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网络管理制度

2024-10-22

检察机关网络管理制度(共8篇)

1.检察机关网络管理制度 篇一

尊敬的党组织:

做为一名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我在听了邱学强同志的讲话后深有感处,邱同志在讲话中指出: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关于宣传工作的方针政策,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刻认识加强和改进网络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强化措施,完善机制,不断提高开放、透明、信息化条

件下的网络宣传和舆论引导能力,努力开创检察宣传工作新局面,为服务党和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推动检察事业科学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

目前,中国互联网行业高速发展,网民数量已超过两亿人,由此可见,网络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将是党的新闻舆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前检察工作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党中央高度重视网络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中央领导同志明确要求加强网上思想舆论阵地建设,掌握网上舆论主导权,提高网上引导水平,讲求引导艺术,积极运用新技术,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形成积极向上的主流舆论。我认为各级领导干部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忧患意识和阵地意识,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高度重视网络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牢牢把握主动权,努力为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实现检察工作自身科学发展营造良好的网络舆论环境。

快速发展的网络技术、急剧增加的网民规模和不断拓展的网络新闻,使网络舆论成为经济社会中越来越重要的力量。在强大的网络信息时代,迫切需要我们进一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加强网上思想舆论阵地建设,掌握网上舆论的主导权,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搭建与网民良性互动的网络平台,抢占舆情主动权。应当说,目前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大多建立了门户网站,但这些网站多数的情况是单向发布信息,有的网站长期未更新网页沦为摆设。由于信息剧新滞后和互动机制缺失,这些网站对大多数网民而言不具有吸引力。搭建网络平台,一方面要重视政府及其部门官方网站的建立和维护,及时利用网站平台发布信息,开设网民诉求通道,回应网民应该的各种问题,有效化解隔阂和对立情绪,在收集网络舆情上发挥自身平台的作用。另一方面,要积极介入一些重大知名网站和论坛,及时了解网络舆情动态,收集相关舆情资讯,为平时工作提供参考。此外,政府官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还可以采取开放博客、公布电子邮箱等方式,征求网民意见和监督议题,畅通网民访求渠道和网络监督通道,提升公共治理水平。

加强网络评论员队伍建设,引导网络舆情发展。网络时代的公共治理,要求我们把网络舆论作为了解民情、掌握民意的晴雨表,及时掌握网络舆情动态,同各种网上错误言论作斗争,引导网络舆情健康发展。只要我们多发表正面的言论,正确引导,各种错误思想、错误观点、错误倾向就是失去市场,败下阵来。要认真贯彻中办、国办《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努力建设和培养一支政治强、业务精、懂网络的高素质网络评论员队伍,在各种论坛里面针对政府治理的热点话题,发出主流声音,有效消除公众非理性民主、情绪式民主带来的消极后果。同时,注意网络舆情的分析、综合,及时发现关系改革稳定大局的重点问题,通过一定程序,上升到党委政府的的工作议题,以便从制度上、源头上推动这些问题的及时有效解决。

利用网络广泛听取民意集中民智,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网络为我们了解民情民意提供了渠道,是联系基层、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只有了解不同阶层民众的所思所想、所愿所盼,才能加大把不同阶层群众的诉求转化为决策的力度,才能保证各项政策更好地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才能获得最广泛的群众拥护和支持。我们在制定政策、推进工作时,要主动利用网络听取人民群众的建议和呼声,最大限度地寻求民意的认同,将除涉及保密规定以外的所有政府信息公开,并在对话和协商中增加决策的可接受性,消除网民对误解和隔阂。但与此同时,也应警惕网络民意的局限性,网络不能取代实地调查研究,更不能替代政策研究和战略思考,对网络中所表达的民意,也需要我们具备一双“慧眼”区分良莠,加以慎重的判别和选择。

做好敏感政策领域的舆情预案,缓冲网络舆论压力。针对网络舆情在发生机制上的突发性、传播途径上的扩散性、后果控制上的难控性等特点,对一些敏感度较高的政策领域,如价格政策、公共安全、民生问题等,更易受到网络舆论的关注,因而在制定这些公共政策时,应当按照其脆弱性和敏感度,做好敏感度较高的政策领域受网络舆论冲击的相应预案,以免事后的被动反应。与此同时,决策主体在这些政策出台前要有意识地引导公众,以达到预先缓冲网络舆论的压力。公共问题的本质是公共需求与经济社会现状之间的差距,从现状解决问题容易引发不满,而从需求角度阐释问题,则更加容易使人清醒地看待现实。所以在一些公共政策调整上,决策者不妨提前预设一些议题,引导网民多从需求角度认识问题,进而缓冲因对现实不满产生的网络舆论压力。

请党组织对我进行帮助和指导!

汇报人:中国好范文

时间:2010年*月*日

2.检察机关网络管理制度 篇二

因此, 在检察机关设计建设涉密网络时, 必须严格按照信息安全保密技术规范执行, 建立起安全可靠实用的防护网络, 从而从技术层面防止检察机关信息泄露, 让网络技术在检察机关中发挥更大作用,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究。

1网络信息安全概述

网络信息安全是指网络系统中的硬件、软件及其产生的数据信息不受到偶然或者恶意的一些原因造成对计算机系统网络的破坏、泄露、更改、删除, 保障系统可靠正常运行。

计算机信息安全从其本质上来说是网络上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可用性的研究领域。网络安全是一门涉及计算机科学、信息技术、网络通信、密码学、信息安全、应用数学、信息论等诸多学科的综合性学科。

2检察网络信息安全的需求

检察院网络信息系统在检察业务中所要处理的信息都涉及到保密和限制信息, 因此需要一个统一的安全策略和实施方案。

网络信息安全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实现网络保密管理:信息不泄露给非授权实体, 一般采用对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并对信息划分访问权限设置层级, 网络系统根据身份权限控制对不同信息密级的访问。此外建立网络保密安全体系, 切实加强信息化保密建设, 提高全体干警的保密意识, 广泛培训提高操作人员水平, 防止因操作失误造成的泄密也很重要。在检察机关统一的应用平台上集中处理所有涉及的数据处理问题。

完善网络安全管理:需要建立长期有效便捷的安全管理机制, 规范管理所涉及的安全问题, 建立长期制度防范安全隐患。制定信息安全管理手册, 明确检察系统网络信息安全建设要求, 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规范。有效划分已有网络, 严格隔离外网内网, 划分安全域和子网, 建设可信化程度高的网络环境。集成网络各环节, 整合防火墙、入侵检验防护、审计审查、杀毒软件等技术环节, 构造起可靠安全的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防护体系。

保障物理安全管理:对于传输介质及网络设备进行保护和管理, 制定机房和网络硬件相关标准和制度。保障物理安全就是保护计算机网络系统、网络服务器、传输介质、交换机等实体和通信链路免受认为损坏、自然破坏, 因此制定对设备的安全性指标确保计算机网络系统有一个良好的电磁环境尤为重要。

3检察网络信息安全存在的问题分析

检察网络信息安全存在的主要安全问题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网络病毒问题: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繁多的网络病毒威胁着计算机系统。它们导致网络效率低下, 数据和程序被破坏。检察机关所要处理的信息量大, 事务多, 应用复杂, 用户权限安全性高, 对访问机密信息, 篡改数据等病毒程序防范问题要求高。

网络系统漏洞问题:网络系统大多注重对来自外面侵入的防护而对于内部针对网络设施和系统应用服务的攻击关注较少, 这样很可能造成网络服务不可用、数据篡改泄密。网络软件自身的缺陷也造成一些恶意人员通过“后门”窃取涉密信息, 造成后果不堪设想。

