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管理处罚条例

2024-10-08

质量管理处罚条例(14篇)

1.质量管理处罚条例 篇一

员工纪律管理及处罚条例(暂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员工工作纪律管理,规范员工行为,提高员工素质,打造一个积极向上、纪律严明的职

工团队,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涉及的内容,为规范员工纪律管理而制定的相应违纪处罚标准,适用于公司正式员工、试用期员工等所有人员,凡是本公司员工必须严格遵守,如有违反,按相应规定处罚。

第三条:公司所有员工在工作期间应遵守以下工作守则:

一、员工守则:

1、忠于职守,服从领导,每位员工都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事业心,处处以公司的利益为重, 为公司的发展努力工作。

2、全体员工必须不断提高自己的工作技能,强化品质意识,圆满完成各级领导交付的工作任务;各级

主管应加强自身修养,领导所属员工,同舟共济,提高工作情绪和满意程度,加强员工安全感和归属感。

3、树立服务意识,始终面向市场、面向用户,提供具有“一流的产品、一流的服务”的优良产品,时

刻牢记“用户第一”的原则,主动、热情、周到地为顾客服务,努力让顾客满意。

4、员工要具备创新能力,讲究工作方法和效率,明确效率是企业的生命,通过培养学习新知识使个人

素质与公司发展保持同步。

5、要有敬业和奉献精神,满负荷、快节奏、高效率是对所有员工提出的敬业要求。

6、要注意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正直无私的个人品质,遵守工作纪律,工作期间不许迟到、早退、脱

岗,有事必须请假;爱护公司财物,未经许可不得私自将公司财物携出公司;随时注意保持作业地点、宿舍及公司其它场所的环境卫生。

7、员工在工作时不得怠慢拖延,不得干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任何事情。

8、员工应团结协作,同舟共济,要善于协调,融入集体,有团队合作精神和强烈的集体荣誉感,分工

不分家。

9、不得经营与本公司有损害、有冲突的业务,不得兼任其它公司的职务;不得假借职权贪污舞弊,收

受贿赂,或以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

10、员工对外接洽业务,应坚持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不得有损害本公司声誉的行为。

二、工作期间“八不准”:

1、不准聊天、打闹、大声喧哗或到其他办公室乱串;

2、不得无故迟到、早退、脱岗;

3、不得用公司电话与朋友聊天;

4、不准在网络上聊天、打游戏、看电影、听音乐等;

5、不准打毛衣、刺绣、吃零食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6、不准放下手头工作长时间接待亲属、朋友或外出办私事;

7、不准打架、斗殴;

8、不准渎职、失职,收受贿赂,贻误办公事务;

第四条:违纪处罚细则:

1、有迟到、早退、脱岗、旷工等现象按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进行处罚。

2、有聊天、打闹、大声喧哗、乱串等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不听从劝阻并立即改正的罚款10元/

次。

3、在网络上看电影、聊天、打游戏或者工作时间有吃零食、用公司电话与朋友长时间聊天等与工作无

关的行为,不听从劝阻并立即改正的罚款10元/次。

4、不注重个人卫生和办公环境卫生,衣着肮脏或在办公室内、走廊、宿舍乱扔烟头、垃圾,按《卫生

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5、工作期间对待同事、客户不使用文明语言,语言粗鲁,影响公司形象或者在同事之间挑拨离间、煽

动员工不满情绪,影响公司内部团结,视情节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取消当月绩效奖金、扣除绩效考核分数等处罚,情节严重可以开除。

6、不按公司规定在工作期间着装、佩戴胸卡,经人事行政部检查发现,罚款10元/次。

7、不服从公司领导管理和工作任务分配,情节轻微并能积极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分;不思

悔改、态度恶劣的,取消当月和全年的所有奖金获得资格和优秀员工评比资格,同时给予罚款200元到500元的处罚,停止工作反省;因不满谩骂、殴打公司领导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立即开除,造成人员伤害、公司物品损坏的,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或者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8、违反国家的法纪、法规,触犯法律的,由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处罚。

9、有偷盗或者协助他人偷盗公司财物的,处以所盗物品价值10倍的罚款;盗窃金额超过500元以上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予以开除。

10、工作期间,严禁饮酒,有饮酒后作业现象的,处以30元以上的罚款;工作的闲余时间,不许聚

众玩牌、赌博,凡是参与者每人处以30元以上罚款,旁观者处以10元的罚款。以上两种现象影响工作的,加倍处罚。

11、员工在工作中同公司员工有吵架等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经教育能积极进行改正的,取消当月获得绩效考核奖金资格,但不取消半年、全年的绩效考核奖金获得资格;有打架、斗殴等现象,情节比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打架双方当月和半年的绩效考核奖金获得资格;有打架、斗殴等行为,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人员伤害等严重后果的,取消主要责任人当月、半年和全年绩效考核奖金获得资格,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后果,同时视情节给予罚款、开除或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等处罚。

12、发生工作失误、不服从公司管理或领导安排、打架斗殴等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给公司造成损失

或不良影响的,除了按规定给予处罚外,立即取消当月及以后晋升工资。

13、不爱惜公司财物,浪费办公用品或者故意损坏公司物品的,按全额进行包赔,经教育能认识自身

错误并积极改正的,取消当月绩效奖金,进行通报批评;不认识错误并拒绝进行改正的,另外罚款200元至1000元,或者给予开除处分。

14、在公司就餐不爱惜、节约粮食,多打少吃或者饭菜不合胃口就把饭菜大部分倒掉的,发现一次罚

款20元,有类似行为累计2次的,以后就餐按每餐10元的标准开始收费。

15、各部门卫生管理实行轮流值周制度,值周人员必须在上班之前打扫完办公室的桌面、地面卫生,确保桌面无灰尘、办公用品摆放整齐、地面擦洗后洁净无垃圾。达不到卫生标准或者值周人员不履行职责,不及时打扫卫生,处以20元的罚款。

16、违反公司制度,泄露公司重要商业秘密或者有任何有损公司利益和形象的现象和行为,视情节处

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立即开除。

17、值班期间迟到、早退,罚款20元;脱岗罚款100元;造成责任事故,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或承担

部分经济损失,同时给予相应的停职、开除处分。

18、不按时参加必要的工作会议,每迟到一次,罚款5元;无故不参加必要的工作会议,不请示、请

假,罚款30元;不遵守会议制度,大声喧哗或者故意扰乱会议秩序,取消参加会议资格,同时视情节罚款100元以上。

19、不遵守公司制度,不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开展工作,造成业务差错或者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视情

节罚款20元以上,并扣除当月相应的绩效考核分数。

20、严守公司商业机密,不得私自向外泄露公司的销售政策、产品信息,向其他公司提供内部管理制

度、档案资料、价格调整方案等公司商业秘密,如有违犯处以100元以上的罚款或者立即开除。

21、不得在工作之中,借助工作便利,收受他人的现金、物品、代金券等贿赂或者参加具有贿赂形式的宴请、旅游、娱乐等活动,以出卖公司利益。如有违犯,经调查属实的,视情节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取消当月绩效奖金获得资格,同时给予200元以上的罚款或者立即开除。

