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用

2024-08-27

征用(共15篇)(共15篇)

1.征用 篇一

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

甲方:村委会

乙方:

为了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旅游事业发展,推进重点镇建设步伐,振兴小城镇经济。村委会(简称甲方)决定在征用(简称乙方)的承包土地亩,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如下协议:

一、甲方征用乙方承包土地亩,按照每亩X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土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元;青苗补偿面积亩,元,并一次性补偿到位。

补偿费合计人民币元(大写万仟佰拾元整),并一次性补偿到位。

二、甲方支付乙方土地补偿费后,不在另行划给乙方承包地。

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在三日之内对土地上的附着物予以清除,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的建设活动。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村委会(盖章)

代表(签字):

乙方:(签章)

年月日

按照每亩X元的标准进行补偿,青苗补偿费共计元,附属物

2.征用 篇二

民用运力是加强军事运输保障力量的重要来源。随着国民经济的日益发展,地方运力的发展十分迅速,是一支规模宏大、实力雄厚的运输力量。在未来的军事活动中,有效利用地方运力参与军事运输是弥补军队运力不足的有效途径。民用汽车运力是民用运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化战争空间立体化,战争突然化,部队机动频繁化,给运输保障带来很大的压力,在此情况下征用民用汽车运力组建战时运输体系,是加强军事交通保障的重要措施。

2 征用民用汽车运力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2.1 着眼全局,统筹兼顾

合理确定征用规模和征用范围。要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和运力征用潜力,依据实际况合理确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运力征用比例和征用额,既满足部队和地方处置“紧急情况的需要,又兼顾民用并注意保存地方运输潜力。

2.2 统一指挥,分级实施

统一指挥,就是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征用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各地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的有关运力征用的法规,对地方运力的征集、调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计划、统一组织、统一要求。分级实施,就是根据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职责,在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各级国防征用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级负责,分级实施。

2.3 预有准备,隐蔽快速

预有准备,隐蔽快速,就是要求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平时应注意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一步强化人民群众的国防观念和交通战备意识;要积极推动建立、完善地方性运力征用法规,并使其既具有系统性和可操作性;要熟悉和掌握当地民用汽车运力的类型、数量、质量及分布状态及隶属关系,对部队或地方人民政府处置“紧急情况”时的民用汽车运力需求进行科学预测,修定出切实可行的、能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运力征用预案和征用计划,使征用行动快速隐蔽。

2.4 分期征用,梯队组建

分期征用,梯队组建,就是要根据信息化战争等“紧急情况”的发展,对各类客、货运车辆和操作、维护人员做出科学的分配。既要做好战争初期运力的征用工作,又要保证战争中、后期对民用运力的需求。

3 征用民用汽车运力的方法和对策

3.1 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开展国防交通教育

通过开展国防交通教育,要达到三个目的:一是要增强国防观念。和平时期国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国防观念容易淡化。每个公民应有“爱军尚武”的意识,明白富国强兵的道理,为自觉履行国防义务奠定思想基础。二是使交通及相关系统公民掌握必要的国防交通知识,使之知道在国防交通活动中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三是促使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自觉履行国防交通义务和权利,这样可极大的促进运力动员征用工作。

3.2 制定齐全配套的民用运输征用预案

为使民用运输在战时能够实施快速动员、快速保障,平时必须着眼于未来信息化战争的需要和上级赋予的任务,建立规模适度的运输保障分队、车辆维修分队和道路抢险分队;依据军委战略方针、作战意图和可能担负的任务、保障区域、行进距离、机动方式和保障样式等情况,会同地方有关部门,拟制出平战结合、军民兼容、配套完备的民用运输征用保障预案。

3.3 完善交通动员组织体系,增强汽车运力征用的有序性

交通动员组织体制是国家为进行交通动员而建立的各种组织和制度的体系,包括机构设置、隶属关系、权限划分及相应的法规制度等。交通动员体制完善、运行顺畅,对于实施快速有序的汽车运力征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顺利完成信息化战争组织运力的重要保证。交通动员组织体系是动员活动的载体,交通动员一切活动正是依靠交通动员组织体制才得以正常运转,发挥其效能。但要适应信息化战争的要求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交通动员体制还应不断调整、改革、完善,使组织机构更加严密化,从而更好的为征用运力服务。

3.4 制定奖惩措施,实施有偿征用

在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大潮下,运力征用要采取补偿与惩罚并重,奖惩结合,严格执行监督,综合运用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关键是运用法律手段,对征用全过程实施依法监督,对于抗拒交通动员准备与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制裁和惩处,对于为交通动员准备与实施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以法给予奖励和必要的经济补偿。

3.5 科学的征用民用运力

3.5.1 做好地方汽车运力征用的准备工作。组织调查的国防交

通主管机构,必须有计划、按步骤进行,确保调查质量。对调查的情况应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分类整理、登记存档,为战时快速动员奠定基础。

3.5.2 实行“三个一”制度,即一证一卡一表。“一证”是民用运力

动员登记证。所有符合动员要求的民用运力都应持有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签发的动员登记证。“一卡”是运力动员登记底卡。所有符合动员要求的民用运力都登记有底卡,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民用运输管理部门各持一份。“一表”是民用运输专业保障队伍登记表。即应急民用运输专业保障队伍登记表和基本民用运输专业保障队伍登记表,由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输管理部门各持一份。通过实行“三个一”制度,把民用运力状况掌握到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手中,做到“心中有数,有备无患,召之即来,来之能战”。

3.5.3 建立征用考评制度,提高征用民用汽车运力保障能力。各

级各部门对征用的汽车运力应实施定期检查和考评,对征用运力的状况、在位情况及演练情况进行检查考评,通过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汽车运力动员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同时,把征用的车辆组建成汽车队且建立指挥机构,对征用的车辆可依任务分别编为战备车队、应急车队、预备车队,从而充分发挥民用汽车运力的保障作用。

摘要:未来的信息化战争中,部队机动规模大,物资消耗巨大,兵员、装备和物资运输保障任务繁重,运量与运力的矛盾十分突出,仅仅依靠军队运力难以完成任务,战时有组织、有计划地征集民用汽车运力,是我军迅速扩充运输实力、提高运输保障能力,增强战斗力的重要形式和手段。

关键词:民用汽车运力,征用,问题研究

参考文献

[1]肖卫东.对我国民用汽车运力动员政策的反思[J].国防,2008,(01).

[2]]国防交通.2004

3.征用“民财”争议的背后 篇三

10月27日,四川省政府法制办在成都召开立法听证会,来自全省各行业的21名代表被请到了省法制办的会议室,听证《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送审稿草案)》。

此前9月29日,四川省法制办在其网站上公布《草案》,计划用半个月时间向社会各界征求修改意见。然而让立法者始料未及的是,原本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而制定的实施办法却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

该《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必要时可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而且 “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应急征用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

“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强制”这些敏感的字眼挑动着公众的神经,一些担心随之而来:该条款会否给滥用公权力者提供“机会”,假借“突发事件”之名侵占个人财产。虽然《草案》规定征用后会返还或合理补偿,但最终谁来保障?

