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025-01-04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精选4篇)

1.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篇一

藏传佛教对藏族文化的影响

藏族文化是世界文化宝库中一颗璀璨的明珠,其悠久的历史、丰富的内容和独特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受到世人的瞩目。世代生活在高海拔地区的藏族人民,面对恶劣的生存环境和相对匮乏的自然资源,表现出了顽强的生命力和对真、善、美的不懈追求。因而,注重不断地自我完善和追寻生命的真谛便成为藏族文化显著的特点。精神文化是藏族文化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藏族文化真正的价值所在。佛教自7世纪传人藏地以来,藏传佛教的哲学思想和价值体系作为藏族精神文化的主体和核心,引导、影响着藏族文化的方方面面。“戒律存则佛法存,戒律灭则佛法终”,藏传佛教戒律既是藏传佛教发展的制度保证,也是藏传佛教思想的具体体现,故而在庞大的藏文化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具有特殊的作用和意义,其影响广泛而深刻。.佛教自7世纪松赞干布时期传人藏地后,其博大精深的哲学理论系统和严谨规范的修持仪轨便受到藏人的欢迎,尤其赢得了统治阶级的青睐。虽然经历了与本教争夺主导权的激烈斗争,佛教仍以不可阻挡之势在藏地扎下了根。从此,藏人的伦理道德和统治者的治国之策便都依循佛教的道德观,在原有的基础上建立起了佛教化的价值体系。在此过程中,佛教戒律的影响最具直接性。

1.以“五戒十善”为指导思

...松赞干布时期,大臣吞弥桑布扎最初翻译的几部佛经中有一部名为《十善经》,主要讲解佛教“十戒”(或称“十善法”)。“十戒”的内容包括“身三”,即不杀、不盗、不淫;“口四”、即不两舌、不恶口、不妄言、不绮语;“意三”、即不贪、不嗔、不痴。身、口、意代表了行为、语言和思想。“十戒”源于“五戒”,而又与“五戒”侧重不同。“五戒”侧重于止恶,而“十戒”侧重于行善。由“十戒”而来的“十善”即以不净观离贪欲,以慈悲观离嗔恚,以因缘观离愚痴,以诚实语离妄语,以和合语离两舌,以爱语离恶口,以质直语离绮语,以救生离杀生,以布施离偷盗,以净行离邪淫。“五戒十善”是佛教伦理道德的基础。以佛教的观点,守“五戒十善”可确保投生人天善趣,免堕三途,即使今生不能解脱,来生仍可继续修持。......松赞干布依据“十善法”制定了吐蕃立国教民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准则,包括“法律十五条”、“七大法律”和“人道十六则”等合计三十七条。其中属强制执行的法律只占很少一部分,大部分则属社会伦理范畴。据《贤者喜宴》记载,(1)当时制定的“人道十六则”是在戒除“十不善”的基础上加上尊父、敬母、礼待出家人、尊重长辈、知恩图报和不欺害他人等六条而成。后来又进一步演化成更接近平民百姓日常生活的形式,即:1皈依虔敬三宝;2敬重报答父母;3以德回报有恩之人;4不犯上且听其言;5所行效仿贤哲;6潜心学习佛法及文字;7笃信因果,戒绝恶行;8对人莫生歹心,而应有益于人;9行事公正不欺;10节制酒食;11明知羞耻;12借债如期偿还;13升斗斤两禁伪诈;14他人未委托之事,当禁无益之干涉;15做事有主见,遇变不乱;16对所发之誓及保证视如生命。除了“人道十六则”外,其他的法律条文也有诸如褒奖英雄、贤哲和善良之人,谴责懦夫、恶人和违法者等既是社会伦理道德又是国家法制的内容。作为吐曹蕃国后的立国纲要的“基础三十六制”之一的“六大政要”中就明文规定要“奉行十善,舍弃非十善”,可见,上述三十七条法律和行为准则已成为吐蕃上至君臣,下至平民百姓所共同依奉的言行规范。

把佛教的“五戒”、“十善”作为立法之本和道德标准,起到了“对善人予以奖励,对恶人加以惩处,对豪强大族用法律压抑,对贫弱者设法扶助”(3)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阶级矛盾,有利于巩固农奴主阶级的统治。而这一时期的伦理道德标准中已见不到藏人早期所崇尚的勇武之风,而代之以慈悲、行善、知足、宽容的中庸之道,社会风尚也随之有了明显的改善。

2.“四祥瑞”与伦理道德

1.在指导思想上,以戒律中的“五戒十善”作为立法的主要依据,用以约束佛家弟子的戒律上升为国家大法的强制形式来制约全体国民的言行和一切社会生产活动,宗教政治化的倾向可见一斑。

2.在制定方法上,借鉴了戒律“因犯而制”的方法,以案例作为制定法律条文的来源。

3.在具体内容上,早期的法典如《吐蕃法律二十部》等直接套用了戒律中的“五戒”、“十善”等条文。后期的法典如《十六法典》、《十三法典》等则不再照搬戒律条文,而是将戒律的精神融入了法律的条款中,使法律更适合民情,更有利于统治的需要。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藏族法律无论在内在指导精神还是外在表现形式上,都受到了佛教戒律的直接影响。借助法律这种强制手段,佛教的行为规范在藏族人民身上打下了更加深刻的烙印。一方面,人们逐渐习惯于以佛教思想的好恶来评判一切,从而形成了慈悲为怀、宽容相待、诚实公正的社会风气,“封山封林、禁猎野生动物”的规定使藏地成为一个生态平衡、人与动物和谐相处、未受人为污染的良好生态环境;另一方面,人们慑于法律的威力,在披着宗教外衣的农奴主阶级的统治之下,只能是逆来顺受,听天由命,而缺乏抗争意识。

