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2024-07-15

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8篇)

1.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故宫、福陵和昭陵以及其他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作,参与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管理工作。

房产、建设、公安、财政、旅游、宗教事务、民政、市容、园林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沈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章 保护内容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十四条 本市历史城区是指至建国初期形成的城区。主要包括明清时期形成的盛京城、民国时期形成的满铁附属地和商埠地等。

盛京城保护范围是清时期沈阳城外城(八关)以内的区域,位于惠工街、联合路、东边城街、南关路、青年大街以内。

满铁附属地保护范围是满铁附属地发展的核心区,东至和平大街,西至长大铁路,南至南五马路,北至北七马路。

商埠地保护范围是北至哈尔滨路、东至北京街和青年大街、南至南运河、西至和平大街和北七马路。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方城、慈恩寺、沈阳站-中山路-中山广场、铁西工人村等。

方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西顺城街、北顺城路、东顺城街、南顺城路以内的区域。

慈恩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南至富教巷和般若寺巷、北至龙凤寺巷、东至大佛寺巷和慈恩寺东巷、西至大南街。

沈阳站-中山路-中山广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西至长大铁路、东至和平大街、中山路沿线南北各一个街区以及沈阳站、中山广场周边地区。

铁西工人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东至肇工街、南至南十一西路、西至重工街、北至南十西路。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历史意义和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沈阳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历史建筑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人文景观,未纳入保护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文物、房产等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勘查。符合保护条件的,依法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十九条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对不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不得立项,规划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经批准建成的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并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规划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拆除或者责令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有关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影响的评估。未经评估,或者未通过评估的,不得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符合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院落、街巷胡同的布局、格局和风貌要求;

(二)按照沈阳的地理、气候特点和园林景观要求,采取科学的绿化方式,配植绿化植物;

(三)在非建设地带,不得进行除绿化、道路及市政管线铺设之外的建设活动;

(四)按照有关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配置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依法拆除的国有历史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前,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重要历史遗址等设置保护标志或者纪念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著名村镇的历史文化进行挖掘和整理,符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

石佛寺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体现沈阳工业历史文化内涵的遗产应当予以保护。

市和铁西、大东等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工业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记录和研究,通过设立博物馆、纪念馆等方式,做好工业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体现沈阳历史文化内涵的历史地名应当予以保留;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行政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地的故事传说、地方戏曲、传统工艺、民间手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开设博物馆、纪念馆和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批准拆除、改建、扩建、迁移历史建筑的;

(三)未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审批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造成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违反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风貌或者地方民族特色破坏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各类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2.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篇二

凤翔县位于关中西部、宝鸡市域东北部, 1991年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命名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是省政府首批命名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和文化部命名的全国文化先进县,也是我国民间艺术之乡、木版年画之乡和泥塑之乡。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凤翔的文化遗产保护与其区域发展也产生诸多难以协调的矛盾,一方面,城乡建设与居民生产生活发展不可避免地破坏到了遗产,遗产面临保护危机;另一方面,价值斐然的历史文化资源并未得到有效利用,也并未像其他一些历史名城那样以文化带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因此,结合凤翔历史文化现有的资源特征,对其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有序的空间梳理与整合,促进其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进而实现遗产保护与区域发展的并举,成为凤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核心使命。

2. 规划要点

2.1保护框架与基本思路

规划结合凤翔文化遗产资源的特征,深入挖掘历史名城构成要素及其内涵,并探讨各要素有机结合的途径,确立了凤翔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框架。在此框架下,规划的基本思路清晰可见,具体为三大内容、四个层次与三个重点(图1)。

三大内容:自然遗产、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个层次:县域、历史城区、传统地段、 文物古迹。

三个重点:秦雍城遗址、凤翔古城(含传统街区与东湖)、非物质文化遗产。

2.2县域保护

通过对凤翔历史文化遗产资源的认真调研以及对历史文化总体特色的全面分析,从自然生态,历史文化遗产,历史文化空间布局等方面综合考虑,确定凤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整体格局为:“双核、两园、二带、多点”。(图2)

双核——凤翔古城和秦雍城遗址;

两园——柳林凤酒文化博览园和六营西府民俗文化博览园;

二带——北部自然遗产保护带、南部文化遗产保护带;

多点——多个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和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各景区景点。

2.3秦雍城遗址的保护

1988年1月13日国务院公布秦雍城遗址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秦雍城遗址被列为国家“十一五”期间重点保护的100处大遗址之一。由于秦雍城遗址是凤翔唯一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本次凤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严格按照2013年国家文物局通过的《秦雍城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所规定的保护范围、管理规定及保护措施,并将其纳入到名城保护规划秦雍城遗址保护的专项方案之中。(图3)

2.4凤翔古城的保护

凤翔古城(凤翔县明、清故城)位于秦雍城之北,面积4.4平方公里。1985年,凤翔县政府将古城墙列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凤翔古城由唐末岐王李茂贞所筑,平面呈梯形,东、 北墙较短,西、南墙较长,如“凤凰展翅”状,又有“卧牛城” 之称。城中道路成棋盘式路网格局,以原十字为中心东西南北四条大街为其主要轴线。针对快速城镇化背景下,历史古城保护与当代城市发展相互掣肘的现象,规划在分析古城历史文化特色(其特色主要体现在古城格局、传统街区、文物古迹三方面)的基础上,对凤翔古城实行整体保护。 具体策略采取分级分片的保护方式,并形成“一环、二轴、 两点、两片”的整体构架。(图4)

“一环”——明清凤翔老城城墙现今的遗存,为100m宽环城风貌整治带;

“二轴”——东 - 西大街、南 - 北大街两条县城主街, 为风貌重点控制地段;

