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理财入门基础

2024-08-15

信托理财入门基础(精选4篇)

1.信托理财入门基础 篇一

第一,从募集途径进行分类,可以分成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

公募基金,指的是基金的所有募集途径都是公开发行的,比如说你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买,也可以在银行买,也可以在一些基金的平台上买。这些平台都是非常开放的,门槛也非常低。

私募基金,顾名思义是私下募集,是不能公开募集的,门槛不较高,100万起投,属于有钱人玩的游戏了。

第二,按照交易方式分类,可以分成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

开放式基金,指的是基金的规模和总量是不固定的,它会随着投资人的购买和赎回随时变化。

换句话说,投资人可以随时购买,也可以随时赎回,这意味着基金经理必须得留出一定的资金来应对市场可能的赎回,我们经常去银行里买的基金大部分属于开放式基金。

封闭式基金在发行之初,其基金规模就已经固定,并且是封闭的。

比如,这个基金的资金规模是5个亿,当所有投资人投进去的钱达到5个亿,这个基金就封闭了。在整个过程中,这个基金的金额是不会变化的。

这里很多人有疑问,说封闭式基金是不是意味着我的钱进去就出不来了?

不是的,基金不可以赎回,但是可以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即投资人可以在二级市场买卖封闭式基金,并且不影响基金本身的规模,依然是5个亿。

所以,不管是开放式基金还是封闭式基金,它的流动性都是非常不错的。

第三,以投资标的的不同进行分类,可以分成七类。

以投资标的的不同进行分类,可以分成债券型基金、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指数基金、保本型基金、货币基金、QDII基金七类。以下我们将对这七种基金的概念、属性、风险和特点进行分析。

1. 债券型基金。

特点是80%的基金是拿来投资债券的,主要有国债、金融债、公司债等。债券型基金又可以细分,比如分成纯债式基金和偏债式基金。纯债式基金很简单,意味着投资人只能拿这个钱去买债券;如果是偏债型基金,意味着投资人除了80%的钱去买债券以外,还可以拿一些钱去买股票。

偏债型基金在牛市中,会有一定的资金参与到市场中去,最后的结果就是给我们的基金带来更高的收益。因为债券型基金是比较保守的、比较稳健的一种基金,但这不意味着债券式基金一定是赚钱的,因为债券本身也是有涨有跌的,它也是有波动的,当然一般还是很少听到债券式基金亏钱的,它是比较稳健的一种投资产品。

2. 股票型基金。

要求是最低的仓位是不可以低于80%,以前是不得低于60%,现在提到80%。这种基金最大的特点是牛市来的时候,它可以全力地冲锋甚至可以满仓操作;但是当熊市来的时候或者说预期到未来会不断下跌的时候,它最大的问题就是仓位必须在80%以上。

很多人会问,为什么公募基金的仓位一定要限制在80%以上?原因很简单,如果我们判断明天的股市会跌,所有的公募基金都可以减持到空仓的情况下,试想一下,中国股市的点数会去到多少?应该是一泻千里吧?我估计最后到几十点、几百点都有可能。所以,公募基金在很多时候也起到了证券市场稳定器的作用,俗称“为国站岗”,当然这个钱是我们老百姓的。

3. 混合型基金。

这种基金既可以买股票,也可以投债券,还可以买一些货币基金,这就是典型的“进可攻,退可守”。如果遇到牛市,我们就可以大笔地买股票,博取更好的收益。如果遇到市场环境不好,可以拿它去买一些货币基金或者债券型基金。所以,的稳定性也会更好。

4. 指数型基金。

意思就是它所投资的标的是某一个指数,比如大家所熟知的沪深300指数,就是拿沪深两市当中300个企业作为标的来构成一个成分股,然后把它们合在一起构成一条指数。

指数基金又可以细分成两种:一种是纯被动式,一种叫指数增强型基金。两者有什么区别?被动指数很简单,是完全被动式的,指数涨,这个指数基金一定涨;指数跌,这个指数基金一定亏钱。而指数增强型基金,则加入了基金经理个人的思考,希望由此获取比指数更高的收益。

巴菲特曾经说过“通过定投指数基金,一个什么都不懂的业余投资者竟然往往能够战胜大部分专业的投资者”,很多时候基金投资并不是越勤奋越好,天天忙来忙去最后不一定能赚到钱,其实指数基金有它非常独特的一些作用。

比如说,指数基金可以避免市场上的老鼠仓行为,为什么?因为没有人可以去控制指数,某一支股票有可能被人操作,但没有人可以去控制大盘的指数或者说300支股票的指数。所以,指数基金也非常适合普通人做定投。

