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中止审理

2024-09-09

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精选6篇)

1.民事案件中止审理 篇一

中止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

案由:交通事故纠纷

申请事项: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申请书范文}.

事实与理由:

20__年4月7日18时,第一被告驾驶 小型面包车沿桃园仙居小区西门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 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车内的申请人受伤住院,至今未治疗终结,特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望贵院批准。

此致

人民法院{中止审理申请书范文}.{中止审理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

20__年4月24日

2.民事案件中止审理 篇二

1.1 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

此类案件通常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是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在此类案件中, 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行为即成为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条件。

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当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时, 法院首先要解决该抽象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问题。但是在当前法律规定的框架那, 抽象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故遇到这种情况时, 法院也只能就抽象行政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而不能进行实质性审查。

另外一种情况是当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证据或者抗辩理由时, 法院也须解决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例如, 在某宅基地纠纷案件中, 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 并拿出宅基证, 而被告称原告所持的宅基证系违法办理, 这时, 宅基证就成为了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关键依据, 法院就必须先解决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例1) 。

这类争议案件是因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引起, 从本质上讲, 属于民事争议案件的范畴, 它通常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 只是由于行政行为的介入, 使其内容变得更加复杂, 不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此类民事诉讼便无法解决, 行政行为在这类案件里具有重要地位, 它是民事审判的前提。

1.2 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

这类案件中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可以分开审理, 因为它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存在内在的交叉性。它既有民事案件的内容, 又涉及行政案件的范围, 但行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该类案件通常出现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争议解决必须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前提, 它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 请求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诉讼形式。

例如, 在某行政诉讼中,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房管部门颁发给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违法, 该房应系其所有, 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答辩原告已将该房出售给其。这时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取决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例2) 。

1.3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 此类案件, 是指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之间相互独立的案件。

例如, 甲单位在建房时超过规划部门批准的范围建设围墙, 影响邻居乙居住的通行。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判令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 对甲予以处罚;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甲停止侵害, 排除妨害 (例3) 。此类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对独立, 一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对另一案的处理。法院完全可以分开审理, 分开审理时一案可不以另一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

2 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应当分别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但是, 当一个案件涉及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时, 究竟应当适用何种诉讼程序,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以至于审判人员在面对像上述案例的案件时往往感到无所适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 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则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中止诉讼。这条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据。因此, 实践中我们应该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分别处理。

2.1 当因民事行政交叉案件, 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 就实行“先行后民”, 中止民事诉讼。

如在例1中, 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 取决于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所有权证书的合法性, 在这种情况下, 就应“先行后民”, 中止民事诉讼, 待行政诉讼处理完毕后再依据行政诉讼的结果审理民事诉讼。

2.2 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 就实行“先民后行”。

如在例2中,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 就需要实行“先民后行”, 中止行政诉讼, 先就该合同进行审查, 作出民事裁判, 然后再以民事裁判结果作为行政诉讼的依据作出行政裁判。

上述的处理方式即当民事和行政案件出现交叉的情况时, 民事和行政谁是基础谁优先审理。当民事是行政的基础时, 优先审理民事案件;当行政是民事的基础时, 优先审理行政案件。

2.3 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

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 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 没有因果关系时, 即不会影响两种诉讼顺利审结时, 就实行“行民并行”的原则, 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分别进行审理。例3中所述的案件即属于此类。

3 其他问题

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院内部的分工, 规定了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不同的职能。民事争议的案件由民事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进行审理, 行政争议的案件由行政审判庭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故, 处理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时, 应当行使法官的释明权, 由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 决定是否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就应当按照上文所论述的方式分别进行处理。如果当事人不提起申请, 则不应由法院主动进行中止。

摘要: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但在审判实践中, 经常会出现民事诉讼涉及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诉讼的交叉问题。比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 当事人以车管所违法颁发驾驶证为由请求车管所承担赔偿责任;在离婚纠纷案件中, 一方诉请人民法院对其一处房产进行分割, 但该房产已通过另一方卖于第三人并已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在对土地登记行为进行行政审查中, 涉及到房屋买卖关系的确认等等。这一类案件已经不再是个案, 而成为法院审理案件中的常态, 如何审理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已经法院必须面对的问题, 本文通过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分析, 试图在当前法律规定范围内寻求一条正确处理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途径。

