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2024-06-25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精选8篇)

1.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篇一

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及举证责任

摘要: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标志着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经初步体系化。文章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作了一个简明的阐述,从宏观上表达了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宏观发展方向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立法现状

一、证据规则的一般界定

任何证明活动都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便不能保证证明结果的正确性,而司法证明活动作为严格的国家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更要遵循一定的规则。作为证据规则发展最为深远的英美法系国家,他们的证据规则重在指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即那些在庭审中或审理中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的规则。其中,关联性证据规则是可采性规则的前提,而证据排除规则是可采性规则的例外。在我国则不同,鉴于我国的诉讼程序立法起步较晚,直到20世纪90年代以后,证据规则的概念才在我国流行起来。故我国一般将证据规则界定为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范和准则。具体概括为,关于诉讼过程中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活动的法律规范和准则。

证据规则的基本特征有三:第一,设臵证据规则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和约束诉讼过程中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活动,以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第二,证据规则的基本内容是有关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规范和准则。第三,证据规则并非某一个或几个证据规范,而是由一系列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

二、证据规则的法律属性

证据规则是程序法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证据规则的许多内容规定在程序法之中,本身就是程序法规范。但是,作为程序法的一个特殊的部件,证据规则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说证据规则具有以下法律属性:

一是具有强制的效力,即约束力。不管是执法人员还是律师、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只要他们的行为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行为就将被法院认定为违法无效。

二是具有明确的指导性。因为证据规则是具体的操作规程,执法人员、律师、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可以直接从证据规则中得出自己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答案。

三是具有明显的程序性。证据规则总体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程序法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但是,其与实体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证据规则是执行实体法的手段之一。其着眼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过程,主要任务是为实体法提供必要的事实要件。另一方面,实体法规范是形成和确定证据规则的根据之一,在证明对象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实体法的规定起决定性的作用,许多证据规则甚至规定在实体法中。

但是,总的来说,证据规则本质上是程序法,是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竞赛”的规则。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

证据规则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是以法律形式规范司法证明行为的准则。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传统和制度不同,所以在不同国家证据规则的立法形式和内容也有所不同。我国建设现代法律制度的历史不长,基本上源于20世纪70年代末。迄今,已形成了以《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定为主干的一切有关证据法律规范的多层次证据法律体系。它共分为四个层次,而证据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就紧密依附于现行证据法律体系之中:第一层面是宪法,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二层面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律,如《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以及《民法通则》、《刑法》等实体法。第三层面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针对证据问题所作的一系列司法解释、部门性规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证据规则》等等,他们是最具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第四层面是我国缔结的一些证据方面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如《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等等。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和2001年l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已经基本确立的证据规则有:

(1)庭前证据交换规则。所谓庭前证据交换规则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相互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我国先前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有“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但是没有将庭前证据交换纳入其中。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对该规则予以具体的阐述。

(2)最佳证据规则。该证据规则主要是针对民事诉讼物证原物、书证原件的一项证据资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物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我国的这个规定比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更加严格。

(3)自认规则。所谓自认规则是指法院可将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规则作了很基本的规定,之所以说它规定得比较基本,是因为对其的规定不够全面、详尽。

(4)关联性规则。所谓关联性规则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我国在民事诉讼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虽未对证据的关联性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这方面享有足够的司法裁量权。

(5)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证据法上的可采性规则是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通常用语。它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可用于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我国先前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有一些可采性规则,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O条、《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意见》第98条的规定。该规则的设臵实际上构成了对法官就证据采用的自由裁量权的有效制约,有利于克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弊端。

(6)交叉询问规则。即由当事人或律师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进行询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发问……”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不排斥交叉询问的做法,只是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实质上与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难和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不无关系。

(7)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法院不得以非法证据来确定案情和作为裁判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非法取得的所有证据都要排除……”可见,这比在刑事诉讼中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范围要广泛一些。

(8)推定规则。所谓推定规则是指司法者借助于现存的事实,据以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着一定的假设。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尚无关于推定的规定,但1998年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和《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均作出了对“妨碍举证”的推定。

(9)司法认知规则。又称审判上的认知,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某种特定的待证事实,不待当事人主张或举证,即确认为真实并作为判决依据的一种证明方式。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的相关规定。

(10)盖然性规则。指由于受到主、客观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谈判之后而形成的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据规则。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了初步规定,只是不够具体。

(11)补强证据规则。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保证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有补强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立法的完善

从我国民事诉讼中现存的证据规则可以看到,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创建的历史不长,许多内容还处在调整过程中,因此还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在立法形式上缺乏统一性。证据规则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其他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相互之间难免存在不一致和不协调之处。

其次,在法律效力上缺乏权威性。因为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多数是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这种规定法律效力等级较低,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确保统一的贯彻执行。

再次,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上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大部分规则是从正面就证据能力或证明力受限制的情形作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可采性或原则性规范。

最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体系上缺乏协调性、完整性。一般程序性规则泛滥,而没有许多实用性的规则。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从大的立法趋势上提出如下看法:

第一,立法重心必须做一个调整。民事诉讼的立法重心应该实现由偏重于程序性规则转向偏重于实体性规则,由偏重于证明力规则转向于偏重于证据能力规则。

第二,具体证据规则必须切实有效。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呈现“立法司法两张皮”的现象。因为这些证据规则大都是孤立的,没有搞好配套性保障规则的建立。为此,我们在借鉴国外经验时,必须实行扎实的本土化改造。

