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协议(精选9篇)
1.精神损害赔偿协议 篇一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甲方:甲方家属:乙方:乙方家属:年月日,甲方与乙方发生争执、撕打,致乙方受伤住院治疗。现乙方已痊愈出院,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1、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订时一次性给付,乙方不需另行出具收据。此赔偿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一切依据法律应当赔偿或给付的项目。
2、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赔偿款后,甲乙双方之间因此次损害赔偿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再行承担任何形式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也不得就本案再向任何机关、部门进行投诉或上访等。
3、双方确认在签订协议时,系完全出于自愿,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到任何欺骗、威胁、利诱等。乙方日后伤情再出现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权益。乙方保证不就伤情申请法医鉴定,同意撤回向公安机关的报案。
4、乙方如反悔、悔约,如数返还甲方赔偿款。
5、本协议于甲方、乙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具同等效力。
甲方:乙方:
甲方家属:乙方家属:
年月日
2.精神损害赔偿协议 篇二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 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法侵害, 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 不法侵害人对这种损害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公民或法人的人身权, 造成公民心理、生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 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弱, 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 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弱。至于精神利益损害, 是指自然人、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 致使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失。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 精神损害赔偿是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精神损害赔偿是近几年才正式出台的一项法律制度, 它的问世和实施不仅是我国人权制度的完善, 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简要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 但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的规定还不够明了和完善, 操作性不强, 造成司法实践者各行其是。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 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1)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 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在依法予以受理。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 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 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3.自然人死亡后, 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1) 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 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2) 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3) 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 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被毁损, 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5.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 我国应在制定民法典或修改《民法通则》时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畴, 至少应增加以下权利和利益作为赔偿客体: (1) 贞操权、信用权、隐私权、自由权等人格权; (2) 与精神利益密切相关的部分身份权益或身份利益; (3) 人身著作权和一些与精神利益相关的知识产权; (4) 一些具有精神利益内容的财产权; (5) 应与受重视保护的基本人权, 如受教育权、劳动培训权、休息权、不受骚扰的性权利, 宁居权等。需要指出的是, 死亡赔偿虽然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如果加害人采用极其残酷的手段致人死亡, 或者该死亡事实给死者亲属带来超常痛苦的, 死者亲属在死亡赔偿之外, 应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伤害虽然未造成残疾, 但受害人在受害时经受极大的精神或肉体痛苦, 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伤害者为未成年人, 其所受的身体伤害给其父母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该父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
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即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并可依法获得精神赔偿的受害人, 也即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根据最高院《解释》的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既可以是受害者本人, 也可以是受害者的近亲属。但在确定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时, 只能是固定的单项选择, 而不能随意选择或双项选择。即受害者未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者本人, 受害者死亡的, 权利人为受害者的近亲属。这样规定, 表面看起来, 好象没有什么问题, 但细究一下, 也不难发现一些问题:一是当受害者死亡精神赔偿权利人为其近亲属时, 权利人和受害者是否一致?二是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权利人和受害者一致即属同一人, 那么又如何对待因侵权行为致残的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姑且称之为直接受害人, 因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而引起精神损害的姑且称之为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即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人是有家庭和亲情的, 因此, 一般情况下有直接受害人就会有间接受害人。那么, 当直接受害人死亡, 作为权利人的间接受害人其行使的精神损害赔偿权, 是自己的权利还是直接受害人的权利, 也即此时的赔偿是对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还是对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人认为, 间接受害人行使的是直接受害人的权利, 是一种财产继承性的权利行使。笔者不敢与这种观点苟同。首先, 作为自然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的外在形式即精神不能直接转化为财产, 且其随生命结束而消失, 消失后无需任何手段来保护, 更谈不上财产性继承。其次, 国家法律法规对因侵权致人死亡赔偿时给予一定数额的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 实际上是对受害人死亡的安抚费。它不是安抚死者, 死者因生命结束无需安抚。它是安抚生者, 是对生者因受害人死亡承受悲伤痛苦的安抚或精神补偿。由此可知, 间接受害人作为权利人行使的应该是自己的权利, 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行使索赔权, 而不是代直接受害人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
既然直接受害者死亡后, 间接受害者可对自己受到的精神损害行使索赔权, 那么, 在直接受害者致残时, 如何对待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索赔权呢?不容否定, 直接受害者致残时会给间接受害者带来精神损害, 而且在有些情况下 (例如直接受害者高度残疾, 面目全非、生活不能自理) 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程度不亚于直接受害者死亡时的精神损害。因此, 对因直接受害者致残造成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 法律也应给予保护。
在此提一下精神病患者和植物人的精神损害保护问题。有人认为, 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的意识、思维活动本来就不正常, 也体味不出精神打击的痛苦, 因而对其精神损害没有必要予以法律保护。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 在对精神病人造成损害的同时, 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害更大, 所以应该保护精神病患者和其亲属, 对给他们造成的损害应该予以赔偿。其次, 精神保护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 法律应该平等地赋予给每一个公民, 而不应有所区别。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也不例外。第三, 精神保护权作为一项人身权中的人格权, 它与其他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紧密连在一起, 如果任意否定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的精神保护权, 势必践踏他们的其他人格权。最后, 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虽然不具有常人的意识和思维, 也体味不出常人的精神痛苦, 但并不完全丧失意识和思维, 也不完全丧失精神痛苦, 只是与常人相比程度不同而已, 或是以另一种方式承受痛苦和折磨。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 抚慰为主的原则
要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 抚慰其受到创伤的身心。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 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伤害, 而是具有抚慰性, 用以填补因伤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 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权受损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精神损害赔偿通过对外部环境的改变, 帮助受害人克服经济和生活困难, 使他更快的进入正常的生活。因此, 通过物质对受害人给予帮助的方式可以抚慰受害人, 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主要原则。