22、在对外开展工作中,必须时刻注意服务形象,以良好、文明的面貌处理对外联络事务,提升公司的形象和社会声誉。无论对错,均不得与公司的客户发生吵闹、打架、粗言秽语等不良行为,否则视情节处以扣除当月绩效奖金获得资格、罚款100以上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20、停止正常工作,长时间接待亲属或朋友,让客户等候或者让客人等候15分钟以上的,处以20元的罚款,之后每超10分钟罚款增加10元,依此类推。

21、违反宿舍管理制度,按公司《宿舍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不服从管理或者情节比较严重,同时给予扣除当月绩效奖金或予以辞退等行政处分。

22、工作不积极、主动,偷懒耍滑、摆老资格或消极怠工,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扣除当月绩效奖金;

态度恶劣、不服从公司领导管理的,处以100元以上的罚款,或予以停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五条:员工违纪行为,实行双重处罚,均按以上标准处罚,同时在当月工作考核中,扣除相应考核分数。

属于本制度未明确规定之外的,按公司临时决定为准。

第六条:本制度经总经理审批,在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原有的违纪处罚标准同时废止。

第七条:本制度归无锡市禾德盛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并由公司人事行政部负责执行并具体解释。

无锡市禾德盛贸易有限公司

年月日

2.质量管理处罚条例 篇二

在调查过程中,俄克拉荷马市采取了一系列相关措施来改进其纪律条例,包括进行内部审计,找出学校之间或学校内部纪律处置不一致的地方。为应对审计,该学区开始努力改进其纪律条例,并在城市之间创造更多的一致性。俄克拉荷马市公立学校面临另外两个联邦民权调查。一个是对教育系统未能平等地为男、女学生提供体育运动机会的投诉;另一个是对教育系统未妥善对待残障学生的投诉。俄克拉荷马市公立学校已经同意改进学生纪律处分的方法。学区要求在联邦调查立论之前与联邦官员达成解决协议。

新条例规定,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时将尽可能减少停课和开除,并邀请相关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学家等来帮助表现不佳的学生。学校方面还需咨询专家以确保纪律政策的设计和实施,不歧视任何种族。学校和联邦教育部之间的解决协议还要求学校询问学生在处理纪律问题方面的意见。协议还要求学校检查驻校警察的工作,包括检测过去两个学年驻校警察体罚学生的案例、向学生发出的传票、或在校园内逮捕学生或家长的情况。学校系统还许下了很多其他承诺,包括改进教职员工的培训并加强与家长的沟通。

美国民权办公室助理部长在一份声明中表示:“我很赞同学区做出承诺来改善其纪律政策、程序和实践,包括对驻校警察进行评估和培训。”

3.质量管理处罚条例 篇三

[关键词] 治安管理裁量处罚;治理;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63-1

按照法律对行政权规制的程度,可将行政行为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裁量行政行为,前者是指法律对行政权的行使程序和效果都给予了严格规定的行政行为,后者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作为行政处罚中的一类,故治安管理裁量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处罚程序和效果进行裁量的行政处罚。

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概念的界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说明公安机关在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进行招摇撞骗的人情节较轻处罚时可以自由决定适用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两者任选其一,这就是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裁量,极容易造成公安机关行政权力的滥用,造成违法事实和处罚程度不适应或共同的违法事实不同罚的情况,违反了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二、治安管理裁量处罚的现状

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源于国家的行政权,是治安活动的必然产物。众所周知,法律的局限性和滞后性是治安管理处罚裁量产生的根本原因,法律本身具有稳定性,而治安活动是复杂的,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行为进行单独的规定,为了使个案正义得以实现,公安机关的裁量权是必须的,但是任何权力都容易被滥用,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也不例外。目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过程中公安机关的裁量权大多能够恰当地行使,在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和谐方面起着很大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很多滥用的现象,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有违本法的立法原意。

三、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滥用原因之分析

(一)制度设计的错位。《治安管理处罚法》则把治安案件的受理、调查、决定、执行的权力集中赋予公安机关单独行使,这一制度设计是依据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治安管理属于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权的一种。因此,在我国公安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二元性,而司法权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治安管理司法权和行政权都集中于公安机关必然导致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的滥用,就如同一个人即当裁判又当运动员,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很难相信他还会客观公正的裁判。

(二)外界因素的干扰。公安机关作为一个部门有自身的利益考量,同样,警察作为个人也有自身的利益,而治安管理处罚裁量的规定为公安机关或警察为实现自身利益而规避法律提供了“合法性”土壤。有些治安管理处罚裁量的案子牵涉到警察个人的利益,如当事人是当地领导的贵公子,此时,警察很可能会为了自己的前途而不去得罪领导,对其子从轻处罚。再者,我国素有运动执法的习惯,同样的轻微盗窃行为,在不同时期就有不同的结果。

(三)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因素。警员因立场、学识、经验等不同对同一法律的理解相去甚远,立法本来就有很多模糊的语言,对其立法原意的把握需要很高的专业素养,因把握不准而导致裁量的偏颇也是执法实践中的常态,因此法律素养的低也是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滥用的原因之一。

四、治安管理处罚裁量问题的对策

(一)促进制度的完善。制度设计的错位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滥用的根本之源,因此必须加大立法对制度的完善。考虑到可行性,首先我国应该在审裁分离、听证等制度方面进行完善,加大对治安处罚裁量的程序性制约,在公安机关内部对一些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处罚,应当有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或有专门的法制科进行审查,对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要给予当事人以听证权,并且裁决应当以听证记录作出。最后,还要对干扰公安机关办案的因素进行制度性排除建构,不能让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成为公安机关创收的工具和警员向上爬的阶梯,因此充分发挥监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建立和健全错案追究制度。

(二)进行裁量基准的构建。要求公安机关对有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范围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加以具体化的解释,以确保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统一、平等和公开。“考察裁量基准的正当性基础,除了其本身有限定裁量范围、防止”同案异判“而有损个案正义的内在功能之外,直接源于西方限制性授权理论的发展。”公安机关为克服当前立法规定的裁量幅度过大容易造成滥用等问题可以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治安管理处罚裁量的行使划出一道道更细的基准,只允许执法人员在次范围内执法。

通过政策勾画出细微的客观的衡量标准,建立起对实践的相对固定的反应模式,能够挤压人为的操作空间,增强公安人员对法律的可操作性,有效地抵制治安管理处罚裁量的滥用现象。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02.

