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媒介消费中的民事合同关系

2025-01-14

试析媒介消费中的民事合同关系(精选11篇)

1.试析媒介消费中的民事合同关系 篇一

试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文摘要 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的固有传统,被称为“东方经验”,具有其制度设计的一系列合理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调解的各种弊端也不断凸显,为了使民事诉讼调解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本文试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合理性 弊端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法院调解是我国审判民事案件时固有的传统,在国外被称为“东方经验”。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民事案件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传统的调解制度逐渐显示出一些弊端,本文试图对民事诉讼调解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些建议。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长期以来,我国注重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法院的很多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2009年,“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中,调解和撤诉结案359.3万件,占62%”;2010年,“各级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65.29%”;2011年,“一审民事案件调解与撤诉结案率为67.3%”。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新增了“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的先行调解规定。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论是从实践中或者是从政策上都得到了较好地实施和高度地重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所以得到社会的亲睐是基于其存在的合理性。

(一)民事诉讼调解符合中国的文化传统

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设,其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周礼·地官》)。至汉代时期,调解已然十分发达。两宋时期,调解已经开始制度化。到明清时期调解已趋于完备,直到清末制定《大清民事诉讼法典》,仍有以调解结案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作为各边区和革命根据地审判经验总结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当时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指南,调解也被作为一项司法原则确定下来。同时由于受到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中国人自古就有一种非诉情节,唯有到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会用诉讼方式维护自身的权利,浓厚的非诉情节为民事诉讼调解的适用提供了土壤。

(二)民事诉讼调解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效率

民事诉讼调解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一直共识就可以结案,民事诉讼调解没有一审、二审程序,也不搞再审制度,这样的制度设计大大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结案的效率。民事诉讼调解其实追求的不是一个非黑即白的结果分明的一个状态,其所追求的多半有点中庸的结果,调解的实质是放弃了部分的程序公正来追求实体公正。对于当事人而言,只要能够解决纠纷,并且这个结果是令双方都满意的,繁琐的程序就没有必要了。

(三)民事诉讼调解有利于缓解人际关系,建设和谐社会

通过第三人的中间调解,将双方矛盾加以沟通和疏导,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这样的做法是比较温和的,是符合我们建立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之要求的。通过温和的民事诉讼调解来解决人民内部的纠纷,而不是通过正反双方对立性很强的诉讼方式,往往可以缓和人民愤怒的情绪,让人民更理智的思考问题,从而更利于建立人与人和谐相处的社会环境。

二、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

调解制度虽然有着适应中国国情的诸多合理性,但是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的凸显,民事纠纷案件不断增多,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慢慢开始不适应实际情况,逐渐显现出一些弊端。

(一)调判不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该及时判决。”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各审级中均可进行。具体来说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后开庭之前可以进行调解,在庭审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在二审中乃至在再审中也可以进行调解。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之一就是启动调解制度过于任意性,当事人

或者法官在任何阶段都可以随时启动调解制度,并且居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和审判的法官为同一人,调解和审判制度混为一谈,没有进行严格的程序上区分。另外,在审判程序中无论一审、二审或者再审都有一个审限,以防止诉讼的过分延迟,而调解程序却没有确定审限,只是笼统规定调解不成应该及时判决,究竟何为及时则留下了过于宽泛的空间,最终导致久调不决不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

(二)适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不合理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此乃法院调解原则的规定,也就是法院适用调解结案的前提在于能够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可是本文上述有涉及,调解的实际乃一个有点中庸的和稀泥的制度,其放弃的是部分的程序公正从而追求实体公正。试想一个案件已然走到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这一步,必然经过了举证、质证、认证一系列的程序,才可能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这样一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已然达到了判决的标准,我们完全可以直接对案件径行判决,而不必要仅仅适用调解。另外,纠纷争议的事实调查的越清楚,往往更容易激化矛盾,反而不利于双方达成一致共识。

(三)民事诉讼调解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调解书的申请再审有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调解只有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才有可能再审,并且此项举证的义务归当事人,需要当事人个人对一整个庞大的法院系统进行举证,而且证明的内容必须是违法自愿原则和违反法律这样一个宽泛的概念,常常让当事人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从而没有办法行使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同时,假设当事人拿到了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法院调解的确违反了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但是依据规定,启动再审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这种仅依靠法院自身进行自我监督的力量未免过于单薄。

