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政工职称评审办法通知

2024-08-01

关于印发政工职称评审办法通知(共10篇)(共10篇)

1.关于印发政工职称评审办法通知 篇一

中交股人字〔2011〕453 号

关于印发《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办法》的通知
中交股份各单位,各部门、总承包公司: 现将《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 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定 办法(试行)(中交股人字〔2007〕228 号)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签发日期

主题词:印发 职称 制度 通知 抄送:公司领导、总师。办公厅 2011 年 6 月 8 日印发


2.关于印发政工职称评审办法通知 篇二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 高检院, 有关人民团体, 有关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卫生厅 (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 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 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 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 规范医疗收费行为,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 (中发[2009]6号) 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 我们制定了《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2012年9月21日

附件: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 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 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 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 规范医疗收费行为,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 (中发[2009]6号) 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 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 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 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 (所) 、疗养院, 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 (所、站) 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第四条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是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以下简称财政部门) 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 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 (以下简称卫生部门) 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各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 统一负责本单位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与缴销等工作, 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票据管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 (领购) 、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稽查及收费信息等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信息系统, 实行全程跟踪监管, 全面提高票据信息电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七条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 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医疗收费票据种类, 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医疗收费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 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 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 确定具体联次。

医疗收费票据的规格、式样等由财政部商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门诊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住院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预缴金额、补缴金额、退费金额、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第十条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下列医疗收入, 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一) 诊察费;

(二) 检查费;

(三) 化验费;

(四) 治疗费;

(五) 手术费;

(六) 卫生材料费;

(七) 药品费, 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八) 药事服务费;

(九) 一般诊疗费;

(十) 其他门诊收费。

门急诊留院观察患者收费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下列医疗收入, 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

(一) 床位费;

(二) 诊察费;

(三) 检查费;

(四) 化验费;

(五) 治疗费;

(六) 手术费;

(七) 护理费;

(八) 卫生材料费;

(九) 药品费, 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十) 药事服务费;

(十一) 一般诊疗费;

(十二) 其他住院收费。

第十二条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 不得串用。

第十三条下列收入, 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一) 住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

(二) 财政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三) 上级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等取得的补助收入。

(四) 科教项目收入。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五) 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教科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 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第三章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十四条医疗收费票据由国务院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监 (印) 制。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 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医疗收费票据, 不得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买卖伪造或变造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印制医疗收费票据应当使用防伪专用纸张, 设置全国统一的防伪标识, 套印全国统一样式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防伪用品、标识和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六条医疗收费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医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京外中央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 由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介绍他人买卖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的领购制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提交申请函, 详细列明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并提供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 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 予以核准, 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并发放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 不予核准, 并向申领医疗机构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 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 并提交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 经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后, 方可继续领购。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医疗收费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 取得的医疗收费收入情况等。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实行限量发放, 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时, 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 应当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要求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法取得、作废和虚假的医疗收费票据;不得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出借、代开、虚开、擅自销毁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将医疗收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取得门诊医疗收入和住院医疗收入, 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医疗收费票据, 并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或收费专用章。医疗机构不开具医疗收费票据的, 付款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具医疗收费票据时, 应当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填写, 做到字迹清楚, 内容完整、真实, 印章齐全, 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 应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医疗退款等原因作废的票据, 应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 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 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设置管理台账, 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医疗收费票据, 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 做好票据存放库房 (专柜) 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 确保医疗收费票据存放安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启用医疗收费票据时, 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 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遗失医疗收费票据, 应当及时在县级以上媒体上声明作废, 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 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 票据存根保存期限原则上为5年。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 应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财政部门审核后, 可以提前销毁。

第三十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和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 由医疗机构负责登记造册, 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 由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 应及时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并对已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登记造册, 交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三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监 (印) 制的医疗收费票据, 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 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疗机构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 对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卫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资料, 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医疗收费票据的, 财政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依照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报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3.关于印发政工职称评审办法通知 篇三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部署,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制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

2014年12月15日

附件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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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4.关于印发政工职称评审办法通知 篇四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3月26日建设部建建字第199号文发布)

为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促进从事城乡建设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城市建设及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加强管理,提高建筑工程(产品)质量水平,根据国家质量奖评审的有关精神,决定从一九九一年起设立建设部质量奖,包括质量管理奖、优质工程奖、优质产品奖和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请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调动广大建筑施工、城市建设及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和设计单位创优的积极性,为提高我国建设工程质量水平做出新的贡献。

附:

建设部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部系统的工程、产品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质量奖评审管理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在本系统内设立质量管理奖、优质工程奖、优质产品奖和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统称建设部质量奖。

建设部质量奖是部级奖。

第三条 建设部质量奖每年评选一次。质量管理奖每年不超过25个;优质工程奖每年不超过50个;优质产品奖每年不超过45个;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每年不超过150个。

第四条 质量管理奖、优质产品奖的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间内,如果受奖单位的管理水平严重下降,或者发生重大事故,建设部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可以对其作出限期改正或者取消奖励的处理。

第二章 评审范围及基本条件

第五条 凡建设部系统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市政公用管理、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机械生产的企事业单位、质量管理小组及其承建的工程和生产的产品,均可以按照本规定申报建设部质量奖。

第六条 申报优质工程奖、产品质量奖的,其质量应当达到国内同类工程、产品的先进水平;申报质量管理奖和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的,其质量管理应当达到本地区同行业先进水平,其工程、产品的质量和经济效益应当处于本地领先地位。

第七条 申报建设部质量奖,须先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质量奖,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三章 评审组织与程序

第八条 建设部质量奖的评审工作由建设部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评审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负责组织和协调工作;评审组分工负责复查和初评工作。评审结果由建设部统一公布。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办公室设在建设部建设监理司。各评审组分别由建设部各主管业务司负责组成。

第十条 建设部质量奖的评审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每年四月底前,申报企业应将申报质量奖的材料报送各评审组。

(二)初评:各评审组根据申报质量奖的材料,对企事业单位、工程、产品或质量管理小组进行现场检查和初评,提出初评报告,于当年八月十五日前提请评审委员会审议。

(三)审定: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质量奖的材料和初评报告进行综合评审,于当年十月底前完成审定工作。

(四)建设部公布获奖名单。

第四章 申报、评审要求和奖励

第十一条 申报建设部质量奖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申报的情况和填写的报表必须真实可靠,不得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的,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十二条 评审建设部质量奖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和评审组的成员,在评审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公正廉洁,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第十三条 获得建设部质量奖的单位、工程、产品和质量管理小组,由建设部给予表彰,并在建设部的机关报、刊上公布。

获奖单位可以参照有关奖励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一次性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建设部质量管理奖、优质工程奖、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的具体评选细则见本办法附件,优质产品奖的具体评审细则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建设监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建设部优质工程奖评审细则

