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法即将面世

2024-08-04

社区矫正法即将面世(精选3篇)

1.社区矫正法即将面世 篇一

2020版《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学习心得

今天主要学习两个方面内容,一个涉及矫正对象信息检查核查,一个涉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管理。从内容上来看,似乎没有增加或者减少什么,但是从细节上来看,区别和变化还是很大的。

一是这两部分内容都涉及到了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司法所开展工作的问题,结合前面提到的委托情况,到目前为止,明确规定委托司法所开展相关的工作已经有四项了。

二是在2012版中,针对情况调查是这样表述的: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而在2020版中,这段文字的顺序进行了调整,变成了:有针对性地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措施,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

三个关键词的先后顺序的排列肯定是道理的,我个人认为这就意味着,接下来,我们对于矫正对象情况的了解和掌握,将更加侧重于信息化手段,而实地查访将成为万不得已的手段,轻易不用。

所以,在2020版中将定期到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进行走访的要求去掉了。

还有就是,在2012版中,调查只是掌握活动情况,而在2020版中,增加了行为表现。这个要求的增加,可以说要求我们不仅要了解人去了哪里,还要求掌握去干了什么。这四个字背后的工作量是巨大的。

三是在2012版中有一个非常明确的要求,就是在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可以要求对矫正对象进行办公场所点验。简单来说,就是临时检查矫正对象是否能够在规定时间到达规定地点。但是,这一条要求,在2020版中没有进行说明。

四是2012版中,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定期报告的一个项目是社区服务,而在2020版中,则改成了公益活动。

根据百科解释,社区服务是指政府、社区居委会以及数字社区等其他各方面力量直接为社区成员提供的公共服务和其他物质、文化、生活等方面的服务。

而公益活动的内容则包括社区服务,环境保护,知识传播,公共福利,帮助他人,社会援助,社会治安,紧急援助,青年服务,慈善,社团活动,专业服务,文化艺术活动,国际合作等等。

可以说公益活动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也就是说,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公益活动的组织将可以不限时间,不限地域,不限场所,可以完全纳入到社会公益活动体系中,通过线上打卡,积分考核等各种方式进行,极大改变了过去社区服务过于窄小的概念对大家思路上的束缚。

五是在2012版中对于暂予监外执行与保外就医的概念使用有点混乱,往往用保外就医来指代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导致执行工作中,出现了不少问题。而在2020版中,对于这个概念有了准确的区分和运用。这就意味着,对于生病的、怀孕或哺乳的、生活不能自理的三类人员来说,每个月都必须要报告本人身体情况,而不再只是针对保外就医人员。

2.社区矫正法即将面世 篇二

【本文作者: 阅览次数:74 上传人:帮教科 上传日期:2010-6-9 17:39:07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社区矫正工作执行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执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臵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

(二)被宣告缓刑。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其中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

(四)被裁定假释。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社区矫正。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正确实施;

(二)采取多种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在就学、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提供帮助,促使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第五条 社区矫正遵循对社区服刑人员惩罚、教育和帮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社区矫正工作组织机构、队伍及其职责

第六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成立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是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的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矫正办,设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是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八条 乡镇(街道)应当设立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以及相关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

第九条 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审议批准社区矫正发展规划、工作计划;

(三)定期听取社区矫正工作汇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四)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督促成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

(二)对社区服刑人员需要减刑,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依法作出裁定、决定。

(三)对被告人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刑事案件,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审前社会调查。

(四)对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进行相关教育,并责令其按时到司法所报到。

(五)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送达县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六)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情况进行回访。

(七)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法律监督,依法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接收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二)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迁居、会客、请假等进行审批,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

(三)对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建议,依法采取训诫、治安处罚、提请收监执行等措施;对脱离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追逃。

(四)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二)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

(三)接受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的委托对被告人、罪犯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四)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日常的教育、矫正、管理,组织开展各种活动;

