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标签审核规程

2024-08-27

化妆品标签审核规程(共4篇)(共4篇)

1.化妆品标签审核规程 篇一

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化妆品标签标识的监督管理,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生产专供出口的化妆品不适用于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化妆品标签标识是指粘贴、连接或印刷在化妆品销售包装上,以及置于销售包装内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音像和其他材料。标签中未被覆盖的外文内容应符合本规范规定。

第三条

化妆品标签标识内容必须真实、科学、完整。化妆品企业应按照《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的要求完整标注有关内容,并对标签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化妆品标签所标识的使用方法、使用部位、使用目的和功效等应符合化妆品定义的范畴。化妆品不得进行有效率的宣传,如“___例有效”,“___%有效”等类似用语。

第五条

化妆品标签应明确、完整地标识相关许可证号和批准文号,如: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明“卫妆进字(___)第___号”或“卫妆特进字(___)第___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明“卫妆进字(___)第___号”或“卫妆备进字(___)第___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明“卫妆特字(___)第___号”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如:“卫妆准字___-XK-___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明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如:“卫妆准字___-XK-___号”)。

不属于化妆品定义范畴的产品不得标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第六条

化妆品标签标识的内容,例如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在华责任单位(进口商或销售商)名称及地址、原产国(实际生产国)、国内实际生产地、颜色、色号、香型、防晒系数、功能等信息应与产品获得相应卫生许可批件、备案凭证、以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并与批准时一致。

第七条

化妆品名称的标注要求

(一)化妆品名称应符合《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要求,名称原则上应包括商标名(或品牌名)、通用名和属性名。

(二)名称标注要清晰、完整、易于辨认,不能使用易产生混淆、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注方式。标签中至少应有一处完整标注名称,即除商标外,名称中的文字或符号均应使用相同字体和字号,不得有间隙。

(三)名称中不得使用有夸大功能或误导消费者的商标。

(四)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可以是表明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产品功能的文字。以原料或功效成分作为通用名时,必须是产品配方中含有的原料和成分,但仅被理解为产品颜色、光泽、或气味的词语除外,如珍珠色、水果型、玫瑰花型等。以功能作为通用名时,该功能必须是产品真实具有的功能。

(五)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但消费者已知晓其属性的产品,可省略属性名,如:口红、胭脂、唇彩、颜彩、颊彩、发彩、眼彩、眼影、护发素、精华素、面膜、发膜、腮红、甲彩等。

(六)同一系列的化妆品,但香型、颜色等不同时,命名如采用相同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必须在产品名称后加以标识以示区别。染发类产品名称必须标注所染颜色或色号。

第八条

关于防晒化妆品防晒功能的标识

(一)凡宣称具有防晒功能的化妆品,标签中必须标识SPF值;可以标识UVA防护功能、广谱防晒功能、PFA值或PA+~PA+++、防水、防汗功能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所有标识的防晒功能均必须提供有效的检验依据。

(二)防晒化妆品SPF值标识应符合以下规定:

1.当所测产品的SPF值小于___时不得标识防晒效果。

2.当所测产品的SPF值在2~30之间(包括2和30),则标识值不得高于实测值。

3.当所测产品的SPF值大于30、减去标准差后小于或等于30,最大只能标识SPF30。

4.当所测产品的SPF值高于30、且减去标准差后仍大于30,最大只能标识SPF30+。

(三)防晒化妆品PFA值标识应符合以下规定:

1.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小于___时,不得标识UVA防晒效果。

2.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2~3之间(包括2和3),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3.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4~7之间(包括4和7),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4.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大于等于8,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四)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防晒化妆品,可标识广谱防晒:

1.SPF值≥2,经化妆品抗UVA能力仪器测定lC≥370nm。

2.SPF值≥2,PFA值≥2。

(五)防晒化妆品在标识防水性能时,应标识出洗浴后的SPF值,也可同时标识出洗浴前后的SPF值。并严格按照防水性测试结果标识防水程度:

