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通则和标识规定的异同

2025-02-02

标签通则和标识规定的异同(共9篇)

1.标签通则和标识规定的异同 篇一

1: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及其标示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以下内容,其标示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保健食品名称

1.1 必须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当以原料或功效成分名称作为专用名称时,该原料或功效成分必须是产生主要保健作用的原料或功效成分之一。

1.2 在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同时,可使用能表明该保健食品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当有多项保健作用时,可同时采用多个保健食品作用名称,也可采用能综合性地表明所有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应是词组或短语。

1.3 在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同时,可使用“新创名称”,“牌号名称”或“商标名称” 还可同时使用按规定所采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

1.4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

1.5 不得使用国家已规定使用的药品名称;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

1.6 保健食品名称应标于最小销售包装的“主要展示版面”的明显位臵。当同时使用按1.1、1.2和1.3规定所采用的专用名称、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和其它名称时,这些名称应平行排列,字体可大小有别,但都应以宽大或粗体字书写,应端正、清晰、醒目,并大于其它内容的文字。保健食品标志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2.1 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个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2.2 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分为上下两行,上行为“卫食健字()第 号”,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

2.3 由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标志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并排或上下排列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左上方;

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

3.1 按以下计量单位标明食品的净含量:液态食品:用体积。单位为:毫升、升,或ml、L;固态与半固态食品:用质量。单位为:克、千克,或g、Kg;3.2 销售包装中含有固、液两种物质的食品,除标明净含量外,还必须标明该销售包装中所有固形物的总含量,用质量或百分数表示。

3.3 同一销售包装中的保健食品分装于各容器或以相互独立的形态包装时,应在最小容器的包装上标示该容器中保健食品的净含量。同时,销售包装的保健食品净含量应标示为最小容器的数量乘以(×)最小容器中的保健食品净含量,或独立形态的保健食品数量乘以(×)单一形态的保健食品净含量;3.4 净含量应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右下方,应与“主要展示版面”的底线相平行。

配料

4.1 各种配料必须按其使用量大小依递减顺序排列。食品添加剂列于后。

4.2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以上的其它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标示该复合配料时,应在其名称后的括号内按使用量依递减顺序列出构成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名称。

4.3 配料、复合配料、原始配料的名称必须使用能表明该配料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或国家、行业标准中的规定名称。食品添加剂名称必须使用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的规定名称,营养强化剂名称必须使用GB-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中的规定名称。

4.4 配料应标于“信息版面”的上方或右侧,标题为“配料表”

功效成分

5.1 所有功效成分均以每100克或100毫升,或每份食用量的保健食品计算其实际含量,实际含量可以用平均值表示,也可以用含量范围表示。实测值的允许偏差范围参照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

5.2 能量5.2.1 凡通过调整食品中的能量产生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必须标示食品中的能量含量。

5.2.2 能量以KJ(Kcal)表示。

5.3 营养素5.3.1 已列入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营养素,其名称应使用该标准规定的名称。

5.3.2 各营养素的单位如下所列:蛋白质、氨基酸及含氮化合物以克为单位;脂肪及脂类物质以克或毫克为单位;总碳水化合物以及分类碳水化合物以克为单位,应以百分比标示其中的蔗糖含量;膳食纤维以克为单位;维生素以毫克、微克或国际单位为单位;矿物质以克、毫克、微克为单位。

其它功效成分依不同物质以克、毫克、微克或其它单位标示。微生态产品需标示在保质期内所含每种活性生物体的数量。

5.5 功效成分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配料表”之后,标题为“功效成分表”。

5.6 “功效成分表”应以表格形式排列,各功效成分以产生保健作用的大小依递减顺序排列(见附件——功效成分表的标识方法)

保健作用

6.1 保健作用应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同。

6.2 不得用“治疗”、“治愈”、“疗效”、“痊愈”、“医治”等词汇描述和介绍产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以图形、符号或其它形式暗示前述意思。

6.3 保健作用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功效成分表”之后,标题为“保健作用”。

6.4 可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保健食品名称附近标示保健作用声明短语,短语的字体不能大于保健食品名称的最大部分。

适宜人群

7.1 适宜人群的分类与表示应明确。

7.2 当保健食品不适宜于某类人群时,应在“适宜人群”之后,标示不适宜食用的人群,其字体应略大于“适宜人群”的内容。

7.3 适宜人群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保健作用”之后,标题为“适宜人群”

食用方法

8.1 应准确标示每日食用量和/或每次食用量。食用量可以质量或体积数表示如××克,××毫升。也可以每份量表示,如只、瓶、袋、匙……。

8.2 如销售包装中有小包装时,食用量应与小包装的净含量有对应关系。如小包装的净含量为10毫升,食用量可标示为每次10毫升。

8.3 如不同的适宜人群应按不同食用量摄入时,食用量应按适宜人群分类标示。如儿童每日食用量:10克,成人每日食用量:20克。

8.4 应标示保健食品食用前的调制、勾兑、加工等方法,可用图形或符号辅以说明。

8.5 当保健食品的食用量过大会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或不适宜于发挥保健作用时,应在食用方法后,标示不适宜的食用量,其字体应略大于“食用量”的内容。

8.6 必要时,应标示食用保健食品时的食物禁忌或其它注意事项。

食用方法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食用量”之后,标题为“食用方法”。

日期标示

9.1 保质期的标示可采用下列方式:A 保质期……个月B 保质期至……

C 在……之前食(饮)用9.2 日期的标示为年-月-日,如1996-08-12.9.3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食用方法”之后,标题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贮藏方法

