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抵押登记机关

2025-02-01

土地抵押登记机关(共11篇)

1.土地抵押登记机关 篇一

抵押作为五大担保方式中的重要担保方式之一,随着房产的不断增值,房产逐渐成为个人或公司的重要资产,房产抵押担保已然成为出借人优先选择的担保方式。回顾我国房产抵押权的设立,是一个从无到有,从有的细的快速发展历程。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一百五十多个条款,仅有两个条款涉及到抵押的规定,此时暂无出现“房产抵押”的字眼,其中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由于当时已经确权且能够上市交易的房产较少,房产抵押市场相对处于空白期,以至于两年后即1988年的《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仍未出现针对房产抵押的具体操作措施,意见倒是在第七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规定了“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随着上个世纪80、90年代“房改”的逐渐深入,城市部分房产逐步得到确权,个人房屋所有权逐渐走入时代的洪流,“市场经济”也于1993年写进共和国宪法,社会经济进入蓬勃发展期,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担保法》孕育而生。

1995年的《担保法》正式确立了房产抵押的基本规则,并明确除了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外,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也可以抵押,进一步放开了可以抵押的不动产范围,盘活了国有不动产。由于抵押物并不转移占有,为避免重复抵押和超额抵押问题,《担保法》又为主要的抵押物设计了“抵押登记生效”规则。2000年最高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了该规则。1997年施行后又于2001年修改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更是细化了房产抵押的具体操作细则。

二、“抵押登记生效”规则

1995年的《担保法》对抵押合同的生效,设定了两种模式:一是“抵押对抗”规则,即在相应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清偿时优先于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二是“抵押登记生效”规则,即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是在相应的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而房产抵押设立适用的规则正是“抵押登记生效”规则。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按理说只要提供了上述文件,登记机关就会给予做抵押登记了,可是现实的残酷并不是我们所想的如此简单,资料齐全了,也不见得能够办下抵押登记。由于国家金融管制等原因,企业之间并不能直接进行借贷行为,故非金融机构企业的出借人是不能成为房产抵押权人的,而这也引出了我们的一下部分的内容。

三、房产抵押的现实困惑

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所看到的房产抵押权人的表述,最终可以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表述以概之,即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什么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接受房地产抵押哪?按照一般公众的理解只要是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可以接受房地产抵押了,该类主体只要材料齐全去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理应不会有障碍的,可事实却并非如此。

由于房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及要求由各个城市房产管理部门自行制定,全国并未形成形式上的统一。单就公民个人能否接受房地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就存在着给予办理抵押登记和不给予办理抵押登记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尽管部分以前不允许公民个人接受房地产抵押的城市,已经逐渐放开公民个人间的地产抵押登记,但对于非金融机构接受房地产抵押多数城市还是处于严格限制甚至禁止中,包括上海、深圳在内的绝大部分城市的房产管理部门均不给非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的房产抵押办理抵押登记。究其原因,是因为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出台之前,我国是不允许企业相互之间直接进行资金融通,即企业无法直接成为出借人,自然也就不能成为房产抵押权人。现在国家已允许企业直接成为出借人,但由于原有的房产抵押登记规则暂未修改,才导致了目前的房产抵押困惑。

四、结语

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一路走来,不可谓不艰辛。房产抵押从无到有,然后从小到大,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热,房产融资也风风火火的开展着,值得欣喜的是北京已改变了只将房产抵押登记给金融机构的做法,已允许房产抵押登记给非经融机构和个人了。国家一直主张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努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但在整个社会融资渠道狭小、银行不愿贷款给中小企业的现实情况下,逐步放开企业融资渠道,扩大房产抵押权主体,盘活企业固有资产,激活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力,将是我们未来努力争取的目标。

参考文献

[1]高圣平.不动产抵押登记若干问题探讨_从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出发[J].社会科学,2014(05).

[2]姜云红.房地产抵押权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0.

