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背后

2024-09-06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背后(精选4篇)

1.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背后 篇一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办案流程时限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民行处)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处办案工作,提高办案效率,切实保证办案时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下称《办案规则》)和《四川省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工作细则》(下称《办案细则》),结合本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案流程时限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处受理立案组负责案件受理、立案审查工作及整个办案流程的时限督察工作。

第三条 对本院直接受理、立案的案件(含交办案件),以及下级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含请示、复议案件),自收案之日起纳入办案流程管理机制,启动办案时限管理系统。

第四条 受理立案组对于本处直接受理或本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来信来访后移送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应当按照《办案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自收案之日起二十五日内提出是否立案或转办处理的意见,报经分管处长审批后,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或转办处理的决定。

高检院或省人大、政法委等领导机关通过院督办室交办的案件,受理立案组只进行受理形式要件的审查,符合《办案细则》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形式要件的,应在三日内作出受理登记和立案决定;不符合《办案细则》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告知申诉人补充受理所需的材料,并在申诉人补充完材料三日内作出受理登记和立案决定。

第五条 对于已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受理立案组应当在决定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申诉风险告知书送达申诉人;将立案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连同申诉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

第六条 对于已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在决定立案后三日内,受理立案组应当办理调(借)阅法院审判卷宗手续,连同《立案决定书》送达相关法院,完备有关借(调)卷手续,并及时调(借)齐全案审判卷宗。

涉及成都地区以外的调(借)案卷,原则上委托当地检察机关进行,但交办案件除外。

第七条 下级院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受理立案组应当自收案之日起二日内作登记性审查处理:对于案件材料齐全(包括原审审判卷宗)符合审查条件的,移送相关办案组并办理案件交接手续;对于案件材料不齐,不符合审查条件的,通知相关下级院补充材料或退回补充完善。

下级院对个案问题的请示或申请复议的案件,受理立案组应当在收案登记当日呈送分管副处长审批(分管副处长不在时可呈送其他处领导);分管副处长(或其他处领导)应当根据请示、复议案件的具体情况立即确定案件承办人;受理立案组按照处领导的批示意见,二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办案组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自立案件调齐审判卷宗、下级院提请抗诉案件材料齐备后,受理立案组应当按照分管副处长的批示,在二日内将案件移交给相关办案组并办理案件交接手续。

第九条 办案组在接收案件时,应对案件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查,对于缺少审判卷宗不具备审查条件的,可以拒绝接收案件,由受理立案组完备材料后再移交,但经办案组同意而缺少审判卷宗的除外;对于符合审查条件的,应当签收并在收案当日确定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人应当于接收案件当日向办案督察员登记并报告分管副处长。

第十条 承办人的审查期限:承办人自接收案件之日起,自立案件、下级院提请抗诉案件和复议案件,不得超过三个月,请示案件不得超过一个月。

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在审查过程中需要调查、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案件,或者有和解可能需要做和解工作的案件,在规定的最长审查时限内不能审查终结而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二个半月届满后三日内填制《申请延长审查期限审批表》,报分管副处长审批。

第十一条 分管副处长对于案件承办人提出的延长审查期限申请,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延长理由成立的,签注明确意见后在二日内呈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分管检察长同意延长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一个月;分管检察长不同意延长的,分管副处长应当督促案件承办人在十日内写出案件审查终结报告(未查明或难以判断的事实应予说明)。

第十二条 受理立案组负责本处办案流程时限管理工作,应当确定办案时限督察管理员,具体负责案件的督促催办和办案时限预警。

办案时限督察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办案细则》规定和本处办案流程图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的案件项目登记备查制度,通过督促催办和对各环节办案时限的督察预警,对本处办案流程时限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二)按照《办案细则》规定和本处办案流程图的要求,建立健全交办案件督察机制,对高检院交办的案件或省人大、政法委等领导机关通过院督办室交办的案件,优先督办催办并按时报告结果或办案进度。

第十三条 本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含交办案件),自收案之日起第二十个工作日尚未作出是否立案或转办处理的,办案时限督察管理员应当向案件承办人发出《办案时限临界预警通知卡》,由承办人签收后存根备查。

案件承办人自收到《办案时限临界预警通知卡》后,应当在三日内提出是否立案或转办处理的意见,并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结。

第十四条 本院自立案件(含交办案件)和下级院提请抗诉案件,案件承办人自接收案件之日起两个半月尚未审查终结的,办案时限督察管理员应当于两个半月期限届满之次日,向承办人发出《办案时限临界预警通知卡》,由承办人签收后存根备查。

