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实施方案

2024-08-26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实施方案(6篇)

1.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实施方案 篇一

汶上县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大病医疗救助水平,逐步解决城乡困难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和医疗难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济宁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救助办法(试行)》,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是指对患有重大疾病并造成医疗和家庭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给予限额资金救助,享受医疗优惠政策;对特殊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给予医前救助、并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一种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纳入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政府建立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重大事项,检查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县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县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城乡困难居民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上报等工作。

县属各企业受县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上报等工作,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困难居民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工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有关工作。

第五条 实施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政府救助、个人负担、政策优惠和社会帮扶相结合;(二)大病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大病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其他医疗保险制度相结合;

(四)救助大病医疗困难居民;(五)应救尽救,分类救助;(六)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七)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县政府对在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凡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患有本细则规定病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均可申请大病医疗救助: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持有《汶上县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

(三)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减免、补助有关医疗费用后,个人实际负担的本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总收入,造成生活困难的居民。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大病医疗救助范围:(一)未经定点医院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 的医疗费用;

(二)在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三)不能提供定点医院的诊断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凭证,以及应提供而不提供有关医疗费用报销、减免、补助凭证的;

(四)隔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五)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六)因赌博、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交通肇事等不属于本细则规定救助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七)县政府确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病种

第九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病种主要包括:(一)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二)恶性肿瘤;

(三)重症传染性肝炎,肝硬化合并并发症;(四)急性白血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五)急性心肌梗塞,心脏瓣膜病,先天性心脏病;(六)急性脑血管意外;

(七)重度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八)糖尿病合并炎症;

(九)县政府确定的予以救助的其他病种。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方式为:(一)限额资金救助;(二)医疗优惠政策;(三)医前救助;(四)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根据不同对象和情况实施分类救助。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限额资金救助,是指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救助条件和病种的救助对象,一个自然(当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或经定点医院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类报销、减免、补助等费用后,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总收入,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大病救助。

限额资金救助的标准为:

(一)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特困职工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 2000元以下(包括2000元)的救助25%;2001元以上至5000元的救助35%;5001元以上至10000元的救助45%;10001元以上的救助55%。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8000元。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其他医疗保险的其他居民,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2000元(包括2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救助35%;5001元以上至10000元的救助40%;10001元以上的救助50%。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6000元。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其他医疗保险的其他居民,住院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减免、补助后,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以上(包括5000元)至10000元的救助35%;10001元以上的救助45%。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5000元。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优惠政策,是指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特困职工,凭《济宁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证》到指定的定点医院就医,享受的优惠政策。

医疗优惠政策主要包括:

(一)免收门诊普通挂号费、病历工本费、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空调费、住院暖气费;(二)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照《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减收20%;(三)常规化验费、心电图检查费、脑电图检查费、B超检查费、血电解质测定费、放射透视检查费、血葡萄糖测定费、肾功能检查费减收20%;

(四)住院床位费、手术费、护理费减收20%。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前救助,是指对患有本细则规定救助病种的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经定点医院诊断需要住院而个人又无资金支付住院首付资金,给予的医前资金救助。

医前救助金每人每年最高申请限额为5000元。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县政府承担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需负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患有本细则规定救助病种的,有关医疗保险机构应在原报销比例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

单病种救助对象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由县总工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组织负责。第十七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1.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汶上县特困职工证》;

3.定点医院对本细则规定救助病种的诊断病历、住院凭证、住院医疗费凭证、医疗费优惠减免凭证; 4.县乡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凭证;

5.所在单位、村(居)委及社会帮困资助情况证明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申请人家庭收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意见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三)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由村(居)民代表会议提出民主评议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村(居)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

(四)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其他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五)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其他材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六)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填写批准意见和救助金额,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发放大病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用工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备案的城市居民,可通过所在单位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所在单位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复核,然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所需材料同本条第一项。

大病医疗救助金由县民政部门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

第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审定大病医疗救助金额,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二)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三)医前救助金;

(四)工会或残联、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组织给予的单病种医疗救助金;(五)其他单位或社会给予的帮扶救助金。

申请人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应当主动提供上款规定有 关费用的凭证。

县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定点医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等保险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协助核查。第十九条 医前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对象医前救助按以下程序申请:

1、救助对象凭定点医院诊断病历和住院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2、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其他材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3、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救助条件的,填写批准意见和医前救助金额,签订《汶上县医前救助协议书》,发放医前救助卡。救助对象凭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医前救助卡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说明理由。