(四)调解书可信度不高

关于调解书的生效分为两种形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而言,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调解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应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除《民事调解规定》规定的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外,在一般情况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或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调解书原则上不适用留置送达),调解不成立,法院应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据此,调解书对于先进行签收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可靠的可信度,双方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可是此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会因为后签收方拒签或者反悔归于无效,倘若在后签收方拒签或者反悔之后,先签收方才有意识开始着手收集对方违约的证据会让先签收方陷入被动的地位,并且调解制度的可信度和法律的尊严也将会大大的减损,调解书签收的一前一后的时间差,容易让调解书丧失可信度,从而损害司法的严肃性和尊严。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针对上述存在的种种弊端,笔者认为应该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做适当的改革与完善,以期让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得到更好地贯彻实行,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调审分离

要想实现调审分离,关键在于划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用的范围。视调解案件的不同性质启动不同的调解程序。涉及家庭伦理例如关于身份关系解除和收养等人身关系案件的调解,应该强行适用民事诉讼调解前置程序,即凡是争议诉至法院,一律先行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由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选择。而其他的一般纠纷当事人有选择权,可以在调解或者诉讼当中进行二选一,并且调解制度和诉讼制度两者相互排斥,不应该随便进行程序转化,在当事人选择适用了民事诉讼调解程序,经过一定的程序期限没有办法结案的情况下,视为民事诉讼调解程序已经适用完毕,调解程序才可以转化为诉讼程序,依法进行判决。

(二)删除“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适用原则

民事纠纷属私权的范畴,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其自由处分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诉讼权利。“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或者责任含糊不究,希望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如果案件当事人自愿要求进行调解,而不要求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就没有必要一定要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自行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或法官没有必要依职权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

(三)加强民事诉讼调解的监督机制

想要加强民事诉讼调解的监督机制,单靠法院自身监督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该加强检察院对法院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的监督机制,在民事诉讼调解的过程中,检察院应该派人参与调解,同时对调解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且赋予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笔者以为新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书纳入了检察院的抗诉范围,增加检察院为民事诉讼调解的监督主体是一个进步,但是这种进步却又是相当保守的,进一步扩大检察院对调解书的抗诉权力是加强民事诉讼调解监督的应有之义。

(四)重新确定调解发生效力的时间

《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3款有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调解书生效的时间应该修改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后续的调解书的签收和送达问题则仅仅成为法律手续的履行,调解书的签收和送达不再对调解效力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把调解效力确定的时间往前推至意思表示一致这一时间点上,对签收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做了更公平的权利保障。

综上,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弊端越发的明显,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独立于诉讼的一种常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应该进行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从而更好的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东方经验”魅力。

2.试析媒介消费中的民事合同关系 篇二

一、现代社会旅游消费的特点

旅游作为一种消费活动, 是现代大众文化的一种休闲方式。马波在《现代旅游文化学》中对旅游下了定义, 提出“旅游是以人为主体、消费为手段、休闲为形式、景观为对象、文化为内涵、身心的放逐与回归为目的的一种赏心悦目、增长见识、自由自在的活动”。同时指出, 旅游消费具有双重属性, 它既是一种享受也是一种追求, 既是一种消费也是一种自由, 既是一种闲暇也是一种充实, 既是一种经济活动也是一种文化行为。

二、旅游消费中影响受众决策的媒介因素

旅游决策是指个人根据旅游目的, 收集和加工相关旅游信息、提出或选择旅游计划并最终付诸实践的过程。可以看出, 旅游决策的主体是潜在的旅游消费者, 旅游决策的内容主要是指去哪里 (目的地) 和旅游方式, 旅游决策是一个过程, 包含了信息的主动搜集或被动接触、对信息的判断和反馈等一系列行为。旅游者搜集的相关信息一般都会涵盖旅游目的地的景观、气候、风俗、治安状况、宾馆情况、交通以及旅游价格和旅行社的服务情况等各个方面, 他们接触这些信息主要通过人际传播、传统媒体、网络媒体三个渠道。

