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行政管理制度规定

2024-08-12

公司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精选11篇)

1.公司行政管理制度规定 篇一

公司行政纪律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公司管理制度,规范全体员工的行为,增加员工素质、提高生产效率、充分调动公司员工的工作热情和主人翁的服务精神,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违反规定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记过、经济处罚、解雇等处分。

第三条、公司所有员工应遵守本规章制度,严格按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要求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领导的督导、管理、和指挥,服从上级安排和调动,一切服从和服务于公司大局和整体利益。拒绝接受上级领导的管理、指挥者,有公然谩骂、威胁、侮辱上级等行为,处以警告、记过、经济处罚等处分,行为严重等予以解雇处理。

第四条、员工之间应相互尊重诚恳相处,有争执时必须向上级寻求计协助处理,严禁使用暴力行为,如有相互打、骂、斗殴之行为者,此为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记过、工资百分之一到十八之间的经济处罚,后果严重者给予解雇处分。

第五条、员工之间不得违法集会、结社、罢工,如有违反者,根据情节严重给予记过、经济处罚、辞退处分。

第六条、公司员工凡进入生产或办公区域必须穿工作服,厂牌必须佩戴在左胸,未按规定穿戴者予以警告处分。

第七条、未经经理以上主管同意,不得带外人进入公司参观,违反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第八条、员工在工作时间不得看报、看杂志,不得吸烟、吃东西,不得打瞌睡、嬉戏、喧哗,如有违反者,视情节处以警告、记过处分;在明示禁止吸烟、引火的区域内吸烟引火者,给予解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九条、员工应加强对自身人身财产的保护,员工如有相互伤害人身及偷盗、损害财物行为

及吸烟引火者,均由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十条、员工不得酗酒、赌博、吸毒、盗窃,如有上述行为之一者,将给予经济处罚、解雇处分。

第十一条、员工不得利用公司的电话、传真等设备办理私事,如有违反者,视情节处以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二条、员工在接洽事务中,应当以公司的利益为重,不得做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故意或过失造成公司损失的,视情节处以警告、记过、经济处罚等处分,造成公司严重损失的给予辞退处理。

第十三条、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应认真处理管理范围内的事务,不得畏难回避,不得相互推诿,如有上述情形,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如有造成公司严重损失的,对有过失者给予经济处罚并辞退处理。

第十四条、员工及主管人员不得营私、不得收受他人赠于任何金钱和物品,如有违反者予以记过、经济处罚并辞退处理。

第十五条、公司员工有事请假方可离厂,员工请假应向部门主管请示,经部门主管批准后,由部门经理批示后方可有效,未办请假和续假离厂的作旷工处理,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三天以上者,将予以解雇或作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六条、公司员工离职两年内不得在于公司相同业务之企业任职及泄密,如有违反者公司将追究其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公司员工知悉公司的商业机密、技术秘密的,应保守秘密,不得泄密,如有违反者,公司将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员工在厂区内必须佩戴厂牌,员工厂牌仅供本人使用,员工应遵守规定的作息时间并亲自刷卡及点名,不得代人打卡,如有违反者处以警告、记过、经济处罚等处理。

第十九条、员工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它产品造成公司损失的,予以警告、记过处分,对造成严重损失后果的赔偿损失并予以解雇处理。

第二十条、员工不得有损害公司声誉的言行,不得有煽动他人闹事、罢工的言行,不得以公司的名誉谋取个人的私利,如有违反者,处以警告、记过、经济处罚等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了不良后果的,将予以解雇处分。

第二十一条、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所填写之雇用员工登记表后使用虚假的证件及对自身残疾等隐瞒重要事实,一经发现,给予解雇处分并赔偿公司的一切损失。

第二十二条、员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的,处以警告、记过处分,仍旧拒不接受安排的将予以辞退处分。

第二十三条、员工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于公司同业的兼职或自营于公司同行业的业务,违反者为严重违反劳动者纪律的行为,给予经济处罚并辞退处分。

第二十四条、员工应按岗位操作规程操作机器,如有违反,将给予警告、记过处分,造成机器设备损坏或其它严重后果者,给予解雇处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员工经常迟到、早退、旷工、上班时间未开工、消极怠工,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到其它岗位或部门串岗,没有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每二次警告处分一次,如不改正,给以记过、经济处罚的处分。经记过处分仍不改正的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予以解雇处分。第二十六条、员工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或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能改正的可酌情减清。

第二十七条、员工在半年内被处以

2.公司行政管理制度规定 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质量事故的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质量管理办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直属企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所属单位) 质量事故管理工作。

集团公司控股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质量事故, 指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 因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问题或不合格造成损失以及在国家、省 (市、自治区) 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事件。

本规定所称质量事故管理, 包括质量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分析等。

因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亡、火灾或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 按照集团公司安全环保事故相关管理规定处理。

第四条质量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 特大质量事故, 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以上的质量事故;

在社会上造成特别恶劣影响, 严重损害公司形象的质量事故;造成重大工程 (装置或设备) 报废或原定设计使用功能严重降低的质量事故。

(二) 重大质量事故, 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及以上, 500万元以下的质量事故;

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损害公司整体形象的质量事故;国家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集团公司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同类产品连续两次不合格的质量事故;造成工程停工5日及以上、返工工作量超过30%及以上、工期延误3%及以上的质量事故。

(三) 较大质量事故, 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及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质量事故;

经省 (市、自治区) 、集团公司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抽查不合格的质量事故;因所属单位质量原因发生退货赔偿或产生纠纷, 涉及产品或服务价值达30万元及以上的;造成工程停工3日及以上5日以下、返工工作量超过10%及以上小于30%、工期延误1%及以上低于3%的质量事故。

(四) 一般质量事故, 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下的质量事故;

