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货运代理合同(共11篇)(共11篇)
1.进出口货运代理合同 篇一
出口代理合同
合同号:
合同签订地点:
合同签订时间:2004年1月10日
委托方:
代理方: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约双方就委托代理出口业务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委托代理出口商品名称:
出口口岸:深圳;总金额:万美元,在2004 年年底前履行完毕。
具体型号、规格、数量、金额在每批出口前另行确认。
二.双方权利义务:
(一).代理方:
1.代理委托方办理有关货物出口报关、报检、托运手续及结汇、退税事宜,但因出口合同及其附
件的瑕疵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委托方自行承担。
2.因委托方原因致使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的,代理方有权解除本代理合同,委托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
3.因外商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代理方应及时通知委托方采取补救
措施。如委托方在诉讼时效内书面要求对外索赔的,代理方应根据其出口合同,积极协助委托方对外
索赔,委托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并应在索赔前,依据代理方书面通知将预付费用划至
代理方帐户。若委托方未支付有关索赔费用,而由代理方先行支付的,则委托方丧失享有索赔产生的权利,但不免除因索赔而产生的义务。上述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承担代理方先行代垫的律师费、诉讼
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反之,如外商索赔,由代理方应诉/应裁,但委托方应无条件协助
并承担应诉/应裁的一切费用和后果。
(二).委托方:
1.应提供以下有效证件复印件:
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含非法人营业执照);
②组织机构代码证;
③税务登记证(国税);
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申请认定表(正在申请一般纳税人的企业);
⑤如是外商投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还需要提供:港澳台侨企业批准证书。
若以上证照到期后,委托方在年审后半个月内应提供上述资料复印件给代理方。
2.保证所委托出口的货物符合出、进口国的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并保证委托出口的货物不侵犯他
人知识产权。
3.负责组织出口货源,并根据出口合同的规定按时将委托出口货物运至出运口岸及承担运费,并
保证所委托的实际货物与报关品名、规格、数量、质量、包装等相符。若委托方违反本条规定,则应
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外及对代理方的赔偿责任。
4.协助代理方办理报关、报检、制单、结汇等具体业务,保证从代理方处取得的所有单证的安
全,不得挪作它用。
5.代理方原则上不接受拼柜货物。若确有必要,委托方应于货物报关出口前一周书面通知代理
方,由代理方决定是否接受。
6.委托方应如实申报,不得虚报数量,高报价值。
7.如委托方指定货代以及需异地报关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通知代理方其货代名称、地址、联系
人、电话、传真等详细资料,并允许代理方与货代直接联系,在货物正式报关出口前,由货代将装箱
单、发票传真给代理方确认。
8.保证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真实、有效、合法。
9.未经代理方同意,委托方不得擅自更改确认后的合同条款,不得对外商作出合同之外的承诺。
10.承担因委托方原因致使本合同及与外商签订之合同不能履行的一切责任。
11.对外商资信负责,承担因外商原因致使与外商签订之合同不能履行或与外商签订之合同已部
份履行但无法收汇核销的责任。前述外商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不影响本协议项下代理方收取代理费的权利。
12.保证在报关日后30日内将报关单、核销单等退税单据交还代理方,并保证报关单、核销单的所有内容与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内容一致。
13.因委托方的原因,导致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未能退税时,代理方有权向委托方追索该部
份退税款。委托方应在收到代理方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部份退税款,付到代理方指定的银行
帐户上。
三.费用与代理手续费结算:
1.代理出口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除退税外均由委托方承担,如因需要由代理方代为缴纳的,委托方应在每笔费用实际发生前转入代理方帐户,代理方也可直接在货款中扣除。
本合同项下的出口费用包括:保险费、港口码头费、装运港市内短途运杂费、仓储费、出口检验费、检疫费、报关费、国内银行费用等。
2.a.代理方负责接收国外客户t/t货款,该货款应于60天内汇到代理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在代理方
收到委托方国外货款,先按1美元:8.26人民币元将货款汇入同增值税发票上相符的银行帐户,在核
销单、报关单退回后,并收到委托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后 3个工作日内将外汇货
款按1美元:9.14人民币元的比率,扣除已按1美元:8.26人民币元支付的货款,将剩余货款按委托
方的通知汇入同增值税发票上相符的银行帐户,其余部分(包括不低于 13%的退税款额)作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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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代理费用。
3.如出口合同外商付款期至时,代理方未实际全部收汇,代理方对委托方就该笔货款保留追索权。
如代理方在委托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和缴款书二个月后在国税局依然查无增值税发票和缴款书的相关信
息,委托方有责任协助代理方向当地国税局查询。
四.违约责任:
1.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
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
2.自违约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之日起,其于后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1)守约
方为实现权利支付的费用;(2)利息或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货款本金。
五.争议解决方式:
1.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我国对外贸易代理的有关规定。
2.委托代理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
六.其他:
1.上述结算价双方将根据2004实际退税时间及市场行情协商调整。
2.委托方或委托方指定的工厂若需要代理方提供“产品购销(买卖)合同”,该合同仅限于开具增
值税发票用,其内容若与本协议有矛盾,以本协议为准。
3.如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和人民币的汇率发生变动,高于或低于1:8.26(不含本数)时,则代理方与
委托方另行协商该代理合同中第三条第2点中结算比例,以保证代理方不发生代理业务亏损。
5.如国税局对该产品出口退税比例进行调整,高于或低于13%(不含本数),则代理方与委托方另行
协商该代理出口合同中第三条第2点的结算比例,以保证代理方不发生代理业务亏损.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如有未尽事宜须补充或修改的应以书面提
出并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并与本代理出口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委托方: 代理方:
(盖章)(盖章)
代表人:代表人
2.进出口货运代理合同 篇二
一、外贸代理制度的概况
1. 外贸代理制度的产生背景
1978年以前, 我国的外贸进出口是以收购制为主, 与当时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1978年12月,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实行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随着对外开放力度加大, 外贸体制改革不断深化, 党中央、国务院1984年提出外贸进出口要推行代理制;直到2004年6月商务部制定发布《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取消对所有外贸经营主体外贸经营权的审批, 改为备案登记制, 个人履行法定程序后也可以从事外贸经营, 促进了外贸进出口从收购制为主转为代理制为主的发展。
2. 外贸代理制的法律依据
我国在推行外贸代理制度的26年中, 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主要有原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91年8月29日颁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简称《暂行规定》) ;1999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简称《合同法》) ;2004年4月6日修订通过并颁布, 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简称《对外贸易法》) ;2007年8月10日公布, 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简称《新合同法》) 。
二、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 法律法规的缺失, 对外贸公司的代理行为保护不全。
由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贸易方式的发展存在滞后性的特点, 致使外贸公司在进行代理出口时要承担较大的风险。如在代理出口通关中, 出现申报出口的货物与单证不符时, 根据海关的规定, 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将要承担所有的责任和处罚。而现实操作中, 出口货物的正确申报与生产厂家装货、外贸公司递交通关资料和报关行打单等环节有关联, 只要其中一个环节有误, 则会出现申报不实的情况。但在承担申报不实的责任和处罚时候, 没有相关责任分担的法律条文, 致使外贸公司的代理成本增加。
2. 外贸公司在代理方式中的控制能力弱。
传统的外贸代理方式为“佣金代理”, 即外贸公司充当生产厂家和国外客户的中介人, 并且按照生产企业指定的价格推销其产品根据销售额提取佣金和代理费。据悉, 目前国内小企业和个体外贸经营者常用的“挂靠出口”在外贸公司的代理业务中占比例比较大。而在实践中, 挂靠人是出口业务幕后真正的控制人, 外贸公司是名义上的操作人。外贸公司的利润贡献小, 而且承担风险大, 在操作过程中控制能力弱。
3. 外贸代理行为不规范
在实践中, 我国外贸代理行为不规范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况:
(1) 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不签订委托协议, 仅凭只有货物内容而无确定双方委托代理关系及相应责任条款的定货单形式。一旦发生纠纷, 就很难分清双方的责任。
(2) 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进行骗税。“四自三不见”, 是指出口企业违反外贸经营的正常程序, 由“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 而出口企业在不见出口货物、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出口业务”。因此, “客商”或中间人通过虚构货物已报关出口的事实, 以少报多、以假充真, 而外贸公司则在不知道实情的状况下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成为骗税者的帮凶。
三.规避外贸出口代理风险的措施
1.充分认识WTO框架下外贸代理制的要求, 完善代理立法, 规范外贸代理行为。
随着中国加入WTO外贸经营权的全面放开, 外贸领域的竞争日趋激烈, 对外贸公司的要求也将越来越高。因此, 在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发展外贸代理制度的同时, 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应对经济的高速发展, 及时完善各项法律法规, 引导外贸公司依法经营, 才能有效确保外贸公司的合法权益。
2.生产厂家和外贸公司应优势互补, 合理配置外贸出口代理业务。
随着对外贸易经营审批制转为登记制, 越来越多的生产厂家拥有外贸经营权, 与外贸公司共同成为市场经济和直接参与国际竞争的主体。但是外贸公司在国际沟通方面具有相对优势, 熟悉外贸运作流程、国际贸易惯例和海外市场, 这些优势是在长期实践中积累沉淀形成的, 决非短时间内可以获得。虽然生产厂家与外贸公司都具备外贸经营权, 但是在实际办理出口通关手续时, 发现遇到的种种客观困难所耗费的精力与财力比预想的要大的多。若借助外贸公司的知名度、商业信誉和熟练的业务技能, 不仅得到优惠便利、节省通关成本, 还可以腾出更多精力和时间去开发客户与货源, 因此合理配置外贸出口代理业务, 才能有效进行双方的优势互补, 实现共赢的局面。
3.加强外贸公司内部管理, 守法经营、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外贸公司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及时完善代理合同条款, 制定规范的代理业务操作规程, 杜绝“四自三不见”业务, 规避代理风险。同时对一些特殊条款必须明确制订, 如依法缴纳国家的有关税项的责任和涉及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合法性及纠纷的责任等。坚持信用风险管理, 加强财务监控。规范通关操作, 有效降低代理业务的通关风险。
摘要:在国际贸易中, 代理出口是普遍采用的贸易方式。本文从我国外贸出口代理的流程入手, 分析各种风险形成的原因, 寻找在当前形势下代理出口风险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外贸公司,外贸代理制,代理出口,规范操作,风险防范
参考文献
[1]周立胜.论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完善.中国矿业大学学报, 2003年第4期.