网上的舆论很激烈,腾讯网截止10月11日的调查显示,在6万多参与投票的网民中,赞成征用和反对征用的比例为8:92。而在新浪网,7000多人参加了投票,赞成征用和反对征用的比例为3.8:93.7,其余为中立。

争议“第四十七条”

四川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邹忠民向《中国新闻周刊》介绍,参加听证会的21名代表,有大学教授、律师、学生及基层群众,其中,有9人来自北川、安县、彭州等地震灾区,其中包括北川县副县长兰辉。“主要是考虑灾区政府及民众有亲身经历,他们更能体会应对突发事件什么样的方式更好。”

此次,代表们一样盯住了第“四十七条”。

听证会刚开始,负责起草《草案》的四川省应急办副主任范德荣介绍了《草案》起草的背景。他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于2007年11月1日施行后,国务院曾专门召开电视电话会,要求各地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确保该法的有效落实。“此次立法实际上是在贯彻这一法律。其本意是‘规范政府行为,保障公民个人权益”。

代表们似乎并不买账,“征用可以,但怎么征得再讨论。”多位代表对《草案》第四十七条的可操作性提出了疑问。

“什么叫‘突发事件?一定要严格界定时间、范围、等级。”听证代表廖冰虹说,如果不作出明确界定,地方政府有可能动不动就启动突发事件处置程序,以此为名侵害群众利益。

廖冰虹还提醒,一定要确定征用的责任部门,“我担心,征用的时候各个部门都来了,补偿的时候就找不到人,一会儿让你找张书记,一会儿让你找王书记。”

第四十七条还提到: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不能继续使用、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对此,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敏提出质疑:何谓“合理”?他担心,这样的表述留下了太多自由裁量空间,“容易被人钻空子”。

对此,从北川赶来参加会议的邹勉有着亲身经历,他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说,他是一位超市老板,2008年大地震发生后,政府把超市里价值120多万元的物资全部征用去救灾。

“医院没有酒精,我把酒贡献出来。没有灯光,我把手电贡献出来。”不过,后来他只拿到了40万元的补偿。邹勉认为,补偿差距巨大就是因为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

“有争议是好事,说明大家在关心这个事。”面对各种议论,范德荣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语气有些自嘲,“争议本身就是一次不错的普法教育嘛!”

范德荣坦承,立法前期他曾进行大量的调研,没想到法律已明确的征用条款会引起如此大争议,“公民财产权的意识真是越来越强了。”

能否“强制征用”?

与大部分“讨论细节”的代表不同,律师出身的张敏提出了“强制权”疑问。

“在突发事件情况下依法征用公民私人财产具有必要性、正当性。”张敏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说,《草案》有些内容超越了省级政府规章的权力范围、与法律法理存在冲突,立法依据不充分。

《物权法》第四十四条提到: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提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张敏认为,省政府法制办是根据上述两部法律来制定此次政府规章的。

但物权法的上述条文规定是“依照法律程序”,因此,涉及针对公民人身或财产的强制性行为,应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来规定,地方政府规章没有权力规定政府可以征用老百姓财产。

不仅如此,“强制征用”的提法在相关上位法中也无提及。

“依据现有法律规定,省级政府规章无权为地方政府创设行政强制权,即使是拟议中的《行政强制法(草案)》甚至排除了国务院行政法规对行政强制的创设权,因此,草案第四十七条创设征用中强制权显属不当。”张敏说。

在张敏看来,作为省级政府规章,《草案》第四十七条把对私人财产的征用权,包括决定权、裁量权、执行权、监督权全部授予同一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这与宪政法理相悖。一旦付诸实施,其过程难以控制,后果更不容乐观。

与张敏的观点不同,《草案》起草小组成员、西南财经大学副教授陶维东则指出,一系列上位法中提及的“可以征用”,应该理解为“有权征用”。在突发事件中可以行使特殊的强制权,这是对强制权在具体适用中的一种规范。

“如果征用之前还要经过商量、讨价还价,那就不需要征用的法律规定了。”陶维东表示,在条文中使用强制征用的提法,在立法上是适度超前的,不属于创设强制权。

现实倒逼“立法”

与其他省份“按部就班”制定“办法”不同,四川省的《草案》有着更迫切的现实背景。

2007年11月正式施行的《突发事件应对法》,首次对各级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立法,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该法颁布后,先后有北京、湖南、辽宁、广东、山东等省市政府出台了相应的省级法规或规章。这些办法都在不同程度对上位法的征用条款作了诠释。但大部分都“回避”了征用细则。

长期关注地方立法的张敏说,目前已出台的地方规定中,关于征用有三种方式:一是基本照搬《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比如《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二是如四川草案一样,对征用程序作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如《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三种方式是不对征用作出规定,《北京市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属此类。

“北京市的规定最为特殊,最耐人寻味,也最值得借鉴。”张敏介绍说,北京市立法过程相当审慎,尤以征用规定条款变化最大。在这个办法的草案中,曾有四个条款提及征用。但在正式发布时,通篇已无“征用”字样,反而在第五十八条中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采取措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国家没有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补偿办法。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补偿物资和资金的安排、拨付和使用进行监督。”

“它只关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和这种损失如何依法依规补偿和对补偿如何监督。”张敏说,立法者的审慎,表明了征用问题的重要性和敏感性,也表明了对征用进行地方立法规制的条件尚未成熟。

相较其他省份,四川此次在征用细节的规定上走得最远。这也成了此次立法备受争议的原因之一。而对于一个灾害频发的省份,大量的现实问题也倒推着政府立法“征用民财”的步子迈得更大。

《中国新闻周刊》记者采访中了解到,早在2007年11月份,四川省法制办副主任邹忠民等人就曾专程到中央党校参加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集训,随后2008年暴风雪、“5·12”地震等突发事件接踵而来,四川省的实施办法一直未能出台。即使在今年初印发的《四川省政府法制办2010年工作要点》上,《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也未列入今年的立法计划,更没有召开听证会的意图。

据负责草案起草工作的范德荣讲,按计划今年只是草案的调研论证阶段。但地震的遗留问题以及8月份的特大泥石流事件“加快了立法进程”。

范德荣介绍说,“5·12”地震以后,地方在对志愿者管理、物资储备以及政府征用民用物资的补偿等问题上出现了一些问题。很多补偿不能及时到位,甚至成了遗留问题,久拖不决。

“地震时期的动员是全国性的,灾情巨大,虽然那时候还没有出台具体征用规定,但地震期间征用了大量的民间应急物资,有些是村民的个人财产,地震之后,这些征用的物资不能及时补偿,一定程度上损伤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这样的问题显然直接影响到后来的救灾。今年8月13日前后,四川强降雨引发的多处特大山洪泥石流,共造成全省14个市州、67个县市、576万人受灾。

为了恢复基础设施功能,四川省全力组织抢通保通,调集400多台大型机具、3000多人开展灾区道路抢通攻坚,同时紧急转移群众39万多人。与“5·12”地震不同,这次泥石流灾害面前,许多政府官员明显感觉民众不如以前好“动员”了。什邡一位曾参与泥石流抢险的地方官员称,村民不再像以前那么听指挥了,虽然该乡及时转移村民,但几乎是喊破了嗓子,费尽了口舌。

挖掘机、运输车辆等救灾设备调动也不像以前那么顺利,由于短时间内需要大量设备,各地政府不得不在媒体刊登广告向社会征用。

“8·13”期间,范德荣一直在救灾前线,对地震之后基层政府的“动员能力”深有感触。“不仅部门协调困难,救援物资储备不够,很多民间物资也调动不起来。”

在范德荣看来,征用中的问题如得不到及时解决,以后的“动员”会越来越困难,这显然给政府敲响了警钟。

据介绍, “8·13”之后,四川省指示应急办等部门总结经验,加快立法进程。范德荣负责的立法调研工作也加快了进度。“既有加强预防工作的目的,也为解决当前问题提供依据。”

范德荣说,在过去的征用中,很多都是紧急状况下征用,根本来不及登记、公证,给事后补偿增加了难度,需要有一个详细的规范,才能防止补偿时产生纠纷。

直到10月27日听证会结束,对第“四十七条”征用条款的争议仍在继续。

4.农村土地征用协议 篇四

甲方: 农户 乙方:两河村村民委员会

为加快我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点建设,经村两委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现需征用甲方的部分土地作为高山生态扶贫搬迁点项目建设,双方现就土地征用事项协商,达成如下补偿协议:

一、征用时间:一次性永久征用。

二、甲方土地四至界线:

东至:,西至:,南至:,北至:。

三、甲方土地面积及征用补偿费:

土地面积及补偿:该地长 米,宽 米,总面积合计 亩,根据相关补偿标准,一次性补偿人民币 元整(¥: 元)

四、补偿方式:征用补偿在项目建设之前一次性付清。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合同签字生效,即表示乙方同意甲方的征用方案,没有异议;

2、合同生效后,该地块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改变土地在高山生态扶贫搬迁点项目上的规划用途;

3、土地征用后,甲方不得无故阻止、破坏、干扰乙方的改造、修建等正常施工。

4、若甲方违反合同,除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的费用外,另赔偿给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5、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增加土地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款;