附件二:建设部勘察设计单位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

附件三:建设部施工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

附件四:建设部城建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

附件五:建设部建设机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 附件六:建设部勘察设计单位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评审细则

附件七:建设部建设机械行业质量管理小组奖评审细则

附件八:建设部城建企业质量管理小组奖评审细则

附件一:

建设部优质工程奖评审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建设部优质工程奖的评审工作,根据《建设部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获建设部优质工程奖的工程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建设部优质工程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选一次。

第四条 建设部优质工程奖的初评工作由优质工程评审组负责。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五条 评选建设部优质工程奖的工程,应是列入国家或地区的建设计划,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村镇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项目。主要包括:

(一)单位工程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工业房屋建筑、公共建筑(其中影剧院为1500座位、体育场馆为3000座位以上);

(二)造价在800万元以上的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防洪、煤气、供热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环卫等工程;

(三)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重大影响或对发展国民经济具有重大意义的其它工程。

第六条 下列工程不能列入评选范围:

(一)国内外使、领馆及纪念性建筑工程;

(二)由我国勘察设计与施工的国外工程;

(三)由国外负责总承包或设计、施工的工程。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七条 申报建设部优质工程奖的工程,应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优秀设计奖或甲级设计单位的优秀设计奖,并获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优质工程奖。

第八条 申报建设部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必须按国家颁布的工程质量标准验评工程质量。如是一个单位工程项目,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优良;如系多个单位工程组成,单位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其中申报一等奖的项目,单位工程优良率应达到80%以上(主要单位工程必须优良,下同);申报二等奖的项目,单位工程优良率应达到60%以上;申报三等奖的项目,单位工程优良品率应达到50%以上。

工程质量等级必须经过地方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评定。

第九条 申报项目必须按规定通过竣工验收,并经过一个冬雨季的考验期(不少于半年)。竣工验收至申报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章 申报及初评

第十条 申报优质工程奖的申请单位应是承担工程主体(主要)部分施工的企业(超过两个以上的,以承担工程量多的为主)。住宅小区的申请单位应是负责该小区建设的房屋开发公司。参与工程建设的其它单位填在申报表中。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要认真填写申报表(附后),并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证书(奖状),以及能反映工程主要部位质量的录相带(不少于20分钟)和照片(不少于15张)。

第十二条 申报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建设部建设监理司。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优质工程评审组。其主要工作是:对申报项目进行现场质量检验,听取设计、施工单位汇报,征求使用单位意见,写出初评报告。

第十四条 凡申报并经评审过的项目,不论是否获奖,不得重复申报。

第五章 奖励及其它

第十五条 获建设部优质工程奖项目的主要施工单位由建设部授予奖杯,对参与建设的其它施工、设计及建设单位,将授于奖状。

第十六条 获奖单位可在获奖工程上镶嵌优质工程标志,注明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获奖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对在创优中做出贡献的职工,给予一次性的物质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建设监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部优质工程奖申报表(略)

附件二:

建设部勘察设计单位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

为鼓励建设部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根据国家计委计设(1987)1231号文和《建设部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建设部勘察设计单位的工作特点,制定本评审细则。

一、申报质量管理奖的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勘察设计单位,具有国家统一印制,由有发证权的部或省级建设主管机关颁发的勘察设计资格证书。

(二)已达到国家计委(1231)文中规定关于勘察设计单位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标志,并获得部、省级建设主管机关颁发的验收合格证书。

(三)连续两年无重大设计事故(自申报时间起前两年计,以下同)。

(四)近两年获得过部、省级(含部、省级)以上的优秀设计奖或科技进步奖。

(五)近两年内曾获得部、省级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

同时具备以上五项基本条件者均可申报。

二、申报程序及评审办法

(一)申报单位须经过自检后,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填写“建设部系统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奖申报表”并附“建设部勘察设计单位质量管理奖申请报告”及有关声像材料一式四份,(其中声像材料一份)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设计管理司。

(二)部设计管理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建设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奖评审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评,并对初评通过的单位进行现场考核和评分。经初评合格后报部质量奖评审委员会。

(三)评审方法采用直接评分法进行评价(评分标准由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奖评审组制订),总分为500分。按得分顺序择优授奖,最低限度不得低于425分。

三、获奖单位在有效期内,每年要组织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报部设计管理司,由设计管理司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复查或抽查。对达不到质量管理奖条件要求的,则视其情况由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奖评审组分别给予限期整改,直至撤销荣誉称号的处理。

附件:建设部勘察设计单位质量管理奖申报表(略)

附件三:

建设部施工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

1.部施工企业质量管理奖授予范围为地方施工企业(包括市政工程施工企业、混凝土构件厂)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

2.经自检认为符合《评审条件》的施工企业都可按隶属关系向本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向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提出申请。

3.申请企业须填写《建设部施工企业质量管理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四份,按隶属关系报本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4.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评审条件》对企业进行初审,从符合条件的企业中选出最优秀的一家向部施工管理司推荐。

5.部施工管理司接到推荐材料后,确定受评企业,组织评审组进行现场考评。6.评审组由部施工管理司聘请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质量管理专家4-5人组成。其职责是:审查申报材料;进行现场考评;提出初评报告。

7.评审组成员的条件为: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

(2)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较广的企业管理知识,从事四年以上全面质量管理工作,有较丰富的经验,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和总结分析能力,参加过地区或部门的质量管理奖评审工作。

(3)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身体健康;

(4)已经获得建设部施工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员资格。

8.现场考评采取听、问、查、看、考的方法进行。重点是核实各考核项目所达到的水平及可靠程度,每一企业的考评时间不超过四天。

9.接受现场考评的企业应担负评审组对本企业现场考评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补助、评审等费用。评审组成员的交通、住宅、伙食补助应严格按照标准掌握。

10.本《细则》由建设部施工管理司解释。

附件1 建设部施工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条件

一、基本条件

(一)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管理奖满一年以上。

(二)申报前一年内无重大质量、火灾、爆炸事故,因工死亡率在0.15‰以下。

(三)工程质量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有五年内获得国家或部级优质工程奖的工程。

(四)列入创部质量管理奖滚动计划。

二、评审条件

(一)质量成效

1.企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领先。国家考核的各项指标连续两年处于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2.工程施工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消除了质量通病。

3.工程使用功能良好,用户满意,工程质量在各级监督检查部门检查评比中领先。

(二)质量意识和质量体系

4.经理(厂长)及各级干部牢固树立了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以质量为核心的经营思想端正,在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中,有明确的质量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质量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注重社会效益。带领全体职工学习和运用全面质量管理思想、理论、方法,改善管理,促进企业素质提高。

5.有健全的质量体系,企业设立了综合性质量管理机构,配有称职的人员,上下形成系统。能够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思想、理论和方法,使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标准化、制度化,使全体职工都有明确的岗位质量责任,使经营生产的全过程都处于受控状态。