如保健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方法有关,应标示其贮藏条件与贮藏方式。

保健食品的贮藏方法应标于“信息版面”,标题为“贮藏方法”

执行标准

必须标示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编号。

执行标准应标于“信息版面”,标题为“执行标准”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名称与地址

12.1 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的企业名称和地址,进口保健食品的国内进口商或经销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必须与依法登记注册的相一致。

12.2 进口保健食品必须标示原产国、地区(港、澳、台)名称及国内进口商或经销代理商的名称。

12.3 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的企业名称,进口保健食品的制造企业及其原产国(地区)的名称可标于“主要展示版面”,也可标于“信息版面”,在“主要展示版面”时,应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下方,并与底线相平行。

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企业的地址,进口保健食品的国内进口商或经销代理商的地址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执行标准”后。

特殊标识内容

13.1 经电离辐射处理过的保健食品,必须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保健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或“本品经辐照”。

13.2 经电离辐射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必须在配料表中的该配料名称后标明“经辐照”。

13.3 应在“主要展示版面”的右下方的明显位臵标示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载明的“警示性标识内容”。

2.标签通则和标识规定的异同 篇二

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 也是消费者了解产品信息的最直接有效的途径。然而, 近年来因食品标签不明确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 消费者对产品标签上标注的信息不理解、不明白的现象也对消费者选购产品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实施, 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供了科学依据。

重温标准

按照新标准规定, 所有食品添加剂必须在标签上明显标注, 同时, 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 不得标示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内容, 也不应标示有暗示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在食品包装袋的标示中, 诸如“可能”的字样将不允许出现。

微声音

田莉 (质监工作者) :将标准落在实处

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 篇三

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做好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既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行业健 康发展的有效手段,也是实现食品安全科学管理的需求。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卫生部 组织修订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新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充分考虑了《预包装食品 标签通则》(GB7718-2004实施情况,细化了《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标签的具体要求,增 强了标准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与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相应内 容与本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用性要求,如果其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特殊规定的,应同时执行预包 装食品标签的通用性要求和特殊规定。

三、标准修订的主要过程

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卫生部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食 品工业协会等单位成立标准起草组,承担标准修订任务。标准起草组多次组织专家研究,召开研讨会和专 家咨询会,充分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意见。本标准通过卫生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 到 700余条反馈意见和修改建议。标准起草组逐一分析反馈意见,及时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处理,进一 步完善标准文本。本标准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第五次主任会议审查通过, 于 2011年 4月 20日 公布,自 2012年 4月 20日正式施行。

四、标准修订完善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标准的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两类预包装食品:一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二是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于散装食品、现制现售食品和食品储运包装的标识。

(二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标准修改了 “ 预包装食品 ” 和 “ 生产日期 ” 的定义,增加了 “ 规格 ” 定义和 “ 规格 ” 标示方式。

(三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标准增加了 “ 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 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 的内容。

(四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标准细化了食品添加剂标示要求,明确食品添加剂应标示其在《食品添 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

(五参照国际食品法典标准,标准增加了食品致敏物质推荐性标示要求,以便于消费者根据自身情况科 学选择食品。

五、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

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参照以往食品标签管理经验,本标准将 “ 预包 装食品 ” 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 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预包装食品首先应当预先 包装,此外包装上要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的标示。

六、关于 “ 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 ” 和 “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 ” 标签标示的区别

答: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所有事项均在标签上标示。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 上必须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 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

七、关于 “ 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 ” 的情形

一是生产者直接或通过食品经营者(包括餐饮服务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二是既提供给消费者, 也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的预包装食品。进口商经营的此类进口预包装食品也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关于 “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 ” 的情形

一是生产者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的预包装食品;二是生产者提供给餐饮业作为原料、辅料使用的预包装 食品。进口商经营的此类进口预包装食品也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九、关于不属于本标准管理的标示标签情形

一是散装食品标签;二是在储藏运输过程中以提供保护和方便搬运为目的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三是现制 现售食品标签。以上情形也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

十、本标准对生产日期的定义

本标准规定的 “ 生产日期 ” 是指预包装食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原《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04中 “ 包装日期 ”、“ 灌装日期 ” 等术语在本标准中统一为 “ 生产日期 ”。

十一、如果产品中没有添加某种食品配料,仅添加了相关风味的香精香料,是否允许在标签上标示该种食 品实物图案? 标签标示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解或具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当使用 的图形或文字可能使消费者误解时,应用清晰醒目的文字加以说明。

十二、关于标签中使用繁体字

本标准规定食品标签使用规范的汉字,但不包括商标。“ 规范的汉字 ” 指《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不 包括繁体字。食品标签可以在使用规范汉字的同时,使用相对应的繁体字。

十三、关于标签中使用 “ 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 ”

“ 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 ” 包括篆书、隶书、草书、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等。使用这些 艺术字时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不易混淆。

十四、关于标签的中文、外文对应关系

预包装食品标签可同时使用外文,但所用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字号。对于本标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强制标识内容,中文、外文应有对应的关系。

十五、关于最大表面面积大于 10cm2但小于等于 35cm2时的标示要求

食品标签应当按照本标准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性内容。根据标签面积具体情况,标签内容中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可以小于 1.8mm ,应当清晰,易于辨认。