设备安全问题:设备安全是指存储介质或者通信、系统介质层面上对信息安全的防护, 如通信线路、光纤、局域网造成破坏造成的网络故障和泄密问题。

4检察网络信息安全问题解决途径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多次发文要求做好信息安全保护工作, 明确内外网物理隔离, 如需信息交互必须采用涉密设备等防范措施。

针对上述问题检察网络信息保护策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建立完善的网络安全制度: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管理制并严格落实。制定检察网络操作安全制度、设备安全制度、机房巡查制度、安全操作制度、密钥安全制度等。

加强网络访问控制和安全防护:网络访问控制是网络安全的核心, 也是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重要措施。

(1) 网络权限控制:网络权限控制是指用户被赋予一定权限, 从而能在网络中执行某些操作的过程。它不仅限制了访问系统资源的用户, 也能随时对非法侵入进行拦截。针对检察局域网进行合理的安全边界划分, 对不同的网络安全域采用不同的安全策略。针对用户口令的识别和账号的检查也能提高网络安全。

(2) 网络服务器安全:网络服务器可以允许一系列网络交换、数据通信服务, 用户通过服务器可以共享网络资源。通过检察网络服务器可以实现对涉密软件客户端的安装和卸载, 也可以监控整个网络的安全运行。网络服务器的安全设置包括用户口令设置, 防止非法用户对重要数据的修改、删除等操作, 限制非授权访问。

(3) 网络防火墙保护:网络防火墙是要隔在网络内部、外部之间的一个安全控制软件, 它可以实现对访问的监控和服务的审计控制。通过防火墙可以实现网络监控防止外部入侵, 从而保护网络不受攻击。目前防火墙主要有包过滤防火墙、双穴主机防火墙、代理防火墙等。

(4) 外部入侵检测监控:虽然防火墙可以抵挡绝大部分网络威胁但是对于内部的攻击却无能为力。因此动态监控网络数据, 遇到入侵时及时作出相应响应显得十分重要。检察网络入侵检测可以对非法网络访问起到预警和拒绝作用, 从而保护信息网络的安全。

(5) 网络信息加密保护:对数据加密可以保护检察内网的信息安全。

(6) 网络病毒软件防护:使用网络防病毒软件, 统一对病毒库升级, 实现对检察内网的保护。

网络信息安全保护是检察机关信息化安全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 为了适应检察机关信息化发展对网络安全的需求, 必须从各方面解决网络安全问题, 以网络安全为课题的研究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参考文献

[1]桂小林.网络技术导论[M].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 2006 (08) .

[2]何小虎.网络安全与防火墙技术[J].黑龙江科技信息, 2010 (23) .

3.检察机关网络管理制度 篇三

关键词: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安全;完善措施

中图分类号:TP3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12 (2012) 10-0127-01

检察机关的信息化建设于2000年,发展至今,经历了一系列的发展与改变才初步的形成了较为系统的信息一体化网络。但是随着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化建设步伐的日益加快,信息网络安全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安全自主可控的管理模式也就应运而生。

一、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安全存在哪些问题

(一)病毒的入侵与黑客的攻击。网络的普及使病毒肆意的入侵,严重影响和破坏了检察机关信息网络的安全。到目前为止,全球发现的病毒数目数以万计,并且还在迅速的增长着,可见网络每时每刻都要受到病毒不同程度的冲击。相对于网络而言,在网络系统中黑客的攻击更是让人防不胜防。并且还有大量的黑客网站专门提供技术资料、攻击方法以及攻击软件等,使网络立法十分匮乏的信息网络不断地遭到黑客隐蔽性的强烈攻击。

(二)网络软件与硬件方面的缺陷。检察信息网络是依照各各不同的检察机关构成的一个个的局域网。从软件上来说,由于网络本身就缺少安全机制,使其它在此基础上存在的网络相应的安全也得不到安全保障。

(三)网络管理与制度的欠缺。严格的管理与完善的制度是检察机关信息系统安全的最主要手段。但目前的各级检察机关信息网络系统的管理制度并不健全,标准也不够严格,对网络管理缺少领导机制和重视程度,仍然采用比较粗犷的管理模式,以及网络管理缺少程序性规则,而且制度也不够完善,许多方面都存在着缺陷和执行上的不严格不彻底。因此,对于网络管理人员来说责任感还有待加强。

(四)使用人员的不良习惯与非法操作。现在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于网络的操作水平比较低,而且在网络使用者中大量的存在着操作不规范以及软件的盲目使用。使得信息网络安全得不到最初的保障。

二、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安全自主可控的策略分析

(一)完善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安全自主可控的规范化。检察机关的信息技术具有保密的特点,检察信息化管理中许多管理都应在安全有序的状态下进行信息网络安全自主可控的运作。应将信息网络安全的的自主化管理模式纳入到整个管理的格局之中,如果不及时的使用自主化管理模式,就会使总体的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在运行时出现紧张的局面,必将会导致检察机关总体管理工作的堵塞。当网络信息化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时候,就会暴露出许多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问题。与此同时,与其相互配合使用的许多信息管理软件也会出现相应的操作上的问题。建立检察信息网络安全自主保障系统是解决问题的最有效的方法,它使原本由静态的管理模式向动态的信息安全管理模式转变。由此可见,完善的检察信息网络安全自主保障系统通过规范信息安全管理机制,改进检察信息网络安全自主保障系统,促进了队伍更好地建设与发展。而且对信息网络安全自主可控机制的健康运行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使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安全自主可控的管理机制能够快速的、科学的发展。为加强制度的管理和落实,有必要完善检察机关信息系统运行的操作规范,并且定期的总结规章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及时发现漏洞并进行整改。还有必要规范电子论坛、挂网内容等的制度,既鼓励了干警学习网络安全知识,又提升了检察机关的整体素质,还保证了检察机关信息网络运行的畅通和安全。网络信息化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是检察机关网络信息技术的开发,而最关键的则是对网络信息的具体运行和安全管理。检察机关网络信息化建设中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对网络信息安全自主可控机制多少都会有一些影响。对此,规范网络信息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检察机关对于各类案件、各种工作以及信息安排都必须在网络信息系统上进行传达,使各个部门都能准时、安全的接受。

(二)完善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安全自主可控的科学化。检察工作的开展与检察机关掌握信息量的多少、优劣和信息技术程度的高低有着直接的关系。随着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大部分的干警对信息化了解越来越少,连最基本的打字、上网都不精通就别说利用信息技术了。这些问题严重的阻碍了信息网络安全建设的步伐。要想建立新型的工作机制,必须先从思想观念开始更新,将现代化的信息管理理论融入到检察工作之中。必须大力引进精通网络知识的技术型人才,以促进检察干警更新观念,主动学习钻研。如过有必要可以实行全员培训。例如:在各科室开设小的学习环境,发挥本部门骨干的作用,边做边学;或者是在全体部门开设学习环境,定期的邀请专业技术人员来讲解在操作过程中所遇到的疑难问题。在此基础上,还要组织本院的技术骨干走出去,才能引进来更好的创新观念。在检察机关干警信息网络安全自主可控的工作能力不断提高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还必须加大完善基础设施的建设,才能更好地适应信息网络安全工作快速发展的需要。检察机关对信息网络安全的技术投入不能松懈,而且为了满足检察机关自主可控的需求,还应对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的各项设备进行改造与升级。只有配置先进的局域网设备,才能有效的防止非法技术的入侵。应用了高标准的信息系统以后,使新型的信息管理模式的安全含量更高、更强。

