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5-03-14|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精选10篇)

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篇一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1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利,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巴斯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软件大厦北楼三层N-305室。

法定代表人:Cheung Harry Lup Sun(张立申),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北方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4号。

法定代表人:万克,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理由:

1、确定本案管辖权,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和计算机终端均不在天津,上诉人的住所地亦非常明确。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2、被上诉人将不是竞争对手的原审被告天津北方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明显滥用诉权,规避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利用互联网发布信息侵犯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是著作权侵权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权不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原审被告天津北方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是本案被告之一,且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张 妍

代理审判员 陈灿平

二ΟΟ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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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篇二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民事法律问题产生的原因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 是因为该法的立法设计不合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该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并送达当事人。”上述规定会出现如下的矛盾:

第一, 《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性, 但不可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是公安机关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如果该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 (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 而不履行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事故当事人有权以该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二,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第一手资料, 不仅是追究交通肇事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 更是办理交通肇事犯罪案的重要控罪证据。但是, 若当事人对如此重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 却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丧失了权利救济渠道。

第三,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与证据的特性不符。我国诉讼法对可采用的证据采取穷尽列举的方法进行了规定, 其中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法定证据进行单列。一般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结论最为相近, 应属于鉴定结论的一种, 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鉴定人、鉴定机构、委托鉴定单位, 也无权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普通证据提交法庭质证, 由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的合法、合理性作出裁决, 就有司法干预行政之嫌;若人民法院作出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矛盾的结论, 又使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的适用产生矛盾。这种让法院和当事人都束手无策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显然与证据特性相去甚远。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

为解决上述问题, 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 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 区分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后, 所出具的法律文书, 并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描述, 即通过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以及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调查, 对证人的询问、取证等其他调查结果和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的检验、鉴定结论, 了解到的事故现场状况、当事人基本情况、事故损害结果等基本性的事实;二是根据基本事实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事故原因的专业分析和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评估, 即对于以上所收集到的相关证据材料, 交通管理部门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经验、技术手段和相应设备进行分析, 从而得出一定的结论, 这个结论包括交通事故引发原因的结论, 也包括在引发事故原因中, 当事人相关责任的结论, 而在由意外事件造成的交通事故中, 事故认定书只有引发事故的相关原因结论, 而不涉及当事人的责任。

这两方面的内容共同组成了《交通事故认定书》, 但是对事故原因的专业分析和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评估部分并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必不可少的内容, 在特殊情形下可能没有, 如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的记录内容和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记录内容就分别缺少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的认定。因此, 根据调查收集、保全的证据确认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体内容。这一点也可以从交通立法的表述中表现出来:之前已失效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包括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四大方面, 而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主要是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尽快恢复交通、对现场勘验、检查以及收集证据。

由此可以看出, 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 其必须履行的职责是处理事故现场, 全面、细致地收集、固定事故相关证据, 为此后的相关赔偿或处罚的认定提供基本的事实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即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判实践中的效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判实践中的效力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同部分进行确定。一方面,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描述部分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内容, 在审判实践中应该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这是因为:第一, 由于交通事故现场的保留具有一定的时限性。而交通管理部门是目前唯一由法律授权管理交通事故的机关, 能及时掌握到第一手的、全面的、真实的证据材料;第二, 200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交通部《交通事故处理作规范》详细地规定了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遵守的现场处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行为规范, 这保障了处理事故的人员搜集证据、保全证据行为的规范性;第三, 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一般都具有较丰富的经验, 对证据的收集较为专业, 对事故基本事实的描述, 都有相应的证据资料证明;第四, 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与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和客观性。而且,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58条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调查取得的证据要进行审查, 并且审查的标准完全符合我国现行的诉讼法以及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对定案证据的要求。