[2]周佑勇.行政裁量治理研究——一种功能主义的立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

4.员工宿舍管理及处罚条例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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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宿舍的管理由人事行政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寝室长负责制的管理办法,寝室长配合人事行政部实施奖惩制度。

一. 员工宿舍被褥叠放整齐,个人物品摆放有序,统一标准。有专人保管好房卡,如有丢失按原价赔偿。

二. 员工入职后由本人申请,人事行政部登记并安排住宿,员工不得随意自行安排和调整房间,违者罚款50元。

三. 员工请假需争得本部门经理同意,填写请假申请单并由部门经理签字,如有外出不归寝的情况需争得部门经理签字并填写请假申请单(如外出未争得部门经理同意私自外出视为旷工),外出期间发生任何安全问题酒店概不负责。

四. 员工辞职(或被劝退

开除等),在履行辞职相关手续后,在人事行政部、人事行政部或寝室长的现场监督下,搬离员工宿舍,不得逗留,如有违反严肃处理。五. 宿舍内部所有的公共财产,每个员工必须爱护,不得任意搬迁,更不准损坏和拆改,否则照价赔偿,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六. 人事行政部有权合理安排和调整人员房间,任员工宿舍管理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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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人不得拒绝;有异议可向领导反映。

七. 爱护宿舍卫生.室内.过道.楼梯.楼梯间保持清洁卫生 垃圾随时清扫不得堆放.乱丢果皮纸屑、个人衣物、鞋子或乱倒赃物以及在墙上乱画,违者处以20-100元罚款。

八. 宿舍内物品摆放整齐,不得乱堆乱挂,起床后被子叠放整齐,违者第一次批评,第二次罚款50元。

九. 各房间基础的保洁工作由房间在宿员工负责清理,人事行政部不定期抽查,卫生抽查不合格者,按50元/人罚款。

十. 节约用水.用电.杜绝长明灯.长流水等浪费现象,室内严禁使用电炉.电取暖器等高能器具。十一. 宿舍内禁止发生赌博及其它违法活动,严禁在宿舍内酗酒 打架 斗殴或侮辱他人,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并予除名。十二. 外来人员一律不得在宿舍留宿,宿舍住宿员工要遵守作息时间,员工归寝时间为22:30,逾期影响他人休息者罚款50元/人。

十三. 严禁宿舍员工出现混寝.窜寝,违者罚款50—300元,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

十四. 因员工作息时间不同以免打扰到已经休息的员工宿舍管理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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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故任何时间段禁止员工在宿舍内大声喧哗大闹打闹,进入宿舍后要做到语气轻、动作轻,违者第一次予以口头警告,第二次予以按50-100元/人罚款。

十五. 宿舍内部发生被盗,除保护好现场外,应立即报告直属部门经理,视情节严重性是否需110报警,一经查实,给予偷盗者开除处理,情节严重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十六. 员工宿舍实行优秀寝室月评比制度,优秀寝室给予50-200元奖励,为确保所有在职员工有良好的生活环境,请大家自觉遵守以上各项规章制度。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罚 篇五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偷工减料。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至1年: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6.工牌使用管理和处罚条例 篇六

为更好地配合公司的安全保卫工作,同时也是利于人员的监督与管理,公司防损部就员工工牌佩带管理制定以下规定要求,希望全体员工能共同遵守。

一、工牌使用要求

1、公司所有在职员工进厂门时必须出示并佩带工牌,忘带工牌的需在门卫处及时登记并写明原因。

2、员工在工作时间、于工作场合及公司要求的其它场合必须佩戴工牌。

3、员工佩戴工牌情况由员工所在部门管理人员负责监督,行政部及指定监督部门每天将会不定时进行抽查、检查。

4、工牌是公司员工的身份象征,全体员工应以高度的荣誉感和责任心加以爱护,保持工牌的整洁。

5、各位员工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工牌,不得随意涂改或故意损坏。

6、丢失或损坏工牌应及时补办。

7、办理离职时应将完整工牌交回人事部。

8、调岗调职人员应在调动后5天内要求人事部及时更换新的岗位、职位工牌。

二、管理与处罚

1、员工进厂上班不带工牌的,门卫当值人员可拒绝其进入厂区范围。

2、入厂提货或其他非本公司人员进入厂区范围由门卫亲自确认其入厂区目的并需要进行详细登记,不愿意配合登记的门卫可拒绝其进入厂区范围。

3、公司人员忘带工牌的必须在门卫处登记并注明原因,以备行政及指定监督人员检查,每月登记忘带工牌或其他原因登记超三次的,将扣当月绩效5分。

4、公司范围内不带工牌的发现一次当事人罚款10元/次,当事人上司负监督不到位的连带责任同时罚款10元/次。

5、经理及经理级以上人员在进入厂门时由门卫负责监督并要求其佩带工牌,其工牌佩带的日常检查由防损部执行,发现一次未带工牌的直接给予当事人20元/次罚款,同时当值门卫因督促及监督不到位负有连带责任罚款10元/次。

6、工牌损坏或丢失需要补办的,其工牌成本费10元/个由个人承担。

7、所有因工牌原因被罚、被扣的,将从当事人当月工资中扣除,并将罚款所产生的金额直接纳入公司爱心基金。

8、以上工牌使用管理和处罚条例将会从5月1日起严格执行,望公司各位同仁能够积极配合此项管理条例,共同努力以提升公司应有的形象。

7.质量管理处罚条例 篇七

随着近年来我国司法社会环境的建设和完善,取缔这一概念在司法制度不断地实践中发展出来,成为多种行政法规法律设定的行政措施,涉及到我国社会各行各业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在极大程度上影响着民众的日常生活和各项生产实践活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中,取缔已经成为执法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行政手段之一。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严格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具体的执行手段,使取缔这一行政措施更加切实可行,并符合法律要求。然而,在实施取缔行政手段时,还是会出现一些问题,由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个部门对于取缔这一法律概念的认知不一致,常常导致各种矛盾和冲突的发生,以至于降低了政府执法部门的工作质量和效率,并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建立法制社会、和谐社会的进程。因此,正确且全面的认识取缔的法律性质,并通过不断地实践和创新发挥取缔的有效作用,保障民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新时期治安管理处罚工作的重要内容。

二、管理处罚中取缔的概念内涵与取缔的法律性质

从语义上来看,取缔属于官方或政府对某一事物采取的禁止或取消的措施。但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对取缔这一概念还缺少一个统一的解释和辨析,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在具体实施取缔这一行政行为时出现一些社会问题。目前,不同的学者们对于取缔的概念表述各有不同,在各种学术著作和研究论文中,专家学者们从不同视角和侧重点进行取缔概念的论述,但大体上都围绕着取缔的三个基本要素展开论述,表明取缔这一行政概念具有一定的法律属性。具体来说,这三个基本要素分别表现在:取缔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主体;取缔的对象为非法机构、组织或非法行为;取缔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从上述专家学者的论述和公安执法机关的实际执法经验来看,取缔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概念可以描述为公安执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取消、禁止或终止对社会秩序产生威胁的相关非法机构、组织或非法行为,并使其从法律的意义上或事实上失去权利,保障其他机构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良好地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开展治安管理的工作,预防、制止和处理有害于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方式[1]。