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和预防 篇三

呈现的特点

自改革开放以来,分配制度的多样化,产生了各方利益的矛盾,经济落后、思想道德滑坡、法制意识淡薄等诸方面的原因,导致邻里、朋友、亲属之间的纠纷增多,农闲季节常因宅基、通行、排水等问题引起斗殴,有时因生活往来间的小事,互不服气,“逞好汉”引起的伤害案件也占一定比例。

随着交通路网的发达,交通工具的增多,部分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违章操作、职业道德素质低下及企业安全管理不力导致事故频发。例如:有的驾驶员缺乏应有的驾驶技能,处理紧急情况能力差、反应迟钝、方法不当;有的驾驶员在行驶中违章、违规,抢道占先、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酒后驾车,甚至无照驾驶等;群众交通意识不强,未能适应现代交通工具所产生的环境变化,也是发生交通肇事案件增多的一个主要原因。

另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还有以下特点: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般有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案件侵犯的客体为人身权或财产权。因为一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在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过程中,受害一方当事人会随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附带民事诉讼要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后,不受民事诉法及法释的有关条款的限制,体现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比如,决定普通民事案件的开庭时间必须超过答辩期限或举证期限后才能确定,但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受这方面的限制,而是以刑事为主,随着刑事的审判而一并审判。

五个审理要点

那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如何审理呢?首先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主要证据来源必须合法。如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各种有关证据,即可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反之,则视为无效证据。

其次,审查主要证据是否反映案件的事实。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我们认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都属主要证据,这些证据如能互相吻合,并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说明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使用。反之,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审查案件的主要证据是否有疑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确有疑点、不调查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事实,审判人员可在庭前或庭后依职权收集核对证据。特别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确有困难的,审判人员应主动调取,为案件的正确裁判打下可靠基础。

第四,审查民事诉讼主体是否合格。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主体的原告,一般为被害人或财产被害一方的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为刑事被告人及其他民事被告人,这些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质量,因此,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必须坚持以刑事为主、民事为辅及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如果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不合格,可在开庭前告知其进行调整;如果共犯在逃,可先由在押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再由在押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向在逃被告人另案追偿;如果被害人的被害结果与其它未被起诉的同案人有关,我们一般不主动追加,以免导致刑事部份审理的过分迟延,损害刑事优先原则;如果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案件事实不符,经告知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不肯变更,继续坚持要诉讼的,即可依法作出判决。

最后,审查定性是否准确。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做到定性准确。如果定性错了,整个案件都将成为错案。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故意伤害人身一般比较容易掌握,但在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案件中,有时不好区别。因此,在阅卷时,必须根据两者的情况及其四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对比,从中确定案件的属性。这样,才能做到稳、准、狠打击犯罪。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定性错误案件的操作有两种情况:一是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由检察机关撤回并改变定性后重新起诉;二是由法院开庭审理后直接改变定性。很明显,第二种做法比较直接简便,但实为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做法比较妥当,有利于保护控、辩双方的抗辩权。

如何有效控制?

那么,怎样预防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发生呢?

首先需要加强对乡镇、村委、居委调解组织的建设,健全调解机构,配备足够调解人员,把大量的、发生在农村的山林土地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纠纷等化解在乡镇的各级调解机构。

其次,各级调解组织在乡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要切实负起职责,立党为公,司法为民,积极为民排难解纷,把民间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另外,中心人民法庭必须加强对村委会、居委会调解组织的指导,选择一至两个调解组织作为常年的联系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以点带面,逐步推广。人民法院应把中心法庭的这项工作纳入年终考评。

最后,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庭和中心人民法庭要深入基层,积极开发案源,争取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使各种民事纠纷案件及时有序地消化,不断减少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发生。

加强全民普法教育,提高全民守法意识。使全体人民真正懂得什么行为属法律允许,什么行为属法律不允许,什么行为属违法犯罪,什么行为不属违法犯罪,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范,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正确化解纠纷,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从源头上得到有效的控制。

4.民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模板 篇四

申请人:XXX,性别,X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家住XX市XX县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

申请人:XXX,性别,X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家住XX市XX县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