(一) 人际传播

信息来源不同其可信度也不同, 通常来讲, 来源于熟人、朋友的信息可信度最高, 这种口碑传播对旅游决策的影响是最为显著的。有学者通过对旅游决策过程中的口传研究发现, 在旅游决策过程中的口传内容里存在三种关系, 第一, 单体力量 (口传对象旅游知识和经验、口传对象意识到的旅游风险、口传对象旅游参与程度、口传者旅游知识和经验) 对口传信息传播的影响, 进而对旅游决策的影响;第二, 人际力量 (关系密切程度、寻找口传信息积极性程度) 对信息传播的影响, 进而对旅游决策的影响;第三, 单体力量对人际力量的影响。

(二) 传统媒体

媒体对现代旅游业的兴起功不可没, 媒体中的旅游信息除了广告之外还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对名胜景点的报道, 二是对旅游文化的传播, 三是对旅游消费这种行为的报道。当然, 有时这三方面的内容是各自独立的, 更多的时候这三者是一体的。

就旅游景点来说, 求名求最是很多旅游者外出消费的主要心态, 因此, 大众传媒对旅游景点知名度的传播非常重要, 同时也刺激了很多人前往旅游的欲望, 诸如国家级五A风景区、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最美的十大名山、中国最美的十大古镇、一生不能不去的几个地方之类的新闻。还有一点, 就是影视文化对旅游景点的传播, 比如电视剧《乔家大院》对乔家大院的宣传推广, 引起了人们对晋商文化的兴趣, 很多人或是因为影视剧而得知这个地方, 或是为追寻影视剧中的剧情来体验这个地方。

(三) 网络媒体

网络媒体首先是一个多媒体的传播平台, 文字、图片、视频这种丰富的感官体验将极大地增强受众对旅游目的地的认知, 同时, 各地有关旅游的官方网站, 不仅提供了关于旅游景点的介绍, 还提供了交通、食宿、玩乐等相关配套服务的信息, 这种信息的全面性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旅游者搜集信息的成本。另外, 各大门户网站也有关于旅游的专业频道, 关于旅游的各种专业网站也层出不穷, 如乐途网、驴妈妈旅游网等, 还有很多旅游爱好者聚集形成的旅游论坛, 这些专门性的网站或论坛不仅提供了个人旅游的细节体验, 更具真实性和说服力, 很多网友还做了详细的旅游攻略为后来者提供实践指导。因为没有利益的纠葛, 完全是出于相同的爱好和兴趣聚集在一起, 因此, 网络旅游信息的提供者和接受者之间比较容易建立起信任的关系。这些愿意分享自己旅游体验的人多是旅游达人, 能够通过一段时间的交流在圈子内树立起自己意见领袖的形象。从受众角度而言, 具有相同爱好的人聚集在一个平台, 不仅可以降低自身的旅游风险、提高旅游的满意度, 同时还能形成所谓的驴友圈, 结伴同游、交流心得体会, 进而扩大自己的人际网络。

参考文献

[1]马波:现代旅游文化学[M].青岛:青岛出版社, 2003年版, 第20页[1]马波:现代旅游文化学[M].青岛:青岛出版社, 2003年版, 第20页

[2]杨琳:旅游决策中的口传研究.[硕士论文], 浙江大学, 2002年, 第32页[2]杨琳:旅游决策中的口传研究.[硕士论文], 浙江大学, 2002年, 第32页

[3]John Urry:观光客的凝视.叶浩译, 台湾.书林出版有限公司, 2007年版[3]John Urry:观光客的凝视.叶浩译, 台湾.书林出版有限公司, 2007年版

[4]王晓蓉:体验经济时代旅游消费的文化解读.绵阳师范学院学报, 2008年7月[4]王晓蓉:体验经济时代旅游消费的文化解读.绵阳师范学院学报, 2008年7月

3.试析媒介消费中的民事合同关系 篇三

作者:刘省贵

【摘要】农村文化建设既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文章侧重分析了农村文化大院建设中需要把握的三组关系,以此探讨农村文化大院的建设与发展问题。

【关键词】农村文化建设 农村文化大院 农村文化产业

近年来,农村文化建设愈来愈受到党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作为农村先进文化的主阵地、农民文化活动的主平台,农村文化大院在各地广为兴建。但是,要想建设既具地方特色又结合农民实际的文化大院,还需要把握好以下三组关系:实现自娱自乐和培育新型农民的关系