(二)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前救助,按照城市低保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所需材料同本条第一项第一款。医前救助金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待救助对象个人应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结清后,定点医院将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凭证和医前救助卡,报县民政部门结算医前救助金。

第二十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全县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

县总工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每季度向县民政部门报送单病种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书面统计资料。

第六章 定点医院医疗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第一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和各乡镇卫生院为城乡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其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为医前定点医院。

第二十二条 县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院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与定点医院签订大病医疗救助服务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大病医疗救助服务、优惠政策落实、医前救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需要转至非定点医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办理转院手续。

定点医院应在为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除外)办理转院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转院证明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院应加强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制定服务规范,设立服务窗口,公布收费标准,落实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院应按照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为救助对象治疗。

第七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为:(一)县财政预算资金;

(二)从县红十字会、慈善总会接收捐赠的专项医疗救助款中各提取10%;(三)从县留成的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8%;(四)上级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五)社会各界捐赠的医疗救助资金;(六)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应根据收支统筹、留有余地的原则,分别在每年11月编制下一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预算草案,经县财政部门核准,报县政府批准,纳入县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助资金预算执行“黄皮书”。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预算列支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应纳入县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上一结余的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应转至下一使用。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不足时,县民政、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县政府提出调整筹资意见,加大资金筹集量,确保需要。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名义截留、挤占、挪用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县审计、监察、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居民办理大病医疗救助审批手续的;(二)对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居民不办理或不按时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擅自改变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或救助金额的;(四)无故不按时发放大病医疗救助金的;

(五)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大病医疗救助金的;

(六)定点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不按规定落实大病医疗救助优惠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为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开具虚假凭证,以及推诿、拒诊、拒治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对采取隐瞒、欺骗、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条件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阻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或者侵犯其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南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参保人负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封顶线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都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

第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共同交纳,每年1月份由用人单位将单位部分和负责代扣的个人部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用人单位资金来源渠道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参保人在一个统计内,所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十二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救助保险支付90%,参保人个人负担10%。

第五条 参保人医疗费用超出本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定点医疗机构应立即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患者本人,后继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先行垫付,同时由用人单位或其亲属提出使用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申请,批准后的后续费用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业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或委托商业保险公司办理。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及其他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建立、健全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的支付范围、结算办法和医疗管理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运行状况,对本办法作相应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6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医疗救助保险,主要是解决参保职工患重大疾病住院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而建立的一种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互助性补充保险制度。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保险。

第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由参保职工交纳,每人每月5元,所筹资金作为“大病医疗救助金”。大病医疗救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管理。

第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金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或退休(退职)金中代扣代交。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职工及退休(退职)人员,每年年初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或退休(退职)金中一次性代扣代交。

2、参加乌鲁木齐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退休(职)人员应缴纳的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扣交。

3、各类企业及民办非企业用人单位职工及退休(退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或退休(退职)金中代扣代交,也可视单位实际情况,按季、半年、全年交纳。

4、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年初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费,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每年一次性代收代交。

第四条 大病医疗救助金仅用于支付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职工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该救助金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挪用。要建立健全大病医疗救助金的财务会计制度、审计制度。大病医疗救助金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结余可结转下使用。

第五条 参保职工必须按时、足额交纳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对不能按时足额缴费者,暂停或停止享受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的职工,当年累计总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即封顶线)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使用大病医疗救助金。申请时须提供诊断结果、病情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使用大病医疗救助金。

第七条 大病医疗救助金内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10%,大病医疗救助金负担90%。

第八条 参保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享受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待遇。

1、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2、因自残或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3、施行美容、先天性残疾矫正治疗的;

4、医疗事故、交通肇事发生的医疗费用;

5、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大病医疗救助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单独结算,结算方式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执行。

第十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的用药、诊疗、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转诊转院办法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相应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盱眙县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发挥社会医疗保险互助共济的作用,保障职工大病医疗需求,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问题,根据《盱眙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规定精神,制定我县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一、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均要参加职工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统筹,用人单位必须全员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统筹不接受个人参加。

二、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统筹的职工每人每月缴纳8元、年缴纳96元的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可以由用人单位缴纳,也可以由个人缴纳部分或全部。个人缴纳须经职代会讨论同意。

三、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每年一月份需一次性缴纳,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单位提出分期缴费报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时间不超过半年,期数不超过三期,并签定分期缴纳协议。单位缴费后参保职工即可进入给付期。