(二)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有所限制原则
对于精神损害, 可请求金钱赔偿;但是, 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制。因为, 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能够的本身并不是目的, 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 有效防止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但是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加以限制, 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 是脱离实际, 而且难以执行。与此相反,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低, 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 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因此, 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 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量。
(三) 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这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因为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 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 同意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 所以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立不久, 缺乏操作经验。综上考虑, 最好由法律赋予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 适用自由心证原则, 由法官在案件中根据自己的检验以法官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行为法完善的标志, 是以精神损害无形性, 损害事实推定性, 赔偿数额的裁量性为特征的, 是对人类自由、尊严、平等的捍卫的特殊损害赔偿领域, 在这一领域,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是较为明显的, 但大陆法系的立法一般均对法官在法律与事实上的自由载量权予以限制。在我国, 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 基本上依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进行, 要遵循三个原则:一要考虑对受害人是否起到抚慰作用, 二要考虑对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作用, 三是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警世作用。为了防止自由心证裁量权的滥用, 法官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依法原则, 二是合理原则, 三是公正适当原则, 四是必要限制原则。尽管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还不完善, 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 法律一定会不断健全, 我国一定能成为真正的法治国家, 真正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界限
精神损害赔偿界限即指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 法律认可准予赔偿的起点线。针对精神损害程度, 法律应该设定一个具体赔与不赔的标准。有了这个具体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才得以正确裁量, 还可以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随意性, 避免针对同样的问题作出不同处理的不良现象。根据最高院《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 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间接地给了精神损害赔偿一个界限标准, 即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 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 方可请求赔偿。
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 笔者以为, 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从以下几方面去理解:一是侵权直接致人残疾或致人死亡。如交通事故致人残疾或死亡。二是侵权间接致人残疾或致人死亡, 即侵权引发受害人原有的病症或因侵权迫使受害人遭遇某种境遇而致残或致死。本人认为轻微疾病不能构成保护的条件, 本来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少, 赔偿的方面也较窄, 对损害造成的轻微疾病法院不予支持。
六、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 贞操权的精神赔偿
案例:深圳市一起有关女青年贞操被侵害要求索赔10万美元的赔偿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本案中, 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 且情节恶劣, 最终受到严惩, 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受害人王丽虽得到一定的安慰, 但是她认为此案被告李伟不仅应为其犯下的刑事罪行受到处罚, 而且其强奸行为给自己的身体和心灵造成极大创伤和损害, 请求法院依据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美元。2000年11月10日, 原告向罗湖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一审判决被告李伟赔偿王丽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公民究竟有没有贞操权, 贞操权是不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侵犯公民上述人格权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现代法上的人格权, 是以人作为民事主体构成其资格的特定内容, 确认某种特定的内容能否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定权利, 关键在于观察它所抽象的特定内容能否完全由其他权利所替代。对于贞操权而言, 侵害贞操权可能会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方面的损害, 当然, 此时可以通过救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的方法进行救济, 贞操权以其自身所特有的特定内容而与其他各种人格权相区别, 应当成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为特定内容的人格权, 毫无疑问, 应当给予严格的法律保护。因此人格利益就应该包括贞操权, 受害人在贞操权受到侵害时, 可以以人格尊严权 (一般人格权) 受到侵害为由, 向法院提出诉讼, 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 婚姻法中的精神赔偿
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重婚行为,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实施家庭暴力等手段损害另一方当事人, 导致离婚时,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主要指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损害赔偿。
在离婚案件中应注意1.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 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如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必须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提出, 如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的, 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离婚案件中的精神赔偿, 虽然金钱赔偿是必要的和正当的, 但精神损害赔偿有它的局限性和辅助性, 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 未造成严重后果, 无过错一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一般不予支持。即使造严重后果的, 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判决精神损害赔偿。3.离婚案件中, 无过错一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证据的提供,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只有在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不能自行收集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人民法院才依职权进行收集。
(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害人只能对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而不得对其精神损害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最高院有两个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 是不可取的, 主要表现在:
首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问题处理最终要适用民事实体法, 对此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已有明文规定。这样一来, 针对精神赔偿而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免不了出现刑民不一, 程序法和实体法互相矛盾, 即产生刑事法律限精神赔偿和民事法律准许精神赔偿的规范冲突。我国《立法法》对不同法律部门的一般规范冲突和特别规范冲突, 未作处理规定。民事法律准许精神赔偿与刑事法律不准许精神赔偿的规范冲突, 其规范冲突得不到协调解决, 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立起来。
其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程序法服务实体法的法理原则。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程序法是手段, 实体法是目的, 程序法服务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 它的服务对象固然是刑法, 但它也不应超越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范畴, 应当服务民事实体法。然而, 民事实体法准许精神赔偿, 刑事诉讼法排除精神赔偿, 这是不合理的。