农村文化大院是农民自娱自乐的好形式。农村文化大院是农民自娱自乐的文化活动方式,是政府扶持农民自办文化的一种新形式,有利于满足农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目前,我国农村文化大院的建设已经初见成效,各地兴建的农村文化大院,已经成为农民群众养成文明健康向上的生活方式和形成良好社会风气的重要阵地。农村文化大院的活动质量也在逐步提升,农民参与的积极性显著提高。实践证明,文化大院开展的扭秧歌、唱歌、跳舞、摄影、文艺表演、书法绘画、图书阅览、运动健身等多种活动,可以极大地满足农民的精神需求;农村文化大院已经成为农民休闲健身、文化娱乐的精神乐园,总体上深受广大群众的拥护和支持。

农村文化大院是培育新型农民的主阵地。农民是新农村建设的主体,培育新型农民,是新农村建设最本质、最核心的内容。在我国农村,大多数农民的受教育年限较短,文化程度较低,近年来大批有文化、有技能的青壮劳力又从农村流

向了城市,农村留守人员多为老人、妇女和儿童。如何尽快培育并留住一批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使他们成为新农村建设的中坚力量,已成为推进新农村建设的迫切要求。从这个角度看,加强农村文化大院建设不仅要实现农民的自娱自乐,更要着力于培育新型农民,在提高农民素质、促进农民增收致富、提升农村民主文明、促进农村和谐发展等方面发挥作用。农村基层组织要充分利用文化大院这一平台,开展思想道德、科学文化、法律法规、种植技术等教育培训,使农民群众能够真正学到科学知识,掌握致富本领。毕竟,农村文化大院的文化活动绝不只是简单的打打闹闹,其核心目的在于引导农民争做新型农民,促进农村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

活动形式通俗和文化内容高雅的关系

形式“俗”才能紧密结合农民实际。农村文化建设要贴近农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用通俗易懂的文化活动满足农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因此,在农村文化大院的建设中,既要勤于调查、善于发现群众的文化创造,尊重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也要从农民群众需求的角度,开展独具特色的文化活动。以河南邓州为例,当地农民素有农闲时去茶馆品茶消遣的习惯。邓州市政府顺势而进,通过部门帮扶、重点培育、典型引路、分步实施、整体推进等办法,从2005年开始,在全市城乡建设了1200余个文化茶馆,为全市人民提供了休闲娱乐的场所和交流科技致富信息的平台,打造出了“文化茶馆”品牌,把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引入茶馆,使茶馆作为乡风文明的“细胞”,成为传播先进文化、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有效平台,促进了农村文化的繁荣。

只有充分尊重农民的首创精神,重视农民的文化享有权,才能实现由“送文化”向“种文化”的转变,避免农村文化“热在县里、冷在乡里、僵在村里”。只有紧密结合农民的生产生活实际,使文化场所与农民群众“离得近”,文化服

务内容“跟得上”,“文化教育”上得来,才能真正建立起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满足农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农村文化大院要开展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尤其是民俗文化活动,因为这些活动承载着当地农民群众的文化记忆,浸透着农民群众的文化情感,可以满足农民群众独特的文化需求。事实上,近年来各地开展的农村文化活动之所以能够吸引农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就在于它们契合了当地实际和农民的需求。

内容“雅”才能普及科学思想。农村文化大院建设是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突破口,其文化活动的形式要通俗,但内容要高雅。要在结合农民实际的基础上,坚持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占领农村阵地。

在农村文化大院建设中,尤其要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统领作用。实践证明,如果不切实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农民群众的价值观念、农村的社会舆论和群众心理就容易产生偏差,社会道德和社会风气就会出现滑坡,从而影响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因此,以农村文化大院建设为依托推动农村文化建设,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尤其是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宣传和教育。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价值观念存在多元取向,人们思想的多变性、复杂性、差异性和选择性逐渐增强。具体地看,农村社会淳朴仁厚的价值观念,正在遭遇现代城市生活庸俗文化的巨大冲击。此外,有些农村的迷信活动仍然盛行,“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沉渣泛起,少数非法宗教活动抬头,腐朽的思想滋生蔓延。这就要求农村文化建设要利用农村文化大院这一平台,有针对性地开展群众文化活动,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在活动中加强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增加孝敬长辈、邻里和睦、计划生育、农村科技等内容,让农

