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2024-09-21

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精选11篇)

1.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篇一

青岛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青岛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充分发挥青岛市专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在激励创新、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中的作用,进一步规范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利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主要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授权、专利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以国家、山东省和我市专利事业发展政策为导向,与经济、科技发展相结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集中财力、突出重点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含外资及外资控股企业)和有经常居所的个人。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专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专利创造、专利运用、专利保护和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

第六条对专利创造的资助,是对按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依法获得的专利成果进行资助,包括:

1、国内发明专利的申请和授权资助;

2、国外授权发明专利资助;

3、对年专利申请量过百件企事业单位的资助。

第七条对专利运用的资助,主要用于:

1、专利信息平台建设、维护和专利信息运用及专利预警机制建设;

2、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建设及维护运行。

第八条对专利保护的资助,主要用于:

1、专利行政保护和执法基础条件建设;

2、专利维权援助和举报投诉服务。

第九条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的资助,主要用于:

1、国家、山东省、我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

2、对获得中国专利奖和山东省专利奖的项目资助;

3、知识产权宣传,专利人才培训;

4、知识产权国际交流与合作;

5、知识产权战略制定与实施及重大问题研究。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使用标准

第十条专利创造

1、内(每年1月1日—12月31日,下同)受理权属明确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每件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申请费收费标准予以资助,专利费用减缓的,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国内发明专利授权,每件资助5000元。

2、内权属明确的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总量超过100件的单位,实行一次性资助,最高不超过30万元。

3、国外授权发明专利,每件每个国家资助2万元,对同一发明创造在多个国家获得发明专利权的,最多按5个国家予以资助。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专利奖金奖的专利,每件资助10万元;获得中国专利奖优秀奖的专利,每件资助5万元。获得山东省专利奖一等奖的专利,每件资助3万元。同一获奖专利按最高奖项资助一次,不重复资助。

第十二条对于用于专利运用、保护和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等专利专项资金的资助标准,按市知识产权局下达的资金使用计划和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每年用于专利创造资助的资金,一般不低于专利专项资金的70%。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应填写《青岛市专利专项资金申请表》1份,提供申请资助单位注册登记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并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1、属国内发明专利申请的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专利申请费缴纳相关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2、属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须提供:发明专利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3、年申请量过百件的单位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专利申请费缴纳相关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4、属国外发明专利授权的须提供:国外授权发明专利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专项资金申请采取随时受理、定期审核的办法,申报专利专项资金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次年2月底。对通过审核项目的相关情况通过市知识产权局网站进行公示,网址为http://;符合资助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情况以文件的形式予以公布。

对获得中国专利奖、山东省专利奖项目的资助,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公布的获奖项目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将资助资金兑付到相应的单位或个人。资助资金的发放期为半年(以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联合下达的公布获资助项目文件时间为起始日),逾期不补。

第五章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专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专利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财务管理。包括会同市知识产权局编制专利专项资金预算,按规定审核、批复预算和拨付资金,会同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等。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和资金申请的受理及兑现。包括配合市财政局确定专利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使用范围,提出专利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受理专利专项资金申请,会同市财政局公布资助项目、兑付专利专项资金,编制专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表,配合市财政局对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八条获得专利专项资金资助的单位在收到专利专项资金后,按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据。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发现,全额追回已资助的资金,情节严重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青岛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青财企一〔2003〕20号)同时废止。

2.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篇二

第五章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第二十八条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 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 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 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九条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 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 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 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 货主应当将其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一) 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二) 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

(三) 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三十条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 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 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 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 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检疫不合格的,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三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 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 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 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 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 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 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隔离检疫合格的, 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 不准进入, 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 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 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 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 不准进入, 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

第三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做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 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符合下列条件的, 书面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一) 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 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 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

(四) 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第三十七条货主凭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十八条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在《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有效期内运输。逾期引进的, 货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章检疫监督

第三十九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 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 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 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 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 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二) 临床检查健康;

(三)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 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 予以没收销毁。同时, 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 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 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三) 按有关规定重新消毒;

(四)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 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 予以没收销毁。同时, 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 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

(二) 在规定的保质期内, 并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

(三)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 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 予以没收销毁, 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 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 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四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五条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 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消毒, 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封锁区内的商品蛋、生鲜奶的运输监管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

第四十七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疫情, 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九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 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 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格式或样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3.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篇三

(1991年9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草拟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公有房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 

(四)监督、指导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 

(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

(六)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

(七)受理有关公有房产的行政复议案件; 

(八)负责对房产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 

(九)负责对各区、县级市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 

(十)汇总公有房产统计资料,编制公有房产统计报表; 

(十一)负责解释、答复单位和个人就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三条 市房管机关的派出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房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

(二)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

(三)对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在本辖区内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

(四)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

(五)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

(六)根据市房管机关的要求,收集、汇总本辖区内公有房产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

(七)答复单位和个人就本辖区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第四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管机关(限于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公有房产)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管机关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的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市房管机关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管机关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房管机关是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各县级市房管机关是所辖区域内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有房产产权和产籍的管理,按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报送上的下列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统计资料: 

(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变化情况; 

(二)经营管理房产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经营管理房产的增减及增减原因; 

(三)经营管理方式及经营收入和支出;

(四)房产完好状况及维修支出;

(五)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负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管机关负责:

(一)涉及房屋整体结构的全面鉴定;

(二)房产所有权单位、房产经营单位或合法使用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鉴定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的;

(三)市房管机关认为应由其鉴定的。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房产出租单位是指,依法出租公有房产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

承租人应是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城市常住户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组织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因分配、调整、互换、拆迁安置而承租公有房产的,承租人须在迁入前凭有关证明或文件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领取《承租房屋证明》。租赁合同是房产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房屋证明》是承租人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前退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在退租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并申请房产出租单位查收,领取《退租房屋证明》。

未到房产出租单位办理退租手续即迁出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追缴欠租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在此期间发生的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人为损坏。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与承租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分立承租名义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分立各方为同一户籍,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 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且分立后不致造成使用不便或分立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解困标准的; 

(三)分立各方及同住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

(四)无欠租。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分立承租名义各方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原设计为单户使用的房屋,原则上不予分立承租名义。

第十五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 

(二)同一户籍的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表示同意的书面证明; 

(三)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六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提出书面申请。承租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同时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承租人系个人的,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应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可向房产出租单位申请变更承租名义: 

(一)申请人有本住宅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二)申请人本人或配偶在本市无其他承租公有房屋或无私有房产(公有房屋或私有房产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解困标准的,不在此限); 

(三)申请人与其他同一户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承租名义,应当在原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逾期未申请变更承租名义或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确定新承租人的,房产出租单位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新承租人: 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原承租人欠租的,由新承租人偿付。

第十九条 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移,无同一户籍同住人或同住人在他处有住房且非居住困难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