6、未尽事宜甲方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可订立补充协议。

六、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同意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并按手摸): 乙方(盖章):两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人代表:

5.林地征用补偿协议 篇五

甲方:巴XXXXX制砂厂(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因修建砂石厂,需征用乙方林地,经双方协商同意,甲、乙双方现就林地征用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甲方所征用乙方河道侧山林长米,高米,面积平方米,按总额元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

二、乙方领取补偿款后,在甲方以后经营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正常生产经营业务。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三、乙方应向甲方现场划定所征用林地界畔,确保权属清楚、边界无纠纷。

四、甲方对所征林地上的附着物自行砍伐、清理,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五、为确保安全生产,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无故进入甲方生产区域。

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七、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机关存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负责人:

6.土地征用协议合同 篇六

法人代表人:

乙方:(以下称乙方)

法人代表人: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市县关于创建省一级敬老院要求,以促进敬老院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甲方在乙方征地亩作为敬老院生产性用地。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征地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自愿将所属集体土地亩作为甲方敬老院生产性用地。

二、征地费用:按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等费用共计每亩____万元,甲方实际应支乙方征地费____元。

三、甲方依法征地涉及所征地方面的土地调整等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在土地调整和纠纷处理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均由乙方负责。

四、征地相关手续,由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

五、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总标的额20%的违约金。

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村民委员会、国土、村建各一份。

甲方:

法人代表(签字):

乙方:

法人代表(签字):

法人代表(签字):

7.征用 篇七

1 土地征用制度不同于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制要义

征收与征用原本是行政法学的概念, 学界和实际部门很长时间未能明确地加以区分。长期以来, 我国立法有意或无意地混淆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我国的立法基本上只涉及到了土地征用而未涉及土地征收。土地征用和土地征收是近现代世界各国土地法律法规当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土地征收主要针对的是土地所有权, 而且土地所有权因征收而消失。而土地征用的标的物应是土地的使用权, 而不是针对土地的所有权。

2 现行农地征用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没有统一的土地征用法, 也没有统一的土地征用程序法。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土地征用做了规定, 但同土地征用实践需要相比, 其制度存在着一些不足, 主要有:

2.1 征用土地的产权缺乏明晰的法律规定

农地制度是农村经济制度的基础和核心, 而农地的产权制度又是农地制度的核心。显然建国以来, 我国土地制度不断改革, 但集体土地的产权至今十分模糊。笔者认为, 农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 应该具有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征。

2.2 征用土地的范围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 并给予补偿。”而《土地管理法》中又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 需要使用土地的, 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何谓“国家建设用地”和“公共利益”, 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 从而导致地方政府往往滥用公共权力, 以公共利益和国家建设的名义大量征用土地。但是, 应实事求是地承认, 公共利益的模糊性导致了部分土地资源的浪费和闲置, 这也印证了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缺陷。

2.3 征用土地的主体缺乏有效的法律制约

2002年中央提出了城乡统筹发展和取消农业税的重大战略决策后, 政府获取“农业剩余”的传统手段不复存在, 而政府“城市倾向”的发展战略并没有改变, 攫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取代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 成为国家获取“农业剩余”的重要途径。因此, 进一步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保护国家的粮食安全和农民地权, 已成当务之急。

2.4 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缺乏足够的法律保障

失地农民是伴随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而出现的特殊群体, 处于城市和乡村的边界, 有的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 生存状况不容乐观。失地农民文化程度不高, 就业培训成本较高, 在向非农产业转移过程中, 明显处于劣势地位, 同时, 养老、医疗保障等社会保障也已成为突出问题。

3 健全农地征用法治的路径探析

3.1 制定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征用法》

世界上很多国家或地区都有专门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涉及征地的内容不多, 仅有原则性的规定, 缺乏可操作的具体标准, 法律规范的缺位使土地征用行为无法可依。

3.2 规范政府农地征用权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很多国家的立法大多有规范征地的规定。实践证明, 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就是对政府土地征用权的规范和约束。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 应当对土地征用的范围界定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规定加以约束。

3.3 完善农地补偿制度

补偿原则是各国土地管理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 但各国对补偿原则的掌握不同。有的采用完全补偿原则, 有的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 有的采用相当补偿原则。目前, 我国采用以土地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标准的不完全补偿原则, 这一补偿原则未将农民的生存权损失纳入补偿范围并且基本未考虑土地发展权价格, 具有生活补贴性质。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 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

3.4 健全农地征用程序

土地征用程序是国家征地机关在行使土地征用权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 其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农地征用的实效。结合我国农地制度的实际和农民合法权益保护的需要, 农地征用程序可包括申请征地、预公告、协商补偿安置、报批、公益目的审查、批准、公告、实施补偿安置、供地、供地后的监督和征地纠纷的司法仲裁程序, 尤其要强化预公告、听证和救济三个程序。

3.5 构建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

8.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研究 篇八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城市化、工业化进程加快,农村土地的需求随之膨胀,其中政府征用农村土地的速度也逐年加快。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了许多问题,其关键在于补偿标准偏低、配套补偿措施不完善。本文基于制度安排的角度对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问题进行系统分析,最终提出解决农村土地征用补偿问题的思路。

关键词: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农村土地

一、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出现的问题

第一,征地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法规依据不完善。我国尚无专门的《土地征用补偿法》,土地征用由《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来调整,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同时,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不是按照国际通行依据的现行市价通过协商谈判来确定,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第二,征地的货币补偿值偏低。目前,我国被征地的农民所获得的补偿值普遍偏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补偿标准与人们生活水平相比严重不对称;二是补偿标准与土地市场价相比差距很大。以温州为例,一类地段征用水田土地补偿费为2万元/亩、安置补助费为3.6万元亩,合计才5.6万元/亩。按照文件规定的分配方法,土地补偿费给村集体,安置补助费给农户。根据温州一类地段的平均人土比计算,每人分得的安置补助费才1.8万元。然而温州人均生活费支出为 1.2619万元。也就是说,农民获得的安置补助费只能维持1年半的生活开销。另外,温州现在的工业用地市场价格为100万元/亩,征地补偿价格不到土地市场价的5%。

第三,征地补偿标准存在问题。根据现在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最高不得超过15倍;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样的征地补偿标准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1)补偿标准的范围界定不科学。由于土地利用方式、种植制度、市场情况、区域差异等条件的不确定性,因农作物不同、物价波动、人为原因等等因素的影响,“平均年产值”很难科学、合理的确定,测算出来的补偿标准并不能反映实际情况。(2)补偿标准不全面。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中只涉及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这显然是不全面的,其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缺少拆分损失补偿;二是缺少相邻土地受损与残留地补偿;三是缺少土地预期发展价值补偿。一块土地作为一个整体,其价值是一定的,然而,在现行的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经常是被分割征用或部分征用,这样分割后剩余的土地由于利用效率的损失及不经济的土地规模等原因,价值会趋于下降。同时,由于外部性的原因,被征用土地的新用途可能会对其相邻土地的价值产生影响。除了这两点之外,还有一项被忽视的重要补偿是土地预期发展价值补偿,这主要是指在未来农民改变土地的用途后的增殖溢价。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一,建立健全征地法律体系,明确征地利益各方的法律地位。(1)建立健全土地征用法律体系。赋予农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平等的权利。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实行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同地、同权、同价”。(2)加强法律援助。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在利益受到侵害时,没有能力支付维权所需的各种成本,因此处于维权劣势。如果失地农民专设法律援助机构,强化失地农民的维权意识,并提供一定法律援助则有利于农民的利益不受侵犯。

第二,逐步完善土地征用补偿机制。寻找政府、征用地主体、失地农民间最佳的利益联结,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是解决完善农村土地征用机制的基础。(1)全面考虑土地价格的变动因素。影响土地价格变动的因素很多,如区位优势、当地的人地紧张程度、土地质量等,必须认真权衡多方因素,根据征地用途、土地条件以及市场条件,尽量全面的反映土地价格。(2)动态提高补偿标准,允许农民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政府在对农民的同期损失给予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并随国民收入增长而提高,让农民分享增值权益。

第三,积极发展失地农民安置的有效措施。在以货币补偿安置为主、工作补偿安置问题重重的现行补偿安置方式下,应积极的发展安置失地农民的有效措施,为此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要实现安置方式的多样化,可以包括换地补偿的安置、留地补偿安置以及入股安置等方式。二要建立再就业创新机制,采取积极主动的就业服务措施,建立以市、县两级劳动力市场为中心,以街道、乡镇劳动力管理服务站为网点的就业服务网络,实现城乡统筹就业。并出台鼓励、扶持失地农民自谋职业的配套措施,鼓励征用地单位和其他工商企业尽量消化失地农民。三是要建立失地农民安置工作的考核机制,协调事务部门的工作,将其纳入地方政府的考核范围,为被征地农民的发展做好规划工作。

参考文献:

[1]周其仁:农地产权与征地制度——中国城市化面临的重大选择[J].经济学(季刊),2004,4(1):193-210.

