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精选2篇)
1.《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10月18日 法发〔2001〕19号)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相关论文8篇)
第一条 人民法院试行司法警察任用制与聘任制相结合的干部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警察队伍的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第二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或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
第三条 人民法院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在本级法院控编总数12%的范围内,取其编制的60%~80%用于聘任制司法警察。
第四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从应届高等院校毕业生、军队和武警退役军人中聘用。同等条件下,公安、政法院校的毕业生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优先聘用。
二 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条件及聘任程序
第五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除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年龄在25周岁以下;
(四)身体健康,五官端正,无残疾,身高男性170cm,女性160cm以上,双眼裸视1.0以上;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备与司法警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六)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品行端正;
(七)经审查,适合在司法警察岗位工作的。
第六条 聘任程序
(一)最高人民法院聘任司法警察的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聘任司法警察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组织实施。
(二)面向社会公布招聘单位、空缺数额、聘任条件、聘期和聘任方法等有关事项。
(三)公开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四)参加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组织的统一考试,考试分为笔试、面试和体能测试(成绩张榜公布)。
(五)在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格检查。
(六)确定合格人选,签订聘任合同,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三 聘任合同的签订
第七条 聘任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聘任合同期限及解聘合同的条件;
(二)岗位职责;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工资福利待遇;
(五)医疗、失业、养老保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有关争议处理办法;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聘期一般为3年。年龄达到35周岁的一般不再续聘。聘任合同一年一签,不适合做司法警察工作的,到期可解聘;在聘期内违法违纪的,可随时解聘;合格者应签续聘合同。
第九条 人民法院聘任制司法警察表现特别优秀,有突出业绩、符合国家公务员条件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转为正式干部。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十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考核不称职的;
(四)未经单位批准从事其他活动,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解聘情形的。
第十一条 聘任合同的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相抵触。
四 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依法完成人民法院交办的各项工作。
五 组 织 管 理
第十四条 司法警察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对聘任制司法警察进行领导和管理。第十五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着警察制式服装,佩带警察标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警衔。
第十六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可实行留宿制集体生活管理。
第十七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必须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依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六 工资、福利及待遇
第十八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在聘任期内,按照国家公务员的职级序列和警衔补贴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在聘任期间如果连续两年考核评为优秀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晋升工资。
第二十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一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享受岗位津贴、卫生补贴以及执行特殊任务时享有的特殊津贴。
聘任制司法警察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养老、医疗、失业。
第二十二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因公致残或牺牲的,人民法院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评残和抚恤。
第二十三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聘任期满解聘后,不再保留聘任期间的待遇,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七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2.《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 篇二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2003-07-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的通知
(法发[200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值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网址:http://-1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一)警卫法庭,维护法庭秩序;
(二)保障参与审判活动人员的安全;
(三)传唤证人、鉴定人;
(四)传递、展示证据;
(五)制止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警服、佩戴警衔专用标志,警容严整。女司法警察不得浓妆、披发、戴饰物。
第七条 值庭的司法警察,应当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八条 对旁听人员,值庭的司法警察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其他不宜旁听的人员,应当阻止或者劝其退出审判法庭。
第九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站立于审判台侧面,背向审网址:http://-3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六)使用通讯工具;
(七)其他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下列行为,值庭的司法警察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一)未经许可进入审判区,经劝阻、制止无效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二)严重违反法庭纪律,经劝阻、制止无效的;
(三)哄闹、冲击法庭,侮辱、威胁、殴打参与审判活动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第十四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责令退出、强制带离、强行扣押、收缴、检查等。
第十五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提高警惕,防止当事人自伤、自杀、行凶、脱逃等行为的发生。遇有突发事件,应全力以赴,沉着应对,果断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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