四、新参加的单位未缴足全年的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已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的单位,新录用和新调进的工作人员从录用调进之月起缴纳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均按实际缴费时间享受相应的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五、参保职工(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职工)患病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病情严重仍需住院治疗或门诊治疗的,须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经办机构(医保处)提出申请、定点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出具疾病诊断书)同意、经审查批准后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六、凡经批准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参保职工,当年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总额10万元以下的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1、为防止浪费,控制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使用,使基金确实用到患者的治病需求上,使用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个人需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3万元以下,个人负担15%,3万元—6万元,个人负担10%,6万元—10万元,个人负担5%。

2、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应由个人按规定支付部分费用的,须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3、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的职工,原则上在本县定点医院就诊、住院治疗。特殊情况需转诊(院)或作特定项目检查、治疗、用药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其费用经审核剔除不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后,再按规定支付。

七、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由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统一筹集管理。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经办机构要单独设帐,不得与其它基金相互挤占,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基金增值收益用于慰问大病患者、参保职工健康教育、疾病防治、特大病和特别困难患病参保职工的救济、奖励基金和其它与医疗保健有关的业务费用。

八、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同步实施,并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和医疗技术水平的发展变化情况,由县劳动保障部门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和享受待遇的水平。

九、本办法由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2.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意见 篇二

一、救助对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我区

常住户口的以下五类对象,均可申请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一)持有区民政局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

(三)持有区民政局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四)城乡低收入居民。城市低收入居民是指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现行城市低保标准的1.5倍的居民;农村低收入居民是指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现行农村低保标准1.5倍的居民;

(五)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人员。

二、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急性脑中风;

(三)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四)严重心脏病;

(五)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六)艾滋病;

(七)晚期血吸虫病;

(八)重症精神病;

(九)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风湿病并致关节畸形、功能障碍,或合并其他脏器损害,影响正常生活;

(十一)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十二)肝豆状核变性。

三、救助标准及定点医疗机构

救助对象在扣除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类商业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部分后,个人负担的年医疗费用将给予定额救助,当年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我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指定医院参照区医保中心和区合管局指定的当年医疗定点机构。

四、救助办法

(一)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屯溪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

(二)资助“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参保资金;其他城市低保居民个人缴费部分按50%比例给予补助。

(三)对城乡特困居民实施门诊补助。凡城市低保对象中的a类人员(“三无”人员除外),每人每年可享受一定额度的医疗门诊补助。

(四)取消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及“三无”人员救助病种和救助起付线。此三类对象患病进行住院治疗,可申请医后救助(见附件)。

(五)实施重特大病医前救助。凡所患疾病为本《意见》规定的前八种重特大病范围内的困难居民,凭近期的病情诊断书,可申请医前救助2000元,以后不再予以申报;本《意见》规定的后四种重症慢性病不享受医前救助,可享受医后救助。

(六)实施重特大病跨治疗医中救助。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及“三无”人员,凡所患疾病为本《意见》规定的前八种重特大病,跨治疗,住院医疗费用达5000元以上的,凭相关费用单据,可申请医中救助1000元。

(七)城乡低收入家庭居民所患疾病为本《意见》规定病种,患病自付住院费用达5000元以上,即可享受相应的医后救助(见附件)。

(八)对所患疾病不在救助病种范围内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可申请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1000元。

(九)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再次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

五、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救助对象在申请医疗救助时,要如实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1.定点医疗机构当病情诊断书,并需附有主治医生亲笔签字;

2.民政部门出具的《伤残证》、《五保证》、《抚恤金领取证》等优抚对象证件、《城乡低保证》及患者居民身份证(户口本);

3.定点医疗机构当年医疗费用收据;

4.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补偿凭证;

5.相关单位或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6.城市低保居民、“三无”人员、城市低收入居民由区民政局认定并出具低收入统一证件;农村低收入居民由户口所在镇政府认定并出具证明。

3.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实施方案 篇三

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西山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请于10月28日下午5:00前将修订意见反馈到区政府办秘书科。

联系人:邝虎廷 8226719

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0月26日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事故、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器官移植、镶牙、整形、矫形、配镜等费用;

(三)婚前检查、保健、康复等费用;

(四)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购药产生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政府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救助类型及标准

第六条 西山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分为医疗优待、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四种类型。

第七条 医疗优待是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云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昆明市人民医院或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实行如下减免:

