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2025-01-31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精选14篇)

1.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这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准绳,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益。但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绝大部分都涉及到伤残鉴定。目前,各地适用的标准不一,同样的伤残状况,因适用标准不一样,鉴定出的伤残等级差别很大,判决的赔偿金也差别很大,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因此,有必要对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评残标准进行探讨。

一、一般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的现状

我国由于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不作为,目前没有全国的统一的一般人身损害的评残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得已制定了一些评残标准,但由于法院不是标准计量管理的职能部门,这些标准只能内部掌握使用,对社会没有约束力。而法医鉴定机构不归法院管理,他只认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标准。有的也采取了变通的办法,法院委托的鉴定,按法院指定的标准进行评残,这就是法院系统制定的评残标准还能发挥作用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想统一全国法制,制定了《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草案,由于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未联署,至今未发布。因此,目前全国范围内,一般人身损害的评残由于标准不一,仍处于混乱状况。具体来说,有以下三种情况:(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进行评定。(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进行评定。(三)、根据法院指定的标准进行评定。

二、相关问题的讨论

1、《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2006)》第2条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其前言第三款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标准。前言部分还指出: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归口,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这些规定说明,该标准是属于劳动法系列,是与《工伤保险条例》配套的。根据该标准所做出的工伤等级鉴定,只能走劳动仲裁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伤残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指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明确排斥该解释对工伤的适用。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2006)》,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是与《工伤保险条例》同属劳动法系列的配套标准,据理同样不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因此,我认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2006)》进行一般人身损害残疾评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排斥。

2、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标准未出台的情况下,依据法理,应比照法律关系最相近似的相关标准进行鉴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属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工伤补偿属劳动合同的福利补偿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类,其概念外延互相排斥。其求偿的法律途径、法律依据、项目和标准也完全不同。因此,根据法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也不能比照只适用于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2006)》进行。

3、我认为,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是与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最相近似的标准。理由是:

1、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母概念与子概念的关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外延完全被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德外延包容。也就是说,他们同属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范畴。

2、因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属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象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排斥工伤适用那样,没有排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对该解释的适用,而是包容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因此,依据法理,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标准未出台的情况下,一般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进行。

4、根据法院指定的标准进行评定,明显是权宜之计。有的地方法院内部统一了标准,但由于各地的标准不一样,造成了全国法制的不统一。有的地方是由审案法官指定标准,这就为法官自由裁量留下了不必要的空间。

三、结论

国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积极作为,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在该标准出台以前,一般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鉴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进行。在该标准出台以后,应取代或曰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理由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属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范畴,两者是互相包容的母概念与子概念关系,应统一标准,统一法制。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2006)》则仍可保留,理由如前,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补偿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类,可以有不同的评残标准,可以但并不是必须互相替代。

2.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篇二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差异性分析

相较于人身损害赔偿而言, 工伤保险赔偿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性, 工伤保险赔偿超越了私法的范畴, 二者之间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性。

( 一) 法律关系方面的差异性

工伤保险赔偿体现了行政法律关系的色彩, 其适用于劳动法、工伤保险法等法律法规, 其中包含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则体现的是一种侵权的法律关系, 其适用于民事侵权法, 体现出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1]。

( 二) 构成要件的差异性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而言, 其主要针对的是对于职工存在的违法行为, 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对职工权益损害的事实, 对于工伤保险赔偿而言, 其不强调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用人单位只要正常缴纳工伤保险, 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出现违法行为都会对工伤职工进行赔偿。

( 三) 功能的差异性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其主要关注的是对工商损害的救济, 其并不注重对用人单位的追责, 在工伤损害出现之后, 用人单位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只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而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则支付全部或大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 这样就实现了用人单位工伤损害赔偿风险的转移。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私法范畴内的赔偿, 当权利人的权益遭到第三人侵害时, 其能够对不法行为进行追责, 让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并将这种赔偿转移给权利人, 从而平衡双方利益, 其主要功能在于对不法行为的制裁, 同时能够提醒第三人要注重对职工权力的保护。

( 四) 赔偿范围与标准差异性

工伤保险赔偿的初衷是对工伤职工基本生存的保障, 其赔偿范围主要是针对物质损失的, 而不包括精神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则针对的是违法行为对职工权益侵害的赔偿, 其中既包括物质损失又包括经济损失, 因此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更加宽泛, 赔偿标准更高, 且赔偿的金额也更大, 两相对比而言, 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要远远多于工伤保险赔偿[2]。