1.洗浴后的SPF值比洗浴前的SPF值减少超过___%的,不得宣称防水性能。

2.通过40min抗水性测试的,可宣称一般抗水性能(如具有防水、防汗功能,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所宣称抗水时间不得超过40min。

3.通过80min抗水性测试的,可宣称具有优越抗水性,所宣称抗水时间不超过80min。

第九条

化妆品标签标识中若标注“经皮肤科医师或眼科医师测试”、“经过敏性测试”、“适合敏感性肌肤”、“不引起粉刺”等相关用语,必须有相应检验数据及/或临床报告作为依据。

第十条

关于化妆品委托加工(包括分装)产品有关信息的标识

(一)委托生产加工的,必须标注委托方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的名称和卫生许可证号。

(二)不属于委托生产加工的,但产品所有方与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不同时,如产品所有方为总公司,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为其下属某个企业,参照上述规定标示。

第十一条

关于警示语的标识

(一)化妆品标签上应标注必要的警示信息,如使用条件、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的不良反应等。

鼓励化妆品标签上标识“本品对少数人体有过敏反应,如有不适,请立即停用”内容。

(二)化妆品标签上标注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等应符合其所含原料的安全性要求。

例如,某些原料仅限用于用后冲洗掉的产品或使用中不能接触粘膜,则含有这些原料化妆品的标签标识内容应符合这些使用限制。

(三)化妆品如含有现行《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规定的限用物质、限用防腐剂、限用紫外线吸收剂、限用染发剂等,应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在标签上标注相应的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

(四)育发类、染发类、烫发类、除臭类、脱毛类产品及指甲硬化剂标签上必须标注使用条件、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染发类化妆品(暂时性染发产品除外)必须在标签上标注以下警示语:对某些个体可能引起过敏反应,应按说明书预先进行皮肤测试;不可用于染眉毛和眼睫毛,如果不慎入眼,应立即冲洗;专业使用时,应戴合适手套等相关用语。

(五)育发、美乳和健美类产品须在标签上标注:本产品功效未经卫生部检验机构验证。

(六)下列类型的化妆品应在标签上标注相应警示语:

1、压力灌装气雾剂产品:产品不得撞击;应远离火源使用;产品存放环境应干燥、通风,温度在50℃以下,应避免阳光直晒,远离火源、热源;产品应放在儿童接触不到处;产品用完的空罐勿刺穿及投入火中;喷雾时与皮肤保持距离,避开口、鼻、眼,勿在皮肤破损、发炎或瘙痒时使用。

2、泡沫浴产品:按说明使用;超量使用或长时间接触可引起对皮肤和尿道的刺激;出现皮疹、红或痒时停止使用;放在儿童拿不到的地方。

第十二条

化妆品所宣传的功能必须真实、有科学依据,并且符合化妆品定义规定的功能范畴,即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修饰功能及特殊用途功能。不得通过宣传所用原料的功能来暗示产品实际不具有或不允许宣传的功能。普通化妆品不得宣传特殊用途化妆品功能。

第十三条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化妆品标签标识内容应当真实,不得有虚假夸大、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作用和效果的内容,不得使用医疗术语,不得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不得以“经卫生部(门)批准”或“卫生部(门)特批”等名义为产品作宣传,不得把化妆品批件或化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作为标签内容。

第十四条

附件1和附件___分别例举了化妆品标签推荐功能宣称用语和禁止标注用语,但均不限于所列举内容,卫生部将不定期进行增补。

第十五条

以往发布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2.化妆品标签审核规程 篇二

编码:GMPC-CC-012

制订:

日期:

审核:

日期:

批准:

日期:

生效日期:

颁发部门:仓储部

分发部门:市场部、生产车间、品管部

目的:建立标签、使用说明书及印有与标签内容相同的包装物管理规程加强其管理,防止差错、混淆和流失。

适用范围:标签、使用说明书及印有与标签内容相同的包装物

责任:仓管员、生产车间领料人员、包材管理员和质量部相关人员对本规程实施负责。规程: 关键词定义

印有与标签内容相同的包装物——系指阴有与标签内容相同的小盒、中盒、封口签、铝箔以及合格证(装箱单)等需计数管理的药品包装材料,以下称“标签类包材”。2 验收入库

2.1 来货应标有物料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及供货单位,并有检验报告单或合格证。2.2 “标签类包装”进库,仓管员根据购货合同核对名称、规格、批号,并对来料进行抽查核对数量应正确。