另一方面,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责任认定部分, 其在审判中的应等同于专家意见或专家证言, 英美法系中专家证人依据他们在本专业或本行业的相关知识、经验出庭作证, 如果他在某一特定领域内具有的专业知识或经验对事实认定者认定案件事实有所帮助, 他的意见陈述即有证据能力[1]。像任何证据一样, 专家意见可以通过交叉询问被反驳。这一部分的证明力完全由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加以采信, 法官没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当事人责任的义务。当事人也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诉讼和抗辩, 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

而目前理论界之所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出现诸多的争议, 原因就在于过多地从法定证据种类的角度考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因该问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设计所致, 故也只能从立法上着手加以解决。笔者认为, 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 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 那就应该把它设计成为名符其实的证据。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关规定, 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近的证据种类有两种: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看,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所作出的一种结论, 不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更接近于鉴定结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规范执法, 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和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只有在立法中把《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规定为“鉴定结论”, 确定有资质的鉴定人 (1) 、规定统一明确的归责标准、制定完善的鉴定程序, 才能彻底解决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性质不确定引发的各类问题。

综上所述,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定位模糊、责任认定标准不一, 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取舍, 当事人的权益救助无法保障, 理论上也颇有争议, 存在种种弊端。因此急需从法律上将其定位为鉴定结论, 并按照鉴定结论的规定重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程序及救济渠道,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 其证据属性定位模糊、责任认定标准不一, 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取舍, 当事人的权益救助无法保障, 理论上也颇有争议, 存在种种弊端, 为解决上述问题, 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民事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

参考文献

3.法院裁定为何成为一纸空文? 篇三

2002年雄心勃勃地在松桃展开考察时,湖南商人田应东并没有预料到今天。

变卖了全部家产投入贵州松桃县准备大干一场的田应东不会想到,千辛万苦走上正轨后,经历了股份转让和承包权转移等风波,在新承包人刘益平的经营下,自己的公司会渐渐走向破产的边缘;他更不会想到,在他最终走上诉讼之路,希望找到一线生机来挽救企业的时候,本已到手的那份像一纸给死刑犯人的赦书一样令其喜出望外的法院裁定书,却因为一句“暂缓执行”就再也没有了下文。

数载心血面临危机

经过近一年的考察权衡,2003年7月,田应东和朋友李仕云一起在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乡投资成立了松桃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田应东本人出任公司代表人。

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得到了世昌乡政府的大力支持。双方签订了引资合同书,世昌乡人民政府在土地征用、税收政策、电力、水力及原材料供应、事业性规费收取等各方面都提供了不同程度的便利。这一切使田应东更加信心十足。“我变卖了全部家产,向银行贷了款,还向亲友借了钱,我几乎把全部的财力物力都投入进来了。”

全情投入令田应东看到了回报的曙光。2004年1月28日工厂竣工,并于同年3月25日正式投产。一年半以后,第一条生产线完全启动,并取得了较好的效益。为提高生产效益,公司决定将管理体制更改为股东承包体制。2005年10月1日起,田应东完全承包起了这个公司。而就在这段期间,513.75吨的建厂以来最高月产量纪录也出现了。田应东认为工厂的未来一片光明。

但就在这个时候,不和谐的声音出现了。2004年初,一个名叫刘益平的福建人接受了原股东李仕云的股权转让。他虽然没有对田应东承包公司提出异议,但在看到生产效益越来越好之后,他却开始闹着要由自己来承包了。

“当时我的承包期还没有满,但是他以各种理由干扰我承包,非要自己承包不可。”田应东回忆当时的情况十分无奈。为了不影响两人间的合作,田应东答应将承包权让给刘益平。

2006年7月3日,公司和刘益平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但是令田应东始料不及的是,就在刘益平承包之后不久,公司开始走向下坡路,月产量急剧下滑,公司开始长期处于半停产状态,累计亏损达到了330余万元。更令田应东无法接受的是,刘益平没有和他这个公司代表人商量,就申请了公司名称变更,公司改名为松桃三和锰业集团群兴有限责任公司。

