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有哪些_怎样证明侵权商品来源合法

2024-09-27

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有哪些_怎样证明侵权商品来源合法(精选10篇)

1.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有哪些_怎样证明侵权商品来源合法 篇一

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研究的论文

一、环境侵权免责事由概述

(一)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概念

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因侵权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文所指的环境侵权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而又不具备免责事由,导致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1]

免责事由是指减轻或免除行为人责任的理由。本文所指的免责事由是广义的免责事由,既包括减轻责任也包括免除责任,这是由于减轻责任属于部分责任的免除。综上,环境侵权免责事由是指环境侵权中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人所应负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客观事实和理由。

(二)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特征

由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故其免责事由也具有与之相应的特性。特征如下:

1.对应性

针对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需提出相应的不同类型及证明力的免责事由,才能达到完全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效果,所以需要特定的对应性。

2.目的双重性

环境侵权免责事由是对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限制措施,需要平衡民事主体合法私权与公共利益,具有双重目的性。

3.法定性

侵权人通过免责事由制度来对抗环境侵权事件中的受害人,是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的限制,应在法有明文规定时,根据特定的情形才能谨慎适用。

4.确定性

确定性体现在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适用范围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不同的归责原则可适用不同的免责事由,一些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的免责事由一般有专门的规定。

二、外国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立法比较与借鉴

(一)外国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立法比较

由于历史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免责事由在不同法系和国家间有不同的立法形式和实现方式,但其平衡侵权人与受害人的利益,追求侵权法损害填补功能的目标以及最终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基本一致。

1.日本

日本将环境侵权称为公害责任,原则上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对传统过错理论进行了修改,如规定了危险事业危险物理论,对特定危险物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

日本的环境侵权免责事由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某些情形下适用特殊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力救济、正当业务行为以及受害人承诺。

2.德国

德国将环境侵权称为干扰侵害,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进行规定,干扰侵害是指因环境污染对他人利益造成的损害。早期,由物权法来规制,即受害人可以通过相邻关系请求排除妨碍。其免责事由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受害人过错等。

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最高赔偿额度,这项制度尽可能的公平保护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的利益,在填补受害人损害的同时避免侵权人在危险责任中承担过重的责任。

3.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将侵权行为类型化,分为故意侵权、过失侵权和严格责任等。环境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单独规定免责事由,严格责任的适用对象是危险活动,即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也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风险。其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同意、受害人过错、法律授权、第三人过错和不可抗力。

(二)外国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对我国的借鉴

追究环境侵权人的责任,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是各国环境侵权的立法趋势。具体来说,外国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对我国的借鉴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虽然各国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不同,但其免责事由应根据侵权行为法损害填补和预防的功能来确立。既要对侵权人进行制裁和惩罚,又要预防环境侵权事件的再度发生。

其次,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应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救济和必要限制。随着我国保险制度的发展和社会保障的完善,可参考德国对于无过错责任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

我国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应根据特殊国情和环境侵权行为特殊性来规定。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应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三、环境侵权免责事由

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各单行法中,因此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规定也分散于各部法律中,内容缺乏一致性和协调性。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在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集中在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这三类,本文主要阐述这三类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分析其作为免责事由的异议及完善方法,以期规范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适用。

(一)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能抗拒的力量,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及社会现象。其作为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原因是“不可抗力不受人的意志支配,要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且无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不公平,而且也不能发挥法律责任的作用”。[2]

2.不可抗力作为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异议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价值是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作为环境侵权中的受害者,其没有任何过错,侵权人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免除了自身责任,使受害人自担不利后果有违公平原则,与侵权法注重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趋势相违背。另外,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是因为侵权人无过错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但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对因果关系问题也应区别对待。[3] 虽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对其不公平但却蕴含着实质上的公平。依据利之所生,损之所归,侵权人对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分配的正义和侵权法中损害填补的功能。在环境侵权中,大部分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侵权人是企业,企业可以通过保险机制或价格机制预先将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的风险降低,而受害人往往没有分担损失的方法。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可知,法律对不可抗力成为免责事由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将本属于不可抗力范围的某些社会现象排除在外,以及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减轻不可抗力发生后的损害。而我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中未将不可抗力列为免责事由。