十六、强制标示内容既有中文又有字母字符时,如何判断字体高度是否满足大于等于 1.8mm 字高要求? 中文字高应大于等于 1.8mm , kg、mL 等单位或其他强制标示字符应按其中的大写字母或 “k、f、l” 等小写 字母判断是否大于等于 1.8mm。

十七、销售单元包含若干可独立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时,直接向消费者交付的外包装(或大包装标签标示 要求

该销售单元内的独立包装食品应分别标示强制标示内容。外包装(或大包装的标签标示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外包装(或大包装 上同时按照本标准要求标示。如果该销售单元内的多件食品为不同品种时,应在外 包装上标示每个品种食品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可将共有信息统一标示。

二是若外包装(或大包装 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或大包装 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物(或容器 的所有或部 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或大包装 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

十八、销售单元包含若干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独立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何 标示

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标示:一是生产日期标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按最早到期 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标示;二是生产日期标示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保质期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 的保质期标示;三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十九、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 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 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二十、如何避免商品名称产生的误解

当使用的商品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果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而易使人误解时,应使用同 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二十一、关于单一配料的预包装食品是否标示配料表 单一配料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示配料表。

二十二、关于配料名称的分隔方式

配料表中配料的标示应清晰,易于辨认和识读,配料间可以用逗号、分号、空格等易于分辨的方式分隔。二

十三、关于可食用包装物的含义及标示要求

可食用包装物是指由食品制成的,既可以食用又承担一定包装功能的物质。这些包装物容易和被包装的食 品一起被食用,因此应在食品配料表中标示其原料。

二十四、确定食品配料表中配料标示顺序时,配料的加入量以何种单位计算 按照食品配料加入的质量或重量计, 按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的质量百分数(m/m不超过 2%的配料可 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二十五、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 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 的 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 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 若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 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 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 “ 酱油(含焦糖色 ”。

(二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 25%,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

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 2%的配料可以 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二十六、复合配料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的,如果部分原始配料与食品中的其他配料相同,如何标示?

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标示:一是参照问答二十五(二标示;二是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 的各原始配料,各配料的顺序应按其在终产品中的总量决定。

二十七、关于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标示方式

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的通用名称。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所使用的 食品添加剂可以选择以下三种形式之一标示:一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二是全部标示食品添 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以及国际编码(INS号 , 如果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 或因致敏物质 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三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同时标示具体名称。

举例:食品添加剂 “ 丙二醇 ” 可以选择标示为:1.丙二醇;2.增稠剂(1520;3.增稠剂(丙二醇。二

十八、关于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标示注意事项

(一食品添加剂可能具有一种或多种功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列出了食品添加剂的 主要功能,供使用参考。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在产品中的实际功能在标签上标示功能类别名 称。

(二如果《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对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以上的名称,每个名 称均是等效的通用名称。以 “ 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 ” 为例, “ 环己基氨基磺酸钠 ” 和 “ 甜蜜素 ” 均为 通用名称。

(三 “ 单,双甘油脂肪酸酯(油酸、亚油酸、亚麻酸、棕榈酸、山嵛酸、硬脂酸、月桂酸 ” 可以根据使 用情况标示为 “ 单双甘油脂肪酸酯 ” 或 “ 单双硬脂酸甘油酯 ” 或 “ 单硬脂酸甘油酯 ” 等。

(四根据食物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的通用名称前增加 来源描述。如 “ 磷脂 ” 可以标示为 “ 大豆磷脂 ”。

(五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阿斯巴甜应标示为 “ 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二

十九、关于配料表中建立 “ 食品添加剂项 ”

配料表应当如实标示产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不强制要求建立 “ 食品添加剂项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 选择附录 B 中的任意一种形式标示。

十、添加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食品添加剂 , 可否一并标示? 食品中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可选择分别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者选择先标示 功能类别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 号。举例:可以标示为 “ 卡拉胶, 瓜尔胶 ”、“ 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 ” 或 “ 增稠剂(407, 412 ”。如果某一种食品添加剂没有 INS 号,可 同时标示其具体名称。举例:“ 增稠剂(卡拉胶,聚丙烯酸钠 ” 或 “ 增稠剂(407,聚丙烯酸钠 ”。

十一、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三

十二、关于食品添加剂中辅料的标示

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

十三、关于加工助剂的标示 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三

十四、关于酶制剂的标示

酶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 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

十五、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标示

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或卫生部公告中的名称标示。

十六、关于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

一是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强调含有某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同时标示其添加量 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二是如果在食品标签上强调某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时,应同时标示其在 终产品中的含量。

十七、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

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 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

十八、关于植物油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

植物油作为食品配料时,可以选择以下两种形式之一标示:(一标示具体来源的植物油,如:棕榈油、大豆油、精炼大豆油、葵花籽油等,也可以标示相应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来源的植物油构成, 应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

(二标示为 “ 植物油 ” 或 “ 精炼植物油 ” ,并按照加入总量确定其在配料表中的位置。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经过 氢化处理,且有相关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标示为 “ 氢化植物油 ” 或 “ 部 分氢化植物油 ” ,并标示相应产品标准名称。

十九、关于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标示

使用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食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也可标示为 “ 食用香精 ” , 或者 “ 食用香料 ” ,或者 “ 食用香精香料 ”。

十、关于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作为食品配料的标示(一如果某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加入量超过 2%,应标示其具体名称。

(二如果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 加入量不超过 2%,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各自的具体名 称,也可以在配料表中统一标示为 “ 香辛料 ”、“ 香辛料类 ” 或 “ 复合香辛料 ”。