(三)完善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安全自主可控的高效化。为保证检察工作能够高效的发展,就必须不断的更新办案系统以及信息安全建设。提高信息安全监督,变结果监督为过程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为有效地预防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规范的使用信息网络,可以通过局域网进行信息安全自动监督。办公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内网上公开信息网络安全督察事项,并对落实、执行不彻底的个人或部门给予相应的告诫或处罚,这样既提高了信息的质量与安全系数,又使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安全内部监督机制向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为了确保检察业务信息的安全,必须研发新的办案软件,使局域网内部也实现联网办公。与此同时,还要对侦查指挥、讯问监控系统进行开发和升级,以防止秘密的泄露。还应该实现对举报自动受理,探索出一条新的、快速的、安全的、保密的举报受理系统,防止举报信息被外部的非法网络技术入侵、窃取。

三、总结:

信息网络的安全建设关系到了检察机关的未来走势,面对飞速发展的科学技术,只有不断地完善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安全自主可控的规范化、科学化和高效化,才能使检察事业在新形势下更快的朝着目标迈进。

参考文献:

[1]季辉.通过信息安全服务实现信息系统风险可控[J].信息网络安全,2010,5

4.检察机关网络管理制度 篇四

——以未成年人保护为视角

On the Procuratorate Participate in Social Management Innovation

View ofthe Protection of Juveniles

潘申明 向凯雄 张蕾 苏冉冉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315800)

摘要:探索少年司法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新途径、新方法,是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检察机关在少年司法制度领域进行社会管理创新应遵循依法参与、关联参与以及有限参与的原则,以新《刑事诉讼法》构建的少年刑事司法原则和制度为切入点,立足本职,延伸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

关键词:检察机关社会管理创新未成年人保护

Abstract:To explore the Juvenile Justice and seek new way and method of maintenance juvenile rights and interests is the most important working content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basing on procuratorial functions and advancing the social management innovation.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in juvenile justice system innovation of social management field should be followed in related,legal and limited participation principle.In additional, we should regard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constructing the young criminal judicial principle and system as the breakthrough point, based on official duty, extended functions in order to participate actively in social management innovation。

Key words:The procuratorial organsSocial managementInnovation the protection of juvenile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越来越受到整个社会的关注,而其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权利保障尤其引人注目。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中央对全国政法机关做好今后一个时期政法工作的明确要求。探索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新途径、新方法,则成为检察机关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工作内容。

一、检察机关创新社会管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理论基础

(一)少年司法制度兴起与我国立法现状

1.少年司法制度的兴起 作者简介:潘申明,(1973—),男,汉族,浙江桐庐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专职委员会委员;向凯雄,(1976-),男,汉族,湖北仙桃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副科长;张蕾,(1980—),女,汉族,湖北仙桃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主任科员;苏冉冉,(1983-),女,汉族,山东滨州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主任科员。本课题系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

“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未成年人犯罪呈现的显著特征为模仿性、易受暗示性、情景性、戏谑性和冲动性。”1从个体角度而言,未成年人具有特定时期的生理和心理反应,由这种特定心理和生理反应所激发的犯罪,具有随年龄成熟自动愈合的可能。从社会责任的实现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家庭、学校、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未成年人也是受害者,社会应以宽恕之心待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如果对于未成年人一味采取严厉的刑事司法程序会切断了自愈的可能性。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均以符合少年最佳利益为最高宗旨,以关爱作为设计初衷,确立了矫正而不是惩罚的少年司法制度。自美国伊利诺斯州于1989年制定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以来,各国竞相效仿并制定本国的少年法,并创制各具特色的少年司法模式。与此同时,联合国也相继制定了一些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国际性司法文件。

2.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立法现状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制度作为少年司法的基石和框架,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仅有寥寥几条,这些原则和制度的缺失意味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尚处于起步阶段。令人欣喜的是在其他的一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制度的雏形。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确立了隐私保护原则、社会调查制度等。但是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制度却存在诸多问题,如结构杂乱,层次重叠以及适用性较差等问题。即将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该章充分体现了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积累的经验和司法实践的成果,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原则和制度,明确各自的含义和效力范围,协调原则与制度之间的关系,使之成为有机、协调、有效的体系。

(二)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进行社会管理创新应遵行的基本原则

1.依法参与原则

依法参与是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进行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原则之一。未成年保护领域的社会管理是一个系统且复杂的工程,涉及到未成年人生活领域的各个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赋予法律监督机关,首先自身必须在未成年刑事司法领域内守法和护法,因此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均应当是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去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去解决未成年司法领域的社会管理中存在的现实问题,不能擅自突破法律规定盲目扩大参与领域、创新参与机制。如果违反依法参与原则,就有可能导致在参与社会管理中的迷失,导致检察职权的滥用,最终形成国家公权力过度膨胀并干预甚或侵犯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危险局面。

2.关联参与原则

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保护领域的社会管理创新必须立足于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以执法办案为依托,遵行关联参与原则,而不能另起炉灶去创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方面的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对于某些应该交给专业化程度更高或更适合管理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去管理的社会问题和事务,检察机关应当把主要精力投入到法律执行方面,强化自我约束和监督,防止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力触角过度延伸,尽量减少检察机关司法权力对社会自治领域的强行管制和介入,促进社会管理资源整合,增强社会的自我组织和自主协商功能,扩大公民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空间,形成公权力运作与社会组织自治运作良性互动的管理模式。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立足点首先在于我们自身职责,职责所系自当责无旁贷,职不在我亦绝不妄加干涉,避免“种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的尴尬局面。

3.有限参与原则

任何一项制度的创新,都应注意保持谨慎性、渐进性和可控性。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1[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版,第14页。

新中,也应坚持司法的谦抑性原则,在检察职能和法律监督触角延伸的范围、方式等方面应持有谨慎、自制的态度,而不应片面强调延伸的广泛性和主动性。因此有限参与原则自然成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原则之一。一方面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治理念的发展,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保持足够的谨慎、自制和谦逊已经得到广泛认可,对通过行政管理、道德约束能够解决的问题不宜过多介入。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多以基层检察院为主,而作为基层检察院一直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尤其以东部沿海城市情况更甚。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创新是非常有意义的事情,但它毕竟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不是仅靠检察机关就能够独立完成的,还需要如公安机关、法院、司法局等机关相互配合与协调,因此检察机关应立足本职,从工作的途径与方法上进行创新同时秉承有限参与原则,探索有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新机制。

二、未成年人保护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即将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体现出显著变化,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涉及11个条文专章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使得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在立法体例上相对独立,从以下八个方面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充分反映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努力。

(一)体现轻缓刑事政策。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管之前的相关法律已经对该方针和原则作出了规定,但首次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规定仍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注重教育疏导,有利于促使他们摆脱心理危机和困惑,激发其重新做人的信心,有利于达到矫治犯罪的目的。轻缓刑事政策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天然契合的。

(二)扩大刑事法律援助适用的诉讼阶段。“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为保持控辩平衡、保障社会的弱者获得平等诉讼权利机会以实现司法正义的制度设计,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护基本人权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2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实施强制辩护的时间跨度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涵盖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同时还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不仅有助于缓解未成年犯罪主体心理压力,也有利保障未成犯罪主体的合法权益,这从法律援助层面上也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三)建立社会调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条充分吸纳检察机关实践的经验成果,意味着今后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

(四)慎用羁押以及羁押相对隔离。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对未成年人采用强制措施时,要慎重对待,尽量不用或少用强制措施。对于必须拘留和逮捕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应严格限制案件的范围和条件,尽量减少逮捕本身或者错误逮捕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对未成年人与成年2 严军兴、候坤:《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以〈刑事诉讼法〉再修订为背景的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第一版,第278页。

人犯罪案件分案处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利于减少关押后有可能产生的“交叉感染”带来的弊端,使未成年人能顺利回归社会。