5. 保本型基金。

意思是在一定的投资期内,这个基金是保本的,这个投资期一般是三年或者五年。保本型的基金是不是一定会保本?其实也不是,如果你中途卖出,它也不会保本,必须在资金的募集期买进去,并且持有到这个基金到期,它才是保本的。很多人以为保本型基金就一定保本,这是一个误会,它也是有要求的。

6. 货币型基金。

指的是这个基金只能投资货币市场,包括短期的国债、回购和银行票据等。货币型基金最大的好处是:绝对的安全和良好的流动性。它的流动性仅次于把钱存在银行的活期,可以理解成T+1,就是今天你赎回了,明天钱就可以到账了,所以货币型基金往往被我们拿来做现金流的管理。

7. QDII基金。

这种基金指的是在国内设立,但是主要的投资标的是海外的一些资本市场,一般来说它是帮国内的投资人参与到海外投资的一种通道和机会。因为它投资的是全球的资本市场,不确定性就会更多,因为海外市场有很多事情不是我们能决定的。并且,中国的投资机构本身在国际市场中还比较嫩,经验比较欠缺,再加上汇率的一些波动等,所以,在我看来QDII基金的风险在这七种基金中是最高的。

以上七种基金的风险系数,按照从低到高的排序,分别是货币性基金、保本型基金、债券型基金、混合型基金、指数型基金、股票型基金、QDII基金。

基金理财方面的知识

基金理财方面的知识:不要盲目投资

投资理财是会有一定风险的,会有盈亏的时候,但是我们要端正心态,不要总是处于紧张之中,这样会让你错过很多机会。但是基本的风险意识也不可无,不要盲目的去投资,这样的话,亏的机率就会比较大,所以我们在投资前,要认清形式,把入门的技巧和知识要巩固好。

基金理财方面的知识:做好财务规划,分析理财计划

做好财务规划:我们在决定要投资理财前,首先要对自己财务做一个统计和规划,把自己现在拥有的财产,还有自己的日常开销什么的,做一个详细的表列出来,抛去日常的开支和一些不时之需的备用金后,看看自己的可以用来投资的资金是有多少,然后将这钱做一个投资计划,拿多少钱投资哪个项目,或着是把钱都投到哪个项目,等都要做一个分析,最好是要对自己想投资的项目要仔细分析,不可否认,有那么人靠运气也发财,但是那也只是很小很小的群体,所以,有正确的理财计划和方向还是很重要的,运气不是时时有!

基金理财方面的知识:确立理财方向,选择理财方式

了解自己的价值观,确立经济目标,使之清楚、明确、真实,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了解自己的性格,偏好什么类型的投资风格。稳健型、平衡型、积极进取型等,确立自己的理财方向。目前的理财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根据你的投资风格,选择适合自己的投资理财方式,比如:稳健型的投资者可以选择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银行货币投资型的理财产品和国债。

这些都是相对比较稳健的投资方式,比较适合大众和工薪阶层用来做稳健投资。积极进取型的投资者,可以考虑股票和期货,但风险较高。专业机构、经验丰富的投资者做套利交易可以,但对刚入行的个人投资者,建议还是慎入。此外,平衡型的投资者可以在两者之间选择,一般是进行低风险和高风险投资的搭配组合。

基金理财方面的知识:不断学习实践,做好财富管理

投资理财也需要不断的学习和实践,比如:如何降低投资风险,如何计算投资复利,如何做好财富管理等,一边学习一边实践,时间久了,自然也就得心应手,有了自己的投资心得和经验了。

大学生应如何投资理财

避免低级错误的出现

初入投资市场者,可能是新鲜感和缺乏基础知识常犯一些低级错误。贵金属投资切记频繁过度交易,要思之后行,拒绝瞎折腾。新手投资要细辨利空利好,分批进仓,勿满仓重仓操。上升浪中只可以做多,在将浪中做空,顺势而为,勿逆势操作。

贵金属投资心态要摆正

人容易受情绪左右,在投资中是大忌,市场是变化的,在上涨行情中,择机进场要果断坚决,不能犹犹豫豫,前怕狼后怕虎。亏损时不可恐惧焦虑,急切翻本,盈利时不得意忘形。贪婪冒进。要保持良好的心态,不贪多嫌少,这样才会成功。

不断学习贵金属投资知识

学习现货贵金属知识的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盈利,投资可分为三个环节,认知市场、分析市场和实战操作,投资者往往是在对市场没有充分认识、不具备分析能力的情况下匆忙入市的,也就是跨越了认识环节而直接进入到了实践环节,这是非常危险的,许多新入市投资者在此阶段连续操作失误,账面出现大幅亏损,痛心疾首。但遗憾的是这样的情况通常无法避免,我们可以在失败中吸取教训,提升自己。

