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中心(共14篇)
1.法律援助中心 篇一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社团联合会
社 团 评 级 汇 报
社团名称:xxx中心
汇报人:xxx 汇报时间:xxxx 秋去冬来,本学期各项工作即将进入尾声。回望过去,xxx在这半年里有不少收获,当然也存在不少的问题。本学期工作中,xxx中心每个成员团结一致,恪守职责,力求尽善尽美地完成社团工作。现将xxx中心开学至今的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社团介绍:
xxx中心,简称xx。自2005年成立以来,秉承“以我所学,服务大家,为构建和谐校园、法治社会而竭尽全力”的宗旨,充分运用我校的法学资源和优势,积极开展xxx、法制宣传等各项活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xx帮扶。在几届人的努力下,法援规章制度从无到有,成员规模从小到大,举办活动从少到多,规模不断壮大。
xxx中心现共有45人,社团干部9人。社团干部中,社长1人,负责社团的综合管理;副社长2人,负责协助社长工作,协调各部门分工合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一人,负责社团日常文件编辑整理和外联工作;学习部主任副主任各一人,负责与社团活动有关的专业性材料的收集整理;策划部主任副主任各一人,负责活动策划和活动宣传材料的设计制作。
二、前期工作:
本学期社团工作重在创新,工作重点为三项:一是xx知识竞赛,二是12.4法制宣传日活动,三是网络媒体的应用。
1、xx知识竞赛
由于本届社团干部均为上届社团核心成员,因此对于社团各项活动与组织运行都有较深的了解。为了进一步发展社团,探索社团发展的新思路与新方式,经过开学初期的整合与考量,决定举办xx知识竞赛。通过举办这次活动,我们发现了许多问题,积累了许多经验。2、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
12月4日是全国法制宣传日,在当天结合当年主题,进行法制宣传活动,提供xx咨询,是xxx中心的传统活动。今年在法学教研室的带领下,我们与xx人民法院共同在校外举办了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3、网络媒体的应用
网络资源能够在视听方面给受众全新的体验。它将无序化的新闻进行有序的整合,并且大大压缩了信息的厚度,让人们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最有效信息,并让信息在短时间内获得更快的传播。根据社团工作内容,我们逐渐开始使用网络媒体,搜集发布与xx法制有关的最新信息。
三、发现的问题及应对
1、成员之间缺乏交流,许多想法不能及时交流出来供大家参考。应对:在完善社团例会制度的同时,建立并完善干部例会制度。
2、在一起商量活动方案时往往会陷入争论中而久久不能确定最终方案,耽误了大量时间。
应对:吸纳一部分大一干事进行决策,充分了解作为参与活动第一线的大一干事的想法。
3、角色转换不彻底,活动中往往会忽视大一干事的作用,认为自己可以完成的事情就没有必要交给大一的干事做,结果导致工作量不能合理分派。
应对:重视角色转变,不要怕干事做不好,干事的工作成果要先检查一遍,不妥的地方可以教。
4、社团干部内部存在畏难情绪,往往在活动策划阶段就设想种种困难。这虽然能够有效避免活动中出现不必要的麻烦,但是也极大限制了我们的创新性。
应对:有困难就要有应对,怕出现什么问题就在策划时作出应对方案。
5、缺乏有效调动干部干事工作积极性的手段。
应对:精简活动与例会,让办的每一个活动,开的每一次例会都真正有意义,不白白占用大家时间。
四、工作展望:
1、进一步增进社团内成员的交流与沟通
在工作初期,社团成员间一起协作稍显生疏,通过这一学期的进一步合作,成员之间有了很好的沟通,同时工作效率和质量也得到很大提高。为了进一步增进社团成员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也为了下一学期更好的工作,我们准备择期进行社团内部联谊。
2、进一步对干事进行培训 本学期初,虽然开展了一系列培训,社团成员掌握了基本的工作技能,但从实际效果开看,一些具体的工作技能并没有完全掌握。如各种申请材料。我们将在以后的工作过程中继续加强培训。
3、大力推广和完善网络平台
网络平台作为xxx中心新创的宣传方式,具有极大的宣传潜力。为此,我们将进一步完善网络平台的内容,增加、发掘它的特殊功能,充分发挥它的宣传能力。
4、转变工作重心
吸取以前的经验与教训,结合社团实际,今后我们将转变工作重心,把工作重点放在维持社团日常活动与积极配合法学教研室的教育教学活动上。
5、由于专业特殊性,我们将依靠教研室资源,努力办好品牌活动,将社团的品牌活动精品化。
把品牌活动如3.15法制宣传和12.4法制宣传,模拟法庭技能大赛等办好。同时以xxx实践教育基地为依托,将xxx咨询工作日常化,常态化,为法学教学积累一定的实践案例。xxx中心的传统活动主要有以下几项:3.15法制宣传、12.4法制宣传活动,知识竞赛,辩论赛,xx讲堂,师生交流会。我们将继续办好这些活动并力求突破。
2.法律援助中心 篇二
当前,对于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公司决议或内部决策机制而作出的对外担保的效力判断,主要遵循三种解释路径展开。这三种解释路径互相交织,其中对关联担保的合同效力相对统一地认为系无效担保,而对一般担保的合同效力因解释路径的不同,观点分歧较多。
第一种解释是基于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范性质判断,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或者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主张《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性质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学者认为,未经公司内部决策机制而作出的对外担保直接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系无效担保。也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只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和行为限制规范,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其十六条的对外担保为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在司法实务界多倾向于将该条款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第二种解释路径主要围绕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在担保事项上的代表权限展开。我国《公司法》下公司治理实行“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除非法律、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另有授权,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局限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范围内。因此,有观点认为,未经公司决议或内部决策程序而作出的对外担保无效。也有学者认为,该种情形下应认定为未获得公司权力机构对担保的授权,担保合同未生效,由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交易相对人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三种解释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区分的角度,确认公司担保的效力。该种解释路径的观点倾向于认为公司的内部意思形成过程,与公司对外担保等外部行为没有联系,两者彼此独立。因此,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代表作出的对外担保系完整的表示行为,不宜笼统地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解释路径分别从某个单一的角度来判断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而作出的一般担保的效力,没有遵循体系的解释方法,呈现“碎片化”的现象,遗漏了现实当中存在较多的“超额担保”等问题。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行为的视野来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二、法律行为视野下的公司对外担保
法律行为,就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拘束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对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学说中往往将此规定概括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原则,行为内容合法和不违反公共利益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司作为营利性社团法人,提供公司担保,本质上是一种经营行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肯定了公司提供担保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存在边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分号后半句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就是说,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其设立人的意志的约束。同时,公司提供对外担保,还需具备一项条件,即有代偿能力。我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如无代偿能力,则其成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零一零年三月八日公布施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净资产限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其第二十七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第二十八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然而,对担保并非主业的其他公司,其对外担保能力的法律规制暂付阙如。“举重以明轻”。笔者认为有必要参考公司的净资产从立法层面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进行规制,同时亦有利于对现实中的“超额担保”进行效力判定。
