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心得体会

2025-03-17

商法心得体会(精选7篇)

1.商法心得体会 篇一

商法案例个人学习心得

2013201014 民商1301 陈嘉琦

今年,我选择了商法案例研习作为本学期的案例课程,现在已是期中,对6周的学习生活有如下感受。

授课老师郑俊果老师是一位古板而又时髦,严格而又仁慈的老师。说她古板,因为她已有岁数,而且说话方式总是有一些又红又专;说她时髦,虽然她明显比我们大很多,却懂得将电子设备的便利应用于教学之中,在这方面,很多看起来比果果老师年轻的老师都不如她。说她严格,因为这门课可以说是我见过事情最多的课了,不光有ppt展示,还有读后感和笔记检查,简直累得喘不过气来。但同时,在学生们展示ppt时,她会积极的帮学生补充完善,为学生分担压力,我自己做的ppt本来以为自己只能讲15分钟,在老师的补充启发下,我讲了60分钟,在展示的同时自己的ppt演讲技能也有了极大的感悟,组里边的小伙伴们都说,这个老师真是好,别的老师甚至会在展示时挑刺,让学生下不了台。

上大学的时候,很多老师都是采用概念分析的方法来讲解课程,不外呼都是按照教材上的内容来讲述,虽然也会举一些案例,但是却都是一概而过,印象不是很深刻。而商法的课主要是以案例分析的方式授课,刚开始的时候,老师明确说不会按照教材上的内容来讲,一开始时我也是找不到方向,觉得不知道应该怎么预习,只能在上课的时候跟着老师的步骤来学习。这让曾经苦刷题海,以解决问题为学习重点的高中学习方式受到了挫败,但是,在商法案例研习这门课中,通过对不同案例的研究,让我回到了独立思考,交流提高的良性学习中,同时还在ppt展示,完成笔记,完成每周读后感时巩固了知识,提高了人生境界。

整个商法课上完后,我觉得在之前学习的商法课程内容又有了极大的巩固和延伸,深刻感受到了作为商人的魅力。明白了不管是在企业当中还是在社会当中,应该如何权衡利益关系,如何分配资源,如何发挥自身长处,达到自己目的的成功之道。

学习这门课后,我对于商法这门课也有了一定的了解,老师所为的商法人的“大气”让人深感钦佩。法律学习,且学且用心,这就是我的心得体会,谢谢。

2.商法心得体会 篇二

[摘 要]我国《海商法》被视为民法的部门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当海运双方就运输合同发生纠纷时,首先适用《海商法》,在其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合同法》晚于《海商法》颁布多年,多年的海运实践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原理,《合同法》又优先适用于《海商法》。这就产生了旧的特殊法和新的普通法如何适用的问题,使得民商法与《海商法》在某些问题的规定上冲突加剧。在民商法与《海商法》有不同规定时,应当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在《海商法》无规定时民商法如何弥补《海商法》的空白?本文试以海上货运法为视角,分析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3.海商法论文 篇三

班级:报关091304姓名:张艳文学好:094104130446 摘 要: 我国是世界十大航运国之一,远洋运输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占居重要位置。1993年7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近年来我国所颁布的法律中与国际惯例和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最多的法律之一。明确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有利于加强对海商法的研究。本文论述了海商法的四方面调整对象:海上企业组织、海上商业运输、海上损害赔偿和船舶担保法。

关键词 海商法 船舶 运输 提单

海商法一词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指作为法律的海商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等等;二是指海商法学科,即以海商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古老的法律学科,一般又称为海商法学。海商法一词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Maritime Law或The law of Admiralty,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Shipping Law。从词源上考查,海商法一词是与“海”和“商”有关的法律,是有关海洋商业的法律。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各国学者认识不一,各国的立法实践也多有相异之处,这除了与法律传统、文化习俗、航运习惯等有关之外,还与一个国家的地理位置、外贸地位等有关。我国海商法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为核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环境保护法》、《北京理算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以及中国参加的有关海上运输方面的国际条约为内容构成的,并以众所周知的航运习惯为必要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及与船舶有关的各种关系,包括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的海商、海事关系和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纵向的海商、海事及船舶行政管理关系。

一、海商法调整对象之一:海上企业组织

海上企业组织是从事海上商业运输和海上生产活动的主体。海上企业组织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的单位和自然人,在现代海上运输实践中,海上企业组织多以法人的形式出现,非法人的单位和自然人则较为少见。海商法对海上企业组织的调整主要是关于船舶所有人、船舶辅助人员以及船舶本身的规定。

船舶所有人是指对船舶本身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包括船舶所有人本人、船舶共有人和租船人。船舶所有人本人是完全的自物权人,享有充分的和全面的船舶所有权,除可以对船舶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之外,还可以对船舶进行处分。船舶共有人包括船舶共同共有人和船舶按份共有人两类,他们分别依据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和按份共有制度对船舶行使所有权。船舶所有人是海上运输活动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海上运输活动和海上生产活动都是围

绕船舶所有人而展开和进行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海商法就是关于船舶所有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二、海商法调整对象之二:海上商业运输

海上商业运输主要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除此之外还包括海上拖航运输。海上货物运输是海商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之一,又有两种运输方式,即提单运输(又称为班轮运输、定期船运输、件杂货运输或零担运输)和租船运输(又称为不定期船运输)。提单运输是指承运人承揽运输件杂货而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并收取运费的运输,此时的运输合同是通过提单表现的,提单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收受货物或将货物装船的收据、承运人凭以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等三大法律功能。海上租船运输有四种方式,即航次租船运输、期租船运输、光船租船运输和租购船舶运输。租船运输没有既定的船期表,也没有固定的航线,而是随货源情况决定船期和航线。海上租船运输一般运送的是大批的、整船整舱的货物,每一个租船合同的条款通常是互不相同的,其租金是以载货量的大小或时间的长短来计算,租船合同本身就是运输合同而不是合同的证明。海上租船运输是海上货物运输的一种重要方式,大宗货物的运输多采用这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专设一章,即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专门对海上租船运输予以法律调整。海商法对海上商业运输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关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的原则性规定,除关于承运人的最低责任方面的规定,如提供适航船舶的责任,管货的责任等是强制性的规定之外,其他方面的规定都是非强制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经双方协商后予以变更。

三、海商法调整对象之三:海上损害赔偿

海商法关于海上损害赔偿的规定又被称为海事法,主要是对船舶碰撞、海上救助、共同海损、海上保险、海上油污、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等问题的规定。在这部分内容中,除船舶碰撞是强制性规范之外,其他内容都是非强制性的。

船舶碰撞是指在任何水域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发生接触,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行为。海事法律研究船舶碰撞主要是研究船舶碰撞责任的确定以及如何处理碰撞所造成的船舶、人身、货物及有关财产的损害赔偿问题。

海上救助又叫海难救助,是指由外来力量在任何水域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人命的全部或部分进行的援救。海上救助是以维护航行安全、增进贸易航海方便和利益为目的,以承认救助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为手段来促进安全航行的实现。海上救助通常采取“无效果、无报酬(No Cure,No pay)”的形式进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以采取其他的救助形式。在现代海上运输中,对遇难油轮的救助通常采取“无效果、有一定报酬”的救助形式,以防止和减少海上油污事件的发生。

共同海损是指在海上运输中,船舶和货物遭受共同危险时,为了船货共同安全的需要,有意和合理地采取措施而产生的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应由受益的船、货及运费方分摊。

海上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从事海上运输发生损失时,按照约定的承保范围和险别负责赔偿的损害保险制度。海上保险有船舶保险、运费保险、货物保险、期得利益保险、船舶碰撞责任保险、再保险等。海上保险应贯彻赔偿原则、可保利益原则、绝对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等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四、海商法调整对象之四:船舶担保法

船舶担保法是指关于海上运输和与其有关的行为所产生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包括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两方面的内容。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般来说,以下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参考文献:

4.国际商法论文. 篇四

摘要:

恐怖主义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违反人道与人性的刑事犯罪,而以涉外因素为特征,跨越多个国家和地区,引起世界性的关注与恐慌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更具有远远超越于一般国内恐怖罪行的危害性。目前,打击恐怖主义已经成为各国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的首要任务。尽管国际社会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关注程度在逐步提高,世界各国也在积极谋求共同防御、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合作,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基本内容的理解,打击恐怖主义的措施难以发挥其效力。随着国际恐怖犯罪在世界范围内愈演愈烈,规模及破坏力日益扩大,其严重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的本质使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开始共同寻求一致的解决之道。在这种情况下,要控制日益国际化、激烈化的恐怖主义事件,就必须从国际刑法的角度,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进行系统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刑事责任,恐怖组织,责任承担方式。正文:

进入新千年以来,世界各地所发生的反人性、人道主义的恐怖事件更加频繁,并且在其剧烈及残酷程度上,已达到相当高的峰值。仅以亚太地区为例,2000年至2001,就爆发过数十次恐怖主义劫持人质事件。例如缅甸武装分子扣留泰国医院人质;马来西亚海盗在马来西亚西部的西巴丹岛劫持20名游客作为人质,勒索巨额赎金;阿富汗客机上73名乘客被劫持到英国;菲律宾反政府武装扣留两批人质,以此向政府讨价还价;菲律宾反政府武装劫持中国大陆人质,勒索高额赎金,并造成两名人质死亡,等等。上述恐怖活动一次又一次在世界上掀起轩然大波,引起国际社会的频频关注。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构成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对自己所实施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在国际刑法中,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将主体设定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内容,所以一般是在刑事责任之中考虑。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包括个人、组织团体与国家,下面分别论述这三个方面。个人作为国际犯罪主体,一般而言不具有太大争议。“国际犯罪主体主要是个人,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主要是个人责任。这种观点,不仅源于现有国际刑法公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都是以个人的犯罪行为和个人的刑事责任为基础,而且因为这一点在一系列官方和非官方的国际文献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反复强调。”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角度看,即指个人能否认识其行为具有恐怖主义的性质,并判断其行为的危害性质。

除了个人而外,能承担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也包含团体与组织。所谓团体与组织,在《国际刑法典草案》中亦有规定:“团体是指由一个以上的一致行动以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构成的。”值得注意的是,在组织或团体的犯罪之中,一般实行双罚制,既不仅行为的个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且其相关的组织和个人都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这个问题至今尚存有争议。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要件

国际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国际犯罪的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巴西奥尼在《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规定了三种犯罪的主观心态,分别为:蓄意、明知、轻率。这三种主观心态的分类是按照英美法系中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划分的,蓄意就是自觉希望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者自觉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明知,是指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并且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轻率,就是已经认识到并且自觉地漠视法律禁止的结果可能发生的危险,虽然主观上对此结果持否定态度,但还是冒险地实施了产生此结果的行为。由于“蓄意和明知,相当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希望故意与放任故意,因此可称作‘蓄意故意’和‘明知故意’,轻率和疏忽由于相当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有认识过失和无认识过失,因而也可以称为‘轻率过失’和‘疏忽过失’。”

(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客观要件

国际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国际刑法所规定的危害国际社会的行为,行为的危害结果等客观事实。一般而言,国际犯罪的客观要件包含有危害行为,行为的结果,行为的对象等。但是在各种不同的国际犯罪中,对客观要件的要求是不相雷同的。有的国际犯罪要求行为、行为的危害结果及对象都确定,有的国际犯罪则只须具备行为要素即为构成,而有的国际犯罪则以达到某种危险程度作为构成条件。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中,由于各种罪的具体情况不同,因而对于行为的客观要求也不同,但一般认为主要是行为犯(包括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即以完成一定的行为,或达到一种行为样态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而无须特定结果的出现。

(四)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客体要件

国际犯罪的客体是指受国际犯罪行为所侵害,而为国际公约所保护的国际利益。在客体要件中,应当注意的为三个问题。

1、客体的国际性。

2、客体的内容是利益。

3、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客体是由国际公约调整和保护的。

二、国际恐怖主义的分类

(一)海上恐怖主义犯罪

1、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恐怖行动,危害国际民用船舶航行安全,破坏海上航行秩序的行为。其涉及的区域包括所有在海上发生的,完全在海上实施的空对海、陆对海、海对陆、海对空等全方位范围。目前此罪主要活动集中于马六甲海峡及东南亚海域,斯里兰卡沿海地区,波斯湾,亚丁湾,索马里沿海,里海及黑海地区。

2、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罪

1.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罪是指故意以武力或武力威胁或其他手段,破坏海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破坏海上秩序的行为。

(二)航空恐怖主义犯罪

1、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航空器罪,一般是指藉暴力之威胁非法干涉、劫持或其他不正当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的行为,或正准备犯此项行为。其中航空器一词,专指民用的运输航空器,不包括军事上的侦察机,轰炸机等作战用的航空器及海关,警察值勤用的航空器。

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只能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及航空器的飞行安全而利用该危害性来劫持和控制航空器,以达到自己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2、关于航空恐怖主义犯罪的三个公约

由于航空恐怖主义犯罪是危害极为严重的一种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因此有关这方面的国际公约也最为详细。针对其中三个最有功效及代表性的国际公约:《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三)侵犯基本人权的恐怖主义犯罪

1、劫持人质罪。《国际刑法典草案》中将劫持人质罪定义为:任

何人违背另一人的意志故意和非法地劫持或扣押另一人,即构成扣押人 质罪。另外,劫持人质罪犯罪具有跨国性,既可以是劫持一国以上的公民,也可以是该行为全部或部分地发生在一个以上国家。

2、对受国际上保护人员使用暴力和暴力威胁罪。该罪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应为直接故意,有些学者认为该行为可以由间接故意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的人身或自由后果,却仍然放任该后果发生。我们认为此看法不妥。从该罪行为的方式及其直接性来看,实行该行为的主要方式为暴力,而一般人针对暴力行为后果都有明确的认识,而且行为的性质是积极的实行行为,实行了该行为,针对该事件而言,即应构成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信息恐怖主义犯罪

信息恐怖主义犯罪是伴随着今年来日益全球化的信息网络进行的恐怖主义行为,由于此类恐怖行为属于一种新兴的犯罪方式,在其手段与形式上似乎不具备传统恐怖罪行所具有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形式,因而被一些学者视为非恐怖犯罪,如有的学者认为,不能将所有实施了威胁他人的行为从而达到其预期目的的行为都作为恐怖主义犯罪。恐怖的原意只是指由于生命受到威胁而引起的恐惧,如果对恐怖活动的手段不予限制,则有将恐怖活动扩大化之虞。

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现状分析

一、制止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内措施 制止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内措施,主要是指在一国领域内进行的针对本国境内发生的恐怖主义所采取的应对方法,但也可以包含针对国际上的恐怖主义,本国采取的措施。根据联合国安理会“关于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1373号决议”,要求“各国有必要在其领土内通过一切方法手段,采取更多措施,防止和制止资助和筹备任何恐怖主义的行为”因此,采取切实有效的国内措施制止恐怖主义也是国际社会所关心的问题。制止恐怖主义的国内措施的种类主要包括:制定国内立法与建立反恐怖主义特种部队,以及其他对抗恐怖主义的具体方法。

(一)制定国内反恐怖主义犯罪法律

(二)成立反恐怖主义特种部队

(三)制止恐怖主义犯罪的具体方法

四、恐怖主义产生原因

首先,从经济方面上分析,贫富分化的加剧是恐怖主义赖以滋生的经济根 源。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双刃剑”效应使国际经济关系的不平等性质更加突出,经济落后的弱势群体面临被边缘化的危险。世界经济发展的严重不平衡和贫富悬殊的扩大,极大地刺激了民族主义情绪的增长,为恐怖主义泛滥提供了某种社会基础。

第二,从科技方面上讲,随着以科学技术迅速发展为标志的知识时代的来临,恐怖主义赢得了更加便利的条件。许多现代化的高技术手段在恐怖活动中得以运

用,其造成的破坏力也更加严重。

此外,极端民族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是国际恐怖主义泛滥的重要根源。两极格局解体后,许多地区的民族、宗教矛盾迅速得到释放。在尖锐的民族矛盾和宗教意识形态领域的冲突得不到有效缓解的情况下,极端民族主义者和宗教极端势力便活跃起来,并且以实现民族独立或高度自治为目标,以复兴宗教原初教义为旗号,以恐怖主义的暴力手段开展活动。

恐怖主义虽然主要是一个社会政治问题,对社会秩序与国家安全构成直接的现实危害,但恐怖主义也是一个严重的经济问题,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并进而危害社会的稳定。

总之,恐怖主义作为一种旨在制造恐怖气氛的非法暴力活动,其对社会稳定的消极影响是相当突出的。这种影响不但表现为它严重影响人们的心理安全和社会的安全感,而且表现在它激化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秩序和政治安全,甚至酿成**与战争;恐怖主义还是一个严重的经济问题,造成各种直接间接的经济损失,挤压了国家用于发展经济社会事业的资金,增加了维护社会稳定的成本。

五、对策

反对恐怖主义必须治本。应在缓和地区及国际紧张局势、消除贫困和加强反恐合作三方面同时开展工作,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多方面采取措施,以彻底铲除恐怖主义。

