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档案管理升级试行办法(11篇)
1.企业档案管理升级试行办法 篇一
国有企业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讨论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国有企业投资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和企业发展,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县政府授权县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及其全资、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包括以下事项:
(一)股权投资,包括出资设立子企业、对子企业增资、股权收购、股权置换等;
(二)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
(三)金融投资,包括证券投资、外汇投资、委托理财等;
(四)其他投资。
第二章 投资决策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 国有企业是各类投资活动的主体。集团公司负责管理本集团投资活动,是本集团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集团投资管理制度和程序,并贯彻执行;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和管理本集团具体投资活动;
(三)负责集团本级并指导管理所属企业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决策、风险控制、投资评价等;
(四)向县国资办报送投资备案和需审核项目的报告;
(五)对所属企业履行投资监管职责。第五条 国有企业投资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含省、市、县)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导 向等有关政策法规的方向和要求;
(二)符合县级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方向、企业发展规划和主业发展需要;
(三)投资活动应规范执行企业投资决策程序,符合有关管理制度要求;
(四)投资规模应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及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五)从严管理境外投资、金融投资、非主业投资和楼堂管所建设,审慎开展与非国有企业的合作投资。
(六)由新投资形成的全资、控股(含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层级,连同集团公司本级,原则上总数不超过三级;
第六条 国有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制度主要包括或明确以下内容:
(一)董事会投资决策管理规则、权限和决策程序;
(二)明确投资管理日常工作机构及管理职责;
(三)对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则和程序;
(四)明确开展投资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资产负债率、投资收益率等内部管理控制指标;
(五)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的规定或制度;
(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规定或制度;
(七)重大投资项目审计和后评价工作体系的制度建设与实施要求;
(八)投资风险管理机制,重点是法律、财务等方面的风险 防范措施及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九)需规定或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的重大投资由董事会决定,企业是自身各类投资行为的责任主体,对所决定的投资事项直接负责。其具体投资活动,必须履行以下决策程序和要求:
(一)由企业负责投资管理的机构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拟出初步投资方案;
(二)编制或按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要的还应编制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报告;
(三)由企业总经理负责召集经营班子研究完善,并正式提出投资方案;
(四)国有企业董事会召开会议,结合可研报告及重大风险评估意
见书,对投资方案进行研究讨论,并作出决议;
(五)企业投资方案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需要调整,或投资对象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投资合作方违约、因不可控因素造成投资风险剧增或已存在较大潜在损失等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或终止投资方案的,必须经企业董事会重新决策并作出新的书面决议;
(六)企业董事会应当定期听取、分析、检查全部投资项目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县国资办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指导国有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并开展监督检查;
(二)建立国有企业重要投资事项报告、备案、审核机制并指导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三)对国有企业总体投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重大投资项目开展稽查、审计、后评价等动态监督,对发现问题进行追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资人职责。
第三章 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除县政府直接决策项目外,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应按第二章规定的程序严格审查、酝酿、评估,由集团董事会正式会议讨论并作出书面决定后,报送县国资办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项目,不得实施:
(一)境外投资项目(包括设立办事机构);
(二)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合作的投资项目;
(三)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四)办公楼、业务用房等楼堂馆所建设;
(五)金融投资项目;
(六)县国资办认为有必要审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十条 县国资办自收到报告后 20 个工作日内,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核。如遇项目论证、材料补充等特殊情况,审核期限可适当延期。县国资办认为比较复杂的,必要时转报县政府批准。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审核主要是审核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及企业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投资管理制度、规则等。
第十一条 除第九条所列项目外,国有企业其它投资行为应在履行规定论证程序并经集团董事会正式讨论决定后,向县国资办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办理投资项目审核或者备案,应向县国资办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投资项目审核的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拟投资项目情况、投资依据、资金来源、合资合作方有关情况说明、已履行程序等);或者备案项目的《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决定投资的程序性文件,包括政府部门投资项目批复意见、需前置条件的职能部门意见等;
(四)经营班子研究拟定的建议意见;
(五)董事会决议;
(六)企业上一及上一个月财务报表;
(七)根据需要进行咨询评估、专家论证的结论;
(八)其它需报送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报县国资办审核或备案的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将决策意见及时书面报告县国资办。
(一)经县国资办审核的投资项目,自审核意见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实施但拟继续实施的,重新上报审核。
(二)对投资额变化超30%或者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的;
(三)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四)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第四章 投资风险防控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应当将投资风险的防控纳入企业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从企业治理、组织结构、内部控制系统、信息管理、企业文化等各方面,建立健全有利于风险识别、风险控制、风险化解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严格管理金融投资行为,审慎开展金融投资业务,完善和规范内部决策程序及控制体系,严密控制金融投资风
险。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投资活动的管理和规范。应当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稳妥开展境外投资。
第五章 投资监督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根据投资执行情况编制投资统计分析报告,并于次年三月底前上报县国资办。投资统计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投资总体执行情况;
(二)具体投资项目实施情况;
(三)当年投资对促进企业结构调整、生产经营、技术进步、经济效益等方面的成效;
(四)对存在的问题、经验教训和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工作进行综合分析;
(五)需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重大工程项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县规定进行招投标,重要物资设备逐步纳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采购。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审计和监督工作;重大工程项目由中介机构审价后支付。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根据职责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检
查,并向县国资办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国资办加强对国有企业和所属企业投资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和投资决策程序的,责令改正,并视情况作进一步处理;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政府性资金直接投入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应纳入财政部门监督的,企业应按其规定接受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国资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企业档案管理升级试行办法 篇二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 申请《光电建筑应用行业企业资格》 (以下称:企业资格) 登记证书的企业,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光电建筑应用企业, 是指专业从事建筑用太阳能光伏产品制造、系统集成及系统安装的企业。
第三条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 (以下简称:中建金协) 依据建立和完善的行业自律机制, 通过行业登记、创建行业诚信企业、信用企业评价管理体系、光电建筑应用企业信息平台、相关标准、合同示范文本等方式, 对从事光电建筑应用活动的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并具体负责企业资格登记的审核、管理工作;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光电建筑应用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依据本办法, 负责企业资格登记的组织和后期动态管理工作。
第四条光电建筑应用企业按照技术特点分为产品制造、系统集成、系统安装等三个类别。
企业按照其拥有的资信、人员、技术装备和代表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相关资格, 经审查合格, 由中建金协发给企业资格登记证书。
第五条光电建筑应用企业登记的分级。
光电建筑应用产品制造设特、壹、贰等3个等级。
光电建筑应用系统集成设壹、贰、叁等3个等级。
光电建筑应用系统安装设壹、贰、叁等3个等级。
第六条申请企业资格登记, 按以下方式进行:
中建金协会员企业, 通过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行业协会, 向中建金协申请;企业注册所在地未成立相关行业协会的, 直接向中建金协申请。
各相关行业协会的会员企业, 通过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行业协会, 向中建金协申请。
第七条申请行业资格登记证书, 应当提交纸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 并按下列顺序装订成册;复印件一律使用A4型纸。
(一) 申请表 (一式二份) ;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 企业主要工程技术人员个人资料 (包括学历证明、职称证书、注册证、上岗证、个人业绩证明等) 复印件;
(四) 办公、生产场地证明 (如标准无要求的可不提供) ;
(五) 企业生产设备证明 (如标准无要求的可不提供) ;
(六) 企业产品生产、设计管理及质量控制程序文件。
第八条申请企业资格登记等级升级, 除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资料外, 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 企业原企业资格证书;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申请之日上一年年检合格) ;
(三) 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四) 企业区域性售后服务机构设置情况及办公场地证明 (如标准中没有要求可不提供) ;
(五) 企业业绩证明材料; (包括合同、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系统集成方案、后期质保维护方案、施工照片等)
(六) 代表企业技术进步的证明资料和荣誉证书 (包括新产品、技术专利、工程获奖) 复印件;
(七) 产品质量证明及近期检测报告 (如标准中没有要求可不提供) 。
第九条光电建筑应用企业依据其实际具备的能力, 可同时申请多个类别的企业资格登记。
第十条委员会及相关行业协会负责企业资格登记的受理和初审。
第十一条企业资格登记考核由形式审查和实地考核二种方式组成:
形式审查:由建筑工程建设领域的工程技术、专业技术、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审核专家组, 负责纸质申请资料的技术审查;
实地考核:实地考核的对象、方式、考核内容由专家组提出, 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受理机构在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材料后, 对决定受理的, 受理机构应向企业出具书面受理通知;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 书面告知企业理由。
资料受理机构在接受申请材料时应对有关原件进行核对。
第十三条专家审查组审查后, 由委员会将意见汇总并报中建金协核准发证。
