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办法

2024-08-23

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办法(精选12篇)

1.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办法 篇一

ⅩⅩ区农村信用社年底以前形成不良贷款损失责任追

究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贷款责任人的责任意识,促进Ⅹ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控制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联社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ⅩⅩ区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统称县(市)联社〕,对ⅩⅩ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不良贷款损失责任人责任追究。对ⅩⅩ年1月1日以后形成的不良贷款损失责任人的处理,依据《Ⅹ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责任人是指在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贷后管理环节的所有责任人员。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原则。坚持“尊重历史、区别对待、逐笔审查,明确责任”的原则。要充分考虑信用社管理体制的历史变化,区别不同时期、不同性质进行逐笔审计,明确责任。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不良贷款责任人追究按性质划分为违法、违规和非违法违规三种形式。

(一)对违法的贷款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1.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绩效奖金等;

2.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解除劳动合同;

3.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离岗清收、限期调离、停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4.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三)对非违法违规的贷款责任人,主要采取经济处罚的措施。

第六条

违法违规贷款责任人处理。

(一)违法违规贷款认定范围:

1.超越审批权限、化整为零、垒大户、自批自贷、一户多贷、大额贷款不经集体审批的贷款。

2.跨区域贷款。

3.违规以贷收息,以贷还贷。

4.违反规定或擅自越权展期的贷款。5.冒名贷款。

6.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抵(质)押手续发放的抵(质)押贷款。

7.帐外经营发放的贷款。

8.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贷款。9.向无借款资格人发放的贷款以及发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投向不合理的贷款。

10.利用职权合股经商、从中渔利、或索贿受贿发放的贷款。

11.其他违规违纪发放的贷款。

(二)处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人民银行《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银农发〔1998〕3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

第七条

非违法违规的贷款责任人处理:

(一)非违法违规的贷款责任认定。因国家政策变化、企业改制、转制、政府行政干预、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形成的责任损失贷款,采取经济处罚的措施。

(二)经济处罚标准。

1.1996年12月31日以前发放的贷款相关责任人处罚:(1)损失金额在5万元(含)以上3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500元---1,500元经济处罚;

(2)损失金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1,500元—3,000元经济处罚;

(3)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3,000元—5,000元经济处罚;

(4)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15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5,000元—8,000元经济处罚;(5)损失金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给予8,000元—10,000元经济处罚。

2.1997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以前发放的贷款相关责任人处罚:

(1)损失金额在5万元(含)以上3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1,500元---3,000元经济处罚;

(2)损失金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3,000元—5,000元经济处罚;

(3)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5,000元—8,000元经济处罚;

(4)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15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8,000元—10,000元经济处罚;

(5)损失金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给予10,000元—15,000元经济处罚。

3.2001年1月1日至ⅩⅩ年12月31日以前发放的贷款相关责任人处罚:

(1)损失金额在5万元(含)以上3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3,000元---5,000元经济处罚;

(2)损失金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5,000元—8,000元经济处罚;

(3)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8,000元—10,000元经济处罚;(4)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150万元(含)以下的,给予10,000元—15,000元经济处罚;

(5)损失金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给予15,000元—20,000元经济处罚。

第八条

不良贷款责任划分:

(一)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包片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并对形成的不良贷款负100%责任。

(二)在规定审批权限内,信贷员直接经办的全部贷款,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并对形成的不良贷款负100%责任。如经审查人员审查,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负80%责任,审查人员为第二责任人负20%责任。

(三)超过信贷员审批权限,信贷员调查、审查同意报信用社主任(负责人)审批发放的贷款,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负70%责任,审查人员为第二责任人负10%责任,主任(负责人)为第三责任人负20%责任。未经审查发放的贷款,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负80%责任,主任(负责人)为第二责任人负20%责任。

(四)信贷员不同意,信用社主任(负责人)坚持发放的贷款,主任(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100%责任,信贷员不承担责任。

(五)超过信用社审批权限,信用社审查同意并上报县(市)联社审批的贷款,信用社调查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负60%责任,信用社审查人员、主任(负责人)、县(市)联社审批人员共同为第二责任人分别负10%、20%、10%责任。信贷员不同意上报,信用社主任(负责人)坚持上报的,信用社主任(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90%责任,县(市)联社审批人员为第二责任人负10%责任,信用社信贷员、审查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县(市)联社贷款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书面推荐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县(市)联社贷款管理委员会成员为第一责任人负90%责任,其中:主任委员承担60%,其他成员共同对相应比例的责任负责;信用社主任(负责人)为第二责任人负10%责任。

(七)信用社集体多人调查、审查、决策的,多个调查、审查、决策人共同对相应比例的责任负责;县(市)联社集体多人调查、审查、决策的,多个调查、决策人员共同对相应比例的责任负责。

(八)经济处罚是对一笔损失贷款处罚额度,由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对不良贷款损失和责任人经审计认定后,必须按照《Ⅹ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规定》的处理程序处理。

(一)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不良贷款损失和责任人的认定由县(市)联社审计、监察部门组织实施,严格工作程序,对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当事人约见谈话、调查取证、处分决定、档案整理等环节的工作,要认真负责,以事实为依据,视违规情节、后果等情况作出适当处理,做到准确翔实、有据可查。

(二)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责任不良贷款的认定处理工作要坚持统一标准,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人而异,不得因责任人特殊身份地位而减轻、免除贷款责任或降低处罚标准。

(三)坚持公示制度。对每个不良贷款责任人的责任贷款数额、损失大小、处理意见、处罚结果,要逐人逐户进行核实,在核对无误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视情况采取上墙公示、大会宣读、下发通报等多种方式进行公示,接受员工的监督。

(四)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给合原则。要严肃处理少数违法违规人员,教育多数干部职工,引发案件的,从重或加重处理,强化全员质量意识和合规意识。对给予记过以上纪律处分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必须在内部进行通报;对给予高管人员撤职以上纪律处分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要上报自治区联社人力资源部审批。

(五)对实行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并处的责任人档案,人事部门要分别整理相关资料建档,并作为永久保管资料。

(六)对责任人调出原县(市)联社但在信用社系统的,由贷款所在县(市)联社提出处罚意见,上报自治区联社风险管理部,自治区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纪检监察部将以上报意见为依据,向责任人所在联社发函,落实处罚。

(七)已与信用社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退休和内退人员,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ⅩⅩ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Ⅹ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ⅩⅩ年底以前形成不良贷款损失责任追究处理办法》(新农信〔2009〕60号)同时废止。

2.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办法 篇二

(一) 违宪责任的概念

违宪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言论或行为违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而承担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为其承担的合理的负担。 (1)

(二) 违宪责任的性质

违宪责任是特定的违宪主体违反宪法所需要承担的责任, 它与宪法的性质又密切的联系通常来说, 违宪责任具有法律性, 因为它是违法责任的一种。但是, 违宪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其他一些法律责任有所区别, 他们基本都是法律的责任, 政治性较少, 体现在这些责任的性质, 内容和追究上都鲜有政治因素的考虑, 司法机关以事实为依据, 法律为准绳, 去做出裁判。而宪法具有相当浓厚的政治性, 这也决定违宪责任的政治属性。所以说, 违宪责任有着双重性质, 即法律性和政治性, 法律性是主要的。

二、违宪责任追究的时机

(一) 违宪责任追究时机的涵义

违宪责任追究时机是指违宪审查机关哪时开始对违宪责任做出判断并对违宪者进行责任追究的问题。违宪责任追究需要讲究时机, 它不同于刑事或民事责任。刑事或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的是否违法或犯罪, 法官根据相关法律和案件的事实就能做出技术性的判断, 加之法律所具有的确定性, 不同法官之间的理解也大致相同。此外, 这些形式或者民事案件一般不会涉及政治争议, 法官对当事人的追究也就具有较多的确定性。

(二) 违宪审查机关追究违宪责任的条件

1. 追究违宪责任不损害违宪审查机关的宪法地位

违宪审查机关在宪政体制内根据宪法的授权行使违宪审查权, 在其宪法地位得以保障的基础上, 违宪审查机关的权利行使才会有权威性和有效性。而现代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建立在对议会民主主义不信任的基础上的, 违宪审查机关大多数情况做出的判断以反民主的形式出现, 因为违宪审查机关行使权力进行裁决时需要考虑结果对已经存在的法律秩序和自己宪法地位的影响, 特别是做出违宪判断后追究违宪主体责任时, 如果做出违宪判断会使其自身的威信受到损害, 那么违宪审查机关会慎之又慎地做出违宪判断。