3.不可抗力可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侵权行为,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或完全免责都不符合公平原则,参考其他国家立法,可将不可抗力作为减轻环境侵权责任的事由以及确定赔偿数额的酌定事由。例如日本《水质污染防治法》针对不可抗力和被告的加害行为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根据部分原因部分责任确定被告的责任程度和赔偿数额。

(二)第三人过错

1.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

第三人过错是指除行为人及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4]

环境侵权法上的第三人过错免责事由包括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第三人和被告对环境侵权损害都具有过错以及紧急避险的某些情形。

2.第三人过错不宜作为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理由

(1)第三人过错未改变侵权人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环境侵权中,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则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第三人的行为,这违背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造成损害结果的事实并不因第三人过错行为而改变,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

(2)侵权人的高度注意义务。在环境侵权中,大部分侵权人为企业,作为一个存在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在成立之初就有许多行业标准来规制,对污染物的处理应具有标准流程。在污染物达到可排放标准时才能对外界排放,企业也应对可能造成污染的物质进行妥善保管,并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如企业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环境侵权,不应适用第三人过错来免责。

(3)体现实质公平。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是追求实质的公平,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是实现实质公平的途径之一。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在没有完善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的条件下,假如第三人无能力或能力不足以赔偿受害人,而有赔偿能力的企业却因第三人过错而免责,致使受害人自行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

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涉及范围大,往往难以估量,如将第三人过错排除在免责事由外,即使是企业也难以全面承担环境损害赔偿的风险。为了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应引入环境污染保险机制等手段,不断完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指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由于受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心态,其对自身财产和利益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包括过意和过失。[5]

受害人故意导致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实质上构成了对他人的侵权,甚至会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受害人不能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得到损害赔偿。受害人故意构成环境侵权免责事由除故意为侵权行为之外还必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可能构成自冒风险或欠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受害人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受害人重大过失能否成为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在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在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时,一般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免侵权人的责任,即过错相抵。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一般不能成为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如上文所述,侵权人大多是企业,本身具有高度注意义务,若因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就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显然是企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以不能成为企业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原因。同时,这也能促使企业加强防范,规范规章制度,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6]

四、结语我国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规定借鉴了大陆法系传统,采用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结合的方式。而日本作为一个成功治理环境污染的国家,其公害法理论及完善的环境立法都值得我国学习,英美法系国家将侵权行为类型化,将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依据不同类型进行规定和适用也值得我国借鉴。

我国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规定分散在《环境保护法》及几部单行法中,对具体内容没有统一规范。本文认为,不可抗力宜作为减轻环境侵权责任的事由而不宜作为免责事由,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应统一在《环境保护法》中,严格限制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适用条件,并完善国家环境损害赔偿金制度。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应成为环境侵权免责事由,规定于《环境保护法》中,并注意区分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第三人过错、意外事件都不宜作为环境侵权免责事由,法律应将以上问题统一规定,避免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

2.商标侵权补偿协议 篇二

甲方: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

乙方: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美斯丽涂料有限公司 丙方:彭家惠

乙方在未经甲方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甲方亚士漆商标生产涂料,并在自接工程中大量使用,经甲方举报后于2013年7月18日被工商机关查处。现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

一、乙方之侵权行为给甲方造成严重的品牌声誉损失和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0万元,作为对甲方损失的一次性补偿。该款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支付。

二、丙方彭家惠自愿为乙方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本协议在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甲方:

乙方:

3.论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篇三

论文关键词:商标专用权,商标侵权,商标侵权行为

一、什么是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各种使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损害的行为。商标专用权又称商标权,是指法律赋予商标权人对其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包括使用权、禁止权和处分权。就注册商标而言,使用权和处分权都要求商标权人或商标权受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但禁止权的范围却不限于此,商标权人可以禁止他人未经允许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96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如何认定商标侵权行为

一般地,构成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有违法行为存在;二是有损害事实发生;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商标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无疑要考虑上述四个基本要件。同时,还应充分注意到商标侵权行为自身的特殊性。

(一)有违法行为存在

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即发生了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妨碍商标注册人行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违法行为的存在是侵权行为构成的前提条件。

