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

2024-10-09

无因管理(共9篇)

1.无因管理 篇一

第十四章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

一、本章课时: 3 课时(讲授课时 2 课时,实践教学课时 1 课时)

二、本章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学习要求掌握:不当得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无因管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应当明确的内容: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形,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的效力。

三、本章重点、难点

重点:不当得利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无因管理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难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四、本章教学方式、方法 多媒体教学。

通过案例导入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概念,通过课堂案例讨论,明确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五、教学内容提要

第一节

不当得利之债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使他人受损失的利益。不当得利是产生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事实。取得不当得利的行为是区别于民事法律行为与侵权行为的一种行为或事实。

不当得利制度的社会功能

在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史上,衡平思想居于重要的地位。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提出不得损人利己的法律格言,因体现了公平理念,不但成为近代自然法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根据,而且也成为各国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精神。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追求社会的实质正义。它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变动是否符合公平正义作为判断法律是否应当予以保护和维持的标准。如果某项利益变动有违社会公平正义,即赋予该项利益变动中的受损人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使其中的受益人负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恢复实质上的平衡。此种衡平思想符合社会上人们的一般道德观念,也体现了现代法律精神。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须一方获得了利益;

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

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应减少而未减少)

(二)须他方受到损失;

因受益人取得利益而造成的相对人财产的减少或应增加而未增加

(三)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须没有合法根据。罗马法上称为无原因,德、日本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瑞士称为无适法原因。在我国指没有法律的或合同的依据。

三、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书P186)

(一)基于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如:当事人一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义务而为的给付; 原本有给付原因,后来消失。

(二)基于给付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如:由于受害人的原因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由于意外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四、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形

(一)因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

(二)因清偿未到期债务而为的给付;

(三)因不法目的而为的给付;

(四)明知无义务而为的给付。

五、不当得利的效力

因不当得利而形成的受害人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应当返还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为: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

1、受益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受害人享有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以及原物的擎息。

(l)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

(2)恶意受益人(自始恶意)的返还责任,为加重责任,即不仅包括受领时所得的利益,还包括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如其返还不能填补受损人的损失, 还应赔偿损失。其所受领的利益消灭的,恶意受益人不能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于返还。对因受领利益所支出的费用等,恶意受益人不得主张扣除。但为保持或增加标的物价值而支出的必要及有意费用(例如动物的饲养费、房屋的维修费),受损人在现存增加额的限度内应予返还。

(3)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得利时为善意,后来知情为恶意的,其返还的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2、受益人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具有不同的社会功能。前者在于对侵权人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并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得到补偿,因而不问侵权人是否因侵权取得利益。后者则在于以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方式恢复当事人之间因不当变动而受到破坏的利益平衡,受益人如未取得利益,即无不当得利可言。二者的构成要件也不相同。例如,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成立,须以行为人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要件,而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成立则不考虑受益人的主观过错。受益人只要有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即应予以返还,其主观状态仅对其返还范围发生影响。

侵权行为为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的行为。但自加害人方面而言,其行为的结果可能使自己获得利益(例如侵占他人财产、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等),也可能并未使自己获得利益(例如侵害他人的身体或人格、毁损他人的财产等)。在后一种情形,因侵权行为人未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自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而在前一种情形,可发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可选择一种请求权而为请求。依一些国家的民法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要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长。在德国民法和我国1929年民法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罹于时效而消灭的,赔偿义务人因侵权所受的利益,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予以返还。

案例讨论:

1993年6月26日,银川铝型材厂从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中湖储蓄所购买了100张面额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1993年7月10日,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公开摇奖,在宁夏日报第四版上公布了中奖号码,同时规定从1993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兑奖期限,逾期不兑视为弃奖。在此期间,银川铝型材厂始终未去兑奖。1993年10月15日,在兑奖的最后一日,银川铝型材厂将有奖储蓄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代替欠发工人的工资。该厂职工王春林领到奖券后,经核对,该奖券的号码003172号中了一等奖,奖金1万元。王春林即持该奖券到银行领取了奖金。银川铝型材厂得知王春林中奖情况后,认为此奖金应归厂方所有,没有及时兑奖,是因厂方主管人员的疏忽大意,未了解中奖情况所致,王春林应将1万元奖金交回厂里,由厂里按幸运奖赠与王春林1888元。厂方意见被王春林拒绝,因而发生纠纷。银川铝型材厂遂向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春林返还奖金1万元。

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银行发放的003172号有奖储蓄存单,在1993年7月10日公开摇奖时中奖,使该存单从票面值100元升值为10100元。此时,银川铝型材厂是已升值存单的合法持有人,奖金1万元是持有人的合法收益。由于银川铝型材厂主管人员的疏忽大意,未了解存单中奖情况,而将已升值为10100元的存单仍以票面值100元发放给王春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银川铝型材厂的行为属重大误解,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王春林在对方对自己的行为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领到存单,进而取得1万元奖金,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银川铝型材厂虽然表示在王春林返还1万元奖金后,从中拿出1888元作为幸运奖赠与王春林,但因王春林拒绝受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赠与关系不能成立。据此,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20日判决:王春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银川铝型材厂不当得利1万元,逾期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审宣判后,王春林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为由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王春林取得10000元奖金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银川铝型材厂以奖券顶替职工工资意思表示真实,厂方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因厂方资金困难,将所购存单每张面值100元发给职工顶替工资,发放前对奖金部分无任何约定,原审上诉人获得有奖储蓄存单合法有效,因此所取得的10000元不属不当得利。

(二)银川铝型材厂未能合法取得10000元奖金不属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经查:对于有奖储蓄存单的奖项、产生办法、领奖期限在当地报纸上多次刊登,银川铝型材厂应该明知,且该厂其余几十名工人领取的有奖储蓄存单也都含有奖金,虽数额不等,但获奖性质相同,银川铝型材厂对其他工人领取的奖金并不主张返还,足以证明其对有奖储蓄存单能够中奖一事并不存在误解。

(三)1万元奖金应归王春林所有。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上所表示的财产权利对持券人来说,仅是一种期待债权。本案有奖储蓄存单票面记载的100元以及中奖后可得的奖金1万元,即为期待债权。在该存单尚未届期并经持有人提示前,不能认为债权人已对与债权相应的财产实现了完全占有。持券人只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以交付存单的方式提示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对10100 3 元财产的完全占有。因此,原审认定存单自中奖后,即已升值为10100元,进而把1万元奖金认定为银川铝型材厂合法持有该存单期间的合法收益,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存单是银川铝型材厂自愿转让给王春林的,转让时未对获奖权利作出任何约定。王春林凭存单向银行提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了对1万元奖金的完全占有,符合法律规定。银川铝型材厂从自愿转让出存单起,已经不能再主张存单上的财产权利。据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于1995年3月27日判决:

一、撤销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1993]城民初字1008号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银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被上诉人银川铝型厂要求原审上诉人王春林返还一万元奖金的诉讼请求。

第一、二审诉讼费各410元,由银川铝型材厂负担。

第二节 无因管理之债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事实。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一)须是为他人管理事务;事务,指一切可以满足人们生活利益各方面需要的事项。该事务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须为合法事务;

2、须非本人专属的事务;

3、须不属于非经本人授权不得办理的事务;

4、须为他人的事务;

5、须适于发生债的关系

(二)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意愿;

(三)必须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法定义务:抚养、监护、遗嘱执行等,约定个义务:管理人与本人之间通常存在委托、雇佣、承揽、合伙等合同关系。负有公法上义务:消防队员救火、警察救助,虽非对于私人的义务,但因个人利益的保护为其公法上义务的内容,也不成立无因管理。