3.进出口货运代理合同 篇三
进出口公司承担相关的税金后,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陶瓷公司为被告,要求陶瓷公司赔偿其税金的损失。法院立案后,经开庭审理,认为:1.原告关于税金的缴纳、损失等诉讼请求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应当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原告诉请相关的出口退税税金损失,但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出口的货物与原告出口的货物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出口退税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一旦发生上述的出口退税损失,进出口企业是否就只能找税务部门解决、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救济呢?损失如何有效地主张?我们从法律的角度作出如下分析:
出口退税损失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在我国,税务部门无疑是对企业税金的审查、核定等有绝对的权限,对出口企业的退税申请、税收减免也有决定权。企业缴纳多少税金、如何缴纳、是否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当然属于税务部门的管辖范畴。但本案所涉及的出口退税损失不单单是税务部门是否审核批准原告申请出口退税,或者原告是否获得出口退税的问题,而是因为被告陶瓷公司没有及时提供发票,导致原告补缴税金、多缴税金,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问题。
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而且根据双方的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是被告的义务,其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应予以赔偿。
因此,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决中的第一点关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说法,本文作者认为是有争议的。出口退税损失无论从财产损害赔偿的角度还是合同违约的角度来说,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何有效地主张出口退税损失
作者主要从财产损害赔偿的角度分析如何有效主张损失:
(1)被告存在损害行为。即被告存在不提供有效发票的行为。
(2)造成了原告财产的损失。一般说来,税金的损失来自三个方面:第一,原本应享受的退税政策不能享受,退税金的损失;第二,出口货物必须视同内销征税,企业须支付该笔税金;第三,带征税费。对于出口代理来说,原本的退税利润没有了,还额外支付一笔税费。
(3)被告的损害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上述案例当中原告出口报关单中没有任何标注显示是被告的货物,而且货物相关的唛头、原告提供的签收货物单据也不能对应出口的货物,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害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出口退税损失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法律风险提示
作为出口代理企业,如何防范因委托人不诚信、经营恶化等原因导致的税金损失?律师提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防范:
签订规范的出口代理合同
明确代理人的身份?作者在实践中遇到不少出口代理企业实际提供出口代理服务、而且仅收取相应的代理服务费,但却与出口货物的生产商或者购货的外商签订《购销合同》或者买卖合同的情况。当然,这里面可能存在报关需要、退税需要等原因而签订相关的购销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但其内容反映的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不能反映出出口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的真实身份,所承担的义务也截然不同。结合本文讨论的税金问题,一般说来,买卖合同或者购销合同的双方各自承担因货物买卖导致的税费,而代理合同里面的代理人,是无需承担因货物出口产生的税费,反而有可能根据约定获得相关的退税作为服务费或者利润。因此,出口代理企业应在合同中明确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并根据代理服务范围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是很必要的。
明确约定关于退税要求的内容?一般的代理合同涉及办理退税手续的,一定要明确增值税发票提供的时间、由谁提供、对发票的要求。作者在实践中也碰到过个别出口代理企业收到过期发票、受控发票等情况,最后导致不能退税的。因此,对发票提供者提出要求合法有效的单据、并严格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是有必要的。
明确损失的承担?一般的代理合同只要求了委托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对因发票的延期、不合规造成损失的,未予以明确。出口代理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个相对较高的违约金,以防范因此造成的风险。
规范出口流程操作
出口代理企业中对于业务员、制单人员、收结汇(财务)、报关人员等都有自己企业的内部操作规范及岗位要求,明确各岗位人员的相关操作规范,制定比较完整的出口企业风险防范机制,是能有效避免风险和纠纷的。
注重相关文件、单据的效力
4.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篇四
民事判决书
(2010)浙商初字第1号
原告: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北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曙华,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廉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达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华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华达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 ·1·
平镇和兴小区。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瑞达莹石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惠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白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2·
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江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建葵,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德铭,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和兴小区1幢。
法定代表人:汤虹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国华,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张堰村2组。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惠娣,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张堰村2组。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诉被告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莹公司)、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华达)、长兴华达和平宾馆有限公司 ·3·
(以下简称长兴华达)、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达)、杭州瑞达莹石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华达)、杭州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公司)、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汤国华、张惠娣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翁暨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梅、范启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15日,华莹公司、湖州华达、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驻马店华达、汤国华等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及人民法院主管提出异议并不服本院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本院有管辖权的裁定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因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于2010年9月15日裁定本院有管辖权。2010年10月12日,当事人书面申请庭外和解。2011年8月5日,被告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申请审计鉴定,2011年9月8日,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放弃选择审计机构并书面表示不同意审计。本案先后于2011年8月16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津、委托代理人陈曙华、黄廉熙,被告华莹公司、湖州华达、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驻马店华达、华辰公司、汤国华、张惠娣等九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邦炜、郑礼辉,被告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建葵、赵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4·