(二)有损害事实发生

损害事实在商标侵权行为中是一个具有特殊性的条件。至于损害事实,可以是物质损害,也可以是非物质损害。物质损害是造成商标注册人在经济利益上的减少、消灭。非物质损害是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而致使权利人的商品信誉、企业形象被损毁、贬低。非物质的损害是无形的,并且当时是无法计算的,但终归导致权利人财产利益的减损。在实践中,对物质损害的认定应由被侵权人举证,而对于非物质损害的认定,举证却是非常难的,因此无需被侵权人举证。只要有违法行为的存在,便认定为有非物质损害,被侵权人即可要求停止侵害。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不同,形成的因果关系也不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则违反行为与损害事实形成因果关系。例如某种假冒名牌的酒,质量很差,消费者饮用后,会误认为某种名牌酒的质量下降了。这就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为其他原因所致,则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四)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新《商标法》将原法第38条第(2)项“销售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明知”删除,即取消了认定此行为侵权的主观构成要件,确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无论侵权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及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下: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这是现实中存在的最普遍,也是最典型的直接侵犯商标权人的禁止权的行为,这类行为可细分为四种情况:

①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此为假冒商标行为;②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③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④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如上述目前销售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的构成不再要求销售商在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才成立。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制造、销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是使用商标的行为,但为侵权行为的最终完成提供方便或帮助,因此在法律上有人将其称为间接侵权。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人市场的;本项规定的行为在学术界上也被称为‘“反向假冒”。“枫叶”诉“鳄鱼”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4年北京百盛商业中心在其出售的新加坡‘’鳄鱼”牌服装的专柜上,将其购人的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换上“鳄鱼”商标,以高出原“枫叶”服装数倍的价格出售,曾引起广泛的关注,由于当时我国《商标法》没有将这种行为确定为商标侵权行为,由此引发了一场争论。《商标法》在修改过程中对此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将其明确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困。

(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演使用,误导公众的;本项和第6项是《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具体列举。本项与典型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同。本项规定的行为不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而是作为自己的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演使用。

(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本项规定的行为与第3项的行为一样,都没有直接因使用而侵权,但这种行为与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一起在客观上造成了侵犯商标权的后果。可以说,本项和第3项规定的行为可以分别与使用行为一起构成共同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7)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

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项与下面两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内容。

(8)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9)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四、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在对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进行比较时,一是要以原告商标注册证书上记载的注册商标和商品为准,而不能以实际使用的商标和该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为准;二是必须从商标和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两个方面进行比较,而不能仅就商标或者仅就商标所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

(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

(1)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定义:所谓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2)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遵循的原则: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就是说,相关公众包括两部分。这两部分公众中,涉及任何一部分人都是法律规定的相关公众,论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不是两部分人都涉及才构成《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二是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三)类似商品、服务以及商品与服务类似的认定

(1)定义: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2)商品、服务类似的判断标准: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4.商标侵权起诉状 篇四

法定代表人:杜

营业执照号码:

被告:肖

住所地:省县时代商贸城72栋11-12号

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1、判处被告立即拆除印有“陶瓷”标志的任何形式的装饰、条幅、广告牌等;

2、判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金 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陶瓷有限公司在江西区域内的.独家品牌经销商,为开拓市场,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4月12日签订《09年区域经销协议()》授权被告在市县经销马可波罗瓷砖,合同期限为20XX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因被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09年销售回笼30万元”之义务,原告取消了被告在吉水县的经销资格,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在2009年底合同期满后,被告违背合同义务,继续使用商标标志,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拆除,严重伤害原告利益。

被告在经销权限终止后未履行自动拆除相关商标标志之义务,违背协议约定及《合同法》第92条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民诉意见》第19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一如所请。

此致

原告:有限公司

代理人:

5.商标侵权案件答辩状 篇五

答辩人因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诉称的假冒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

原告诉称在20xx年2月29日在答辩人经营的文具店购买以1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208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别后发现答辩人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此商品确属答辩人文具店所销售,但此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的供货商处取得,因间隔时间过于久远进货凭证已经找不到,但是商品确属答辩人从市场的供货商处取得。