三、无因管理的效力

因无因管理而形成的管理人请求受益人支付管理费用,受益人应当偿付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的主要内容为:

(一)管理人的主要义务

1、自管理开始即适当管理的义务;(除应当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外,其采用的管理方法也应有利于本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2、将管理事实及时通知受益人的义务;管理开始时,如能通知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的情形,应停止管理并等待本人的指示。但如无法通知(例如不知本人是谁、不知本人行踪)或本人已知其开始管理,不在此限。

3、将管理情况向受益人汇报并移交管理利益的义务;

4、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受益人重大损失的予以赔偿的义务。

(二)受益人的主要义务

1、偿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

2、清偿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欠的必要债务;

1、赔偿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受损失。

四、无因管理与制止侵害的区别

无因管理之债,乃是指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情形。

制止侵害,是指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的情形。

无因管理与防止侵害有相似之处:防止侵害人与无因管理之管理人都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说都是为他人谋利益,而且为他人谋利益时,都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但两者具有根本性的区别,无因管理之债与防止侵害之债有如下区别:

其一,内涵不同。作为债发生的原因,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害,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而防止侵害是指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免受侵害的行为。

其二,当事人不同。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无因管理只涉及两方当事人,即受益人(法学理论上称为本人)和管理(服务)人;而防止侵害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侵害人、防止侵害行为人和受益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形,如受益人遭受的侵害来自自然力而并不是来自具体的人,或者侵害人消亡,等等,防止侵害发生债时,只涉及防止侵害人和受益人两方当事人。

其三,责任不同。无因管理受益人需要承担管理(服务)人为其管理事务或者服务支出的全部必要费用,而对防止侵害受到的损害,应由侵害人赔偿,受益人“可以”作适当补偿而不是“必须”适当补偿或赔偿,更不需要全面赔偿。

其四,价值取向不同。防止侵害是为了防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具有较大的社会价值,防止侵害实现的是公益价值,因而为社会所大力倡导和鼓励。而无因管理,强调的是本人应该管理好自己的事务,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主要是为了实现私益价值。正是因为无因管理实现的是私益价值,对管理人因管理和为本人提供服务支出的必要费用,法律才规定由受益人全部赔偿;而防止侵害是为了公益价值或者说主要是为了公益价值,因而直接受益人只是“可以”适当补偿防止侵害人遭受的损失。

其五,行为目的、内容不同。防止侵害行为是在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遇侵害或者面临现实侵害危险的情况下,为防止、制止这种侵害而采取的一种积极行为;行为的目的在于使侵害得以避免或者减损。无因管理行为是本人需要服务或者本人事务需要管理,无义务的行为人出于为本人谋利益而采取的一种积极行为。行为的目的在于使本人需要的服务得到满足,或者使人们通常认为本人需要管理的事务得到管理。值得注意的是,没有防止侵害行为的实施,侵害往往确定地发生或者存续,而受益人往往会因此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加剧,而没有无因管理行为的实施,本人利益并不必然受损。

案例讨论

案例一:居民许某一日深夜回家时,发现距家门不远处放着一辆自行车,此时深夜无人,许某就把该车推回家中,放在楼梯下,准备第二天送去派出所招领。第二天早晨,许某起床后发现自行车被盗,即向居委会反映并到派出所报了案。此后,自行车的车主张某寻找自行车,得知车被许某推回家后,找到许某,要求许某返还自行车,许某向张某说明情况,张某仍然坚持要求许某赔偿其损失。

问题

1、许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张某能否要求徐某赔偿损失?

2、此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二:某村农民姜某承包了一片果园,秋末即将收果时,姜某一家因食物中毒,全家 一块住院治疗。此间,突遇暴风雨,同村赵某为避免姜某承包的果园遭受损失,便请了10个帮工,用一天时间替姜某抢收苹果15000斤,赵某为此支付雇工费200元。第二天,赵某怕摘下的苹果烂掉,又支付200元请人用汽车把姜某的苹果拉到县果品公司出售,赵某共得货款5000元。半月后,姜某病愈归来,找到赵某要苹果款,赵某认为,如果不是自己帮他拾收,姜某最多能得3000元,因此,赵某只答应给赵某3000元,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姜某起诉到法院。

〔问题〕

1、赵某的行为属何性质?赵某应如何返还姜某的苹果款?为什么?

2、此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三:农民华某在麦收后把新脱粒的2000斤小麦全部摊在场上晾晒。7月15日傍晚,其8岁儿子突患疾病,华某夫妇急忙送孩子去县医院。16日午后,天气突变即将下雨,华某的邻居王某知道华某夫妇送子看病未归,便主动把华某的小麦收扰并盖上苦布,16日下午的大雨一直下到17日的晚饭后,18日上午,王某把自家的小麦推天凉晒,他估计华某夫妇该回来了,因此未对华某夫妇的麦推采取摊晒的措施,不料,华某因儿子病情严重,直到19日才能脱离危险,当华某19日傍晚赶回家中,发现小麦被邻居王某盖好,谢过王某后华某到场上,发现苦布下的小麦大部分发芽、霉烂,于是华某找到王某,要求王某赔偿自己的损失,王某认为自己好心好意,华某不给自己工钱反要自己赔偿太屈了,拒绝赔偿,华某诉至法院。

问题:

1、本案的性质是什么?华某能否要求完某赔偿损失?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四:原告、被告之间是邻居,1982年8月的早晨原告在楼顶层的平台上摆放了20盆君子兰花,浇完花以后就去上班。下午突然刮起大风,大雨即将来临,被告上楼顶收拾晾晒的衣服,发现原告养的花将遭雨淋遂动手将花盆搬下楼,在搬运至第三盆时,因不慎摔了一跤,扭伤了自己的脚,同时将原告一盆名贵的花摔坏。原告回家后,发现花已被摔坏,非常恼怒,认为被告擅自搬动其花盆,由此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赔偿。被告认为,其出于好心帮助原告,不应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以后又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而花费的医疗费。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考核要求:

一、不当得利之债

1、识记:(1)不当得利的概念。(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3)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

2、领会:(1)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形。(2)不当得利的效力。

3、应用:(1)结合案例分析不当得利之债的认定与处理。

二、无因管理之债

1、识记:(1)无因管理的概念。(2)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2、领会:(1)无因管理的效力。

3、应用:(1)结合案例分析无因管理之债的认定与处理

[本章思考题]

1、论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2、论述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2.无因管理 篇二

关键词: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完善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概要

所谓无因管理制度指的是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没有法律规定的也没有与另一方约定的义务, 而为了使他人的利益免受损失来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法律事实。我国出《民法通则》于完善民法体系的需要, 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

二、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

在法制社会, 个人的事务应当由个人或其授权的人管理, 他人本无权干涉, 这是一条原则。然而, 在社会共同生活中, 个人的事务又往往需要他人管理。严格界定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也显得极为重要。

(一) 为他人管理事务

无因管理成立的基础条件是为他人管理事务。所谓替他人管理事务不但包括管理别人事务的行为, 还包括给别人提供服务。

为他人管理事务包括三方面的内涵:管理一方当事人必须管理的是事务, 这里谈到的事务包括了人们生活中的一切事务;而当事人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 而不可以是他本人的事务;需要管理人有管理的行为, 而不可以是不作为, 而这里的行为不仅包括管理行为, 还包括改良、利用等行为。