三、藏传佛教戒律对藏族民间风俗文化的影响

(一)对节日文化的影响

藏族有许多节日都与佛教有关,其中与佛教戒律有直接关系的有雪顿节。雪顿节是藏族的传统节日之一,在17世纪之前是一种纯宗教节日,源自佛教戒律“夏安居”的规定。遵照佛教戒律,凡比丘、沙弥在夏天雨季期间要进行长净和夏安居活动。出家人一般都足不出户,在家闭门修习,以免踩伤这一时期多出外活动的虫类。夏安居一般始于藏历三月,持续三个月时间,于藏历六月三十日结束。结束夏安居被称为“解制”。解制这一天,出家人纷纷下山,老百姓要以酸奶敬献。这就是雪(酸奶)顿(宴会)节的最初来源。到了17世纪五世嘉瓦喇嘛时期,为了让整个夏安居期间足不出户的僧人们轻松一下,雪顿节又新增添了跳藏戏的内容。许多民间的藏戏班子都来到拉萨轮流献艺,藏戏渗入到雪顿节的初期,是宗教活动与文娱活动结合的开始,范围局限在寺庙内。先以哲蚌寺为活动中心,因此也被称为“哲蚌雪顿”。五世嘉瓦喇嘛从哲蚌寺移居布达拉宫后,每年的雪顿节第一天仍在哲蚌寺演出,第二天到布达拉宫为嘉瓦喇嘛演出。18世纪罗布林卡建成后,成为嘉瓦喇嘛的夏宫,雪顿节的活动又从布达拉宫移至罗布林卡内,并开始允许老百姓入园观看藏戏。从此,雪顿节的活动便更加完整,形成一套固定的节日仪式。今天的雪顿节则加入了文艺汇演、商贸洽谈、物资交易、旅游观赏等项目,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成为拉萨夏日最隆重的节日。

后藏日喀则地区扎什伦布寺司莫钦默节(意为大观节)是以跳神、跳藏戏、杂技表演、物资交易等内容为主的夏季盛大节日。在九世**时期,这个节日影响很大,印度、尼泊尔、不丹等国的商人也来参加,还举行军队仪仗表演,甚为隆重。这一节日也是来源于戒律“夏安居”结束后的庆祝仪式。实际上,藏地许多寺院在夏季举行的跳神、跳藏戏等活动多与此有关,只是各地因气候、时令不同而举行时间不同罢了。

(二)对衣、食、住、行风俗的影响

佛教戒律中的别解脱戒对出家人日常生活中的衣、食、住、行等各个方面都做了详细的规定。随着佛教的深入人心,出家人的行为规范也逐渐融入藏人平民百姓的日常生活、生产中,成为民俗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本文仅就衣、食、住、行四个方面选择一些事例来加以说明。

1.在衣着方面

由于藏地气候寒冷和受本教的影响,藏人的审美观念中偏爱黑、红色等深色,而印度僧人穿着的传统的土黄色在雪域藏地就显得太刺眼。因此,一种折衷的绛红色便成为出家人的专用色。俗民百姓一般忌穿这种颜色的衣裙,而且,对出家人的尊奉甚至演化成了对黄色和绛红色的尊敬。藏族人见到地上有此二种颜色的布片或其他东西,也会自觉地拾起来放在高处。

2.在饮食方面

佛教戒律中大乘菩萨戒规定不许吃肉,以免杀生。而小乘别解脱戒则规定不许吃除“三净肉”以外的其他肉食品,可能是由于出家人以化缘为生,对化缘得来的饭食不可能讲究太多。“三净肉”是指非我杀,非为我杀,非亲见杀之肉食。藏传佛教虽为大乘佛教传承,但是在藏地由于自然条件恶劣,物质产品匮乏,经济形式单一,如果戒肉,则势必导致热量不足、营养不良而难以生存下去。因此,藏族僧俗信徒一般不戒肉,除“三净肉”外又加上了不食有爪的和奇蹄动物,如鸡、鸭和马、驴等。

戒律中有“二十一进食聚”,规定比丘进食时不得含食语,饮勿做呼噜声,食勿做吧嗒声,食匆出舌,勿移食于左右腮,腭勿做声,不得摇钵,不得啮半食,不得弹舌做声食,未食勿得张口,断食不宜过大或过小等。在藏人日常生活中,经常可以见到父母按上述规矩要求小孩子。如果有人在众人围坐进食时有不符合上述规矩的进食行为,就会被其他人耻笑为不懂规矩,没有家教。

3.在居住方面

戒律“十三僧残罪”中有一条“小屋僧残罪”,规定比丘建僧舍不得超过长十八肘、宽十九肘半的面积,也不得在多生物、有争之地建房,所用的建筑材料也需清净无染。所以,藏族僧尼居住的僧舍一般都比较狭小,甚至布达拉宫和罗布林卡中的嘉瓦喇嘛寝室也是如此。一般老百姓的房舍多为小开间、多间数,除了选用建筑材料的制约,恐怕也是受此影响。在西藏,不论是贵族高官还是平民百姓,旧时都没有架床而卧和用椅凳的习惯,而是在地上垒起低矮的土炕,垫上草垫和羊毛长垫当做床,垫上草垫或长垫席地盘腿而坐。即使是达官贵人和有钱人家也只是垫的垫子多一些,讲究一些而已(如后藏贵族帕拉家的庄园遗址中的陈设)。这一习俗来源于戒律“近住八戒”中的“不坐卧高床戒”。这一戒条对床垫的高度未做明文规定,但是在“九十单堕罪” 中有一条规定比丘的“床脚高度不可超过一肘”。比丘的床高尚且不能超过一肘,俗人的床垫应该更低一些才能显示出对出家人的尊敬。在现代社会,藏人早已习惯于用床和椅凳等家具,但仍然没有改变不坐卧高床的旧习,藏式床仍比普通的床略低。