承租人全家外迁前或无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原住他处而以占房为目的将户口迁入并居住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承租人或同住人申请分立、变更承租名义时,必须提交保证按政策规定可以回本地的亲属的房屋使用权的保证书。

房产出租单位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立、变更承租名义的书面申请后,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房屋承租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单位调整职工住房涉及其他房产出租单位的房屋时,应事先向有关房产出租单位出具调整住房方案,征得其同意;被调整住房的职工持单位开具的调整住房证明,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承、退租手续后,方可迁入、迁出。

第二十二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因更名、合并或分立等原因需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的,原承租人或现使用人须凭有关证明、文件,在更名、合并或分立情况发生后六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办理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手续的,欠缴的租金、房屋的人为损坏,由原承租人和现使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有效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可调整租金数额: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

(二)经过房产出租单位维修,房屋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面积、附属设施等)有改变的;

(三)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的。

第二十四条 租赁铺面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铺面房屋租赁合同。

经批准将公有住宅房屋改作铺面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停业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但未经房产出租单位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承租人仍须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铺面房屋租金。

铺面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应中止收取租金: 

(一)因房产出租单位维修、翻建等原因,承租人需迁出房屋三十日以上的; 

(二)因不可抗力致房屋损坏使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 

(三)经市或县级市房管机关核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租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收取或变相收取约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让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由使用人实际履行缴纳租金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转让公有房产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 以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租赁双方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但不得低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三倍。

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条 承租人因下列原因之一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连续闲置一年以上,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因公务、探亲等原因离开本地并出具公安部门或所在单位证明的; 

(二)房屋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经房管机关鉴定属实的; 

(三)房屋与人民法院、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正在处理的案件有关的; 

(四)市房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承租人因前款

(二)、(三)、(四)项原因之一,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开发公司新建移交市房管机关接管的房屋,在市房产经营公司起租后尚未售出的(限于出售使用权的商品房),给予一年的出售期。出售期自起租之日起算。出售期间免缴租金。

超过出售期房屋未售出的,出售期可再延长一年。延长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建设单位负担,房屋的维修,由市房产经营公司负责。

延长期满房屋仍未售出的,市房产经营公司应报请市房管机关按解困住房价格收购房屋,用于解困。所得价款付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单位调整职工住房空出的房屋或新购买尚待分配但已起租的房屋,应给予六个月的分配期。分配期自被调整职工分配新房之日或新购买房屋起租之日起算。分配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分配单位负责。

分配期期满仍未分配的,房产出租单位应报请市或县级市房管机关同意后,收回房屋用于解困。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三十三条 《办法》细则所称改变房屋的用途是指,改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用途、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或有关部门确定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 改变房屋的用途,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 

(三)不影响相邻关系; 

(四)不影响文物和有特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将承租的公有房产改作铺面房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正常使用或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

(一)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的物品(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的除外); 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

(三)在非生产用房内擅自安装动力设备; 

(四)妨碍相邻关系;

(五)其他损害房屋或影响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需改装房屋、拆除或添装附属设施,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根据《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并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依附房屋搭建临时建筑的;

(三)妨碍维修的;

(四)影响相邻关系,相邻方提出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承租人在承租房屋的室内、室外改装、添装的设施,其所有权归房产所有权单位。承租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面积扩大的,自使用的第十三个月起,由房产出租单位计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 未经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改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有权对造成的损失追索赔偿或要求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共同使用院落、楼梯、走廊、凉台、厨房、厕所、烟道、给排水等部位或设施的,或有其他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的,有关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使用,正确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对房屋的完好状况应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普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楼梯间的外门窗应每年检查一次;对电梯、水泵(所有权属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对排水管道(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除外)应经常清疏;对屋顶水箱应每年检修清洗一次。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产的修缮范围、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等,由市房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产的维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的公有房屋移交房管机关接管的,建设单位应在验收交付使用时,按工程建筑造价的百分之二预交保修费。保修费由房管机关保管。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保修期满后,维修费用按实际支出结算,多退少补。交市房管机关接管的公有房产,市房产经营公司在保修期间,维修保修范围内的项目时,应编制维修计划和预、决算。

第四十四条 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搬迁的,房产出租单位应将维修房屋的原因、搬迁或回迁时间、开工和竣工日期,在开工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未设安全标志或完工后未清理场地,给他人造成妨碍的,施工单位应当排除妨碍。

第四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维修,适用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危险房屋的处理和维修,适用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房管机关和各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应对城市公有房产的使用、维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或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涂改房产所有权证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责令其重新申请登记;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以五千元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以一万元罚款;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

(三)擅自超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

(四)擅自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单位转租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转租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五)擅自转让公有房产的,由房屋租赁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和一万元罚款; 

(六)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倒卖公有房产使用权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房产出租单位应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八)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或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房产出租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修复房屋、赔偿损失、拆除,可视情节轻重,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对利用房屋互换勒索财物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已办理有关手续但房屋尚未互换使用的,撤销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区、县级市房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区房管机关的罚没收入,每季汇缴市房管机关,由市房管机关上缴市财政;县级市房管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房管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因公有房产租赁、交易、交换、抵押、修缮、相邻关系、使用权互换和侵害所有权、使用权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房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市房管机关和各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房管机关控告、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4.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篇四

青岛市教育局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普通教育工作暂行办法 来源:本网讯 发布时间:2010-05-10 字体:【大】 【中】 【小】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青岛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青政办发[2004]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就业人员,是指在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务工但在务工地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包括农民工、经商人员、办企业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普通教育,是指义务教育(小学、初中)和普通高中教育。

第三条 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

第四条 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要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保证符合入学条件的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能够与本地学生平等接受普通教育。

第五条 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学校布局和容纳能力的实际情况,指定部分学校主要接收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读。

第六条 小学和初中在国家规定的班额内(小学45人,初中50人)有空余学位的,不得拒收居住地在本校招生区域内的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高中学校要创造条件接收经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中学籍的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读。

经批准进行“小班化”试点学校的班额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七条 各学校应当及时将本校各年级空余学位情况向社会公布,并通过发放明白纸等方式,宣传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入学政策。

第八条 扶持以接收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为主的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在办学场地、办学经费、师资培训、教育教学等方面予以支持和指导。将此类学校纳入民办教育管理范畴,依法制订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并对办学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

第九条 学校要关爱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及时了解他们的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并有针对性地开展教学研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 有条件的学校可通过设立助学金、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生活费等方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读。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资助家庭困难的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读。

第十一条 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入学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父母至少一方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在我市务工一年以上;

(二)父母至少一方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青岛市暂住证”,并在务工地有稳定的住所(有自有住所或办理正式租住手续的住所);