6.各部门质量职能明确,分配合理,各岗位质量责任制落实,在经济责任制考核中占突出地位。

7.对联营、分包、外协单位的质量保证能力和工程(产品)质量做到定期调查、分析、认证,有专人负责,有计划地帮助这些单位建立、完善质量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8.企业有适用有效的质量体系文件,定期对质量体系进行审核,有定期的质量活动和会议制度。

(三)方针目标管理

9.实行了方针目标管理。企业有明确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并与任期目标紧密结合,企业的经营方针明确,经营目标可行,质量目标先进,措施有力,组织落实。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考核,取得实效。

(四)施工过程的质量管理

10.搞好施工准备工作的质量管理,编好施工组织设计、普遍实行了单位工程质量计划(设计)制度,做到施工组织合理,工艺技术先进,各生产要素优化组合,质量体系完善。

11.坚持图纸会审制度和技术交底制度,加强施工工艺审查,确保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12.强化施工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有一套完整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检验试验制度,物资采购、供应过程的质量控制落实。严格实行加工、定货的质量技术审核。对不合格品做到不采购、不入库,不进场、不使用、不交工(出厂)。搞好设备维修,机械完好率高,能提供保证质量的必要条件。

13.建立了工序质量管理制度。工序控制文件齐全,认真执行规程、标准,加强工艺纪律,开展了“三工序”管理,进行了工序质量分析与工序质量审核,影响质量的主要因素得到有效的控制。

14.开展了质量成本管理,在提高一次合格率成优率,减少故障成本方面取得了实际成效。

15.企业有体现“质量第一”的奖惩制度,并严格实行了质量否决权。

(五)坚持文明生产与文明施工

16.企业有严格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制度。严格劳动纪律,抓好安全生产教育,注意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消除事故隐患。机具、设备、材料管理有方,施工现场文明整洁,道路、排水畅通,施工不扰民、工完场清、实现优质、高效、安全、文明施工。

(六)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

17.根据企业发展和职工教育总规划,经常开展职业道德教育、质量意识教育和分层次的全面质量管理基本知识教育,不断增强质量意识,掌握基本方法,学以致用,取得实效。

18.企业有完善的计量管理机械和计量制度,计量器具能满足(产品)质量要求,达到国家二级计量施工企业水平。

19.开展了标准化管理,建立了企业的标准化管理组织的标准化体系,制订了企业内部的标准和定额,标准的贯彻执行有严格的检查与考核办法。

20.信息管理体系健全,组织落实,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管理程序,质量记录齐全、准确,能保证质量的可追溯性。电子计算机已用于信息管理。

(七)质量改进和技术进步

21.企业注重质量改进,在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上,做到计划、组织、费用三落实,取得明显的效果。

22.大力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中长期技术发展规划和当年的技术工作计划,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大力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在提高工程质量、降低消耗、缩短工期、增加效益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23.注重技术积累和技术储备,实施了工法制度,形成了本企业的技术优势。

(八)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

24.紧密结合班组建设,有计划的组织广大职工开展质量管理小组、岗位练兵、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各种形式的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质量小组的普及率、活动率和成果率居全国同行业先进水平,近三年有获全国工程建设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称号的质量管理小组。

(九)为用户服务

25.设立了为用户服务的管理机构,建立了用户服务的制度和用户服务档案,坚持定期回访用户,及时进行保修服务,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用户满意率的调查和统计,收集用户意见,不断改进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满足用户要求。企业社会信誉高。

(十)后勤服务等辅助部门的质量管理

26.企业的后勤服务等部门有计划、分层次的开展了质量管理活动,质量意识和为生产服务思想明确,结合本部门实际,采用有效方法,取得了成效。

附件四:

建设部城建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

一、基本条件

凡申报城建企业质量管理奖的企业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企业质量管理达标一年以上(不包括当年)。

(二)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安全监督部门对安全工作的认证。

(三)多项生产(服务)经济技术指标在考核(上一年)和评审(当年)均应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

二、评审范围

申报建设部质量管理奖的范围是:城市自来水、煤气、热力、公共交通等独立核算的企业。

三、评审条件

(一)质量成效

1.在提高质量、降低消耗、增加效益方面成绩优异。国家考核的各项指标连续两年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2.主导产品采用国内外先进质量和技术标准,优质品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

3.产品(服务)在各级监督检查中质量合格,在行业评比中领先。

(二)质量意识和质量体系

1.企业经理(厂长)及各级干部牢固树立了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以质量为核心的经营思想端正。企业领导定期研究和制定质量方针和质量规划,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质量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注重社会效益。带领全体职工学习应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思想、理论和方法,改善管理、提高素质、实施质量升级。

2.企业设置由经理(厂长)直接领导的质量管理和检查部门,并配备了足够称职人员,职责明确,从上到下形成系统。3.企业各部门质量职能明确,岗位质量责任落实,在经济责任制考核中占有突出地位,各种承包责任制中有明确的质量要求。

4.企业各级领导了解有关质量管理的基本概念、内容和方法。

5.企业有适用有效的质量体系文件,定期对体系要素进行审核考评,有定期的质量分析活动。

(三)方针目标管理

1.企业有以质量为核心的中、长期经营方针目标和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的规划,并与任期目标紧密结合。

2.质量目标先进,预测依据充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考核并有实效。

(四)生产(服务)准备阶段的质量管理

1.企业重视市场信息、市场调研,收集和利用有关国内外的先进标准,先进水平和先进技术,满足质量需求。

2.有生产和经营准备工作计划制度和保证体系,生产、服务要素优化合理。

3.建立完善的技术档案制度,从投入到产出有全过程的完善可靠的技术资料。

(五)生产和供应过程中的质量管理

1.建立了采购供应质量管理制度,能认真推行。对重要关键原材料落实了负责管理部门,管理措施有效。

2.建立了工序质量管理制度,控制文件齐全,有保证工序质量的作业标准,认真执行规程、标准和工艺纪律检查,考核的管理制度。进行了工序质量分析所有控制区都进入稳定控制状态。信息系统运转正常影响质量的因素得到有效控制。

(六)使用和服务过程中的质量管理

建立了用户(乘客)信访服务的管理机构,制度和档案。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用户(乘客)满意率的调查和统计,收集意见并能不断改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七)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

1.企业有人才开发和培训的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并经常开展职业道德教育、质量意识教育和各层次的全面质量管理基本知识教育。关键岗位培训的考核成绩记入个人技术档案。

2.企业标准体系完善,标准管理严密有效。服务标准、技术标准齐全、统一、先进,工作标准、管理标准简明齐全。

3.计量管理制度完善,传递程序合理,计量已经定级达标。

4.质量信息管理体制健全,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信息分级恰当,传递程序合理,闭路控制良好。

