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共13篇)
1.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洛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阳新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洛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用热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公用事业局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住建、财政、质监、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发展供热提倡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采取节约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供热。
积极开展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供热工程项目时,应提前征求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一条从事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需要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分户计量收费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新建居住建筑和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经法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既有公共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应与节能改造同步,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经法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热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机构对其选址方案、设计方案、建设费用进行评审。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据评审意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材料。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热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在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同供热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供热经营企业的管理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经营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交费时限、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因突发事故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服务承诺,投诉、报修电话,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本市市区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遇极端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由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采暖期天数以实际发生天数为准。
第二十三条在采暖期前,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制订采暖期供热保障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7天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因供热经营企业的责任停止向用户供热,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和当年标准,向用户退还或减收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六条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18℃±2℃,不得低于16℃。热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由于供热经营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对因供热经营企业的原因造成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减热费。
第二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对供热经营企业规范化运行管理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供热经营企业实施财政补贴政策以及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合理补偿、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若供热价格不能及时调整到位,应由财政部门给予临时性补贴。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为保障供热企业在采暖期正常运行,采暖用户在供暖开始前按标准预付热费,供暖结束后经核算多退少补。非采暖用户于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热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报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可停止供热。
第三十二条任何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有偿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供热经营企业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如遇突发、紧急事件急需抢修的,供热经营企业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计量器具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供热计量器具应当在安装使用前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定或更换。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构)筑物;
(二)进行挖掘、取土、打桩、爆破等作业;
(三)排放、倾倒污水或者腐蚀性物质;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查明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后方可施工,并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章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布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第四十一条供热经营企业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10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当天到达现场处理,当天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告知用户,再约定时间予以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四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用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四十三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三)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供热系统保修期内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住建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等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供热企业,是指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供热生产企业和供热经营企业。
供热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供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供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三)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四)供热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五十五条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购买供热经营企业热能,并向用户进行二次转供热的,供热时承担供热经营企业对用户承担的责任,享受供热经营企业对用户享受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2.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2009年5月5日, 由齐齐哈尔市市长刘刚签署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经市政府十四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并于2009年6月4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 是在《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的基础上, 结合本地实际, 对齐齐哈尔市今后一个时期散装水泥发展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要求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工作要以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为指导原则, 对散装水泥工作的适用范围、主管及配合部门的职责, 生产、使用、中转、运输及设备企业的责任义务, 以及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禁止现场搅拌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为依法做好散装水泥发展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办法》的颁布实施, 结束了齐齐哈尔市三十多年来散装水泥事业发展过程中没有地方政府规章的历史, 表明了齐齐哈尔市政府坚定不移地贯彻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态度和加大力度发展散装水泥的决心, 将本市散装水泥工作纳入了依法行政的快车道。可以肯定地说, 市政府2号令的出台, 对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具有划时代意义, 标志着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事业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期。