结。
原告五矿公司诉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6900元(具体金额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最高人民法院,中央财政汇款专户,账号: 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文区支行前门分理处。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翁暨伟
审判员黄梅
审判员范启其
·5·
二○一一年十二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吕俊
5.进出口代理流程 篇五
指海外出口商委托货运公司负责运输货物到指定地点,出口商按照一定得货运收费标准付费给货运公司,货运公司提供优质服务,并保证货物的安全。
按照运输方式的不同,分为进口海运代理、进口空运代理、快递进口代理和进口陆运代理等的操作。
1、代客户与国外采购商签订出口成交合同,制作形式发票;
2、代客户与国内国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
3、代追踪合同执行程度;
4、按合同规定代制定进口单证(发票、箱单);
5、代报进口商检、卫检;
6、配合办理涉及进口所需要用的进口许可证(重工业进口许可证、进口机电证等);
7、配合办理进口批文手续;
8、代办理进口报关;
9、代办进口运输;
10、代办理进口收汇、结汇、核销;
11、代办理进口文件规档。
进口报关
货物到了目的港之后,需要专业的报关公司代理进口报关业务,当然,进口代理公司会帮助进口委托单位准备报关单、发票、装箱单、教委托单位提供全套的报关文件。并准备提供给海关商检的报关情况说明。进口代理费用
是指贸易代理帮助进口商将货物进口后,贸易代理受买方委托,办理进口业务,从中为当事人提供各种代理服务,并收取代理手续费。代理费是进口总货值的百分之一。
进口代理注意事项
进口代理最需要注意的是货物的所有权问题,货物所有人在跟进口代理商谈妥之后,必须签订进口代理协议,规定货物的所有权,以避免由此产生的纠纷。而进口代理商也要适时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放货给客户之后而没有得到应得利益而产生的纠纷以及法律诉讼案例。
出口代理的概况
出口代理是指拥有进出口权的公司,帮助无进出口权企业或个人,从事出口业务。所用核销单是代理公司的。为了保证退税顺利,一般代理公司与代理委托方签订销售合同,但是并不与其发生业务上的往来。一般代理出口公司为出口委托商办理的项目有:收汇、报关、订舱、单证制作、核销、退税。
有些有进出口权的公司也会委托一些贸易公司代理出口,一方面可能是觉得是在操作上比较麻烦。另外有些公司虽然有进出口权但是对出口不是很了解,公司内部没有贸易人才。
寻找代理出口公司一定要找有实力的公司,应为这些公司本身实力强,他们本身就可以帮助其垫付出口退税。如果是一些小的公司,他们可能在巨额货款的诱惑下铤而走险。同时有实力的公司,他们接触的出口量也是很大的,经验丰富且非常专业。
出口代理的流程
出口代理是由国内供应商准备好货源,与国外采购商谈判好有关供货条件,由我们办理出口手续。
具体如下:
1、代客户与国外采购商签订出口成交合同,制作形式发票;
2、代客户与国内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国内供应商提供增值税发票;
3、代追踪合同执行程度;
4、按合同规定代制定出口单证(发票、箱单);
5、代报出口商检、卫检;
6、配合办理产地证;
7、配合办理出口批文手续;
8、代办理出口报关;
9、代办出口运输;
10、代办理出口收汇、结汇、核销;
11、代办理出口退税。
从代理人方面说,一般民事代理的代理人既一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出口代理的代理人必须是商人,包括商法人和个体商人。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商人”的概念,对“商人”法律意义上的理解应为经过工商登记,建有商业帐薄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及资金,从事一
定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等。而且,在出口代理中,被代理人、代理人或者第二人中通常至少有一方的营业场所在不同的国家。
出口报关
货物送进仓后,需要专业的代理公司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制作出口报关业务,当然,帮助出口委托单位准备报关单、发票、装箱单、核销单、报关委托书等提供全套的报关文件。并准备提供给海关商检的报关情况说明。
出口代理费用
是指贸易代理帮助出口商将货物出口后,贸易代理受买方委托,办理出口业务,从中为当事人提供各种代理服务,并收取代理手续费。代理费是出口采购总货值的百分之一。
出口代理涉及的开票结算
工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 出口代理付给工厂的货款
收入=支出+利润
对出口代理而言(假设增值税发票是17%的,且出口代理没有垫付海运费等费用):
收入= 外币*牌价+ 退税
支出= 工厂应得货款
利润= 代理费用
把所有要素都代入“收入=支出+利润”后的等式,说明了在出口代理中的所有费用关系:(成立条件是上述的假设)
外币*牌价+ 退税= 工厂应得货款(简称“货款”)+ 代理费用退税= 增值税发票金额/ 1.17 * 退税率= 工厂应得货款(简称“货款”)/ 1.17 * 退税率
把上述第二条等式代入第一条等式得
外币*牌价+货款/ 1.17 * 退税率= 货款+ 代理费用
整理一下这个等式:
6.海运-进出口代理协议-样本 篇六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海运进出口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运输代理范围
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作为乙方的海运进出口货物运输代理,为乙方提供报关、订舱、制单、报验、拼箱、代办货物保险(需乙方书面委托)等与海运相关的进出口货物运输服务。
二、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
(一)甲方权利义务及责任:
1、甲方向乙方提供海运进出口的优惠价格及海运相关业务咨询。
2、对于出口货物,甲方在接到乙方委托书后应及时安排订舱、配船、装船、进栈、报关等工
作、并向乙方通报船名、提单号,于开航前向乙方提供提单样本供核对,经乙方确认后,及时将全套海运提单转交给乙方。对于进口货物,甲方应及时和国外代理联系,根据乙方或其境外代理人的要求,及时办理进口相关手续。
3、甲方应及时提供货物的转船信息,甲方代理乙方清关的应及时将报关单、核销单等有效单
证退给乙方。
4、如乙方指定航班的船公司无法满足要求时, 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以便乙方作出相应调
整,如因船公司或第三方原因,不能按乙方要求出运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但甲方不承担延误责任。乙方如需改变船期或改变运输方式,甲方将按乙方新的委托处理货物。
5、进出口的货物由乙方上保险,甲方可根据乙方委托代为上保险。由于不可抗力、货物自身
属性决定的合理损耗等因素造成货物损坏、损失、误期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向责任方索赔。
6、对于在甲方堆场装卸的货物,货物到达后甲方负责安排接货、装箱并负责货物的安全及保
管,如因保管不善,由甲方负责赔付。
7、甲方于货物装船签发提单后及时向乙方提供正本提单(或者电放提单),完成乙方之货运
委托。甲方不承担货物在船公司保管和交付过程中的责任。
(二)乙方权利义务及责任:
1、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的订舱委托书;如委托内容变更,乙方应及时以书面传真或者邮件形
式通知甲方,否则由此造成的延误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负责。
2、对于出口货物,乙方应根据甲方预报的船期提前向甲方订舱,给甲方留有足够时间操作。
对于进口货物,乙方应提供准确的发货人信息及货物信息,以便甲方准确联系国外安排进口事宜。如需甲方代理清关,应将每票的报关、报检等清关单据在有效时间内及时转交给甲方,其内容必须符合通关要求。
3、乙方应确保出运的实际货物与提单等托运单证相符,如有修改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如船
公司有特殊要求,应按船公司要求办理并承担相应费用和责任风险。
4、乙方按甲方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要求,及时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
时送货,造成延误责任由乙方承担。对于超过载单日乙方要求加载的货物,甲方应积极配载,但不为此承担责任。若遇特殊情况,需倒签或预借提单或电放提单,乙方应在订仓前 1
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有效书面保函,经甲方确认后,方可办理,甲方有权拒绝乙方在开船后提出的上述要求。
5、在代理货物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不可预见的问题并产生费用时,在甲方及时通知乙方的情况
下,乙方有责任承担相应费用。
三、单证要求
1、乙方提供的订舱委托书应清晰准确有效并加盖如下订舱专用印鉴,内容包括:中英文货物品
名、税号、包装、件数、重量、尺码、费用、外币汇率、运输条款及支付条款等所需要求。并注名该票货物经办人的姓名、电话号码、文件要求和装运要求等相关信息,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订舱。
(请在以上空白处预留订舱专用章)
2、乙方应提供与实货相符的清关单证:已填制的报关单、发票、箱单、合同(有双方签章的)、委托书(报关/报检)、核销单,如需其他通关的监管证件,比如:通关单(凭条/凭单)、许可证、手册、税款等等,请提前准备并提供,避免影响通关。
3、乙方委托甲方投保时,单据内容需要完整准确,并加盖如下委托印鉴,否则甲方不予投保。
(请在以上空白处预留委托专用章)
四、货物交接
1、甲方指令乙方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装箱(散装货),指定箱站(指定地)检验无误后签
收。
2、由于乙方送货不及时造成脱班、延误船期,甲方不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延误责任及一切
损失由乙方承担。
五、费用及结算方式:
1、双方商定,为保证双方往来帐目清楚,对于出口货物甲方在船舶开航二日内给乙方传真一
份运费确认单与乙方核对;对于进口货物,货物清关后提供进口相关费用确认单。经核对无误后乙方当天给予传真确认。在核对中如对费用有异议,乙方应在收到运费确认单传真件后当天通知甲方,如乙方未按约定日期通知甲方,应视为运费确认无异议。
2、结算方式:
□ 月结:甲方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费用帐单以传真或邮件方式与乙方核对,每月7日前乙方