第十四条通过企业资格登记的企业、登记内容将由中建金协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并向企业颁发企业资格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企业资格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由中建金协统一印制, 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企业遗失企业资格登记证书, 应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 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获得企业资格登记的企业, 企业的登记范围将在中建金协、委员会 (www.bipvcn.org) 等网站及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开, 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企业资格登记证书有效期为2年。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 企业应于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原申请程序向资格证书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延续后的企业资格证书有效期仍为2年。
对市场信誉良好、经营状况良好、无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 证书有效期满时经企业申请、原登记审核部门同意, 对资格条件不再审查, 直接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中建金协对取得企业资格登记证书的企业实施行业监管, 必要时可对取得证书的企业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委员会具体负责对取得企业资格登记证书的企业实施动态监管, 对取得企业资格登记证书的企业每年抽查一次;
(一) 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二) 依据标准对企业的资信、人员、技术装备、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项目售后服务等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复检;
(三) 受理投诉并核实情况;
(四) 对违规企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取得企业资格登记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 在项目竣工前, 应及时将项目的有关信息 (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地点、建设方名称、联系方式、装机量、质量证明等) 通过计算机网络报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对从事光电建筑应用项目的企业所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 除及时将企业违法事实抄报相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外, 还将在相关媒体上予以通报, 并记入中建金协行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在监督检查中, 发现取得企业资格登记证书的企业在企业资信、人员、技术和装备等未达到等级标准, 发证部门将重新核定其资格范围。
第二十四条被降低等级的获证企业, 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 达到规定的资格等级标准, 可以重新申请原资格等级。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发证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规定, 可以撤销企业资格登记证书:
(一) 违反登记程序颁发企业资格登记证书的;
(二)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标准的企业颁发企业资格登记证书的;
(三)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资格登记证书的;
(四) 违反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安装, 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
(五) 降低工程施工和服务标准, 低于成本价搞不正当竞争扰乱光电建筑应用行业市场秩序的;
(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不按时填报资料, 逃避动态管理, 情节严重的;
(七) 严重违反行业自律公约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企业应将企业资格登记证书交回原发证部门, 发证部门应及时办理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 企业依法歇业或因破产、倒闭、被依法终止的;
(二) 企业资格证书被撤销、撤回的;
(三) 企业资格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资格的, 发证部门不予受理或不批准其登记申请, 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委员会将在“光电建筑应用企业信息平台”予以通报, 并记入中建金协行业诚信档案。
(一) 涂改、伪造企业资格登记证书的;
(二) 超越等级范围承揽项目的;
(三) 转让、出借企业资格登记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负责解释。
3.企业档案管理升级试行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工作,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县为主、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和网络管理方式。
省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本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工作,发布相关规定,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系统,汇集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信息。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制定指导县(市、区)工作的意见,通过网络管理系统汇集并向省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信息。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制定具体办法,通过网络管理系统汇集并向州(市)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信息。
第四条 学校是学籍管理的基本单位,负责学生从入学到毕业各个环节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建立本校学生学籍,并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及时、准确、规范、全面地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学籍信息。
学校校长是义务教育学籍管理的主要责任人。
第二章 入 学
第五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即一年级至九年级。其中,一至六年级为小学年级,六年级为小学毕业年级;七至九年级为初中年级,九年级为初中毕业年级。
第六条 本省义务教育学校每年秋季招收一年级、七年级新生。
本省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招生实行以学生户籍地和居住地相结合的办法,免试就近或相对就近入学的制度。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招生范围和办法招生。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适龄儿童全部入学、保证六年级学生全部升入七年级继续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当年8月31日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入学年龄可推迟到7周岁。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具体年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禁止小学提前招收不足入学年龄的儿童入学。
第八条 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招生,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测试。
第九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规模和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等情况,合理确定公办学校招生范围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近或相对就近、免试入学。
第十条 新学年开始前,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以适当方式,及时向一年级和七年级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发放《云南省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见附件一)。入学通知书发放及之前的报名、登记等工作,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按照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做好招收新生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一年级和七年级新生,根据不同情况及时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一)本省户籍且在户籍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户口证明和入学通知书,按时到入学通知书指定的学校为适龄儿童、少年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二)非居住地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口证明到居住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入学,领取入学通知书,按时到指定的学校为适龄儿童、少年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三)外国籍学生入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具有接收外国籍学生资格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接收外国籍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为其建立义务教育学籍。
(四)适龄儿童、少年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可以自愿选择民办学校入学就读。
(五)革命烈士、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子女入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他入学事宜按照国家、省和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六)适龄儿童、少年因故不能按时注册入学,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延期办理入学手续的申请。逾期1个月不办理入学手续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新生入学注册后,学校(含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学籍网络管理有关规定,在网络管理系统中为一年级学生建立教育档案和学籍,为七年级学生建立学籍。
第十四条 教育档案和学籍中与居民身份相关的内容确需更改的,由学生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已经变更内容的户口册和其他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核实和办理变更手续。
学生学籍号一经编定,不得变更(转学、休学除外),直至小学或初中学段结束。各类表册均应以学籍号为序。
学校应当按照学籍号随机编排教学班,禁止学校设立或变相设立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三章 缓 学
第十五條 适龄儿童因故不能按时入学、需要延缓入学时间的,应当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因健康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时间的,必须附具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检查结论的证明。
缓学期限原则上为一个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提出书面申请、出具证明、办理继续缓学的相关手续;能入学的,应当按时办理入学手续。
第四章 转学
第十六条学生不得随意转学。但因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部队换防、人才引进、居住地迁移、进城就业务工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原就读学校就读者,准予转学。
第十七条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转学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填写《云南省中小学学生转学申请表》(见附件二),向转入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与转入学生户籍地或居住地就近或相对就近的原则,统筹安排到公办学校或民办学校就读;
(二)经转入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同意,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到转出学校提出转学申请;
(三)转出学校同意之后,上报转出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时在学籍管理网络系统转出该学生学籍;
(四)转出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之后,在学籍管理网络系统转出该学生学籍;
(五)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云南省中小学学生转学申请表》到转入学校办理相关手续。转入学校、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八条 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准转学。
学生转学原则上在学期结束和新学期开学时办理相关手续。
学校严格按照“学籍随人走”的原则,不得接收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转入的学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用“试读”形式拖延办理相关手续。
学生转学后的学籍应当及时变更,确保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胁迫或诱导学生转学。
第五章 休学和复学
第二十条 学生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的,准予休学。
申请休学必须由学生本人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提出,出具有效证明,由学校批准。学生休学情况,学校应当及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生休学后的学籍应当及时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变更。
除健康原因外,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准休学。
因健康原因休学的,必须出具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检查结论的证明。
学生休学期限原则上为一个学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如期复学的,必须办理继续休学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休学期满后,学生应当持休学证明和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当为其保留学籍。学生复学后,由学校安排到相应班级学习。学生复学后的学籍应当及时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变更。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拒收18周岁以下、未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学籍被保留的学生、户籍所在地学生,包括被司法机关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以及解除收容教养或服刑期满而需要复学的学生。