请求事项:关于XXXX人民法院(XXXX)XX民初XX号“XXXXXXXX”一案,现因申请人无法按期出庭,请求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XXXX、XXXX诉XX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XXXX人民法院定于XXXX年XX月XX日XX时开庭审理。申请人因身体多处患病,需要看病诊疗,故无法按期参加开庭审理。为保障申请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推延本案开庭审理日期至XXXX年

XX月XX日。敬请同意。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5.民事案件中止审理 篇五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规则(试行)

(2003年3月13日)

为规范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审判监督工作公正、高效的进行,提高再审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再审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一、庭前准备工作

第一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

第二条 书记员在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经立案庭审查立案的,应当在受案后七日内将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并通知其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及委托代理授权书;

(二)对本院决定再审或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受案后七日内将应诉通知书、再审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通知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及委托代理授权书;对有特殊情形无法及时送达的,至迟在开庭三十日前送达;

(三)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当在受案后七日内将抗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原审当事人,并通知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及委托代理授权书;

(四)在开庭三日前向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送达传票或通知;对路途较远的当事人,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问;

(五)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

(六)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前先期公告原审当事人姓名、单位、案由及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以上工作应当制作笔录,由书记员签名。

第三条 承办案件的法官应当做好下列庭前工作:

(一)在开庭十日前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过程应当记录在案;

(二)开好预备庭,承办案件的法官向合议庭成员通报案情,确定开庭时间、地点;

(三)拟订好庭审提纲,确定庭审要查明的重点问题。庭审提纲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

2、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3、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争议的问题;

4、法庭拟调查的主要内容;

5、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笔录制作人;

6、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拟当庭出示的书面证言、物证及其他证据的目录;

7、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

8、调解的程序;

9、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四条 抗诉案件法庭应设置检察员席位和“检察员”标牌。检察员出庭席位在审判台前方右侧。

第五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核对应当到庭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抗诉机关出庭人员是否到庭(与身份证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检察机关出庭人员通知书核对),收回开庭通知、传票。

一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未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长,由合议庭决定是否需要延期开庭审理。决定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人民法院经传票传唤,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申请撤回申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再审程序。但原生效裁判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的,应当准许。抗诉机关不派员出庭的,应当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

第七条 开庭审理的民事抗诉案件,经传票传唤,申诉的当事人不到庭的,应当裁定终止再审程序。被申诉当事人不到庭的,应当缺席判决。

第八条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第九条 书记员宣布诉讼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入庭(检察机关抗诉的宣布检察员、诉讼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入庭)。

第十条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座。向审判长报告出庭和庭前核实的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及抗诉机关派员出庭情况。报告审判长开庭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二、开庭

第十一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宣布诉讼参加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第十二条 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案由、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是否公开开庭审理,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审判长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询问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如果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长应当问明申请回避的理由,合议庭当庭评议后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回避;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开庭审理。如果当事人申请复议,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开庭审理。

准予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

(一)法庭调查

第十四条 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由提起再审的当事人简要陈述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和事实依据;

(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由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宣读抗诉书;

(三)由另一方当事人简要陈述答辩意见、理由和依据;

(四)审判长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法庭调查是争议的事实,对于无争议的事实,应当当庭予以确认;

(五)根据法庭拟调查的内容,由提起再审的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质证;另一方当事人举证的,由提起再审的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合议庭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开庭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十七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请传唤证人或者宣读证人证言的,审判长应当问明当事人提请证人或者宣读证人证言要证明的问题。合议庭认为证人或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的,不予传唤或者宣读。

第十九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由审判长查明证人身份及证人与当事人关系,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当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作证及作证词是否有异议。当事人征得法庭同意,可以向证人发问。证人作证完毕,应当在笔录上签字后,立即退庭。

第二十条 审判长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发问内容与案件无关或者方式不当的,应当予以制止。

一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对证人发问的内容或者方式不当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第二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出庭的,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当庭出示的新证据、宣读的新书面证人证言,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结论,应在出示、宣读后提交法庭。

对一方当事人出示的新证据、宣读新的书面证人证言,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征得法庭同意后,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合议庭当庭出示,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过质证的证据,当事人意见一致,合议庭认为可以认证的,由审判长宣布该证据真实有效;当事人质证意见不一致,合议庭也认为需要评议后认证的,审判长应宣布该证据待合议庭评议后再行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还需要进行举证或者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证。