和自然人不同,公司的意思表示作出需要遵循法定程序和条件。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行为人所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各国立法和学说对此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意思主义。这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的内在意思为准。二是表示主义。这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外部表示为准。三是折中主义。这种观点认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应根据具体情况,既要考虑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也要考虑其外部表示,兼顾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单一地从内在意思或者外部表示确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有失偏颇。主流观点认为,应当采折中主义确认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文从之。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形成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内心意思”的形成,而对外担保合同的签订属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即意思形成是一个内部行为,而意思表示是一个对外行为。因此,不能因为公司决议或者内部决策程序系内部行为而人为割裂公司意思表示的完整性,有必要结合公司决议和对外担保合同的签订从整体上确认公司的意思表示。正如有学者指出,在“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权上,应弱化其对法人意思表示的垄断,承认法人意思形成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约束,法人意思形成机构的意思具有决定和否决法定代表人个人意思的效力。
法律行为不仅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内容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对内容合法原则的研究往往限于对违反内容的分析。区分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公司法》对两者内容的合法性要求作了区别对待。循前述规范性质判断的解释路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对公司为非股东和非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立法原意是保证交易安全,约束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性质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影响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担保合同有效。而第二款系关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即关联担保,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款规定所作出的关联担保系无效担保。公序良俗维系着民法的基本价值和目的,因此,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系应有之意。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判断
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核心系意思表示行为。由此,交易相对人有必要探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的审查义务,不是基于公司章程的效力要求,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同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中,交易相对人作为担保合同的当事人相对于潜在的利害冲突方即公司之股东、无担保债权人、员工而言更容易通过采取一定的审查措施来避免法律风险。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构成区分恶意相对人或者善意相对人的分界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衡量标准,学说中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分。主流观点主张交易相对人需进行形式审查。然而,形式审查并非止于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即公司的对外行为。公司对外担保时,相对人不仅要关注公司的意思表示和代表权、代理权,更重要的是关注其意思形成过程。因此,交易相对人还需要核查公司提供的与担保相关决议、章程和财务资料。交易相对人经过必要而合理的形式审查,没有发现决议虚假或其他有违法律法规之处,相对人即可视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他诸如程序瑕疵而致嗣后决议是否将被撤销在所不问。交易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对外担保系超越权限的越权担保行为,即交易相对人为恶意时,绝对无效论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反面解释,即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理,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如果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超越权限,则该合同应归于无效。效力待定论认为,交易相对人为恶意时形成的公司对外担保,其法律后果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时合同的效力待定。这一解释不仅能为公司提供一种追认合同的选择权,在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也能实现对恶意之人不予保护的规范效果。在公司未予追认情形下,《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担保领域,在保证的情形下,由于其责任内容为代偿责任,可以由行为人承担保证责任。
“超额担保”的实质系对公司民事行为能力的越界。过高的对外担保往往不能起到应有的担保之意,担保人不具有代偿能力,逾期债权无法通过担保得到清偿。同时,超额担保集聚了大量的风险,一旦被担保债权出现逾期或者难以清偿,势必将严重影响提供担保一方公司的正常运转,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波及整个上下游公司企业。因此,在判断公司的对外担保效力时,有必要结合公司的净资产等因素。虽然立法层面对一般公司的对外担保缺乏具体的量化指标,笔者认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可以作为交易相对人在核查公司的财务资料时作为判断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参考,超出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担保行为无效。
四、结语
公司对外担保的本质是法律行为,受到法律行为三个生效要件的规制。公司具备代偿能力是公司对外担保的民事行为能力边界。同时,公司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仅应当履行签订担保合同等外部表示行为,同时亦需经过公司决议等内部决策。《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区分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分别定义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内容合法性。
交易相对人基于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需对公司担保行为的三个生效要件进行形式审查,包括与担保相关决议、章程、和以净资产为核心的财务资料等。交易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对外担保系越权担保行为是人民法院区分善意或者恶意相对人的分界点。恶意相对人签订的公司对外担保类推适用合同的效力待定。公司有权予以追认或者不予追认。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何东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38.