(二) 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无因”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对于管理人有法律上的原因而管理他人事务, 不成立无因管理, 这里法律上的原因是这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首先, 依法律直接规定对本人负有义务, 不成立无因管理。其次, 以合同对本人负有义务也不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虽负有法律或约定的义务, 但是对于管理人超过他义务范围的, 属于因无义务的管理, 因此也构成无因管理。

(三) 替他人管理的意愿

这里说的为他人管理的意愿, 是指管理人存在将因其管理而得到的利益等归于被管理人的想法。也就是从管理人内心的角度将其管理或者服务行为带来的利益回归于被管理人。而这里归于被管理人的判断的标准只能是依靠社会通常的客观标准。相反, 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想法而私自管理他人事务, 则必然构成侵权行为。

三、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的现状与完善

当今, 我国在无因管理制度方面仍然存在诸多的不足, 在全面分析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和立法情况上, 并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 笔者为完善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提出了几点拙见:

(一)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1.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

受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 中国大部分公民都认为助人为乐是传统美德, 做人要施恩而不图回报, 而认为施恩图报的行为是非常不道德不仗义的, 因此导致了即便管理人实施了无因管理的行为, 碍于情面与舆论, 也不愿将其诉诸于法律, 使得管理人得不到合理的补偿而蒙受损失。再加之我国现在在无因管理方面的立法并不相当健全, 导致了我国的无因管理行为减少。

2. 笔者认为在立法上, 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 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找不到关于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 只是在《民法通则》中有关于无因管理含义的表述, 这就为司法适用带来了不确定的难题。

(2) 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条文中只有关于管理人权利的规定, 却找不见关于管理人责任与义务的规定, 这种状况不利于保护本人的利益。

(3) 内容上, 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够具体, 致使可操作性差, 不利于司法实践。

(4) 我认为在调整管理人与本人的利益上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够成熟, 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了对于管理人的合法性给予了认定, 而没有对本人的权利及利益予以规定。

(5) 立法将无因管理行为与防止侵害行为区别开来, 不利于对无因管理案件的协调处理。

(二) 对完善无因管理制度的建议

对于完善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 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立法上, 应建立系统的法律法规

首先, 应当对管理人的义务予以明确规定。这包括:适当管理的义务以及通知义务。所谓适当管理指用有利于本人的方法并且不违反本人的意思来进行管理。通知的起算时间自管理开始时起。

其次, 要对管理人的权利明确作出规定。管理人的权利也就是本人应当承担的义务,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有请求本人返还因其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

再次, 应当对本人的请求权予以明文规定, 对于无因管理制度我国相关法律只是片面强调了管理人的权利, 而忽视了本人的权利, 这就会造成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不平衡。我认为, 无因管理一旦开始, 管理人就应当尽到善良管理的义务, 避免因不负责任的管理行为而造成损失。

最后, 明确无因管理制度的外延,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清除制度障碍。无因管理在社会生活中非常普遍, 所涉及的事务也相当广泛, 凡为维护他人利益或使他人利益免受损失的行为都可成立无因管理。

2. 政府和民间应当为无因管理制度作出相应的努力

应当建立无因管理的专项基金会, 并应当得到政府的大力扶持。而且社会也应当为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献上一份力, 比如吸纳社会捐款等。以便在管理人遭受损害又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得到全部赔偿或者足额赔偿的, 国家和社会应当承担相应的救济义务, 以保障管理人及其抚养的近亲属的基本生活和工作。

3. 改变传统思想, 确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思想

尽管“君子喻于义, 小人喻于利”, 但这只是在道德、情感层面的理解并且属于传统思想, 在当今“亲兄弟也要明算账”的社会, 不要把施恩图报看成是一件丢脸的事, 虽然这看起来有违传统的道义, 但这样做是绝对合法的;这样做不是小气, 而是把物质方面划清一点能更好的处理人际间的关系。这样谁都不欠谁, 在交往中才能平起平坐, 才能尊重对方。

结语

受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 中国大部分公民碍于情面与舆论, 即便实施了无因管理行为也不愿将其诉诸于法律, 使得管理人得不到合理的补偿而蒙受损失。这种情况对于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发展以及我国法律的健全是非常不利的, 再加上我国的法律规范本身不够明确, 造成了当今社会无因管理行的不健全发展。通过对无因管理制度的研究, 我发现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已经有所成果, 但需要改进和加强的地方仍就很多。

参考文献

[1]叶知年.《无因管理及相关债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7.

[2]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3.论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 篇三

摘 要 管理他人事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所有符合三大构成要件的行为均构成真正的无因管理。对不法管理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使不法管理所生的利益仍归诸本人享有,以除去经济上之诱因,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 无因管理 本人 管理人

一、明确无因管理的地位

对无因管理在民法典中的定位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在法理上的定位,二是在民法典位置上的定位。前者是指对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是作为准契约的性质加以立法,还是把其作为债的发生根据加以立法后者是指无因管理在民法典中应该放在何处的问题。关于无因管理在法律性质上的定位争议不大,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将其定性于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也应如此定性。关于无因管理在民法典位置中的定位,是一个难题。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的是,无因管理管理的规模虽小,但在逻辑上与合同、侵权行为处于平行的层次,像传统债法结构之中,将其点缀在各种有名合同之后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在认识到这一点之后,主要有三种方式供我们选择一是与合同与侵权行为一样独立成编。这种安排从逻辑上说是合理的,但无因管理在内容方面较合同与侵权行为终归相差悬殊,在条文上与合同、侵权不成比例。从立法技术层面上考虑,不合形式美二是将无因管理规定在债法总则中,当然该种安排应以设定债法总则为前提三是将无因管理规定在民法总则中。这是在不设债法总则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因为,若不设立债总无因管理就无法在债总中找到位置,而就民法体系的分则制定而言,它是按照权利类型如物权、债权或行为类型如契约、侵权行为来制定的,也难以找到无因管理的位置。此时,在总则中予以规定成为必然选择。

二、型构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管理他人事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所有符合三大构成要件的行为均构成真正的无因管理。以管理承担是否合事务性质标准,以本人意思与管理结果作为分类标准于管理人不公平,将真正无因管理分为适法无因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但应注意的是适法与不适法的概念分类,已不具有法律评判的作用,而仅将其作为成为构成无因管理债之关系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权利义务具体分配不同的判断标准。

三、合理权衡个人和社会两种利益,完善管理人与本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管理人的责任

1.明确管理人与本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对管理人与本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作统一明确的规定。管理人的义务适当管理义务、继续管理义务、通知义务、报告及计算义务。管理人的权利支出必要或有益费用及利息的偿还请求权、债务偿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三者称为管理人的求偿权,其并不以本人得利为限。对于管理事务属于职业范围内的活动的特殊无因管理,管理人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其次,针对不适法之无因管理,此种特殊情形,于双方应负的义务范围内作特别的调整若得本人承认,则视为一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享有一般适法无因管理人同等的完全的求偿权若本人不予承认,管理人本人可不履行其交付所得之义务,本人也不必承担补偿义务,若管理人的不当管理承担行为给本人造成了损害,管理人应就自己的过失承担债不履行责任,能恢复原状的,应予以恢复,如不能恢复,即应对本人予以补偿,同时立法对管理人做出的除交付之外的其他义务应照常履行。