再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切实际和不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遭受不法侵犯造成的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给予精神赔偿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是精神损害程度, 而决定精神损害程度的主要方面是侵害人不法侵犯手段的恶劣性及其对受害人的影响。一般情况下, 不法侵犯的手段越恶劣, 对受害人的影响就越大, 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就越大。就精神损害程度而言, 在很多情况下, 例如诽谤、侮辱、毁容、强奸、杀人中的碎尸等刑事犯罪, 其不法侵害手段比民事侵权行为恶劣的多, 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无疑比民事侵权的受害人要大的多。然而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赔偿, 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弥补精神损失。这无疑是不合情理的, 也是不公正的。更重要的是要正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均可能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这一事实, 刑民法律不应该作出相矛盾的规定, 否则有损法律规范的科学体系。
最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受害人或其亲属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 而民事诉讼又准许精神赔偿, 在刑事诉讼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外提起民事诉讼。就使本可与刑事案一并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 还要履行起诉、立案、审判等程序规定。不能有效的提高诉讼效率。
(四) 关于国家侵权赔偿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获得赔偿。对于以上的规定, 多存在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中, 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产生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关于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倘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而导致他人精神受到侵害, 只要符合有关的法定侵权构成要件, 也可以根椐《解释》的规定, 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七、总结
精神损害赔偿是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只要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 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当今社会, 同其他损害赔偿一样, 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 仅仅因为它是精神上的无形损害, 就将其弃之不管, 不予赔偿, 是违背市场经济平等和公平原则的。因此, 应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以避免法律冲突, 维护程序法和实体法正常的法理关系, 确立公平科学的法律赔偿体系。
摘要:精神对于人的生活越来越重要, 面对精神遭受的伤害, 我们应该给予更多的关注。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个重要方法, 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 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 需要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适用范围、原则、离婚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了阐述。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法官自由裁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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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精神损害赔偿协议 篇三
读者司马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你前夫在你们离婚前与他人同居,离婚时你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现在你们已经协议离婚了,你在离婚时,又由于不知情而没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离婚后是否可以再要求损害赔偿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出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你在离婚时既未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又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因而你有权向你前夫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你可以向你前夫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法官冯云眲
栏目管理、编辑/曾丽清
4.精神损害赔偿协议 篇四
甲方:(受害人),身份证号码:
住址:
乙方:(侵权人),身份证号码:
住址:
丙方:(担保人),身份证号码:
住址:
甲乙双方就2011年月日乙方给甲方造成人身伤害事宜,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赔偿甲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整,其中元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其余元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在发生后续治疗甲方及时支付了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该元赔偿可延期一个月给付。
二、乙方承诺,若甲方伤情发生后续治疗,有关费用乙方将继续承担。乙方应按甲方通知垫付费用,双方凭相关票据结算,多退少补。否则,乙方应承担相当于后续治疗费用双倍的违约金。
三、丙方愿意就乙方承担的上述全部赔偿及后续治理费用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清偿为止。
四、在乙方全面、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无其他争议。
五、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履行本协议的相关通知以电话、短信的方式进行,短信发出至其本人在本协议签署栏所留手机号码即视为其即时收到。
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签名):乙方(签名):
电话:电话:
2011年月日2011年 月日
丙方(签名):
电话:
5.(西平项目)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篇五
甲方:田兵,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年44岁,重庆市铜梁县
侣俸镇文曲村人,塔吊业主。(以下称甲方)乙方:羊黄金,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年26岁,三台县新生
镇星火办事处百胜村人,塔吊安装工。(以下称乙方)全权代理人:张靖,男,汉族,本科学历,三台县古井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09年11月4日,乙方到三台县西平小学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工地,代表塔吊租赁安装公司,为塔吊业主田兵安装塔吊,由于安装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操作不当掉下塔吊受伤(伤情见“病情证明”、“司法鉴定书”),甲方知悉乙方受伤后立即送乙方到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现乙方治愈出院。经核实,乙方委托(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各项索赔权利)全权代理人张靖与甲方协商,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 甲方在乙方住院治疗期间,已经付给乙方人民币共28000.00元,其中医药护理费用约1.9万元,除开医药护理费剩余的费用,乙方不再退还甲方。
二 除开前期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28000.00元人民币外,甲方再赔偿乙方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该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
三 该赔偿为一次性赔偿,乙方或全权代理人签字确认后,视为对已知权利的主张穷尽和对未知权利的放弃,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均无权再要求甲方及工程总承包人进行赔偿,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四 该费用在协议签字后10天内付清,即2010年5月2日前付清。
五 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签字生效。
甲方(签字、指印):乙方(签字按指印):
代理人:
见证人签字:
6.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篇六
甲方:湖南安福气门有限公司
乙方:
甲方公司的湘J-52818号小汽车于2008年6月17日晚,在临岗公路24公里处与李跃荣同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李跃荣同志受伤,送往市中医院治疗。
乙方作为李跃荣同志的妻子和儿子,在李跃荣同志受伤后,对李跃荣同志的治疗和赔偿等相关问题是有权处理的。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现就对李跃荣同志的治疗和赔偿等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这壹拾陆万元包括如下项目:
1、李跃荣同志的治疗费。
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
3、李跃荣的误工费。
4、护理费。
5、交通费。
6、精神抚慰金。
7、李跃荣同志医治后的伤残(或伤亡)赔偿金。
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壹拾陆万元后,应负责对李跃荣同志的医治医疗费等相关事宜,甲方不再对此承担责任。同时对李跃荣同志的治疗中的所有问题由乙方自行决定和处理。
三、此协议双方签字,甲方付款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甲方所应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就此了结,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就是在此协议第一条中未写明的项目,乙方也不得再行提出)。
甲方:乙方:
7.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比较研究 篇七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情况
(一)英国法