民群众在健康、高尚的文化活动中找到“精神家园”,自觉抵御城市庸俗文化和农村落后文化的侵袭,使农村的文化建设深刻反映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加大建设力度和实施科学管理的关系

要加大农村文化大院的建设力度。近年来,随着国家对“三农”问题扶持力度的不断加大尤其是对农村文化建设的高度关注,农村文化大院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但由于我国农村文化建设历史“欠账”太多,导致有些农村文化大院“买得起马却配不起鞍”,配套设施十分缺乏。而受制于经费、场地、设施等因素,农村文化大院的活动也存在规模不大、形式单一等问题。此外,一些基层干部对农村文化建设还存在认识误区,认为搞文化大院是“虚事”,乡村财力应该放在修路、上项目等“实事”上,或者认为随着农村电视的普及和互联网的使用,建文化大院变得没有必要。很多农村文化大院与村部合用,村部办公室兼图书阅览室、活动室。一些文化大院建成后没有后续投入,图书不及时更新,设备破损失修,最终无法正常使用。

在运行过程中,农村文化大院也还存在诸多问题。比如,由于没有专职管理人员,导致开放时间短或者不能正常开放,基本上形同虚设;有些大院平时基本不组织活动;有的虽有专职管理人员,但主要工作只是看院子、打扫卫生,缺少组织文化活动的能力;有些文化大院里配有器乐器材,但是没人会用,成了摆设;农民群众有参加文化活动的愿望,但没有专业人员指导,各类活动组织不起来。事实上,要想充分发挥农村文化大院的作用,既要加大硬件设施建设,也要培养能够组织活动的文化骨干和文化队伍。唯有如此,农村文化大院才能真正成为农民群众文化活动的主阵地。

农村文化建设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由于文化大院的建设没有现成的模式和经验,各地政府应该加大对农村文化大院的建设力度,依据不同的地理条件、经济基础、群众文化素质和民族文化特色,力争建设高标准、高质量的现代农村文化大院。

要科学管理农村文化大院。建设好农村文化大院并不等于建设好农村文化。要充分发挥农村文化大院的作用,还要注重对其的科学化管理。总的来看,目前农村文化大院的功能开发仍然停留在自娱自乐的低层次水平。一些农村干部甚至认为,农民的专长是生产种地,文化活动只是逢年过节的“热闹”和“快乐”;有些地方的农民把平时的娱乐活动看作是不务正业;个别地方政府把文化大院建设视为政绩工程,只注重建设数量和建设的达标率,忽视对文化大院的管理使用,甚至于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故意闲置文化大院,害怕群众把器材设备弄坏了。这些都极大地限制了文化大院的功能发挥。对此,要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分工负责、轮流值班、定期培训、集中活动等制度,保证文化大院的全年开放和各项活动的正常开展。

建设好农村文化大院还要发展好农村文化产业。农村文化产业有着巨大的发展优势和市场潜力。以邓州文化茶馆为例,文化茶馆既是农民群众自娱自乐的文化场所,又带有一定的经营性。除了收取一定的茶水费用,有的文化茶馆还通过开办鱼塘、游泳池等提供更多的服务项目。这种由农民自我管理,以市场运作方式开展的文化活动,显然有助于农村文化产业的发展。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存在于农村地区。这种“文化基因”决定了农村文化产业的原创性强、增长点多。比如,古村落古民居、传统手工艺、民风民俗、节庆歌舞、乡土美食、田园风光等,就对都市人具有很强的吸引力。应该说,发展农村文化产业,可以实现农村文化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共同繁荣,赋予农村文化可持续发展的市场动力。

4.装修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起诉状 篇四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北路4号,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东达加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亮,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迎春北,联系电话: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亚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江苏省鄂尔多斯市,联系电话:

上诉人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2)达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是《达拉特旗锦园宾馆项目金尊公馆室内和渝富桥足疗中心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实际受益人和使用人,故有付款的义务。