二、合理构建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有着一定的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是导致工伤救济出现混乱以及困境的重要原因, 这就需要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 一) 在用人单位无过错时采用取代模式

对于由于职工自身的原因或意外情况发生导致的工伤事故来说, 可以采用取代模式, 用人单位无过错, 则不能够对用人单位进行责任的追究, 因此不能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只能要求工伤保险赔偿。

从工伤救济的角度来讲, 用人单位无过错则工伤救济的主要目的是填补损害, 而不对用人单位进行侵权责任的追究。在职工受到工商损害之后应当直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工伤保险赔偿, 以此来保证受害人经济救助的及时性,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 由于其本身对于工伤事故无过错, 且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则可以实现责任转移, 将赔偿责任转移到社会, 这就大大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

( 二) 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时采用补充模式

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的工伤事故可以采取补充模式, 工伤职工在依法获得工伤保险的应有赔偿后有权利向用人单位所要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差额部分金额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用人单位过错导致的工伤事故指在现实相对普遍, 例如用人单位监管落实不到位、指导失策、强迫劳动等引起的工伤事故均属于用人单位过错, 从本质上来讲指的是用人单位主观上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不注重职工安全的情况, 针对这种情况, 可以采用补充模式。此外, 针对用人单位忽视劳动安全的行为, 应当发挥制裁作用。

( 三) 在第三人侵权时采用兼得模式

在存在第三人侵权而导致工伤发生的时候可以采用兼得模式, 职工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同时能够向第三人索要人身损害赔偿, 这两种赔偿是相互独立的, 也就是说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但需要注意的是, 此种情况下工伤职工所遭受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必须要获得相关工伤认定, 且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不产生竞合关系。

三、结论

综上所述, 对于工伤职工的赔偿是对职工生存权利的维护, 就目前来看, 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上还缺乏统一的、科学的处理方式, 本文简要分析了二者之间的差异, 并针对用人单位有无过错、第三人侵害以及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等四种条件提出了针对性的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构建思路, 旨在为完善我国的工伤赔偿提供参考。

摘要: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工伤救济制度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两种救济方式, 二者之间的使用关系一直是法学界研究的焦点。本文简要分析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差异性, 提出了构建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主要思路, 旨在为完善我国工伤救济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

参考文献

[1]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中国法学, 2007, 02:52-66.

3.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篇三

关键词:人身损害 赔偿 校园

中图分类号:G7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9795(2012)09(b)-0233-01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据统计,在我国13亿人口中有2亿多是在校学生,而在这庞大的学生群体中绝大多数又是未成年人。因此,正确及时审理好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不仅关系到广大未成年学生的保护问题,而且,也关系到学校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国家义务制教育的健康发展。

1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概念和特点

实践中,一般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界定为学生因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我们可以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界定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读期间,因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所引发的案件。这里就明确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仅指学生,应与学生致人损害案件相区别。因此,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归纳为:

(1)特定时间:在时间方面,应当以教育机构的工作时间之内为基础,并包括其合理延伸。该类案件主要发生在教育机构组织进行的教育教学环节中,但在校期间的非教育教学时间,比如课间休息时间,放学后学生在校期间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也应属于校园人身损害。

(2)特定空间:在空间方面,该类案件主要发生在校园范围之内,但不仅限于校园内,同样应当包括其合理延伸。比如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仍应认定为校园人身损害。

(3)特定原告:一般来说,校园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是学生。在一般事件中,如轻微伤害、轻伤害,或者重伤害这些情况下,学生本人是赔偿权利人,即原告应当是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学生;在学生是未成年人时,其家长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如果学生收到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情况下,家长是赔偿权利人,其应当作为受害学生的继承人以原告的身份起诉。

(4)特定被告: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第三人侵权的,该第三人应当是被告之一,学校也一般都会成为该类案件的被告。这也是该类案件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区别之一。

2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认定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侵权案件之一,当事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而当事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必须符合条件,也即侵权责任的构成:一是行为人必须有违法行为,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决定性条件。民事违法行为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凡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果违反法律而作为,即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如果法律规定行为人有做出某种行为的义务,行为人不履行其义务,便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二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包括对财产权利的损害和非财产权利的损害;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果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是违法行为人的过错和无过错责任。有过错即需承担责任是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但在特殊损害案件中,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被告将被推定有过错而令其承担责任。

