案件信息公开规范司法行为,设立案管大厅统一对外服务,依托案件信息公开系统推进检务公开,做好公开信息查询服务,以案件信息公开“倒逼”司法规范。当前,基层检察院的案管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还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案管部门地位与案管工作职责不匹配,不能起到统领协调的作用。案管工作是检察机关依托统一应用系统新兴的综合性业务工作,承担着“管理、监督、参谋、服务”四项职能。而当前基层检察院主要矛盾之一就是案多人少,公诉、侦监等业务部门工作任务繁重,案管工作得不到重视,工作人员少,办公设备等后勤保障不足,也不能充分利用案件管理软件系统实施案件统一管理。案件受理标准不明确、不具体,给受理工作带来困扰。案管工作处理部门案件与集中管理不统一,不能充分发挥案件管理工作的职能作用。笔者结合案管工作实际,分析案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对策。

一、顺应检察改革新形势,明确案管工作发展新要求

十八届四中全会突出强调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专门对“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作出重要部署,不仅为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提供了历史性机遇,也对检察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案件管理机制改革是最高检党组为强化内部监督制约、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开公正而推行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四中全会精神,主动适应法治建设的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深化认识,将案件管理机制改革推向深入。要进一步优化、拓展管理职能,进一步提升、放大管理实效,使检察改革成为案件管理工作发展的新机遇。要要打破以往仅监督案件办理的管理模式,强化案件线索管理,尤其是要对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诉讼违法线索实行统一管理和综合研判。

要重点研究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对案件线索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方式方法,以及“一个窗口对外,一个闸门对内”的管理机制,努力实现对案件和线索的全面监管。为对接司法改革做好准备。要尽快与技术、办案部门研究方案,结合检察官办案组的配置,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相关模块、文书审批权限等进行调整,依法保障对检察官授权和个别疑难案件提交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审批、决定的需求。要提升检察业务考评科学化水平,重点研究确定考评主体、优化考评项目等问题。

要主动把自身业务信息化建设融入电子检务工程整体部署中,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为基础和核心,进一步做好统计功能、案件质量评查、案件信息公开等信息化建设。要认真做好检察业务信息化需求统筹或审核工作,协调解决跨部门、公共性、综合交叉的业务问题,协助业务部门推进各项业务信息化建设,促进检察工作现代化水平整体提升。

二、强化管理职能,扎实推进案件管理工作

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要立足案管定位,强化管理职能,完善管理机制,创新管理方法,严格工作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扎实做好各项业务工作,推动案件管理工作有序规范开展。坚持把建章立制、制度清理与制度落实相结合,稳步有序抓好制度的“立、改、废”,扎实有效推动制度贯彻落实,用制度管好权力、规范司法。

做好案件流程管理。一是专业管理功能,提高综合管理能效。该院案管室通过专业流程管理功能的构建,切实减少了传统模式下案件流转繁琐、司法内耗加大、工作扯皮增多等问题,案件流转程式简单可行,实现了诉讼的经济性。二是宏观管理功能,弥补法律监督漏洞。如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分别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案件实施监督,但对具体案件则可能由于各自为政留下监督死角。我院案件管理室恰好通过开发的案件管理系统在对案件流程动态监控,在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归纳总结,并对业务部门发出建议书,指出问题所在及纠正意见,将法律监督职能贯穿案件始末。建立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网上巡查制度,记录流程日志,做到流程管理不间断、不离线。全面改进受理分案方式,及时总结自动轮案工作经验,建立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承办确定机制。介入风险评估预警工作,通过受案审查、案中巡查和结案审核等手段,加强对业务部门开展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的督查,切实提高风险防控能力。与各业务科室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又相互监督,不断完善和总结经验,做到监督到位而不越位,管理不缺位,办案效率、办案效能以及法律监督职能不断提升和强化,稳步推进着我院的案件管理工作,让案件管理部门相对独立地对执法办案活动进行同步监督,把监督触角延伸到每一个办案环节里面,纠正违法违规情形,确保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三、完善案件管理人才队伍培育体系