“两点”—— 古城范围内的凤翔古城墙两段,包括关中工具厂西北角250米城墙遗址和城墙遗址公园;

“两片”——文昌巷—通文巷—毡匠巷三巷合一的“H” 形传统街区和东湖路(新庄巷—东大街路段)“一”字形传统街区。

在此基础上,对古城进行高度和视线通廊控制。在高度控制方面,对古城保护区内建筑高度实行分区控制,整体建筑控制高度要求不超过36米;此外,结合古城内不同的区域,分别规定了环城风貌整治带、十字主街周边与文物古迹周边的限高要求。(图5)在视线通廊控制方面, 确定两类视廊,6个通视区:一类为古城结构性视廊,即十字主街;另一类为历史景观点互通视廊,由城区内六处主要古迹点及开敞空间串联而成。(图6)

2.5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凤翔是文化部命名的全国文化先进县、我国民间艺术之乡、木版年画之乡和泥塑之乡。悠久的历史孕育了灿烂的民族民间文化。截至目前,全县共确定了木版年画、泥塑、 西府曲子、草编、刺绣、剪纸、皮影、漆器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69个,遍布全县12个镇,其中国家级项目2个,省级项目4个,市级项目10个。(图7)在代表性传承人方面,现有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2名,省级代表性传承人5名,市级代表性传承人9名,县级代表性传承人33名。

规划面对凤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利、利用不足的现状,在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实施政策支持和机制建立、 提高保护工作人员业务素质、改善文化展示场所及设施的基础上,特别强调了非物质文化与物质空间载体的结合, 要求严格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和社会基础,力求将无形遗产有形再现。

2.6历史文化整体彰显

为实现凤翔文化遗产资源的科学展示与合理利用,进而实现文化遗产在当代的社会经济价值。规划重点围绕凤翔古城、雍城遗址两大文化主核和六营西府民俗文化博览园(图8)、柳林凤酒文化博览园(图9)两大主题园区, 联络县域范围内多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景区(景点),共同建构县域两大历史文化展示带(北部自然遗产保护带、南部文化遗产保护带), 彰显“先秦雍都、祥凤栖所、西府民俗、苏轼东湖、国脉凤香”的宏伟形象,最终将凤翔建设为国内一流、最具关中西府文化特色的旅游目的地。展示方式除选择原状、复原、标识等传统展示方式外,还引入了馆场展示、公园展示和虚拟模拟展示更为综合多元的展示方案。在此基础上, 将秦雍城遗址公园、东湖园林(图10)、古城传统街区(图11)、柳林凤酒文化博览园作为重点展示项目。

3. 创新与特色

3.1对文化资源进行了有序地空间梳理

凤翔县历史文化资源数量大、种类多。不仅赋存丰厚的文化遗产,更植生着孕育这些文化的“自然环境、山水格局以及景观地等自然遗产”,而文化遗产更揽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从空间序列而言,不仅包括宏观尺度上整个县域的自然山水与古镇古村,亦包括中观尺度的都城遗址与历史城区,此外在微观尺度上更包括传统街区和文物古迹。就具体遗产类型而论,不仅包括地上的文物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 也包括地下遗址和多数已经隐没的文化景观和历史文化地标。因此,对凤翔的历史文化进行发掘、梳理,并将其整合为系统的遗产谱系,毫无疑问是凤翔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重要前提。 凤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借鉴国内外文化资源分类的基础上,结合凤翔实际,经过反复甄别和科学比选,对凤翔多元而复杂的历史资源进行了有机地空间梳理,进而建构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框架。在此框架下,规划对数量众多、类型多元的文化遗产资源,按照从宏观到微观,从面—片—线—点的空间序列进行全面保护,此举为制定适宜的保护原则、措施及方法,高效、全面、系统地保护名城奠定了坚实基础。

8. 六营西府民俗文化博览园展示效果

9. 柳林凤酒文化展示

3.2实现了非物质文化与物质文化空间的有机结合

凤翔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大、内涵丰富。如何对其进行合理地保护、传承、利用并实现其当代的社会经济价值,一直是文化遗产保护学界所面临的重要命题。本规划在对凤翔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认真梳理的基础上,倡导非物质文化的空间化与实体化, 以实现非物质文化与物质文化的有机结合。 规划要求对已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严格保护其物质空间载体和社会基础, 将无形遗产有形再现,如设置历史典故标识牌、雕塑、民间传说,建立名人碑亭、命名老街老巷、开辟民间文化长廊、恢复传统习俗等,以全方位展示凤翔的非物质文化。此外, 规划强调将传统技艺结合其植生的历史空间进行文化展示与旅游经营,此举不仅实现了凤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化与再生,更通过遗产利用所创造的居民就业机会和区域文化形象,实现了凤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经济价值。

3.3提出了隐没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策略

凤翔虽禀赋丰厚的历史文化资源,然而保存相对完整的有形文化遗产(尤其是在历史城区可观赏性较强的历史建筑和景观地) 十分有限。众多历史地标与文化景观或藏匿于地下或湮灭于无形。为此,如何结合凤翔资源特征,重点对其隐没的文化资源进行发掘与利用,以充实凤翔的历史空间进而彰显其历史名城的文化与特色,是实现凤翔历史名城保护的关键。针对这一现实,规划提出通过对古城现已无存但有据可查的历史环境要素和文化景观进行发掘与保护,对凤翔原有的文院、衙署、戏楼、寺、祠、庙宇、构筑物(古城、古文化遗迹)采用原址标识或复建。而多数历史要素与文化景观的保护与标识特别强调了与公共空间营建结合,此举极大地提升了凤翔历史文化资源的可读性与系统性,为其展示与利用奠定了基础,有效实现了凤翔历史名城文化、生态和社会等多元效益。

