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制度的思考

2024-06-29

听证制度的思考(共8篇)

1.听证制度的思考 篇一

关于信访听证制度探究与思考

在某些地方,群众反映的问题有时得不到及时解决,有的问题虽得到处理,但群众仍然不满意,重复上访、无限申诉、集体访、越级访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国家权威,其示范效应又促使上访愈演愈烈,乃至影响到社会和谐和国家机关权威。实践证明,这些现象的出现一部分是由于有关部门信访工作不透明、不公开,对信访工作缺乏有效监督。信访听证制度作为《信访条例》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法制理念在信访工作中的具体化。正确把握和施行这项制度,对于推动信访法制建设、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规范信访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全面把握信访听证制度设立的主旨

笔者认为信访听证是指处理信访问题的机关在做出影响信访人和被反映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采取听证会的形式,由信访人、被反映人(即利害关系人)就特定信访事项向处理信访问题的国家机关表达意见、提供(出示)证据、陈述申辩、质证,以及国家机关听取意见、核实并接纳证据并据此做出决定的一种制度。须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信访听证:一是信访听证的直接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证据提供质证的机会,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信访听证的价值在于规范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程序和信访人的信访行为,最终实现依法处理信访问题;三是信访听证的本质在于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有关机关可能的不当公权行为,缩小 “弱势群体”与国家机关之间因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四是保证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督促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实现事先、事中监督,促进有关国家机关自我监督、自我改正。

二、信访听证制度的作用和价值分析

客观地讲,传统的封闭式办理模式存在如下缺陷:一是调查方与审理方难以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制约关系,案件质量难以保证;二是不利于全面客观地看待和考虑问题,难以避免主观片面性;三是自由裁量权可能存在对党员干部处理不公的现象;四是由于操作程序封闭运行,容易造成彼此的误解,难以达到信访人停访息诉,被反映人诚心接受处理的效果;五是党员干部的知情权、申辩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与上述五个缺陷相比,信访听证具有如下作用和价值:

(一)给当事人提供自由陈述意见、辩论、反驳、质证的机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有关问题可以当面对案件进行对质,这对于澄清案件事实,防止国家机关偏听偏信、主观臆断,从程序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克服书面审理的局限性和背靠背调查取证的缺陷,可及时、迅速地查清事实,明确争议的焦点,及时、合法做出决定或裁决。

(二)听证制度的实行,得到了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群众亲历处理过程,看到了公开透明、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办事程序,体会党和政府以人为本和保护信访人、被反映人合法权益的诚意,必将受到广大民众的理解和支持。

(三)信访听证搭建公民与国家机关平等对话、多方参与的平台,可最终实现信访处理决定民主化、公开化、公正化、科学化乃至法治化。信访听证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公开党纪国法等处理依据,公平、公正地评议信访问题,把问题摆在明处,使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增强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法治观念,同时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于被监督的范围内,可防止其专权和武断,最大限度的限制了公权力的滥用,在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最佳平衡点。

(四)信访听证使信访人知情权、申诉权得到充分尊重,满足了信访人感情宣泄的心理需求,使信访人真心感受到信访权益得到了充分保障;同时,由于邀请了上级有关部门和社会人士参与听证,进行集体评议和现场监督,可以有力地促使信访人息访息诉、避免因被处分人申诉而产生新的上访。

(五)信访听证充分体现利害关系人和公众参与、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精神,公平、公开、公正地处理信访问题,有利于增强国家权威,提高国家机关的社会公信力,最终达到息诉息访的效果。

三、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信访听证范围界定

考虑到国家机关信访工作量大和对效率的要求,应对信访听证进行适当的限制,并非所有的信访案件都采用信访听证解决。笔者认为可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并用的方法来界定信访听证范围。一是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争议较大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要求举行信访听证的或者原承办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二是信访人、被处理人均对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信访听证的;三是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既未请求复查或者复核,又未提出听证申请,仍坚持信访,原承办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四是上访老户、多次无理上访以及在社会上引起重大影响的信访案件;五是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其他需要通过信访听证来解决的。

(二)关于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和参加人员

笔者认为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应当体现代表性和广泛性,以真正实现“公众”参与。应大力邀请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公众认可的政府官员以及普通民众参与,同时应主要各代表的产生、数量、结构、比例的要求,应确保代表的专业知识与专业素质。听证主持人员指挥整个听证活动,引导各方质证抗辩,是听证程序中的核心人员。其应能处于独立的、超脱的、权威的地位。同时有必要对听证人员的组成、性质、职权、担任条件等作出明确规定。信访件(原)承办人如无正当理由必须参加,若不参加或虽参加但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或提供虚假的、错误信息的,应有信访事项的处理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一定的处分。应允许第三方监督机构如新闻媒体和一定数量的公民(如信访人所在单位、周围邻居、亲友好友等人士参加)。重大的信访听证还可通过电视、广播和网络作现场直播。

(三)公开原则的确定

公开是信访听证的基本要求,信访听证公开应重点做好以下几点:一是事前告知。即有关机关在举行听证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供选择的听证员名单及简要情况、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法律、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告知信访人相关权利。二是案卷公开。即自听证通知之日起到听证终结,信访当事人可以向组织信访听证的行政机关请示查阅有关该案的证据资料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所做的相关调查材料。三是听证过程公开。即除特殊情况外,听证过程公开。即除特殊情况外,听证过程应允许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应允许记者采访报道。四是听证结果公开。即听证结论应公开或公示,而且阐明作出听证结论的理由,包括听证员根据

听证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的听证意见及表决结果。

(四)听证结论的效力。

听证结论一经产生并宣布,便具有对责任行政机关和信访人相应的约束力和控制力。如果责任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听证结论规定的责任、义务,信访人有权向本级听证委员会或责任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一经查实,除责成责任行政机关履行外,还要对相关失职渎职人员予以责任追究。如果信访人对信访听证结论不服,又举不出听证程序的违法违规之处,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再次听证的,则各级不再予以听证,且该听证结论可作为同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重要依据。信访事项经复核机关举行听证并形成结论后,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但要负责继续做好信访人的延续矿物质和教育疏导工作。

2.听证制度的思考 篇二

关键词:听证,立法听证,民主,困境

听证制度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部分, 最初在英国只适用于司法审判领域, 体现为公平和救济原则。后来, 这一制度从英国传到美国, 美国又把它移植到立法和行政中, 作为增加立法和行政民主化以及有关当局广泛获取信息的主要方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听证制度又传到日本和拉丁美洲一些受美国影响较大的国家。20世纪60年代以来, 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膨胀, 西方社会加强公众参与立法和行政事务的呼声越来越高, 听证制度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 成为司法、立法和行政领域中一项行之有效的民主程序。