第三,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体系构建上必须重视规则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确 保体系完整。因此,证据规则的体系构建应该以证明活动的环节为基础,以诉讼进程的阶段为依据。诉讼中的证明活动由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四个环节或阶段组成。与此相应,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体系也应该由这四个方面的内容组成,即取证规则、举证规则、质证规则和认证规则。

具体来说,在举证方面,我们应该确立和完善证人询问规则、鉴定规则、证据保全规则、证人作证豁免权规则以及律师、当事人、法官调查取证规则,等等。在举证方面我们应该确立和完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庭前证据交换规则、举证时限规则、举证程序规则、特别是证人强制出庭作证规则、证人作证经济补偿规则和证人保护规则,等等。在质证方面,我们应该确立和完善质证的程序性规则、质证的方式规则、质证的保障性规则,如交叉询问规则,等等。在认证方面,我们应该确立和完善认证的方式规则,如当庭认证规则以及证据的各种采纳和采信规则。

五、结语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经初呈体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人们逐步认识到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并通过积极向西方学习,结合本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初创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当然,其不完善之处在所难免,笔者结合当前的立法现状谈了一下自己的浅见,只求我国的法制之路越走越宽。

2.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篇二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

非法证据在英语中的释义是“evidence illegally obtained”, 通常指在取证过程中违反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取得的证据。《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将其解释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1]。在民事诉讼中, 非法证据是民事主体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方式所获取的证据。

学界通常将非法证据分为三类, 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以及在非法获得的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获得的派生证据。根据非法证据的内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对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予以排除的总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否则执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 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因违反法律规定, 侵犯了他人特定合法权利而收集的事实材料, 因其不具备合法性要素, 基于保护程序公正及当事人的诉讼人权等因素的考虑, 而加以排除的证据规则[2]。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民诉法中的适用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诉法中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 并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明确的描述, 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方面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有所涵盖。

关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我国最早的规定是《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该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 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 系不合法行为, 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条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做出了正面的肯定。但是, 该批复仅仅对私自录音行为进行了规范, 并未对其他违法手段做进一步详细周到的描述, 因而在实践中难以广泛使用。

上述问题的存在促使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的出台, 其中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规定》明确指明了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依法排除的规则, 树立了判断非法证据的最新标准, 这样一来, 非法证据的范围得以缩小。

(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诉法中的不足之处

尽管《证据规则》重新确立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使非法证据的范围缩小了, 但是该规定依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1.立法形式上缺乏统一性, 效力等级较低, 削弱了其权威性

在《证据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 而并非在民事诉诉法中加以明确。众所周知, 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部门法的效力, 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证据规则中的重要地位不相符, 削弱了该规则的权威, 也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2.排除标准笼统且模糊, 不利于在实践中适用

在《证据规则》中, 非法证据排除标准十分模糊。其一,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中得合法权益是一个内涵与外延都十分广泛的概念, 这里的合法权益究竟是指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权益还是也包括法律上或者公序良俗中应当或值得保护的权益, 我们很难从条文的表述中明确的知道合法权益的内容。其二,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面临同样的困境。如此, 我们在法律适用中由于概念的笼统和模糊, 极有可能发生因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影响公平的情形。

3.排除规则缺乏一定的例外原则, 排除手法过于单一

在《证据规则》第六十八条中, 我们规定的是凡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非凡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一律排除。这样的规定也是不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 还是一个价值选择和判断的过程。因此我们在确立排除规则的同时, 也要确立一定的例外规定, 例如, 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例外, 紧急情况的例外, 善意取得的例外等等。且对于民事诉讼来说, 由于当事人能力有限以及收集证据环境的局限, 证据的收集是十分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进行绝对排除, 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配套制度不完善, 不利于有力的实施

在《证据规则》中,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 仅仅用了一个条款加以确定, 且保障此条款有力实施的相应的配套制度并不完善, 主体, 证明责任, 违法后果异议程序等都有缺位的情形。长久往来, 必然会导致《证据规则》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 法官容易过度的使用自由裁量权, 从而使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 容易走马观花, 成为一纸空文。

三、非法证据规则在我国民诉法中的完善之道

(一) 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范畴, 促进立法上的统一

边沁曾指出“证据是正义的基础“,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是证据规则的重要内容, 仅仅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列入司法解释显然不符合立法的趋势。我们都知道,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不仅仅是在法律效力上的优先, 还表现在法律权威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下位法, 我们只有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范畴, 才能确保该规则的权威性, 有利于司法活动的良好运行。

(二) 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 对民事非法证据宽容对待

不管研究任何问题, 我们首先要对该问题的概念进行阐释, 明确其内涵与外延。我们要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必须首先对非法证据的内涵与外延加以认定, 明确哪些属于非法证据。由于目前学界对如何判断非法证据有着不同的定义方法, 且我国法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也比较少。通过其他学者对非法证据的描述和理解, 笔者认为, 非法证据是指未经过法律认可的程序, 采取非法手段, 通过侵犯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违反禁止性规定而获得的证据资料。

(三) 明确和细化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 增加例外原则, 规范其操作

首先, 我们应该明确“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中的“合法权益”具体包含了哪些。笔者认为, 合法权益应该包括三个方面, 即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诉讼法上的程序权利和受重大违法行为侵害的实体权利。其次, 《证据规定》中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究竟包括哪些法, 是指狭义上的发还是广义上的法, 我们很难明确。再次, 对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 法律的保障力度明显不够, 取证过程在实际操作中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我们应当对证据收集制度加以完善, 加大证据收集的保障力度, 也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价值实现的过程, 我们要建立一个多元的程序价值体系。因此我们在确立排除规则的同时, 也要确立一定的例外规定, 笔者认为应该确立以下几个例外, 即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例外, 紧急情况的例外, 善意取得的例外。

(四)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制度设计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结合配套的证据收集制度, 写明后果性的规定, 完善异议程序等操作性强的规定, 只有通过配套制度的健全、程序进程的公开明朗、保障措施的充, 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才能真正确立, 才能保障证据规则真正有效的实施。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2]李祖军.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中国法学, 2006. (3) .