承办人自收到《办案时限临界预警通知卡》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自接收案件之日起,请示案件经过二十五日、复议案件经过两个半月尚未审查终结的,办案时限督察管理员应当于该期限届满之次日,向承办人发出《办案时限临界预警通知卡》,由承办人签收后存根备查。

案件承办人自收到《办案时限临界预警通知卡》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结。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超时限办案:

(一)本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含交办案件),自收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既未作出转办处理,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

(二)自立案件(含交办案件)、下级院提请抗诉或申请复议的案件,承办人自收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审查终结,也未申请延长办案时限,或者经申请延长未获批准而未审查终结的;

(三)下级院的请示案件,承办人自收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审查终结,也未申请延长办案时限,或者经申请延长未获批准而未审查终结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之各条要求,纳入本处工作目标考核,违者将按照本处目标管理办法扣罚目标分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办案,取消其评选先进的资格,其考核不得评为合格(称职):

(一)严重超时限办案的。即立案审查环节超时限两个月以上;抗诉审查环节未经申请或经申请未获批准延长,超时限三个月以上;经申请获准延长后又超时限三个月以上的;

(二)多件次超时限办案的。即一人在一年内超时限办案的案件比例超过其所办案件总数的20%的;

(三)办案时限督察管理员不认真履行督察职责,渎职失察,不报告督察情况;对上级交办案件未按要求报告结果或进展等,导致本处超时限办案的比例超过20%,或者造成本处目标考核被扣罚目标分值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处务会讨论并报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自印发之日起生效试行。高检院或本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印发之前尚未办结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在《规定》印发后五日内报告分管副处长并登记备案的,可以按照《规定》重新计算办案时限。未登记备案的,按照承办人原接收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时限。

发布部门:四川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2.民事行政刑事申诉指南 篇二

一、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条件是什么? 人民检察院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1)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2)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4)自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申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3)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4)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5)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应当提供什么材料?

申诉人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有律师代理的,须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申诉书应写明哪些事项?

申诉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联系电话)。2.明确具体的申诉请求。3.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检察院如何处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1.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决定不立案的,在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送《不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的,在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送《立案决定书》,向对方当事人发送申诉状副本及《立案通知书》。对方当事人接到申诉状副本后,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反驳意见。

2.对已立案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调借阅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提请抗诉或者抗诉的决定。案情疑难复杂或者因补充调查等原因在三个月内不能审结的,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延长期限内仍不能审结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延长。案件审查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审查:(1)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2)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3)当事人自行和解的;(4)应当终结 的其他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应当向当事人发送决定书。

五、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提出抗诉后有什么法律效果?

1.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裁定终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2.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检察人员将依法出庭支持抗诉。

六、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是否收费?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但有关鉴定、文印等调查取证费由申诉人承担。

刑事申诉须知之一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受理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包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2、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3、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4、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5、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人民检察院省、市、分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3、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4、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刑事申诉须知之二

刑事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刑事申诉主体包括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刑事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指定证明;

3、刑事申诉人应当出具申诉书,提出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其家庭地址及联系方式,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印件。

4、刑事申诉的复查: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申请刑事赔偿须知:

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应由国家给予的赔偿。

下列情形检察机关负赔偿义务,是赔偿义务机关:

1、检察机关在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的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检察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的;

3、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有关人员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检察机关不承当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罚的;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对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羁押的;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羁押的;

4、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检察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的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刑事赔偿案件办理期限: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应予赔偿的,应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3.关于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调研报告 篇三

抗诉制度的核心目标应当是为了制约审判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监督司法腐败,体现权力监督权力的思想,宣示制度的正义和平衡。极端追求客观真实,而置裁判稳定以及回复法定秩序于次要地位,不仅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总处于不稳定状态,也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性和诉讼的公正性。不仅社会大众,特别是检察机关,除了保持对判决既判力的尊重外,还应对案件保持足够的中立性,不能因为其法律监督身份而对一方当事人表现出倾向性保护。

(一)抗诉机关恪守“中立”的程序构建

1.构建听证程序,让抗诉机关在申诉审查阶段恪守“中立”。为切实保障申诉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在抗诉审查阶段应建立听证程序,以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就操作层面而言,该程序应涵盖以下内容:一是检察机关在决定立案受理申诉人申请后,应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告知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其他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将该意见送交另外的当事人;三是申诉案件进入审查阶段后,应给予申诉案件各方当事人同等的举证期限;四是对拟决定提起抗诉的申诉案件,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五是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规定召开听证程序,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制作《审查终结报告》。

