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合同中英文(精选7篇)
1.劳务派遣合同中英文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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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合同/劳务代理合同
(以日本为例)
甲方:(派遣单位)
乙方:(研修人员)
甲方与乙方就派遣乙方赴日本研修一事,经友好协商,签订合同如下:
第一条 派遣国家、地区、企业名称
一、派遣国家:日本
二、派遣地区:
三、接收企业名称:
第二条 研修内容(从事工作工种)
第三条 派遣时间 合同期为 年,自乙方离开大连之日起。
第四条 乙方待遇
一、在日本期间,乙方每月应得研修津贴 万日元,其中 万日元 由日方企业直接付给乙方,余额和加班费则由日方企业存入乙方银行帐户,归国前一次性发放。
二、乙方赴日本企业的国际间旅费由甲方承担,圆满完成合同后回国旅费由 承担。如因乙方个人原因提前回国,回国路费由乙方负担。
三、由日方企业按照其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向乙方无偿提供劳动保护用品、住宿、炊事用具和一定的文化生活条件。
四、由日方企业依其本国政府的规定为乙方办理研修生综合保险(慢性病、牙病治疗费、妊娠治疗费不予承保,乙方自行负担,休息期间无工资),税金、上下班交通费均由日方或甲方负担。乙方在合同期间因工作致病、残、亡所发生的医疗费、补偿费、回国的国际旅费、丧葬费及抚恤金由日方企业依保险合同的规定及日本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办理,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其它责任,但甲方负责与有关部门交涉救治伤者并负责将因工死亡者的遗物运回国内,连同赔偿金或抚恤金一并付给乙方家属。乙方非因工所致病、残、亡,如在承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依保险科目赔付医疗费、赔偿金;如不在承保范围内,其医疗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其它责任,但甲方负责与有关部门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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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治伤者并负责将死亡者的遗物运回国内交付乙方家属,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或其家属支付。如因个人原因致病、残,乙方需提前回国,其旅费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在合同期内,若发生自伤、自杀,保险公司(含日方企业)不予赔付时,由此发生的医疗费、提前回国旅费、丧葬费、运费等均由乙方或其家属自行负担,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其它责任。(如甲方为协助乙方和外国有关方面先行垫付了上述有关费用,甲方有权通过日方从乙方的研修津贴中直接抵扣。)
第五条 各方责任
一、甲方责任
1、负责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并向乙方如实介绍劳务项目的有关情况。
2、办理乙方出国前的培训和各项出国手续。
3、落实日方接收企业,在乙方抵达日本时的接站、住宿和工作安排等。
4、负责乙方在国外期间的管理工作,随时与日方企业联系,保障乙方的 合法权益。
5、处理乙方在国外期间伤亡的善后事宜。
6、负责乙方行为担保交付的房屋产权证或缴纳的行为保证金的管理和返还。如乙方圆满完成研修任务,甲方应在一周内将行为保证金本息全额返还 给乙方。
二、乙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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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国前(1)乙方应如实向甲方提供个人简历、政审材料及与所在工作单位签署 的合同。(2)到指定部门进行出国前体检,费用自负。(3)向甲方交付办理出国护照、签证手续费、培训费及其它甲方为乙方 出国先行垫付的费用,此费包含在25%的管理费中。(4)向甲方缴纳行为保证金1万元人民币或提供履约抵押保证有效的房屋 产权证。(5)负担出入境的行李超重费。
2、出国后(1)遵守外事纪律,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领导和管理,严格遵守外派人员守则,维护国家声誉。(2)遵守日本国的法律、法令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风俗习惯。(3)服从日方企业对乙方工作的分配和指导,按日方企业的要求认真完成自己承担的工作,遵守日方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个别人员因劳动态度恶劣、违法违纪,日方有权做好记录,终止其合同提前送回中国,乙方需 向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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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和日方企业赔偿经济损失。(4)不得因任何原因和为任何目的聚众闹事、参加罢工等政治活动、工人运动及宗教活动。(5)合同期满或需提前回国时,乙方应按甲方安排的时间准时回国,不得前往第三国或在当地滞留不归。回国后7日内将护照交还甲方,甲方返还护照押金,否则超期一天,罚扣押金金额的10%(按市外办和财政局的要求办理)。
第六条 违约与索赔 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将视为乙方违约。根据甲方与日方所签合同规定,除乙方须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外,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向乙方索赔损失。
一、故意隐瞒或虚报自己的劳动技能及健康状况,导致不能胜任工作而在 工作期满前回国者。
二、不遵守所在国的法律,严重侵犯当地的风俗和宗教习惯者;不遵守外事纪律,造成严重后果者;打架斗殴,酗酒闹事,盗窃企业或他人财物者;参与、组织、煽动罢工、示威等政治活动或宗教活动者。
三、不服从日方企业的管理,不遵守日方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听从日方企业的工作安排和指导者;擅自在业余时间打工者,或在合同期内私自出走,或合同期满不按时回国者。
四、拒不服从甲方的管理,威胁、恐吓、骚扰甲方管理人员者。
五、因个人原因造成自身或她人怀孕以及造成其它身心精神损害或不良影响者。
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将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赔损失。
一、甲方与日方所签合同有损于研修人员合法权益。
二、甲方向乙方变相超标准收取费用。
三、甲方未履行本合同书中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的相关责任。
第七条 不可抗力 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和我国与派驻国家关系恶化及两国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派驻国家治安及经济情况严重恶化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的,甲乙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 仲裁 如在合同执行中,甲乙双方产生异议或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有权将未能协商解决的异议或纠纷提交合同履行地大连市的有关司法机关裁决,适应法律为中国法律。
