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2025-01-08

《诉讼案件管理办法》(8篇)

1.《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篇一

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行诉讼案件管理,增强法律风险控制能力,维护工商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我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案件,是指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直属机构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民事、劳动或行政法律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事项。

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事项适用本办法。

总行以及境内分支机构、直属机构发生的诉讼案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境外分支机构的诉讼案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诉讼案件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直接处理本行发生的诉讼案件;

(二)审批、指导和处理下级行发生的诉讼案件;

(三)审批、选聘、委托诉讼案件代理律师;

(四)组织、协调本行和下级行的案件执行工作;

(五)审核、管理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六)对诉讼案件进行统计汇总、分析论证和调研总结;

(七)检查、指导和考核下级行的诉讼案件管理工作;

(八)与处理诉讼案件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诉讼案件管理的目标是,运用必要的法律手段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提高案件的诉讼效益,尽可能避免和减少诉讼案件给我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

第五条

总行对分支机构及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级行)的诉讼案件处理权限实行授权管理,纳入法人授权管理体系。

下级行诉讼案件处理权限,由上级行根据该机构的法律风险控制能力、诉讼案件管理水平等因素确定,区别授权,动态监管。

下级行应当根据上级行的授权范围及授权要求管理辖内诉讼案件。超过本行权限的案件,应按规定上报审批,并遵照上级行的批复处理。严禁越权审批或处理案件,严禁以任何形式规避上级行的授权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行应加强诉讼成本核算与控制,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谋取诉讼利益最大化,杜绝不计成本或成本大于效益的滥诉行为。

第七条

各级行应当重视诉讼案件的执行工作,认真做好诉前分析论证及财产保全工作,提高债权受偿率和胜诉执行率。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我行承担的义务,当事行应当及时履行,避免损失扩大。

第八条

对被诉及败诉的案件,当事行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有针对性地改进经营管理制度,防止此类风险再次发生,同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严肃查处内部有关责任人员,惩前毖后,清除隐患。

第九条

诉讼案件管理工作由各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归口统一管理。法律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尽职做好与诉讼案件管理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起诉案件的处理

第十条

拟以本行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当事行和有关部门应当事先提交起诉申请和相关资料,报送本行或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起诉的单位应当在下列时限之前,向法律事务部门提交起诉申请和相关资料:

(一)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60天;

(二)本案保证期间届满前60天;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法定期间届满前30天。

第十二条

起诉申请应当详细陈述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起诉理由,并对债务人有无财产可执行做出分析和说明。

下列资料应当与起诉申请一并提交法律事务部门:

(一)全部合同、借据、会计凭证、债权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资料;

(二)诉讼时效是否连续及相关证明;

(三)债务人(含担保人)的现状和债务履行能力;

(四)抵押物或质物的现有状况、价值及权属关系证明;

(五)债权债务变更材料;

(六)已经采取非诉讼手段清收的情况及效果;

(七)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资料。

案件资料不完整或有缺陷的,法律事务部门可要求申请起诉的单位予以补充,有关单位有责任及时补充、完善案件资料。

第十三条

法律事务部门收到起诉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对案件事实和起诉理由进行审查,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诉前论证。

第十四条

诉前论证应当以审查案件事实和起诉理由为基础,重点对下列因素进行研究和分析:

(一)案件法律关系及定性;

(二)现有证据的充分性及证明效力;

(三)诉讼成本分析;

(四)诉讼风险及诉讼结果预测;

(五)诉后执行情况预测;

(六)分拆诉讼标的可行性;

(七)采取非诉讼手段清收的可能性;

(八)选择最适合的法律手段。

第十五条

根据诉前论证的结果,法律事务部门应提出起诉审查意见。对于不同意起诉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单位另行研究解决办法;对于同意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凡是超过本级行审批权限的案件,应当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行内起诉审查和诉前论证手续,然后以行文报送上级行审批。

报送上级行审批的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事实及诉前论证;

(二)本行处理意见及理由;

(三)需要上级行批准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下级行报送审批的案件,由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审批。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诉前论证不充分的案件,上级行可要求下级行予以补充后再进行处理;对于情况紧急的案件,可先予口头答复,随后正式批复。

第十八条

经上级行批准起诉的案件,下级行应当在收到批复30日内提起诉讼;超过时间未起诉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向上级行报告未起诉原因,并取得上级行同意;否则,上级行原先做出的批复自动失效,下级行如果继续诉讼,应当重新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

凡报经上级行审批同意起诉的案件,下级行应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案件审理情况。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在20日内将诉讼结果、执行措施书面报告上级行。

第二十条

对一审判决不服,拟上诉的案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对终审判决不服,拟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的案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根据债务人(含担保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以及抵(质)押物状况,合理确定诉讼目标和标的金额,制定周密、可行的诉讼方案,不得盲目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决定起诉的案件,由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处理相关诉讼事务,委派本行法律事务人员代理诉讼或与相关部门人员共同代理诉讼,也可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法律事务部门或外聘律师在办理诉讼案件事务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及时提供与案件有关证据和其它资料,并根据需要参与案件诉讼工作。

第二十三条

案件起诉以后,当事行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有关信息,适时调整诉讼策略,努力实现诉讼目标,争取最有利的诉讼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疑难的案件,当事行可请求上级行给予指导和支持。对特别重大的案件,上级行可以组成专家顾问团,以会议研讨、现场指导、异地协调等方式,帮助下级行做好诉讼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二级分行或其上级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不予起诉:

(一)借款人、担保人均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我行尚有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我行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执行,我行尚有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对我行负有多份债务,其中一份债务已申请强制执行且无效果,其他债务既无法履行,也无偿债担保;

(五)借款人或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

(六)没有胜诉的可能、胜诉后收回资产可能性很小、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效益或者单纯为了保持诉讼时效而起诉的;

(七)有其他不能起诉的因素。

第二十六条

依本办法规定不予起诉的案件,当事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非诉讼方式继续追偿,或依法进行债权转让、重组和处置。不予起诉的案件形成的损失,可根据行内有关规定予以核销处理。

第三章

被诉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以本行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被诉案件,由法律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法律事务部门接到法院被诉通知后,应立即对案件进行研究分析,向有关部门了解或收集相关的情况、证据和资料,制定应诉方案。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提供资料、证据,配合做好应诉工作。

应诉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事实情况;

(二)结合案件事实对本案风险进行客观、详细的分析论证;

(三)结合与该案有关的确定或不确定因素,对本案诉讼结果进行合理预测;

(四)本案的诉讼策略及相关工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于超过本行处理权限的被诉案件,当事行应当首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做好应诉准备,并于接到应诉通知后15日内逐级报送至有审批权的上级行审批。

报批文件内容应包括:案件基本事实、应诉方案、费用预算、诉讼结果预测、诉讼代理事宜的具体安排等。

第三十条

对本行确实存在过错且有可能败诉的被诉案件,当事行应当主动通过协商、和解等方式,化解诉讼风险,尽可能减少实际损失。

第三十一条

被诉案件的相关诉讼事务处理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诉案件败诉后,当事行应逐案做出败诉案件分析报告。对法院判决裁定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的定性、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等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分析,对案件暴露的内部风险隐患、管理漏洞等进行分析总结,提出并落实改进措施,防止再次发生此类被诉案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应按月向上级行报告被诉案件情况。

一级(直属)分行应在每月7日前向总行报告上月辖内新发生的被诉案件情况,同时填报《被诉案件统计表》,并将被诉标的金额超过百万元的个案应诉方案一并作为报告附件。被诉案件情况报告包括:新发生的被诉案件总体情况及百万元以上被诉个案情况。