2.土地抵押登记机关 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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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土地抵押登记的依据须合法

民间借贷土地抵押登记的依据必须合法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类借贷抵押行为如何正确运用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登记。笔者认为在登记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近年来,民间借贷市场更趋活跃,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张化、借贷用途多样化的特点。民间借贷行为也从传统的熟人社会仅凭口头承诺或出具借据即可成交,演变成不仅需要签约立据,将借贷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为合同内容详细标明,而且数额较大的借贷还要以房产、土地等实物做抵押,并且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增强借贷资金的安全性,避免借贷纠纷的发生。

民间借贷土地抵押登记的依据必须合法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其中《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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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分别是指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对抵押物的登记采取以法定登记为主的原则,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双方应当携带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材料,到法定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

申请人必须符合申请条件

民间借贷抵押担保很有可能出现申请人不符合申请登记条件的情形,因此在抵押登记受理审查中,应按照《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根据《贷款通则》以及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对非金融企业间相互借贷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自然也就不能作为抵押权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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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但是,公民将个人的钱借给企业,不属于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国家是允许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个人钱借给企业使用是合法的,该借款合同也是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所以,个人可以作为抵押权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

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必须真实有效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民间借贷行为申请抵押登记时提供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借款协议,表示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合同法》规定。但由于借款合同和抵押要素不齐全,表述不清以及记载的事项不全等造成双方当事人在主张自身权利时法院不能完全予以支持。

所以,作为土地抵押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该熟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构成。借款合同应当包含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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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另外,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协议书及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材料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是根据借款合同而设立的,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担保范围。在熟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构成的基础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该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例如,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借款利率设定必须符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由此可见,超过限额的高利贷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民间借贷抵押登记时负有形式审查的职能,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应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物必须合法有效,要注意房地产抵押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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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很有可能出现不能设定抵押的土地的情形,因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该审查抵押物是否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不能抵押的情形,同时还要注意房地产抵押一致的原则,《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已经办理过房产抵押登记、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应该审查抵押权人是否为同一人,如果不是很可能造成重复抵押登记,难以确保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民间借贷土地抵押一般都设定抵押期限,当抵押期限届满时,当事人往往会认为就可以办理抵押注销登记了。抵押权是依附在主债权上的,只要主债权不灭失,抵押权也不灭失,除非设定的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否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必须由抵押双方共同申请,一方申请的必须另一方的授权委托书,并出具抵押权人同意办理注销登记的书面报告,提供土地证书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办理注销登记,后国土部门应该收回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并在土地证书上注明本次抵押,已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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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抵押登记机关 篇三

银行景谷县支行(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因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向 银行景谷县支行(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 元整,已用其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贷款抵押,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

,抵押地块名称:

,抵押地块编号:

,抵押地块面积:。该抵押贷款行为已在我单位登记,所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他项权利证编号:。

特此证明!

出具人签字:

出具人电话:

单位名称(盖章):

4.土地抵押登记机关 篇四

在我办理和接触过的众多民间借贷案件中,房产抵押是普遍存在的担保方式之一。当事人在《借款抵押合同》的实际操作中,尽管大都了解不动产抵押应该登记,但无论是从经济性考虑,还是从抵押登记手续的繁琐性考虑,很少有人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在发生纠纷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的是何种责任?以上问题就彰显突出。笔者针对此问题,查阅了近年来各地法院的相关判例,结合《物权法》的实施,总结出当前法学界的普遍观点是持有效说。

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在此背景下,我国立法过去一向采纳登记要件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此一来,没有办理登记的房产抵押合同不仅不具有抵押的效力,合同本身也是不生效的,抵押权人的权益没有任何保障。为此,该规定一直受到法律和业内实务界的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五十九条也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司法解释弥补了上述立法的缺陷,在纠正担保法上述规则方面做出了十分积极的努力。但是,其强调的是抵押人的过错赔偿责任,并没有解决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的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抵押物的登记之间的关系问题。