2.明确规定管理人的责任。首先,无因管理人承担的是债务不履行的責任。尤其注意的是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人在得不到本人承认时亦应承担债不履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责任由非法行为引起,而不适法无因管理人未尽无因管理债之义务的行为却绝非非法行为。其次,关于管理人的责任程度,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均规定,无因管理人就自己于管理中的抽象轻过失负责,即如果管理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将向本人承担债不履行责任。对于此种责任程度,如今很多学者认为甚为不公,应将管理人之责任范围缩小为具体轻过失责任,及仅达到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为即可。我国也有许多学者支持此观点。但本文仍认为管理人承担较重的抽象轻过失责任较为合理。虽然根据大陆法制度中,在于债务人无利益可言的情况下,如赠与契约和无偿委任,赠与人、受任人均仅就重大过失负责的理论,对毫无利益可言的管理人似乎理应向本人承担较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更轻的义务,即与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或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可。但我们不能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赠与契约和是受限制的。为弥补本人因意思自由受限导致的地位不平等,法律要求管理人承担更重的责任是合理的。

四、明确无因管理与防止侵害行为的关系,将防止侵害行为纳入到无因管理的广义范畴之内

从防止侵害规定的内容进行分析看出,无论是两者的实质性构成要件,还是二者立法的价值取向,都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从外延上看,防止侵害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的一种类型,两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但防止侵害行为又非纯粹的无因管理,因它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第三人与管理人、本人之间还存在侵权行为关系。正因此种侵权行为存在,侵权人是导致防止侵害人损害的直接原因,当然应首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防止侵害人与本人之间存在的无因管理之债,防止侵害行为人当然可以据无因管理制度向本人主张补偿。防止侵害行为人可向侵害人或受益人择一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无因管理债之请求权,也可同时主张,但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不可因此双重获利。在侵害非由人为产生时,受益人本人应按一般无因管理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或给予足额的补偿。由于防止侵害的行为,可能会有较大的危险性,给行为人造成的损害较大,导致本人无力承担,国家和社会应当承担相应的救济义务。

五、增加对不真正无因管理的规定

对不法管理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使不法管理所生的利益仍归诸本人享有,以除去经济上之诱因,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的分析的论文 篇四

世界各国票据法分为两大类,分别是大陆票据法和英美法系票据法,他们都一致认为票据法的立法原则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作为。故受法律保护,执行票据无因性行为既享受权益又要履行义务,票据无因性使贸易往来简单化、高速化,使得贸易往来的质量得到提高和信用程度提升,所以票据法的立法之本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但是目前我国的票据法并没有按照大陆票据法确定票据无因性,导致我国票据流通不畅通。本文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含义

票据关系无因性是指票据基础原因不影响票据行为,票据基础包含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所以有效出票行为与基础原因关系互不干涉,只要所出票据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即可。票据无因性分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票据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独立性。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引起票据实质关系融入在是票据行为之中,不能独立存在。

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维护票据制度正常运行之根本,故受法律保护,执行票据无因性行为既享受权益又要履行义务,票据无因性优点是贸易往来简单化、高速化,使得贸易往来的质量得到提高和信用程度提升。

二、票据无因性的价值

1、票据无因性是贸易加速器

国家、企业和个人为了维持生存一直追求的目标就是利益,从远古时代物物交换的经济社会发展到票据作为利益载体的经济社会,同时票据从最初作为交换工具,逐步进化为支付、融资等票据功能的进化,实现了票据多种用途与创新,促进了贸易加快发展,尤其在异地经济往来中体现了特殊的价值。从其性质上来说,法律允许的物权转让为正规转移,只需要交易双方达成一致,而不需要得到第三方同意,也不需要遵循合同法转让。票据无因性使贸易往来简单化、高速化,使得贸易往来的质量得到提高和信用程度提升。

2、票据流通与安全的保障是票据无因性

( 1) 票据流通与安全的保障之一: 票据背书

票据背书就是在具有已经填写收票据单位信息的转让票据上加盖印鉴进行转让。票据背书特征首先具备票据行为的特征即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其中,要式性指按照法定要求记载票据事项上并签章; 无因性指票据行为与基础关系互不干涉,法律效益也互相独立; 文义性指在要求票据上签章的人必须承担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责任; 独立性指票据行为相关独立,其中一个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

票据背书保障了票据流通、交易安全和持票人票据权利。权利转让最有效手段就是票据背书。通过背书程序,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均由转让票据的人转移给收到票据的人,这个转移是持票人一切权利的转移。票据背书具有的法定效应是指当持票人所得票据不能正常使用时,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背书人因背书而必须实现承诺和担保付款的责任,背书人不得以特殊情况拒绝担负责任,并且这种担保责任不仅限于直接收到票据的人,对其所有收到票据的人均有效。

( 2) 票据流通与安全的保障之二: 票据抗辩人的抗辩

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其中物的抗辩是指发生抗辩的事由是由于票据自身引起,所以不论谁是持票人和债务人,该抗辩均成立; 人的抗辩是指债务人可以通过抗辩以对抗持票人。所以票据抵抗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务人的权益,但抗辩必须依法行事,不可抵账恶意抗辩。

执行票据抗辩作用是在票据无因性行为执行过程中保障票据的流通和票据的安全。票据无因性开始界限为票据行为开始,持票人的权利宣告生效,保证了票据在交易过程中顺利流转,持有人不必担心因前持有者原因而给票据本身带来的问题,也不必顾虑因此行为会遭到拒付,最大化的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

三、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以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票据法的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和文义性。但是目前我国的票据法并没有按照大陆票据法确定票据无因性,也没有说明不适用票据无因性。主要在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条款与票据无因性相冲突,从而导致票据无因性行为不能正常实施,使票据流通过程中严重受阻。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的票据行政规章与票据无因性的初衷不尽相同。根据实际情况分析,我国票据业务使用票据的有因性,严重影响我国票据事业发展。

1、影响了票据的正常流通。我国票据法成立时把票据原因关系应用在票据行为各个领域,违反了票据立法的根本原则,票据的流通性被大大降低,主要由于将票据行为与原因关系放到了一起。

2、与世界各国公认的票据法原则背道而驰大陆票据法和英美法系票据法普遍认为,票据关系不应受到原因关系中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而我国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前提是原因关系,而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分离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是票据法则明文说明,而我国一直在强调发票人与受款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对基础关系的制约体现在票据法和票据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过程中。

3、因票据不具有无因性使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折扣。我国票据法的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和文义性。但是目前我国的票据法并没有按照大陆票据法确定票据无因性,也没有说明不适用票据无因性。票据理论实现的根本是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理论完整体系包含票据无因性和其他票据理论一起构成,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折扣当跟世界各国相比我国相比。

4、削弱了票据的无因性,不利于倡导社会信用。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地位在票据法行为实际运行过程中被否定,支付结算功能在票据行为中被过度要求,规定票据要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征信活动完全依靠银行,而商业信用被遗漏,票据的无因性被削弱,影响市场经济发展。

四、对我国票据无因性立法的相关措施

1、完善我国的票据制度,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

我国《票据法》第 10 条提出在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过程中相互之间信任,实现转让和债务关系。我国拥有不完善市场机制,不发达的信用机制,所以票据行为规制实际运用比较困难。从而就忽视了票据的无因性,而对我国票据行为作出了过多限制,严重限制了我国经济市场的发展。

2、合理限制票据无因性制度的适用性

票据固有本质特征中最重要的就是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法的根基,不是相对是绝对的。根据我国当前的贸易市场发展程度和交易习惯,启动法律保护程序,票据的无因性在票据进行抗辩时受限,从而实现合法的辩证。同时,我国《票据法》应当对特殊情况下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明文规定,以免混淆票据无因性行为正常执行。

3、扩大票据无因性制度适用空间,支持使用空白背书

票据背书分为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目前多数国家和地区人们乐于使用空白背书,但是要求票据法承认空白背书及其效力情况,其优点: ( 1) 使票据转让过程简单化,不会票据上缺乏被背书人相关信息而阻止票据正常流通,票据流通的难度被大大降低了; ( 2) 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可以直接交付而转让票据,不需要背书人负责任,赢得人们一致认可,从整个经济发展上加大了票据的流通; ( 3) 如果出现发票人恶意拒绝付款,仅需要追究票据上签名的票据行为人即可,不需要大范围行使追索权。

五、总结

自从我国加入世界 WTO 后,为了与世界经济市场保持同步,保障票据的在经济市场正常流通,我国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参考文献:

[1]汪世虎: 《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2]段卫华、胡海涛: 《票据无因性原则之理论探讨及其立法探讨》,河北法学,.