2.3 仓管员检查外包装应无受潮、破损、污染,物料标签完好。

2.4 仓管员按本公司制定的包装材料质量标准进行检查,并以包装材料标准样稿核对实样。2.5 验收合格后,仓管员将标签放入专柜保存;说明书及印有与标签内同相同的包装物移入专库(区)存放,挂黄色待验状态袋,袋内装正确填写的“物料货位卡”,填写“物料验收清洁外包记录”,并及时填写“样品检验传递卡”并送验。2.6 质量部按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书、“合格证”或“不合格”。2.7 检验合格的标签、说明书及印有与标签内容相同的包装物分别转移至不合格标签专柜或不合格包材专库(区),同时挂红色不合格状态袋,袋内方正确填写的“物料货位卡”,并填写“不合格物料台帐”。3 储存保管

标签类包材按品种、规格、专柜(区)存放、专人管理、上锁保管,并做到帐、物、卡相符。4 发放的原则

4.1.1 未收到标签类包材的检验合格报告单,仓管员不得发放。4.1.2 发料时必须执行按批号顺序“先进先出”的原则。4.2 发放及领取的依据

4.2.1 生产车间包材管理员根据生产进度,批包装指令、物料消耗定额,预算标签类包材的数量填制“出库单”。

4.2.2 仓管员凭生产部下达的月产品计划、月材料消耗定额,以及车间下达的生产计划,按出库单发料。

4.3 发放及领料的复核

4.3.1 发料前,仓管员认真审核生产部填写制的出库单上的品名、规格、代码、批号及数量应无误。

4.3.2 在生产车间领料人员与仓管员双方复核品名、规格、代码、批号及数量,无误后,由双方在出库单上签名,第一联仓管员留存;第二联交财务部;第三联交生产车间统计员,第四联交生产车间包材管理员。

4.3.3 大宗包材首次发放时,仓管员需将检验报告单同时交生产车间包材管理员。4.3.4 发料时,仓管员应及时填写“物料货位卡”。

4.3.5 领料人员将所领取的包装材料交生产车间包材管理员验收,并核对品名、规格、批号、版本、数量。

4.3.6 经检查确认无误的标签类包材由领料人员对其进行脱外包处理后移入生产车间标签类包材专用储存间。5 使用

5.1 标签类包材,包材管理员根据批包装指令,按实际需要量计数发放,并由领料人和发料人员共同复核数量。

5.2 使用标签类包材的生产工序,应在批包装记录中记录中记录具体的使用情况,核实领用数应与使用数、剩余数、残损数之和相符;否则应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并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

5.3 标签类包材不得改作它用或涂改后再用。

5.4 生产车间包装工序不能使用及剩余的印有批号的标签类包材,应指定专人在QA监督下及时进行销毁,并在批包装记录中的指定栏目内做好销毁记录和双方签名。6 标签、使用说明书的印刷模板的管理 6.1 再用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印刷模版由本公司与印刷厂家签订使用及管理合同,防止标签、使用说明书的外流。

3.林业局审核审批工作规程资料文 篇三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业审核审批窗口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以及市行政服务中心有关规定,针对林业行政服务特点,对审核审批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人员组成。按规定成立审核审批科,人员暂定3名,其中科长1名,办事人员2名,成建制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组成人员由市林业局组派,参加行政服务中心考勤。

二、工作任务及要求。按照审批、监管、服务适度分离的原则,审核审批科主要负责已列入行政服务中心的林业行政审核审批、申报转报、窗口服务等各项行政服务工作,并按照“规范、便民、高效、廉洁”原则,依照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相关事项,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三、审核审批工作流程

(一)受理:

1、凡经市林业局梳理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所有审核、审批、转报项目及服务性项目,均由审核审批科统一受理,局本部各科(站、办)不得另行受理。