造成工程停工3日以下、返工工作量10%以下、工期延误1%以下的质量事故。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集团公司质量管理与节能部负责质量事故的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质量事故管理规章制度;

(二) 组织调查处理特大质量事故以及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业分公司的重大质量事故;

(三) 对质量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组织研究预防对策;

(四) 对所属单位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集团公司机关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专业分公司负责本专业质量事故的监督管理, 组织调查处理本专业内的重大质量事故, 参与相关特大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条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质量事故的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调查处理本单位的一般和较大质量事故;

(二) 协助上级单位组织的重、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 组织制定质量事故应急预案, 并开展演练, 发生质量事故时, 按应急预案组织应急;

(四) 上报质量事故有关材料。

第三章质量事故报告及应急

第九条发生质量事故,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及时向本单位报告, 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质量事故涉及两家及两家以上单位的, 各单位应分别上报。质量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续报。

情况紧急时, 质量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所属单位质量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所属单位发生重、特大质量事故或有以下情形的, 应在24小时内填写《质量事故报告单》报集团公司质量管理与节能部和有关专业分公司。因采购物资质量问题造成质量事故的, 应同时抄报集团公司物资采购管理部。

(一) 采购物资质量不合格, 其价值达到100万元及以上的;

(二) 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技术服务或炼化检维修服务因设计、施工质量问题可能造成工程 (装置或设备) 报废、功能严重降低、停工返工或工期延误等严重后果的;

(三) 销售或矿区服务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赔偿或产生纠纷, 涉及产品和服务价值达到100万元及以上的;

(四) 其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质量事故。第十一条质量事故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 质量事故发生的单位名称、时间、地点及质量事故现场的情况;

(二) 质量事故的简要经过;

(三) 质量事故已经造成或者估计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社会负面影响等;

(四) 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 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在境外发生下列质量事故的, 事故单位除按照上述规定上报之外, 应同时报集团公司国际事业部, 由国际事业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我国有关政府部门报告:

(一) 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

(二) 严重违反所在国或者地区规定采用的技术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 其他涉及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在所在国或者地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质量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

集团公司实施质量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对举报有功人员视情况进行奖励。

第十四条质量事故发生后, 质量事故发生单位应按照国家和集团公司应急管理相关规定及本单位应急预案进行处理, 防止质量事故扩大, 减少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披露质量事故信息。

有关单位因质量问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应按集团公司新闻发布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发生质量事故后, 质量事故单位应妥善保护质量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破坏质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质量事故扩大等原因, 对现场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做出书面记录, 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和证物。

第四章质量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十七条质量事故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十八条质量事故发生后, 应组成质量事故调查组, 开展质量事故调查。根据质量事故的具体情况, 调查组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必要时, 可聘请有关专家或检测机构人员参与调查。质量事故单位应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一般和较大质量事故由所属单位组织调查, 重大质量事故由有关专业分公司组织调查, 特大质量事故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业分公司的重大质量事故, 由集团公司质量管理与节能部组织调查。在上级部门未介入质量事故调查前, 发生质量事故的所属单位应组织调查。

第十九条质量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查明质量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

(二) 核定或评定质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社会负面影响等;

(三) 认定质量事故的性质和质量事故责任;

(四) 提出对质量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 总结质量事故教训, 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 提交质量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质量事故调查人员有权向质量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与质量事故有关的情况, 索取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诿、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一条质量事故调查组成员在质量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 遵守质量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不得擅自发布或透露有关质量事故调查信息。第二十二条质量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形成质量事故调查报告, 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质量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 质量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

(三) 质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社会负面影响等;

(四) 质量事故性质和质量事故责任的认定;

(五) 对质量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 质量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宜。

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相关证据材料。质量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在质量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对调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三条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应在事故调查工作启动后1个月内报质量事故调查组织单位。

第二十四条所有质量事故均应按照质量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的, 有关单位应与对方充分协商, 妥善处理。以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的, 应按集团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因采购物资质量问题造成的质量事故, 应按照合同约定追索违约金、赔偿金, 并按照相关规定取消供应商准入资质。

第五章统计分析与改进

第二十七条集团公司实行质量事故定期统计报告制度。所属单位应加强质量事故统计分析, 制定整改措施, 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 将上半年或上年度质量事故汇总表和质量事故统计分析报告报集团公司质量管理与节能部及有关专业分公司。质量事故汇总表上报前必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在报告期内没有发生质量事故的, 也应进行零事故报告。

第二十八条发生质量事故的单位应召开质量事故分析会, 深入查找存在的问题, 认真总结教训。特大质量事故或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业分公司的重大质量事故, 由集团公司组织召开质量事故分析会;重大质量事故由专业分公司召开质量事故分析会。

第二十九条发生质量事故的所属单位应制定和落实改进措施, 避免类似质量事故再次发生。

第六章考核与责任

第三十条集团公司将质量事故纳入所属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内容, 并按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所属单位不得参加当年集团公司质量相关奖项的评选。

第三十二条发生重、特大质量事故的, 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并按《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给予处分。

发生重、特大质量事故的, 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情节轻重, 依据《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和劳动合同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的,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等处理, 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对质量事故其他责任者, 依照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质量事故的, 对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按《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事故调查人员失职渎职、营私舞弊的, 视情节按《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责任人的处理, 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由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进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专业分公司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专业的质量事故管理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集团公司质量管理与节能部负责解释。

3.行政规定的效力 篇三

摘 要:在我国当下的行政法学研究中,用以指称作为一类规范文本形式的规章以下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学术用语并不统一,学者们大体上使用了行政规则、行政规范、行政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学术概念。学者大多从行政规定是否属于法律渊源出发,来论证行政规定的法律地位和效力。行政规定的效力从法律渊源来说具有法律效力,它对法院的拘束力则根据类别的不同而不同,法院要有条件地适用。