(一)门诊、住院使用的药品,实行零购销差率收费;

(二)免收其普通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

(三)住院病人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减免30%的床位费、手术费;已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减免个人自付部分的30%床位费、手术费(符合条件的西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参合群众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二条 门诊医疗救助程序按照救助对象申请,片区社会保障服务站或居委会审查,街道办事处核准,区民政局备案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住院医疗救助程序是指对持有《低保证》或《五保证》的救助对象按照“先诊断后审查”的原则办理,即救助对象到定点医院就诊,对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由收治医院出具《住院证》,片区社会保障服务站或居委会核实后,由街道办事处出具《医疗救助告知书》告知医院,救助对象即可入院治疗。定点医院在本办法规定救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给予治疗,由区局民政按季度与定点医院进行核算。

第十四条 临时医疗救助的救助对象凭医疗机构的住院证明、结算清单等有效票据,按照片区两保服务站或居委会审核,群众评议,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西山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为区人民医院、各街道卫生服务中心院。

第十六条 西山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为西山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条件而为其办理城乡医疗救助手续、或者明知当事人符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条件而不为其办理城乡医疗救助手续得;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医疗救助金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影响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实际不相符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虚报或出具虚假证明等手续,骗取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4.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模版)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内政发“2007”125号)、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医疗救助操作规程的通知》(内民政保“2007”133号)以及《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8”1号)精神,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制度是由政府拨款和上级专项资金救助及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对患重大病和慢性病的城乡贫困居民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以政府救助为主、社会互助为辅。第四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中的农村牧区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重残人员和65岁及以上老年人实施重点救助。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医疗救助遵守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与量入为出的原则;

(二)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逐步提高的原则;

(三)制度统一、管理规范,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多方筹集与个人积极参加的原则;

(五)与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及慈善机构的救助相衔接的原则。

第三章 救助范围

第六条 享受医疗救助待遇人员包括:

(一)特困供养人员(农村牧区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

(二)正在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

(四)见义勇为及因公受伤、致残的农牧民和无固定职业的城市居民;

(五)城乡低收入家庭患重大疾病人员(低收入人员指家庭收入高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我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0%)。

第七条 城乡低保对象凭《低保证》到指定医院就诊时,免收门诊挂号费,减免30%的检查费和床位费。

第八条 我旗确定的指定医疗救助服务机构为苏木镇场医院、旗人民医院、旗蒙医院、旗妇幼保健站、旗第二人民医院(旗计划生育指导站)和旗福瑞中医医院。开展‚一站式‛服务结算的指定医疗机构为旗人民医院和蒙医院。

以上承担医疗救助的服务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对城乡低保户制定减免政策并张贴明显处,挂‚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牌子,开展‚一站式‛服务结算的,挂‚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结算‛定点医院的牌子。各定点医院要保证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就诊。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九条 医疗救助方式为: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大病门诊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

第十条 日常医疗救助,在农村牧区首先资助救助对象代缴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全部费用,资助额比例不低于个人承担部分的40%;五保户资助个人承担部分的100%,医疗救助资金充足可以全额给予救助。在城镇资助城镇低保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额比例不低于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30%(城镇三无人员资助个人承担部分的100%)。除此以外,每年要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和分散供养的患有慢性病常年吃药并经村(居)民代表大会评议合格的五保户发放500元药费补助。根据每年的资金筹措情况,城镇三无人员和城镇低保对象,经本人申请、低保工作机构核查批准的患有慢性病、常年吃药的患病人员,可发放慢性病常年吃药救助卡,并持卡到指定药店每年免费购买一定数额的救助药品,由旗民政部门与定点药店在城镇医疗救助金中支付结算。定点药店要对救助对象给予零售价格7%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治疗,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实行医前、医中、医后相结合的救助方式。

(一)医前、医中救助是指五保户、在乡老复员军人、城乡低保户确实无钱住院治疗,经本人申请,苏木镇场审核报旗民政部门审批后,持医前救助审批表在旗人民医院、蒙医院、旗第二人民医院(旗计划生育指导站)、妇幼保健站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根据旗民政部门审批金额先行垫付,待患者出院后,由旗民政部门给予结算。定点医院为旗民政部门提供病人诊断书、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结算清单。在旗内其他医院及旗外医院治疗的救助对象,不享受医前、医中救助待遇。