2、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和权限划分实施奖惩;

3、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生产、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4、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教育矫正;

5、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6、定期向区(县)矫正办报告工作情况,报送相关信息;

7、需要完成的社区矫正其他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十四条 监狱管理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收监执行。

(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

(三)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送达县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四)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司法所、区(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

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司法所、区(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社会工作者是指政府公开招聘或者接受政府委托的社团组织派遣的,协助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专职人员。社会工作者应当在司法所领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

社会志愿者是指热心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政策法律水平和专业知识,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自愿无偿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社会志愿者应当在司法所指导下,按照志愿者服务相关规定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章 社区矫正的决定

第十六条 对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委托该被告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依据。

对拟提请假释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提请法院裁定前,委托该被告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是否提请假释的重要依据,一并提交人民法院。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况及其在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和社区的表现情况。

(二)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罪犯所在社区群众和单位职工的意见。

(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

(四)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罪犯被看守所或监狱羁押的,还应当由看守所或监狱负责调查其在羁押中的表现情况,一并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过初步审理拟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或者监狱、看守所根据考核结果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及时向被告人、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函,并附起诉书副本或生效判决书,同时将委托调查函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函后,应当及时通知该被告人或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进行调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指派2名以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向村(居)委会、有关单位、家庭、学校等进行调查。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集体研究后,提出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罪犯是否适合在社区服刑的意见,形成书面报告,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审核。

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须认真审阅调查报告,对有关疑点问题须进一步调查核实。报告审定后,经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交委托社会调查的人民法院或监狱、看守所。

全部社会调查工作须在三周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报告后,应及时审阅,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必要时应通知调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

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报告提出质疑的,由法庭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复核。人民法院认为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要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提供材料。

人民法院自发出委托调查函至收到社会调查报告的期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对拟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征求罪犯家属及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意见后,分别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和罪犯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后,应当对其进行教育,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并责令其按时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第二十五条 监狱、看守所对于被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后需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其出监所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并责令其按时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第四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第二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由其户籍地司法所接收管理。

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送达社区服刑人员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社区服刑人员的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及时查验并登记备案。

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齐备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3日内移送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所,并将送达回执寄回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法律文书不齐备或者有误的,在3日内通知人民法院、监狱和看守所补齐或更正。

第二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时,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已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予以登记,宣告执行社区矫正,告知权利、义务。

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时,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未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先行登记,待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送达后再完成前款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报到。

社区服刑人员去向不明的,司法所应当立即查找。查无下落的,司法所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进行查找。

第五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教育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向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向司法所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批准;

(六)接受司法所组织的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七)有劳动能力的,必须参加司法所组织的社会公益劳动;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三十二条 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定期向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向司法所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批准。

(五)接受司法所组织的思想、文化或职业技术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必须参加司法所组织的社会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还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向司法所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批准。

(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司法所认为需要公安机关批准的,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公安派出所批准。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范围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设区的市的城区、县(市)。

社区服刑人员有就业、经商、就学、就医、探亲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应当向司法所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批准。

社区服刑人员返回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销假。

第三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不满6个月的,由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管理,暂住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6个月以上、未导致经常居住地变更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暂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第三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迁居变更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经迁出地司法所审核、公安派出所批准后,由迁出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迁入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移交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后,司法所应当确定一名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对其实施矫正。

司法所工作人员可以与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组成矫正工作小组,制定和落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各项矫正和帮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其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和措施,并根据矫正情况适时调整。

对于受到奖励或行政惩戒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分别从宽、从严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第四十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走访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单位和村(居)委会,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现实表现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采用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文化、法制、道德教育以及其他方面的教育。

司法所应当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第四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定期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对于需要心理治疗的社区服刑人员,对其进行心理矫正。

第四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前,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社会发展形势教育、就业政策教育以及遵纪守法教育等。

第四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加强法制教育、文化教育、责任教育和亲情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