关键词:行政规定;法律效力;法律渊源;拘束力

一、行政规定的效力

行政规定的效力问题,首先要明确法的效力这一概念。法的效力一词,学者对它有不同解释。多数学者认为,法的效力泛指法的约束力。从广义上讲,法的效力泛指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人们的行为有普遍的约束力,非规范性文件对特定的人和事有法律约束力;还包括因双方、多方协议或单方行为而产生的对特定人的约束力。法的效力是法的基本属性,是法的各种约束力的统称。根据法的效力的定义,行政规定作为规范性文件的一种,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此,行政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规定对法院的约束力。关于行政规定的法源地位争论,主要是对于法律渊源是否具有约束力,即是否是法院和其他执法机关必须遵循的依据这一问题的争论。事实上,行政规定是否具有效力,主要是看它对相对人有没有普遍的约束力,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只是一个具体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机关。对于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规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能对所有的行政规定都一概认为不能作为依据,而是应分别对待,还要在某些情况下行政规定进行审查。

二、行政规定的分类

行政规定一般分为创制性行政规定、解释性行政规定和指导性行政规定三类。根据类别的不同,其对法院的效力也不同。

(一)创制性行政规定

创制性行政规定指行政机关未启动行政立法程序而为不特定相对人创设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从根据上看,可以分为依职权创制性行政规定和依授权创制性行政规定。

法定解释性行政规定,是指具有法定解释权的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而形成的具有普遍性强制性拘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定解释性行政规定的解释对象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法定解释性行政规定的合法性正是来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效力。但是法院将法定解释作为判决依据时,法院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其不违反上位法规定时,则可以确定其效力,以法定解释性行政规定和被解释的上位法结合作为依据,并维持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该行政规定不合法,则不予确定其效力,而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判决。

(二)解释性行政规定解释性

自主解释性行政规定是指不具有法定解释权的行政机关为了统一所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特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识,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特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而形成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于自主解释性行政规定解释的主体是不具有法定解释权的行政机关,其效力应该低于法定解释性行政规定。自主解释性行政规定虽然主要是对行政机关内部具有约束力,但是当前自主解释性行政规定越来越外部化,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公民的权利义务。当行政机关依据自主解释性行政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到相对人时,法院也应该对该自主解释性行政规定进行审查。若该自主解释性行政规定合法,没有违反与上位法相抵触,与所解释的行政规范本意相同,则可将其与所解释的行政规范结合作为审判的依据;当自主解释性行政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时,则可拒绝适用该自主解释性行政规定并确认其无效,以其上位法为依据作出裁判。例如 “周文明诉文山交警不按红头文件行政处罚案”,在该案中就有两个可以适用的规范依据: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是《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暂行规定》。针对文山交警队“顶格”罚款200元的决定,周文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则以被告依据法律作出处罚并无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认为,在本案中,《处罚标准暂行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进一步具体化、细化的解释,属于解释性行政规定,而这个行政规定并没有在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础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未与上位法发生抵触,只是为了统一理解和执行而做出的解释,并且该规定对周文明确实产生了影响,法院可以在审查该规定符合上位法的本意之后,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处罚标准暂行规定》一起作为依据,支持原告的请求。

(三)指导性行政规定

指导性行政规定,是行政机关对不特定相对人事先实施书面行政指导时所形成的一种行政规范性文件。它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果,并不为相对人创设强制性权利义务。它在内容和形式上主要表现为导向性行政政策、倡导、号召、劝告、建议、宣传和激励等。例如《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7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指导性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等。由于指导性行政规定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果,不为相对人创设强制性权利义务,当行政机关以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法院可以拒绝适用,不将其作为审判时的依据。

三、结论

行政规定从法的效力来看,具有普遍約束力,具有法律效力。从对法院的约束力来看,根据其种类的不同对法院的约束力也不同。创制性行政规定对法院有约束力;法定解释性行政规定和自主解释性行政规定则应由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予以适用,自主解释性行政规定的效力低于法定解释性行政规定;指导性行政规定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

参考文献:

[1]王志华.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之中国情怀——兼与里韦罗《法国行政法》和布朗《法国行政法》的比较[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5(12):2-4.

[2]叶必丰.周佑勇.行政规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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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行政管理制度规定 篇四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财务管理,按照预算合理使用各种费用,控制各项成本费用,节约开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工作需要招待客人用餐,需填写“借款单”或“支票领用单”,由部门经理及主管副总按照预算进行审核,报总经理审批。公司领导招待客人,由综合管理部统一办理。

第三条 因业务宣传用的宣传品由综合管理部统一购置。综合管理部按照预算根据实际需要,每季度报一次宣传品购置计划和预算,由总经理批准。特殊情况临时购置,须事先征得总经理同意。各部门领取宣传品,需填写“领用单”,由部门经理审核并经主管副总批准后到综合管理部领取。

第四条 公司办公用品每月由各部门按照预算提出计划报综合管理部,综合管理部汇总后编制购置计划和预算,报总经理审批。临时购置须事先征得总经理同意,由总经理签字后报销。

第五条 市内费按照“交通费报销管理办法”执行,由总经理批准后报销。

第六条 因公差或市内开会的差旅费、会议费由总经理审批后报销。

第七条 邮电通讯费

办公电话费由综合管理部统一办理。员工邮电通讯费按照“通讯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由总经理批准后报销。

第八条 业务书报费

各部门按照预算购置业务需要的工具书及资料,先到综合管理部办理出入库手续,由各部门保管。公司报刊、杂志的订阅统一由综合管理部负责办理。

第九条 修理保养费

公司机动车及办公设备等因故障需要修理或进行保养,由综合管理部统一办理,报总经理批准。

第十条 保险费由综合管理部办理手续,计财部复核,总经理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司机动车用油,由综合管理部统一购置汽油票,报总经理批准。