5.电子计算机已用于质量信息管理。

(八)大力推行技术进步

1.积极采用“四新”技术,技术改造规划具体落实,努力提高产品(服务)质量,降低消耗,增加效益成果明显。

2.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措施和进度落实,并有实际效果。

3.加强科研、技术管理,有管理制度、负责部门、课题、人员、费用,并有一定水平的成果。

4.推广应用现代化管理方法,有明显效果。

(九)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

1.质量管理小组活动与班组建设紧密结合,围绕方针目标有计划、有组织、有重点地开展各种形式的质量管理活动,并有实际成效。2.有质量管理小组制度,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发表成果表彰先进。

(十)坚持生产服务的安全和环境的文明建设

有完善的安全生产、服务和环境文明建设制度,标准明确,责任落实,措施有效。严格劳动纪律,坚持安全教育,消除事故隐患,注意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作业环境文明清洁,做到了安全生产,文明服务。

(十一)奖惩

1.制定了体现质量第一的奖励制度和“质量否决”的惩处办法并能严格执行。

2.注重表彰重视质量管理,为提高产品(服务)质量,降低消耗,增加效益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对提高企业素质起了积极作用。

3.有质量事故处理制度,质量事故分级合理,处理程序明确,事故事实清楚,性质明确、责任落实,做到“三不放过”。

四、申报程序

申报单位应填写建设部城建企业质量管理奖申报表,并连同企业质量管理的先进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厅(委)签署意见报建设部城市建设司技术处。

五、评审办法

(一)城市建设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质量管理奖评审组,负责初审工作。

(二)评审组根据评分办法(另发)采用打分法对申报单位进行检查评分。

(三)评审组的初评结果报部评审委员会审定。

附件1:建设部城建企业质量管理奖申报表(略)

附件五:

建设部建设机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

为鼓励建设机械生产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根据《建设部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一、基本条件

1.申报企业要具有法人地位。

2.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主导产品有获部以上优质产品奖,且无降等现象。

3.企业质量管理已经建设部验收合格。

4.产品连续二年(包括评审当年)经国家及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无不合格品。

5.企业必须提供至少一种主要产品由部认定的检测部门出据的有效期内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6.企业在评审前一无亏损。

7.评审当年未发生重大的质量事故和重大的人身、火灾、爆炸等事故。

二、申报

1.申报企业应填报《建设部建设机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奖申报表》(附件)、创部质量管理奖计划及企业实施计划一式三份。

2.申报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于每年二月底前报中国建设机械总公司评优部。

三、评审

1.由中国建设机械总公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合格的列入本评选计划,并下发。

2.评审组对列入当年评选计划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3.评审采取现场评分法(评分标准由评审组制订)。现场检查结束后写出综合评价报告。

四、附则

1.本细则由中国建设机械总公司负责解释。

2.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部建设机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奖申报表(略)

附件六:

建设部勘察设计单位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评审细则

为促进建设部勘察设计单位更好地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充分发挥全体职工参加质量管理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健康持续地向深层发展,根据《建设部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评选范围

第一条 建设部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管理小组,在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加强管理、提高效率,改善服务等方面的成果均可申报参加评选。

二、评选条件

第二条 质量管理小组必须在本单位注册登记,其成果经过发表、评审,并获得本单位的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

第三条 小组成员需接受TQC教育,熟悉TQC知识,自觉组织起来,按照PDCA工作方法,有目标、有计划开展活动,有活动记录,并取得实效。

三、评选方法

第四条 质量管理小组评选采用计分方法进行评定。具体评分标准由评审组制订。综合评分在80分以上的可评为优秀质量管理小组。根据成果水平,按得分顺序择优获部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

四、申报办法

第五条 申报勘察设计单位优秀质量管理小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设计管理司。

第六条 申报数量:200人以上单位不超过3项,200人以下单位不超过2项。

第七条 申报单位应填写申报表及成果报告书一式四份,(详细附件1.2);小组成果书面材料一份(含声、像材料);小组在本单位的注册登记表及小组活动原始记录材料;说明效果的认证文件;其他材料(参加全面质量管理学习结业和获得奖励证件等)。

五、评审机构

第八条 由部设计管理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建设部勘察设计单位优秀质量管理小组评审组,对审报材料进行初评,并对初评通过的单位进行现场发布和评分。初评合格后报部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

六、奖励办法

第九条 凡授予建设部勘察设计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称号的小组和个人,除部颁发证书和奖励外,由所在单位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并列入个人业绩考核档案。

七、附则

第十条 申报成果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将视情节轻重处置,直至撤销奖励。

附件1.建设部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申报表(略)

附件2.质量管理小组成果报告书(略)

附件七: 建设部建设机械行业质量管理小组奖评审细则

为鼓励建设机械行业扩大职工积极有效地开展质量管理小组(以下简称QC小组)活动,根据《建设部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一、QC小组的组织

1.QC小组的建立应依据其任务和目标的不同,可分别组建为现场型、管理型和服务型三类。QC小组成员提倡工人、技术人员、管理干部三结合。人数以3~15为宜。

2.各类QC小组组建后应向企业质量管理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3.QC小组的活动以实现工厂方针、加强工序质量控制和针对质量管理薄弱环节,解决重大技术、质量问题及提高生产率为目的。

二、评选范围及条件

1.凡属建设部归口管理的建设机械生产企业,在提高产品质量、推动技术进步,加强管理、提高效率、改善服务等方面取得成果(成效)的QC组,均可申报评选“优秀QC小组”。

2.参加评选的QC小组,必须是上积极开展质量管理活动,并获省级优秀QC小组奖励,其成果经过发表、应用和评审。

3.参加评选的QC小组,必须是经上级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小组成员经过TQC教育并熟悉TQC有关知识,活动有完整的原始记录,能够严格按照PDCA循环进行活动。

三、申报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均可推荐本地区企业的QC小组参加建设部QC小组评比。

被推荐参加建设部成果发布会的QC小组,申报单位应填写“申请表”、“成果报告书”(附件1、2)和QC小组注册登记表(附件3),以及说明QC效果的其他资料(如TQC)学习结业证、各级获奖证书、成果认证材料等。

2.申报材料报中国建设机械总公司评优部。

四、评选程序

1.初审:由中国建设机械总公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对申报部级“优秀QC小组”的资格进行初审,确定参加成果发表会的QC小组名单并公布。

2.评审:评审组负责具体评选工作。根据成果资料和现场发布二个方面为评定依据,采用计分法进行评定,总分100分。其中成果资料占60%,现场发布占40%。具体评分标准由评审组制订。

五、奖惩

1.凡获部级“优秀QC小组”的单位,由建设部授予“建设部优秀QC小组”奖状,对小组成员授予荣誉证书。

2.对虚报成果,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一经查实,即由我部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一切奖励,并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六、本细则由中国建设机械总公司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八:

建设部城建企业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评审细则

一、基本条件

(一)应有小组活动的完整记录。

(二)评审项目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企业主管部门评选的获奖项目。

(三)效益成果须有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务、技术等有关部门的认证。

(四)评审的项目必须是发表过的成果。

二、评审范围

城市自来水、煤气热力、公共交通等城建企业中生产、服务各类型的质量管理小组均可申报。每个单位限报两个小组参加评审。

三、评审原则

(一)采用活动评审与成果评审相结合,活动评审为主。以小组活动经常性、持久性、全员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做为活动评审主要依据。

(二)成果评审时,经济效益成果、社会效益成果与班组建设成果并重。

(三)根据不同的质量管理小组类型分别评审。

四、申报程序

申报单位按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申报表及小组成果报告书表式实事求是认真填写。经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推荐意见,连同小组成果资料、效益证明材料及小组活动记录的复印件同时报建设部城建司技术处。

五、评选办法

(一)城建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优秀质量管理小组评审组,负责初审工作。

(二)评审组根据评审内容及评分办法(另发)采用打分法进行检查评分。

(三)实评结果报部评审委员会审定。

附件:1.建设部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申报表(略)

附件:2.质量管理小组成果报告书(略)

5.关于印发政工职称评审办法通知 篇五

鲁人发〔2003〕15号

各市人事局,省直有关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审定与聘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七日

山东省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审定与聘任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建设,充分调动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审定,是根据进入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或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岗位工作性质和各自的实际情况,按高等学校教师、科研和工程技术等系列的任职条件,由专家审定确认其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三条 省人事厅是负责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审定工作的主管部门。本办法适应于进入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由省人事厅管理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四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审定专业技术职称,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知识;

(三)身体健康。

第五条 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试行条例)或等级标准中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六条进入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或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后,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一年以上,各综合考核结果为合格或优秀,在专业性刊物上发表论文一篇以上。

第三章 审定程序

第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审定程序为: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博士后研究人员提出申请,填报《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审定表》(一式3份),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博士后研究人员所在的流动站或工作站及设站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事局(或省直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实;

(三)省人事厅组织专家进行审定:设站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介绍情况;博士后研究人员述职;专家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评价,并提出审定意见;博士后站写出审定会会议纪要。

第八条 经专家审定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由省人事厅行文公布,颁发资格证书。

第四章聘任

第九条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由设站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直接聘任,设站单位人事部门办理有关聘任手续。

第十条根据研究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任期。

第五章附则

6.关于印发政工职称评审办法通知 篇六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市),市直有关单位政工职评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湘职改办[2010]1号文件精神,现将2010年长沙市企事业单位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工专业职务评聘范围和对象、申报条件继续按照湘职改[2005]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申报条件见附一)。

二、政工专业职务职称外语有关要求严格按照湖南省人事厅《关于我省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发[2007]56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政工专业职务职称计算机有关要求严格按照湖南省人事厅《关于参加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湘人发[2009]17号)有关规定执行。(文件见附二)

四、进一步规范申报材料的报送工作。申报单位要严格按照市职改办的统一要求和时间报送申报材料,并对材料层层把关,认真查验核对原件和复印件,严格履行签字盖章手续。为杜绝弄虚作假现象,提高申报材料质量,政工系列职称申报材料的申报程序为:

1、高级(含教授级)材料申报程序:

(1)区县(市):申报人所在单位审查—区县(市)政工职评办初审—区县(市)职改办审查—市政工职评办审核—市职改办审查把关—由市职改办统一报省职改办。

(2)市直单位:申报人所在单位审查—市直主管部门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市政工职评办审核—市职改办审查把关—由市职改办统一报省职改办。

2、中级材料申报程序:

(1)区县(市):申报人所在单位审查—区县(市)政工职评办初审—区县(市)职改办审查—市政工职评办审核—市职改办统一审查把关。

(2)市直单位:申报人所在单位审查—市直主管部门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市政工职评办审核—市职改办统一审查把关。

3、材料申报必须按照统一的格式进行。申报表格可到市人才服务中心(湖南图书城南侧顺天国际财富中心十楼)统一购领。领政工系列其余表格请与市政工职评办联系。

高级材料必须按长职改字„2010‟2号文件的时间安排(教育系统为8月8日—9日)报市职改办(设市人事局专业技术 人员管理处,联系电话:88666046、88666035)。市政工职评办接收中级材料时间为8月18日-8月19日(报送地点:市委宣传部722室。联系电话:88668110、88668052。申报人员须提供近期两寸免冠彩照5张,代表作单独装订)。区县(市)、市直有关单位报送参评人员花名册一式2份及参评人员花名册电子文档1份(用U盘存储)。

四、进一步加大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公示力度。申报前,单位要对申报人员的基本情况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学历、资历、考试成绩、工作业绩、成果、论文等,公示无异议的要加盖申报单位公章及经办人印章。参评人员评审通过高、中级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后,除所在单位公示外,还将统一在省、市人事人才网站上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再正式发文确认。

长沙市政工职评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0年7月20日 附一:政工师、高级政工师申报具体条件

第十六条 政工师的具体条件:

1、熟悉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纲领,并能结合实际较好地运用和贯彻。

2、懂得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原则、优良传统及历史、教育、法律等相关的专业知识,熟悉本职业务,有做思想政治工作的实践经验,并有较好的工作实绩。

3、密切联系群众,能独立在群众中进行宣传、讲解工作,有较强的口头、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能力,能起草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文件、文章。

4、大专毕业,担任助理政工师职务满4年;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助理政工师职务满4年;获得硕士学位或双学位者,从事政工满3年;博士学位获得者,从事政工满1年。

第十七条 高级政工师申报条件如下:

1、比较系统地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纲领,能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处理思想政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对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原则、优良传统及国内外有关新情况、新经验有较深的研究,具有比较系统的历史、教育、法律等知识,有比较丰富的思想政治工作经验,善于做群众工作,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3、具有较强的研究、写作和口头表达能力,起草或主持起草过重要报告、文章,在有关报刊、会议和出版社发表(采用或刊用)过政工文章,具体要求是:国家级1篇以上,或省部级和地厅级各1篇以上,或地厅级3篇以上。

4、能组织、指导完成重要的综合性思想政治工作任务,并有突出的工作业绩,个人或主管的工作获得1项地厅级以上政工荣誉,或者个人或主管的工作获得3项县团级综合性政工荣誉。

5、大学本科毕业,担任政工师职务满5年;双学位或硕士学位获得者,担任政工师职务满5年;博士学位获得者,担任政工师职务满2年。长期在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县及以下企事业单位的政工人员,具有相应专业大学专科学历,担任政工师职务满7年。