4.在行为举止方面

藏人在行为举止上十分讲究谦恭和礼数,其中有许多规矩也源自戒律中的规定。比如,“一百一十二恶作戒” 中规定:不得双手叉腰行,不得举踵以趾行,不得摇身掉臂行,不得比肩行,不得携手行,不得左顾右盼,而应眼睛平视前方一轭木之处等行姿;不得放身猛坐,不得跷膝而坐,不得交勾双脚而坐,不得伸腿舒足而坐等坐姿;人在前行,己在后行;人在高座好座,己在下座恶座;不高声喧哗,而应轻言慢语;不弃大小便及涕唾于水中和青草上,见面合十行礼以示尊敬;不跨越他人而过;男女不得挨近坐等等。受到这些言行约束的影响,藏人普遍具有内敛、自律、谦恭的行为举止特点,卫藏农区尤为突出,牧区和其他藏区因生活环境和性格特点的差别而略为豪放一些。

。归纳起来,藏族法律受戒律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指导思想上,以戒律中的“五戒十善”作为立法的主要依据,用以约束佛家弟子的戒律上升为国家大法的强制形式来制约全体国民的言行和一切社会生产活动...2.在制定方法上,借鉴了戒律“因犯而制”的方法,以案例作为制定法律条文的来源。

3.在具体内容上,早期的法典如《吐蕃法律二十部》等直接套用了戒律中的“五戒”、“十善”等条文。后期的法典如《十六法典》、《十三法典》等则不再照搬戒律条文,而是将戒律的精神融入了法律的条款中,使法律更适合民情,更有利于统治的需要。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藏族法律无论在内在指导精神还是外在表现形式上,都受到了佛教戒律的直接影响。借助法律这种强制手段,佛教的行为规范在藏族人民身上打下了更加深刻的烙印。一方面,人们逐渐习惯于以佛教思想的好恶来评判一切,从而形成了慈悲为怀、宽容相待、诚实公正的社会风气,“封山封林、禁猎野生动物”的规定使藏地成为一个生态平衡、人与动物和谐相处、未受人为污染的良好生态环境..2.李庆宏:佛教的现实意义浅论

很多尚不了解佛教的人可能认为佛教消极避世,虽然其因果报应理论有使人离恶向善提升社会道德的意义,但要论更多的现实意义,比如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繁荣稳定等,似乎就有点远了。但事实上佛教除了提升世人的道德外,确实还有着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繁荣稳定的积极意义。

单就教人降低贪欲这一条,以前看好像是消极主张,现在看却正适合时代。的确,人欲望过低,也即从经济学角度讲市场需求过低,那么经济是有可能不容易快速发展,比如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世界经济大危机,就是以刺激需求为主导的凯恩斯主义解决的。但现在的问题在于:人们不是欲望过低,而是欲望过高了。仔细分析,人们欲望过高,虽有在一定程度上刺激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过患却非常大。以佛教来降低人们的贪欲,今正是时。

首先欲望过高,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为了追求欲望过于偏重发展经济,而过度消耗自然资源,破坏自然环境。而贪欲正是人们向自然过度索取的原动力。贪欲低了环境保护才可能,可持续发展才能更长久。我们不用说中国,像美国,算是很重视环保的了,但美国每年向空气排放的污染却还是最重,为什么?因为人们都想着便利享受,用车最多,消耗能源也最多。贪欲不降,人们对环境的损害将与日俱增。

其次欲望过高,更容易导致经济发展中为一己私利而破坏他人利益 的负面行为,这方面例子实在太多。比如贪建筑工程款而造成豆腐渣工程,又如为节约成本煤矿安全措施不到位,还有各种经济领域中的犯罪行为,或不守商业信用的违约行为,这些几乎都是为了一己贪欲,而最终害人害己。为什么是害人害己呢?因为这些行为在佛教看来,都是属于偷盗行为,偷盗,不但要遭地狱饿鬼之报,并且最终都是要还的,所以即使短期获益,长远看却还是在害自己。现在贪欲降低,明了因果,人们在一定程度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更多的开始追求自心的快乐,这种为贪欲铤而走险、自害害人的行为自然就少了,经济发展也会效率更高。

再次,发展经济本身不是最终目的,经济是为人服务的,发展经济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人们生活的快乐。以刺激欲望来发展经济,在本末倒臵。因为人欲望高了,就不容易满足,也就不容易快乐。快乐实际上是一种心理,一种精神状态,并不单纯决定于外在物质条件。最简单的,比如同样得到一千元钱,贪欲轻的人就肯定比贪欲重的人快乐。人通过欲望满足获得的快乐,大致可以用这个公式表示:快乐大小=实际所得 / 欲望大小。降低欲望直接导致快乐增大。