第十二条 因公出国而发生的护照签证费、制装费等,由综合管理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审核,报总经理批准;出国发生的差旅费、零星开支等费用,由计财部按照规定标准审核,报总经理批准。

第十三条 综合管理部按照公司培训计划组织员工培训,费用报总经理批准。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购置统一由综合管理部购置,各部门所需的低值易耗品应由每月月末向综合管理部申报“申购物品单”,综合管理部汇总后编制购置计划,报总经理批准。

各部门需购置固定资产,应提出申请报综合管理部,综合管理部审核后报总经理批准。

第十五条 董事会费包括董事会成员的津贴、会议费和差旅费,由计财部审核,报总经理批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综合管理部负责解释。

5.行政管理规定 篇五

为了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深化机制改革,规范行政工作运行秩序,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固定资产、办公用品及劳保用品管理规定

1、凡购置办公用品及劳保用品须由部门事先申请购物报告,报分管领导审批后,由行政管理部报主管领导审批,统一购置。

2、对固定资产管理

对固定资产的管理,由行政管理部安排专人对各部门资产及固定办公用品进行统一登记并输入微机管理。(1)对购制、更新、报废的固定资产及办公用品,由使用部门认真填写固定资产卡,由主管领导签字后,交行政管理部统一实施。

(2)每年12月底,由行政管理部指定专人对各部门固定资产及办公用品进行清理。

(3)对固定资产及办公用品在使用过程中有损坏、丢失及变更情况,由使用部门向行政管理部写明原因及详细情况,由行政管理部报计划财务部备案。

3、对于一次性办公用品的管理规定:

(1)

一次性办公用品由专人负责购制、发放及管理。(2)

对于一次性办公用品实行入库登记卡。(3)

对于一次性办公用品严格执行领签制度。

4、劳保用品的管理规定:(1)各部门对需要劳保用品的工作人员统一申报到行政管理部,由行政管理部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用品统一规定,进行购制发放。

(2)各部门不得私自购制特殊劳动用品,确需特殊配制,应由分管领导签字,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公务接待规定

1、公务接待实行单列专项管理,纳入财务预算,实行总量控制,接待工作遵循节俭、适度的原则,严禁奢侈浪费。

2、公务招待要严格实行“招待审批制度”,接待客人就餐由接待部门事先申请,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批,由行政管理部统一安排。

三、车辆管理规定

1、单位所有车辆出入,必须由行政管理部统一印制的车辆派遣单,特殊情况,可电话通知,回单位后速到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否则视为私自出车。出车后,用车人和司机必须认真填写用车时间和车辆行驶公里数。无用车时间、公里数和用车人签字,派车单无效。

2、本单位公车统一由行政管理部管理,根据车型不同、用途不同,将车辆分为业务用车和办公用车两种:

(1)业务用车由业务部统一安排,并填写派车单。由当事人填写用车时间及公里数。月底汇总报行政管理部。

(2)办公用车由行政管理部统一安排,并指定专人填写派车单。

3、业务用车和办公用车,由行政管理部统一管理,由部门分管。

6.公司行政管理制度规定 篇六

 【法规来源】http://  【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3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三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第四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

(二)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第五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

(三)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以下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八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除价格垄断协议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之间串通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串通,尚未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经营者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情况确定。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

第十二条 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称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指对《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的减轻或者免除。

第十四条 经营者能够提供材料,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       【法规标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工商总局令第54号

【颁布时间】2010-12-3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 【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4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提高难以在市场中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四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设臵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继续与其进行交易;

(五)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认定前款第(五)项时,应当综合考虑另行投资建设、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第五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第六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四)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第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

(一)实行不同的交易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二)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三)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四)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而采取;

(二)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影响。

第九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十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市场份额是指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销售数量等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以及潜在竞争者的情况等。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认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应当考虑该经营者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它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认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应当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财务能力、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

对于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的分析认定,应当同时考虑其关联方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认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应当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量、交易关系的持续时间、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认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应当考虑市场准入制度、拥有必需设施的情况、销售渠道、资金和技术要求以及成本等。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二条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根据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因素,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不具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三条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陈述其行为合理性的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主动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       【法规标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工商总局令第55号

【颁布时间】2010-12-3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 【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5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二)对外地商品执行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采取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臵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五)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六)采取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妨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强制经营者之间达成、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前款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授权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以依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及其后果,向其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从事垄断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       【法规标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工商总局令第42号 【颁布时间】2009-5-26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 【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发文日期: 2009年05月26日

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垄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三条 下列垄断行为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

(一)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

下列垄断行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一)该行政区域内发生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但主要行为地在该行政区域内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

授权以个案的形式进行。被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再次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垄断行为并依法查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涉嫌垄断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举报人为经营者的,应当提供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从事的行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经营者名称、地址、主要从事的行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

(三)涉嫌垄断的相关事实。包括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垄断行为的事实以及有关行为的时间、地点等;

(四)相关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应当有证据提供人的签名并注明获得证据的来源;

(五)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举报材料的受理。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举报材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举报材料报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受理机关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

举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举报人及时补齐。

对于匿名的书面举报,如果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受理机关应当进行登记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

第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主要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举报材料齐全、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将举报材料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对举报内容核查的情况,决定立案查处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可以自己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授权有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自己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自行开展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省级、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案件调查工作。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授权由其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依据本规定组织案件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涉嫌垄断行为,经向有权查处垄断案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时,可以要求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调查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组织形式、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人组织代码副本复印件。经营者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被调查人为经营者的,还应提供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年销售额情况、缴税情况、与交易相对人业务往来及合作协议、境外投资情况等,上市公司还要提供股票收益情况;