在进货时答辩人确实不知道此商品为假冒商品,只是以为商家促销故价格低廉,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二、答辩人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答辩人一共购进了 副球拍,已经于 年 月 日(有销售台账为证)全部销售完毕,并没有再进此类商品,故答辩人已经于 年 月 日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

原告诉称经济损失达3万元,这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答辩人一共进了十五副球拍,同类型球拍售价是五十元左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一共是不到一千元,但是原告诉称损失竟然有3万元,跟法律规定的标准差了30多倍,数额实属错误。

四、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

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5016元,但是根据长沙公证收费标准的规定,办理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200元;抽(开)签、评奖及相关现场公证,非营利性的每件800元,营利性的每件1800元。

原告聘请的是长沙的公证机关,收费应按照长沙公证收费标准的规定,但是原告诉求的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五、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

如前所述,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而且答辩人只进了十五副球拍,虽然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是造成的影响确实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答辩人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显然不合理。

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但是由于原告并没有实事求是的计算损失,故答辩人只需承担法院最后判决赔偿的损失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其余部分则需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根据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答辩人:

6.商标侵权投诉申请书(通用版) 篇六

*********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始创于1995年2月13日。其拥有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于1996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于第25类商品。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现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相关公众早已经熟知并认可。***皮鞋也先后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真皮鞋王”等称号。

近年来,随着我公司“***”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高,故有不法厂商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擅自采用傍名牌、打擦边球等手法来攀附我司“***”驰名商标声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经查,贵辖区内*********铺位突出使用“***(集团)”为字号,其内销售(意大利)***皮鞋,突出使用“***”文字及图案。此类产品非我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这些行为足以给相关公众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及商品来源的误认、误购,不仅损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已严重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其理由如下:

一、我公司无论企业字号或“***”组合商标都属注册在先,依法享有在先权与专用权,且我公司从未授权上述企业、销售商使用***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

二、侵权人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我公司“***”商标是驰名商标,仍通过“搭便车”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所售产品与我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其傍名牌、盗用名牌声誉的动机极为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申请人认为,侵权人销售仿冒产品并利用店面装潢、货架、价格标签和销售票据突出使用“***”或“某某***”文字和图形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带有“***”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

据此,申请人请求贵局从速查处,在依法对销售商、生产商做出罚款、没收侵权物品处罚的同时,责令限期拆除标有“***”文字及图形的店面招牌和货架装潢,责令生产商在产品和产品包装上停止使用带有“***”文字的企业名称。

注:相关证据材料附后。

***集团有限公司

7.谁来保护鞋业商标不受侵权 篇七

谁来保护鞋业商标不受侵权

一年一度的“世界知识产权日”刚刚过去,而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社会各界特别是企业家是否有了足够的认识,从目前调查来看,情况并不乐观.相对于过去各地轰轰烈烈的“造牌”运动,一些企业缺乏“护牌”意识,或核心技术未能及时申报专利,给自己造成了损先或因缺乏相应的保护措施,产品设计造型被“克隆”;或盲目跟风,模仿他人的产品,最终因涉嫌侵权被起诉.

作 者:晋迅  作者单位: 刊 名:西部皮革 英文刊名:WEST LEATHER 年,卷(期): 26(5) 分类号: 关键词: 

8.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有哪些_怎样证明侵权商品来源合法 篇八

XX律师事务所律师函

(XX)XX律函字第(XX)号 致:B先生

XX律师事务所接受A公司委托,指派本律师处理B先生与委托人商标侵权纠纷相关事宜,针对B先生未经委托人授权而擅自使用“***”品牌字号的行为,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致函如下:

“***”品牌由委托人创办,属委托人所有并持续使用,并于X年X月依法申请商标专利,现已经批准并公告。X年X月,B先生曾表示有意向加盟委托人“***”品牌,并与委托人进行了初步沟通。后又与委托人再次洽谈加盟事宜,详细了解了委托人公司加盟条件及其他合作事宜。后因加盟合作方式,双方未达成共识,加盟事宜未果。

X年X月,委托人与另外一意向客户C先生就加盟事宜,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了加盟协议,授权C先生在XX地区加盟经营“***”品牌。委托人于近日获悉,B先生未经委托人授权,已经私自在XX市开办了“***”店,并以“***”名义对外招聘,已严重影响了委托人声誉和正常经营活动,将委托人置于违约的法律风险当中。