火车跑得快,全靠车头带,要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敢于担当、善于统筹协调、公道正派的同志充实到案管部门领导岗位,确保案管部门负责人深度参与检察业务、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的重要决策,促进提升检察业务决策的科学化水平。

各级案管部门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自觉将案件管理工作置于整个检察工作全局中谋划和推进,找准工作着力点、结合点和切入点。要紧紧围绕职能定位,全面发挥案件管理的办案监管、管理统筹、参谋服务等职能作用。要全面提升案件管理科学化水平,建设科学合理、健全完善的规范化体系,建设高素质的案管队伍,扎实推进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为基础的科技信息化建设。要保持案管队伍的相对稳定性。案管培养出来的人才,要尽量在案管多留几年,这是关系到案管持续发展的大事。高检院已经将案管明确为业务部门,这也是给全体案管干警吃“定心丸”。留在案管部门,只要踏实工作,积极敬业,一样有好的发展前景。定期听取案管工作情况汇报,帮助解决工作困难和问题,要旗帜鲜明地支持案管部门充分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切实发挥案管部门在规范司法中的作用。

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以及三中、四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最高检党组和曹建明检察长的要求,加快构建科学规范的检察业务管理体系,全面发挥职能作用,为促进规范司法、公正司法,提升检察机关公信力提供业务管理机制保障。进一步理顺案件监督管理职能,全面构建在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领导下,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自我监管、各业务条线纵向监管以及案件管理部门综合监管三位一体的立体化监管格局,实现对司法办案行为的有效监督制约。逐步充实案件管理人员力量,优化队伍结构,及时将法律基础扎实、熟悉办案实际、有信息化应用基础的人员充实到案件管理部门。要以落实“两个责任”为抓手,组织案件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廉洁自律准则和纪律处分条例,进一步强化主体责任意识,把纪律挺在前面,严守纪律底线,打造一支“政治坚定、拼搏向上、干净干事、业绩一流”的案件管理队伍。

参考文献:

[1]史海东.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理论创新和机制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02)

[2]李春阳.试论如何加强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中心的监督职能[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1(02)

[3]钱蔓芷.检察机关设立案件管理中心的构想[J].法制与社会,2011(14)

[4]许彦彬,郇敏.检察机关建立案件管理中心的实证分析[J].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1(04)

[5]陆灼文.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中心的建设及发展方向[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1(09)

[6]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科学发展模式课题组.案件管理科学发展模式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1(19)

8.浙江检察机关案件管理路径选择 篇八

关键词:社会管理;检察机关;创新

社会管理创新是应对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加强和改进社会管理的必然要求。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也是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课题。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作用不可忽视。如何深刻认识检察工作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内在关系,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提高社会管理水平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意义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这“三项重点工作”,是党中央为政法机关维护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成果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而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对检察机关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指示,是当前整个政法工作的中心任务。在“三项重点工作”中,社会矛盾化解是目的,社会管理创新是动力和手段,公正廉洁执法是根本要求,三者是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社会管理创新是社会矛盾化解的手段和方式,是公正廉洁执法的载体。没有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矛盾化解的目的无法达成;没有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和预防惩治犯罪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机关在社会矛盾凸发期提高自身执法办案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要求,更体现出民众对检察机关文明、规范执法办案的必然期待。

二、社会管理创新的概念和内涵

(一)社会管理创新的概念

社会管理是政府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广义上的社会管理又不限于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它还包括其他主体以及社会自身的管理。作为政府职能之一的社会管理,是指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社会政策和法规范,对社会组织和社会事务进行规范和引导,培育和健全社会结构,调整各类社会利益关系,回应社会诉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正、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维护和健全社会内外部环境,促进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自然协调发展的一系列活动以及这些活动的过程。广义上的社会管理则是多元主体以多样化形式进行的上述活动以及这些活动的过程。