(三)被调查人为行业协会的,还应提供行业组织章程、相关产业政策依据、本行业生产经营规划以及执行情况、与涉嫌垄断行为有关的会议、活动情况及文件等;

(四)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相关问题所作的说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不完全提供或者超过规定时限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承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第十六条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者个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可能造成的影响;

(二)消除行为影响拟采取的具体措施;

(三)实现承诺的日程安排和保证声明。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社会影响等具体情况后,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作出中止调查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时限以及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十八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履行承诺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不正确或者误导性的信息作出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营者,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垄断协议的组织者,不适用前款规定。

重要证据应当是能够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有关行为予以豁免。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重大垄断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报告。

经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依法作出中止调查、终止调查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但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相关决定书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研究决定不适用《反垄断法》,但可以转致适用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处理的举报,应当及时转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权机关。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依法查处的垄断案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对垄断行为调查、听证和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有关时限的规定不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

第二十七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反垄断执法工作中,要加强与其他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价格垄断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7.公司行政管理制度规定 篇七

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消息, 近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已于2014年3月14日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4月28日以总局3号令发布, 6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八章六十一条, 将原来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化妆品等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了整合, 对管辖、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决定、送达、执行与结案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对委托执法、授权执法等作了进一步规范。针对执法实践难题, 对地方协查、立案前调查或检查取得证据的效力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将办案有关环节与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接, 增加行刑衔接、境外证据要求以及当事人不配合行政执法的应对措施等内容。同时, 结合办案实际, 《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查封扣押财物处理、查封扣押补办批准手续程序、证据范围、责令改正的适用以及听证程序等内容进行了完善。

8.咱公司的《员工仪表规定》等3篇 篇八

隐 私

为体现公司酷毙、帅呆的社会形象,对公司员工着装仪表,待人接物作如下规定,请全体员工参照执行。

男员工

周一到周四必须穿正装,即西装或唐装。特别注意:

西装后缝必须剪开,否则有暗袋之嫌;

袖口商标必须剪除,否则有民工之嫌;

领带夹必须使用不会褪色的,否则有乡镇企业家之嫌;

棉毛衫裤不得从袖口或裤脚管露出,否则有体虚肾亏之嫌;

唐装不得使用黑色纱绸材料,否则有汉奸、土匪之嫌;

颜色不得使用红底黑福字,这与我公司行政级别不符;

男士被发现前门未关好的,每次罚款五元。

女员工

周一到周四必须穿套装,裙子、裤子皆可,但请注意:

服装尺寸不得过紧,否则关键部位曲线过于明显,将极大影响男员工工作效率。如实在天生魔鬼身材,无法遮掩,将调证券事务部负责向监管机构汇报工作;

衬衫纽扣只能解开一到两个,要解开三个及以上的需报行政管理部和人力资源部会签。如第一颗纽扣就低于下巴20厘米以上的,必须同时系好长不少于100厘米、宽不少于80厘米的胸巾;

裙子长度不得少于20厘米(臀部肥大者酌情增加),违反者将负责向上级领导和职能机关汇报工作;暂不规定上限,但走路因穿着裙子而时常摔倒的,自第二月起将以智商过低为由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另:女士被发现上衣或裙子拉链、纽扣松开的,每次也罚款五元。

业余时间

周五可以随便穿着,休闲为主,但以下服装禁止:

军装、警服——不管你从哪里搞来的,反正不许吓着其他员工;

哈韩哈日的肥裤之类——日语、韩语达到国家专业八级者例外;

中山装——将立即办理退休手续;

麻袋片——人力资源部将发放特种生活补贴,每月一元;

透视装——为避免公司其他员工用眼过于费劲,请上班时寄放总台。

发型

对发型原则上不作规定,但请注意以下几项:

秃顶者不许涂发蜡;

长发者不许在发间伴杂草茎、碎叶等;

使用摩丝不许过量,如果因此引致损坏公司墙面、撞碎玻璃等事故,必须照价赔偿。

化妆问题

不得染发!(白发染黑者除外)

不得使用含有进口牛脂、羊胎素等成分的化妆品,安全生产第一!

不得使用假睫毛!否则领导无法从你眼神中判断你的思想。

不得使用劣质粉底!否则公司电脑键盘容易因粉尘引起短路。

不得使用劣质唇膏!要体会清洁工阿姨洗茶杯的艰苦。

如果经人力资源部审核确认为恐龙或青蛙的,任何时候均不得化妆!长得难看不是你的错,但是恶心人就不应该了。

仪容

领导在时应保持微笑!以表示工作愉快、干劲十足。

同事在时应保持微笑!以表示合作顺利、互相支持。

上级来时应保持微笑!以免被人看出不耐烦或厌烦的情绪。

客户来时应保持微笑!一直到贷款进账为止。

财税审计人员来时应保持微笑!绝对不能显出心虚。

新闻媒体来时应保持微笑!显示公司空前的团结和经营的良好。

用餐时应神情急促!表示将马上重新投入工作。

下班时应眉头紧锁!表示回家后仍将考虑工作。

另外吃饭时不许吧叽嘴,说话时应杜绝方言并尽量使用英语或其他外语,骂人不许吐脏字,害人不许太明显,以显示员工优雅文明的素质。

以上规定自今日起实施。

在夜行列车上

文/大 卫

我早就注意上那小子了,我们这种人,吃过的盐比他吃过的米都多。特别是他吃盒饭的时候,好像饿了三年似的,卖来卖去从10元卖到3元的盒饭能吃吗?后来,天就黑得一塌糊涂了,10点刚过,主灯都灭了,卧铺车厢变得昏暗起来,但他好像没有一点儿睡意,在床上翻来覆去。我能猜出来他心里想着的是什么。我把钱又摸了摸,没错,还没与内裤分手。不过,这一大卷儿钱,放那儿不合适,但全身再也找不出比那儿更合适的地方了,总觉得有东西在撩拨人,撩得我心猿意马的,看来人的身体不能太好。

