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外经证管理暂行办法

2024-10-16

公司外经证管理暂行办法(共10篇)

1.公司外经证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宁波市(外经贸)使用中央品牌发展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txt人生重要的不是所站的位置,而是所朝的方向。不要用自己的需求去衡量别人的给予,否则永远是抱怨。

宁波市(外经贸)使用中央品牌发展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2007年06月15日 15时42分 298 主题分类: 外经外贸 财税审计

“中央品牌”

“专项资金”

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外经贸)使用中央品牌发展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外经贸管[2007]5号

各县(市)区外经贸局、财政局,“五区一岛“经发局、财政局,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十一五“规划关于加快自主品牌建设的精神,商务部、财政部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品牌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我国企业的自主品牌建设。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做好品牌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06]4号)和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宁波市自主品牌出口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6]40号)文件精神,结合宁波出口品牌发展的实际,在充分调研、讨论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宁波市(外经贸)使用中央品牌发展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专项资金“的示范和引导作用。自主品牌建设是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我国出口商品国际竞争力的重要举措。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有利于尽快转变我国对外贸易增长方式,提高我国商品、服务和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为此,各地外经贸、财政部门和有关企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统一认识,密切配合,务求实效,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示范和引导作用,用足用好“专项资金“。

二、要努力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率。在“专项资金“的项目安排中,做到“点面“结合,既要做好品牌建设的基础工作,更要体现“精兵强将“、扶优扶强的发展战略,激发品牌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突出提高自主品牌商品出口比重。

三、要坚持品牌建设企业是主体的原则。有关企业要结合本企业品牌发展战略,完善品牌发展规划,按规划、有针对性提出品牌工作项目;要结合“专项资金“,加大在品牌建设、新产品研发、企业品牌宣传和市场开拓中的资金投入和工作力度。

四、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专项资金“使用原则、对象、范围和申报程序,提出需支持的项目和标准,做到专款专用;所有与使用“专项资金“有关的单位和企业,均须建立完整的档案,自觉接受商务部、财政部及其它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管理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2007“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请有关单位和企业按“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于2007年3月底上报市外经贸局。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宁波市(外经贸)使用中央品牌发展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为加快我市自主出口品牌的培育和发展,增强出口商品国际竞争力,推动加快外贸增长方式的转变,合理,有效地管理和使用好中央品牌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做好品牌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06]4号)、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宁波市自主出口品牌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办发[2006]140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一、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遵循原则

1.坚持符合国家和宁波市外经贸发展政策的原则。

2.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和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原则;

3.有利于激发广大企业创立自主品牌的积极性,提高全市自主商品出口比重。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对象及支持范围

(一)使用对象

我市获得商务部以及列入我市“重点培育和发展出口名牌“称号(以下统称“出口品牌“)的外经贸企业及相关项目组织承办单位。

(二)支持范围

1.支持出口品牌企业开展自主出口品牌建设;

2.支持出口品牌企业参加境外展(博)览会,开展境外促销、推介等经贸活动;

3.支持为扩大我市自主出口品牌国际市场影响而开展的境内外宣传和推广活动;

4.支持出口品牌企业“走出去“,在境外设立自主出口品牌专营店、研发、售后服务机构等;

5.支持有利于自主出口品牌建设、推广和保护的公共服务。

上述支持范围的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宁波市外经贸局要求(具体统计办法另发),做好品牌出口统计和分析工作,准确、按时上报本单位自主品牌商品出口统计情况。对经有关部门认定,未能依法履行劳动、安全和环保等义务及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的企业,将取消资助资格。

三、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及标准

1.品牌宣传:对出口品牌企业在境外目标市场进行自主品牌宣传,且自主品牌出口量较上有明显提高的,按其实际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资助。

2.品牌参展:对出口品牌企业参加商务部组织的以及我市确定的重点境外品牌展的摊位费、展品回运费给予70%资助,全年最高资助不超过5万元。

3.品牌境外展示活动:对出口品牌企业实施境外专项大型品牌展示、发布活动给予一定的资助。

4.品牌“走出去“:对出口品牌企业“走出去“在境外设立品牌专卖(营)店或营销网络、售后服务机构等给予一定的资助。

5.品牌收购:对出口品牌企业收购境外知名品牌(含商标、专利)给予一定资助。

6.产品研发:对出口品牌企业对品牌产品进行技术更新、开发,且获取国家级技术专利、有明显出口实绩;参与本行业国际技术标准制定所发生的费用,给予一定资助。

7.知识产权保护:对出口品牌企业遭遇境内外知识产权侵犯而进行法律咨询,援助的费用给予一定的资助。

8.品牌政府推介:对政府部门组织的为整体推动、宣传全市出口品牌而在境内外举办的品牌介绍会、发布会、说明会、研讨会等活动费用给予一定的资助,对整体推动、宣传全市出口品牌在境内外统一开展宣传项目,包括广告投放、资料编印等费用给予一定的资助。

9.品牌政府培训和研究:对政府部门组织的为推动自主品牌建设而进行国内外交流培训、理论研讨、课题研究等费用给予一定资助。对制定全市出口品牌中长期规划而发生的费用给予一定的资助。

四、专项资金计划的编制和申请资金需提供的材料

申请使用品牌专项资金的企业均应编制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在具体项目申请时必须提供以下规定的材料。

(一)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的编制

各出口品牌企业应根据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宁波市自主出口品牌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办发[2006]140号)文件精神和本专项资金支持范围、资助项目,提出当年推进自主出口品牌建设项目(填报《品牌专项资金项目使用计划表》),经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根据资金计划安排,共同提出下一品牌发展专项资金额度和项目,并组织实施。具体执行中,各地可根据品牌培育工作具体情况提出调整计划意见报宁波市外经贸局备案。

(二)专项资金的申报时间

专项资金资助拨付,原则上采取事后拨付办法,一年一次。个别特殊项目采取编制预算,经审核事先预拨,事后审核决算办法。凡已享受中央和市有关资金资助的项目只能申请尚未资助部分。

(三)申报专项资金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1.申请“品牌宣传“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表;

(2)项目单位与承接单位的业务合同;

(3)出口品牌商品当年及上出口情况;