3.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规范呼伦贝尔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以及机关内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对接管(或所属)区域内的住宅、商业、机关(事业、企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服务的收费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养护、管理和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物业管理企业利润构成。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行政区划属地管理。各旗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属地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许可证)登记管理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收费许可证》,实行一正本多副本形式。副本以独立小区为单位,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内容等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第七条 住宅小区要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规程》要求,组建以独立管理区域为成立单位、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共同申报小区收费标准,并履行《业主大会规程》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包括机关内部物业管理机构)在管辖区域内开展各项服务时,在收费的20日前,须持以下材料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经核准后执行。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2、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3、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业主委员会成立文件
4、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共同签署的《呼伦贝尔市物业银务收费标准申请表》
5、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物业管理企业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实行明码标价。第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构成:
1、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小区绿化养护费用
4、物业小区秩序维护费用
5、物业小区清洁卫生费用
6、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管理企业税金
9、物业管理企业利润
物业服务收费按管理和服务水平逐项计收,其核算单位为“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第十条 小区内写字楼(办公用房)和营业性用房的物业服务费,可在小区核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上浮,最高标准分别不得超过50%和80%。车库、仓房、地下室可根据使用性质按核定标准收取。住宅用仓房和地下室不得收费。
民用住宅改变使用用途的,经业主委员会认定后,可按改变后的用途收费。
第十一条 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凡取得自治区级优秀、示范物业管理小区称号的,自批准日期的下月起,物业服务收费可在原标准基础上分别上浮5%和10%,取得多级、多项称号的小区不得重复计费,可按最高幅度执行。被取消示范或优秀称号的,停止上浮部分的收费。
第十二条 物业小区停车费:指物业管理企业对服务区域内建有固定停车场,为住户车辆停放配备专职人员提供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三条 特约服务费: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托,为其个别需要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十四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已出售尚未使用的物业,其服务费用由产权人交纳。第十五条 小区内公共设施损坏赔偿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损坏物价值及损坏程度,经核算后报价格事务所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不影响业主利益并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前提下,利用小区内属于全体业主产权的公共场地、设施等开展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应用于弥补物业管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合同,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因质价不符引发争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调解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裁定。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原则上按月收取,不得违背业主意愿提前收取(与业主有约定的除外,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业主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产权发生转移,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结清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年终向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公布物业服务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在保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相近)的费用(如垃圾处理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费等)。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与管理。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附件:
1、呼伦贝尔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2、呼伦贝尔市物业小区停车场收费标准 附件一:
呼伦贝尔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规定》,结合呼伦贝尔市物业管理发展水平,经考核及成本核算,并在召开“呼伦贝尔市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听证会”的基础上,现对呼伦贝尔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做如下规定:
一、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最高收费标准0.11元l平方米):
(一)持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收费标准为0.03元l平方米。
(二)持有物业管理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规范性物业托管合同,收费标准为0.02元l平方米。
(三)物业管理企业内部管理及考核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健全,管理流程完善,收费标准为0.02元l平方米。
(四)物业小区建设、维修、公共设备运行及住房档案建立完备、规范、齐全,收费标准为0.02元l平方米。
(五)收费公示牌(栏)醒目、牢固、美观,公示内容全面、准确、及时,收费标准为0.02元l平方米。
机关内部管理机构允许收取上述
(三)、(四)、(五)项。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最高收费标准0.05元/平方米):
(一)房屋外观完好、整洁,楼、栋牌号标志明显,公用照明装置(包括住户楼道)完好率100%。收费标准为0.01元l平方米。
(二)小区内无违章建设、无乱搭建,公共场地、楼梯、楼道无杂物堆放,公用设施整洁。收费标准为0.01元/平方米。
(三)小区管理处配备专职值班员,便民报修措施可行、简便、完备。房屋零修、急修及时率达到98%以上,维修质量合格率达到100%,收费标准为0.03元l平方米。
三、物业小区绿化养护费用(最高收费标准:0.06元/平方米):
(一)绿地率在20%(含20%)以上,环境美观,收费标准为0.06元/平方米。
(二)绿地率在2%(含2%)—20 %,环境美观,收费标准为0.03元/平方米。
(三)绿地在2%以下不收费。
四、物业小区秩序维护费用(最高收费标准:0.04元/平方米):
(一)建有标准化保安队伍或聘用正规保安人员,24 小时执勤,工作严谨,行为规范,收费标准为0.02元/平方米。
(二)小区无危险隐患,危险处有明显标志,消防设施灵敏、完备,停车场管理有序(保安人员不得兼职停车场管理人员),收费标准为0.02元l平方米。
五、物业小区清洁卫生费用(最高收费标准:0.05元/平方米):
(一)小区设有专职清洁队伍,管理制度健全,职责标准明确,收费标准为0.01 元/平方米。
(二)定期打扫和清洗楼梯、护栏,定期清扫通道、责任区等公共场地卫生。及时清运垃圾,及时清雪,收费标准为0.03元l平方米。(其中:0.01元作为垃圾清运处理过程中二次转运到最终处理的费用,支付给属地垃圾清运部门。)
(三)整体环境、环卫设施清洁,定期杀虫灭鼠,收费标准为0.01元/平方米。
六、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用:0.02元/平方米。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0.02元/平方米。机关内部管理机构不允许收取。八:物业管理企业税金(最高收费标准:0.03元/平方米): 按该小区物业服务成本(第一项至第七项合计数)的6%核定。
九、物业管理企业利润(最高收费标准:0.01元/平方米): 按该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与固定资产折旧之和(第一项加第七项合计数)的3%核定。机关内部管理机构不允许收取。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提供上述规定中第二项、五项
(二)款的服务,否则视同无偿服务,免收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附件二:
呼伦贝尔市物业小区停车场收费标准
为规范小区环境,在小区内建有固定、封闭停车场(车棚),配备专人看护管理,可向停放车辆的住户另行收取停车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自行车3.00元/月•辆;
二、摩托车8.00 元/月•辆;
4.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篇四
作者:冒國珺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1年11月10日
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 34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 高城市环境质量,切实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 第三 用于本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统一规划、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环保、环保 一管理的原则。工商、物价、技术监督 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 监督 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实行分 规划与建设 户计量用热,原有民用建筑逐步改造实行分户计量用热。第二章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遵循因 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 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 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 方可施工。第九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将竣工资 工资料报市建设行政 工资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 4.2 兆瓦 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6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已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第三章 条 特许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制度。制度 第十二 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注册的法人资格;
(二)有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环境评估批复文件;
(四)有用热单位合同明细表及供热区域示意图(1∶2000―1∶20000);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和城市供热规划要求的热源;
(六)供热生产工艺必须符合国家设计规范;