2、窗口受理后,审核审批科人员应按受理设置流程及应申报的要件进行核对审查:

(1)报件及要素是否齐全;

(2)所报要件是否具有内容的合法性、数据的准确性、时间-1-的有效性。

3、经核对审查其符合申报要求的即受理。核对审查其不符合申报要求的,属于不具备申报条件的应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原因;属于报件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所要报送的相关材料和补齐材料规定的时间。

(二)审核审批转报审查

窗口受理后,应根据报批事项的实际,按照“即办件”、“承诺件”、“转报件”、“特办件”的要求,根据审核、审批、转报、服务的每个项目流程所设置的时间按程序办理。

1.初审:

(1)对材料的真实性的审查;

(2)对材料合法性的审查;

(3)对所报材料与实际项目内容的审查。

2.召开研究分析会,由科长组织,分管副局长参加,听取窗口受理人员的情况汇报,根据每个项目办理规程及办理要求,确定是否批准、转报。因情况不明或有以下情况需到实地核查的,应及时组织人员或通知市局相关职能科(站、办)到实地现场核查,切实做到及时办理、准确无误。

(1)应到现场核查的:

①报件材料与现实有明显出入的(包括区位、面积、申报的业主等与材料不符的);

②有争议或者举报的(包括申报人隐瞒事实情况,以及未批先

占,少报多占等);

③大宗或区位重要的、或敏感部位的林地征占用(包括生态脆弱部位、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以及沙岸、泥岸等重要防护林带、或需报国家林业局审核审批的);

④其他认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项目。

(2)核查办法:

①审核审批科组织进行;

②审核审批科会同职能科站组织进行;

③审核审批科委托职能科站组织进行;

(三)审核、审批、上报

1.审核审批项目必须经审核审批相关程序,按规定要求进行。经核实,符合审核、审批、转报的,由窗口经办人整理,审核审批科科长审核,分管领导签发。

2.服务性项目,在对报件审查的基础上,由审核审批科科长核实签发,即时办理。

3.文件批复或上报,按文件行文规定,经审核审批科撰稿,科长核稿签字,分管领导按授权职责审签,由办公室统一编号盖章后,审核审批科打印成文,直接寄发,并保留原始材料。

(四)其它相关事项。

1.行政许可证件、票据使用管理。凡进驻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核、审批事项的行政许可证件,由窗口人员领取保管使用并登记造册。

2.业务专用印章使用管理。凡属进驻窗口的审核审批及服务性项目的专用章,统一交由窗口管理使用,并对此负责。

3.材料保存

(1)当月已办结的所有项目材料,由审核审批科负责保存。

(2)每月10日前,将上月份承办的本局审批服务权限范围内的各项审批材料和经上级审批或审核同意的审批材料,移交给相关职能科站分类、归档保存。

4.服务、监督。职能科(站、办)负有相关审核审批项目内容的服务监督责任,包括负责审批后续服务事项的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

(1)事前服务管理。各职能科(站、办)所管理的职能范围,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日常服务管理;

(2)事中服务监督(办理审核审批过程中)。服务中心审核审批服务的项目内容,内业材料或外业调查需职能科(站、办)提供或协助的,各职能科站应积极配合协助;需到现场核查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积极配合审批科人员,做好现场核查工作;每天的承办件和办结件,由行政服务中心在相关网站公示。各相关业务科站可以通过局办公室和林政法规科连接在政务网(内网)上的计算机,访问行政服务中心网站(http://sg.qz.fj.cn),或通过互联网访问泉州市网上审批管理信息系统(HTTP://),了解审核审批科受理和办理行政审核审批事项的情况和进度,通过政务网(内网)登录行政服务中心的登陆用户名为林业局,登录口令

为123;

(3)事后服务监督。报批项目办结归档后,需做好事后服务监督的事项,各职能科站应主动协调,积极配合,认真做好后续检查监督和监管工作。

四、责任区分。

审核审批科是市林业局的职能科室,由于许多审核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都与其他相关职能科站工作相联系。因此,应当做到既要按分工完成好各自任务,又要积极配合,互相协调,共同完成好法律法规赋予林业主管部门的各项工作任务。为保证工作落实,减少失误,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审核审批科与相关科(站、办)必须明确各自责任。