第三十四条

被诉案件情况报告中的百万元以上被诉个案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案当事人名称及诉讼地位;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据的事实、具体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金额;案件受理法院、应诉通知送达时间、证据交换时间、首次开庭时间;已经查明且有证据支持的事实;

(二)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我行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学理论,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风险进行客观、详细地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与该案件有关的确定或不确定因素,对本案诉讼结果进行初步预测;

(三)对该案被诉原因及相关业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有关的风险防范建议;

(四)已经或准备采取的应诉措施。

第三十五条

一级(直属)分行应按月向总行报告的百万元以上被诉个案包括:

(一)单笔被诉标的金额100万元或等值外币(含)以上的案件;

(二)在60天内相同原告以相同或相似诉讼理由起诉我行,诉讼标的金额合计超过100万元或等值外币(含)的案件;

(三)在60天内不同原告以相同诉讼理由起诉我行,诉讼标的金额合计超过100万元或等值外币(含)的案件。

总行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一级(直属)分行应向总行报告的被诉案件标的金额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上级行应根据下级行被诉案件的发案数量、涉案标的、诉讼结果等因素,确定重点监测行名单,采取现场检查、指导等方式,督促其减少被诉风险和损失。

第四章

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以我行为原告获得胜诉的案件,债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当事行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行应根据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掌握情况,灵活采取执行措施,努力提高执行效果;同时,主动做好与法院、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积极探索多种途径执行胜诉法律文书。

第三十九条

当事行应注重现金执行工作,想方设法查找被执行人的现金财产,尽可能扩大现金执行成果。

第四十条

对异地执行的案件,当事行可请求我行当地分行给予协助,也可以请求上级行对有关工作予以协调,当地分行应积极配合。

第四十一条

对于以我行为被告或第三人且败诉的案件,当事行应主动与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沟通,通过采取执行和解、债务抵销等措施,尽可能减少实际损失,防止损失扩大或被强制执行。严禁发生因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上级行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或增加对外赔付损失等现象。

第四十二条

当事行履行败诉义务后,应及时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手段,依法向相关债务人或第三人追索,尽可能挽回我行损失。

第四十三条

对确有错误的败诉生效判决,当事行可采取申请再审、提请抗诉等法律救济手段,维护我行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外聘律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处理诉讼案件及有关的法律事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律师进行代理。

各级行可采取适当的措施鼓励本行法律人员代理诉讼案件,以节约诉讼成本。

第四十五条

外聘律师由法律事务部门归口管理,行内其他部门不得自行外聘律师。

按规定由上级行审批的诉讼案件,其代理律师应由上级行审批同意或聘请。未经上级行审批同意,当事行不得自行外聘律师或与律师签订协议,也不得先行向律师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外聘律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体决定、择优选聘;

(二)标准统一、公开透明;

(三)节省费用、控制成本;

(四)全程监督、动态考评。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应成立外聘律师评审小组。评审小组设在法律事务部门,法律事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吸收相关部门人员参加。

外聘律师评审小组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定诉讼案件的外聘律师人选;

(二)审定外聘律师的代理费用和代理方案;

(三)审定本行的《外聘律师资料库》;

(四)监督、考评外聘律师。

外聘律师评审小组采取集体审议、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有关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本行人员在聘用律师过程中应当清正廉洁、奉公守法,严禁以权谋私、损公肥私或幕后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严禁利用工作之便为本单位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九条

外聘的执业律师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择优选聘: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技能;

(三)具有丰富的金融法律实务经验;

(四)具有较强的协调沟通能力;

(五)具有较为突出的执业业绩。

第五十条

各级行可参考当地法律服务市场公认的评价方法、本行与外聘律师的合作经验以及对律师的考评记录,择优形成外聘律师资料库,作为备选的合作对象。

第五十一条

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原则上实行风险代理,将律师代理费用同诉讼结果及执行结果挂钩,督促外聘律师尽职代理。

外聘律师确定后,应当与其签订代理协议,并约定律师的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在律师代理诉讼过程中,当事行应及时与律师沟通情况,研究诉讼对策,对律师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并做出评价。对未尽职履行职责或者因工作失误给我行造成损失的代理律师,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诉讼费用及成本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行应当按照节约诉讼成本、保证合理需要的原则,采取单笔授权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加强本行诉讼费和律师费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拟起诉的案件,事前应详细估算诉讼费用,科学预测诉讼结果和执行结果,确保通过诉讼至少可以收回诉讼费垫款。

诉讼费用的列支根据行内有关规定执行。律师费用据实列支,不得在诉讼费垫款科目核算。

第五十五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诉讼案件,相关的诉讼费用一律不得在诉讼费垫款科目列支。

第五十六条

以我行为原告起诉的案件,胜诉执行后收回的现金或资产变现后收回的现金,应当首先冲抵相关诉讼费用垫款,再依次冲减债权本金、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

第五十七条

被诉案件败诉后形成的经济损失,各级行应当在两年内予以消化解决,不得长时间挂账。

第七章

诉讼案件统计分析和档案保管

第五十八条

各级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诉讼案件的统计分析和档案保管工作。

第五十九条

各级行应依托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案件系统),及时录入诉讼案件信息,确保诉讼案件各项指标统计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六十条

各级行应当为案件系统配备系统管理员或系统操作人员。

系统管理员负责案件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本行用户管理,为用户设置操作权限及密码;

(二)处理系统出现的各种故障,调查分析故障原因;

(三)负责系统使用、维护和故障情况的统计,定期进行分析,向上级行提出改进建议。

系统操作人员负责案件系统的具体操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建立诉讼案件台账;

(二)在法院起诉案件受理通知、被诉案件应诉通知或裁定送达本行3日内,及时、准确地将案件信息录入系统;

(三)及时向本行系统管理员报告操作故障,协助做好系统维护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应当制定系统操作规程,保证系统运行的安全性,防止系统被非法使用、数据丢失及非法改动。

第六十二条

各级行应当对本行诉讼案件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经审核无误录入的数据,系统操作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和删除。录入内容确实有误的,必须按照系统提供的方法加以改正。

第六十三条

各级行应建立诉讼案件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本行诉讼案件的特点、原因以及诉讼案件暴露出来的业务风险点和管理漏洞等进行研究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预防和改进建议。

诉讼案件统计分析实行半年报制度。各一级(直属)分行应于每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向总行报送《诉讼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和《被诉案件分析报告》。

第六十四条

各级行应建立诉讼案件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归集各种档案资料,保证诉讼案件原始资料真实完整。案件资料在诉讼过程中由承办人负责管理,结案后,除重要凭证原件退回有关业务部门外(可留存复印件),全部案件资料应及时移交本行档案管理部门集中保管。

第八章

奖 惩

第六十五条

各级行法律事务人员运用法律手段清收资产、挽回或避免损失、节省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应当给予奖励。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以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奖励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六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应根据行内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诉讼案件授权管理规定,越权审批、瞒案不报;

(二)违反规定擅自外聘律师;

(三)因工作失误造成诉讼证据材料丢失、灭损或超过诉讼时效,导致案件败诉;

(四)案件胜诉后未及时申请执行,导致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造成损失;

(五)隐瞒案件实情,导致诉讼不利,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

(六)败诉后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上级行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或增加对外赔付损失;

(七)违反案件系统管理规定,录入数据不实、擅自修改或删除系统内容,造成不良后果。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中国工商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工银发[2001]46号)废止。

送:各一级分行营业部,三峡、苏州分行,各数据中心,软件开发中心。行内发送:各部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2004年9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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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篇二