在进行了取缔这一行政措施概念的辨析之后,还应当明确取缔的法律性质。为了在治安处理处罚中正确实施取缔行政行为,必须首先科学合理地界定取缔的法律性质,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取缔行为的有效性。在我国现阶段,法学界对取缔的法律性质存有两种界定方式。第一种界定方式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性质的强制措施,各级执法机关通过禁止或限制非法机构、组织或非法行为的发生和存在而并不制裁相对人的手段,对非法机构、非法组织或非法行为采取强制并具有约束性的行政行为,以实现政府执法机关的行政目的,维护行政管理的秩序。第二种界定方式则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取缔是一种罚种,然而《行政处罚法》对其他未列罚种做出了明确的兜底规定,取缔作为其中的一种,应当属于行政处罚的行为。但从长期的治安管理具体工作的实践过程来看,取缔与《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罚款、警告以及行政拘留等罚种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在实际的治安管理处罚中,由于主体资格违法,进而引起其所从事的活动违法,实行取缔行为是取消和终止这一违法行为,这在本质上与在行政处罚有极大的不同,取缔行为限制了主体的权利而不是处分其权利,比如说,行政处罚是对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临时性限制,而不属于最终的处分。并且,取缔是一种中间行政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由于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的处分,这一行政行为表明某一行政违法的案件已经处于处理完毕的阶段,而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为保障最终行政行为的合理合法作出,通过这种对权利的临时性限制,达到取消和禁止违法行为的目的,以维护合法秩序,在这一过程中,行政违法案件尚未到达处理完毕的阶段。同时,取缔的非制裁性也表明取缔是一种行政行为而不是处罚行为[2]。

三、加强取缔在治安管理处罚工作中的具体适用对策

在进行了治安管理处罚中取缔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的分析之后,应当结合社会形势的新变化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统一规定取缔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实行方式,促进执法机关依照法律规范,正确形式取缔行为,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为在治安管理处罚中良好开展取缔行政措施,加强取缔在治安管理处罚工作的适用性,首先应当明确取缔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并明确正确开展法律救济工作,使得取缔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应用更加正确、合理、合法,发挥好取缔的行政作用。

(一)明确治安管理处罚中取缔的适用范围

为了在治安管理处罚中正确使用取缔,应当首先明确取缔的使用范围,以合理地实施取缔这一行政强制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中,取缔适用的对象是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经营原本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由公安机关发布许可证的行业的主体,包括典当业、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等多种行业。然而在我国现阶段,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实践过程来看,我国公安部规定的上述行业并不全面,结合社会综合情况,营业性的射击场以及爆破作业单位等行业,也应当包括在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经营的行业范围内,对于未经过公安部门的许可,擅自经营这两种行业的相关组织,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时采取取缔强制措施。在具体实施取缔措施时,一定要首先明确取缔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适用范围,才能有效发挥取缔的作用和功能,保证治安管理处罚工作的质量,提高治安管理处罚的工作的效率,良好维护社会治安的秩序,保护各个行业的良性竞争发展。

(二)规范治安管理处罚中取缔的适用程序

在明确了取缔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适用范围之后,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准则,规范好治安管理处罚中取缔的适用程序,重视取缔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合理形式政府的行政权力[3]。

程序是非人情化的各项管理和决定,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取缔行为的行使具有一定的规范性,但是取缔的程序却缺少有效的规范,尤其缺少有关的法律规范。为了在行使政府行政权力时保障相对人的有关合法权益,应当首先严格规范取缔的程序,对其做出具体可行的规定,促使公安机关在实施取缔手段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合理进行取缔,既能有效禁止或消除非法组织、非法行为,又能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在具体行使取缔手段时,必须履行公安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一般程序:一是受理,执法部门在日常巡视中发现或由群众举报等途径中发现违法机构或违法行为,首先需要尽快立案,进行受理程序;二是调查取证,公安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程序,同时参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传唤相关主体,制作详细准确和全面的询问笔录,并向案件有关人员沟通了解相关情况,对相关机构和场所进行全面的检查,必要时扣押、查封与无照经营相关的合同、工具设备、产品等,并及时调查主体违法经营的时间长度、经营的规模等情况;三是告知,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书面告知的方式,明确通知对行政相对人拟作的治安管理处罚内容和取缔措施,并将其作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应当尊重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是审批,公安机关在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等取缔程序之后,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所在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批,等待相关负责人的批准,并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和取缔的相关规定,进而执行取缔;五是送达与执行,在得到批准之后,公安机关应当尽快送达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依法执行取缔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安执法机关可以通过在经营机构和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对行对人予以公告,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行为,公安机关还应当依法没收和追缴被取缔者的非法所得。对于拒绝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的相对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和追缴其经营场所中的设备等。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被取缔人,则应当尽快告知工商管理部门撤销其营业执照。

(三)完善取缔的法律救济工作

在实施取缔的强制措施之后,还应当结合相对人情况开展取缔的法律救济工作,并通过多种方式不断完善救济[4]。

法律救济的手段主要有三种:一是行政复议,即可以向做出取缔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二是行政诉讼权,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行使行政诉讼权;三是国家赔偿权,这一权利表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相关组织可以向国家要求一定的赔偿,行使取缔相对人的财产救济权。不过,这三种权利都是在公安执法机关做出取缔决定之后才能行使的权利,因此,在进行违法行为的取缔工作中,首先必须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取缔,及时有效地解决违法经营行为,提高治安管理处罚中取缔的质量和效率,并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结语

在治安管理处罚中实施取缔这一行政强制措施,首先应当明确取缔的法律适用范围,并严格规范取缔的程序。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则需要遵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尊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并采纳相对人的合理陈述和申辩,从而提高政府行政效率,从公民切实需求出发,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参考文献

[1]郭庆珠.当代中国行政取缔的法律治理[J].现代法学,2015,06:14-27.

[2]高长永.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告知制度研究[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5,04:21-26.

[3]李春华,李文燕.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协调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2:14-19.

8.质量管理处罚条例 篇八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建议

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引下的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在社会管理特别是行政执法领域加快改革深化改革以期回应社会需求。治理能力现代化很重要的一个标志就是依法治理水平的文明程度,法治是人类迄今最好的治理方式。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依法治国推向了更高更远的战略地位。这其中一个最重要的改革就是包括公安机关的司法改革问题,公安机关的改革任务不亚于法、检两家,因为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领域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主体作用依然存在,从体制机制到执法依据互相交织,从治安管理的主体到管理对象、内容的各个方面的动态变化和社会需求的激变。特别是最近10年社情警情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管理难度增大,《治安管理处罚法》从立法目的、任务甚至是名称都出现了一些值得完善和反思的内容。站在各位前辈和同仁肩膀上,现就以下几个问题求教于大家,有些也许是伪问题,有些也许是大家都已经意识到或已有不同的解决方案。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体系中的地位

这个问题直接牵涉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任务和定位,是立法的顶层设计问题。“在狭义的治安管理范围内还是公安机关整体上的治安行政管理范围内”这个问题已经比较清楚,立法条块分割的问题已既成事实,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等单行法律、法规的先后出台,但《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公安机关整体上的治安行政管理法律体系中具有兜底功能,处于主体地位。从法典编撰角度看,《治安管理处罚法》应该是母法,其“管辖制度、执法程序、制裁种类体系”等是治安行政管理法典的主干。基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地位,结合治安管理类法律制度互相衔接、制裁体系科学的视角,我们是否可以适当调整《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名称?改为《治安管理法》或《治安法》?应利用本次修法重申《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主体地位和主导功能,促进治安管理类法律法典化。因为从法律适用科学的角度看,《治安管理处罚法》不仅仅是“处罚法”,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理方式也不仅仅是单一的行政处罚,其是融“违法行为矫治、行政制裁、治安调解、行政强制”等于一体的“行政处理”[1]。改为《治安管理法》或《治安法》后,其包容性更强,更能体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发挥其应该有的化解纠纷、填补立法缺陷,更能适应当前社会发展需求,满足废除劳教后的一线执法需要,可以打开违法行为矫治类措施的适用空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方法的多样性可以促进执法更加人性化、科学化,更加灵活和适应性更强的严密体系便于一线执法人员提升办案质量,增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管控能力,促进社会和谐。

