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事故新规定

2024-07-24

工程事故新规定(精选5篇)

1.工程事故新规定 篇一

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规定

1、为预防高处坠落事故的发生,保证施工安全,依据《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对施工企业提出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脚手架上作业、各类登高作业、外用电梯安装作业及洞口临边作业等可能发生高处坠落的施工作业。

3、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制定预防高处坠落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应结合施工组织设计,根据建筑工程特点编制预防高处坠落事故的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4、施工单位应做好高处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及相关的安全预防工作。(1)所有高处作业人员应接受高处作业安全知识的教育;特种高处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上岗前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签字交底。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的,应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技术签字交底。

(2)高处作业人员应进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施工单位应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安全帽、安全带等必备的安全防护用具,作业人员应按规定正确佩带和使用。

5、施工单位应按类别,有针对性地将各类安全警示标志悬挂于施工现场各相应部位,夜间应设红灯示警。

6、高处作业前,应由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安全防护设施应做到定型化、工具化,防护栏以黄黑(或红白)相间的条纹标示,盖件等以黄(或红)色标示。需要临时或变动安全设施的,应经项目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实施。

7、物料提升机应按有关规定由其产权单位编制安装拆卸施工方案,产权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负责安装和拆卸;使用前与施工单位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

物料提升机应有完好的停层装置,各层联络要有明确信号和楼层标记。物料提升机上料口应装设有联锁装置的安全门,同时采用断绳保护装置或安全停靠装置。通道口走道板应满铺并固定牢靠,两侧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防护栏杆和挡脚板,并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两侧。物料提升机严禁乘人。

8、施工外用电梯应按有关规定由其产权单位编制安装拆卸施工方案,产权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负责安装和拆卸;使用前与施工单位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施工外用电梯各种限位应灵敏可靠,楼层门应采取防止人员和物料坠落措施,电梯上下运行行程内应保证无障碍物。电梯轿厢内乘人、载物时,严禁超载,载荷应均匀分布,防止偏重。

9、移动式操作平台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项目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移动式操作平台立杆应保持垂直,上部适当向内收紧,平台作业面不得超出底脚。立杆底部和平台立面应分别设置扫地杆、剪刀撑或斜撑,平台应用坚实木板满铺,并设置防护栏杆和登高扶梯。

10、各类作业平台、卸料平台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项目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架体应保持稳固,不得与施工脚手架连接。作业平台上严禁超载。

11、脚手架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作业层脚手架的脚手板应铺设严密,下部应用安全平网兜底。脚手架外侧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做全封闭,不得留有空隙。密目式安全网应可靠固定在架体上。作业层脚手板与建筑物之间的空隙大于15cm时应作全封闭,防止人员和物料坠落。作业人员上下应有专用通道,不得攀爬架体。

12、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和其他外挂式脚手架应按相关规定由其产权单位编制施工方案,产权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与施工单位在使用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和其他外挂式脚手架每提升一次,都应由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签字后,方可作业。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和其他外挂式脚手架应设置可靠的防倾覆、防坠落装置,每一作业层架体外侧应设置符合要求的防护栏杆和挡脚板。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和其他外挂式脚手架升降时,应设专人对脚手架作业区域进行监护。

13、模板工程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模板工程在绑扎钢筋、粉刷模板、支拆模板时应保证作业人员有可靠立足点,作业面应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模板及其支撑体系的施工荷载应均匀堆置,并不得超过设计计算要求。

14、吊篮应按相关规定由其产权单位编制施工方案,产权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与施工单位在使用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吊篮产权单位应做好日常例保和记录。吊篮悬挂机构的结构件应选钢材或其他适合的金属结构材料制造,其结构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作业人员应按规定佩带安全带;安全带应挂设在单独设置的安全绳上,严禁安全绳与吊篮连接。

15、施工单位对电梯井门应按定型化、工具化的要求设计制作,其高度应在1.5m至1.8m范围内。电梯井内不超过10m应设置一道安全平网;安装拆卸电梯井内安全平网时,作业人员应按规定佩带安全带。

16、施工单位进行屋面卷材防水层施工时,屋面周围应设置符合要求的防护栏杆。屋面上的孔洞应加盖封严,短边尺寸大于1.5m时,孔洞周边也应设置符合要求的防护栏杆,底部加设安全平网。在坡度较大的屋面作业时,应采取专门的安全措施。

2.工程事故新规定 篇二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范围包括:

(一)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二)有关地方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指定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四)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九)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十)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十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十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十三)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的。