违宪审查机关一般不会做出违宪判断, 除非对解决案件有必要的帮助。这一规则被称为“必要性规则”。除了有必要的情形外, 违宪判断的做出还需要有明确且充足的理由为依据。这是司法的技术性对违宪判断的要求, 只是纯粹从宪法原理的角度进行分析, 而不考虑宪法以外的因素, 仅仅是争议的立法或者是政府的行为构成违宪, 违宪审查机关才可做出违宪判断

(三) 违宪责任追究的变通形式

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 在很多时候, 有争议的立法或者政府的行为有没有构成违宪不是一个简单的宪法判断的问题, 违宪审查机关会对自身宪法地位和对做出违宪判断的必要性进行综合考虑, 不会简单地做出违宪或者合宪的判断, 而是采用介于基于违宪与合宪之间的判断方式, 对违宪责任追究进行变通。这样的变通形式为:

1. 合宪限定解释

即在法律规定的多种解释情况下, 采用广义解释如果会使法律被宣布违宪, 则进行狭义解释, 从而使其符合宪法。这实际上是宣布法律中有违宪疑义的部分无效, 对其他部分的判断限定在合宪适用的范围内, 对有争议的部分有条件地解释为合宪。例如日本法院在侵害自卫队财产判决中, 当涉及自卫队合宪性问题时, 引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从而回避了自卫队的合宪性问题。

2. 警告性裁判

警告性裁判是指违宪审查机关认为某项立法或者行为在当时属于合宪, 但是有可能因为情况的变化而变为违宪, 因而违宪审查机关要求立法机关在限定期限内对该项法律进行修改或者废除。这是德国联邦法院创造的一种判决形式并在对营业税法案的判决中适用了这一形式。

3. 代替立法者弥补漏洞的宣告

如果立法的内容出现明显的漏洞, 那么违宪审查机关就会批准使用其他法律条文来来弥补漏洞。这类情形出现在法律条文有不公平的规定, 形成对某类人待遇的不平等, 但宣告条文失效会让受益者丧失所拥有权力的益处, 且来不及等待立法者重新修补法律而不得已采取的措施, 使用补充的规定代替违宪宣告。

三、违宪责任追究的机制

违宪责任的追究机制有政治性追究机制和司法性追究机制两种基本的形式, 这是与宪法的双重属性和违宪责任的双重属性相对应的。司法性违宪责任追究机制是指违宪审查机关以宪法诉讼的形式追究违宪主体责任。政治性违宪责任追究机制是政治机关 (主要是立法机关) 按照民主政治的程序追究违宪主体的机制。

(一) 司法性违宪追究机制

司法性违宪责任追究机制的基本模式是违宪审查, 不同国家违宪审查的模式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多样化, 但大致分为三种, 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司法审查模式和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美国开创的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的制度, 虽然一直以来就被质疑其正当性和合法性, 然而在宪政实践中却受到多个国家的青睐。

专门机构违宪审查的模式由奥地利设立宪法法院开始, 共有40多个国家采用了这一形式, 这一模式又可以具体分为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在专门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里, 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专注于违宪审查权, 并不审理普通的刑事和民事案件, 这样能够统一违宪审查的标准, 并让宪法的解释在全国内达成一致, 但这样却没有充分发挥出来违宪审查权的作用。

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实行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 这种模式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有很大的障碍, 其时效性无法与司法审查体制和专门机关审查体制相比较。

(二) 政治性违宪责任追究机制

政治性违宪审查是由政治机关 (一般是立法机关) 按照民主决策的政治程序追究相关主体违宪责任的机制。相对来说, 司法性违宪责任追究机制因其主体独立和程序完整, 故更有利于客观公正地追究违宪责任。

1. 弹劾

弹劾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剥夺违宪或者违法失职的国家领导人和重要公职人员职务的一种违宪责任。在当代的宪政体制中, 弹劾是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行使行政权、司法权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和监督。弹劾的主体一般是国家的立法机关, 对象是国家中基于民意基础产生的政府官员。弹劾的事由一般限于犯罪。弹劾案的审理结果通过, 则被弹劾者要辞去公职;弹劾案不通过, 被弹劾者就能继续保有公职。

2. 引咎辞职

引咎辞职是民选或者代议机关委任的官员认为其自身存在过错行为构成了违宪从而使其丧失了担任公职的民意基础, 从而主动向法定机构提取辞去其现任职务的一种承担违宪责任的方式。引咎辞职是对宪政体制的主动维护, 标志着宪政体制的真正成熟, 程序上的简便性使得引咎辞职的机制成本极低。

3. 不信任案

不信任案是议会通过的表示对行政机关 (内阁) 失去信任的议案。在内阁责任制中, 在议会的支持和信任下内阁才能任职, 议会如果通过了对内阁的不信任案或者否决了政府的重要法案, 内阁就应该辞职, 除非请求国家元首解散议会提前进行大选。故不信任案成为控制议会的重要方式。

四、完善我国违宪责任追究制度

(一) 违宪责任的认定标准需要完善

因为宪法具有特殊性, 所以违宪责任的认定比一般的违法认定要更加复杂。形式上的违宪、实质上的违宪以及违反宪法的价值追求都应该视为违宪。前两个标准的认定较为简单, 而对违反宪法价值追求的认定则难以掌握。需要通过特定的主体根据宪法的精神、原则、和具体规定对违宪审查的对象细致分析才能判断出其违宪与否。因此, 对宪法的科学解释相当重要。我国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 但从具体的实践来看, 主体的不专一, 程序的不健全等原因影响了我国宪法的解释效果。由此来看, 建立一个专门的宪法法院作为专门的违宪认定机构, 由全国人大赋予其宪法解释权是一种不错的选择。

(二) 违宪责任的主体制度需要完善

在宪法规定的法律关系中, 所有的国家机关都有权有责, 这就意味着, 发生了违宪都要承担违宪责任。立宪主义的根本性质之一就是对政府法律上的制约。这里所说的政府应该是广义上的政府, 一切的国家权力形式都应该包括在内。从法理的角度来说, 权力和责任是密不可分的, 拥有权力就应该担负责任, 没有约束的权力是非民主宪政的权力, 也是相当危险的权力。只有当权力和责任保持着一种平衡的状态, 它的价值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我国的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 对人民负责。但这却是一个抽象的责任规定, 在缺乏具体的制度保障下是难以得到有效发挥的。

(三) 违宪责任的形式需要完善

我国现有的违宪责任形式主要是撤销和罢免, 建议在现有的基础上增加几种责任的形式:一是解除职务。对于有违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 解除其职务, 比如一些地方出现的人大常委成员又担任一府两院职务的违宪现象就可以适用这一形式。二是责令作为, 国家机关负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义务, 国家机关若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这些义务便构成违宪。公民此时可以依照宪法的规定寻求对权利的救济措施, 要求特定机关承担责令作为的违宪责任。三是宣告无效, 违宪审查机关经过审查对某一法律法规或者行为作出违宪认定, 并宣告其无效。这种形式可以与撤销责任同时适用, 宣告违宪的法律法规、决定、行为无效从而维护宪法和权威。四是弹劾责任制。学者对弹劾责任在我国是否必要存在不同看法, 罢免是涉及职位是否存在, 而弹劾则是关系到罪与非罪。相比罢免责任, 弹劾责任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邓小平同志曾肯定弹劾制度作为反对干部特权的重要制度, 弹劾的程序和标准等具体实施规范需要进一步的确定等。

摘要:违宪责任是宪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 宪法具有法律性和政治性双重属性, 对于违宪责任的追究, 并不一定能像一般违法那样直接进入司法程序, 违宪审查机关还需要对自身宪法地位和宪法裁判的必要性等考虑众多的因素进行考虑, 本文结合当代实行宪政国家的违宪追究方式, 对违宪责任的追究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违宪责任,追究,机制

参考文献

[1]肖北庚.违宪责任论略[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 03:54-57.

[2]刘广登.宪法责任研究[D].苏州大学, 2005.

[3]孙卫东.论违宪与违宪制裁[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1995, 02:73-76.