“监管”, 《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监视管理, 监督管理。案件监管, 通俗地讲, 就是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相关人员和组织办案活动的监督管理过程。检察机关的案件监督管理是一项涉及检察业务整体和司法办案全过程的综合性、全局性工作, 贯穿于司法办案全过程。既包括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案件的管理、检察长对全院案件的管理、各业务部门对本部门案件的纵向的条线管理, 也包括行使综合性业务管理职能的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全院案件的横向的集中监管, 这种纵横结合的案件监管模式共同构成了案件监督管理体系。而目前各级检察机关基本都是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全院案件的横向的集中监管为主要的案件监管模式。本文也将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的案件监管工作为视角, 探析如何健全检察机关案件监管机制。

一、案件监管机制现状

案件监管机制一般是指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的, 为保证案件办理质量, 实现公正司法、规范司法之目标, 对检察业务流程监管、案件质量监督、发案情况分析反馈等案件管理活动进行制度化设计而形成的案件监管体系。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已经推行创设了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实行统一受理、流程监控、案后评查、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综合考评等, 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规范执法行为, 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而目前案件监管机制有好的方面, 也存在一定不完善的地方。

(一) 三大系统的使用规定支撑案件监管

目前检察机关涉及的案件流转、信息流转主要依靠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以及统计系统这三大系统完成, 这三大系统各自的使用规定正是最基础的案件办理、案件流转等工作所必须遵循的规范。如果承办人一旦违反三大系统的使用规定则不可避免地违反了案件办理和流转的规定, 案件监管主体即凭借这些规定做出监管问题通报。

(二) 案件监管机制不断创新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日常工作中, 结合案件监督管理工作, 不断地因地制宜创新监管机制, 一方面结合机制缺乏的情况, 直接建立案件监管的新机制;另一方面则是对上级院的规定进行细化, 制定符合本级检察院案件监管工作的机制, 更好地开展了案件监管工作。

(三) 自上而下的统一规定仍有不足

一是自上而下的统一标准仍然缺乏, 例如缺乏统一的案件质量标准, 存在不同检察院各自制定案件质量保准, 案件质量标准不统一, 案件质量评查不规范等问题。二是有些规定过于原则, 可操作性不强, 虽然自上而下有了统一规定,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无法遵循统一规定得到解决。三是有些机制规定过于滞后。有些规定并没有在法律修改后及时加以修订, 导致实际工作的开展有规定却无法依照执行。

(四) 案件监管机制执行不到位

在实际工作中, 作为内部规定的案件监管机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到位现象, 由于是内部监管机制, 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执行难、被执行对象拖延推诿等情况, 导致案件监管工作并不能按照制度的规定得到开展, 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提升检察机关司法规范化方面打了折扣。

二、健全案件监管机制的途径

机制是指事物各个部分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建立一种机制, 既要明确组织职能和岗位职责要求, 又要有保障运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所以, 检察机关健全案件监管机制, 一方面要进一步优化、细化各业务部门的职权配置, 另一方面要有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内部规章制度为保障。

(一) 坚持程序监管与实体监管并重的原则制定案件监管机制

案件监管既要从案件源头做好案卡登记填录、案件分类流转、案件受理和审核等案件程序监管工作, 也要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文书审查等方式对案件办理的实体情况展开监管, 尤其不能只重视案件形式, 而忽略案件实体质量的问题, 必须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着手制定案件监管机制。

(二) 明确监管方式, 健全监管启动机制

现实工作中, 案件监管的方式各地区、各级检察机关都各有特点, 并不完全一致, 是以,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自上而下建立统一的案件监管方式, 健全监管机制。可以健全平台电子监管, 利用信息化进行实时案件流程监管;可以健全文书备案审查, 通过关键文书的备案审查, 了解案件是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可以健全案件考评、案件专项检查、案件现场督查、案件执法情况回访机制, 明确案件监管方式, 做到案件监管开展合法依规。

(三) 依托三大电子系统, 健全案件监管网络动态巡查机制

依托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以及统计系统三大系统所具有的功能及特点, 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开展案件流程动态巡查。监管人员通过对案件电子卷宗、电子文书等的实时审查, 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处理。同时充分利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和统计系统及时巡查案件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电子数据, 建立案件监管工作日志, 健全网络动态巡查机制。

(四) 整合内部资源, 引进外部力量, 健全案件质量评查机制

一是整合内部力量, 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案件评查组织。例如以设立案件质量评查委员会的方式, 从全院抽调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过硬的干警作为案件质量评查委员会委员, 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案件质量评查的基础上, 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全院案件质量评查。采用承办人自查、案管员交叉评查与案件质量评查小组集中评查相结合的方式展开案件质量多层面评查。二是通过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参与等形式, 在确保案件信息安全的前提下, 引进外部监督力量, 建立外部监督机制。通过外部力量对“本地区有影响的重特大案件, 涉及民众民生的热点案件, 社会矛盾比较激化的案件, 领导交办、督办案件”等案件进行案件监管和案件质量评查, 提升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公信力。三是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查统一标准, 通过统一标准做到各级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案件有据, 通报问题有力, 进而确保案件质量。

(五) 明确监管职能, 健全责任追究机制

改变原有各业务部门设置独立内勤的状况, 将各部门内勤统一纳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管理, 明确监管职能, 通过各部门内勤的分工来实现对全院各类案件的实时、动态、专业监管。通过内勤的统一管理, 将内勤作为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与各业务部门的纽带, 就案件办理职责、案件监管职责、案件信息公开职责、涉案财物处理职责、统计职责、辩护与代理工作责任等纳入案件监管范畴, 健全各项责任追究机制。

3.管理美国专利诉讼风险 篇三

雅培公司案敲响的警钟

2009年6月29日,美国德克萨斯东区联邦地区法院(Eastern Districtof Texas)的陪审团做出了历史上赔偿金额最大的专利侵权判决:雅培公司(Abbott Laboratories)的关节炎治疗药物阿达木单抗(Humira)被判侵犯强生公司(Johnson&Johnson)旗下公司Centocor的专利,因此雅培公司必须向Centocor支付16.7亿美元作为损害赔偿金,其中包括11.68亿美元的利润损失以及5.04亿美元的专利许可费。强生公司和雅培公司都是医疗保健行业的大公司,也是关节炎治疗药物市场上的直接竞争对手。

雅培公司案显示了专利在市场竞争中日益强大的影响力,也为产品出口到美国的中国企业敲响了警钟。因此,中国企业若能对美国专利诉讼的风险及其对业务的影响有所了解,将十分有益。

专利侵权的界定

在美国,当事方生产、使用、销售、允诺销售或进口侵权产品都将构成专利侵权。因此,即使是完全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也可能因为将这些产品进口和/或销售到美国而侵犯美国专利。此外,如果作为第三方供应某产品或部件,而该产品或部件日后被用于制造受专利权保护的设备,在确认设备制造商直接侵权的同时,该第三方供应商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间接侵权。因此,即使不直接出口或在美国销售侵权产品或部件,中国企业仍有可能面临间接侵犯美国专利的风险。

专利通常包含界定保护范围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根据美国专利法,如果被告产品(或工艺)实施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每一元素,则构成字面侵权。此外,即使侵权设备或工艺不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内,如果被告产品或工艺在实质上和专利权利要求雷同,则依据等同原则仍然可能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侵害管辖的不同归属

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以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可以受理专利案件审判。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受理涉及美国关税法337条款的进口商品知识产权纠纷,但是其管辖权一般要比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管辖权宽,因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管辖权是对物的管辖——只要有侵权产品进入美国海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对此产品有管辖权。而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管辖权是对人的。因此,即使中国企业在美国没有侵权行为,但因为其出口到美国的产品侵权,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其侵权产品有管辖权,但是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就很可能没有管辖权。