正是因为它体现着民主的精神, 立法听证制度在西方国家也是随着民主精神的发展而得到不断健全完善的, 有论者甚至认为, 其最初甚至可以在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有关公民的“法律保护权”的观念和制度中找到它的影子, 它的发展经历着一个从司法听证到立法听证的过程。最初在英国、美国的司法审判制度中确立了听证制度, 如美国司法制度中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就包含着听证程序;随着民主和法治的发展, 西方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和行政的事务的呼声高涨, 立法听证制度便应运而生, 受到普遍认同, 特别是二战之后, 日本和拉美等一些国家相应实行了立法听证。对立法听证制度的作用, 美国学者d.杜鲁门的阐释最为精辟:一是从政策和技术上就法案的条款、名词等作出正确的解释;二是作为传播手段向公众灌输法案的内容;三是通过听证会这一安全阀为公众提供缓和冲突及解除困扰的手段。

作为一种程序性民主, 立法听证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法律时, 赋予利益相关人表达自身利益的权利和机会, 并将这种利益表达作为立法依据或参考的制度形式和实践。这是因为, 立法是一种涉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同利益群体间利益的平衡与倾斜的公共决策问题, 立法决策的结果往往是一个各方利益平衡和妥协的方案, 所以, 其决策过程必然是一个各方利益协商与协调的过程, 而立法听证程序则在制度上为各种利益群体提供了一个表达群体利益的场所和机会。在听证会上, 听证参加人可以基于其代表的利益群体之利益, 通过阐述自己的观点、反驳他人的主张, 使决策者充分了解各种利益之间的矛盾, 从而为立法者的最终决策提供重要的参考。在当代法治国家, 听证制度已经成为公民参与立法的一种“日常化”的渠道, 它不仅能促使当权者关心人民的切身利益, 而且能给予每个人参与立法的可能, 从而使人们都有同样的途径进入到宪法所建立的政治秩序中。在西方立法实践中, 议会立法必须由议会下辖的不同事务委员会或法案委员会举行听证会, 通过立法听证会广开言路、集思广益, 立法机构在听证意见的基础上对法案作出取舍, 已达到各种权利和利益的平衡。

我国的司法听证制度起步较晚, 第一次规定听证制度始于1996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 而立法听证制度的确立又延迟了几年时间, 直到2000年颁布实施的《立法法》才得以正式确立。

听证制度在我国是个舶来品, 是西方民主政治和宪政文化在异域的衍生。但是这个舶来品在我国似乎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症状, 许多听证会流于形式、走过场, 会议组织者在会前想达到的目的都达到了, 群众的呼声和意见基本不听或者根本不考虑, 参加会议的市民代表成了“聋子耳朵”——一个陪衬而已, 听证会开成了座谈会, 没有不同观点意见的激烈辩论和陈述, 更没有利益双方的博弈, 听证会只是立法权力机关的舞台, 完全成了内部会议。对于立法听证遭遇的窘迫, 有各种各样的观点, 大多都是归于听证制度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但笔者在这里却不十分认同。

首先, 听证法律制度在西方国家十分发达, 并具有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 国内要想适用, 完全可以借鉴并进行本土化的改良。但是制度的完善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立法听证制度所面临的窘迫。我国立法由于受旧观念以及历史习惯的影响, 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部门和立法者普遍还带着浓厚的长官意识和官僚主义思想, 认为立法只是职能部门的事, 与社会公众无关, 于是在立法时不愿意听证, 对立法听证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 习惯于“暗箱操作”的“关门立法”。观念的形成不是一天两天的, 而是在长期的立法实践过程中养成的, 想要改变这种习惯和观念, 绝非一日之功, 仅仅寄托于制度和法律的完善是不切实际的, 也许制度的不完善只是对于这种习惯的一个托词和借口。

其次, 立法听证无论是作为一种立法的民主方式还是一种程序制度, 都要求立法主体在立法活动中广泛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此公众参与是立法听证的核心。在立法过程中将公众意见作为决策的依据或者参考, 使所立之法尽可能的合乎民意, 发挥良法功能。公众参与的必要性及其核心地位不言而喻, 这与其固有的价值和功能意义紧密相关。但是, 在我国立法听证当中, 公众参与意识极弱, 公众参与缺乏自主性和积极性, 公民自愿参与不足。公民怠于行使参与立法的权利, 怕出头、随大众, 是公众的普遍心理。而且, 我国的公众参与是政府主导立法下的公众参与, 政府权力制约公众参与的过程性因素几乎贯穿在整个立法过程中, 使公众没有自主权, 丧失主动性, 并对政府权力产生惧怕, 不敢与政府博弈。

再者, 听证制度是在西方民主政治大的环境下孕育和发展起来的, 西方国家普遍认为, 众多利益集团的并存是人类个性和主体性的直接体现, 是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法的实质是对各种利益关系的界定、分配和协调。因此, 在一定意义上, 民主政治就是程序政治。甚至有人认为立法机关是各种利益的天然聚集场所, “立法者的选举程序创造了一个立法市场, 在其中, 立法者向那些在金钱和投票上有利于他们获胜的人们‘出售’立法保护”。“立法程序是有特殊利益间的交易所决定的。……法律的制定和颁布是以总成交的买卖。”因此, 如何把立法活动控制在人们所能容忍和接受的限度之内, 便成为法治国家所共同关注的问题。也就是说, 现代民主国家均规定立法听证制度, 是因为它更符合民主政治的本性。作为一种程序民主的重要运行机制, 立法听证制度的核心是以一种较为完善的形式正义来确保实质正义, 用公平正当的程序来确保产生公正的结果。但在中国, 虽然我们也强调民主政治、人民当家作主、强调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 但真正能够落实的正义有多少?公权力和私权利从未发生过碰撞, 又何以来的平等博弈?权力的不均衡是导致正义缺失的根本原因, 而立法听证制度所遭遇窘迫的最根本原因也在于此。

综上所述, 尽管立法听证制度正遭遇着重重困难和窘境, 但我们对当下立法听证制度也应满怀期待与信任。毕竟立法听证是民主政治的体现, 是公众表达民意的一个有效途径。在我国立法听证是新生事物, 因此它的发展与完善, 也就注定了需要有一个自我实践的过程。正如学者周旺生所说:“作为一种民主立法制度, 立法听证的出现和效果, 是同一定条件相关联的。从根本上说, 它的走向还取决于中国经济、政治、法治的全局性状况。”我相信, 我国社会法治的进步、民智的提升以及参与空间的逐步扩大, 一定能够促使我们重新思索和正确认识立法听证制度的意义与作用, 从而使立法听证的制度设置得以不断深化与完善, 并能充分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春明.听证的分类[J].人大研究, 2004.