5.无因管理 篇五

一、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鼓励善行, 提倡义举, 弘扬社会道德风尚。罗马法学家彭梵得认为, 当罗马人说债产生于准契约时, 指的正是无因管理。①根据我国民法, 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对他人进行事务管理或服务的事实行为②。

(一) 构成要件

1.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法定义务如消防员的救火义务, 约定义务如雇保姆看管小孩。行为人履行相关义务不构成无因管理。

2.主观上具有管理他人事物的意思。管理人主观上具备为被管理人利益而管理的认识, 若纯粹为自己的利益, 或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事务管理, 不构成无因管理。若管理人兼为自身利益, “城门失火殃及池鱼”, 则构成无因管理。

3.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有利于避免他人损失而进行的处理、保存、改造行为皆可, 即使管理没有实际效果, 也不影响无因管理的认定。例如台风到来之际加固邻居房屋但终究不敌台风, 也应肯定管理人的无因管理行为。

(二) 管理人权利

1.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他人事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上例加固邻居房屋所付成本和劳务。管理人原则上没有报酬请求权, 但存在悬赏广告的除外。

2.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中遭受的损害, 如帮邻居救火被烧伤产生的医药费。管理人可向受益人追偿, 但受益人损害不得向管理人索赔。

(三) 管理人义务

管理人在管理行为过程中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构成不当无因管理, 应承担侵权责任, 赔偿损失。

二、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 并使他人受损的事实, 旨在矫正缺乏法律原因的利益变动, 纠正社会经济中利益失衡的现象③。该制度源于罗马法, 盖尤斯曾在《法学阶梯》中认为债的发生产生于契约或私犯④。但并未形成不当得利, 只是就一些特殊情形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规则。

(一) 构成要件

1.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原因。实践中, 由于银行失误导致账户上多出款项, 银行对此具有合法占有的依据, 而获益人没有。已过诉讼时效之债, 债权人受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务不构成不当得利;履行道德义务而给付, 如生父母接受养子女给付的赡养费亦不构成。

2.一方获益。获益是因为一定的实施而导致其财产的增加或不减少⑤, 一般指财产利益, 而身份利益为反射利益, 一方获益不以另一方受损为前提, 故不属不当得利之范畴。

3.一方受损。不当得利中的“受损”应区别侵权中的“损害”, 不当得利制度并非旨在填补损害, 而是纠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 并通过剥夺行为人的获益来实现不法行为的功能⑥。一方受损不得自己主动放弃, 如停车场管理员自行为车主洗车后索款, 本质为故意使自己受损而给付, 不属不当得利, 受领人无需返还。

(二) 法律效力

1.原物与孳息。返还不当得利原则上应包括原物与孳息。获益人主观善意, 仅返还现存利益即可。获益人主观恶意, 需返还所受利益, 或以合理对价予以返还。

2.其他收益。例外情况, 获益人将银行合法占有的款项用于投资理财, 获得其他收益。应当扣除相应的劳务管理费用后予以收缴。

三、立法完善

作为我国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最基本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和与其相关的条款内容简略, 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不便, 因而有必要借鉴一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学者们对相关领域的研究成果, 最后为未来的民法典中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制度提出设计构想。

四、结语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制度在广义的民法学科体系下, 仅是冰山一角, 纵观我国经济建设的瞩目成就, 人民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的提高, 结合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当下人口多社会关系复杂的形势, 加强民法对各类社会关系的调整, 坚持以人为本, 统筹兼顾, 以确保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最终为全面实现依法治国提供坚实的保障。

摘要:民法, 乃生民之命, 西方国家将其称之为“市民法”,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与社会生活联系紧密, 如影随形。

关键词: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 (第五版)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3.

6.论票据的无因性 篇六

【摘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票据的适用越来越广泛。在制定满足迅猛发展票据市场的需要过程中,借鉴他国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经验,分析我国无因性原则的缺憾和适用上的阶段分析,提出适用我国客观实际的票据法基本原则。

【关键词】 票据;无因性;适用

一、票据无因性的含义

我国大陆的票据法理论及实务基本上接受了日本及台湾地区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理解。认为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通俗地讲,票据行为虽然多以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行为为前提,但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票据上的债务关系与签发票据的原因法律关系的有效、无效之间没有任何牵连。凡在票据上签名的自然人或单位,不管什么原因,都应按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关系或者借贷关系因其他各种原因者被撤销或被解除。

从无因性含义中不难看出,票据无因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现实经济生活中,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确的效应,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降低持票人的交易风险,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使票据成为商业社会里人们乐于接受的、公认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愿意利用票据的种种功效,加速物资有序流动,促进贸易发展,进一步助长票据流通作用的发挥,最终达到实现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目标。这也正是票据理论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最终原因和目的。正因为如此,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

二、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

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票据的无因性是相对的、有限的。票据无因性效力之不及的情形主要体现如下: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当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对与自己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2.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果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相当对价的,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予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3.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也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日本票据法》第17条也有类似规定 。

三、我国《票据法》在票据无因性原则适用上的缺憾

(一)我国《票据法》有否定票据无因性原则之嫌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依照一般的票据理论,票据流转次数越多,承担票据连带责任的人就越多,票据的安全性也就越高。但《票据法》第1O条的规定,会使票据流转次数越多,产生瑕疵的概率就越高,从而降低安全性。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审理票据案件时,当事人提出适用《票据法》第1O条的规定,如果审理,则是将票据关系与民事关系混为一谈,违背了票据法的基本法理,破坏了票据流通的基本规则,也失去了票据制度单独立法的意义。如果不审理,则又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定,造成两难的局面。

(二)相关条款规定不明确,互相矛盾

如果说我国《票据法》完全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那也不尽然。从《票据法》第l1条、第l2条、第l3条和第18条等条款来看,这些规则都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对票据无因性原则例外情况的规定,即学理上认为的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效力之所不及的情况。既然法律规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规则,则可以推断除这些例外情况之外,我国《票据法》是肯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这就与《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产生了矛盾。

另外,《票据法》第10条规定还存在着一个缺陷,即如果违背了该条规定其法律后果不明确。持票人是丧失票据权利还是限制其票据权利法律没有确定。我们试通过其他规则进行推论,根据《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依该条规定,除了税收、继承和赠与三种情况之外,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应当理解为连其前手的票据权利也无法取得,即丧失票据权利。这种后果与《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后果是相同的,显然有失公平,更不利于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

四、票据无因性在我国票据法中的适用分析

我国如果在制定票据法中参照其中的某一种,则仅仅是借鉴了其他国家、地区在某一时期、某一特殊社会经济背景下对待“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不同态度,或以参与社会经济生活中某一特殊的利益群体对于票据的不同的特殊要求,作为我国当前时期是否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一个判断依据和标准,未免片面。分析我国在《票据法》中是否应该确立无因性原则,不能脱离我国当前的现实客观经济环境以及人文环境。效率和公平也是法律价值判断领域一对永恒的对立统一命题,法律要在平衡二者的利益的过程中寻求一种相对的正义。虽然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的灵魂,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确立可以促进票据流通,使票据的适用范围扩大,进而促进商品流通、加快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步伐。票据无因性的确立是我国法律制度前瞻性的一个体现。