(二)社会管理创新的内涵

社会管理创新包括有社会管理理念的更新、社会管理方式方法的创新以及社会管理机制制度创新。

1.社会管理理念的更新

正确的社会管理理念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先导,是确保社会管理创新实效性和持续性的重要基础。从新的管理思想或者观念的产生开始,直至新的社会管理方法、机制和制度得以运用转化,整个过程既是社会管理创新,亦是既有社会管理的运行和发展。

树立新的社会管理理念,应坚持以人为本、民生为先,树立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核心的理念、关注社会困难群众的理念、共享发展成果的理念、共同参与社会管理的理念、实施科学有效社会政策的理念、实现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转变的理念和与时俱进的理念,以敏锐的眼光洞察现实,以宽广的胸怀放眼世界,以高远的眼界谋划未来。

2.社会管理方式方法的创新

社会管理创新的突破口或日启动点,往往是社会管理方式方法的创新,亦即社会管理手段创新。从社会管理的规律性来看,社会管理整体机制和制度的创新必须以充分全面而客观准确地掌握社会建设以及社会成员的具体状况为基础和前提,而社会管理方式方法的创新对相关要素的要求则相对要宽松得多。当然,从实效性的角度来看,社会管理手段创新同样须依托于信息化管理技术和机制的支撑。唯有在法规范和制度支撑下,才能使社会管理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各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共同作用于社会事务的管理。

3.社会管理机制制度创新

社会管理机制制度创新,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所在,是各类创新的支撑和保障。无论是社会建设、社会管理,还是社会管理创新,都必须有法规范作支撑、制度作保障。因此,为了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健康发展,确保社会管理创新的实效性和持续性,就必须切实致力于相关法规范和制度的完善,解决好权、责、利的统一问题,用法规范和制度来规范引导和促进保障社会管理及社会管理创新,切实做到有法可依,依法管理和服务,依良法善治,形成解决问题和创新发展的长效机制。

三、执法办案

执法办案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也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途径。在社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必须推进执法办案活动的改革,更加注重公正、高效与和谐,不断创新社会管理的方式。一是要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首要责任,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严重侵害公民人身与财产等刑事犯罪。牢固树立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继续贯彻检调对接机制,并加强对刑事受害人的救助力度,同时,进一步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二是要严肃查办与预防职务犯罪,突出查办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等关系民生领域的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行为,促进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强对职务犯罪分析、对策研究、预防建议和预防宣传的工作,形成规范的预防工作机制。三是要注重解决社会管理创新重点要解决的问题,针对关系社会管理的突出问题适时开展专项法律监督,并开展专项行动,提高打击的准确度,增强参与社会管理的针对性,如积极参加制假售假的专项行动以及关于食品安全的行动等等。逐步探索完善社会矫正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与措施,为社会提供一个安全运行的环境。

四、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现实意义

通过履行检察职责,检察机关已经在积极的参与社会管理,而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实际是一种新的提法,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新要求。从当前我国社会所面临的形式看,该种提法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作为社会管理机制的重要一环,检察机关有责任加强社会管理方面的创新,积极、主动应对社会管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管理体系,不断提升社会管理的效率和水平,以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五、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原则

(一)强化服务职能

开展社会管理创新工作,首先必须从理念上反思,凸现司法工作在整个社会生活中的服务作用,要树立牢固服务意识,彰显检察机关的服务职能,使检察工作更好地为社会服务。就具体工作而言,必须适当坚持检察职能的谦抑性,合理行使捕诉权,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努力寻找检察工作在整个社会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助力点,通过为社会和公民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来履行检察工作对社会的管理职责。

(二)以办案为中心

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必须坚持以办案为中心,这是检察机关立身之本。坚持以办案为中心和发挥服务职能并不矛盾,倡导服务绝不是淡化检察职能,而是要解决好方法和策略的问题。检察机关只有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群众才有安全感;只有严肃查处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勤政廉政,才能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只有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才能树立良好的法治、道德标准,整个社会的发展环境才能得到净化。