(摘自湘职改(2005)3号文件)附二:湖南省人事厅文件湘人发[2009]17号文件

湖南省人事厅文件

湘人发〔2009〕17号

关于参加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 应用能力考试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各市州人事局,省直及中央在湘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的应用能力,现就我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全国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1月1日起,我省凡申报评聘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须获得2个科目(模块)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成绩合格证书;申报评聘高级(含正高、副高)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须获得3个科目(模块)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成绩合格证书。

所获合格证书作为其申报评审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的参评(或初任)资格条件之一;对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职(执)业资格考试的合格人员,该考试合格成绩作为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已获得的合格证书在再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均有效。原取得省人事厅颁发的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中级合格证,可顶替一个科目(模块)。

二、原人事部9国人厅发„2005‟96号文件明确规定,目前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有25个科目供考生选择(详见附件),为避免功能相似科目被重复选择,在规定中标明“考生任选其一”的考试科目,考生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有效科目。

三、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的免试条件仍按湘人发„2003‟39号文件执行。

推动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掌握新的信息技术,是深入实施人才强省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有关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宣传,并提前做好相关培训与考试准备工作。

附件:考试科目编码表。

二○○九年二月五日

主题词:人事 专业技术人员 考试 通知

湖南省人事厅办公室 2009年2月5日印发

附:

7.关于印发政工职称评审办法通知 篇七

为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规范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工作, 我们制定了《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 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 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 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 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 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向财政部门负责, 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管理规定

第五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 二) 厉行勤俭节约;

( 三) 公开、公平、公正;

( 四) 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 一) 闲置资产;

( 二) 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 三)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 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 四)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 五) 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 六)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 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 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 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 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 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 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 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 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 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岗位职责, 完善处置流程, 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 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 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 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 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无偿转让

第十四条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 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五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 应提交以下材料:

( 一) 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 二) 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 三) 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 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 四) 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 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 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一) 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 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 二) 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 三)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 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 ( 即补价) 。

第十九条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 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 经批准, 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 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 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 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 二) 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 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 三) 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 应提供当地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 四)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 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 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 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 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 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 可以报损:

( 一) 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 ( 含依法宣告死亡) 的, 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 二)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 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资产报损前, 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 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 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 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 应当及时入账, 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 二) 因技术原因报废的, 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 三) 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 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 四) 债务人死亡 ( 宣告死亡) 的, 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 五) 涉及诉讼的, 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 六)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 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 七) 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三十一条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资产处置过程中, 存在下列行为的, 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 一) 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 二) 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 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 三) 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 继续留用的;

( 四) 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 五) 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 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8.关于印发政工职称评审办法通知 篇八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缴库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区、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各地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9.关于印发政工职称评审办法通知 篇九

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直各部门职改办:

现将《二〇〇七年全省职称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二〇〇七年全省职称工作意见

按照全省人事编制工作会议关于职称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二〇〇七年职称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和全省人事编制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严格标准,择优推荐,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工作原则,进一步完善“岗位比例申报,业内公正评价,单位择优聘用,政府宏观调控”的职称工作运行机制,以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和聘用工作改革为契机,以抓各项政策措施落实为重点,创新评价手段,提高评审质量,优化全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结构,进一步提升职称工作管理水平,为建设沿海经济社会发展强省提供人才保证。

二、工作任务

(一)认真做好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工作。

2007年全省企事业单位申报推荐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要严格执行省职改办2003年印发的各系列(专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条件和《河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推荐办法(试行)》(冀职改办字[2003]3号)的具体规定,按照“严格标准、择优推荐、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工作原则,规范工作程序,严禁弄虚作假,认真做好职称申报推荐工作。

为加强职称评聘工作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今年,对中小学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评审工作,继续实行申报数额和申报评审条件双控制。对其他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由各基层单位和主管部门参照《河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指导性控制幅度》(冀职改办字[2001]123号),视聘任、待聘以及单位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制定自控措施,确定申报数量,提高申报质量。

评审工作是职称工作的中心内容,各级评审组织要按照冀职改办字[2001]146号文件规定,根据申报评审条件和评审标准以及评审的任务,结合各自专业的性质和特点,研究确定科学、合理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量化记分分值标准,科学、全面地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和业绩,确保评审工作规范、科学、严谨、有序、公正、公平,提高评审质量。

各设区市、省直有关部门职改办,要按照省职改办提出的“抓落实、抓规范、抓完善、抓提高”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规范职称申报评审工作各环节的程序和行为,切实抓好申报评审工作。

(二)做好各类职称考试的管理工作。

职称考试是深化职称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重要手段。各设区 市、省直有关部门职改办要按照国家和省各类职称考试的有关规定,在组织、管理、制度建设等各个环节进一步加强对考试工作的指导,确保圆满完成各项考试任务。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和网络化建设。要继续健全和完善考试工作管理办法,严肃考风考纪,增强考试管理透明度,确保考试公平、公正,促进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健康发展。

(三)做好中小学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数额的分配工作。

根据全省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结构现状,省职改办将根据各设区市中小学教师总量的一定比例下达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数额。今年全省中小学高级申报数额控制在4000名,中级申报数额控制在25000名以内。各设区市职改办要按照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结构比例、空岗情况等诸多因素认真测算,合理分配省下达的申报数额,并重点向县(含县)以下中小学倾斜。

(四)做好正高级工程师、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正高)、正高经、正高会的申报评审工作。

今年正高级工程师的申报数额确定为100名,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正高经、正高会的数额确定为各50名,分别由省职改办下达各市、省直有关部门和企业。对下达的申报数额重点向企业倾斜,适当控制事业单位的申报数量。正高级会计师资格仍采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办法进行。从今年起,农业推广研究员由国家评审的,我省不再组织评审工作。

(五)做好全省法院、检察院、司法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工作。

从今年起,对在法院、检察院、司法系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开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

司法系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评审工作按照我省现行的申报评审条件进行申报,报送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任职资格的人员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不与工资待遇挂钩。

法院、检察院系统待申报评审条件、申报推荐程序、办法及相关规定确定后,再进行安排实施。

(六)做好教育、卫生、技工学校教师、翻译等专业申报评审条件的修改工作。为充分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学术、技术水平及履行职责的能力,促进申报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今年完成对教育、卫生、技工学校教师、翻译等专业申报评审条件的修改工作。新修改后的申报评审条件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时间安排

(一)6月份,召开全省职称工作会议,安排部署今年的职称工作。

(二)7月底前完成中、高级评委库调整工作。

(三)8月底前,完成申报推荐工作。

(四)9月底前,完成高、中级资格申报材料审核交接工作。

(五)11月底前,完成高、中级资格评审工作。

(六)12月底前,完成高、中级资格审批、备案及工作总结。

四、有关政策规定、要求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任职资历、外语(古汉语)、计算机免试年龄及退休年龄截止时间问题。2007年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任职资历、外语(古汉语)、计算机免试年龄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退休年龄截止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

