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违约金与赔偿金如何适用(精选4篇)
1.劳动合同中违约金与赔偿金如何适用 篇一
买卖合同违约赔偿金如何计算
买卖合同中的违约主要表现在:一是一方无正当理由不交或不收货;二是一方无正当理由不适当履行,对于这两种违约,如何计算索赔,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因此在索赔上,往往各说各的理,现根据两个案例,点评买卖合同违约如何计算赔偿。
案例一某镇煤气站与某市煤气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煤气总公司供给煤气站煤气15吨,每吨6000元,该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履行。在该合同中,双方没有规定违约金和支付定金。合同签订后,煤气就大幅度涨价,从每吨6000元涨到每吨8000元。见煤气涨价,煤气总公司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某镇煤气站送气。三个月后,煤气站要求煤气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煤气总公司却认为,在合同中既没有签订违约金或给付定金的情况下,煤气站要求索赔,纯属无中生有。那么,在该案中,煤气总公司违约该不该赔偿某煤气站,应该怎样计算赔偿?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不履行合同的案例,在合同中,称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也叫根本违约。在经济合同中,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有两种表现:
一种是卖方不履行。按照客观的计算方法,损失额的计算应以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标准,在以客观标准计算损失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这一标准仅适用于合同标的物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如果合同标的物的价格是在不断下跌,那么买方就不存在损失赔偿的计算问题。当然,如果违约行为给买方造成了其他损失或合同订有违约金条款,买方仍可要求赔偿或要求支付违约金。
二是作为计算损失额依据的市场价格一般应是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如果履行地没有市场,难以确定客观的市场价格,在此情况下,应当以买方最容易购买替代物的地点的市场价格加上合理的运输费用作为计算损失额的依据。
三是在计算损失额时,还应考虑各种受害人应节省的费用和应减轻的损失。因为违约发生以后受害人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这一义务,就应自行承担这一部分损失,从而应将不合理扩大的损失从损失总额中扣除。
四是假如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该批货物转卖于他人,并且在该合同签订以后与他人订了转售合同,那么,可以根据转售价与合同之间的差额来计算损失。这是因为,既然买方又与第三者订立了转售合同,那么转售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就是他应该得到的利益。这种利益可能高于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也可能低于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
在违约发生以后,买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实际遭受的主观损失,便应该允许买方依此主观计算的方法来相应赔偿。
根据以上分析,上述案例的损失额应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标准来计算,煤气总公司拒绝赔偿煤气站的经济损失是毫无道理的。
另一种是买方拒绝接受货物。依客观计算方法,应按合同价格与违约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卖方遭受的损失,这一点与卖方不交货的计算方法相同。当然,如果货物价格在不断下跌,一般没有可得利益的损失,就不能以价格来计算损失额。
案例二某乡机械加工厂按合同规定,购进某市电机厂电机30台,在使用中,有14台发生漏电,造成一名工人致残,为此,机械加工厂不仅要求退货,而且还要求某电机厂赔偿他们的经济损失以及致残工人的住院费等各种损失10万元。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合同违约的加害履行行为。在违约合同中,可分为“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一般瑕疵履行包括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履行迟延等多种形式,当事人履行合同除有一般瑕疵外,还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为加害履行,上述案例就属加害履行。
一般瑕疵履行有两种表现:
一种是卖方交付时的货物有瑕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标的物能够修理,那么损失赔偿额原则上应按照修理该标的物所需要的合理的修理费来确定。所谓合理,是指在正常情况下,修理该有瑕疵的货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即使修理结果并不能达到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违约方也应当支付已经花费的修理费。值得注意的是,在修理期间,因标的物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比如案例中的电机交付后有瑕疵,当事人既可要求违约方修理又可退货,该费用应由违约方负责。如果该电机因漏电不合格而被退货,那么损失赔偿则完全按卖方未交付货物的损失来计算,买方可以获得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另外还可以请求卖方承担退货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在该案例中,该电机还造成工人身体损害,卖方还应该赔偿该工人所遭受损害的全部费用。
另一种是卖方迟延履行。在卖方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如果买方收到了货物,要根据货物应该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交付的市场价的差额来计算。因为在迟延履行情况下,买方的实际损失是从履行期到实际交付货物期间所遭受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假如在迟延履行期间,货物价格不断波动,在某一时间达到高峰,既高于合同价又高于履行时的价格,买方如能证明这一点,就可以以这一最高价格为基点计算损失额。
2.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计算 篇二
1、按照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因王纲未到期合同为3个月,不满半年,按半年计算,我们正常要支付给违约金1个月的工资。
相关条款
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少履行1年合同期,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劳动者2个月工资的违约金;提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止,但支付对方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相当于劳动者20个月的工资。
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按照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因王纲2005.8.9入职(我们可以以试用期间不算正式员工,拖到9.9日算正式员工),已在我公司服务满两年,我们还要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个月的工资。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3.劳动合同中违约金与赔偿金如何适用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该条规定了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情形的行政处罚措施。从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来说,该条规定无疑是一大立法进步。
然而,该条规定仍有不足,存在立法上的漏洞或瑕疵,为实务上解决劳动争议或纠纷带来困难。《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那么,在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支付该两条规定之“二倍的工资”或“赔偿金”时,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可以依据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并“加付赔偿金”呢?或者说,在此情形,劳动行政部门可否依据该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对此,《劳动合同法》没有作出回答。