(三复合香辛料添加量超过 2%时,按照复合配料标示方式进行标示。四

十一、关于果脯蜜饯类水果在配料表中的标示

(一 如果加入的各种果脯或蜜饯总量不超过 10%, 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加入的各种蜜饯果脯的具体名称, 或者统一标示为 “ 蜜饯 ”、“ 果脯 ”。

(二如果加入的各种果脯或蜜饯总量超过 10%,则应标示加入的各种蜜饯果脯的具体名称。

十二、关于净含量标示

净含量标示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标示位置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所有字符高度(以字母 L、k、g 等计应符合本标准 4.1.5.4的要求。“ 净含量 ” 与其后的数字之间可以用空 格或冒号等形式区隔。“ 法定计量单位 ” 分为体积单位和质量单位。固态食品只能标示质量单位,液态、半 固态、粘性食品可以选择标示体积单位或质量单位。

十三、关于规格的标示

单件预包装食品的规格等同于净含量,可以不另外标示规格,具体标示方式参见附录 C 的 C.2.1;预包装 内含有若干同种类预包装食品时,净含量和规格的具体标示方式参见附录 C 的 C.2.3;预包装食品内含有 若干不同种类预包装食品时,净含量和规格的具体标示方式参见附录 C 的 C.2.4。

标示 “ 规格 ” 时,不强制要求标示 “ 规格 ” 两字。四

十四、关于标准中的产地

“ 产地 ” 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是特定情况下对生产者地址的补充。如果生产者的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产 地, 或者生产者与承担法律责任者在同一地市级地域, 则不强制要求标示 “ 产地 ” 项。以下情况应同时标示 “ 产 地 ” 项:一是由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生产基地生产的产品, 仅标示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时, 应同时用 “ 产地 ” 项标示实际生产该产品的分公司或生产基地所在地域;二是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仅 标示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时,应用 “ 产地 ” 项标示受委托企业所在地域。

十五、集团公司与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对外销售时,如何标示生产者、经销 者名称地址和产地? 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间的委托加工方式标示。四

十六、关于标准中的地级市

食品产地可以按照行政区划标示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副省级城市或者地级城市。地级市的界定按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关于联系方式的标示

联系方式应当标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有效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应至少标示以下内容中 的一项:电话(热线电话、售后电话或销售电话等、传真、电子邮件等网络联系方式、与地址一并标示 的邮政地址(邮政编码或邮箱号等。

十八、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

如果食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 等级的,应按标准要求标示质量(品质 等级。产品 分类、产品类别等不属于质量等级。

十九、关于豁免标示的情形

本标准豁免标示内容有两种情形:一是规定了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的食品种类;二是规定了当食品包装物 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10cm2时可以免除的标示内容。两种情形分别考虑了食品本身的特性和在 小标签上标示大量内容存在困难。豁免意味着不强制要求标示,企业可以选择是否标示。

本标准豁免条款中的 “ 固体食糖 ” 为白砂糖、绵白糖、红糖和冰糖等,不包括糖果。

十、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示

本标准 4.1.6.3条规定了进口预包装食品必须标示原产国或原产地区的名称, 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 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按照 3.8.2条,原有外文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不需要翻译成中文。

4.1.10条规定了进口预包装食品可以免于标示产品标准号。

十一、进口预包装食品如仅有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如何标示生产日期? 应根据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以加贴、补印等方式如实标示生产日期。五

十二、标示日期时使用 “ 见包装 ” 字样,是否需要指明包装的具体位置? 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包装体积较大,应指明日期在包装物上的具体部位;二是小包装食品,可采 用 “ 生产日期见包装 ”、“ 生产日期见喷码 ” 等形式。以上要求是为了方便消费者找到日期信息。

十三、关于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本标准 4.1.7.1条 “ 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 是指在已有的标签上通过加贴、补印等手段单独对 日期进行篡改的行为。如果整个食品标签以不干胶形式制作,包括 “ 生产日期 ” 或 “ 保质期 ” 等日期内容,整个 不干胶加贴在食品包装上符合本标准规定。

十四、关于产品标准代号的标示

应当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可以不标示年代号。产品标准可以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标题可以采用但不限于这些形式:产品标准号、产品标准代号、产品标准编号、产品执行标准号等。五

十五、关于致敏物质的标示

食品中的某些原料或成分,被特定人群食用后会诱发过敏反应,有效的预防手段之一就是在食品标签中标 示所含有或可能含有的食品致敏物质,以便提示有过敏史的消费者选择适合自己的食品。本标准参照国际 食品法典标准列出了八类致敏物质,鼓励企业自愿标示以提示消费者,有效履行社会责任。八类致敏物质 以外的其他致敏物质,生产者也可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具体标示形式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照以下自主选 择。

致敏物质可以选择在配料表中用易识别的配料名称直接标示,如:牛奶、鸡蛋粉、大豆磷脂等;也可以选 择在邻近配料表的位置加以提示,如:“ 含有 ……” 等;对于配料中不含某种致敏物质,但同一车间或同一 生产线上还生产含有该致敏物质的其他食品,使得致敏物质可能被带入该食品的情况,则可在邻近配料表 的位置使用 “ 可能含有 ……”、“ 可能含有微量 ……”、“ 本生产设备还加工含有 …… 的食品 ”、“ 此生产线也加工 含有 …… 的食品 ” 等方式标示致敏物质信息。