3.安全责任追究莫手软 篇三

安全责任追究不到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以罚代责”。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型私营企业,发生一般性人员伤亡事故后,只注重于经济赔偿,即由企业个体老板出钱赔偿后一了百了;而对于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处罚等,往往流于形式,大多数是不了了之。甚至有些企业发生人员重伤等非人员死亡事故,根本不报案,通过双方“私了”的办法解决,完全是以经济赔偿代替责任追究。二是重奖轻惩。一些企业及少数地方政府部门,在年度安全工作和阶段性安全活动目标考核中,制定的奖惩办法大多数不能体现出同奖同惩的要求,严重存在着重奖轻惩现象,从根本上弱化了安全责任追究。三是隐瞒袒护。有些企业对发生的非重特大事故,能瞒则瞒,使相关责任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逃脱责任追究。对重特大事故,一些企业乃至少数地方政府领导,受“官本位”思想影响,想方设法转移责任,通常利用“死无对证”的办法,尽量把事故直接和主要责任转嫁到死亡人员身上;更有甚者,少数地方政府从保护干部出发,通过各种关系向负责事故定性与处理的上级部门说情,甚至采取行贿等手段,全力为企业负责人和相关政府官员减轻责任追究。据了解,2006年某县发生一次性死亡20人以上的特大恶性事故,仅给该县分管安全生产副县长降一级工资的处理。

鉴于上述状况,相关企业和地方政府要进一步树立“以法治安”的责任意识,在重视安全管理中事前预防的同时,努力消除事后处理中责任追究的手软现象。

一要强化宣传教育,增强安全责任追究法制意识。各级政府和企业要加大对安全责任追究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通过举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培训班等形式,引导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不断增强安全责任追究的责任意识和法制观念,切实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安全管理职责。

二要完善管理规章,实现安全责任追究“对号入座”。各个地方政府、部门及企业要不断完善内部安全责任追究规章,真正把干部职务升降、经济重罚、待岗等触及责任人切身利益的内容列入之中。要尽量细化安全责任追究内部处罚办法,做到责任人够哪一条就按哪一条追究,实现有规可依。

4.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办法 篇四

序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明确职责,规范操作流程,防范化解信贷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责任追究的对象为转入贷款十级分类后四类不良贷款(含次

一、次二级、可疑和损失类)的责任人及责任机构,不因责任人岗位或职位变动、内退、退休、终止劳动合同及调转外系统等情况免除。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相关制度为:《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制度》(辽农信联[2005]45号)、《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辽农信联[2005]52号)、《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新增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及处罚暂行办法》(辽农信联[2008]387号)、《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案件及严重违规违纪行为“赔罚”、“走人”和“移送”的有关规定(试行)》(辽农信联[2008]478号)、《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辽农信联[2013]99号)、《ⅩⅩ农商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沈农商银[2013]59号)。

第二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条 总行、一级支行成立风险管理委员会,按审批权

限承担不良贷款责任追究等风险处置职能。对于总行审批事项,须经一级支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五条 当不良贷款入账后,各级风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即启动追责程序。

第六条

授信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对转入的不良贷款的责任人逐笔提出初步认定结果,并由初步认定的责任人签署《不良贷款责任事实确认书》(详见附件二)。将责任认定材料,连同相关档案资料一并报本级风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依据贷款形成原因,对贷款责任人的责任作出最终认定,形成《不良贷款责任认定书》(详见附件三),并将责任认定结果交由有权处罚部门进行处罚。

第八条

相关有权处罚部门,按照本级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认定结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责任追究制度,履行相关程序,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罚结果交本级资产保全部门备案。

第九条

资产保全部门依据以上贷款责任人的认定和处罚结果,监督责任人清收不良贷款。

第十条

对在处罚期满仍未完成清收任务的责任人,由本级风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例会,再次启动追责程序,依据清收情况,作出责任认定意见,并由有权处罚部门执行追罚。

第十一条

相关有权处罚部门为:各级机构的人力部门、内控合规部门、监察部门等,并按本行目前的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具体为:

1.在岗、下岗清收,由人力部门根据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责任人最终责任认定结果,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向有关责任人下达“在岗清收处罚通知书”或“下岗清收处罚通知书”,并建档登记,报上级人力部门备案,督促执行;

2.经济处罚,由内控合规部门根据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责任人最终责任认定结果,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向有关责任人下达“经济处罚通知书”,并建档登记,向上级内控合规部门备案,督促执行;

3.纪律处分,由监察部门根据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责任人最终责任认定结果,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向有关责任人下达纪律处分决定,并建档登记,向上级监察部门备案,督促执行;

4.法律追究,由监察部门根据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责任人最终责任认定结果,对涉嫌犯罪的,配合司法机关,移送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风险管理委员会责任认定范围: 1.对一级支行的责任人(不含一级支行行长、副行长)的责任认定,由一级支行风险管理委员会最终认定;

2.对一级支行行长、副行长及以上层级的责任认定,由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最终认定。

第十三条 对转入的不良贷款应于每笔不良贷款转入后

1个月内进行责任认定,2个月内做出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按照有关制度规定符合免责条件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同时,信贷管理部门要提出负责不良贷款的清收处置的管理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经各级风险管理委员会认定并批准后可免除相关责任人责任,并明确管理责任。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操作细则由总行负责修订、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5.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办法 篇五

一、目的

为了减少人为因素造成的工伤事故发生,加强对工伤事故发生的警示作用,进一步明确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特制订本办法。

二、范围

凡在公司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事故责任认定适用于本办法。在公司外发生的工伤事故按照工伤认定标准确定责任。

三、原则

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及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1、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2、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3、权利与责任统一的原则

四、工伤责任界定

1、直接责任者:其行为与工伤事故发生有必然因果关系的人,如操作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当班主管、工段长、班长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维修人员检修后设备漏电等;输送、运转等设备维修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处理安全装置;生产作业现场的违章操作现场主管、工段长、班长未及时制止等。

2、管理责任:凡受工伤者的车间、部门承担违章操作管理责任,岗位安全培训责任,转岗安全培训责任,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处理导致工伤的管理责任。

3、任何因违章指挥所导致的工伤事故由指挥者承担责任。

4、重复发生的事故一般追究其车间主管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5、无章可循所导致的工伤事故分为:a)未及时报告或未报告,由操作人者、指挥者承担责任;b)报告给相关部门或负责人,而相关部门或负责人未及时处理或采取措施,由相关负责人或部门承担责任。

6、机器设备突发性故障、缺陷所导致的工伤事故分为: a)因机器设备设计缺陷,材料不符所导致,由设备供应商承担责任,设备验收者承担管理责任。

b)如因设备操作不当,维护、维修不当导致,由机器的操作者

或维修、维修者承担相关责任。

7、随意拆除安全装置或安全装置调整不当或安全装置有故障而未及时报告,由于安全装置拆除,管理者承担管理责任,未经单位负责人许可,高危、消防危害未经安全主任、保安队长书面批准,擅自加装、改装设置图示,使用明火,随意使用易燃易爆物料的作业场所等违章行为,由指挥者、工艺工序确定者承担管理责任。

8、员工因违反安全常识如:上下楼梯、行走摔伤、关门被门压手等,由受伤者本人承担直接责任,但如因路面油污杂乱物品等因素导致,由路面污物杂物带入者和路面清洁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公共部分由单位负责,生产车间内由车间负责人负责。

9、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所导致工伤事故,由违反规定的操作者及现场当班主管、班长承担直接责任,其所在部门负责人承担管理责任。

10、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所导致工伤事故由采购者及验

收者承担管理责任。

11、违反规章、程序进行作业或指挥所导致的安全事故,由违章作业或指挥者承担直接责任。

12、无法明确界定的工伤应由单位进行调查分析确定,或向政府职能部门咨询。

13、安全事故的界定责任是一项复杂的事项,往往并非某一个部门或人员是责任者。因此,以上的责任界定条款主要是原则性的分析,进行调查时要具体分析,实事求是进行确认,如出现异议,可向高一层管理者提出,由单位安全管理委员会裁决。

五、处罚:违反本单位安全规章、程序导致安全事故,按纪律体系相关

条款处罚相关责任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按法规条款提交执法部

门处理,消防事故参照《消防法》。

六、工伤事故统计:(参照GB672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

标准》)

a)直接经济损失Ed:指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善后处理支出的费用和

毁坏财产的价值。

Ed=(工伤治疗、补助、歇工工资等)+(善后处理费)+(财产损失

价值)

b)间接经济损失Ei:因事故导致产值减少,资源破坏和受伤事件影响而造成的其它损失的价值。Ei=(停产减产损失价值)+(工作损失价值)+(资源损失价值)+(处理环境污染的费用)+(补充新职工的培训费用等)