从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可见,尽管每个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情况、损害事实、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联系等方面都不尽相同,都有自己的特点,但当事人均须在这四个方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由于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非常复杂,为指导事故的处理,使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能够有具体的遵循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将学校中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各种事故,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划分为4个类型:一是学校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二是学生责任事故,即由于学生本人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三是第三方责任事故,即由与学校或学生个人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或组织的过错造成的事故;四是混合型责任事故,即由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上述事故,将由责任者根据自身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法院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中,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学校的注意义务:一是学校是否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在适当的场合向学生公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二是学校的各项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三是学校是否采取必要的可能的应急防范措施,预防、避免校园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四是校园人身损害事件发生后,学校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施救,防止损害后果扩大;五是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对学生故意实施体罚等损害行为。如果学校有违反上述注意义务的情形,可以认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3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一般为县级以上)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2)护理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各县规定不一,如陇南市规定市内每天20元、出市每天30元、省会每天40元、出省每天5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数据为13188.6元/年)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数据为3424.7元/年)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65.7元)。

4.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篇四

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最新为:2018年江西省政府工作报告31198元)

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最新为:2018年江西省政府工作报告13242元

3、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7696元/年

4、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

5、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470元/年,4789元/月,157元/天

6、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68元/年,3072元/月,101元/天

二、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

1、医疗费

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天数

3、营养费

营养费:营养期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或鉴定机构意见,20元-50元/天。

4、后续治疗费

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5、残疾赔偿金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3242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3242元/年×[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1198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3242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

6、误工费(时间、收入)

误工时间:误工事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定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的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护理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计算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8、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6元/年×(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伤残赔偿指数÷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元/年×(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伤残赔偿指数÷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2)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6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3)被抚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6元/年×[20年-(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元/年×[20年-(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4)被抚养人在75周岁以上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6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元/年×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9、鉴定费

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

10、交通费和住宿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

住宿费=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100元/天×住宿天数

11、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其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12、丧葬费

丧葬费= 上一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即28735元 13.死亡赔偿金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

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 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13242元/年×20年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

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13242元/年×[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3)受害人在75岁以上 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31198元/年×5年 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13242元/年×5年

14、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5.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篇五

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 24293 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 16562 农民人均纯收入 11801 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5606 上职工平均工资 年平均37540元, 月平均3128元, 日平均工资为143.8元,小时平均工资为18元。2010年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586元,月平均工资为4299元。死亡赔偿金

(城市居民)59岁以下 485860(24293×20年)60—74岁 24293×年限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75周岁以上 121465(24293×5年)死亡赔赔偿金

(农村居民)59岁以下 236020(11801×20年)60—74岁 11801×年限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75周岁以上 59005(11801×5年)

被抚养人生活费 城市居民 16562元×年限(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农村居民 5606×年限(同城市居民)

丧葬费(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六个月的工资额)18770 残疾赔偿金 城市居民 24293×年限×伤残等级系数 农村居民 11801×年限×伤残等级系数

残疾辅助器具费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误工费 误工费=误工时间×收入状况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 50×住院天数

6.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 篇六

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44元/年

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34元/年

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74.89元/年

四、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3.2元/年

五、职工月平均工资3262元

六、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1、农、林、牧、渔业21601元

2、采矿业74968元

3、制造业29707元

4、电力、煤气及水利生产工供应业55997元

5、建筑业28579元

6、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7010元

7、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44918元

8、批发和零售业30662元

9、住宿和餐饮业19106元

10、金融业63894元

11、房地产业30891元

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25810元

13、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探业37101元

1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28034元

15、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447元

16、教育37090元

17、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34011元

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35077元

19、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35616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50元标准执行

八、本标准自5月1日起执行。

7.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篇七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一) 架构体系非常混乱

其一是法律表现形式繁多。就人身损害赔偿而言, 它本身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具体制度, 内容应当是相对单一、完备统一的体系。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表现主要有四种形式:基本法、单行法、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他们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又有如下特点:相互独立;没有继承性、连续性;无法形成一个科学体系;带有明显的各行其是的发展趋势。致使人们难以掌握与认识其体系, 遭遇人身损害后所得赔偿的差异呈天壤之别。其二是基本法律条文单一且陈旧。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实际就只有一条, 即《民法通则》第119条, 却保持了15年。与其说单行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各行其是, 独自发展, 还不如说是各条块以其利益需要而对《民法通则》的一种变通修改。