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一般为每月8小时至16小时。

第四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性活动,鼓励社区服刑人员参加非营利性机构、社团的服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对就业困难和生活困难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相应帮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和协调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有关社会团体、社区服刑人员亲属、社会志愿者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和帮助。

第六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的日常考核奖惩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级监督管理和奖励、惩处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从司法所接收之日起开始。

因年老、精神病、身体残缺而生活不能自理以及患严重疾病的社区服刑人员,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不参加考核。

第五十条 司法所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考核,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奖励是指减刑。

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五十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

(一)认罪服法;

(二)认真遵守社区矫正各项规定,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第五十三条 “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四条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十五条 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当提出减刑建议,并附相关材料,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后,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同时,告知县级公安机关相关情况。

第五十六条 社区矫正惩处是指警告,记过,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第五十七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视情节严重,司法所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被连续三次警告或两次记过处分,司法所应当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并附相关材料,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后,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被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被连续三次警告或两次记过处分,司法所应当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并附相关材料,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后,向人民法院或监狱、看守所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同时,告知县级公安机关相关情况。

人民法院或监狱、看守所裁定、决定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送交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五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社区矫正的终止

第六十条 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社区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社区矫正期限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社区矫正期限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间。

第六十一条 被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当在矫正期满前30日内开展终止社区矫正考核鉴定。司法所应当告知社区服刑人员本人作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出具相关鉴定材料,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六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交收监执行机关。

第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期满当日,司法所应当向社区服刑人员送达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并会同公安民警公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四条 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社区服刑人员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罪并决定执行监禁刑罚的,原社区矫正终止执行。

第六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附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作出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机关,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八章 社区矫正信息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书、档案,按照司法部统一制定的样式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级矫正办应当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基层工作网上管理平台的建设进程和相关要求,完成社区矫正相关信息、数据的录入工作。

第六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矫正或迁出后,其个人档案由区(县)矫正办统一保管。

第六十九条 各级矫正办应当认真、及时完成社区矫正统计和分析、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的,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实施社区矫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失职、渎职;故意妨碍社区矫正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负责解释。

3.社区矫正法即将面世 篇三

司法局

社区矫正是指将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在教育矫正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五类人员与传统的“罪犯”有着很大不同,他们是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是一个特殊又很重要的社会群体,因此,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提高社会管理水平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抓手,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

一、目前维扬区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存在的困难

我区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已经有五年多,在实践上取得了初步成效,并积累了一定经验,但在工作中遇到了一定的问题和困难,严重制约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希望能尽快得到根本性解决。

(一)社区矫正工作缺乏法律地位的强力支撑。

一是法律效力不高。司法行政部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

行教育管理,需有国家明确的授权,才能行使执法权。当前维扬区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主要依据两个“办法”,一是根据司法部颁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发通[2004] 88号),二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

1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公安厅等部门联合颁发的《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苏司通[2008]9号)。这两个文件的性质属于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而且其中规定的社区矫正许多措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具有刑罚的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第1款和第八条第4项的规定,涉及到犯罪与刑罚的事项,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加以规范。因此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八十八条所确定的权限,这两个文件与上位法存在冲突,需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二是执法主体不明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

十四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据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法律文本里,只有公安机关才对社区矫正五类对象拥有执法权,现在的司法行政部门是不具备执法权限的。

(二)社区矫正对象惩处机制缺乏有效的手段。

一是社区管理不到位和群众监督意识的淡薄。社区矫正

对象主要在社区服刑,社区承担着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的职责,掌握矫正对象的行踪,了解矫正的思想和生活状况。但在实际的工作中,社区往往管理不到位、群众往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监督意识淡薄,矫正对象在社区内经常无人管理和监督。

二是缺乏最终有效的制裁手段。一些矫正对象认为只要不进高墙就万事大吉,头脑中没有认识到自己还是被监管的罪犯。尤其是剥权类罪犯,由于没有了自由刑的限制,更是不服从管理,这种人随时有违法犯罪的可能,但在其确实发生犯罪事实之前,我们工作人员对其束手无策,法律的严肃性和震慑力受到挑战。