美国的一项调查显示,生活在万佛圣城的人快乐度就是比外面的高。而万佛圣城的人要守一些清规戒律,比如不能吃荤腥,也很少有种种让人眼花缭乱的娱乐,所以外界看来就非常奇怪,以致在电脑游戏《文明3》的一个资料片中,将“万佛圣城”作为一个能带给市民快乐的“奇迹建筑”看待。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万佛圣城很多人修佛,开发了自心本就具足的快乐,这个快乐比世俗的快乐更大和长久;另一方面就是通过修佛世俗的欲望降低,即使物质条件低一点,但是快乐却更大。

国内也有调查显示,现在在农村、小城市、大城市三者之间,小城市的人对生活最有满足感。为什么?就是因为小城市人在享受经济发展的同时贪发展不那么快。小城市人见识不广,看见他人的物质享受不那么重,自己贪欲也不那么重,只要经济持续发展,他们就容易满足。大城市,社会丰富,享受也多,人们看见的富人也更多更富,人们的贪欲也就更重,相应地也就更不容易满足。至于农村,因为经济不发达、生活不便利,当然还是不行。另外,小城市经济不那么“热烈”,相应地生活节奏也不那么快,加上贪欲不那么重,所以不那么永不满足地赚钱,人们有更多的时间享受生活,当然也更满足。

第四就是发展经济本身的付出。因为发展经济是要人花时间精力的,尤其现在大城市,生活节奏加快,人忙于事,一天属于自己的时间没多少,还谈得上什么快乐呢。

中国圣贤老子所认为的理想社会,就是“小国寡民”,生活简单、俭朴,人心也质朴,这样人其实也最快乐满足。现在社会发展到这种程度了,人心质朴小国寡民做不到,那么可以在适度发展经济的同时,大力提倡清净俭朴的生活方式、重视内存道德的提升和外在环境的保护,这样的社会才能长久稳定发展,人民生活也更快乐满足。

要知人的欲望是无上止境的,人们要是无限制地追求欲望的满足,那么永远也不会满足,何况客观条件也根本不空话经济的无限发展。也只有在适当发展经济的同时,调整人心,让人们少欲知足,才是唯一的可行之道。从佛学角度讲,人的快乐在于自心本身,人就是要降低世俗的贪欲,修行佛道,才能感受到自心本就具足的纯净快乐。

之所以要弘扬佛教,当然还有一个基本的原因,就是佛陀所讲述的道理都是绝对真实的,并不是单纯的“宗教信仰”或“道德教化”,而是关于人和自然深奥本质的真实揭示,所以弘扬佛教以提升道德、降低贪欲远高于一般的道德教化。

佛教的高修行人最终是要彻底消除世俗的贪欲,才可能最终成佛的。人世俗的福报,从神性角度看,均在于当事人的“福德”有多大。大家可以看到这个“福”字,就是神字旁加一口田,人能享福,就是因为以前在福田中种下了福。而这“德”呢德可以说比福更根本更重大。

所以为王者一定要修德,若失了德,位子终究坐不住。国家前些日子提倡的“以德治国”,可谓抓住了重点。处于上位的政治家一定要修德,德大自然位高,并且这依德而得来得的高位,是上合天道,下合民意,利而无咎的,若德不够即使勉强以种种非德的阴谋巧计得来权位,也不能长久,并且后报非常不利。

也许有人会问:现在有的人贪赃枉法、损公肥私、损人利己,坑盟拐骗偷、吃喝嫖赌抽,无恶不作,根本没有什么道德可言,却怎么仍然有钱有势呢?或者有的人富贵,虽未作失德之事,却也谈不上出于自身修德的缘故,而是运气好,比如说生于富贵人家,或者抽大彩中奖什么的。这些从佛教的角度看,还是因为他宿世福德的缘故。人能投生于富贵人家,也是他宿世福德所致。包括有的女人长得漂亮,惹人爱敬,也是宿植德本的缘故。比如大家可以看到,经常嗔恨、嫉妒的人,容颜就会越来越难看,就是因为嗔恨、嫉妒这些心理,是很损福德的,相应的修福积德之人则会越来越好看,即使人年老,看上去也舒服,即使长得怪,别人感觉也还不一定差。

《无量寿经》中谈到贫穷乞人与世间帝王为什么差距那么大时指出:“……所以然者,贫穷乞人,底级斯下,衣不蔽形,食趣支命,饥寒困苦,人理殆尽。皆坐前世不植德本,积财不施,富有益悭,但欲唐得,贪求无厌。不信修善,犯恶山积。如是寿终,财宝消散。苦身聚积,为之忧脑,于己无益,徒为他有。无善可怙,无德可恃,是故死堕恶趣,受此长苦;罪毕得出,生为下贱,愚鄙斯极,示同人类。所以世间帝王,人中独尊,皆由宿世积德所致。慈惠博施,仁爱兼济,履信修善,无所违争。是以寿终福应,得升善道。上升天上,享兹福乐。积善余庆,今得为人,乃生王家,自然尊贵。仪容端正,众所敬事。妙衣珍善。随心服御,宿福所追,故能致此。”

所以不要去嫉妒别人有钱、不要去嫉妒别人出生好轻易就得富贵、不要去嫉妒别人长得漂亮,尽管这些从当世看上去他们或许只是“运气”好,但其实还是他们宿世修福德自己挣来的,自己只要勤修福德也能得富贵好运,对方若是造恶福报尽了一样要受罪,对方若是失了德一样还是得掉下来。