(七)安全生产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人员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 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生产岗位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 证上岗,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设立安全管理机构;
(八)必须按供热企业类型和实际配备好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九)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设备与设施、安全生产、物资消耗等完整 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十)有企业经营章程和服务规范。许经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第十三条 现供热企业申请供热特
(一)供热企业特许经营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合格证、安全及 消防设施资料;
(四)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五)热源情况;
(六)用热单位合同明细表及供热区域示意图(1∶2000―1∶20000);
(七)环保部门的环境评估批复意见;
(八)企业经营章程,服务规范;
(九)供热特许经营者承诺报告。书规定的经营内容、范围和期限经营。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授权 在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 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 负责人,必须提前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换发授权书。十六条 第 特许经营者在有效经营期内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当于 6 个月前提 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在特许经营者提出停止申请的 30 日内作出答复。第 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 采暖期自当年 11 月 1 日起至次年 3 月 31 第十八条 供热单 日止。供热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增容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的同 意。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内容包括: 供、停暖日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 遵守的其他规定,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保证供热质量。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 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 97%,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 16℃,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者对采暖设施进行包装 影响散热的;
(二)热用户供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 影响的;
(三)其它非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的。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 户室温进行测量。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不少于总供热面积 5%的用户室温,每户按 60平方米 计算,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证据。抽查按用户居住楼层、区 段、朝向等因素确定类别,每个类别每月抽查不少于一次。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申 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进行复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抽样测量热用户室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 24 小时以上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低于室温合格标准 2℃以内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 低温期的半额热用费;低于室温合格标准 2℃以上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 还低温期的全额热用费。第二十三条 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 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停暖时间累计超过 3 日的,按日退还超出时间的热用费。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 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 后的 30 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 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 30 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 由热用户自行管理的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需要更换或者出现 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抢修,其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热用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用费价格实 供热单位,保证及时抢修。第五章 行政府定价。
类计费: 第二十八条 对热用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其使用性质分
(一)第一类为住宅;
(二)第二类为办公、教学、医院;
(三)第三类为宾馆、饭店、招待所;
(四)第四类为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车间、礼堂、体育馆等。十九条 第二 非热计量用户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热用户应在每年 11 月份向供热单位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热费,到 12 月 31 日未交清本采暖期热费 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 0.5%的滞纳金。分户计量的热用户按实际用量逐月向供热单位交费。对于拒缴和拖欠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因停止供热 造成的损失由欠费者承担;其所欠热用费,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第三十条 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暖前 30 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锁 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 10 日内予以审核;对 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 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 有权人承担; 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 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房屋所 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应当按停止供热面积 的热用费的 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热用费;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 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 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权变更 第三十二条 市 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过户手续,结清热用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 采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 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5.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篇五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方式。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城市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环保、规划、物价、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和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淘汰污染大、耗能多的各种分散供热。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编制,纳入本市城市整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 城市供热应采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方式。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得再建分散式供热源。对现有的分散供热源,应当限期改造,逐步并入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网。采用电、燃气和油等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市建委同意。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供热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选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国家定型产品和高新材料;环保除尘设备应当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居民院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允许通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穿越施工造成财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用户庭院的二次管网可以利用的,在用户按规范要求维修保养合格后,应予利用。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能力和供热区域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和供热面积,确需改变的,须报市建委批准。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经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五条 供热主干线需改拆、移动的,须经市建委批准,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手续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小联片供热源,在限定供热期满后,应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并入集中供热网。
第十七条 凡新建的住宅供热采暖系统,必须采用分户控制、热表计量、控制阀出户的设计。第十八条 对现有住宅的采暖系统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尽快采用分户控制、按量计费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行业实行资质管理。供热单位应到市建委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城市供热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市建委备案。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量,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的热源、热网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废水排放和噪音等指标应当符合环保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在18℃-20℃,不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达到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温度。