联邦地区法院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专利侵权诉讼所提供的救济也有所不同。联邦地区法院可判决赔偿专利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包括损失的(递增的)利润和合理的专利许可费,并可下达禁止令以阻止侵权人进一步生产、使用、销售或进口侵权产品。相比之下,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则不会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但可以下达排除令,禁止侵权产品进入美国市场。

在有证据支持管辖权的前提下,美国专利所有人很可能会同时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因为这样不仅能获得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金钱损害赔偿金,还能享受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准予的排除令。尽管被控侵权人可以因为在国际贸易委员会应诉,而申请暂时停止联邦地区法院的审理进程,但对中国出口公司而言,面临两起诉讼实质上意味着更高的诉讼风险。

专利侵权后的“蝴蝶效应”

在美国,由法院签发的判决书可能对商业市场产生巨大影响。如果被告的产品被判定专利侵权,就会出现一系列“蝴蝶效应”,其命运也将因此而悬于一线。例如,该公司可能不得不支付高额的损害赔偿金。更为严重的是,如果法院还发出了永久禁令,则被告将被禁止在美国销售被诉产品。即使原告同意授予被告该项专利权的使用,许可费也会增加产品成本。此外,专利侵权人在大众心目中,特别是在客户眼中的形象往往不好,因此,败诉可能会影响公司的声誉,甚至失去订单。

专利诉讼可能迫使被告公司放弃原告专利所涵盖的整个产品系列。1986年,宝丽来(Polaroid)向马萨诸塞州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 ofMassachusetts)起诉柯达(Kodak)侵犯其7项即时摄影专利,法院对柯达发出禁令并要求其向宝丽来支付9.1亿美元的损害赔偿金。该案件后来被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法院维持原判,认为“没有任何法律、公平性或公正性依据能够为支持柯达再在这个市场里分得一杯羹”。这一诉讼最终迫使柯达完全放弃了立拍得相机产品。

就上市公司而言,专利诉讼也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筹集资金的能力。例如,在获得不利的裁决后,其股票价格可能会大幅下跌。在雅培公司案宣判的当天,其纽约证券交易所综合交易股价下跌了2.5%。

专利所有人还可能更愿意对下游客户主张其专利权,因为这样专利许可费计算基础高得多。在Quanta诉LG案中,LG公司对英特尔公司(Intel)的下游客户广达电脑公司(Quanta Computers)——笔记本电脑制造商提起诉讼,称其因英特尔芯片产品而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上游供应商——英特尔完全摆脱了困境。相反,该供应商可能受到极大的影响,下游客户可能向供应商主张专利连带责任赔偿,因此可能需要替他们支付案件的辩护费用。此外,下游客户很可能会为了解决诉讼而改投别的供应商,比如改用专利所有人为其供应商。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原始供应商就将失去客户和市场份额。

应对美国专利诉讼

鉴于美国专利诉讼对企业业务的潜在影响,中国出口企业应该在早期就从战略层面对专利诉讼风险进行管理。

中国企业应在向美国出口产品之前对专利侵权风险进行分析。例如,中国企业最好向其美国专利律师征求法律意见,如自由运作意见及未侵权/专利无效意见。如果中国企业并没有意识到有相关构成威胁的专利,但又希望确认没有影响其出口的产品,则自由运作检索和法律意见可提供与侵权相关的风险评估。如果公司已经知道存在的专利构成威胁,则建议寻求未侵权/专利无效意见,这样可以减小被判恶意侵权而处以三倍损害赔偿金处罚的可能性。

美国专利权人发出的通知函是诉讼风险的强烈信号。在收到此类信函后,中国企业应立即向美国专利律师寻求建议,并对通知函做出适当的答复。联邦巡回法院规定,一家公司在知晓某一个美国专利之后,就“有义务谨慎确定自己是否侵权该专利”,否则,该公司可能被判恶意侵权并处以三倍的损害赔偿金。为了达到这一要求,中国企业应即时寻求上述未侵权/专利无效意见。对通知函的分析和应答都应在美国专利律师的指导下进行。

4.疑似虚假案件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安邦保险理赔品牌形象,充分发挥疑案人员重要性,加强疑案人员行为规范化管理,提高疑似虚假案件的调查率和及时处置率,有效降低公司经营风险,特制定《疑似虚假案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为疑案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所以疑案管理方面的政策、细则等必须遵循本办法的核心管理思想。

第三条 疑似虚假案件管理要坚持“调查为主,审核为辅”的工作原则,任何案件没有足够的证据不能轻易作拒赔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车险事业部理赔部疑案室以及各级机构疑案处理人员。

第二章 疑案定义及岗位人员定位

第五条 疑似虚假案件简称疑案是指有欺诈嫌疑的案件,具体是指投保人、第三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夸大或者人为故意扩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于对保险责任判断的疑惑,而错误的向其支付保险金的案件。

第六条 疑案人员是指从事车险理赔疑案处理的岗位人员,具体包括疑案审核人员、疑案调查人员、疑案法务人员、疑案拒赔人员及欺诈引擎维护人员。

第三章 疑案管理指导思想

第七条 坚持高标准组建疑案队伍人员。针对疑案风险的特殊性,疑案岗位人员必须具备作风素质强、专业技能高、知识面广的要求,疑案岗位人员必须通过总公司考核,采取持证上岗。

第八条 疑案处理必须尊重客观实际,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开展工作。疑案工作的调查、审核以及拒赔处理,应客观公正、有理有据、依法合规。

第九条 坚持主动迅速的原则。由于疑案风险的高危性,疑案的调查取证必须及时高效,力争在第一时间内获取有利证据。

第十条 坚持廉洁自律办公。疑案管理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坚持廉洁自律、克己奉公,坚决杜绝收受贿赂、以赔谋私、贪污腐败等行为。

第四章 疑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总公司车险事业部理赔部疑案管理室负责全国疑案的统一领导、管理以及考核工作。疑案通道在疑似虚假案件业务处理上实行垂直化管理,各级机构疑案处理人员在总公司疑案管理室授权下处理疑案工作,受其监督、对其负责。

第十二条 各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疑案岗位人员,人力编制不足的机构疑案审核岗由调查岗兼任。

第十三条 原则上要求疑案人员编制以机构日均报案量为基础,但重点三级机构必须配备专职疑案人员,一般三级机构疑案岗由三级机构理赔负责人兼任,具体人员配置按照《理赔资源最优化配置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分公司拟录用疑案的人员应报总公司疑案室审批,总公司疑案室同意后按公司招聘流程进行。

第十五条 分公司理赔部负责疑案队伍建设、行为监督以及外部第三方关系的公关维护工作。其中第三方关系管理的费用申报、使用由第三方管理室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机构疑案岗位人员的调入、调出必须上报总公司疑案管理部门,并得到同意批复,方可进行。人员调动前应做好案件交接工作,确保疑案平台案件的正常处理,未经审批严禁机构随意调整疑案人员。

第十七条 总公司疑案通道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各级疑案人员进行临时性的工作调配。

第五章 疑案岗岗位职责

第十八条 疑案审核岗位职责

(一)疑案审核岗人员根据案件情形、事故经过、各环节上的欺诈证据,对案件的处理做出综合判断,如需调查的明确给出处理意见;

(二)根据案件所的触发因子对案件做重点核查,审核案件疑点,判断案件真实性,对因子误伤的案件及时让其恢复到正常案件状态;

(三)保证案件审核时效。第十九条 疑案调查岗位职责

(一)负责疑案的调查取证工作;

(二)复勘事故现场,核实事故真实性,完成《疑案调查报告》;

(三)联系被保险人、司机,调查出险时间、地点、车辆、驾驶员、事故经过;