注:伤亡事故经济损失为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之和。

七、生产部为工伤事故的归口管理部门,应对工伤事故进行如实的调查核

实,明确工伤事故责任(1、非本人责任;

2、本人负次要责任;

3、本人负主要责任)

八、违章操作造成的工伤事故,做以下处理规定:

1、结合本厂实际情况,一般在200元以下的正常损伤工伤不计入

处罚。

2、轻度工伤事故为发生费用在200—1000元,事故责任部门负责

人与现场管理人员责任划分:事故当事人罚款50元;班、组长

罚款100元;工段长罚款150元;主管罚款200元。

3、中度工伤事故为发生费用在1000—8000元,事故责任部门负

责人与现场管理人员责任划分:事故当事人罚款100元;班、组

长罚款200元;工段长罚款300元;主管罚款400元。

4、重大工伤事故为发生费用在8000—5万元,事故责任部门负责

人与现场管理人员责任划分:事故当事人罚款200元;班、组长

罚款300元;工段长罚款400元;主管罚款500元。

5、特大工伤事故在5万元以上或死亡的,事故责任部门负责人与

现场管理人员责任划分:事故当事人罚款300元;班、组长罚款 400元或开除处理;工段长罚款500元或开除处理;主管罚款600 元或上报开除。

九、奖励制度

对于无发生过工伤事故的部门按比例给于相应奖励、上

报嘉奖。

十、本实施办法中未予明确的,依从广东省保险条例的有关法规规定执

行,其它规定按照厂规、《英发管理制度》追究相关责任。

6.15重大事项责任追究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提高我镇各项重大工作的整体水平,推进工作紧密团结、凝聚一心,充分调动各包村(居)领导、干部、职工工作的积极性,促进全镇工作的稳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子山镇重大工作责任追究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综治维稳、森林防火、安全生产、控违拆违、党风廉政等事关全镇利益的重大工作。

第三条 全体包村(居)领导、干部、职工在本办法面前一律平等。

第四条 村(居)在出现应追究责任情况时,除包村(居)领导、干部、职工按本办法追究责任外,其分线领导负百分之五十的连带责任。

第五条 依据本办法中的责任追究情况,镇党委书记、镇长年底奖金取干部职工实发金额的平均数。

第六条 本办法责任金数额最高封顶2000元。

第二章 分则

第七条 切实抓好全镇的计划生育工作,确保我镇计划生育更上新台阶。包村(居)领导、干部、职工负责所包村(居)的计划外怀孕信息搜集和及时终止妊娠工作,每出现 1 一例计划外生育情况的,扣除责任金200元/人;包村(居)领导、干部、职工负责所包村(居)的各级计划生育迎检工作,每查出一例受到上级认定的问题,扣除责任金200元/人;所包村(居)本内应采取绝育、节育手术而未采取的,每少一例扣除责任金50元/人。

第八条 认真做好各项综治维稳工作,切实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包村(居)领导、干部、职工所包村(居)每发生一起民事纠纷,未及时进行调解的,扣除责任金50元/人;对一般性刑事、治安案件或民事纠纷处置不力导致发生恶性案件的,每次扣除责任金200元/人;对黄、赌、毒案件发现、预防、打击不及时导致黄、赌、毒窝点存在半个月以上的,每次扣除责任金200元/人;因本工作不力导致平时到京、省、市、区非法上访的,发生一次扣除责任金100元/人;特别防护期对特殊对象防范不力,导致赴京上访的扣除责任金200元/人,群体性上访的扣除责任金300元/人。

第九条 切实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确保全镇森林防火继续保持全区先进。包村(居)领导、干部、职工所包村(居)发生林火,必须及时报告镇防火指挥部,未及时报告的,每发生一次扣除责任金50元/人;包村(居)领导、干部、职工所包村(居)发生林火,未及时赶赴现场扑救导致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发生一次扣除责任金200元/人。第十条 进一步做好控违拆违工作,为全镇合理规划、科学发展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包村(居)领导、干部、职工所包村(居)发现或接到有关违法违章建设信息,24小时之内未及时赶到现场予以调查、制止,且未及时上报分管领导的,每发生一次,扣除责任金100元/人;每新增一处整栋永久性违章建(构)筑的,扣除责任金200元/人;镇政府全体干部职工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在本镇范围内有违章建房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为全镇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包村(居)领导、干部、职工所包村(居)每发生一起特大事故的(一次性死亡5人以上的各类事故),扣除责任金200元/人;每发生一起重大事故的(一次性死亡3人以上的各类事故),扣除责任金150元/人;每发生一起一般性安全生产事故的,(一次性死亡3人以下的各类事故),扣除责任金100元/人;因防汛抗旱、地质灾害工作处置不力造成负面影响导致越级上访的,每出现一次情况,扣除责任金100元/人。所包村(居)发生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必须在接到村(居)报告后1小时内上报镇党委、政府,并赶到现场配合处理,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到的,每次扣除责任金100元/人。

第十二条 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确保基层组织富有凝聚力、号召力、战斗力。包村(居)领导、干部、职工所包村(居)每发生一起村干部、离退休干部职工、党员越级上访的,扣除责任金100元/人;每发生一起群体性村干部、离退休干部职工、党员越级上访的,扣除责任金200元/人;每发生一起因经济问题,受到上级组织处理的,扣除责任金100元/人。

第十三条 切实做好全镇重点立项工作,保质保量完成上级交办任务。因本身原因未完成的,包村(居)领导、干部、职工扣除责任金200元/人。

第十四条 圆满组织好年中、年底六票及双文明考核督查工作,及时向镇党委、政府反馈相关情况,每少一次,考核组正、副组长扣除责任金100元/人。

附 则

第十五条 镇党委、政府组织办公室及相关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行使责任追究权力,进行日常工作督查、考核。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情况由镇人民政府镇长牵头,党政办负责做好统计、存档,以备年底执行。

7.实行责任追究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篇七

1. 正确理解责任追究的内涵和特点, 进一步增强主动性。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 是出于领导人员失职、渎职、不作为、作为不力等行为, 导致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方面出现严重后果, 而给予被追究人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责任追究内容上包括为政不廉问题, 也包括党风政风问题;形式上包括对失察责任的追究, 也包括对不作为和不正确作为责任的追究。责任追究如不好, 关系到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 关系到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的成效。党政组织一定要正确把握责任的内涵特点, 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牢牢抓在手上。在具体工作中, 既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 又要客观公正、宽严相济,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理。要善于从大局和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分析和处理问题, 充分考虑责任追究后的综合效果, 要坚持追究与教育相结合, 立足教育, 着眼防范。

2. 建立纵向定责任追究提起机制。

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领导人员管理权限要求, 谁管理的人员, 由谁来实施追究。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考核以反对违章、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处理过程中, 要增强责任追究意识, 增加责任分析内容, 及时发现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中的问题, 及时提出追究的意见。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的考察、选拔任用中, 对故意隐满事实情况, 造成失察的问题提出追究建议等。

3. 建立和完善责任界定体系。

责任的界定坚持实事求是, 对组织负责和个人负责相统一的原则。正确认定追究对象时, 要认真区分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前任领导责任与现任领导责任, 力求界定准确。要严格防止出现问题不主动解决或解决不力, 判断失真或失误, 应做到与党中央和上级组织保持一致, 对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问题要抓住不放, 一追到底。

4. 要宽严相济、综合考虑、注重效果。

责任追究是件非常严肃的工作, 要注重宽严相济适度综合考虑, 对出现问题的性质、影响采取适当的责任追究形式。对责任性不强、未能履行好职责、所在单位发生比较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及时进行追究, 运用好党政纪处分。对明显疏于教育、疏于管理、疏于监督而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经调查核实, 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的, 采取纪律追究措施。

5. 充分发挥经济手段在追究工作的补充作用。

8.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健全 篇八

关键词:法官;改革;责任追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完善司法体制改革的政策号召下,司法界的又一轮热潮应运而生。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原则,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再次受到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健全此项制度刻不容缓。