供热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量记录应由用户签字。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保证安全稳定供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市建委报告。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应持统一证件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向用户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接受监督。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用热系统上安装仪器、仪表等必要的设施;
(二)工业、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用气参数与用量;
(三)用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四)对用热设施采取必要的防寒保护措施;
(五)按供热规划要求提供换热站建设用地。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用热设施与集中或联片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或改变供热管线、设施,增加散热器和调节供热阀门;
(三)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加热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能用途;
(四)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五)其他擅自使用热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市采暖期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止。遇有天气气温异常,采暖期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延后。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安全运行。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用户规划红线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二)用户规划红线内的庭院管网和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材料费由用户承担;用户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和养护。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筑施工、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雨水、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未经供热单位许可,擅自拆除、移动供热管网、管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施,或者违反本办法,在供热管沟内安装其他管线设施;
(四)擅自改变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影响供用热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使用;
(五)其他影响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影响城市供热管网设备、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第五章 热贴与热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参加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应按下列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一)新建用热建筑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二)新增用热建筑面积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新增部分供热建设贴费;
(三)原由分散热源供热,且未交纳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四)原为小联片供热的热源单位,已向原用热单位收取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五)原为小联片供热的热源单位,未向原用热单位收取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应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供热建设贴费。没有交纳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原用热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建设贴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需征用原分散热源作为二次热网换热站的,原分散热源单位应根据热网需要移交。供热单位应按所移交热源设施价值核减供热建设贴费。第三十六条 供热热费实行政府定价,热费价格按成本、税费和微利合理确定。
供热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热费标准收取供热热费,不得擅自调整供热价格和收费标准。用户不得拒交或拖延交纳供热热费。负责代收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及时将收取的热费交纳给供热单位,不得占用或挪用代收的热费。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按供热计量仪表读数收取供热热费的方式。尚未安装供热计量仪表的,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计收热费。
第三十八条 用户每年交纳热费时间为当年4月1日至12月30日。逾期不交纳热费的,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减少供热量或停止供热。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变更的,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热单位或用户交纳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或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或供热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城市供热资质证书擅自向社会供热的,责令退还收取的热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恢复供热,以及擅自停供热8小时以上的,处以应供热面积热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集中供热资格;
(四)未按规定检查、维修和养护供热设施影响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热达不到规定温度,累计20天以上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用户热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
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代收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占用或挪用热费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违章操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居民住宅供暖温度测量标准
测量
供热单位免费提供
《规程》规定,居民对居室供热温度有疑义时,应先向供热单位申请测温,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安排人员现场测量。委托人向供热单位申请温度测量的,由供热单位免费提供测温服务。
在测量室温时,测量点应处于被测房间的中央,并应关闭所测房间的门窗,保持温度。待室温稳定10分钟后开始读数,每隔3分钟读取一次,共读取三次。取其算术平均值为实测结果。若第一组测量结果未达到标准要求,可间隔10分钟,重复上述测量步骤。
若仍达不到规定温度,于测量开始2小时后进行最终测量。此时测量的温度值为最终结果。若在2小时内的某一组测量结果达到标准,可终止测量过程,室温判为合格。
记录
测量数据双方确认
使用温度计量器具测量居民室内温度时,测量人员应在现场如实记录测量的原始数据。测量人员现场应对测得的数据进行处理,确定测量结果。测量人、委托人均应在现场对测量记录签字确认。
测量人员应选择不同楼号和房间,根据不同朝向,按上、中、下层测温点。同一单元的测温点数量不超过3户。每天定点测温,每个测温点每月至少测三次。室温计算方法为累计计算平均温度。
所测室温记录要求测温人员和被测用热户的共同签字认可。用户室温合格率应不低于98%。
另外,对供热单位测量的温度值有异议的,居民和供热单位均可向市供热办提出温度复测申请。市供热办受理申请后,应先复核首次测温程序,如测温程序符合本规程,市供热办不接受复测申请。如测温程序不符合本规程,市供热办与申请方约定现场测温的时间,并按时前往现场测温。
结果
不达标退还采暖费
6.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条为规范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 是指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保护和改善环境, 实现可持续发展, 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 专项用于支持循环经济重点工程和项目的实施、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各司其职, 各负其责。
第二章专项资金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 坚持充分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尊重市场经济规律, 通过引导、示范、培育市场等方式, 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
(二) 坚持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
找准循环经济发展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 并根据每个环节的特点, 分别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
(三) 坚持集中财力, 重点突破。
通过机制创新, 将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其他专项资金衔接起来, 发挥财政资金合力作用。
(四) 坚持“科学、公开、公正”, 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工作和范围包括:
(一) 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本办法所称“城市矿产”是指工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中产生和蕴藏在废旧机电设备、电线电缆、通讯工具、汽车、家电、电子产品、金属和塑料包装物以及废料中, 可循环利用的钢铁、有色金属、稀贵金属、塑料、橡胶、玻璃等资源, 其利用量相当于原生矿产资源。
1. 示范基地的“城市矿产”资源新增加工处理
能力 (含改造) 建设。
2. 示范基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3. 示范基地“城市矿产”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二) 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1.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建设。
2.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
3.能力建设。包括电子信息管理平台、监测系统等。
(三) 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