在无法扭转亏损,第二条生产线的承包费用无处着落,并长期拖欠工厂管理人员工资的窘境下,刘益平发出了“股权转让通告”。田应东不希望自己的一片心血最终破灭,和刘益平进行了多次协商,但都无法取得共识。世昌乡政府为拯救企业、保障税收、稳定就业,也出面斡旋,希望刘、田之间能妥善解决工厂亏损的局面,但也是收效甚微。

救命符一样的民事裁定

眼看着自己的厂子一天天地烂下去,田应东再也坐不住了。他希望能够用法律的武器挽救自己的企业。2007年4月23日,田应东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公司和刘益平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并于4月25日递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将松桃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先予执行给自己经营管理。

田应东对最后胜诉很有把握。原因在于,在当初和刘益平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乙方亏损达到乙方在甲方企业内自有原始股本80%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刘益平的原始股本金是350万元,而他造成的亏损超过了330万元,早就已经超过80%了,我要求终止合同,完全合法合理。”

2007年5月21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松桃三和锰业集团群兴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省松桃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先予执行给原告贵州省松桃群兴锰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田应东管理。

在这份民事裁定书中还注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拿到这份裁定书,田应东一直揪着的心终于放宽了一些。无论如何,公司重新回到自己的手中,尽管目前公司处境十分不利,但是起码自己可以尽情施展拳脚,争取力挽狂澜了。

然而,此后发生的一切,田应东感到完全无法理解。

全年奔走至今无果

裁定书送达后,松桃县法院民二庭通知田应东在5月26日上午8点半做好准备,法院执行局将会同乡政府、派出所等各部门一起到公司来完成裁定执行。但是,一直到中午田应东都没有等到来人。不明所以的田应东打电话给民二庭庭长熊启林和执行局局长杨光建,得到的答复却是:“上面通知说要暂缓执行。”

后来,田应东得知,暂缓执行的原因是“地区中院的领导打电话下来了。”他一下子联想到了刘益平拿到法院裁定书后,在厂内外公开撂下的一句话:“法院算什么?裁定书顶屁用?我只要到上面走一趟,裁定书就是一张白纸。”

田应东不相信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会等于一张白纸。他给铜仁地区地委政法委写了一份反映材料,时任地委政法委书记熊德威在他上交的材料上亲笔写道:“转送松桃县委政法委依法督促办理。”但还是没有任何音讯传来。

田应东又向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铜仁中院认为这是松桃县法院的裁定,应该找县法院执行;而县法院又坚持说是由于中院领导通知要暂缓执行。时至今日,田应东也不知道县法院所说的这个“中院领导”究竟是谁。

互相推脱的结果就是没有结果。田应东只好又向铜仁地区地委政法委和督察室反映情况。9月,在经过调查后,督查组对此事件作出专题督查报告,其中特别注明:“督查组认为,松桃县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裁定应予执行。”

督查报告中还出现了这样一段文字:“松桃县法院于5月25日下午召开执行会作了安排部署,定于5月26日予以执行,同时通知了田应东做好执行的接收准备工作,但会后不到两小时,院长李成海便通知暂缓执行,至于为什么暂缓执行,没有说明。”

铜仁地委行署专员廖国勋在这份报告上作了“同意地委督查室建议”的批示。但田应东仍然没有得到执行裁定的通知。在向贵州省高院、省人大反映情况后,田应东都得到了“将向有关方面了解相关情况,回去等候结果”的答复。

在司法救济的程序上迟迟无法取得进展的时候,田应东没有放弃自救的努力。2007年6月12日,在公证处、乡政府等各方在场的情况下,田应东和刘益平协商解除合同,并办理移交手续。“当时我们之间没有半点争执,后来他也同意了。”但一转脸,情况就变了,刘益平向松桃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以扰乱企业单位秩序为由作出将田应东及其他三人行政拘留6天的决定。而此后刘益平态度大改,再也不谈终止合同一事。

拘留结束后,田应东随即向铜仁地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地区公安局经调查,认为县公安局认定田应东违法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办案的程序瑕疵,决定撤销对田应东行政拘留6天的处罚决定。尽管最终得到了清白,但是田应东却气愤难平:“他这样回头就可以编造谎言报案,公安机关还真的就拘留了我,这是令我最难接受的。”