第六章 升级和跳级
第二十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年限教育,学生每学年结束后自然升入下一个年级。
第二十四条 学生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达到相应高年级水平的,由学生本人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经学校全面考核,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跳级升入相应的高年级学习。跳级学生毕业时视为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七章 评 价
第二十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一至六年级学生实行综合素质评价和学科成绩考评制度。一至六年级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具体办法,参照本省初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要求和指标体系执行;学科成绩考评,以国家颁布的各学科课程标准及教学基本要求为依据,根据不同学科特点采用考试或考查方式,由学校组织实施。一至六年级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学科成绩考评结果在本省范围内同等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本省义务教育七至九年级学生实行综合素质评价和学业水平考试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初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在本省范围内同等有效。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七条 奖励和处分应当坚持奖励为主、处分为辅的原则。处分应当在做好教育和引导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或某些方面表现突出、成绩优异的学生,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予以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教育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又屢教不改的学生,可以视其情节轻重,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处分为警告的,期限不超过2个月;处分为严重警告的,期限不能超过一个学期。学生改正或有进步表现,应当及时撤销处分。
处分为记过的,必须向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书面陈述具体原因和依据。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申请复议;对学校做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处分为警告和严重警告的,不得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教育档案。
处分为记过的,经过半年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记过处分。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教育档案中撤出。受记过处分的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者,应将其处分决定记入综合素质评价和教育档案。
学校不得以任何方式劝退、开除学生。
第九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区分下列不同情形,颁发本省统一内容和样式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见附件三):
(一)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合格、学业水平考试合格的,颁发标注“毕业”字样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
(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不合格或有一科以上学科学业水平考试不合格的,颁发标注“结业”字样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
(三)学生未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且年满18周岁的,颁发标注“肄业”字样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
《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招标印制,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订购和验印,学校颁发。
第十章学籍信息管理与规范
第三十二条本省义务教育学生统一建立教育档案。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籍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集学生相关信息,为学生建立教育档案和学籍,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籍应永久保存。
义务教育学生毕业、结业、肄业、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其教育档案及学籍档案应当予以记载。
第三十三条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的网络管理系统。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定州(市)和县(市、区)主管单位代码,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定学校代码。主管单位代码、学校代码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增减主管单位代码、学校代码的,需及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合并的,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生学籍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生学籍移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三十四条学生学籍是发放《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和办理转学、休学、复学等手续的依据。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配置学生学籍管理设备设施,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电子档案,并安排专人负责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意见,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州(市)实施意见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和职业初中(班)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5日起施行。《云南省颁发义务教育证书办法(试行)》(云教普字〔1993〕第004号)、《云南省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缓学、免学、停学管理办法》(云教普字〔1993〕第005号)同时废止。
4.企业档案管理升级试行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培育认定工作,引导企业将信用管理融入企业发展战略,提升企业信用管理水平,推进我省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 [2014]2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包括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和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两类。
本办法所称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是指企业对信用管理有内在需求,能严格执行《浙江省企业信用管理规范指引》,内部管理规范,经济效益增长,信用形象良好,并通过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或其委托单位认定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是指已获认定的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或符合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认定条件的市级信用管理示范企业,且能严格执行《企业诚信管理体系》(GB/T31950-2015)、《企业信用评价指标 》(GB/T 23794-2015),信用管理效益明显、社会信用形象优良、具有典型示范作用,并通过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下开展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和示范企业培育认定工作。
第四条 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和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培育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严格规范、服务引导的原则。
第五条 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向社会推荐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和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争取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及有关社会组织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六条 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和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应当积极推广信用管理成功经验,传播诚信经营理念,参加相关公益活动,切实起到典型引领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 信用管理企业的培育认定
第七条 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的培育认定工作由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及委托的市企业信用促进会、当地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非企业理事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 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的培育认定工作包括企业申请、培育实施和评审认定三个环节。
第九条 受委托的市企业信用促进会、当地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非企业理事单位根据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的工作要求,发布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认定工作实施方案。
第十条 企业申请认定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需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正常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自愿实施《浙江省企业信用管理规范指引》;
(三)无违法失信行为;
(四)对信用管理重视程度高。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认定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申报表》及电子文本;
(二)本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管理层情况、企业财务状况,近年来的经营管理情况、企业发展前景等;
(三)本企业对信用管理内在需求的分析报告,包括企业客户管理、合同管理、应收账款管理、信息化管理系统应用等情况分析。
第十二条 信用管理企业认定申请被受理后,企业应及时成立企业信用管理实施小组,制定实施工作方案。实施小组应组织相关业务部门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并开展至少1次的企业信用管理业务规范培训。企业信用管理培育实施期应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信用管理企业培育实施工作结束时,企业应对照《浙江省企业信用管理规范指引》,开展企业信用管理内部自查评估。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自查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管理培育实施工作完成,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创建实施报告;
(二)企业执行《浙江省企业信用管理规范指引》情况的自查报告或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企业执行 《浙江省企业信用管理规范指引》情况的评估报告;
(三)认定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市企业信用促进会、当地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非企业理事单位参照《浙江省企业信用管理评估认定指标体系(参考标准)》开展评审,评审结果经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确认,对通过认定的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经公示程序后由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颁发全省统一格式的证书。
第三章 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培育认定 第十六条 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培育认定工作由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培育认定工作包括企业申报、培育实施、评审认定三个环节。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认定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通过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认定,或符合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认定条件且所在地的市企业信用促进会(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非企业理事单位)推荐的市级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二)已执行《企业诚信管理体系》(GB/T31950-2015)和《企业信用评价指标 》(GB/T 23794-2015)。
(三)在全省同行业中具有示范作用;
(四)无违法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企业申报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认定,需向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申报表》及电子文本;
(二)本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管理层情况、企业财务状况,近年来的经营管理情况、企业发展前景等;
(三)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创建实施报告,包括对本企业信用管理的内在需求分析;
(四)企业执行《企业诚信管理体系》(GB/T31950-2015)、《企业信用评价指标 》(GB/T 23794-2015)的自查报告或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企业执行《企业诚信管理体系》(GB/T31950-2015)、《企业信用评价指标 》(GB/T 23794-2015)的评估报告;