第九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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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务派遣合同中英文 篇二
一、关于劳务派遣机构的资质问题
目前劳务派遣机构如雨后春笋, 许多职业介绍机构开始从事劳务派遣服务, 但有些是经过政府许可的, 有些是擅自经营的。需要提醒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注意的是,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 要查明劳务派遣机构的资质。其必须是在当地工商局注册的法人单位, 并经当地政府劳动局或人事局批准, 具备劳务输出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同时,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如果与具备从事劳务派遣资格的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则该合同受法律保护, 劳动者有权向其主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应享有的权利。如果与非法从事劳务派遣的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则该劳动合同无效, 视为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的中介介绍, 直接向实际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 人民法院将根据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确定, 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其适用法律和承担法律责任就不一样。当然, 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 也应当查明派遣单位是否具备劳务派遣资格, 若与无劳务派遣经营范围的机构签订劳务派遣合同, 因主体的权利能力问题, 必然导致该劳务派遣合同无效, 不受法律保护。因此, 政府相关部门同时必须加强对劳务派遣机构的资质认证和监督管理。
二、劳务派遣有关《劳动合同》“期限”特殊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 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 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 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必备情况。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但是, 在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中有其特殊规定, 若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期限”之规定, 则无疑会产生法律上的纠纷。实践中, 用人单位出于规避用工风险的目的, 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 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发展迅猛, 一些劳务派遣单位为了逃避用人单位的责任, 在劳动合同中不与劳动者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 而是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期限或用工时间作为劳动合同期限。如果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期限为一年的, 劳动合同的期限也为一年;如果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提前结束的, 劳动合同也同时结束, 这样导致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合同期限极不稳定, 劳动者随时面临失业。为解决这个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 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三、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
劳务派遣运行机制, 存在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合同 (协议) , 三个主体, 即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 工资的支付是劳动合同的基础, 一般情况下, 劳务派遣合同及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支付的标准、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的,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 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如果劳务派遣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实际用工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那么, 当劳动者因工资支付标准、数额等产生争议时, 可以将用工单位作为被申诉人, 将派遣单位作为第三人。如果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受派单位直接向受派遣员工发放工资, 或者约定由派遣单位向受派员工发放工资的, 因劳动者是与派遣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派遣单位的主要义务, 因此, 劳动者应当将派遣单位作为被申诉人, (或) 将用工单位作为第三人。
在劳务派遣中, 同工不同酬普遍存在, 这也是某些企业选择劳务派遣方式的本意, 即降低用工成本。由于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现行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 只能界定为一般民事关系。故劳动者主张同工同酬, 往往在仲裁阶段无法得到支持。在法院审理阶段, 对同工不同酬做出认定和处理, 也较为困难, 因此, 劳动者在选择劳务派遣方式就业前, 应当全面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 了解被派遣单位的实际情况, 在与派遣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中, 对劳动报酬提出明确具体要求。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争议, 只能发生在劳动合同订立双方之间, 故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 应当向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由用人单位代为支付,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 办理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四、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及工伤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