(四)与交警部门合作,调查是否酒后驾驶,调查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五)负责对假案或不属保险责任案件进行调查核实;

(六)负责配合公安、司法部门进行打击诈骗保险违法活动;

(七)总、分公司疑案调查人员分权限负责落实总公司提出的调查要求,不得推委拖延,服从工作分配;

(八)及时处理案件,并保证案件办理时效。第二十条 疑案法务岗岗位职责

(一)负责对疑案调查岗、疑案审核岗提出的拒赔报告、证据材料进行审核,从法律、法规适用性角度给出合理意见;

(二)从法律证据的有效性角度指导疑案调查、疑案审核人员完善拒赔证据;

(三)为疑案拒赔提供合理的法律意见。第二十一条 疑案拒赔岗岗位职责

(一)负责对疑案调查岗、疑案审核岗、疑案法务提出的案由、证据等相关内容进行审核;

(二)综合分析疑案的案件性质、调查资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疑案法务的法律意见对疑案作出拒赔判断;

(三)对确认的不属于拒赔案件,给出明确的意见,提交到正常流程。

(四)做好拒赔案件的登记,分析工作,整理拒赔档案。第二十二条 欺诈引擎维护岗位职责

(一)定期评估防欺诈引擎的效果,鉴别欺诈因子的识别能力;

(二)汇整各项可能的欺诈因子信息,并定期更新欺诈因子数目、预测能力和权重;

(三)负责各作业环节的疑案反欺诈工作标准编写;

(四)负责终端操作人员的培训、解答疑难问题;

(五)掌握软、硬指标的地区化差异性,指导各级机构疑案人员完善不同区域的疑案因子设置,构建立体化的疑案因子网。

第六章 疑案工作流程及要求

第二十三条 总、分公公司疑案审核人员,要密切关注各环节触发的欺诈因子,综合利用系统风险提示、两核工作意见等对案件是否属于疑案作出准确判断。以上审核工作必须在8小时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对排除欺诈情形的误伤案件转一般流程继续处理。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案件,标示欺诈的类型和可疑点,明确调查方向,用清楚明白的语言一次性给出调查意见转疑案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总公司疑案室对机构疑案审核提交的案件应及时给予审核,明确给出疑案处理的指导意见。

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疑案,应及时组织总公司调查人员直接介入处理,保证重大疑案的调查质量。

第二十六条 疑案调查要以实地调查、走访收集相关证据为工作重点,调查的过程必须详尽记录,并按要求完成《案件调查报告》的编写,严禁草率行事。

第二十七条 疑案调查人员应在接到调查任务后48小时内对疑案进行实地调查处理。原则上要求对案件真实性和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调查应在定损工作完成前结束,但涉及痕迹检验等方面导致车辆不能拆解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疑案审核人员退回的案件,分公司疑案调查人应在24小时内对案件进行实地调查并回复处理意见。对总公司提出的调

查要求,应及时给予落实,不得推委拖延。

第二十九条 对经过核实属于拒赔的案件,疑案调查岗、疑案审核岗应将证据材料、调查报告要及时上传理赔系统,并明确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疑案法务在接到疑案调查、疑案审核提交的拒赔案件后,要及时通过系统明确法律角度的意见,对在法律上不足以采信的证据要及时给于进一步调查意见。以上审核工作必须在4小时内完成。

第三十一条 疑案法务在综合疑案调查、疑案审核、疑案法务各方面的意见后,最终确定案件的性质,对完全构成拒赔的明确意见后系统内作拒赔处理,对不能明确的提交案件正常流程处理。以上审核工作必须在4小时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赔案拒赔后,应将所有单证材料装订成卷,赔案卷皮加盖“拒赔赔案”印章。按编码单独编号,移交档案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章 考核机制

第三十三条 成功拒赔的案件在向客户寄发拒赔通知书10工作日以后,如客户为提出异议,才能核发拒赔奖金。拒赔奖励标准和申报流程按照《关于对成功拒赔假案赔案奖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针对疑案调查因未按公司规定时效进行调查、审核,致使直接证据无法获取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情况每案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具体执行金额逐案议定。一个月内连续出现两次者给于调离疑案调查岗位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案件调查审核处理不认真,不能一次性给出所有调查处理意见,导致案件调查反复或失去证据获取的有效时机,致使假案无法认定或审核过于大意导致假案没有准确识别,根据情节轻重情况每案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具体执行金额逐案议定,一个月内连

续出现两次者并给予调离疑案审核岗位处理。

第三十六条 疑案各岗位对工作怠慢,超过工作要求时效一倍的人员,每案罚款50元;超过规定时效二倍的人员,每案罚款100元,以此类推,每案罚款金额以500元为上线。对工作严重怠慢的责任人,总公司将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处理。

5.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篇五

(1984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以[84]法办字第5号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管理,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精神,结合诉讼档案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记录,又是做好审判工作的依据和必要条件。诉讼档案管理工作是审判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切实做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院的全部档案(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相材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严守档案机密,积极提供利用,为审判工作和国家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档案处,高级人民法院设档案科,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设档案机构或专职人员。其任务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院的档案,并开展利用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各审判庭诉讼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三)进行档案的鉴定工作;

(四)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档案处、科(室)应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人民法院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档案工作情况;

(五)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档案干部队伍建设。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配备好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教育档案干部热爱本职工作,并保持其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地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接受同级地方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档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七条 档案处、科、室要积极主动组织好诉讼档案的归档工作。随时了解案件的归档情况,对已办结的案件,要督促立卷承办人员及时立卷归档。接收档案时,必须逐卷查点清楚,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提出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符合要求的,进行接收。

第八条 对已接收的案卷,要根据刑事、民事、经济类别,按、审级、案号分别在档案目录簿册上登记。登记要准确,字体要工整。

第九条 接收后的案卷,要在卷皮的左上角盖“归档”章,以区别于未归档的案卷。

第十条 归档后的案卷,分别根据刑事、民事、经济类别,按、审级、案号的顺序排

列,放进卷柜保管。

第十一条 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并卷原则是,再审卷并入一审或二审卷,申诉卷并入审级卷,近年申诉卷并入早年申诉卷。案卷合并时,要在案卷封皮和案卷登记簿上注明移出、移入和相关的案号。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都要根据档案的情况,编制案件姓名索引、卡片等检索工具。

三、档案的调借和查阅

第十三条 本院审判庭的案件承办人因办案需要,可以调借本单位归档的档案,有明文规定须经领导批准者除外。非归档单位因工作需要调阅诉讼档案,要有一定的批准手续。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公安、检察机关调借案件档案,应根据正式调卷函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并规定调借期限。其他外单位调借时原则上一律不借出,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经院领导批准。借出时,要点交清楚,取得正式收据并限期归还。调借的档案,不得转借其他单位或其他人员使用。

第十五条 外单位查阅诉讼档案,应凭县团级以上单位的公函(县内凭乡以上单位的公函),并经领导批准,方得查阅,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卷不得查阅,必须查阅时,要经院领导批准。案件辩护律师需要查阅已经归档的案卷,应通过该案件承办审判员办理。摘抄卷内材料,只能摘抄判决书、裁定书和有关结论性文件。如须摘抄其他材料,应经办公厅、室主任同意。对摘抄的材料,要进行审查、签章。

第十六条 外单位来函索要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根据外调要求,按规定查抄寄送,或通知该单位派人阅卷。

第十七条 调阅或借出的诉讼档案要按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报告领导并及时追查。

第十八条 档案处、科、室应设阅卷室,接待院内外查卷人员阅卷,以利于保密和监督。第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确保国家机密。不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或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四、档案的鉴定和移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办公厅、室主任、审判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案进行审查。审查鉴定后档案的存毁问题,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民法院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涉及档案交接时,都应做到交接手续清楚,有据可查,移送有序,防止混乱。