[2]姚洋:中国农地制度:一个分析框架[J].中国社会科学,2000,2:54-64.

9.占用征用林地检查方案 篇九

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检查方案》的通知

资监函〔2009〕20号

国家林业局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针对当前占用征用林地的新形势、新情况,我司对《占用征用林地检查方案》进行了修改完善,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附件:占用征用林地检查方案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占用征用林地检查方案

一、目的

依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临时占用林地(以下简称占用林地)以及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情况进行检查,目的是掌握各地林地保护管理、审核审批占用林地和恢复森林植被情况,查处违法占用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维护森林经营者权益,促进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规范化。

二、检查工作要求

(一)检查工作由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监督办)统一组织,国家林业局直属各调查规划设计院和国家林业局派驻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各院办)具体承担。

(二)各院办要加强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政策法规、检查方法和技术标准培训,开展廉政教育,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有关廉政纪律规定。加强质量管理,对检查取得的材料要认真验收,确保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对情况不清、定性不准的,要重新调查;对弄虚作假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各院办的检查工作,并负责提供林地管理情况、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的有关材料。对未经批准占用林地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要负责提供原森林资源档案和林业主管部门查处的有关材料。凡不提供情况、材料和隐瞒事实的,依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被检查县(市、区、旗、重点国有林区林业局,下同)和指定的工程项目的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人员要向被检查县林业主管部门通报检查情况,指出问题,听取意见。被检查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必须进一步核实,充实材料;经核实后,仍存在异议的,被检查县林业主管部门要作出相应说明,检查人员要如实上报。各省(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森工集团,以下简称各省)的检查工作完成后,各院办应向各省林业主管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三、有关技术标准

(一)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二)按县和工程项目统计。

(三)占用林地检查卡片和统计表格全国统一。

(四)面积单位用公顷,保留四位小数;蓄积单位用立方米,保留小数一位;有关费用单位用元,取整数。

四、检查对象的确定

被检查县和指定的工程项目由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监督办)统一确定。

五、检查范围

(一)时间范围

1、被检查县行政区域或经营范围内,上1月1日至12月31日和本1月1日至检查时发生的占用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情况。

2、指定的工程项目,自动工占用林地或改变用途之日起至本检查时发生的占用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情况。

3、上已经被检查的复检单位,检查上查出问题的整改结果,以及上检查以后至本检查时发生的占用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情况。

4、上年1月1日至检查时临时占地到期后的回收和植被恢复情况。

5、近三年来永久占地恢复森林植被情况。

(二)占用林地的建设工程类型:

1、工程建设,指永久占用国有林地、征用集体林地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项目;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的非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项目。

2、乡村建设,指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建设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等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

3、临时占用林地,指占用林地期限不超过两年,不在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用地单位在占用林地期满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项目。

4、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六、检查内容

(一)被检查县林地保护、管理的情况。包括保护、管理林地的规章制度是否健全,职责是否明确,措施是否到位。

(二)被检查县占用林地审查(批)情况。包括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档案材料是否齐全,有无越权或划整为零审批占用林地的情况;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无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批准占用林地情况;违法审核审批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三)被检查县林业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占用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情况。包括对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占用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是否及时制止和上报;对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是否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处罚,有无结果等。

(四)检查占用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建设工程的内容:

1、占用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情况。包括建设工程拟占用林地面积,已改变林地用途面积,经审核审批同意或违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查清建设工程未办理审核审批手续占用林地情况,或虽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占用林地情况,还要查清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不同意也占用林地,及少审(批)多占、先占后审(批)情况。查清违法占用林地的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

2、办理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情况。包括建设工程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工程名称、动工时间、工程类型、工程类别,占用林地用途和改变林地用途的审核、审批机关,审核同意、批准文号,审核同意、批准时间和审核同意、批准面积。

3、森林植被恢复费和三项补偿费用缴纳情况。包括规定缴费额、协议缴费额、实际缴费额,有关费用低于规定的原因,特别查清返还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弄虚作假骗取审核审批的情况。

4、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采伐林木情况。包括实际采伐林木面积、蓄积,是否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采伐林木。

(五)到期临时占用林地回收情况。检查临时占用地项目到使用期限后,林地是否交还原森林经营者恢复森林植被,要查清到期不归还或不恢复森林植被的原因。

(六)恢复森林植被情况。检查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落实异地恢复森林植被措施情况。

(七)毁林开垦情况。要查清被检查县是否存在毁林开垦情况,对存在的毁林开垦行为,林业主管部门是否依法做出处理,处理决定是否落实。

(八)三项补偿费用落实情况。调查被占林地单位或个人的三项补偿费用落实情况,了解是否存在不按协议补偿、或者低于上级政府规定的标准补偿的情况。

(九)对指定检查的工程项目,根据上述有关检查内容,单独形成检查材料。

七、检查方法

检查工作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材料、核实举报、社会调查和现地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各项工作都应有详细、准确的书面记录。

(一)听取汇报

1、与各省和有关地、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座谈,了解当地上林地管理的基本情况,重点了解被检查县的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取、管理情况。

2、与被检查县林业主管部门座谈,了解林地保护、管理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管理、使用,落实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的情况;了解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及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情况;了解林改后的林农依法获得补偿情况。

3、与检查涉及的乡(镇)林业站座谈,了解乡村建设占用林地和乡(镇)林业站参与林地管理的情况。重点了解有无擅自占用林地的建设工程或改变林地用途的情况。

4、必要时可采取直接与群众对话的方式,听取反映,掌握情况。要认真对待群众的举报,凡有举报的必须核实。

(二)社会调查

入户调查被占林地单位、村组和农户,了解三项补偿费用落实情况。

(三)现地检查

1、检查林业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林地的规章制度和林地管理档案是否齐全。

2、检查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占用林地档案材料是否齐全。

3、根据被占用林地的原林地档案、林地审查(批)文件、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材料,利用林相图、森林资源分布图,结合建设工程设计图,对检查范围内所有占用林地的建设工程全部进行现地核实。特别是要对实际发生的占用林地面积、原地类、原林种和采伐林木情况、落实恢复森林植被的造林地等必须核实准确。

4、对被检查单位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没有发生占用林地的乡镇,要采取随机抽样方法,抽取1∕3乡镇进行实地踏查,检查有无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和毁林开垦等情况;如有,要查清事实,了解林业主管部门不掌握情况的原因。

(三)对指定的工程项目,要按照上述方法了解整个工程占用林地和改变林地用途情况,审核审批情况,森林植被恢复费缴纳情况,并对整个工程占用或改变用途的林地进行现地核实。

(四)填写检查卡片

按各项工程逐一填写《占用征用林地检查卡片》

八、检查成果

(一)检查报告

1、检查工作开展情况;

2、各省上林地管理的基本情况;

3、依据检查内容提交被检查县或指定的工程项目的检查报告;

4、典型违法占用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情况的专题报告;

5、被检查单位之外发生的违法占用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情况;

6、对检查结果的分析评价;

7、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8、统计表。

(二)检查成果按省汇总,写出检查报告,一式三份报森林资源管理司(监督办)。

(三)按监测区写出检查分析汇总报告,其中包括院质量验收评定结果,一式十份报森林资源管理司(监督办)。汇总报告分析要深入,问题和原因要准确,建议要有针对性、可行性。