他睡下铺,我也睡下铺,两人正好对着,他有什么动静,瞒不过我的眼睛。你看他又翻身了,尽管是一个大幅度的动作,可声响却小得多。我侧过身,假装睡着了。他又翻了一个身,这次声音更小了,显得很有经验的样子。为了迷惑“翻来覆去”,我打起了呼噜。虽然现在背对着他,可我能感觉到他的目光射了过来,我把内裤又摸了摸,那些钱还在……过了一会儿,没什么动静了,我悄悄地转过身,不知是我动作大了,还是什么别的原因,“翻来覆去”瞅着我,我和他的目光相碰了,光线太暗,不知他的眼里是不是充满了敌意?他突然爬了起来,站到行李架跟前,不好,要动手了。只见他熟练地打开了一个包——不是拿什么凶器比如刀子之类的吧?我紧张地闭上了眼睛,只听“哧溜哧溜”的拉锁滑动声。上铺中铺的人都是一副睡着了的样子,唉,这年头,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自己势单力薄,这可怎么办?一紧张不要紧,倒下意识地弄出了两声咳嗽。“翻来覆去”好像收敛了许多。过了好一会儿,没什么动静了,我就睁开了眼,只见“翻来覆去”正坐在车窗那儿,往嘴里丢了两片什么——不会是海洛因吧?接着就闷头喝水。不好下手?还是……为了表示还有一个清醒的人,我又冲着他翻了个身,看没什么反应,索性我又翻了一次。这下子“翻来覆去”倒注意上我了,他走到我的铺前,轻轻地喊:“叔叔,叔叔……”

我心想,喊大爷我也不理,别在我眼前装孙子了。又过了一会儿,只见他就着昏暗的灯光写着什么——不会是被偷物品清单吧——现在的小偷从容多了,幽默多了。

——到底那张纸条上写了什么呢?到了这儿,萝卜突然不讲了。你看出来了,上面所记述的,是我朋友萝卜的一次外出经历。我们现在正坐在人民日报社附近的一个餐厅里,外面下着北京近年来少有的大雨。萝卜好像在卖一个关子似的。我一口干了杯中的啤酒,冲着萝卜嚷,你丫的快讲,难道还有什么隐私不成?萝卜喝了一口酒又接着讲道——

后来“翻来覆去”把纸条写好后,又走到我铺前,“叔叔叔叔”地叫了几声,我都装睡没理他。他看我实在叫不醒的样子,就把纸条放在我床边。没过多会儿,车到徐州了,他急匆匆地走了,不知这趟车,这小子斩获多少。

火车又开了,天也麻麻亮了,我再无睡意,把那纸条看了一下,不看也就算了,一看我直想抽自己几个耳光。那张纸条是这样写的——

叔叔,你好。原谅我打扰你。今晚也不知是饭有问题还是晕车,我打小儿就落下的胃病又犯了,有几次打搅了你,实在抱歉。但我后来看你也像我一样翻来覆去睡不着,不知是不是你的胃也不舒服。本来想喊你问问情况的,但没有把你喊醒。我要下车了,现在把一板儿胃复安放你这儿,如果你也是胃痛的话,吃上两片就好了……落款是:一个放暑假回家的医学院学生。

萝卜的故事讲完了,他长长地叹了一口气,啤酒喝多了,撑得他胃痛。萝卜说,胃痛不要紧,关键是心痛得要命。

美食之惑

文/凡夫唐

中华文化的老祖宗孔子说“味不厌美,食不厌精”,就连一向骄傲自大的法国人也不得不在中国菜面前逊让三分。如果把“国菜”列为国粹,是当之无愧的。

然而,中国人(指普通老百姓)生在美食之邦,却无享用美食之福,一直是中国人的最大心病之一。远的不说,就说我们此辈吧,在成人之前是没尝过多少甜味的。五谷杂粮瓜菜代,菜里难见几滴油,几乎成了我们童年的所有记忆,美食于我们来说,只是一个烟雾缥缈的美梦。爷爷在世时,爱讲水浒故事,大块吃肉大碗喝酒,便成了我心目中的最佳美食了。儿时对大碗酒没有什么奢望,可对大块肉却有着着魔般的向往。于是,我和弟妹们便寄希望于栏里那头发育不良的肉猪,心想等猪长大了,就可以实现大块吃肉的心愿了。终于,在一个天还没亮的早上,听到了大人捉猪的尖叫声,我们激动得浑身颤抖,光着脚丫光着屁股跳下床,去看那激动人心的一幕。可是,看到的现实却无情地撕碎了我们的美梦——父亲和村里的一位大叔把那头活猪五花大绑在一个架子上,一前一后抬着往村口走去……看着父亲的身影慢慢消失,我泪水汪汪地问母亲:“妈,爸爸为什么要把猪抬走啊?”妈说:“卖给国家。”“卖给国家干什么呢?”“给城里人吃。”“我们养的猪干吗要给城里人吃呢?”“因为城里人不养猪,你爸送去的叫爱国猪。”“妈,我长大了也要做城里人,不养猪也有肉吃。”……

城里人不用养猪有肉吃,便成了一个根深蒂固的概念扎在了我的心底,做个不用养猪而有肉吃的城里人便成了我最大的理想,也成了我与命运抗争的最大动力。若干年之后,我真的成了一个不用养猪有肉吃的城里人,虽说不能顿顿山珍海味,但大鱼大肉是不成问题了。从小穷怕了,长大了就拔底猛吃,我对美食有着乐此不疲的兴趣,一顿无肉就觉食欲不振,浑身无力。所以,才近中年就发起福来。