社会保险金 (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当地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 的缴纳, 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 如果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与实际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已就社会保险金的承担、缴交问题作了特别约定的, 从其约定。如果未就社会保险金的承担问题做出特别约定的, 应本着“谁用工, 谁受益”的原则, 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责任。
工伤事故责任的承担, 受派单位作为劳动者的实际用工单位, 负有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的义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的, 劳动者可以将受派单位作为被申诉人 (被告) , 派遣单位作为第三人。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 如发生工伤事故, 由用工单位提供证明材料, 由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双方共同处理, 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协助用工单位, 为符合工伤条件的派遣员工, 办理工伤认定和待遇申请手续, 以维护劳动者的一切合法权益。
五、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
派遣单位及其派遣人员在提供劳务服务过程中, 接触到实际用人单位的商业信息、操作流程、设备或产品等, 实际用人单位所有仅向其内部员工公开的信息或实际用人单位要求派遣单位及劳务人员保密的信息资料等商业秘密, 派遣单位及其派遣人员均有义务予以保密, 不得泄露。派遣单位或其派遣人员违反保密义务对实际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用人单位应依据双方协议, 承担违约责任。同时, 用工单位有权根据派遣员工的实际工作岗位与派遣员工签订竞业条款, 派遣员工不得拒绝。否则, 用工单位有权向用人单位退回或调换派遣人员, 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经济补偿金责任。若用工单位与派遣员工签订了竞业条款的, 应及时向用人单位备案, 具体条款双方另行商订。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 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 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 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当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 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派遣人员的利益, 必须指出的是,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 不得超过二年。该竞业限制约定, 没有损害社会竞争秩序和公共利益, 维护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劳务派遣合同中英文 篇三
以下介绍海仲上海分会最近受理的两个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例:
(一)船员外派合同争议案
2008年6月10日,申请人XX船员与被申请人YY船务公司在泉州签订《船员外派合同》后,被派往“泰山真诚”轮任三副。但是9月15日,被申请人口头辞退了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于是,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海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并给予经济赔偿。
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告知其因旷工而被ZZ船舶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此事实直接决定被申请人是否与申请人订立外派合同的意愿,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申请人已按合同支付了申请人上船作业的相应工资,8月底申请人回家经用工单位通知未归返,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解除原劳动关系为自由船员,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外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被申请人应负责办理申请人赴外轮工作的出国手续及证件,而被申请人在未办完情况下违法安排申请人上船工作,申请人因担心承担法律责任而下船,不构成违约行为。用工单位要求不具备必要手续和证件的申请人回岗是不合理的,不能成为辞退理由。因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二)船员管理合同争议案
2008年11月18日,申请人XX船务公司与被申请人YY海运公司签订《船员管理合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所属的“盛安达108”轮配备全套船员,但被申请人拖欠船员工资及管理费,并于2009年1月20日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就擅自解散船员,故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海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及管理费,并赔偿违约金。
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隐瞒了两个重要事实:1.申请人的船员驾驶“盛安达108”轮于2009年1月1日在福建泉州石湖港触礁,造成被申请人重大损失;2.鉴于春节(1月26日)临近及“盛安达108”轮修理需几个月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于1月19日与船员达成共识:船员自动放弃2009年1月份工资;船员回家,等船修好后再定下步方案。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船员工资及管理费情况,也无须支付违约金。
4.出国劳务派遣合同 篇四
签约地点:xx签约日期: 2011年12月12日合同号:CNxxIC-
甲方:xxxxxxx发展有限公司乙方:x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地址:中国环城南路东段88号法定地址:电厂福利区28号
邮编:
电话:710000邮编:715000 020-82253200电话:090-6712000
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非洲刚果(金)的有关电气项目开拓,提供项
目信息与技术支持等事宜,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一、派遣人员的要求和工作期限