[2]吴飞飞.公司担保案件司法裁判路径的偏失与矫正[J].当代法学,2015(2):57.
3.法律援助中心 篇三
关键词:信访;法律服务中心;模式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12-0065-02
当信访人对信访的艰难以及政府对信访的沉重负担都有所畏惧的时候,改变这种状况便会成为人们的共识。这时对另一方的指责已经不再受人重视,因为造成这种状况的不是单方面的问题,也不是双方实践中的问题,而是与信访条例有关的体制本身的缺陷或局限性。这种体制下,信访人如何形成自己的意愿属于他的自由,他有权以信访形式向政府表达其意愿,而防止这些行为所产生的消极后果则不属于他的义务。同理,面对这些消极后果,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没有权力也不能去干预民意表达,只能听凭民意表达的任意和分散;不能去阻止或拒绝民众信访,只能接受并且要尽可能地为之提供良好的条件。显然,这种体制的局限性,就是让政府和信访人只能顺从并且无法改变民意表达的任意性和分散性以及民意表达直接涌向政府的特性。可以设想立法者这样做是为了充分保护信访人的权利,可是当信访人要为这种权利付出很大代价,以至最终要由全社会来承担政府信访管理的巨大经济和政治成本时,除了进行改革我们已别无选择。
一、信访法律服务的现状
长期以来,信访部门被上访者寄予化解纠纷、实现救济的厚望。信访内容涉及到房屋拆迁、土地权属、劳动争议、企业改制、移民安置、涉法涉诉等,但在大多情况下,这些纠纷应该由司法部门解决,信访部门没有权力和能力解决这些问题。但是由于面对大量的群体信访或矛盾激化的各类个体信访,上有领导指令化解的压力,下有群众极端不满的怨气,信访部门在解决信访事项的过程中处于两难的境地。由此,在这种工作状况下,信访机构错位、越位的现象屡见不鲜,执政者预期的社会稳定的目标非但不能实现,反而陷入一种更为可怕的恶性循环之中。同时上访者也往往把信访看成了优于其它行政救济、甚至国家司法救济的一种特殊权利。他们在当地有关部门解决不了问题或者没有达到个人愿望之后,动辄上访,这直接导致了司法权威在人们心目中的弱化,最初只是供人们提意见、建议的信访制度,后来却变异为一种权利救济的最佳方式,这种异化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将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
在政府管理的意义上,所谓信访问题,主要是信访的普遍发生和数量巨大给社会管理秩序所造成的沉重压力,这个压力一方面表现为政府的承接能力不足,无法承受巨量信访,导致信访管理形势严峻;一方面是信访特别是上访给社会秩序带来的某些影响,它们所形成的社会氛围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人们对政治和政策的正面评价,也使经济社会发展最需要的政治和社会稳定等条件有所紧张。当这种认识进入了政绩考核时,信访几乎成为削弱当地政府的正面形象,危及其政治地位稳固的恶棍,似乎很有理由把信访列为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不稳定因素”。于是,“治理信访”的口号声震云霄,似乎找到了解决信访问题的出路。然而,一旦把信访定位在政府“治理”上,就会把信访确定为行政管理的对象,并且用行政管理手段调整。对于那些涉及信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然可以如此;但对于产生信访的众多因素,包括政治、政策、体制、经济和观念等,应否这样做以及是否有效,就需要打个问号。同时,政府把信访人作为“治理”的对象,而产生信访的因素却往往与政府行为有关,也就是说应当把政府也列为治理对象;此外,还有许许多多的因素与信访有关,如果都列为治理对象,那么治理信访就等于是治理国家——这种口号有多少实际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二、信访法律服务中心建立模式的问题及对策
(一)工作转型问题。
从法律上看,信访数量激增在一定程度上与信访工作转型,即从党的信访工作转向国家信访工作有直接关系。在党政合一的信访体制中,党在信访工作中处于领导地位,党委把信访工作纳入工作范围,党对信访持开放态度;由于党的性质完全不同于国家机关,群众向党反映、建议和举报等,没有信访条例那样的严格约束,确定信访数量和信访工作都不如现在规范。在党的信访工作体制下,政府是站在党委后面的,所以政府的信访职责以及属于该职责范围的信访数量都不是很明确,信访数量给政府的压力也不是直接的。信访条例的治理思路则是将信访活动规范化,信访被确定为一种法律行为,大概为了使政府信访范围与先前党的信访工作范围大体一致,便使用了一个过于宽泛的信访定义,以便把不同法律性质的行为都纳入信访范围。可以说,这是使政府承担的信访数量猛涨,导致目前严重局面的最重要的内因。同时,信访工作被列为国家活动,政府成了信访工作的中心和主角,以信访工作的形式承担了许多不应由信访解决的问题,于是工作量和管理压力也急剧增长。由此想到,有些地方希望信访在某些范围回归党的信访工作或者党的群众工作,其实就是以上问题的反映。
(二)严格信访条件。
将信访与行政复议和诉讼比较一下,可以发现行政复议和诉讼都有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进入相关程序,这抑制了很多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和诉讼行为。可以说,案件数量是受法定条件和范围控制的。反观信访,其确定条件十分宽泛和笼统,导致信访范围无所不包,并且能轻意进入信访程序,导致政府所受理的信访数不胜数,终于因不胜其扰,呼喊“形势严峻”了。如此敞开大门,又要埋怨来者数量太多,似乎不是待客之道。要解决这类问题,需要从修订信访条例人手。然而,如果单纯收缩信访范围和限制进入信访,那些被逐出信访和被挡在信访之外的案件又将流向何处,会不会因为无处告诉而产生其他问题,仍然值得关注。因此,若没有解决这个问题的相关措施和制度,不宜匆忙动作。况且,谁也不知道这样做会不会把那些被信访拒之门外的案件汇拢起来,造就另一个信访,这将是已经被信访搞得焦头烂额的人们最不愿意看到的事情。
(三)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提高信访人的法律意识。
信访工作人员通过客观中立的判断,核清事实,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兼備的处理意见,不但要求有良好的文字功底和政治素养,更需要能熟练掌握和运用法律、政策,善于从事信访工作。信“访”不信“法”,是目前比较普遍的现象。
信访的本质是民意表达,至少根据信访条例它是人们的权利,法律对它没有严格限制,按照我国立法的原则,行政法规无权禁止和限制这种权利,所以政府要强制减少信访数量是没有依据的。另一方面,民意表达能够体现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政治地位,恐怕没有理由希望民众自己去减少表达意愿。信访数量大造成信访秩序不好等一系列问题,但这不是靠强调信访秩序或者让民众遵守排队规则等方法就能解决的。既然信访是一种积极的权利行使活动,那么任何强制性地阻止都违背它的本性;相反,只有那些有利于信访的措施才能对信访权利的行使逐渐形成引导作用。看来,限制的思路于法无据,并且会导致民众与政府的抵触。
结论
信访部门收到的信访件中,其中很大一部分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解决,而信访人却只相信信访,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信访人对法律知识的匮乏或淡薄,对信访人而言,选错了方式,对其问题的解决并无多大益处,反而耽误了时间,从而因时效问题丧失救济渠道。在法治社会的今天,信访人寻求“包青天”意识仍然很强烈,缺乏依法维权意识,需要提高信访人的法律意识,开展公民的普法教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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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涛,邵继塘. 论信访制度的改革与社会工作介入[J].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03: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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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孙莹.政府服务方式创新——沈阳市信访服务大厅的启示[J].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4,09:21-22。
4.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计划 篇四
(一)招纳新成员,积极吸纳有志于参加法律援助工作的优秀同学,完成中心内部人员的更新换代,以补充新鲜血液,以便以后更多活动的开展和机构内部的有效运行。
(二)理顺内部机制,明确责任权限,规范法律援助业务活动,增强成员的责任感、纪律性和奉献精神;完善值班制度,成员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不到。在值班过程中,不可干闲杂之事,热心接待来访人员,对于所咨询的案件一定尽力做到给与圆满答复,真正做好法律援助服务工作。
(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人员奖惩激励机制。考虑每学期进行一次评定,根据会员平时表现、活动参与程度,并适当考虑学习成绩。在测评中,对优秀者给予一定的物质及精神奖励,对不称职者由中心给予批评、警告、严重警告、开出中心等处分,坚持实行“末位淘汰”制,以在本中心内部形成良好的工作与学习氛围。
(四)为了更好的提高我院学生法律知识的实践应用能力,鉴于我院已经存在模拟法庭的实践课程,本中心本学期计划带动促进模拟仲裁庭的成立。希望通过此活动让同学在参与的过程中更多的了解仲裁程序,掌握更多的纠纷解决途径,提高司法实践能力,为以后从事司法工作做好知识积累与能力培养。
(五)每周末制作了以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等为主题的海报及宣传板。在学校内做好面向在校生的法律宣传服务工作,同时提升法援的校内影响力。