(三)符合我市规定的入学年龄。

小学六年级第二学期、初三第二学期、高三第二学期不接受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读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入学条件的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免收借读费。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应当按规定以学期为单位交纳借读费。就读期间(包括由小学直接升入初中)达到入学条件要求的,从下一学期开始免收借读费。

第十三条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申请入学,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父母一方在青劳动合同或工商营业执照;

(二)父母一方在青暂住证;

(三)父母一方在青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

(四)学生及其父母在原籍户口簿;

(五)原学校同意外出就读证明、原学校学籍档案或复印件;

(六)初一入学还需提供小学毕业证书或义务教育证书。高一入学还需提供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当地当年度中考考试科目、中考录取线等材料及有关高中学校提供的高中学校录取通知书,并经流入地所联系的学校考试合格后方能入学。

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读期间,接收学校每学期审查一次入学材料(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十四条 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入学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学生父母填写《青岛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读申请表》,并持有关材料向居住地就近学校提出申请(小学一年级入学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报名、统一安排)。

符合入学条件但没有联系到接收学校的,可持有关材料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审查:接收报名的学校审查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是否符合入学条件,符合条件的,经学校签章同意后,到接收学校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借读手续。直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符合条件的,一般在其居住地4公里范围内安排就读学校。

(三)建档: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建立正式借读学籍,高中阶段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借读学校不建学籍,学籍仍旧保留在原学校。

(四)入学: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持教育行政部门签章的《青岛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读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到接收学校报到、入学。

第十五条 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读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接受教育教学、参加团队组织、担任学生干部、评优奖励、参加校内外活动等方面与本地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二)符合入学条件并完成小学教育的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可以继续升入初中就读,其升学方式、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与本地学生相同。

(三)符合入学条件并完成义务教育的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可以继续升入高中就读,其报名规定、录取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与本地学生相同。

(四)完成小学教育,经考核合格,由接收学校发给小学毕业证书。完成初中教育,经考核合格,由接收学校发给初中毕业证书。高中学生应当回学籍注册学校参加高中毕业考试,由学籍注册学校负责发放毕业证书。

(五)到民办学校就读的,按民办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读,其父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主动与暂住地学校联系,依法送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入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二)配合学校每学期进行的入学条件审查,按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配合学校开展教育教学工作,确保子女的正常学习。创设有利于子女进行普通话交流的环境,帮助子女度过“语言关”。

(四)按时足额缴纳课本费、作业本费、借读费(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免收借读费)等按规定应缴纳的费用。

(五)遵守青岛市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学校。回原籍或其他地区就读的,必须办理转学手续。对未经批准,不办理正常手续擅自离校1个月以上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再给予重新安排,并将其转为问题学籍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青教通字〔2004〕83号)同时废止。

需要大家注意的是:

1、房屋租赁合同不是个人和房东随便签订的一个合同,是去房管局办理的正规的租赁证,一次100元

2、正规的劳动合同中必须还有花名册

5.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篇五

青价格〔2004〕256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物价局、城市建设管理局、财政局,市供热办公室:

我市市内四区现行集中供热价格是1996年确定的。几年来,由于原材物料价格提高和人工费用等增加,特别是今年以来,原料煤价格大幅度上涨,使集中供热成本大幅度提高,严重影响供热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为有利于供热企业的发展和满足用热户的用热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在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本着兼顾各方面利益和积极稳妥的原则,参照外地现行集中供热价格水平,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省物价局批准,决定对我市现行集中供热价格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调整集中供热价格

简化用热户分类,将“居民类”用热户和“公寓类”用热户合并为“居民类”用热户,将“部队、机关、学校、医院类”用热户与“工商企业类”用热户合并为“其他类”用热户。

采暖期由现行每年11月21日至次年3月31日调整为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4月5日。我市市内四区居民类用热户冬季采暖用热价格由采暖期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0元调整为24元(含室内设施维修费0.75元);其他类用热户按面积计费的调整为采暖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元,按流量计费的调整为每吨蒸汽123元,按热量计费的调整为每吉焦49元(详见附件一)。

市内四区各集中供热企业对外供应的生产用热(包括非采暖期用热)价格统一调整为,按流量计费的每吨蒸汽123元,按热量计费的每吉焦49元。

青岛发电厂对外供给青岛金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热源结算价格由现行每吨蒸汽67元调整为78.50元。同时确定转供单位集中供热结算价格,按流量计费的为每吨蒸汽113元、按热量计费的每吉焦45元。

调整后的冬季采暖用热价格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2004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采暖用热仍按原规定价格执行,2004-2005年采暖期采取两个价格段与对应集中供热天数分别计费一次收缴的办法(详见附件二)。

调整后的生产用热(包括非采暖期用热)价格从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二、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集中供热计费面积按房产证等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居民用热户的房产证等有效法律文书中未标明使用面积的,其使用面积可按建筑面积的75%折算。如用热户对折算的使用面积提出异议的,可通过实地测量的办法解决,实地测量中对阳台面积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原设计与房间等连在一起的阳台按全面积计算;原设计有隔墙(隔断)间隔的阳台不计算面积;隔墙(隔断)拆除后与房间等连为一体的阳台,按其地面使用面积的50%计算。

(二)厨房按其使用面积全价计费。装有散热器并用热的阁楼或地下室,其房产证等有效法律文书中标明使用面积的,按其使用面积计费,没有标明使用面积的或无房产证等有效法律文书的,仍按其地面使用面积的50%计费。

(三)对托幼园所和养老院等福利性机构的供热,按调整后的“居民类”用热户的热价标准执行。

三、职工住宅采暖费补助问题。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冬季采暖费补助仍按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青财文

[2002]25号文)规定执行;市内四区和企业可参照此文件规定执行。

四、为减轻煤炭价格等上涨对低保和特困低收入家庭生活的影响,政府决定给予市内四区低保中A类家庭每户每年冬季采暖补助150元,B、C类和患大病重病的低收入家庭每户每年冬季采暖补助100元。

五、搞好宣传,加强监管。此次集中供热价格调整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集中供热价格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以取得广大用热户的理解。各供热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切实让用热户满意,并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违反价格规定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严肃进行查处。

六、现行有关集中供热价格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七、各区、市可参照调整后的上述集中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执行。

附件:

1、青岛市市内四区集中供热价格调整表

2、青岛市市内四区2004-2005年采暖期供热分段计价收费表

附件一:

青岛市市内四区集中供热价格调整表

计费方式及用热户类别 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调后价格 调价幅度

按面积计费 居民类用热户(元/平方米使用面积)24 20%

其他类用热户(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4 13.4%

费 按流量计费(元/吨蒸汽)转供类单位 113-

其他类用热户 123 8.3%

按热量计费(元/吉焦)转供类单位 45-

其他类用热户 49 8.7%

生产用热(含非采暖期用热)价格(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根据计量方式,分别按表计费中规定的其他类用热户的热价标准执行