10. 东湖园林展示效果

3.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篇三

对江苏境内具有典型性的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色彩定位方法与保护策略进行探讨。以色彩地理学为理论基础,通过定义不同尺度的城市色彩,采用感性的艺术方法与理性的技术方法相结合的手段进行城市色彩的梳理。通过城市色彩定位方法的构架,提出了应以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为主导因素,通过城市组群化保护,色彩文化保护和色彩的嬗变几个方面进行色彩保护策略的研究,使城市色彩的保护与名城保护的系统有机结合。

关键词:

历史文化名城 城市色彩 定位方法 保护策略

中图分类号:TU98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069 (2015) 05-0060-02

“历史文化名城”的提出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现实意义,是我国对历史文化遗产的—种宣传教育方式及政府的保护策略,目的是促进地方政府将城市保护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具有法定意义。经过几次评建,我国现有历史文化名城125座,诸多历史文化名城承载了大量的历史文物,见证了中国社会发展的大事件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项系统工程,城市类型各异,采取的策略也应具有针对性。城市色彩包括了自然色彩和人工色彩两大内容,是事物的第一视觉要素,对物体的第一印象中色彩的视觉占有率能够达到80%,另外,随着中国城市进程的加快以及为了追求城市个性,使得城市中各类不和谐的色彩层出不穷,反而失去了个性,因此,从城市色彩入手进行相关策略的研究对名城保护的系统工程具有重要价值。

1.江苏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色彩概况

江苏境内有11座历史文化名城,在数量上居全国之首。江苏历史文化名城各具特色,呈现出了不同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影响下的独特的城市色彩特征。近些年,随着名城保护思想的春风渐起,江苏各地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探讨或制订了符合城市发展和特色营造的关于城市色彩的“规矩”和实施计划。色彩研究的全过程呈现出政府、社会大众、专业机构共同参与的局面。

江苏东临黄海,跨长江、淮河南北与四省一市接壤,境内有洪泽湖、太湖,水资源十分丰富,也是中原文化、江淮文化和吴文化要地。从南到北城市色彩样貌具有一定的统一性,而又各具特色。南京为六朝古都,传统建筑、街区数量很多,总体上青砖、粉墙、黛瓦、民国时期的青灰、灰白蓝等色彩逐渐成为南京城市色彩的主轴。苏州地处吴文化中心,其独特的小桥流水、鱼米之乡的符号使其色彩更加鲜明,即粉墙黛瓦的清雅色系成为苏州城市色彩的代表性特征,同类型的城市还有无锡、镇江等地。同吴文化不同的是江淮文化的代表淮安、扬州等城市由粉墙黛瓦的婉约逐渐过渡到兼具南北特色的城市特征,城市色彩中即有黑白两色,同时也具有北方浓烈的色彩如红色、明黄等点缀色,体现了南北交界的色彩地理特点。徐州城市色彩在中原文化和气候地理特征影响下更加接近于北方城市色彩特征:色彩较为直接、浓烈,以“龙腾黄”、“青玉绿”为主色调,代表了徐州帝王之乡、汉玉出土的地域特点,同时涵盖了青山碧水的城市发展诉求,如表1。

2.江苏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色彩定位方法

2.1 色彩地理学影响下的城币色彩定位

城市色彩的视觉形象不仅仅是几种色彩的简单概括,城市色彩定位的成果应建立在科学合理的方法体系基础之上,是具有控制、引导、保护、传达等多重任务的色彩谱系。

色彩地理学由法国色彩学家菲利普朗克罗(Jean Philippe Lenclos)基于地缘和文化学的角度提出的关于色彩及其相关问题考察、审视的方法。色彩地理学认为:一个地区或城市的建筑色彩会因其在地球上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而大相径庭,自然地理和人文地理两方面共同作用决定了一个地区或城市的建筑色彩。研究过程主要包括了选址、调查、取证、归纳、编谱、小结等环节。色彩地理学从广义宏观的角度描述了特定目标色彩的研究路径,同时将自然和人文因素纳入到色彩谱系研究的方法体系之中。通过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城市或城市中具有代表性的地段(如历史街区及建筑)进行色彩的取证,进而完成归纳等一系列工作。通过色彩地理学的方法对江苏历史文化名城具有代表性的城市色彩的概括是在充分考证自然(客观物质条件)、人文(主观)因素的基础上概括性地提出其色彩样貌。

以苏州为例,在自然因素方面,苏州是我国重要的旅游城市,整体气候特征为温热过渡,全年温度适中,年平均降雨量较大,因此,苏州城市建筑外观通常用白色涂料进行保护和装饰,配合部分当地特有的黑瓦可以使城市显得更加素雅、稳重。在人文因素方面,苏州所代表的吴文化讲求精巧,善营心计,有一种阴柔之美,各家善于造景而常用粉白、黛黑、山青等色彩,而苏州也是一些仕途失意的文人墨客喜爱的城市,一些得不到重用的人为了显示自己的抱负与才华,建造了一些不同于皇城的大型园林景观,这些景观不追求全碧辉煌而是用清淡的色彩彰显其清高、淡薄的心态。另外,道家思想在江南较受推崇。《易经》将“道”描述为“一阴一阳”,黑白两色代表了事物的阴阳两级。老子日:“五色令人目盲”,庄子也有“朴素而天下莫能与之争美”的论断。

2.2 感性的艺术方法

感性的艺术方法主要强调在理性分析、总结色彩样貌之前通过主观感受获取色彩的信息并进行表达、选取和交流。据此来追求色彩认知的一致性,将感受、体会而得出的色彩进行统一性的谋求和契合。