作出确认,无误后乙方应于每月10日之前结清上月全部费用。如乙方连续两个月不能如期付款,将取消月结改为见款放单,并且甲方将有权向乙方收取应收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拖欠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3、港口费用一票一议,特种箱、危品箱、熏蒸费、食品法检等港杂费及其它费用按实际收费
标准计收。
4、因乙方原因导致已经集港的集装箱未能装船出运、乙方需另外支付额外产生的滞箱费和港
杂费,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出运,由甲方承担额外费用。
5、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费用,如果乙方拖欠费用或帐户无款承付时,乙方愿将有关
运输单据予以让甲方滞留,认作付款的凭证,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经济责任完全由乙方承担。
6、乙方不得以在业务中的问题与争议为由,拒付甲方运费,业务所发生的问题与争议需双方
协商另行解决,与所应付海运费无关。否则由于拖欠、拒付运费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7、凡乙方指定由第三方付款的,发生的拒付,延期等事宜,均由乙方承担全责。
8、根据乙方的配载货量,乙方最高的赊销额度为人民币万元人民币(金额大写),如乙
方在一个月内的欠款额度超出最高赊销额度,需在两个工作日内将超额部分补足。在未将超额部分补足前,即使未到付款期限,乙方也应支付部分费用,使欠款金额降至信用额度以内。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接受乙方订舱或采取扣单、扣货措施。
9、如在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不可预见的问题并产生费用,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
六、诉讼
凡有关本协议或执行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一致,应向XXX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它事项:
1、本协议自年月日生效,有效期为个月。如期满前30天,双方未以书
面形式提出修改或撤消协议时,本协议将自动延期1年。
2、双方任何一方对本协议内容需要变更,需提前用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若一方提出终止本
协议,必须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在结清所有费用后方可终止协议。
3、本协议一经签署,双方原签的货运代理运输协议将自动终止,但不影响双方于终止之前根
据原签协议已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4、执行本协议业务往来的传真件、复印件、电子邮件与原件享有同等法律效力。
5、乙方认可甲方选择合法注册的快递公司交寄相关材料,对非甲方原因导致的文件交寄递送的灭失,甲方不承担责任。
6、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解决。
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代表:(签字盖章)代表:(签字盖章)
7.进出口货运代理合同 篇七
在建筑工程领域, 业主与承包商两大主体, 从追求各自经济利益的角度来看, 更多的是对立而非合作的关系。然而工程的高质量、短工期、低成本完成离不开业主与承包商的有效合作, 而只有激励机制才能充分调动承包商的积极性, 为双方的合作打下基础。激励机制的有效应用离不开合同, 业主正是通过各种激励合同来激励承包商, 使其在满足业主利益的同时, 自身的经济利益也得到提高, 从而达到合作双赢的效果。
在众多合同形式中, 学者们普遍认为成本加激励费 (cost-plus-incentive-fee, CPIF) 合同是对承包商进行激励的较好选择, 它不仅规定了合同双方的责任、义务, 而且决定了利益、风险的分配和激励的效果[1]。Kamal[2]从风险分担的角度就CPIF合同对承包商的激励效果进行了研究;陈偲苑[3]将工程成本、工期、质量三者作为CPIF合同的激励因素, 建立业主与承包商的主从递阶决策模型, 研究了对承包商的激励;T.C.Berends[4]讨论了CPIF合同中的最大激励费和激励系数, 建立了业主对承包商的激励机制。
当然, 也有很多学者运用委托代理理论对建筑工程领域的激励问题进行了研究。朱冰[5]利用委托代理理论分析了在建设期业主对承包商的激励问题;李丽君[6]运用委托代理理论研究了工程成本的控制问题。然而少有学者运用委托代理理论对具体的工程激励合同进行分析研究。基于此, 本文将用委托代理理论来研究CPIF合同, 着重解决CPIF合同中的激励系数以及最大激励费问题。
2 CPIF合同
CPIF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 其模式下合同价格由成本、酬金、激励费三部分组成。成本部分包括人员费用、管理费用、办公费用、税金等, 业主需对项目管理承包商用于项目的实际费用予以实报实销。酬金和激励费构成了承包商的利润, 其中酬金部分是固定的, 它在合同签订时已经确定,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随实际项目费用的增减而变动, 激励费部分则要视项目实际完成情况而定, 一般是在质量目标和进度目标等达到的前提下, 当项目实际费用低于项目目标费用时, 将激励费与项目实际费用挂钩, 按照事先合同中约定的分享比例, 业主和承包商分享节约费用。同时, 合同设置一个对承包商激励费的封顶值, 而当实际费用超出项目目标费用时, 业主承担超支风险, 承包商的利润只有固定酬金。CPIF合同价格的表达为:
式中, C为承包商最终获得的工程费用;Ca为实际成本支出;f1为固定酬金部分;Cb为预算成本;α为承包商分享的项目费用节约百分比系数, 即激励系数。其中f1+α (Cb-Ca) 是承包商的利润 (f) 部分, 若假设合同中约定激励费部分的最大值为f2max=α (Cb-Ca) , 那么CPIF合同中承包商的利润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关系为:
CPIF合同下承包商的利润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关系如图1所示。
一个成本加激励费合同有效力的关键因素就是Cb的设置既有挑战性也要有现实性[3]。然而, Cb作为预算成本, 随各个项目内容的不同而完全不同, 难以也无需统一化, 而α与f2max作为合同中的两大参数, 合理地确定其数值, 既能保证业主的合理利益, 也能确保合同的激励效果。
3 委托代理模型
3.1 模型的建立
根据委托代理理论, 在工程建设方面没有私人信息的业主是委托人, 拥有私人信息的承包商是代理人。在CPIF合同下, 假设工程成本的差值 (Cb-Ca) 是由承包商的努力 (e) 与工程本身的不确定性 (θ) 共同决定的, 即Cb-Ca=e+θ。这里e是指承包商在追求先进的技术与管理所付出的努力,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 承包商不可能一直努力或一直不努力, 因此假定e为一维连续变量;θ则是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 当时的社会经济、自然条件、地理气候条件及施工技术等方面的综合制约给工程成本带来的不确定性, 假设θ服从均值为0, 方差为σ2的正态分布。另外, 在当前建筑市场属于买方市场情况下, 假设业主是风险中性的, 承包商是风险规避的;假设承包商努力成本C (e) 可以等价于货币成本, 且C (e) =me2/2, 其中m>0, 表示承包商努力对成本影响, m越大则同样努力对成本影响就越大, 这个函数既满足成本递增的条件, 同时也反映了边际成本递增的规律。
记业主的收益为v, 那么在CPIF合同下有v=R-[Ca+f1+α (Cb-Ca) ], 其中R是工程完工后对业主的价值;记承包商的收益为w, 那么在CPIF合同下有w=C-C (e) -Ca=Ca+f1+α (Cb-Ca) -me2/2-Ca, 即承包商的收益是合同支付扣除努力成本以及工程实体的实际成本。对于风险中性的业主而言, 其期望效用等于期望收益:
对于风险规避的承包商而言, 假设其效用函数具有不变的绝对风险规避特征, 即u=-exp (-ρw) , 其中ρ是绝对风险规避度量, 那么承包商的确定等价性收入TCE为[7]:
承包商最大化期望效用函数Eu等价于最大化 (4) 式中的确定等价性收入。在委托代理理论中, 作为委托人的业主选择激励合同的目的是最大化自身的期望收益, 作为代理人的承包商在接受合同时面临参与约束与激励约束:参与约束 (IR) 要求其期望效用不小于保留收入水平 (假设其值为) , 激励约束 (IC) 使得承包商选择能使自身期望效用最大化的努力水平。
因此在CPIF合同下业主与承包商的委托代理模型可表示为:
3.2 模型求解
因为承包商最大化期望效用函数Eu等价于最大化 (4) 式中的确定等价性收入, 在式 (4) 中对e求导可得IC的结果为:e=α/m;对于IR, 业主的支付只要使得承包商的期望收益不小于其保留收入即可, 没有必要支付承包商更多, 因此式 (5) 取等号。将e=α/m与取等号的IR代入目标函数Ev, 那么目标函数可表示为:
式 (7) 对α求一阶导数并令其等于0, 即可得在CPIF合同下使业主期望效用最大化的最优激励系数, 将α与e的值代入Eu可得CPIF合同下业主的期望收益最大值为:
若业主在与承包商签订合同时不进行任何激励, 即在CPIF合同中α=0, 此时CPIF合同的表达式退化为C=Ca+f1, 此时对承包商而言, 付出努力其收入不会增加, 但是会有努力成本, 承包商的期望效用降低, 因此承包商没有任何理由再去努力, 此时e=0。记业主的期望效用为E′v, 则有:
那么业主采用CPIF合同的激励成果可表示为:
对业主而言, 采用激励合同的目的是在工期、质量满足的前提下, 尽可能地降低投资, 由式 (10) 可知, 相对于不采用任何激励手段, 业主采用CPIF合同的激励成果相当于节约了投资, 那么在CPIF合同下业主能给承包商的最大激励费不会超过ΔEv, 否则业主宁愿不采用任何激励手段, 由此得激励费的上限值以及承包商能得到最大激励费时实际成本边界值为:
根据以上在CPIF合同下, 对业主与承包商的委托代理模型分析结果, CPIF合同中承包商的利润f1+α (Cb-Ca) 与实际成本Ca之间的关系如图2所示。
3.3 模型结果分析
由可知承包商越是害怕努力工作 (m值越大) , 承包商越是风险规避 (ρ越大) , 工程本身的不确定性越大 (σ2越大) , 承包商从项目费用节约中分享的百分比就应越低。从式 (11) 可以看出承包商越是害怕努力工作 (m值越大) , 其能获得的最大激励费越小。对式 (11) 求坠f2max/坠σ2=ρ (1-mρσ2) / (1+mρσ2) 3, 那么若1-mρσ2>0, 则f2max是σ2的递增函数;若1-mρσ2<0, 则f2max是σ2递减函数。在式 (11) 中, ρ与σ2的数学性质一样, 即1-mρσ2>0时, 承包商越是风险规避, 工程成本的不确定性越大, 最大激励费设置该越大;1-mρσ2<0时, 承包商越是风险规避, 工程成本的不确定性越大, 最大激励费设置该越小。对于承包商能得到最大激励费时的实际成本边界值, 由式 (12) 中后半部分求坠知, 此边界值是m的递增函数, 是ρ与σ2的递减函数, 意味着承包商越是害怕努力工作, 边界值越大, 与预算成本差值越小, 承包商得到最大激励费越容易;承包商越是风险规避, 工程成本的不确定性越大, 此边界值越小, 与预算成本差值越大, 承包商得到最大激励费越困难。对以上分析结果进行总结, 见表1。
4 结论