(五)明确“办案人员专业化”。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其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司法人员承办。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求办案人员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设立相对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这一要求与联合国司法准则是相同的。办案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最理想的做法不仅包括办案人员专业化,还应当办案机构专门化、独立化。

(六)确立“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确立“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正是各地的检察机关通过司法实践而摸索出的行之有效的制度。确立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不仅可以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沟通,根据该条的有关规定,还可以对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合适进行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七)创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至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均是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根源于基层检察院的司法实践,秉持“教育”、“挽救”和“感化”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给予所涉罪行轻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做人,重返社会的机会。新《刑事诉讼法》设置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对合理,内容完备,具有一定的操作性,重点突出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保护,走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坚定而谨慎的第一步,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八)实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未成年人执行制度的延伸。“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绝大多数人希望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像正常人一样学习和工作。但是,在我国,未成年人被定罪后,其犯罪污点将永远记录在档案中,而这势必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升学、就业、参军等,会严重损害其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正是因为由于其犯罪记录有可能招致的社会冷漠和歧视,有些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后,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3犯罪记录封存弱化未成年犯罪人的“标签”心理,使其重拾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更好地回归社会、防止再犯以及就业、升学和促进家庭等亲属关系和睦等方面均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检察机关创新社会管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路径选择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不直接承担社会管理责任,但在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别关注的法律语境下,检察机关应积极应对,立足本职适度延伸职能,通过创新社会管理,将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落到实处。

(一)立足检察本职多维度保护未成年人

1.设立未成年人检察科,实现从专人办理到专门部门办理的转变。设立独立的科室,有以下几点优势:首先在制度上、机构上可以保障未成年专门的办案机制,实现办案人员的专门化、办案机制的专业化以及工作流程的规范化。其次可以促进检察部门对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化研究,更好地发现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找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的办理机制以及探索教育、挽救、保护未成年人的新方法,从而有利于提升办案效果。再次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部门可以与法院的少年法庭形成程序上的对接。因此,各个检察机关应以这次新《刑3 陈光中、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11期 P33。

事诉讼法》的出台为契机,全面设立未检科。

2.健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这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多重因素。新《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可以进行调查,却没有明确调查主体以及调查结果的体现形式,这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统一。社会调查报告是被法律明确认可并得到实践部门广泛认同的品格证据形式。在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中,已经成为量刑程序改革所需要确立的基本程序框架5这一环境下,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在量刑上起到的作用尤为突出。笔者所在的检察院对近三年在审查逮捕和起诉的200余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均作了相关的社会调查报告,通过掌握其个人及家庭情况以及评价其人身危险性,提高了审查逮捕和量刑建议适用的准确性,实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优先保护。但在司法实践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社会调查报告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以及对定罪量刑影响程度不确定,二是社会调查报告在公检法家共享方式的不明确导致做出的社会调查结论在各自系统内适用,未共享共用。这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各自作出的社会调查结论的公正性遭到质疑。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能动性,与公安、法院三家共同就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内容、格式等进行统一。

3.合理界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出专门规定,这标志着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制度架构已经形成。但仔细分析会发现 “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本身就缺乏可操作性。在每个检察院的公诉科,不同的主诉检察官,有不同的风格,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出现有的主诉检察官认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需要提交科室讨论做附条件不起诉,有的会认为要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直接起诉,如果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附条件不起诉就会出现随意性。法院有自己的量刑指导意见,检察机关目前没有自己的指导意见,检察官在遇到具体的案子时应如何判断,是根据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还是根据类似案件的判例?在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正式实施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各个地区的检察院可以就2010年至2012年的未成年人案件进行统计论证,将被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7的未成年被告人的罪名、量刑情节以及判处的刑罚一一统计,最后形成一个在本地区可以参考的数据库,使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有依据参照,再辅以参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这样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范围能得到比较合理的界定。6

4(二)延伸检察职能积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再犯罪

立足检察本职,是落实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任务。但是,有些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制度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也可以有所作为。

1.预防未成年犯罪。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积极参与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管理创新中。第一,全方位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首先可以展开对重点未成年人群的宣传。针对未成年的在校学生,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与学校签订检校共建协议,建立法制教育联系点。通过不定期地进入学校开展各类形式的专题讲座,结合具体案例对在校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其次,可以针对重点区域进行宣传。很多失学未成年人由于极易受社会不良分子的影响,容易诱发成为未成年人犯罪分子。检察机关一方面可以通过街头设点宣传或采用多媒体展示的方式,对失学未成年4 邵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品格证据之梳理与适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1期,第92页。陈瑞华:《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国量刑程序的理论解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2期,第2页。6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全国法院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属于指导性文件。7因不同地区,不同法官的量刑存在差异,故在此没有明确具体的量刑点,而是以“一年左右有期徒刑”的幅度来代替。笔者以为,即使不同地区有差异,也应以两个月差距为宜。

人进行正确的引导和教育;另一方面通过与有关职能部门加强联系,利用现代传媒增加法制宣传的受众的覆盖面。第二,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由于疏于监管,不良网络环境诱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高发态势。检察人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协助文化监管部门净化网吧环境。一是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上网情况的调查程序作为必要程序,承办人在办案同时调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经常出入互联网经营场所的情形,认真登记黑网吧经营场所的名称、地址以及未成年人出入该场所的方式、频率等各种信息,形成“网吧黑名单”。二是定期向文化执法部门通报“网吧黑名单”信息,督促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取缔“黑网吧”。

2.防止失足少年再犯罪。对于一些没有被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如果没有及时的监管和引导,极易诱发再犯罪。针对这一情况,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完善社区矫正的工作机制。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蕴涵着刑罚的惩罚性和恢复性双重价值。2012年1月制定并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使社区矫正工作“无法可依”到 “有法可依”。为此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做到监督到位但不越位,完善适应轻缓刑事政策要求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体系:一方面,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信息化制度。可考虑开发社区矫正管理软件实现全面联网,或者通过专门的社区矫正网站查阅全部社区矫正对象的资料和管理档案,查询和跟踪社区矫正对象的行踪,实现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另一方面,拓宽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方式,除了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外,还可以通过行使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权,加强非社区矫正的监督。8第二,健全社会帮教机制。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有着“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原则,同时明确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但是对于不捕不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怎样进行管理,才能使得他们重新回归社会?检察机关对于以不捕、不诉方式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的未成年人,应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为不捕不诉的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机会,真正帮助其回归社会,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对于符合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启动与帮教共建单位的帮教程序、定期进行回访制度。

四、结语

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始终是全社会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推卸的责任。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共识并有所行动,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设专章初步构建我国少年司法体系,履行相关国际公约,实现了在少年司法领域的国际接轨。“徒法不足以自行”,少年司法领域还需要检察机关在工作的新途径和新方法进行创新,摒弃不合时宜的工作机制,给予未成年人人权的最大保护,体现出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大的宽容度,使之较好地融入社会、重新迎接新的生活。

5.检察机关网络管理制度 篇五

2011年11月08日 01:45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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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如何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进一步深化对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立足检察职能,担当起积极参与和促进社会管理创新、推动解决社会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的任务,是当前和今后的一个重大课题。

首先,要增强价值认同,牢固树立大局意识。一要防止“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认为社会管理创新只是党委、政府的工作,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局限于执法办案的错误倾向;二要防止“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只讲法律效果,不讲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要防止脱离职能,漫无边际地搞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管理创新是一个系统工作,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既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发挥职能作用的重要领域,也是检察机关承担的重要社会责任。要按照“十三检”总体思路和“六观”的具体要求,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上来,进一步明确并准确把握好检察机关在社会建设和管理中强化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责任务。