贵金属交易是目前投资理财行业中最稳定的一种投资,贵金属是属于高盈利的一种,风险也是高的,因此选择贵金属的朋友们在操作之前也要做好知识准备,不可盲目操作。

2.信托理财业务法规汇.. 篇二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2

(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16

(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4

(四)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47 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47

(五)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50

(六)信托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57 有关事项.....................................................................................................................57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60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60

(八)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74

(九)银监会关于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的通知.....................................................77

(十)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80

(十一)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82

(十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83 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83

(十三)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85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受托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

第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受托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五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 3 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

第二章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

第十一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三条 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托期限;

(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

(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

(十四)信托终止事由。

第十四条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第三章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二)管理信托财产;

(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

(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受托机构辞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第四章 贷款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

(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贷款;

(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

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五章 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资金保管机构职责;

(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

(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

(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

(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

(三)、(四)、(五)项职责。

第三十条 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三十一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管资金,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第六章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

第三十二条 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

(五)承销协议;

(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第四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之后2个月内,受托机构可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

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行说明书。

第四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第四十八条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五十条 受托机构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八章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信托利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五)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

(七)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信托合同如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

(一)更换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受托机构召集。受托机构不召集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召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享有表决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税收处理规定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变更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购买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政策由有关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编制要求

一、发行机构(受托机构)、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机构简介和财务状况概要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申明

四、交易结构及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五、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六、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申明

七、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贷款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九、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和统计信息

十、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和支付优先顺序

十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预计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的内外部信用提升方式

十三、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报告概要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四、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五、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如清仓回购条款

十六、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敏感度分析;在给定提前还款率下,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率和加权平均期限的变化情况

十七、投资风险提示

十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该交易的税收安排意见书

十九、证券存续期内信息披露内容及取得方式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载明的其他事项

(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 第 3 号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效管理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相关风险,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

第五条 银监会依法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 16 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

(五)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最近3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3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证明和重新登记完成3年以上的证明;

(三)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五)公司最近3个会计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申请人自律承诺书;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

(四)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18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七)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九)受托机构对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其他有关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十)受托机构在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原则及方式说明;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前款第(三)项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参与证券化交易的机构的名称、住所及其关联关系说明;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说明;

(三)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资产池情况说明及相关统计信息;

(四)资产池信贷资产的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五)交易结构及各参与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六)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和支付优先顺序;

(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计划,包括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八)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及相关合同草案;

(九)清仓回购条款等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

(十)该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风险分析及其控制措施;

(十一)拟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对投资机构进行风险提示的内容;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参与的方式和规模。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之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由信贷管理部门、资金交易部门、风险管理部门、法律部门/合规部门、财务会计部门和结算部门等相关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处理和风险管理程序进行审核和认可,必要时还需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其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根据其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色,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风险,同时避免因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担当多种角色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金融机构应当将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其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其所包含的风险,确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其控制方法和技术。

第一节 发起机构

第十九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同质性;

(二)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转让信贷资产,并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一条 发起机构应当准确区分和评估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转移的风险和仍然保留的风险,并对所保留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和控制。

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对所保留的风险计提资本。

第二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发起机构除了承担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贷款服务合同等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外,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二节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二十三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情况,并向银监会报送与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其他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正式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报送所披露的受托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分别记账,分别管理。不同证券化交易中的信托财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一)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无法按时向投资机构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

(二)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者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可能会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按时支付;

(三)外部信用增级机构发生变更;

(四)资产支持证券和其他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五)发生清仓回购;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可能导致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产生重大损失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因辞任、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或者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终止履行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新受托机构应当自签署信托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并报送新签署的信托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更换的,受托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借款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报送新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

资金保管机构更换的,受托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并报送新签署的资金保管合同。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受托机构的负债。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三节 信用增级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增级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信用增级机构根据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护,并为此承担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的相应风险。

第三十条 信用增级可以采用内部信用增级和/或外部信用增级的方式提供。22 内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超额抵押、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备用信用证、担保和保险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提供信用增级,应当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信用增级的条件、保护程度和期限,并将因提供信用增级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因担当其他角色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约定提供信用增级的条件、条款及其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信用增级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中披露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信用增级安排情况,并在其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信用增级仅限于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所承诺的范围内提供,信用增级机构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增级,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

第四节 贷款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

第三十六条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为发起机构的,应当与受托机构签署单独的贷款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根据与受托机构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收取证券化资产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收入,并及时、足额转入受托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

第三十八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管理证券化资产的政策和程序,由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贷款管理职责。证券化资产应当单独设账,与贷款服务机构自身的信贷资产分开管理。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证券化资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贷款服务机构履行贷款服务职能,应当具备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23 以及相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 贷款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确定。