直到今天,田应东仍然在等,在等整整一年前那份民事裁定得到执行的日子。“我现在找不到刘益平了,很长时候没有见过面,他的电话好像也换了,又常年不在公司。公司从去年10月停产到了今年3月,虽然4月恢复了,但就是这样停停打打。到今年7月,他的承包期就满两年了,但是直到现在他也没有给我配给公司的监督员一分钱工资。不知道这样的情况还要延续多久。”

西南政法大学范伟红教授告诉记者,法院的民事裁定作出后,应该是立即生效的。但是在实际的裁定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受制于一些额外的因素,导致执行受阻。“如果法院没有作出具体的暂缓执行通知书,那么原来的裁定仍然是有效的,我觉得原告可以一方面请求行政机关协调办理,一方面可以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法院是有这个义务的。如果基层法院不协助,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庭或执行局反映,再不行向省高院反映,要走正式的程序。如果法院作出了暂缓执行通知书,那么原裁定的效力暂时中止,但是法院也应该在通知书中说明暂缓执行的原因。我觉得目前这个情况,在程序上是存在一些问题的,原告可以向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咨询。”

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篇四

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志红,女,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赤侨村人,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惠清,女,汉族,1976年8月7 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慧得佳茗福茶庄业主,住太原市双塔西街小南关北街8号1号楼6单元1号1户。申请抗诉请求:请求人民检察院对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0)小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抗诉,要求人民法院撤消一、二审判决书,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一意孤行,确定案由错误。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购买的太平猴魁茶叶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在一审法院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立案时,申请人一再提出应确定此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而一审法院不尊重申请人的请求权,一意孤行,强行把案由错误确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此后的一审、二审法院带有倾向性的、不公正的审理判决埋下了伏笔。

——依《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内容 :“

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无食品标识,申请人所购茶叶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所购买的太平猴魁茶叶,其包装上无“QS” 质量安全标识,无生产日期,无厂名厂址等,外包装没有标注食品标识(内容不全),标识与食品及其包装也不得分离,依规定可知申请人明显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它说明的总称。”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一审、二审判决书认为被申请人“在销售时未将厂家随产品附带的有关厂名、厂址,QS标识等不干胶贴,粘贴于本案所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是我方销售环节存在瑕疵,但实质上对茶叶本身的质量及食品安全标准不产生任何影响。”一审、二审法官全然无视《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食品标识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的规定,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二)被申请人擅自分装茶叶,是违规违法的,影响茶叶质量。

1、被申请人称在大包装回来后根据消费者的需求另行包装,同时为客人提供便于携代的由厂家提供的包装盒,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在没有茶叶(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分装,分装后贴QS标识等是违规作业,而分装依法属于生产环节,如此违规违法操作,茶叶在销售环节中,受到被申请人行为的污染,有了二次污染,不能再次保证茶叶的质量。——《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国质检监[2004]558号)规定:“

(四)分装企业要求。允许分装生产加工的食品,分装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企业一样的生产环境、原辅材料仓库、成品库,具有审查细则中规定的分装包装设备,具有出厂检验能力,并具有审查细则中要求的与其分装产品相适应的其他必备条件。其分装的食品来自国内的,必须提供供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来自境外的,必须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 ——《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国质检食监函〔2006〕462号)规定:“

一、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

茶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二)容易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3.茶叶在加工、运输、储藏的过程中,易受设备、用具、场所和人员行为的污染,影响茶叶品质和卫生质量。

二、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

(一)基本生产流程。4.分装加工

原料-拼配匀堆-包装。

三、必备的生产资源

(二)必备的生产设备。11.分装企业必须具备称量、干燥、包装设备。

九、其他要求

(三)茶叶产品必须包装出厂。”