二、科学把握修法应遵循的价值理念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经过近10年的执法实践,《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执法环境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修法在积极回应社会需求和发展的同时应该秉持最基本的法的精神结合国家战略及行政政策导向,解决社会较为突出的治安问题,增强实用性和适用性。

(一)应遵循的价值

应把当前的依法治国战略和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作为最高价值追求,即坚持依法治理和科学治理。把促进依法行政和提升治安管理水平作为具体战术理念,作为促进执法办案的指导理念。那么就需要我们在总则部分贯彻依法行政等法的基本精神和兼顾促进办案能力提升的基本原则,例如应该在总则部分明确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合法、公开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遵守行政信赖利益、遵循行政比例”等行政执法基本原则,同时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治安调解与治安制裁相结合,处罚方式与处罚力度相结合,处罚与违法行为矫治相结合等处理原则,以增强执法艺术,提升办案能力。

在具体条文设计和立法技术上要遵循实用性和适用性原则。适用性是从执法人员利用法律的角度讲是要解决条文的落地技术,修法应该更好地促进对条文的理解和把握,使条文更好的得以贯彻落实,例如“并处、单处、择处”等立法技术的使用;实用性是从修法内容上讲的,主要是解决所修之处于社会发展需求的耦合度,能否解决社会发展中的新问题及实际问题,发挥立法的科学作用。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随着当前社会的激变,急需进一步解决民生立法和人性化执法、规范化执法问题,二者相对缺乏的双重叠加效应日益凸现。

首先,要明确《治安法》的任务。在新法中应该在总则部分明确立法的目的和任务,建议写入“为维护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公共安全,规范和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等。当前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安全需求是最显性的需求,而公民权利觉醒后的依法行政规范执法、人性化执法需求更加迫切,而警方最近几年的执法水平发展提升远远跟不上急速发展的公民权利诉求,发生了多起触及公平正义的行政执法伦理底线的影响重大的治安案件。民生立法视野下的公共安全问题要注意涉及公民最基本的衣食住行的安全问题,当前尤为重要的是食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问题。在这些领域及相关方面必须调整和完善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例如第58条规定的噪声扰民问题不但不能废除还很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加强,响应国家生态文明战略,加大环境资源领域的治理力度,环境资源领域的非法采矿、破坏生态资源、水和空气污染、破坏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等应修改条文或增加“行为罚”的条文,以配合环境资源部门有力执法。在食品安全、医患矛盾、旅游纠纷等发展势态恶化较快的民生领域,应该修改完善和补充到位,解决这些部门警察化现象,例如不得已成立的国土资源警察、旅游警察、食品安全警察、环保警察等,通过《治安法》的完善,解决目前行政执法领域索要警察强制权的怪现象,从而有利于统一警察行政。

其次,要合理界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概念,构建科学的治安违法责任担当方式和行政处理体系。要像刑法一样明确规定什么是犯罪,构建逻辑严密层级科学的治安行政执法理论体系。现行刑法第二章(第13至31条)规定了什么是犯罪,第13条直接阐明了犯罪的概念,这是对刑法的适用范围进行科学界定。本次修法很有必要界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概念,建议参照刑法的立法技术单列一章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一概念,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合法执行公务等“阻却事由”予以明确,便于一线执法人员操作适用。建议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界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产生治安行政法律义务(责任)的行为”。其违法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并非一致,责任承担方式也非仅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方式的多样性可以促进治安行政执法理念由惩罚性治理向综合性治理转变。[2]

再次,提高立法技术,促进执法规范化。通过提升立法技术可以提高立法质量,便于一线执法人员准确把握法律含义,正确适用法律。立法语言不同于普通语言文字,其基本含义应具备法律语言的品质,甚至还需要专业的学理解释,例如,什么是“卖淫、嫖娼”、“站街拉嫖”之类词汇?现行立法中大量使用的这些贴有道德评价标签的词汇到底应该由谁来解释?卖淫的含义是什么?“打飞机”是否属于卖淫?雷洋案再一次引爆了“卖淫”之概念的解释问题。当前公安部与司法实务部门对这一概念认定并不一致,部分学者的学理解释也令人费解,例如公安部统编教材《治安案件查处》中把卖淫界定成一种“不正当的性关系”,“不正当”显然不是法律语言,公安院校外的部分专家的解释甚至处于“民科”水平。在当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加强建设的背景下,提升公民的道德素养进行必要的公民教育,对一些社会丑恶现象进行规制是非常必要的,但立法中应尽可能的使用中性语言。建议对第66条“卖淫、嫖娼”行为的名称修改为“非法性交易”行为,然后再通过学理解释或立法释义界定“非法性交易”的“性”的含义,是采用严格主义的“性交关系”还是宽松意义上的“性行为”(含核心实质的性行为和边缘性的保健治疗作用的性服务)交由全国人大立法机关表决。同时,在科罚技术上应注意行为犯的惩戒规则科学性问题。针对第66条可以考虑取消“财产罚”,适当加重行为罚,适当增加行为罚的种类和措施,例如可以令其在社区通过服务劳动进行矫治,甚至可以收容教育。当前取消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财产罚后可以有效遏制基层一线创收执法的冲动,降低打击频度,但增加行为制裁的种类和强度后必然增强打击力度,可以有效遏制恶性发展势头,同时也释放了警力。

诸如此类的例子不再赘述,总之要通过提升立法技术的途径来提升一线执法质量,从源头上解决执法规范化问题。

三、正确处理与《刑法》、《民法》的衔接关系,构建更加和谐、科学的法律体系

一般来讲,办理治安案件要熟悉治安管理类的法律法规结合《民法》下研判,但掌握《刑法》很关键。由于社会不断动态发展变化,构建一个层级合理较为科学的法律责任体系相对困难,在一体化的违法责任视野下,哪些事项由民事法律调整,哪些由行政或刑事法律调整,必须注重社会发展变化需求和基本的人权保护及兼顾公权力的介入的深度和广度。