符合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认定条件且所在地的市企业信用促进会(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非企业理事单位)推荐的市级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申请认定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还应提交企业执行《浙江省企业信用管理规范指引》的自查报告或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企业执行 《浙江省企业信用管理规范指引》的评估报告;
(五)认定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鼓励申请认定企业邀请已通过认定的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在申报材料上签署推荐意见。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送所在地市企业信用促进会或当地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非企业理事单位审查,并签署申报意见后,上报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
第二十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企业要在执行《浙江省企业信用管理规范指引》的基础上,对照《企业诚信管理体系》(GB/T31950-2015)和《企业信用评价指标 》(GB/T 23794-2015),进一步开展示范培育创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示范管理业务培训,提升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组织专家参照《浙江省企业信用管理评估指标体系(参考标准)》开展评审,对通过认定的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经公示程序后由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颁发证书,并上网公布。
第四章 续展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和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自授予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企业应提出续展申请,由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重新确认;符合条件的,有效期续展三年;逾期未申请续展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及其委托单位对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和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每年组织回访和检查,定期进行测评,并将检查及测评结果作为续展确认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和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市企业信用促进会及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非企业理事单位对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和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实施动态管理。
浙江省信用管理企业和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撤销其认定资格:
(一)企业破产、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企业经营管理存在重大风险的;
(四)企业有重大违法行为,被有关管理部门处罚的;
(五)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的;
(六)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负责发布《浙江省企业信用管理规范指引》,并制定《浙江省企业信用管理评估指标体系(参考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负责解释。
5.企业档案管理升级试行办法 篇五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落实“信用宁波”的战略部署,通过培育和认定信用管理示范企业,以典型引路,引导本地企业提升管理层次和整体竞争力,根据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培育认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宁波市辖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管理示范企业,是指依据本办法认定的,信用管理机构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完善、信用管理效果明显、社会信用形象良好,在信用管理方面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企业。
第四条 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培育、认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自愿申报、积极培育、严格审查、规范认定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由中共宁波市委宣传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财政税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联合认定,具体工作由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负责。
成立由中共宁波市委宣传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财政税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等部门组成的信用管理示范企业考评小组,负责对参评企业进行考核。
考评小组成员兼任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义务监督员。
二、培育规则
第六条 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培育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企业信用等级A级以上,具有良好的信用形象;
(二)企业规模较大,对加强企业信用管理有较强的需求;
(三)企业信息化基础较好,具备一定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四)企业管理层素质较高,改革创新能力强。
第七条 企业经自我评价,认为符合培育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报,应当同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宁波市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培育申请表》及电子文本;
(二)企业的信用管理情况,包括现状、存在问题。
第八条 工商部门根据企业的申报材料,初审通过的,上报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由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根据条件确认培育对象。
第九条 被纳入培育对象的企业应当自觉强化内部信用管理,积极树立具有示范性的信用形象。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及当地工商部门应当对培育对象进行相关培训,组织有关专家、信用指导员对企业开展信用指导。
三、认定标准
第十条 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确定为培育对象,且参加过相关培训。
(二)工商企业信用等级A级以上。
(三)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A级。
(五)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准则,诚实守信、文明经营,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代表性。
(六)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经济效益显著,在全市同行业中业绩突出。
(七)企业重视信用管理工作,信用管理水平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信用管理组织健全。企业内部设有信用管理的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并具有明确的职责和良好的协作;企业内部信用管理政策与制度完善,并能有效运行;企业内部建立客户档案数据库;
2.信用管理制度到位。企业对客户信用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在授信过程中使用信用产品;合同管理规范;对应收账款进行分析并执行有效的催收;
3.信用管理效应良好。企业销售变现天数短,合同履约率高,呆帐率低,逾期账款少,交易增长额较高。
(八)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社会信用形象良好,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三无”产品,近三年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工程质量无较大事故发生,近三年无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
2.企业在银行信用、质量管理、依法纳税、劳动用工等方面社会反映较好,三年内无工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不良行为记录;
3.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层管理人员个人信用良好,没有失信记录。
企业管理网络化、信息化较好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予以认定。
四、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经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报,应当同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宁波市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申报表》及电子文本;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认定标准,提供本企业信用管理方面翔实的文字材料;
(三)企业信用管理相关制度;
(四)企业信用管理人员配置情况及资质证明;
(五)近三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上一企业财务审计报告;
(六)工商营业执照;
(七)银行资信等级证明;
(八)税务登记证、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完税证明及纳税信用A级证明;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保障书面审查A级认定材料;
(十)环保部门出具的近三年环保守法情况证明。
第十二条 企业申报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可以同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驰、著、知名商标认定证书;
(二)省知名商号认定证书;
(三)守合同重信用认定证书;
(四)省级以上名牌产品认定证书;
(五)国家免检产品认定证书;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所获荣誉证明;
(七)由政府部门出具的企业拥有其他信用资产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完备性及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报告,连同申报材料一并上报至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
第十四条 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组织信用管理示范企业考评小组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对参评企业进行信用状况评估。
第十五条 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运用专业测评软件对审查合格的企业进行信用状况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择优认定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具体测评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考评优秀的企业将被授予“宁波市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牌匾及证书,相关信息纳入企业征信系统及信贷征信系统,并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告。
五、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信用管理示范企业一年认定一次。
第十八条 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之日起算。
第十九条 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应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续展认定,并提交《宁波市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续展认定申请书》,由认定机关重新确认。每次续展认定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条 实行信用管理示范企业跟踪指导制度。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将根据企业的特性和需求,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措施,有针对性地解决企业信用管理过程中的实际困难,引导、支持企业通过信用管理提高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 实行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定期审核制度。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将定期对信用管理示范企业进行回访,考核其信用管理建设工作,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续展认定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实行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动态管理制度。信用管理示范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机关撤销认定,予以公告,并记入企业征信系统及信贷征信系统,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培育和认定:
(一)企业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虚报、瞒报等欺骗行为的;
(二)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法经营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建立信用管理示范企业信用档案制度。企业信用档案由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统一管理,其内容包括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申报材料、重大信用活动纪录等与企业信用管理有关的材料。
六、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6.企业档案管理升级试行办法 篇六
第一条为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展商品经济,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加快资金的合理流动,保障股票、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企业向社会筹集资金,均须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采用股票、债券的方式。