十六、关于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积的计算

附录 A 给出了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其中 A.1和 A.2分别规定了长方体形和圆柱形最 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是规则形状(体积的计算方式。A.3给出了不规则形状(体积的计算方法。在 计算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时应遵照执行。

十七、关于标准附录 B

食品生产者在配料表中标示食品添加剂时,必须从附录 B 中选择一种标示形式。附录 B 用具体示例详细说 明了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不同标示方式,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按食品的特性,选择其中的一种来标 示配料表。但配料表中各配料之间的分隔方式和标点符号不做特别要求。

十八、关于标准附录 C 附录 C 集中了一些标签项目推荐标示形式的示例。食品生产者在标示相应的标签项目时,应与推荐形式的 基本涵义保持一致,但文字表达方式、标点符号的选用等不限于示例中的形式。

附录 C 运用了大量的示例来说明净含量和规格、日期、保质期及贮存条件的标示方式。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可以根据需要,选用其中的一种,但并非必须与之完全相同,也可以按照食品或包装的特性,在不改变基 本涵义的前提下,对推荐的形式做适当的修改。

十九、关于如何实施标准

4.标签通则和标识规定的异同 篇四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2012-06-10

制定背景

以营养科学为指导,开拓食品工业发展新领域, 无疑是食品工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发达国家已经普遍应用现代营养科学来指导食品 工业发展,提升食品生产水平,优化产业和产品 结构。

由于营养食品顺应了人们营养健康的消费需求和 发展趋势,在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一个集研发、生 产、销售和服务指导于一体的庞大产业体系。目前,我们正向全

面小康目标迈进,食品工业的 发展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正处在一个关键的 转折时期。

食品---满足人类不同时期的需求 第一阶段 :吃的 “ 饱 ” 提供或保证 充足的食物供给

提供充足的热量、很好的消化吸收。第二阶段 :吃的 “ 好 ” 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 提供色、香、味具佳的食品 第三阶段 :吃的 “ 营养 ”

提供适宜个体化的营养食品,预防 “ 病从口入 “.我国消费者健康状况

当前,我国居民存在着不可忽视的营养不良问 题,如钙摄入量普遍不足,缺铁性贫血,2亿人 超重,6000多万人肥胖,高血压和血脂异常的疾 患人数均为1.6亿人,4000万人血糖异常。更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这些成年人慢性非传染性 疾病正显示出低龄化的趋势。随着我国经济和食 品工业迅速发展,我国居民营养状况并未得到同 步改善,反而呈现结构复杂和总量放大两方面的 特点。这说明没有将现代营养科学纳入食品工业 发展的指导方针中去,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 要求。

注重营养健康和生活品质的提升,是21世纪的时 代潮流。

肥胖、糖尿病、等 糖

糖尿病、心血管系统病、高胆固 醇、结肠直肠癌 膳食纤维 骨质疏松、骨折 等 钙 心血管系统疾病 胆固醇

心血管系统疾病、糖尿病、乳癌 饱和脂肪 高血压、肾病 钠 肥胖、糖尿病 碳水化合物 肾病 蛋白质

肥胖、心血管系统疾病 脂肪

肥胖 能量

营养标签是不是被需要?

1、消费者的接受性

2、我国人民的健康状况益处

3、营养科学研究证据和理论根据

4、食品生产企业的接受程度

5、相应的管理和监督的措施

6、国际和国内政策法规的支持程度

任务来源和编制过程 2007年 12月 , 卫生部发布《食品营养标签管理 规范》(卫监督发〔 2007〕 300号 , 以下简称 《规范》,规定了我国食品营养标签标识 要求。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括 对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 明书的要求等。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要求,卫生部委 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 制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准》。

国际组织对营养标签 指导原则 CAC 国际法规指导原则

1CAC/GL2-1985(Rev-1993, 2003 , Guideline on Nutrition Labeling 2CAC /GL23_1997,(Rev_1-2004 , Guidelines for Nutrition and Health Claims

3CODEX STANI-1985(Rev-1991, General standard for the labeling of prepackaged food 4 Labeling on Foods for Special Dietary Uses 5 CODEX STANI-146-1985(Rev-1991 , General standard for the labeling of and Claims for Prepackaged Foods for Special Dietary Uses 6CODEXSTAN180-1991, The labeling of claims for foods for special medical purposes

成本健康效益的评估

美国 FDA 评估消费者健康利益:基于营 养标签执行后的20年内,效益估计达 42亿美元。

加拿大顾问委员会评估, 20年内将减少 相关疾病的直接或间接花费 53亿美元。香港食环署估算,以食品营养标签施行 15年计算, “ 效益 /成本 ” 比将达到 5.5倍,直接和间接的最大效益为 72.2亿 港 元。

GB 28050-2011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主要内容解读

标准基本情况(一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准》非等 效采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营养 标签导则》、《营养和健康声称使 用导则》。

主要内容包括:规定了营养成分等 概念和定义,与《食品营养成分基 本术语》(GB/Z21922-2008 基本 一致;标准基本情况(二

规定了《中国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NRV;规定了营养标签标识内容、标识方法、格式;规定了营养声称、功能声称的内容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准》属于新标 准,标准实施后将代替《食品营养标签 管理规范》。

一、为什么要营养标签? 1.了解食品营养特点;