(一)与民事法律的衔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能与民事法律相衔接的方面主要在侵权责任、监护责任、抚养赡养义务、家庭关系等领域。一般情况下公权力不宜过多的介入民事纠纷等私力救济可以解决的领域,但随着我国民事纠纷领域的暴力倾向性、危害程度的不断升级,加之民事纠纷矛盾解决机制供给不足和不能,警察强制力需要在当前形势下适度介入,例如在医患矛盾、家庭暴力等本属于民事领域,但如果没有一个应急解决机制很容易矛盾升级,最终还得公安机关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适当提前介入预防,调解机制必不可缺,从现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我们现在需要对“治安调解”进行扩容和扩张解释,以便更好的与民事法律相衔接。也就是说需要扩充管辖权的范围,把目前警察在社区警务战略中的矛盾排查化解工作的民事调解纳入预防性的治安调解范畴,把实际工作中已经延伸的调解工作内容给与法律确认,让社区民警的调解工作和警民联调工作于法有据,体现国家的行政建构能力,综合化解社会矛盾,提升治理水平。但这一改造需要把“治安调解”放在总则部分,而不是具体办案程序环节,调解则成为一种含事前预防性的,贯穿公安机关裁决涉及私益性纠纷的一种管理服务措施,同时具备事后的社会关系修复重建。这样可以避免机械执法,促进警民关系和谐。这是改造现行治安调解范围的思路,如果行不通可以考虑适当扩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范围,即把原来民事法律调整的行为同时规定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家庭暴力、具有监护或安保义务的非家庭成员虐待等,公民可以选择走民事侵权还是报警,这样在民事纠纷领域调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范围等于自然扩大了治安调解的范围。但无限扩大或过度扩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范围的路径并不可取,例如,“侵占”是否应该纳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基于保管合同的“侵占”纳入,那么借用、借贷纠纷呢?所以,是选择采用扩大治安调解的外延还是选择扩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内涵的路径值得进一步商榷。

(二)与刑事法律的衔接

抛除较为纯粹的“秩序犯”,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各种“违反治安管管理行为”与《刑法》规定的一些“犯罪”存在着高度重合或相近,需要解决其衔接问题。也就是公安机关自己在行政与刑事执法领域存在的“两法”立法和具体适用两大环节的衔接处理问题。前辈们曾经提出很多解决方案,例如裴兆斌曾详细研究了二者的冲突与衔接对策。建议本次修法注意吸收前人成果的基础上,针对名称、罪名相同的行为以刑事立案标准为阀门和阈值进行动态调整,把其交给刑事政策调整,保持二者的张力与弹性;针对刑法修正案修改后的缺位,特别是民生立法视野下的环境资源、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应该立即完善补充到位。例如2011年5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修改了环境资源类犯罪的入罪门槛,取消了结果要件,变成了行为犯和情节犯,入罪门槛改为行为“情节严重”,反映了国家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意图,体现了立法者更加严厉的打击环境资源领域违法犯罪的本意。建议《治安管理处罚法》要有所作为,跟进制裁种类和措施,对情节达不到严重标准的非法采矿、破坏环境等行为进行规制,应把参与非法采矿的直接主体(雇工、运输者、盗掘者)纳入行为罚(拘留、护林区社区矫正等)的处罚对象。环境污染领域可以结合现有法条投放危险物质、固体废弃物等补充扩展完善。食药品领域也应该对单位违法和直接参与者进行立法规制。这样可以促进国家战略在日常治安管理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日常执法中联合贯彻落实到位,提升国家治理能力。

参考文献:

[1]宋功德 《聚焦行政处理——行政法上熟悉的陌生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版。

9.高中班级管理条例及处罚办法 篇九

扣分制度

1.早操前,早饭后,午饭后,晚饭后按时到班,不得以任何理由请假,迅速安静下来投入到学习中。迟到5分钟内一次扣1分,超过5分钟的扣2分。

2.上课不迟到,不早退。上课前将书本准备好。上课迟到响铃后1分钟内不扣分,超过1分钟的每次扣1分,超过3分钟的按旷课处理扣2分,超过10分钟的扣5分并报知班主任处理。特殊情况的,必须向上课老师请假,超过一节课的必须写好请假条向班主任请假。

3.上课认真听讲,做好笔记,不随便浪费每一分钟。上课时要做到不睡觉,不吃东西,不看与学习无关的书籍,不玩电子产品。凡违反者每次扣2分。

4.课间要保持教室安静,不影响其他同学学习。教室里不能带入篮球等其他运动物品,不互相追赶打闹,不摸风扇。没有老师允许不开电视。违反者每次扣1分并受到班干批评。

5.中午午休铃声响后,不允许出教室。特殊情况的要向值日生请假并承诺归班时间,如果没有请假的每次扣3分,没有按时会教室的扣2分。午休时要保持教室安静,不玩电子产品,不交头接耳,凡违反的每人扣1分。

6.男生不留长发不佩带任何首饰,女生不染发,不烫发不佩带任何首饰。进教室不许穿拖鞋,上早操等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必须一律穿校服。若不遵守并损害班级荣誉者扣2分并交书面说明。

7.请假时必须带上写好的请假条,事假病假必须自己通知家长来校,先由家长签字,后由班主任签字,然后送交政教处领导签字并登记后方可离校。若没有通知班主任而随意离校的同学,班主任立即通知家长并上报学校做严肃处理。

8.卫生值日的同学要保质保量的完成当天的任务,打扫完毕后迅速进教室。同学们每人准备好1个垃圾袋,不随意将垃圾扔到后面,吃的剩饭剩汤不许放到垃圾篓。卫生委不定时的抽查教室卫生,桌位下有垃圾的上报值日生每人扣1分。

9.饮水机的水不能用来洗碗,洗手等,接水时节约用水,不把水洒在地上影响卫生。违反者受卫生负责人批评后立即改正。多次违反或拒不改正的扣2分报知班主任处理。

10.寝室当天的值日生要将寝室打扫干净。寝室长下第一节课前必须到寝室检查,对卫生不合格的同学要勒令整改。凡在学校检查中扣分的寝室,当天值日生扣2分并上交值日承诺书一份。

11.晚寝时,不在教室拖拉,不在商店逗留,不到其他寝室串门,抓紧时间洗漱,响铃前5分钟必须上床。上床后不说话,不玩任何电子产品,不打电筒看书,不做影响其他同学休息的事情。若在学校检查中扣分的寝室,寝室长必须上交相关当事人给班主任处理,当事人扣5分,寝室长没有管理的扣3分。

12.认真完成老师布置的各科作业,不迟教,不抄袭。假期作业收假后课代表必须协助任课老师检查。课代表将违反者上报给值日生扣1分,1周超过3次的交书面说明1分给班主任。

11.全班同学必须无条件的服从班干管理,不许当面顶撞班干如有同学对班干不满意的,可向班长反映,问题严重的可书面或直接向班主任反映。

加分制度

1.记载本出现读书认真的同学每2次加1分

2.上课积极与老师互动,受到老师点名表扬的加1分。

3.课后抓紧利用时间,学习特别认真的受老师表扬的同学加1分。

4.打扫卫生认真的值日生并获老师、卫生委表扬的加1分,周末大扫除获得最清洁的小组每人加1分。

5.参加学校活动为班级挣得荣誉的同学加3分。

6.每次假期来能认真完成各科作业的同学,由课代表上报可加2分。

班级管理处罚条例

1.每周日晚饭时间,纪检委将在黑板上公布个人得分情况,后1名并且扣分超过5分的同学写一篇800字的高考语文作文和120字的英语作文。2-3名的同学可任选其一。

2.考核前3名的同学将给与精神和物质的奖励,期中期末优先享受评优资格。

3.奖惩必须在下周3前完成。

制定单位:高一

(三)班班委会

10.质量管理处罚条例 篇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校卫生管理,维护校园环境卫生,保证广大同学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礼貌行为,为学生营造一个整洁、健康、文明、有序的学习与生活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体学生应严格自律,恪守有关卫生公约,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对违纪违规者将按本条例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章 处罚