[2]苗连营.立法程序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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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彭宗超, 薛澜, 阚珂.听证制度:透明决策与公共治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

3.我国的立法听证制度剖析 篇三

关键词:立法;立法听证制度;建议

1 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确立和发展

在西方的立法实践中,立法听证制度是公众参与立法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听证制度最早发端于英国,其理论依据可以追溯到自然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从法律意义上讲,听证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中有关公民“法律保护权”的观念与制度。听证制度的精髓是用一种形式正义来确保实质正义,用程序公平来确保结果公正。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部分,听证制度开始只适用于司法审判领域,体现公平和救济原则。后来,这种制度从英国传到美国,美国又把它移植到立法和行政实践当中,作为增加立法和行政民主化以及获取信息的主要方法。随着民主观念的逐步拓展,听证制度变成了司法、立法和行政领域中一种行之有效的民主程序。

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听证被当作是一种新的政治参与形式和决策科学化的尝试。1993年,深圳在全国率先实行价格审价制度,这是我国听证制度的雏形。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过,标志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199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要求“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从而把听证程序引入了我国行政决策领域。1999年9月9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举行《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听证会,标志着听证制度在立法领域中的应用。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列入议程的法律案,立法机关“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证制度正式进入立法领域。这标志着我国的立法决策制度有了新的变化,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进程又迈出了新一步伐。此后,24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共对39件地方性法规草案举行了38次立法听证会。立法听证的内容涵盖了市场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资源保护、城市公用设施建设、拆迁征用、校园伤害赔偿和见义勇为等诸多方面。由此可见,立法听证在我国地方立法过程中已经普遍开展起来。 2005年9月27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举行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听证会,开了中国最高国家立法机关立法听证的先河。这昭示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致力于立法科学化与民主化的一次重大探索,拓展了参与途径、完善了表达程序、提升了民主程度,标志着我国民主立法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2 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特征

我国在立法实践中已经创造和积累了许多征求民意的工作方法,比如立法座谈会制度、书面征求各方面意见制度、全民讨论法律草案制度、立法论证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对保证立法质量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今后仍然需要继续坚持并不断加以完善。但这些制度都不能代替立法听证制度。立法听证制度与其他几项制度相比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公开性。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最经常运用的是座谈会和书面征求意见这两种做法。这两种做法的共同特点是不公开。立法座谈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内容是不公开的,书面征求内容和对象也是不公开的。而立法听证则必须公开。首先是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必须事先向社会公开,允许各方面报名参加;其次是听证会必须公开举行,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让各方面了解听证会的真实情况;第三是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在听证会上发表的意见经整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查阅。全民讨论法律草案虽然是公开的,但由于全民讨论工作量很大,只能适用于少数比较重要的法律,难以经常运用。而立法听证则比较容易举行,可以经常运用,扩大公民参与立法的机会。

(2)论辩性。立法座谈会一般由有关法案起草机构、提案机构或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邀请与该法案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方面的专家(主要是法律专家),以发现问题,协调矛盾,解决问题,主要解决立法民主的一般性问题。立法论证会则就法案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从科学性、可行性角度进行研究,提出论证意见,解决的是立法的科学性问题,其特点是专业性强、权威性高。立法座谈会、论证会的不足之处,在于邀请参加会议的部门或个人具有选择性,缺乏一种积极的互动,与会者发言一般没有相对观点的深入交锋和论辩。因此,对于一些涉及面较广、与民众利害关系较大、各种利益群体之间冲突较多的法规案,仅采用立法座谈会、论证会的方式就非常不够。立法听证会方式之所以广受重视正是由于座谈会、论证会等传统的立法民主形式已不能满足普通公民参予立法愿望高涨的需要,而它们所固有的不足,已不能适应立法民主的进程,甚或可能影响民主立法原则本身,而立法听证会的固有优势正可以弥补座谈会、论证会的不足。立法听证会的突出优势在于,公民以主动、直接的方式和公开、平等的身份参予立法,享受言论自由、信息对称、话语对等的权利,不同利益关系、不同意见可以面对面交锋诘难,使立法机关能更加全面地了解真实情况。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个立法听证会,如果没有利益相对人论辩,没有相对观点交锋的,那就实际上类同于贴上新标签的座谈会、论证会。反过来说,如果一个法案,其立法信息、利益冲突的权衡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传统民主方式已经能够基本满足,再举行听证会已不大可能形成不同意见的交锋和论辩,那就不见得非要搞听证会不可。相比之下,听证会即便是以很贫民化的形式举行,其所动员和耗费的立法资源还是会比座谈会、动员会大得多。

综观我国各地立法听证的实践经验,其成功之处大凡都有突出其论辩性的特点。之所以将论辩性作为立法听证会区别于立法座谈会、论证会的一个突出特点,或者说,使之成为我国立法听证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基于它自身所固有的优势和所应承载的立法民主的任务所决定的。

(3)选择性。立法法规定,听证会是听取意见时“可以”采取的一种形式,既不是必须采取的形式,也不是唯一可以采取的形式,主要根据法案的内容决定。如果所有法律的制定过程都必须举行听证会,目前尚不具备这样的条件,也是难以实现的。那么,究竟哪些内容的立法过程必须(或者应当)举行听证会呢?这就是立法法为我们留下的一个需要填充的空白点,有待在实践中逐步予以明确。

(4)程序性。立法听证的程序性不同于一般的工作程序,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听证前都要制定听证规则,规定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的组成及权利,并对听证内容、方式、听证报告书等作出规定,以保证听证依法有序地进行。

(5)民主性。党的十五大提出了“逐步形成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的决策机制”的要求。立法民主,从其目的性讲,就是要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代表广大人民群从的利益;从其手段性讲,就是要让群众说话,要让群众更多地参与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立法听证会,是人大立法决策过程充分发扬民主的直接体现,是立法活动了解民情、反映民意较为有效的一种方式,也是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具体体现。立法听证会的民主性,还在于参与听证会的人具有很大程度的自主性,可以在看到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后自主报告参加,在听证会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如实发表意见,不受他人影响,前提是对法律负责。当然,根据内容需要,也应有被指派参加立法听证会的。在如何保障群众更多参与法律、法规制定过程方面,还可以制定一些可操作的工作制度,如听证内容的提前公示制度、参与者的报名办法等。

3 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功能

立法听证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体现和实现其一系列的功能。立法听证的功能是多样的。一位德国学者根据德国的经验总结了立法听证的四个功能:(1)给社团提供了一个用自己的观点影响程序的机会;(2)避免或减少了社团的秘密影响,增强了透明度;(3)社团成员可以看到他们的愿望、异议或疑问有机会被立法机关纳入考虑;(4)议会议员获得了一个额外的机会可以收集更多更好的关于细节及一个法案的潜在结果的信息。美国学者基夫和奥古尔认为美国国会立法听证会的主要作用是:(1)了解事实;(2)听取各方面的意见;(3)宣传法案及其可能的结果;(4)把“人民的意愿”告知立法者。中国学者彭宗超等把立法听证的功能分为民主性功能和执行性功能两大类。具体来说,在民主性功能下,包括三个子功能:(1)扩大公民参与,推动直接民主;(2)加大信息传播,实现透明立法;(3)关注利益协调,促进社会公平。执行性功能中也包括三个子功能:(1)降低政治争议,力求规范立法:(2)技术专家相助,以便理性立法;(3)加强职能行使,增进立法效率。 汪全胜将立法听证的功能概括为:(1)收集信息的功能;(2)实现直接民主、体现民意的功能;(3)促进良法的功能;(4)协调社会利益的功能;(5)立法宣传的功能。 以上虽然有不同的概括,但是其核心是一致的,即扩大公民参与,加强立法者与公民的互动。从长期来看,积极的公民参与能够从根本上保障立法的质量,从更大范围上解决法律所针对的具体问题。