2、二审判决书认为“邢志红所述当时购买时向对方要求的是原包装,其认为原包装的含义即是原生产厂家出厂时就已包装好的,而高惠清认为原包装的含义是指产品系直接从生产厂家所购买,包装亦是生产厂家给其提供的原包装,……故双方出现了对原包装概念的一种理解差异,仅此不能证明高惠清对消费邢志红构成欺诈……”。二审法官好一个“和稀泥抹光墙”,堪称“高级泥瓦匠”。被申请人是一个体经营者,既没有分装生产的所具备的场地、设备等条件,也没有分装生产许可证,就擅自把已经包装出厂的茶叶拆散分装,把二次污染的茶叶,以次充好,还违规购得冒用原生产厂家的外包装,劣质茶叶如此“乔装打扮”,就被被申请人堂而皇之欺诈销售给消费者。三、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法律条文的引用,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其含义为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本案涉案商品茶叶属于食品,食品是特殊的商品,《食品安全法》是新法、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旧法、一般法。故对销售违法食品的赔偿,应当优适用《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是不以欺诈为前提的,只要消费者购买了问题食品,就可以享受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反之亦然,商家只要销售了问题食品,就应当给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且邢志红购买此茶叶后并未食用,未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故其要求赔偿十倍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此结论明显是错误的,申请人没有食用此问题茶叶,故没有造成人身、财产的间接损害;但确实造成了花费价款的直接经济损失,(损失了价款840元却购买的是问题茶叶),故申请人提出的赔偿价款损失外,还向被申请人提出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5.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篇五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用)

(××××)×执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写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年××月××日经××××仲裁委员会作出(××××)×××字第××号裁决,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仲裁委员会(××××)×××字第××号裁决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元,由申请执行人×××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6.民事裁定书诉前财产保全用 篇六

_______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民保字第______号

申请人______(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共同申请人,则写明其他人的情况)

被申请人______(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共同被申请人,则写明其他人的情况)

申请人______因______(写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原因),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______(写明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______(写明担保的财产名称、数量或数额等)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______(写明采取财产保全的理由)。依照______(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______(写明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的内容)。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

附:

民事裁定书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就诉讼程序方面的有关事项所做出的`判定。它与判决有着本质的区别,裁定主要是解决程序问题,即为保证诉讼过程的进行。判决主要是解决实体间题,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第一,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时,应认真进行审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的条件,第109条规定的起诉方式,第111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况,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决定案件是否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且将裁定书和原告起诉的有关材料送达和退还给原告。

第二,驳回起诉。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立案以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用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出现了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而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

诉讼终结,是指民事诉讼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出现的特殊情况,使诉讼程序不能进行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诉讼程序。

第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第八,中止或终结执行。执行中止,是指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该情况消除后再继续执行。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而结束执行程序。

第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7.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篇七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

相同。)

本院受理……(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

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写明异议的内容及理由)。

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异议成立或异议不成立的根据和理由)。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异议成立的,写: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异议不成立的,写: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8.经典民事裁定上诉状 篇八

上诉人尹宝光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郾民裁字第9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尹宝光上诉称,上诉人与漯河市城区卷烟分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起诉要求的是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被强制内退后,因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减少以及工作年限是否达到内退条件等事项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裁定认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尹宝光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诉求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左 昊

审 判 员 昝玉成

审 判 员 权青发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9.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篇九

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皖民申字第055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

海尔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春葆,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合肥海尔电器有限公司与杜春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合民一终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6日,合肥海尔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肥海尔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海尔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杜春葆自2005年5月不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即自行解除,海尔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依法办理了停发工资及停缴社会保险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至迟于该日终止。2008年8月,杜春葆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遗失,海尔公司应其要求补发。二审判决未要求杜春葆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任何证据(如劳动合同或待业证明等),仅以杜春葆于2008年8月5日补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证据不足。

二、二审判决海尔公司向杜春葆支付生活费并补办社会保险,属适用法律错误。

1、杜春葆拒不上班,属于以擅自离职方式违法解除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即自行解除。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擅自离职劳动关系即解除。