第四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根据贷款服务合同履行贷款管理职责,并不表明其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根据贷款服务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所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经济实质,判断其是否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如果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贷款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

第五节 资金保管机构

第四十三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担任资金保管机构:

(一)有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信托资金保管职责;

(二)具有健全的资金保管制度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安全保管信托资金的条件和能力;

(四)具有足够的熟悉信托资金保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保管信托资金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为每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资金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并将所保管的信托资金与其自有资产和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发现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第六节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也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充分了解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制定相应的投资管理政策和程序,建立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处理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参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资产池资产状况、信用增级情况、信用评级情况等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分析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特征并运用相应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技术控制相关风险。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将面临资产池资产所包含的信用风险。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资产池资产的客户、地域和行业特征,将其纳入本机构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对风险集中度的管理。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实行内部限额管理,根据本机构的风险偏好、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特征,设定并定期审查、更新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限额、风险限额、止损限额等,同时对超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应当与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保持相对独立。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内部,应当将前台与后台严格分离。

第五十二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不得投资由其发起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发起机构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除外。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不得用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或者信托资金投资由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受托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其他参与机构投资在同一证券化交易中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由与在证券化交易中履行其他职责(如贷款服务和资金保管职责)相独立的部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并且不得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

第五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以及信托项下委托人不为自然人的信托资金,可以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自用固定资产、股权投资和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第四章 资本要求

第五十六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计算资本充足率。

第五十七条 为充分抵御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基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而不仅限于法律形式计提资本。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风险暴露称为证券化风险暴露。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和信用增级。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证券化风险暴露。

前款所称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投资机构或者贷款服务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只要产生了证券化风险暴露,就应当计提相应的资本。

银监会有权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判断商业银行是否持有证券化风险暴露,并确定应当如何计提资本。

第六十条 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

(一)与被转让信贷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二)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

发起机构证明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表明发起机构与被转让的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保留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已转让的信贷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除外;

2.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信贷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

(三)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四)在信托合同和信贷资产证券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条款:

1.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2.在信贷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加大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五)清仓回购符合本办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上述

(一)至

(五)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为所保留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在上述

(一)至

(五)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按照客观性、独立性、国际通用性、信息披露充分性、可信度、资源充足性、对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专业能力、评级方法和结果的公开性、市场接受程度等标准,确定资信评级机构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评级是否可以作为确定风险权重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认可资信评级机构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评级作为确定风险权重依据的,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按照本办法附录所示的对应关系确定。

长期评级在BB+(含BB+)到BB-(含BB-)之间的,非发起机构应当对所持有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350%的风险权重,发起机构应当将证券化风险暴露从资本中扣减。

最高档次的证券化风险暴露未进行评级的,按照被转让信贷资产的平均风险权重确定风险权重。其他未评级的证券化风险暴露,从资本中扣减。

第六十三条 同一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两个不同的评级结果时,商业银行应当运用所对应的较高风险权重。

同一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3个或者3个以上的评级结果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所对应的两个较低的风险权重中选用较高的一个风险权重。

本办法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仅为示例目的,银监会不指定资信评级机构的选用。

第六十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没有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级未被银监会认可作为风险权重依据的,商业银行应当区别以下情形,为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一)将第一损失责任从资本中扣减;

(二)对最高档次的证券化风险暴露,按照被转让信贷资产的平均风险权重确定风险权重;

(三)对其他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100%的风险权重。

证券化风险暴露由《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的保证主体提供具有风险缓释作用的保证的,按照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确定风险权重。

第六十五条 对表外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保证的,不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评级是否作为确定风险权重的依据,都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被保证对象的风险权重,并以此作为该项保证的风险权重。

第六十七条 在将证券化风险暴露从资本中扣减的情况下,应当首先从需要扣减的证券化风险暴露中扣除所计提的专项准备或者减值准备,然后再从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中分别扣减扣除专项准备或者减值准备后证券化风险暴露的50%。

第六十八条 如果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合同中含有清仓回购条款,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可以不为其计提资本:

(一)发起机构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清仓回购,清仓回购的行使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都不是强制性的;

(二)清仓回购安排不会免除信用增级机构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理应 28 承担的损失,或者被用来提供信用增级;

(三)只有在资产池或者以该资产池为基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10%或者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回购。

在上述任何一项条件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计提的资本,以被转让信贷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为上限。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以超过合同义务的方式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隐性支持的,银监会有权要求其按照被转让信贷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并要求其公开披露所提供的隐性支持和为此需要增加的资本。

商业银行提供隐性支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从资产池赎回部分资产,或赎回资产池中信用质量下降的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已转让的信贷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除外;