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尚未给“无因性原则”搭建起一个可以使其充分展现魅力的舞台。由于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虽然一再强调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我们也很注重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法制氛围的营造,但是现实中的确存在较多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诈的行为。人们对于信用在市场经济建设中不可估量的巨大无形价值认识也尚不到位,较多的领域甚至较为严重地存在信用危机现状。毋庸置疑,这必然会成为票据无因性原则作用发挥的巨大障碍。鉴于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的客观存在,以及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票据法》适用“无因性原则”时,应该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分别考虑。

(1)以有因性为主兼顾无因性原则的第一阶段。票据法是以有因性为主兼顾无因性,还是以无因性为主兼顾有因性,取决于一个国家、一个地区、一定时期内的实际情况,经济发展的阶段、金融机构的信誉状况、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整个社会的人文环境等。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票据制度历史尚短,国家金融机构以及一般企业信誉状况有待改善,使用票据的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全社会人文环境中对个人及组织的良好信誉的重要性认识参差不齐,一部分人利用票据手段进行各种金融犯罪和金融违法活动、严重扰乱票据秩序甚至破坏金融秩序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旦金融秩序产生混乱、受到损害,其负面效应会波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这种背景下如果一味强调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绝对分离,就会使违法犯罪活动合法化,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我国现阶段一味强调票据的无因性,片面追求票据的流通性、快捷性,无疑是揠苗助长之举,无助于票据作用的正常发挥和票据制度的发展完善,这与票据立法的宗旨完全相悖。为了保障从出票到最后付款整个票据运作过程的安全性,票据法有必要规定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授受票据的条件,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破坏交易秩序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兼顾无因性促进票据流通。

(2)以无因性为主兼顾有因性的第二阶段。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非票据行为的发生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原因关系,而是基于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和快捷性需要,强制性地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开来,促成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现。当一个社会经济及信用体系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必然会带来极大的便利——促进票据快速流通。而现代票据法的生命就在于流通,流通不但能使票据传统的支付结算功能得到全面、充分的发挥,更是票据信用功能(包括其衍生的融资功能)的根本基础,票据的信用功能在现代票据法中应该占有更重要的地位。当社会经济水平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票据的这一优点会逐渐被社会广泛需求。

票据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一大支柱,经济的发展需要其发挥效率化的资金运转功能。比如中央银行可以通过票据的流转,更多地使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之类的间接金融调控手段,从而加速资金运转。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健全也为票据无因性作用的充分发挥搭建好舞台,该背景下适用以无因性为主兼顾有因性的票据原则,必会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双赢,真正发挥票据在经济发展中重大的作用,有效促进现代经济建设,同时有效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性、有序性。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不断加深,当经济发达到一定程度时,确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同时兼顾票据有因性,是勿庸置疑的。

综上所述,在分析我国《票据法》是否适用无因性原则,并不能单纯地认定我国就应该确定票据无因性的肯定说或否定说,而是应该以动态的眼光来看待这个问题,不同的经济建设时期应适用不同的票据原则,最大限度发挥法律制度为经济建设起的保驾护航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燕.《论票据的无因性》.青海师专学报(教育科学)

[2]张奇.《从票据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的缺憾》.法制与经济.第183期

[3]李健男.《票据法律适用法比较研究》.暨南学报(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版).2004(6)

[4]高磊.《票据无因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合作经济与科技.第341期

[5]王晓磊.《票据无因性原则立法评价》.合作经济与科技.第347期

7.有病查无因心病占九成 篇七

【病例一】:

“怪女人”每天吃15碗饭

陈女士三年前做过一次尿道手术,之后一直有少量出血,陈女士心情紧张,经常出现头昏、失眠,四肢无力,偶然吃了一碗米饭,顿时就感到症状减轻。从此,陈女士就靠此“秘方”自行治疗,平均每天吃15碗米饭,每次外出时要带上一大桶白米饭,一觉头昏就抓一把放在嘴中,体重骤增15公斤。如果头昏时没米饭吃,就会出现恶心、呕吐、全身发麻等症状,胃酸也从鼻子里涌出来。家人带她到各地求医,可就是查不出病因。后来,利用心理暗示与药物治疗结合的方法,陈女士终于摆脱了陪伴三年的“饭桶”。

【病例二】:

总怀疑自己得了心脏病

某公司经理陈先生40多岁,两年前出现心悸心慌症状,严重时伴有胸闷气短、胸前区难受不适,及颈背部肌肉紧张、咽喉通气不畅等。患者担心自己患了心脏病,到医院检查未发现异常。后来又做了多项心血管疾病相关检查,均无异常发现。

陈先生偶然来到心理科咨询,说自己两年来很少有高兴、愉快的时候,对日常生活工作的兴趣很低,有时甚至失去任何兴趣,经常感到乏力、精力差,处理工作时感觉反应迟钝,虽然自己一直坚持工作,但常常感到困难重重,难以应付。陈先生接受了系统的抗抑郁治疗后,“心脏病”症状即消失了。

得了心病,身体帮你“报警”

所谓躯体化,就是患者自觉有很严重的躯体症状如头痛、腰痛等,但相应的医学检查却没有发现病理改变,或者发现的病理改变不足以解释患者自觉症状的严重程度。抑郁症的躯体化主要有以下表现:

疲劳乏力:无精打采,疲乏无力,懒于进行生活、工作等日常活动,不愿见人,这也是抑郁发作时很常见的症状,有时还伴随精神运动迟滞。

睡眠紊乱:以早段失眠即入睡困难最为常见,患者往往卧床1~2小时以上才能入睡,严重时甚至连续数天彻夜不眠;中段失眠表现为睡眠浅、多梦易醒;末段失眠即早醒,是抑郁状态最具有特征性的睡眠障碍,患者可较平时提前1~2个小时醒来,再难入睡;睡眠感缺失,即旁人明明看他睡得很沉,但患者第二天却感到睡眠很少甚至彻夜未眠。在抑郁病情较轻时出现上述睡眠紊乱,可口服一些催眠药物,如果病情加重,则单纯催眠药物对改善睡眠的作用十分有限。

疼痛:包括头痛、颈肩痛、胸前痛。焦虑、抑郁、长期心理应激是造成和维持慢性紧张性疼痛的主要因素。

心血管病症状:表现为心慌心悸、胸闷气短、胸前区痛、憋气乃至呼吸困难等。

食欲紊乱和消化道症状:主要表现为食欲下降和体重减轻。轻者食不甘味,重者完全丧失进食的欲望,体重明显下降,甚至导致营养不良。不典型的抑郁症患者则可见食欲亢进和体重增加。

泌尿生殖系统症状:抑郁患者可出现尿频、尿急、尿痛的症状。

8.论票据无因性 篇八

关键词:票据的无因性,绝对无因,相对无因

一、对票据无因性原则通说的思考

一般认为, 票据的无因性, 指的是票据权利一旦成立, 便与赖以发生的原因 (即基础) 相分离, 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 与票据权利的存在无关。虽然现在民法学界对物权行为、债权契约的无因性还存在很大的分歧, 但是票据无因性已为世界各国法律所认可。