(4)境外实体广告提供广告照片;

(5)境外报刊杂志广告提供广告正本或复印件;

(6)境外影视广告提供光盘及播出说明;

(7)支付给承接单位的银行付款凭证(以现金支付的,复印记账凭证)或对方提供的发票复印件。

2.申请“品牌参展“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表;

(2)出国任务批件或组展方的邀请函复印件;

(3)摊位费的银行支付凭证或对方开具的收款发票复印件;

(4)参展人员的出国签证(含出入境页)复印件;

(5)申请展品回运费的需提供运展品的海关报关单复印件;

(6)组团单位有关文件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3.申请“品牌境外展示活动“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表;

(2)出国任务批件或组展方的邀请函;

(3)参展人员的出国签证(含出入境页)复印件;

(4)委托承办单位的业务合同;

(5)有关费用的银行支付凭证或对方开具的收款发票复印件;

(6)有关展示活动的音像资料、宣传图片等。

4.申请“品牌走出去“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表;

(2)境外企业机构注册复印件;

(3)境外企业机构章程(或合同)复印件;

(4)实际对外投资付汇汇款凭证复印件;

(5)我国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室)的证明文书;

(6)中介机构对投资主体企业审计的财务会计资料;

(7)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5.申请“品牌收购“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表;

(2)境外咨询机构对该品牌(商标、专利)评估报告、该品牌(商标、专利)的商标图形及收购合同(中外文);

(3)实际收购付汇汇款凭证复印件。

6.申请“产品研发“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表;

(2)产品技术更新、开发的相关说明;

(3)国家级专利证书复印件;

(4)出口品牌商品当年及上出口情况;

(5)费用清单,及各项费用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

(6)参与行业技术标准制定的有关文件及费用清单、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

7.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表;

(2)项目协议或合同复印件,项目情况证明;

(3)费用清单及各项费用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

8.申请“品牌政府推介“、“品牌政府培训和研究“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表;

(2)宁波市外经贸局组织项目的意见;

(3)项目实施方案复印件;

(4)与有关单位的协议或合同复印件;

(5)项目经费预算;

(6)项目完成后提供项目完成情况,主要成果和影响,各项费用实际支出的说明及决算复印件。

以上所涉及的复印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复印日期、复印人签名。

五、专项资金申请核拨程序

1.项目初审

宁波市外经贸局委托各地外经贸部门对企业申请项目进行全面审核并提出资金资助的初步意见,各地外经贸部门在对项目审核时应征求当地财政部门的意见。

2.核拨程序

(1)计划申报:市级项目单位直接报送宁波市外经贸局;各县(市)区外经贸企业分别报送所在地的外经贸部门,各地外经贸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宁波市外经贸局。以上申报时间在每年的12月底前。

(2)项目申报:市级项目单位直接报送宁波市外经贸局;各县(市)区外经贸企业分别报送所在地的外经贸部门,各地外经贸部门汇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宁波市外经贸局。以上申报时间在每年的1月底前。

(3)项目拨款:宁波市外经贸局与市财政局负责对申请项目进行联合审定。审定通过后,市外经贸局汇同市财政局联合发文进行公布。市财政局负责将资助资金直接拨付到有关企业或组织单位。

六、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检查

1.各地外经贸部门应汇同财政部门对本地有关企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分析,对每个项目做出评价。有关材料在上报资金项目时一并上报。

2.各地外经贸、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项目和资金使用监督、管理,要求所有与使用专项资金有关单位,均须建立完善的档案,以备核查。

3.为了保证专项资金的资助落到实处,防止擅自更改专项资金用途或截留挪用、侵占、骗取等行为的发生,宁波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将对专项资金的资助项目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不定期地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本通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收回资助资金,取消下资助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进行处理。

七、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由宁波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

1.宁波市品牌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2.宁波市品牌专项资金项目使用计划表

3.宁波市品牌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计划)汇总表

附件1:

宁波市品牌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填报时间:

申请单位(盖章)海关代码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申请项目名称

申请材料名称:

项目总费用(元)要求资助金额

兹保证上述提供的材料、文件及复印件真实、有效。法人代表(签名):

各地外经贸部门初审意见(盖章)年月日 各地财政部门初审意见:(盖章)年月日

附件2:

宁波市品牌专项资金项目使用计划表

填报时间:

申请单位(盖章)海关代码

申报项目名称

申报项目简介:

计划总费用(元)要求资助金额

各地外经贸部门审核意见(盖章)年月日 各地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盖章)年月日

附件3:

宁波市品牌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计划)汇总表

填报单位(盖章):

序号 海关代码 企业名称 项目名称 项目总费用 要求资补金额 备注

2.公司农村电工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为适应农村用电管理的要求,加强农村电工的管理(以下简称农电工),提高其思想道德、业务技术素质水平,维护供用电的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经济运行,更好地为发展农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用电服务,根据江西省县(市、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指导意见,结合本地电力供应与使用的需要和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农电工定义及聘用基本原则

1、农电工是指县(市、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公司)以合同形式正式聘用的农村电工。

2、聘用的农电工原则上是从乡村优秀电工中聘用;县(市、区)城区规划区内由供电部门直接进行用电管理,不得聘用农电工;以乡(镇)供电所或营业站为中心,半径距离原则在1.5公里左右配变台区的农村,不聘用农电工,由所在地供电所或营业站负责管理。

3、县公司应结合本公司人员的现状、生产经营的情况来编制招聘计划,并上报**供电公司批准后,方可进行招聘。招聘计划原则上每年编制一次,招聘结果须报**供电公司人事劳动部、农电工作部备案。

4、县公司新招、聘用农电工工作必须成立专门的考试考核小组,参加人员由县公司领导、纪检监察、劳动人事、生产技术、营销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二、农电工职责范围:

农电工在各县公司所属的供电所下开展和进行工作,行政和业务属供电所领导,其工作范围:

1、负责向群众宣传《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电力法规及安全用电常识。

2、对所辖用电村的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进行管理和检查,并掌握触电救急方法。

3、定期对所辖的高、低压线路和设备等进行巡视、检查和维修,提高设备健康水平,保证安全运行,并做好10KV及以上过境线路的巡视保护工作,对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和线路及时向供电所报告。