其次,要增强功能认同,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既要紧扣职能,又要适度延伸职能。一要紧扣检察职能,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功能作用:依法打击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危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犯罪,从而营造诚实有序的经济环境。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加强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持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强劲势头,并深入开展个案预防、行业预防和专项预防,推进侦防一体化建设,从而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全面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加强刑事诉讼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加强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并改进监督方式方法,不断增强监督实效,从而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二要适度延伸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要把化解矛盾贯穿于执法办案始终,加强社会稳定形势、重点敏感案件和热点敏感问题的分析研判,把排查预防和化解矛盾纳入执法办案的每一个环节,促进执法办案向化解矛盾延伸。要做好检察工作平台的适度延伸,建立和完善派出检察室、工作站、管护帮教基地等新平台新机制,努力延伸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参与社会建设的触角,积极搭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服务的新平台。要做好检察工作方式方法的适度延伸,探索巡回检察、下访巡访、民生热线、检务进社区、法制宣

传等新的工作方法,及时发现和研判社会治安防范、社会管理机制制度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向党委、政府和相关单位提出建议。

最后,要准确定位,注意把握边界,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既要反对纯粹业务观点,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又要防止包打天下,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的错误观念。应当明确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因时因地制宜,防止脱离本地实际盲目延伸职能;还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不能脱离法律办事,或者违反法治原则去追求所谓“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应当立足职能、紧扣职能,离开检察职能,脱离执法办案,检察触角延伸就会失去重点和方向。

检察机关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坚持把这项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和重要日程,统一思想、统一认识、积极履职,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中体现检察机关应有担当的同时,实现检察事业的科学发展。

6.检察机关网络管理制度 篇六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填录 第三章 文书制作 第四章 网上业务流转 第五章 网上业务监管 第六章 网上统计管理 第七章 对外信息查询管理 第八章 电子签章管理 第九章 系统使用权限管理 第十章 系统保密管理 第十一章 系统运行维护 第十二章 检查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十三章 附则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规范、高效、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任务是,实现业务信息网上录入、业务流程网上管理、业务活动网上监督、业务质量网上考评,以加强对执法办案的全面、实时、动态监督管理,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规范执法行为,增强法律监督能力,提高检察工作质量和效率,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使用管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循统一配臵。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配臵的流程、文书模板、案卡等,使用管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得修改、删除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已经配臵的相关内容,不得使用其他信息系统代替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二)全员、全面、全程应用。履行业务办理、审核、审批、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其他检察人员,应当全面、全程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开展相关工作。任何人不得违反要求,脱离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办理有关业务事项。

-2-

(三)规范、高效。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依照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及时完成各自相关操作,确保各环节顺畅衔接、高效运行。

(四)安全保密。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做好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失密、泄密事故发生。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网上业务办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涉及多个子系统的业务应用问题进行协调;

(三)对本部门接收的案件录入受理信息;

(四)对业务部门提出的需求意见进行汇总统筹;

(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系统应用培训;

(六)与系统使用有关的其他案件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是本部门业务子系统的使用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和下级院对口部门的网上业务办理活动进行指导、管理;

(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执行信息填录、文书制作、业务网上流转等相关操作;

(三)会同案件管理部门和技术信息部门,解答、处理本业务子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现的应用问题;

(四)对本业务子系统提出修改、优化意见和新的业务需求;

-3-

(五)其他与本业务子系统使用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技术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系统的软硬件基础建设和运行维护;

(二)系统版本发布、升级;

(三)依照本办法对系统执行相关技术操作;

(四)解答、处理使用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五)对需求分析进行技术指导;

(六)负责其他技术保障工作。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公室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保密、电子签章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身份认证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的软硬件基础建设和运行维护;

(二)身份认证个人身份证书、电子签章的制作、审计、管理;

(三)使用本院院印、检察长印对应的电子印章;

(四)系统的保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五)其他与办公室职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经费和装备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所需的经费保障、政府采购等工作。

第二章 信息填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其他检察人员,-4- 在履行业务受理、分流、办理、审核、审批、监督、管理、统计等职责时,应当按照要求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填写、录入相应信息。

第十条 信息填录应当坚持谁受理谁录入,谁办理谁录入,谁审核谁录入,谁审批谁录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具体分工如下:

(一)依照规定,属于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的业务,受理信息由案件管理部门录入;属于控告检察部门以及其他业务部门受理的业务,受理信息由该受理部门录入;

(二)业务办理过程中生成的信息,由该业务承办人录入;

(三)业务审核、审批过程中生成的信息,由检察长、副检察长、部门负责人等审核人、审批人录入。

第十一条

信息填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填录的信息应当客观、准确反映业务办理的真实情况,禁止弄虚作假。

(二)规范。录入的信息字段、分类等应当符合系统要求,能够满足系统的数据识别、筛选。

(三)同步。信息填录应当与实际业务办理同步进行。特殊情况下不能同步填录的,应当在进入下一流程前完成相关信息填录。

(四)完整。系统设定的数据项,应当根据要求全面填录。第十二条

业务部门需要修改本部门已经填录完成、处于锁定状态,但尚未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的业务信息,应当经分管检察长审批,交案件管理部门确认后,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相关技术操作。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已经填录完成、处于锁定状态,但尚未生成-5- 全国检察统计数据的业务信息,通过排查、审核发现存在填录问题和异常情况的,应当填写《检察业务信息审核意见表》,经有关业务部门核实确认,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对相关业务信息予以更正。

需要修改已经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的业务信息的,依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严禁违反规定,擅自删除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已经录入的案件、线索等。

在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前,因错误操作等原因需要删除已经录入的案件、线索的,经本院检察长审批,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决定后,交技术信息部门执行相关操作。省级人民检察院删除案件、线索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和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备案。

在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后,因错误操作等原因需要删除已经录入的案件、线索的,依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文书制作

第十四条 承办人应当依照系统内的文书模板拟制文书,不得擅自修改设臵的格式、内容。

第十五条

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制作文书,应当按照要求在系统内进行审核、审批。

地方人民检察院的文书审核、审批要求,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会同业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文书应当适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自动分配的编号,-6- 严禁变更、自设文书编号。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案件管理部门确认后,适用统一的文书编号,在系统外制作文书:

(一)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及时办理有关业务的;

(二)属于绝密业务的文书。

因前款第一项情形在系统外制作的文书,承办人应当在故障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扫描上传至系统,并在系统内完成相关操作。

第十八条

初查、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时,因紧急情况需要提前批量打印文书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系统内已经创建该案件;

(二)填写案件名称、承办人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经检察长或者分管检察长批准;

(四)提交本院案件管理部门审核。

紧急情况消除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补充填入,并在案件办结后,将未使用的文书交案件管理部门存档,已经使用的文书入卷。

第十九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制作的加盖电子印章的文书,应当在本院指定的打印机上打印。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以及其他能够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远程打印的文书,可以在接收文书的人民检察院打印。

第四章 网上业务流转

-7-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机密级和机密级以下的业务,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执行受理、分流、移送、报批等流转程序。

第二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的案件,由案件管理部门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分流给业务部门,或者按照本院制定的分案规定,直接分派给承办人。

承办人或者承办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到案件管理部门领取案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需要将案件材料报送审核、审批的,应当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报送,审核人、审批人应当在系统内审核、审批,并将审核、审批后的案件材料通过系统发送至下一个流程节点。

第二十三条 属于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流转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办结后将案件相关材料发送至案件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承办人应当为案件管理部门的送案审核提供必要的时间,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是否符合送案条件、是否规范完成网上办案操作。对不符合送案条件的,应当督促承办人补充材料,或者补充、更正有关操作,对符合送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交付送案。