(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用问题。

根据国家人事部国人部发[2006]70号、[2006]87号文件精神及要求,2007年专业技术职务聘用工作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后,按新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安排部署。

(三)关于控制高、中级申报数量,提高申报质量问题。

根据国家人事部对专业技术队伍高、中、初级结构比例的设置要求,为使我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高、中、初级结构比例构成趋于合理,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今年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数量都要采取控制措施。一是严格控制申报数量。要在严格控制副高级申报数量和质量的同时更要从严控制正高级申报数量。二是申报推荐重点要坚持向基层、企业和建设沿海经济社会发展强省急需人才的行业和专业倾斜。三是对现有高、中级资格人员达到或超过现高、中级结构比例的单位,原则上暂停申报或申报数额不得超过同级岗位设置数的20%,现待聘人员已超过岗位设置数20%的单位,今年原则上不再组织申报。四是各设区市和省直各有关部门要紧密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在今年的申报推荐工作中制定并出台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措施,确保全省专业技术人才总量的有序增长。

(四)关于评审办法的创新和改革问题。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要由单一的评价办法进一步向多元化、多样化和更加科学公正的方向发展。各级评审组织今年要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扩大答辩考核的范围。答辩考核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量化评审的关键环节,是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理论水平、专业水平的重要方法。各专业高、中级评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原规定答辩的范围内进一步扩大答辩考核的范围,加大答辩考核的分值,有条件的评委会可实行全部答辩考核。

二是建立答辩题库。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严格答辩程序,提高答辩质量,确保客观、公正,有条件的高评委都要建立答辩题库。在高评委会进行答辩考核时,由申报参评人从题库中随机抽取答辩的内容进行答辩。

三是进一步扩大考评结合试点工作。各级各专业主管部门职改办要积极研究和探索评审工作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办法。对有条件的专业可开展考评结合的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在全省推广。

(五)关于加强评委会建设和评委库的调整及管理。

各专业主管部门职改办要按照省职改办《关于重新调整、充实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委库人员的通知》(冀职改办字[2004]113号)文件规定和要求,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对评委库进行充实和调整。高评委库的充实调整要在7月底前完成。高级评委会的组建要严格按照《河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冀职改办 字[2001]146号)文件规定进行,对新组建的学科组及评审委员会成员,要加强培训和管理,确保评审工作顺利进行,充分体现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

(六)关于外语(古汉语)、计算机考试免试问题。

根据省职改办《关于调整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冀职改办字[2007]53号)和《关于调整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冀职改办字[2006]196号)要求,凡符合外语(古汉语)、计算机免试的人员,须提交《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古汉语)免试表》或《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免试表》(附后)一式三份,各基层单位及主管部门职改办要对外语(古汉语)、计算机应用能力免试人员的条件认真核实把关。

(七)关于职称申报评审工作实行微机管理问题。

为提高职称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从今年起,省职改办将对高、中级申报人员的有关情况实行微机管理,同时把职称申报评审的条件、相关的政策规定、申报评审工作的程序及评审的结果等上网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八)关于申报评审材料的退档问题。

为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全省高级评审工作及审批工作结束后,各设区市及省直有关部门报送各专业评委会的评审材料由省职改办统一组织,在规定时间和地点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职改办和各设区市及省直有关部门职改办办理申报评审材料退档交接手续。

(九)关于对中级评审委员会和评审结果备案问题。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要在省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评审工作的具体要求按照冀职改办字[2005]74 号文件有关要求进行。

(十)坚持申报评审情况通报制度。

为促进职称工作各项政策的完善和落实,进一步加强对职称工作信息的交流,继续做好职称工作情况通报工作。从今年起,对各设区市、省直有关部门职改办职称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各设区市、省直有关部门职改办要对申报评审工作各阶段的情况及时向省职改办反馈。省职改办将对各设区市、省直有关部门职称申报评审工作情况进行通报。推动全省职称工作向更科学、更规范的方向发展,努力打造职称工作“公正、公平”品牌。

10.关于印发政工职称评审办法通知 篇十

吉人社办字【2012】117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相关驻省中直单位,评聘结合改革高校,省属企业及省内非公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

现将《吉林省专业技术资格(职务)评审工作规范(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专业技术资格(职务)评审

工作规范(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职务)(以下简称职称)评审工作,提高评审工作质量,促进评审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职称评审工作应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和“人才优先、以用为本”的方针,探索建立以品德、能力和业绩为导向,注重业内认可和社会公认的专业技术人才发现评价机制,切实维护评审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充分保障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授权批准组建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组织开展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级和省级专家、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才等特殊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认定,按照相关规定办法另行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省人社厅负责组建或授权各市(州)人社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及部分高等院校(以下简称评委会办事机构)组建评委会。评委会应在规定的评审系列或专业类别、评审等级以及评审范围内开展评审工作。未经省人社厅授权擅自组建的评委会,不具备任何职称评审权限,其评审结果一律无效。

第六条

评委会必须按照系列或专业组建,不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原则上,各评委会办事机构在每个系列或专业只设1个评委会,正高级评委会可以代评同系列或专业的副高级职称,副高级评委会可以代评同系列或专业的中级职称。

第七条

各评委会办事机构应严格按照全省年度职称评审工作部署要求,制定下发本评委会评审工作部署文件,具体指导本评委会受理范围内的参评专业技术人员、推荐单位和相关受理部门做好申报、审核和评审工作。

第八条

省人社厅指导各评委会办事机构组建评委会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管理备案期为3年,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以评委会办事机构推荐与省人社厅遴选相结合方式产生,主要由省内同行专家组成。其中,经验丰富的基层一线专家和非公经济组织领域同行业专家应占一定比例。各评委会应积极吸纳域外同行知名专家进入专家库。行政领导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则上不作为专家库成员。

第十条

评委会专家库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在本专业同行专家中具有较高权威性和较高知名度;

2.业务能力强,能够全面掌握本专业相关理论、知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本专业发展前沿;

3.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能够认真履行评审工作职责;

4.恪守职业道德,能够自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第十一条

各评委会办事机构应加强日常工作管理,指定敢于坚持原则、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门工作人员负责评委会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章 申报推荐

第十二条

申请职称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符合相应系列或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标准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职称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全省年度职称评审工作部署和各评委会具体要求,向本单位人事(职称)管理部门提交申报相关材料及证明。具体材料要求如下:

1.《吉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

2.《吉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一览表》;

3.有效期内的职称外语、计算机考试成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学历证书或可证明学历情况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推荐单位聘任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6.反映本人任职以来专业技术水平、能力、业绩的代表性成果奖励(专利)证书和其他代表性著作、论文、作品等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7.网络查询证明信息等其他明确要求的相关材料;