(六)为促进成员水平提高,老师定期对成员进行培训:初步训练,一般法律知识的培训及重点训练。特别是进行法制宣传活动之前,老师对有关知识进行讲解。必要时对老师培训内容进行阶段性测试,测试成绩加入学期末本中心测评成绩,以督促法院内部成员的学习积极性,为更好的提供法律服务做好理论积累。
(七)驻济高校开展联谊活动,筹办组织“法律援助论坛”。由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老师带领学生与山东大学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进行业务交流,积极学习其先进经验。同时,与其它驻济高校的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积极协作,交流活动经验,加强理论研究,积极探讨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建立良好稳定持久的合作关系。
(八)面向学校、社会举办一系列法制宣传活动,以于 12月4日为起点的“法制宣传周”为重点。
1、下乡、进社区重新启用旧实践基地
(1)、制作海报张贴,提前报道宣传。
(2)、向小区居民发放印制宣传资料,包括房地产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资料等。
(3)、现场解答法律咨询。
2、走访女子监狱对监狱在押罪犯开展结对帮教活动,对其进行法制教育(主要采取书信的方式),减少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率。
3、紧紧围绕“树立法律权威,弘扬法治精神,共建和谐校园”这一主题,采用墙报、海报、板块等形式开辟法制宣传园地,制作普法标语。
(1)、开展法律援助图片展、法制电影放映,让学生在娱乐中学习法律。
(2)、法律进宿舍,以宣传画的形式展现。
(3)、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法制文化活动,如举办法律知识竞赛、现场咨询。为了让广大学生更加透彻的理解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帮助学生正确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每学期我校法学院都要组织优秀的法学专业学生,在校园里开展多次法律知识现场咨询活动。
(4)开展法律援助有奖征文活动:开展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为主题的有奖征文活动,征文可分“我看法援”“法援实践”“法援人心得”等篇目。
(5)争取和山东经济学院校报合作,针对当前与大学生相关的法律问题和最新动态做专栏发表。
(6)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在校园主干道、学生宿舍区、学生食堂等地悬挂其他法制宣传标语,以起到了良好的舆论导向作用。
(九)加强与校内其他公益社团的交流与合作,如:法学社、“齐鲁情”大学生支农促进会、青年助残协会等。特别是进一步加强与“齐鲁情”大学生支农促进会的协作,每周末由我中心成员协同“齐鲁情”成员前往实践基地开展普法、支教、调研等活动。着重加强与“法学社”的理论研究工作,同时,应用所学理论就实际案例进行分析,以增强成员处理事务能力,做到学以致用。鉴于和其它各协会没有合作历史,眼前主要是加强与他们的交流,争取更进一步的合作,促进各方的发展,取得良好的效果。
(十)发挥学生主动性,建立一支高素质学生法制宣传员队伍,尽量争取在08级各班选取一名法制宣传员,最好由各班的优秀学生干部担任。这样,既保证每个班级至少有一名法制宣传员,也保证法制宣传工作做实做细。除了各个班级有法制宣传员以外,还要建立了一支以法律援助中心成员及法学专业学生法制宣传员队伍。而且,要重视对学生法制宣传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宣传员队伍的宣传水平,切实发挥法制宣传作用。开展“权益进宿舍”以及不定期法制宣传等多种活动,在活动中,学生干部走访各学生宿舍,向同学们宣讲维权常识,通过发放问卷调查的形式,了解同学们知法、懂法程度。同时,对于同学们提出的问题进行及时处理,做到人人知法懂法。
(十一)寒假前,学校还要开展“安全教育周”,制作交通安全、消防知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宣传板,提醒同学们注意宿舍防火防盗,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在返乡返校途中,注意行车安全。
(十二)学期末,中心成员写一篇有关法律援助的心得,以便总结上学期的经验与教训,或为下一步的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以文章形式展现),从而更好的知道下学期工作的开展。
5.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名录 篇五
机构名称 东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机构电话 84212148
机构地址
东城区和平里六区16号楼 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20号
西城区南菜园街51号(区政府2号楼)
朝阳区水碓子东路23号 海淀区厂洼西路8号海剑大厦
丰台区丰北路75号
石景山区八角西街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门头沟区增产路46号 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甲29号 大兴区黄村兴华大街三段15号行政服务中心
通州区中仓路5号 顺义区光明南街18号 密云镇果园北区西门外大街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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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
67081148,67086148
2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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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41148 63890148 68870148 69820148 89357148,81387148 69221148,6922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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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律援助中心 篇六
一、中小企业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弱势地位
所谓中小企业是相对于一般企业、大企业而言的, 所谓其弱势地位, 也是相对而言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中小企业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不言自明, 也是有待通过立法加以改变的。然而, 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 中小企业在整个法律体系之中的弱势地位仍然非常明显, 申言之, 对于中小企业, 从创业, 到融资, 再到市场竞争等等方面, 现行法律体系并未在其改善方面表现出多大的作为。
首先, 在创业方面, 现实中存在政出多门、项目审批部门多等问题, 行政管理体制落后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2005年, 国务院出台的《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等立法的内容基本上仍然局限于政策导向性规定, 难以直接适用于个案。
其次, 在融资方面, 《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均规定国家设立统一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但迄今该办法付之阙如。当前财政部和发改委只设立了某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等方面, 至于直接针对中小企业风险投资的专门规定也还很少见。
又如, 在市场竞争方面, 鉴于中小企业的先天缺陷, 资金不足, 入门门槛不高, 其在市场上竞争力不足, 2002年《中小企业促进法》做了一些有利于提升中小企业竞争力的规定, 如引导企业并购、政府采购优先、助导市场开拓等。但均仅为简要规定, 真正的贯彻落实不够。
除了前述最为典型的几个方面, 中小企业还存在其他一些问题, 并未有力地体现于现行法律与政策之中, 也未引起立法者的充分重视。例如, 在上海, 中小企业因产业分布不均、国际化水平不高、法外社会责任过重等因素所造成的不利影响, 也亟待解决。
更有甚者, 2008年爆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使中小企业首当其冲, 再一次暴露了其基于立法而形成的实质意义上的弱势地位。在我国以出口和投资为主力的经济发展模式之下, 这种全球性金融危机立竿见影地让中小企业雪上加霜, 资金紧张、订单减少、开工不足等现象比比皆是, 很多中小企业被迫倒闭。而一个企业的倒闭很可能伴随着一个致命的隐性影响, 即一个产业链的断裂又将波及到它的上游企业和下游企业乃至其他相关行业。这无疑又会给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带来更多问题。不必说企业资产的闲置废弃所造成的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随之拉高的失业率也将直接危及到社会稳定。