(二)以打折的方式向资产池再次注入信贷资产;

(三)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第一损失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色,定期对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七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披露其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目的;

(二)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担当的角色、提供的服务、所承担的义务、责任及其限度;

(三)当年所开展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概述;

(四)发起机构的信用风险转移或者保留程度;

(五)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而形成的证券化风险暴露及其数额;

(六)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本计算方法和资本要求;

(七)对所涉及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核算方式。

金融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终了后的4个月内披露上述信息。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期。

第七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计提资本的,应当根据银监会提出的整改建议,在规定的时限内向银监会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者其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金融机构,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金融机构开展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二)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六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有权取消其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资格:

(一)经营状况发生恶化,连续2年出现亏损;

(二)在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未能尽职管理信托财产而被解任;

(三)严重损害信托财产以及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投资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利益;

(四)银监会认为影响其履行受托机构职责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 30 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或者严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四)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七十九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银监会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投资境外资产支持证券,参照本办法计提资本。

第八十三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计算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比照适用本办法。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计算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

第八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以外的不适用于资本充足率考核的金融机构投 31 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机构,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的有关职责。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超额抵押”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将资产池价值超过资产支持证券票面价值的差额作为信用保护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该差额用于弥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会产生的损失。

(二)“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将资产支持证券按照受偿顺序分为不同档次证券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在这一分层结构中,较高档次的证券比较低档次的证券在本息支付上享有优先权,因此具有较高的信用评级;较低档次的证券先于较高档次的证券承担损失,以此为较高档次的证券提供信用保护。

(三)“现金抵押账户”是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现金抵押账户资金由发起机构提供或者来源于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用于弥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

(四)“利差账户”是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利差账户资金来源于信贷资产利息收入和其他证券化交易收入减去资产支持证券利息支出和其他证券化交易费用之后所形成的超额利差,用于弥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

(五)“第一损失责任”是指信用增级机构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的首要的财务支持或者风险保护。

(六)“清仓回购”是指在全部偿还资产池资产或者资产支持证券之前,赎回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一种选择权。清仓回购的通常做法是在资产池或者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一定的水平之后,赎回剩余的证券化风险暴露。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录:长期评级与风险权重对应表、短期评级与风险权重对应表

(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7]27号

2007年3月12日)

各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为促进信托公司健康发展,鼓励具备资质的信托公司进行审慎金融创新,提高自身竞争能力,在严抓风险控制和防范的同时,落实“分类监管,扶优限劣“的监管政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经营活动。投资收益与风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第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信托公司 34 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的外汇管理。

第二章 业务资格审批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对信托公司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进行资格审批。

第六条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开展外汇业务经历。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二)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四)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五)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信托公司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外汇额度、投资计划。

(二)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司资质情况、业务发展规划、目标客户群定位、业务可行性分析及资源配置情 35 况。

(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外汇投资或外汇交易管理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

(四)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人员和部门的情况介绍,包括从事境外投资专业人员简历。

(五)托管人有关材料和协议草案。托管协议草案应明确拟聘请托管人。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无法确定托管人时,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需在协议草案中明确说明信托公司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业务,并在明确托管人后,将托管人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六)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至少应包括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经审计的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和报表。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八条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参照相关规定。

第九条 信托公司报告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产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信托文件草案。

(三)托管协议。

(四)风险申明书。

(五)信托财产运用方案。

(六)风险控制技术说明。

(七)信息披露及风险管理报告格式。

(八)推介方案。

(九)业务部门及人员简介。

(十)外部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可以针对机构投资者和具有一定风险识别、判断和承担能力的自然人设立受托境外理财信托。

第十一条

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包括为单一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和对2个以上(含2个)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各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实施投资管理和受托管理。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资金的,应核实委托人确实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严禁信托公司向境内机构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资账户。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设立受托境外理财单一或集合信托,接受单个委托人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按信托成立日前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相应汇率中间牌价计算的等额外汇。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并对目标客户群进行风险适应性调查。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银行存款。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二)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风险,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 37 品种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工具。

(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第四章 投资付汇额度管理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国家外汇局直接递交申请材料。由属地银监局负责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国家外汇局批准。

信托公司在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范围内,可向投资者推介人民币或外币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公司累计净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

(一)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单一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或集合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情况等。

(二)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拟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文件草稿。草稿中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和属地银监局。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可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方式对冲和管理受托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五章 账户及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采用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的托管模式。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委托经中国银监会认可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境内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二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国际惯例选择有托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外托管代理人应满足以下条件,并由其境内托管人负责审核:(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且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对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应在境内托管人处设置托管账户。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信托项目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外托管代理人与境外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