1.循环化改造的关键补链项目构建。2.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四) 再制造。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对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 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产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
重点支持可再制造技术进步、旧件回收体系建设、再制造产品推广及产业化发展等。
(五) 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
1. 技术推广应用。重点支持能够显著提升企业清洁生产水平的成熟、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
2. 技术应用示范。
重点支持对行业整体清洁生产水平影响较大, 具有推广应用前景, 但尚未实现突破的共性、关键技术应用示范。
(六) 循环经济 (含清洁生产, 下同) 基础能力建设。
1. 循环经济法规、规划及政策研究。
2. 循环经济相关标准制定、目录编制。
3. 循环经济发展宣传教育、组织动员等。
4. 循环经济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5.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评价与统计体系和规划、方案、项目评审及考核、验收等。
(七)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协商确定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六条对中央基建投资、中央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等已支持的重点工作 (工程) 或项目, 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对循环经济的重点工作, 专项资金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八条支持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的专项资金, 采取预拨与清算相结合的综合财政补助方式。
(一) 地方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求, 以及当地“城市矿产”资源情况提出示范基地建设方案 (实施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 。
(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规定对地方政府提出的方案进行论证并批复。对已批复的方案, 地方政府与两部委签订承诺书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方案, 以新增“城市矿产”资源集聚利用量为依据, 并参考再生资源利用成本及市场售价测算核定补助资金, 总额不超过新增投资额的一定比例。补助资金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复的有关实施方案统筹使用, 专项用于“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 资金使用方案及其调整情况需报两部委备案。
(四) 承诺书签订后, 中央财政按补助资金的50%拨付启动资金, 5年内再生资源利用量已超过建设方案中设定目标90%以上的, 由地方政府提出考核和余款拨付申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考核, 考核合格的拨付余款;不合格的不予拨付余款并扣回部分已拨付补助资金。3年内工作无实质进展的, 将已拨付补助资金全部扣回。
第九条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的专项资金, 支持方式比照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支持方式执行。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支持再制造的专项资金, 在构建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的前提下, 主要采取补贴的方式支持旧件回收及再制造产品的推广及产业化发展。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的专项资金, 对于成熟的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 在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 通过政府购买技术的形式, 在全行业免费推广。过渡期内, 对中西部地区的企业或部分重点企业采用成熟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进行的改造可给予适当奖励。
对于未实现突破的重大共性、关键性技术进行应用示范, 并按照项目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 应用示范项目成功后可按项目投资额一定倍数进行政府购买, 并免费在全行业推广。
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支持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的专项资金, 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 纳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其他重点工作的资金支持方式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追踪问效,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施专项核查。对达不到要求的, 责令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扣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相关单位及省级财政部门、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并应加强对本单位、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将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停止资金拨付或收回已拨付补助资金, 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7.延安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2001年5月29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6月21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延政发[2002]72号文件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以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供水份格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安全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公共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供水管理应依靠群众,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充分发挥社区服务功能,对破坏、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群众有权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对城市供水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会同城市规划、水利、地质矿产、环保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的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源整体规划、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严禁在自来水管网到达地区非法开采和利用地下水资源。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用、水利、卫生等部门根据生活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共同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和破坏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按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如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用水单位可以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由供水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水单位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根据国家生活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率,按规定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供水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和调度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保护不间断供水。计划性停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片区。突发性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尽一切努力,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 凡需使用自来水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向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混合用水应实行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九条 单位基建用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行以表计收水费,因建设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水损表坏或无法抄收时可根据其建筑面积以2 吨/ m2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每日加收水费额5‰的滞纳金。拒缴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用户如需转让、移交、变更户名时,应到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区供水经营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社区服务功能,供水单位实行总表营业,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实行分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如非用户人为破坏或管理原因造成,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如因用户人为破坏或管理原因造成,按前三个月平均水量的150%计收水费。用户外出或其它原因连续三个月无法抄表收费的,可暂停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户水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周期校验。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户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消防部门以城市公用消防栓取水救火,只计量不收费。消防部门应按季向供水单位填报救火次数及用水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有利于供水事业发展的原则,根据《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进行水价调整。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与所属用户签订供水合同,规范供用水双方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环卫、市政建设用水应在规定地点取用,并一律实行装表计量收费,严禁动用消防设施。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供水单位生产和供应过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设施,包括水源泵房、深井泵房、输水管道、水厂、供水站、闸阀(井)、水表井、消防栓(井)、蓄水库、专用输配电、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和用户户内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表前部分属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管理,总表、表井及表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护,并接受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居民用户的产权界定以用水合同为准)。用户不得私自移动表井位置,不得私自拆装、更换水表。