一、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考察

1.错案认定不清,界定标准不一

追究法官责任归根究底就是追究法官办错案的责任,所以首先应明确何为错案,如何界定。但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律体系并未给错案下个明确的定义,从而各级法院在制度适用上只能凭借各自的理解来界定错案。

2.制度显失公平,权责划分不一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从显性规定上来说,对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的责任轻描淡写,甚至回避领导的责任。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为例,通篇仅两条涉及到了领导的责任,还难逃敷衍之嫌。此办法所追究的主要是办案法官的责任,但通常办案法官并不能决定案件的判决,而且案件是否为错案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确定,追究责任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让他们确定责任主体并追究法院领导人员的责任,不仅会导致法院内部纠错动力的不足,还会造成监督机制的失效。

3.法律依据不足,规定设立不一

从现行的法律看,《法官法》是法官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但《法官法》对追究法官责任的规定并不充分,当前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主体内容并不是《法官法》的相关规定,而是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以“两个办法”为代表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文件的内容即使符合《法官法》对法官责任追究的规定,但它们总体上来说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从制定主体上来说,各级人民法院是无权制定此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

二、走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误区

明确承担责任的情形。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事实求是、客观公正、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原则。

所以承担责任与否应以以下三点为依据:

(1)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正确,并且法官无主观上的错误,不应承担责任。

事实认定错误主要是受到客观原因的影响造成的。法官在办理案件中适用法律正确,在已有的证据材料基础上所判断出的事实,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失,即使发生错误,也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2)事实认定错误,并且法官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成为错案的,需要承担责任。

在现实中此项规定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但也不是可望而不可即的。第一点已经提到过认定事实的情况可能受到客观的影响,但是公职人员个人主观的原因也不能排除,这就需要在具體案件中进行分析认定。

(3)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错误,这种情况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法官主观上并无过错,错案的发生是由法律规范本身的原因引起的,由于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使得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法律规范有着不同的认识,这种情况下,法官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健全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路径

1.完善司法体制机制,法官责任追究立法

健全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首先需完善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应当统一此项规定,对法官责任制度专门立法,统一责任追究的主体、标准及程序,提高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从法律制定的层面上加强制度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2.降低法院行政倾向,坚定维护审判独立

我国错案产生的部分原因源于行政部门对司法系统的干涉,可见,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虽然是一个追责机制,但带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这样,法官的审判工作就极易受到司法监督部门及其他部门的行政化干扰,审判独立权将难以得到保障。所以,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摆脱责任追究方式的行政化倾向,并提高法官的职权,减少司法监督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干涉。

3.建立健全配套措施,相互协调确保公正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能够与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相配套、相协调,有利于法官排除不必要的案件以外因素的干扰,潜心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司法活动的独立和公正。此项配套措施,需在实践中加以完善,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在不突破现有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建议设立独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推举部分人大代表为惩戒委员,由其监督各级法院、各个法官。并把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与法官的奖惩制度结合起来。一方面,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会因为过失犯错,这并不是法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而是因为内部因素如自身专业知识、办案能力或者认识不同等引起的,如果就此原因追究他的过错就体现不出法律的公正性,也调动不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如果把这项制度与奖惩制度结合起来,对一些属于意外情况的过失予以豁免,对优秀的法官进行各方面的表彰奖励。这样,因为一些过失引起的错误就会减少,法官也会更加认真负责,终身学习,不断追求进步。既调动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又可以有效的避免过错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需要靠惩戒有过错的法官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没有惩戒措施的责任追究将徒有虚名,而无法真正对过错起到威慑作用。所以,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实际上是过错追究制度和法官惩戒制度合而为一的制度整体。只要建立合理而完善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法官过错的追究和其他不端行为的惩戒都将一并完成。

参考文献:

[1]怀效锋.《司法惩戒与保障机制》,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392页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美国法官制度与法院组织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第92—95页

[3]陈浩.《靠监督增进信任》.载《中国监察》,2013年第9期,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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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和保障有关单位和管理人员更好地履行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职责,防止校食堂和小卖部食物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重大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休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食物安全事故,是指学校食堂和小卖部面向师生、职工供应的食物所发生的食物中毒、意外投毒及其它食源性疾患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责任追究坚持公开、公正和有错必究、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食物安全事故按涉及人数、死亡人数、发生场所等分为重大食物安全事故、较大食物安全事故和一般食物安全事故。重大食物安全事故:死亡人数1人以上;出现中毒症状50人(包括50人)以上。较大食物安全事故:出现中毒症状人数30—49人(包括30人)。一般食物安全事故:出现中毒症状人数30人以下。

第五条 学校的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总责、副书记分管,总务处具体实施的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本办法的责任追究由学校食堂管理小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追究对象与范围

第七条 学校内的食堂和小卖部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职责,发生食物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事件和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八条 学校发生一般性食物安全事故应当追究总务处负责人、食堂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发生较大食物安全事故

追究总务处负责人、食堂管理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发生重大中毒事故还要追究校领导的行政责任。校领导的责任追究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文件实施。

第三章 学校食品卫生安全职责

第九条 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按照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层层工作责任制。

(一)校长职责

1、全面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学院食品安全卫生等各项制度的实施。

2、学校食品安全卫生工作应列入学校工作要点。

3、明确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建立奖惩制度。

(二)分管安全副书记职责

1、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学校食品安全卫生各项管理制度。

2、审查学校食堂和学生用餐工作的计划和措施。

3、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4、每学期召开一次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会议。

5、执行分层责任签约制,责任到人,督促各部门各司其责。

6、落实食品安全卫生奖惩措施。

(三)总务主任职责

1、组织实施学校食品安全卫生的各项规章制度。

2、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岗位责任制。

3、每月召开一次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分析会议。

4、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规范采购渠道。

5、加强对食堂管理员和食品从业人同的管理和培训。

6、对照食堂建设标准,有计划地对食堂软硬件进行改建。

7、落实食堂财务管理制度和各项工作要求,把好饭菜价格关。

(四)食堂具体负责人职责

1、建立食品采购、储存、加工、供应、消毒、留样等各项规范操作制度。

2、加强岗位责任制建设、建立岗位目标考核制度。

3、督促检查食堂食品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建立食堂从业人员年检制度,一旦发现患有影响食品卫生的病症时,督促其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4、建立和健全食堂安全保卫制度,保证食堂防火、防毒措施的落实。

5、严格执行食堂财务管理制度和各项工作要求,把好饭菜价格关。

6、组织食品卫生安全监督小组考核、评定食堂、饮食店、小卖部食品卫生安全情况,并负责统计和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7、规范食堂各类管理资料和存档工作。

(五)食堂管理员职责;

1、负责每日一至二次食品卫生安全监督检查,对食品卫生安全隐患提出卫生监督意见和整改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整改不到位的,立即终止合同。

2、对学校食堂食品及原料采购、贮存、运输、陈列、销售、餐饮具的清洁消毒及加工制作、供应过程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

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堂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后勤处负责人、食堂管理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责任追究。

1、食堂发生严惩食物中毒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

2、发生食物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谎报的,或阻挠、干扰事故调查的。

3、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未积极采取救治措施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4、未建立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5、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6、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7、有其他与学校食物中毒发生直接相关的失职行为的。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或事实之一的,对食堂管理负责人、食堂管理员给予责任追究。

1、学校发生一般性及心目食物中毒事故的。

2、未按照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对卫生安全进行检查,或检查次数、纠正力度不到位而出现问题的;

3、对食堂卫生安全检查出的隐患整改不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和未保留现场的;

5、不主动配合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检查,有失职行为的;

6、有其他与学校食物中毒发生直接相关的失职行为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或事实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处理;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终止承包合同,相关工作人员取消上岗资格;

1、发生一般性及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进行经营活动的;

3、食堂从业人员有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的; 4、1年内受到学校管理部门2次以上处罚的;

5、食品生产加工、消毒、贮藏、冷藏等环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要求的;

6、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加工用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7、生产销售过期、“三无”产品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

8、不遵守承包合同规定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擅自加工作食品出售的;

9、对管理部门提出的改进意见,未按卫生监督文件规定的时限进行改正的或整改不力的;

10、对员工未进行食品卫生安全知识培训、考核的管理工作不到位的。

第十三条 由于管理不当导致药品、试剂及其他化学品失窃而引起的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还得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因管理不当致饮用水不洁而造成的食源性疾患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则