(二)医后救助是指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旗医疗救助机构按规定给予的救助。

(三)大病门诊救助是指救助对象中患类同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等需长期维护治疗,又不需要住院的重病人员,以及慢性病常年吃药、又不需住院治疗的且持有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和医疗部门门诊收据发票的患病人员。经村(居)民代表评议,确属因医疗费用支出较大,无能力承担医疗费用的特困家庭,旗民政部门可根据基金筹集情况,按规定救助比例给予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是指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村(居)民代表评议公示后,本人提供旗县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累计的医药支出发票,经旗民政部门审批后,可以享受每年不低于500元和不超过封顶线3000元以内的临时救助。此项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医疗救助基金收入的15%。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对特困供养人员按照‚及时治疗疾病的原则‛,对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在剔除合作医疗应承担的费用外,个人自付部分按照70%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封顶线为2万元。门诊治疗按个人门诊费用的6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封顶线为5000元。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救助是指剔除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后,实际自付部分医药费用。具体标准为:

(一)个人实际支付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按50%予以救助(封顶线为4000元)。

(二)个人支付费用在1万元及以上、3万元以下的,按40%进行救助(封顶线为7000元);个人自付费用在3万元及以上的,按30%予以救助(封顶线为2万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医疗救助资金的增加,可报请旗人民政府批准逐年调高救助标准和封顶救资金标准。

(三)对20种重特大疾病按上级要求予以救助。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第十一条第三款的,按门诊发票总额的30%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封顶线为3000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除日常医疗救助、大病门诊救助(必须提供原始诊断证明)外,其他救助方式如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含复印件)或原始诊断证明的;

(二)器官移植的费用;

(三)跨累积的医疗费用或超出救助标准的费用;

(四)计划生育费用;

(五)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及自残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由第三方负责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整形、美容等非正常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申请人(户主)在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扎鲁特旗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如实提供个人身份证或户口簿(查验)及复印件二份,享受社会救助的有效证件(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查验)及复印件二份,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用的详细票据或证明,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以及旗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对临时救助和日常救助还需村(居)委会讨论通过、提供村(居)民代表评议意见及公示结果,对于低收入家庭需村(居)委会提供的贫困证明。

第十七条 苏木镇场、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息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扎鲁特旗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撰写‚关于申请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请示‛,报旗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旗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

(一)审核苏木镇场、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救助金额,签署《扎鲁特旗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填写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员要写明理由,与原始材料一并退回苏木镇场、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书面通知本人。

(二)根据审批结果,编写‚关于申请医疗救助待遇的批复‛后,旗民政部门将救助档案留存,苏木镇场、街道办事处留存医疗救助资金发放明细。

(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农村牧区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的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可直接到旗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对于在各类民政服务机构中(福利院、敬老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光荣院、救助站等)集中供养的民政救助对象,可由民政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为其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章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条 建立扎鲁特旗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基金通过上级专项资金补助和本级财政拨款安排以及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一)旗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根据旗民政部门核定的全旗需要救助的城乡贫困人口(应享受医疗救助对象)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预算额度;

(二)上级财政和福利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旗财政、民政部门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旗财政部门根据旗民政部门提交的拨款申请,经审核无误后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店或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账户(‚一卡通‛账户),实行社会化发放。旗财政部门要保证旗民政部门账户的医疗救助基金账户的应急救助资金,保障旗民政部门积极有效地开展救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救助的对象、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必须用于城乡需要救助的特困户家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旗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旗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旗政府的要求,医疗救助由旗民政部门组织管理、卫生部门协调服务,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落实。

第二十六条 旗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要选配工作能力强、政策把握准和有责任心的人员从事医疗救助工作。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旗财政部门要会同旗民政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按照通辽市人民政府规定,足额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正常运转。

第二十八条 旗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对城乡贫困群众的相关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要为城镇困难群众参保和住院治疗提供方便和实惠。

第三十条 旗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旗民政、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管力度,每年至少安排一次联合检查,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九章 附则

5.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实施方案 篇五

武民政[2012]20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患重特大疾病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和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公平、公开、公正;

(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三)救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对象:

(一)城乡低保对象;

(二)城市“三无”人员;

(三)农村五保对象;

(四)城乡孤儿;

(五)民政部门建档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包括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困难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下的65周岁以上老年人等)。

第四条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救助对象申报的医疗费用必须是在定点医保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等相关医疗保险(以下称“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二)国家规定的特殊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

(三)救助对象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1、不按规定在本市非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2、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3、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职业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用;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救助分类和标准