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该条款作了根本性的修正,也明确将合同本身的效力和合同的履行区别开来。《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并且明确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通过对新旧两法的对比,既《担保法》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与《物法权》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我们看到,两部法律对抵押权成立时间规定一致,即自登记时设立。但是对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却不同,根据新法《物权法》规定,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抵押权是否成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只要符合一般合同生效要件,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亦应有效。

5.土地抵押登记机关 篇五

2002年1月23日, 甲公司和乙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市××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7月2日, 甲公司将该宗土地抵押给××银行, 为其1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 抵押期限为2002年7月2日至2004年4月20日。2002年5月, 甲、乙两公司在该宗土地上联合开发项目。2002年7月, 甲、乙两公司向××市房屋管理部门提供预售许可的法定要件和××银行出具的同意销售的函, 申办了项目预售许可证, 并进行预售备案。2002年8月, 甲、乙公司向××市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房屋管理部门以未注销土地抵押权为由, 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2004年3月23日, 甲公司向××市国土局申办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变更登记, 将2002年7月4日设定抵押权的债务履行期限变更为2004年3月18日至2005年8月2日。由于甲、乙公司与承包施工方之间产生纠纷, 该项目直到2007年8月16日才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期间, ××银行将该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 ××资产管理公司为实现该项债权于2006年8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做出初审判决, 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 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00万元, 并判定××资产管理公司依法享有该宗抵押土地的优先受偿权。上诉后, 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资产管理公司未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后甲、乙公司和购房业主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项目初始登记及分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做出准予初始登记, 但不准予转移登记的决定。

以上案例是登记机构尤其是房地分设的登记机构在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土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与其他登记类型、预售管理的转化过程中面临的复杂法律关系。当前的立法对于各种登记类型的内向性建构而言已日趋完善, 但房地产开发、销售、登记是一个较长的周期, 尤其是当前开发企业资金压力较大, 因此, 在实践中开发企业往往会如以上案例所示, 采用以下开发、销售和登记的模式:取得土地—将空地抵押—抵押所融资金用于开发预售房屋—达到预售条件后收取销售资金—完成项目后续建设, 清偿土地抵押债务, 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完成初始登记—转化为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清偿抵押债务—为购房人办理转移登记。这一模式充分显示了在建工程抵押所涉周期较长, 期间面临多个外向性登记类型的碰撞和转化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有三方面:一是存在土地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能否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二是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能否预售?三是在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存在的前提下, 是否影响预售房屋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

二、相关法律关系及登记风险防范分析

1. 土地抵押权登记与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能否共存

《物权法》第182条规定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未抵押视为一并抵押。同时, 《物权法》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 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仅在处分时遵循一并处分、分别受偿的程序性规定。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 土地抵押权登记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均可能及于同宗房地产, 对于登记机构而言, 亟待处理的问题是土地抵押权登记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能否共存, 换言之, 两种抵押登记共存时土地面临的重复抵押情形是否违法?尤其在房地登记机构分离的背景下, 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是否必须以注销土地抵押登记为前提?

笔者认为立法上虽趋向于房地主体一致性原则, 但立法并未明确禁止房地的重复抵押。如抵押人、土地抵押权人、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均知晓存在的重复抵押状况, 仍愿意签订抵押合同, 属当事人之间对自身权益行使处分权, 重复抵押的风险应在于抵押权人。房屋登记机构的职能仅在于履行法定的物权公示功用, 不应介入抵押主体之间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当土地、在建工程抵押同时存在时, 完全可以遵循登记顺位的处理原则, 将房地一并处分, 由土地抵押权人先行使土地范围的优先受偿权后, 剩余额度再由登记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行使。

2. 项目存在土地抵押权登记或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能否预售

《担保法》第49条规定, 抵押期间, 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 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物权法》第191条规定, 抵押期间, 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 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抵押期间,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但受让人代位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立法准许已设定抵押的抵押物转让, 转让的条件有二, 一是通告条件, 即通知抵押权人, 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二是经抵押权人同意后, 将转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