在这种背景之下, 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原本就是杯水车薪的《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积极作用基本上被冲击得荡然无存。中小企业在其促进法体系中所获得的促进作用尚且如此不足, 则更无需论及在其他法律中了。实际上, 在民法、劳动法等未将中小企业作为弱势群体加以保护的占据法律体系大半壁江山的各个法律部门中, 中小企业与其他一般企业一样, 被置于一个形式平等的自由的市场交易与市场竞争秩序之中。例如, 在民法规范的领域之内, 包括中小企业在内的各个法律主体不论经济规模等实际因素而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同受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以及建立在这些原则之上的法律规范的约束。至于在劳动法规范的领域之内, 着眼于形式平等的立法之实施带给中小企业与一般企业之间的影响更可能存在着天壤之别, 这一点, 从我国最近一次颁布实施劳动合同法之后大多数中小企业和一般企业的反应程度的区别来看即可见一斑。由此可见, 针对中小企业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弱势地位提出相应切实可行的法律对策, 是非常必要而紧迫的。
二、新劳动合同法适用于中小企业之争
现行法律体系之于中小企业施加影响者, 可以大别为两个部分, 一是中小企业促进法体系内部, 二是该法体系之外的其他法律。一般而言, 但凡将中小企业也纳入调整范围的普遍主体立法, 均属后种法律之列, 亦为中小企业所在之现行法律体系的一部分。然而, 由于这些立法往往将所有法律主体一视同仁, 缺乏对中小企业的个性特征的考虑, 因此其适用有可能导致对中小企业相对不利的结果, 这种适用效果上的差别, 有的甚至大到攸关中小企业的生死存亡。据此, 有学者提出其中一些普遍性立法不应当适用于中小企业, 或者应当差别对待, 其中, 我国新近颁行的劳动合同法便成为了引发对此类问题热议的典型。在此, 本文即以新劳动合同法对于中小企业的适用问题之争作为代表, 来讨论中小企业促进立法过程中应当如何处理其与现行法律体系中中小企业促进法体系之外的其他法律的关系问题。
新劳动合同法获得通过之后, 关于该法的争议并未因此而停止。其中一个争议的焦点就是, 该法是否应当如部分学者所提出来的那样, 对中小企业免予适用或者实行差别对待。提出这类主张的根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中小企业在用工方面有着特殊需求, 不宜执行严格的用工标准, 有必要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1]其次, 中小企业属于弱势群体, 需要扶持, 而扶持中小企业也就帮助最底层的劳动者, 也有利于应对宏观经济挑战, 符合国家的长远利益;而从劳动立法的国际经验来看, 我国新劳动合同法所参考和学习的德国模式已属过时。[2]
笔者认为, 前述有关中小企业的特别需求以及社会功能等, 都是合乎实际的, 但是据此不能得出新劳动合同法应当对中小企业免予适用或者差别适用的结论。
第一, 中小企业虽然有其自身特征, 但是仍属用人单位的范畴, 这一点与一般企业没有本质区别, 不足以据此对其在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问题上进行本质区分。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问题不应当以牺牲劳动者的根本利益为代价, 否则将导致了维护劳动者根本利益所能实现的其他社会功能的丧失。
第二, 中小企业的弱势群体地位具有相对性, 不应当生搬硬套作为免予适用新劳动合同法的籍口。中小企业的弱势群体地位是相对于一般企业、大企业而言的, 而在中小企业与劳动者的关系中, 则劳动者仍属弱势群体一方, 这一点应属不容否认的社会共识。[3]而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是劳动关系, 也就是包括中小企业和一般企业在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 着眼于这一关系, 中小企业与一般企业相对于劳动者而言同样处于强势地位, 理应同样适用劳动合同法。
第三, 中小企业免予适用新劳动合同法, 不仅将造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不公平, 还将加剧劳动者相互之间的不平等。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 反应最为激烈的正是对执行劳动法态度消极的企业, 而立法者希望重点规范的也正是这些企业的用工行为, 以求实现所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都能获得该法规定的最低标准待遇, 从而缩小不同企业之间劳动者的待遇差别, 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之间的平等劳动权利。如果允许新劳动合同法对中小企业免予实施或者所谓差别对待, 这一立法目的必将落空。
总之,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中, 中小企业的确处于弱势地位, 但所谓弱势地位是相对于一般企业而言的, 而不是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的, 因此也就不能通过对新劳动合同法免予适用或者差别对待而解决其发展问题。就中小企业立法而言, 意欲改变中小企业在现行法律体系之中的弱势地位, 仍然有待另寻对策。
三、中小企业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弱势地位的解决对策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 在法律层面上解决中小企业发展问题的直接方式, 无法求之于对一些普遍性立法的免予适用或者差别对待, 既然如此, 则唯有通过中小企业促进法体系内部直接解决。在这一体系中, 我国目前的主要立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出台的《中小企业促进法》, 除此之外, 按照我国立法惯例, 国务院可以出台该法的实施细则, 各省级地方人大也可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实施条例、办法等。就我国目前中小企业立法的情况来看, 不论是全国性还是地方性立法, 都有很大的值得推进的空间。当然, 在法律层面上, 还有一些间接缓解中小企业促进问题的办法, 例如反垄断立法的推进及其贯彻落实, 也是值得期待的。
(一) 修改完善《中小企业促进法》
《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出台并不意味着我国已建立起完善的中小企业立法体系, 由于该法的定位仅仅只是一部基本法, 是一部具有纲领性、宏观性的文件, 许多条款都是以号召性的口吻给出的, 作为一个法律框架, 需要往里面不断添加材料。[4]而且, 在政策成熟和具体到一定的时候, 仍然有待通过立法加以固定和完善, 作为规范以政府为代表的官方行为以及包括中小企业在内的各种市场主体行为的刚性依据。就此, 已有不少学者提出了修订《中小企业促进法》的主张, 并且提出了很多具体方案和措施, [5]于此不赘。
(二) 开展中小企业促进地方性立法
从我国目前的官方立法动向来看, 《中小企业促进法》的修订问题尚未提上议事日程。作为省级地方, 应当根据现实情况的需要, 在立法的权限内, 积极主动地进行地方性立法, 以适应各种情况的变化。上海市在此方面至今无所作为, 与其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甚为不符。
(三) 贯彻反垄断立法
在中小企业促进法体系之外, 尚有少数立法能对中小企业促进问题产生较大的影响, 其典型便是反垄断法。2008年《反垄断法》在我国的正式实施, 在市场经济和市场法制的发展史上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毫无疑问其中的直接受益者就是中小企业。当然, 目前出台的《反垄断法》与当年的《中小企业促进法》类似, 尚且只是反垄断领域内的框架性立法。鉴于反垄断本身的复杂性和专业性, 在反垄断法的贯彻落实方面, 我国无疑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四) 落实宏观调控政策
如果结合当前的金融危机来谈中小企业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们还需要特别突出宏观调控的重要作用。就目前的形势而言, 应对金融危机, 一方面亟需转变我国经济增长方式, 实现产业结构调整, 另一方面亟需完成产业升级, 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信息化水平。为此, 相关立法应当突出对符合相关政策的中小企业的高度重视, 赋予其相应优先的法律地位, 并配套以切实有效的激励措施, 从而使相关中小企业摆脱长期在整个法律体系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窘境, 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摘要:中小企业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中处于弱势地位, 典型地表现在创业、融资、市场竞争等方面。但是, 为了维护宪法实施, 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即便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进一步加大了中小企业的运行成本, 也不应当将该法免予或部分免予实施于中小企业。中小企业自身弱势地位的改变, 应当通过修改完善《中小企业促进法》、进行中小企业促进地方性立法、贯彻反垄断立法、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等方式加以实现。
关键词:中小企业,弱势地位,劳动合同法
参考文献
[1]谢增毅.劳动合同法应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对待[J].财经, 2008, (8) .
[2]王一江.吁请对中小企业免除劳动合同法[J].长江, 2008, (8) .
[3]叶祝颐, “老板是弱势群体, 农民工呢?”, http://www.sdnews.com.cn/news/2008/1/22/416287.html, 2008-07-31.
[4]潘晓生.比较法视野中的中小企业立法研究——借鉴和完善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法律对策[J].中共南昌市委党校学报, 2006, (4) .