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该条规定较《劳动合同法》前进了一大步。在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支付上述“二倍的工资”或“赔偿金”之情形,依据该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负有行政作为义务,即“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这使得在前述情形“二倍的工资”或“赔偿金”可以得到处理。然而,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用人单位却未予支付或拒绝支付时,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呢?《条例》依然没有解决。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劳动行政部门也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理由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之“二倍的工资”,性质上仍然为劳动报酬,不因“二倍”而改变其劳动报酬之本质属性;既然是劳动报酬,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无疑问。
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之“赔偿金”性质为何?从该条规定看来,“赔偿金”的基础或依据仍然是经济补偿。另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可见,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即不再承担给付经济补偿之义务(即该义务消灭),两者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因此,“赔偿金”性质上应界定为经济补偿。既然是经济补偿,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亦无疑问。有必要指出的是,此处“赔偿金”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之赔偿金虽名无异,但性质截然不同,前者性质为经济补偿,后者性质上为行政处罚。
三、若在此情形,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之规定,则司法实务上带来效果是:在用人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且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后仍然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用人单位加付50%以上100%以下之赔偿金,而实务中劳动行政部门一般责令加付100%者居多;而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赔偿金”且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后仍然未支付的,用人单位也只须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这样,在用人单位依法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时的责任基本等同,无疑,这是违背立法初衷及价值判断的。
4.违约金与赔偿金不必同时付 篇四
徐小姐是某公司的业务骨干,一贯勤奋好学,为了进一步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徐小姐决定攻读在职的MBA。经与公司协商后,公司同意为徐小姐支付5万元的学费,但是徐小姐必须与公司签订服务期合同。
按照合同的约定,徐小姐在学习结束后服务期不满5年即离开公司,需按比例赔偿学费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为公司工作两年之后,某猎头公司找到了徐小姐,向她提供了更好的发展机会。徐小姐遂向公司提交了辞呈。
公司接到辞呈后,表示同意徐小姐的辞职申请,但要求徐小姐支付5万元学费的递减余额3万元和违约金4万元,共7万元。虽然徐小姐知道自己提前解约要承担经济责任,但她认为公司的要求实在过分,公司支付了5万元学费,现在却要她赔偿7万元补偿。可是又不知道这服务期的违约金、赔偿金到底应该如何计算?
一、什么是违约金?
违约金本来是合同法的概念,是指违反合同时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对于一般合同的违约金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合同中不约定而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再要求。一般合同的违约金可以自由约定,只要内容不违法。
二、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哪些违约金?
劳动者是通过提供劳动获得报酬维持生活的,因此如果要求劳动者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可能造成劳动者的生活困难。因此,《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因此,如果用人单位规定一般员工提前离职也必须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是无效的。
三、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因此,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设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或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司法机构裁决违约金的数额。
四、违约金与赔偿金如何并存?
当违约金与赔偿金并存的时候适用“从高原则”。
赔偿金是指因合同一方的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但只包含实际损失。如,服务期不满,劳动者提前离职须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等。《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服务期赔偿的,应当按照等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确定。”这就是说,赔偿金是可以逐年递减的。
同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这就是说,违约金高于用人单位实际损失时,劳动者只需要支付违约金而不再支付赔偿金,如果违约金低于劳动者因违反服务期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劳动者应按照单位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基于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上述特点,我们知道违约金与赔偿金在劳动合同中可以同时约定,但是当劳动者的违约行为造成单位实际损失时,用人单位不能让劳动者同时支付违约金与赔偿金。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与赔偿金中的一个。
五、可以约定用人单位的违约金吗?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需承担违约金,除法定的两种情况有效外,其他情况无效。但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对用人单位的违约金,那么都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对用人单位的违约金设定是没有限制的。
六、就业协议可以约定违约金吗?
除劳动合同条例十七条规定的两种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况外,就业协议中可以设定违约金。就业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是民事合同,因此可以约定违约金。但根据新版《上海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规定,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后,如出现违约情况,违约金被限定不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月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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