[3]张永泉.论我国诉讼中的证据排除与证据禁止[J].政法学刊, 2001, (03) .

[4]赵静.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基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比较[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2007, (05) .

3.论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篇三

关键词:非法证据;证据资格;程序正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民事诉讼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排除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形成于美国的刑事诉讼之中,随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价值博弈的不断推进,非法证据规则被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并逐渐发展到民事诉讼的领域。在民事诉讼中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其极为充分的理论基础。首先,确立民事诉讼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当事人取证行为的合法化。随着民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民事诉讼之当事人均充分的认识到证据对于纠纷裁判结果的重要影响。出于对利己裁判的急切渴望,当事人一般会积极采用各种手段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也就产生了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因手段违法而侵犯对方当事人甚至第三人、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危险。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认识到以非法手段取得了损害他人利益的证据将被排除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外,从而在事先抑制了当事人非法取证的想法,避免了因当事人非法取证给他人带来的损失。

第二,在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维护程序正义。实现司法正义是各国民事诉讼追求的普适性的目标。司法正义分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程序不仅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重视程序正义是诉讼文明的重要标志。在民事诉讼发展的早期,各国普遍偏重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而随着民事诉讼的发展,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各法治发达国家均看到了程序正义对于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作用。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不断博弈中得以确定。通过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定,法律明确禁止为赢得诉讼而损害程序正义行为的发生,从而禁止了非法取证对整个社会的程序性权利的践踏。

二、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始于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最为证据适用问题的批复》,在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以私自录音为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最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开启了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先河,称为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史上里程碑式的一页。但该批复仅仅对私自录音一种非法证据做出了规定,且规定过于严格。在司法实践中,在某些民事领域,一律排除私自录音取得的证据将导致一方在取证上的极大困境从而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针对这种状况,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规定改变了1995年《批复》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律加以排除的规定,确立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这一问题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是否对该证据加以排除。这一规定更加符合我国法律的发展实际,进步意义显而易见。然而其仍然存在规定过于原则化、笼统化的缺陷,对何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存在难以认定的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再次明确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提高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但同样存在前文所述,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难以认定的问题。除此之外,在《民事诉讼法》中,我国一直未正式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规定,仅从侧面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合理行使诉讼权利,并禁止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加以滥用。可见,我国关于民事诉讼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综上所述,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应当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加以明确。笔者认为,针对当前实践中存在的偷拍偷录的典型的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应适用利益衡量原则。即当两个或多个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发生冲突时,通过衡量各種利益的位阶进行比较,从而做出决定。非法取证行为往往侵犯的是他人的隐私权,而非法取得的证据又是发现案件真实的重要线索,在此时即应衡量非法取证行为侵害他人权利的严重程度。以偷拍偷录为例,如果仅是对正常社交活动进行偷拍偷录,则该证据不应被排除,如果将摄录装备安装到他人的住所、对他人的隐私造成强烈的损害,则该证据一般应当予以排除。除此之外,当事人才用盗窃、抢劫、抢夺等刑事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因极大的损害了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被绝对的排除使用。

第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通过指导性案例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鉴于我国当前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最高法院指定具体的指导性案例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参考和限制。

第三,明确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真正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证据制度加以施行。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2]谭兵,李浩.《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8页.

[3]《马克思主义法学著作选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5页.

[4]叶自强.《论程序法的独特价值》.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从》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页.

[5]王玉珺.《浅析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6]欧丹.《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简介:

4.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篇四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年8月1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诉讼活动原则,通过建立举证期限制度和固定诉讼请求制度,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实现司法程序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我市实行民商事案件庭前交换证据以来的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供证据的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前主持各方当事人将其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固定诉讼证据,固定诉讼请求。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证据较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的案件除外。

第四条 被告或第三人下落不明或在答辩状中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即证据明确表示认可的,毋需安排证据交换。但证据交换室应做必要的书面说明。

举证期限届满,仅有原告一方提交证据并已送达给他方当事人的,视为完成庭前证据交换。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应视为到庭并已提交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已完成庭前交换证据。

第二章 举证期限与范围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或追加(同意)参加诉讼的通知书之次日起30日内完成举证。

经人民法院同意,举证期限也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约定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30日,自被诉方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次日起算。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答辩期。

第六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一并提交相应证据。对方当事人可在原定举证期限基础上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完成举证。

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完成举证。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不再接收,庭审时也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主要包括:

(一)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二)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三)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四)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主张适用域外法的,应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

(五)证明案件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

(六)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证据的种类及效力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在向法院呈送证据时,应当同时提交证据原件和证据复印(制)件。立案证据由立案人员核对,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由证据材料接收室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应加盖核对章。庭审质证时,当事人仍应出示证据原件。原件应当附卷归档,但当事人确须保留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名单,说明出庭作证的事项,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公证机关或专门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第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法院的证据,应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作简要说明,并按证据目录表的要求认真填写。同时按合议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相应份数的证据复印(制)件及证据目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当事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顺延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亦同。

延期举证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从准予延期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