(二) 司法解释地位过于显赫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 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但是, 我国的司法解释大大超过了这一应有的范围, 在很多方面具有了“造法”功能。从形式上看, 民事基本法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 在单行的立法中, 一些单行法律仅仅规定几条赔偿的项目, 有的法律虽然规定较为详细, 但是适用范围有很大的限制。这些条文加在一起, 不过十几个条文。但是, 司法解释所作出的规定, 就有几十条。然而, 我国的立法现状又不能没有庞大的司法解释作为立法的补充, 假如说取消司法机关的这种“造法”功能, 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就会成为一个“空壳”。这样的现状从实质内容上看, 司法解释所做出的规定, 很多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规定, 甚至是超出了以后通过的单行法律规定的范围。这种矛盾的现象确实反映了我国立法和司法的现实状况。

(三) 法律制度内容不具有完备性

虽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了, 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仍不完备, 个别问题仍矛盾突出。对于身体权的侵权赔偿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未明确, 对于身体权侵害的精神赔偿仅规定可提出请求, 但根本没有下文, 其表现为一个“画饼”。对于精神损害, 虽规定了精神抚慰金, 但从实质上仍不是赔偿, 而只是“意思意思”。即便是这样, 对于造成残疾、残废的抚慰金赔偿计算, 除《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外均没有具体计算方法的规定。对于赔偿金的现实支付方式, 一次性支付与多次分期支付的差别没有考虑, 我国立法主观上排斥扣除利息因素, 立法、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均不作规定。

(四) 法律规定的冲突带来了适用的混乱

基本法、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对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计算规定不统一, 如死亡赔偿项目, 有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社会共识死亡补偿费实质是听起来容易接受的一种变通赔偿, 死亡赔偿金是损害赔偿, 抚恤金是政策福利待遇。而目前司法解释从总体上认为三者均为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这样就带来了两个方面的缺陷:既然是精神抚慰, 相对不特定的亲属均应有份, 而赔偿是有具体对象的, 从而导致了诉讼与理论上的分歧;赔偿幅度规定不一致, 形成较大差别, 这就会产生不平等、不公正的法律适用的结果。出于司法解释效力的法律限制的无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只能做出“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 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 更新观念

要充分维护人身损害问题中的社会正义, 树立新观念是一个首要问题。

1. 人最宝贵的东西是生命。

这本来应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一个常识, 但由于种种原因, 在我们某些有规则制定权的人那里并未占据应有的位置, 否则很难想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由于“在医疗活动中,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致人死亡的赔偿费会成为所有赔偿中最低的。

2. 按统一的标准进行赔偿。

这实际上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体现。要求是, 同样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国法律的实际管辖范围内, 不因其职业、身份、年龄、事件发生地而有歧视, 不因为赔偿主体的不同而加重或减轻责任。

3. 积极扶持弱者。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分化, 社会关系中的弱者和弱势群体的存在是个不争的事实。无收入和低收入人群, 老年人和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孩子, 智力和体力低下的人群, 以及面对强大对手的当事人在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中都是弱者, 在任何人身损害赔偿中, 仅保障他们一定时期内按最低标准生活是不公平的。

4. 保证对加害人有足够的惩罚力。

即赔偿不能只具有补偿性, 而应当使加害人接受足够的惩戒, 使其无论有多大的实力, 都不会把赔偿责任看得轻描淡写。这样, 终加害人一生, 赔偿问题都是一个永远的痛, 能时时提醒其行事谨慎。

5. 精神损失应得到充分的经济赔偿。

精神安全和愉悦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人们必不可少的权益, 但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是被漠视的。树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意识,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 科学把握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社会正义标准

最主要的是将赔偿标准提高到一个相对统一的高度, 对各类责任主体产生正面影响。

1. 国家赔偿。

这从不利的方面讲, 赔偿是从各级财政预算中列支的, 而县级以下 (含县级) 是重点, 因为他们同人民打具体交道的机会更多, 负担本来已较重, 所以, 再增加一点, 则负担更重。但对直接责任人的追缴制度有利于提高相关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而待其行为没有国家错误时, 国家赔偿问题也将消失。

2. 公益事业提供者的赔偿。

其支付的是公有财产, 所以当然会带来公有财产损失的增加, 但必须考虑到其可以减少从业人员的傲慢, 促使所有公共服务者加强管理, 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