以上是从积极意义的层面探讨了立法听证的功能,但是,与其他制度一样,立法听证制度也并非十全十美,有时立法听证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主要是:(1)它妨碍了立法机关的效率;(2)增加了立法成本;(3)委员会听证容易产生误导与偏见。 当然,这些批评和质疑,有的是实行立法听证制度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如在立法实践中可能更为“麻烦”,立法效率也会更低;而且,要花费的成本自然会更多,这个问题在我国资源有限而又要加快立法步伐的大背景下,就显得更加突出。但是从长远来看确未必,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要求立法机关充分表达民意,为民众提供一个公开的论坛,不论是赞成还是反对议案的意见,都允许其在立法机关发表,立法听证制度正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有力保障。

4 我国立法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由于我国立法听证工作开展的时间短,各地的经验不足,存在的问题也很突出,还有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

首先,《立法法》对立法听证会的规定还不完善、可操作性差。这主要表现在:(1)立法听证的范围是什么,即什么样的法律必须经过听证、什么样的法律不必经过听证,《立法法》未作明确规定。这样,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随意性就比较大,其结果就是不利于立法听证等公民参与立法制度的实施。(2)《立法法》规定,听取意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却未对这些形式作出明确的区别,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它在现代立法民主化中的价值。(3)《立法法》也没有规定听证的规则、程序以及法律效力、

后果以及法律责任等。

其次,在从现有地方立法听证的实践看,也存在一些问题。(1)听证规则比较粗糙,有的地方甚至没有听证规则。(2)立法听证在定位上过于政治化,过分追求立法听证的形式意义,偏重政治宣传的需要。立法听证被视为政治性的演示活动,象征意义超过了实质意义。(3)多数听证会缺乏不同观点的交锋以及陈述人之间辩论的环节。立法听证是一种有不同意见辩论的立法程序,必须安排不同意见的人参加,而且支持与反对者应有同等的权利陈述意见,从而才会形成不同意见的交锋,使立法机关能更全面地了解真实情况。(4)立法听证意见处理的说理性和公开性不高。立法听证结束后,一般要制作听证报告,但实际情况是,听证意见采纳与否经常取决于立法工作人员,并不向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对完善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建议:

①应对使用立法听证程序的有关法案范围作出规定,原则上每个法律草案都应经过立法听证程序,但由于现代立法的高度专业化及复杂性,不可能每个法律草案都经过立法听证,对次应加强针对性,对于那些关系国计民生,与广大人民群众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一切领域都应举行立法听证。如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明确规定,对今后一些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立法活动,都要采用立法听证会的方式。

②进一步完善立法听证程序:建立立法听证的启动机制;建立听证前期准备程序;制定相应的听证规则;发布听证公告;建立听证参加者(陈述人)遴选机制。

③最后要建立和完善听证会的法律效力、法律责任等。第一,听证会结束后应由听证人或主持者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全面、客观地反映各听证陈述人的意见和建议,围绕听证主要内容,从正反两方面展开。在报告结尾部分应有主持人或者听证人的总结或者建议、处理意见等。听证报告书一般都要提交给听证人、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相关专门委员会等以成为审议该项法案的重要资料和依据。听证报告书还应在社会上公布接受监督,并应由专门的委员会对听证会的效果进行评估,对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等进行追踪落实。第二,立法的专业化和技术性需要专业的知识,法律草案的制定者与各利益集团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往往使听证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应对听证会的真实信息披露义务进行规定,对故意、恶意散布虚假信息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化。

4.听证制度的思考 篇四

丁雪华 江阴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江阴 214405

摘要:行政听证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基本要素—听证主持人制度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听证主持人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为我国听证主持人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思考。

关键词:行政许可听证 听证主持人 完善

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听证活动的组织工作的调节和控制,使听证活动按法定程序合法完成,并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人员。听证能否顺利进行、程序是否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该条款明确规定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和行政许可审查决定人相分离,遵循了职能分离原则,体现了自然公正的程序规则。

听证主持人回避是控制其公正性的重要措施。回避在理论上分为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两种。有因回避又称附理由的回避,是指存在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听证主持人才回避;无因回避又称强制回避或不附理由的回避,是指无须任何理由,即可要求听证主持人回避。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可见,我国的行政许可听证只规定了有因回避一种情形。

一、听证主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行政许可法》的有关条文规定了听证主持人制度中的职能分离原则、回避原则等内容,但对听证主持人的法律地位、任职资格、职权等方面却未作出规定。有部分规章和地方法规在《行政许可法》的基础上,对任职资格、职权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有一定的突破,但诸多规定仍存在着很大差异和冲突。目前,听证主持人制度存在着以下方面的问题:

1.人数不统一

关于听证主持人的人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明确,各规章和地方法规也呈现出多种规定:有的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明确规定由1名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如《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第28条规定:“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实施部门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活动。„„”;有的为了突出听证活动的准司法性,要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主持人的人数,如《湖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第7条规定:“听证主持人由1或者2至3人担任。由2人或者3人担任的,应当确定1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但更多的是与《行政许可法》一样,没有明确的规定。2.任职资格

听证会是否有序进行以及是否有质量,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的能力素质。鉴于听证主持人地位的重要性,世界各国行政程序的立法惯例都对听证主持人的任职资格作了明确规定,如在美国要想成为行政法官,一般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拥有律师资格且有一定行政工作经验;二是通过文官事务委员会的考试。而我国《行政许可法》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大多数规章和地方法规与《行政许可法》一样没有相关的规定,只有少部分规章和地方法规对听证主持人的任职资格作出了规定:有的只是概括性的规定,如《湖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第7条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行政管理和法律专业知识。”;有的虽然对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具体的列举,但实际上由于条文比较抽象而缺乏具体的管理规定,如《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第8条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听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听证主持人缺乏独立性

学者们普遍认为,听证主持人在法律地位上应具有相对性,如其不能处于比较超脱的地位,势必难以客观公正地评判是非,整个听证将徒具公正的面纱而实为骗人的闹剧。

《行政许可法》及11部地方法规规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9部部门规章规定了听证主持人的任职资格,但对主持人的任用程序皆未提及。实际操作中,听证代表及外界媒体对于听证组织机关如何选任听证主持人是一概不知,行政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一事就成了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宜。而且,规定“由非本案的调查人员担任”实质上指定的始终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一[1]职,如“西上六电磁辐射听证会”的主持人是北京环保局法规处处长,而“圆明园环境整治工程听证会”的主持人则是国家环保总局环评司司长,无论是利害关系人还是行政许可听证事项的申请人均对听证主持人的身份产生了不信任甚至抵触情绪。设想一位来自同一行政主体的法制机制,甚至是同属该行政主体内部同一职能(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会主持人,他们无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与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人处于同一行政机关,不能避免单方面接触,而且与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是行政隶属关系,福利待遇受行政机关控制,职务升降由行政机关决定,二者之间有密切的利益关系,这些都难免使广大公众对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产生质疑。

要确保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地位,还必须赋予听证主持人明确的职权。依据是否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可以将听证主持人的职权分为实体性权力和程序性权力。程序性权力是听证主持人享有的支配和控制听证程序的权力,实体性权力是指对当事人实体性的权利义务作出配置或产生影响的权力。我国《行政许可法》并未具体列举听证主持人的职权,只有零星的规定,大部分规章和法规都明确了听证主持人的程序性权力,而对实体性权力——建议权及其效力问题则未触及。