1.对乙方派遣人员的要求:派遣一名在国内从事过相应的电气工程施工安装或管理工作的人员,年龄在55岁以下,具有相应的资质与中地刚果(金)项目部配合,为甲方提供项目信息。
2.工作期限:派遣人员的工作期限暂定为6个月,最少3个月,最长12个月,工作期限按照派遣人员出入中国国境的日期计算;派遣人员在国外的作息时间与当地项目部工作作息时间一致;甲方可根据工程进度对工作期限予以延长或缩短,工作期满回国。
二.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
1.合同费用:
本合同每月费用为人民币11000元整(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不足一月按
日计算。其中包括乙方的管理费、乙方人员工资及个人所得税等。
2.支付方式:
a.本合同书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前支付一个月的费用,即人民币11000元整(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作为乙方人员出国准备的预付款。
b.以后费用每季度付款一次,即人民币33000元整(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c.乙方每季度收到付款后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
3.乙方帐户:
开户行:xx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
户名: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帐号:
三、甲方责任
1.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各项费用。
2.承担乙方派遣人员的护照、签证、认证、公正、保险及往返的国内、国际交通费;
3.负责乙方派遣人员在所在地的交通、食宿、办公费用以及提供必要的劳保用品。
四、乙方责任
1.向甲方如实提供派遣人员详细简历其个人资历及业绩情况,供甲方审查选择。甲方对拟聘人员提出的其他要求,乙方应如实解释。
2.乙方派遣人员必须服从,甲方及所在地项目部的工作安排和各项公司规章制度,高标准地完成各项工作(每个月向国内汇报工作情况一次)。乙方人员应遵守外事纪律、当地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在国内,国外的行为负责。
3.乙方人员还应参与当地项目部委托的其他工作,在交接完工作后方可离岗。
4.如乙方人员到现场后不能胜任委托的工作及环境条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人选。乙方人员回国,乙方自行承担上述两种情况下发生的人员回国费用,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双方协商解决。
5.乙方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等其他一切福利及费用由乙方按有关规定自行缴纳。
6.本合同生效后,如果乙方没有合理原因解除合同,应向甲方支付双倍的预付款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之而遭受的其它损失。
五、违约责任
1.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可要求甲方按市场利率水平支付应付款延期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赔偿,本条不免除合同规定的甲方其他权利义务。
2.对乙方的下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扣除本合同的部分款项作为乙方违约的处罚,扣除的最高上限为本协议实际待遇及费用总额的10%,本条不免除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权利义务。
a.没有严格执行当地项目部的各项制度,没有结合当地实际,提供虚假的信息; b.有明确事实证明由于乙方技术责任,致使开发的项目存在重大问题。
六.合同的解除
1.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可解除合同:
a乙方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b.受聘乙方人员违反法律法规;
c.受聘乙方人员长期患病等个人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
d.受聘乙方人员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时;
e.受聘乙方人员犯有擅自离岗或出走等其他严重错误时;
f.甲方遇有公认的特殊情况,有权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及其受聘人员的各项费用,并为乙方受聘人员办理必要的出入境等有关手续并承担其费用。
2.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可解除合同:
a.甲方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b.甲方破产或进入清算程序;
七、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
1.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任一方受国家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影响,而无法完成合同责任,则该方不应被视为违约,双方友好协商合同是否以及如何继续履约事宜。
2.乙方派遣人员如出现意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病故或工伤死亡),甲方按有关意外事件的责任与用人单位及有关部门全力配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在争议解决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九、本协议的签订、效力、解释、履行均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甲方: xxxxxx发展有限公司乙方: xxx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5.商务英文派遣信 篇五
兹证明***(姓名)女士自***(时间)起一直在***(公司)工作。她在公司担任***(职位),全年收入约***RMB。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Ms. *** (name), has been working in*** (company) since *** (year), she is working as *** (position), her annual income is around *** RMB.
我公司决定派遣***(姓名)女士去***(国家)做3天专业培训。培训内容关注于产品部分,包括***(主题)。培训结束后她将回国继续在***(公司)工作。
The company has decided to send Ms. *** (name) to go to *** (country) for 3 days professional training program, the training program is about the product segments, including*** (subject). After her finish the training program, she will come back to the company and continue her job in *** (company).
我公司将支付其全部生活费和机票费。
All the Living expenses, air flight tickets will be paid by *** (company).
如果你有任何其他问题,请直接与我联系。
Please contact me for free if you have any other questions.