在顺延或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未能举证的,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递交的延期举证申请书由指定的案件证据交换法官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仍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但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需要在庭审时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或公开质证。

第三章 证据的接收与交换

第十四条 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一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举证范围、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举证期限以及举证不能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向被告或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或参加诉讼通知书时,也应将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立案证据(经核对过的复印(制)件)、证据目录及交换证据通知书一并送达。开庭传票可在证据交换结束时送达。

如已实行案件审理流程统一管理,在排定案件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开庭时间、审判法庭、指定书记员的同时,排定证据交换法官和证据交换书记员。未设定专门的证据交换书记员的,由跟案书记员协助证据交换法官完成交换证据的书记员工作。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由证据材料接收室负责签收,签收时,应按当事人填写的证据目录和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注明签收日期,并于次日内移交证据交换室。

未设立证据材料专门接收机构的,由案件指定书记员核对和签收。

第十六条 证据目录具有证据清单,证据收据,记载当事人是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交换及固定证据等功能。

第十七条 到庭进行证据交换的日期原则上应安排在最后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最迟不得超过三日。

第十八条 庭前交换证据原则上采用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交换方式。对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可以采取送达的方式进行证据交换。

到庭交换证据由立案庭专门负责交换证据的法官(知识产权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分别由民三庭、民四庭主审法官)主持到庭的当事人各方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对相互交换的证据进行核对和签收,并记入证据交换笔录。在交换证据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庭审时可不再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按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分类记入证据交换笔录,并详细记明异议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证据交换笔录应经当事人签字认可。

审判庭设有法官助理的,也可由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

第十九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要求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即口头或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7日内提出新证据。当事人若无新证据的,法院不再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当事人若举出反驳对方新证据的,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安排当事人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到庭进行证据交换,或直接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按照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完毕,庭前证据交换工作方告完成。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但未按照交换证据通知书规定日期前往法院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的,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将缺席方提交的证据送达给到庭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因交换证据延误开庭日期的,主持交换证据的法官应通知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机构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并安排证据交换书记员重新送达开庭传票。

第二十三条 庭前证据交换完毕之日起三日内,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指导书记员或由法官助理将已交换的证据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立卷,并将当事人确认的或有争议的证据分类整理和注明后连同案卷其他材料移送书记员处内勤组签收。未设书记员专门机构的,直接移送跟案书记员签收。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应告之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需要提交,并指定举证期限,补充新证据的举证期限不超过七日。如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无补充新的证据,不再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即可重新开庭作出裁决。如当事人补充提交新的证据,在重新开庭前应安排庭前交换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证据为新的证据:

(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三)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延长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意见或举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四章 调查取证与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书应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申请的理由、取证的目的、证据线索、证据的内容和证明对象。

在证据交换或对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反驳证据确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即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下列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证据交换法官审查决定,由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的,须报请主审法官审查决定。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按该条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三日内书面通知驳回申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可以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当事人申请评估、审计、鉴定的,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审理案件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对双方已提交的证据仍按原定时间进行交换。评估、审计、鉴定报告由主审法官征求当事人意见或庭审质证。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进入庭审,但应在开庭时质证;对未能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法院亦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应当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证据,法院不得代为调查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过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在立案期间以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保全证据申请的,由立案庭(知识产权案件由民三庭,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由民四(庭)审查、裁定和执行。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保全证据申请的,须有证据证明其事后才发现有此证据。如此时证据交换尚未进行,证据保全按前款规定执行,如证据交换已完成,由主审法官提请合议庭审查、裁定和执行。

被法院裁定保全的证据,可直接进入庭审,但应在开庭时质证。

第五章 诉讼请求的固定和调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受诉法院提出,超过举证期限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或撤诉的除外。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则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对方当事人享有按第六条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权利。

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提交的证据应另行安排庭前证据交换。因此延误开庭日期的,由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通知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机构重新安排开庭日期。

第三十五条 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次数仅限为一次。

第三十六条 证据交换前或证据交换期间,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和解撤诉或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调解的,也可由证据交换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不继续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完毕时,主持

证据交换的法官应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证据交换法官所在的合议庭成员署名并由审判长签发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证据交换法官应安排书记员当即送达开庭传票,直接将案件移交给书记员处内勤组或跟案书记员,由主审法官按照原定开庭日期开庭审理。调解应遵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六章 当事人在二审、再审程序中举证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如果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旨在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审裁判的,必须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二审到庭调查前或调查时提出。双方当事人对新证据应当进行质证。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时应安排庭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九条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以一审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经审查认定一审按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即作出裁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但未经以此证据和理由提出上诉即申请再审的除外。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对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但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提出异议的,不得以一审法院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为由申请再审。

第四十条 裁判生效后,对于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申请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如果确属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再审:

(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未获准许的;

(二)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仍未能举证的;

(三)当事人在原审已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仍未能调取证据的;

(四)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经查不属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于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深圳市法院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不再执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5.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篇五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于侦查机关、下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提出或者提请抗诉、报请指定管辖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其他案件,需要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的,可以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审查下列内容:

(一)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案件管理部门对接收的案卷材料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将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记表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

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重新装订后移送。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依法进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侦查机关送达的执行情况回执和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即时登记,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按照本规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统一受理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并根据具体情况和管辖规定,在七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按照相关规定移送本院有关部门或者其他人民检察院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三)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收集相关材料,查明情况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办理。

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控告、申诉、举报案件,交办举报线索前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交办函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应当转送本院有关侦查部门。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对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和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督办。