2、2005年6月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海尔公司无义务为其支付待业生活费及办理社会保险。杜春葆未及时办理社保及档案移转手续,自身有过错。

3、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一)事假;(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自2005年5月至2008年8月,杜春葆因自身原因不提供劳动,即使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海尔公司也无需支付工资或生活费。

三、杜春葆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过仲裁时效,理应驳回。海尔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杜春葆应该知晓争议的发生,但到2008年11月25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过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和《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综上,申请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进行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海尔公司无需支付杜春葆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生活费14467元、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损失2496元、无需为杜春葆补办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社会保险;判令杜春葆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杜春葆答辩称:海尔公司于2008年

8月5日才出具署期为2005年6月某日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杜春葆只得签收。杜春葆自1987年退伍后一直享受固定制工人待遇,与单位之间并非合同关系,海尔公司违法剥夺杜春葆的劳动权。海尔公司于2008年认定三年前职工违纪没有依据,其内部手续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海尔公司应支付其生活费30800元;为其补办2005年6月至2009年12月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其赔偿金140263.7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海尔公司虽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8月5日前即已将此解除通知送达杜春葆,二审法院关于海尔公司对杜春葆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生效日期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5日解除。

二、二审判决海尔公司向杜春葆支付生活费并补办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海尔公司因杜春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杜春葆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5日前存续,二审法院判决海尔公司为杜春葆补办社会保险正确。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以及《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审法院酌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判决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并无不当。

三、杜春葆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未过仲裁时

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于2008年8月5日发生劳动争议,距杜春葆申请仲裁日尚不足一年,故杜春葆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未过仲裁时效。综上,海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海尔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晓萍

代理审判员胡邦圣

代理审判员贾庆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0.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及范例 篇十

一、概念及作用

行政裁定书属于诉讼法律文书的一种,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为解决有关诉讼的程序问题而依法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起诉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

诉期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一)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书1.首部

依次写明文书标题、编号、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一般可表述为:“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正文

在简述原告起诉事由之后,写明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引用驳回起诉的法律条款,裁定结果可表述为:“驳回原告×××的起诉。”

3.尾部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告知上诉事项,合议庭成员署名,裁定日期,书记员署名,加盖印章等。(二)不予受理起诉行政裁定书

1.首部

依次写明文书的标题、字号和起诉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所在单位等基本情况。由于此种裁定是在没有立案受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因而其文书应另编字号,不要使用立案编号的同一序列。同时,由于起诉未被受理,起诉人不具备受案的原告资格,因此,不能在裁定书中写上“原告”字样,当然也不必列写被告,更无须通知“被告”应诉。

2.正文

(1)起诉人起诉的事由。可表述为:“××××年×月×日,本院收到×××起诉状,„„(概括写明起诉的事由)”

(2)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可表述为:“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照„„(写明引用的法律条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3)裁定结果。表述为:“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3.尾部

告知上诉事项,可表述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人民法院。“再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写明裁定日期,书记员署名等。

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书只需送达起诉人。

(三)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行政

裁定书

1.首部

依次写明文书标题、编号和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的基本情况。

2.正文

(1)案件由来和申请事项。可表述为:“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年×月×日依法受理。现原告以„„(写明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为由,向本院申请停止执行„„(写明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

(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停止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申请的理由,引用相应的法律条款。

(3)裁定结果。可分两种情况表述:

①停止执行的,写成:“在本案诉讼期间,停止„„(写明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

②驳回申请的,写成: “驳回原告×××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的申请。”

3.尾部

告知提请复议权,表述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基本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最后是合议庭成员署名,写明裁定日期,书记员署名等,且加盖印章。

(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行政裁定书

1.首部

依次写明文书标题、编号、诉讼当事人等基本情况。

2.正文

(1)案件由来、撤诉请求和撤诉理由。表述为:“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简要写明原告提出的撤诉请求和撤诉理由)”