实践中, 由于《物权法》第191条要求应优先清偿债务或提存, 但立法未明确规定不清偿债务如何处理, 抵押权人一旦同意转让后, 是否必然导致抵押权消灭在理论界也存在较大争论。有学者认为, “同意转让, 即意味着实质意义上的优先追偿权丧失, 抵押权即自行消灭”。也有学者认为, “同意转让并不意味着抵押权消灭, 其是附有条件的, 即需清偿债务”。由于无相关立法予以明确, 银行往往处于一种较为尴尬的局面, 即不同意销售则资金无法回笼;同意销售又有可能出现开发企业违法不优先清偿债务的风险, 同意转让有可能带来巨大的经济风险。在这样的对向性冲突下, 银行在做出同意表示时常常是“欲说还休”。实务中采用的同意方式主要为, 在出具的同意函上载明“同意销售, 但保留行使抵押权的权利”。这使预售管理机构面临“不知何去何从的彷徨”。

笔者认为, 立法未对抵押物转让的同意方式予以例示性表述, 因此, 同意转让的方式只要不违法, 不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可以是宽泛意义的。同意转让可能导致的问题仅在于抵押权与受让债权之间的对撞, 即“同意销售”不能直接导致抵押权消灭, 但对于负责预售许可的房产管理机构而言, 预售的内容仅在于准予其通过销售建立债上的法律关系, 不直接涉及预售房屋物上的分歧, 因此, 不能因可能潜在的问题限制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的资格。同时, 如不准预售, 将导致开发企业、抵押权人和拟购房人之间的困局难以打破, 开发企业无法获得预售资金继续预售项目建设, 抵押权人也无法获得清偿债务的新路径, 而拟购房人也无法满足自身的购买需求。

3. 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是否会阻却预售房屋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第62条规定,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 当事人应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在建工程竣工后, 修建人基于建设这一事实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 登记机构可以在存在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情形下, 直接办理初始登记。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对房屋转移登记的阻却结果是明显存在的, 如前文所述, “同意销售”虽可表明债的涵义内的意思表示, 但《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 债权消灭, 抵押权消灭。因此, 如抵押权人未能因为同意销售而清偿主债权, 则除非抵押权人注销抵押权, 不能直接导致抵押权消灭。办理权属登记时, 应遵循房屋权属明晰的基本原则, 除非抵押权人注销抵押权, 否则不能解决转移登记房屋权属明晰的前提条件。据此, 笔者认为在存在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前提下, 不能绕开抵押权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办理转移登记。

三、衔接模式建构

1.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与预售许可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 除收取《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相应要件外, 还应收取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函作为要件。

2. 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关系及风险防范

建立“销售一户、注销一户抵押权、备案一户”的衔接模式。购房人与开发企业签订销售合同后, 由银行审核同意订立按揭贷款合同, 开发企业应办理在建工程抵押中所售房屋部分的抵押权注销, 并同时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根据开发企业与购房人之间的约定, 申请办理所售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已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并进行销售的房屋, 开发企业未取得购房人同意, 不得进行抵押。因此, 如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的项目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预告登记记录, 不能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3. 与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衔接

6.土地抵押登记机关 篇六

一、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二、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三、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四、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五、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补换领号牌、行车证、申请转移登记业务所需资料

一、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车改为非营运车、非营运车改为营运的变更登记所需的资料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行驶证。

(五)、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

7.土地抵押登记机关 篇七

受理——审核——制证——发证

一、市场运作房、集资建房抵押登记备案

应提交材料:

1、房屋抵押登记备案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5、房改办批文;(验原件、收复印件)

6、房改办审核通过的楼盘房号表(带业主姓名);

7、购房合同或集资建房合同原件;

8、抵押借款合同;

9、抵押人、抵押权人、保证人三方签订的保证书;

10、门牌证明;

11、经备案的房屋面积测算成果报告;