第一百五十八条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对于以走访形式的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并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五十九条接受控告、举报的检察人员,应当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如实控告、举报和捏造、歪曲事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办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案件,并向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书面回复办理结果。回复办理结果应当包括控告、申诉或举报事项、办理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以及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情况等。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举报线索。本院其他部门或者人员对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在七日以内移送举报中心。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发现的案件线索,由侦查部门自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线索。第一百六十四条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备案应当在受理后七日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备案之前及时报告。

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六条举报中心应当对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认为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举报中心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应当在收到侦查部门决定不予立案回复文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侦查部门对决定不予立案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退回举报中心。

6.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篇六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燕红

李林

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在广义上包括三种形态:诉前监督、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这是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时间纬度和程序阶段上着眼所进行的划分。但这三种监督类型所奠基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并不相同,尤其是诉前监督与诉中监督、诉后监督有很重要的区别;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在法理基础和功能追逐上大体一致。诉前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以原告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诉中监督是指在民事诉讼开始后、结束前,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参与到民事诉讼过程之中,对其合法性、公正性等实施监督;诉后监督就是通常所说的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再审监督。本文将对诉中监督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作一些分析。

一、诉中监督的基本特征

据前述定义,可以将诉中监督的主要特征解析如下:

(一)时间上的过程性。诉中监督非常鲜明地凸显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的时间阶段性,此种监督既不是发生在诉讼开始前,也不是存续于诉讼结束之后,而是发生在诉讼正在进行之中。这种时间上的过程性特征是诉中监督区别于诉前监督和诉后监督的重要标志,一定意义上也可以将诉中监督看作是连接诉前监督和诉后监督的桥梁;正是诉前监督、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构成了检察监督的全部内容。广义上的诉中监督包括三种形态:一是诉前监督的继续延伸,二是单纯的诉中监督,三是诉中监督向诉后监督的演化;狭义上的诉 中监督仅指上述第二种情形,也就是单纯的诉中监督,这种诉中监督既非渊源于诉前监督,也不延伸于诉后监督。然而实践中的检察监督往往表现为广义的监督。

(二)内容上的程序性。由于诉中监督存在于诉讼尚未结束前,因而不可能针对法院的生效裁判而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只能是不涉及实体正义与否,仅限制于程序公正与否。如: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实行了公开原则、回避制度等等实施监督,而对法院的裁判是否错误,在诉讼监督阶段,尚不能纳于监督视野。但这里所言的监督内容上的程序性,仅仅是说诉中监督不涉及对生效裁判的结果评价,而并非在诉中监督中就绝对不能涉及诉讼解决的实体问题。比如说:对法院就证据的判断采纳,检察机关就可以实施监督,提出相关的评论意见,甚至检察建议,这个监督的内容便是实体性的,而非纯然属于程序监督。事实上,诉中监督的程序性往往与实体性密切地关联在一起,有时难以截然界分。

(3)方式上的建议性。诉中监督发生在诉讼的过程中,此时法院尚未就案件的实体事项形成肯定性的判断,法院的审判独立性需要获得保证。检察机关的过程介入,虽有必要,但是必须保持必要的限度,这个限度就是检察监督的方式不能影响审判的独立性,更不能以一种方案取代法院的审判方案,也不能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构成某种压服。因此,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在方式上应定位于建议性,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有不妥当的地方,或者有违法之处,也只能以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该项建议也非具有强制性,法院可以 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强调检察机关诉中监督的方式建议性,是妥善处理检法两家诉讼关系的重要选择。检察监督始终要恪守一项基本原则即:不能影响审判的独立性,审判独立这项由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只能由于检察监督的介入而获得强化,而不是相反。

(4)目标上的公益性。检察监督对民事诉讼的全部介入,无论是诉前介入、诉中介入抑或诉后介入,其目标均是为了保障公益的实现。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特别需要强调它的地位超脱性,检察员既不是当事人的代言人或代理人,甚至也不单纯就是公益代表者,它是诉讼中的第四方主体,也就是他有别于原告、被告、法院,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它之所以介入民事诉讼,乃是为了实现多方面的功能,其功能的具体化表现乃是根据需要和情景而有变化的。它在帮助弱势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其外观上类似于代理人,但实质上有别于代理人;在该当事人实施有违诉讼法规则的行为乃至扰乱诉讼秩序时,它又会向法院提出制止该行为乃至处置该当事人的诉讼建议。可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其地位始终是超脱的、独立的、不带偏见的,同时也是动态的、辨证的、变化的。

二、事后监督方式存在的弊端

一直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对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提起抗诉,这种事后监督方式不能全面有效地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地位,同时其自身也存在一定弊病。

首先,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确立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监督职能应是指对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不仅包括对刑事 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也包括对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在民事行政案件中具体体现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过程和行政审判过程实行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裁判,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合法,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发现或查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犯罪行为;对审判及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及建议等。抗诉只能是民事行政案件检察监督的一部分,而不会是全部。事实上,随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日趋深入,仅仅依靠抗诉,难以有效遏止民事行政案件审判中的司法不公。应当将民行抗诉与再审建议、出席法庭等监督形式结合起来,对民事行政案件审判实施监督;运用自行侦查、检察建议,对民事行政案件审判、执行中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监督;通过向党委、人大报告、法律解释,等等,来加强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工作。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正是扩大检察监督的一个方向。