面对恐怖主义的新挑战,世界各国显然予以了高度重视,并积极寻求新的应对之策。美国开始重新评估其反恐战略,并制定了“反恐B计划”,将“重点转向打击恐怖组织的中下层”。俗话说,擒贼先擒王。这些年来,美国动用了浑身解数布下天罗地网,力图把拉登等恐怖头目捉拿归案。国际社会的反恐决心和勇气无疑给了恐怖主义沉重的打击和震撼,使得他们不敢抛头露面。从这一层面上说,反恐斗争还是颇有成效的。但从最近发生的恐怖活动,特别是这次伦敦爆炸事件来看,恐怖分子开始采取不同的破坏策略和方式。同时,参加自杀性袭击活动以及各种破坏的人已经不再是恐怖网络头目,而是“清一色的中下层人员”。美国出台的“反恐B计划”就是为了打击恐怖组织的生力军,破坏其后备力量。在国外的军事研究方面,有这样一句老话:外行研究战术,内行研究后勤。“反恐B计划”还将采取新举措破坏和打击恐怖组织赖以运转的后勤基地,摧毁其进行联络、获取经费、解决交通和供应等诸多能力。

应当说,“反恐B计划”无疑会给恐怖组织以更为沉重和精确的打击,但是,从恐怖主义的根源和发展历史来看,只靠简单的战术转变是不太可能彻底消除恐怖主义的。人所共知,贫困是恐怖主义得以滋生和赖以生存的温床,而恐怖活动又会造成更多的贫困和绝望。正如日前举行的八国峰会发表的声明所说,反恐斗争不仅需要遏止恐怖活动,同样重要的是防止更多极度贫困的人投入恐怖主义怀抱。

六、我的思考:

全球贫富差距大是国际恐怖主义的根本性原因,但它的形成是有着深远的历史原因和地理差异的,不是短时间内就能够完全改变的,需要全球人民的共同努力,需要分步骤。现在的时代给予了我们很多的资源和优势,我们可以充分利用它们帮我们解决问题,比如互联网。

国际恐怖主义的确是我们全人类的肿瘤,为了不让那些不应该发生的悲剧发生,我们每一个人都责任和义务去关注它,为解决它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5.国际商法作业 篇五

(4)2006年4月,合伙人乙在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D公司的到期债务8万元。D公司于2006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D公司胜诉。D公司于2006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但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均表示愿意受让乙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分析:(50分)

1、甲、乙、丙、丁的出资方式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什么?

2、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公司就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及退伙人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可否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戊可否以自己新入伙为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什么?

3、甲聘任B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为C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4、合伙人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该合伙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6.国际商法案例整合 篇六

第一章 导论

1、日本甲公司作为卖方将其在中国境内的某分公司生产的货物直接卖给中国的乙公司,但因产品质量有问题,中国买方拒绝给付货款并要求日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日方则坚持中方须给付货款,双方遂发生争议。日方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因产品有缺陷致使中国消费者在中国境内使用时造成人身伤害。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第三国的法律。1.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为第三国的法律

2.产品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侵权纠纷:适用的法律为侵权所在地(中国)的法律

2、香港甲公司为了其在中国内地合作经营所需设备的购买和安装,与香港乙公司在香港签订了供应和安装设备的合同,规定由乙公司供应并负责安装甲所需设备.合同签订后,甲预付了部分价款,乙则在设备安装所在地的中国内地某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安装登记证,同时提供进口设备并进行安装.后因乙安装的设备与合同规定的不符,并且还有部分设备未进行安装,甲变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应确立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

第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1、被告是一种名为石炭酸烟丸的药品的制造商,曾刊登一则广告,声称任何人根据指定方法和在特定的期间内服用一颗药丸后,如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可获得被告赔付100英镑。被告在广告中还声称已将1000英镑存入银行,以示诚意。原告看到这则广告后,信以为真,购买被告的药丸,并按照说明书的指示服用,但结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于是,向被告追讨100英镑。问:(1)要约的构成要件有几项?(2)该广告是否是一项要约?(3)原告的索赔是否成立?为什么?

(1)要约要向特定的人发出;要约必须内容具体确定;要约人要有成立合同的并受合同约束的意思。(2)构成要约.(3)成立,被告的行为明确具体,可以认定是要约,原告履行了就成立合同,可以根据合同要求赔偿.2、被告在6月10日向原告提出一项书面要约,以800英镑将房屋售给了原告,要约有效期至6月12日上午9时止。6月11日,被告将房子卖给了John。当天晚上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被告已将房屋售给他人,便在6月12日上午9时以前,把一封正式承诺的函件交给被告。(1)本案中合同是否成立?(2)本案如在我国审理,法院将做出怎样的判决?(3)大陆法、英美法和《销售合同公约》对要约撤销的规定是否一致?(1)合同成立.(2)被告履行不能,违约,要赔偿原告损失.(3)我国与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因为我国合同法差不多就是学的公约.3、A于8月9日以航空信发要约给B,并在要约中注有“不可撤销”字样,规定受要约人于8月16日前答复才有效。但A又于8月 10日以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8月11日上午送达B处。下午B才收到A空邮给其的要约。因B感到A的要约价格对其十分有利,故立即用电报发出通知。后A、B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产生纠纷。

4、德国马克公司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寄出一份函电给香港加里森公司,“供应1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香港3500美元,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2月25日前答复有效,请电复。”德国马克公司在函电中还注有“不可撤销”的字样。但德国马克公司又于2月17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送达到香港加里森公司处。香港加里森公司于2月19日才收到德国马克公司的航空信,由于香港加里森公司考虑到信中的价格对其十分有利,于是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

结论:要约中明确规定是不可撤销的但由于撤销通知先于要约到达,所以可以撤销,合同不成立。

5、英国一家建筑公司要投标建造一个工厂,如果中标便需要购买一个机器,于是英国公司给美国一家公司发去一份函电说:如果我公司中标将于10月15日前购买你公司某种机器一台。美国公司接到函电后发来要约。但由于此种机器价格上涨,于是九月底美国公司又发出一项撤销通知,而英国公司于10月1日得知已中标继而承诺。

结论:在这个案例中,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所以要约不可撤销,合同成立。

6、大连某出口公司于5月21日向一家日本公司以商业信函方式发出一份要约,该要约明确表示:请日本公司5月26日前作出答复,大连公司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都不会撤销该要约。预计该要约5月24日到达日本公司。5月23日,大连公司改变主意,当天以传真方式通知日本公司:取消5月21日发出的要约。大连公司能否取消5月21日发出的要约?

7、香港A公司于10月20日来电向上海B公司发盘出售一批木材。发盘中列明各项交易条件,但是未规定有效期。B公司于当天收到来电,于22日上午11时向电报局交发表示接受的电报,该电报于22日下午1时到达香港A商行。此期间,因木材价格上涨,香港商行于22日上午9时15分向香港电报局交发电报,其文如下:“由于木材价格上涨,我10月20日电发盘撤销。”A商行的电报于22日上午11时20分送达B公司。A商行是否成功的撤销了10月20日的发盘,该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8、我C公司2003年7月16日收到法国D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我方于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仲裁。”法国D公司当即回电:“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仲裁条件可以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上涨,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方16日发盘,信用证已由中国银行发出,请确认。”但是法商并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合同是否成立,我方有无失误?

9、布罗登长期供应大都会铁路公司煤炭以有多年,但没有订立正式合同。为了使情况正常化,该铁路公司送给布罗登一份草约,后者在草约上加入一个新条件,并送回该铁路公司,其中注明“批准”字样。铁路公司代理人把草约放在桌子上历时两年多。在这两年中,布罗登依照该草约的条件供应煤炭,铁路公司也按照草约的条件付款。后来,双方发生纠纷,布罗登否认有任何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存在。问:(1)合同是否成立?

成立。行为也可作为承诺表示,则做出行为时承诺生效。

10、卖方A与买方B订有长期协议,其中规定:卖方A必须在收到买方B订单后15天内答复。如果卖方不在15天内答复,则视为已接受订单。8月1日卖方A收到买方B 的订单,订购1000打服装。但直到8月25日卖方A才通知买方B他不能供应这1000打服装。B随即提出反对,以合同已成立,A不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要求损害赔偿。

公约规定缄默或不行为不等于接受,但公约不是强制性规定,如果双方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可以要求赔偿。11、1月25日,克莱因向考德威尔发出一个要约,以5000美元出售一块土地,要约规定考德威尔有8天用来承诺。考德威尔直到2月2日才接到信,并且在2月8日发出接受的电报。克莱因拒绝出售土地,其理由是要约中所说的8天期限已到,要约可以被处理,考德威尔向法院提出特别履行之诉。问:(1)要约从何时起生效?(2)法院会作何判决?

12、法国A公司给中国B公司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B公司还盘:“接受你方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A未再作任何答复。

13、中国出口公司A向欧洲某公司B出售一批农产品,发出要约如下:报大米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马赛港US$800,9月20日前电复有效。受要约人B于9月12日接到要约后于9月17日复电如下:我方接受大米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马赛港US$800,除通常装运单据外,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书、植物检疫证明书。要约人A于9月20日复电如下:收到你方9月17日电,由于大米市场价格变化,收到你方接受电报之前,我方货物已另行出售。十分抱歉。后B公司提出索赔请求。问:(1)A发出的要约是否有效?(2)B发出的承诺通知能否导致合同的成立?(3)本案中,合同是否成立?