信托公司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平抉择,境内托管人的关联方作为受托境外理 39 财业务的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为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信托开设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境内托管账户可同时包含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信托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信托公司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汇往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结汇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等各类手续费,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条 接受委托人外汇资金境外理财的,信托公司还应在其资金收付代理银行,为每个信托项目开立一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信托产品或计划的受托资金以及信托产品或计划分红、终止等划回的外汇资金。信托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委托人划入的外汇信托资金、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回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外汇资金信托账户的支出范围为:按照外汇信托产品或计划中的指定用途向境内托管账户划出外汇信托资金,信托产品或计划终止外汇信托资金和收益的分配、税收代扣、信托合同规定的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其他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发行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应在推介期结束、信托计划成立后,将信托资金按原币种划至境内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划入境内托管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应按照对客户结售汇业务的 40 模式办理,并由境内托管人根据资金支付指令通过境内托管账户完成相应的人民币划付和外汇接收操作。信托公司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中,明确人民币资金购汇所使用人民币汇价的确定原则。

第三十二条 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外汇储蓄账户和资本项目账户内资金,不得使用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内资金。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

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的,本金和收益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专用信托外汇账户汇回境内机构的原外汇账户。

第三十三条 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公司应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境内个人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给受益人,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境内机构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境内机构的境内外汇账户。有关结汇事项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购汇原则办理。

委托资金为外汇的,信托公司将汇入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本金和收益划回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四条 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信托公司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协助国家外汇局检查信托公司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二)自信托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会计结束后1个月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信托公司上一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发现信托公司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按月汇总辖内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和撤销情况,并报送国家外汇局。

第六章 业务经营与风险控制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信托公司风险管理体系之中。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计量制度、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等。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建立、明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并对具体产品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 42 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类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应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信托公司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信托文件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做出明确解释。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信托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急方案,并纳入信托公司整体业务应急方案体系之中,保证信托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要求提供产品的金融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提供的理财产品组合中如包括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应对该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对相关产品的风险收益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信托公司应根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对产品的分析情况,按照审慎原则重新编写有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研发新的理财产品,应当制定产品开发审批程序,并就产品开发的背景、可行性、拟销售的潜在目标客户群等进行分析,报高级管理层批准。

第四十九条 新产品的开发应当编制产品开发报告,详细说明新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及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风险限额,风险控制部门对相关风险的管理权力与责任,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后续服务,应急方案等。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新产品风险的跟踪评估制度,在新产品推出后,对新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信托公司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直接或通过代销机构向客户推介信托计划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理财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在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进行风险揭示时,应提供必要的说明。说明应以充分、清晰、准确、醒目、易于理解的文字至少向投资者告知信托计划的特征及相关风险,确保投资者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信托公司在与客户签订有关合同前,应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每笔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并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银监会、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外汇局披露信托计划资金总额、信托合同数、购汇金额和自有外汇资金数额等情况。

信托公司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五十六条 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存续期内,信托公司应于每周交易结束时向受益人披露财产价值和单位价值的内容,并将相关披露信息按季报送监管部门。

信托公司应按季度准备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信托公司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终止时,或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第五十八条 险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外汇局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信托公司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托管人或托管代理人。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二条 信托公司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银监会和国 45 家外汇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信托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境外托管代理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信托公司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

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62号

2007年7月19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促进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稳健发展,进一步提升信托公司从事该项业务的竞争力,在严格业务经营规则和强化风险控制的前提下,现对《信托投资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境外投资范围做如下调整并提出相关要求:

一、《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的最后一款“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包括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

(一)已与中国银监会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所批准或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产品的投资对象全部为境外基金的,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得超过该集合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20%,该类基金投资组合中包含境外伞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二)已与中国银监会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以下简称股票等投资产品),且满足以下条件:

1.在任何时点上,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的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5%。

2.在任何时点上,投资于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20%。

(三)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且该类产品应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投资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性产品。

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的最后一款“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包括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风险所涉及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信托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和工具,严禁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

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关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需符合以下投资比例限制:

(一)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该计划或产品资产净值的100%。

(二)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该计划或产品资产净值的10%。

(三)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银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见附件1)。

2.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该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资产净值的20%。

4.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四、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产品投资于上述金融产品或工具的投资比例如超过本通知第一款中的任一比例限制规定,公司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中国银监会根据理财市场发展情况或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产品的具体个案,可以调整上述投资比例。

五、信托公司如委托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应为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 48 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机构。信托公司应对所选择的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进行尽职审查,并确保其持续取得相关资格。

六、信托公司委托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附件2)。

(二)信托公司与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签订的协议草案。

七、信托公司委托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应当在报告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提交有关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的以下材料:

(一)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末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文件。