感性的艺术方法的色彩表达不是专业的理性表达,而是在理性结果的简单化基础上综合考虑信息接收者的复杂性,将色彩进行直接的、普遍的、概括的表达,如色彩与材料结合的表达方式:青砖、粉墙、黛瓦等。选取阶段是色彩定位方法的重要部分,决定了城市色彩定位的层次和尺度,江苏历史文化名城的研究是选取江苏境内具有代表性的历史文化城市,在此基础上选取重点区域中的重点地段,甚至细化到重点街区及重点建筑,如表2。另外,选取是包括了宏观、中观、微观尺度在内的具有不同针对性方法,在研究结果方面选取也体现了对于结果判别后的获取。交流阶段的目的是将最终的色彩成果进行公众化的认证,通过各种方法将得出的城市色彩谱系在公共领域进行传播和宣讲,进而形成共识乃至共鸣。

2.3 理性的技术方法

城市是一个非常复合的巨系统,附着在城市物质形态之上的色彩也是一个复杂混合的子系统。通过理性的技术方法可以摆脱以往对色彩难以名状又雾里看花的表象的认知。理性的技术方法充分融合光学、设计学、心理学等学科,通过采集、比较、分析等阶段对城市色彩进行定位。在各个阶段中,应用物质工具和科技手段对色彩进行加工是理性技术方法的基本表现,例如在进行色彩采集时,需要用到色卡、相机等,在进行比较、分析时需要用到计算机及各类辅助软件。此外,色彩价值取向方面也能够体现理性的方法,由于人们生活环境、受教育程度和人生经历的不同对色彩的感知也会干差万别,而城市色彩又带有强烈的公共属性,因此,在众多的对色彩的认知维度当中,可通过建立理性的平台和轨道,为城市色彩的定位选择符合社会大众审美集合的色彩谱系,进而优化城市色彩环境,为名城保护提供思路。

3.江苏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色彩保护策略

3.1 组群化保护

一些国家名城的保护从单体建筑的保护发展到区域保护,从简单的控制性保护策略转变为注重历史街区功能的振兴、发展和强化。组群化保护是定位尺度影响下的,将江苏历史文化名城进行近似或类似组合后的色彩保护形式,同处于一个组群的不同城市受到类似的自然、人文因素影响,因此,其色彩的保护策略较为接近。

江苏历史文化名城色彩总体上是—种因“水”而成的色彩,11座历史文化名城大多处于降雨充沛的气候带,而江苏境内江河湖泊众多,可以说“水”是各城市中无法回避的基本元素。另外,江苏境内从南到北的地理走向,以及区位划分可以将江苏历史文化名城分成三个组群,分别是江南组群、江淮组群及淮海组群,例如:南京、苏州、无锡、镇江等城市属于江南组群,其自然地理条件和人文因素主导下的色彩环境十分近似。江淮组群包括淮安、扬州,淮海组群主要是徐州。通过三个组群的类比可以看出其色彩走向的变化:从南到北逐渐浑厚、多变,色彩的成分越发复杂,色彩的表达也是越发多样。

3.2 色彩文化保护

城市或一个区域的色彩使用是一个集体性的表达。在城市领域,它不再反映个体或主观选择:当它赋予某个地方以特定身份时它就成了文化符号。每个城市的地域特征决定了一个城市色彩文化符号的形式,江南组群文化色彩相对成熟、稳定,强调和谐统一,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象征意义十分鲜明。江淮组群色彩兼容并蓄,南北结合的特点更加突出,淮海组群更多的是带有北方的文化色彩符号,讲求对比,在对比中产生独特的视觉形象。作为一种历史演化的视觉表现形式,文化色彩实质是各种相关要素互动的结果。保护城市色彩实质是保护其色彩样式隐含下的城市文化,而城市文化又通过色彩、形体等物质形态得以表述,重视色彩文化的建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色彩文化的保护过程可自上而下地促进社会各领域对于城市传统文化的认知,提高管理部门的重视程度。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毁掉古建筑搬来洋建筑,城市渐失个性”,“保护好古建筑、保护好文物就是保存历史,保存城市的文脉,保存历史文化名城无形的优良传统。”“作为历史文化名城的领导者,既要重视经济的发展,又要重视生态环境、人文环境的保护…。

3.3 城市色彩的嬗变历史文化名城的发展具有时间与空间的多维性,城市空间的构成与发展在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表现,历史本身不是凝固不变的,因此,历史文化名城色彩的发展亦是动态的,要将空间中的色彩形象放置于时间之中,经过时间的潜移默化逐渐形成不同时间节点上的色彩特征,由此可以看出,历史文化名城色彩的研究最终并不是单一地赋予其某种色彩或色调,而是在符合特定时空城市色彩审美需要的前提下通过解释、探索性的研究方式为城市提供色彩保护的依据和准则。在进行城市色彩保护时应带有一定的预见性,保护目前的色彩目的是引导未来色彩的走向,使色彩的变化符合城市发展需要,又对城市个性的发展提供视觉形象的支撑,同时,将色彩定义到时间的发展轨迹之中,在过去、现在和将来都能够体现色彩文化的积淀,最后升华为—种具有象征意义的文化符号,甚至是城市持续健康发展的宣言。

4.结语

4.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篇四

(二)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

(三)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四)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园林、交通、工商、民族、宗教、旅游、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根据本条例指导、协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经费由市、县两级财政给予保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年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捐助、投资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本市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其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保护名录:

(一)能够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历史城区;

(二)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三)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当地民族传统风貌特征的历史村镇;

(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

(五)其他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未申报保护对象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

已申报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市人民政府确定之前不得拆迁。

第十二条 经确定的保护对象,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除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维护历史文化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包括:

(一)保护原则、总体目标和保护范围;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三)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居民搬迁、建(构)筑物拆除、土地征收、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实行整体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及时组织抢修保护名录中的濒危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保护名录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护对象进行检查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涉及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第十九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抽取地下水等;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街巷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毁历史建筑;

(五)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七)其他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整体性的活动。

第二十条 风貌协调区应当保护其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与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除遵守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形式、色调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改建道路时,不得改变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的保护,除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建(构)筑物区分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二)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三条 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外,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公共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确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 在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需要设置其他外部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迁移保护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对损毁、灭失的历史建筑,有条件的应当恢复。

第二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未经批准不得更改历史村镇、街巷和建筑的名称;对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辖区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定期进行普查。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和评价其历史价值,建立保护名录档案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迁移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改造、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其他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范围:北至一二一大街、圆通北路,东至盘龙江,南至铁皮巷,西至玉带河、东风西路。

本条例规定的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包括已公布挂牌保护的历史建筑。

5.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篇五

一、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内涵的描述应全面完整

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内涵概括地讲,应包括名城的历史沿革、各种历史文化遗存的现状、地方风物风俗、名人典故、古树名目、民间传说、地方戏剧、特色小吃等。这是展示一个名城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重要章节,内容一定要翔实全面,也是衡量一个地区历史文化保护工作的试金石。基础工作夯实的地方,各种数据、材料、文献、音像就比较丰富,因而名城内涵就突出和全面,这样才能达到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二、保护规划的理念定位应科学合理

保护规划的理念主要是指规划的依据、规划的原则、保护的体系、规划的时序以及实现的目标等,这是名城保护规划的框架。框架设计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下一步具体方案的实施,所以定位一定要准确可行。比如,名城保护的原则,就应该突出名城历史文脉的延续、城市个性特色的彰显以及和谐的人居环境的整治和保护等,这些要素应该充分体现在名城保护的原则当中。

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范围、层次应明确

历史文化名城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如果不能确定一个相对内涵丰富而富有特色的区域,而把整个名城的行政区域全部纳入保护之中,显然是不科学的,也是做不到的。在名城保护范围明确以后,往往要分不同层次和区域加以保护。保护的层次一般为四层,一是旧城区整体风貌格局,二是特色历史文化街区(包括地下文物相对集中的文物埋藏区),三是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四是文物控制单位和未确定的历史文化遗存。对于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还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特别要指出的`,有不少地方在做名城规划时,常常只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而对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控制单位却没有划出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风貌协调区。这种只注重个体,忽视整体完整性的做法,十分欠妥,应在规划中引起足够的重视。

四、非物质遗产保护应加大比重

以往,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主要针对有形文化遗产,往往忽视了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护。近年来,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名城保护规划中已经或多或少地涉及了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这是一个很好的苗头。但无形文化遗产保护的力度、广度和深度还很不够,可操作性也不强,有不少规划还只是停留在原则性的保护层面,这种认识和做法是很片面的。有形文化遗产和无形文化遗产是名城保护规划中不可分割的两个部分,是同等重要的,切不可厚此薄彼。近来,即将出台的《南京老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把曾经发生在南京的历史典故列入老城保护的内容,并汇编整理出《南京老城历史典故的发生地保护名录》。特别在秦淮民俗文化保护方面,着重收录了24个节令习俗、4个婚丧嫁娶的民间习俗、9个百姓日常礼俗、6个风情习惯等。此举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上开了个好头。所以,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应先期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工作,对其进行必要的分类和界定,确定保护范围、保护项目、保护对象和保护体系。在充分摸清家底的基础上,制定保护的措施和方案,也可以考虑把无形文化遗产进行有形再现,诸如,设置历史典故标识牌、雕塑民间传说、建立名人碑亭、命名老街老巷、开辟民俗民间文化长廊、恢复传统习俗等。

五、规划图纸绘制应全面准确

6.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篇六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审查、评估等相关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和检查,按照规定程序做好组织申报、初审以及其他具体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历史建筑保护、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与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

第九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的申报、批准以及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

(二)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作为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街区,除应当符合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且占地面积不小于一万平方米的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其所在城市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

(二)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

(三)保存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场所;

(四)保持传统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二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清单;

(五)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

(六)保护的目标、要求和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初审同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未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城市、镇、村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四)具有其他历史价值、特色。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普查,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列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十七条

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且集中连片的城、镇、村,需要进行群体性保护与协同化发展的区域,可以将其确定并公布为历史文化保护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传统风貌建筑比较集中、传统格局基本完好,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历史文化名村条件的村庄,可以申报传统村落。

传统村落的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批准公布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保护规划编制,规划编制完成后一年内报送审批和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被公布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被公布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已编制且在有效期限内的,不再重新编制。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体现地方特色,注重山水林田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环境协调区。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因保护利用需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历史文化名村因保护利用需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预留建设空间,用于搬迁或者新增的农村人口宅基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还应当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评估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送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一)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行政区划调整的;

(四)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各项历史文化保护工作,按照保护规划制定计划,修缮历史建筑,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保护内容包括:

(一)整体历史空间环境,包括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自然景观和环境等;

(二)历史地段、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

(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河湖水系、地貌遗迹等;

(四)历史记忆、历史空间演变、传统文艺、传统手工艺、传统产业、传统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具有保护价值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等。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尊重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不得进行没有依据的复原复建。保护范围内治理不协调建筑的建设活动,应当尊重历史院落边界,注重对历史文化相关联的残存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和利用。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对其遗产价值和结构质量进行科学评估、分类保护。修缮活动应当保护历史信息,体现历史建筑的真实性,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管理体系,规范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制定传统文艺、传统手工艺、传统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技术专员派驻制度,参与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保护本土建筑特色和传统建筑建造技艺,加强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备案管理制度,逐步实施传统建筑工匠修缮历史建筑技术主持制度。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重建、维护和装修,应当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确因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需要无法达到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洪排涝、日照通风、景观环境等安全措施和保障方案。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和历史文化特点,按照保护规划,制定适合本地、安全可靠、经济实用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护的需要,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历史建筑,在所有权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等方式依法收购产权。迁出的所有权人可以优先享受政府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按照保护规划修缮历史建筑、治理不协调建筑,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提供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指导。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保护规划对传统民居院落进行整体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设立保护规划宣传设施,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和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具体保护要求;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违反保护规划和当地有关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擅自迁移、拆除景观环境设施;