***(签名)
***(职位)
***(公司)
电话:
传真:
*** (signature)
*** (position)
*** (company)
Tel.:
Fax:
6.劳务派遣合同中英文 篇六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劳务派遣人员,人文关怀
引言
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从设立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进一步界定“三性”工作岗位范围、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落实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和加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 然而, 长期以来, 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参加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工不同酬等违规用工现象, 频繁发生在劳务派遣人员身上, 这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劳务派遣人员的热情, 导致了劳务派遣人员的人心思动与流动过快, 身份的特性也决定了劳务派遣人员存在的消极心理。经常性的人文关怀, 是针对劳务派遣人员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的具体思想问题, 随时随地进行的教育疏导工作。深入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 对于巩固、深化思想政治教育效果, 帮助劳务派遣人员正确理解上级的决议决策及新《劳动合同法》带给他们的福音, 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 化解日常工作和生活中的矛盾, 稳定遇到突发情况和重大转折时的情绪, 抵制各种错误思想的侵蚀和影响, 防范各种不良倾向的发生, 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劳务派遣的现状
劳务派遣通常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要求, 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 用工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特殊用工形式。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分离是劳务派遣的最大特点, 被派遣劳动者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发生劳动关系, 而是与派遣机构存在劳动关系。但却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劳动, 形成有关系没劳动, 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形态。我国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的用工形式, 在实践发展中存在着劳务派遣机构繁多、资质良莠不齐, 被派遣员工的稳定性差, 员工流失率较高, 劳务派遣中同工不同酬等诸多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劳务派遣人员的积极性, 也决定了劳务派遣人员存在一定的消极心理。
二、劳务派遣人员的心理情况分析
(一) 自卑心理
由于体制方面的约束, 长期以来, 劳务派遣人员在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待遇都不及正式员工, 个别正式员工还不经意地会流露出对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歧视, 导致劳务派遣人员在用工单位产生低人一等、“二等公民”的自卑心理。主要表现为缺乏归属感和责任感, 政治热情和责任意识相对较差, 对所在单位的各方面发展的关注度不高。
(二) 不平衡心理
在用工单位中, 由于相同的工作岗位上并存着编制内的正式工和编制外的多元化劳务工的区别, 体制上的原因导致了同工不同酬现象。劳务派遣人员承担着与正式员工相同的、甚至更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量, 却享受不到与正式员工的相同待遇, 甚至于得到的是远远低于正式员工的待遇, 自身的劳动和价值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和认可, 个别劳务派遣人员由此产生不平衡心理, 认为没有受到公正的对待, 客观表现为情绪容易波动、发牢骚。
(三) 困惑心理
在对劳务派遣人员群体的调查中发现, 35岁以下人员占了相当大的比例。他们基本都是八十年代出生的青年, 刚踏入社会不久, 社会阅历不足, 世界观、价值观没有完全定型, 抵抗力、免疫力都不强, 加之在家里和在单位所受重视程度差别较大, 在思想、感情上难以接受, 对于自身的现状和一些社会现象不能完全正确的认识和面对, 存在困惑, 有时甚至会产生一些情绪的偏激和多变。
三、加强劳务派遣人员人文关怀的策略
加强人文关怀, 不但要从劳务派遣人员的思想意识上做工作, 更重要的是从根本上创新管理制度建设, 因此, 笔者从这两方面展开分析。
(一) 从思想意识上做工作, 加强对劳务派遣人员的人文关怀
1、以人为本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促进理想信念的提升
提倡人性化的管理模式, 做到以情管人, 不允许打骂体罚情况出现。并且以人为本, 适当进行暖心工程。通过给每一位劳务派遣人员办实事、解难题, 增强队伍的向心力。通过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加强劳务派遣人员的思想道德水准, 保障其具备正确的理想信念。要在劳务派遣人员中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荣辱观, 让劳务派遣人员能够有正确的自我认知、坚定他们的理想信念, 摈弃自卑心理, 正确面对所面临的现状, 并将思想政治工作和他们的工作情况、具体业务结合到一起, 促使劳务派遣人员理解形势, 使他们从根本上明白当前所在企业的管理模式, 并在此基础上做好自我定位, 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2、以企业文化氛围增强劳务派遣人员的责任意识
企业文化是企业的灵魂, 是推动企业发展的不竭动力。它包含着非常丰富的内容, 其核心是企业的精神和价值观。健康的企业文化氛围能够提高整体的凝聚力与向心力。笔者认为通过节假日组织进行各式各样的文化活动, 用积极的文化来熏陶员工, 用科学的方式管理员工, 用典型的力量激励员工, 使劳务派遣人员逐步产生主人翁责任感, 进而增强工作能力。
3、以激励措施激发劳务派遣人员的进取精神
良好的环境和措施能够激励广大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与集体认同感, 有利于塑造出一支优秀的劳务派遣人员队伍。设立与完善劳务派遣人员奖惩措施以及人员的激励措施, 根据实际需要, 多方增加劳务派遣人员的待遇。同时将劳务人员的工作情况和工资相挂钩, 表现突出者给予及时的奖励, 表现较差的给予相应的惩处, 以调动劳务派遣人员的责任心、积极性。
(二) 创新管理制度建设, 加强对劳务派遣人员的人文关怀
1、通过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签订, 加强对劳务派遣人员的法律保护
按照法律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务派遣人员之日起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并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前应核实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并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约定双方的权力、义务,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 应视为用工单位直接用工。