其次,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属于事后监督,这种监督方式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特点是即时性与迅捷性,且审判活动是在较为紧张的氛围中进行的,从而导致了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容易被忽略,给以后的证据收集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这种被动的监督方式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能落到实处,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同时,抗诉意味着法院的审判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在当前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下,法 院可能会以消极的态度对待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如一些法院再审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存在“三不改”原则,即能够不改的尽量不改;可改可不改的一定不改;必须要改的,则采取庭下和解庭上维持的做法,规避原判的改变。此外,法院在审理程序、审理标准、结案方式、审判业务管理机制等方面设置各种措施,也给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再审改判增加了难度。

由于上述弊端的存在,彰显出诉中监督的必要。

三、完善诉中监督的方法措施

(一)明确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及法院之间的关系。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于诉讼参加者之间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关系。一般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在诉讼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占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地位,其他法律关系围绕这一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并与这一法律关系共同构成统一的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人民法院、诉讼参加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是基于检察监督权参与诉讼活动,并服务于其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介入民行诉讼并不会打破原有的诉讼结构,检察机关既不是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法律监督者,承担着自己独特的诉讼职能。检察官并不参与具体的审判工作,法庭上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依然是法官,检察官的主要任务是对审判机关的裁判是否正确以及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诉讼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

(二)明确检察机关的权利与义务。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必须享有一定权能,才能将相关的监督落到实处。借鉴公诉人在庭审中享有的职权范围,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监督权应包括以下权能:

(1)知悉权。即检察机关有了解和掌握审判机关审判过程及所有与此相关信息的权力。知悉权是检察监督权中的一项最基本的权能,是开展检察监督的基础。

(2)调阅案卷权。在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相关的案卷材料都掌握在法院手中,检察机关必须能够及时从法院调阅(包括复制、摘录)相关案卷,才能了解案情,为监督做好准备工作。

(3)发表意见权。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应享有就有关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的权利。该权利主要是针对法官在审案中的违法渎职行为,检察机关不应过多地就具体的案件审理发表意见,以免干预法官独立审案。

(4)调查取证权。该权利是检察监督权中一项至关重要的权能,使检察监督权能够发挥实质性的作用,检察机关针对审判机关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正确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进行相关调查取证。

(5)采取强制措施权。检察机关应有权对妨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该权能是检察监督的保障。

检察机关在实施监督时也必须承担相应义务,具体来说就是依法监督和合理监督。依法监督就是检察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监督,合理监督则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把握监督的尺度,不得借行 使监督而干涉法院的审判独立,始终把自己放在监督者的地位,而不能越俎代庖充当审判者。

(三)改进诉中检察监督的方式。检察监督在审慎运用抗诉权的同时,必须向纵深拓展,结合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立案追查等方式构建诉中检察监督制度。

检察建议是实践中产生的一种监督方式,针对法院在民事行政案件审判中的轻微违法行为提出的监督建议。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书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完善制度和规范运作的建议。

纠正违法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监督方式,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纠正审判机关的严重违法行为。民事行政诉讼也可以运用这种监督方式来纠正违法。当审判人员涉及违法犯罪时,就必须通过立案追查这种最严厉的监督方式予以追究,使审判监督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

四、完善诉中监督的意义

(一)诉中监督是全面落实检察监督宪法原则和诉讼原则的需要。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立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三大诉讼法(民事、行政、刑事)也都将检察监督确立为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据此,检察院有权对诉讼审判活动的过程实施监督,而不仅仅是对审判的结果实施监督。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这项宪法性的基本原则在内容上被压缩为抗诉再审,这显然是立法资源的闲置或浪费,应予改变。改变的—个重要方面,就是细化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使各种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形成—个有机统—的体系或系统,而克服 其中的盲点,从而使检察监督原则摆脱抽象的原则性倡导局面,而不断地制度化、实效化,由此彰显检察监督原则的制度性功能。

(二)诉中监督是为了保障审判独立和审判公正的需要。有一种观点总是担心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会影响甚或损伤审判的独立性,其实诉中监督是有助于审判独立性的保障的。法院在感到无力排解影响审判独立性的外在因素之时,最为可靠的救援力量便应是检察监督,检察监督所指向的矛头,不仅仅是法院的审判公正,同时也指向其他的执法机关,如行政机关等等,在这些机关违反宪法以及诉讼法关于审判独立原则的规定之时,检察机关也有监督之职责。检察机关对审判公正的保障,最终也有助于审判独立原则的充分实现。审判公正是实现审判独立的事实前提,而审判独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逻辑前提。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人,对审判公正度的提升是毋庸置疑的,有监督总的来说比没有监督更能够实现审判的公正性。

(三)诉中监督有助于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并有力地制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或诉讼权利的现象。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包含了直接监督和间接监督两个方面:直接的监督乃是直接面向法院的审判活动,比如法院的审判该公开不公开,对此检察院可以提出监督意见;间接的监督乃是对当事人诉权行为的一种监督形式,比如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法院该采取措施制止或惩戒而未能或拒绝采取相关的措施,从而导致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在实质上失去了平衡,或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或者扰乱了诉讼的公序良俗,此时检察院就可以对法院怠于作为的消极审判活动实施 监督,提出监督意见。尤其是,如果侵害、损伤当事人诉权或诉讼权利的因素来自于法院本身,则检察院的此种监督更有必要。因此,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诉权行为既可以起到监督作用,也可以起到保障作用。

7.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篇七

(一) 电子证据规则的制定

由于信息化社会的不断进步与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 涉及到电子证据的案件数量正逐渐增加, 视频、音频、短信、邮件等电子证据已经广泛勇于司法实践中。不少国家还专门制订了规范电子数据运用的法律或规则。但是, 目前在电子证据应用在理论上仍然存在很大争议。为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在2012年2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 首次对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审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 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又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一种, 之所以这么做, 是因为电子数据具备显著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显著特征, 同时它又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的类型, 并具有广泛的外延与发展潜力, 把它纳入哪种传统证据形式都不合适。