(四)未经许可进行房屋、场所和各项设施建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历史建筑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拆卸、转让历史建筑构件;

(二)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等;

(三)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严格保护环境协调区的自然山水、田园风貌、生态环境、景观视廊、建筑高度,确保自然与人文环境得到整体保护。

第三十九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村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因国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灾害、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地质灾害等自然原因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历史建筑,经评估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按照原申报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发展项目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与其他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统筹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在土地、资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项目申报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开发利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遗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发展,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三条

鼓励当地居民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生活,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利用和开发建设,享受合理收益。

第四十四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建志愿者服务队伍,聘请专家、乡贤、村(居)民代表担任监督员,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建立警示和退出机制。

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省人民政府应当列入濒危名单并公布,同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整改期限届满后审核通过的,不再列入濒危名单;审核未通过的,撤销其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认定。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保护状况、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并负责对列入濒危名单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整改情况进行审核。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检查或者评估结果。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检查或者评估结果通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对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规划、违反保护规划进行建设和保护不力的,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负责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7.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策略研究 篇七

1、当前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英国文物建筑学会指出:“70年代发展的旧区改造所破坏的具有文物性质的建筑竟比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被炮火摧毁的还要多”。近20多年来, 我国城市有了巨大的发展。但是也要看到, 在快速发展的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如不及时加以纠正和解决, 将有可能给我们的城市留下永久的遗憾。现代技术就像一把“双刃剑”, 一方面极大地增强了人们改造自然和创造财富的能力, 同时也增加了人们对自然和历史的破坏力。正如《北京宪章》中提到的:“技术的建设力量和破坏力量在同时增加”, 它可能使城市中记载着人类生活印记的“古董”被推平, 原生态的自然环境被破坏。这样, 城市就失去了记忆。

南社村村口

关帝庙外景

有的城市在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中, 不切实际地进行大拆大建。实质是打着城市开发的旗号, 进行建设性的破坏, 导致有些历史文化名城面目全非, 或千城一面, 千楼一面, 千街一面。我们到处可以看到高楼林立, 似乎旧貌换新颜, 其实是失去了原有的文化韵味, 城市的特有风貌也正在消失。的确, 旧城区随着城市的不断变迁, 使得各种建筑和城市原有的功能结构等难以满足城市日益快速发展的需要, 街道、建筑和文物古迹等往往比较破旧, 配套设施通常不太齐全, 这是城市化的必然结果。由于了解到政府有意大力改造旧城, 众多的房地产开发商都抓住难得的机会在旧城区纷纷搞起房地产开发。同时, 旅游业发展过快, 服务设施的盲目建设和游客剧增, 加之疏于管理, 对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的完整性产生干扰。要知道, 城市文脉是一座城市在长期的发展建设中形成的历史的、文化的、地域的氛围和环境, 是一种历史和文化的积淀。目前, 城市中普遍存在着的低水平的、低层次的简单城市更新不注重保护和延续城市的文脉, 使城市的文脉遭受人为的割裂。

南社古村水塘

普通民宅家门

古宅巷道

雕塑大师万兆泉工作室

南社村古井

古宅巷道

2、优化城市的规划设计, 加强制度建设和宣传普及工作

旧城改造是为了使原来的城市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功能作用, 使市民能够工作、生活在一个舒适、安全和美观的环境中。因此, 城市的设计和再建设是旧城改造的重中之重.但必须根据所设定的城市文化、城市特色来进行。历史城区保护规划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历史城区保护与发展框架战略研究, 包括历史城区分区研究、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划定、旧城区传统城市空间形态研究, 还有山体、水系、风景名胜、古树名木的特色研究、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 以及历史文化保护区、特色建筑群的风貌与价值的研究。维护城市形态的有机性、丰富性和完整性, 基本方法主要有四种:修缮 (对原有历史建筑和景观环境进行整修和补足) 、调和 (设计中采用类似的手法, 或取其形似, 或取其神似, 将新景观的形态统一到旧景观的历史氛围中去, 或对旧景观进行形式上的更新设计) 、对比 (旧景观作为片段存在于新景观中, 成为废墟并凸现其特殊的审美价值, 或新景观作为历史的片段, 直接与旧景观拼合在一起, 表现出历时性的过程) 、转化 (保留历史建筑和环境原有的结构和形态, 转换其存在的方式和意义和主题) 。对古建筑进行保护要按“抢险第一、保护为主”的方针和“修旧如旧”的原则, 对于在已保护的古建筑周围进行的城市建设, 应在总体设计上与古建筑尽量保持一致, 使城市有整体感、协调感。

特色街区具有浓缩城市历史、彰显城市文化品位、丰富城市形象的独特作用, 是具有购物、餐饮、休闲、娱乐和旅游等多种功能的开放式街区。在我国, 街、坊、巷、路网格局从古延续至今, 在历史街区的保护过程中, 街巷的整理和复建是十分重要的。特色街区建设必须坚持科学定位, 按照特色定位和业态布局进行定向招商引店, 尽快形成商品供应特色。在改造中要注意与原有风格 (包括形状、高度、色调、布局和周边环境的保护等方面) 的一致性。应该制定保护基金筹措和使用的管理规定, 建立严格完整的法律约束体系, 做好保护文化遗产的普及教育, 使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能真正落到实处。