(四)检查成果提交时间:当年10月底以前。

10.征用土地协议书 篇十

甲方:*****村

(以下简称甲方)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位于****村竹库岭山地征用给乙方,土地面积3亩,每亩价格3.1万元,计9.3万元。四址位置以***国土资源局实际勘测的地形图为准(详见地形图)。特订立本协议条款如下:

一、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5天内付清。

二、地面物处理:由甲方负责处理山林树木等,实际费用款额附处理清单结算,费用由乙方负责。

三、政策处理:***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征用土地时,土地补偿费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必须返还给乙方;该地块在招拍挂出让时,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等政策性费用由乙方负责。

四、声明、保证、承诺:

1、乙方向甲方声明、保证、承诺。

乙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签署本协议的能力和行为能力;乙方在本协议上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

2、甲方向乙方声明、保证、承诺

甲方具备签署本协议的权力和行为能力,在本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

五、罚责条款

1、双方特别约定:乙方付清征用土地款,甲方如果单方毁约,则甲方双倍征用土地款付给乙方,如果乙方毁约则甲方没收征用土地款。

2、甲方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应保证乙方权利行使,不得无理阻挠,如甲方无理阻挠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3、乙方应保证付款,如果延期付款则向甲方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0.1%计算。

六、免责条款

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而不能征用土地,甲方必须提前告知乙方,双方协商解决,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甲、乙双方均免责。

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日期:

****年**月**日

日期:

****年**月**日

土地租赁协议书

甲方:三门县海游镇头岙村

(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毛秀琴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位于三门县海游镇头岙村竹库岭所建加油站周边山地约6亩(实际面积以测量为准),每亩年租费800元,计4800元。特订立本协议如下:

一、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先付五年租费24000元。

二、租期:30年

三、地面物处理:由甲方负责处理山林树木等,实际费用款额附处理清单结算,由乙方负责。

四、声明、保证、承诺:

1、乙方向甲方声明、保证、承诺。

乙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签署本协议的能力和行为能力;乙方在本协上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

2、甲方向乙方声明、保证、承诺

甲方具备签署本协议的权力和行为能力,在本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

五、罚责条款

1、双方特别约定:乙方付清租用土地款,甲方如果单方毁约,则甲方双倍租用款付给乙方,如果乙方毁约则甲方没收租用土地款。

2、甲方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应保证乙方权利行使,不得无理阻挠,如甲方无理阻挠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3、乙方应保证付款,如果延期付款则向甲方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0.1%计算。

六、免责条款

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而不能租用土地,甲方必须提前告知乙方,双方协商解决,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甲、乙双方均免责。

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日期:

****年**月**日

日期:

11.征用 篇十一

一、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对关键法律概念“公共利益的需要”界定不清,导致政府行为的随意性。《宪法 》与《土地管理法 》均对土地征用的前提作了明确规定,即“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然而,何谓公共利益,那些建设项目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却缺少清晰、权威的界定,导致一些地方政府自行解释,滥用公权力,甚至打着公益的旗号征用农村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等商业化、政绩化建设,随意扩大征地范围与用途。

(二)征用拆迁安置方式过于单一,失地农民缺乏有效的社会保障。首先,从各地安置方案来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职业介绍,即将实地农民安置于征用建设单位务工或通过政府进入私营企业,实现“职业非农化”。但是在农村剩余劳动力队伍庞大,就业压力紧张的形势下,这种安置方式往往执行难度较大。二是一次性货币安置,即征地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一次性支付。这也是目前最广泛采取的方法。从长远看,农民一旦将用完有限货币补偿,生活上无其他稳定收入来源,将最终成为“种地无田,就业无岗”的境地,极易引发社会矛盾。其次,实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欠缺。目前社会保障体系覆盖率较低的现实 , 失地农民并未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目前在农村实施的一定程度上的医疗、养老保险仅仅限于最低保障的范畴,加之失地农民无法享受城镇公共产品,而农村经济组织的公共积累相当有限,农民又缺乏必要的就业技能,无法共享城市化的成果。

(三)征地补偿程序执行不规范,民主程度较低,农民参与机会受限。按照《土地管理法 》相关规定 ,征地方案确定后 ,有关政府应当公告,并认真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意见。但在实际征用过程中,农民缺少表达诉求的必要途径,征地过程存在大量的暗箱操作、以权谋私现象。许多地方政府不严格执行法律既定程序,农民对征用的目的和范围、补偿标准等信息缺乏了解,参与程度十分有限;许多地方政府就补偿安置标准等应当广泛听取农民意见的诸多事项,仅与少数基层组织干部协商,不实行村务公开,被征地农民无法以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谈判中来;另外,对于土地的征用价格,农民也没有平等发言权与自主决定权,完全依附于地方政府,处于逆来顺受的地位,农民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的尊重。

(四)农民补偿安置费用标准计算方法不科学。目前的补偿标准是按照《土地管理法》对原土地用途年产值的倍数来计算的,即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耕地的补偿费为被征用前三年年产值的六到十倍;安置补助费为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两项总计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三十倍。这种补偿标准相对建设用地市场的出让价格来说,两者悬殊巨大。实际上,这部分超额收益基本由成了地方政府与开发商获得。同时对补偿标的物的定位也存在误区,当前补偿标准是按照农产品作为基准计算的,然而实际上被征用土地往往是用于城市建设而非农业生产,当地政府因出让土地使用权获得的高额利润,失地农民无法分享。

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机制的几点思考

(一)对“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弥补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针对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何种征地原因是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应当对《宪法 》和《土地管理法 》中的“公共利益”做出权威解释,对其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界定。同时要求地方政府严格依照既定权限与程序行使征地权, 严格界定公益性用地和非公益性用地的边界,将商品化住宅、旅游、娱乐和等非生产性用地退出征地范围 ,最终限定在公益事业用地必要范围内。

(二)构建多层次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妥善安置失地农民。健全农民社会救助、就业保障、医疗、养老、子女教育保障机制,将失地农民纳入城市保障范围内,提高社保标准,多形式、多渠道筹措社保基金,是解决失地农民长远生计工作的基准点。这就要求一方面要加大国家财政投入力度,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个人参保,实现国家、集体与个人三方投入与风险共担机制;另一方面规范明确各类征地主体在任何用途的土地征用时 ,均应从土地收益中留出一定比例作为农民失地后的社会保障资金,并专门账户储存、专门机构管理。另外,地方政府应加强对农民实施就业培训与专业技术教育、增强农民的文化知识与职业技能,实现农民就业由体力型向技能型的转变。

(三)规范土地征用补偿程序,实行透明操作,坚持各阶段农民参与的广泛性。其一,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在征地方案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安置标准与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听取农民的意见,并将被征地农民意见、要求等材料作为审查征地方案的必备形式要件。其二,尊重被征地农民的自主决定权。涉及土地征用价格、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事关农民长远生计的有关事项,要确保农民的平等协商权,确保在土地征用的政策绩效与成本收益、不同方案之间间的选择权,以维护自身权益。其三,相关部门要建立征地补偿登记制度,加强征地补偿资金监管。确保有关安置补偿费用一次性到达农户手中,防止被挤占、侵吞;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收支账户,做到专款专用、账务公开。

(四)探索科学合理的征用补偿标准。可考虑征综合地价的做法。即在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 ,依据地类、产值、农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原则上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地区片价测算范围重点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但各地可根据征地需要和实际情况扩展到郊区或更大范围。

参考文献

1.段正梁. 《关于土地科学中土地概念的一些思考》. 中国土地科学 , 2000 (4) .