1.审核审批科责任:按审核审批工作职能,对从报件受理至批准、寄送的工作全过程,凡涉及到服务态度、工作程序、效果质量等问题,一切责任由审核审批科负责。包括窗口经办人员工作未按相关程序办理、科长未按管理规定审核等而出现的问题。

2.相关职能科(站、办)责任:需局职能科(站、办)协调配合的,因职能科(站、办)工作懈怠、不负责任或推诿扯皮而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各相关职能科(站、办)负责。

3.其他方面责任:因其它方面引起的相关责任,由相关部门各自承担。

主题词:林业审核审批规程通知

抄送: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处,各县(市、区)林业局(农林

水局)、晋江市农业局、石狮市农办。

4.化妆品标签审核规程 篇四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减免税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契税减免税的申报审核工作,规范税务机关正确地贯彻落实各项减免税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纳税人进行契税减免税申报和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契税减免税申报的审核工作。

第三条 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后,具备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时,向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报。

第四条 契税减免税申报暂采取由纳税人持与减免税相关的证明资料,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窗口上门申报的方式。

第五条 契税减免税的申报地点为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负责契税征收的窗口和在各级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场所设置的契税征收窗口。

第六条 纳税人进行契税减免税申报,应如实填写《契税减免税申报表》(附件2附表2)或《契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第九条第㈠款规定的即时审核项目),按《契税减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明细表》(附件2附表3)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并填报《附送资料清单》(附件2附表4)。(即时审核项目可不填报《附送资料清单》。)

纳税人若不如实申报减免税情况或作虚假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契税减免税申报的受理机关为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主管税务所;契税减免税申报的审核机关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及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无权受理。

第八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主管税务所负责对纳税人减免申报的受理、初审工作,负责有关减免税审核的告知、制作文书及送达、减免税资料归档及有关报表的填报工作。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负责对税务所报送的减免税申报资料进行复审和审定;负责向上级机关报送减免税申报审核资料、传达上级机关的减免税审核意见;负责贯彻落实各项减免税政策及上级机关布置的各项工作,对受理机关进行工作指导;负责解决受理机关反映的减免税审核中存在的问题,需由上级机关解决的,应及时全面的掌握有关具体情况、提出问题和建议,向上级机关反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对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报送的减免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和审定;负责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报送减免税申报备案资料;负责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各项减免税政策;负责解决基层税务机关反映的减免税问题,需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的,及时请示报告。

第九条 契税减免税审核分即时审核和程序审核两种方式。

(一)即时审核:以下减免税项目因涉及自然人申报较多、具有普遍性,减免税证明资料较明确、规范,可实行主管税务所一级审核、即时办理:

1.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2.个人拆迁补偿购买住房,对未超出拆迁安置补偿费、补助费的部分,免征契税。其中拆迁补偿金额超过100万元(含)的以及对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资料存在疑点的,可不实行即时审核,如采取程序审核方式,各局可依据实际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纳税人申报办理以上即时审核的减免税项目,应如实填写《契税纳税申报表》代替《契税减免税申报表》。

(二)程序审核:即时审核项目以外的减免税项目均为程序审核项目。对不具有普遍性,减免税证明资料不能统一规范或情况较复杂的,实行程序审核。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设税务所初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复审两个审核程序;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须由省级征收机关审核”的规定,设税务所初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复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再审三个审核程序。

第十条 即时审核减免税项目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受理

窗口受理人员对纳税人报送减免税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将申报信息录入契税征管系统,打印《契税纳税申报表》交纳税人确认并签章,即时将全部资料移交窗口审核人员,转入审核程序。

对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证明资料或提供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按照纳税人性质(单位或个人)出具《契税涉税资料提示单》(附件2附表5)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充的资料。

(二)审核

窗口审核人员对受理人员转交的全部资料进行审核。

对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出具《契税核定通知书》(附件2附表6)(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的不填),加盖“契税征收专用章”,并在《契税核定通知书》右下角签字表示确认,于受理当日(不超过8小时工作时间)将全部资料退受理人员。