“英国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认为,合同法所补偿的损害仅仅是金钱的损失,由于违约行为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是不能赔偿的,并认为,阿迪斯诉格兰冯有限公司(Addis v. Gramophone Co. Ltd.),一案,确立了英国合同法中对违约造成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基本原则”[1]。“在该案中,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一名经理,经营在加尔各答的事业,实行周薪并且每作成一项交易就有一笔佣金。被告要解雇原告必须给予六个月的通知期。被告提前六个月通知了原告,但同时指派一人取代他,以阻止其继续行使经理职权。被告的违约是毫无疑义的,其违约性就在于没有让原告继续行使六个月的经理职权。于是,上议院一致决定对原告六个月的薪金及佣金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认为自己的损失不仅在此,由于被告终止合约的方式是,粗暴的和羞辱性的,导致原告遭受了情感和名誉的损害,请求法院判决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而法官没有支持这一要求。首先,法官阿特金森勋爵(Iord Atkinson)认为,如果给予原告的感情伤害予以赔偿,则无疑于承认惩罚性赔偿金,而这在合同法中是不存在的。合同的目的是对原告金钱损失的补偿,并非对违约方的惩罚。其次,法院认为如果对非财产的损害加以赔偿将会鼓励恶意的诉讼,由此将产生滥诉”[2]。而“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违约造成精神损害要不要赔偿,在什么范围内赔偿尚存有极大争论,并且出现了一些采用完全相反规则的案件”[1]。英国著名的学者纳尔森对该案就有新的不同看法。他认为,“该案真正的判决意旨并非是,因名誉损失产生的非金钱损失是不应该赔偿的,而是在违约之诉中原告只能就违约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他不能就非违约发生的损失获得赔偿,他也不能就违约伴随的情势发生的损失提出赔偿,纵使那些情势是由被告所作出的苛刻的、压迫性的、恶意的、侮辱性的或强硬的行为和态度”[1]。因此,阿迪斯诉格兰冯有限公司案不能成为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尽管对于阿迪斯诉格兰冯有限公司案是否确立了“合同之诉不能赔偿非财产损害”的原则学者们不断地加以争论,但在此后的几十年内该案所创造的规则在合同法中一直占有优势地位。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司法界并没有完全受制于它,并创造出一系列例外和特殊情形。“在英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观点完全相反的两派意见逐渐趋向于统一,即对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判例的发展逐渐总结出在三种情形,可以对当事人的痛苦给予损害赔偿:(1)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享受的;(2)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和麻烦的;(3)违反合同带来了身体上的不便,并直接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2]。“近年来,英国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有明显放松的倾向。在1995年的一个判例中,被告为原告修建的游泳池的深度不符合合同要求,有关专家认为并不影响使用,未给原告造成金钱损失,但是上诉法院终审判决给予原告2 500英镑精神损害赔偿,以补偿原告满足度的损失”[3]。由此可以看出,英国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承认已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并通过判例的发展逐渐达到了这一目标。
(二)美国法
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对于合同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美国的判例、立法及学说与英国基本相同,即作为一般的原则不支持合同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对其给予支持。
起初多数法院在判例中适用1933年《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341条的规定,“在违反合同的行为中,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除非该违约行为极不负责或不顾后果并且造成了人身伤害,被告在订约时有理由预知这种行为将导致除金钱损失以外的精神损失”。即在合同之诉中,除非特殊情况,法院对违约所致的精神赔偿不予支持。但后来伴随经济的发展,为了给予受害方以更能充分地保护,美国在1981年《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3条中规定,“除非违约同时造成了身体伤害,或者合同或违约系如此特殊以致严重的精神损害成为一种极易发生的结果,就精神损害主张赔偿应予排除”。并在评论部分加以进一步解释,“精神损失通常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即使是可预见的,其亦通常难以举证及计量,但却有两种情形是例外:第一,精神损失伴随着身体之伤害,在此情形,通常依侵权行为的方式处理;第二,即违约之后,严重的精神损害是其特别可能的结果。一般例子如旅客与运送人间之契约,旅馆与客人间之契约,运送和正确处理尸体之契约,交付有关死亡讯息之契约等”[4]。“尽管该条及其解释仍采取了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但许多法院却认为该规则存在着例外:(1)看合同的种类,即合同具有个人或特别性质,以致于订约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已经预见到;(2)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即违约行为是故意的或极不负责任的”[5]。如1972年的Dold v· Outrigger Hotel[6]一案,因被告同意将自己商业街中的一块地方租给原告开一家快餐店,后来被告违约将该地租给了第三人。原告的证据表明,被告一面向原告保证会将地租给他,同时却与第三人暗地里商谈。夏威夷州法院认为,被告阳奉阴违,违约行为是不负责或不顾后果的,判赔5万美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美国判例法并没有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按照侵权法获得救济,其学界及司法界也寄望于对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改革,以便形成一个一般性规则来指导法院的判决。其中有观点认为,“在违约之诉中,判决一方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违反合同关于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和确定性规则,这是因为,对于某些特殊的合同来说,例如婚礼、葬礼、老人和婴儿的照顾合同,以及假日旅游合同等类型,一方的精神享受已经变得相当重要,在一方,心灵的享受和忧愁的解脱,已经成为了合同磋商的一部分的时候,如果一方违反合同,就必须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作为违约行为,明显后果,的精神上的痛苦,而且也完全符合,可预见性,的标准,同时对于被告也没有不公平可言”[7]。尽管美国法院对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限制较严,法官们都相当审慎地作出支持受害人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以免妨碍商业活动的正常运行。但与英国的法院相比,美国法院判处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往往较高,英国则倾向于将这种损害赔偿认定为一种补偿金(compensation),非惩罚金(punishment)。
可见,美国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发展并扩大了《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的规定,不再机械地将民事责任作侵权与违约的划分,并根据判例确立了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二、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相关情况
(一)法国法
相比英美法,早期法国法也对违约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持犹豫态度,且长期处于争论之中。“法国学术界长期以来认为,合同关系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利益而仅在于保护其经济利益,故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但现在人们改变了看法。谁也不怀疑合同关系中的人身损害可以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那样可以得到赔偿”[8]。
事实上,法国法院自 1833 年起就通过判例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所适用之规定与财产上损害赔偿并无不同,此处的“损害”兼指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主要依据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其过失之行为致他人受有损害者,负赔偿责任”。而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如果因违约而造成精神损害,将涉及违约和侵权的竞合问题,法院允许受害人在对违约和侵权不作严格区分的情况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赛奴商事法院1932年2月20日判决,剧院的广告画上对女演员的名字没有按约定使用大号字体突出出来,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赛奴民事法院1932年12月20判决,殡仪公司就葬礼的迟延承担了遗族的精神损害赔偿”[9],可以说,这两个判例开辟了法国通过违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后来,基于合同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逐渐增多,例如,法院承认对家庭合影丢失引发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认可了屠夫违约伤害犹太人的宗教感情。对于特殊财产的损害,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也是普遍存在的,如对狗之损害:“原告名贵的短腿钢毛犬遭被告狼犬咬死,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被害动物具有重大感情利益,除判决给购买新犬费用1400法郎外,另给损害赔偿 2000法郎。甚至对因违约致马死亡而给人造成的悲痛,法院也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10]。
由此可以看出,在法国合同法上,与侵权责任相同,合同责任上的损害既可以是物的损害,也可以是精神的损害,“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具有一致性”[8]。“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情形,概括而不以法律明文而限……广泛承认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即凡有非财产上损害之情形,均无不可请求损害赔偿。因此,邻居狗吵影响睡眠,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之赔偿;运送人运送迟延时,托运人亦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事例不胜枚举”。“目前,法国法广泛地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只要因不法行为而导致精神损害的,均可请求赔偿,造成的精神损害系受害人的财产权抑或人身权遭受侵害在所不问,这当然就不排除因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获得赔偿”[11]。
总的来说法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即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现有法律进行扩张解释,是法国法院在精神损害领域的主要立法途径。这种造法活动有效地填补了法律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的漏洞。与英美法相比,法国法在合同案件中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更广,更具有一般性。对此,“理由之一在于,在法国侵权之诉中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可自由提起,而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之间又存在相当多的交叉”[12]。
(二)德国法