(二)法庭辩论

第二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审判长应提示:法庭辩论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意见。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当事人与案件无关、重复意见或者相互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

第二十六条 法庭辩论的顺序,提起再审的当事人发表意见,再由另一方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提出申诉的当事人发表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

第一轮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当作出简要总结,当事人如有新的辩论意见,审判长可主持新一轮辩论。当事人如无新的辩论意见,应终止辩论。

第二十七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对案件事实需要进行调查的,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检察员不参与法庭辩论。

第二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观点表明、没有新的意见,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结束。

(三)当事人最后陈述

第三十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由当事人依次序作最后陈述,明确自己的主张。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最后陈述中重复意见时,审判长可以制止;当事人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出席法庭的检察员,有损他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审判长应当制止。

(四)调解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名,闭庭后,制作民事调解书向当事人送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双方意见分歧的,审判长宣布,鉴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庭不再调解,待合议庭评议后迳行判决,并宣布休庭。

三、合议庭评议

第三十五条 评议案件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应当分别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发表意见,不得简单表示赞同或者反对,不得弃权。

第三十六条 合议庭评议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

第三十七条 合议庭评议意见一致的,应当庭宣判;合议庭评议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案情重大、疑难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庭长报请主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限期补充证据。待证据补充后,合议庭决定是否恢复开庭审理。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字。

四、宣判

第三十九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宣判时应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四十条 合议庭评议后,如能当庭宣判的,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宣布裁判结果。闭庭后十日内向当事人发送判决书或裁定书。不能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宣布择期宣判。

当庭宣判的内容应包括:认定的事实、证据的采纳、适用的法律、裁判的理由和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五、闭庭

第四十一条 审判长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在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看庭审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请求补正。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阅读笔录无误后签名。

第四十二条 审判长宣布闭庭。

六、其他

6.民事案件中止审理 篇六

四、关于开庭审理问题

开庭审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法庭调查、辩论、裁决都在该阶段作出。所以,必须调动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方面的积极性,才能保证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分清是非责任,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

(一)关于法官的告知义务和释明

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应当履行哪些诉讼义务,有的当事人并不知晓,须人民法院告知或释明,以让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当事人的各项权利才能得到更为周到的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为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若干规定》第19条、第20条对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时应履行的告知义务作了必要的简化。通常情况下,在向原告送达受案通知书和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人民法院已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了当事人;若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是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职业者,他们知晓诉讼权利义务,可代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此两种情形,便无重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必要。但因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审判人员仍须再次告知。

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他们往往缺乏诉讼方面的.知识,在庭审中将处于弱势地位,双方就不能进行公平的对抗。所以,对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重大事项,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给予适当的指导,使各方当事人都能够正常的进行诉讼活动。释明权依其性质具有双重属性,从权利角度看是国家授予法官的公权力,不能放弃;从义务角度看则是释明义务,对民事主体在参加诉讼时意志和人格的尊重,以及其在诉讼中的参与权、知情权和平等权等。所以,《若干规定》特别强调,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否则即为程序违法。

(二)关于简化庭审方式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分阶段按步骤进行,一个环节也不能少,以保证程序的公正严肃。简易程序最大的特点是突出一个“简”字,若仍按普通程序按部就班的进行,那就不是简易程序了。当前,“简易程序普通审”的现象较为普遍,原因是审判人员为追求程序的完整性,或为了应付来自各个方面的检查,结果是背离了设立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立法目的。《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庭调查和辩论不必受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限制,根据案情可以灵活运用,《若干规定》第21条对此规定更为简便。在具体操作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陈述后,即可由法官归纳、核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然后仅对争执的焦点,由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融为一体。调查后进行辩论,辩论后又可恢复调查,大辩论套小辩论,边调查、边质证、边辩论,边筛选异同,边归纳认证。不局限于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这样可以大大地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三)关于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以保证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一是当庭举证。《若干规定》第22条前句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证据规定》第33条第2、3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纠纷,没有协商举证期限,人民法院也未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举证期限可言,应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举证期限利益,当事人要求当庭举证的应当允许。这样可以缩短案件的审理期限,提高审判效率。

二是协商或指定举证期限。《若干规定》第22条后句规定:“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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