14、中国A公司向国外寻购某商品,不久接到某外商B公司3月20日的发盘,有效期至3月26日。A公司于3月22日电复“如能把单价降低5美元,可以接受”。对方没有反应。后因用货部门要货心切,又鉴于该商品行市看涨,A公司随即于3月25日又去电表示同意对方3月20日发盘所提的各项条件。

15、北京一家公司向巴黎一家公司发盘,其中规定有效期到3月10日为止。该发盘是3月1日以特快专递寄出的,3月2日北京公司发现发盘不妥,当天即用电传通知巴黎公司宣告撤回该项发盘,问这样做是否可以?发盘是否可以撤回?根据是什么? 可以。该发盘可以撤回。其根据有: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即可;(2)中、法均为《公约》缔约国,适用《公约》;

(3)上述发盘就是属于《公约》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要约”中一种,只要它尚未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是可以撤回的。3月1日特快专递传,3月2日不可能送达巴黎公司,故3月2日发出的电传撤回通知能早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16、1999年10月1日,中国上海某公司A向日本三林株式会社B发出一份函电:现出售中国一级大米1000公吨,FOB上海每公吨2200人民币,12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10月8日,A又邮寄一封撤回通知给B。10月11日,B收到A于10月1日发出的函电,并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10月15日,B又邮寄一份确认书,确认他于10月11日发出的接受电报。10月20日,B收到A邮寄的撤回通知。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争议。成立。要约的撤回通知晚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所以B公司的撤回通知是无效的。

1、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发价的是()A.普通商业

B.商品目录

C.商品价目表

D.一项包含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的订约建议

2、乙公司对甲公司发价的接受通知于8月5日从乙地发出,8月9日到达甲公司所在地,8月10日下午到达甲公司传达室,8月11日上午甲公司经理阅及此通知。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乙公司接受的生效时间是()A.8月5日

B.8月9日

C.8月10日

D.8月11日

3、我A公司向巴西B公司发出传真稿:“急购巴西一级白砂糖200吨,每吨250美元CIF广州,1994年4月20日至25日装船。”巴西B公司回电称:“完全接受你方条件,1994年5月1日装船。”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与法律,巴西公司的回电属于()A、反要约

B、一项新要约

C、无效要约

D、有效承诺

1、广告均是要约。()

2.报价单、商品目录、价目表、订货单都是要约邀请。()3.缄默构成承诺的有效方式。()

4、一家营业地位于国内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位于法国的公司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没有规定应适用何国法律解决争议,因此,此合同应适用《公约》。原因在于《公约》是强制性的。()5.一家中资企业与一家外资企业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适用《公约》。()

17、杭州A进出口公司向日本B公司出口一批罐装山野菜,合同约定卖方应不迟于2006年3月底发运货物。双方均知道该批货物将在台州加工完毕并包装出口。如果双方未对交货地点进行具体约定,根据《公约》,卖方应在哪个地点履行交货义务? 台州。18、1985年8月,吉林省新兴技术开发公司从日本远东贸易株式会社进口一套“菠萝豆”食品生产线,总价为26.5万美元,CIF大连。合同规定:中方分两次付款,第一期付款10万元,日方交货后15日内中方付清所有款项。日方交货后,中方没有按时付款。为此,日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中方认为,必须在对整套机器设备进行检验之后才能付款。按合同规定对机器设备进行检验的时间是两个月,因此中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中方须承担违约责任。

19、我国某公司与新加坡一公司以CIF新加坡的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订约时,我国公司已知道该批货物要转销美国.该货到新加坡后,立即转运美国.其后新加坡的买主凭美国商检机构签发的在美国检验的证明书,向我公司索赔.如果货物改运,可在新的地点进行检验,检验书是有效的。所以,我公司应向买主进行索赔。

20、中方S公司于1989年8月与某国E公司签订了一项冷冻北京鸭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S公司向E 公司出口带头、翼瞨、无毛的一级冷冻填鸭10公吨,冷冻鸭须按照伊斯兰教的方法屠宰,并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有关证明。S公司认为,如按伊斯兰教的方法宰杀会影响冻鸭的外观,遂采用最科学的屠杀方式,即自鸭子口中进刀,将血管割断放血后加工速冻。然后,请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了“此批冷冻北京填鸭确系采用伊斯兰教方法屠宰”的证明文件。货物运至E公司所在地后,经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发现这批冻鸭是采用“钳宰杀法”屠杀,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按伊斯兰教方法屠杀”的条款,E公司拒绝收货和付款,并通知S公司,要么将冻鸭就地销毁,要么将冻鸭退回。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1、杭州A公司向新加坡B公司出口一批机床,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批机床将销往埃及。杭州A得知该机床在埃及不会遇到任何专利侵权问题。

后因有变,机床销往意大利C公司,结果遭到了意大利D公司以侵犯专利权的起诉。问:杭州A是否对新加坡B或意大利C承担权利担保责任?

不用承担,卖方不知道机床被销往意大利。

若该机床在新加坡被当地一家公司提起侵犯专利的起诉,A是否负责?

A公司不负责,由B公司承担责任。

22、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国商人又将该批机床转售给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国公司索赔。问:我国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不应承担责任。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我国公司不知道法国商人将机床转售给美国,所以不用承担责任。

23、我国某公司向外国某公司出口一批水果,货到验收后付款。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短少10%,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于是拒绝付款,也拒绝提取货物。后来水果全部腐败,外国海关向我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5万元。

买方应该先提取货物,后告知卖方。且暂为妥善保管,由此产生的费用再由卖方支付。买方拒收货物而导致水果腐败,使得买方成为责任方,应承担责任。

24、A公司向美国B公司出售一批火鸡,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不迟于11月10日,然而,由于卖方A的延误,该批火鸡直到11月30日才装船。买方B认为A违反条件(重大违约),宣布解除合同。法院同意买方观点。

与此类似,如果标的由火鸡改为冻鸡,法院却不同意买方观点,只要求卖方损害赔偿,不可解除合同。为什么?

火鸡:季节性消费品,根本违约。冻鸡:日常消费品,非根本违约。

25、我国公司与一外国公司先后订立了5种商品的5份买卖合同。在履行完第三份合同,卖方发现,买方对卖方已经履行的合同的部分货款延迟履行。我方开始怀疑该外国公司的信用存在问题,故通知该外国公司暂时中止履行尚未履行的其余两份合同。

不能中止。根据公约规定,应有证据证明对方确实不能履行合同的危险,我方仅凭怀疑就要中止合同履行,显然不符合公约规定。

26、加拿大A公司与泰国B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合同规定:买方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合同订立后,A公司获悉卖方B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卖方B:据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卖方B收到通知后,立即向买方A提供书面保证: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还买方按合同规定所作的一切支付。但买方A收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不符合。如果该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则中止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27、一德国商人与一英国商人签订了一份小麦买卖协议,出售一批小麦给英国商人。如果德国人违约,拒绝出售该批小麦,而英国商人又非常想得到这批小麦,英国商人向德国法院起诉德国商人,要求法院判决德国商人实际履行合同。英国商人能否胜诉? 能,大陆法系中,实际履行是主要的救济方法。反过来,英国商人向德国商人出售小麦,英国商人违约,德国商人向英国法院起诉英国商人,要求判英国商人实际履行。德国商人能否胜诉?

不一定,在英美法系中的普通法院一般不会作出实际履行判决。

28、一个人在明知自己的牛有病的情况下把这头牛卖给一个农民.日后这头牛的病传染给这个农民的其他的牛,引起了这些牛的死亡,并使他租赁的土地的耕作被延误.这一延误引起粮食歉收,并使他无力支付土地租金.结果,该土地被出租方收回,土地上的附属物也被出租方低价出售.(1)卖方是否应就这些死去的牛作出赔偿? 是。(2)卖方是否就粮食的歉收作出赔偿? 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3)卖方是否应就该土地被收回及其与之相关的损失作出赔偿? 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29、大连东大公司向香港CAL公司订购3台特殊的印刷设备,合同单价8000美元,交货期为2006年6月5日。

东大要求CAL务必及时供货,否则会影响一笔7万美元的订单。

CAL没有按时供货,东大只好按当时市场价8150美元向其他公司购进。以《公约》为依据,思考以下几个问题:

1、东大公司是否有权就设备差价向CAL索赔?

2、尽管东大采取补救措施,仍然失去了7万美元订单的业务,东大公司能否就该笔业务的损失向CAL索赔?

3、如果这一时期,一家美国公司向东大预订了一笔10万美元的业务,也因CAL违约而损失掉,东大公司能否就该笔业务的损失向CAL进行索赔?