3、保持城市的地域化与个性化特色 (包括文化、文脉和风格等)

城市的魅力在于特色, 而特色的基础又在于文化。城市特色是指一座城市的内涵和外在表现明显区别于其他城市的个性特征。历史文化是城市的资源, 它对城市形态的发展具有非常大的意义。如果将维护的概念扩大到历史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更有利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旧城遗留下的空间环境是一种特殊的文化载体, 从不同时期的建筑环境的变化可以寻找到城市历史演变的轨迹。历史文化名城除了要保护有形的、实体的内容外, 还要保护无形的、传统的和原生态的文化, 要继承和发扬优秀的在特色地域中生长的历史文化。要从尊重历史、延续历史和传递历史的角度出发, 坚持以文润街, 注重开埠、民俗、葡酒和道家等文化内涵的挖掘, 尽可能地保护和利用好具有历史及人文价值的建筑物。

在规划设计过程中, 首先是在尊重现有城市文脉的基础上对城市文脉的构成要素进行合理的取舍, 进而选择恰当的方式进行传承和设计的表达。在这里, 文脉是一个在特定的空间发展起来的历史范畴, 其上延下伸包含着极其广泛的内容。在城市的动态发展过程中, 城市文脉的构成要素将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显现出对现代的适应性。中国几千年的文化底蕴与各类城市地域文化相结合成为发展特色城市的重要文化资源, 存在许多具有鲜明地方文化特色和个性特色的城市, 如水乡城市、滨海城市、高原城市、山海城市和沙漠城市等以地理风貌为特色的城市;如服装之都、水晶之都、丝绸之都、玩具之都等以产业与资源为特色的城市;又如昆剧之乡、南音之乡、评剧之乡等以地方文化为特色的城市闻名遐迩, 并为城市的发展带来可观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风格是一定时期内建筑环境中各要素按照某种固定程式和方法组合而表现出的外显的风貌及特色。传统风格中蕴藏着丰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信息。现代建筑环境对传统风格的延续, 意味着历史信息跨时空的传递, 目的是激发人们内心的认同感。城市历史地域环境更新设计的未来发展, 应具有民族化风格。在城市历史环境更新设计中, 强调地域性必将成为二十一世纪环境艺术设计中的亮点, 强调地域性与民族风格也就是通向设计的世界性。只有这样才能创作出具有鲜明地域特征的环境艺术作品, 也才能更好地展示丰富的城市地域文化。

4、协调名城保护与城市开发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 城市是一个活着的文化遗产, 保护名城并不等于一味全盘保护。我们应该从科学的规划出发, 在保护中寻求发展。可以将传统文化保护与商贸旅游结合起来, 在得到社会效益的同时, 适当兼顾经济效益, 为历史文化保护提供资金支持, 有利于形成文化建设的良性循环。因此, 可以选择传统建筑集中、传统风貌保存完整的地段开辟文化商业街, 利用传统建筑提供的场地, 开展有地域特色的商业经营。也可以与历史文化保护空间规划相结合, 利用历史文化的点、线、面系统, 开辟以地域文化为主线的旅游线路, 必将对全面促进城市文化建设起到示范和推动作用。

生活着的千年古镇

粉墙黛瓦、光影迷离

夜幕下的西塘情调

安静宁和的梦里水乡

在保留旧城有价值的城市特色的基础上进行开发是可持续发展观在城市建设中的体现。传统的历史遗留地域如何适应现代生活在功能和审美上的新要求, 是一个需要解决的矛盾。在旧城改造中, 我们要以历史保护为前提, 在确定保护对象和范围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开发, 使城市发展与历史保护共同协调发展。对一些有重大历史保留价值的建筑, 可在保留的基础上适当修复;对一些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民居和有传统特色价值的老街区, 如果占地面积较大, 可在保留原有特色风貌的基础上, 适当地缩小面积改造更新;对于有历史价值的遗址等, 可重新修复;对于没有历史保留价值的建筑、荒废已久的民居和街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拆除重建。我们要创造丰富的旧城景观特色, 就应该追求整个城市建筑与环境的融合, “新”与“旧”的相互交融, 一方面应着力于提高旧城整体环境品质及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 另一方面可将典型的地方性风格特征运用到新建筑中, 使新的建筑环境与传统建筑和风貌相融合, 在满足人们物质要求的同时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在保护内容方面进行调整, 从单一的历史建筑的保护到历史环境的保护, 从有形的物质环境的保护到无形的文化保护。保护目标从原来的历史留存到价值重现, 加深对遗产的认识和利用。在保护方法方面, 从原来的专业保护到综合保护, 保护范围和深度进一步扩大。

夜色里阑珊里的西塘, 灯红酒绿

小城故事

5、借鉴成功经验

城市空间环境对历史地域的改造是世界各国城市化发展过程中一个无法回避的课题。发达国家在城市化发展的初期阶段, 对与历史地段基本采用“推倒重来”的办法。然而, 经过一系列的惨痛教训后, 在上世纪80年代开始走向了“保护性”更新的道路。城市改造要坚持有机更新的原则, 不能忽视城市的特色。他们十分要注意保留下城市在各历史时期的典型建筑, 采取多种形式, 因地制宜, 特别注重发掘城市的内涵和价值, 激发旧城的社会活力。从功能上看, 较有效的方法便是通过开辟新区来保护旧城, 引导城市创造可持续发展的空间形态。借鉴不等于照搬照抄, 每个城市都有自己的特色, 要针对城市自身特点合理制定方案, 做好预测工作, 做到各方面兼顾, 才能取得成效。