身体发福不是福,报刊书籍,医生商家,警告之声不绝于耳。节食,节美食,吃粗粮,食素菜,成了减肥保健的时尚。甚至有些专家说穷人食品是最宝贵的保健佳品。更不幸的是,妻子为了我的健康着想,决定给我实施减肥工程。我一听妻的方案就吓坏了。不让我大块吃肉,不等于要我的命吗?我困惑,我悲哀,我一生苦苦奋斗的信念就这样被否定了!如果按照这个逻辑推理,穷人食品是保健佳品,那么,我儿时过的那种菜里没有半点油的日子是无上的幸福了?不用养猪也有肉吃的城里人吃着乡下人送的爱国肉是受苦受难了?我苦苦奋斗这么多年变成不用养猪也有肉吃的城里人完全是一种罪过了……

9.行政案件移送管理规定 篇九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行政案件移送管理,规范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案件移送是指我委按规定向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行政案件。

第三条

对不属于我委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

对我委办结的案件,需要其他行政部门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第四条

我委办理的行政案件,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条

行政案件移送由我委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业务处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因管辖权问题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

(三)案件证据材料原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业务处提供,政策法规处审核,经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业务处负责移送。

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留存。

第七条

已办结的案件,因需要其他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而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复印件;

(三)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___(或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业务处提供,政策法规处审核,经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由政策法规处三日内会同案件承办业务处办理移送手续,紧急情况下经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及时移送。

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原件、___(或处理决定书)原件留存。

第八条

涉嫌构成犯罪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案件承办业务处应当立即指定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政策法规处审核,经主任办公会议审定后移送。

主任办公会议决定移送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在移送犯罪案件至公安机关的同时,应当将移交案件材料一并报检察机关,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复制件),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检验报告等;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附___(复制件),有罚没收入的,应附罚没票据复印件;

(五)先行登记保存或没收的物品清单(复制);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业务处提供,政策法规处审核,经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由政策法规处会同案件承办业务处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签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我委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如不予立案,我委认为有必要坚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提请作出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复议,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通过上述程序仍不能立案的,我委移送前未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政策法规处及相关业务处负责人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法定时限,各司其职;违反移送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创新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10.行政公务用车管理规定 篇十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公务用车管理,降低非经营性资产管理负担与管理风险,适应公务用车社会化、货币化的发展趋势,结合企业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总体要求、组织机构和适用范围

1、总体要求:为进一步盘活现有公务用车的存辆资产,降低企业交通管理方面的风险,降低企业公务用车费用,减少管理费支出,逐步实现公务交通费用的工资化和公务用车社会化,决定对公司管理人员全员继续实行公务交通补贴货币化。

2、组织机构:公司成立行政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公司经理担任,副组长由公司主管管理工作的领导兼任,领导小组成员由公司班子成员兼任。公司公务用车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办公室牵头,财务管理部、行政保卫部和人力资源部等部门协助办理。

3、适用范围:公司范围内的全体在职管理人员。但考虑到实际工作需要,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选择使用公务车或实行公务交通补贴货币化;其他管理人员一律实行公务用车货币化配置方式。

4、本方案中的“公务用车”指小轿车、旅行车、大中客车等用于载人的办公车辆,不包括客货两用车、货运车或特种、专用生产性车辆。

5、根据工作需要,公司总部、各单位现阶段可保留必要的特殊公务用车和司勤人员。

二、车辆处置及司勤人员安置

1、除确定保留的车辆外,公司其他车辆一律作价出售。出售

车辆于车改之日起封存,由车辆评估小组委托汽车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将评估价格公之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2、作价出售的车辆,优先、优惠内部职工购买。购车顺序:乘车人,本车司机,内部职工,外部单位或个人。

3、购车人员在出售车辆及价格公布后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司公务车改革领导小组提交购车申请,与产权单位签订购车合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购车款一次付清。

4、财务管理部负责按购车合同收取售车款,行政保卫部负责车辆出售及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评估费、过户费用由产权单位负担。自过户的次月起,车辆保险费、养路费由购车人自理。

5、人力资源部负责制定司勤人员的分流安置方案,并报公司公务用车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三、留用车辆管理

1、公司总部暂时保留少量特殊公务用车,留用车辆实行单车费用总额控制,由财务管理部负责核定费用,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和调度控制。特殊公务用车主要用于多部门联合巡检、集体外出、离退休人员特殊需要用车、财务取款、文件交换、对外商务接待、特殊情况处理等。

2、实行管理人员交通货币补贴后,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保留班车。

3、留用车辆闲置时,可以收费方式向内部人员提供服务,收费标准每公里1.2元。

四、公务交通费补贴标准及发放管理

1、补贴标准:

公司领导班子成员:

正职:4000元,副职:2800元(经营经理、生产经理3000元)

经理助理、副三总师:2000元(负责市场经营的2800元)公司职能部室:

部长:1800元(市场经营部、施工管理部、安全监管部、科技质量发展部、行政保卫部、投标中心部长2000元)

副部长:1000元(市场经营部、施工管理部、安全监管部、科技质量发展部、行政保卫部、投标中心副部长1100元)

一般管理人员:300元

公司基层单位:

领导班子正职(书记、经理):2200元

领导班子副职:1800元

一般管理人员:300元(乘坐班车减半发放)

2、公务交通补贴按月发放,部门副职以上领导干部不能自备车辆的,实行交通补贴减半发放。“自备车辆”指:能够提供车辆购置发票或车辆租赁协议的;本人具有机动车驾照的;日常办公经常性使用车辆达60%以上的。部长以上人员须自备与职务相当的公务车。一般管理人员交通补贴发至部室,由部室自行统一调配、掌握使用核发的交通补贴。