4、负责对所辖区用电村安装漏电保护器,严格执行漏电保护器管理制度,并定期测试,对损坏或者不合格的漏电保护器要通知用户及时更换,并加以落实。

5、配合供电所或工作人员及时停运空载配电变压器以减少变压器的空载损失。加强对低压线路和用户电能表的管理,努力降低低压线损,并控制在供电所规定的线损以下。

6、积极配合供电所按规定进行正常的营业普查工作,认真检查违章用电和窃电,对违章、窃电现象应坚决制止,及时向供电所汇报,按照《电力法》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7、严格执行电力行业有关规程条例、标准制度,健全设备、技术管理台账,村低压线路设备达到《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要求的标准。

8、认真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供电所的要求严格执行电费电价等一系列制度,执行同步抄表和异地交叉抄表制度,对计量装置出现的问题,及时向供电所报告。按时足额上交电费,确保电费回收率100%。

9、积极参加供电所或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业务技术培训,熟悉电气设备运行情况,掌握低压线路检修工艺和质量标准,强化操作技能和独立工作能力。

10、努力学习政治业务技术,提高自身素质,按时参加供电所组织的政治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熟悉业务技术规程。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服务意识,着装整洁,文明服务,挂牌上岗。自觉落实十项承诺服务。

11、在供电所的领导下,搞好农村生活用电和农业生产季节性用电,确保农村生活照明用电保证率98%以上,农忙季节性用电保证率100%,确保新建、搬迁户通电率100%。

12、按时完成供电所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农电工的聘用条件:

1、聘用条件:

1)、新聘用的农电工年龄限制在18-35岁,且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现年龄超过50周岁,女超过45周岁的农电工一律解聘。

2)、新招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电气知识,熟悉电气安全工作规程,懂得触电紧急救护知识并能正确运用急救办法。必须经过进网作业培训并考试合格,持有《农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3)、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农电工作的病症和生理缺陷。思想端正、作风正派、品质优良、责任心强,能严格按章办事,不徇私情,有为农村电力发展和农电服务的奉献精神,并敢于同窃电和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作斗争。

2、配备原则:

农电工一般按每400农户以上配备1人,偏远山区每300户以上配备1人。

3、聘用程序:

1)、新招、聘用农电工以县公司统招为主,各供电所推荐为辅。

2)、应聘人员符合聘用条件规定的,须填写竞聘申请表,农电工竞聘表(供电所推荐的人员必须要有所长的意见)及个人简历,并附学历证书复印件等资料。

3)、应聘人员通过聘用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审查签字,考试考核小组面试、实际操作考试、体检。

4)、应聘人员应聘后,必须由聘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协调有关部门组织上岗培训,培训时间依聘用单位的实际情况而定,上岗培训不合格,未取得有关上岗证件者不得聘用。

5)、县公司应为培训合格人员建立较为完善的农电工个人档案。档案包括:个人简历、竞聘申请及竞聘表、考核民意调查表、体检合格表、聘用书及考核意见、考勤和业绩等,并根据工作需要、应聘人员个人工作素质情况安排工作岗位,并签订用工合同。

4、培训:

农电工的培训工作由县供电公司劳动人事部门牵头,生技、营销、安监等相关部门配合。县公司应制定培训计划,及时组织新聘人员及所有农电工培训、轮训工作。具体培训内容:

1)、电气理论和电力系统运行知识。

2)、《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3)、《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4)、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

5)、电业职业道德规范。

6)、营业管理、抄核收、电费电价管理知识。

招聘从事线路作业的农电工离开工作岗位半年以上者,必须重新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原岗位工作。

5、劳动合同:

1)、农电工聘用后,均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新招的农电工首次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必须注明一定期限的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为3—6个月。

2)、劳动合同双方签字后均应到县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鉴证,劳动合同一式二份,单位、本人各执一份。

3)、农电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将有关证件和档案资料报所在单位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将按合同追究法律责任。

4)、合同期满,所签合同自行终止。如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签合同,合同签订期限原则上一年一签。

5)、聘用农电工因违法乱纪被除名、开除、劳教以及被判刑,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因生产经营或技术条件等原因发生变化,需与农电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农电工,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6)、农电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应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经县公司审批后,填写劳动合同解聘登记表,报**供电公司人事劳动部审核备案。

7)、如因单位自身经营原因或农电工年龄原因(男50岁,女45岁)解聘农电工时要按规定办理手续。

8)、解聘农电工应给予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

四、农电工的工资支付、检查与考核

1、农电工的工资支付

1)、农电工实行月薪制,月薪包括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工资二项。

2)、基本工资由县公司按照省电力公司有关规定自行决定,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县公司要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聘用的农电工缴纳必要的保险。

2、检查与考核

农电工的检查与考核由各县(市、区)公司参照考核细则自行制定考核办法。考核细则见附件一。

五、农电工的岗位调整

1、农电工需要调整岗位时,由各供电所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县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3.物流公司门卫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管理暂行办法

一、目的

为严格规范区内门卫管理,切实维护区内各公司秩序,严防物资外流,有效减少案件发生,特制定本办法。

二、门卫职责

(1)、上班着装上岗,态度端正,对待进出人员不卑不亢,言行得体;(2)、区内各公司上、下班时必须在大门口执勤,严格控制闲杂人员进入及人员携带各公司物资出门。

(3)、检查出入人员证件的有效性,杜绝闲杂人员、宠物及车辆随意进入。

(4)、检查物资出门证上所列物资名称、规格及数量等,核对实物是否相符。

(5)、区内每天下班后检查各公司办公室门、窗、照明和生产区域门、窗及设备电气等是否关好,如有发现及时处理并作好记录,于在第二天报告主管领导,同时以书面形式通报相关公司领导要求整改。

三、具体办法

(1)、各公司员工应在2011年1月15日前将本公司所有员工的花名册(住宿区内员工应注明)、常入车辆车牌报重庆顺维物流公司综合管理部备案,在1月底前各公司自行办理带有近期照片的员工出入证件,后面不断增加人员和车辆随时补报;未办理出入证件的门卫有权不予放行。(2)、外来联系业务人员或其他办事人员及车辆,须在有人迎接或登记后由接待室签发证件方可进入,并指导车辆停在指定位置;(3)、严格控制出门物资,凡车辆运输物资出大门的必须有相关公司主管领导签字盖章的物资出门证后方可放行,出入证上的日期、单位、物资名称、物资数量、车牌号等项目必须规范填写。