1、有权

2、CAL应该知道不及时供货会造成损失,所以应该赔偿。尽管东大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利益还是减少了,所以有权要求赔偿,但数额不能超过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最高数额。

3、不能。这一业务的发生不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所以不能赔偿。

30、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FOB合同,出售一批油菜子。合同规定:1970年3月份装船。如果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买方应该负担现行费率计算的仓租、利息和保险费。合同订立后,买方未能在3月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发出警告:如果4月28日前仍然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将解除合同并保留索赔权。结果,买方所派船只于5月5日才到达。于是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合同与否要看案情。如果一方延迟履行,另一方要给对方一个宽限期,进行催告。案中,卖方发出警告,给出了宽限期,但买方仍未按时提取货物,所以自4月28日起,卖方就有权不履行合同。因此,卖方可以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害赔偿。

31、有一份FOB合同,出售一批小麦。合同规定:重量以一张或数张提单的重量为准,共计5000吨,可有2%的伸缩度,卖方可以比合同规定的重量多运或少运8%。事后,卖方实际交货的重量比合同规定的许可限度少了55公斤。买方以交货数量违反合同规定为由拒绝收取货物,并要求卖方退回已经支付的货款。32、199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定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在199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100台,总价值为5万美元,货到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当年7月7日,卖方来函称: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付这100台机床。为此,买方表示反对,坚持要求卖方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交货。买方曾经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供应商,拟寻找替代物,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交付100台机床,但要求支付5.6万美元,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到12月7日买方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家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

答: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可采取措施减轻损失,如果没有采取,则要承担额外的损失。案例中,卖方已明确表明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不交付机床。买方本可以在7月7日向新供应商以5.6万美元交付,却等到12月7日才以6.1万美元补进机床。这属于买方的过失,因此买方只能得到0.6万美元的赔偿。

33、美国一公司以FOB价格条件向中国公司出口一批小麦,价值10万美元。货物到达中国口岸后,经买方检验,水分含量超过合同规定,买方只好将该批货物再行烘干处理,烘干费用为3万美元。货物经过烘干后,品质有所下降,按照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货价值应为11万美元,品质受到影响后只值10500美元。问:买方可以获得多少差价赔偿?如何计算?

赔偿35000美元。烘干费用3万美元,品质下降使得价值减少5000美元。

34、我国某公司向外国A公司出口一批货物。A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售乙国B公司,货物抵达甲国后,A公司将原货经另一条船运往乙国,B公司收货后发现数量短少,向A公司提出索赔。拒此A公司又向我国公司提出索赔要求。问: 我国公司应该如何对待A公司的索赔?为什么?

35、欧洲一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进口食用油的合同。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因部分货物的包装破裂而发生食用油的渗漏,欧洲买方因货物包装问题拒绝提货,也未采取措施进行补救,致使渗漏现象更加严重,最后起火燃烧。事后,欧洲公司向我国公司提出赔偿全部货物损失的要求。问:欧洲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不合理。欧洲公司在发现食用油泄漏时,可以拒绝提货,但应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并通知我国公司。所以欧洲公司有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6、1993年II月,美国S公司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购迸“100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天津FOB每吨3000美金,于1994年2月前交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A公亩向S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S公司拒绝。1994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A公司要求S公司抬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2月前,A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4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2倍。6月5日,S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S公司于6月初补进的100吨钼铁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货款。” S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应由哪家公司对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负责。

37、甲乙两国的公司签订买卖木材合同,合同规定,乙国公司应该在1998年4月15日前提取货物。但在4月6日,由于雷电原因起火,部分木材被烧毁。问: 该风险由谁承担?为什么?

从4月15日起,风险由甲转移至乙。但在4月6日木材被毁,风险应由甲承担。

38、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于1997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某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问: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给瑞士公司?为什么?

从订立合同时,即11月4日后,香港公司就将风险责任转移至瑞士公司。

39、泰国A公司向法国B公司出口泰国香米,并签订FOB合同。A公司在货物装船前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检验结果货物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A公司在装船后及时向B公司发出装船通知,但在海上航行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质量降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差价损失。问: A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损失负责? 不应该赔偿。

40、2006年1月5日,印尼某公司与非洲某公司签定一份FOB合同。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是2006年6月10日。合同订立后,印尼公司在6月10日将货物全部准备妥当,准备装运。但非洲公司于6月30日才派船到达装运港接运货物,此时发现,一部分货物已经丢失。对此,非洲公司向印尼公司提出索赔。

印尼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该丢失部分的货物损失?

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FOB条件下,货物越过船舷,风险转移。但非洲公司没有按期派船,属于违约,FOB的风险转移已经不适用。如果一方违反合同,则在违约之日起,风险就已经转移。因此,风险由非洲公司承担。

41、有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CIF汉堡成交,合同规定:在该批货物到达汉堡时凭装运单据支付现金。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该批货物出运,但由于运输途中遇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当卖方持提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但卖方认为他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投保,买方应该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买方是否有权拒绝付款?

42、我国某公司与韩国的公司签定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该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上述的风险损失由谁承担。本案中哪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

43、福建省某县家具厂生产的皮箱于90年代中期打入新加坡市场,很受欢迎,成为当地主要的出口创汇产品。1998年2月,新加坡狮城家具行向该家具厂发出购买皮箱的要约,要求订购2000只皮箱,并对皮箱的式样、用料提出了特殊要求,还要求皮箱必须在5月4日之前交货。该家具厂接受了该要约,双方于2月I0日正式签约。签约后,家具厂即按照对方的要求,开始生产皮箱。然而3月25日,家具厂收到狮城家具行的传真,声称家具厂是乡镇小厂,生产能力极低,不可能按时履行合同,决定对合同宣告撤销。家具厂收到传真后,立即给狮城家具行回电话,说明至3月25日已生产出900多只皮箱,按照这个生产速度,截止交货日,完全可以完成,狮城家具行仅因为推测缺乏证据,因此无权撤销合同.希望狮城家具行按双方签定的和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狮城家具行对此末予答复。4月30日,家具常电告狮城家具行,2000只皮箱已按要求完全完工,请做好提货准备。但狮城家具行回传真说: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某县家具厂遂于5月15日同北京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狮城家具行是否有权撤销合同,是否有义务履行合同? 狮城家具行无权撤销合同,且有义务履行合同。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前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时,有权中止合同,并向对方提供一次担保的机会。即使狮城家具行通过推测判定家具厂不能履行合同,也不能马上提出撤销合同,要给对方一个提供担保的机会。而家具厂做出了相应的保证:已生产900只,可以在交货日前完成。所以,狮城家具行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应履行合同。

44、买方中国某公司与卖方英国某公司于1992年5月14日签订了2项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某货8000吨,交货期为1992年7一12月按月份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卖方选择。成交以后,买方于1992年6月7日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此后,买方由1992年6一11月七次电函催促卖方发货。卖方在其四次答复中提到其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1992年II月13日卖方致函买方,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买方末接受这一要求。合同终于1993年4月、5月部分履行;英方仍希望我方提高合同价格,我方末同意。1994年II月16日我方函告英方,声明收到该函告后45天内如果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英方复函,由于买方199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末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卖方的交货义务。买方于1995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卖方赔偿买方的损失,即按照199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卖方承担仲裁的一切费用。买方中国某公司的请求是否正当? 中国公司的要求完全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救济方式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提交货物和转移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货物和单据,否则就要负违约责任。本案中英国公司在与中国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分批交货,先是迟延交货,后是拒绝交货,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至于英方辩称,买方开立的信用证过期,那完全是卖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中国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实际履行期到来之前开出了信用证,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是符合合同规定和国际惯例的。后由于英国公司没有履行通知对方交货时间的义务,导致了中国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过期,也不可能开立新的信用证,一方的违约,必然导致另一方的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但违约方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对方违约,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45、1991年II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末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1991年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公司12月22目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1)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2)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答:(1)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则在12月30日前要约不能撤销。11月25日,德国A公司发出撤销要约的通知是不符合规定的。

(2)12月22日,B公司同意了要约,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

46、我国某公司出口棉布一批,交货后进口商寄来一件上衣,声称该上衣系我出口合同项下所交染色棉布经其转销给某制衣厂制成成衣样品,该上衣两袖的色泽有明显的不同,证明我公司提供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不能使用。为此要求将全部已缝制的成衣退回,并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交货。

问:我国公司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无须承担责任。合同履行中,进口商没有对货物品质问题提出异议,并将其交给制衣厂制成成衣,因此没有品质问题。买方接收货物时,风险即转移给进口商。所以,风险责任由进口商承担,不由我方承担。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代理法