(十四)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十五)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六)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七)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十九)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二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十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十二)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二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二十五)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二十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二十七)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十八)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二十九)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整改、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撤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十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十三)其他事故隐患及相关的安生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可采用信件举报、电话举报、当面举报、网络举报或者其他方式。举报提倡实名制,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防事故隐患。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详细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或单位(或企业名称)、地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对举报内容的处理要求等。举报人在举报时不得捏造事实,诬告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秩序。

接受举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单位、电话和举报方式等,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群众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业主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包括责令暂行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强制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除后,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查实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关执法部门应当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及时纠正,依法给予处罚。

对群众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受理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对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照属地管理、部门负责的原则进行处理。省安监局委托省安全生产管理协会负责接受举报(地址:福州市东大路88号建闽大厦,邮编:350001),举报电话:0591—87673638(白天)、0591—87521854(晚上),电子信箱:fjaqxh@126.com。

属于省安监局直接监管范围的或属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由省安监局直接调查处理或转由各地安监局调查处理。属于跨设区市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省安监局调查处理。在同一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设区市安监局负责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报省安监局。

属于省直各有关部门监管范围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省安监局转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报送省安监局。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于群众举报,经查实,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未列入政府部门监控范围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经费应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市、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举报奖励规定。

第九条 省安监局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级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和省直有关部门受理的涉及特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产生积极效应的举报。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安监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对及时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或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为避免重、特大事故发生做出了突出贡献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和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给予特别奖励,特别奖励标准为3000—5000元。特别奖励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事故隐患举报受理查处情况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事故隐患举报及受理查处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各类事故隐患及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10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30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3.工程事故新规定 篇三

京建施〔2009〕88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的处理,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隐患的处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重大隐患是指有可能导致群死群伤和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第三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较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区(县)建设委员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参加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监管局”)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一般事故,并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调查处理较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委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已发现重大隐患处理工作。第二章 事故报告和调查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小时内,向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和区县安全监管局报告。区县建委和区县安全监管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分别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安全监管局报告。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向总承包单位报告,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均依上款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和区县安全监管局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持法人委托书)应立即到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接受调查、询问。

第六条 区县建委应在调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和区县政府的批复文件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七条 区县建委应责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工程立即停工整改。

发生一般事故的,停工7天整改;发生较大事故的,停工15天整改;发生重大事故的,停工30天整改。

施工单位整改后报请区县建委复查,区县建委复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八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在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定,复核该企业的 安全生产条件。

第九条 依据前款进行复核时,发现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限,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90至120日。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分别按下列时限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

(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10个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解除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接到申请后,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专业工程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总承包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除暂扣专业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暂停总承包单位在北京市建筑市场一定时限的招投标资格。

第十六条 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通报给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同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至十二条的时限标准,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监理责任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暂停其在北京市建筑市场的招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15至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30至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60至90日。

第十八条 事故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下列规定对其执业资格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12个月;暂停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吊销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暂停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12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注册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建造师终身不予注册。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5年内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 拟吊销一级注册建造师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或终身不予注册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进行处罚;拟吊销非本市注册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或终身不予注册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有关材料通报注册机关。

第二十条 对事故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资格进行处罚时,还应收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整改,重新考核。限期整改的时限与暂停其执业资格的时间一致。

第二十一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参建单位有其它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或区县建委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参建单位违规行为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不良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两级安全监管局还将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相应的罚款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同级人民政府对事故的批复意见,按照职责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重大隐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委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或施工现场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暂时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同一项目因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两次以上(含两次)被暂时停止施工的,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收回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限期3个月至12个月整改,整改期间依法不得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经整改并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总监理工程师或安全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暂扣执业资格证书3个月到6个月。

(一)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使用安全培训不合格人员参加施工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施工前未按相关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或组织专家论证的;

(四)施工现场“四口、临边”等安全防护多处不到位的;

(五)基坑支护工程未按规范和专项施工方案要求施工和未进行位移和沉降监测的;

(六)对地下管线资料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位置不清或无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七)未按要求办理起重机械登记编号、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等备案手续的;未按要求对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电葫芦等起重机械以及整体提升脚手架、高处作业吊篮等设施进行检测、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八)委托没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起重机械设备和附着升降脚手架的;

(九)高大或特殊架子和高大模板支撑体系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十)未编制临时用电方案或未采用TN-S三相五线制接零保护系统的;

(十一)高压线与在建工程(含脚手架具)的外侧边缘和起重机械未达到安全操作距离时,未采取有效可靠的防护措施的;

(十二)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十三)拆除工程未编制拆除方案或未到区县建委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依据前款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建委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接到上述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4.工程事故新规定 篇四

一、局总部的职责

1.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2.贯彻落实地方政府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政策标准。3.贯彻落实总公司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制度标准规定。