(三)坚持依法参与

检察机关在方式方法上必须仔细遴选,科学取舍,对通过行政手段、道德手段能解决的问题不宜过多介入,对依靠社会组织和当事人自治能化解的矛盾不宜启动诉讼程序,在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必须保持适度的消极性、被动性,不能大包大揽,自我放大检察职权。采取的方法手段既要考虑可行性、创新性,也要考虑合法性,决不能突破法定职能包揽检察机关不宜承担的工作,更不能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乱作为。

(四)注重方法创新

近年来检察机关深入推进检察改革,探索出许多创新性较强的工作方法,但频繁和持续的创新活动有时难免出现程式化、模式化的倾向。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必须深入分析当前的国情特征和当地的具体情况,掌握社会结构和管理模式的新变化,了解社会各阶层真正的司法需求,要保证既不突破法律框架,又确实具有新的思路和方法,只有这样此项活动才能真正对检察工作起到强劲的推动作用,才会真正收到各方认可的社会效果。

(五)关注长期效果

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既要快速反应,也不能操之过急,必须慎重决策,稳妥推进,注重长期效果。“快”绝不是仓促上阵、草率应付。在采取一项新的方法手段前,必须进行扎实的前期调研和必要的理论准备,认真分析现象,深入探寻规律,务必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

六、关于检察机关推进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建议

(一)检察机关应坚持服务为民的执法理念,创新法律服务工作机制

理念指导实践,只有转变执法理念,才能真正意识到为什么要推进社会管理工作。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往往会发现诸多社会管理层面没有掌握的矛盾和问题,这些矛盾和问题反映了社会管理的软肋,揭示了社会监管改进的方向。检察机关只有以服务为民的理念为指导去办案,才能进一步延伸执法办案职能,才能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从而达到最大的社会治理效果。落实在行动上,检察机关可以从检察工作进驻社区、学校、企业等基层组织入手,与基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联合建设法律服务室、检察工作联系点等机构,主动加强与基层群众的联系,普及法律宣传和教育工作,积极开展矛盾纠纷的预防、排查、调处、化解工作,使检察工作更加贴近基层、贴近群众、服务社会。

另外,进一步推进检务公开工作,通过与新闻媒体合作,加大公众对检察机关工作的了解,增进检察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互动。只有贴近群众,贴近民生,检察机关才能在工作中及时发现社会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法律风险,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为社会管理发挥积极主动的保障作用。检察机关还要积极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在依法打击网络犯罪的同时,应高度重视检察门户网站建设和维护,充分发挥网络宣传阵地的正面引导作用认真做好日常网络舆情检索与收集工作,及时将舆情内容上报院领导,以便及早、及时处理,同时积极与相关媒体协调沟通,做好日常网络舆情掌握与应对的工作方法。

(二)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创新“检调对接”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要认真落实检察环节的综合治理措施,积极参加由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开展的对社会治安的排查、整治。认真履行批捕、起诉职责,对排查出来的“黑恶势力”、“两抢一盗”、“涉毒涉黄”等危害严重的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快捕快速,确保社会稳定。对于影响社会稳定的敏感案件,设置“专人办专案”的制度,以保证案件质量;对于侦查阶段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采取“提前介入渠道”,设置警检互动机制,以监督公安执法行为并提高诉讼效率。检察机关还要把涉检信访融入党委、政府大接访工作中,积极与公安、法院、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联动协作机制,依托社会各界力量,综合运用教育、协商、调节等方法,及时处理信访诉求。对于受理和收集到的群众诉求,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梳理,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对涉检信访问题,指定专人办理,落实领导包案制度;对属于其他机关和部门管辖的问题,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协助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对群众反映的事关全局的政策性、社会性问题,及时向党委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促使问题尽快解决。

(三)检察机关应加大对重点项目和重点工程的监检力度,提前做好职务犯罪预防教育工作,堵塞职务犯罪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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