上诉人于2012月20日和2012年3月1日,先后与鄂尔多斯市亚升(以下简称亚升)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达拉特旗锦园宾馆项目金尊公馆室内和渝富桥足疗中心室内装修施工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2年3月1日分别进入工地施工至今。迄今为止已投资的300多万元的装饰标的物在被上诉人处。而被上诉人与亚升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该租赁合同的解除并非自然到期,故被上诉人和亚升均无权利无偿转交装修物。而根据添附物的处置原则,添附物应当归产权人所有,但添附人(上诉人)应得到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其行为是善意的,且涉案装修施工所形成的装潢添附物是在被上诉人规划许可内,对被上诉人有充分利用价值。因此,被上诉人对涉案装修施工工程所形成的`装修款有付款的义务 。

二、涉案装修施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撤离工地,其恶意逃避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主观目的非常明显。

上诉人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2年3月1日分别进驻场地开始装修截,至今年6月,上诉人完成工程价款为3329661. 31元。现该项装修工程尚未完工,该项装修施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通知上诉人撤离.工地,其恶意逃避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主观目的非常明显。

三、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撤离施工现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飞龙公司占有租赁物的前提是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而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履行的基础是第三人亚升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果租赁合同被解除,则工程 施工合同即失去了履行的权利基础,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属无权占有,其与第三人基于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达拉特旗锦园宾馆项目金尊公馆室内和渝富桥足疗中心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实际受益人和使用人,故有付款的义务,而现被上诉人在该项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诉人在未支付装修款的情况下,机械理解合同相对性原理,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上诉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撤离施工现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有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本案中,如果仅仅因为被上诉人解除了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而忽视上诉人以投入巨额装修工程款基本事实,机械地认定该装修款应通过上诉人与第三人工程施工合同另行解决。而忽视该案中由装修款转化而成的添附物已归产权人(即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是装修物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则无疑是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

同时,上诉人进行装修改造的工程的现值达3329661.31元,而本案的现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已解除其与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已实际接管和控制涉案标的物, 而原审法院对这些基本案件事实熟视无睹,机械适用法律,有可能导致上诉人投入巨额装修工程款所要无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当前我国首要的社会发展战略目标,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可能导致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所要无门,更有可能导致特定社会矛盾的激化。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篇五

乙方:毕铉斌 身份证号码:440182198312023913

甲方因 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共同信守履行。

一、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与 上述纠纷案件诉讼程序代理人。

二、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含代为申请财产保全、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等。

三、甲方必须如实陈述事实,及时、真实、详尽地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文件和背景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隐瞒重要事实情节时,有权终止本合同,所收代理费不予退还。甲方无正当理由终止本合同,代理费依约照付。

四、乙方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代理权限提供法律服务,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为甲方保守秘密。

五、乙方无正当理由终止本合同,代理费全部退回甲方,乙方因过错使甲方权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害的,乙方在约定代理费的范围内对甲方予以补偿。

六、根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为: 叁仟圆整。

七、乙方在承办此案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查询费或检索费、翻译费、资料费、复印费、通讯费、交通食宿费等办案支出,由甲方另行支付。本

八、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至本案诉讼程序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 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预付办案费用1500元。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一方要求变更协议条款,需经另一方同意方可生效。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

地址:

电话:

乙方:毕铉斌

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13号

邮政编码:510800

电话:13926218031

签订日期:

签订地点:

6.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 篇六

()陈律民代字第号

委托人(甲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被委托人(乙方):

委托人因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合同,共同遵照履行。

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审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如下:

1、对方当事人姓名:

2、案由:

3、受理机关:

4、涉及标的额:

第二条:委托代理权限为(划√为确认,划×为否认)()一般代理;()特别授权。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提出答辩、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者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标的、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

第三条: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全部证据、文件及其它事实材料,并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若甲方隐瞒证据、伪造证据或利用乙方指派律师的法律知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甲方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工作费用;

第四条 :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时以现金方式向乙方缴纳代理费元,其他费用元。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所收费用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第五条: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壹份存卷,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代理事项终结止(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诉)。

甲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年 月 日

7.民事代理聘请律师合同 篇七

甲方:

乙方:律师事务所

甲方因与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如下各条,共同遵照履行:

一、乙方指派律师为甲方与纠纷一案的代理人。

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地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

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已收费用不予退还。

四、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

五、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向乙方缴纳基本代理费元,标的费按第六条的约定收取。乙方律师办案的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以及由其他单位收取的、应由委托人交纳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六、本合同为风险代理,即标的费由乙方按甲方之%向甲方收取。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无论通过乙方或自己的调解、和解、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获得,均视为乙方处理的结果。