鉴于上述事实,B先生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委托人合法的商标权益,应按照民法及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请B先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停止一切使用“***”品牌的行为,自接函之日起三日内与本律师或者委托人联系,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否则,委托人将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届时,B先生不仅要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承担所有侵权法律责任,对B先生声誉和日后经营都会有很大影响。

特此函告,望B先生慎思,以免诉累!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

XX年XX月XX日

9.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有哪些_怎样证明侵权商品来源合法 篇九

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苏州中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屠荣灵、余良成 【基本案情】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

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

2009年5月8日,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2009年6月29日成立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屠荣灵;2011年6月2日,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其中屠荣灵均占股90%。

2011年12月1日,余良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其中余良成占股90%。2013年,樱花卫厨公司针对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拥有的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第7139306号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4388900号和第4346843号商标在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予以撤销,仅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裁定第7139306号商标予以撤销。

屠荣灵、余良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

【法院认为】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公司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同时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的现有举证并不能证明屠荣灵、余良成存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各自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以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仅为屠荣灵、余良成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载体的事实依据不足。苏州中院一审判决:苏州樱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产品综合手册中进行涉案混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0元;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0元;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中进行涉案混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0元;上述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苏州樱花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苏州樱花公司等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关于屠荣灵、余良成是否应对苏州樱花公司等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从主观故意来看,屠荣灵作为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有过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知识产权的历史,理应知晓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樱花”字号的有关情况;在江苏高院判决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屠荣灵又相继成立了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其主观恶意明显。鉴于樱花卫厨公司针对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的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第7139306号三个商标,曾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最终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商标仅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第7139306号商标被撤销,这说明余良成作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明知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与其自身商标的区别。

从经营职权看,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股东构成较为简单,苏州樱花公司股东系屠荣灵与黄浩华,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股东系屠荣灵与郑广军,其中屠荣灵均占股90%,且系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股东系余良成与韦长波,其中余良成占股90%,系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州樱花公司等受屠荣灵及余良成影响的程度较高。

从侵权行为看,苏州樱花公司等登记注册时故意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同的字号,在实际经营中不规范使用其商标,并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似的广告宣传语,经营与樱花卫厨公司相类似的产品。可以说,苏州樱花公司等成立至今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屠荣灵与余良成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足以认定屠荣灵与余良成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上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高院二审改判: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荣灵、余良成与上述公司连带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纠纷。本案被告苏州樱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

屠荣灵在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陆续成立苏州樱花公司等新的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樱花卫厨公司再次向法院起诉,在主张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同时,要求屠荣灵等对上述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点集中在于屠荣灵等是否与其新设立的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法院的判决在判定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樱花”字号等的同时,结合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恶意、公司股东构成及公司的侵权行为,认定屠荣灵等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苏州樱花公司等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应当认定屠荣灵等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遂判令屠荣灵等对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10.打击商标侵权,建立维权机制 篇十

制止不法侵害,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有三种维权途径:一是申请工商行政执法。针对打击点多面广、战线过长的侵权行为,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是最有效的法律维权手段;二是公告警示,包括媒体造势、送达法律文书等,除了使侵权人自觉停止侵害行为外,还可起到正面宣传企业形象、营造打击声势、展示整治成果以及震慑侵权人、警示社会等综合作用。这是最低成本的整治手段;三是法律诉讼。诉讼方式的优点在于整治力度大,并可提出索赔请求。

更应加大商标、标识的维权力度,建立健全商标、标识维权的长效机制,重点是发挥好4个方面的监督作用,即:

1、工商行政机关的政府监督作用。加强与工商部门的沟通联系,工商部门通过受理投诉或直接处罚侵权加油站,实现政府层面上的监督管理。

2、新闻媒体和公众的舆论监督作用。通过各种媒体大力宣传中国石油特有的标志标识和企业核心经营管理理念,向社会公布侵权举报电话,建立有奖举报机制,让消费者很容易地识别真假中国石油,鼓励媒体和公众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3、律师和司法机关的法制监督作用。通过与司法机关和律师界建立良好关系,对侵权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寻求有利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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