当前中国有一个危机就是贫富差距越来越大,长此下去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矛盾,弘扬佛教,使人明了富贵贫贱的宿世因果,可以很好地缓解这个矛盾。贫穷低下之人不要去嫉妒人家富贵,更不可斗争抢夺,而要修福积德,这才是追求富贵的正道,嫉妒嗔恨、斗争抢夺的行为,只是损自己的福德而已;富贵之人也不要依仗富贵,骄慢行恶,而更要勤修福德,以得长久的富贵利乐。

如何修富贵健康长寿、婚姻爱情美满等世俗福报呢?从究竟的佛法角度看,佛教并不特别鼓励人追求世俗的富贵。佛教是无上教法,首先想要让人证入超世俗的圣道,因为那样得的利益更大更究竟。而有句话所谓“贫穷布施难,富贵修道难”,世俗的富贵容易削弱人的道心。从世俗角度看,如果能生生世世修福德,生生世世得富贵倒还不错,但问题在于这很难保证,人今世听闻圣教知道修福德的意义,后世就不一定知道了。有的人虽富贵,却不明道德,而以宿世修来的富贵造恶,结果反而糟糕了。比如最常见的是有钱了就纵情色欲行种种邪淫,这是有钱人最常见的问题。有钱泡美女,只要双方愿意,从人道角度讲本也谈不上恶,关键的问题在于行淫从神识角度讲是一种自性的堕落,遭报可能很重,尤其是行婚姻外的邪淫。地位高的人则更要注意自身的行为,因为地位高的人一举一动可能影响到很多人,若明德向善,则可以在造福很多人的同时为自己造很大的福德,若不明道德擅自行恶,则可能害到很多人并且自己也遭报极重。

佛教对社会进步的意义,是通过影响个人,提升个人的道德、降低个人的贪嗔痴慢妒等实现的。比如说信仰佛教了,人就要修功德,“诸恶莫作,众善奉行”,那么为王者就要多做利益人民的事情,为官者就会奉公守法不敢贪污腐败,为商者就会诚信互利乐善好施,为民者就会勤俭满足生活安乐。这样佛教对社会的影响就完全是有百利无一害。(信息来源:摘自《觉群季刊》).3.)佛教生态思想有利于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

我们知道,和谐社会的构建不仅包括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而且包括人与自然的和谐,缺一样都不可称其为和谐社会。佛教生态思想中不仅主张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而且也是主张人与自然和谐的,它认为人与万物,人与人之间,人自身都应该和乐融洽,相互尊重不相伤害,这样才能使万物遵循生态自然运作的法则,它体现了佛教生态和谐的美,它反映了生态生命系统与自然生存环境系统的相互协调所展现出来的美的形式。换句话说,佛教生态思想中不仅具有生态环境保护的思想,而且蕴含丰富的“和谐”理念,它要求人类发展与自然界的伙伴合作关系,呼唤人类的生态和谐审美意识与环境伦理道德修养,促进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从而为和谐社会的建立发挥作用。

五、结语

佛教的生态思想中蕴含着丰富的环境保护思想,充满至善至诚的人文精神和生态智慧。佛教生态思想中热爱自然、尊重生命、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态环境的主张,经过近2000年的实践,在中国大地上绽放出美丽的花朵,并深深扎根于中华民族的血脉和心灵,成为中华民族的集体潜在意识。

佛教的生态思想形象而生动地反映了佛家在认识主观世界、客观世界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已达到了相当深刻的思想境界,标志着佛教在人与自然关系认识上的飞跃。几千年以来,佛教始终遵循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原则,把不伤生灵、保护动植物作为自己的宗教修持的一个重要内容,为保护环境做出了积极贡献,这对我们解决目前世界正面临的自然环境日趋恶化、生态平衡遭受破坏的问题,具有很强的学术价值、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4.佛教自传入中国以来一直是中国普罗大众非常信仰的宗教,“阿弥陀佛”、“菩萨保佑”等惯性用语成为很多的口头禅。而在历史中,佛教也留下过很多光辉的笔迹。从玄奘西取真经到鉴真东渡传道,中国历史一位位高僧大德用他们的高深佛法和慈悲心肠教育和感化着一代代的佛教信徒。时至今日,社会已经与古代大有不同,人们的精神生活也变得异常丰富而多样。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佛教的生存空间被大大压缩了,尤其是不受年轻人的欢迎。“崇尚科学,反对迷信”是全社会的共识,但我们不能仅仅因为这个就完全否定佛教的积极意义。下面谈谈我对佛教的积极意义的理解。

一、佛教的本质是向善的。“恶有恶报,善有善报”,佛教在教义中一直强调轮回报应,时刻告诫信徒要处处行善、广积恩德。佛教的这种观念已经深深嵌入的广大人民的思想观念当中,从俗语中我们可以印证这一点。比如,“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扫地恐伤蝼蚁命,爱惜飞蛾纱罩灯”、“放下屠刀,立地成佛”、“多多益善”等等。

行善是社会永恒的主题,也是人类最宝贵的品质。当今社会的文明程度日益提高,佛教的向善的观念也正越来越多地被广大群众所接纳,而且已经延伸到更广的领域,比如慈善、公益、爱心援助等等。从今年的“5.12”大地震后的赈灾行动中,我们看到了全社会、全中国、全世界向善的力量。震后不久,台湾慈济佛教基金会以最快的速度率先发送了赈灾物资并派遣医疗救援队;全国同胞在悲痛中纷纷捐款捐物,火速驰援灾区;各国友邦不论贫弱富足竞相输送钱物,表达关怀和慰问。有人说:经历了这场灾难,我们觉得这个社会进步了,人们变得更有爱心了。我认为其实行善——人们最基本的心灵本质——在这一刻迸发出来了。所以我想不管佛教未来的发展境况如何,向善的理念永远是积极的,永远是要发扬光大的。