第三十三条 从城市供水管网上接设、安装供水设施,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规划选址、土地批复、设计图纸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范,由用户承担费用,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闸阀井、检查井、水表井、消防栓)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以及其它有碍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需迁移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先到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拆迁改装费用由拆迁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 装有锅炉、冷却设备的用户和压力要求大的用户,应自蓄水池、高位水箱、加压泵等设施,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得将锅炉用水直接与供水管道连接。第三十九条 自备蓄水池、高位水箱的用户要根据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连接起来。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防火警的专用设施,由供水单位管理、维护、保养,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启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的安全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养护、维修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危害城市供水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转用供水的,根据其盗用或转供水的管径及天数,依每日24小时的额定流量和用水性质价格标准的3倍处以罚款;
(二)盗窃、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除盗窃交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污染水体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向供水管道的闸阀井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它杂物;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管道的井盖、阀门;利用或依附供水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强行予以拆除,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予以处罚款外,由司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损坏的,除予以罚款外,并赔偿违法行为造成损失。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至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法定时间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法行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8.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6〕3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供水、用水等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和用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用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环保、地质矿产、城市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城市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市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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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卫生、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进行监测。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立水源保护标志或告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下称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饮用水安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及时公告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抢修完毕后,供水企业对损坏设施应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维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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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第十四条 城市拆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五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范和有关技术规范。公共消火栓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修复。
除消防执勤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接地导线;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政府授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障城市自来水的不间断供应,不得随意停止供水;
(二)确保城市自来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
(三)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协会提出的有关供水服务标准;
(四)确保城市消防用水;
(五)完成其他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供水任务。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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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和国家卫生规定,并应当在使用前按照国家、行业发布的有效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生活用水矛盾。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计量水表按规定进行检测、更换和维修,确保水表的准确计量。集中抄表系统应当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计划及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抄表收费的单位应当对自来水用户实行计量到户。
对新建住宅应当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对已建住宅应当按规定进行计量到户改造。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逾期未交纳水费的,承担供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根据市有关单位委托,在向用户收取水费的同时,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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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污水处理费,并按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城市供水企业的抄表收费工作。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九条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十条 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和再生水。对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实行装表计量,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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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相关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9.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记者4月6日从国家旅游局获悉, 为推进旅游诚信建设工作, 提升公民文明出游意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央文明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文明旅游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暂行办法已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并正式施行。根据这一办法, 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建立全国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省级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由下级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或通过媒体报道和社会举报等渠道采集。全国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由省级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或通过媒体报道和社会举报等渠道采集。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保存期限为一至两年, 期限自信息核实之日算起。
根据办法, 游客不文明行为指旅游活动中因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 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损毁、破坏旅游目的地文物古迹, 参与赌博、色情活动等而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承担责任, 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 旅游主管部门要通报游客本人, 提示其采取补救措施, 挽回不良影响, 必要时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人民银行征信机构通报。
10.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位,完善城市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城改造,是指对已不能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和人们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城市旧城区的房屋、基础设施、居住环境、道路交通、以及区域的功能,根据城市建设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加以修建、改善和调整,为城市创造符合现代城市经济发展和居住生活需要的生产、生活条件的开发建设。改造范围东至东新路,南至江滨大道,西至商鞅广场,北至北新街。