德国早期的判例及学说都认为,由违约所引发的非财产上损害不得请求赔偿。德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来加以适用的,“非财产损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所谓“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仅限于该法第847条及第1300条所规定的不法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及对妇女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情形[13]。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第253 条仅适用于侵权的场合,而不适用于损害仅因违约而发生的场合,但除“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外的其他侵权行为,如法典第12条规定的对姓名权的侵害,第823条规定的对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侵害,因为法无明文规定,都无从提及精神损害赔偿。而对由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更是不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之内,这就使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因缺乏明文的法律规定而不予支持。
二战后,德国法院为突破民法典第 253 条及第 847 条、第 1300 条对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制,从事了两项重要的造法活动:一是以宪法保护人格之规定为依据,创设了一般人格权;二是创设了非财产损害之商业化[14]。所谓非财产损害之商业化,指凡于交易上得以金钱方式购得之利益(如享受愉悦、舒适、方便等),依照交易习惯,此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对其侵害所造成之损害,因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以恢复原状[14]。德国法院运用商业化理论的典型案件有海上旅游案、罗马尼亚旅行案等。在海上旅游案中,一对夫妇利用假期作海上旅行,运送人因为疏忽而未将其托运的衣服行李依照约定及时送达目的地,结果因天气寒冷该夫妇不能尽兴旅行。夫妇的财产并未减少,但就海上旅行所获得的畅快,因为衣服的迟延送达而大打折扣。原告向法院主张因行李迟到,使其无法于旅行途中正常地更换衣服,要求海关赔偿其由此遭受的损害。联邦法院认为“该损失乃财产上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之”[15]。在罗马尼亚旅行案中,“原告与被告旅行社订立合同参加罗马尼亚黑海海滨之旅,但旅馆设备简陋、卫生不佳、食物冰冷、海滨不具游泳可能性,具有严重瑕疵,原告认为度过无益之假期,请求被告赔偿。联邦法院认为“度假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已商业化,故判决原告胜诉”[16]。
可见,德国学理与立法一直比较顽固地坚持债务不履行责任(违约责任)仅限于财产性赔偿,而对非财产性损害不予赔偿,即固守于违约与侵权的二元救济体系。虽然其判例也对诸如“非财产性损害的商业化”予以承认,但仍然没有超出财产性赔偿的限制[17]。商业化理论实际上是通过“商品化”的途径扩张财产上损害的解释,进而将部分非财产上损害纳入财产上损害的范围予以保护。但由于这种“商业化论”使得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之间的区别模糊,有无限扩大损害赔偿责任之嫌,也受到了德国学者的批评。德国之所以不愿意承认债务不履行情形之下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理由主要在于如此将赋予法官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德国向来对法官抱有不信任的态度,如果法官拥有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会使德国人感到不安。另外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仍可以对非财产上损害特别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总之,德国是通过创造非财产损害商业化理论扩张解释财产损害而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最初在立法上(修订前的台湾地区民法)并没有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对该问题的处理沿袭德国法院的做法,采严格的法定主义。而台湾民法学界对于债务不履行能否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持肯定说与否定说的皆不乏其人,前者如史尚宽、王泽鉴、邱聪智等诸先生,后者如梅仲协、王伯琦等诸先生。史尚宽先生认为,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损害,可准用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第 192条至第195条的规定[18]。邱聪智先生更是撰文对如何扩大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适用领域进行了探讨,呼吁适度开放非财产损害赔偿之适用[19]。而曾世雄先生原为否定说支持者,现有改采肯定说之倾向,“因违反契约而生之非财产上损害,私法学者会毫不犹豫否定其请求赔偿。此一答案,原则上尚属正确,但如细加探究,疑义仍多,相似案情,依侵权责任可获得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依违约责任则不可获得,如此明显有所偏失,该不平衡或遗漏,应予以调整或弥补,方臻公平”[11]。
修正后的立法顺应了学术界的这一变化,使非财产损害赔偿在台湾民法上具有革命性突破意义。现在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台湾地区民法中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很具可操作性。修改后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7条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192条至195条及第197条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192条至195条及197条属于“债编”之“侵权行为”部分,分别是关于“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侵害身体、健康之财产上损害赔偿”、“侵害生命权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侵害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规定[20]。即在债务人违约造成债权人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债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1]。
另外,受害人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索赔可以在合同之诉中提起,不必限于侵权之诉,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适用侵权行为法,即法院确定请求权的性质、受理案件分配举证责任时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确定损害程度、赔偿数额时应准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此规定避免了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索赔适用侵权行为法时其构成要件过于严苛,如故意、过失等要件举证困难。至于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台湾学者刘春堂先生认为,“至于所谓相当之金额,其核给标准固与财产上损害之计算不同,然而由法院斟酌双方当事人之身份、地位、资力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之”[22]。
三、比较法研究对我国的启示
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倾向是明显的。尽管迄今为止,各国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判例及学说中观点未尽一致,容纳程度也有所差异,还没有在整体上彻底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大多数违约行为,当事人还不能基于合同之诉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可以肯定的是,各国及地区的法院都在一定情形下承认因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即在具体案件中屡有适用是不争的事实,而差异只存在于各国在阐述支持某些合同类型化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不一样而已。
英美法系国家推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向前发展的动因是不断出现的司法判例。由开始的不予赔偿到例外情形可予赔偿,以“合同性质”、“合同目的”、“可预见性”及“明显后果”等为限制条件来把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尺度,再到逐步扩大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使之类型化,从而明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这些有价值的判例资源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英美法上的确立奠定了坚实基础。具体而言,虽然英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其在判例中总结出的可适用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美国法对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虽限制较严,但以精神损害的“明显后果”及“可预见性”为衡量标准,更显科学。而且,与英国法院相比,美国法院判处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往往较高,救济也更为充分。
大陆法系国家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始终不够明朗,主要是通过扩大法条解释、变通救济理念予以救济,或通过增设法律条文进行规定,来满足现实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需求。在法国合同法中不区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实行一体保护。与侵权责任相同,合同责任上的损害既可以是物的损害,也可以是精神的损害。判例基本上也是参照处理侵权行为的思路,未形成具体的特殊的构成要件,对赔偿范围、程度均无设限,难免会因有违“法律不问小事原则”而导致滥诉的不良后果。但其宽容的态度,给基于违约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广阔的救济空间。而保守的德国法至今不肯承认合同项下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一直固守于违约与侵权的二元救济体系,主要以“非财产性损害的商业化”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支持。虽然这种“商业化论”模糊了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之间的区别,有无限扩大损害赔偿责任之嫌,但其通过扩张财产上损害的解释进而将部分非财产上损害纳入财产上损害的范围予以保护的做法,也有供参考之处。沿袭德国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早期对精神损害赔偿采严格的法定主义,并不支持违约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后具进步意义的是抛开责任竞合,没有将违约非财产损害牵强附会地纳入侵权责任中,而在民法债编明文规定可以在违约之诉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为避免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索赔适用侵权行为法时其构成要件过于严苛,而在确定请求权的性质、受理案件分配举证责任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确定损害程度、赔偿数额时准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这种灵活变通的司法操作也更具借鉴价值。
8.国家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假设 篇八