第二十四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出现故障,不能进行网上业务流转的,可以在系统外先行流转,在故障消除后的三个工作日之内,应当补充完成网上流转的相关操作。

第五章 网上业务监管

-8- 第二十五条 业务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应当设臵流程监管员,对网上信息填录、文书制作、流程操作等网上业务办理活动,履行监督、管理、指导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业务部门的流程监管员对本部门网上业务办理活动,履行管理职责。

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管员对本院各业务部门的网上业务办理活动,履行监督职责。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网上业务办理活动,通过抽查、巡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流程监管员应当具有履行业务监管职责相适应的信息查询权限。

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管员可以查阅、了解系统日志中与业务操作有关的内容。

技术信息部门发现有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管员。

第二十八条 业务部门发现本部门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

(一)未按规定在系统内填录信息、制作文书的;

(二)未按规定在系统内流转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相关操作的;

(四)违反系统权限管理、安全保密管理的;

(五)其他违反系统要求和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业务部门具有本办法第二

-9- 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向业务部门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业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纠正并反馈情况。

案件管理部门在网上业务监管中发现同级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督促相关业务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纠正并反馈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本院业务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提出监督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

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存在违反网上业务办理规定的,应当提示;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本院检察长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网上业务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口头提示、网上提示和书面方式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一般情形的,可以使用口头提示、网上提示,并制作工作记录;情节较重的,应当向相关部门发出流程监控通知书;情节严重的,应当在发出流程监控通知书的同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业务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网上业务监督、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发布本地区检察机关网上业务监管情

-10- 况。

第六章 网上统计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时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本地区业务信息进行统计汇总,生成所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统计业务登记卡和检察统计报表,并由各级人民检察院分别进行审核,填写《人民检察院案件登记卡、统计报表审签表》,经案件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签发后,逐级汇总、报送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通过技术排查、统计审核发现的统计信息填录问题和异常情况,应当填写《检察业务信息审核意见表》,及时与有关业务部门沟通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对已填录业务信息予以更正,并重新生成检察统计业务登记卡和检察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全国检察统计数据汇总完成后,各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擅自更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卡信息、检察统计数据以及案件登记卡内容。确实需要修正的,要逐级备案、逐级报告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审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类相关检察业务考评应当依据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审核认定的数据。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当定期对网上业务运行情况和检察业务工作总体情况进行分析,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总结工作经验,提出改进

-11- 意见。

第七章 对外信息查询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生成的可以公开的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务公开的要求,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相关人员和其他相关单位的查询。

第四十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外接受相关人员和单位的信息查询,相关部门应当提供协助、配合。

控告申诉信息查询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运用互联网、检务窗口、电话等方式,接受外部查询申请,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费用、牟取利益。

第四十三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本院相关部门以及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等相关单位提出的信息查询申请,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

第八章 电子签章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制作法律文书、工作文书,需要使用印章、签名的,应当使用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不得使用实物印章,不得进行手写签批。

-12- 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的效力与实物印章、手写签名的效力相同。已经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使用电子签名的,不得用手写方式重复签批。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是电子签章的管理部门,各内设机构是部门电子印章的日常使用管理部门。

电子印章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使用。

电子签名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相关载体,严禁私自授权、转让;发生电子签名载体丢失、被盗、被骗、被抢或者被胁迫非法使用等失去控制的,应当立即通知本院办公室锁定。

第四十六条 以院名义制作的法律文书、工作文书,需要加盖印章的,依照规定报领导审批后,发送至本院办公室加盖院电子印章。

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授权案件管理部门,在使用院电子印章前,对涉及人身、财产权利和终结性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核。

以内设机构名义制作的工作文书,需要加盖部门印章的,经审核、审批后,由本部门内勤加盖部门电子印章。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规避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的使用。对违反规定,以行政公文的方式代替法律文书、工作文书的情形,印章管理部门应当拒绝加盖实物印章,责令改正,并通知案件管理部门。

因发生系统故障导致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不能使用的,经案件管理部门确认,依照规定程序,加盖实物印章,使用手写方式签批。

第四十八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电子印

-13- 章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印不规范、不及时等问题的,应当向印章使用部门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第九章 系统使用权限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各业务部门负责人、业务承办人员以及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依照规定具有相应的业务办理、信息查询等系统使用权限。

第五十条 系统使用权限依照下列原则设臵、变更和转移:

(一)权限应当依照规定设臵;

(二)权限设臵与岗位职责相对应;

(三)权限设臵例外情形由检察长授权;

(四)设臵、变更、转移权限由案件管理部门审定。第五十一条

系统权限按照下列规定设臵: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具有各类检察业务的办理权限,以及对本院及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指标数据、案件列表、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其他院领导,具有分管检察业务的办理权限,以及对本院及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指标数据的查询权限,对本院分管部门以及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的案件列表、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负责人,具有本部门检察业务的办理权限,对本部门和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的指标数据、-14- 案件列表的查询权限,对本部门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对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已经办结的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人,具有案件管理业务的办理权限,对本院和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指标数据、案件列表的查询权限,对本院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对下辖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办结的个案内容的查询权限。

(五)其他检察人员具有与其岗位职责相对应的办理权限和查询权限;需要增加指标数据、案件列表、个案内容查询范围的,应当履行权限变更报批程序,但查询范围不得超过所在部门负责人的权限。

对案件线索、正在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机密案件,应当严格限制查询主体和查询内容。

因工作需要,经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可以授权查询其他部门案件信息。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是全国检察机关系统权限的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是本院系统权限的管理部门,负责对系统权限的设臵、变更和转移申请进行审定。

各级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是系统权限的操作执行部门,根据案件管理部门审定的意见,对系统权限的设臵、变更和转移执行操作。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系统权限的已有设臵进行变更的,由相关部门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送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案件管理部门报检

-15- 察长授权后发出权限变更通知书,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操作。

因内部工作调整、岗位交流等原因发生的系统权限变更,由案件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文件内容发出权限变更通知书,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操作。

第五十四条 承办人和负有审核、审批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因出差、请假、休假等原因不能及时办理、审核、审批案件,需要将其权限暂时转移至其他人员的,应当进行权限转移。

需要进行权限转移的,承办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部门负责人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送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案件管理部门发出权限转移通知书,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操作。

权限暂时转移原因消除后,相关人员应当及时持部门负责人签批的证明材料向案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时对权限进行恢复。

第五十五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以及其他院领导需要进行权限转移或者取消的,由案件管理部门发出权限转移通知书,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操作。

第十章 系统保密管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谁运行谁主管、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履行安全保密管理职责。

第五十七条 绝密级业务不得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办理、流转。

严禁违反规定,将非绝密级业务认定为绝密级业务,或者将绝密级业务认定为非绝密级业务。

-16- 第五十八条 检察业务密级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应当在通过分级保护测评的检察专网上运行,并依照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要求,落实安全保密技术防范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检察人员应当使用身份认证系统登录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定期修改认证密码,妥善保存自己的身份证书、登录信息,防止丢失、遗忘。

第六十一条

检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各项保密安全制度,规范使用终端计算机、打印机,妥善保管涉密设备。严禁连接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严禁与非涉密计算机交叉使用移动存储介质,严禁连接使用无线设备,严禁违规卸载安全保密管理软件。

第六十二条 检察人员在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应当严守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透露本人知悉的工作信息。

第六十三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过程中发生失泄密情况的,有关人员应当依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院保密部门报告,保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发生失密泄密事件的,应当向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章 系统运行维护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17- 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是本地区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在本地区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是本院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等。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保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保密工作,以及身份认证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等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是本院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保密的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维护保密工作,以及本院身份认证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等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部署,以及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有关要求,设立系统管理员、安全保密管理员、安全审计员,对系统实行严格管理。