1、某百货公司委托业务员吴某到广州购买冰箱1000台。吴某到广州后,很快与当地生产冰箱的厂家签订了一份标的为1000台的合同。后吴某又在当地见到一种全自动洗衣机很畅销,于是在没有征得百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盖有百货公司公章的空白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以百货公司的名义与某家电批发部签订全自动洗衣机的购销合同。数量1000台,货款90万元,货到付款。吴某回来后向领导告知详情。公司领导认为会占用公司大量流动资金,影响公司的资金流动。于是要求吴某即去广州,撤消该购销合同。与此同时,百货公司也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表示欲撤消此合同,然而家电批发部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就已经发货,所以在吴某到广州 时,货已启运,家电批发部要求百货公司支付货款,而百货公司拒付,表示吴某订立该项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授权范围,且吴某的越权代理行为没有得到百货公司追认,故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百货公司无关,应由吴某自行承担。后双方交涉未果,遂起诉讼。

由被代理人百货公司承担,百货公司须履行合同。

表见代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让被代理人承担疏忽导致风险)。

2、A是被告酒吧的经理,被告已禁止A用信用卡去买香烟,但A仍然在原告处用信用卡买了香烟,被告想以已禁止A用信用卡买香烟为由拒绝付款。法院认为:A作为被告酒吧的经理,按常规有权用被告的信用卡买烟,原告只认为A为被告的代理人,至于禁止没有,原告并不知晓,故被告应付款。职业或惯常的授权

3、被告指派一公司职员从事了几项业务外事项,即帮助客户转让财产,后来这个职员使客户大受损失,这一客户告了被告,法院认为,这个职员受被告指派从事非业务事项,这就是从被告的指派行为中获得了暗示代理权,故被告应对客户负责。默示授权

4、英国E公司委托波兰R公司在波兰采购一批皮货。由于二战的爆发,在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货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然而,后来E公司却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而出售货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问:R公司是否可以“客观必要的代理权”进行抗辩? 可以。

5、B公司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则以甲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B公司坚持认为在其与甲做生意期间,他并不知甲已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关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公司仍应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双方相持不下,对簿公堂。思考:

(1)按照国际商法的代理法原则,A公司是否要为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是。(2)甲是否也要承担责任?

6、北方某市甲商场业务员乙到丙公司采购空调,见丙公司生产的浴室防水暖风机小巧实用,在暖气没有来临之前以及在暖气停止之后的一段时间之内对普通家庭大为有用,遂自行决定购买一批该公司生产的暖风机。货运到后,甲商场即对外销售该暖风机。后因该市提前供应暖气,暖风机销量大减。甲商场遂主张乙为无权代理,现拒绝追认并拒付货款。丙公司遂诉至法院。

1.在甲商场追认之前,乙代理甲商场与丙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本案中,乙并无购买暖风机的代理权,其自行决定以甲商场的名义签订合同构成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为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因此,该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2.无权代理订立的效力未定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后,即补足了其所欠缺的代理权而使合同转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7、A外运公司接受某货主的委托,自我国某港口代运一批货物到内地某海关监管库。该公司又委托了B外运公司负责港口的联系卸船、装火车、办理进口海关转关手续等工作。货物到港以后,由于临时增加计划以外的港口货物捣短费用10000元,两外运公司争执不下,B外运公司遂延缓货物发运。货物在港口继存期间,没有妥善苫盖,被雨淋湿。货物到达目的地监管库后发现大部分残损。货物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B公司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没有尽到勤勉义务,应承担损失。

8、甲在A市有三居室住房一套。后来甲全家迁到B市,遂委托其在A市的朋友乙将该房屋卖掉。一月后,乙电话告知甲房屋已卖掉,房款5万元亦已汇至甲银行账户。甲后来听说房屋系乙购买,遂要求乙退房;乙声称他所支付的买价系按市场价计算的,坚持不退房。双方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乙所说属实。

代理人应对被代理人尽到诚信、忠实的义务。

9、小李受聘于一家日本商社驻上海代表处,负责中国大陆的对日业务。一天,小李的叔叔找到小李,希望小李利用其掌握的市场信息帮他将一批农产品销往日本,但不希望经手日本商社以免产生佣金。小李思考后,决定免费帮忙,并成功将产品销给日本客户。为表感谢,他叔叔送给小李一块价值3000元的手表 问:小李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自己的职责?

代理人不得泄露公司的市场信息,滥用代理权限。10、1996年9月,上海L厂向澳洲R公司出口一批全棉浴巾,但L厂本身并不具备外贸经营权,于是双方找到有外贸经营权的上海A公司要求合作,约定由A公司代理出口该批货物。11月初,澳洲R公司与上海A公司签定了进出口合同。合同上写明卖方为上海A公司,买方为澳洲R公司;装运期为96年11月;付款方式为船运后60天电汇,质量以R公司代表在工厂验货为准。货到后,R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故拒不付款,并要求A公司予以赔偿;

A公司则认为质量问题与己无关,是由R公司代表在工厂验货,应由厂方与R公司解决,坚持要求R公司依约付款。1997年6月3日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验,认为的确存在质量问题,R公司遂向A公司寄发检验报告,并以防止进一步损失为由低价处理了该批货物。随后向A公司提出索赔。1998年2月,R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该案如何判决? 属于披露被代理人的代理。法律责任归属于被代理人。

11、某百货公司(甲方)委托江南信托公司(乙方)代购松下彩电500台.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与第三人成交后,由其通知甲方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价款.乙方为完成委托事务,经与某物资公司(丙方)协商,双方签订电视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完成甲方的委托事务,向丙方购买500台彩电,乙方应于收到彩电后,由甲方立即付款.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交付了电视机,乙方收到电视机后,也立即通知甲方履行下列义务:1)向丙方支付价款;2)向自己支付报酬;3)到指定地点提货.甲方收到通知后,向乙方支付报酬,并提走了电视机,但却没有向丙方付款.甲方称:没有与丙方订立合同,故没有义务向丙方付款.丙方要求乙方付款,乙方称:其是受甲方的委托实行代购任务,并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属于披露被代理人的代理。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12、某电器公司(被告)委托某贸易代理公司(受托人)与某贸易公司(原告)订立电器销售合同.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受托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应当以受托人名义向三人承担责任,然后再根据委托人应承担的责任,由委托人向受托人承担责任.之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电器销售合同.但是,由于委托人没有向受托人交货,因而受托人不能向原告交货.原告遂起诉被告.属于被代理人完全不公开的代理。如果被代理人违约,代理人可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有选择权,可直接追究被代理人责任,也可追究代理人责任。

第五章 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

1、日本某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与香港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未订明仲裁条款.在履行期间,因港方对钢材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协商将价格下调15%.但港方同意将价格下调后仍不付款,将在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港方接到传真后,复传真称: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解决争议,我公司将奉陪到底.日方最终在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港方称:该贸易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问: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

7.国际商法重点总结 篇七

1国际商法的概念

所谓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惯例的总和。国际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商事法律关系。

此处的“国际”一词,主要是指“跨越国界” 的意思。从某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上述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涉外民事关系,即其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个要素中,至少有一个要素与外国有联系

2国际商法的渊源及其效力

1国际商事公约 效力:(1)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对非缔约国无约束力

(2)有时可能会被非缔约国所遵守,把它纳入本国国内法 2国际商事惯例 效力:(1)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效力

(2)如果当事人引用惯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3)惯例被修改,原来的惯例仍然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一经修改,新法生效,旧法废除

3各国有关商事的国内立法(国际商事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的补充)

第二章

1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特点和区别

大陆法系的特点:(1)全面继承罗马法:吸收了许多罗马私法的原则、制度,如赋予某些人的集合体以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有权的绝对性,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某人享有他人所有物的某些权利;侵权行为与契约制度;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结合制度等。还接受了罗马法学家的整套技术方法,如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人法、物法、诉讼法的私法体系,物权与债权的分类,所有与占有、使用、收益权地役权以及思维、推理的方式。(2)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学创立了法典编纂和立法的理论基础,如自然法理论、分权学说、民族国家理论等,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任务。

英美法系特点:(1)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英美法和大陆法的差别

(1)法律的渊源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指制定法,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没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遵循先例是英美法系的一个重要原则,承认法官有创制法的职能,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2)法律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公法主要指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程序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等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英美法系国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审理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3)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不倾向法典形式,制定法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即使后来英美法系国家逐步采用法典形式,也主要是判例法的规范化。

(4)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审理方式,奉行干涉主义,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法官审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实外,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随后按照有关规定来判决案件。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法官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案件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5)在法律术语和概念上也有许多差别。这种不同实际上反映了不同的哲学倾向,大陆法系主要表现为理性主义的倾向,英美法系则更多的体现了经验主义的特点。

2社会主义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别

第一,就是社会主义法系只存在与社会主义国家,而且在意识形态上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以马克思主义为理论指导,崇尚集体生义,因而它不同于以个人主义为理论某础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各个法系,其中就包括大陆法系。

第二,社会主义法系是一个新兴的法系,出现不足100年,而大陆法系则有悠久的历史。

第三,它是在批判和继承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传统的某础上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的法系,它以大陆法系的结构靠近,但同时又具有英美法系的一些优点。

3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国家有哪些?