12、档案查询结果证明;

13、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法人证书、单位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受托人身份证;(身份证收复印件各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

14、抵押权人委托书。

2009年1月9日前受理的市场运作房、集资建房抵押登记材料,按原有程序继续办理;2009年1月9日之后受理的,按本请示规定的程序办理。

附:

1、《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样式;

2、《南宁市房屋抵押登记备案申请书》样式;

3、《保证书》样式。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备案证明

抵押合同编号: 收件编号: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监制

保证书

我单位愿意给_____________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号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办理抵押登记备案作阶段性担保,待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正式抵押权登记手续后,担保责任解除。抵押权人已充分了解该房屋的权利状况及保证人阶段性担保情况,同意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抵押人: 身份证号码: 二○○ 年 月 日

保证人(单位公章): 二○○ 年 月 日

8.住房抵押登记委托书 篇八

住房抵押登记委托书模板

【委托人】

姓名: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受委托人)】

姓名: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授权委托上列代理人根据抵押合同(___________ ),全权办理我所有的坐落在 ,___________

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___________ 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代理人因此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认.

有效期限: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委托人 (签章):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我保证上述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自愿亲自出具,所提供的资料均真实有效,若有不实,本人愿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

代理人(签章):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证 明 书

兹证明上列委托书确属委托人自愿亲自出具,所提供的资料均真实有效,若有不实,本单位愿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及经济责任.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盖章):___________

见证人签章: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填表说明:

1.该委托书用于抵押人授权代理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使用,必须由委托人亲自填写.

2.委托人,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等内容必须如实详细填写,抵押合同号见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

3.房屋坐落及房屋所有权证号应与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一致.

4.有效期限必须填写清楚.

9.解除抵押登记的申请书 篇九

在当今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很多场合都离不了申请书,请注意不同种类的申请书有着不同的格式。写申请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解除抵押登记的申请书范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解除抵押登记的申请书1

xx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

兹有(抵押人xxx)曾于20xx年xx月xx日,以xx市xx区xx镇xx村计xx平方米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xxx),向(抵押权人xxx)抵押贷款xx元。现抵押人已按抵押合同约定于20xx年xx月xx日向抵押权人偿还贷款xx元。

特申请注销《通州他项(xx)字第号》抵押登记。

抵押权人:(公章)

20xx年x月x日

解除抵押登记的申请书2

xxx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们双方于20xx年x月x日在你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编号:xxxx),现由于以下第x项原因:

1、主合同已履行完毕;

2、抵押权人已实现抵押权;

3、抵押物已全部灭失;

4、提前解除抵押合同。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你局申请巴黎抵押物注销登记。

抵押人(盖章):

抵押权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20xx年x月x日

代理人(签字):

联系电话:

10.土地抵押登记机关 篇十

作者: 张赜发布时间: 2010-03-24 14:48:06

【案情介绍】

2009年1月1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被告孙某表示愿意以自有房产一处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被告陈某与原告李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等事项,被告孙某在协议下方注明:“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担保人自愿将座落于XX处的自有房产提供给李某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孙某。”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还款,原告李某于2009年1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借款,其不能归还部分,要求对被告孙某房产实现抵押权。经审理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某将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李某保管,但对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过程中,虽经法院对相关法律法规予以释明,但被告孙某拒绝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判决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履行被告陈某应依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孙某在借款合同后自愿书写的抵押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其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抵押物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不能成立,被告孙某应在房产价值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孙某在XX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评析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李某和陈某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争议,对李某与孙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对于抵押合同生效时间和抵押权成立时间,我国现行法律有如下规定: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显然,两部法律对抵押权成立时间规定一致,即自登记时设立;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应遵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抵押权是否成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率,因此只要符合一般合同生效要件,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亦应有效。

二、被告孙某承担的责任是何性质?

11.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篇十一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第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理由。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留存一份。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发现其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正。

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或者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原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通过建立互联网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电子档案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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