4.回避规定不完整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制度来源于司法审判,也是避免偏私的需要。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该规定比较笼统,在实践中常常会面临下列问题:

回避事由模糊。何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如何界定?部分规章和法规对回避事由做了列举,但呈多样化,各有特色。

回避程序不完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的时间,申请回避提出的方式等一系列程序问题也有待于统一规定,便于具体操作。

回避方式单一。回避的方式有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而我国《行政许可法》只规定了申请回避的一种方式。

二、听证主持人制度的完善

1.规范听证主持人的人数

笔者认为,鉴于对公正性与效率的双重考虑,可以采取原则上1人担任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可以指定1-2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工作。听证员的回避事由与听证主持人完全相同。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的工作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安排。

2.确立听证主持人的选任制度

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稳定、合格的听证主持人是保证听证有序进行的基础,因此听证主持人必须具备一定的素质条件——任职资格。《行政许可法》未有此类规定,地方法规、规章的规定则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笔者认为,鉴于听证主持人这一特殊岗位的要求,有必要对听证主持人的任职资格作统一规定,具体可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

(1)学识条件:听证主持人应具备法律方面的素养和一般的行政管理专业知识,应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业务条件:听证主持人应具备一定的相关法制工作经验,一般要求从事法制工作达一定的年限;

(3)能力条件:鉴于听证主持人的重要地位,应具备较强的领导和管理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和综合判断能力,能对整个听证会有全局的把握和控制,对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情况进行处理,必要时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从而使听证会高效有序地进行;

(4)品行条件:听证主持人要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正义感,并且还应具备认真、仔细、踏实、果断和理性的工作作风。

由于我国的听证制度发展时间比较短,统一设立专职的听证主持人,并成立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条件尚不成熟,因此,笔者认为,可分两步逐渐实现听证主持人的专职化:

第一步:可借鉴国外经验,改变当前多数机关中没有固定听证主持人,只是在具体案件中由行政机关临时指派非本案调查人员的其他工作人员主持听证的做法。具体操作是:在行政许可机关内部设专门机构,独立负责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主持工作,其地位和行使行政调查权的机构或人员平等,独立行使各自职权,互不隶属。由于我国大多数行政机关内部设有法制机构,机构内有专门人员负责本机关法制事务及其他事项,为了造成不必要的机构臃肿,可由法制机构来负责组织本机关行政许可听证的主持工作,通过采用资格化考试来录用符合以上四个条件的合格人员担任主持人。录用考试可参照公务员招录考试模式,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笔试和面试内容应针对上述四个方面来设计。而且,对于主持人的成员还要进行定期培训,不断提高这支队伍的素质。具体一场许可听证会的主持人不再由行政许可机关指定,而是由法制机构根据一定的程序进行随机抽取,将抽取过程和结果记录在案,并及时公告,若主持人符合回避条件,可再随机抽取。当然,应明确规定最多可抽取的次数,若无特殊情况,一般规定最多可抽取2次,以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提高效率。

第二步:建立专职的听证主持人。各地区成立统一的听证主持人员管理机构,由听证机构对听证主持人直接管理,采用听证主持人资格全国统考制度和听证主持人的资格取得制度,听证机构对其任免、工资、晋级等管理都要相对独立于行政管辖和行政级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机构直接负责,服从听证机构直接负责人的领导,并接受其监督。

3.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赋予听证主持人明确的职权,是其相对独立地位的表现,也是其能否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

主持人的程序性权力,各国的行政程序法都作了相似的规定,我国可参照国外规定并结合本国国情对听证主持人的程序性权力作出具体的规定,包括: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其权限;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就听证事项询问听证参加人;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终止等程序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对于听证主持人的实体性权力,各国的规定却存在着很大差异。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听证主持人无决定权和建议权,只有主持听证的程序性权力,在听证笔录上签名,并对听证记录的真实性负责。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68、69条规定,听证主持人负责对听证秩序的维持,并在听证记录上签名,听证主持人没有建议权,行政机关作决定要综合全面反映行政程序的结果。一种是听证主持人有建议权,以日本为代表。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4条第3项规定:“主持人于听证终结后,应尽速作成报告书,载明当事人等对不利益处分原因之事实所为之主张,有无理由之意见。并连同第1项之笔录,向行政机关提出。”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不利益处分之决定时,应充分参酌记载于第24条第1项笔录内容及同条第3项报告书中主持人之意见。”可见,日本听证主持人有建议权且具有参考的效力。而最典型的是美国,它规定听证主持人有决定权或建议性决定权,并且依据正式程序裁决事项的不同性质,赋予听证主持人不同的权力。

各国对此问题的规定存在迥然不同,不难发现,凡是具有较强独立性地位的主持人,法律一般允许其作出行政决定,反之,行政决定由所属的行政机关作出。[2]因此,笔者认为,决定权应属于行政机关首长,这是由行政权的性质所决定的,但应赋予听证主持人决定建议权,因为主持人参与了听证的全过程,听取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所有质证及所有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赋予其决定建议权,既可减少行政首长的工作量,提高行政效率,也可保障行政许可决定的科学性与公正性。鉴于我国目前听证主持人独立性不足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对于听证主持人是否有建议权及其效力问题也可分两步走:

第一步:由于未实行专职主持人制度,听证主持人的素质能力、独立性等方面均受到一定的约束,建议赋予听证主持人建议权,但该建议只是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一个参考,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步:实行专职主持人制度后,可赋予听证主持人的建议权,并且有法律约束力。若行政机关不予采纳,必须说明理由,当事人认为理由不充分的可以据此提起诉讼。

4.明确规定“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

禁止单方面接触不仅是法律问题,更重要的是道德问题。[3]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是从具体程序上保障听证主持人独立性的法律制度。单方面接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他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和听证主持人或对案件有裁决权的人单方面讨论争论中的案件。单方面接触会极大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破坏正当程序裁决的基本原则,这样作出的裁决将被法院撤消。

禁止单方面接触是保障听证主持人公正听证而作出的基本要求。在我国,由于听证主持人和许可调查人员同在一个行政机关,难免有单独的接触,从而不可避免产生偏私,不利于听证的公正进行,所以我国非常有必要确立听证主持人的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明确我国行政许可法中的单方面接触制度,可以借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并参照我国《法官法》中禁止单方面接触的做法,明确规定“禁止单方面接触的期间从听证通知书发出之时起至听证决定做出前;禁止单方面接触的范围包括调查人员、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明确规定违反该制度的法律后果。

5.完善回避制度

当出现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存在个人偏见时,听证主持人应回避。回避制度和职能分离制度一样,都是来源于自然公正原则。职能分离制度是解决主持人偏私问题的基础性的和宏观、抽象的制度;回避制度则是在职能分离基础上,进一步避免在具体案件中出现偏私主持人的微观、具体的措施。[4]这里的利害关系主要指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还包括感情利益和精神利益,这种利害关系不限于听证主持人本身的切身利益,还包括其配偶或者直系血亲的利益。借鉴各国关于听证主持人的回避规则,我国听证主持人的回避制度可规定如下:

主持人回避的事由:(1)是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或其亲属;(2)是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亲属;(3)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4)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的时间:从法律权利的角度看,只要在听证程序结束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现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都有权提出回避的要求。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方式:规章和地方法规中,有的规定申请回避应采用书面形式,有的则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回避。笔者认为,为避免实践中做法的不统一,法律应明确规定申请回避的方式为书面形式。理由有二:一是要规范申请回避的行为;二是书面申请也是与听证案件有关的一项书面凭证。

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决定主体,应是选任者。若选任者驳回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另外,还应以法律的形式明确,除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主持人回避外,主持人也可以自行要求回避。

参考文献:

[1] 杨海坤、刘泽林:《关于行政听证制度的讨论》,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

[2] 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3]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34页。[4] 丁保河:《论我国的听证主持人制度》,载《理论学刊》2004年第4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作者简介

姓名:丁雪华

出生日期:1976.11 工作单位:江阴职业技术学院 学位:法学硕士

职称:讲师

研究方向:行政法

江阴职业技术学院管理系(214400)

5.价格决策听证制度 篇五

一、责任单位

衡阳县物价局

二、责任人

价格决策听证由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实行物价局局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局长主持全面工作,并对工作负全面责任,各位副职及有关股室按照责任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职责。价格决策听证责任人:局长、各位副职及有关股室负责人。

三、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四、行使权限

价格决策听证,由所在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五、听证程序和时限

(一)程序

1、由申请人向县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资料如下: ①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地址、制定或调整价格的项目、理由、近三年的生产经营成本、经济效益、政府投入、市场供求情况和本行业机关情况等事项。②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表资料;

③申请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计价原则、方法和价格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本地及省内外同类项目现行价格水平说明材料。

2、县物价局成本监审股接受申请人委托,对拟制定或调整价格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测定,对申请人申报的成本进行审核,并出成本监审报告。

3、县物价局收到申请人要求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和成本监审股出具的成本监审报告后,对拟制定或调整的价格进行初审,并写出初审意见。

4、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①定价机关是县物价局的,由县物价局提起;

②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县物价局提起。

5、定价机关师其他部门的,应当向县物价局提交定价听证方案。

定价听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①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②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③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④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⑤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6、听证会举行30日前,县物价局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7、听证会举行15日前,县物价局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8、听证会举行15日前,县物价局要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①听证会通知;

②定价听证方案;

③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④听证会议程;

⑤听证会纪律。

9、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10、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①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②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③县物价局成本监审股对行业平均成本、企业成本审核情况等进行介绍;

④听证会参加人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计价原则、方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县物价局的初审意见等发表意见;

⑤主持人总结发言。

11、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12、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①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②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③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13、县物价局要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审批机关。

14、定价审批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审批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县物价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其他途径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15、定价审批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16、定价审批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17、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①只设主持人;

②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③听证会按照本制度第三项10款1、4、5条规定的议程进行。

(二)时限

60个工作日

六、监督检查

(一)健全价格决策听证工作制度,用制度制约各个环节工作行为;

(二)局党组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自查自纠,严格按照程序办理;

(三)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局纪检组负责人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公开、公示办理程序,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五)接受县人大、县政协、县纪委监察局监督检查。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承办、审核人员在组织实施价格听证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符合条件不对申请项目进行受理批准的;

2、法定条件不符合予以受理批准的;

3、超越范围和职权行使职能的;

4、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待人态度生硬,故意刁难推诿、致使发生纠纷造成不良影响的;

6、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7、其他过错行为应予以追究过错的;

(二)责任过错认定

承办、审核人员在工作履职过程中,故意违规、违法审批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3、集体讨论决定出现过错的,主持人承担责任;

4、应提交而未提交给局价费审批集体审议领导小组审议而产生的过错,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5、价费审批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三)追究形式

1、承办人员、股室负责人违反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局纪检组负进行责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纪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本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的工作。

2、分管领导违反制度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上述责任人违反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信访听证制度 篇六

为了有效监督各行政机关依法、公开、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办理信访工作的透明度,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攸县信访事项听证制度》。

本制度所称听证,是指在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时,以公开听证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秩序。

一、举行听证应遵循的原则

1、依法依规、公开公正;

2、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3、谁主管、谁负责;

4、证据确认,有错必纠;

5、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二、听证受理

听证由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上一组成职能部门受理实施。

听证受理形式:1、本级受理听证;2、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3、上级委托下级受理听证;4、有关部门联合受理听证;5、其他形式受理听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1、信访事项做出处理之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2、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做出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做出的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3、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经多次复查,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政策、法律法规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上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4、对于可能出现越级访或集体访,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5、上级机关或者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信访人要求听证,应当在受理机关同意后,7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信访书面申请6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机关或相应职能部门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作制作听证笔录、录音和录像。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政下列权利: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2、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3、通知听证参加人;

4、询问听证参加人;

5、接收有关证据;

6、维持听证秩序;

7、本规则赋予的其他权利。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听证员及其他与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有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做出原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高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应根据《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受理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邀请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新闻记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若其他社会人士参加,且一般不少于5人。

信访人听证权利和义务:

1、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2、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依据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3、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4、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并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5、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四、听证秩序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记录人员、参加听证人员姓名、职务、身份,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宣布以下会场纪律:

1、听证参加人未经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2、未经听证主持准许,听证参加人员不得录音、拍照或录像;

3、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退常信访人路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4、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5、听证参加人或旁听人员不得大场喧哗、起哄或有其它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听证按下列秩序进行:

1、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人访事项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

2、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政策法规的依据以及处理建议;

3、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4、原信访事项姑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建议进行答辩;

5、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6、原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7、原信访事项承办及信访人暂退常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经评议、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

8、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入常由听证员代表按照合议后形成的结论发表意见,最后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并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结论为本级处理终结意见,并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将听证结论在15日内送达信访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中止听证决定;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2、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3、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完毕应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有人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原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代表、记录员等人签名。拒绝签名的,笔录中应予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照片、录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收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负责提交听证报告,交单位负责人审定,并报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听证事由;

2、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简要情况(如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单位、住址、文化程度等);

3、听证时间、地点;

4、听证的简要经过;

5、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6、听证结论;

7、其他有关事项。

信访人对听证结论不服,又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再次信访的,本级和上级机关及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7.听证制度与公共图书馆的探讨 篇七

1 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我国在2000年已将听证的范围扩展到政府定价行为领域与行政立法领域。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 使全国各部门进行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决策、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听证的大量实践, 应该说, 听证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和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性制度, 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和正式运作起来。听证制度运用于行政领域并得到较大发展, 一方面是行政权扩张的结果, 另一方面是对行政权扩张的担心而导致的对权力约束和对公民权益加强保护的结果。因此, 行政听证的功能一方面在于为公民提供参与机会, 使行政决策尽可能广泛反映民意, 另一方面在于防止行政专横, 使行政决策尽可能合理, 包括平衡社会不同群体、不同阶层人们的不同利益以及尽可能避免决策可能带来的消极作用和负面影响[1]。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发展与风行则会有其必然性。