(1) 美国美国是世界上城市化水平最高的国家之一。尽管美国的城市化过程与美国特殊的政治、经济、历史、地理和其他因素息息相关, 但仔细考察美国城市发展的历史, 认真吸取其城市化过程的经验教训, 借鉴其城市建设中的一些先进的理念与做法, 对加快推进我省的城市化进程, 促进经济及社会协调发展依然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2) 德国德国规定, 凡80~100年以上的建筑都必须无条件的保留。他们觉得, 对于一座城市来讲, 文化遗产就是自己的品牌和个性, 就是财富, 就是创造与建设现代特色城市的基础。

(3) 俄罗斯圣彼得堡法律规定, 涅瓦大街的建筑不准拆。尽管内部可以进行现代化装修, 但外观不许作丝毫改变。这一方面是俄罗斯人对历史文化遗产的高度尊重与珍爱, 另一方面也是法律的作用。

(4) 日本京都在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中, 按“保护、再生、创造”的理念划分为三个区:自然景观和历史景观保护区、以调和为基调的中心复兴区、城市新功能集聚区。这种规划模式充分利用了历史城镇的两种保存方式, 即冻结保存 (体现在自然景观和历史景观保护区) 和复原保存 (体现在以调和为基调的中心复兴区) 。同时, 为满足城市经济发展需要, 划分出城市新功能集聚区的做法针对性强, 便于该区域迅速地规划建设, 没必要担心历史文化遗产遭到破坏。京都的这种区域划分和贯彻三理念的发展模式, 不仅保护了历史文化遗产, 也促进了其他新产业的发展, 使城市焕发了活力。

6、结语

旧城改造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包含众多环节。我国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还刚刚起步, 旧城改造还有许多值得探讨和创新的地方, 相关的理论研究还很不成熟, 配套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 而且面临着来自价值观、现代技术、城市化和全球化等不同层面的冲击。因此, 我们要积极的面对各种冲击, 继续探索出更多适合我国国情的旧城改造途径。

参考文献

[1]郑伟亚.旧城改造中若干问题的思考.经济师, 2008 (2) :293

[2]刘宾, 潘丽珍.冲突于反思——转型期我国历史街区保护的几点思考.城市规划, 2005 (9) :60~64

[3]马武定.对城市文化的历史启迪与现代发展.规划师, 2004 (12) :9~12

[4]张伊娜, 王桂新.旧城改造的社会性思考.城市问题, 2007 (7) :97~101

8.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篇八

近年来,我國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上,取得了很多可喜的成绩和成功的经验,使得一些历史悠久,且具有传统风貌的街巷和建筑得到了较为完整的保存。同时,也存在诸多认识理念和保护实践的误区,导致不少古村镇在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的过程中无情的被拆除,或者在开发过程中出现了对于资源价值并不高的建筑群落等过度开发,甚至炒作,造成了资金的浪费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鱼龙混杂的局面。因此,认真解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于旅游规划与开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审核、开发和保护有深远的影响和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条例》的重要作用

1.加强了大众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意识。为了更好的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要特别强调加强保护的意识。要让人们,尤其是地方旅游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旅游规划企业、旅游景区投资商等,认识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文化意义和保护价值,让其了解哪些东西是应该保护的,哪些是必须保护的以及应该怎么保护等。否则,可能出现投资越多,结果离要取得的效果越远。没有正确的保护意识,盲目的开发只能把这些文化遗产毁掉。《条例》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定义和保护做出了详细的定义,普及了大众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认知,也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与开发工作提供了指导思想。

2.确立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价值评估体系,强调名城名镇名村的价值核心。价值评估师世界文化遗产的申请中最重要的环节。价值核心及价值评估体系对于保护和开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也同样重要。《条例》第七条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条件做出了如下规定:(1)保存文物特别丰富;(2)历史建筑集中成片;(3)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4)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这一条款暗含了三个方面内容:第一,要求申报应该是真正的历史遗存,不是仿建的,不是假造的,这是对物质性文化遗产的基本要求。第二,保存着传统的格局和历史的风貌。这一条很重要,是区别保护文物保护单位与保护历史文化村镇的标志,若只有分散的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整体上体现不出传统的格局和历史的风貌,那它完全可以用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方法加以保护,没有必要定为历史文化村镇。第三,对历史事件、民族特色和文化特色的要求,暗含了大量的历史信息,突出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典型意义和文化价值。按照这样的标准来进行评判,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开发不力、过度开发或者虚假开发。

3.提出了具体的保护措施和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还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作出了一体的规定:提出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构成破坏性影响。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明确提出对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要整体保护。

这里所说的“整体保护”,并非是指保护内容上的城市整体,而是指从城市整体的角度来认识保护价值,从城市整体的高度来采取保护措施。比如不只要保护文物古迹、历史街区,还要按《保护条例》所说的,“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二、《条例》的重要启示

《保护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开发工作的重视程度,也标着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又上了一个台阶,使得保护工作更加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当然,《保护条例》并不是一方万能灵药,在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和深化发展的空间。例如,价值评估体系应该细化,应针对名城、名镇、名村出台不同的评估手段和规定,否则在理解和执行将会出现比较大的差异;可在《条例》的基础上,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监察巡视机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实行国家和地方分级监察管理;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问责制,将保护和政绩挂钩。

《保护条例》还对我国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方向和要求,在实际的工作中,《条例》如何更好的执行,还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不懈努力和不断完善。本文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通过对《条例》的浅析,引起更多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关注和思考。

参考文献:

[1]张富春.学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几点体会[J].中国名城,2009(08).

[2]赵勇,梅静.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J].小城镇建设,2010(04).

[3]和红星.新形势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拓展探索[J].中国名城,2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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