第三条 旧城改造要本着解放思想,加快发展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成片开发,典型示范,积极创新工作方法,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鼓励实施成片旧城改造项目,对成片旧城改造项目,优先进行调查论证,优先实施项目储备,优先办理出让和报建手续。在城市旧城区范围内,不再批准零星插建及零星改造项目。
第四条 旧城改造拆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切实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商洛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定旧城改造有关政策、片区规划、计划和重大改造开发项目,协调解决旧城改造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下设市旧城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改办”),市旧改办设在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旧城改造的日常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旧城改造的有关政策文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旧城改造中、长期计划及实施计划;建立旧城改造项目库;审核旧城改造项目;检查、督促、指导旧城改造工作。
第六条 旧城改造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轻重缓急,划分为重点改造区域、支持改造区域和允许改造区域。
(一)重点改造区域:市重点工程、城市景观道路建设涉及的周边区域;严重影响城市布局和城市形象,必须进行改造的不协调区域。
(二)支持改造区域: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区域;正在形成的有改造潜力的城中村。
(三)允许改造区域:居民居住条件需要改善,城市配套功能需要提升,按照旧城改造规划应当成片开发的区域。
(四)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需要改造的区域。
第二章 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国土、发改、市政、财政、房产、教育、环保等部门研究确定旧城改造片区范围,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项目用地受让人确定前,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完成项目前期实施工作,其费用可从项目前期总成本中列支。项目前期总成本可由前期实施单位垫支,项目用地受让人确定后,从收取的项目出让金中扣除按规定上缴部分后,通过安排支出用于前期实施单位的前期实施工作。
前款所称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的,进行旧城改造项目前期调查、编制项目建设条件及规划方案等项目前期工作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或经批准进行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发企业和经济实体。
前期实施单位根据旧城改造片区范围选择项目,对旧城改造片区的现状进行项目前期调查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项目用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价格和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进行评估,提出旧城改造项目前期调查报告。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总成本”是指经审计或会计师事务所核定的项目前期调查费、委托评估费(含土地、拆迁等项目)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等项目前期必须发生费用的总和。
第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纳入本市用地供应计划。要加大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储备和供应,专项用于安置小区建设。
第十条 成片改造开发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通过净地出让、预出让、捆绑出让等形式公开确定项目受让人和项目出让金。
净地出让:指由市国土资源局出资,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和场地平整、清理形成净地,按规划建设条件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出让土地给项目土地受让人。
预出让:指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并签订预出让合同,约定规划建设条件、分期方式、交付土地期限和优惠政策等内容。项目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土地出让金,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和场地平整、清理,并按合同约定向受让方交付土地。
捆绑出让:指将项目土地连同项目拆迁安置、建设条件,以公开拍卖、挂牌交易等形式公开出让给项目土地受让人。
第十一条 采取各种开发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旧城改造步伐。
(一)市财政、城建、国土等部门要加大城市旧城改造的资金投入力度,提高财政性建设资金用于旧城改造的比例。
(二)鼓励社会资金及外资、外埠资金投入我市旧城改造项目。对搬迁居民数量众多,有重大影响的旧城区成片改造项目,可组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省内外招商引资,或申请金融机构贷款,必要时也可采取财政贴息贷款的方式,解决项目拆迁安置资金。
(三)充分发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融资作用,通过市土地储备中心筹资完成拆迁后,提供净地出让给项目受让人。
(四)通过城市旧城区基础设施的改建、扩建,促进周边区域旧城改造。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应与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生态环境建设、文物古迹、历史街区保护相结合进行改造,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进行。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旧城改造项目进行详细的调查摸底工作,主要包括旧城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住户分布、房屋用途、结构、面积、城市基础设施以及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等。
第十四条 根据旧城改造项目的不同情况,分别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实施拆迁或改造。异地安置时,安置住房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 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开发的商品住房中,建设部分小户型简装修住宅,作为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出租给辖区政府,由政府统一管理。租用期内的房屋维修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由政府统筹解决。
配套建设的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建设规模,作为项目建设条件附加于土地出让文件中,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
配套建设的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的租金标准、租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单位自管公房(含已售公有住房)因住房制度改革形成的房地产权属交叉、多元化,无法通过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行市场化模式改造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经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为一般损坏房以下或已达到使用年限、不成套、设施不全等简陋旧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原产权单位按照所在片区的旧城改造规划要求实施。
第十七条 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出资改造的直管公房,安置被拆迁居民之外的多余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
由原产权单位改造的自管公有住房,安置被拆迁居民后,优先解决本单位其他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问题。仍有多余的房屋,由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作为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城市道路、绿化、环卫、管网等城市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电信等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项目前期总成本超出项目土地评估价格的,原则上以拆迁安置补偿费抵顶土地出让金。
(二)项目前期总成本超出项目土地评估价格,其超出部分大于项目建筑安装成本30%以上的,按实际拆迁的建筑面积减免报建费。
(三)凡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城镇建设配套费、教育附加费、道路挖掘费、土地权属调查、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安全鉴定费、以及各项政府性基金等在政府批准的改造实施期限内按下列标准收取:
1、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下的,按80%收取;
2、建筑面积在30000-50000平方米的,按60%收取;
3、建筑面积在50000-100000平方米的,按30%收取;
4、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全部减免。
5、人防工程建设费全免。
(四)对以市政基础设施带旧城改造项目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市政基础设施的投入计入项目前期总成本之中,并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五)按上述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后仍不能保本的,可以适当调整项目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以提高项目收益,或通过出让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的经营权、广告权和命名权等办法给予补偿;或在另外区域配套部分安置用地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向旧改办提出旧城改造项目开发申请,经旧改办审核,报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符合条件的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核发旧城改造项目前期实施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持旧城改造项目前期实施批文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项目建设条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在市各有关部门、商州区政府配合下开展项目前期调查工作,并出具项目前期调查报告。项目前期调查工作内容包括:片区内土地使用权情况;房屋的用途、结构、建筑面积、住户分布、市政基础设施、文物保护以及其他物权情况;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旧城改造项目房地产评估价格和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并分别向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城乡建设局申请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旧改办根据审核的项目前期调查报告和项目前期总成本,拟定项目建设条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作为项目出让、实施的依据。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出让土地。
第二十四条 以净地出让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的,在土地出让前,项目前期实施单位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合同,约定市国土资源局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期限和前期实施单位完成拆迁的期限。