五、档案的保管和防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改善档案保管的物质条件,安排符合需要的库房和购置必要的卷柜等设备,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以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随卷归档不能附卷的证物,可在拍成照片附卷后另行保管,但应标明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案号,并在卷内备考表记明其保管处所,以备查调。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相档案,应单独存放,非经院长批准不得调用。档案库房要专用,不要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为便于查找案卷,档案柜上应附有指引卡,标明存放档案的、审级和案卷起止号码。

第二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清点,发现案卷丢失应向领导汇报,并积极主动地查找。

第二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爱护档案,发现破损、虫蛀、鼠咬、变质或字迹模糊,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补、粘贴、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七条 必须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认真搞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鼠)、防高温、防光、防尘等工作。库房要保持清洁、整齐,注意通风,下班前要进行安全检查。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器材质量。严禁在库房周围存放易燃物。

第二十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接交手续。

六、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高级人民法院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补充办法。

6.异常案件处理办法 篇六

W E N S H A N G O L D E N W E N S H A N F O R E S T C O.,LTD.异常案件处理办法(试行)

一目的

本办法旨在规范指引金光纸业在文山丰产林项目公司(简称公司,下同)异常案件的处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积极性、主动性、能动性,及时、合法、合理、高效处理异常案件,营造有利于林浆纸项目发展的良好氛围,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利益。二异常案件含义及主要案件分类界定

本办法所称异常案件系指妨碍林班有效经营管理以及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损害公司利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森林火灾、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盗伐、盗窃、滥伐、破坏生产经营、非法放牧砍柴、滥垦、征地占地、临时占用、非法占地、移动损坏标志、偷采矿产、其他案件(水土流失、病虫害、冻害、水涝、旱灾、风灾、偷采野生植物、偷猎、非法经营木材业等)。

处理异常案件,除提请案件处理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外,应当努力通过各种方式、循相关渠道取得当地政府、林浆纸(业)部门等党政部门的支援或协助。1 森林火灾

(1)森林火灾系指因各种自然、人为(故意或过失)以及因暂时无法判断之状况发生的林地火灾,云南省一般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2)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新造林地内,严禁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烤蜂、烧山狩猎和使用火药抢狩猎、烤火、烘烤食品和野炊;

(二)上坟烧纸、烧香、燃放鞭炮;

(三)使用火把照明、吸烟;

(四)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3)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林区、林缘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相当于村小组)同意,报村公所(相当于村委会)、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批准。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必须落实防火措施,有专人负责。

炼山造林、烧牧场,必须提前10天报县(市、区)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发给用火许可证。经批准的野外用火,必须落实消防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进行,由批准机关指定专人监督实施。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4)引起森林火灾案件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处罚、赔偿公司损失和追究刑事责任),并先由当地林业局或授权的当地森林公安机关(无森林公安机关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下同)或乡镇林业站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2.盗伐(1)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2)法律责任

(一)构成行政处罚的规定:不足0.5 M3或幼树不足20株,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0.5 M3以上或幼树20株以上,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二)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2—5M3或幼树100—200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20—50 M3或幼树1000—2000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100—200 M3或幼树5000—10000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盗伐案件首先由当地林业局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乡镇林业站管辖。3.滥伐

(1)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行为: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法律责任

(一)构成行政处罚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M3或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至3倍的罚款; 2 M3以上或幼树50株以上,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二)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10—20M3或幼树500—1000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50—100 M3或幼树2500—5000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盗伐案件首先由当地林业局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乡镇林业站管辖。4.权属纠纷

(1)权属纠纷系指因林地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产生的争议。(2)法律规定:

(一)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3)林班责任人应当随时掌握并报告权属纠纷发生情况,发生权属纠纷(特别是公司给付承包费、已经发包造林的林地)时,采取初步处臵措施后,应当毫无迟延地向公司提报;因权属纠纷引起的各种异常案件均与该案合并提报。

林地权属纠纷发生后,积极协调争议方协商处理,签订协议,协商未成的,为排除对现场作业的干扰因素,建议争议各方先行搁臵争议,交政府部门确权处理,并不得影响我方正常作业。涉及争议地的所得部分提存有关部门或留存我方,待争议处理后,按权属比例或我方原合同约定原则再行给付,根据处理结果对合同作相应变更或补签合同。5.征地占地

(1)征地(包括征收和征用)占地系指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占用(相对于国有土地)或征收征用(相对于集体土地)公司林地的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补偿的合法活动。(2)上述工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含补偿协议书),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3)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4)征收征用或占用土地的,公司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征地占地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5)占用公司林地,占用土地人持有征地占地审批文件,未与公司洽商处理或虽有洽商处理但未达成意见的,应取得乡镇人民政府、县林浆纸、县人民政府等部门支持,向乡镇林业站、土地管理部门或县级林业局林政资源部门详细反映、了解情况,提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处理。6.临时占用

(1)临时占用林地系指临时占用人基于一定需要占用公司林地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依法给予公司补偿的活动,一般不超过 两年。

(2)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面积不满二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公顷以上不满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五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公顷以上不满七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后负责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应当对林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3)办理程序

(一)临时占用单位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送有关材料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等。

(二)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用地单位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

(三)按规定支付补偿费。

(四)经批准并交纳费用后,到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

(4)占用公司林地,占用土地人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文件,未与公司洽商处理或虽有洽商处理但未达成意见的,提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理。7.非法占地

(1)非法占用林地系指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公司林地的行为。

(2)占用公司林地,未与公司洽商处理或虽有洽商处理但未达成意见,初步了解没有发现占用人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文件的,按非法占用案件处理,应取得乡镇人民政府、县林浆纸、县人民政府等部门支持,向乡镇林业站、乡镇土地管理部门或县级林业局林政资源部门详细反映、了解情况,提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处理。8.破坏生产经营

(1)破坏生产经营系指由于泄愤报复(包括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或其他个人原因,采用拔苗、破坏林木、损坏林道、集材道、运材道、培育生产种子苗木、贮存种子苗木木材、汽车等林业生产服务设施等方法破坏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等行为。

(2)法律责任:除赔偿公司损失外,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发生该案的,当地乡镇无森林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的,应当按照就近原则,努力取得当地乡镇政府支持向当地乡镇地方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提 报调查、采取措施,同时以《异常案件报告表》的形式提报公司处理,当地乡镇设有森林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的,应直接提报查处。9.放牧砍柴

(1)砍柴放牧系指违反林业法规,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内 放牧砍柴,致使公司林地受到毁坏的行为;因泄愤报复或权属纠纷等原因,放牧致使公司林地受到毁坏的,按放牧砍柴、权属纠纷与破坏生产经营案件并案处理。

(2)法律责任: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3)发生该案的,视情况提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乡镇林业站查处。10.滥垦

(1)滥垦系指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及其他毁林行为。(2)法律责任:,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该案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乡镇林业站处理。11.偷采矿藏

(1)偷采矿产系指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的行为。

(2)法律责任: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偷采矿产案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国家有关部门积极配合,该案无论是否取得采矿许可,只要采矿威胁、侵占、毁坏公司林地,未与公司洽商处理或虽有洽商处理但未达成实质意见的,按偷采矿产和非法占地案件并案提报处理。12.移动损坏标志

(1)移动损坏标志系指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

(2)法律责任: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3)该案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乡镇林业站处理。三 依据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公司经营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四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有异常案件的处理。五 处理部门及其职责