2、通过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全方位、多类型培训, 加强劳务派遣人员的综合素质和岗位适应能力
开展对劳务派遣人员的业务知识、专业知识、业务素质、心理素质和行业操守素质的培养。根据合同, 选派符合岗位需要的劳务人员。对从事特殊岗位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 须具备岗位要求的相关知识和专业技能。定时定期地对不同岗位的劳务派遣人员分别进行不同工作的技能培训及预案处理方式的培训, 提高他们的技能水平、改善自我认知, 使劳务派遣人员能够迅速的适应“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的要求, 更好的发挥劳务派遣补充用工的作用。
3、通过发挥监督职能的作用, 加强对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
充分发挥监督的职能作用, 通过督促检查指导, 严格落实新法的各项规定, 切实保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把监督工作往深度广度推进, 不能只浮在表面, 强化督查工作, 重点做到有针对性、计划性, 认真审核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派遣资格, 严格控制被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用工数量, 认真核实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岗位是否符合“三性”工作岗位的要求, 对劳务派遣人员真正做到“同工同酬”, 对违反新法的劳务派遣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从而促使新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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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劳务派遣合同中英文 篇七
关键词:劳务派遣;劳务派遣单位;发展问题;规制对策:行政许可
一、劳务派遣
(一)定义
《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劳务派遣这一特殊新型的用工方式。法条规定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通过法条的认真理解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又称劳动派遣或劳动力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按照要派单位(用工单位)的需要招聘劳动者并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其与要派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要派单位劳动,劳动过程由要派单位管理,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由要派单位提供给派遣单位,再由派遣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项事务;要派单位向派遣单位就提供的服务支付劳务费。 劳务派遣是一种异于传统劳动关系的“非标准化劳动力”配置形式,从两个主体跨越到三个主体,即涉及派遣单位、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三方主体,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形成“用人不招工、招工不用人”的劳动使用模式,已经脱离了传统的劳动关系模式即雇佣和使用一体化。由于其用工灵活,成本较低,转移风险等特点,实践中被大量企业采用,逐渐成为劳动力市场上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活跃发展。劳务派遣在我国虽然只有近二十年的历史, 但发展迅速, 劳务派遣机构不断增多, 派遣职员数量快速增长。劳动合同法已经肯定了该种用工方式, 并对派遣单位、派遣职员和用工单位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了规定。
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理解,劳务派遣是一种新的企业用人制度。这一制度与传统的劳动合同制度的根本区别就在于, 使用劳务的单位不与作为劳务提供者的自然人个人产生劳动合同关系, 而与作为劳务提供的企业法人发生经济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关系则由作为劳务提供者的企业法人与劳动者个人建立, 并通过派遣的方式将劳动者派往用人单位,提高企业员工的积极性,促使人力资源的合理分配,提高人力资源管理的效能,促进时间资源信息资源制度资源职能资源的充分利用。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兴的企业用人方面的制度安排, 既满足了追求企业效率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的需要,又有利于在扩大就业,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充分发展。因此, 劳务派遣安排对于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或者其他弱势群体再就业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主要特征:
1.劳务派遣过程涉及三方主体
传统意义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在现实用工过程中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派遣则涉及三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三方构成两种合同关系: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簽订派遣合同,建立派遣关系。
2.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分离,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雇佣和使用分离
正式雇佣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和劳动过程是统一的;而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和过程是分离的,劳动者和派遣单位只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存在实际的用工,只存在雇佣关系;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本质在于实际用工,而没有真正的劳动合同关系。
3.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对应关系发生了质的改变
对劳动者而言,从传统雇佣的一对一转变为一对多。以劳动派遣单位为中介,劳动者获得了为多个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的机会。对用工单位而言,用工单位可以与多名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务关系。
(三)劳务派遣的分类
劳务派遣可以通过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按劳务派遣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的结合程度可将常雇型派遣和登记型派遣;以用工单位的派遣工作的持续性分为持续性派遣和临时型派遣;按照用工单位的所在地可分为国内派遣和国外派遣;按照国家对劳务派遣的监管程度个、分为义务型派遣权利型派遣。