业主与承包商签订带有激励性质的CPIF合同, 其目的是与承包商共同分享工程节约成本, 以此来激励承包商满足业主节约投资的目的, 同时实现自身利润的增加, 使双方从经济利益对立的关系通过合作达到双赢的效果, 而CPIF合同中的激励系数α与最大激励费f2max两大参数的合理确定将直接影响着激励效果。本文从委托代理的角度出发, 得到了CPIF合同中α与f2max的计算式, 并分析了承包商努力对其成本的影响 (m) 、承包商的风险规避程度 (ρ) 以及工程成本的不确定性 (σ2) 三者如何影响α、f2max以及承包商得到最大激励费时实际成本边界值, 其中σ2的值根据工程的不同而不同, m与ρ的值则是根据承包商的不同而不同, 因此业主在设计CPIF合同中相关参数时, 不但要考虑工程本身的情况, 还需要考虑承包商的情况, 从而保证激励合同达到预期的激励效果。
摘要:在建筑工程领域, 合理有效的激励能使业主与承包商建立合作关系, 共同促进项目的成功。成本加激励费 (cost-plus-incentive-fee, CPIF) 合同是一种激励合同, 如何确定其中各参数的取值将直接影响激励效果。本文通过建立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委托代理模型, 确定了CPIF合同中激励系数与最大激励费两大参数的取值, 构建了合同中承包商利润与其实际成本的具体关系图, 并分析了不同的工程以及不同的承包商是如何影响合同中参数取值的, 认为业主设计CPIF合同时不但要考虑工程因素, 还需要考虑承包商的因素。
关键词:激励,CPIF合同,委托代理,最大激励费
参考文献
[1]赵振宇, 谢铁军, 刘睿.工程项目成本加成合同激励模型研究[C].中国系统工程学会决策科学专业委员会第六届学术年会, 2005.
[2]Kamal M Al-Subhi Al-Harbi.Sharing Fractions in Cost-plus-incentive-fee Contracts[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roject Management, 1998, 16 (2) :73-80.
[3]陈偲苑,张巍.建设工程最优激励合同机制的设计[J].重庆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06, 32 (1) :171-173.
[4]T C Berends.Cost Plus Incentive Fee Contracting:Experiences and Structuring[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roject Management, 2000, 18 (3) :165-171.
[5]朱冰, 李启明.信息不对称下工程建设期道德风险模型分析[J].重庆建筑大学学报, 2005, 27 (4) :102-105.
[6]李丽君, 黄小原.委托代理理论方法在成本控制中的应用[J].东北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02, 23 (10) :937-939.
8.进出口货运代理合同 篇八
江阴丽尔雅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下称丽尔雅公司)为履行其与韩国然宇公司的信用证结算的FOB合同,于2007年1月24日以传真形式向上海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风航公司)发出订舱通知。该通知单载明:出运货物为棉制针织女式运动套装;托运人为丽尔雅公司;收货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通知人为韩国然宇公司;目的港韩国釜山;运费到付。1月27日,货物装箱后,风航公司安排车辆将三票集装箱服装接运至上港十四区堆场。1月29日,风航公司代丽尔雅公司进行报关,报关单载明货物价值259084.80美元。
1月30日,风航公司给丽尔雅公司签发了抬头为H.O.S.T CO.,LTD 的三票货物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丽尔雅公司;收货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通知人为韩国然宇公司;承运船舶为“天顺”轮;装货港中国上海;目的港韩国釜山;运费到付;WOOIN公司为承运人以及货物唛头等内容。同日,风航公司以自己为托运人将涉案货物交由“天顺”轮运输,并取得了上海振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东进运输有限公司签发的三票货物正本提单。三票货物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风航公司;收货人为WOOIN公司;承运船舶为“天顺”轮;装货港中国上海;目的港韩国釜山;付费到付以及货物唛头等内容。
1月31日,风航公司向丽尔雅收取了订舱费、装船费(THC)、码头操作费、报关费、运输费等共计8495元,并出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月5日,丽尔雅公司将上述费用电汇给迈得公司。
因信用证结算失败,三票货物提单被银行退回丽尔雅公司。4月23日,丽尔雅公司向风航公司发函查询货物去向,要求风航公司保全货物,将货物返运。后确认货物被风航公司韩国代理即WOOIN公司电放至美国,风航公司未履行保全货物的承诺,丽尔雅公司没有取得风航公司返运的涉案货物,也未收到然宇公司支付的贸易货款。
丽尔雅公司涉案货物的信用证第47A条中运输条款记载,货物运输由韩国WOOIN公司负责。事后查证,WOOIN公司在我国交通部门没有办理无船承运人登记和提单登记,没有缴纳保证金,属非法经营。为此,丽尔雅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风航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59084.80美元,退税损失28787.20美元,折合人民币2250288元(按起诉时汇率折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武汉海事法院审判认定:没有证据证明WOOIN公司系风航公司所选定,风航公司在提单流转过程中也没有存在失误,但风航公司与丽尔雅公司毕竟存在有偿代理法律关系,风航公司未尽善意管理人之义务就有关重要事项对丽尔雅公司进行必要提醒和报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酌情判令风航公司承担40万元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00元,由丽尔雅公司负担24503元,风航公司负担5297元。
二、原因分析
此案中,WOOIN公司卷走了货物,然宇公司也有合谋的嫌疑。丽尔雅公司收款未成、货物失控,分析其原因主要是其接受FOB合同、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及“影子”承运人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所造成的风险结果。
1.丽尔雅公司对FOB合同风险认识不够。在FOB术语下,买方办理租船或订舱手续,并支付有关运费或租金。在杂货班轮运输中,在装运港办理此类手续,卖方比买方更为方便。因此,在买方的请求下,卖方可以协助办理此类事项。但即使是卖方协办订舱手续,通常承运人还是买方指定的,因为买方支付运费。承运人对货主而言非常重要,因为他在货物装船后就对货物有直接占有权,即使货主手中握有物权凭证——海运提单,但毕竟货在船上,已经离开了货主的直接控制,货主在拥有货物所有权的同时,却对货物只能拥有间接占有权。因此,当买方指定信誉不好,没实力的承运人,如果出现该承运人自己卷走货物或与买方串通无单放货,则货主就会遭受损失。这种情况下打跨国官司结果往往执行难,对方可能本就是没实力的皮包公司或即使有些财产也早就财产转移甚至申请破产保护了。本案中丽尔雅公司对买方指定的承运人WOOIN公司既不了解也没有调查核实,轻易接受FOB合同,导致货物失控。
2.丽尔雅公司忽视了“软条款”的审查。丽尔雅公司在没有对WOOIN公司作为承运人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如果能严格审证,发现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并要求对方改证的话,即使对方拒绝改证,至少货物还在手中。可惜的是,丽尔雅公司没有做到,“软条款”的设置让信用证的银行信用化为乌有,导致了收款落空。
3.丽尔雅公司没有对运输代理行提单的风险足够重视。此案中WOOIN公司作为承运人向丽尔雅公司签发了提单,但由于WOOIN公司并不拥有或掌握运输工具,它只能通过与拥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他人实际完成运输。因此,WOOIN公司这个承运人只是个契约承运人,或称无船承运人。它以承运人的身份向货主(丽尔雅公司)揽货,接受货主的委托,签发运输代理行提单,简称货代单(House B/L,简称H B/L),实务中称为分单;另一方面,WOOIN公司委托它在装运港的代理——上海分航公司在分单的基础上,以托运人名义向实际承运人(东进运输有限公司)订舱,得到的船东提单(M B/L)在实务中也叫主单。按货代单的操作流程,本案的主单应由装运港货代(风航公司)寄给它在目的港的代理(WOOIN公司),分单则由货主(丽尔雅公司)背书后流转给买方(然宇公司)。正常情况下,然宇公司在支付对价取得分单后,凭分单向WOOIN公司换取主单,然后凭主单在实际承运人(东进运输有限公司)或其代理处换取提货单(D/O)报关提货。由此可见,实际承运人不向货代单的持有人交货,而向持有主单(M B/L)的货代公司交货,所以无船承运人的信誉对货主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可以像信誉差的实际承运人一样,自己卷走货物或和买方串通无单放货。情况更糟的是,如果真的出现这种货物运输欺诈,追究签发货代单的货运公司责任的时候,它显然不像实力雄厚的船东那样有能力负责。为了保障接受货代单的货主的权益,我国规定只有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在交通部进行注册和提单登记并缴纳80万保证金后,货代才能在我国合法开展无船承运人业务,签发H B/L。本案中WOOIN公司在我国属非法经营,提单无效,托运人丽尔雅公司的权益自然得不到法律保障。
三、教训与预防措施
1.争取由我方指定承运人并办理订舱手续。这在C组术语合同中没有问题,CFR、CIF、CPT、CIP合同就应由卖方负责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
2.如果出于各种因素考虑选择FOB、FCA价格条件,可采取以下措施自我保护。先要尽量据理力争承运人由我方指定,F组术语买方的义务之一是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但没有规定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承运人必须由买方指定。如果争取不到,承运人还是买方指定了,则必须调查核实承运人的信誉和实力情况,不能因为所谓的运费便宜而答应买方选择自己不了解的承运人。调查的渠道有:
(1)对世界知名的船公司应作为常识知晓。如MSK马斯基海陆、MSC地中海、EMC常荣、CMA达飞、APL美国总统、HANJIN韩国韩进、NYK日本邮船、OOCL东方海外、KLN川崎汽船、ZIM以星、MOL商船三井、HLD赫伯罗特、CSAV北欧亚、YML阳明、HAMBURG SUD汉堡南方、HMM现代商船这些船公司实力雄厚可以放心。(2)中国国际海运网 锦程物流网、班轮公会这些专业网站上有关于海运公司的评价,可供调查用。(3)如果是无船承运人,则必须向交通部核实其是否注册登记。如果无船承运人是菲亚塔(FIATA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成员,则表明它实力雄厚,与国外的代理也有很多合作,可以放心。至于如何辨别承运人是实际承运人还是无船承运人,首先可以向买方询问,要求其提供该承运人的资料或网站。如果该承运人的业务包括兼办货物报关、货物交接、短程拖运,货物转运和分拨、订舱及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代理,则它就是无船承运人。其次,看提单右上角抬头。船公司提单多是船公司(***shipping line),而货代提单是货代名(**logistic corp, ***forwarder ),如果是菲亚塔成员,则多数会在提单上标注。最后,货代单上往往有for delivery ,pls contact的字样,以便买方联系目的港货代换单。