(二) 电子证据规则的发展

电子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数据文件。电子数据文件是基于电子技术生成的, 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等载体的内容, 其可与载体分离, 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电子证据的形式必须要借助于电子技术或者电子设备。因为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 电子证据的发展存在着开放性这一明显特征, 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规定, 电子证据应包括却不限于以计算机技术应用作为基础的程序文件、数据库、字处理文件等, 同时包括网络技术应用为基础的电子数据交换, 如短信、博客、微博、电子资金划拨、电子邮件、电子聊天记录、电子公告牌记录等内容。

二、根据《论我国刑事诉讼电子证据规则》分析电子证据面临的挑战

(一) 电子证据取证的挑战

我国电子证据面临的挑战总的可以概括为电子证据取证及证明力方面所面临的挑战。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虚拟性, 使得取证困难、案发现场难以确定, 这就需要有更高水平的专业知识和更多复合型人才的配合才能完成。美国人韦尼玛和法默早在1999年, 就率先提出了关于电子证据取证的基本过程模型:1.对现场安全进行保护与隔离;2.记录现场;3.系统性地寻找证据;4.提取和打包相关证据;5.建立并完善证据保管链。基于这一模式, 我国形成了自己电子证据取证程序的法律规制与实务模式, 即将电子证据取证分为四个环节———准备阶段、收集保全阶段、检验分析阶段和提交阶段。就目前我国电子证据取证的现状来看, 取证主体主要是网络警察和电子技术专家, 基于职权, 网络警察应该具备相应的调查取证权, 而基于委托, 电子技术专家也有资格承担调查取证过程中相应的技术性、网络性的职能, 但若以技术证明思维模式为主导, 就会使得电子证据的专业取证人员在取证时欠缺法定证明的思维模式, 同时现场指挥人员和真正的取证人员往往会存在职能搭配上的脱节, 致使技术人员只是按照指挥办事, 欠缺法律层面上的长远考虑。计算机现场勘验, 电子证据的固定与封存和电子证据的检查都成为电子证据取证中面临的具体问题。

(二) 电子证据证明力的挑战

电子证据证明力方面的挑战要从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去考量。作为证据的一种自然属性, 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相当依赖于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但电子证据证明力却存在着天然的弱化, 在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结合的案件中, 往往倾向于传统证据, 在电子证据作为主要依据的案件中, 法官在对待电子证据往往更加小心谨慎, 通常是电子证据能够高于证明标准才会将电子证据认定为证据。电子证据存在于计算机、网络及其他介质中, 是否遭到过篡改、处理或损毁, 存储所依赖的程序、软件和网络环境是否可靠以及存储记录制作者的身份等, 所有这些都涉及计算机以及网络技术问题, 在实际运用中, 就会存在非常具体的技术性问题。

三、电子证据规则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诉讼电子证据规则》中强调要从四个方面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规则:介质优先原则, 义务提供原则, 技术鉴定原则, 私权保护原则。从此四个方面可以全面的概括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电子规则方面缺憾的补救措施, 既实现了电子证据的合法合理地有效运用, 又从保护人权方面出发从各方面协调了电子证据规则的适用, 同时也为司法领域的电子证据规则的运用提出了更为全面的建议。在介质优先原则中, 提出了对介质的科学界定和划分, 对存储介质的收集、审查等工作给出了较为详尽的建议。义务提供原则为方便证据的取得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使第三方能够起到一些积极的作用, 从而避免对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为高效率的司法提供了可能。技术鉴定原则从技术层面加强了对电子证据保护, 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提高, 这就满足了电子证据最本质最核心的要求。私权保护原则, 是尊重人权的表现, 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 不断在立法中渗透对人权的保护不仅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 同时也更有利于司法领域对的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审查。

(一) 确定原件拟制规定

从技术角度讲, 早在《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中, 就已经对原件拟制进行了规定, 明确指出对提取的电子证据必须均要进行封存, 同时制作相应的镜像文件作为备份, 通过对检查镜像文件来确定电子证据, 用镜像文件可以确保能将整个数据载体进行复制, 避免出现因技术意外而影响电子证据的使用。而从法律上讲, 镜像文件在技术和内容上是对原件无差别的复制, 且其提取过程合法合理, 完全可以具备与其原件享有同等的地位。

(二) 明确规定电子证据取证主体的范围

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1.电子信息技术的考察。2.法律知识考察, 特别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专业知识的考察。同时, 建立职业资格的认证体制, 将电子信息技术与法律形成交叉学科, 从根源上输送电子证据司法运用的核心人才。

(三) 取证对象的隐私保护

限制侦查机关的取证对象, 即“证据取得之禁止”,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理论, 在进行电子证据取证的过程中, 涉及他人的隐私应当予以保护, 但他人的犯罪事实是通过非法的手段取得的, 也不应当作为正当的电子证据加以适用。