4.依据国家行业地方政府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局、直营公司和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制。5.与各直营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6.设立安全管理部门、配齐安全管理人员。7.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奖罚管理规定。

8.开展安全检查:上海地区,每月检查一次;对直营公司,每半年检查一次;对直管工程根据情况进行检查,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检查一次。

9.组织开展安全教育。组织安排安全生产月活动。

10.审批五万平方米以上工程的安全生产的方案、审批所有直管项目的工程的安全生产方案。

11.对接国家各部委组织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和部分省市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接总公司组织的安全生产大检查。

12.负责处理有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环境方面的投诉。

13.负责对总公司和有关省市的安全月报、年报的统计上报工作及安全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14.负责直管项目经理的安全管理资格考核工作。15.负责制订山东分局和办事处的安全管理职责。16.负责检查山东分局和办事处的安全管理工作。

17.建立汇报制度,直管工程每周、山东分局和办事处每月、各直营公司每季度向局工程项目管理部汇报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直营公司

1.贯彻落实局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及关于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2.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与所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3.设立安全管理部门,配齐安全管理人员;配足施工现场的安全员。4.足额投入安全措施费,确保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使用到施工现场。5.开展月度安全检查,偏远地区的工程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6.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的实现。

7.对大型机械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或组织接受旁站检查,确保安全运行。8.根据局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细化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9.负责对接地区级(含)以上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10.查出重大危险源,制订紧急救援预案。

11.负责审批各施工项目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生产方案。12.负责处理有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方面的投诉。

13.负责对局的安全月报、年报的统计上报工作和安全事故的上报工作。14.负责对所属项目经理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和上报工作。15.负责对公司机关所在地的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对接工作。

三、项目经理部

1.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为主的方针,全面落实局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及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2.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在各施工队伍进场前就与其签订好安全生产合同或协议书;项目经理与下属管理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3.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应当接受教育的人全部受到教育、应当接受培训的人全部接受培训。4.开展定期安全检查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巡查工作。5.编制安全生产方案、专项施工组织设计。6.建立分部分项安全技术交底制度。7.查出重大危险源,制订紧急救援预案。

8.建立大型机械设备定期检查制度:操作人员的日检;项目的周检;设备部门的月检。9.开展文明施工,减少污染,保护环境,搞好职工职业安全健康。10.对接工程所在地的社区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11.负责做好迎接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12.负责做好总承包管理下的现场所有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工作。

5.事故隐患分类规定 篇五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永煤公司所属化工企业。

第三条 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工艺、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况,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两级: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企业要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排除存在的事故隐患,要制定事故紧急救援预案,组织模拟重大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保持消防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五条 各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设法排除。

第六条 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七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或车间,由于条件所限,难以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整改,在整改过程中要采取防范、监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 要定期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跟踪监控并逐级上报。单位主要领导要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解决,并跟踪落实。

第九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根据事故性质和责任,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或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事故隐患类别;影响范围;影响程度;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整改目标;跟踪落实。

附件:

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标准(试行);

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标准

(试行)