(2)人民法院认为应准许撤诉或不准许撤诉的理由,引用据以作出裁定的法律条款。

(3)裁定结果。根据不同的理由分为两种:

①准许撤诉的,写成:“准许原告×××撤回起诉。”②不准许撤诉的,写成:“不准许原告×××撤诉,本案继续审理。”

3.尾部

准许原告撤诉的,写明诉讼费用由谁承担,或者双方分担;不准许撤诉的,此项不写。

最后为合议庭成员署名,写明裁定日期,书记员署名,加盖印章。

(五)发回重审行政裁定书

1.首部

(1)文书标题、编号、诉讼当事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等基本情况。

(2)案件由来和审判经过。可表述为:“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行政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未开庭的,写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正文

(1)发回重审理由。写明原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断的几种情形中哪一种或哪几种。

(2)发回重审的法条引用。

(3)裁定结果。可表述为:“

一、撤销××××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人民法院重审。”

3.尾部

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写明裁定日期,书记员署名等,且加盖印章。

(六)维持或撤销第一审裁定行政裁定书

1.首部

(1)文书标题、编号和诉讼当事人基本情况。其中,不服不予受理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只列写上诉人(即原起诉人),不写被上诉人;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则要分项列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2)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可表述为:“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行×字第××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正文

(1)裁定理由。通过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原裁定是否正确等进行分析,阐明二审法院的明确观点,为裁定结果的提出打下基础。

(2)根据裁定理由引用相关法条。

(3)裁定结果。

①维持原裁定的,写成:“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②撤销原裁定,应予立案受理或者发回重审的,写成: “

一、撤销××××人民法院(××××)×行×字第××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或发回××××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尾部

写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再写裁定日期、书记员署名等,且加盖印章。

三、注意事项

写作行政裁定书时,应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裁定适用的范围内,根据不同的内容,采取不同的表述方法,确保内容准确,形式规范,行文流畅。

不同的行政裁定书,由于其所处的行政诉讼的阶段不同,在裁定书的尾部所告知的权利亦明显不同。如,对不予受理起诉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书不服的,当事人有依法上诉的权利;而对停止执

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行政裁定书不服的,当事人只有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对第二审发回重审行政裁定书不服,既无规定上诉权,也无规定复议请求权;而第二审维持或撤销一审裁定行政裁定书则须写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行政裁定书中的有些种类与民事裁定书中的部分类型相似,如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等。类似的行政裁定书的写法和注意事项可以参照民事裁定书的相关内容。

【 范 文 】

××省××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8)×行初字第2号

原告:胡××,男,50岁,住××市××乡××村×组。

委托代理人:秦××,男,34岁,住××市××街××号。

被告:××市公安局××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陆××,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该所副所长。

原告胡××不服被告××市公安局××派出所作出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超越了职权范围,并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胡××同意并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承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1997年1月17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7)×行初字第7号

原告晋××,男,55岁,汉族,×××厂工人,住本市××区××巷×号××室。

委托代理人×××,女,××××公司职员,住址同上。

被告××市×××局(以下简称×××局),地址在本市××巷××号。

法定代表人李××,×××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局法制科助理。

委托代理人高××,×××工商局××工商所所长。

原告晋××诉被告×××局请求权赔偿一案,于1997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晋××于1997年×月×日来院以诉讼主体不符,需更换主体,另行起诉为由请求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晋××的撤诉请求无规避法律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晋××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1997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7)×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舒××,男,××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号。委托代理人:舒××,男,××岁,××市×××局××区分局干部,住本市××区××村××幢×室。

被告××市××××局××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住所地在本市××巷×号。

法定代表人:李××,××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岁,××分局法制科助理,住该分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男,××岁,×××分局××街××管理所所长,住该分局宿舍。

原告舒××不服被告××分局对其作出的××××、××××的处罚并请求赔偿一案,于199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舒××于1997年×月×日来院,以已与被告××分局自行协商解决行政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舒××的撤诉请求,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舒××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50元,由舒××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1997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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