四、电子证据规则的未来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 电子证据的发展也应与时俱进, 甚至走在电子信息技术的前端。我国对电子证据规则是从新的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才得以确立下来的, 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讲发展是十分缓慢的, 在世界各发达国家已经出现了利用网络进行战争的年代里, 电子证据的发展必须有待于从理论、实践、技术层面进行全面的提升。中国有一个红客联盟组织, 又叫H.U.C, 成立于2000年底, 其成员曾达8万人, 成为世界排名第5黑客组织, 该组织主要是对境外黑客的攻击进行反击, 至今为外界所知的大型反击战有6次:第一次, 1998年5月反击印尼网络。第二次, 1999年5月反击美国网络。第三次, 1999年8月反击台湾网络。第四次, 2000年1-2月反击日本网络。第五次, 2001年反击日本网络。第六次, 2001年4月-5月反击美国网络。笔者认为, 这些黑客的存在是我国电子信息技术发展的必要保证。伴随着电子商务热潮的不断发展与动荡不安的世界政局因素, 使得那些诈取金钱和政治暴乱、军事摧毁为目的的犯罪发生频率大幅提升, 犯罪主体由原来的个人犯罪逐渐呈现出集团化、组织化和国家化, 犯罪的危害性愈发提升, 给社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巨大风险。对此类犯罪案件的发现和侦破, 就非常需要刑事侦查技术部门有计划的配备专门设备, 不断提高侦查技术人员的计算机操作及应用水平。在这方面发展速度最快的当属美国, 美国成立了自己的网络军队, 预算就有350亿美元, 它控制了很多关键的技术和资源。当今世界, 共有13根掌管全球根服务器, 其中主根服务器1台在美国, 而剩下的里面有9台也在美国, 剩下的3台均在美国的盟友手中, 也间接受到了美国的控制。包括我们的硬件设备、软件, 还有它进行的一些后门的加密系统等等, 还有光缆、海底光缆, 都是受到控制的。由于网络这一虚拟匿名空间给犯罪追捕所带来的障碍, 且网络的大规模普及大大降低了罪犯网络犯罪的时间与成本, 同时网络犯罪记录在罪犯犯案后轻易消除, 这就大大增加了计算机犯罪侦查的难度, 使得如何准确快捷的获取电子证据, 将网络罪犯绳之以法就成为了目前直至未来犯罪侦查的主要难点所在。

参考文献

[1]樊崇义, 李思远.论我国刑事诉讼电子证据规则[J].证据科学, 2015, 23 (5) .

[2]周宝峰.证据法之基本问题[M].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 2015.11.

[3]程权, 梦传香.论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电子证据的审查[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3, 25 (6) .

[4]马云雪.论我国电子证据的审查与运用[J].中州大学学报, 2012 (5) :26.

[5]何家弘, 刘品新著.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380.

8.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探析 篇八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行政机关

一、在证据的形式上,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有两个方面特点

1.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来自于行政案卷

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或进行行政复议都必须有证据为根据,而相关的材料都将收入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的案卷中,产生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后,这些案卷将提交法院审查。因此,在行政诉讼阶段,证据的主要渊源(形式)是行政案卷。在我国,法律限制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自行收集证据,反对先决定后取证。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以证明其权利被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所侵犯。因此,行政案卷证据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主要形式。

2.文书证据主要体现为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证据

这主要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除了依据法律法规外,还依据各种规范性文件,甚至一些非规范性文件。例如: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五條还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即如要证明对某项产品在市场上有销售权的,要求权利人必须具有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证。行政诉讼的文书证据是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特定形式的证据。就是决定、命令、行政指导性文件等等尽管不具有对外的法律约束力,但往往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诉讼证据的这个特征要求有更严密的规则来规范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证据的特殊内容和形式要求,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特殊性,这具体表现为举证责任和证据的收集两个方面。

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表现——举证责任制

举证责任制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有其自身的复杂性,它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法目标价值的顺利实现。因而,我们有必要从举证责任的性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等多方面来探讨举证责任制。

1.举证责任的性质

关于举证责任在性质上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或者是一种责任还是一种规则,法学界素有争议,至今尚未定论。举证责任的概念由德国传至日本,在清1910年起草《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时从日本直接援引过来。但最初引入我国的举证责任指的是提供证据责任,而不包括证明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着新中国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许多学者已经自学地将“举证责任”分别表达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两层含义了。也就是说,举证责任主要解决案件事实应由谁来提供证据证明以及对待事实和主张能够证明与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所以,我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2.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存在自己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举证责任分担须符合诉讼公平的要求,即举证责任的分担须符合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这一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而行政诉讼是以不服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原告,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这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的主要特点,而这种原告和被告是恒定不能交换的,如果举证责任设定不妥,就导致完全的不公正。那么在这样一种特殊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法是如何本着正义和维护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规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呢?

(1)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一条规定明确了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特殊的证据规则。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的一个重要的标准,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据充分确凿的证据,没有以充分确凿的证据为基础的行政行为,即为违法行为。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无法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这样既可保障行政相对人不因举不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据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又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2)不作为行政案件由相对人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由相对人承担是由不作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正确性成为了避免承担某项义务而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有当事人举证而拒绝的,当事人将承担不能因此而出现的诉败后果,其权利有可能得不到保障。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负举证责任……”。由此可知,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三、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的另一方面是有关收集证据的规则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可能是合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案卷材料因事件的限制无法一次性提供完备,这就使法院不得不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行政机关补充材料。关于收集证据的规则,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哪些可作为定案证据。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考虑或采用过的,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归于案卷。这是行政诉讼中有关收集证据的一个重要规则。二是被告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证据规则可有效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运用行政管理的权力非法收集证据,也可防止行政机关利用事后收集的证据规避法律责任。

总之,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在需求所决定的。从法律关系的理论角度看,这种证据规则是为了实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平等。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的确立,是平等司法原则通过法律技术改进为具体规则而实现的,是司法规则进步和科学化的重要表现。

参考文献:

[1]张英俊.《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初探》.浙江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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