3. 经营从事有高风险内容活动的主体的赔偿。

目前主要包括汽车驾驶和农村电网供电及设施的维护等, 其一定要达到能使相关人员变得更谨慎、敦厚的程度。

4. 普通经营者, 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经营者的赔偿。

对他们而言, 要做到可以确保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更能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更守诚信的商业惯例和法律, 也更能促使一些不良商人在竞争中出局, 从而优化市场环境, 又不至影响合法经营。

5. 普通人的赔偿。

首先是基于过错进行的, 只有赔偿的压力大到一定程度, 才可以使其在将来的行为中变得更谨慎, 更遵守法律和道德, 更善良和宽厚, 真正成为有道德、有纪律的公民。必须指出, 由于我国封建专制史过于源远流长, 某些人很不会尊重他人, 因此, 如果他们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支付的赔偿太少, 不足以给加害人带来足够的疼痛和警醒。

(三) 吸收已有法文件的合理内容

这是因为这些法文件制定过程中, 已经汲取了前人的经验和智慧, 融入了参与者的心血, 在一定程度上被广大群众认可, 而且很多东西并未因时代的进步而过时。其中最值得吸收的内容包含在下述法文件中, 如《国家赔偿法》, 此法对受害人保护最有力的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对未成年以外的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至其死亡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作为现行的唯一一个专门规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法文件, 它虽然也存在很多缺点, 但其对人身权利的损害行为具体化, 并规定了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 提起和受理、支持的条件, 为人们保护精神权益创造了一个制度平台。尤其是明确规定以经济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加以抚慰及抚慰金的计算依据, 更是将来立法所不可少的。

(四) 制定比较完备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这套法律制度不仅具有充分的补偿性规定, 而且还能发挥纠错和惩恶功能, 使恶意人身损害行为逐渐消失, 社会更加和谐、安全。

首先, 要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比较中立, 并由于法律创制的不足而比较显赫, 但实际地位有限, 司法权的救济能力很受限制, 所以该法须以法律形式出现。其次, 应将补偿、惩罚、遏制作为原则写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这一方面突出了我们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充分保护人权社会的意图, 另一方面国家机关, 特别是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 有合理的自由裁量权, 可以发挥积极性, 使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更符合维护社会正义的要求。再次, 在具体条文中对一些关键性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这些问题包括责任的划分、寻求救济的程序、一些完全可以统一的标准。最后, 确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优先地位。这是生命健康权优于其他权利的具体体现, 目前还没有任何规定在此方面做过尝试。

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 中外法学界面临的困境是不一样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涉及法律法规较多, 而且存在不少矛盾和问题, 这些问题都有待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继续研究和探索, 从而将其归纳到成熟的理论并最终上升为法律的高度, 为我们最终追求的公平和正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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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篇八

审判员:

重庆新鼎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程玉德、陈英书等6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们与袁忠志、杨道生、江其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法庭庭审调查,我认为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楚。现在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死者梅本琴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何种标准问题?

被告方认为死者梅本琴在事故发生时其户籍登记“户别”属于农业人口,登记住址:江津区蔡家镇大龙村15社。故有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我方认为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是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有关“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规定的错误认识和理解。

(一)、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

《人身损害解释》)所称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援用了统计上的术语,是指城镇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这里的城镇居民在统计上称为调查户,是由统计部门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选取的。统计部门是如何选取调查户?如何界定“城镇居民”?是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进行划分,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

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对“城镇居民”的定义是: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可见“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口的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的一部分。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

(二)、人身损害赔偿赔偿与实际生活居住地的关系。

《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继承丧失说”而设定,并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而,《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而未来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大小往往与受害人当时的居住、工作(职业)、生活的环境和地域休戚相关。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已融入城镇,职业环境、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实际损失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前者与后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的多。

(三)、按照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的有关法律依据。

1、关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划分问题,2001年10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凡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

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同时还规定,对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不得对其实行歧视性政策。死者梅本琴在江津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几江街道办事处工作、生活、居住长达10年,符合前述法规关于“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条件。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死者梅本琴离开农村老家在江津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几江街道办事处工作、生活、租房居住长达10年。属于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是城镇居民。也符合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规定的“城镇人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这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显然不仅仅指“交通事故”。

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渝五中法发(2007)91号文件第22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 ”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费用计算时的两个不同的统计标准,在个案中对不同的赔偿权利人适用那个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在考虑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抚养人户籍登记情况的同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防止以一个因素确定适用标准。