2 公共图书馆引入听证制度的现实需要及作用

听证制度内含的公正和正当程序理念, 符合图书馆管理追求科学决策和程序正义的法治要求, 而在公共图书馆管理中借鉴和引入听证制度, 不仅是公共图书馆管理制度创新的要求, 更有其现实需要及正向作用。听证制度有利于实现公共图书馆管理的程序化。随着公共图书馆建设进程的加快, 公共图书馆的主体和法律地位逐步发生变化, 原有内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单向的管理与服从关系已不能适应形势变化和教育法治化的要求, 对自身开展内部管理的合法性、规范性要求越来越高。引入听证制度, 则是公共图书馆实施依法治馆, 准确定位和处理公共图书馆各主体关系, 推进公共图书馆管理程序化的重要途径。它有助于保证公共图书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处于相对平等地位, 双方在涉及借和读的过程中, 按照公开的规则和标准慎为行政行为, 以增加管理工作的透明度, 防止因程序缺失造成决策失误或管理失范[2]。

3 引入听证制度对公共图书馆发展的影响

在我们所生活的市场经济社会之中, 总是存在着与绝大多数公民的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事务, 因此就不可避免地涉及诸多公共管理和公共决策方面的难题, 最为突出的难题就是如何通过公共决策使各种利益关系得到权衡和保障, 并且尽量避免对社会发展进程造成明显的阻碍。谣言起于沉默, 恐慌止于公开, 判断基于知情。为了避免政府在这方面的失误, 因而需要举行行政听证会, 因为听证的意义是积极而有效的。图书馆的发展也是公共问题, 为了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就应做出适应人们需要的决策。从过程上说, 公共政策主要由政策问题界定、政策构建、政策抉择、政策执行、政策评估等阶段性环节组成, 而公共决策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在信息化时期公共图书馆的行政工作日趋服务化和管理化, 因此服从制度变迁这一过程同样符合一般的经济学原理, 既通过制度的变化更适应于经济法律规律[3]。

公共图书馆作为承载着传播知识、信息、传承科学、文化的重要使命与职能的社会公益机构, 其建设与发展关系到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 与广大民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切实推进科学办馆、民主办馆的进程, 提高管理、决策水平, 促进可持续发展的今天, 听证制度走进公共图书馆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建立公共图书馆听证制度, 是在图书馆进行一些重要的管理行为和行政决策时, 认真听取有关读者、用户、专家及图书馆管理者的各种意见和建议, 特别是与该行为和后果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意见, 以利于较为成熟的为管理决策、处理提供依据和参考, 从而提高图书馆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3.1 图书馆的政策性听证

政策性听证是图书馆就某一段时间内拟实施或调整的, 与读者、用户利益十分密切的重大事项安排。为尊重和保护各方利益, 进一步完善有关方案。出台之前在一定范围内向读者、用户公开相关信息, 详细作出说明, 认真听取对方意见和建议, 收集依据而举行的听证。政策性听证适用与开馆时间的调整、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等。

3.2 公共图书馆的制度性听证

公共图书馆为维持服务工作的正常运转, 满足所有服务对象的文献信息需求, 保障其利用图书馆的权益, 必须建立健全一系列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一旦施行就具有强制性, 而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如果与被执行者的心理预期有差距, 超出其承受能力, 必然给日后执行时遇到阻力埋下隐患。一些适用频率较高的规章制度, 比如罚款制度, 涉及被罚款人的切身利益, 往往易产生争执、引起不愉快, 图书馆可在正式公布前, 召集各方面读者代表就罚款适用条件、罚款标准等进行听证, 双方进行充分的沟通, 有关借阅期限、借阅数量等规定, 也是读者较关注的, 都可进行事前听证, 在读者理解的基础上再实施既维护制度的权威性, 又提高读者执行制度的自觉性。此外, 对正在执行中, 而读者争议较大的制度规章, 也可举行上述听证, 使其更具合理性, 同时更能体现科学办馆、民主办馆的利民原则。

3.3 公共图书馆的考核性听证

考核性听证是在图书馆内部职工的考核、评价管理工作中, 为了发扬民主、维护职工合法利益而采用的听证类型, 一般在员工的职务任免、职称、评聘、奖惩等情况适用考核性听证, 公共图书馆专业性较强, 但个别图书馆 (尤其是县级馆) 对馆长人选的个人素质并没有太高要求, 如能对图书馆人选进行上岗资质的考核性听证, 不仅能遴选出品格出众的人才任馆长, 还可提升图书馆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3.4 公共图书馆的发展性听证

在信息化时代, 图书馆只有紧随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步伐, 加快自身发展, 才能与时代的脚步合拍, 才能不断把读者带进新的领域, 满足他们的需求。所以涉及图书馆发展的取向、重点、节奏、层次结构等重要决策, 都可在读者、用户及专家中进行听证, 广泛咨询意见, 了解其愿望要求, 使公共图书馆未来的发展既有很强的前瞻性, 同时又务实致用。此类听证包括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费预算、文献资源建设的策略, 新馆的选址及建设方案等, 例如我省部分县级公共图书馆的馆舍与县文化馆合建一处, 使图书馆应有的宁静被乐声打破, 若在计划馆舍建设方案时举行听证, 听取馆方、设计方、投资方的建议和要求, 或错开声源和图书馆读者活动空间或加强声源场所的隔音处理等, 都可把影响降到最低。

4 公共图书馆听证的实施措施

公共图书馆引入听证制度, 是对其传统管理模式的理性审视和自我更新, 建立公共图书馆听证制度的新举措, 将创设和强化规范化、民主化和法制化办馆的内部环境, 避免不必要的失误。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规定, 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科学发展的基本要求。公共图书馆在管理活动中采用听证制度, 其出发点是所作的决策和有关行为, 一方面更好地体现图书馆一切工作为了读者的根本宗旨;一方面使文献信息资源的整体效应最大化。这是公共图书馆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际根源, 对于实现图书馆良性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摘要:听证制度内含的公正和正当程序理念, 符合图书馆管理追求科学决策和程序正义的法治要求, 而在公共图书馆管理中借鉴和引入听证制度, 不仅是公共图书馆管理制度创新的要求, 更有其现实需要及正向作用。听证制度有利于实现公共图书馆管理的程序化。

关键词:听证制度,图书馆管理,科学决策,程序化

参考文献

[1]杨建淮.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之初探[J].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 2006, 11:127-129.

[2]叶桂方, 郑爱平.听证制度的引入与高校管理制度创新[J].中国成人教育, 2007, 2:32-33.