2.选购食品指南;3.膳食平衡参考;4.营养健康知识的来源;5.引导企业生产更多符合营养要求的 食品。

六、什么是营养素参考数值 NRV(附录A 指《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的简称。专用于食品营养标签,用于比较食品营养

成分含量的参考值。

是消费者选择食品时的一种 营养参照尺 度。以2000kcal为基础制定的大概值,不对年 龄。

主要依据我国居民膳食营养素推荐摄入量(RNI或适宜摄入量(AI而制定。要想理解 NRV 需要了解一些概念 RDAs(recommendeddietary allowances:为 了指导居民合理营养、平衡膳食,许多国家 制订有膳食营养素推荐供给量。

DRIs(dietaryreference intakes:RDAs值 在制定时基本上是根据预防缺乏病提出的参 考值,没有考虑预防慢性病,也没有考虑过 量的危害,于是近年欧美等国家提出了“膳 食营养素参考摄人量” 新概念,并制订出新 的 DRIs用以取代 RDAs。

中国营养学会根据 国际上的发展趋 势,结合我国具体 情况,于2000年制 订并推出了《中国 居民膳食营养素参

考摄人量》

膳食营养素参考摄人量”是一组每日平均膳 食营养素摄入量的参考值。包括“平均需要 量”(EAR、“推荐摄人量”(RNI、“适宜 摄人量”(AI、“可耐受最高摄人量”(UL EAR 是群体中各个体需要量的平均值,由个 体需要量研究资料计算而得;是根据某些指 标进行判断,可以满足某一特定性别、年龄 及生理状况群体中 50%个体需要的摄入水平;这一摄入水平不能满足另外 50%个体对 该营养素的需要;是制订推荐人量(RNI的基 础。

RNI 相当于传统使用的 RDAs,是可以满足某一特定 性别、年龄及生理状况群体绝大多数(97%~98%个体需要量的摄人水平;长期摄入 RNI 水平,可以 满足身对该营养素的需要,保持健康和维持组织中 有适当的储备。RNI 是以 EAR 为基础制的,主要用 途是作为个体每日摄人该营养素的目标值。

当某种营养素的个体需要量的研究资料不足而无法 计算 EAR,进而不能推算 RNI 时,可设定 AI 用以 代替 RNI。AI 是通过观察或实验获得的健康人群某 种营养素摄量。亦可用作个体摄入量的目标,该量 可满足目标人群中几乎所有个体的需要。

UL 是平均每日可以摄人该营养素的最高量;“可耐受”是指这一摄入水平是可时耐受 的,对一般人群几乎所有个体都不至于损害 健康,当摄入量超过 UL 而进一步增加时, 损害健康的危险性也随之增加。

当一个人群的平均摄人量 达到EAR水平时,人群中有 半数个体的需要量可以得 到满足

当摄人量达到RDA水平时, 几乎所有个体都没有发生 缺乏症的危险。当摄人量达到RDA水平以 后,继续增加摄人量不会 带来更多的好处;但若不超 过UL水平也不会对健康造 成危害。

摄人量在RDA和UL之间是一 个安全摄人范围,发生缺 乏和中毒的危险性都很 小。摄入量超过UL水平再继续 增加,则产生毒副作用的

可能性就随之增加。NRV % 是什么意思

? 100% NRV = 800mg钙 = 成人一天摄入标准 30% NRV = 240mg =1杯奶 在营养标签中除了需要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绝对值之外,为了方便不同食 品和不同成分之间的比较,还需列出营养成分含量占 NRV%。

1首先需要说明的是, NRV 大致表示的是当摄入 2000kcal(8400kJ 能量时宜摄入的营养素含量。NRV 的值是根据中国营养学会营养素参考 摄入量制定的,其使用意义更为明确,在 GB28050中表 A.1专门列出了 能量和各种成分的 NRV 值。需要提醒的是这个 NRV 不适用于 4岁以下的 婴幼儿食品。NRV%的计算方法非常简单,就是将以百克(或百毫升,或份计 的营养成分含量除以 NRV ,再乘上 100%,即得 NRV%。对于脂肪、饱 和脂肪和胆固醇,因为营养学家希望百姓不要过度摄入,所以在 NRV 表 中采用了 “ ≤ ” ,但是在计算 NRV%时则仅以所列数值为基准。

3在比较不同食品同一成分的 NRV%时,需要注意用于计算 NRV%的 基准单位是否一致,也就是要比较的两个食品是否都同样以每百克(或 百毫升的营养成分含量计算;而对于用 “ 份 ” 标示的成分含量数值,要 核实每份的重量是否一致;当比较同一食品各营养成分组成和特点时, 可以与能量的 NRV%进行比较,即食品提供营养成分的量是否和能量一 致,当然这种比较不太适合于单一组分的食品,如油、盐、蛋白粉等。4在进食食品后可以根据食品的净含量或规格粗评一下实际摄入量, 然后乘以 NRV%,即可知道由此食品摄入的营养素占到每日需要量的百 分比。比如一个人进食某食品 200g ,营养标签上每百克提供蛋白质占 20%NRV,也就是从此食品摄入的蛋白质为日需要量的 40%,还需从其 它食物补充 60%。

NRV%比较食品营养价值比较简单直观的指标,所以学会并慢慢习惯阅 读并使用此数据非常有益

NRV(营养素参考值日推荐摄入量标准 附录 A

八、什么是营养成分功能声称? 某营养成分可以维持人体正常生长、发育和正常生理功能等作用的声称。注:--营养声称、功能声称 营养标签 自愿--减少疾病危险的声称 保健食品 审批--其它声称(其它成分声称 保健食品 审批