民商分立:法国 德国 日本 比利时 西班牙 葡萄牙 民商合一:荷兰 意大利 中国 4英美法中的判例法 所谓判例法,就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

判例法的基本思想是承认法律本身是不可能完备的,立法者只可能注重于一部法律的原则性条款,法官在遇到具体案情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条款的实质,作出具体的解释和判定。其基本原则是“遵循先例”,即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将先前法院的判例作为审理和裁决的法律依据;对于本院和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处理过的问题,如果再遇到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没有新情况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时,就不得做出与过去的判决相反或不一致的判决,直到将来某一天最高法院在另外一个同类案件中做出不同的判决为止。

第三、四章

1个人企业的特征,设立条件,事务管理,解散与清算

个人企业独资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

2、投资者对个人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个人企业投资者对企业享有完全的控制、支配权利

4、个人企业依附于投资者的人格。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是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自由申报的出资

4、无须章程 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1)

可自行管理企业事务;

(2)

也可委托他人管理,或者聘用其他民事行为能力应与受托人或被聘用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订明委托的具体内容、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应履行的义务、报酬和责任等。

A、委托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委托管理,属于代理)

B、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职权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有关业务往来应当有效。(属于表见代理)

C、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具体表现有以下十个方面:

第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第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第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第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第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第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第七:未经投资人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落不明4年,意外事故导致下落不明2年,战争事故)如果企业解散清算: 财产清偿顺序。第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所欠税款;

第三:其他债务。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财产清偿。(1)、清算期间对投资人的要求。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述财产清偿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2)、投资人的持续偿债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无限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重点都提到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无限连带责任),关键是个无限连带责”任。

所以委托他们管理也要慎重,最好有签署保证协议,一防范风险。2合伙企业六大特征,成立条件,入伙与退伙的法律效力 合伙的特征:

1)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

2)合伙是一种联合体。各合伙人建立起一个为实现共同目的的活动实体。3)合伙的建立,主要是为营利。

4)合伙人共同经营,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5)合伙是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准民事主体,有其商号,有独立的合伙财产;但又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仍然要承担无限或连带责任。6)极强的人合性。成立条件: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入伙的法律后果:

1、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2、新入伙人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因为受让某一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而入伙,则让与人也要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退伙的法律后果:

1、退伙时,退伙人丧失合伙人的资格

退伙的时间,自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若是除名退伙,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自退伙之日起,合伙人丧失合伙人的资格,对退伙后发生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2、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

普通合伙人,对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退伙时的结算规则

(1)结算时间: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2)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3)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第51条)

(4)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第52条)。

4、死亡退伙的法律后果

合伙人死亡时,继承人不当然成为合伙人,就资格继承而言,需要满足双方同意的条件,即“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和“继承人愿意成为合伙人”。就债务继承而言,遵循限定继承的原则。

第50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1)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2)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3)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3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1)合伙企业财产转让的规定

1、内部转让: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人。

2、对外转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转让合伙份额的协议转让的是特有权,自该协议生效时起,受让人即取得该份额。

4、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除非合伙协议排除了这一权利。2)合伙企业财产出质的规定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4)合伙企业的财产分配、亏损承担的比例确定: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5)合伙人的义务

①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③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6)几个重要的主体

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主要规则有: 1.对外代表权

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2.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的关系。

如果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4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1)与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各合伙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时,原则上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损益分配比例;但依照连带责任原则,债权人可以不按该比例,而可以以其认为最有利于实现其债权的任何比例,向任一合伙人、部分合伙人或者全部合伙人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债权,而合伙人均无权对其抗辩。

3、合伙人应债权人的要求而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对所清偿的数额超过其所应当承担的数额部分,有权向其它合伙人追偿。2)与合伙人债权人的关系

1、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若无分取的收益或者分取的收益仍不足清偿的,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被执行的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它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2、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的,其债权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从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应分得的收益或者属于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中受偿,而不得自行接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被执行完毕时,该合伙人当然退伙。

3、合伙企业中的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第五章

1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公司是一种企业组织形态,是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组织。公司具有三个基本的法律特征:

一、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二、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

三、公司是社团组织具有社团性 2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区别?

(1)股份是否为等额。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不必分为等额股份,股东只须按协议确定的出资比例出资,并以此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一般说,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将股份化作等额股份,这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特性也保证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广泛性、公开性和平等性。

(2)股东数额。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以股东之间一定的信任为基础,所以其股东数额不宜过多。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为2—50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额上下限均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则只有下限规定,即只规定最低限额发起人,实际只规定股东最低法定人数,而对股东的上限则不作规定.这就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最大的广泛性和相当的不确定性。

(3)募股集资是公开还是封闭。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在出资者范围内募股集资,公司不得向社会公开招股集资,公司为出资人所发的出资证明亦不同于股票,不得在市场上流通转让。募股集资的封闭性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无须向社会公开。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募股集资的方式是开放的,无论是发起设立或是募集设立,都须向社会公开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募集资本,招股公开,财务经营状况亦公开。(4)股份转让的自由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后,由公司签发其已出资的出资证明书,其性质为证权证书,出资证明不能转让流通。股东的出资由公司签发股票,其性质是证权证券,可以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3普通股与优先股的主要区别

股票按股东的权利可分为普通股、优先股

(1)普通股股东享有公司的经营参与权,而优先股股东一般不享有公司的经营参与权。

(2)普通股股东的收益要视公司的赢利状况而定,而优先股的收益是固定的。(3)普通股股东不能退股,只能在二级市场上变现,而优先股股东可依照优先股股票上所附的赎回条款要求公司将股票赎回。

(4)优先股票是特殊股票中最主要的一种,在公司赢利和剩余财产的分配上享有优先权。

4公司中有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与这些公积金有关的规定有:

1.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2.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公司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的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3.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4.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5.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6.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积金的作用主要有:

1.弥补亏损。当公司出现亏损时,必须设法弥补,否则即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2.扩大公司生产经营。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用历年所提取的公积金来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无疑是一条方便而又快捷的重要途径。

3.增加资本。公司可在需要时将公积金转增股本。

4.特殊情况下可用于分配股利。一般来说,公司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公司为维护股票信誉,在已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但分配股利后,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5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方式

新设合并即两个或两以上的公司组合成为一个新公司的法律行为,这种合并是以原来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为前提;在新设合并下,新设立的公司接受消失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消失的公司的股份转化为新公司的股份。吸收合并,两个公司中,其中一个解散,一个存续,存续公司吸收解散公司。6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清偿顺序

清偿顺序是: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第六章

1代理权的产生 大陆法

1. 法定代理。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法院指定而产生的代理,非本人的意思表示产生。如

A、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代理。

B、根据法院指定取得。如法人清算人。C、因私人选定取得,如遗产管理人。D、公司法人的代理人,董事、经理。

2. 意定代理。根据被代理人意思表示(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口头、书面)英美法

1、明示代理(express authority)是指被代理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指定某人为代理人的代理。

2、暗示代理(implied authority)是因双方存在的关系或特别的行为而产生的代理。

3、客观必需代理(agency of necessity)

客观必须的代理权是在一个当事人根据其它法律关系在照管、搬运、托运另一个人的财产时、为了保存这种财产而必须采取某种行动时产生的。(1)行使这种代理权是实际上或商业上所必须的;(2)代理人在行使这种权利前无法与委托人取得联系;

(3)代理人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善意的,并且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当事人的利益。

4、追认代理(agency by ratification)

如果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者超出了授权范围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了合同,这个合同对被代理人是没有拘束力的但是被代理人可以在事后批准或承认这个合同,这种行为叫做追认。

2我国广义与狭义的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民事活动。原因:(1)未经授权,也不具备默示授权条件的代理(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3)越出授权范围行事的代理(4)代理权过期消灭后的代理

无权代理人所做的代理行为,如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处分财产等,非经本人的追认,对本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如果善意的第三人由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该无权代理人应对善意的第三人负责,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该代理人是无权代理,如果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则属于咎由自取,法律上不予保护。

3代理人与本人关系的规定(代理的内部关系)

4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

1、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 大陆法: 直接代理: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效力直接归于本人.直接代理- 本人直接负责.