(三)告知或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1.对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减半征收契税的,受理人员将《契税纳税申报表》等全部资料交征收人员,转入征收税款程序。

2.对个人拆迁补偿款免征契税的,受理人员将《契税核定通知书》即时送达纳税人。对仍需征收契税的,还需告知纳税人应征税额并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第十一条 程序审核减免税项目,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受理

窗口受理人员对纳税人提供的《契税减免税申报表》、《附送资料清单》及减免税申报资料进行核对。

对纳税人报送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契税减免税申报受理通知书》(附件2附表7)即时送达纳税人;同时填写《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流程表》(附件2附表8)和《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表》(附件2附表9)的基础信息、适用的减免税政策及文件依据并签署意见,将全部资料移交初审人员,转入初审程序。

对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证明资料或提供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按照纳税人性质(单位或个人)出具《契税涉税资料提示单》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充的资料。

(二)初审

初审人员对受理人员转交的全部资料进行审核,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契税减免税申报表》、《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表》各项内容填写是否正确。

对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初审人员一般应在受理当日在《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填写《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流程表》,出具《契税核定通知书》,并将全部资料报送区(县)局、分局业务科,转入复审程序。

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报送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对于情况较为复杂,证明资料不能统一规范的减免税项目,初审人员认为申报受理资料不全,应填写《契税减免税申报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2附表10)和《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流程表》,连同申报资料一并退受理人员转入告知程序。

(三)复审

区(县)局、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减免税申报程序审核项目进行复审。各区(县)局、分局应由主管业务科设专人负责对受理机关报送的减免税申报初审资料进行复审,主管局长负责审核确认。有关工作内容和具体程序同初审环节的规定。

各区(县)局、分局一般应于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其中,业务科受理人员3个工作日,审核人员(科长或主管科长)2个工作日、审核确认人员(主管局长)2个工作日。对审核数量较多或情况较复杂的可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经主管局长审核确认后,主管业务科将《契税核定通知书》加盖局章后,连同全部申报审核资料一并退税务所,转入告知程序。须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审核的,将全部申报审核资料报送市局主管业务处室。

(四)市局再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业务处应设专人负责对各区(县)局、分局报送的减免税申报审核资料进行复审,主管局长负责审核确认。有关工作内容和具体程序同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业务处应自收到齐全的减免税申报审核资料后,于7个工作日内办完审核手续。其中,业务处受理人员3个工作日,审核人员(处长或主管处长)2个工作日、审核确认人员(主管局长)2个工作日。对情况特殊或较为复杂,需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有关请示手续。经主管局长审核确认后,主管业务处将《契税核定通知书》加盖局章后,连同全部申报审核资料一并退回区(县)地税局、分局,区(县)地税局、分局将资料退回税务所,转入告知程序。

(五)告知

1.补充证明资料的告知。

需纳税人补充证明资料的,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契税减免税申报补正资料告知书》及纳税人提供的申报资料一并退还。税务所需留存纳税人的《契税减免税申报表》、《附送资料清单》、《契税减免税申报补正资料告知书》复印件,待纳税人按要求补充齐全资料时进行核对,符合条件的返回受理审核程序,已填写的《契税减免税申报表》和《契税减免税申报受理通知书》有效,审核时间自受理人员收到齐全的减免申报资料时起,按规定时间自动顺延。

2.减免税审核意见的告知

主管税务所收到区(县)地税局、分局退回的减免税申报审核资料时,应将《契税核定通知书》及时送达纳税人。对减免税申报未予通过审核的,需告知纳税人应征税额并转入征收税款程序。

第十二条 契税减免税,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审核的减免税申报项目,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契税减免申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由各区(县)地税局、分局、税务所审核的项目,由各区(县)地税局、分局自行制定备案办法。

第十三条 各区(县)地税局、分局应根据工作需要,对纳税人的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办理减免审核的征收机关。如发现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政策范围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补缴契税手续,并对已减免的税款进行追征。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减免税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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