七、本合同效力自签订日至本案终结止(判决、裁定、决定、和解、调解或撤诉)。

八、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用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终止,代理费不退,甲方仍应支付乙方因办案产生的必要的实际支出费用。

九、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基本代理费元,标的费在甲方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的,乙方有权终止代理,并且甲方每逾期付款一日,还应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给乙方违约金。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的先履行方为甲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乙方所在地法院处理。

甲方:乙方:

代表人:代表人:

8.合同欠款民事起诉状 篇八

被告:某某,男女, 年 月 日出生, 族,住 市 区 路 号,电话: 邮编:

诉讼请求:民间借贷纠纷

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元及利息 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 元,双方约定,被告在 某年某月某日以前偿还。

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借款,经多次所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起诉人:

9.试析媒介消费中的民事合同关系 篇九

2010)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甲方:

法定代表人:

法 定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电话:传真: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 定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电话:传真:

http://E-mail:

甲方因与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及权限

甲方按照《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标准授予乙方委托代理权限。

第二条乙方义务

1、乙方委派律师作为本案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上述律师指派其他业务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但乙方更换代理律师应取得甲方认可;

2、乙方律师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甲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相应判断,提示甲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

3、乙方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执业规范》,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一条所列委托代理事项,并

且根据审理机关的要求,依据代理权限,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并应甲方要求通报案件进展情况;

4、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但国家司法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通过合法方式需要了解的除外;

5、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条 甲方义务

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原始证据、证明文件及其它事实材料;对本合同及争议的相关事项应当保密;

甲方应当积极、主动、全面地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甲方对乙方律师提出的要求应当明确、合理、合法;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工作费用;

甲方指定为乙方律师的联系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通知委托代理人;

甲方应当对委托代理事项作出独立的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凡纠纷对方向甲方做出给付或承诺给付或其他善意的行为均视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之成果。

甲方声明,甲方已经知悉乙方告知的委托事项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风险。

第四条 律师代理费

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同意按下列收费方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

乙方户名:;

开户行:;

账号:。

第五条其他费用

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代理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其他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相关行政、司

法、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由甲方直接向相应机构支付;北京市外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翻译费,复印费,资料费,长途通讯费等;征得甲方同意后支出的其它费用。按照乙方律师预支、事后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上述其他费用,上述费用不得在乙方向甲方收取的代理费内列支。乙方律师应当节俭合理使用。

第六条合同的解除

1、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代理律师的;(2)因乙方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3)违反第二条第5-7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

3、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2)甲方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重要情节等情形的;(3)甲方逾期5个工作日仍不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相关工作费用的。因上述原因解除合同的,甲方已支付的代理费及工作费用不予退还,未支付的代理费及已经发生的工作费用应当支付。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二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相应的已付代理费。

乙方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或者违反第二条第5-7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乙方应当通过其投保的执业保险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代理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甲方不得以如下非正当理由要求乙方退费:

(1)甲方单方面又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的;(2)乙方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后,甲方以乙方收费过高为由要求退费的;(3)甲方作为被告时,乙方律师已经为出庭作好准备,而原告方撤诉的;(4)其他非因乙方或者乙方律师的原因,甲方无故终止合同的。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

不成。

第十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双方签署,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为止。

第十一条 通知和送达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本合同首页列明的地址、传真送达,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电话,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通过传真方式的,在发出传真时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的,挂号寄出或者投邮当日视为送达。

本合同内容中手写文字与打印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代表人:

2010

10.民事起诉状之合同诈骗 篇十

被告:常州钟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常州市武进区前黄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XX。办公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兰新大厦A座19层1901室。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设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图纸押金人民币:15000元、报名费人民币:5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451528.77元;

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人民币:28471.23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见证据3),承包被告位于常州武进前黄工业集中区的新建工业厂房一期工程。签订合同当日,即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XX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打入被告方指定的杨XX私人账户,被告出具经单位和个人盖章的收据给原告(见证据5)。原告按被告方要求又支付图纸押金15000元,并交付报名费5000元(见证据6),原告为了该工程制作了投标书。