间接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实际上是为了本人的利益.间接代理- 本人不直接负责,代理人负责.本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法律上的联系

代理人拥有代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经代理人转让后,本人取代代理人在合同中的地位,承担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英美法:

(1)显名代理 -本人负责(2)隐名代理-本人负责

(3)末披露的代理-代理人负责,本人有介入权,第三人有选择权

2、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第七章

1合同的分类

1)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对价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双务合同不一定就是有偿合同,无偿合同不一定就是单务合同。

2)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互相负有给付义务,可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一方的权利正好是对方的义务,彼此形成对价关系。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仅有一方负担义务而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例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负担交付赠与物的义务,而受赠人只享有接受赠与物的权利,不负担任何义务。

3)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可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的合同。大多数的合同都属于诺成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4)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根据法律对合同的形式是否有特定要求,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法律常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特定的方式订立合同。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必须由审批机关批准,合同方能成立。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合同均为不要式合同。

2试述要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肯定和明确的意思表示,商业贸易中又可称为发盘。发出要约的当事人为要约人,受要约的当事人为受要约人,简称受约人。要约的构成要件。

第一,要约原则上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受要约人发出。

第二,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主观目的,即表明要约人在得到对方接受要约的内容时,愿受该要约约束的意思表示。第三,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第四,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才能生效。3试述承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所谓承诺:是指人与人之间,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所说的具有一定憧憬的话,一般是可以实现的。对 某项事务答应照办。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任何有效的承诺,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时间内作出。

(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4)承诺的传递方式必须符合要约所提出的方式。4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在合同法中,叫合同权利转让。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

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

债权让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是在合同中明确的、确实有效的债权;

二、债权让与不改变原合同的内容;

三、债权的让与人与债权的受让人应达成协议;

四、债权应具有可让性;

五、债权让与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债权让与,转让人应尽通知义务,未尽通知义务,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

根据债务承担的基本理论和《合同法》关于债务承担的有关规定,债务承担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有有效债务存在。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设立债务承担,只是要等到该债务成立时才发生转移的效果。诉讼中的债务也可以有第三人承担。

二、被转移的债务应当具有可转移性。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不能够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标的。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下列债务不具有可转让性:①性质上不可转移的债务,它往往是指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特定债务人亲自履行,因而不得转让;②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移的债务;③合同中的不作为义务。

三、第三人须与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

四、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5合同的生效要件

合同的生效是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就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产生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可见,合同的生效就必然意味着合同的有效,也就是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一)一般要件

合同生效应具备以下的一般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是指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即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特殊要件

有些合同需要具备特殊的要件才能生效。

1、法定审批或者登记的合同类型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我国内地企业与华侨、港澳同胞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保证合同(主要指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由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应报经国务院批准);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技术合同;技术引进合同;运输工具转让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

2、附条件的合同和附期限的合同

(1)附条件的合同

《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具体来说,以下情形不属于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一是既成条件,即已经发生的事实,如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订立了工程建设合同,在订立以前,房地产公司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这就是既成条件;

二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如某商场停业装修,在停业装修期间同生产厂家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装修完工后厂家将货物送到商场,这里的“装修完工”是确定发生的事实,所以不能作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三是将来确定不能发生的事实,如双方约定“如果太阳从西方出来,我则赠君千元”,“等到公鸡下鸡蛋时,双方的买卖合同生效”,这里的“日出西方”、“公鸡下蛋”在客观上都是不可能发生的事实,所以不能作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四是违法或严重不当的事实,如约定“如杀人,赠金10万元”就是违法事实,约定“三年内不结婚,赠金10万元”就是严重不当的事实,严重侵犯婚姻自由权。(2)附期限的合同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可见,合同所附的期限可分为生效期限(始期)和终止期限(终期)。期限可以是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期间,如1年、从某日至某日;还可以是某一不具体确定的时间,如房屋落成之日、某人死亡之日。

期限应当是将来事实、确定发生的事实、合法事实,因此,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不合法的事实都不能作为期限。

6违约的救济方法

救济方法,是指一个人的合法权利被他人侵害时,在法律上给予受损害一方的补偿方法。

1、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也称为具体履行或依约履行,有两种意思:

一是指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根据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

二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实际履行之诉,由执行机关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使债务人根据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

2、损害赔偿

——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债权人损失的责任。

(1)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1)大陆法认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有损害的事实。

(2)必须有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3)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于债务人应予以负责的原因所造成的。

2)英美法不同于大陆法。根据英美法的解释,只要一方违约就足以构成对方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至于违约一方有无过失,是否发生实际损害,并不是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如果守约方没有遭到实际损失,或无法证明,或不能确定损失的基础,他就无权要求裨性的损害赔偿,只能请求名义上的损害赔偿,由法院判与名义的损害赔偿金。名义损害赔偿金往往是很少的金额,例如1美元或2英磅。实际上是法律上承认违约方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利。(2)损害赔偿的办法有回复原状(restitution)与金钱赔偿两种。

回复原状,是指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原状。这种方法可以完全达到损害赔偿的目的,但是实行起来不太方便,甚至不可能做到。

金钱赔偿,是指以支付金钱弥补对方所受到的损害。这种方法便于实行,但是有时不能完全满足损害赔偿的本旨。

3、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指合同当事人免除或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西方各国法律的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方法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

另一种是无须经过法院,只需向对方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即可。我国《合同法》 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4、禁令

禁令是英美法采取的一种特殊的救济方法。它是指由法院发出禁令,强制执行合同所规定的某项消极的规定(negative stipulation),即由法院判令被告不许做某种行为。

禁令是衡平法上的一种救济方法。

5、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当债务人违反合同时,应向债权人支付的金钱。7合同终止的原因

合同终止的原因大体上可分为三类:A、基于合同目的达

到而终止, 清偿、混同, B、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终止, 约定解除或抵消、免除, C、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终止,当事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

一、清偿

清偿是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 目的的行为。

二、提存

提存是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 以消灭合同债务的行为。

三、混同

混同是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

四、抵消

抵消是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给付义务,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度内消灭。

五、免除

债务免除是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使合同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消灭的意思表示

抵消和混同的区别

抵消是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

例如:债务人甲没有现金还给债权人乙

于是他拿出价值与其债务相等的一笔货物

抵消了与乙的债务

混同同样是债务清偿的方式

混同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变为同一人的现象 例如:甲公司欠乙公司一笔钱

后来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并

或者说乙公司与甲公司合并 已经不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八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1.营业地主义

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CISG1)

公约的扩大使用

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若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亦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3.货物

公约适用的货物贸易,不包括:

1)直接供私人使用货物的销售,除非买方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当时不知道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用于该目的;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销售;

5)船舶、气垫船或飞行器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7)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销售。

公约不适用于服务贸易、技术贸易

公约不适用混合合同,两个例外:

1)如果货物提供和服务是分离的,只适用于货物。2)如果服务未占到合同的大部分,则公约可适用。

4、公约不涉及的法律问题:

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3)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及履行

(一)交付货物交付单证

(二)质量(品质)担保义务

(三)权利担保义务

(四)转移货物所有权

二、买方义务及履行

(一)付款义务

(二)接收货物

3公约关于风险转移的约定

风险转移:风险承担的转移,即对风险造成的损失的承担的转移。

《公约》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定

第十三章

1产品责任法的特征及缺陷分类 产品责任法的法律特点:

1、产品责任法属于民事责任的法律,与刑事责任的法律不同;

2、产品责任法属于公法性质,对当事人具强制性,与属于私法范畴的买卖法不同;

3、依据产品责任法的赔偿金额比一般贸易索赔金额大的多;4依据产品责任法的诉讼,并不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可以起诉的理由:

1、疏忽责任原则;

2、担保责任原则;

3、严格责任原则 产品缺陷按照导致产生缺陷的原因,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产品设计上的缺陷。即由于设计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使用瓦斯炉的火锅,因结构或安全系数设计上的不合理,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的,该产品即为存在设计缺陷的产品。

二是产品制造上的缺陷。即由于产品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生产的幼儿玩具制品,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而是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危及幼儿人身安全。该产品即存在制造上的缺陷。

三是因告知上的缺陷(也称指示缺陷或说明缺陷)。即由于产品本身的特性而具有一定合理危险性。对这类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或者在产品说明书中,加注必要的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告知使用注意事项。如果生产者未能加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标明使用注意事项,导致产品产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的,该产品即属于存在告知缺陷的产品。例如,燃气热水器在一定条件下对使用者有一定的危险性,生产者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告知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如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的地方等。如果生产者没有明确告知,就可认为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存在上述任何一种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都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美国的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及抗辩

1、疏忽责任原则:(1)被告未尽合理注意,有疏忽之处;(2)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3)原被告无须有合同关系。疏忽是一种侵权行为。

2、担保责任原则 说:(1)产品有缺陷,被告违反了对货物明示或默示担保;(2)产品的缺陷给原告造成损害;(3)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

3、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失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

1、担保的排除或限制;

2、承担疏忽与相对疏忽(侵权之诉中才能援引);

3、自担风险;

4、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 擅自改动产品;

6、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3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可见,产品侵权外部实行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无须证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过错,只需就产品缺陷、损害及两者间存在因果联系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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