以预出让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的,在项目土地出让后,项目前期实施单位与项目土地受让人签订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合同,约定项目土地受让人支付项目土地出让金的期限和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完成拆迁安置的期限。
实行捆绑出让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的,在项目土地出让后,由项目土地受让人办理房屋拆迁手续,依法实施房屋拆迁。市有关部门和商州区政府配合项目土地受让人做好项目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行净地出让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的,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在项目土地出让前应向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文,并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文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有关拆迁手续。商州区政府负责协调辖区相关单位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土地受让人按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按时交付项目土地出让金后,向规划建设、国土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用地变更手续,将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手续变更为项目土地受让人。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有责任协助项目土地受让人完成手续变更工作。
第二十七条 项目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项目出让金的,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项目业主手续。对于项目受让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资金,使拆迁安置工作无法进行的,项目出让人有权依法解除与项目受让人签订的项目出让合同。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可重新寻找项目受让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附则
11.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随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策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坐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以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
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12.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 提高中央企业防范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 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和影响,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了《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简称《暂行办法》) 。
近年来, 国资委督促中央企业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要求, 建立完善应急管理体系, 强化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备案、培训、演练, 加强应急队伍和基地建设, 中央企业防范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得到了明显加强。中央企业在重大突发事件的救援和处置中, 发挥了重要作用:在2010年王家岭煤矿透水事故中, 中央企业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 协调各方力量, 积极开展营救, 成功将115名矿工营救出来。
但是,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应急管理体系不够完善;应急管理责任落实不够到位;未形成应急管理联动机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不够规范;应急管理的社会责任不够明确。
《暂行办法》要求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应急管理责任制, 履行应急管理职责, 并明确了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应急管理领导负责制, 重点规定了中央企业建立应急管理组织体系;明确中央企业建立健全以“一案三制” (即应急预案、应急体制、机制、法制) 为主要内容的应急体系, 并按照应急管理4阶段的要求, 分别从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暂行办法》结合中央企业的实际, 具有3个特点:
一是明确“牵头管理, 分工负责”的管理机制。要求中央企业设置或明确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和专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分管部门, 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企业应急体系建设, 组织编制企业总体应急预案, 组织协调分管部门开展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在跨界突发事件应急状态下, 负责综合协调企业内部资源、对外联络沟通等工作。应急管理分管部门负责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备案、培训和演练, 负责专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 分管专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二是强调中央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中央企业在做好自身救援的同时, 认真履行社会救援的责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 发挥自身专业技术优势, 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抢修救援等工作, 积极提供电力、通讯、交通等救援保障和食品、药品等生活保障。
三是突出联动机制的建设。要求中央企业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急预案的衔接工作, 建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 统筹配置应急救援组织机构、队伍、装备和物资, 共享区域应急资源。加强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其他企业之间的应急救援联动, 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联合应急演练, 充分发挥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区域一体化联防功能, 提高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安
(内容源自国资委网站)
13.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篇十三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租赁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房屋租赁信息的统计及住宅房屋租赁日常管理的协管工作。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以联营、承包、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的;
(二)将房屋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三)将地下构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不得再行预租。
本条前款所称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投资开发的商品房未竣工前,向承租人约定预出租商品房并收取一定金额预收款的行为。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房屋返还时状况;
(八)转租的约定;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市场的租金价格水平,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定期发布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信息。
第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出租已抵押房屋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已出租房屋抵押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合法有效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互通房屋租赁信息,做到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申报的租金明显低于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或者租赁合同未约定租金以及约定租金不明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评估价格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税务部门委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费用。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承租人应当代缴;承租人代缴的,可以抵付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在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五章 租赁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应当遵守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查看,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查看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
第六章 转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将其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同转租:
(一)将承租的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以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的;
(二)将承租房屋有偿提供给其下属独立法人单位使用的。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出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签订后30日内,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日。
第三十一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一)(二)
(三)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对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预租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将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再行预租的,对出租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备案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县(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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