注:居民类供热价格中含0.75元的室内设施维修费。

附件二

青岛市市内四区2004-2005年采暖期供热分段计价收费表

单位:元/平方米 时间段 2004.11.16—2004.12.31 2005.1.1—2005.4.5调整后分类 调整前分类 天数 供热价格 折算计费标准 天数 供热价格 折算计费标准

居民类用热户(按使用面积计费)居民类(按使用面积计费)46 20.00 7.02 95 24.00 16.17 公寓类(按建筑面积计费)46 19.84 6.97

其他类用热户(按建筑面积计费)部队、机关、学校、医院类(按建筑面积计费)46 20.70

7.27 95 24.00 16.17

6.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篇六

国农办[2011]29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弄好项目评审(以下简称项目评审)工作,实现项目立项决策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评审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天之骄子(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以下简称省级农发机构)和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林业局、供销总社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以下简称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评审资质的机构,按规定程序对申报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评议审查,并作出综合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应当经过评审。未经评审的项目,不予立项。

第四条 项目评审应当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为依据,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择优选项的原则。

第五条 项目评审采取集中评议(含复议)、实地考察、咨询答辩等形式,注重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动态分析与静态分析相结合。

第二章 项目评审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项目评审由国家农发办、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与权限分别组织实施。

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设立评审机构的,由评审机构组织项目评审;未设立评审机构的,应当落实专职人员组织项目评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评审资质的机构承担项目评审。

第七条 国家农发办、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应当分别履行如下职责: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制定全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审有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国家级项目评审专家库,组织本级负责的项目评审,并对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组织的项目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按照国家农发办制定的项目评审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本地区或者本部门实际,制定项目评审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本级项目评审专家库;组织本级负责的项目评审;对需上报国家农发办评审的项目进行初步评审并提出意见;协助国家农发办组织评审项目的实地考察等工作。

第八条 国家农发办评审权限:

(一)拟新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

(二)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

(三)地方切块内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四)其他需要国家农发办评审的项目。第九条 省级农发机构评审权限:

(一)中低产田改造项目;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

(三)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

(四)报国家农发办评审项目的初步评审;

(五)国家农发办委托评审的其他项目;

(六)其他需要省级农发机构评审的项目。第十条 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评审权限:

(一)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水土保持项目、土地复垦项目、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和良种繁育项目;

(二)优势特色示范项目、名优经济林示范项目和新型合作示范项目;

(三)其他需要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评审的项目。第十一条 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本级评审项目的评审意见上报国家农发办,国家农发办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第三章 项目评审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评审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项目申报单位的合规性、技术方案的可行性、投资方案的可靠性、效益分析的合理性,以及申报材料的规范性等方面。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是指拟立项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目标,能够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源,促进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同时符合相关规划、市场准入等方面的条件。

(二)项目申报单位的合规性是指土地治理项目单位机构、人员状况和制度建设等方面符合立项要求;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法人资格和经营范围、经营机制、财务状况、企业信誉等方面符合立项规定。

(三)技术方案的可行性是指土地治理项目规划布局合理、建设标准明确、主要治理措施得当;产业化经营项目工艺流程可行、设备选型配套、技术参数科学、主体工程以及辅助工程合理。

(四)投资方案的可靠性是指投资估算准确,资金投向合理,资金筹措方案可行等。

(五)效益分析的合理性是指项目建设预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效益预测客观、合理。经济效益分析中,土地治理项目主要进行费用效果分析,产业化经营项目主要进行财务分析。

(六)申报材料的规范性是指文本格式规范,内容完整,附件、附表、附图齐全等。

第十三条 国家农发办根据上述评审内容,制定项目评审指标,作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审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项目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项目评审程序包括评审准备、集中评议(含复议)、实地考察、咨询答辩、形成评审结论等。

(一)评审准备是指评审单位针对项目特点,拟定评审方案、选择评审专家并组织培训等工作。

(二)集中评议是指在专家独立审阅项目申报材料、提出个人意见的基础上,经专家组集中讨论,形成评议意见。

复议是指专家组根据项目申报单位对集中评议所提问题提交补充材料的再次评议。

(三)实地考察是指评审单位组织专家对拟立项项目进行实地查勘、核实等活动。

(四)咨询答辩是指在项目评审过程中,根据专家质疑的问题,由项目建设等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答疑。

(五)形成评审结论是指专家组根据集中评议、实地考察等结果,对每个项目作出综合评价,形成结论性意见以及相关建议。

第十五条 项目评审结论分为项目可行和项目不可行。

(一)项目可行是指项目建设必要性充分、项目申报单位合规、技术方案可行、投资方案可靠、预期效益合理、申报材料规范等。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可行:

1、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其他相关政策的;

2、项目建设必要性不充分,或者技术方案不可行的;

3、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4、项目申报单位不符合立项条件的;

5、农民不能从中直接受益的;

6、破坏或危害生态环境的;

7、其他不符合评审要求的。第五章 项目评审专家与管理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是指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所需要的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经济、财务等专业技术人员和农业综合开发系统内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在评审工作中能够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业务能力强、专业技术精,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熟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相关政策,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三)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造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等执业资格,或者从事相关工作满10年以上。

第十八条 评审单位应当建立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评审专家的选择,应当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要求完成项目评审任务;

(二)客观公正地提出项目评审意见,并且对评审意见负责;

(三)严格遵守项目评审工作纪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解聘、向所在单位通报、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章 项目评审工作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当加强项目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实项目评审管理人员,加强评审专家队伍建设,制定项目评审管理制度,为项目评审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事业经费中,安排与项目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评审经费,保障项目评审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评审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严肃工作纪律,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向专家提出倾向性意见,影响专家的评审结论。如有违反,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农发办应当将项目评审工作纳入工作绩效评价及综合检查范围。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应当将项目评审纳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绩效评价体系,不断提高评审工作质量和管理水平。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的审核组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7.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工作,提高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已建成的工程正常运转并长期发挥效益,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等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立项的地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的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建成的各类工程(以下简称“农发工程”),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安排的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参照国家有关灌区水利工程管护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发工程管护按照“建管并重”、“谁受益,谁负责”、“以工程养工程”以及“市场手段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等原则进行运行管护。

第四条 农发工程管护是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绩效考核内容之一,地方各级特别是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农发办事机构”)应高度重视,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农发工程管护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二章 工程管护范围

第五条 农发工程管护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利工程:小型水库、山塘、拦河坝、灌排站、机电井及其配套设施等;灌排渠道及配套建筑物;节水灌溉工程及配套设施等。