9.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 篇九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打击和防范各种走私违规、骗汇、逃套汇和骗税行为,防止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权和许可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贸企业(指各类经批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均同)以自己名义从事的进出口代理业务。
第三条 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出口代理经营范围。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和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无该项商品进口或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代理业务。
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允许从事进出口代理的投资性公司和合资外贸公司除外)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
第四条 代理人要加强对代理合同、进出口合同和各种单证的审核、管理,建立健全合同、单证的登记、备案、保存制度和代理进口购汇、付汇内部审批制度,并对所办单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代理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并由代理人根据代理合同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
代理合同和进口合同的条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代理人要加强对外商资信情况(如注册情况、经营能力、信誉等)进行调查。
对由委托人联系的外商,资信调查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可以预收。对经调查资信不良的外商,代理人有权停止代理业务。
第七条 代理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其职责。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合同、有关单证的以下项目(栏目),均必须为代理人:
(一)进出口合同:对外签约人;
(二)进出口许可证:进口商或出口商;
(三)进口证明或登记表:对外签订合同单位;
(四)海关报关单:经营单位;
(五)结汇、购付汇及核销单证:进口单位或出口单位。
第八条 对国家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按规定办理许可证,不得交由委托人(包括配额持有单位)或其他第三方代办。
对国家实行进口证明、进口登记管理的产品,由委托人或由代理人(凭委托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进口证明、登记表。
第九条 海关报关和纳税手续,由代理人或由代理人委托经海关批准注册的专业报关单位(凭代理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或其他第三方代办。
对违反上述规定办理报关的,海关不予受理。对构成走私和违规的,海关根据报关企业管理办法,给予暂停或取消其报关权。
第十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代理人应到场,或通知委托人到场,接受海关查验。
第十一条 代理人、委托人的外汇收支活动必须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进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对外付汇,不得由委托人对外付汇。进口货款由委托人及时向代理人支付。
出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收汇。委托人为经批准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凭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将原币划转给委托人;委托人为不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结汇后将货款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委托人。
第十二条 代理人要全过程参与和跟踪进出口代理业务和合同执行。
对在执行进出口合同中所出现的问题,代理人应及时与委托人联系。涉及对外索赔、理赔,代理人和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处理。
在对外索赔过程中,如委托人拒绝预付索赔所需费用(指应由委托人承担的),代理人可以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索赔所得归代理人所有。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发证、售付汇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构成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逃套汇和骗税、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权、许可证的,由海关、外汇管理机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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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
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81006
【实施日期】 19981201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杭州、济南、武汉、广州、西安、成都外经贸厅(委、局),各地方、各 部委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部委直属公司,各贸易中心: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打击和防范各种走私违规、骗汇、逃 套汇和骗税行为,坚决杜绝“四自三不见”(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 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进口代理 方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了《规 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 遵照执行。
请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即将《规定》转发至各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各企业必须严格按《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
【章名】 附件: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打击和防范各种走私违规、骗汇、逃套汇和骗税行为,防止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权和许可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贸企业(指各类经批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 企业,以下均同)以自己名义从事的进出口代理业务。
第三条 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出口代理经营范围。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和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 商品,无该项商品进口或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代理
业务。
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允许从事进 出口代理业务的投资性公司和合资外贸公司除外)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 事进出口代理业务。
第四条 代理人要加强对代理合同、进出口合同和各种单证的审核、管理,建立健全合同、单证的登记、备案、保存制度和代理进口购汇、付 汇内部审批制度,并对所办单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代理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 同,并由代理人根据代理合同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
代理合同和进出口合同的条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代理人要加强对外商资信情况(如注册情况、经营能力、信 誉等)进行调查。
对由委托人联系的外商,资信调查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可以预 收。对经调查资信不良的外商,代理人有权停止代理业务。
第七条 代理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其职责。进出口代理业务的 合同、有关单证的以下项目(栏目),均必须为代理人:
(一)进出口合同:对外签约人;
(二)进出口许可证:进口商或出口商;
(三)进口证明或登记表:对外签订合同单位;
(四)海关报关单:经营单位;
(五)结汇、购付汇及核销单证:进口单位或出口单位。
第八条 对国家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按 规定办理许可证,不得交由委托人(包括配额持有单位)或其他第三方代 办。
对国家实行进口证明、进口登记管理的产品,由委托人或由代理人(凭委托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进口证明、登记表。