2.张丽君.《关于妥善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思考》.农业经济, 2007, (11)

3.张孝德.《土地征收补偿方式的改革路径思考》 .科技创业月刊, 2007, (6

作者简介

12.征用 篇十二

一、调查方法

本次调查对象均为近三年的失地农民。为了保证调查的代表性, 在选点上, 既考虑了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 也考虑了区位要素, 具体包括赣州市的梅林镇、水东镇、水南镇, 上饶市的旭日镇、临祈镇、灵溪镇、枫岭头镇等7个镇。调研以问卷调查为主, 并结合典型个案剖析、访谈、小型座谈会等形式进行。问卷内容设计为3部分, 第一部分是对征地的心态调查, 具体包括对征地政策的理解、对征用的态度及其原由分析;第二部分是对征地安置补偿的心态调查, 涉及征用土地安置补偿的内容、安置补偿方式、当前安置补偿的看法以及失地后的担忧;第三部分是征地后的生活变化调查, 涉及安置补偿费的处置、生活整体水平的变化、收入来源等内容。每个镇随机走访了30户失地农户, 7个镇共发放210份问卷, 回收有效问卷199份。

二、调查结果分析

1.对土地征用制度政策的了解较为模糊, 安置补偿工作不透明是矛盾中的焦点。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明确了“国家”才拥有土地征用权, “公共利益”是行使土地征用的条件。但当问及“你认为谁有权征用土地?”时, 199位调查者中, 选择“土地管理部门”最多, 有121位 (占6.8%) , 选择“县政府”的有57位 (占28.7%) , 还有16位 (占8.0%) 、3位 (占1.5%) 和2位 (占1.0%) 分别选择“城镇建设部门”、“乡镇政府”和“各类用地企业”;当问及“你是否知道土地征用是为了‘公共事业’”时, 也有74位 (占37.2%) 表示不知道。在《土地管理法》中, 明确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但在回答“您知道征用耕地的补偿应包括哪些内容?”时, 全部选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4项的只有78位 (占39.3%) , 大部分只选择其中的1项或2项。这些调查结果充分说明了目前农民对我国相关的土地征用制度政策的了解较为模糊。

虽然农民对于有关的土地征用政策不很了解, 但他们对安置补偿费的分配很是敏感和关心。提高征用补偿标准是当前失地农民对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呼声最高的一点, [4]这本应是失地农民最不满意的地方, 然而, 在回答“对当前征地安置补偿中最不满意的一项”时, 只有53位 (占26.6%) 选择“征地补偿费用过低”, 而有98位 (占49.2%) 认为“征地补偿安置费被层层截留, 到农户手上的只有一部分”, 还有48位 (占24.2%) 选择了“补偿方式过于单一, 今后生活无保障”。这说明当前农民意见最大的是安置补偿工作的不透明、不公开和不公平, 一些地方层层截留安置补偿费已成为矛盾的焦点。

2.传统的就业安置受到冷落, 失地农民渴望长久的保障机制。调查中我们发现, 货币安置、实物安置、集体经济建设安置、劳务安置是目前最常用的4种安置补偿方式, 不同方式具有不同的优缺点。①货币安置, 是将土地安置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 由其自由支配、自谋出路。这种方法操作简单, 地方政府、用地单位和失地农民都乐于接受, 是实践中采用最多的安置补偿方法, 但后遗症大。货币补偿让失地农民手里握着一生中难得有的一大把钞票, 除了激动, 更多的是茫然, 如何把现金转换成长远的生存保障?非农产业的创业, 对于大部分农民来说非常陌生, 既没有经商的头脑, 也没有非农就业的技能, 投资找不准方向, 只能盘算如何节约用钱。在回答“土地被征用后, 最担心的问题是什么”时, 有140位 (占70.4%) 也选择了“有限的安置费用完, 生活没有保障” (还有33位、14位和12位分别选择了“难找到稳定的工作”、“养老、医疗和子女上学等问题”和“无地无业”) 。②实物安置, 是运用征用后的建设土地为失地农民解决生活保障, 包括留地安置 (把征用的土地留下一定比例留给失地农民或村集体搞建设, 发展经济) 、土地入股 (把留用的建设用地折算资金, 入股与其它企业共同发展) , 失地农民每年都能从中获得一定的收益, 但留地安置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项目的选择存在很大的风险, 调查中成功的例子并不多。③集体经济建设是指安置补偿费用不是足额发放给农民, 而是由村集体扣留大部分进行统筹安排, 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建设, 通过集体经济来为失地农民的生活提供保障。这种方式同样存在经营风险, 实践中成功实例也不多。④劳务安置是用地单位, 直接接纳一定比例的失地农民就业, 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问题, 但企业生存本身也存在风险。

让失地农民在这4种安置方式中选择认为最好的一种, 选择实物安置、货币安置和集体经济建设安置的分别有66位、52位和52位, 彼此之间相差不大, 但只有29位选择了劳务安置, 表明强调用地单位进行劳务安置的方式明显受到冷落, 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这种劳务安置已不能为失地农民带来传统意义上的“铁饭碗”。另一方面, 虽然农民具有较强烈的跳出农门的愿望, 但简单的“农转非”对他们的吸引力并不大。在回答“如果对您进行培训, 您认为当前最需要教育和培训的方面是什么”时, 有96位 (占48.2%) 选择了“工厂生产技能, 方便外出打工”, 78位 (占39.2%) 选择了“手工艺, 可在本地从事手工业”, 只有25位 (占12.6%) 选择了“农业生产技能”, 说明大多数农民都不愿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可当问起“土地被征用后, 您是否愿意‘农转非’”时, 只有40位 (占20.1%) 明确表示愿意。同样, 在回答“土地被征用后, 您最希望得到的结果是什么”时, 选择“农转非”的只有5位 (占2.5%) , 而选择“有完善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最多, 达151人, 占75.9% (还分别有32位和11位选择了“技能培训促进农民就业”和“做生意有足够的本钱”) , 这充分反映了失地农民对社会保障的强烈愿望, 这种愿望在询问安置补偿费使用方向时也得到充分体现:在回答“在拿到土地安置费后, 您是否愿意参加养老保险?”时, 只有15位 (占7.5%) 明确表示不愿意。

3.整体生活水平有所提高, 但收入不稳定。就失地农民当前的整体生活水平而言, 普遍要比征地前有所提高, 特别是现金收入多了, 享受到了现代社会的物质文明。在调查的199份问卷中, 109位 (占54.8%) 认为生活比征地前更好, 还有73位 (占36.7%) 认为生活变化不大, 只有17位 (占8.5%) 觉得生活没有征地前好;至于家庭收入, 107位 (占53.7%) 认为有所增加, 66位 (占33.2%) 认为基本持平, 只有26位 (占13.1%) 表示有所下降。值得思考的是, 失地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并不是由于征地安置补偿带来的, 而是源于从事农业与非农业生产效益的巨大反差以及生存发展环境的改善。不少失地农民告诉我们, 如今是“种菜的不如贩菜的, 养猪的不如杀猪的”。买部摩托出租, 每天也有50元的收入, 到附近工地打打零工, 每天也在30元~40元, 区位好的地段, 每月出租房屋也能收入200元~300元。

对失地后农民家庭收入来源调查分析表明, 失地农民的生活收入来源并不稳定:在199位调查对象中, 有94位 (占47.2%) 是从事临时性工作, 72位 (占36.2%) 靠到企业打工为生, 27位 (占13.6%) 靠眼前仅有的补偿费度日, 还有6位 (占3.0%) 靠出租房屋或领取社会保险生活。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主要有二个方面:一是由于大部分农民缺少就业技能, 导致就业无门路。二是失地农民到当地企业就业的期望与企业能够提供的条件存在冲突:一方面, 现代生活的消费需求及零散打工的收入, 让失地农民, 特别是年轻人, 对稳定就业提出了过高的收入需求, 都希望月薪能在700元以上;而另一方面, 企业落户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看中了当地廉价的劳动力, 他们能提供的工资水平一般为500元左右, 而且企业普遍存在不愿多使用本地工的思想, 他们认为本地人不好管理。

4.失地农民中也有“弱势群体”, 安置补偿难以达到同地同价。调查发现, 真正陷入生活困境的是失地农民中的“弱势群体”, 这些人的生活处境成为了失地农民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和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4050人员” (女的40岁以上, 男的50岁以上) 是失地农民中弱势群体的典型代表。这些人本已习惯了依赖耕地来养家糊口, 由于年龄因素, 非农就业能力很低, 既没有什么生产技能, 也适应不了体力劳动。另一方面, 这些群体的家庭负担重, 普遍是“上有老, 下有小”, 老人医药费和小孩上学费用, 正是需要用钱的时候。在当地落户的各类企业中, 在用工上都要求年富力强的年轻人, 对于这些“4050人员”基本上是拒之于门外。除了“4050人员”外, 失地农民的弱势群体还包括老弱病残人群。征地之前, 他们拥有自己的一份承包田, 即使不能自食自力, 自己耕种, 也可转包解决基本的生活口粮问题, 可现在田地没了, 生活更加陷入困境。

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征地补偿安置的高低主要取决于被征土地的年产值, 而年产值区域间的差异并不大。但是实际上, 仅仅是一河之隔,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却相差很大, 这在行政区划上、规划区内外, 表现得尤为突出。另一方面, 各地在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时候, 往往根据征地用途来制定不同的补偿标准。如调查中发现, 某市目前耕地征用补偿标准重点项目约为8000元/亩, 工业园区用地征用为12000元/亩, 而房地产开发等商服用地征用却在20000元/亩以上。人们都有一种攀比心态, 同样是国家征地, 同样是依据《土地管理法》, 可为什么补偿安置标准相差如此之大?