摘要:国家赔偿法的出台开辟了国家侵权损害救济的新渠道,为国家机关违法行使权力设置了有效制约机制。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尚不明确,这不利于公民精神权利的保护。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宪法权利,一切国家机关、个人、团体、组织都应当以宪法作为活动的根本准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格权并造成损害的,国家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国家赔偿法中强化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已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国家侵权;精神损害;国家赔偿
中图分类号:D991.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09)02-0080-06
一、中西国家侵权精神损害制度发展评介
(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西方的确立
在西方国家,对于国家侵权行为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经过了相当激烈的论战,才得以肯定。在国家责任性质的认识上,亦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否定阶段、相对肯定阶段、肯定阶段。随着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提高,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西方得以确立并迅速发展。纵观西方各国构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方式可概括如下。
1、在国家根本法中确立
许多国家并未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它们一般是通过在宪法中作一些原则性的法条规定,以解决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问题。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是世界上首次通过根本大法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宪法。二战以后,在宪法中确立国家赔偿责任成为各国的通例。
2、以专门法形式确立
一般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国家赔偿法明文设定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条款。鉴于国家赔偿的特殊性,许多国家亦通过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4项规定:“前项情形,对于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斟酌被害人之社会地位或过失程度及遗属生活状况或遗属赔偿额等,应赔偿慰抚金。”韩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到伤害的其他被害者,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照被害者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其损害赔偿额等赔偿精神抚慰金。”德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因国家侵权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该法第2条第3款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以及依据第7条标准发生的非财产损害。”第7条规定:“对于损害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参照第2条第4款予以金钱赔偿。”这些看似简单的规定,却对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实践中的合理解决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3、在民法中确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
有些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根据相应的专门文件和民法典的内容确定。最为典型的是俄罗斯。俄罗斯通过援引民法典规定“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荣誉、尊严和商业信誉。其荣誉尊严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公民和法人,有权要求辟谣的同时,要求赔偿因谣言流传造成的损失和精神损害”来确立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4、在判例中确立
在法国,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不是通过成文法确立,而是通过权限争议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判例累积形成的。“法国民事法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采取宽大态度,而行政法院最初只对金钱计算的物质损害,判决行政主体赔偿。精神损害,例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不能用金钱计算,行政主体不负赔偿责任”。1961年法国司法判例首次确认了感情损害的赔偿。1961年11月法国法院对勒迪斯昂案的判决首开法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之先河。该案一名叫勒迪斯昂的男子及其七岁的儿子被某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其妻以本人和三个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名义要求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对其直接物质损失如丧葬费等当然予以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采纳了政府专员厄曼的意见,判决该行政机关付给勒迪斯昂妻子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千法郎,这为后来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立法的依据。自此以后,法国逐步确认了引起巨大的精神痛苦、破坏个人尊严、破坏宗教信仰、毁损公司信誉、伤害身体健康、美观损害等的国家赔偿,从而形成了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
(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的发展历程
中国由于受长期的封建专制主义的影响,民主意识相当淡薄。在中华民国之前,从文献上基本找不、到涉及国家赔偿的规定,更无所谓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民国时期,国家赔偿制度是由国民党政府通过宪法和特别法确立的,但在当时,这些规定在实际的操作中并未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中国最早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出现于1934年的宪法草案,该草案第26条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损害赔偿。”可以推知其中的民事责任并未包括精神赔偿。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为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新中国最早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见诸于1954年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第20条规定:“港务局如无任何法令根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禁止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由于当时中国的侵权理论受苏联样式的影响,在赔偿范围上仍以物质损害为准,并未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在文化大革命中,这些规定更是成为一纸空文。现行1982年宪法重申了国家赔偿原则,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为中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该条规定并未对公民权利这一概念作明确界定。因此,根据法律解释学和宪法的精神可以推知该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应该是包含了精神损害的。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中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具有指示性的作用。该法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这两条,理论界普遍认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而实务中亦被援用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全面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第27条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作了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
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向来存有争议。不少学者将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定格为精神损害赔偿,“在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在双重受害人,一重受害人是生命权丧失之人,另一重受害人就是因救治、丧葬受害人而受到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是因为侵害生命权的事实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而不是由于继承而取得这种请求权”。死者既然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近亲属依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另有学者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的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本身的救济,近亲属仅仅是从被害人处继承了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是依据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为基础。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很显然并不是对受害人物质损失的一种直接赔偿,这种赔偿金一方面是补偿死者家属的生活费用,但其更深层次的作用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确立为精神抚慰的重要方式,那么从法律适用和法律理解的统一性原理出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原则上应当将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方式之一。但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案件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法院往往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这些学理上的争论和司法实践表明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在中国还未真正确立。
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之逻辑基点