(4)、区内各公司员工除自用日用品可带出大门外,其它物资未经批准,不得携带出大门,门卫执勤人员提出检查时,应服从配合检查。

四、门卫要求及奖惩

(1)、上班时间不得缺岗、串岗、打瞌睡等,严禁酒后上班;上班发现情况须及时处理同时上报公司主管领导。

(2)、交接班时必须作好交接记录,晚班不得少于两次夜巡,并作好夜巡记录。

(3)、门卫执勤人员严格履行职责,按章办事,若因违章而给各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将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违反两次以上者将调离其岗位。如举报或现场挡获私带公物出大门的,将视其金额会同挡获物品公司给予一定奖励。

五、本办法从2011年2月1日起执行。

4.公司外经证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公司协同办公OA管理(暂行)办法

为提高公司综合管理质量和员工工作效率,全面整合企业信息,增强协同办公的执行力和集体创新能力,进一步规范流程、合理监控、科学管理,并确保OA系统安全、稳定、畅通运行,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公司协同办公系统主要管理功能包括个人办公、日程计划、任务管理、审批流转、信息发布、网上交流、文档中心、档案中心、会议管理、办公用品、个人考勤、人力资源、公文收发、固定资产等。旨在实现信息快速收集、处理、存放、共享和交流,提供现代化的管理环境。

第二条OA系统一以数据为基础,从记录到管理,提供检索阅读服务,二以事件为中心,从申请、办理至办结,每一步操作自动留痕,构成管理基础资料,为每步操作提供效能督查。

第三条系统功能的角色权限分配:

(一)公司在册一般指定的员工,各分配一个OA办公操作管理角色。具有实现文件传送、个人文件柜、个人考勤、个人通讯录、电子邮件、工作日程、日记、计划、任务协同与分配、流转申请阅读和审批等基本功能,还有参与论坛交流投票,提交信件给领导信箱,了解业务知识技巧、规章制度,查看电子期刊、网络共享硬盘,阅读通知、公告、新闻、图片新闻、大事记、公司相册等公开内容。

(二)公司特指岗位员工,就其工作内容,在上述角色中增加岗位功能,包括系统设置、信息发布、公文收发、网上交流、文档中心、档案中心、会议管理、办公用品、考勤查询、固定资产、人力资源等管理功能。

(三)OA系统设置功能阅读权限,只有参与相关流程的才有权限阅读,对已办结的文件,除涉密文件外,均公开发布供查阅。

第四条本系统应用按阶段执行,分学习期、部分执行期和全面执行期。具体情况按公司通知执行。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使用OA系统的流程及使用范围,已经批准的使用,按相关公司规定规范使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OA系统的规划、开发和推广实施工作由总经办统一领导和协调指挥。

第七条综合部负责OA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使用员工的注册、名称变更、撤销;

(二)制定电子流程与信息流转的具体工作规范及制度;

(三)征询各使用部门职员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协调解决在使用OA系统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综合部负责OA系统的技术预审和日常维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管理员和用户进行OA系统使用知识的指导培训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本单位的OA系统使用;

(三)提供OA系统必要的工作衔接和技术支持;

(四)负责OA系统服务器及软件、网络的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使用人员管理

第九条从事OA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具备良好的服务意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熟悉OA系统的操作及相关管理规定,了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尽职工作,确保工作质量。

第十条OA系统中的所有使用人员要自觉遵守系统运行中相关的规章制度,按照自己的权限,认真完成本人在系统中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一条OA系统中的使用人员应妥善保管好帐号和密码,不定期更改密码。用户取得帐号和初始密码后应立即修改密码,如忘记密码应由本单位系统管理员进行处理。如因用户使用初始密码或者密码外泄等原因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使用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其他人员不得使用系统用户的帐号和密码登录系统。

第四章电子印章的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电子印章是在电子文书上盖章用的签名印章。对电子文书进行电子签名,系统功能需要使用合法印密电子印章验证,通过验证并按规定方式打印而成的文书与传统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电子印章的制作式样和标准,参照公司印章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使用人需要制作、补发、变更或销毁电子印章的,由部门提出申请,经直管副总签字同意后,报主管副总审批。经同意后,由综合部具体办理。

第十六条各使用单位的电子印章应参照实物印章管理,必须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七条电子印章由于损坏、名称变更、撤销、合并等原因而需要在系统中变更资料的,必须将旧电子印章收交,并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电子印章如有遗失,应立即向综合部挂失,并申请补发。如因遗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电子印章补发所需费用由使用部门承担。第二十条本单位按照国务院国发[1999]25号文件规定,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电子印章的管理使用办法。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公司档案管理员,必须熟悉国家档案法,忠诚可靠,要求掌握企业档案管理流程,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作好公司主体档案的点收、归档、清理、编研、借阅工作。

第二十二条档案管理严格按照纸质材料和电子材料双管执行,并建立便捷OA电子查阅机制。

第二十三条使用人员必须对文件资料的保密性、正确性、完整性、发布范围负责,不得将带毒文档录入该系统。

第二十四条使用OA系统时,所有涉密信息不得在该系统内信息发布。对违反规定者将按照“谁上网谁负责”原则,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各用户不得擅自将系统中的数据用于与工作无关的其他用途,否则将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部门要加强计算机及网络安全保密知识学习教育,遵守保密纪律与保密规定。不得利用该系统从事危害企业安全、泄露企业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信息。

第二十六条未经综合部同意,使用人不得擅自操作服务器设备。如因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将追究相关领导及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七条当系统出现故障,引起电子公文与信息无法在系统进行正常交换时,应及时通知综合部,并尽快组织有关人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及时作出响应。

第二十八条OA系统因电力故障或出现故障无法及时排除时,由综合部通知各使用部门及个人,暂时按照纸质文件进行操作,保障正常办公。

第七章 效能督查

第二十九条流程办理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办完,系统将自动记录并及时提示办理情况,总经办常务副总督查,并指定综合部专人负责效能督查监控工作,进行效能督查。定期统计并通报效能督查结果。效能督查结果与年终目标任务及考评挂钩。