二、佛教的处世态度是无争的。“苦海无边,回头是岸”,佛教的教义一直以广博、宽大的胸襟劝慰在世事中苦苦执着的人们早日回头。“人意识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佛教教育自己的信徒要胸怀宽广,以一种无争的心态来实现内心的平和与淡定。

当今社会物资生活日益多样,物欲和堕落正在疯狂的蔓延。在这种时风下,人们平静的内心正在经受严峻的考验。正当人们手足无措时,佛教给出了清晰的道路。我认为佛教无争的观念是现代人缓解压力、解除心结的一剂良方。当人们被社会上的种种是是非非折磨地身心困倦时,不妨回归佛法,从朴实的教义中领悟久违的淡定和从容。

三、佛教的生活态度的勤俭的。佛教的师院一直被称为清静所在。佛教的僧尼、信徒也一直过着吃斋着素的清修生活,他们一生清苦节约,将多半钱财用于做善事。这种生活态度是绝对积极的。纵然当今社会人们的可支配收入日渐增多,但是崇尚节俭、反对奢侈浪费却是不变的主题。佛教给我们树立了好的榜样。

综上所述,我发现佛教的积极意义远远不止这些,而且很多积极的影响已经在无形中支配着我们的生活。作为一个生活的现在社会的人,我要从经常从佛教的教义中汲取的积极的思想,处处反省自己,把握好人生的航向

2.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篇二

(2010年1月2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1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拉卜楞寺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拉卜楞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寺院从事保护、管理、宗教、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拉卜楞寺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拉卜楞寺图书馆(藏经楼)是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寺院的总体保护与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州和夏河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寺院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寺院、僧众的合法权益;寺院应当接受当地政府管理;僧人应当坚决反对分裂,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寺院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由自治州和夏河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纳入自治州和夏河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与管理措施,统筹安排保护与管理经费。

第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当地人民政府的宗教、文物、旅游、公安、消防和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寺院宗教活动、文物保护、旅游服务、治安管理、消防 安全和环境保护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也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寺院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为寺院保护与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学习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对僧人进行寺院保护与管理的教育,增强保护与管理的意识;

(三)对僧人进行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教育;

(四)引导僧人潜心修行,提高佛学造诣;

(五)处理寺院日常事务,保证各项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

(六)建立健全和执行各项规章制度,防范和处理寺院在宗教活动、文物保护、旅游服务、消防安全、卫生防疫以及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突发事件;

(七)建立文物档案名录,并报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制定完善寺院文物保护与管理措施。

第八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按照科学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措施到位的原则,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工作责任制,认真执行各项保护管理措施,并主动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范围与对象

第九条 寺院的保护区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保护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为准。第十条 寺院的文物保护对象包括:

(一)经堂、佛殿、佛塔、囊钦、日朝、转经房廊、僧舍及护林等;

(二)佛像、经卷、壁画、唐卡、法器、供器、转经轮、诰封、册文、印鉴、匾额等重要文物以及书画、手稿、印版等文献资料;

(三)教义教规、仪轨仪式、法会法舞、藏戏音乐、节庆活动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其它活动及文物。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寺院保护区范围内的经堂、学院、佛殿、佛塔等建筑物及其他文物均受法律保护。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调用、移动、交换寺内文物。

第十二条 寺院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违反宗教禁忌和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的言行;

(二)开办影响正常宗教活动和文物保护的经济实体;

(三)在建筑物及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攀登、翻越;

(四)在禁止拍摄区域拍摄;

(五)未经许可测绘各种类型的佛像、建筑物、雕刻等;

(六)取土、采石、焚烧、砍伐、射击、狩猎等;

(七)未经许可摆摊设点、设置广告、乱倒垃圾、制造噪音等;

(八)运输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违禁物品;

(九)非法安装卫星接收设施和散播非法印刷品;

(十)影响寺院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在寺院保护区范围内,对影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清理。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院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损坏寺院和寺院文物安全的作业;不得建设污染寺院及其环境的设施。

第十四条 在寺院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缮时,应当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依法办理有关审批事项。修建项目由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形式、高度、风格、色调等要与寺院建筑和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五条 自治州、夏河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拨付寺院的专项经费,应当做到专款专用。寺院集体收入主要用于寺院文物修缮、保护和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侵占。

第十六条 寺院文物发生被盗、被抢、被劫或遗失时,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文物保护和宗教部门。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征集流失的寺院文物。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捐赠、归还寺院流失文物。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寺院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寺院内的文物保护技术和佛教文化研究成果、批准发行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第十九条 在寺院保护区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影视专题片的,摄制单位应当征得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同意,按照审批权限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在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拍摄。

第二十条 复制寺院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的级别和审批权限,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监制。

第二十一条 寺院文物保护区和保护点的建筑和其他文物不得作为经营性资产转让、抵押或者赠与、出租、出售。

第五章 治安与消防

第二十二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做好寺院的治安管理与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寺院的治安管理与消防安全工作,由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当地公安及消防机构负责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治安与消防职责:

(一)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负责寺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加强僧人的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加强僧人的登记、证件和管理工作,特别是对游僧的管理,发现问题须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

(四)落实治安、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治安、消防应急疏散预案,培训寺院有关人员演练,及时处置应急突发事件;