第三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卫生监管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当场改正或根据情节轻重做出相应处理或处罚,并在《卫生监管值日日志》上做好纪录。不听劝告、不服从管理或不接受处理的交由学校政教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1、乱丢乱扔果皮、果壳、果核、纸屑、纸团、饮品及食品外包装(瓶、罐、筒、袋、盒、桶、标签、内附物等)和其它废弃物的,责令其当场拾捡。不服从管理的,负责该区域卫生保洁工作1天。

2、上述违纪行为达3次者,违纪行为责任人负责第三次违纪地点相关区域1天的卫生保洁工作,并在全校学生会上暴光、检讨。

3、乱倒剩饭剩菜、乱倒垃圾、乱泼污水者,责令其当场打扫、清洗,并负责该区域卫生保洁工作1天。拒不服从的,罚扫3天并警告处分。

4、出现第1项、第3项中的卫生违纪现象而无法确定行为负责人的,通知该区域所属班级卫生委员或值日生,及时处理。拒不服从的,通报批评。

5、随地吐痰、吐瓜子壳、口香糖的,责令其当场做出处理。拒不服从的,负责该区域卫生保洁工作1天。

6、乱扔烟头、酒瓶者,除令其当场拾捡外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7、随地大、小便的,罚扫该区域3天,警告及以上处分。

8、在公共生活区、教室、宿舍内乱吊、乱挂物件及乱移、乱动公共设施的,责令起恢复原状。拒不服从的,警告处分。

9、在公共生活区、教室、宿舍内的公共设施及墙壁上乱刻、乱画、乱贴、乱钉、乱蹬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修补、更换或照价赔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拒不服从的,加重处罚。

10、乱涂、乱改、乱撕或用其它方式损坏学校警示、标识、标志、宣传、公示、公告性的标语、横幅、制度(含制度、规定、条例、公约)、标识、标志、宣传画、宣传栏、公示栏、公告栏、通知、决定、海报及室内各种表单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修补、更换或照价赔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拒不服从的,加重处罚。

11、乱接、乱拉电线的,责令起当场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损失及触电事故的,一律由肇事者负责。

12、出现上述任何一项的卫生违纪违规行为,经举报且查证属实的,则按相应条款处理。

13.对不服管理、不接受处理,无理取闹、狡辩、顶撞或对卫生监管工作人员进行讽刺、挖苦、辱骂或人身攻击的卫生违纪违规行为人,交由学校政教处直接给予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三章 附则

1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篇十一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1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篇十二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八年十月九日

(接11期21页)

第五章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 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 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 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 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 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条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四十一条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 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 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三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 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

乳制品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后, 属于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责任的, 销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追偿。

第四十四条进口的乳品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十五条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 (地区) 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 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 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 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 行使下列职权:

(一) 实施现场检查;

(二)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 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 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五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公布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乳品质量安全事故信息;乳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涉嫌犯罪的, 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举报乳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 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于实名举报, 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 不得推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 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 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 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 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依照本条例规定, 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 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 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六十一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 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草原牧区放牧饲养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收购办法, 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13.质量管理处罚条例 篇十三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安全生产为宗旨,实施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特制定本条例。

1.进入施工现场不戴安全帽或不系帽带,坐、踢安全帽者每人每次罚款50~100元; 2.非专职电工私拉乱接电源,每人次罚款200元:

3.使用的手持电动工具或电动机械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每人次罚款100元:

4.高空作业未按规定要求系挂安全带,或只系不挂,使用破损不符合要求的安全带;每人次罚款200元:

5.高处作业随手抛掷工器具、消耗性材料等物件、工器具不系保险绳、无防坠落措施、施工材料或工器具等放在临空面或孔洞附近、在高处进行嬉戏等;每人次罚款100元:

6.不按规程规定拆除钢模、脚手架等高架物,拆除时上下同时作业或将整体推倒,每人次罚款200元:

7.塔吊非起重人员指挥起吊及非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特种作业每人次罚款200~1000元 8.吊物捆扎、吊装方法不当,起吊长短物件,悬挂零星物件;每人次罚款200元:

9.乙炔、氧气管混用,不及时关闭乙炔、氧气阀门就离开工作岗位,乙炔瓶无回火阀,用天燃气和液化气代替乙炔使用;每人次罚款200元:

10.施工现场氧气、乙炔未按安全规范使用的,其瓶体摆放未达到安全距离的,每处每次罚款100元。

11氧气瓶、乙炔气瓶不是轻搬轻放者,在地上滚动、撞击其他物品及危害安全者每人次罚款100元:

12.氧气、乙炔瓶混放在一起,未分别隔离摆放的,对管理者每处罚款200元。

13.随意损坏用电设施或照明灯具、消防器材,堵塞消防通道或取用消防水每人次罚款100~元:

14.施工现场随意用明火取暖者,焊接、切割工作前未清理周围的易燃物,工作结束后未检查清理遗留物,以致留下火种。每人次罚款100元:

15施工现场动火施工时没配备灭火设施,罚款1000元/次

16.不听从现场管理人员安排或打骂现场管理人员;工程队、作业队主要负责人和各级安全管理人员发生违规行为的每发现一例按每人次罚款200元:

17监理签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后,在整改期限内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按每次罚款1000~2000元:

18.临时用电乱接乱拉,临时用电线路未架空或未按标准埋入地下,电缆电线浸泡在水里者,每处每次罚款200元,19.配电箱接线未按要求,无漏电保护装置,未接地、无盖、无锁或未盖未锁者,每处每次罚款200元。

20.电机、电焊机、切割机、电锯机、弯曲机、调直机等机械设备必须按要求接地,违者每处每次罚款200元。

21.各种标识牌、警示标志不规范,安放不整齐、不稳固者,每处每次给予现场负责人和作业队长罚款200元。

22.危险地点、危险区域、坡坎等地域,施工队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安设安全警示标志,每处每次给予罚款200~500元。

23.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码摆放凌乱,不归类或不齐整者,每处每次给予罚款200元。24.出现违规操作、违章指挥者,每处每次罚款500~2000元; 25.机械设备维修保养不到位,无维修保养记录,安全装置不齐全或失效,每处每次罚款500~1000元。

26,对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或持证不全、持无效证件或无证操作证者,每人每次罚款200~1000元 27,电焊机及其它电动工具没有通过触电保护器而直接接入配电盘者每次罚款500~2000元: 28,电器开关外壳漏电、线头、线体有裸露或室外电器开关或其他电器设备无防雨措施者。每次罚款500~1000元:

29,带小孩进入生产区者。每人次罚款100~200元:

30,非电气焊工随意动用电焊、气割用具者。每人次罚款100~200元: 31,设备运行中有异常声音不及时消除者。每人次罚款1000~2000元: 32,操作、检修、巡检、记录不真实,不认真者。每人次罚款100~200元: 33,设备出现问题不及时通知维修工处理者。每人次罚款100~200元:

34,进入生产区穿高跟鞋(3cm)、拖鞋、裙子、短裤、光背、上身棉衣过膝盖者。每人次罚款100~200元:

35,电工工具不绝缘或绝缘不良进行作业者。每人次罚款100~200元:

36,停电作业不坚持挂牌、切断电源、无人监护者。每次罚款200~1000元: 37,电器设备没有良好接地者(包括各种避雷设施)。每次罚款100~200元: 38,不是电工乱动电器设备,乱拉乱接电线者。每人次罚款200~1000元:

39,施工中上下乱抛掷垃圾,材料或工具等,罚款1000元/次,并对污染区域进行清理。40,酒后作业者按每人次罚款200~500元

41,没经施工负责人同意而擅自拆除脚手架,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告牌,脚手架连接件,每人次罚款1000~2000元:

14.质量管理处罚条例 篇十四

规定及违规处罚条例

为了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管理力度,更好地落实国家、省、市政府及公司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保障施工人员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希望施工队和现场施工人员自觉遵守。

1、安全生产一般规定

1.1: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违者处罚150元/次

1.2:施工现场2米以上高出、临边、井口、井内作业员正确系好安全带,违者处罚100元/次。

1.3:进入施工现场禁止穿拖鞋、高跟鞋、背心、短裤和赤膊,焊工必须穿戴好工作服,灰浆搅拌作业员必须戴好口罩,违者处罚100元/次。

1.4:严禁饮酒后上班作业,违者:机械操作员处罚300元/次,高处作业员处罚200元/次,其他作业员处罚100元/次。

1.5:特殊作业工种必须持《特种作业上岗证》作业,违者处罚200元/次。

1.6:施工前班组未结合本专业施工阶段具体情况对班组成员进行技术操作规程学习和安全技术交底,处罚100元/次。

1.7:施工班组未对项目部下达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口头或文字)及时、认真进行整改的,对其处罚200元/次。

1.8:没有有效的防护措施而安排人员进行作业的,对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班组负责人)分别处罚500元/人次。

1.9:没有接到拆模、拆架、拆防护栏的通知而乱拆的,对责任单位处罚500元/人次。1.10:非持证人员擅自使用,玩弄机电设备者罚款200元。

1.11:擅自移动、损坏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牌者罚款100元。

1.12:施工现场有小孩,每次罚款500元,施工现场停留与工作无关人员,又没有佩戴安全帽每次罚款200元。

1.13:施工安全负责人无记录,管理人违章指挥,作业员违章操作,根据情节轻重罚款300-500元/次。

1.14:施工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施工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出入通道口,孔洞口,桥涵口,基坑边及有害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堆放无序且有影响安全的因素存在,每处罚款100元。1.15:作业人员登高或下地面,随起吊物件同上下的一次罚款200元。

2、安全生产专项规定

2.1: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安全规定

2.1.1:施工现场所用的电器设备安装时必须按照“三相五线”的规定严格接地、接零和使用漏电保护器。设备安装后经验收合格才准接通电源使用;严禁一闸多用。违者处罚300元。

2.1.2:施工现场使用的电线应采用耐气候型的橡皮护导铜芯软电缆,不得有接头(若有接头一应包扎结实并将电线接头处打结);电线拖地必须采取绝缘及防磨损、防潮、防断等措施;严禁将电缆(电线)直接捆绑在外架钢管机接地铁件上。违者处罚200元。

2.1.3:施工现场所使用的手持电动工具应具有完好的安全防护外壳、手柄、插头、开关、负荷线,使用前必须做绝缘检查,在绝缘合格、空载正常、各种配件完好无损后方可使用;违者处罚100元。

2.1.4:需要在施工现场的临电箱、电缆等临电设施上搭接电线或电箱移位,必须由项目部专业电工操作,任何人不得擅自对现场临电箱、电缆进行搭接、移位操作;严禁将无插头的电线、电缆直接插入插座中。违者处罚100元/人次。

2.1.5:电缆老化破皮未包扎,线路穿道无保护,线路架空不符合要求,电线乱拉乱搭,用其它金属代替熔丝的每处罚200元。2.2:安全防护措施及作业的安全规定

2.2.1:进入施工现场必须佩戴好安全帽、并按安全帽正规佩戴,系好安全带,违者处罚150元/人次。

2.2.2:木(钢)模板及部件材料拆除后,严禁任意堆放拆下部件或材料(所有材料堆放高度不得超过1米),违者处罚100元/次 2.2.3:严格按照卸料平台限重、限量规定堆放材料,严格执行“当日堆放,当日吊运”,禁止材料在卸料平台过夜。违者处罚200元/处.2.2.4:施工现场所有安全防护设施未经安全员批准,严禁任意乱拆、乱移、乱动,或经批准但在作业后没有恢复,对作业人员处罚200元/处。2.3:防火安全规定

2.3.1:施工现场所有使用电焊、气焊和明火作业班组都必须到项目部办理动火手续,违者处罚100元/次。

2.3.2:办理完动火手续的施工作业必须具备防护措施,设专人监护,如施焊场地周围应清除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覆盖、隔离;工作结束应检查操作地点,确认无起火危险后方可离开。违者处罚200元/次。

2.3.3:管理好电焊、气焊设备,二次火线、焊把线不得有破损和裸露现象;氧气、乙炔、割具应保持安全距离,保证表、阀、管质量和安装合格。违者处罚100元/次。2.3.4:不得在易燃、易爆的材料堆放场或有明确禁止标识的地方吸烟,违者处罚200元/次。

3:文明施工规定

3.1:各班组使用的材料必须堆放整齐,在未施工前应分隔出“成品区”、“半成品区”和“废料区”;违者处罚100元/次。

3.2:施工中混凝土搅拌作业严格执行“日做日清”、“谁做谁清”,将作业中的废料、建渣(沙灰)、废水清理出搅拌站外指定堆放点;违者处罚200元/次。

3.3:严禁在河渠、湖塘里洗澡、游泳;在施工期间出现此种情况一律罚款400元,如出现安全事故全部责任均由施工方承担。

3.4:不得在施工现场聚众赌博,违者处罚200元/次

3.5在施工现场或临时住处班组之间、组内成员之间不得吵架、闹架;严禁打架、斗殴。违反者除承担对方医药费外,对当事人双方处罚100-500元,情节严重送公安机关处理,并对施工方处罚1000-5000元。

3.6:对损坏现场绿化及卫生设施的,对责任人处罚50元/处,施工方并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

3.7:对盗窃、破坏现场材料、设备、成品者(个人),处按其赔偿所有损坏费用外,对个人处罚500元,对施工方处罚3000元以上,情节严重的送公安机关处理。

3.8各班组在施工现场临时住宿的人员,必须服从项目部安排,不得私占、乱搭住宿、库房,如有违章按以下条款处罚:乱搭住宿(库房)班组每次处罚1000元,拒不拆除者按每天100元处罚,责任全部由施工单位全全负责。

附则:

1、项目部以专项检查与经常检查相结合,对违章现象(行为)采取“三不过四)的处罚程序,即:教育警告、整改通告、处罚通告、清退出场。

2、在施工过程中根据管理重点的不同,项目部还需要拟定各种“专项管理规定”,这些规定都是本条例的补充,具有同等管理效力。

3、处罚单由项目部安全员开出后,经项目部责任工长签字后生效。

4、所有罚款单交公司经营管理部,直接在班组当期支付的工程款(工资)中扣除。

贵州警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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