(四)梅本琴具体适用标准。

原告方向法院提供了江津区蔡家镇大龙村2009年5月9日《证明》、中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2009年4月27日《证明》、江津区西城小学校2009年5月4日《证明》、江津区八一小学校2009年5月4日出具的两个《证明》、梅本琴程玉德2007年6月1日与王贵刚、母先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房地产权证》、程玉德与江津市第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工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大量书证,符合法律 关于“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关联性” 的规定,应当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本案死者梅本琴和丈夫程玉德离开农村到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工作、居住、生活长达10年,并且在几江办事处生儿育女(分别取名为程红、程静),三个女儿均在城镇学校念书。梅本琴已经不同于农村居民,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

所以梅本琴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被抚养人三个小孩均在城镇学校读书生活,其父母亲户口也属于城镇户口。梅本琴依法应当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依法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依法计算。

二、关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问题?

(一)业主袁忠志、张正明夫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划分。而且与杨道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房屋等建筑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且必须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修建。业主和建筑承包人必须采取安全防护设施,安全施工,避免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袁忠志、张正明夫妇没有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规定,属于非法建设房屋。并且发包给没有任何建房、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道生进行建设,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非法施工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设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忠志、张正明夫妇作为建房业主,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取得个体工匠资质的自然人杨道生,主观上存在选任审查不严的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袁忠志、张正明夫妇作为建筑工地的所有权人,施工现场监管人,四楼顶上的楼梯冒顶上的“支板”属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造成梅本琴死亡的损害后果,袁忠志、张正明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袁忠志、张正明夫妇 和杨道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雇员江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划分。而且与雇主杨道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业主袁忠志、张正明夫妇虽然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管,但是江其和死者梅本琴、程玉德等二十多个人员在事故发生当日均在建筑工地上班,均是杨道生直接雇请,并由杨道生直接支付工资。依法应当认定江其与杨道生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江其和死者梅本琴等人在雇主杨道生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进行施工劳务活动,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围。

江其在房屋四楼高空施工作业,本应当特别小心谨慎作业,但是江其明知楼下还有许多施工人员正在上班,应当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楼下的人员造成伤害,仍然搬动并放任手中的“支板”往楼下掉,正好打中了楼下上班的梅本琴,不治而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江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划分),而且与雇主杨道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杨道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梅本琴是杨道生直接雇请,并由杨道生直接支付工资。与杨道生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死者梅本琴是杨道生的雇员,在事故发生当日在建筑工地上班,属于从

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前述分析,我作为原告代理人认为:

1、梅本琴生前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被抚养人三个小孩均在城镇学校读书生活,其父母亲户口也属于城镇户口。属于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原告请求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2008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依法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袁忠志、张正明夫妇作为非法建房业主,将房屋发包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取得个体工匠资质、没有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杨道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以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江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且与雇主杨道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注明:被告代理人王之军提供的另案生效二审判决书,在法院查明事实部份中,并没有认定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的事实,其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是正确的。该判决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参考因素。)

特作如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采信为谢!

代理人:重庆新鼎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建林。

9.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篇九

平顶山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018年平顶山人身损害赔偿内容:

1、医疗费

以实际支出为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

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

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4、营养费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北京市标准为50元/天。

6、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宿费

合理范围内以实际支出为限。

8、残疾/死亡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9、残疾辅助器具费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10、丧葬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注:此项暂无2013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2012年统计数据为5223*6=31338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 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2、精神损害赔偿金

依据伤残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

13、财产损失 以实际损失为准。平顶山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2018年平顶山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1、医疗费

2、误工费

3、护理费

4、营养费

5、住院伙食补助费

6、交通费

7、住宿费

8、残疾/死亡赔偿金

9、残疾辅助器具费

10、丧葬费

11、被扶养人生活费

12、精神损害赔偿金

13、财产损失

平顶山人身损害计算方式

依据平顶山统计局2017公布的数据:

一、上一年度平顶山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二、上一年度平顶山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三、上一年度平顶山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四、上一年度平顶山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五、上一年度平顶山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37958元

六、上一年度平顶山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1、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2、采矿业为55899元/年。

3、制造业为33936元/年。

4、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为45252元/年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8475.34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 10级的伤残赔偿指数 为10%

(十级)

(十)肢体损伤致:

1、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2、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3、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4、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5、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6、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7、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8、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9、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10.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篇十

蔡某作为政协委员公开发表假日改革提案后, 网民在某贴吧中发表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信息并公布蔡某的个人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蔡某委托梁某通过电话与某公司交涉, 未处理: 申请“蔡某贴吧”管理员, 未通过: 申请删除侵权帖子, 未答复。2009年10月13日, 蔡某向某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履行相应的作为义务。某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 删除了相关涉嫌侵权的网贴。蔡某以某公司侵犯自己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最终, 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蔡某精神抚慰金十万元。

二、案例分析

( 一) 互联网环境下人身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形式主要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其中, 过错责任原则中包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 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特殊。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通常有两种情形: 一是, 网民在互联网空间内实施侵权行为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利害关系人要求其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通知后, 未及时实施相应的作为行为的, 如果造成损害的扩大, 则对扩大部分与该网民承担连带责任。二是,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道网民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但未采取相应必要措施的, 与该网民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 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遵循“通知—删除”和“知道”这一规则, 过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基础, 其主观过错状况在侵权责任法中表现为“知道”这一认知要件。因此, 在互联网中人身权侵权的主要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 应就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

1. 主观过错认定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 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标准有两个: 一是,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二是,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道网民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 仍未及时采取相应必要措施。

2.“通知”应具备的条件。依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 “通知”应具备以下条件: 在形式上, 一般为被侵权人的书面形式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在内容上, 通常包含通知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 利害关系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证明侵权内容的其他相关信息, 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在本案中, 原告采用电话的方式与某公司进行交涉以及申请“蔡某贴吧”管理员均非书面形式, 且非某公司公示的方式, 故不构成通知。

3.“知道”的判定标准。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时应当综合考虑: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侵权网络信息的处理情况及处理方式, 其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相应的合理措施实施情况; 其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因此, 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是否“知道”时, 不能因为其提供的服务中出现了侵权事实就认定其应当“知道”。

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 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电子公告平台上发布的涉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信息有义务“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管”, 且应提供方便、有效的投的渠道, 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贴吧内的帖子并没有逐一进行审查的法律义务。因此, 在某公司接到投诉之前不能认定其“知道”该侵权事实。

( 三) 精神损害赔偿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

在本案中, 某公司在收到梁某的多次投诉后一直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直到蔡某发出律师函后, 才采取删除信息等相应的措施, 某公司的不作为导致损害后果扩大, 故主观上存在过错。利用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捷的互联网侵害受害人权益, 侵权手段恶劣。法院根据其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侵权结果等因素, 判处某公司赔偿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

三、结论

以上案例, 从不同角度阐述了互联网环境中对人身权的保护, 保护人身权是对人的资格和价值的一种肯定态度, 是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独特价值的重要体现。

摘要:网络人身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类型不断涌现, 部分案件甚至引起了较大的、有时也是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文拟通过对互联网中人身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进行研究, 希望对人身权的保护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人身权,侵权,归责原则,过错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责任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12.

11.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篇十一

原创:李会民律师(禁止任意侵权转载。)

李会民律师及其律师团队由于办理了大量的阜阳交通事故案件,每年都会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把安徽省及安徽省阜阳市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总结,并发布出来,供安徽阜阳地区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参考,以期在计算赔偿问题时有所依据。但由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甚多,因此在大家遇到交通事故案件,建议还是找专业的律师代理,因为在赔偿时,并非简单的数字累加就能算好,因为,如果受伤较重需要做司法鉴定,对鉴定结果的质证同样非常重要。

一、2017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年

二、2017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740元/年

三、2017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58元/年

四、2017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6元/年

五、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102元/年

赔偿项目和数额

1、死亡赔偿金

(城镇居民):

60周岁以下632800元:61-75周岁;31640元/年×年限;

75周岁以上158200元

(农村居民)60周岁以下255160元;

61-75周岁:12758元/年年限;75周岁以上63790元

2、丧葬费:29551元

3、伤残赔偿金

城镇居民31640元/年×年限×伤残等级 农村居民|12758元/年×年限×伤残等级

4、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20740元/年×年限÷份额 农村居民11106元/年×年限÷份额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

6、营养费30元/天

7、精神抚慰金:不高于8万元。

8、交通费:据实支付。

9、医疗费:发票

10、误工费据实

12.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篇十二

赔偿项目

赔偿金额(元)

职工平均工资

27374(半年13687)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8680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1978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357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5328