第三十条效能督查分为对审批流程的办理时限督查和该件在各个环节的办理时限督查。总的办理时限以申请至办结的时限为准,各部门负责人及领导可根据个人审批时间安排内部沟通,经综合部确认每天的交办规范时间。

为保证各类电子文件的及时收发,工作人员应在每天的 8:30-9:00、10:00-11:30、14:30-15:00、17:00-17:30这四个时段登陆到OA系统,接收各类文件。使用人员如因出差或请假者,应授权指定任务代理人。

第八章 考核

第三十一条OA系统自动对协同工作进行跟踪,对每位同事工作事项的处理内容、件数、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员工使用情况纳入季度或年度考核范围。

第三十二条奖罚

(一)对长期不使用OA系统、不按统一要求进行规范使用;网上办公数据不准确,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将按照事务的后果情况进行处理,对考核周期内处理事务周期较短的奖惩相关规定进行奖励。

(二)对不遵守规定、影响流程传输正常运行的使用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及领导的责任。

(三)对泄露机密,造成不良后果的,按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公司法责任

第三十三条使用单位和使用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予以

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将按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公司负责解释。

5.公司员工工资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篇五

第一条 工人的工资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工人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实行日工资制。正常日(指非双休日、非法定节假日及非年休日)日工资基数起点为30元,每一个档次为5元,双休日工资是正常日工资基数2倍,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日工资是正常日工资基数3倍。第二条 管理人员工资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管理人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工资实行月工资制。

1.一般管理人员实行月工资制,月工资起点为880元,每一个档次相差150 元。

2.中层管理干部实行月基础工资+岗位津贴制。月基础工资起点为1200元,每一个档次相差200元,岗位津贴为200元至600元。各公司可根据本公司具体情况确定。

3.生产一线的班长除执行日工资外,可设立岗位津贴。岗位津贴的具体标准由各公司自行确定。一般不得高于中层管理干部的岗位津贴。第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

工程技术人员实行月基础工资+职称津贴制。中级职称月基础工资起点为1200元,每一个档次相差200元,职称月津贴:200元。副高级职称月基础工资起点为2000元,每一个档次相差300元,职称月津贴:500元。正高级职称月基础工资起点为3000元,每一个档次相差400元,职称月津贴:800元。

第四条 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资标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实行月基础工资+岗位津贴制。月基础工资标准与岗位津贴标准根据各公司的具体情况,其标准由集团董事长确定。第五条 大中专毕业生工资标准

1.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工资实行月工资制。月工资标准不低于转正后工资的70%。

2.大中专毕业生预备期满后可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其工资按招聘时的承诺及所从事的岗位按上述四条工资标准之一确定。

社会招聘人员试用期工资按转正后所从事岗位工资不低于70%,转正后根据所从事的岗位按上述四条工资标准之一确定。第六条 工资调整

1.根据公司的效益情况,每年对各类人员可进行工资调整。调整部分称为效益工资,超额完成年利润指标的,可按工资档次上调效益工资。完不成年利润指标的,可按工资档次下调效益工资。工资调整的档次可按效益幅度的大小由各公司提出方案报董事长审定。

2.虽然超额完成年利润指标,但有少部分员工工作表现差,可以不上调效益工资。虽然没有完成年利润指标,但是有些职工为企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也可以上调效益工资。具体办法由各公司自行制定。效益工资调整方案由各公司提出报董事长审定。

3.根据生产目标责任制获得效益奖的管理干部,所得奖金按月平均高于月效益工资档次的不享受调资待遇。所得奖金按月平均低于月效益工资档次的补到效益档次。第七条 其它情况

实行计件工资制和承包制的不实行本规定,实行其它工资制的另行制定。

附表一:

工人日工资等级标准

日工资基数

D 30 625 885 1020 35 730 1033 1190 40 833 1180 1360 45 937 1328 1530 50 1041 1475 1700 55 1145 1622 1870 60 1250 1770 2040 65 1354 1918 2210 70 1458 2065 2380 75 1562 2212 2550 80 1666 2360 2720 85 1770 2508 2890 90 1874 2655 3060 95 1978 2800 3230 100 2083 2950 3400 105 2187 3098 3570 110 2291 3245 3740 115 2395 3392 3910 120 2500 3540 4080

说明:A代表正常日月工资(大约数)

B代表每周6个工作日的月工资(大约数)

C代表每月休息2天月工资(大约数)

D代表每周7天工作月工资(大约数)附表二:

管理人员月工资等级标准

一般管理人员

中层管理人员

880 1200 1030 1400 1180 1600 1330 1800 1480 2000 1630 2200 1780 2400 1930 2600 2080 2800 2230 3000 2380 3200 2530 3400 2680 3600 2830 3800 2980

4000 说明:中层管理人员岗位津贴在200元至600元。

1330 1520 1710 1900 2090 2280 2470 2660 2850 3040 3230 3420 3610 3800 3990 4180 4370 4560 附表三:

工程技术人员等级标准

中级技术人员

1200 1400 1600 1800 2000 2200 2400 2600 2800 3000 3200 3400 3600 3800 4000

副高级技术人员

2000 2200 2400 2600 2800 3000 3200 3400 3600 3800 4000 4200 4400 4600 4800

正高级技术人员

3000 3200 3400 3600 3800 4000 4200 4400 4600 4800 5000 5200 5400 5600 5800

说明:1.中级技术人员月岗位津贴200元;

副高级技术人员月岗位津贴500元;

正高级技术人员月岗位津贴800元。

6.公司外经证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和从事除融资租赁业务外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其他租赁公司)。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引进国际上先进的租赁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促进我国租赁业的发展,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依法进行的经营活动以及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融资能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美元,并具有5年以上的融资租赁从业经验。

第七条 申请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其它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美元,并具有3年以上的租赁从业经验。

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其它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或认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营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以及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

(三)拟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在获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

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杆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从国内外购买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技术;

(三)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四)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业务;

(五)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四条 其它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其它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等通用设备的出租业务;