三、思考与对策

1.加强宣传, 提高农民对政策掌握能力。

征用程序更加透明, 农民在征用过程中, 由被动地位转向双方平等协商, 是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一个基本方向。然而, 本次调研中充分反映出目前农民普遍对相关政策了解不深, 因此必须加大有关政策的宣传力度, 让农民真正理解政策。同时, 应加强农村的教育, 不断提高农民素质, 培养他们的政策掌握能力, 从而能够真正在征地过程中发挥参与作用。

2.在提高安置补偿费用的基础上, 实现安置补偿的同地同价。

安置补偿费用低是当前土地征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不仅是专家学者呼吁的一个重点, 也是失地农民意见反映较大的一点, 不少失地农民报怨“政府就是土地二贩子”。因此, 提高安置补偿费用是一个基本要求, 但同时要打破按土地出让收益多少来确定征用补偿安置标准高低的思维, 土地征用本身就有一个适用范围的规定:为了“公共目的”, 其行为是为了社会共同的利益, 征地行为不能用于商业性活动。若按土地出让收益多少来确定征用补偿安置标准, 这与商业经营行为的成本利润核算没有很大区别, 无疑把土地征用行为演变成为商业经营活动, 就完全违背了土地征用制度的初衷。因此, 必须统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改变按用途划分不同补偿安置标准的做法, 实现征地安置补偿的同地同价。

3.完善安置补偿机制, 重点解决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

一味地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并不是解决失地农民的良方妙药, 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核心是构建一个基本生活保障长久机制, 既要为失地农民提供一个谋生就业的平台, 更应突出解决生存的基本保障问题, 其中养老保险是失地农民生存问题中的关键所在。要积极探索社会保障的多渠道筹集资金的机制, 可按政府、集体、农民各出一点的原则解决, 政府承担的费用可在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列支;集体承担部分可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个人承担部分在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

4.注重培育失地农民的就业能力, 为弱势群体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造血功能”的培育才是解决失地农民生存问题的根本, 因此政府应强化对失地农民非农就业的技能培训, 鼓励他们自食其力。对于失地农民中的弱势群体, 则要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一方面, 可通过“农转非”, 纳入城市下岗职工范畴, 让他们享受城镇居民的生活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另一方面, 在继续坚持家庭养老为主的基础上, 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和以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为内容的“五保”供养制度, 各级地方政府在财政上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 可借鉴城市对“4050下岗人员”的优惠政策, 积极引导和帮助失地农民中“4050人员”的就业。

参考文献

[1]陆红生, 韩桐魁.征地制度改革如何保障农民权益[J].中国土地, 2005, (01) .

[2]郝晋珉, 任浩.土地征用制度中农民权益损害的分析[J].公共管理学报, 2004, (02) .

[3]陈信勇, 蓝邓骏.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制度建构[J].中国软科学, 2004, (03) .

13.林地征用协议书 篇十三

甲方: 村委会 乙方:

马安山灾民安置点建设时占用乙方部分林地。为了支持集体灾后统规自建工程,并保障承包户的合法权益,经群众讨论、村委会研究,此次所征林地集体不再补充调整,补偿款集体亦不进行分配,原则上归被征地承包户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合同法》经协商,甲乙双方就建设项目征收乙方林地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同意将本户位于(小地名)(本人住房东侧)亩林地作为村建灾民安置点填方取土用地。

二、林地面积确认以《老县镇安平高速路征(占)用林地到户确认表》登记为准。

三、根据《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安平高速路平利段征地搬迁和安置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甲方付给乙方林地补偿费¥: 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元,小写¥: 元。具体补偿费详见《老县镇安平高速路征地(占)用林地补偿费核算明细表》本协议签字后,甲方统一将补偿款通过“一卡通”兑付给乙方。

四、协议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林地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再归乙方,乙方不得改变林地及林木现状,乙方因擅自盗伐林木或其它经营活动,导致的安全事故和其他责任由乙方负全责。

五、协议生效后,高速路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需要采伐林木,由甲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与乙方无关,乙方亦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工程施工和砍伐林木。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协议。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镇政府各存一份。协议附件:《老县镇安平高速征(占)用林地补偿费核算明细表》

甲方(签章): 乙方户主或家庭代表(签字)

法人代表(签字):

14.土地征用协议书 篇十四

(乙方):

根据惠州市及惠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征收位于汝湖镇大良村石坳村民小组余月平的部分集体土地,作为南都画家村建设项目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如下:

一、征收土地面积 征收土地面积为 亩。

二、土地征地补偿:按《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_]149号)的规定给予补偿。

三、地上附着物、青苗、零星果木及其他设施不另行补偿。

四、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1、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甲方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

人民币 万 仟 佰 拾元整(小写: )一次性付给乙方。

2、乙方与第三人之间对被征土地的使用存在合同关系并涉及补偿的,由乙方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将已征土地与他人签订任何转让、出租、抵押和承包及临时性用地等协议或合同。原乙方与他人签订的任何出租、转让、抵押和承包及临时性用地等协议或合同自然终止。

4、乙方应于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后3天内,清理被征收土地场,将被征收土地交付给甲方。如出现土地纠纷或村民阻挠施工现象,由乙方负责解决。

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报国土备案),乙方执一份,经双方签名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公章) 乙 方:

法人签字: 签 字:

15.简论我国军事征用补偿现状及问题 篇十五

一、我国军事征用补偿的立法问题

补偿是军事征用的核心之一, 是私人财产权保障的核心内容。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国家利益至上价值观, 导致了很大程度上影响和支配了军事征用补偿的立法, 在军事征用补偿理念中公平意识不强, 因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严重缺失, 使得当前军事征用补偿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显得格格不入, 个人的财产权得不到公平合理的保障。

我国用来规范军事征用补偿的法律法规上不完善,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补偿的内容, 但是既不能直接适用, 又缺乏行之有效的违宪机制审查。在《国防法》第48条第2款、《物权法》中都有对征用的补偿问题做过相关规定, 虽然这些规定在征用中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 但都没有军事征用补偿的相关规定, 这将导致私人财产在遭受重大损失时得不到公平的补偿甚至根本得不到补偿。

补偿关系着私人财产权益的保障, 以国外的经验来看, 补偿的设定都是始于宪法而终于法律的。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军事征用法》, 这使得各级的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对补偿进行设定, 这往往导致公民受补偿的权利落空。因此, 补偿问题已经成为了军事征用中侵犯公民私人财产的根源。

二、我国军事征用补偿现状

在我国, 军事征用补偿主体范围过窄, 目前仅仅包括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补偿;补偿损失的范围也过窄, 目前仅包括实际损失而不包括既得利益的损失补偿;补偿的种类过窄, 军事征用补偿的法规仅仅限于取得财产使用权的征用, 而对于财产限制性的征用及军事行动附带损伤的补偿和牺牲鲜有提及。