10.管理干部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全体管理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能,保障学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参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管理干部,是指学校全体中层干部。

第三条 实行管理干部工作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管理干部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1、不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认真执行学校的决定和工作部署,致使政令不畅,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2、违反议事规则,越权擅自决策,导致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3、内部管理职责不清、管理混乱,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事、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4、在工程建设项目、大型设备购置等经济活动中发生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5、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学校财务制度,出现乱收费、私设小金库、私分公款、违规支出等情况的;

6、在各类招生、考试、合作办学、办班过程中,违反国家政策和学校有关规定,造成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7、教育教学管理不力,引起教学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8、对群体性、偶发性事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治安事件,责任人没有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9、由于教育不严、管理不力、监督不到位,发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

10、不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规定,不严格安全管理,造成失火、偷盗、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或人员伤亡的.;

11、无故中断与学校的联系,对工作安排和落实造成影响的;

12、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

围绕学校建设发展而进行改革创新出现工作上的问题,不属于责任追究范围,可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处理。

第五条 经济损失划分:1万元及以下为一般经济损失;1万元至10万元为较大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为重大经济损失。

第六条 不良社会影响包括:引起学校师生员工普遍不良反映的;引起社会关注和不良反映的;在校内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适用范围:

1、凡造成一般经济损失,或引起学校师生员工普遍不良反映,或影响工作安排、工作落实,或违规支出等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或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2、凡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引起社会关注和不良反映的,或出现乱收费、私设小金库、私分公款等情况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给予降职处分。

3、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在校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或造成失火、偷盗、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或人员伤亡,或发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八条 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工作责任外,还将给予相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部门)一定的经济处罚。

第九条 凡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党纪政纪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1、学校纪委办公室为实行责任追究的受理部门。

2、出现责任事故后,所在单位(部门)应认真查找原因,深入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形成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学校纪委办公室。

3、学校纪委办公室对责任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和处理意见。

4、听取被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将处理意见形成个人见面材料,交被追究对象签字。

5、报经学校党委研究,作出对被追究对象给予追究或免予追究的决定。

6、落实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干部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敢于揭露,主动查处,挽回损失,认真整改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不查不究,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视情节应予从重或加重追究。

第十二条 管理干部任职期间出现的问题,无论在任或者离任,均按在任期间出现问题的性质和责任大小进行追究。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执行部门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况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的处理情况由纪委办公室向学校党委、行政作出书面报告,同时将有关材料归入干部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对其他管理人员实行工作责任追究,由所在单位(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校纪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11.宋代太学教育管理的责任追究 篇十一

关键词: 宋代;太学;教育管理;责任追究

摘 要: 在宋代太学教育管理中,针对学官教官的渎职、失职等行为,宋廷制定相关制度,追究责任,涉及教学、考试、生徒等管理方面。通过行政贬黜及经济处罚等手段,排除教育障碍,理顺教育关系,解决管理问题,保障了太学教育的正常进行。

中图分类号: K24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2435(2009)05060704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in Imperial College Educational Management of Song Dynasty

XING Yufeng, XIAO Jianxin (History Departmen/Editorial Department of Journals,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Anhui 241000, China )

Key words: Song Dynasty; Imperial College;educational management;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Abstract: The Song Dynasty formulates a series of complete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in response to malfeasance and delinquency in the imperial college management, which includesteaching, examinations, student management, etc. Through various means of anministrative and economical punishment, the investigation eliminates obstacles, rationalizes educational relationship and solves administrative issues to keep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imperial college.

太学在我国古代很早就有了,甚至可以溯源至有虞氏时代,但真正兴办又是从汉武帝时期开始的。[1]379383自汉至宋有千余年的历史。在宋初,国子监为中央官办最高学府,太学仅是其下属的三馆之一。至宋仁宗时,太学独立出来,成为中央官学的主体,又历经庆历、熙丰、崇宁三次兴学的推动,不断完善。即使在宋室南渡之后,仍有所发展。为此,宋代太学有许多成就和特色,学术界也对其演变、管理、教学以及与社会文化发展之间关系等问题都作了较为广泛的研究。

参见熊贤军《宋代中央官学的管理》,《上海教育科研》1989年第1期。袁征《宋代教育——中国古代教育的历史性转折》,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苗春德《宋代教育》,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陈伟生《论宋代太学的教师管理》,《湖南第一师范学报》2007年第3期,等等。其中,如苗春德主编的《宋代教育》就有专篇探讨教育管理,涉及太学的学官和教官的选任、职责,以及学生、教学、经费等管理,而管理责任的追究,则没有论述。其它太学研究成果也很少涉论。宋代太学的学官和教官较多,各朝设置有所不同,如祭酒、司业、博士、学正、学录、学谕等,他们的管理责任如何确定和追究,就值得深入研究。这既有学术价值,又有现实意义。

一、 教学管理的责任追究

宋代太学中从事教学职责的学官及教官,如宋朝前期的国子监的直讲,元丰年间的太学博士,他们是教学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也是教学活动的管理者,掌分经讲授、考校程文,以德行道艺训导生徒。此外,

还有学正、学录考校训导,学谕“掌以所授经传谕诸生” [5]3911。至于祭酒、司业执掌学校政令,负责教学内容的审核、教学计划的编订及教学质量的考核等。不论何种学官,都有各自的教学和管理的职责,并应在一定范围内有所作为,履行职责,否则,就有可能被追究责任,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

1.教学内容方面。宋代兴办太学的主要目的,显然是培养执政统治的后备人材,尤其高级官吏。为此,太学的教材及教学内容必须为办学目的服务,也就有所规定和限制,教官不得随意超越更改。北宋前期,太学以教授经学为主,经学之外的诗赋文辞常被斥为“浮薄”,教官不得私自讲授。熙宁、元丰时期,新学成为主要的统治思想,占据太学讲坛,于是“诸生一切以王氏经为师”。教官不得教授王氏新学以外的“邪说詖行”,若有异论,则有所累。这些要求对宋代太学教育影响很大,如崇宁元年(1102)十二月二十七日,诏:“诸邪说詖行、非圣贤之书并元祐学术政事,不得教授学生,犯者屏出。”[2]刑法二之四三宋室南迁之后,理学一度为太学所禁。直至理宗朝,理学地位逐渐提高,成为教学的主导内容,严禁异端邪说。为此,太学教官违犯规定,私自教授宋廷所禁止的内容的,就会受到黜降免职之类处分。

2.教学计划方面。宋代太学一般有统一的教学计划和规定,由国子监具体编订,教官不得擅自更易。如北宋神宗元丰三年(1080)八月,进士萧之美上直言策时说:“太学博士有易经而讲者,或两人同讲一经,而一善一否,则一人为讲义而分讲之;或未尝治经,则假手为讲义以讲之。”神宗下诏要求“中书本房立法”。[3]卷三百七由此可见,教官讲授经书是不能有违教学计划的,否则要受到查究。

太学教官在授课时,若不遵守规定,增加内容,语涉时政,宋廷亦要追究其责任。绍兴二十七年(1157),太学博士陈天麟升堂讲说之时,论及朝廷焚翠羽罢销金之事,被侍御史周方崇弹劾,朝廷因此下诏将其罢黜。[4]2933

3.教学考核方面。考核是教学管理中的重要环节,检查太学生学习水平及太学的教育教学质量,然后通过奖惩,督促教官在教学中尽职尽守。如北宋神宗熙宁四年(1071),太学教官中有“职事不修者”,准许中书门下及主判官监察取旨,不待其三年任满,即与差替。[2]职官二八之八后又明令,以“岁计所隶三舍生升降多寡之数,以为学官之殿最赏罚”。[5]3910也就是说,以太学生的升舍人数多少作为评判教官教学质量的标准,升舍生人数少,教官就会受到一定追究和惩处。学官的教学水平和质量,在生徒的试卷上也有所反映。如果生徒试卷质量低下,那么相关教官就会受到追究。北宋徽宗皇帝在《考校程文官降官御笔手诏》中指出:“近览太学生私试程文,词烦理寡,体格卑弱,言虽多而意不逮,一幅几二百言,用心字凡二十有六,文之陋于此为甚。夫积于中既深,则发于言必厚,学无根本,词必浮靡……。”私试程文即为私试的试卷,徽宗皇帝认为太学生程文“词烦理寡,体格卑弱,言虽多而意不逮”,乃是教官的失职。于是,国子监将被评为考校程文质量低劣的太学最高长官大司成刘嗣明、司业林震、苏桓,特降一官,以示惩戒。[6]卷一五七