第六十七条 系统数据应当依照规定保存,严禁违反规定删除、修改。对重要的业务数据、操作日志、关键数据、数据库,应当及时制作数据备份。

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实行全天候值班制度,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值班制度。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应当按照本院案件

-18- 管理部门审定的意见执行相关的后台管理操作,其他部门不得直接要求技术信息部门执行后台管理操作。

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基础上进行补充性开发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审核研究,并报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性开发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修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基础代码、数据库结构、信息分类代码和配臵参数等内容,不得违反权限管理、保密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章 检查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统一业务应用系统配臵、使用、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等情况进行检查。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信息填录、业务流转、文书制作、流程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业务部门负责对业务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技术信息部门负责对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案件管理部门对系统配臵情况进行检查;办公室负责对安全保密工作和身份认证系统、电子签章系统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各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七十三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检察院、各部门及其人员的绩效考核。

-19- 第七十四条 在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示、通报;情节严重的,依照《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网上信息填录、业务流转、文书制作、数据统计、信息发布、电子签章、权限管理、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等规定的;

(二)隐瞒、虚报、迟报业务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权限配臵的;

(四)违反规定将系统权限交他人使用的;

(五)不依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

(七)不依照规定进行后台管理、数据维护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修改系统配臵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在系统基础上开发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在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生执法过错或者违法违纪、失密泄密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

-20- 院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设计、统一实施”的总体要求组织开发,适用于全国检察业务工作,融业务办理、管理、监督、统计、查询于一体,在各级人民检察院互联互通,及时、全面、实时、动态地交换数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业务部门,是指履行网上业务办理职责的部门。本办法将业务部门与案件管理部门并列的条款中,该业务部门是指案件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业务部门。

(三)检察统计业务登记卡和检察统计报表,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发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的检察机关统计调查系统。

(四)电子印章,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内设机构的公章、检察长名章印模通过扫描、数字化转化后生成的数据文件。

(五)电子签名,是指个人签名通过扫描、数字化转化后生成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文件内容的信息。

(六)运行维护,是指为保障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和分级保护体系安全、稳定、正常运转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以及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基础上进行的补充性开发等。

第七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1-

附件:1.《检察业务信息审核意见表》样式

2.《人民检察院案件登记卡、统计报表审签表》样式 3.《权限变更通知书》样式

4.《权限转移通知书》样式

7.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刍议 篇七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诉权,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就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建议。在实践中, 检察机关在公诉权的理解和认识上存在一定的误区, 具体表现为公诉职能行使时, 只注重定罪请求权的行使而缺乏量刑请求权的行使, 而这样做实际上并没有将法律赋予的法律赋予的公诉职权全面履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目的除了确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之外, 还应当负有对刑罚裁量的监督建议之责。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从其定位上看, 可以归纳为检察监督的一种, 具体而言, 应属于对审判机关的监督。

一、量刑建议权履行现状分析

(一) 量刑建议权的行使现状

作为刑事诉讼的两个重要方面, 定罪与量刑均应该得到同等的重视, 然而, 长期以来定罪的准确性是检察机关较为关注的, 而量刑的准确性却往往被忽略了。这主要表现为:1.在诉讼文书中, 往往只对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提出意见, 而并未提出量刑建议, 或者仅就量刑情节进行笼统的建议, 审判机关最后的量刑只要未超出法定刑期幅度即可;2.“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方面, 公诉人一般并不主动发表意见, 而只在辩护人提出, 而公诉人并不赞同的情况下才发表意见”[1]。这种观念可以称之为“重定罪, 轻量刑”, 它使量刑权成为法官的专属权力, 因而公诉人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便显得无足轻重了。其直接导致了各诉讼当事人量刑建议的漠视, 也直接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的不力。

(二) 量刑建议权的履行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 量刑建议权行使取得成功的案例不乏有之, 然而, 由于现实情况的千差万别, 具体案情要比理论研讨的情形来的复杂, 因此, 多数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存有诸多顾虑是可以理解的。这类顾虑主要表现为:1.认为量刑建议权的推行会干涉法院的审判权, 从而导致法官产生反感情绪;2.认为一旦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未被法官采纳, 会导致公诉方处于尴尬的境地, 从而打击公诉方行使量刑建议权的积极性。3.认为由于司法实践中并未有相对统一的量刑建议参照标准, 故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存在较大的难度, 一旦出现建议方与被建议方意见分歧的情形, 则不易判明哪一方的意见更为准确;4.认为推行量刑建议一定意义上会加大检察公诉部门的工作量, 从而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

二、量刑建议权行使的意义探析

上面我们已经提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属于求刑权的一种。从本质而言,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组成部分之一, 是司法请求权, 同时也是检察机关提前行使审判监督的一种权力。因此,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建立量刑建议制度,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权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 针对审判机关尚未做出具体裁判的刑事案件, 通过某种法律文书的形式 (如起诉书等) , 在综合考量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犯罪性质的基础上, 就应适用的刑罚依法提出意见, 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

(一) 检察公诉权能的完善离不开量刑建议权的行使

从公诉权的本质而言, 指控被告人, 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为公诉权的应有之义务。因此, 量刑建议权对检察机关而言并非可有可无的权力, 而应属于必须履行至权力。换言之, 公诉权是由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所组成的:“其一为请求审判机关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认;其二为请求审判机关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的基础上予以刑罚制裁”[2]。上述二者密不可分, 前者是基础, 没有对犯罪的确认, 自然也就不存在对所指控犯罪的刑罚制裁;后者是目的, 没有对犯罪最终的刑罚制裁, 那么要求审判机关确认犯罪这一请求便失去了其本真的意义。

长期以来, 检察机关中定罪轻量刑建议的实践客观上导致了这样一种认识误区, 即刑罚的裁量权乃审判机关所特有, 公诉机关没有介入的必要, 从而形成了这样的一种观念, 即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不需要考虑公诉方的量刑要求 (建议) 。显而易见, 公诉权能未能充分实现很大程度上是由这种认识上的误区造成的。从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 将量刑建议权赋予检察机关, 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控诉方自身的一种制约, 对于公正行使公诉权具有积极的意义。因为检察官享有量刑建议权之后, 其在法庭上提出相关的量刑意见和建议则水到渠成, 一旦这一量刑意见得到法庭的采纳, 并最终做出了裁判, 那么公诉方将不得以量刑不当作为抗诉的理由, 从而有效防止了控方在抗诉标准上的随意性, 使公诉权最终得以公正行使。

(二) 刑事诉讼的对抗性的强化需要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的提起使刑事被告人这一刑罚承受主体拥有了一项权利——事先知情权——即在确定被提起公诉时便对自己可能收到的具体刑罚结果有所了解[3]。公诉机关在量刑问题上的传统做法为——指出被告人存在的从重、从轻或减轻等情节, 从而请求法官依法酌情裁定, 而并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在这种情况下, 因为公诉方未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便无从无法进行具有针对性的辩护。而从司法实践来看, 大部分的刑事案件在定罪上并无争议, 主要的分歧和争议出在量刑情节和刑事政策的适用上。一旦发现公诉人存在遗漏或错误, 被告人和及其辩护人方得有机会进行辩论, 从而争取法庭从宽处罚。倘若检察机关能够在法庭上较为明确地提出自己对量刑的意见或建议, 那么, 一旦辩方与控方意见相左, 辩方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反驳控方的量刑建议, 从而在量刑问题上拥有发言权, 量刑环节也能体现出明显的对抗性, 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观赏性。一旦刑事诉讼的抗辩性得到加强, 那么裁判的合理性便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和认可。倘若诉讼双方能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都提出证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 那么, 就更可能发现真相, 法律的适用也更能显得恰当与合理, 从而最终无限地接近程序和实体的公正。故, 对抗性是量刑建议权所追寻的结果之一。