第二章股票
第三条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依照企业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条凡未取行法人资格的企业,股份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五条新建股份企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全民所有制企业发行股票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股票应当记名,不能退股,可以转让和继承、捐赠,也可以作为抵押品。
第七条股份企业可以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计发股息、红利:
(一)股票不计息,依据盈利情况分红。企业在保证依法纳税、提足各种专项基金,另提分红基金,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当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五。
(二)依约定利率付息。企业按年从成本中支付股息,并视盈亏情况决定是否分红。集体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单位存款一年定期利率;个人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二。
第八条股份企业停止经营或者倒闭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纳税、偿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第三章债券
第九条债券是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
第十条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多种经济形式联合企业,都可以发行债券。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若信誉好,确有偿付本息的`资金来源并有充分担保的,也可发行少量债券。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二条债券可以转让、继承、捐赠,也可以作为抵押品。
第十三条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发行以煤、电、原材料或者房屋等实物作为等价清偿债券。
第十五条企业可以发行内部债券。内部债券可以转让,但仅适用于本企业职工。内部债券持有人调离本企业,可以提前偿还债券本息。内部债券的其他事项,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章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是本市金融管理机关
7.企业档案管理升级试行办法 篇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 (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 、发展改革委、教育厅 (教委) 、财政厅局、中医药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 进一步加强村卫生室管理, 更好地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我们制定了《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试行) 》 (可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2014年6月3日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卫生室管理, 明确村卫生室功能定位和服务范围, 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并在行政村设置的卫生室 (所、站) 。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村卫生室人员, 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 (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 、乡村医生和护士等人员。
第四条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 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和正常运转。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指导各地制订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 并负责全国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 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稳妥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机构设置规划与建设、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业务、药械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加强对村卫生室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功能任务
第七条村卫生室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主要包括:
(一) 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 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三)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九条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
(一) 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
(二) 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
(三) 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
(四)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 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提供以下服务:
(一) 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
(二) 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医疗服务;
(三)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医疗服务。
第十条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计生政策和知识宣传, 信息收集上报, 协助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和筹资等工作。
第十一条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 (民族医药) 服务及计生药具药品服务。
第三章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十二条村卫生室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二) 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服务人口、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 方便群众就医;
(三) 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 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四) 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人口较少或面积较小的行政村, 可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可不设村卫生室。
第十四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和中医科 (民族医学科) 。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六条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 (所、站) 。如一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 可在村卫生室前增加识别名。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十七条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不低于60平方米, 服务人口多的应当适当调增建筑面积。村卫生室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和药房。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 开展静脉给药服务项目的增设观察室, 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 鼓励有条件的设立康复室。
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
第十八条村卫生室设备配置要按照满足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原则, 根据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予以配备。
第十九条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相关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条根据辖区服务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 原则上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低于1名的比例配备村卫生室人员。具体标准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在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政府举办的村卫生室要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 聘用职业道德好和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到村卫生室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乡镇卫生院派驻医师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三条建立村卫生室人员培训制度。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制订村卫生室人员培训规划。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远程教育、对口帮扶等多种方式, 保证村卫生室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两次免费岗位技能培训, 累计培训时间不低于两周, 培训内容应当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鼓励在岗村卫生室人员接受医学学历继续教育, 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 (助理) 医师转化。有条件的地方要制订优惠政策, 吸引执业 (助理) 医师和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 并对其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探索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培养模式。地方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 从本地选拔综合素质好、具有培养潜质的青年后备人员到医学院校定向培养, 也可选拔、招聘符合条件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直接接受毕业后培训, 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六条村卫生室人员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 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村卫生室要有明显禁烟标识, 室内禁止吸烟。服务标识规范、醒目, 就医环境美化、绿化、整洁、温馨。村卫生室人员着装规范, 主动、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应的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村卫生室人员考核工作的开展, 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步建立村卫生室人员的到龄退出和考核不合格退出机制。
第五章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 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的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人员岗位责任、定期在岗培训、门诊登记、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食源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医源性感染管理、免疫规划工作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妇幼保健工作管理以及财务、药品、档案、信息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村卫生室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 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不得超范围执业。鼓励村卫生室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 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防治疾病。
第三十三条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内的村卫生室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 实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村卫生室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验收记录。
第三十四条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并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一) 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
(二) 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三) 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
(四) 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
(五) 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 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 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为预防接种单位的村卫生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村卫生室人员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 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三) 自觉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所在地乡镇卫生院的督导、人员培训和对冷链设备使用管理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例会制度, 乡镇卫生院每月至少组织辖区内村卫生室人员召开一次例会, 包括以下内容:
(一) 村卫生室人员汇报本村卫生室上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情况, 报送相关信息报表, 提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合理化建议;