(三)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的公司或合伙人章程。

(四)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的主要制度。

(五)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最近5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是否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六)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七)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在境内设立机构及业务活动情况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八、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制定相关投资管理制度,详尽规定甄选境外投资管理人和筛选各类投资产品的原则、基准和程序,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的素质和资格。

附件:1中国银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五)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8〕8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现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经营行为,引领银行、信托公司依法创新,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银信合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以及银行、信托公司的有关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银行、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业务合作,适用本指引。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3.个人理财入门知识 篇三

1、什么是理财,为什么要理财

理财是人们为了实现自己的生活目标,合理管理自身财务资源的一个过程,是贯彻一生的过程。通俗地说,理财就是以“管钱”为中心,通过抓好攒钱、生钱、护钱三个环节,管好现在和未来的现金流,让资产在保值的基础上实现稳步、持续的增值,使自己兜里什么时候都有钱花。理财的最终目的是实现财务自由,让生活幸福和美好。

2、谈谈我们该如何理财

(一)要有积极的生活态度和思维方式:态度决定思路,思路决定出路,不同的生活态度和思维方式会导致不同的结果。注重理财是一种积极的生活态度和思维方式。月光族则反映了一种消极的生活态度和思维方式。下面我们讲两个小故事。

月光族

快乐的单身青年,从踏上社会至结婚几家,一般两至五年。单身杳年有活力、有知识,对新生事物兴趣强烈,追求时尚。其中有的人收入比较低但花销大,有的人收入不菲花销也不小。这段时期风险承受力较低,投资活动较少。最主要的是要逐渐积累财富,为今后成家立业。或求学深造作准备。养成好的消费习.谧,尽量避免成为“月光族”。有闲钱应该多储蓄,当然也可以炒点股票,获取些经验,但还是以保守型投资风格为主。

3、家庭资产怎样配置问题

摸清家底,才能心中有数。对单身一族或刚刚成家的人来说,家底比较简单,比较容易摸清。对成家多年或财富颇丰的人来说,还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这也说明摸清家底是需要静下心来做的一件事情。

4、就是要开始怎样投资了,先来测试下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

理财的方式与一个人的风险喜好有极大关系。有的人胆子大,很有冒险精神,投资也喜欢“玩个心跳”;有的人胆子比较小,喜欢安安稳稳地赚点小钱。不喜欢冒险。更不喜欢靠投机赚大钱。但理财方式最终取决于经济实力.没有资金在手,再有冒险精神,也如同“无米之炊”。

5、现在你都知道自己的承受压力了,下面就是理财目标

理财一定要有明确的目标,这样才能围绕目标制定切实可行的理财计划.并且按部就班地去执行,最终实现。如果目标不明确,制定理财计划就只能跟着感觉走,最终的效果很难评估。

6、确定了理财目标,就是要了解各中理财工具

理财规划中,最关键的是用好理财工具。  无仑是使用、扫U 先或振霸合,都需要对这些工具有所了解.不能盲目选用.理财是有个性的。有个性的东西一定要找最适合的。就像挑鞋子,大小有不同,款式有不同,要挑适合自己的。理财也一样.产品不同,收益不同,要挑选适合自己的理财工具,将财富按适合比率合理分配。

7、知道各理财工具了,现在就开始理财规划和资产配置了

理财规划是保证个人或家庭理财目标得到实现的最有效的途径。理财规划并不是对未来的预言,而是帮助实现已厘清的理财目标的工具。因为理财目标是灵活可变的,所以理财规划也必须是灵活可变的。在己经了解了自己,明确了理财目标后,就可以着手制定理财规划。资产配置,指为了规避投资风险,在可接受风险范围内获取最高收益。方法是将持有的资金按比例投资到多种不同的资产上去,如股票、债券、房地产或现金,在实现财务目标的同时控制风险。

8、到了这步,就要注重风险管理了

风险是特定时间内、特定.倩况下,某种收益或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现实生活中的风险因素越来越多。人们想出种种办法来对付风险。但无论采用何种方法,风险管理一条总的原则是: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保障。

1.个人理财必备知识

2.投资理财入门小知识

3.投资理财的入门知识汇总

4.理财投资的入门小知识

5.新手投资理财入门知识

6.投资理财的入门知识

7.投资理财入门知识

8.股票投资入门基础知识

9.投资理财的入门知识和技巧

4.新手投资理财入门知识 篇四

新手学习理财引导一:态度

要想理好财首先就要了解自己的基本情况到底有多少家产?哪些是固定财产?流动资本有多少?所需还的债务又有多少?有多少可以用来再投资?自己家庭平时的总收入是多少?平时的总支出是多少?