8.死刑听证制度研究 篇八

关键词:死刑;死刑听证;死刑复核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131-02

一、死刑听证制度的概述

1.死刑听证制度的定义

死刑听证制度,是指在案件经过一审或二审,被告人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后,通过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一个程序完备的听证机制,来最终决定是否对被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制度。

2.死刑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

通过死刑听证制度,再次对死刑案件进行公开质证,听取当事人和侦查机关代表等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同时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人大、政协等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其他公民和新闻记者也可以旁听和采访,以便了解案情,监督程序,保证听证会的公开和公正。经过听证,可以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证据材料进行多方面的考察和酌量,依法做出是否立即执行死刑的决定。随着案情的内容、证据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公开,案情的结果逐步水落石出,社会公众依据法律对案情的评价也逐渐成熟,死刑案件的判决结果才能得以服众。死刑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利于死刑案件的公开和透明。二是有利于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三是有利于保障人权同时消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四是有利于公民积极参与司法。五是有利于贯彻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3.死刑听证制度运用的法理基础

听证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产生及发展有着深厚的法理渊源。普遍认为,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是听证程序得以依存的法理基础,之后美国出现的“正当法律程序”又进一步深化了这一法理,二者被视为现代听证制度的两大法律基石。自然公正原则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则,适用范围很广。英国皇家法院要求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守这一原则。同时一切其他行使权力的个人和团体,在其行使权力的时候,也都不能违背这个原则。就自然公正原则的核心问题而言,不在于公民是否享有某种权力,而在于行使权力对公民可能产生不利后果时,需要遵守一个公正的程序。对自然公正原则具体适用的借鉴,导致了听证制度在美国的产生与发展。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听证是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主要内容,对审判机关而言,应当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公正行使权力,所有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必须履行的宪法上的义务。正当法律程序是所有个人享有的公平的最低限度标准,是一个不断发展演变的理想要求。

二、死刑听证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数量大幅度下降、案件的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由于社会公众对死刑案件的复核过程不了解、不同社会阶层的人对死刑社会作用的认知也存在着较大差异,导致部分公众对于死刑的实施过程存在着一些怀疑和指责,从而影响到司法机关的权威。如果我们能在死刑复核程序之中引入听证制度,将大大提高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一是死刑听证可以最大限度地获取民意支持和社会认可,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裁决结果才能更好的得到社会的认可。二是可以控制死刑与国际接轨。让公民直接参与到死刑案件的听证中去,通过听证制度广泛吸取各个社会阶层的人士对于死刑制度看法和意见,有利于我国在刑罚轻刑化以及减少死刑总量、最终取消死刑方面与国际接轨。三是能加强对死刑案件的监督,确保公正判决。听证程序事实上就是由社会公众对生效裁决质量的评判,也是对审判程序中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等综合素质的评判。四是可以减少误判。死刑作为一种无可回复的、终极性的剥夺犯人生命的刑罚,一旦误判就无法纠正,会给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和遗憾,也动摇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仰。因而对死刑案件应当慎而再慎,死刑听证制度的确立势在必行。

三、美国死刑的程序考察和借鉴

在西方发达国家中,美国是保留并且适用死刑最多的国家。国家通过设置严格的诉讼程序,来最大限度地避免错判、误判,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利。这对我国建立死刑案件的听证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美国的死刑司法制度具有几个特点:第一,要经过特殊批准和大陪审团决定才能对死刑案件起诉。美国的大陪审团专门审查重罪案件的起诉,对于死刑案件具有绝对的决定权,体现了国家在司法领域对普通民众权利的重视。第二,充分保障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在《美国法典》里明确规定了被告可以自行指定律师而且该律师可以在任何时间与被告相沟通。美国的法律和司法重在保证每一个死刑案件被告人都能够得到充分的律师辩护和自我辩护。第三,多渠道的救济程序。在美国,审判后免予处死的机会主要有三种:一是通过上诉对原来的裁决进行改判。二是通过人身保护令程序进行改判。三是可能通过赦免或减刑获得不判处或者不执行死刑的机会。

美国的死刑案件起诉审查制度、陪审团决定死刑的制度、死刑案件辩护制度、死刑诉讼救济程序和死刑执行制度,都有很多地方值得我们总结和借鉴。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作为我们在设计死刑听证制度时的借鉴。首先,死刑审判程序应当更加的严格和公正。其次,要给予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权利,而被告人辩护权在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完全缺失,因此未来设计的死刑听证制度应该赋予被告最充分的辩护权利。第三,要给予被告充分的救济机会和救济渠道。

四、死刑听证制度设计程序初探

1.死刑听证制度的主体

听证会的主体由法院、公诉方、被告方、听证团以及旁听的人民群众组成。法官作为听证会主持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听取被告人、被害人、检察机关和其他听证参与人的意见和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裁决。为了保证法官的中立性,原案件承办法官不得作为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公诉方即控诉方,由检察机关和被害人代表组成,承担证明被告所犯罪行确实达到应当被立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责任。被告方由被告和其辩护律师组成,与公诉方就是否立即执行死刑进行最后的辩护。听证团由社会各界人士包括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新闻媒体界代表以及有关办案专家组成,这些人可以独立地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供法官中立裁决。最后是旁听的人民群众,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还有秘密性,因此应该对旁听人数做些限制,这样也可以避免一些意外情况发生。

2.死刑听证的适用范围

死刑听证制度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生命权利而设置的最终补救程序,重点在于防止错判错杀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并非所有的死刑案件都要实行听证,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就没有听证的必要。需要进行死刑听证的案件具体体现为以下两类:一是被告人不服的案件。因为死刑听证制度是为被告人权利设计的一个最终保障制度,因此只要被告提出听证要求,法院就必须为其提供完备的程序保障,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同时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二是法院认为应当听证的案件。针对部分案件如果被告未提出听证要求,法院复核案件时认为判决死刑立即执行过重或者案件本身还有部分疑点即法院复核时认为需要征求民意再进行裁决时,可以依职权举行听证。

3.死刑听证程序

目前我国对死刑听证制度尚无法律规定,其相关法律关系的规制尚待完善。在此参照审判程序的开庭方式和行政听证的一般程序而设计拟定了如下的死刑听证程序:一是听证程序的启动。由最高院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二是听证团的选定。听证团由被告方、法院、控诉方三方在陪审员名单中各选若干名组成。之所以在陪审员名单中选择听证团成员,一方面是考虑与我国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接轨,方便听证团成员的选择,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本身就代表了广大的人民群众,能够很好体现民意的选择。三是送达听证通知书。法院在确定听证会日期后,应当在举行听证若干日前将听证通知书以法定方式送达给参与听证的各方代表。四是听证。听证是死刑听证程序的核心,一般可分成四个阶段进行。第一是听证准备阶段,由书记员核对到会人员情况,宣布听证事由以及介绍主持人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并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及说明申请回避的原因。第二是听证调查阶段,由被告人检察机关分别主张权利或陈述意见和提供相关证据。然后各方到庭人员围绕法官提示的证明对象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作用进行举证、质证,各方到庭人员也可向他方提问,同时听证参与人也可以在法官的许可后向各方提出疑问。第三是听证辩论阶段。听证调查后,经过短暂合议,法官当庭确认经听证程序认定的证据,归纳出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引导各方到庭人员根据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进行听证辩论。之后各方到庭人员作最后陈述,对听证情况发表各自意见。第四是裁决阶段。听证会结束后,休庭一小时左右,由听证参与人进行秘密讨论,对是否应当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给出肯定或否定的意见。若给出的意见是不同意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则法院必须无条件服从,并改为死刑缓期执行;若意见为同意,那么是否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决定权交由听证主持人组成的合议庭经过合议后做出。死刑听证的全部内容,由书记员记录在卷。听证笔录应交参加死刑听证的各方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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