7.法律援助显神威 篇七
为八旬老妪讨公道
2004年3月25日,王明珍老人在别人的搀扶下,来到印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从王明珍老人的哭诉中得知她膝下无子,丈夫过世多年,有3个出嫁成家的女儿。由于老人赡养问题得不到落实,因此前来请求法律援助。当晚,县司法局副局长吴光勇和法律援助工作者来到王明珍的三女儿家,要求他们妥善处理好老人反映的问题,但她们姊妹意见不一,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中心为老人免费代书了《民事诉状》、《缓交诉讼费申请书》、《先予执行申请书》,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该案后传唤老人的3个女儿到庭,经说服教育,她们达成了“王明珍随大女儿一起生活,3个女儿每人每月支付王明珍医药费100元,王明珍如生病住院所需的费用由3个女儿平均分担”的协议。法律援助制度为老人及时解决了后顾之忧。
诉讼12载法援还公平
1991年,严天凤与田茂仙因峨岭镇红卫街151号房屋地基问题发生争执,诉之法院,一直未能解决。直至2002年9月15日,已82岁的严天凤,因年老体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在别人的搀扶下,来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工作者接受委托后,走访了相关单位和知情人,广泛、细致地收集了有关证据,掌握了原审判中证据不充分的情况而错误判决的新证据,充分证明了争执房屋地基的所有权属严天凤所有。在法庭上,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代理意见和证据,得到了认可和支持,维护了当事人严天凤的合法权益。
8.法律援助中心年终工作总结 篇八
今年,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及所辖涡阳、蒙城、利辛、谯城法律援助中心在市司法局的正确领导下,在省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下,经过全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司法公正为工作重心,坚持扶贫济困,服务社会弱势群体的根本宗旨,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拓展思路,强化服务,树立了良好的对外形象,受到领导和人民群众的广泛好评,做出了较大的工作成绩。具体来说,我们重点抓好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大宣传力度,树立法律援助为人民的良好形象。
上半年我们积极与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联系,加大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我们和市广播电台联合开办的“法律在线”节目,每周两期,市法律援助中心、市直各律师事务所、市公证处安排执业律师、公证员轮流上线,现场解答群众的电话法律咨询。据不完全统计,上半年解答法律咨询385人次,得到群众的较高评价。我们和市电视台联合开展了“法律援助在行动”大型公益活动。活动从五月中旬起,每逢周六、周日,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都指派市直律师事务所轮流设置展台,指定律师在市区的`主要街道、大型超市门前以及乡镇集市开展义务咨询活动。截至六月底,该活动已开展10余场次,当场受理案件26件,现场接待群众咨询一千一百多人次,受到了群众的热烈欢迎。亳州市电视台的全程采访报道,也进一步扩大了这次活动的影响力。此外,我们还开展了送法下乡活动,在农村集市设置法律咨询台,向过往群众散发宣传资料。在残疾人维权日活动中,市法律援助中心也指派律师参与帮助残疾人维权,发放法律宣传单。报社、电视台等媒体还多次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了专题采访和报道,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树立了法律援助机构良好的对外形象。
2、深入开展调研活动,为科学决策提供了事实依据。
9.法律援助中心新闻网络部介绍 篇九
新闻网络部作为法律援助中心的一个对外宣传的窗口,作为同学了解法援动态的一个平台,我们始终以法援的动向为中心,积极配合其他部门开展活动,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新闻网络进行对内对外宣传,更好的为同学们服务。
接下来,我主要说一下新闻网络部新学期的计划;
第一,做好干事培训工作,定期召开部门例会。
为巩固新闻网络部内部机构,培养新人才,新学期我们将定期召开部门例会并组织本部新进干事进行新闻和计算机方面的培训和交流。包括日常方案,范文,新闻稿件撰写方法,拍摄效能,网页制作等。
第二,积极配合各部门工作,发挥本部作用。
我们将继续配合法援其他部门,进行活动的宣传和推广。努力拓宽新闻网络渠道,加大稿件的覆盖面。提高新闻网络部宣传力度和宣传质量。
第三,办好特色活动,发挥新闻力度。
本学期将举行的“12.4法律宣传活动”、“社区普法活动”、“大学生维权讲座”等一系列活动,新闻网络部要积极配合各部门工作,及时报道最新消息和活动动向,将最令人关注最真实可靠的活动消息展现给全院师生,发扬法援的特色。
第四,开展集体活动
为了提高大家的积极性,在学习工作之外,我们部还打算开展适当的娱乐来增进部门成员的感情和加强他们对法援大家庭的热爱。开展成员交流会,大家发表各自意见,相互交流思想,这将对我们今后的工作有很大的帮助。
以上是新闻网络部在新学期的初步计划。新的成员加入后,我们将会继续讨论、不断完善。使我部能够成为法援向外界展现风采的得力助手。
10.法律援助中心 篇十
关键词:支农法律服务;弱势群体;法律援助
一、支农法律服务的现实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精神,都强调“三农”问题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国家要善于运用法律促进农业现代化,完善农村社会管理制度,保障农民切身合法利益。支农法律服务在这一过程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有利于农民依法维权,改变农村纠纷处理方式。在缺乏有效引导的情况下,基层矛盾纠纷容易激化,甚至演变成暴力冲突等恶性事件,影响社会秩序。通过法律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理性合理解决纠纷,维护农民权益,稳定农村秩序。
第二,有利于通过法律形成农村治理新格局。支农法律服务,不仅向农民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同时也为村委会提供服务,帮助村委会解决土地征用、土地调整、安置补偿、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问题。这既推动村务公开、村民自治健康发展,又帮助农村基层组织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提高农村治理法治化水平,推动基层民主法治建设。
第三,有利于构建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支农法律服务为构建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搭建平台,提供具体的实现途径。
二、农村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的重要性
根据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的律师,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农村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的重要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法律援助是一项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事业,也是中国实践依法治国方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通过对农民进行法律援助,宣传法治观念,树立法律意识,让农民切身体会法律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和保障,感悟法律权威,消除官本位等封建人治思想,做到公民守法、知法、用法,早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
第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自改革开放以来,贫富差距加大,城乡二元结构矛盾增多,出现大量弱势群体。社会和谐发展,在当今社会本位的法理理念下,要求社会基本制度公平正义,这种正义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的统一,要求社会司法制度应该通过法律援助,向那些缺乏能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他们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享受法律保护,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实现。
第三,贯彻、落实各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促进法的实施,达到良好的法律实效。农村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将极大地促进各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转变为现实,达到立法的目的,让法律促进社会发展。
三、法律援助在支农法律服务中存在的主要不足
1.立法不完善,缺乏系统、统一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规定法律援助的主要法律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如《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中也有涉及,可见我国关于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较为分散,缺乏系统性。《法律援助条例》内容简单,体系不完整,例如对其性质、职能、设置等各项内容、工作制度规定不详细,导致在实际的法律援助工作中,产生各种阻碍和困难,难以发挥实际效果。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事项有一定自主决定权,使其具有地方化色彩,各地差异明显,容易产生法律冲突,不利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
2.法律援助制度配套设施落后,城乡资源不均衡
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展开,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的齐备。法律援助的配套设施主要包括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经费等。而在农村地区法律人才欠缺,政府财政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投入较少。在如今如火如荼的农业现代化建设,必定引发传统法律观念和现代法治意识之间的矛盾,调整农村传统习惯、习俗、乡规民约等乡土规范,已经不再适应日渐复杂化的新型农村的需要,这些都需要大量的农村法律援助人员,进行普法宣传,进行各种类型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帮助广大农村弱势群体维护自身利益,改善生活质量,维护农村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3.法律援助的具体援助内容及援助对象过于局限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法律援助主要受援助对象是经济困难或残疾人等特殊对象。受案范围主要包括: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请求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以及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弱势群体若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经济困难情形,或不能取得经济困难证明,即使本身非常需要法律帮助,也会被排除在受援范围之外,难以获得法律援助。就受案范围而言,主要是与人身有关的财产支付案件,远远不能满足如今新型农村中弱势群体的实际法律需求,受案范围的限制对增强农村的法治建设造成阻碍。
总之,加强有关法律援助科学立法,完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明确、合理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性质、受援对象、受案范围、管理机制等内容。加强法律援助配套設施及资源的建设。尤其加大对农村法律援助人员的配置及扩大对法律援助的资金投入,政府应制定一定的激励措施,鼓励法律从业人员投入农村法律援助事业。农村弱势群体应该作为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受案范围应结合农村的实际进行增加、扩大,进一步取消法律援助的限制性规定。
参考文献:
[1]许小莲.完善我国农村法律援助之思考[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
[2]李国辉.农村法律援助问题研究[J].鸡西大学学报,20l4(6)
作者简介:
罗静,女,西安培华学院人文学院法学系讲师。
基金项目:2014年度陕西省教育厅专项科研计划项目;项目名称:《支农法律服务和农村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研究》;项目编号:14JK2078。本论文为基金资助项目课题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1.法律援助中心 篇十一
法律诊所也被称为诊所式法律教育, 是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学院兴起的一种新的法学教育方法, 其效仿医学院学生采用的临床实习为主的教学模式来掌握学科要领, 并且能够灵活的运用所学理论, 在实习过程中发现问题并由教师指导学生来解决问题, 积累经验。诊所式法律教学打破传统授课方式, 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人, 学生的身份甚至可以用准法律职业群体中的一员 (例如法官、检察官、律师、陪审员等) 来形容。教学的模式新颖多样, 学生的兴趣被充分调动, 这种模式在教学实践中具有极大的优越性, 日益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和感染力。
二、法律诊所教育模式的运行效果分析