第九条 海关报关和纳税手续,由代理人或由代理人委托经海关批准 注册的专业报关单位(凭代理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 或其他第三方代办。
对违反上述规定办理报关的,海关不予受理。对构成走私和违规的,海关根据报关企业管理办法,给予暂停或取消其报关权。
第十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代理人应到场,或通知委托人到场,接受 海关查验。
第十一条 代理人、委托人的外汇收支活动必须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办理。
进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对外付汇,不得由委托人对外付汇。进口货款由委托人及时向代理人支付。
出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收汇。委托人为经批准允许保留现 汇的企业,代理人凭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将原币 划转给委托人;委托人为不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结汇后将货款按 有关规定支付给委托人。
第十二条 代理人要全过程参与和跟踪进出口代理业务和合同执行。对在执行进出口合同中所出现的问题,代理人应及时与委托人联系。涉及对外索赔、理赔,代理人和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处理。
在对外索赔过程中,如委托人拒绝预付索赔所需费用(指应由委托人 承担的),代理人可以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索赔所得归代理人所有。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外 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发证、售付汇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构成走私、违反海关监 管规定、逃套汇和骗税、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权、许可证的,由海 关、外汇管理机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出口代理协议范本 篇十
委托方(以下称乙方):
经友好协商,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出口业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代理出口的商品说明: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同乙方指定的外方签订外销合同,该合同内容需要由乙方在签订前确认并负责,并经甲方同意。
2、甲方同乙方指定的供货方签订购货合同或三方购货合同,该合同内容需由乙方在签订前确认并负责,并经甲方同意。
3、按照乙方提供的货物数据及时制作出口报关运输及随寄需要的发票、装箱单、货运委托书、保险单等单据。
4、在自身能力允许的情况下,对需办理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等的货物,在受到乙方委托后应该积极予以办理各种手续及时取得有关单证,但免除不能及时取得有关单证的责任。
5、货物若需甲方负责商检,甲方则应及时认真作好商品的商检通关工作,以免延误通关等后续工作的进行。
6、在甲方负责报关运输的方式下,积极联络货运代理公司进行定仓保险等事务,保证出口货物安全、及时顺利的出口清关,不延误指定装船日期,但对货物的真实性由乙方负责。
7、及时做好货款在各种方式下的结汇工作,按约定的结算方式同乙方进行结算并规定比例收取代理费。
8、作好货款的核销工作,催促乙方在指定的期限内收到外汇货款,及时收回外汇核销单及出口报关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外汇核销。
9、若货物需退税的,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按退税机关规定的完整的退税凭证后应及时完成退税工作,按协议的结算款项同乙方结算。
10、积极协助应由乙方完成的各项其他工作,在外贸上给予能力范围内的各种支持。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对甲方同外方及供货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负责,并承担不能完成协议的一切后果。
2、按时、按量、按质准备货物,货物备妥后及时把规格、数量、质量、包装、毛净重等数据告诉甲方,以便甲方及时制作各种单据。
3、对需要出口配额及许可证的货物,应办理相关的申请手续,甲方予以协助完成。也可以委托甲方在能力范围内予以全权办理。但承担甲方不能及时取得该些单证的后果。
4、若由乙方负责货物的商检、订仓、保险及海关清关等工作,乙方应同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并保证报关单据上的货物与实际装船出口的货物在品质、规格、数量上的完全一致,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
5、应积极催促外方在指定的期限内(出口报关后三个月内)将货款汇入甲方的指定帐户,并承担不能收到外汇货款和收汇晚于规定期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对于收汇超过三个月的应事先经甲方同意。实际收汇金额低于报关金额不得超过500美元。
6、按协议规定与甲方进行货款计算和支付出口代理费(结算方式单独列项)。
7、在出口清关后的收回出口外汇核销单和出口报关单(核销联)并交于甲方。交于甲方的时间必须在出口报关(以出口报关单上出口时间为准)后90天内,以便甲方及时进行外汇核销。
8对于要出口退税的业务,乙方必须在出口后4个月内保证甲方完成出口核销。对于核销所需要单据遗失或修改的业务必须在4个月内通知甲方,由甲方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延期手续;出口报关单(退税联)必须在出口报关(以出口报关单上的出口为准)后60天内交于甲方,对于出口报关单退税联遗失或修改的业务必须60天内通知甲方,由甲方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的延期手续;应在该货物清关后(以出口报关单出口的时间为准)最迟60天内将出口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于甲方,并且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在20天内。对于超出上述期限的,造成不能退税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对于各种退税单据由于有各种错误记录、未通过退税部门的验证及不符合税务机关关于出口退税的规定从而不能进行退税的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必须退回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退税款项。如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变动的,双方应另行协商。
9、积极协助甲方办理其他需甲方完成的工作,协调好中外各方的工作情况。
四、结算约定条款:
1、纯代理方式:
(1)按货值的 %征收出口代理费,最低不少于人民币 元。
(2)乙方同时承担货款在结算中我方所产生的银行费用和清关费用及运输费用。
(3)对于外汇的折人民币汇率按甲方在银行结汇时提供的结汇汇率为准。
(4)具体资金支付:
a t/t方式下:甲方在收到外方的外汇货款后,按汇率折算人民币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该笔货款扣除代理费后汇入乙方的指定帐户。
b 在l/c和托收方式下,甲方将全套准确有效的单据交到指定的议付银行后,在外汇货款进帐后,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其扣除代理费后汇入乙方指定帐户。甲方交给银行的单据不管是甲方还是乙方制作的必须通过乙方确认,同时乙方将对由于单据不符等原因造成不能得到银行偿付的情况承担责任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2、在出口退税的方式下:
(1)对于外汇的折人民币汇率按甲方在银行结汇时银行提供的结算汇率为准
(2)乙方同时承担货款在结算中我方所产生的银行费用和清关费用及运输费用
(3)甲方按照乙方出口货物价格rmb/usd收取代理费;在扣除双方约定的杂费后(如银行费用、利息、办证费等),甲方帐面余额凭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支付给乙方。
(4)甲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及时收到乙方开给甲方规定数额的经税务部门验证通过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必须在货物出运清关后60天内收回)和在收到国外的外汇货款之后才能支付给乙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笔货款。
(5)具体资金支付:
a.t/t 方式下:甲方在收到外方的外汇货款后,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后在符合上述结算条件下在两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支付给乙方。
b在l/c 和托收的方式下,甲方将全套准确有效单据交到指定的议付银行后,在外汇货款进帐后,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其扣除代理费后汇入乙方指定帐户。甲方交给银行的单据不管是甲方还是乙方制作的必须通过乙方确认,同时乙方将对由于单据不符等原因造成不能得到银行偿付的情况承担责任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3、不管何种结算,若需甲方返还利润部分的,乙方都必须开来合法的发票后,甲方才能返还利润部分。
4、但乙方将承担增值税票由于存在各种错误记录、未通过退税部门的验证及该发票和全套出口报关单未能按规定期限及时交给甲方从而不能进行退税的责任和后果,同时乙方也必须及时退还甲方之前所得到的大于收汇的那部分金额的货款。
五、其它约定条款:
1、乙方保证出口的货物是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的合法的货物,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
2、代理过程中货物的质量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发生质量问题时由乙方全权处理,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各种索赔、赔付等事宜。
3、甲方保证乙方的商业秘密,并保证不以任何形式擅自利用乙方的客户渠道及商业资料,否则将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后果。
4、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产生各种双方无法预料的问题(如国家政策发生变化等),双方将及时进行协商解决,合理调整本协议的有关内容,或拟订补充协议加以规定,该补充协议也将视为本协议的有效部分。