第五条资助救助对象参保参合。城乡低保、城市“三无”、农村“五保”、城乡孤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应缴纳的个人参保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第六条为方便群众就近就医,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均可作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以下称“定点医院”)。医疗救助分一般住院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采取及时审定、及时救助方式。

第七条一般住院医疗救助。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前四类对象(以下称“前四类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第五类对象(以下称“第五类对象”)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最高救助封顶线为6000元。

第八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采取“病种”和“费用”相结合的方式,对医疗费用过高、自付费用难以承受的救助对象给予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病种为: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乳腺癌、宫颈癌、终末期肾病(尿毒症)、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重性精神病、血友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塞、1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再生障碍性贫血、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21类疾病。住院治疗费用经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前四类对象按70%的比例救助,第五类对象按60%的比例救助。年最高救助封顶线(含住院和门诊)为5万元。

患21类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对象,可以同时享受住院医疗救助和门诊救助,但住院和门诊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年最高救助封顶线。

(二)大额费用医疗救助。前四类对象患21类重特大疾病以外的其他疾病,其住院治疗费用经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部分达到2万元的,对超过2万元以上自付部分按70%的比例

1救助,年最高救助封顶线为2万元。第五类对象住院费用经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部分达到3万元的,对超过3万元以上自付部分按60%的比例救助,年最高救助封顶线为1万元。

第四章救助资金结算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即时救助。救助对象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其住院费用结算时,经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后的自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按区民政部门审批金额垫付救助资金。

第十条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因转诊发生的住院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经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后,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凭患者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医院出具的转诊证明及个人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救助。

救助对象需要转诊至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必须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对象,除卫生部门规定的危、急、重症疾病外,不给予救助。第十一条医疗救助与慈善援助的衔接。救助对象经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后,其自付费用仍然过高,或不属于本办法救助范围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导致难以自付医疗费用的,通过慈善援助给予及时救助。

第十二条 资金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凭有患者签字的《武汉市民政医疗救助医中结算表》、医疗收费收据和出院小结,与民政部门对账,确认救助资金数额;民政部门根据核对后的各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资金进行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各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金额明细表,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章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收入等。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于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区,在保证足额发放低保资金的前提下,可按上年度城乡低保资金支出总额5%比例从本级低保资金预算中提取医疗救助资金;市、区民政部门分别按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0%比例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区财政部门要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筹措和拨付。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做到收支基本平衡,略有节余。当年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结余不得超过15%,结余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部门分工和职责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是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对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审核和审批工作,负责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及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切实做好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对医疗救助资金救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根据医疗救助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的衔接服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及医疗服务体系建设,督促医疗单位落实好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并建立转诊机制。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规范、合理使用。

第十七条 相关责任

(一)对医疗机构或个人违规套取、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处,取消医疗救助定点服务资格,依法追回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工作人员审核医疗救助费用时,玩忽职守,以权谋私,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除追回经济损失外,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审计、财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督促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四)监察部门要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解释。

6.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切实缓解城乡特殊困难家庭因大病造成家庭的生活难,根据阿坝州民政局、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卫生局、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XXXXXXXXX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XXXX〔XXX〕XX号)精神,结合XXX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是指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针对城乡低收入及特殊困难家庭因重特大病医疗发生医疗费用困难时给予一定资助,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负担的专项救助制度。

第三条 大疾病医疗救助按照“救重点、多层次、可持续”的指导方针,实行城乡统筹。救助标准城乡统一,救助类别城乡统筹。建立以“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因重特大疾病医疗的基本保障问题。

第四条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各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有关部门配合的负责制。

各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对大病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负责对辖区内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县民政部门 是XXXX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量力而行、救急助困、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三)坚持制度统一、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分类救助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为持有所在地常住户口且生活困难、医疗负担过重的城乡居民。主要包括:

(一)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大骨节病患者;

(四)重度残疾人(主要指一、二级);

(五)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六)重度精神类疾病患者;

(七)因患重特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居民;

第七条 大病医疗救助的范围主要是指医疗费用高、对群众生活影响大的重特大疾病病种,主要救助病种包括:

(一)慢性贤功能衰竭(尿毒症透析治疗);

(二)恶性肿瘤;

(三)脑血管意外后遗症(偏瘫);

(四)坏死性胰腺炎;

(五)心脏瓣膜移植术;

(六)坏死性肠梗阻;

(七)先天性心脏病;

(八)重度精神疾病;

(九)重症肝炎(肝硬化);