声称通用基本原则 真实完整可信不误导;与疾病无关

4岁以下的儿童食品不做声称;食物维生素和矿物质含有≥15%RNV(固体, 液体≥ 7.5%RNV可以做声称;

与参考基准食物相比≥25%变化时候,可以 做声称;注意避免的声称 避免的声称: 模糊声称: 如健康的/有益的。。n-3脂肪酸 相当声称: 相当于一个桔子的维生素C 暂没有发展的声称: 食物状态声称:天然的, 新鲜的, 新鲜冷冻的 语言多样表达: 淡(少盐, lite, 轻,等 不是此范围的

5.烟花爆竹防伪标签标识管理制度 篇五

为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及时识别假冒伪劣产品,有效打击烟花爆竹违法销售行为,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1、烟花爆竹产品防伪标签是合法的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在河池市境内销售烟花爆竹产品的识别标志,是保护合法企业、打击非法生产的重要手段。

2、凡我公司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粘贴防伪标签,方可上市流通、销售。

3、烟花爆竹产品防伪标签采用由河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制的产品。

4、防伪标签由公司依据全年经营计划进行采购,可以交由生产企业直接粘贴,也可进货粘贴后再将产品进库。

5、烟花爆竹产品包装箱内包装的每一包鞭炮、每一个烟花都必须粘贴防伪标签。

6、公司应当向具有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点批发加贴有防伪标签的烟花爆竹产品,粘贴率要达到100%。

6.标签通则和标识规定的异同 篇六

为进一步加强化妆品安全监管,深入推进“线上净网线下清源”风险排查处置,有效防范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根据省市化妆品监管工作重点的要求,我局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化妆品非法添加及标签标识专项整治工作,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检查目标

坚持源头严控、过程严管、风险严控,采取以产品为主线的检查方式,我县区无生产企业,重点排查化妆品经营企业非法添加以及产品标签标识虚假夸大、非法宣称等突出问题,有力打击违法违规现象,进一步落实化妆品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全面摸清化妆品经营环节单位底数,有效夯实企业质量管理体系,保障化妆品质量安全。

二、检查时间

2019年8月中旬至10月中旬。

三、检查范围

重点排查化妆品专卖店、美容美发机构和医疗整形等化妆品使用经营单位;标识标签虚假夸大、非法宣称等突出问题的经营使用单位等。

四、检查依据、检查重点和检查方式

(一)检查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检查重点:

1、经营单位证照,是否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是否索取产品的相关合格证明和资质;

2、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存在使用禁用物质和超量使用限量物质及非法使用未经批准的新原料等违法行为;

3、生产及经营使用的化妆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要求,标签标识是否有虚假夸大宣传等;

4、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区域防火分隔不到位、疏散通透不畅通、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消防设施停用损坏等安全生产突出问题。

(三)检查方式:检查经营单位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台账记录,重点排查违法添加、制假售假、虚假宣传、标签标识不符合要求等情况。

五、全面排查化妆品经营环节底数

以各分局辖区为单位全面建立化妆品经营环节企业底数,特别是对整形美容机构、化妆品批发单位、化妆品专营店、美容美发店、商超化妆品专柜、兼营化妆品的药店等重点台账建档。各分局通过这次专项整治行动后,健全辖区内化妆品经营环节台账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和企业分类分级管理机制。8月20日之前,请各分局将辖区内的化妆品经营单位底数台账电子版报局餐保化股。

六、组织方式

一般经营使用单位的检查由各分局负责组织实施,排查辖区内的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通过现场检查、资料收集后,上报局餐保化股,局餐保化股负责资料汇总及上报上级部门等工作。

七、工作要求

7.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篇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

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产品应当具有标识。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条

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

10c㎡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他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第六条

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

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

1.8

mm。

第七条

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第九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条

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

第十二条

产品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应当是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的,应当相应予以标明。

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第十六条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

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

产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性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产地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

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期间。

第二十一条

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不直接用于销售的产品,其产品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奇特名称是指以不按常规的命名方法,而使用户、消费者不易理解、不能识别产品的产品名称;

(二)商标名称是指以产品的商标命名的产品名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8.红木家具产品标识规定 篇八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12-30批准

2000-03-01 实施

前 言

红木家具作为中国的传统工艺家具历史悠久,渊源流长。现代红木家具的范畴与传统观念有所区别,其特有的保值性和艺术性却依然存在,并深受消费者喜爱。国家标准《红木》的制定为规范红木家具市场奠定了基础,本标准的制定旨在此基础上规范我省范围内所生产、销售红木家具的标识标注方法,以利于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本标准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本标准附录A、附录B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附录C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浙江省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浙江年年红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舒丽雅红木家具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梁米加、金樟溪、汤定方。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红木家具的产品分类、产品标志、销售标签、销售票据及相关凭证的标识。

本标准适用于在本省生产、销售的红木家具类产品。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3324—1995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

QB/T1951.1—1994木家具质量检验及质量评定

QB/T3914—1999家具工业常用名词术语

QB/T2385—1998深色名贵硬木家具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红木

指紫檀属、黄檀属、柿属、崖豆属及铁刀木属树种木材的深色心材,其密度、结构、材色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见附录A)。包括紫檀木、花梨木、黑酸枝木、香枝木、红酸枝木、乌木、条纹乌木和鸡翅木8类木材。