从逻辑上讲, 票据关系是由票据行为引起的, 而一个行为的发生又必有其动因, 票据行为动因、票据行为与票据关系形成一个因果链。票据无因性切断了票据行为动因与票据行为的因果链节, 从而使得票据行为不受票据行为动因的影响, 保证了票据关系不至于继受行为原因的瑕疵。

在票据法中, 票据行为的动因被称为票据基础关系或称票据实质关系, 主要包括票据预约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原因关系。在这三种关系中, 与票据行为最密切的是票据原因关系, 即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若将行为的原因和行为本身相分离, 那么在行为人行为时, 只需提示行为的存在即可享受权利, 而无需证明行为的原因, 这样就可以扫除流通障碍, 大大保证票据流通性, 这是票据行为无因性现实需求的来源。

票据无因性得益于票据行为独立性。所谓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 指的是如果在同一张票据上所载明的文义分别、独立地发生效力, 其中一行为无效, 并不能影响到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票据行为相互间的特别处理, 一张票据, 特别是经过转让以后, 涉及多条“票据原因-票据行为-票据关系”因果链。设计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割裂了各个票据行为之间的牵连, 使得一个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的影响, 从而肃清了每条因果链之间的联系, 使得每条因果链相对独立地存在。无因性原则也得以找准每条因果链, 准确切断原因与行为之间的联系, 所以票据行为无因性在理论上具备实现的可能性。

无因性原则是否还包含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我们从“票据原因-票据行为-票据关系”这条因果链入手。票据行为是票据关系产生的一个法律事实, 因票据行为的实施, 才产生了票据法上一种重要的权利义务关系, 也就是票据关系。票据原因的瑕疵已通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被切断了继承, 故票据原因对票据关系不存在直接影响。若票据行为存在瑕疵, 则将导致票据不符合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外观要求。如出票时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会导致出票行为的无效, 从而票据关系不成立。表面看, 票据关系会受票据行为瑕疵的影响, 也应强调票据关系的无因, 但这里要强调一点, 那就是票据行为并不是我们在无因性原则中讨论的原因, 所以票据行为的直接影响是另外一个命题, 与票据无因性无关。

所以,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是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必然结果, 讨论票据无因性实质上也就是讨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解

票据无因性的思想可以追溯到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创设的无因性概念和理论。根据民法无因性理论, 法律行为的无因性应当是法律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它不仅仅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 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 (外在无因性) ;也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 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 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 原则上, 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 (内在无因性) 。

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的, 借鉴民法无因性理论, 结合对无因性原则通说的思考, 我们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 、对票据无因性的探讨主要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探讨, 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为出发点, 产生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的分离; (2) 、票据行为外在无因性就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基础行为的效力, 票据行为一旦成立, 就与原因行为相互分离, 而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 (3) 、票据行为内在无因性就是指原因行为从票据行为中抽离, 不构成票据行为的内容, 换言之, 不管出于什么目的而为票据行为, 在探究票据行为的效力的时候, 原则上, 不能以原因关系中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关系中的债权人。

三、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适用

(一) 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之所及

根据赵新华教授的观点, 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上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阻隔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 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即所谓的抗辩切断。

但是, 抗辩切断尚不能涵盖票据无因性效力的全部内容。举一简例, 甲为清偿对乙的价金债务, 签发票据给乙, 乙为清偿对丙的债务, 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根据票据法理论, 甲为清偿价金而签发票据的行为, 产生了两个债权, 一为原因债权, 一为票据债权。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应附随于原因债权。当乙为清偿对丙的债务而转让票据时, 所转移的仅仅是票据债权。民事权利独立存在, 独立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求, 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作为两种民事权利, 不可以一种权利对抗另一种权利, 是民事权利本来应有之义, 与票据无因性并无什么关系。换言之, 就算用其他民法理论也可以解释在这种情况下的抗辩切断, 与票据无因性似无多大联系。

那么, 票据无因性原则到底体现在哪里?本文认为, 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体现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中的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相互关系中, 并最常发生于票据的转让过程中, 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只要行为人依据票据法规定为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依法成立, 即使票据发行或转让的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 票据行为人仍需要承担票据义务, 持票人得以享受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只能根据票据文义, 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和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 也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3、举证责任倒置。持票人无需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 即可依据票据所记载内容主张票据权利。若票据债务人欲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 则需举证证明存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足以对抗权利人权利主张的抗辩事由。

(二) 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之所不及

票据无因性若绝对适用, 在某些情况下是会造成真正权利人的损失的, 它有其效力所不及之处。为求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 各国票据法律制度都作为例外, 规定票据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与其原因关系相关联:

第一, 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由于不牵涉票据转让的第三人的问题, 又无关票据的流通, 所以为了体现民法诚信之本意, 双方当事人可以基于原因关系而为票据抗辩。

第二, 当有关票据关系人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获取有关票据证券时, 票据债务人可用其与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向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行使抗辩, 该持票人受其前手原因关系的牵连。

第三, 在票据原因关系上, 如果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据, 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仍接受票据转让的, 票据债务人得以对该持票人提出“恶意抗辩”, 该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 应负举证责任。

第四, 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丧失, 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 此时票据原因可成为债务人抗辩的重要事由。因为此时权利时效已经届满, 根据时效理论, 票据权利已告消灭, 此时行使权利, 根据的是民法相关规定。

第五, 当票据行为人实施某项票据行为是为了清偿既存债务时, 一般情况下, 有关债权人即同时取得两种债权, 即原因关系的债权和票据关系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任何一种债权而受部分或全部清偿, 其他债权的相应部分也即归消灭, 该债权人只能就其剩余债权行使权利。也就是说, 有关票据债权可以基于其原因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不过, 如果票据行为人实施某项票据行为时, 与其相对人一致表示, 愿意以该有关的票据行为代替既存债务的履行, 或当有关票据关系人具有特定身份并符合一定的条件时, 该有关的票据行为即被视为民法中的“代物清偿”。既存债务基于有关票据行为的成立而消灭。该票据行为即与其原因关系 (即既存债务) 相分离, 不再受既存债务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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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于莹.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J],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3年第4期.

9.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篇九

不少支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都有着这么一个判断, 那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必然关系。他们认为, 既然承认了独立性, 那就必然要承认无因性理论, 在论证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基础上;他们通过直接过渡到无因理论合理性的论证, 进而完成对整个物权行为理论合理性的证成。我认为, 无因性理论只是一种独立的价值衡量而与逻辑无关。物权行为之无因, 既不是因为罗马法早就如此, 也不是因为逻辑上必当如此, 而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应该如此。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 所谓的无因性, 并非谓该法律行为没有原因, 而是立法者基于政策之考虑, 有意将原因从特定的法律行为中抽离的结果。因此, “无因性原则既不是先天就‘正确的’, 也不是先天就‘不正确的’”, 它只是“法律的一种确定”。物权行为是否无因, “是一项依据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之立法政策问题”, 而不是有些学者所认为的无因性原则是独立性原则进行逻辑推理的必然结果。既然无因性是立法者基于价值判断作出的立法选择, 而不是物权行为的天然属性, 那么真正值得讨论的问题就不是“物权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 而是“物权行为应否具有无因性”。那“物权行为是否应具有无因性”或是否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取决于立法者对其价值上的衡量或判断的结果。