(十)重大器官移植手术(肝、贤移植);

(十一)严重Ⅲ度烧伤;

(十二)白血病;

(十三)XXXXXXXXXXX应救助的其他重特大疾病。第八条 本细则所指大病医疗救助适用于具有XXXXX户籍的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所列人员。患病人员XXX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扣除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及大病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费用纳入救助范围,患病人员家庭有经济承受能力的,原则上补予救助。

第九条 实施医疗救助时,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县医保部门的认定,并扣除本细则第十条所列不应当纳入医疗救助范围费用。

第十条 不应当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的费用。

(一)医疗机构减免的费用;

(二)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各种商业保险支付或赔付的医疗保险费;

(三)超出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由个人自费的费用;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已报销的费用;

(五)相关部门或社会资助的费用;

(六)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食毒品、酗酒和赌博等引发伤害,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

(七)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器官移植费用;

(八)跨累计的费用;

(九)XXXXX认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救助项目及标准

第十一条 下列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

(一)全额资助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全额资助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全额资助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重度精神病人参加相应医疗保险。

全额资助对象花名册应当在参保、参合时间内由XXXXXXXX统计后报XXXXXXX审核。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缴费标准根据政策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二条 救助内容。根据患重特大疾病人员日常门诊医疗及住院医疗费用均较高的情况,分别实施门诊医疗救助及住院医疗救助。

(一)门诊医疗救助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患本细则第七条所列特殊疾病病种的,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大病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其他救助及个人自费费用的剩余金额,按照50%的比例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1万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患本细则第七条所列特殊疾病病种的,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大病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其他救助及个人自费费用后的剩余金额,按照60%的比例予以救助,全年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万元。

(三)临时医疗救助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患本细则第七条所列特殊疾病病种的,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医疗费用在经过医疗保险补偿、商业保险赔付、民政医疗救助、社会帮扶后,医疗费用仍较高,医疗个人自费费用超过1万元的,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县民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基金节余情况量力而行予以救助,应按照不超过个人医疗费用自付总额30%的比例予以救助,全年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对象及城镇“三无人员”就医发生医疗费用在本细则规定的最高救助标准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救助,但不超过最高救助标准。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四条 救助申请。救助对象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民委员会)、XXXXX提出书面申请,由XXXXX严格按照大病医疗救助细则进行审核,申请人需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

(二)《XXX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XXX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保险证(卡)、特殊门诊医疗保险证、职业病证明等社会保险辅助证件、商业保险等有关合同证明;

(四)XX医保局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出具的参加城乡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报销费用清单和加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公章的病情诊断书、住院清单、门诊处方、住院(门诊)发票复印件等有效证明材料;

(五)社会捐赠和互助帮困情况;

(六)XXXX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时限。医疗救助对象原则上应当在县医保局、县新型农村医疗合作办公室报销医疗费用的90天内提出救助申请;门诊医疗救助及临时医疗救助应当在当年的11月20日前提出救助申请,超出时限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审核审批。原则上乡镇人民政府每一季度集中上报一次符合救助条件的申报材料,XXXXXXXXX上报的材料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救助对象提交救助申请后,由XXXXXXX负责对救助对象进行入户调查,对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逐项审查,经调查核实后填写《XXX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出救助意见后报XXXX审批。

(二)XXXXX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事项,经审核无异议的,批准救助;对申请救助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将不予救助,并XXXXXX负责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三)XXXX应当在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将XXX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发放到各乡镇或实行社会化发放的金融机构,XXXXX委托所在辖区的金融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发放给申请救助对象。

第五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XXXX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拨付、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用于对医疗救助对象实施资助参合参保、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要完善和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及管理制度,保障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XXXXXXXX应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县财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收支计划由XXXX与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报XXX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第六章

医疗救助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XXXXX统一领导下,由XXXXXXXXX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XXXX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组成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办公室,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疑难问题处理等工作。办公室设在XXXXX,负责日常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二条 XXXXX具体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研究拟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救助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管理规章制度。XXXXX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审批,并负责向同级医保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提供下一救助对象名册,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

第二十三条XXXXX具体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XXX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XXXX、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加强监督管理,明确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工作,及时准确提供救助对象参保情况及医疗费用报销情况,协助民政部门开展医疗救助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XXXX、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杜绝弄虚作假、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救助资金流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城乡居民,由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回骗取的救助资金。并视情节轻重,XXXX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XXXX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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