(二)农业工程:农田机耕路、农业机械;用于良种繁育和技术推广的仓库、晒场等工程设施和配套设备;用于牧区草场改良的围栏、青贮窖、饲料加工及牲畜棚圈等。

(三)林业工程: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及配套工程设施等。

(四)其他工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农发项目区公示牌、农发工程标志等。

第三章 工程管护主体

第六条 根据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合理确定农发工程管护主体

(一)受益范围跨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县级水利部门直接负责或委托所属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护;用于良种繁育和技术推广的仓库、晒场等工程设施和配套设备,由县级农业部门直接负责或委托所属农技推广单位进行管护;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及配套工程设施,由县级林业部门直接负责或委托所属林业管理单位进行管护。

(二)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水利工程,由乡级水利管理单位直接负责或协助村民委员会进行管护;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农田机耕路、草场围栏等以及农发项目区公示牌、农发工程标志,由乡级有关单位直接负责或协助村民委员会进行管护。

(三)受益范围明确为某一行政村的,项目工程由村民委员会直接负责或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进行管护。

(四)已明确归属个人(企业)管理的喷滴灌设备、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农田防护林、青贮窖、饲料加工以及牲畜棚圈等,由受益农户(企业)负责管护。

(五)鼓励利用市场方式确定管护主体。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村民委员会征求受益农民代表同意的前提下,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业主负责制等多种方式落实农发工程管护主体。

(六)按照“村民自治管理”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应引导和帮助受益农民按照受益范围,以灌区或项目区所在乡、村为单位自愿组建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农发工程管护协会,负责统一管护项目区农田水利、农业和林业等各类农发工程。

第四章 工程管护经费

第七条 农发工程管护经费的筹集

(一)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按照土地治理项目计划中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总额的1%比例计提工程管护经费,专项用于农发工程管护。

(二)财政投入形成的农发工程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的收入,2 优先保证用于农发工程管护。

(三)鼓励通过多形式、多渠道筹集管护资金,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地方各级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安排农发工程管护补助资金;乡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通过从集体收益中安排或在工程收益中按适当比例提取;建立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农发工程管护协会,采取“村民一事一议”等形式,积极筹集管护资金,用于农发工程管护。

(四)村民委员会组织受益农户投工投劳,参与修复项目区公益性农发工程,但应符合“村民一事一议”有关要求,不得加重农民负担。

第八条 农发工程管护经费的管理

(一)农发工程管护经费由县级农发办事机构统筹安排和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经费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通过财政资金以外的其他形式筹集的管护经费,根据实际情况可由乡级政府有关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管理。

第九条 农发工程管护经费的使用范围

主要包括在工程设计使用期内的公益性农发工程及设备的日常维修,必要的小型简易管护工具和运行监测设备购置等。不得用于购置车辆、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补贴等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条 由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产权已明确归属个人(企业)负责管护的农发工程,管护经费原则上由其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农发工程管护经费的使用申报和审批

由农发工程管护主体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级政府审查同意,报经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据批准的用款计划,按县级财政报账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资金。省、地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对工程管护经费审批和使用情况的定期检查监督。

第五章 工程管护责任

第十二条 各类管护主体应按照有关部门行业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认真开展管护工作,保证农发工程正常运行,持续发挥效益。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应切实做好工程管护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各类管护主体应严格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将工程及设备变卖,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工程权属改变需报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业主负责制等市场方式取得农发工程管护权的管护主体,除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依法管理经营,为项目区农民提供优质良好服务外,还必须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并接受项目区乡、村各级组织和县级农发办事机构的监督。以财政补贴方式购置的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应优先保证为项目区提供良好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建管结合的要求,应鼓励和支持管护主体提前介入工程设计和建设过程的相关环节,为农发工程管护奠定良好基础。

(二)农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与管护主体及时办理工程登记移交手续,明确管护主体职责,落实管护责任和义务。

(三)在县级行业主管部门配合下,研究制定和完善农发工程的各项管护标准和具体制度,加强对管护主体工程管护的指导与监督,主动帮助管护主体解决管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与问题,搞好农发工程运行的监测评价工作。

(四)主动配合项目区乡级政府认真做好农发工程管护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工程管护资金真正发挥作用。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管护主体,县级农发办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提交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农业部农发办事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8.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机械购臵补贴工作,加强补贴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农业机械购臵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财政厅、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安徽省农业机械购臵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县(市、区)农业机械购臵补贴工作。省属国有农场农机购臵补贴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农机、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地农业机械购臵补贴工作。

第二章

操作程序

第四条 县级农机购臵补贴操作按下列程序进行:制定农机购臵补贴资金使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宣传补贴政策,受理购机申请,审核申请对象,确定补贴对象,公示补贴对象,签订补贴协议,督促农民差额购机,补贴机具核实编号喷漆,统计建档。

第五条 制定实施方案

(一)方案内容

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基本原则、工作要求、补贴资金规模及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种类、各类补贴机具资金的分配比例、补贴标准、补贴对象确定方式、补贴申请时间安排、操作程序、检查监督安排和完成时间等。

(二)制定方法

县级农机、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购机补贴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级农机、财政部门审批。

(三)方案要求

1.根据本地农机化发展规划和农民需求,在《安徽省农业机械购臵补贴产品目录》(以下简称《补贴目录》)内确定本本地农业机械购臵补贴机具种类。不得擅自增加补贴机具品目,不能违背农民意愿就《补贴目录》中某一品目的生产企业和机具型号进行取舍。

2.合理确定本县各类补贴机具的补贴数额,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具补贴标准和机具种类、品目的补贴资金分配比例。

3.补贴资金安排应突出重点,向重点作物及关键环节倾斜,向血吸虫病疫区县倾斜,向农机专业合作服务组织倾斜。

4.补贴实施范围覆盖全县所有乡镇。不得将补贴机具数或资金数分配到乡镇,但对血防村可明确补贴资金数。

5.县级实施方案应在省级实施方案下发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农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宣传补贴政策

(一)宣传内容

国家农机购臵补贴政策、规定、标准和要求,《补贴目录》、本县实施方案、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种类、各类机具补贴数量和资金比例、补贴申请程序、申请材料、申请时间、申请地点、补贴对象确定方式、补贴率、补贴额、政策咨询和投诉电话等。

(二)宣传方法

集中宣传和常规宣传相结合,通过公告、报刊、电视、宣传手册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

(三)宣传要求

1.宣传补贴政策必须全面、准确、及时、通俗易懂,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不留死角。

2.公布农机购臵补贴政策咨询投诉专线,安排专人受理群众咨询和投诉。

3.真实及时地宣传购机补贴资金使用进展情况。4.全面、客观地宣传农机购臵补贴政策的实施成效和经验,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5.集中宣传时间从市级农机、财政部门审批县级实施方案之日起,在全县(市、区)范围内连续密集宣传不少于7天。常规宣传全年开展。

第七条 受理购机申请

(一)申请内容

农户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拟购机具的种类名称、型号、生产企业,登记时间,顺序等。