不少学者支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支持的理由主要是他们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具有明确法律关系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德国民法典》在制定之时, 其立法理由书也认为, 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具有两项优点, 即明确法律关系和保护交易安全。 (1) 可以使法律关系明晰, 有助于法律关系的适用。依照物权法理论, 应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完全区分开来, 就如买卖而言, 可以将其分为三个独立的民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 (买卖合同) , 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 三是转移价金所有权的行为。这三个行为完全分开, 概念清楚, 关系明确, 每个民事行为的效力容易判断, 且几个法律行为之间没有影响力, 有助于法律的适用。 (2)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具有更好的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自物权行为理论被创立以来, 其无因性之所以存在的最重要理由, 一直被认为是抽象性原则具有“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依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 在买卖关系上, 标的物交付后, 如果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 并不影响买受人取得物权, 也不影响买受人向第三人转移所有权。从而有利于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首先, 支持者认为无因性理论可以使法律关系清晰、明确, 有助于法律的适用。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就认为, “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完全分离。如就买卖而言, 分为个独立的法律行为, 个行为完全分离而独立, 概念清楚, 关系明确, 每个法律行为之效力容易判断, 对法律之适用甚有裨益。”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中债权行为被人为的抽离出来使其与物权行为相互独立, 同时, 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之间的联系也被人为切断, 使得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丧失原因关系, 彼此没有影响力。也就是说, 债权行为适用债权法、物权行为适用物权法。他们认为, 这样能够使法律关系“概念清楚, 关系明确, 每个法律行为之效力容易判断”, 因而“对法律之适用甚有裨益”。但是, 我们知道债权行为本就是物权行为得以产生的原因, 物权行为是否有效跟前面的债权行为的效力息息相关, 若这种关联性被人为地切断, 无疑就破坏了其逻辑性, 影响到了整个行为本身, 这就涉及到了其实质性问题。因为这种将两个法律行为的效力独立判断, 所得出的结论可能就与独立判断之前完全相反, 对交易安全的影响太大。除非这种人为切断原因关联能够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 否则仅仅因为“每个法律行为之效力容易判断”就认为“对法律之适用甚有裨益”无疑太轻率了。

至于无因性理论能够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这点, 我们要明白与无因性相对的有因性理论能够更好地保护出卖人的权利, 而无因性理论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权利, 换句话说不管是无因性理论还是有因性理论都不能完全保护民事关系中每个人的权利。问题就在于是出卖人的权利还是买受人和第三人的权利更值得保护, 这才是争议的核心。对无因性持支持态度的都认为应该优先保护后位取得人的利益, 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资源的效率配置。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保证了第三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正当性, 由于第三人并非交易中某一单个的个体, 而是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化身, 其利益比原所有权人更值得保护, 因为强调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就是保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维护了更高层次的公正。而与无因性原则配套的不当得利制度能周全地为原所有权人提供救济。但我们都知道, 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都是民法的一个基本性原则, 他们都要求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的享有权利, 其权利平等的受到保护, 并且要求以权利、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而无因性理论却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 因为依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原因行为无论因为什么原因、何方过错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买受人或转让后的第三人依然取得所有权。而不管买受人或第三人是否恶意, 出卖人都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其地位由物的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 丧失了其在物权法上可以主张的权利, 这是十分不公平的。这会给出卖人带来一系列不利的后果: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让, 即使第三人是恶意的, 也能取得物的所有权, 出卖人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 只能请求买受人返还转让所得的利益;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提供担保, 即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 该担保物权优先于出卖人对买受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将该标的物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出卖人无权提出异议;如果买受人破产, 出卖人对于该标的物亦无取回权, 而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道按债权额比例受偿。再有我们不能简单的将不确定的第三人等同于经济秩序, 毕竟只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 而不顾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合法利益所得来的“稳定秩序”是不公平的, 是虚假的。可能持无因性理论的人又要反对说到, 如果不适用无因性理论, 那买受人和第三的权利不是得不到保护, 这不也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么。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其理论和立法上的缺陷使其“使法律关系明晰, 有助于法律的适用”以及“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的作用并不能得到很好的实现, 甚至适得其反, 造成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利益保护的不对等。其实我们完全可以采用一些制度化或原则化的规定来实现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所带来的“利”, 而弥补其“弊”, 以求能够更好地实现人们所希望达到的保护交易的目的。

首先要提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都有所规定, 包括在实现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德国。《德国民法典》规定, 让与的物虽不属于让与人, 但受让人因其善意仍可取得物的所有权。其他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 都是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 进而维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人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 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 即使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人无处分其权利, 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是像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那样对于所有的第三人都加以保护, 而将第三人分为善意的第三人和恶意的第三人, 有的还需要满足一定的形式条件才承认其取得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 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行规定外, 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我们对于第三人予以区分, 根据其进行相应法律行为时善意与否, 是否实际已经取得所有权来决定是否对其进行保护, 而非即使恶意也予以保护, 这样才更好地实现民法中的公平和正义。正是这样,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中关于对于第三人的保护完全能够更好地被善意取得制度所替代, 能够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公平。

第三人在从非权利受让人处取得交易标的物物权时的主观心态是否为善意难以判断或衡量是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主要理由。但我认为, 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善意并不是难以判断, 这里的善意、恶意不能完全以第三人受让当时的内心主观善恶来区分, 而是通过第三人的客观行为来体现出来的。比如说其客观上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我们就可以认为受让当时是善意的, 因为第三人的这种支付合理对价的行为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 也完全符合市场公平交易的原则。所以说通过规定善意取得的一些成立要件, 从客观上判断第三人的行为在当时是否为善意, 如果是善意的,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 如果是恶意的, 不予保护, 这样其实更加简单、明确。我们绝不能因为无法判断受让人当时的主观心态就对第三人一概予以保护, 即便其实质上是恶意的。

第二个是不当得利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最大的缺陷就在于为了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 违背了民法中的平等、公平原则。而借助不当得力制度可以对出卖人的权利加以保护。无因性理论和不当得利制度虽然拥有相当的整合性, 但我们应看到这种通过不当得利制度所获得的保护并不完全, 更不能对这个“最大的缺陷”做到完美弥补, 而只能做到部分弥补。不当得利制度是指没有合法根据, 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例如, 在买卖合同中, 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 双方交付价金和货物后, 发现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但买受人此时已经转让给我第三人, 第三人善意取得了标的物, 出卖人就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此时为了保护出卖人的权利, 出卖人可以依照不当得利制度要求买受人返还转让所得的价金。可能有人会认为此时物权请求权也是变更为了债权请求权, 也是对出卖人权利的削弱和损害。但我们知道, 适用不当得利时是因为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并且完成了交付或登记的形式要件, 这时候第三人已经适用善意取得实现了物权, 物权关系已经稳定, 这时候, 当然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权利, 出卖人只能适用不当得利进行救济。而如果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这时候应当优先保护出卖人的利益, 出卖人有物权返还请求权, 而不是债权请求权。

第三个是公信力原则。上面提到的善意取得和不当得利都需要一个原则来保证其实现, 那就是交付或登记的公示生效原则即公信力原则。比如我国判断是否为善意取得, 其中就有一个构成要件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果没有确立公示生效制度, 那判定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就十分困难和模糊。而采取公示生效主义, 动产持有人和不动产登记人被默认为物权所有人, 如果第三人相信了这种表现出来的公示效力而发生物权关系, 就能说其主观上是善意的, 当然构不构成善意取得还得看具体情形。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并不是由于物权行为独立性逻辑推演而来, 也不能说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必然要承认无因性。无因性理论只是人们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人为地将原因行为从抽象行为中抽离出来形成的, 只是一种价值上的衡量。而由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本身理论和立法上具有很大的缺陷, 让其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好交易各方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然而, 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固定的制度或原则, 彼此相互适用, 相互配合, 完全可以达到立法者想要保护交易安全的初衷。由此而言,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可谓已失去其存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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