(二) 乡镇卫生院汇总各村卫生室工作情况, 对村卫生室人员反映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 必要时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 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人员开展业务和卫生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四) 乡镇卫生院传达有关卫生政策, 并部署当月工作。
第三十七条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 支持村卫生室以信息化技术管理农村居民健康档案、接受远程医学教育、开展远程医疗咨询、进行医院感染暴发信息报告、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即时结报、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村卫生室与村计生专干、乡镇卫生院、乡镇计生办之间要及时通报人口出生、妊娠、避孕等个案信息。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在乡镇卫生院指导下, 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医疗业务收支记录以及资产登记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在不增加农村居民个人负担的基础上,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 合理制订村卫生室的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村卫生室要主动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 并将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补偿经费和建设资金, 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保证村卫生室人员的合理待遇:
(一)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明确应当由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 并合理核定其任务量, 考核后按其实际工作量,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
(二) 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并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三) 村卫生室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后, 各地要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村卫生室人员给予定额补偿, 补助水平与对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水平相衔接, 具体补偿政策由各省 (区、市) 结合实际制订;
(四) 鼓励各地提高对服务年限长和在偏远、条件艰苦地区执业的村卫生室人员的补助水平。
上述经费应当在每年年初预拨一定比例, 绩效考核合格后结算。
第四十五条各地应当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村卫生室建设给予支持。由政府或集体建设的村卫生室, 建设用地应当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 村卫生室建成后由村委会或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管理。
第四十六条支持村卫生室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按规定领取养老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多种方式适当提高村卫生室人员养老待遇。
第四十七条各地要将完善村卫生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村卫生室人员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 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负责解释。
8.企业档案管理升级试行办法 篇八
2011年12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2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颁布,决定对部分高层次领军人才实行终身教授制度。这是广西深入贯彻全国、全区人才工作会议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对部分领军人才实行的一项特殊政策,体现了党委和政府对领军拔尖人才的关怀和重视。设立终身教授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强广西的重点学科建设,建立老中青相结合的合理人才梯队,稳定和吸引领军人才。
【终身教授制度的界定】目前,国内部分高校、卫生事业单位终身教授的聘期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达到退休年龄时,可以继续延聘;第二种情况是须在办妥退休手续后提出申请,一旦获聘即无聘期限制,且在年满80周岁时还将自动转为资深终身教授;第三种情况是非终身教授本人提出或者身体原因致不能履行岗位职责,不办理退休手续。
借鉴国内其他省市实行终身教授制度的经验,结合广西实际,《管理办法》明确的终身教授制度,是指经批准聘任后,没有聘期限制,承担相应的工作职责,享受相应的终身教授补助待遇的制度。它有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终身教授需经批准聘任;二是一旦获聘,没有聘期限制;三是终身教授需承担相应职责;四是终身教授享受相应的补助待遇。
【终身教授的聘任条件】《管理办法》规定,聘任终身教授,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可以直接聘任为终身教授;二是全职八桂学者任满一届以上,经考核合格的,可聘任为终身教授;三是属于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及以上的高级专家,在广西工作满三年以上,符合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的基本条件,曾在我区重点学科创立、建设和发展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也可以聘任为终身教授。
【终身教授的审批程序】聘任终身教授,应当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终身教授聘任审批表》,并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终身教授的待遇】《管理办法》规定,终身教授每月享受不低于当月本人工资总额10%的补助,所需经费按原工资发放渠道解决。
【终身教授的职责】《管理办法》规定,终身教授应当履行相应岗位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教学、科研等任務;在学科建设方面,要发挥学科带头人或学术带头人作用;要注重培养和扶持青年人才的成长,加强学术梯队建设。
【终身教授的管理和退出机制】终身教授制度属于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对终身教授的管理,《管理办法》规定:1、终身教授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并办理相应的编制和专业技术岗位核减手续。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2、终身教授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不占单位编制,不占单位经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数额。3、终身教授因违法违纪被处理的,经所在单位提出,报经审批机关核准,自违法违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取消其终身教授资格及相应待遇。4、终身教授丧失工作能力的,一般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9.企业档案管理升级试行办法 篇九
2011年第6号
现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1—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对象是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是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开展关联企业税务管理的工作规范,主要适用于关联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第二章 关联企业税务管理模式
第四条 为积累特别纳税调整资料,准确掌握避税嫌疑企业,保证特别纳税调整和跟踪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实行省、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化管理和县(区)国家税务—2 — 局基础管理的模式。
第五条 省国家税务局专业化管理是指导和检查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化管理和县(区)国家税务局基础管理,建立和完善全省行业信息资料库、全省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台帐。
第六条 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化管理是落实省国家税务局专业化管理,指导和检查县(区)国家税务局基础管理,建立和完善市级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台帐,落实避税嫌疑企业等基础工作。
第七条 县(区)国家税务局基础管理是辅导、督促纳税人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报送和提供相关资料的法定义务,自觉遵从税法的规定,全面申报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收集整理关联企业基础信息资料,对企业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管;审核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进行企业关联关系认定、关联交易类型判定、关联交易认定;开展同期资料管理;建立和完善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台帐;进行企业关联交易分析和避税嫌疑企业筛选以及涉及跟踪管理的相关基础性工作。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在纳税终了后五个月内,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3— 包括〘关联关系表〙、〘关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对外投资情况表〙和〘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等。企业按规定期限报送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明确关联企业信息采集人员和职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进行认真审核;审核通过后,填写受理税务人员姓名、联系电话、受理日期,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第十一条 关联企业信息采集职责应包括关联企业认定标准、关联交易类型、关联交易额的认定、对外投资情况、对外支付款项情况等企业基础信息资料的申报、审核认定、CTAIS系统录入、结果送达等内容的管理要求,统一分析处理方法,达到准确采集关联企业信息的工作目标。
第十二条 关联企业认定标准。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关系的,构成关联企业: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4 — 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下同)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达到关联企业标准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关联关系表〙;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核并对确实构成关联关系的纳税人填写〘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类型。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
—5— 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二)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专利、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额的认定。根据企业与认定的关联企业之间符合关联交易类型的业务往来,其所实际支付和收取的价款、费用金额,构成企业关联交易额。企业报送〘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关联交易汇总表〙,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关联企业信息采集职责审核后,填写〘企业关联交易认定表〙确认。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企业关联信息资料,审核企业报送的〘对外投资情况表〙、〘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填写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台帐内容,将〘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企业关联交易认定表〙通知企业,并履行送达手续。
第十六条 关联交易企业税务管理电子台帐由〘企—6 — 业发生关联业务往来基本情况表〙、〘企业关联交易及跨境关联交易户数金额比重情况表〙、〘分行业企业关联交易及跨境关联交易户数金额比重情况表〙、〘企业关联交易重点监控表〙组成,包括统计、分析和监控等内容。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要求于每年7月15日前上报关联交易企业税务管理电子台帐,并将连续3年亏损或跳跃性盈利企业、存在进出口业务企业、发生跨境关联业务往来企业、销售额超过5千万元企业、应准备同期资料企业、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以及发现有其他避税嫌疑问题企业筛选出来,实施关联交易重点监控。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关联交易申报的检查,及时发现、纠正企业隐瞒关联关系、少报关联交易额的行为,提高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关联交易审核的基础上,结合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税源管理和税务检查等工作,重点关注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有长期固定的原材料供应商或产品销售对象的企业;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加大避税嫌疑企业的筛选力度,拓宽发现企业避税问题的工作面。
第十八条 对税收征管、纳税评估、日常检查、税务稽查等
—7— 环节发现的企业避税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市局反避税部门,由反避税专业人员进一步落实避税嫌疑企业。
第四章 同期资料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第二十条 同期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结构
1.企业所属的企业集团相关组织结构及股权结构;
2.企业关联关系的变化情况;
3.与企业发生交易的关联方信息,包括关联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构成情况、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以及关联个人的名称、国籍、居住地、家庭成员构成等情况,并注明对企业关联交易定价具有直接影响的关联方;
4.各关联方适用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税率及相应可享受的税收优惠。
(二)生产经营情况
1.企业的业务概况,包括企业发展变化概况、所处的行业及发展概况、经营策略、产业政策、行业限制等影响企业和行业的主要经济和法律问题,集团产业链以及企业所处地位;
2.企业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营业务收入及其占收入总额的—8 — 比重,主营业务利润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重;