(三) 审判环节的监督强化需要量刑建议权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公诉机关,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并不是无理无据, 而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的正式法律文书。既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的重要的量刑参考依据, 也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量刑活动开展法律监督的重要依据。倘若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并未采纳其量刑建议且不能给出合理的理由, 那么, 量刑建议便得作为其向审判机关进行抗诉的重要依据。与此同时, 检察机关自身也必须受到量刑建议的约束。一旦审判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那么, 检察机关将不得再以自身对案件的认识产生变化而再行抗诉审判机关业已做出的判决。

从我国刑法对相关犯罪的规定来看, 在具体罪行的量刑上属于相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而法定刑与刑之间的伸缩幅度又较大, 这使法官自由裁量拥有了较大的空间, 而目前的立法亦未对这一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约束和制约, 这便使不公正的裁判有了滋生的土壤和空间。因为, “法官作为私人的存在, 是与他们的社会存在完全混合在一起。明智的立法者知道, 再没有比法官更需要进行仔细地监督的了, 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4]因此, 法官必须受到监督, 而这种监督应该是细化的、有效的监督, 而这都是源于“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 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5]。倘若可以强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一旦检察机关的这一权能得到积极的行使之后,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及司法腐败盛行的情形将得到有效的遏制。

三、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权的具体应用

推行量刑建议权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和顾虑, 反对者认为一旦推行量刑建议权, 那么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将受到检察权的干预。应该说, 这种顾虑有一定的道理, 但这种顾虑并非无法解决。作为公诉机关的职责之一, 量刑建议不应当也无法回避这一顾虑, 一旦检察机关在合理的制度设计下秉公办案, 其合法合理的建议则必然会受到接受和支持。

(一) 量刑建议权行使应遵循的原则

量刑建议并非随意、无序地建议, 而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原则:其一为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原则,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侧重于依法从重、加重被告人刑罚方面, 一旦这类被告人存在法定的立功、自首以及悔罪等情节时, 公诉人可以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二是要体现强化重点原则, 具体的量刑建议应仅适用于被告人犯罪依法应当处以较重刑罚的案件;三是说理充分原则, 公诉人在提出量刑建议时, 必须充分说明相关理由[6]。

(二) 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把握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 量刑建议均是在公诉阶段提出的, 故公诉人在提出量刑建议应恰当把握如下两个时机:

1.公诉人在起诉书中阐述量刑建议

新刑诉法出台之后,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亦应到庭支持公诉, 然而这类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明了, 且情节也较轻, 因此在起诉书中阐明量刑建议可以有效提高诉讼效率。除此之外, 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中, 事实清楚且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 起诉书中合理的量刑建议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也更容易得到法官的采纳。

2.公诉人在庭审阶段提出量刑建议

从公诉实践来看, 经过法庭的证据调查, 通过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作了充分的质证后, 公诉人对于被告人是否会被定罪已了然于心, 那么在法官宣布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时, 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中就应该对定罪和量刑问题向法庭一并提出建议。司法实践证实, 由于控方对辩方的证据掌握较为成熟, 这个阶段公诉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说服力, 法庭效果较为明显, 也更能让法官和当事人信服。

(三) 量刑建议的主要内容

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主要包含以下三种情形:其一、概括性的量刑建议, 即明确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其二、相对性的量刑建议, 即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之幅度内, 公诉人提出一个较为确定的量刑幅度;其三、绝对性的量刑建议, 即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内提出一个绝对刑种和刑期。笔者认为, 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做出具体的做法:如对一些案件, 可以要求法庭做出确定的刑罚, 如建议适用无期徒刑。对一些案件, 可要求一个刑罚幅度, 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年至10年。而对一些案件的量刑倘若把握不准的话, 亦可通过指出法律条款的幅度, 建议依法判处等表达方式。[2]。但是, 应明确的一点是, 检察官对于提出的量刑建议均应进行论证, 明示建议量刑情节的详细依据, 做到有理有据。

四、结语

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种, 它不属于量刑裁判, 从本质而言, 只是一种检察建议, 最终目的是为法官最终的裁判提供参考, 促进裁判的公正和合理, 而非左右法官的司法裁判。量刑建议权的存在有其可行性和必要性, 在当前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 司法的和谐是重要的一环, 合理量刑建议的提出, 不仅仅是检察机关在履行自己的职能, 而是对公平正义的维护, 有利于提高群众对法律的信任, 进一步创造和谐稳定的司法环境, 从而最终推动整个国家的稳定, 促进国家向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王顺安, 徐明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及其操作[J].法学杂志, 2003 (11) .

[2]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340-346.

[3]唐震.推行量刑建议制度的意义及其构想[J].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 (2) .

[4]罗伯斯比尔.革命的法制与审判[M].商务印书馆, 1965:30-31.

[5]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57.

8.检察机关引导取证制度的改进 篇八

当前,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给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造成不少困扰。主要问题是检察机关引导取证的介入时间、介入目的和介入方式不明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强化公诉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功能。检察机关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整体上提高追诉质量。

一、明确三个事项,夯实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基础

1.明确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任务。检察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前,通过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证据,为批捕、审查起诉做好准备;通过参与现场勘查,共同讨论案件,对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和取证的建议,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

2.明确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时间。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或在本地区有影响的刑事案件立案后,检察机关可以派员介入侦查;对于其他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侦查。

3.明确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范围。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案件的范围:(1)重特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如暴力、恐怖、严重伤害、杀人等案件);(2)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3)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督办的刑事案件;(4)立案监督案件;(5)侦检双方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其他刑事案件。

二、建立三项制度,打造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抓手

1.建立公诉引导侦查区域负责制度。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由公诉部门适时介入侦查,以出庭公诉标准引导侦查的取证方向、内容、形式,实行公诉办案组与县(市)、区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划片结对、区域负责,建立起长期、固定的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模式,及时解决侦诉矛盾和意见分歧,确保公诉人员对重特大案件第一时间参与侦查机关现场勘查,第一时间参与侦查机关首次讯问,避免提前介入工作无章可循、流于形式。

2.建立重大刑事案件现场重建及现场行为分析制度。与公安机关共同制定《关于在重大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材料中增加现场行为分析的规定》,将犯罪过程分为犯罪准备、实施、清理掩盖现场、逃离现场四个阶段,由提前介入检察人员在重大刑事案件案发后,根据现场勘查初步取得的证据,引导侦查机关对照四个阶段所需调取证据目录,深挖现有证据蕴含信息,帮助侦查人员分析犯罪目的、动机等,完成案发现场重建和确定犯罪嫌疑人,为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奠定基础。

3.建立侦查机关所外提讯事前通报制度。对于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24小时内不能送看守所关押或者关押后需要提出所外的,侦查机关要事前通报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对不能送押或所外提讯事由进行审查、监督,并要求所外提讯一律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既严防非法审讯,也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把所外提讯作为被刑讯逼供、指供或者诱供的借口而随意翻供,做实非法证据排除和证据合法性证明。

三、进行三方面沟通,畅通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渠道

1.进行办案信息交流。为了保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知情权,加强公检两家的相互沟通和信息交流,公安机关应当将属于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的情况,定期地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报或报送备案材料,以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案件情况,对符合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案件适时介入,引导取证。

2.对引导取证进行反馈。对于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案件,检察机关承办人员及时填写“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情况意见表”。经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中应予以反映。同时,对于经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但公安机关最终未报捕,而作出其他处理决定的案件,也应及时将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其处理是否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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