5、甲乙双方需终止本协议的,必须提前2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且之前所签订对外及对内合同必须执行完毕。
6、若产生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或产生了争议和分歧,都应本着友好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法院提请法律诉讼。
7、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正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二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8、本协议有效期从生效之日起的五年内有效。
受托方(盖章): 委托方(盖章):
11.进出口货运代理合同 篇十一
简要案例:我国某出口企业与香港某企业签定了一份进出口贸易合同,金额较小,未使用预付定金,并在合同条款规定:价格FOB,港商指定货代,shipper为进口方,支付条款为T/T 30 days against the B/L。待出货后,我方发货后30天凭B/L收取货款,发现船方无单放货,导致我出口方钱货两空。虽事后我出口企业向船方进行追偿,但船方以服从shipper为由拒绝我方要求,致使我方承受了较大的损失。
一、合同支付条款的规定
T/T作为一种支付方式,主要在支付性条款中进行规定,然而很多国内出口商却不能完整对该条款进行规定,是形成收汇的风险的重要原因。如案例中仅规定T/T 30 days against the B/L,甚至一些企业对该条款简单规定为payment by T/T,为避免风险在该条款的规定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体的支付时间
在案例中虽然付款时间规定为提单30天,但是对于这样的时间从何时算起并未明确规定,双方可能就是收到提单后30天还是提单签发后30天产生争议,所以在规定时首先要明确具体的电汇时间,可以结合发货日期、装运日期、交单日期等来进行说明或直接规定付款的期限,如The buyers shall pay the total value to the sellers in advance by T/T not later than Oct.20.2009,即支付条款需表明具体的支付时间。
(二)选择合适的支付方式
对于T/T来讲,出口方风险的大小取决于选择的支付方式,常见的有2种形式:一是在安排生产或交货前,买方先将全部货款以电汇的方式汇付给卖方,即“前T/T”,也叫做“预付货款”;二是在交货或装运后,买方将全部货款以电汇的方式汇付给卖方,即“后T/T”;
就卖方风险比较而言,前T/T最为稳妥,后T/T风险最大。就实际应用而论,前T/T适用于金额较小的生意,或样品,或试单之类的小生意;后T/T则适合于买方是多年的贸易伙伴,且信誉极好。案例中,我出口方选择100%的后T/T,显然就处于不利的地位,但现在竞争越来越激烈,买方对付款方式的规定往往有主动权,即会要求使用后T/T,因此为了达成交易并降低风险,卖方在支付方式的上可以有两种选择:
1.前T/T加后T/T的混合支付。国际贸易中,平衡贸易双方的利益,并使卖方获得一定的付款保证,可以对分别有利于单一一方的方式进行折中,所以这样的混合支付方式就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尤其对于买方的货物为定制的、卖方很难寻找其他货主的或鲜活货物等。这时合同中的支付条款可以规定为:€讇?by T/T in advance, and balance pay against delivery after €讇?days,在实践中,一般T/T预付的比例是30%,如2009年出口形势的恶化导致我国沿海很多中小企业选择T/T30%预付。同时,当预付的百分比较大时,对于卖方而言有可能保证基本的成本或买方拒付后能将货物运回,从而降低风险;
2.T/T与其他支付方式相结合。国际结算方式可以归结为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汇付作为典型的商业信用如与银行信用的信用证相结合,不失为较好的规定方法。如,一部分货款用 L/C 支付,另一部分通过T/T预付,就能较好的降低风险,卖方在收到预付款和信用证后开始备货,保证了收汇的安全性;或者货款的70%-80%由 L/C 支付,余款待货到目的地若干天内由买方通过 T/T方式支付给卖方,这样即使买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余款,损失对卖方造成的影响也不是很大。当然汇付也可以与托收相结合,但是注意在选择时,最好能够对交单的方式进行说明,D/P的风险相对D/A较小,所以一定明确指出何时交单。
(三)制定约束性条款
虽然国际贸易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但是对于可能发生的违约卖方必须有所防范,尤其是选择T/T一种基于商业信用的支付方式,卖方在支付条款中为保护自身的利益最好加入约束性或预防性条款。这方面的条款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规定。
1.通过对货物的控制来约束对方的付款时间。一方面可以控制实际的货物,如在T/T advance下,卖方在合同中明确,收到货款再进行生产或发货,如果买方违约,卖方可以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可以控制代表货物的物权凭证,如卖方规定收到电汇后多少天后再进行交单。
2.要求买方提出担保。在后T/T下,卖方的利益可以通过要求买方开立银行保函,保证收到货物后按期付款,这样既充分利用买方银行提供的担保,又不给买方增加额外的压力,毕竟银行的信用更可靠一些。
二、合同价格条款的贸易术语规定
利用合同条款避免风险,必须要使各种相关条款相互协调一致。合同的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际贸易术语,关于术语的选择,考虑的因素较多,其中结算方式也会对其产生影响。
在国际贸易中,如同我们在案例当中看到的,我国的很多企业习惯采用FOB,认为按照INCOTERMS 2000的规定,卖方货交船上以后风险和责任转移买方承担,相比较CIF和CFR卖方采用这种术语与买方签订合同,责任义务较少。正是FOB的这些优势,在实际操作中风险相对较大,当该术语与T/T相结合时,使风险更加增大。
首先,FOB存在无单放货的风险。按照2000通则的规定运输由买方安排,国外进口商指定船公司的少,绝大部分是指定境外货运代理,便于其办理清关、获得优惠运价,当然也不排除少数不法商人利用货代或与货代串通骗取国内出口商货物,如案例当中由买方指定货代,导致卖方可能无法控制物权,产生船方无单放货,从而容易遭致损失。
其次,国际贸易运输风险较大,贸易双方往往需进行保险购买来防范风险。按照INCOTERMS 2000,FOB下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或损失,但卖方如果采用后T/T,先出后结,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无论买方是否投保,都有可能不来赎单,此时由于卖方未投保,自然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只能向承运人追究货损的责任。但是,一方面承运人可能免责或者责任限制,另一方面诉讼也费时费力。同时,由于FOB项下,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仍是由国内出口商承担的,如果在从国内出口商仓库到越过船舷这段时间发生货损,那么损失只能由国内出口商来承担。
因此T/T方式下,出口合同应尽量使用CIF(或CIP)贸易术语成交。同时,出口商最好投保卖方利益险或出口信用险,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风险造成客户拒付,出口商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
三、运输条款方面的规定
运输条款包括的内容比较多,在收汇方式中如选择T/T,为规避风险须在以下内容中做好规定。
(一)运输方式
国际贸易的运输方式主要有5种,常用的、传统的为海洋运输,这种方式同时也是T/T安全收汇较为可选的方式。因为该运输方式通常使用海运提单,其代表物权的特性,使出口商在收汇中能约束进口方,等到货款到帐再提交提单,可以更好的控制物权。
随着国际多式联运的逐渐发展,对于出口方也可选择,因其使用的国际多式联运单据也具有物权性质。相比较而言,不宜采用航空、铁路运输方式,因为Waybill并非物权凭证,出口方无法掌握货权,货到后进口方就可以提货,这对于出口方较为不利。因此,采用其他运输方式的交易如果涉及金额较大,则不应采用T/T结算。
(二)结合支付时间规定装运时间
T/T收付的时间在规定中往往会结合交货的时间进行规定,如案例中结合的就是B/L的时间。交货时间有两种类型,shipment time 和delivery time ,在实际性交货和象征性交货的术语下含义是有明显差别的,所以当支付条款有这样的规定时,在装运时间的规定方面就要注意做何规定,为了提前获得T/T货款,最好将其规定为shipment time,以避免争议。如果时间上规定为delivery time,在实际性交货术语下,作为卖方应及时了解货物运输情况、掌握货物到港情况、预计到港日期,最好在货物到港前时时催促客户支付货款或余款,这是防范收汇风险、避免货物到港后产生滞港费的关键。
另外,在装运时间方面如果合同中允许分批装运,这就意味着不能简单规定支付时间为装运时间,应结合分批情况对支付时间做出具体规定。
(三)装船通知的规定
按照INCOTERMS 2000的规定,传统的贸易术语如FOB、CFR及CIF,作为出口方应履行装船通知义务。在该通知方面合同条款应对于通知时间、通知的对象、通知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按照2000通则这是避免因此导致进口方漏保遇货物损失的赔偿、索赔要求。同时,出口商在使用T/T结算时,可借机催促客户支付货款,一举两得。
四、提单条款的规定
在国际贸易中如果我们选择的贸易术语为FOB、CIF和CFR,此时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交B/L。B/L是货物所有权的唯一凭证,在买方未付清余款时,提单首先需牢牢的掌握在卖方手中。所以对于提单的shipper,卖方尽可能要求出具shipper为卖方的海运提单,如案例中,卖方按买方要求提交以买方为shipper的单据,便会使自己处于无法控制物权的境地,因此类似这样的单据条款是不能接受的,同时货代提单也需谨慎,最好选取船公司签发的单据。
在单据的规定中,通常有正副本,往往卖方认为只要控制正本即可避免货物被买方提取,但是对于由买方指定货代,在FOB情况下很容易出现无单放货。还有一些国家如美国、俄罗斯、印度(必须是记名提单的情形)、韩国等,还会出现凭提单副本提货的情形,这样在单据的交付方面,由于T/T?的风险较大,卖方需在合同中对于正副本的提交时间也必须作出明确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为了更好的控制单据,并催促买方支付货款,卖方拿到正本提单后,不要急于将全套单据(Packing List,Commercial Invoice, Certificate of Origin)传真给客户,只传B/L给客户,既可避免客户得到全套单据副本去提货清关,因为一般情况没有产地证或商业发票,客户是没办法清关,一定程度避免了某些国家B/L传真件提货的情况,又可要求其尽快支付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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