“法律诊所”课程通常以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案件为教学对象和“教材”, 其将法律实务技巧的培养、法律意识和法律头脑的形成以及合格法律人完整人格和道德的形成与完善三者有机统一起来, 它们共同构成法律职业群体实践性的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诊所式教育是一种实践性极强的教育模式, 它以通过社会实践让学生获得更加全面知识和技能的归纳式模式为核心要领, 改变先前原有的从单纯的由理论去指导实践的演绎式模式, 真正让学生从实际个案着手真切体会到法律的精义和对社会的普遍意义。
法律诊所教育模式不仅能够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 更重要的是能够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培养法律职业道德, 也能够使新型法律人才树立基本的社会责任感。我们应该积极的借鉴诸如法律诊所教育模式式等西方一些先进教育模式进行法律教育改革, 培养出公正、廉洁优秀的法律人才。
众所周知, 教育的根本宗旨在于要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倡导人们树立乐观向上积极的人生态度。正如梁治平所说的:“教育所关涉的不仅仅是知识与技能, 而且是人格的成熟与道德的完善。”从这一点来讲, 法律诊所式教育模式真正触及到了教育的真实内在目的。
三、法律诊所教育模式与法律援助制度结合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法律诊所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既有现实的必要性也有具体的可行性。法律诊所学生参与法律援助事业是法律诊所教育的应有之义, 链接法律诊所教育与法律援助的关键环节在于“法律公益”制度, 即是指一些法律工作者,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为了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无偿地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帮助他们维护自身权益, 在社会上营造良好的社会公共文明。
完善我国高等法律院校法律诊所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制度, 对于促进诊所法律教育的健康持续发展, 对促进法学教育改革事业、促进和谐法治社会建设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一方面法律诊所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有利于大大壮大公益性法律工作者的人才队伍, 另一方面在参加社会公益法律援助事业的过程中, 法律诊所学生自身的理论素质与法学修养也得到的极大水平的提高与升华。中国的法律援助不再局限于律师等法律工作者。高校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人才队伍, 能够使得为社会弱者法律服务的专业力量迅速壮大, 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的资源得到充分利用。
四、法律诊所与法律援助结合的有效措施
法律诊所教育作为一种新型的教学模式, 其能够弥补或解决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人才不足、专业法律知识欠缺等问题, 业已成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中的重要辅助力量。法律诊所与法律援助结合的有效方式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 课堂教学中, 模拟角色训练
课堂教学围绕学生承办的案件, 采取模拟角色训练方式进行案件实际论证与探讨。模拟角色训练是是一种新型的教学方式, 由老师来设计一个案件办理活动, 整个过程由学生模拟法律人角色来办理案件。这种课堂活动增进了老师和学生之间的交流, 以便于课后老师对学生做出客观的评价和老师对学生的指导。
(二) 课堂外, 深入社区, 进行法律援助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 而难于法之必行。” (1) 相关地区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有效联合当地高校法学院共同建立社区法律诊所, 开展法律实践活动。高校学生参与社区法律诊所的法律实践活动, 接触并“代理”客观真实地法律案件。社区法律诊所的主要工作有:一是协助开展法律咨询工作, 为社区居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二是协助管理人民调解工作, 参与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三是协助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送法下乡、送法进社区活动;四是协助开展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五是协助开展基层依法治理工作, 为街道办事处 (乡人民政府) 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等等。
参考文献
[1]牟逍媛.法律援助制度与诊所法律教育[J].法学, 2002, 08:26-30.
12.法律援助中心2010年工作总结 篇十二
2010年乌兰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以邓小平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继续推进《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进一步提升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建设水平,全面加强法律援助建设,为维护乌兰浩特市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一、深入贯彻《法律援助条例》,加大宣传力度
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司法解民忧的工作实质,切实帮助特困群体,乌兰浩特市法援中心汇同律师事务所举办了4次法律咨询活动,共发放《法律援助条例》宣传材料近4500余份,解答法律咨询人次达百人以上,共解答法律实案42例,宣传现场收案10件,涉及到农民工、残疾人及妇女。全面提升了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力,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收到了良好的实效。
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建设
自三月份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以来,乌兰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认真做好项目资助案件的审核工作,努力为困难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推动法律援助事业实现新发展,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受理此项案件22件均为民事案件,全部结案,申请人分别为农民工、老年人、妇女和残疾人,为申请人挽回经济损失共达十万元之多,取得了初步成效。
三、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站点的业务建设
为了使法律援助工作更好的向基层延伸,更好地为基层贫弱群体提供高效的法律援助,援助中心组织14个工作站进行了三次法律知识学习,学习人员共120人,通过学习使法律援助服务网络进一步得到了完善,规范了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建设,提高了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办案数量和质量,做到了应援尽援,使法律援助事业科学化发展,为建设文明、和谐的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四、努力承办各类法律援助案件
为实现公平和正义,尽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天职。乌市法援中心接通来电咨询165条,共办理援助案件105件,其中刑事援助案件13件,行政援助案件2件,民事援助案件90件,其中非诉讼案件20件。援助案件涉及农民工讨薪、老年人索要赡养费、医疗事故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等多个方面,受援对象有未成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残疾人,老年人等,切实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按要求完成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乌兰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按照要求,依托司法部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网络平台,全面实现法律援助咨询、案件受理、审查、指派,有效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和质量,更加规范地履行指导管理职责。
六、及时报送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及案例
法律援助工作本着开拓进取,全年共报送信息稿件17篇,典型案例10篇,务实创新,精心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采用信息8篇,这与全力以赴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做好各项法律援助工作是分不开的,法律援助工作本着开拓进取,务实创新,精心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及时报送信息反映工作动态。这项工作与中心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密不可分。
法律援助中心进一步巩固了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建设成果,提升了法律援助服务能力和水平,加强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标准化、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建设,促进了乌市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真正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13.法律援助中心 篇十三
关于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情况的报告
渝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是全区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实施机构,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援助对象,区援助中心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的规定,提出了农民工法律援助做到“应援尽援”、“应援优援”的工作目标,确保区域内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司法的有力保障。2010年,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农民工提供民事法律援助514件,占全部民事援助案件数的63%,取得经济利益235万元。全区法律援助工作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申请渠道畅通。区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了覆盖全区的法律援助网络,在全区12个街道和劳动等6个部门建立了18个法律援助工作站,在社区和律师事务所建立了法律援助联系点,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弱势群体申请法律援助的网络是健全而畅通的。为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2007年,区司法局联合南纪门街道在南纪门劳务市场设立了专门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工作站,与劳务市场管理机构同平台办公,每周定时安排律师值班,解答农民工法律咨询,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区法律援助中心每年在农民工日、春节后农民工进城务工高峰期等重要节点举办两场以上的专场农民工法律咨询暨法律援助现场受理活动,收到了较好的宣传效果。我
1区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知晓率和申请率都是比较高的,农民工遇到劳动争议等纠纷时,选择通过法律援助维权的比例也是比较高的,基本上做到了每一件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都申请了法律援助。
二是申请门槛较低。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的精神,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是不需要审查经济状况,只要是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等事项都应给与援助。区法律援助中心严格执行相关文件规定,对农民工因工资、工伤、社保等纠纷申请法律援助一律免于经济状况审查,对农民工因诸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请求赔偿的法律援助事项、与其他城市困难群体一视同仁,不差别对待。可以说,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门槛不仅不比城市困难群体高,反而比他们还要低。2009年,为农民工提供涉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援助案474件,涉及请求工伤待遇的25件,涉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请求赔偿的4件,农民工得到了全面的法律援助,并按规定得到了门槛较低的法律援助优惠。
三是办事程序简便。农民工在渝中区办理法律援助事宜享有与其他困难群体同样简便快捷的办事程序。区法律援助中心按照全市法律援助工作会议的要求,自加压力,将法律援助审批时限提前到5个工作日办结,对农民工快要超过仲裁时限的申请,按照急事急办的要求,先受理指派律师,再