1.公司实行林政部门主导异常案件制度,林政部门的配臵可以在林务部设立,也可以逐级设立,总体负责异常案件的管理、跟踪和督办以及处理机制的拓展;根据案件的性质,法务部门对林政部门和林场处理异常案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2.林场、林政及法务部门都是处理异常案件的部门,相关部门或人员应密切配合。

(1)对公司生产经营影响不大或涉案标的2000元(含)以下的异常案件一般由林场处理;(2)对公司生产经营影响较大或涉案标的2000元以上的异常案件一般由林政部门处理;

(3)对公司生产经营构成重大影响或牵连诉讼和刑事案件的一般由法务部门处理,对牵连法律问题的生产技术性异常案件仅提供法律建议;(4)经公司总(副)经理特别指示交办的案件可不受上述金额、标准限制。

影响是否重大应当从案件是否对林班的有效经营管理构成重大影响、案件的危害程度或持续负面影响、侵权人(次)数、侵害(动机、工具、手段、面积等)、社会关注度等方面综合判定。

3.处理部门必须坚持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的原则,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切实、高效地处理异常案件,并及时将处理过程或结果反馈至上级部门或主管,上级主管都负有对异常案件处理进行及时组织、领导、协调和支援之责任。六 处理程序及方法

(一)报告

对事后发现或对正在发生的异常案件经林场现场尽职处理后,林场应在发现后48小时内填写《异常案件报告表》(附件1)(情况紧急的立即提报,事后补办),根据《异常案件报告表》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告案件发生和处理情况,由相关部门签署案件处理意见,最后由总经理综合多方意见,形成决策。

《异常案件报告表》中案件发生详细情况栏根据案件性质说明定植时间、平均树高、平均胸径、时间、地点、人物、原因、过程、现场尽职采取了何种措施等,案发时开始,现场责任人应毫无迟延地进行线索摸查,保存有关证据材料,为案件进一步处理提供便利条件。

请求事项可包含对案件合理合法化处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尽可能详尽,林场得根据案件性质和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合理提供具体处理方案和处理部门,以供权责主管参考。

(二)报案

案件承办部门或人员根据立案标准及公司领导决策进行具体事项的操办,对需向政府主管机关报案处理的,应具以书面形式,包括案件发现者、当事人、时间、地点、证人证言、损失情况及对案件的处理请求等基本内容。报案书由林政部门拟制,经法务审核;情况紧急的由林场先口头报案。

1、构成刑事案件的,依法报主管机关查处及追究刑事责任。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公司案件承办人员可代表公司与对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进行和解,也可在追究刑事责任进入诉讼程序后,由我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以达成追偿经济损失或持续维护林浆纸基地建设之利益。

2、尚未构成刑事案件的异常案件经总经理批准,依法报政府主管机关查处,同时通报相关单位如当地村委会、林业站。当事人因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接受行政处罚,如限期恢复原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同时因该行为而造成我方物质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处理现场:

1.现场人员对正在实施的不法行为在表明身份时应立即予以制止,可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以制止不法侵害继续发生和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并及时电话报告上级;在事态难以控制或情况紧急时,应毫无迟延请求当地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制止、扣留作案工具及扣押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及时请当地村委会、林业站、乡镇政府、森林公安或当地派出所协助处理;相关部门怠于处理的,应毫无迟延地报告相关主管处臵。2.收集有关证据,对现场拍照留存,照片应一底两片,交政府主管机关一份,公司存档一份。

3.现场被政府主管机关确认并请示公司后再进行清理,现场遗留有财产的,在清理前应有人员看守。

(四)跟踪案件处理情况

主要由案件承办人员或指派人员在职权或授权范围内跟踪督促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并及时向上级报告案情进展情况或请示处理办法。

(五)追偿损失

1.确定损失:以给我方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为准。如有评估机构作出的损失评估报告则依之,如没有,则按我方制订的相关规定评估。如因侵权行为造成林地永久流失的,则将我方承包期限内的预计可得利益计入损失范围。

2.追偿时间:从损失确定之日起,案件承办人员就可代表公司对当事人提出具体的索赔要求,每次索赔时应保存有关证据,一般要求有书证,并注意时效性,一般是两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3.追偿损失可先由林场或林政部门与当事人协商,法务部门、财务、总务等相关部门配合,若不能及时取得赔偿或补偿,经公司总经理核准以诉讼方式索赔的,由法务部门处理。

(六)结案

1、经主管机关处理过的侵权人已经得到处理、我方损失得到全额赔偿或持续维护林浆纸基地之利益已达成的案件或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他长期积压无法处理的案件,由案件承办部门或人员制作《结案报告表》(附件2),并依报批程序逐级呈报到公司总经理决定是否结案。

2、结案后应通知公司相关部门,对原有事实及现场状况需做变更的,由相关部门及时调整,同时通知林场执行处理结果。

3、结案后,整个案件材料应完整归档,作为该林班档案的组成部分,交公司档案部门保管。

七 各异常案件承办部门应定期将待办案件(纯粹技术性的异常案件除外,如病虫害、风害等)汇总报法务部门,法务部门根据案件的性质、进度及难点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建议,推进案件的解决进度。对于需要诉讼或即将超过诉讼期限的案件,及时进入诉讼程序,或采取有效措施,使诉讼时效得以顺延。

八 公司逐步设立异常案件奖惩办法,以促进异常案件及时有效处理。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异常案件负有提报、处理、配合、组织、领导、协调、支援等责任的责任人怠于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按照公司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依法追究。

九 本办法经权责主管签署生效。

7.高校纪检监察案件档案管理对策 篇七

但是, 目前高校纪检监察案件档案管理中还存在着重视程度不够、归档意识薄弱, 管理制度不健全、缺乏规范性, 人员素质不高、专业知识欠缺, 人员队伍不稳定、人员流失严重等问题亟待解决。下面, 笔者就如何加强高校纪检监察案件档案管理工作谈点自己的看法。

一、加强组织领导, 明确职责分工

高校应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主管副书记和学校档案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共同负责纪检监察案件档案管理工作。按照案件材料归档工作责任, 实行高校纪检监察部门统一协调、案件承办部门全面负责、学校档案部门配合协助的工作机制, 由纪检监察部门兼职档案员履行纪检监察案件档案归档职责, 档案管理部门专职档案员履行纪检监察案件档案管理和保管职责, 初步形成纪检监察案件档案形成部门和管理部门齐抓共管的档案管理工作体系。同时, 要把纪检监察案件档案管理工作纳入高校纪检监察部门工作考核内容, 由学校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纪检监察部门要把纪检监察案件档案管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纪检监察部门领导要及时听取档案工作情况汇报、研究和提出做好档案工作的意见, 尽可能地为纪检监察案件档案的保管提供良好的条件, 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实际问题, 以确保高校纪检监察案件档案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健全规章制度, 规范档案管理

高校要结合本校纪检监察工作实际, 进一步建立健全符合本校校情的纪检监察案件档案管理制度, 包括归档制度、保管制度、借阅制度、保密制度、鉴定销毁制度等, 并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按章办事, 规范纪检监察案件档案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移交工作, 做到有章可循, 规范管理。如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案件档案保存管理办法》和福建工程学院的《关于纪检监察案卷归档工作的规定》就对纪检监察案件档案管理的整套程序进行了规范, 有效促进了本校纪检监察案件档案管理工作。