(五)对寺院文物管护人员和僧人定期进行治安管理与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治安管理与消防安全知识,增强防护意识;

(六)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障消防水源,配置防火、防盗、防水、防潮、防蛀、防鼠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七)保障寺院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的畅通;

(八)寺院举办大型佛事活动和节庆前,应当依法向当地公安及消防机构申请治安消防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九)及时整改公安及消防机构检查发现的治安火灾等隐患。

第二十五条 对寺院治安和消防工作由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建立完整准确的检查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及时消除治安消防隐患。

第二十六条 寺院内安装照明和其它电器设备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关的文物行政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施工中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验收、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夏河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寺院保护与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在寺院文物和佛教文化研究、应用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抢救保护寺院文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收集、归还寺院文物中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保护与管理职责,造成寺院及文物受损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寺院管护人员造成寺院及文物受损的,由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依法追偿并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当地文物、宗教、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未涉及到的内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3.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篇三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彝族语言文字是彝族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一种主要语言文字。使用、规范和发展彝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的一项重要的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活动中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发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积极推广双语教学。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条 自治州内通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彝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鼓励汉族干部学习、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或者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民族事务、民政、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备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自治州企事业单位可以配备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彝文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开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要为促进自治州的民族团结、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把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才的管理和培养,有计划地做好彝文翻译和彝文古籍整理等专业人员的培养培训工作,提高彝族语言文字专业队伍的素质。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把执行本条例作为考核国家机关工作的一项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三年举行一次彝族语言文字工作会议。

第二章 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

自治州国家机关公布法规和重要文告,应当同时使用彝文和汉文,下发文件和宣传学习材料,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文和汉文。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召开重要会议、举行重大集会时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一般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和各县(市)以及彝族聚居乡(镇)举行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以彝族群众为主的各种会议,主要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同时做好汉语文翻译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应当为不通晓彝、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在受理和接待彝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档案部门,应当做好彝文文书的立卷存档和彝文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彝族语言文字列入考录国家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招生考试等的内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考录国家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或者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优先录用或者晋聘能够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自治州在考录国家公务员、教师等人员时,应当按比例录用各级各类学校彝族语言文字专业的毕业生。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学。以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和班级实行彝、汉双语教学,完善两类模式并重并举的双语教学体制;州内大中专院校、职业技术院校、中小学校等彝族学生占一定比例的学校,应当开设彝族语言文字课或者彝语会话课。

自治州重视和加强彝文教材建设,满足双语教学发展的需要。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在成人教育中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州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要对彝族职工进行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在彝族村民和居民中,首先用彝文扫除文盲,并加以巩固提高;彝族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重视彝族文化事业,加强彝文报刊、图书编译出版工作,发展彝语广播、电视、电影、电子政务和网络建设,鼓励和支持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进行文学创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文化、广播、影视机构应当开办彝语广播影视频道、频率,制作和编播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健康的彝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加强彝语演职人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组织,要有计划地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彝文纸质、镌刻、口碑等典籍作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新华书店、邮政和电信部门应当做好彝文图书、报刊的征订发行工作;开设彝族语言文字电报、电话、书信和邮件的传送业务。

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章、单位名牌、会标、文件版头、证照、奖状、公告、公益性广告、永久性标语、个体工商户招牌、公共活动场所的牌匾、灯箱、交通标识、城市建设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街路巷地名标牌、有重要意义的碑文、汽车门徽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驻州中央、省属行政单位和民航、铁路、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连锁店等服务机构的单位名牌、证照、广告、灯箱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提倡使用彝族语言服务。

自治州内生产的工农业产品的商品名称和商品说明书,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彝文社会用字使用标准:

(一)以国务院1980年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为准;

(二)彝文用字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三)彝文翻译准确;

(四)彝汉文字大小相当,字体协调美观;

(五)横写彝文在上,汉文在下;竖写彝文在右,汉文在左;环写彝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彝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广告、美工、装璜制作商制作面向社会的彝汉文对照的各类招牌、证照等,应当符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汉族语言文字、彝族语言文字和其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语言文字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组织和推广规范彝文工作;

(三)负责彝文古籍的搜集、整理、保护、编译和出版工作;

(四)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承担同级机关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文件的翻译工作,组织实用科普读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五)协调彝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组织业务协作;

(六)管理彝族语言文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七)履行其它语言文字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监督和管理本系统的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用语用字,分别由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三)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证照等用字,分别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监督和管理;

(四)街路巷地名标志牌、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城市建筑物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监督和管理;

(五)交通标识、大中型汽车、出租汽车门徽的用字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六)旅行社、宾馆、酒店、旅游景区景点的招牌、标识牌、宣传广告用字由旅游和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彝、汉双语教学的规划与发展,加强双语教学工作力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双语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辖区内使用彝族语言文字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翻译或者核准。

第四章 彝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和研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遵照彝族语言文字的发展规律,有计划地进行彝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工作,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新词术语翻译的规范化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开展审定和推行使用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学术团体开展彝族语言文字的学术交流活动,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科研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按每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所处的罚款总额,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整改和改正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制定使用藏族语言文字的单行条例。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4.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篇四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是近年来中央倡导实施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的重要载体,对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提升公民道德素养,引领社会风尚,凝聚社会力量具有积极推动作用。,中宣部、中央文明办在我州奇台县召开“践行核心价值,开展全民公益”现场经验交流会,提出了全国学习奇台经验的号召。为不断推进此项活动上水平、上台阶,有必要将我州开展全民参与公益活动的实践经验和有效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依法引领、促进和保障公益活动广泛、深入、健康发展,为实现昌吉州稳定当表率,发展先行者的目标发挥基础支撑作用。