自己家庭处在什么样的社会经济地位?是否掌握了一定的投资方式和投资技能?自己能承受多大的投资亏损?如果您对上面的问题思考清楚了才能认清自己的情况从而不至于过于盲目。

新手学习理财引导二:三大准备工作

在开始理财之前您还要做好充分准备资金知识和心理三方面的准备工作不可或缺资金准备指的是您要准备好用于投资的钱。

一般来说主要是除日常开支应急准备金以外的个动性资金然后是知识上的准备应该熟悉和掌握理财投资基本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心理上的准备也很重要您要对投资风险有一定的认识能够承受投资失败的心理压力有良好的心理准备。

新手学习理财引导三:开源节流

科学理财最根本的引导就是开源节流处理好个人的收入与支出一方面要增加新的收入来源另一方面要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增加收入来源。

不仅仅包括努力工作还要扩大个人资产的对外投资增加个人投资收益和资本积累节流也不仅仅是压缩开支也包括合理消费合理利用借贷消费信用消费建立一种现代的个人消费观念。

新手学习理财引导四:理财的三个环节

1、攒钱:挣一个花两个一辈子都是穷人。一个月强制拿出10%的钱存在银行里。给自己做个强制储蓄,发下钱后直接将10%的钱存入银行,不迈出这一步,你就永远没有钱花。

2、生钱:基金、股票、债券、不动产

3、护钱:天有不测风云,谁也不知道会出什么事,所以要给自己买保险,保险是理财的重要手段,但不是全部。生钱就像打一口井,为你的水库注入源源不断的水源,但是光有打井还不够,要为水库修个堤坝――意外、住院、大病。

一个中心,三个基本点:以管钱为中心,攒钱为起点,生钱为重点,护钱为保障。

多少钱都要学会开始理财:

钱生钱是长跑冠军,理财一定要从年轻时开始。钱的秉性:你不爱我,我不爱你。

如何进行资产配置:

个人的水库应该分成三份:

第一份:应急的钱,6个月至一年的生活费。存银行,民间金融理财、或者货币市场基金。

第二份:保命的钱,三至五年生活费,定存、国债、商业养老保险。应该是保本不赔,只会多不会少的东西。

第三份:闲钱,五年到十年不用的钱,只有这种钱才可以买股票,买基金,做房地产,或者跟朋友合伙一起开个什么生意,去做这种投资,那么必须是闲钱。

新手学习理财引导五:理财的好习惯

1、节俭:少打一次车,少做一次美容,吃饭少点一个菜,省下来的钱积攒起来去投资,让钱生钱。富人钱生钱,穷人债养债。节省钱、尊重钱是很多富人的习惯。

李嘉诚生活的节俭是尽人皆知的。我们常常说富人越有钱越抠,因为他们知道钱来之不易。而没有钱的人往往“穷大方”。

2、记账:每天记帐,不行的话三天记一次也可以。记账会让你清楚每一笔开销去了哪里,也有利于养成计划花钱的习惯。

新手学习理财引导六:理财时间

从自立开始就要开始理财。大学毕业就应该开始打工攒房租,成年人再向父母要钱是很丢人的事情,会被鄙视的。

新手学习理财引导七:理财的“五个一工程”

1、一生恪守量入为出

拳王泰森从20岁开始打拳,到40岁时挣了将近4亿美元,但他花钱无度,别墅有100多个房间,几十辆跑车,养老虎当宠物,结果破产的时候还欠了国家税务局1000万美元。

如果你不是含着金钥匙出生,享受应该是40岁以后的事,年轻时必须付出、拼搏,老来穷才是最苦的事情。

2、不要梦想一夜暴富

天上没有馅饼。中国有句俗话“财不进急门”,无论是宣传册还是朋友介绍,一年40%-50%的机会不可信!听起来过于完美的东西往往不是真的。

3、不要让债务缠住一生

房奴、车奴、卡奴。中国的“负翁”大多28-35岁。改变生活要从小钱开始还,还卡――还车――还房――攒钱――投资。

4、一夫一妻,不轻易结婚离婚

你永远算不过银行,摆脱财务要还本而不是还息。结婚不是最大的财就是最大的债。所以不要轻易结婚与轻易离婚。

5、专心一项投资

中国有一句老话叫一招鲜,吃遍天,一生做好一件投资你就会过上美满和幸福的生活,不是去赌。不熟不做,不懂不投,不要从众。有些钱不是你的。

1.新手投资理财入门知识总结

2.投资理财入门知识

3.投资理财入门小知识

4.投资理财的入门知识汇总

5.投资理财的入门知识

6.新手投资理财知识

7.投资理财的入门知识和技巧

8.新手投资理财知识宝典

9.新手应会的三招投资理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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