三、制定归档标准, 提高档案质量

高校应根据本校情况, 对纪检监察案件档案制定一个统一的归档标准, 从而增强可操作性, 确保归档质量。一是明确归档方式。实行案件承办部门立卷制度, 做到谁办案谁立卷, 案结卷成。案件承办人员应从受理办案开始, 就注意收集办案全过程形成的材料, 结案后及时整理。案件材料若有遗漏或缺损, 应附说明。二是明确归档时间。归档的案件材料不论办案时间长短, 均应在结案年度归档。纪检监察部门应将当年结案后整理完毕的案卷, 在第二年6月底之前移交档案部门。三是确定归档范围。案件材料可分为检查 (调查) 类、审理类和信访类3种类型, 归档时要按性质分类进行。一般来讲, 高校纪检监察案件档案应包括办案依据材料、初步核实材料、立案报告、转办的文字材料、办案计划或调查方案、调查报告和证明材料、有关案件处理的决定材料、批复材料、正式文件的印件、签发稿及主要领导修改的重要文稿、审理报告、与当事人见面材料、结案报告、与案件有关的通报、报道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声像材料等一套完整的材料。四是规范整理方法。归档文件以案件为单位, 一案一件, 逐件整理。五是严格质量要求。归档文件应齐全完整, 整洁有序, 索引性、可利用性强;归档文件应为原件, 如有特殊原因没有原件时, 应在归档的复印件上注明原件的出处 (存放处) ;已在本单位存档的, 应注明索引方式;归档材料禁止使用废纸, 禁止重复归档。

四、转变思想观念, 改善管理手段

要根据新形势下办案工作的需要, 逐步采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等先进管理手段, 使高校纪检监察案件档案实现信息化管理。建立计算机检索系统, 依据案卷级或文件级目录建立具有高校纪检监察案件档案自身特征的关系型数据库, 达到档案信息检索的高效率, 提高查全率、查准率。在配合查办案件工作中, 努力实现建档、检索的快捷服务, 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

五、加强业务培训, 提升人员素质

高校要从纪检监察工作的长远需要出发, 重视纪检监察案件档案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要加强对专兼职档案人员的定期业务培训, 专门组织其学习《档案法》、《纪检监察案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帮助其摆正纪检监察案件档案在反腐倡廉中的位置的认识, 促进纪检监察业务工作的开展。培训时, 应采取效率高和针对性强的教学方法, 坚持理论传授与学习操作相结合、自学与辅导相结合、专题讲座与系统讲解相结合, 切实提高培训的针对性、灵活性和有效性。定期举行纪检监察部门与学校档案部门的座谈会、培训会, 开展档案知识讲座, 不断提高专兼职档案人员工作能力和素质。此外, 为使纪检监察案件档案工作更好地适应高校发展和管理的需要, 还应建立有效的奖励机制, 解决专兼职档案人员的职称和待遇问题, 提高档案人员工作的积极性, 保持纪检监察案件档案管理队伍的稳定。

参考文献

[1].赵妍.浅谈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案件档案的特点[J].兰台世界, 2008.1

[2].刘燕.高校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长春大学学报, 2011.2

8.检察机关案件管理运行的若干思考 篇八

关键词:案件管理;司法改革;监督

一、检察维度下的司法改革对案件管理运行之影响

检察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改革须立足于检察规律,以追求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检察体制为改革目标。我们应清醒的认识到,在检察维度下的司法改革,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尤为重要。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检察权的独立性不足、行政化色彩过于浓重。而案件管理工作的行政化色彩还相当浓厚,这与检察权运行时所产生的行政化色彩有密切关系。[2]即案件管理工作的行政化催生了检察机关内部下级服从上级的“命令—服从”关系,检察长、副检察长及部门负责人的话语权远远大于普通检察官,案件决定权在行政领导手里,从而导致检察官“审而不定,定而不审”现象。此番检察改革是为增强检察权运作过程中的司法属性,使检察权的行政化色彩逐步褪去,改变“承办案件者不能决定案件,决定案件者不承办案件”的现象。同时,与之相应的案件管理的行政化色彩将大为弱化,司法属性则大为增强。

二、案件管理运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实现案件管理与检察官独立之间的理性平衡

“检察一体化”原则强调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或检察官的行为进行监督。该原则并未遏制检察官的独立性,而是给检察官办案留下足够的空间。因此,我们在强调检察官独立的同时,须强化案件管理部门的横向管理,使两者之间达到理性平衡的状态。

首先,要界分案件管理权与检察官的业务处理权。根据权力制衡原则,这两种权力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督权与办案权要适度分离。对案件实行集中管理并未破坏检察官的业务处理权,而是在办案环节之外设立一道关口进行监督与管理,以提高办案质量。其次,合理把握案件管理部门的权限范围。当前,案件管理部门应该有多少实体审查权是案件管理运行中颇具争议的焦点。有的学者认为,作为一个不直接参与案件处理的部门,直接参与案件实体问题的讨论是不符合直接审理原则的,有违程序正义的初衷。[3]从理想状态看,赋予案件管理部门实体审查权,是强化内部监督,对业务部门执法办案活动进行把关的体现。从现实情况看,案件管理部门对全部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不具有可行性。具体而言,审查全部的案件会极大的打击检察官办案的积极性;从检察权运行的规律看,检察官的办案任务繁重,案件管理部门自身也难以承担。因此,案件管理部门对案件的审查,更多的是一种程序上的形式审查。[4]再次,合理把握案后评查的方法。案件管理部门进行案后评查,其评查结论易受到检察官的质疑。故要注意案后评查方法的科学性,比如对重大、特定类型案件进行评查等。如若有必要,案件评查小组可听取承办检察官的办案陈述。

此外,案件管理部门的监督权的天然扩张属性,易导致对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产生消极影响,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创设制度以规范案件管理部门权力的行使。其一,赋予检察官提出不同于案件管理部门审查结果的“异议权”,业务部门若不同意案件管理部门的审查结果,可以申诉;其二,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查,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最终的结果,可以改变案件管理部门对检察官的单向影响,从而实现案件管理部门与检察官的良好互动;其三,人民监督员改革正在进行中,今后由司法部门而非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进行任命,从而形成外部监督对内部监督的监督制约。

(二)案件管理部门的人员配置与职能要求相适应

服务意味着承担大量事务性工作。不仅如此,随着案件管理职能的不断延伸,案件管理部门以承担事务性工作为基础,逐步开展案件监督、案后评查、综合考评、参谋决策等工作。在案件管理部门的人员配置上,如果一味强调高配,把业务能力强的检察官调配过来显得不切实际。大量的事务性工作对部门人员的法律职称要求并不高,因此,采用一定比例的非检察官也能适应岗位要求。检察人员的分类化改革,将检察机关的所有职位划分为检察官类职位、检察辅助类职位、司法行政类职位。检察人员依其所在职位分别明确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鉴于案件管理部门兼具业务综合管理的职能属性,故应配备一定比例业务能力强的检察官承担案后评查、参谋决策、综合考评等工作,除此之外,还要配备数名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承担案件监督、资料统计、律师接待等,从而达到人员配置的优化组合。

(三)检察官的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

刑事诉讼法律观是指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性质、目的、结构、职能、程序及其价值、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实施等一系列问题的认识、看法、心态和价值取向的总称。[5]按照主体的不同,刑事诉讼法律观可分为三类,其中以执法者为主体的刑事司法观是重点。在案件管理运行的过程中,执法者即检察官对内部监督权的认识、看法、心态影响着他在办案过程中的各种执法行为。若想实现和完成检察官的刑事诉讼法价值观的转变,必须要在执法过程中坚持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同时,特别重视程序公正,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等重要。此外,不能忽视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益,从而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经济效益价值。

参考文献:

[1][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M].王海龙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

[2]崔永東.关于改善案件管理工作的思考[J].法治论坛,2014.1

[3]张敬博.程序正义应是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工作目标[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4

[4]万毅.一个尚未完成的机关—底限正义视野下的检察制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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