3.企业所处的行业地位及相关市场竞争环境的分析;
4.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企业及其关联方在关联交易中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并参照填写〘企业功能风险分析表〙;
5.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可视企业集团会计情况延期准备,但最迟不得超过关联交易发生的次年12月31日。
(三)关联交易情况
1.关联交易类型、参与方、时间、金额、结算货币、交易条件等;
2.关联交易所采用的贸易方式、变化情况及其理由;
3.关联交易的业务流程,包括各个环节的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与非关联交易业务流程的异同;
4.关联交易所涉及的无形资产及其对定价的影响;
5.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副本及其履行情况的说明;
6.对影响关联交易定价的主要经济和法律因素的分析;
7.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划分情况,不能直接划分的,按照合理比例划分,说明确定该划分比例的理由,并参照填写〘企业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
(四)可比性分析
1.可比性分析所考虑的因素,包括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合同条款、经济环境、经营策略等;
—9—
2.可比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
3.可比交易的说明,如:有形资产的物理特性、质量及其效用;融资业务的正常利率水平、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劳务的性质与程度;无形资产的类型及交易形式,通过交易获得的使用无形资产的权利,使用无形资产获得的收益;
4.可比信息来源、选择条件及理由;
5.可比数据的差异调整及理由。
(五)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
1.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及理由,企业选择利润法时,须说明对企业集团整体利润或剩余利润水平所做的贡献;
2.可比信息如何支持所选用的转让定价方法;
3.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的过程中所做的假设和判断;
4.运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结果,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以及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5.其他支持所选用转让定价方法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一)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 — —10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二)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三)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准备同期资料:
(一)除本办法第二十一十七条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以外的所有企业。
(二)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后处在跟踪管理期内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属于应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或处于跟踪管理期内的企业,应在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同期资料,并于6月20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有关报送同期资料的要求:
(一)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同期资料,须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或盖章。同期资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资料,应标明出处来源。
(二)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同期资料。
(三)同期资料应使用中文。如原始资料为外文的,应附送
—11— 中文副本。
(四)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五)各市局应于每年7月15日前及时将提供同期资料名单上报省局。
第五章 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国家税务局指导基础管理,定期对关联申报、认定、关联电子台帐维护等管理情况实施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国家税务局积极利用所得税汇算清缴、进出口退税数据、互联网信息以及外购数据库等信息,加强与海关、银行、工商、统计、证券、商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联系,并通过整合内部及外部收集的价格、利润率等信息,制定基础信息资料的采集标准和管理办法,建立适合全省特别纳税调整工作需要的信息资料库。
市国家税务局积极利用各类征税、退税、售付汇出具税务凭证等信息资料,按照省局制定的基础信息资料采集标准和管理办法,配合省局完善行业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省、市国家税务局建立和完善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台帐,将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工作列入工作目标考核项目,并与其他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相结合,建立起各部门信息共享、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市国家税务局重点审核涉外企业的关联交易信息,实现涉外 — —12企业关联申报采集率100%的工作目标。
第二十八条 省、市国家税务局加强对同期资料的管理,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抽查审核,重点审核定价体系的描述、功能风险分析、定价方法的选择、定价的数据支持以及其他企业相关信息。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督促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国家税务局对反映的避税问题应及时开展企业避税嫌疑分析,回复评估意见;组织和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前的调查、分析、评估等工作,上报〘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批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规定保存同期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的,并可按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企业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13— 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表证单书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表证单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分送: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1年6月27日印发
打印:姜
越
校对:国际处 李砚海
10.企业档案管理升级试行办法 篇十
股转系统公告〔2016〕37号
为 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和《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加快完善 市场功能,降低投资人信息收集成本,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审慎推进市场创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了《全 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分层管理办法》),现正式发布实施,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6月27日起,全国股转公司正式对挂牌公司实施分层管理。
二、自《分层管理办法》发布之日起,尚未正式挂牌的申请挂牌公司可以按照《分层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进入创新层。申请进入创新层的申报文件、操作流程和申请挂牌同时发行股票的具体要求另行发布。
三、为保障分层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分层数据准确和完整,拟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应当通过主办券商于2016年6月6日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支 持平台”(http://fc.neeq.com.cn)填报经审计的2013营业收入等数据。挂牌公司应当确保填报的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主办券 商应当勤勉尽责,做好挂牌公司填报数据的事先审查和督导。
四、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应当最迟于2016年8月31日前,经主办券商督导后,公开披露《分层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的相关制度。
五、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分层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设立董事会秘书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资格证书。董事会秘书任职要求及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六、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相关监管要求整改后,符合创新层标准的,可以进入创新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商业保理公司以及互联网金融等特殊行业挂牌公司,在相关监管政策明确前,暂不进入创新层。
七、全国股转公司在官网公示进入基础层和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名单后,有异议或者自愿放弃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分层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在全国 股转公司公示分层名单之日起3个转让日内向指定邮箱(scfc@neeq.com.cn)发送加盖公司公章的异议申请文件扫描件和证明材料,并及时将异议 申请和证明材料的原件邮寄至全国股转公司。挂牌公司、主办券商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积极配合做好分层相关工作。实施过程中遇有重要情况,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5月27日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分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市场功能,降低投资人信息收集成本,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审慎推进市场创新,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分层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挂牌公司分层管理遵循市场化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切实维护挂牌公司和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全国股转系统设立创新层和基础层,符合不同标准的挂牌公司分别纳入创新层或基础层管理。
第五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客观、公开的分层标准和维持标准,并据此定期调整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及其调整,不代表全国股转公司对挂牌公司投资价值的判断。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挂牌公司层级划分和调整的需要,要求挂牌公司或者主办券商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章分层标准和维持标准
第一节分层标准
第六条
满足以下条
件之一的挂牌公司可以进入创新层:
(一)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年平均净利润不少于2000万元(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最近两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二)最近两年营业收入连续增长,且年均复合增长率不低于50%;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4000万元;股本不少于2000万股。
(三)最近有成交的60个做市转让日的平均市值不少于6亿元;最近一年年末股东权益不少于5000万元;做市商家数不少于6家;合格投资者不少于50人。
第七条
根据第六条的规定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还应当满足以下条
件:
(一)最近12个月完成过股票发行融资(包括申请挂牌同时发行股票),且融资额累计不低于1000万元;或者最近60个可转让日实际成交天数占比不低于50%。
(二)公司治理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利润分配管理制度和承诺管理制度完备;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取得全国股转系统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三)最近12个月不存在以下情形:
1.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信息披露违规、公司治理违规、交易违规等行为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等自律监管措施合计3次以上的,或者被全国股转公司等自律监管机构采取了纪律处分措施。
2.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信息披露违规、公司治理违规、交易违规等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采取行政处罚,或者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3.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的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在会计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报告;最近两个会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按照第六条
第二项规定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最近三个会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八条
申请挂牌公司满足以下条
件之一的,可以挂牌时直接进入创新层:
(一)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年平均净利润不少于2000万元(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最近两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申请挂牌同时发行股票,且融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营业收入连续增长,且年均复合增长率不低于50%;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4000万元;挂牌时股本不少于2000万股。