二、劳务派遣的起源和发展现状
(一)起源
欧洲起源说,依据欧洲法院检察总长的看法,派遣机构似乎发源于英国,时间介于一二次世界大战之间,在同一时间,1926年第一家业务急救公司在法国成立,业务范围包括文书写作,电话接线生等。
美国起源说,此学说为主流学说,大部分学者都以此学说为依据。劳务派遣最初源20世纪20年代美国人萨缪尔沃克曼创立的人力租赁的业务模式随后这一新的用工形式逐步扩张至西欧日本等国,使得这一种新型的灵活的劳动者管理模式在全球有了很好的发展。
(二)中国劳务派遣的发展
中国劳务派遣的引入和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用工单位以及外部规制都呈现不同的特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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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中期,涉外劳动派遣阶段。在此段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外资企业住进我国设立办事机构。由于缺乏法律规制安全问题的考虑,外资企业驻华机构不能直接接聘请劳动者,要通过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所指定的单位办理,实际就是采用劳务派遣方式,中国公民对外劳务同样要通过国家设立的相关服务单位同意派遣。这些服务单位是第一批劳务派遣单位,当时派遣劳务管理相当放松,没有特别的管制。
第二阶段,20世纪90年代中期到21世纪初期,国企改革劳务派遣阶段。国有企业改革致使大量工人下岗,同时城市涌现大量进城务工人员,劳务派遣成为安置下岗职工及进城务工人员的重要途径,国家地方先后出台相关政策解决这些人员的就业。此时劳务派遣单位有三类:一是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依托公共就业部门成立的劳务派遣机构;二是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依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成立的劳务派遣机构;三是大型国有企业内部成立的劳务派遣公司。随着人事制度的改革,许多国营企业也先后淡化了国家行为的色彩,转变为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劳务派遣用工也逐步为市场认知并接受并扩散至国企民营政府等非外资机构,从事劳务派遣机构也扩散至包括民营企业在内更大范围的主体。
第三阶段,21世纪初期至今,劳务派遣市场化发展阶段。此阶段劳务派遣单位的专业化水平大幅度提升,市场不断完善,劳务派遣成为各类公司的重要用人方式之一。2008年生效的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劳务派遣特殊用工方式,使劳务派遣合法化,使之更加权威化,提高操作性。虽然规定了相关的内容,但是已经存在争议,严重落后于高速发展的劳务派遣管理,因此,要完善劳务派遣制度,从劳务派遣单位的定位准入制度,用人单位的规定,权利与义务,同工同酬的具体措施等。
三、劳务派遣单位发展的具体问题:
(一)劳务派遣单位设立条件模糊性,导致派遣单位过度增加,泛滥化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这两条只是模糊的解释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条件,只是规定最低注册资本是五十万,而基本条件按公司法的规定,不确定因素随时存在。劳务派遣公司可以是什么性质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两种形式均可。而劳务派遣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与一般公司设立应该不同,应该建立设立审批制度和备案制度,加强对其管理。不然的话,劳务派遣单位与日俱增,劳务派遣形式这种非典型性劳动形式实力壮大 与典型性用工形式地位悬殊的形势,取代典型性劳动形式的主导地位,这就呈现出病态式发展,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发展。随着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管制加强,我们要出于对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利益考虑,提高派遣单位的抵御风险和预防风险的能力,促进派遣单位稳定性发展。因此,五十万的问题也是值得商榷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出资方式的模糊性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不仅可以用货币出资还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那么设立一家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可以以非货币形式作价出资呢? 对于这个问题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出资人想以一家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一家劳务派遣单位按公司法的规定只要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就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在现实中设立人只要准备好15 万元的现金就可以了。这就违背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之所以要求设立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低于50 万元,其根本还是在于通过对注册资本的严格要求增强劳务派遣单位的抗风险能力,促进劳资和谐发展。
(三)各种不当劳务派遣存在
真正的劳动派遣下有不当派遣之假象,混杂于实质真正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其中包括隐名派遣,即從事派遣劳动业务之机构将其真实业务隐匿于其他名称之下,以非派遣形式从事派遣业务。自设派遣。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合谋派遣即员工本来为直接雇佣工人,但是该员工的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务派遣机构合谋,刻意的强迫劳工转变身份,即强迫劳工与本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不离岗的情况下,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从而转换劳动关系,此种形式并不少见,还有其他层出不穷的不当形式的派遣,应该加强规制。
(四)派遣单位的派遣范围的模糊性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此规定的不确定性导致劳务派遣的范围的无限扩大化,不利于劳务派遣的争吵的发展。此问题有两个:一是“一般”词义的理解。一般而不是应该必须一定,是属于权力性规范任意性规则,不具有强制性,使劳务派遣单位的选择性增多,不利于管制,如果一般转换成必须应当的话,意义大不一样,范围确定了,纠纷也少了,劳务派遣也和谐了,二是如何理解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虽然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相对应的范围,但条例和相关规定已经解释了其范围,但是效果还是不好,在现实中还是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范围还是不确定性,使得劳务派遣单位权利的膨胀,不利于劳动者的权利保障。
(五)监管力度不大,派遣纠纷增多