该合同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年10月,后因被告方的原因,工程无法开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原告已为工程的施工做好了准备工作(见证据7)。在合同无法履行既成事实后,原告曾多次派员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均遭推诿,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共花费各项费用28471.23万元,直至今日,工程仍无任何进展。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是该项目承包人章XX个人的.资金,故赔偿的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一年至三年期7.56%的四倍计算,退还图纸押金15000元、报名费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此致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年 月 日

附:本诉状副本1份

11.劳动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的比较 篇十一

(一)合同目的劳动合同的目的明确而单一,即以实现劳动过程为目的,在于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创造,而不是劳动成果的实现。

一般的民事合同固然有其目的,但其目的并不要求明确,且可以具有多样性。

(二)合同性质

民事合同,形成的是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具有债的所有性质和特征,是纯粹私法的品性。

劳动合同,从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合同的基本原理考察,其具有债的性质当无疑义,然而更为重要的是,劳动合同具有人身属性。“有身份的契约之性质,即受雇人在从属的关系提供劳动之契约”。

(三)适用法律

民事合同适用于民法。

劳动合同适用于劳动法。

(四)法律关系

主体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另一方当事人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定后,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就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的领导、管理和指挥,并应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纪

律。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职责上即行政关系上具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

民事合同的主体可以同时是或分别是法人、非法人团体和公民。民事合同签定后双方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或组织上的管理关系。

(五)合同效力

普通民事合同在效力上分为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三种情形;但是,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效力待定的情形。

在合同的有效要件方面,普通民事合同有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在一般要件中就要求具备四个条件,即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标的确定和可能。而劳动合同无此要求。

无效之法定情形不同。根据《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第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第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这与普通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五种法定情形相去甚远。

无效合同的认定不同。劳动合同之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普通民事合同之无效由人民法院最终确认。无效之法律后果不同。依照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普通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合同的生效之时,终结于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即合同一旦解除或终止,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而消灭。然而,劳动合同中的某些权利义务,并不因为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消灭。

劳动合同的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的具体情形,与普通民事合同的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的情形不同。在一般的民事合同中,合同内容的违法通常都导致合同的全部无效。然而在劳动合同中,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违法,意味着劳动合同的基础或者前提的丧失,因此,必然导致合同的全部无效。

(六)合同订立

订立形式: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书面形式,普通民事合同不限于书面形式,还可有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只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才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时,一般都规定试用期。普通民事合同不存在试用期的问题。

(七)合同主体

主体范围:普通民事合同的主体是民事主体,包括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者都既包括中国民事主体,还包括外国民事主体和无国籍人。

劳动合同的主体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的范围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各种所有制类型)、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劳动者范围就法理和法律规定来看,不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八)合同履行

实际履行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即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并被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也不能免除违约方对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违约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履行。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其基本原则是亲自履行和全面履行,尽管法律也要求或强调合同当事人必须恪守承诺,严格实际履行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中如果劳动者一方因坚决不愿意再为用工方从事劳动而违约,此时,合同实际履行原则就失去意义。因为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劳动意愿与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及存续都有十分重要的联系。

(九)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

变更方面:劳动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在变更的内涵、条件、方式、程序、效力等方面基本相似,主要区别在于普通民事合同变更的任意性较大,而劳动合同的变更更需要有法定事由。

终止方面:是否应该区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各国立法并不一致。按照传统大陆法的立法规定与理论研究,二者是有区别的。我国新合同法将普通民事合同的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对待,从而使两者完全同一。劳动合同严格区分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只是把合同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合同终止的原因还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合同目的的实现、劳动者死亡、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消灭以及其他情况等。

(十一)违约责任

责任性质:普通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既具补偿性,又具惩罚性,而以补偿性为主,对双方当事人适用是平等的。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虽然也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但对劳动者主要是补偿性,对用人单位重在惩罚性,同时兼顾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

责任类型:普通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仅为民事责任。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而且劳动合同中的民事责任仍区别于普通民事合同的民事责任,主要在于前者以法定责任为主,当事人之间关于民事责任的约定必须与法律规定相一致,否则往往无效。

归责原则:普通民事合同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仅以过错责任为例外,对当事人双方统一适用。劳动合同实行分立责任原则,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劳动者承担过错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时:新的《合同法》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没有加以规定,在劳动合同中此时可以追究连带责任。我国《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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