3.2 主要部件

坐具类、箱架类指可视部件。柜类、桌类、床类指可视部件、抽屉板件和隔板。

3.3 全红木家具

指所有木制零部件,除镜子托板及托板压线条外,都采用同一类红木的家具。

3.4 红木家具

指主要部件采用同一类红木,其余木制零部件(除镜子托板及托板压线条外)采用其它类红木的家具。

3.5 主要部件红木家具

指主要部件采用同一类红木,其余木制零部件采用非红木类木材的家具。

3.6 红木贴面家具

指以其它木材或人造板材为基材,用红木作表层贴面材料的家具。

3.7 红木装饰家具

指软体家具、金属家具或其它类家具中,用红木作部分木制零部件的家具。产品分类

4.1 按用材比例可分为以下三类:

----全红木家具;

----红木家具;

----主要部件红木家具。

4.2 按主要用材名称可分为以下八类:

----紫檀木家具;

----花梨木家具;

----黑酸枝木家具;

----香枝木家具;

----红酸枝木家具;

----乌木家具;

----条纹乌木家具;

----鸡翅木家具。

4.3 按产品用途分类

餐桌餐椅、木沙发、床、矮柜、写字桌等等。

4.4 产品名称标识

产品名称组成:用材比例+木材名称+产品用途

例1:全部用紫檀木制作的木沙发:

全紫檀木木沙发或全红木木沙发(紫檀木)

例2:主要部件用紫檀木,其它木制零部件用花梨木制作的木沙发:

紫檀木木沙发(辅料:花梨木)或红木木沙发(主料:紫檀木;辅料:花梨木)

例3:主要部件用紫檀木,其它木制零部件用古夷苏木制作的木沙发:

主要部件紫檀木木沙发(辅料: 古夷苏木)或主要部件红木木沙发(主料:紫檀木;辅料: 古夷苏木)产品标志

每件(套)产品出厂时应随产品标志。

产品标志应包括生产厂标志、主要用材样板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或产品质量保证书)。5.1 生产厂标志产品上应有持久性的中文标识的厂名、厂址。

5.2 主要用材样板

有和产品主要用材材质一致的样板。样板木料尺寸应不小于50mm×30mm ×10mm(长×宽×厚)。

5.3 产品使用说明书

应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的说明,內容包括:

——产品名称(应符合本标准4.4条规定)及规格型号;

——产品主料和辅料的木材树种名称、产地和使用部位;

——涂层漆料名称及耐磨转数;

——产品出厂木材含水率及适用的环境要求;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见附录B);

——质量等级及产品标准编号;

——日常保养方法及使用、搬运有关注意事项;

——有关质量保证事项。销售标签

红木家具销售标签应包括以下项目和内容:

——产品名称(应符合本标准4.4规定);

——规格型号;

——产地(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组装地);

——生产厂厂名;

——主料(主要部件用木材树种名称和原产地);

——辅料(其余部件用木材树种名称和原产地);

——漆质(涂层漆料名称);

——质量等级(注明合格品、一等品或优等品)及产品标准编号;

——配套件数(成套家具所包含的件数);

——计价单位(“件”或者“套”);

——销售价格。销售票据

销售票据应标明以下内容:

——产品名称(应符合本标准4.4规定);

——规格型号;

——销售者和生产者名称;

——销售日期;

——质量等级;

——数量;

——单价;

——金额。相关凭证

9.规范食品标签标识实施方案 篇九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食品处关于规范食品标签标识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食品标签标识的规范管理,针对食品标签标识违规标注等问题,结合县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规范食品标签标识专项检查,进一步强化企业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标签标识信息真实规范。严厉打击各类食品标识标注违法行为,深入排查食品标签标识存在的问题。落实并完善食品标签标识监管制度,建立食品标签标识监管长效机制,促进我县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二、整治范围

全县范围内的获证食品生产企业。

三、整治内容及工作重点

1、重点食品生产企业

根据国家、省食药监局、市局食品处的文件精神及县食品产业实际情况,此次标签整治检查的重点为酒类(白酒)、肉制品、粮食加工品和纯净水等食品生产企业。重点检查企业是否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标签标识管理制度,标签标识的内容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等相关标准要求,是否存在虚假标注、夸大宣传等行为。对生产的产品在标签说明中涉嫌违规的,要依法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一律责令企业立即停产停业,并移交稽查部门进行处置。

2、食品标签标识违法行为

加大对违法违规标识标注行为的打击力度,突出治理超范围生产、虚假夸张标注、篡改生产日期、伪造产地、虚假标注营养成分及含量等行为;严厉打击企业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标志的行为;严厉打击非婴幼儿配方食品在标签标识上明示或暗示供婴幼儿食用的行为;严厉打击私自分装、更换包装等违法行为。稽查部门还应把曾因食品标签标识被消费者投诉举报,且证实投诉举报属实的生产经营者作为重点检查对象,从严从重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四、整治步骤

1、动员部署阶段(11月10日前)

制定食品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实施方案,部署食品企业开展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2、组织实施阶段(11月11日-28日)

(1)企业自查阶段(11月15日前)。各部门应针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及任务,认真组织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开展自查自纠,要将此次专项整治的.工作内容和要求传达到各食品生产企业,要求企业形成书面自查报告并进行备案。

(2)集中整治阶段(11月16日—28日底)。根据企业的自查情况,结合本方案规定的整治内容和工作重点,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一律从重处置。

3、分析总结阶段(11月30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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