2.规范调查取证行为,让抗诉机关“不偏袒”地调查取证。《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取证:(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关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而未予调取,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法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我们认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准许,以及证据相互矛盾,法院是否依职权调取,属审判权的范畴,抗诉机关不能因法院未准许或未依职权调取,而让抗诉监督权直接取代审判权,正如即使法院裁判存在错误,检察机关亦不能自行审理该案件是一样的道理。对此情形,抗诉机关可以作为抗诉理由向法院提出或者在提出抗诉的同时,单独就调取证据问题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而不能自行调取。

关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证的情形。我们认为,在民事、行政案件中,法律已就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抗诉机关作为公权机关不能逾权去打破这种立法设置的“对抗平等性”,即使确实存在有伪证情形,其举证责任亦应归结为案件当事人,检察机关不应主动调取证据。同时,如果涉及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或者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证据,以证明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则抗诉机关也不应主动调取证据。

关于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贪贿、徇私、枉法等情形。我们认为,这恰好是法律直接赋予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职权,此情形下,不仅抗诉机关可以调查取证,并且是应当调查取证,并可以在再审程序中直接向法庭出示。

(二)准确界定抗诉机关的诉讼地位和任务

民行案件抗诉机关,在民行再审案件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再审程序启动者,也是再审诉讼监诉人。启动者身份,再审程序一旦启动,其职能即完结,监诉人身份,其贯穿于再审程序始终,但其又是超脱于原、被告双方利益而仅代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三方。于此,关于抗诉机关的庭审任务,可做一般与特别区分。就一般情况而言,抗诉机关具有宣读抗诉书和发现庭审违法活动的责任或权力;就特定情况而言,抗诉机关还具有发表出庭意见的责任或权力。如因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序良俗而提起抗诉,或者因原审审判人员存在贪贿、徇私、枉法等而提起抗诉时,抗诉机关就不仅仅是对原审案件当事人利益的干预,更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和捍卫者,这种情况下,抗诉机关不仅可以调查取证、举证和质证,还可以发表出庭意见,参与法庭辩论,以及进行最后陈述等。

(三)科学制定抗诉案件评价机制

4.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背后 篇四

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00年07月31日

生效日期:2000年08月10日

为了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强化审判监督,规范我省法院对民事、经济、行政再审申请审查听证的程序,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增强复查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我省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包括申诉案件,下同)时,通知当事人到庭,听取当事人对有关申诉理由、争议事实、证据的说明和意见,以决定案件是否应当进入再审程序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 对再审申请的听证,由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庭组织进行。

第三条 审查听证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的范围

第四条 对再审申请是否听证,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申诉明显无理的,经合议庭评议,可不经听证直接予以驳回。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情形的再审申请应当重点听证:

(一)以新证据为申请再审依据,经确认可能导致案件事实和实体处理改变的;

(二)原判采用未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或者未采用已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可能导致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的;

(三)原判可能遗漏当事人或者追加第三人承担义务、享有权利错误的;

(四)原判事实不清,必须重新认定案件事实的;

(五)其他原因必须听证的。

第六条 原判认定证据正确、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或者实体处理错误的案件,不须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提起和运作

第七条 需要进行审查听证的,由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初步审查后提出建议,报审判长决定。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确定听证后,应当书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通知各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听证的内容、时间和场所。

第九条 再审申请人接到听证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撤回再审申请,予以销案处理。销案处理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被再审申请人接到听证通知后,不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中止听证或者进行单方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法官和书记员必须着装听证。听证活动的场所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工作场所进行。

第十二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三条 听证活动可由一名或者一名以上法官参加,其中一名法官主持。合议庭全体法官参加的,由审判长主持。

第十四条 听证法官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主持听证,引导当事人正确听证,必要时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

第十五条 听证法官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徇私枉法,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和请求的意见进行抗辩;

(三)对案件的证据向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回答听证法官的询问和对方当事人有关案件问题的质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八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法官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法官确认。

第十九条 根据听证需要,听证法官可以同意或者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听证法官核对听证当事人、参加人,宣告听证法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法官宣布听证开始和听证的原因;

(二)再审申请人陈述申请再审的理由、证据和请求;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听证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陈述,并出示主张自己观点的证据;

(四)当事人之间经听证法官允许,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答辩,或者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法官宣告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经听证认为再审申请明显无理的,合议庭现场评议后,可当场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并在听证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发《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听证法官根据下列情形,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听证法官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当事人到场或者有关的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参加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法官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法官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

(二)再审申请人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解散,不能确定其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正在审查的案件已经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者检察院抗诉,不需要再举行审查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笔录在案,由听证法官签名确认。

听证笔录应当由所有出席听证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法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对案件及时评议。

第四章 附则

上一篇:国庆节商店营销活动方案下一篇:连续观察小动物日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