(二)申请方法

1.购机申请者本人携带相关证件原件到县级农机部门或其指定地点申请登记,填写《申请登记表》。

2.根据农民需求和补贴资金情况,采取集中受理或分段受理的方式。

(三)申请要求

1.严格审查个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农机大户、种粮大户、专业服务组织、科技示范户、“平安农机”示范户需提供县级以上机关的正式认定或行政部门正式登记的相关证明原件。

2.受理申请要积极主动、热情服务、方便快捷,指导农民正确填写《申请登记表》。3.充分尊重农民购机意愿,不对申请农民购买机型进行暗示。4.向农民公开安徽省购机补贴管理系统上的本地资金使用进度信息。

5.省补贴方案下发后,按实施方案确定的时间开始受理当年农民购机补贴申请,到当地本资金结算使用完毕停止受理。

第八条

审核申请对象

(一)审核内容

1.购机申请人是否属本县农牧渔民(含农场职工)或农业、农机服务组织。

2.申请购买的机具是否是本县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补贴目录》中的产品。

3.有无一户多人和一人多次申请现象。4.有无他人代为申请或弄虚作假现象。

(二)审核方法

查看购机申请人的有关证件原件,对照《补贴目录》审查申请机具,到购机申请人所在乡镇了解农户购机的具体情况。

(三)审核要求

1.仔细查看每位购机申请人的证件,全面掌握每位购机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及时取消不符合购机条件的农民申请并注明、告之原因。2.购机申请者申请登记后,在每批补贴对象确定之前进行审核。

第九条

确定补贴对象

(一)确定内容

1.确定各类机具补贴对象的申报人数和资金量。

2.确定符合优选条件的补贴对象,如农机大户、种粮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包括农机专业化组织);乳品生产企业参股经营的生鲜乳收购站、奶农专业合作社、奶畜养殖场所办生鲜乳收购站;配套购臵机具的(购臵主机和与其匹配的作业机具);列入农业部科技入户工程中的科技示范户;“平安农机”示范户。

3.确定购机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

(二)确定方法

1.采取集中确定或分段确定方式进行。

2.申请补贴人数未超过计划指标时,可直接确定。

3.申请人数超过补贴机具计划指标时,先补贴符合优选条件的申请对象。申请人员的条件相同或不易认定时,在优先安排没有享受过补贴的农民和同一上一批次已申请但未能得到补贴的农民基础上,按公开抽签或摇号等公开公正方式确定补贴对象。符合优选条件人数较多时,可采取分类公开抽签或摇号的办法确定补贴对象。

(三)确定要求

1.确定补贴对象过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防止暗箱操作。

2.确定补贴对象的方法、时间及时告知申请对象,保证所有符合补贴条件的申请人员都能参加补贴对象的确定过程。

3.确定补贴对象的过程必须有购机农民、乡镇干部参加,同时商请当地纪委、监察、新闻等相关部门参加并进行监督。

4.对未能享受购机补贴的申请农民,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第十条

公示补贴对象

(一)公示内容

拟受益购机者姓名,地址,拟购机具名称,型号,数量,生产厂家,补贴额,农民签订协议的具体时间段,举报电话等。

(二)公示方法

1.将补贴对象的名单在所在村的宣传栏和县、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公告栏公示。

2.通过报纸或电视在全县范围内进行公示。

(三)公示要求

1.公示补贴对象的信息具体、准确,便于广大农民、社会各界知晓和监督。

2.补贴对象名单一经公示,补贴对象的姓名、地址、拟购机具的厂家、型号名称不得更改。

3.及时调查、处理有疑问的补贴对象,整理汇总公示期间的反馈信息,形成公示结果意见。

4.确定每批补贴对象后立即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第十一条

签订补贴协议

(一)协议内容

购机者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补贴机具的名称、型号、数量、生产厂家、销售价(在农民购买核实后填写)、补贴额,购机时间段等基本信息。

(二)签订方法

购机农户与县级农机部门签订补贴协议。

(三)签订要求

1.及时和农民签订补贴协议,不得拖延、刁难农户。补贴协议一式三联,县级农机部门、经销商和农民各留一联。

2.县级农机部门不得委托经销商或其他任何组织与农民签订补贴协议。

3.协议按统一格式,正确、完整、规范地填写;甲乙双方亲笔签名,并加盖县级农机部门公章;协议内容如有改动,在改动处加盖经办人印章或县级农机部门公章;申请人获得补贴指标后,更改申请人姓名、地址或补贴机具的生产厂家、型号名称,协议失效。4.申请购机农民经公示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与县级农机部门签订补贴协议,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空缺名额的递补仍按本操作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二条

指导和督促农民差额购机

(一)购机内容

差额购臵的机具必须与协议标注的一致。

(二)购机方法

购机农民凭与县级农机部门签定的协议(购机补贴凭证——交供货商)到生产企业指定的经销商处,自行议价,按减去国家补贴金额后的价款交款并提取补贴机具。

(三)购机要求

1.补贴机具基本型价格不能超过本最高销售价。

2.购机补贴金额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每台补贴机具按购机农民自行与经销商议定的价格,减去国家补贴金额后的差价款提(供)货。

3.农民必须在签订补贴协议后一个月内购机,如不能及时购机,应向县级农机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否则协议失效。

第十三条

补贴机具核实编号喷漆

(一)核实编号喷漆内容

1.核实内容:包括购机者信息(姓名、地址、身份证、联系电话),机具信息(生产厂家、型号名称、发动机号、台架号、出厂编号等),补贴额和机具价格及发票开具时间等。

2.编号喷漆内容:包括“国家补贴机具”字样和机具编号两部分。

(二)核实编号喷漆方法

购机农民本人携带机具、发票到县级农机部门进行编号、喷漆、登记、备案。

(三)核实编号喷漆要求

1.补贴机具经县级农机、财政部门核实编号喷漆后,县级农机、财政部门方可上报购机者信息,供货企业才能凭补贴协议与省级农机、财政部门进行资金结算。

2.核实应两人以上参加,完整、准确地记录核实内容,县级农机、财政部门负责核实的责任人签字。

3.每台补贴机具应在显著位臵喷字(按农业部办公厅《国家补贴机具编号规则》编号),字迹应醒目美观,两年内不脱落。核实喷字后,购机农户本人与补贴机具(喷字处)合影留照。

第十四条 统计建档

(一)统计建档内容

1.统计本农业机械购臵专项补贴资金、机具核实汇总情况和购机补贴实施进度情况。2.建档:经市局审核批准的本县补贴实施方案;购机补贴相关会议记录;宣传补贴政策、受理农民购机申请、审核申请对象、确定补贴对象程序、公示补贴对象以及有关购机补贴培训、示范、实施成效方面的纸质、图片和影像资料;申请农民的《申请登记表》;相关证件、购机发票复印件;购机补贴协议(县农机局存档联)原件;补贴机具合格证复印件;登记机具编号、发动机号、台架号;本农业机械购臵专项补贴资金、机具核实汇总表、明细表、实施进度表;半年及全年工作总结等。