8.提交申报的材料必须手续完备,内容齐全,须手写填报的材料,要确保字面工整清晰、真实无误,不得涂改、漏页、缺页,应提供原件的不得以复印件代替;

9.提交申报材料中的复印件须编排目录,统一装订成册。

第十四条 申报人员所在单位(以下简称推荐单位)应建立相应考评推荐机构,考评机构参与主体应由单位领导、人事(职称)管理干部、纪检监察干部和本专业同行专家等方面人员组成。其中,人事(职称)管理干部应对申报人员的相应资格条件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本专业同行专家应对申报人员的专业能力水平进行评价,本单位领导应对申报人员的履行岗位职责情况进行考评,纪检监察干部要对整个考核过程进行监督。综合考评结果,由推荐单位按照民主测评、集体研究、择优推荐的方式确定公示推荐人选。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应在本单位公众场所或工作局域网站对本单位申报人员的业绩、成果等证明材料和《吉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综合情况(公示)表》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查实无问题的人员,方可由推荐单位统一正式行文推荐上报。

第十六条

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省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推荐人员,由推荐单位上报主管部门审核,经主管部门审核公示无异议后,由主管部门正式行文委托相应系列或专业评委会评审。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市州(含)以下各级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推荐人员,由推荐单位上报主管部门审核,经主管部门审核公示无异议后,由主管部门逐级行文报送所属市(州)人社部门复审,经复审无异议的,由市(州)人社部门正式行文委托相应系列或专业评委会评审。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非公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单位申报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人社部门申报,由所在地人社部门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核上报。驻长在省级工商部门注册的非公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单位申报人员,报省专家服务中心审核。审核通过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正式行文报送相应系列和专业评委会评审。

第五章 受理审核

第十九条

各评委会办事机构要集中受理各地区、各部门(单位)统一行文报送的申报材料,不得接受以个人名义申报的任何材料。

第二十条

各评委会办事机构要按照相关规定对申报人员的基础信息和相关材料认真审核,确保准确无误。对不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予以退回;对申报材料不完整、不清晰、不规范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推荐单位补齐相关内容;对弄虚作假、被举报查实的人员予以登记,并报省人社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评委会办事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报人员进行分类汇总,填写《吉林省专业技术资格(职务)申报参评人员名册》。

第六章 评审核准

第二十二条 各评委会办事机构应在评委会例会前5天内,以正式文件方式向省人社厅报送评审工作实施方案、评委会专家库名册、申报参评人员名册等相关材料,并申请例会。

第二十三条 由省人社厅对各评委会评审工作方案和申报参评人员名单进行审核备案,并根据各评委会上报专家库情况,按照1:2比例选定相应数量的评委会委员及备选委员。同时,结合例会申请审核情况,由省人社厅核定下发《评委会例会通知单》,明确评委会例会时间、评委会委员人选和评审人员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原则上,确定的省直评委会委员人选,应由中直驻省单位同行知名专家、基层单位或非公领域同行专家和省直同行专家按照2:2:6比例构成;市(州)评委会委员人选,应由中省直单位同行专家、基层单位或非公领域同行专家和市直单位同行专家按照2:3:5比例构成;评聘结合改革高校评委会委员人选,应由外聘同行专家和本校同行专家按照3:7比例构成。

第二十五条 评委会委员组成一般为单数。按照系列组建的评委会须为25人以上,按照专业组建的评委会须为17人以上。出席评委会议的委员必须达到规定的人数方可例会,未出席会议的委员不得委托投票或补充投票。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评委会主任和副主任由全体评委推选产生。

第二十七条 评委会可下设相应学科专业评议组,每组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根据各系列或专业评价标准,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不设评议组的,由各评委会委员分工负责初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评审会议由评委会主任主持,先由评议组或评委会委员介绍初审意见,再由评委会集体讨论,最后由与会全体委员在综合评议的基础上,进行无记名投票。赞成票达到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为通过。

第二十九条 各评审会应建立会议记录备案制度,记录内容包括开会日期、参加评委名单、会议议程、评审过程中重要情况和意见、投票结果等。记录要有会议主持人、记录人员和纪检监督人员签名,做好存档工作。

第三十条 坚持竞争择优原则,合理调控职称评审通过率,有效保证评审质量。原则上,正高级评审通过率不超过60%、副高级、中级评审通过率不超过70%。评聘结合、考评结合及参评人数在30人以下的评委会,要根据本年度申报参评人员人数和结构情况,在评委会申请例会时,向省人社厅申报核定评审通过比例,经省人社厅核准确认后,按规定比例进行例会评审。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请破格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非公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采取面试答辩或专业知识测试与材料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评审工作结束后,各评委会办事机构应于3日内将评审结果报送省人社厅, 10个工作日内报送以下相关材料:

1.评审工作情况报告(正式行文并附电子文档)1份。内容包括:评审会议的基本情况、申报评审人数、通过人员数、未通过人员数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2.《评委会评审通过人员名单汇总表》及附电子文档;

3.《评委会评审未通过人员名单汇总表》及附电子文档;

4.《评委会投票表决统计票》;

5.评审通过人员的《吉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

6.评审通过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册。

第三十三条 省人社厅分期分批对各评委会评审结果进行集中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无问题的人员,经省人社厅授权由评委会组建部门发文公布。虽经评委会评审通过,但未经省人社厅公示核准的,其评审结果一律无效。对公示反映有问题并经查实确认的违纪违规人员,取消其职称评审结果,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社厅对核准公布人员的《吉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签署核准意见、加盖核准印章,一并将《吉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返还相应评委会办事机构。各评委会办事机构要与各申报人员推荐单位做好申报人员材料的交接反馈工作。

第七章 纪律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评委会委员及评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对评审工作内容、评议情况和未公开的评审结果保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社部门和省直各部门及直属机构要建立专业技术人员诚信档案,维护学术尊严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声誉。

第三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应遵守《诚信承诺书》所作的承诺。在申报评审过程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申报人员本次申报资格,并给予通报,记入诚信档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评审,并视情节追究推荐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把关不严,违反规定程序,甚至为申报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推荐单位和受理部门,一经查实,给予通报,并将查处结果作为全省人社工作年度考评的重要内容,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评委会委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申报评审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被告知回避。

第四十条 评委会委员不得通过任何不正当方式和手段干扰评审工作,影响评审公正。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不正当活动、谋取利益的,由省人社厅取消其委员资格,情节严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评委会不得超越评审权限,扩大评审范围,擅自放宽条件和降低标准,以及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评委会,予以限期纠正,直至取消其评委会资格,并追究相应责任,其评审结果一律无效。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主动接受同级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对职称评审工作的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是全省各级专业技术资格(职务)评审工作的依据,与本规范不符或内容不一致的,均以本规范为准,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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