完善审批手续。区法律援助中心与劳动、总工会等部门建立了工作联系和联动机制,农民工在向相关部门反映诉求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可以同步申请法律援助,我区农民工可以向总工会职工维权部或职工帮扶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在法院立案或劳动仲裁立案时得到工作人员关于法律援助的信息提示和帮助。农民工还可以在向区属50多家律师事务所咨询法律问题时,委托律师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今年,区法律援助中心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法律援助宣传月活动,向社会广泛发放《法律援助指南》,自编的《以案说法律援助》宣传手册,向咨询群众赠送印有法律援助相关信息的环保袋,法律援助联系卡等物品,向社会公开电话,公告办事程序。法律援助办事程序做到了公开简便。
四是援助质量较高。渝中区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是有保证的,首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人员全部是执业律师,我区是全市唯一没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援助案件的区县,执业律师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足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其次,我们有一整套办结案监督管理制度和奖励措施,可以充分调动律师的办案积极性。比如,为引导律师简化程序办案,我们实行了调解结案奖励制度,并对当场兑现的给与较高的奖励。第三我们在全市率先推行了法律援助志愿律师暨点援制,将摊派性质的法律援助制度优化为志愿服务制度,律师抱着扶弱帮困的慈爱之心来参与法律援助办
案,法律援助的效果较好。2010年,法律援助民事案件当年结案641件,当年结案率达78%左右,其中非诉讼结案290件,诉讼调解结案223件,真正以判决结案的占13%左右,避免了农民工援助案件因诉讼程序漫长而导致维权不利的局面。全年没有一件农民工不满意法律援助的投诉,也没有一件农民工因法律援助引发的急访、群访案件,法律援助效果较好。
渝中区法律援助中心
14.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 篇十四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
我国于1994年开始进行法律援助工作试点,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首次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法律;其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分别于1997和1999年颁布《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细化法律援助工作的操作规范。2003年,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 将法律援助的主旨设定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 服务范围从刑事辩护扩大到法律咨询、代书、诉讼及部分非诉讼事务, 包括代理当事人参加民事、行政诉讼, 在刑事诉讼中, 担任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担任被害人、自诉人的代理人, 在非诉讼事务中代理当事人参加和解、调解、仲裁等。
其后, 各省均颁布了自己的法律援助相关法规, 并把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开支,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初步完善。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条款的同时, 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和对象范围, 将刑事法律援助的介入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使受援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能获得法律援助, 并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公检法机关) 均列为通知辩护的义务主体, 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同年,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颁布, 以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保证法律援助质量。2013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指导公、检、法、司机关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以确保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自此,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基本完善。
二、我国的法律援助的制度体系
(一) 机构
《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下设法律援助中心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指派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并负责援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 人员
国际上现行刑事法律援助模式主要包括三种方案:指定律师制度、合同制度与公设辩护人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包含了公设与指定两种模式, 既有公设的专职律师, 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业务, 同时, 也规定了社会律师的援助义务, 调动社会律师补充公设援助力量的不足。公设专职律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只能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派遣, 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 严禁办理非援助案件, 严禁收取当事人费用;社会律师承办援助案件同样被严格禁止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其办案的经费由国家以补贴的形式发放。此外, 实践中还有法律工作者作为公设专职律师参与民事法律援助业务的办理, 但不能参与刑事辩护。
(三) 管辖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我国法律援助以属地管辖为主, 同时辅以属人管辖。
首先, 凡涉及诉讼的案件, 包括刑事辩护与民事案件的代理, 均由有管辖权的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 而不考虑受援人、被告人 (被申请人) 的户籍、居住地等情况。
对于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管辖, 则借鉴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地域管辖原则, 确立由被请求人或履行义务者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原则。此外, 部分特殊事务的管辖以属人管辖确立, 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
此外, 法律援助的级别管辖并不像公安、检察、法院系统有严格限定,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这说明, 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体系已形成中央、省、市、县的四级架构, 但是《条例》并没有规定其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或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在管辖上也没有严格的职责划分, 只规定受各自所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这实际上是取消了法律援助级别管辖。实践表明, 这样的管理体系确实有助于更方便灵活地提供服务, 提高了服务效率的同时, 大大降低了运转成本。
2009年, 为适应农民工流动性较强的情况, 司法部主持全国36个城市签署了《全国城际间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协作郑州协议》, 确立了“对受援人有利原则”, 对于农民工申请援助的案件, 会员单位之间的管辖确定从有利于申请人的角度出发。这在地域管辖上进一步拓宽了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渠道, 使这一特殊群体在非户籍所在地也能及时便捷地申请法律援助。
三、法律援助的内容与实现途径
《法律援助条例》将法律援助简单区分为三类, 咨询、刑事辩护和代理。咨询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专业法律咨询、代书等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设专职工作人员接待办理并随时办结;辩护是指为受到国家刑事追诉的人提供帮助;代理是指为公民在民事行政事务领域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均免费提供服务。这里我们重点讲述法律援助中的刑事辩护与民事代理。
(一) 刑事辩护
《刑事诉讼法》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至检察机关审查期间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期间均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获得有两种途径:
1. 申请援助。
一般情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属经济困难的, 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需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特殊情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可以不受经济状况限制申请法律援助:
(1)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2) 共同犯罪案件中, 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3)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4) 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2. 通知辩护。
也称为指定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援助机构无须考察受援人的经济情况直接给予援助:
(1) 未成年人;
(2) 盲、聋、哑人;
(3)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4)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5) 人民法院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二) 代理
法律援助代理的范围比较广泛, 一般情况下援助机构本着“应援尽援”的原则为公民提供免费服务, 在实际操作中, 对特殊社会群体如农民工、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会放宽甚至免除对经济条件的审查, 免费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 (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 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7. 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8. 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
9. 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1 0. 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或其他损失的;
1 1.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1 2.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2)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法律援助的新领域———为特定企业提供服务
我国现有法律没有为企业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200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首开先河, 将“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设定为法院系统实施司法救助的对象, 表明国家的立法精神并未将企业排除在广义的法律援助范围以外。《法律援助条例》出台以后, 部分省市依据条例出台了为企业提供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 尝试为特殊企业提供一定范围法律援助。援助对象以经营状况欠佳的中小企业为主, 由法律援助机构引导公设律师与社会律师共同参与, 援助的内容涵盖了企业经营过程中遇到各个方面, 如参与企业的诉讼以降低其诉讼成本, 在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过程中提供法律意见防范经营风险, 为企业提供劳动合同法方面的培训以维护劳资双方的正当利益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等等。由于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对社会经济的参与度、影响度日益加深, 企业运营的所有领域和各个环节面临的法律风险纷繁复杂, 部分亏损企业和中小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经常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从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如何引导企业强化法律意识, 规范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及预测法律风险, 日益成为各级政府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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