住院伙食补助费

15元/天

苏高法电【2009】69号

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08)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现将2008我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通报如下: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8680元 【51.17元/天,1556.7元/月】

2、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 11978元 【32.81元/天,998.16元/月】

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357元 【20.16元/天,613.08元/月】

4、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5328元 【14.60元/天,444.00元/月】

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待统计局数据公布后再做通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2009年2月4日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江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进行总结,供大家参考。

一、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五、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九、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十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按照合理人数、合理天数确定。

十三、精神损失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十四、财产损失:一般由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所作出的财产损失评估清单确定

2008年江苏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008年江苏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元)

16378 10715 6561 4792 24870

44.87元/天 29.35元/天 17.97元/天 13.12元/天 12435元/半年

1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收入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人损解释》第25条 多等级伤残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以下简称“伤残标准”)对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解释,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且0≤Ia≤10%。另外,还须满足: ∑≤10%,Ih+∑≤100%。

即,Ia1+Ia2+„„Ian,应小于或等于10%,Ih+Ia1+Ia2+„„Ian,应小于或等于100%。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一级伤残: 10%; 二级伤残 9%; 三级伤残 8%; 四级伤残 7%; 五级伤残 6% 六级伤残 5%; 七级伤残 4%; 八级伤残 3%; 九级伤残 2%; 十级伤残 1%

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收入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人损解释》第29条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人损解释》第28条

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6个月的总额计算。即: 12435元。《人损解释》第27条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天。《人损解释》第23条

6、营养费---城镇居民:11元/天;农村居民:6元/天。《人损解释》第24条

7、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损解释》第20条

13.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 篇十三

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858.00元;

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772.00元;

陕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136.00元;

陕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79.00元;

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91.00元。

陕西省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死亡赔偿金:

1、城镇人口:12858×20=257160元

2、农村人口:3136×20=62720元

二、丧葬费:25391÷2=12695.5元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

1、城镇人口:每人每年9772元

2、农村人口:每人每年2979元

一、死亡赔偿金:

1、城镇居民:12858元×20年==257160元;

2、农村居民:3136元×20年==62720元;

二、残疾赔偿金:

1、城镇居民:

一级伤残为12858元×20年==257160元;

二级伤残为257160元×90%==231444元;

三级伤残为257160元×80%==205728元;

四级伤残为257160元×70%==180012元;

五级伤残为257160元×60%==154296元;

六级伤残为257160元×50%==128580元;

七级伤残为257160元×40%==102864元;

八级伤残为257160元×30%==77148元;

九级伤残为257160元×20%==51432元;

十级伤残为257160元×10%==25716元。

2、农村居民:

一级伤残为3136元×20年==62720元;

二级伤残为62720元×90%==56448元;

三级伤残为62720元×80%==50176元;

四级伤残为62720元×70%==43869元;

五级伤残为62720元×60%==37632元;

六级伤残为62720元×50%==31360元;

七级伤残为元62720×40%==25088元;

八级伤残为元62720×30%==18816元;

九级伤残为62720元×20%==12544元;

十级伤残为62720元×10%==6272元;

1、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8、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9、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0、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

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1、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

12、精神损害抚慰金

14.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篇十四

一、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

二、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

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

四、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3元;

五、全省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864元。

1、医疗费赔偿金额为医疗期间实际花费的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计算公式为: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

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公式: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天数。

3、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有固定工资的: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时间(天)×收入水平(天元)

无固定工资的又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状况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公式: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时间(天)×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天元);

第二种情况:不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公式: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时间(天)×相通、相近行业上一年的职工平均工资(天元)。

《最高院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伤残评定时机,按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GB18667―2002)的有关规定确定。目前公安部正在起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待其发布后,即可按其规定计算误工时间。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护理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1)有固定收入的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

(2)无固定收入的公式为:护理费赔偿金额=同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护理期限。

《最高院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当事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5.交通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交通费赔偿金额=往返费用×往返次数×往返人数

《最高院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6、住宿费:外地亲属处理事故在事故发生地住宿费,按照票据计算。

7、营养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根据《最高院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所以关于营养费赔偿的明确标准并没有,一般认为,经法医鉴定或治疗医院证明,受害人伤情严重,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其费用可以酌情赔偿。亲友探视时所携带的营养品应认定为赠予,在计算营养费赔偿金时不应计入。

8、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金额=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器具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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