根据永煤公司现有化工企业装置实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一、安全管理

1、特种作业人员没有经过专业培训,无证上岗的。

2、中控室、现场值班室、设备的框架或平台的安全疏散通道不符合规范的。

3、可燃气体的排气筒、放空管高度不符合规范的。

4、放射源严重超标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

5、防火间距不符合规范的。

6、消防给水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7、重大危险源未定期检测或监控设施失灵的。

8、查出的重大隐患在限期内未整改的。

9、没有编制操作规程而投入生产的。

10、企业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资质证书而投入生产的。

11、其他认为严重的安全生产隐患。

二、工艺系统

1、工艺介质为合成气、氨、氢气、乙炔、氯乙烯、氯气、硫化氢、甲醇、甲醛、二氧五环、三聚甲醛等管道或设备大量泄漏仍然继续生产的。

2、具有较强腐蚀性的工艺介质的设备、管线、法兰和阀门大量泄漏仍然继续生产的。

4、高压设备、管线、法兰和阀门泄漏仍继续生产的。

5、二氧化碳工艺气体中的氢气、氧气和硫含量严重超标仍然继续生产的。

6、安全阀、防爆板不起作用或联锁保护未投用的。

7、汽包高、低液位的联锁不起作用或未投用的。

8、超温、超压联锁不起作用的。

9、锅炉保护程序不起作用仍然继续生产的。

10、机组的保护联锁不起作用的。

11、氧系统阀门、法兰、管线发生泄漏继续生产的。

12、气化炉本体及其煤气系统发生泄漏继续生产的。

13、气化装置磨煤单元和煤输送单元煤粉发生泄漏继续生产的。

14、合成气中硫含量严重超标仍继续坚持生产的。

15、合成和精馏系统以及罐区的设备、管线出现大量泄漏仍继续生产的。

16、电石库防水区内进水没有采取措施的。

17、氯乙烯混合脱水水含量严重超标的。

18、聚合釜(PVC)紧急终止剂氮气钢瓶压力不够的。

19、导热油系统大量泄漏仍继续生产的。

20、电石炉电极故障(软断、硬断、刺火)仍然继续生产的。

21、电石炉内料面不稳,出现踏料现象仍然继续生产。

22、其它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可能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设备系统

1、压缩机、汽轮机、电机、泵等重要设备轴位移、轴承温度、轴振动值超过报警值,继续开车运行的。

2、压缩机、汽轮机、电机、泵等重要设备断油保护不可靠,继续开车运行的。

3、压缩机、汽轮机、电机、泵等重要设备严重漏油,继续开车运行的。4、DCS、PLC、ESD、UPS等控制系统存在重大系统缺陷,继续开车运行的。

5、防爆区内电气仪表设备失爆,继续开车运行的。

6、列入国家淘汰的电气设备仍在超期运行的。

7、高压供电系统继电保护因故障不能投入运行的。

8、聚合釜(PVC)在反应过程中搅拌装置、冷却水系统故障,可能导致超温超压的。

9、半水煤气、合成气、乙炔、氯乙烯气柜固架发生变形,钟罩偏心和泄漏的。

10、液氯钢瓶充装违反气瓶充装管理规定,可能引发事故的。

11、压力容器超期服役,仍然继续使用的。

12、其他认为严重的安全生产隐患。

四、事故隐患相关说明

1、生产经营单位资质证照类

生产经营单位资质证照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许可证、消防验收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等。

2、安全组织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配置类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标准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安全生产责任制类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标准要求,建立并完善适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4、安全管理制度类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重大危险源、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设备定期淘汰制度、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隐患排查制度,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其他保障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规章制度等。

5、操作规程类

依据基础设计资料和标准要求进行编制、建立并完善适合本单位生产运行特点的各岗位操作规程。

6、安全生产记录档案类

安全生产记录档案主要包括:教育培训记录档案、安全检查记录档案、危险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记录档案、危险作业管理记录档案(如动火证审批等)、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记录档案、安全生产奖惩记录档案、安全生产会议记录档案、事故管理记录档案、变配电室值班记录、检查及巡查记录、职业危害申报档案、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档案、工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安全费用台帐等。

7、应急救援预案与实施类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内容应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经费保障等。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应急救援物资的配备应满足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的需求。

8、物料类

物料包括原材料、辅助物料、中间体、产品等。

9、平面布置类

平面布置主要包括:生产设施系统、动力公用设施系统、检维修设施系统、运输设施系统、仓库与堆场、生产管理及其它设施系统、有毒有害装置与厂区内其他系统或建(构)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

10、建(构)筑物类

主要包括建(构)筑物的建筑结构、防火等级等。

11、安全设备设施类

安全设备设施包括仪器仪表,监控系统,报警装置,防爆、泄爆、隔爆、抑爆装置,防雷、防静电装置,防毒除尘装置等。

12、辅助系统设备设施类

辅助系统主要包括电气系统(含变配电室、电气线路隐患、电气设备/工具)、消防系统、照明系统、压缩空气站、锅炉房、氧气站等为生产提供动力或其他辅助生产的系统。

13、个人防护用品使用类

个人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的个人随身穿(佩)戴的用品,主要包括:安全帽、安全带、防尘、防毒面罩、供应空气的呼吸保护器、耳塞、护目镜、防护服等。

14、从业人员资格资质类

从业人员资格资质主要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等。

15、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类

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生产安全事故案例等。

16、从业人员操作行为类

从业人员“三违”主要包括: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进行作业、负责人违反操作规程指挥从业人员进行作业。

17、作业环境类

包括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物理因素(噪声、振动、辐射、高温等)、化学因素等限值超过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18、安全出口及疏散通道类

根据各单位生产特点及厂区布置特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标准要求,合理设置及管理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19、安全标志及标识类

包括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化学品安全标签以及使用安全色对具有危险性的设备设施进行的标识。

20、周边环境类

主要是单位厂区外的建(构)筑物、设备设施等(如高压供电线路、输油/气管线等)与厂区内建(构)筑物、设备设施的防护距离。

上一篇:这就是我的五年级作文400字左右下一篇:杂志社编辑人员辞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