(一)人权理论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在整个西方宪政史中始终不变的一个观念是:人类的个体具有最高的价值,他应当免受其统治者的干预,无论这一统治者为君主、政党还是大多数公众”。人权的实体内容大致包括三类:一是生存权利和人身人格权利;二是政治权利和自由;三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家侵权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本质上是对人权的侵害,它既可能由侵害主体的产权而产生,又可因侵害人身权而产生。国家权力在运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可能对民众产生侵害,仅此无可争议,它并不是弗里德里希所说的对人权的实质“干预”或否认,问题在于对国家权力造成公民精神损害后的责任观点。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人权,当公民的精神权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必要的物质补偿时,从本质上看,即为对人权之否定,“由于人权是普遍的并且在道德上永远不可剥夺的。所以,否认某些人类成员享有人权就必然是错误的。依循并且凭靠这种否认的制度和管理在实际上永远是对人权的侵犯”。人格权是处于法律独立状态下的自然人所具有的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的集合,是“人之为人”的自然权利、基本权利,是人享有其他权利之根本。在主体的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受到侵害时,主体所承受的严重精神损害,是对主体“人之为人”的基本状态的严重破坏,是比之财产损失对主体影响更为巨大的损害。例如国家机关执法人员动用国家机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对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远大于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讲,给予主体精神损害的充分赔偿,比之对财产损害给予赔偿,对主体更具有积极的意义。保护人权是民主国家的基本目的和任务之一,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主国家人权保护的当然内容。
(二)平等理念:国家与人民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国宪法也明确了这一原则。现代法治国家从某种意义上说应属于公法人的范畴,它也是一种权利义务主体。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国家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干预不断加强,国家对人民权利的侵害已经不亚于私人之间的侵害。然而人民在遭受国家的侵害下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符。国家和人民之间不是一种权力与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不是一种超然于社会之上、享有特权的某种神圣的东西,而是一个为社会公共利益,为人民服务的公法人,它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主体,当其侵害人民权利时应像其他法人组织一样对人民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应有什么不同。“国家不应把全部义务强加在公民身上。然而尽管义务并不是实施强制性的一个充分条件,它却是实施强制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国家有正当理由强制那些没有义务服从的人,但是,如果总的来说法律并不是真正义务的一种渊源,那么任何一种强制执法总政策不可能被证明为正当”。民主国家不可将本归属于自己的责任强加于他人,当公民人格权受到其他公民和组织的侵害时,就其所受严重精神损害,国家有责任使其得到赔偿,而当公民的人格权受到国家本身的侵害时,就其所受严重精神损害,国家当然更有责任予以赔偿。此外,实行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和限制其滥用权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规范国家管理行为。
(三)实践基础
在中国社会经济经过近30年的持续发展后,已经拥有了相当的财政条件。现在看来,在20世纪90年代初制定国家赔偿法时,立法者对国家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的经济承受能力的预计,显然与后来的现实相距甚远。一些地方的国家赔偿基金,几年来基本没动。例如,内蒙古财政部门一项称为国家赔偿金的专用基金,数额高达几百万元,自设立6年以来备受冷落,仅有一家单位申请;深圳市1995年准备了一笔5000万元的国家赔偿金,专门为国家机关打输官司做赔偿之用,但至今就没有哪个机关动用过这5 000万元中的一分钱。再加之近几年中国财政能力有较大辐度的增长,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会给国家造成过重的财政负担。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 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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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
交通事故不管是造成了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的,都需要对受害的一方做出赔偿。此时要是双方之间能够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的话是最好的,然后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后,事情就算是解决了。不过这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该怎么写呢?赢了网小编带来相关范本,供你学习参考。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
赔偿人:______,男,____岁,____族,车主,现住____乡____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
被赔偿人:______,男,____岁,____族,农民,现住_____市____县____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汪某在公路上骑摩托车正常行驶的过程中,由于骑着自行车看牛导致岔道,和汪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受伤。被撞伤后立即被汪辉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是大腿骨处骨折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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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住院天后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好转出院
经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自愿达成以下赔偿协议:
一、由赔偿各项医疗费(不包含前期住院已经支付给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自行车修理费、交通费等共计(总数额-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元)=现在还需给付的金额元;
二、以上款项一次性支付,支付后双方均不得反悔,不得再追究汪某的任何责任;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赔偿人:________(签名)
被赔偿人:________(签名)
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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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二
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当事人情况
甲方________性别________年龄________住址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电话________
乙方________性别________年龄________住址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电话________ 时间经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双方驾驶的车型、时间、地点、行走的方向都要写明)
经调解协商,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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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各保留一份。
本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签字: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不同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同,而当事人之间就赔偿的协商内容当然也就不一样,在之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肯定就有所差异。以上两份协议书范本,供大家进行参考。必要时,可以委托我们赢了网网站的专业律师来帮助你。
来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http://s.yingle.com/jt/105820.html)交通事故.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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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撞人一般赔多少
一般发生的电动车撞人的事件,也属于交通事故当中的一种。因此就需要根据实际的情况,让撞人者对受伤者进行相应的赔偿。那么电动车撞人一般赔多少呢?具体情况请阅读下文进行了解。一、一般车祸赔偿标准
1、医疗费的赔偿标准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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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所需要的费用”。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2、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人的赔偿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原《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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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当事人的误工损失最高不能超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而无固定收人者则按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有两点需要明确:
(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
(2)该固定收入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人,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3、护理费的赔偿标准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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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 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若属确需继续护理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用5一10年。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短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全部护理费,多余的护理费应否返还?我们认为,因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而受害人是基于法院判决而一次性取得护理费的,就多余的护理费,受害人的继承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