(二)统计建档方法

1.县级农机部门按有关规定直接进行统计。2.将农民购机发票复印存档。3.将相关纸质、图片资料存入电脑。

(三)统计建档要求

1.购机补贴档案能复原购机补贴全过程,便于自查自纠和接受上级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2.所有存档的资料应清晰,专人保管。定期检查档案和统计数据是否完整、准确等。

3.各类表格不得任意删除、增减或修改。

4.购机补贴档案分为纸质、电子两种资料,长期保存。5.本地全年购机补贴工作结束时,完成全部建档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内容

县级农机、财政等部门对购机补贴工作进行如下监督检查:

(一)农机、财政部门和乡镇工作人员预留、私分指标,指定产品,代收购机款,搭车收费等违规行为。

(二)企业虚假宣传,涨价,搭售,转让倒卖补贴机具,套取补贴资金等违规行为。

(三)农民转卖、转让两年内的补贴机具,倒卖补贴机具或指标等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要求

(一)检查工作要认真、细致,发现问题实事求是。

(二)成立检查组,明确责任人员,制订监管细则,全年监管并作为购机补贴工作的重点。

(三)发现有违规行为,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及时上报。

(四)发现操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第十七条

违规处罚

(一)对公示及监督检查发现违规申请及购机者,自违规问题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不予安排购机补贴资金。已购补贴机具,追回补贴资金。

(二)购机户违规转让和买卖两年内新购补贴机具的,追回补贴资金,两年内不得享受购机补贴政策。

(三)检查发现农机经销商有违规行为的,建议生产企业取消其经销补贴机具资格。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并取消生产企业机具补贴资格。

第十八条

处理投诉

建立购机补贴政策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明确专人负责处理,确保农民反映购机补贴问题的方式、途径的畅通,认真负责地对待农民投诉,及时解决农民诉求。

第十九条

工作保障

(一)各县成立有农机、财政等部门参加的购机补贴领导小组,加强辖区内购机补贴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等工作,确定专人负责购机补贴工作,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

(二)县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购机补贴工作任务安排工作经费,保障购机补贴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9.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篇九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184号 【发布日期】2017-01-18 【生效日期】2017-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伟国 2017年1月18日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植物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以及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农业合作服务工作。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为对外农业合作检疫申报审批提供便利和优质服务,支持单位或者组织引进适合本省的现代农业发展所需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并做好引进种苗的疫情监管工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境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严格入境检疫,有效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境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地周边农田的监测,及时发现新入侵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并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沟通机制,加强进境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信息和调入地有害生物调查监测信息的沟通交流,共同做好防范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农业植物检疫知识,增强公众防范农业植物疫情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农业植物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科学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对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农业植物有害生物发生以及危害情况,制定并发布本省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制定的补充名单,对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对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实施动态监测。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对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当组织开展专题调查;普查或者调查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并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完善应急处置机制,落实防控目标责任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控制疫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和防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开展应急防控工作。

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疫情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采取封锁、控制、消灭或者保护措施,防止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或者传入。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者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当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在发生重大疫情的地区及其毗邻地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进驻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林业检查站,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培育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种植前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检疫未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四条 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审定农作物品种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五条 调运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检疫,依法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一)调运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名单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

(二)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地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四)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可能受疫情污染的。

第十六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经核实符合调入地检疫要求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3日内核发《植物检疫证书》;尚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经检疫合格,自接受报检之日起15日内核发《植物检疫证书》,检测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调运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 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依法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运。

第十八条 检疫合格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在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换、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者开拆其包装。第十九条 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应当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托运或者寄递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的,铁路、交通运输、民航、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或者寄递。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铁路、交通运输、民航、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交付货物,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处理。

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和承运、寄递企业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保存备查。属于国内承运、寄递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属于国际以及港澳台承运、寄递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做好农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的检疫监督工作;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货主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除害处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无法作除害处理的,禁止销售。

第二十一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检疫过程中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实施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除害处理后经检疫合格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无法作除害处理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调运。

第二十二条 从国(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口的除外)的,引进单位应当在签订引种合同或者协议30日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办有关检疫许可手续,并将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提出的检疫要求列入合同或者协议文本。

从国(境)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隔离试种。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调运从国(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单证,不再实施检疫,但调入地疫情严重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农业植物检疫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及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存放、加工、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二)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三)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出入库记录以及账目等;

(四)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取与植物检疫相关的证据;

(五)签发植物检疫单证;

(六)处理植物检疫违法案件并对当事人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农业植物检疫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植物检疫员,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农业技术推广、生产、教学、科研以及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者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专职植物检疫员开展检疫工作。

专职植物检疫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主动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引起疫情传播扩散,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检疫手续,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未办理检疫手续,将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县级行政区域;

(三)未办理检疫手续,调运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

(四)在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擅自调换、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者开拆其包装;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调运的有关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依法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限期除害处理、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寄递无检疫证明材料或者货证不符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

(二)未按照要求保存《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疫情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配合、干扰或者阻挠疫情防控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农业植物疫情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防控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0.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篇十

吴政发〔2007〕47号 2007年9月12日

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

《吴忠市区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财政垫付性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十二日

吴忠市区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财政垫付性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利用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财政垫付性贷款资金(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建立资金借、用、还的良性循环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农发行贷款本息的偿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垫付性贷款是指:政府立项、财政出资、申请银行暂为垫付的各类贷款的总称。即由政府立项、财政及政府有关部门承担主要项目资金投资,由于受财力限制,一时无法集中投入,而采取向银行借款的方式,在较短时间完成目标任务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等非经营性项目,且通过书面协议形式确立各方在项目贷款过程中的信用责任,由农发行先发放垫付贷款支持,然后由财政及政府各有关部门(项目出资方)分期全额拨付承贷主体(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贷款本息等额资金,由承贷主体分期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的贷款。

第三条 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市区农村道路、饮水、农村能源和环境设施建设以及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等方面的资金需求。贷款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确保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承贷主体使用的农发行贷款资金属于市财政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监督使用和管理。市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市财政局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与农发行积极开展金融合作,负责确定贷款资金的总体投向。

(二)审定推荐上报农发行的具体贷款项目,协调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经审查后上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三)负责偿债资金计划的落实。

第五条 领导小组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使用农发行财政垫付性贷款的项目,应当及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将年度补贴偿还贷款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六条 申请使用贷款资金的项目,经承贷主体的主管部门同意,将相关材料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向农发行申报。

第七条 申请使用贷款资金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吴忠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相关的行业、部门规划;

(二)完成各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各类协议和审批手续;