3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确定我州可行使地方性法规立法权。在此背景下,以地方性法规的方式提升和固化我州公益活动的实践成果,进一步提高全民参与公益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明确各行政、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公益活动开展中的职责和任务;明确公益活动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避免和防止在公益活动中产生法律纠纷,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同时,条例的成功制定将是全国在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方面唯一率先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仅具有独创性,同时将为全国公益活动方面的立法工作提供实践经验。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今年年初,州党委将制定《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工作列入《州党委常委会20工作要点》,并将任务分解由州人大常委会牵头完成。州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条例》纳入《自治州“十三五”立法规划》和《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年工作要点》,将此立法项目作为自治区人大确定我州可以行使地方性法规立法权后的首部法规加以推进,成立了以州人大常委会主任索跃为组长,由州人大法工委、政府法制办、文明办、民政局等单位组成的条例起草小组。对于全民公益活动进行立法是一项创新性工作,目前并无直接的上位法作为立法依据,在法条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方面,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民政部等8部门印发的《关于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的.意见》为立法依据;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为体例参照;以我州公益活动实践和各省市志愿服务立法经验为基础内容,学习借鉴了北京、上海、福州等省市志愿服务工作条例,特别是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6月29日颁布的《关于深入开展全民公益活动的决定》的经验和做法,《条例(草案)》前后修改8稿,并于11月初州人大常委会党组将《条例(草案)》及起草情况向州党委专题报告。按照州党委常委会决定要求:鉴于《条例(草案)》内容涉及政府职责和职能部门较多,州人大常委会将《条例(草案)》转交州人民政府进行修改完善。州人民政府将此项工作交州政府法制办具体办理,州政府法制办于2016年11月8日—23日通过书面致函、西部庭州网站发布征求意见公告等形式向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州直各群团组织、部分驻州单位、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广泛公开征集意见,并于11月25日邀请自治区、州十位专家召开了《条例(草案)》立法专家论证咨询会,对《条例(草案)》管理实践与立法技术上的疑难问题法学专家给出了中肯的意见和建议。针对征集到的修改意见及专家论证会提出的近六十余条意见和建议,州政府法制办专门召开三次主任办公会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消化和吸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12月21日《条例(草案)》顺利通过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现以议案的方式提交州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内容

州政府法制办重点从合法性、合理性、操作性、逻辑性、表意性等五个方面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主要修改内容:

1. 规范和明确了公益活动的参与主体,《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活动参与者包括公益活动组织者和公益活动参加者。此条表述高度概括了能够参与公益活动的全部主体范围,充分体现了“全民参与”这一内涵。

2. 对《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公益活动参与者的义务,从逻辑性和表意性方面进行了归纳修改。将《条例(草案)》中对公益活动参与者的要求,如:安排公益活动,应当考虑参与者的年龄、身体、知识技能等条件与公益活动所要求相适应,并根据需要开展相关培训;安排未成年人参与公益活动,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并征得未成年人监护人同意;参与对专业水平要求较高的公益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许可证书;公益活动组织者安排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公益活动前,应当为公益活动参与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内容统一并入公益活动参与者义务,第十四条由原来的六项修改为九项。

3. 对《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公益活动协议内容进行了归纳整合,由原来九项修改为六项。

4. 从合理性与逻辑性上对《条例(草案)》第三章保障与激励章节中的保障措施、表彰奖励、协调指导、考核评价、服务与管理、鼓励措施等方面进行了归纳整合。如,将散见于本章的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协调指导职责归纳为一条,即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自治州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协调指导职责是:自治州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指导公益活动组织者和受益者建立需求对接、资格审核、服务记录、嘉许回馈等制度,提高公益活动效果。

5. 按照合法性原则对《条例(草案)》第四章法律责任进行了重新梳理。

6. 对《条例(草案)》中多处词语表述进行了调整和修改,意图从表意性上更加清晰明确。

四、《条例(草案)》的结构框架。

《条例(草案)》力求做到法理立得住,内容“精准实”,效果管长远,操作有抓手,执行有依据,共五章三十三条。

第一章总则共十一条。重点明确了公益活动的定义、范围、原则、工作格局和管理职责等内容,明确公益活动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引导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组织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工作格局。规定了每年五月第一个星期日为“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日”,各县市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每月确定一天为各县市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日。

第二章公益活动参与者权利和义务共八条。明确了公益活动参与主体、公益活动参与者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签订公益活动书面协议情形和协议主要内容以及开展公益活动的禁止性条款。

第三章保障与激励共十条。围绕公益活动保障鼓励措施、表彰奖励和考核评价等方面,就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支持、保障以及社会责任作出了规定:鼓励公民个人根据自身能力和特点,合理安排时间,积极参与公益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公益活动中发挥带头示范作用。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公众人物和其他具有社会影响力的人士加入公益组织,参加公益活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应当将其工作人员参与公益活动的情况,作为其考核、晋升的重要参考。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公益活动参加者。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组织、参加公益活动的信息纳入其诚信档案。公民个人参加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经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认定,可在教育、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方面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四章法律责任共三条。明确对公益活动组织者和参加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评优选先;逾期不改正的,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建议取消精神文明单位荣誉称号或文明单位创建资格,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借用公益活动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公益活动组织者、参加者、受益者在公益活动期间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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