4、交通费的赔偿标准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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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或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6、营养费的赔偿标准
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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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标准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这在理论和实务上并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人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否定了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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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处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部分。
(3)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
a.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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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20年-增加岁数);
c.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当然,如果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形,可按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
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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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适用”是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
(1)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
(2)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
a.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
b.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配制机构如何确定?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应按照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对于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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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也有别于就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计算至16周岁,50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50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岁-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11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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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
4、康复费、护理费等费用
康复费要有相关证据,如医疗费用票据。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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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标准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了法释[2001]7号《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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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 20年;
(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增加岁数);
(3)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5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也有别于就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计算至16周岁,50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50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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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岁-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11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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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
电动车撞人的主要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包括一般的伤害、致残以及导致人员死亡。而在不同的伤害程度下,对受害者的赔偿项目、标准都是不同的。具体内容大家可以从上文中进行了解,小编在此就不赘述了。更多相关知识,你可以到赢了网网站的其他栏目进行深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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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误工费证明要提供哪些证据
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的损害,此时就要按照实际情况对伤者进行赔偿,这其中就包括了误工费方面的赔偿。这个时候,就需要伤者能够提供误工费的证明,换言之也就是要提供交通事故误工费证明的相应材料,那到底这个材料都有哪些?赢了网为您做详细解答。
一、误工费的概念
误工费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而形成的财产损失。误工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赔偿误工费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上班工作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损失。赔偿受害人误工损失体现了民法侵权法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则。
二、提供证明收入状况的证据
(一)《收入证明》
有固定收入的,由用人单位提供受害人最近一年的工资表和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内容包括受害人在单位的工作时间、职务和最近一年平均的月工资。(二)《收入状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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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提供一段时间(前三年)收入状况证明。
内容包括从事的行业、工作所在地、工作内容,并提供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提供证明误工时间的证据
(一)《病历》或者《出院小结》。
正常情况下,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或者出院小结。
内容包括即医疗机提出的建议休息时间、需要加强营养、需要专人护理的建议。(二)《误工证明》
所在的工作单位可出具受伤人员误工时间的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误工期司法鉴定书》
即关于误工时间的司法鉴定文书。可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误工期长短进行鉴定,凭鉴定文书确定误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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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交通事故误工费的赔偿,当事人一定要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否则的话是不能够拿误工费赔偿的。希望这些内容对你有所帮助,您如有不明白的地方,可以咨询赢了网,他们会根据您的情况,为您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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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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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报废账务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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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效力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管部门通过技术手段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等给出技术性的结论,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下有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效力的知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效力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法律属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结合公安部公交管(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具有以下法律属性: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执法程序正当性的核心证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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