(三)符合农发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八条 经领导小组初审推荐的项目,领导小组责成相关部门协助承贷主体按照有关程序完善相关手续。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承贷主体是贷款资金的使用单位,必须遵循政府投资管理及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保证贷款资金专款专用,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时筹措还贷资金,保证按期还款。

第十条 市财政局在农发行开立项目资金专户,承贷主体与农发行签订借款合同后,由财政、承贷主体的主管部门及农发行审查同意后拨付。

第十一条 承贷主体应当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领导小组审定。每次资金使用要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和农发行的同意后办理,再次资金使用要对前次资金使用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以下内容的审核:

(一)申请用款是否符合约定的用款计划,是否符合工程进度,是否符合供货合同约定事项;

(二)工程量是否真实,是否有监理单位出具的意见,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三)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是否经有权部门批准;

(四)已经办理工程价款结、决算的项目是否经财政、审计部门或其他中介机构进行有效审核;

(五)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资金拨付由农发行和市财政局共同监督,承贷主体按项目进度向财政局申请拨付资金,由财政局审查后,由农发行直接拨付给施工方或供货方等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承贷主体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由领导小组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结算和决算进行审查,项目业主按有关规定申请验收,并将验收报告、项目决算报表和结、决算的审查报告报送领导小组、财政局、农发行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完毕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纳入国资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的财政年度预算中增加偿债准备金数额,主要用于偿还财政垫付性贷款资金本息。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在农发行设立偿债资金专户,做到专款专用,保证还本付息需要。

第十八条 贷款资金进入还款期后,每年对承贷主体的补贴资金和偿债资金,由承贷主体编制计划,政府纳入财政预算,经人大批准后兑付。

第十九条 承贷主体和财政局应严格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调,确保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六章 监督及检查

第二十条 市财政、发改、审计、监察、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对财政垫付性贷款项目实行全过程的监管,重点对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以及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资金损失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承贷主体应当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及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并主动接受农发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定期报告贷款资金使用、项目建设、偿债资金筹集和归还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财政局应当对建设项目实行动态跟踪、检查、监督,及时了解掌握承贷主体是否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是否存在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规定等。第二十三条 审计局应当依法对贷款项目有关投资建设和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监察局应当依法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纪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11.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篇十一

沙农„2014‟138号

为加强动物卫生监督及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管理,规范动物检疫协检员(以下简称协检员)行为,确保动物检疫正常有序进行,保障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及配套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协检员是指经培训考核合格,经招聘(或指定)依法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兽医专业人员。

一、动物协检员的聘用 ㈠动物协检员的条件

1.热爱动物检疫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2.新聘人员年龄应在40周岁以下。原来在岗聘用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3.专业资质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⑴畜牧兽医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⑵具有助理畜牧师或助理兽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 ⑶执业兽医师或助理执业兽医师资格; 4.身体健康;

5.经县农业局组织培训、考试合格。㈡动物协检员聘用程序

1.报名。拟从事基层动检疫工作的人员统一到县农业局报名。2.审查。报名人员经县农业局资格审查,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给予确认动物协检员资格。

3.聘任。聘用单位与取得动物协检员资格的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和《协检员工作岗位责任状》明确其检疫责任区域、任务和岗位职责。

㈢基层动物协检员为聘用制合同工,实行二年一聘,经考核合格可以续聘

二、动物协检员的职责与要求 ㈠动物协检员的职责

1.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2.协助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记录检疫情况,将协检结果(或出具《××检疫协检报告单》)及时报告官方兽医,由官方兽医根据协检结果决定是否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协检员对协检结果负责;

3.在协检工作中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及其他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立即报告官方兽医,并协助官方兽医采取隔离、采样、封存等措施,协助官方兽医制止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上市、出售、运输并监督指导货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

4.在协检工作中发现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立即报告官方兽医,并协助官方兽医进行处理;

5.协助官方兽医对辖区内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单位和个人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

6.协助做好辖区内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等相关工作;

7.负责辖区内动物强制免疫及其相关工作;

8.负责做好辖区内动物疫情的观察和报告工作,在发生动物疫情时,协助做好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9.做好畜牧兽医相关信息统计及报送工作;

10.承担主管部门和官方兽医交办的其他工作;

11.动物协检员应当在规定的辖区内协助从事动物防疫及检疫工作,未经允许,不得跨区域从事相关工作。㈡动物协检员的要求

1.受聘的动物协检员,应当爱岗敬业,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县有关工作制度、工作纪律,不得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不得隐瞒、延误报告动物疫情和重大安全隐患;

2.动物协检员应当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检疫相关技术规程操作,并做好相关工作记录,接受主管部门的考核检查;

3.动物协检员应当保管好相关工作资料和防疫、检疫设备;

4.动物协检员应当严格遵守生物制品管理、使用制度,执行国家强制免疫政策,不得使用变质、过期、失效疫(菌)苗,不得从非法渠道获取疫(菌)苗。

三、动物协检员待遇及经费拨付程序

㈠协检员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其中基本工资核定标准为每月1000元,绩效工资核定标准为每月500元,原在岗人员基本工资标准低于1000元的按1000发放,基本工资标准高于1000元的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县财政每人每月拨付1000元,其余部分由农业局和乡镇根据绩效考核情况发放。县财政部门按协检员核定标准按月拨付给县畜牧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县畜牧水产技术推广中心根据聘用和考核情况及时拨付给用人单位。

㈡绩效工资从每年检疫收费中支出,不足部份由各乡镇配套支付。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分所(乡镇畜牧兽医站)协检员绩效工资由乡镇(街道)根据考核结果负责发放;城关防检站协检员绩效工资由县畜牧水产技术推广中心根据考核结果负责发放。

四、动物协检员管理与考核 ㈠聘用协检员实行县农业局和乡镇(街道)双重管理。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分所(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协检员以乡镇(街道)管理、考核为主,县业务部门配合。城关防检站的协检员由县畜牧水产技术推广中心负责管理、考核。用人单位按《协检员工作岗位责任状》负责协检员的日常管理和业务督查。

㈡考核办法

1.每年县农业局和乡镇(街道)负责对各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分所(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城关畜禽防检站进行一次全面考核。

2.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和各乡镇(街道)农业服务中心负责对聘用协检员岗位工作进行考核。每季度一次,考核时间分别为3月、6月、9月、12月;

3.考核办法实行百分制量化考评,具体考核评分细则和奖惩机制,另行制定; 4.考核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考核结果予以公示。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动物协检员聘用关系 1.考核不合格的;

2.协检员未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出具协检报告的;

3.未及时上报协检工作中发现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违法违规行为,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4.未能完成免疫及其相关工作;

5.擅自离岗或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影响的; 6.倒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防疫标识、疫苗的;

7.瞒报、谎报、迟报重大动物疫情或重大动物产品安全的; 8.工作不服从统一调配的;

9.其它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或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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