(三)做市商家数不少于6家;申请挂牌同时发行股票,发行对象中包括不少于6家做市商,按发行价格计算的公司市值不少于6亿元,且融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一期期末股东权益不少于5000万元。
第九条
根据第八条的规定进入创新层的申请挂牌公司,还应当满足以下条
件:
(一)申请挂牌即采用做市转让方式。
(二)公司治理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利润分配管理制度和承诺管理制度完备;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取得全国股转系统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三)最近12个月不存在以下情形:申请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采取行政处罚,或者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最近两年及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按照第八条
第二项规定进入创新层的申请挂牌公司,最近三个会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
件。第十条
未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进入基础层。
第二节维持标准
第十一条
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应当满足以下维持条
件之一:
(一)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年平均净利润不少于1200万元(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最近两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二)最近两年营业收入连续增长,且年均复合增长率不低于30%;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4000万元;股本不少于2000万股。
(三)最近有成交的60个做市转让日的平均市值不少于3.6亿元;最近一年年末股东权益不少于5000万元;做市商家数不少于6家。
第十二条
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除满足第十一条
规定的维持条
件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
件:
(一)合格投资者不少于50人。
(二)最近60个可转让日实际成交天数占比不低于50%。
(三)公司治理符合第七条
第二项的要求,且最近12个月不存在以下情形:
1.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信息披露违规、公司治理违规、交易违规等行为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等自律监管措施合计3次以上的,或者被全国股转公司等自律监管机构采取了纪律处分措施。
2.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信息披露违规、公司治理违规、交易违规等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采取行政处罚,或者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3.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的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在会计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报告;最近三个会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三章层级划分和调整
第十三条
全国股转公司根据分层标准及维持标准,于每年5月最后一个交易周的首个转让日调整挂牌公司所属层级(进入创新层不满6个月的挂牌公司不进行层级调整)。基础层的挂牌公司,符合创新层条
件的,调整进入创新层;不符合创新层维持条
件的挂牌公司,调整进入基础层。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分层管理的需要,适当提高或降低挂牌公司层级调整的频率。
第十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正式调整挂牌公司层级前,在全国股转系统官网公示进入基础层和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名单。挂牌公司对分层结果有异议或者自愿放弃进入创新层的,应当在3个转让日内提出。全国股转公司可视异议核实情况调整分层结果。
层级调整期间,挂牌公司出现本办法第七条
第三项或者第十五条
规定情形的,不得调整进入创新层。
第十五条
创新层挂牌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自该情形认定之日起20个转让日内直接调整至基础层:
(一)挂牌公司因更正年报数据导致财务指标不符合创新层标准的。
(二)挂牌公司被认定存在财务造假或者市场操纵等情形,导致挂牌公司不符合创新层标准的。
(三)挂牌公司不符合创新层公司治理要求且持续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的。
(四)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分别揭示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的证券转让行情和信息披露文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净利润:是指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
(二)年均复合增长率=
−-1,其中Rn代表最近一个完整会计(第n年)的营业收入。
(三)最近有成交的60个做市转让日:是指以4月30日为截止日,在最长不超过120个转让日的期限内,最近有成交的60个做市转让日。
(四)最近12个月:是指以4月30日为截止日,往前计算的最近12个月。
(五)最近60个可转让日:是指以4月30日为截止日,扣除暂停转让日后的最近60个转让日。
(六)股东权益:是指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七)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第三条
至第五条
规定的投资者。
(八)申请挂牌同时发行股票:是指申请挂牌公司在依法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同意挂牌函后至正式挂牌前,按照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向合格投资者发行股票的行为。
(九)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
和第十二条
规定的股本、做市商家数、合格投资者,以截止到4月30日为准。
(十)不少于、不低于、以上均含本数。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11.企业档案管理升级试行办法 篇十一
关键词:裁判员,裁判资格,法律
1 触犯刑律者还在执裁
例一,在某次全国性的乒乓球比赛中,有一位裁判正处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然而比赛中,他不仅担任裁判,还担任一个裁判小组的组长,有一定的指派裁判员的权力。一些知情者感到十分疑惑,没有政治权利者,还有裁判资格吗?还能指派别人的裁判工作吗?也有反对者认为,裁判资格不是政治权,剥夺了政治权利,并没有因此就失去裁判资格。一时间众说纷纭,各执一词。
裁判员是在体育运动竞赛过程中,依据竞赛规程和规则,评定运动员(队)成绩、胜负和名次的人员。[1]那么,被剥夺政治权利者是否还有裁判资格?其实回答这个问题是非常简单的。国家体育局1999年11月22日发布的《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9]153号)有明文规定。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凡裁判员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给予撤销技术等级称号,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刑罚的种类有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很显然,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刑罚。根据上述《办法》之规定,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应该终身停止裁判工作,这是毫无疑问的。
2 原因分析
在比赛实践中,出现类似例一描述的情境,虽然不是普遍,但也确实存在,这是不可否定的事实,也是不可回避的事实。究其产生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裁判管理上存在疏漏
目前国内对裁判员的管理,主要采取分级管理的办法,通过注册的手段来管理。按《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授权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国家级以上裁判员进行考核和注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审批的裁判员进行考核和注册。”而实践中,除了国家级以上的高级裁判的注册相对正常外,其他裁判的注册就艰难保证正常进行。
另一方面,在注册的内容上,也没有反映出裁判员是否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分这样的信息,所以作为主管部分即使正常注册,也无法获取这方面的信息。作为司法机关,某一裁判被判处刑罚了,只会通知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不可能通知裁判管理部门,因为裁判都是业余兼职的,与体育主管部门或单向协会裁委会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司法机关没有告知的义务。所以造成管理信息的缺损,形成管理上的疏漏。
2.相关人员的法制意识淡薄
组织一次比赛,裁判员的素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比赛质量的优劣。而裁判人选,通常是由体育行政部门或单行体育协会裁委会、或两者协商而确定的。但是,相关人员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尽管国内“三五”普法教育业已完成,“四五”普法教育已经开始,全民法律素养较之以前,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从总体来看,与发达国家相比,与小康社会所需的法制意识相对照,市民的法制意识还是显得淡薄,法律意识不够强,法律知识不够全面。所以在具体的工作中,往往会忽视这些问题。在选派裁判员的工作上,相关人员,通常不会去考虑选派的裁判员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更有甚者,即使知道了,也认为人身自由没有剥夺,没有被关押就可以出来做裁判工作。
3.缺乏信息交流的平台
有不少城市,裁判员的业务学习较为正常,定期进行,相互之间的了解较多,对裁判员队伍的建设和发展十分有利。但也有很多地方,由于交通问题、管理体制、学习场所等实际困难,裁判员平时很少能集中到一起,进行业务学习,部分地方干脆平时不学习。缺少这样一个集中学习的平台,造成裁判员之间碰头的机会极少,更谈不上进行信息交流了,裁判员相互之间都不了解,甚至是陌生的。导致主管部门对裁判员信息掌握的空缺,不利于本地区裁判员队伍的发展。
3 条款的合理性分析
例一中的这位裁判,已被剥夺政治权利,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该终身停止裁判工作,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这一条款是否合理,是有很大的疑问的,也是本文着重要探讨的内容。
体育竞赛的裁判员是专业技术人才,在这一点上,与教师、医师、律师有相同之处。那么,我国的《教师法》、《医师法》、《律师法》,对于触犯刑律而撤消其资格是如何规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反过来说,不是故意犯罪,是过失犯罪而触犯刑律者,能够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并不丧失教师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规定,医师注册后受刑事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它采用一刀切的办法,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是受刑事处罚的,就注销其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第四十五条规定,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它与教师法有相同之处,只对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事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或要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对过失犯罪则不作此类处罚。
相对而言,教师、医师、律师都是以此为职业,是专职人员,用老百姓的话讲就是靠它吃饭的。而裁判员,就目前而言,不管是高级别的或是低级别的,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是业余的。他们都有本职工作,出于对体育运动的热爱,利用业余时间来从事裁判工作,本来就是非常不容易的。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热衷于体育事业的裁判群体,那么各级各类体育比赛的开展,就无法实现。而根据现行的管理办法,一旦由于过失犯罪,就终身失去了裁判资格,撤消裁判的技术等级,这是十分遗憾的,也很不合理,对于裁判队伍的建设也是相当不利的。试想一下,一个优秀的国际级裁判员,培养起来是多么的不容易,而在某一天,因为驾驶车辆而撞死了一个闯红灯的行人,属于过失犯罪。按现行的相关法律,他很有可能会被判处刑罚。按现有的办法,他就永远失去了裁判权,终身失去了裁判的机会,这是非常不合理的。是人才资源的浪费,尤其对于年轻的裁判员,将永远失去裁判发展的机会,是多么的可惜。因此,建议将《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9]153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修改为,凡裁判员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给予撤销技术等级称号,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分。这样,就把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所受到的裁判资格的处罚,从本质上区分开来,既不违反上位的法律法规,也有利于裁判队伍的稳定和发展。
4 小结与建议
1.对《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作修改,把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所受到的裁判资格的处罚,从本质上区分开来。对故意犯罪者,才剥夺其裁判资格,或者剥夺其裁判入门的资格。对于过失犯罪,则不作这样的处罚。
2.按现在的管理办法,等级裁判每两年注册一次。现代社会,生活节奏很快,各种干涉因素很多,人的变化也很大。自然人在二年时间内,犯一些错误,触犯法律乃至犯罪,而受到相应的处分或处罚,是完全可能的。因此,要加强裁判员队伍的注册管理,增加注册的相关内容,如是否受到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
3.加强裁判员入门的审查,除了身体条件外,增加审查内容,像是否受到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是否被开除公职等应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
4.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单行协会裁委会,加强督促的力度,除了比赛期间的业务学习与交流外,促使裁判员的业务学习正常化,定期进行,加强裁判之间的相互了解和沟通。及时了解裁判的个人信息,便于主管部门掌握相关的信息,掌控裁判,有利于组织和管理。
5.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裁判员业务学习正常化、定期化的地区,在晋升高一级裁判时,适当增加名额,多给机会,给予鼓励。
6.在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今天,公民的法律意识正逐渐提高,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国家“四五”普法教育,加强裁判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法制教育,全面提高法律素养,避免出现例一这样的尴尬场面。
参考文献
[1]章钜林.体育词典.[M].上海辞书出版社,1986,(6):5-6.
[2]陈兴良.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0:6.
[3]盛琦.裁判学[M].学术书刊出版社,1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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