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对于新兴的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相关部门只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相对放松对其管制,从而间接地促进其发展。经济发展了,矛盾突出了。由于放松管制,导致派遣单位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利用压倒式来损害派遣劳动者的权利,而且派遣单位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使得劳资关系紧张,矛盾日益突出,大大打击了劳动者的积极性,不利于整个劳动市场的和谐发展。
四、我国对派遣单位的市场准入规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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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实行行政许可,提高注册资本的标准
现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从事劳务派遣的单位增长较快,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由于劳务派遣单位准入门槛低,承担责任能力差,风险担保能力低,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赔偿。为促使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经营,正在热议的并向人大提出议案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并对取得许可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包括将注册资本要求由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提高到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等。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行政许可制度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是客观的,也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体现。劳务派遣作特殊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应该有一定的特殊性。然而,此种特殊性不能仅系于注册资本而应该着重强化实际的责任承担能力和风险担当能力。因此,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应该采取许可制,此种为行政许可,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和程序再根据其人员资金劳务派遣计划等多方因素综合核定是否许可,不得与行政许可法相冲突,且许可证应该设定一定的期限,可以设定为五年。期满前劳务派遣单位必须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才能继续进行劳务派遣。否则的话,不得进行劳务派遣,私自进行就会受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二)肯定并促进劳务派遣单位出资的多元化,设立资金担保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了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这与国际劳务派遣的宽松潮流是一致的,但是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的劳动力市场情况是不一样,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味追求国际形势而忘乎所以,这会物极必反的,最后的结果是自伤。我们应根据我国现实的劳务派遣发展的具体情况。因此应从下面两点做起:一可以借鉴德国法国的模式,建立准备金或者担保金制度,在设立劳务派遣单位是应缴纳一定的准备金,应该有最低限度标准。每年应根据劳务派遣单位具体的盈利来提高准备金的金额,这样就可以保障员工的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权利,使员工没有后顾之忧,更加提升了员工对企业的信心,提高其积极性。二应实现资本的充足性灵活性,体现其公司法资本性的精神,,不仅可以有一定的货币出资,而且可以以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方式,经有关验资机构验资,但是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货币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30%,双手抓才能保障派遣单位的健康发展。
(三)确定劳务派遣单位的派遣范围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进行派遣,相关的规章和条例,对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定义范围进行了规定,但是具体的范围没有规定,导致其仍不确定,具有模糊性。不利于规制劳务派遣单位,使得劳务派遣单位权力扩大。因此,我们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采取列举式或者禁止性规定来确定劳务派遣的范围,如德国排除了建筑业。
我们应该限定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应该综合考虑我国各个行业的综合发展情况,可以特别考虑采矿业,建筑业,农业,运输业等,对特定行业的用工单位或特定岗位应该禁止使用劳务派遣,如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共安全的单位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岗位不得采用劳务派遣。
(四)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管
由于劳务派遣法律规范不健全,导致劳动派遣呈现不正常的发展状况,问题层出不穷。据调查,现在的劳动纠纷40%来自于劳务派遣,可见规范劳务派遣的责任重大,现实中劳务派遣单位与当地的企业和劳务行政管理部门关系暧昧,使劳务派遣单位不太畏惧法律的处罚,劳动派遣单位在这种保护伞下可以违法派遣。由此可见,应该加大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管理和检查,对于违法派遣应严厉处罚,不能放纵。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劳务派遣的情况,应随时性关注劳动者的劳动权实现情况,而且要具体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具体惩罚措施,对不同的违法派遣应对号入座,对严重损害劳动者权力的应严厉处罚。
结语:
劳务派遣这种新型的劳动用工方式,基本特征是雇佣和使用相分离,不在一起,使其更具有灵活性,对促进经济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每件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在经济发展的背后隐藏了很多劳动矛盾,有些劳务派遣单位不具有资格违法进行派遣,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利,使其没有保障。正处于《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讨论议程之际,本文只是从劳动派遣单位的方面,分析其问题和解决办法,来缓和劳资矛盾,在管制放松的发展时代下我国应设立相关的保障制度和条件,这不是矛盾,而是一种完善,健全劳动派遣制度,更好的为劳务派遣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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