二、 考试管理的责任追究

宋初太学考试无常制,独立之后,始有公、私试之分。元丰年间,太学行三舍法,形成较为完备的考试制度,“月一私试,岁一公试,(外舍)补内舍生;间岁一舍试,(内舍)补上舍生,弥封、誊录如贡举法;而上舍试则学官不预考校。”[5]3660于是,太学考试的形式基本稳定。可见,宋代太学考试有四种:每月一次的私试、每年一次的公试、两年一次的舍试及相当于毕业考试的上舍试。其中,私试、公试和舍试由太学学官以及国子监主持,而上舍试则由朝廷差官组织,学官不参与考校。为确保考试的公平公正,宋廷要求太学学官在考试中恪尽职守,倘若“弛愎不公,考察不实”,则“重加谴责”。[5]3912下面分类论述。

1. 私试方面。太学私试属于日常检查学业的考试,由太学教官自主考校。如果太学学官专纵徇私,一旦发现即遭惩处。如北宋哲宗元祐二年(1087)正月,殿中侍御史吕陶弹劾国子司业黄隐:“私妄之迹,众所不服……近日考校私试文字,不与祭酒博士公共去留,辄敢专纵,擢其婿张汝明为第二,升降高下皆出其意,皆此类也。” [3]卷三九四国子司业是祭酒之外的太学最高领导,不能以身作则,不与祭酒、博士共同公正定夺,而是徇情枉法,影响极为恶劣。哲宗根据吕陶等人的奏劾,于八月将国子司业黄隐左迁为鸿胪少卿。为杜绝太学此类私试责任事件的发生,南宋高宗下诏明令:“自今太学私试,学官考校失当者,令礼部按劾以闻。” [4]2933也即由礼部监督并追究学官的私试责任。

此外,针对部分学官私试中未尽其职,敷衍了事的情况,宋廷亦要求监察部门予以严查和追究。嘉定十三年(1220)十一月一日,太学正留祺与在外合入差遣,以监察御史方猷言祺“精神昏愦,考校非长。”[2]职官七三之五四二十七日,太学博士院文子,被殿中侍御史劾奏,“职在校文、精气昏愦”,与在外合入差遣。[2]职官七三之五五嘉泰三年(1203)八月十三日,太学博士秦榛亦因“懵于考校”而被放罢。[2]职官七三之三三从而敦促太学学官恪守职责,严格考试,不得侥幸懈怠,玩忽职守。

相较前代而言,宋代对太学的控制明显加强。私试时,生徒讽谕时政或有邪说詖行,学官必须严查深究,若没有及时发现或严肃处理,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在北宋王安石执政的特殊时期:“初,苏颂子嘉在太学,颜复尝策问王莽后周变法事,嘉极谕为非,在优等。苏液密写以示曾布,曰:‘此辈唱和,非毁时政。布大怒,责张琥曰:‘君为监官判监,岂容学官与生徒非毁时政而不弹劾?遂以告安石。安石大怒,遂逐诸学官。”[1]396学官在策试中未能觉察生徒非毁时政,且评为优等,被视为严重失职而罢黜。南宋庆元二年(1196),理学受到压制,被斥为“伪学”。吏部尚书叶翥等言:“更乞内自太学,外自州军学,各以月试取到前三名程文申御史台考察。……如仍不改,则坐学官、提学司之罪。”[2]选举五之一七即太学私试前三名的试卷中如有“异端邪说”,且斥而不改的,要追究主管学官的失职之罪。朝廷从其请求准予施行。

2.升舍考试方面。升舍考试包括一年一次的外舍升内舍的“公试”和两年一次的内舍升上舍的“舍试”。因宋代舍选考试成绩一般与保奏除官直接关联,故升舍尤其升上舍考试对太学生徒至关重要,宋廷亦特别重视。为维护升舍试的公平公正,朝廷多次颁布严格的规章法令,约束学官。如元丰学令中就明文规定:学官“缘升舍为奸者,论如违制律,不用去官赦原。”[2]职官二八之一O靖康元年再次申明:“敢私好恶去取,重行黜责。”[5]3915起初,太学每岁公试,以司业、博士主之。淳熙后,针对学官主持公试“不无挟情,容有私取”[2]职官二八之九的情况,公试改由朝廷差官主持,并且“锁院降敕,学官不预”。[2]崇儒一之三九此类规定,在宋代法令中还有不少,无非是要求学官,奉公守法,严格考试,避免责任。

为此,宋廷对主管学官在升舍考试过程中,公然收受贿赂的腐败行为,往往给予相应追究和严厉制裁。如元丰二年(1079)七月二十六日,诏殿中丞国子监直讲龚原追一官,勒停,展三期叙;前国子监直讲和州防御推官沈铢、国子监直讲润州金壇县令叶淘,各罚铜十斤,沈铢勒停,叶淘冲替。他们除了考试判卷不当外,还有受贿等问题,“原坐受生员张育银绫及直讲王氵允

之请求,升不合格卷子为上舍”;铢“受育瓷器、竹簟”;淘“受育茶纸并非假日受生员谒”。[2]职官六六之八这年十一月,国子监直讲王氵允

之在升舍考试中收受太学生章公弼的贿赂,被“除名”,并“永不收叙”。[3]卷三百一其惩罚之严厉可见一斑。在元丰五年,太学的最高长官沈季长也因“受学生竹簟、陶器”,被“削职停官”。[3]卷三百为了防止学官受贿,宋代又从源头上采取措施,加强生徒和学官的管理。徽宗崇宁元年,明令:“学生实非资问,辄见师长干请,用学规极等罚之”。[1]397其后,还规定:“国子监、太学、辟雍官,不许出谒及接见宾客,……遇假日,听出谒,仍许见客。”[2]刑法二之六五政和四年(1114),诏:“太学、辟雍、州县学职事人,应受赂,并依政和四年二月三日小学旨挥,茶果酒食之类皆是。”[2]职官二八之二O可见,太学学官不能随意接见生徒,更不能接受贿赂,即使茶果酒食之类也要受到处罚。

太学教官负责日常授业训导,与生徒比较熟悉,很难避免个人情感、好恶的影响,导致升舍考校有失客观、公允。诚如宋人刘挚所言,“夫职亲于诸生,而习知其情伪者,宜莫如学官也;使其因人情厉害而为之法者,亦莫如学官也。” [3]卷三百九十在北宋太学三舍法施行后,也有“诸学官公然直取其门下生。”的情况, [3]5774有时致使生徒“不复安业,日以趋走权门、交结学官为事。” [3]5774这对学风以及社会风气都有消极影响。为了维护升舍考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升舍考校之中,学官如果因徇私情,即被追究和惩治,追惩的程度几乎与严惩贪赃相同。在绍熙元年(1190)五月二十八日,太学博士林致因“废公营私,贪冒苟得”而放罢。[2]职官七二之五七庆元元年(1195)六月三日,以臣僚言太学暗号私取之弊,影响甚坏,朝廷下诏追究严查,最后将相关学官,如国子博士孙元卿、国子正陈武、太学正袁燮三人并放罢,同时把督导失职而又为三人辩护的国子司业汪逵黜罢。[2]职官七三之二O嘉定七年(1214)九月三日,太学博士陈与行也因“好行私意、考校不公”而落职。[2]职官七三之四八嘉定十六年十月二日,太学博士高熙绩与祠禄,亦因臣僚言其“考校补试,笼络私取。”[2]职官七三之五八总之,学官在考试中的任何失职渎职行为,尤其是徇情贪赃,都有可能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

三、生徒管理的责任追究

生徒管理是宋代太学教育管理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教育教学的质量,以及太学的学风和稳定。宋廷除制定一系列的斋规舍约直接约束生徒外,还对学官日常管理生徒提出了严格要求。也就是说,学官除了承担教学、考试的责任外,还在平时训导、事件处置以及举荐职事学官等方面同样有不可推卸的职责。若有举措不当,以及连带关系,都会受到追究。