(三)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和编制未能实质改变。

一是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不足。社区矫正工作主要由司法行政部门及其隶属的基层机构负责,只有建立一支由国家公职人员组成的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才能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和高效性。但目前最基层的司法行政机构--司法所的现状不容乐观,“1人所”、“2人所”所占的比例比较大。司法所工作人员除了负责社区矫正,还要承担人民调解、法制宣传、依法治理、安置帮教、法律服务等多项业务工作。随着矫正对象数量的逐渐增加,司法所承受的工作压力和责任越来越大,编制不足的问题也越来越明显。而且目前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不具备执法身份,不符合刑罚执行工作的基本要求。

二是社区矫正工作专业矫正人员缺少,矫正效果不明

显。随着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开展,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和志愿者的发挥作用愈显重要。目前,我区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的招聘体系和工作机制已初步形成,但在工资待遇、考核、奖惩等方面的规定还有欠缺。社会志愿者,特别是专业心理矫正人员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具有的专业性、社会性是其他社区矫正工作者无法比拟的,而我区社区矫正志愿者从事社区矫正工作未有相关制度予以规定,尚未形成社会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机制。

二、创新工作措施,促进工作开展

我们要以提高社区矫正质量为核心,积极创新社区矫正管理机制和手段,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切实维护社区稳定,具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建立健全三位一体的社区矫正网络。

建立健全广泛吸纳社会人力、物力资源的立体社区矫正网络,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根本和基础。社区矫正网络从结构上可以分为三级,第一级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具体来说就是,司法局组织实施,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的一整套矫正执行机关,这些机构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第二级是为矫正工作提供专业协助的机构和个人,包括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心理咨询和矫正等方面的专业协助,如与企业建立公益劳动基地和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与心理咨询专门机构合作,定期为矫正对象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他们不是矫正机关的组成部分,但通过协议的方

式与矫正机关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第三级是具有社会责任感自愿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无偿服务的社会志愿者。只有组建起这三级组织,才能形成一个强大而功能完善的社区矫正网络。要在第一级组织高效运转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二、三级组织的作用。要特别注意培育村级组织,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在监控服刑人员行动上的便利作用,为司法所将工作重心从监控转向教育和矫正提供条件。

(二)积极宣传社区矫正工作,扩大社会的影响度

利用各种媒体和载体,全面、准确、及时地宣传社区

矫正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取得的良好效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如我们在扬州市电视台播放了社区矫正对象公益劳动的情景,让群众直观、生动了解社区矫正;与扬州市广播电台合作,设立法律服务热线,宣传社区矫正工作,与社会大众互动。

(三)理顺管理体制,明确司法行政部门执法主体地位。目前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地区,主要实行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的多部门参与,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的管理体制。但在实际工作中,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部门较多,解决问题的主要是靠司法行政部门单独去工作,而一些重大问题也只靠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去协商个案解决。这种方式是必要的,但绝不是长久之计。从目前看,应该尽早确立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地位,从而使公安行政机关不再担负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工作职责,同时要尽早立法以确定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各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和工作程序,改

变现行个案处理的协商工作方式。

(四)不断完善社区矫正三支队伍的建设。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社区矫正志愿者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三支队伍,是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保障。一是要不断调整充实司法所人员,确保乡镇(街道)司法所至少有3 名以上工作人员。二是招募成立由专家、学者、大学生、社区工作人员组成的名社区矫正矫正志愿者队伍,为每名社区矫正对象配备了1名以上志愿者。今年在此基础上,招募成立大学生村官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既壮大了队伍,又优化了结构,进一步打牢工作基础。三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面向社会招聘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作为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的辅助力量,实现每个乡镇(街道)都至少有1名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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