(二)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租赁项下进口货物及其附带技术,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其它租赁公司进口用于租赁的设备,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由其自行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融资租赁公司包括担保余额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解散、清算应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同中国合营者共同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7.集团公司资金流动性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资金的流动性管理,确保货币资金的安全,科学、合理地安排资金的流入和流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规范资金使用,规避资金风险,根据公司管理的要求并参照相关会计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流动性管理,是指在集团公司内部实行资金统一管理,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

第三条 集团实施资金流动性管理的目标,是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控制资金风险,保障资金需求。

第四条 本制度中涉及的货币资金是指现金、银行存款、银行承兑汇票及其他货币资金。本制度适用于集团所有子公司及关联公司。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集团公司财务部是负责集团资金流动性管理的职能部门。集团资金流动性管理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银行账户管理

负责集团公司及各子公司的银行账户管理。

(二)信贷业务

负责集团银行综合授信额度的办理、分解和使用;负责集团生产经营活动所需银行保函、信用证、资信证明和其他信贷文件的办理。

(三)资金筹集和使用

负责办理集团公司的资金筹集、内部资金调度、委托贷款及银行贷款的统借、分解、下拨和统还;负责集团和各子公司间资金的上划、下拨和对外付款。

(四)资金计划管理

负责各子公司资金收支计划的审核和汇总,负责审核审批集团各子公司资金计划并进行执行控制、监督。

(五)综合管理

负责集团资金流动性管理体系的发展规划和制度建设,负责指导和协助下属企业的资金流动性管理工作;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控制,保证资金安全,防范资金风险。

第七条 各子公司的财务部门负责本单位的资金流动性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集团公司资金流动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建立内部资金流动性管理制度,规范内部资金流动性管理;

(三)编制资金收支计划,分析、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四)办理资金流动性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三章 银行账户管理

第九条 根据实际需要,集团目前确定平安银行、北京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作为资金流动性管理的合作银行。合作银行必要时可进行调整。

第十条 各子公司只能在集团指定的范围内选择不超过三家银行办理业务。除此以外的银行账户要逐步清理和撤销,现有业务到期后不得再办理新业务。

第十一条 各子公司在集团指定银行范围内,保留的现有账户和以后新开的账户,均需报集团公司备案,并按现行要求进行出纳集团统管。

第十二条 各子公司因特殊原因,需要在集团指定银行范围以外,保留或者新开账户办理业务,需报集团公司批准。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在各合作银行分别开设一个集团母账户,用于归集和下拨各子公司的银行存款。

第四章 资金集中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对各子公司的资金使用不进行统一管理,各子公司在职责范围内保障业务高效开展进行自主管理,但集团公司对资金流动进行监控。集团以收支两条线的模式实现资金的优化管理。各子公司的资金收支必须通过经集团批准设立或备案的银行账户进行办理,日常经营收入通过收入账户进行对外收款,日常经营支出通过支出账户进行对外付款,实现收支分开。

第十五条 收入账户是各子公司办理对外收款的银行账户,可以是专用账户,也可以是一般账户。各子公司如无特殊情况都要以平安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在签订销售合同时要在合同中进行约定。通过塑贸网结算的可以将建设银行作为收款账户。集团公司对收入账户进行资金归集管理,收入账户只收不支,实行零余额管理。收入账户原已开通网上银行的,应取消支付功能,可以保留查询和转账功能。

第十六条 支出账户是企业办理对外付款的银行账户,一般为基本账户,各子公司原则上只能有一个支出账户。支出账户只支不收,实行定额备用金管理。支出账户的资金在满足各子公司日常采购经营外,日终账户余额不得超过备用金限额。超过限额部分都要归入收入账户。备用金额度由集团公司根据各子公司情况及历史数据核定,必要时可进行调整。支出账户原已经开通网上银行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专用账户(如住房、社保、纳税专户、用途受限制的专款专用户等)也要纳入集团监控,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原则上不实行自动归集,但超过专项用途的闲置部分要进行归集。

第十八条 临时账户(如信用证、保函保证金账户等)的资金归集模式视账户的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九条 集团资金流动性管理不改变各子公司对自有资金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第二十条 下述行为将被认定为违反集团资金流动性管理制度,一经发现集团将对相关财会负责人给予严肃处理:

(一)未经批准,在集团指定银行范围以外,私自保留或新开设账户办理银行信贷业务;

(二)在集团指定银行范围以内保留或新开设的账户,没有及时报集团公司备案或者不及时按要求办理出纳分管;

(三)新签合同对应的收款账户不是已纳入集团备案的收入账户;

(四)以逃避资金流动性管理为目的,不必要地将资金转入专用账户或临时账户;

(五)其他故意逃避或拒不执行资金流动性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 资金计划和用款

第二十一条 集团公司对资金收支要结合各单位的资金预算情况进行管理,各子公司应在财务预算中编制《现金流量预算表》和《信贷业务规模预算表》,经集团批复后,作为日常资金流动性管理的控制依据。

第二十三条 资金计划要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进行合理编制,集团公司汇总后据以进行资金平衡和安排融资计划。日常资金使用计划,在预算内结合各子公司日常采购需要在预算框架内自行编制、调整,但要经过集团公司财务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日常小额零星开支和提现由各子公司从支出账户的备用金额度内自行支配使用。日常采购资金也可由各子公司按照需求进行支付,除此以外的其他支付,由各子公司向财务部提报付款申请。付款申请必须符合资金计划,并且不超过内部账户的余额,做到量入为出。余额不足需要向集团公司申请调拨的,要在OA系统中进行申请。集团公司根据当日资金情况进行审批。调拨申请一般在每天下午3:30以前提报,紧急事项可随时提报。

第二十五条 集团财务部对各子公司的付款申请不做实质上的审核,只要有对应的采购计划并且付款金额不超过子公司账户余额,即行付款。

第二十六条 资金流动性管理涉及采购的预算与执行、存货的管理、应收账款的管理,这也是提高各子公司资金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集团公司每年将对各子公司资金流动性管理的准确率进行考核评比。