3、职工自退休手续办完之日起停止发放公务交通补贴;根据工作性质和岗位实际需要,对返聘人员、外聘人员是否发放交通补贴实行“一事一办”制,按照相应程序经公司领导批准后实施。

4、脱产学习、休假、病假三天以上(不含三天),按照实际缺勤工日扣发补贴(日补贴标准为:月补贴标准÷当月法定工作日)。

5、职工岗位变动,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岗位标准发放。

6、以北京市行政区域边界为限,一般管理人员因公外出至京内、京外偏远地区的,按照特殊情况另议。

五、其他规定

1、实行公务交通补贴货币化后,参加车改人员不得再报销与汽车有关的各种费用,包括出租车费、汽油费、维修保养费、过路过桥费、存车费等,企业不予报销留用车辆以外的任何与车辆有关的费用。

2、实行公务交通货币化配置方式后,凡车补费发放到个人的,因公出差(京外、境外)由企业报销火车票、飞机票及长途汽车票,其余出差其间发生的交通费用由个人承担;车补未发放到个人的,进入部室交通费用,由部室综合统筹调剂使用。

3、实行管理人员公务交通补贴后,除按照有关规定确需使用机关留用的车辆外,公司总部不再统一调派和提供办公用车。因生产、经营、管理或对外业务等各项系统主责工作实际需要,由本部室负责人自行妥善安排满足外出需要的交通工具,所发生费用在交通补贴费用中自行列支。

4、全体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正常主责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借用关系单位车辆,自用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关系单位无偿修理。纪检审计、财务等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督力度,发现违反规定者,须严肃处理。

5、上年度按规定完成企业下达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各基层单位可按标准及要求执行。发生以下情况的减发或不发交通补助费:上年度利润亏损的单位,本年度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亏损,在企业规定的时间内未实现增盈的,减发其管理人员标准交通补助费的30%—50%,亏损严重的单位不发放交通补助费;工程项目进入竣工结算清算阶段的,对有关清算组成员减发其标准交通补助费的30%—50%;生产经营单位在无工程施工任务或无经营收入期间,不发放交通补助费。

6、企业若遇重大政策性变更,或发生经营亏损无力支付时,可随时对公务车交通补贴标准进行调整修订或终止发放。

7、本方案解释权归公司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但本方案在执行其间遇相关问题处理时,均应以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当政府部门或上级主管单位颁布新的相关规定时,本方案亦随之做相应修订。

8、各基层单位参照此方案原则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公司批准实施。

9、本方案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1.公司行政管理制度规定 篇十一

关键词:外部转让;人合公司;合同效力;

一、《公司法》第71条解释

首先来看《公司法》第71条内容: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③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④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义解释来分析,《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股权转让仅仅指股权的合意转让,即股权买卖行为;广义的股权转让则不仅包括股权的合意转让,还包括股权的强制转让(股权继承、股权的强制执行等)和股权互易以及股权赠与等。[1]本条所规范的股权转让仅仅为股权的狭义转让即股权买卖。狭义的股权转让又可以进一步分为股权的内部转让和股权的外部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是指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股权的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的区别在于,内部转让不会出现第三人加入公司成为股东的情形,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持稳定,而股权的外部转讓是有外部第三人的加入,公司人合性会收到有一定程度破坏。本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仅为任意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根据公司法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适用,必须以公司章程没有其他规定为前提,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则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公司法》第71条规范性质的认定

规范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规章即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是股东自治的体现。公司章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在赋予公司股东自治权方面存在界限。就是一个关于公司法和与公司章程的关系问题,即公司章程在多大程度、多大范围内可以逃出公司法规则。对此问题,公司合同理论认为,公司法本质上是契约法,是股东所达成的契约条款。“公司法条款,应当是公司参与各方在协商成本足够低的情况下,必定会采纳的制度安排;公司法条款,应当体现并最终维护公司参与各方的合理期待。”[2]因此,公司章程作为股东契约产物,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治权。而反对公司合同理论的观点认为,虽然从公司法的性质来看,私法规范应当主要是任意性规范,但公司法作为商法则体现出较强的“公法”性质,因此,公司法规范具有很强的强制性,公司法中的很多规范不容当事人以公司章程的方式自由选择。从法理上分析,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载体,其可以选用的公司法规则应当是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是不能公司章程自由选择适用的。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公司法》第71条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若认定为强制性规范,则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该条规定,否则无效;若认定为任意性规范,则公司章程可以排除,不受该条规定内容的限制。

三、股权转让合同违反《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效力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其股权时,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在实践中,如果股东违反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鉴于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东在为股权转让行为时,也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公司章程只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依据合同法原理,股权转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具有约束力,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因为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可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有观点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下,对于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宜按照合同法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3]还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另有规定,并且规定当事人的章程规定可以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但是公司章程规定效力及优先适用并非绝对的,人民法院仍可以依法加以调整。从基本原则的角度讲,这可以借鉴《合同法》第52条、54条的相关规定加以解决。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各种具体情况是否属于无效或可撤销、变更的条款,在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则须由法官根据法律原则加以判断。[4]

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而与他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宜认定为无效合同。从第三人和公司其他股东的角度来看,股权外部转让是第三人加入公司,成为股东的行为。第三人欲加入公司,当然就会了解公司,就必然会了解公司章程,也就意味着其知道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要加入该公司即是对该公司章程的认可。因此,在股权的外部转让中,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另外,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实践中也易操作。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有对股权转让应当有进行限制的权利。若要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在公司章程中要有明确的记载。在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中,不存在不知情善意第三人的情形,所以,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比较妥当。

参考文献:

[1]张艳,马强.《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法治论丛》,2008年第三期.

[2]石慧荣,石纪虎.《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

[3]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法学家》,2007年第6期.

[4]王欣新,赵芬萍.《析新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股权转让之规定》.《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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