1.训导无素。太学学官言传身教,以德行道艺训导诸生。若生徒行为悖于道义公法,也就意味着教育的失败,说明学官没有完全尽到教导的责任。因此,生徒逾越规矩,宋廷除惩戒生徒外,亦要追究学官的责任。如北宋徽宗政和二年(1112)五月,诏令“大司成张邦昌降两官,提举西京嵩山崇福宫;祭酒路瓘、司业韦寿隆、耿南仲并降两官送吏部”,原因皆是“训导无素,生徒犯法”[2]职官二八之九。其中,大司成为崇宁四年(1071)所设,主管国子监及内外学事,曾取代祭酒成为太学的最高长官。宋代既然能够追究太学的最高官吏,那么,至于太学的其它官吏,更是如此。这也必然强化了太学日常训导的管理责任。

2.措置失当。宋廷在太学生徒管理中力求安稳,多以安抚为主。在日常的教学和生活管理中,学官如果处置事件失当,影响稳定,造成后果,就会受到追究和处罚。南宋初,知名理学家杨时执掌太学,欲尽斥王安石之新学,而代之以理学。然诸生习用王学已久,骤闻不满,舆论哗然。结果“诸生率众见时,而诋詈之”,以致杨时隐避不出,不敢露面。“斋生又自互党王、苏,至相追击附从者纷纷”。面对如此局面,宋高宗虽然赏识杨时,但迫于形势,不得不以“时不能服众”为名,下诏罢免其祭酒之职。[1]397嘉定间,京尹余晦处置“上庠士人与市人有竞”一事欠妥,致使包括太学在内的三学诸生“卷堂伏阙上书”,群情汹汹。宋廷在罢免京尹的同时,还调离国子祭酒蔡杭。因为蔡杭在这一事件中,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安抚诸生,扩大事端。[7]295此外,即使生徒激变与学官无关,学官有时也会自请失职之罪。如钦宗靖康元年(1126)二月十五日,司业黄哲等以太学诸生伏阙上书,上章待罪。只是北宋末年,形势危急,故皇帝好言抚慰,并未追究他们的责任。[2]职官二八之二三

3.举荐职事学官有失公允。宋代太学生徒管理和培养有所创新,生徒如果学行卓异,就有可能被荐举为职事学官,担任斋长、斋谕,参与太学管理,提高能力和水平。斋长、斋谕为太学内部最基层的学官,朝廷不直接选择和任命,多委学正、学录等荐举任命。其中,学官的荐举尤为关键,而学官如果不能出以公心,客观公正地荐举,也就有可能引发相应的责任。元丰三年(1080)八月巳酉,由太学考中进士的萧之美上直言策:“斋长、斋谕之职,恃之以表帅倡导者也。今乃使学正、学录举其人以充之,其举者不以朋友则以相识”,认为应杜绝私情,“乞自今斋长、斋谕须学谕举之于正录,正录举之于博士,判监察其可以充职然后使为之,”并令“御史台根究”,[3]卷三百七加强对学官荐举斋长、斋谕的监督,以便追究相应的责任。

宋代为了加强太学的管理,有效监督学官,明确了学官的责任,制定责任追究的制度,并加以实施,从而维护太学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太学的正常运转。在宋代太学教育管理的责任追究中,主要涉及考试、教学、生徒管理等方面;追究手段比较丰富,有罚金、降职、罢黜等,以行政处罚为主,刑事责任方式甚少,而对于贪赃受贿等,则降职罢官,甚至永不叙用,这在官本位的古代社会,实为一种非常严厉的处罚。宋代太学教育管理的责任追究,不仅表明我国古代教育管理水平已经有了较大提高,而且对今天的高等教育以及教育管理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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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脱脱,等.宋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7.

[6]佚名.宋大诏令集[M].北京:中华书局.1962.

[7]周密.癸辛杂识[M].北京:中华书局.1988.

12.关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 篇十二

《条列》实施以来, 我院各执法办案部门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强化学习:

一、加强执法理念的转变。为保障执法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注重加强执法理念的转变, 通过组织学习, 大家思想觉悟都有了很大的提高, 认识到检察人员不仅是法律监督者, 同时应成为被监督者, 各执法办案部门自觉配合纪检监察部门的活动, 并对监督意见认真查找落实, 扎实有效地开展执法行为规范化活动。

二、强化对重点、关键环节的执法内部监督。执法办案活动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 遵守检察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三、加强案件审核把关, 强化事前监督, 提高办案质量, 避免过错的发生。检察机关大量的执法活动都离不开办案, 办案实际上是检察机关最直接、最具体的执法活动, 强化案件审核, 确保办案质量, 是规范执法的重要途径, 同时也是从根本上避免过错发生的有效途径, 加强案件审核既能“防患于未然”, 又能做到有错必纠, 从而达到对人民负责, 对法律负责的目的。为此, 我院充分发挥案管中心管理和监督的职能作用, 做到:一是把好案件基础关, 重点针对收送案环节的管辖和期限的审查, 做到依法、及时、准确;二是抓好程序关, 通过发送口头预警提示和发送流程监控通知书等监督形式, 及时纠正办案中程序不合法的案件, 规范执法行为, 通过案件质量评查的形式, 从实体和程序上实现对案件的事后监督与纠错, 促进公正执法;三是把好追责关, 对于发现过错的人员, 要依照《条例》有关规定, 追究责任, 决不迁就姑息。

各执法办案部门对照《条例》认真查找问题, 发现并无执法过错情况发生。一些执法办案部门立足于本部门业务特征及基本内容, 贯彻《条例》过程中, 在遵守基本规定的基础上, 将落实和思考重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条例》第七条规定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 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十类行为 (故意实施) , 其中第一项是“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控申部门在接收群众举报线索后, 无论举报人采取何种举报形式, 一律依照程序进行审查, 秉公处理, 线索的受理、流转均记录入册, 既严格保密, 亦方便分管领导及上级机关检阅、监督, 至今本院控申干警未出现任何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等的执法过错行为。针对此项规定, 控申人员依法贯彻的同时, 存在一定疑惑:例如本条中包庇、放纵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行为导致的实际后果, 与刑法约束范围内的“包庇罪”以及相关职务犯罪之间区分的界限和标准, 执法过错与职务犯罪之间的关系等, 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条例》第八条第八项规定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 造成“矛盾激化, 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后果, 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控告申诉部门是检察机关的一线窗口, 直面群众, 需随时面对、处理各类性质的矛盾纠纷。息诉罢访、化解矛盾纠纷是控申人员的主要职责和目标, 控申人员始终在不断自我完善, 增加法律知识储备, 提高业务技能, 确保群众来访时, 能够有效、及时地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或给予正确的建议和指引, 以达到息诉罢访之功效。本条中规定的前提是“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 但没有具体表现形式的规定, 在实际工作中, 各类情况、关系较为复杂, 难免出现极个别棘手信访事件信访人难以沟通, 矛盾纠纷在短期内无法及时化解, 导致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情况。因此, 若不能明确“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的形式, 尤其是“不正确履行”这一点, 就可能会因为不同人员理解、认知的差异, 而在界定过错上产生分歧, 这也会造成责任追究的困难。

三、关于执法过错的界定问题。实行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必须要解决执法过错的界定问题, 而执法过错界定又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 由于在认定执法过错时把握不准, 有的偏宽, 有的偏严, 因而出现了追究处分责任人过多或出现错案也无人受到追究的情况。因此, 如何界定执法过错就成为落实这一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要正确界定执法过错。首先, 所谓执法过错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结的案件中, 或认定事实错误, 或罪行定性不准, 或适用法律不当, 或违反法定程序, 影响了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应依法纠正的案件。第二应把握执法过错的特点。一是执法过错的责任主体是具有执法资格的检察人员;二是主观故意或因过失造成执法过错;三是所办的案件或执法行为具有违法性, 或者违反实体法, 或者违反程序法;四是执法过错的责任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

四、该《条例》于2007年颁布实施, 当时的检察机关尚未成立案件管理中心, 条例中应当追究责任的范围, 许多是在办案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案管中心作为一个新成立的部门, 许多执法和服务行为超过《条例》界定的执法过错责任的范围, 诸如收送案件、律师与当事人接待、流程监控、赃证款物的保管、案件评查等相关执法监督活动等, 建议在《条例》中予以明确界定。

摘要:本文就某区检察院对照《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规定的内容, 针对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易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提高了执法办案规范性, 增强了检察干警的责任意识, 自觉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责任意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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