第六章 信贷业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银行授信额度由集团公司统一办理和统筹使用。各子公司应在每的正式预算批复后,最迟不超过2月底,以上行文件正式上报全年的信贷业务需求,财务部进行汇总平衡后,编制《集团融资计划》,经集团总裁办公会批准后,作为控制各各子公司信贷规模和办理各项信贷业务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集团实行融资统一管理。各子公司出现资金缺口时,应首先向集团公司提报申请,未经集团公司许可不得自行对外融资。

第三十条 集团公司各子公司之间不得自行拆借资金或变相拆借资金。

第三十一条 对未进入资金流动性管理的子公司,集团公司除特殊情况外不再提供信贷担保和资金支持。

第七章 存货和应收账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子公司及业务部门要根据采购计划和业务实际开展情况对存货进行管理,设定存货控制线。由采购部在年初根据业务发展计划给各产品核定合理库存,经总裁办公会批准后执行。采购部对总体库存承担管理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是为了看涨行情囤货,要经总裁批准,并随时关注市场,同时做好期权交易。

第三十三条 实行应收款总额控制,设定上限,进行预警:对于历史合作良好,且应收款付款记录良好,可以继续沿用赊销政策,扩大规模;对于国有控股企业、上市公司等现金流基本有保证,可扩大规模,这块风险相对较小;对于其它的企业,要通过集团金融业务部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对其进行内部评级,设定应收款上限合理区间,减少应收账款占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子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资金流动性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8.公司外经证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为进一步加强公司大院中央空调的运行管理,实现节能降耗,提高机组制冷和采暖工作效率的目的,特制定如下运行办法:

一、公司中央空调分为夏季制冷期和冬季采暖期运行。夏季制冷期为6月15日—9月15日,冬季采暖期为11月15日—次年3月15日。如遇特殊天气可适当延长制冷、采暖时间。

二、夏季系统运行期间送冷时间为07∶30—18∶00(周末及节假日期间无特殊情况不送冷),原则上室外温度不超过33℃不开启中央空调,公司如有大型会议、上级检查调研工作等,由公司党政办公室另行通知;冬季采暖期全天候送暖。

三、夏季制冷期送冷温度为20—24℃,冬季采暖期送暖温度为18—20℃;

四、中央空调运行期间如遇压缩机或机泵设备故障需要检修时,应及时向公司党政办公室汇报,并向财务资产管理中心提出维修申请,在不影响系统正常运行下,尽量安排在周末、节假日进行检修。

五、中央空调送风系统每年冬季送暖结束后,及时进行清扫送风管路中的积尘及消毒工作,送风设备进行清洗、检修,检查风量调节阀、送风口、回风口的阀板,叶片的开启角度和工作状态;检查送风管路是否漏风、漏水,送风噪声是否超过标准,回水管路系统是否完好,凝结水管是否有堵塞的现象。若有以上情况查找原因并及时处理。

供水公司综合大队

9.公司外经证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来源: 未知作者: 资产财务部发布时间: 2008-6-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资产管理责任,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出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用于集团公司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对集团公司聘任、任命或派出的企业负责人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各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结合企业实际建立企业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主要包括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投资及产权交易损失等。

第四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有证据表明因企业负责人行为过错或过失或不作为而发生的,集团公司按照本办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违规必究、过错必追的原则。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集团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未正确履行职责或不作为造成企业资产损失,均应追究责任。

(二)客观公正原则。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为准绳,严格履行规定的工作程序,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相关责任人做出适当、公正的处理。

(三)惩防结合原则。通过惩戒责任人,促进企业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资产管理。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第七条 有证据表明出现以下情况,应当认定企业发生了资产损失:

(一)经盘点,企业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灭失的;

(二)经对账,企业银行存款短少且非未达账项原因造成的;

(三)经鉴定,企业实物资产毁损、报废、霉烂变质的;

(四)取得证据证明债务人破产、撤销、注销工商登记、吊销执照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且无偿还能力;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或者经诉讼企业败诉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或者逾期3年,取得证据证明债务人财务情况恶化无能力偿还形成坏账损失的;

(五)经审计,被投资单位连续亏损已资不抵债、或经破产、关闭清算后证实股权和债权投资损失的;

(六)依据有关交易单据确认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交易发生实际损失的;

(七)企业对外担保承担了连带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的;

(八)企业没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的;

(九)企业交易行为实际发生损失的;

(十)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的。

第八条 认定企业资产损失的证据,包括外部证据和企业内部证据。

外部证据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金融机构、往来单位或个人的对账记录、借款凭据、信函等;

(九)经核实的外部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合同、协议、章程、契约等;

(四)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

(五)企业内部技术鉴定文件;

(六)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七)内部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

(八)其他内部证据。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以有关会计账簿记录为基础,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确认。相关资产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或评估价值为依据确认资产损失金额。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十条 集团公司对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集团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其行为过错或过失或不作为而发生资产损失进行责任追究。

由于自然灾害、环境和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不可控制因素造成的企业资产损失,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一)经营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

(二)经营决策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企业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企业未建立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保管责任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

(六)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

(七)未经集体研究决策或未履行上报批准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

(八)私设“小金库”、账外账和其他账外资产的;

(九)未经评审擅自或越权签署重大经济合同的;

(十)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

(十一)擅自或越权超过企业信用规定提供赊销信用的;

(十二)未通过招标程序擅自或越权决定重大采购事项的;

(十三)在改制、重组和产权转让过程中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导致鉴证结果不实或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未按规定公平交易的;

(十四)低价或无偿处置企业优质资产或主要业务的;

(十五)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减值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致使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十六)发现企业资产损失迹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补救的;

(十七)企业负责人因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按以下原则进行区分:

(一)企业因决策失误造成资产损失,参与决策人员均应承担直接责任(有记录证明对该项决策持反对意见的除外,下同),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二)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指一次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或超过企业资产总额10%以上或同时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下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三)企业经营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或者企业经营决策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参与决策人员均应承担直接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四)企业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未建立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保管责任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五)企业职能管理部门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部门分管领导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六)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私设“小金库”、账外账和其他账外资产、在改制、重组和产权转让过程中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导致鉴证结果不实的或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未按规定公平交易、低价或无偿处置企业优质资产或主要业务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如属集体决策参与决策人员均应承担直接责任,如属个人决策由个人承担直接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七)未经评审擅自签署重大经济合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擅自或超过企业信用规定提供赊销信用、未通过招标程序擅自决定重大采购事项等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由当事人承担直接责任,分管领导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八)未经集体研究决策或未履行上报批准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由当事人承担直接责任,分管领导承担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九)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减值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致使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十)发现企业资产损失迹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补救的,由当事人承担直接责任,分管领导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出现资产损失的事项在决策时履行了集团公司批准程序,或者经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同意的,有证据表明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发现损失可能发生未责成企业及时补救的,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领导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十四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内部处罚主要包括:批评、纪律处分、经济处罚、禁入处理。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发年薪、赔偿和罚款;

(三)禁入处理。包括在一定时期或终身不得担任企业负责人。

第十五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时,扣发年薪最低为3个月,最高为3年。赔偿和罚款最高为责任人年薪的50%。扣发后其基本年薪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集团公司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分别给予企业负责人以下处罚:

(一)资产损失(单次,下同)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时,由企业根据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决定处罚,集团公司对企业负责人进行批评或通报批评。

(二)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集团公司给予企业负责人扣发年薪3个月的经济

处罚,以及记过纪律处分。

(三)资产损失在500万元以上时,集团公司给予企业负责人扣发年薪3个月到6个月的经济处罚,以及记过或记大过纪律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或多次发生资产损失,导致企业非经营性严重亏损,集团公司对企业负责人给予撤职及以上纪律处分同时给予禁入处理,在5年内不得担任集团公司任何企业领导职务。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在企业资产损失行为中如有不当得利,除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外,集团公司对不当得利全额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 集团公司有关人员应当对企业资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集团公司比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部门负责人进行处罚,并按规定上报接受国资委对集团公司负责人的处罚。

第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加重处罚:

(一)在资产损失发生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的;

(二)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或谎报,或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集团公司可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在企业资产损失发生时,及时采取措施,阻止危害扩大,减少或挽回损失的;

(二)实事求是报告资产损失责任,主动承担相关责任,认真组织资产损失责任查处,对潜在损失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的。

第二十一条 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对已调离原有岗位或已离退休的企业责任人,集团公司按照本办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进行责任追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企业指定有关部门或成立工作小组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提交调查报告;

(二)企业组织分析损失原因,认定责任性质、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

(三)依据损失程序和责任情节轻重,经企业厂长(经理)办公会研究做出处罚决定;

(四)下达并执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资产损失(次,下同)在100万元以下时,企业应在调查处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集团公司报告。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时,企业应在损失发生的24小时内向集团公司报告,并在损失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向集团公司提交调查报告和企业处理意见,接受集团公司对企业负责人的处罚。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后,经工作小组调查取证,核实属自然灾害、环境和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不可控制因素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亦应向集团公司报告,并出具有关自然灾害、环境和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不可控制因素的证据。集团公司核实后可不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第二十五条 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会同资产财务部、人力资源部、安全生产监察部、法律事务部、产权管理部对企业资产损失进行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 集团公司对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履行下列程序:

(一)听取企业资产损失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审议企业处理决定;

(三)成立专业人员组成的工作组,对需进一步核实责任的损失进行调查取证;

(四)核实有关情况,分析损失原因,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对企业负责人的处理建议,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五)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按干部管理权限下达处理决定;

(六)按规定向国资委和国家有关部门报告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相关责任人拥有下列权利:

(一)对企业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有权向企业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在企业处理决定下达的30个工作日内向集团公司申请裁定。但申请裁定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二)对集团公司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有权向集团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单位申请裁定。但申请裁定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三)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或裁定结果持有异议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报未报的资产损失,经集团公司组织内、外部审计发现、或经知情人员举报发现后,集团公司责成企业补报,并按前款规定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同时,对企业瞒报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参与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集团公司资产财务部。

10.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省金融办 2012年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的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州(地、市)、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我省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名称中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股东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三)单一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0%,但不得再参股所在市、州其他小额贷款公司;第二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入股所在市、州、县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超过2家。

(四)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且业务范围仅限于县域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适当调低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

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

(六)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业务经验的业务人员。

(八)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评估报告,应真实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程序。申请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出资人基本情况及设立目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应承诺其出资真实、有效、不抽回资金,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等;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法人股东相关资料。提交的材料须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上工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未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处行业现状、纳税记录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经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东相关资料。包括自然人股东姓名、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筹建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和持续出资能力,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开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延长2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开业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开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性等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自然人股东应提供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应载明注册地址和组织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

(五)内控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资料。须提供拟任职人员或经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任职申请书、任职承诺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信用报告、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七)小额贷款公司承诺书和行业联合自律声明;

(八)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开业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建立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制度。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其任职资格,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个案申请。

第十五条 新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等监管部门相关要求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将变更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和股权结构;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涉及本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依程序约谈拟变更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会计连续盈利,且法人股东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青海银监局,并跟踪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

第二十八条 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名称记载的行政区划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也不得开展对外投资业务。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但每年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三农”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60%。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型微型企业、“三农”事业、自主创业、城市居民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活动: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使用非法手段催贷;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第六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评审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

第七章 内部控制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各类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制度,应针对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批、授权授信、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内容建立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则。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和经济后果,严格控制新业务潜在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会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从事信贷业务,须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21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并根据上述规定的修订及时调整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一定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必须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也可租用相关共享服务中心进行系统和数据备份。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公司股东、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人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生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照“先建立制度、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定期组织小额贷款公司从业资格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加强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培训,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应在营业场所醒目处公示公司基本信息,并承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和非法证券买卖。

第五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每年至少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一次全面现场检查,并根据监管需要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小额贷款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一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谈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整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等文件和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上经营报告、审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等文件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三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前置条件。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年审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经初审合格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审合格的小额贷款公司予以公示;对年审不合格或连续两年未开展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情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要求的业务信息。

第五十五条 为加强监管,规范运营,提升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提供农村金融服务范围广、网点多、实力强并能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相应服务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并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托管银行应切实履行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六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强化协会服务功能,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小额贷款公司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政府、小额贷款公司和企业沟通协调,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

(二)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反利率政策的;

(七)暴力收贷;

(八)未经核准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十)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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