补偿的标准过低且没有统一的标准。我国现行的补偿政策有两个显著问题:其一, 补偿标准不统一。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没有给出补偿的具体标准, 使其他法律法规所给出的补偿标准无法统一。在各个法律和规范中所给出的补偿标准有写作合理补偿的, 也有的写作相应补偿的, 还有的写作适当补偿的, 这样就容易产生歧义使法律实施者迷惑。而详细的补偿标准由政府机关确定和制定, 这样很容易造成故意压低补偿标准等不公正现象。由于用语本身不统一, 就表明了补偿没有一个统一的原则, 或这可以说补偿由政府说的算, 随意性很强。其二, 补偿标准的混乱致使补偿标准过低。这种压低补偿标准的执行方式使被征用人的损失无法完整的补偿, 同时也助长了权力的滥用。由以上可见, 我国的补偿原则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补偿偏低且预得利益损失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予赔偿, 而且法律中规定的适当原则变相变成了政府说的算的原则。

我国的征用补偿制度刚刚起步, 难免制度混乱结构复杂, 因而构建合理的征用补偿制度刻不容缓。

三、完善我国军事征用补偿

补偿程度高低标准是公平与发展的问题, 同时也是个人利益和军事利益矛盾的结合体。现代意义上的军事征用补偿法律是一种保障公民私人财产的手段, 同时, 因涉及到国家的补偿, 所以也涉及到了国家的财政利益。我国的军事征用补偿制度很不完善, 国内外的客观形势都要求重视军事征用补偿问题, 军事征用的补偿急需加强。军事征用中出现矛盾的主要根源就在于补偿问题, 而补偿问题同时也是军事征用法的立法关键。

1. 军事征用的补偿性质

军事征用视为满足军事利益而正当的对财产的使用权进行变更, 军事征用必须顾及原财产所有人的利益而给予适量的补偿。为了更好的开展军事征用, 我们必须对军事征用补偿的性质加以界定。

首先, 军事征用不是行政赔偿。根据《行政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的相关内容, 我们可以看出军事征用的补偿不适用于行政赔偿的范畴。其次, 军事征用补偿既不是民事补偿也不是民事赔偿。根据《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和基本准则中我们可以看出, 民事补偿和民事赔偿所调整的关系与军事征用的实施主体之间不具有等价性。再次, 军事征用的补偿也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标准。依据国家赔偿的相关法律条文, 军事征用的补偿也不适用, 其原因也与不适用《行政赔偿法》的原因相同, 即《国家赔偿法》所适用的基础是以违法为前提的。

通过对以上三点的论述, 我们可以得出军事征用补偿的性质———军事征用的补偿可以视为国家补偿的一部分。第一, 军事征用的补偿是由国家的合法行为所引起的, 不是以违法为前提的。第二, 军事补偿的根本属性和国家补偿是相一致的, 即国家对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损失的填补, 旨在求得因公共利益而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补救, 用以体现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第三军事征用的补偿在时间要求上与国家补偿是相一致的, 即国家补偿可以在损害发生以前进行亦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后进行。

综上所述, 我们可以得出军事征用补偿的性质实为一种国家补偿, 是国家补偿的一部分。

2. 军事征用补偿原则

军事征用的补偿问题是以保护个人利益为出发和目的的, 同时也是提高军事征用效率的一个关键因素。但是必须要明确的是军事征用补偿必须要和征用国的国力制度、经济实力和有关的观念相结合。

在立法过程中, 应当以公平补偿为基本原则。这无论是从社会的公平正义还是以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考虑都是最基本的。正如我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西方国家同样也有此理念, 并把该理念写入其宪法, 如美国宪法中所述的“不给予公平补偿的私有财产是不可以充公的。”法国在其《人权宣言》的第十七条和《法兰西公用征收法》中都有征用补偿的相应规定。在日本《日本国宪法》中的第二十九条中也规定了“因公共目的而对私有财产的征用都应当正当补偿”的内容。由此可见, 公平补偿是各国宪法所普遍确认的征用基本原则, 同时也是对这个权利的一种束缚。

因此, 我国军事征用补偿的努力方向应为从适当补偿原则转向公平补偿的原则。坚持公平补偿原则是为了保障被征用人因财产遭受损失或限制时能够公平的获得国家的补偿。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充分考虑被征用人的长远利益和损害程度来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但是不可以忽略的是, 适当补偿也应该同时存在于法律条文之中, 如因被征用人有不当行为干扰或阻碍军事征用的前提下, 也不排除使用适当补偿作为一种惩罚同时亦为补偿的一种手段和办法。

3. 军事征用补偿的范围

军事征用补偿是国家依法征用公民财产而致使公民财产权益的减损而做出的公平的弥补。按照以上定义, 军事征用补偿的局限应当是因军事征用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预得利益的损失。而预得利益应该包括法定的和自然造成的损失、经营利润的损失等。军事征用理论上应补偿被征用人的实际损失和预得利益损失, 但是由于许多现实原因很多国家包括我国仅仅对实际损失做出补偿, 而对预得利益损失一般不予以补偿。在军事征用中, 被征用人的实际损失往往是和预得利益损失相伴的, 如果不给预得利益损失于补偿, 这就很难实现法律中的公平正义。

为了使军事征用更加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军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的需要, 同时为了激发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军事征用的热情与积极性。这方面美国走在了其他国家的前面, 例如, 美国对后备航空队采取了许多的优惠政策, 优先给予后备民航队国防运输合同。在海湾战争结束后, 为了弥补在战争期间军事征用给各个航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美国国防部将后备航空队的相关业务从每年的3.5亿美元提高至15亿美元, 并且为这些公司每年提供固定的2.7亿美元的运输业务。我国军事征用补偿范围应当扩大到欲得利益损失的补偿。这种补偿不一定是对征用期间被征用人或组织的欲得利益进行金钱方面的补偿, 也可以是优惠政策或政府与民间承包合同的方式来补偿。

4. 军事征用补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我国军事征用补偿标准的计算原则混乱且操作性不强, 现行的通用补偿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为政府或军事机关单方面确定补偿标准, 由于我国的军事征用相关法律的缺失导致了一些地方在补偿标准计算上是政府说的算。第二种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制定的标准。第三种为依照市场价格的评估来确定补偿标准, 但是这种办法不是我国的常用做法。

现在通行的办法是由政府机关单方面确定补偿的具体标准和金额, 财产所有人被排斥在决定的过程中且对政府机关的核定结果无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笔者认为, 从法律的公平公正角度来说, 补偿的具体数额和标准应该以财产所有人的损失而不是以财产征用人的所得来计算的, 同时应该以该财产在流通市场上的公平价格作为补偿价格的参照系, 最后还必须要考虑到估价的时间界限, 是征用时的市场价格还是补偿时的市场价格。补偿的标准不光要充分照顾被征用人的利益, 同时也要服务于国防建设的需要。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必须要有一个相对中立的机构或组织, 通过公平合理的市场价值评估程序来确定补偿的金额和标准。

现今通用的补偿方式主要为直接补偿, 即用金钱或实物的补偿方式来弥补财产所有人的损失。返还财产、金钱补偿和恢复原状都属于直接补偿, 其特点是补偿的效果快速直接而且不需要被征用人的行为。但是在立法层面来看, 我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补偿方法。

所以依笔者认为, 我国宜采用政府出台具体补偿标准并辅以依照征用当日市场价格为基准补偿起点的混合式补偿标准与方式。同时, 针对被征用主体为企业、工厂、生产、建设、运输和通讯等组织机构, 当采用金钱或实物补偿方法无法满足军事征用的补偿时, 应该通过其他办法来进行补偿, 如采用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特许经营、政府合同等方式来进一步弥补其所遭受的预得利益损失。采用以上方式不仅能满足军事征用补偿的需要, 也能提高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军事征用的积极性, 并且也能极大地鼓舞部队的士气。

摘要:随着我国军事行动的不断增多, 我军会越来越多地进行军事征用。但当前我军的军事征用法律制度还不够全面和科学, 这既有国情方面的原因, 同时也有观念上的陈念的原因。所以, 认清我国军事征用的现状, 合理完善军事征用的法律体系, 厘清补偿相关问题, 有助于我国军事征用法律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军事征用,补偿,完善立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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