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论文 英文版

2024-06-30

安乐死论文 英文版(共6篇)

1.安乐死论文 英文版 篇一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

作者:河北农业大学现代科技学院法学0201班 高苑媛 艾志英

指导教师:河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 王卫国

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

引言:安乐死现今只在两个国家为合法,其他国家,如澳大利亚,也曾经试图对其合法化,但条件尚未成就,立法失败。在我国,关于安乐死立法的理论已屡见不鲜,但多数为“一棒子打死”的理论----全国皆力或毫不放松,有的学者提出了“第三条路线”的理论----即禁止与开放之间取其中间,但未提出具体的办法。本文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及其笔者所提倡的方法加以论述。

关于安乐死的论战已由来以久,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在世界范围内围绕着关于争取人道死亡权利,推动安乐死合法化,开展运动。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应追溯到1995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首部“安乐死法”。(但实施不到两年即被废止)。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继其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北两国的这一举动再次使“安乐死”成为全世界争论的话题。

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相反人们还相当热衷于对安乐死的争论。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马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由此可见,我国民众对安乐死之关注程度。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安乐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去年,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的王明成因患胃癌晚期,再次要求为自己实施“安乐死”,但因为法律上的空白,所有的医生都没有勇气。王明成在2003年8月3日,在病痛的折磨中死去,于是基于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再次讨论: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

“法”是权利之法,他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部分,“法”理应给予保护,但是,安乐死是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哪?现在学术界尚无定论。何谓“生命权哪?笔者认为,生命权即人们享受生命和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认为: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选择死亡的方式。华东政法学院殷啸虎也有相似的观点,他认为:如果一个人当他由于各种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可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一个人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在极度的痛苦中挣扎,应有权选择有尊严的死亡方式,即安乐死,这应符合生命权的要求。这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公共秩序和社会风气也均无妨害,可以下一个结论:在某方面说: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保护。

然而,生命权不仅仅归属于自然人个人。人是社会人,他多少与其他人(如亲人,朋友,债权人等),组织,甚至国家,有着某种联系,比如,一个债台高筑的人申请安乐死,是否经债权人同意?笔者认为。经债权人同意方可对债务人批准安乐死,因为从民法角度分析,债务人的死直接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安乐死不仅是个人的绝对权利,它须经过其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也包括国家和组织的同意。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比率分别为90%和95%,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在我国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 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来实施安乐死,又据千龙网数据显示:对588人进行调查问卷,有453人(77.04%)赞成安乐死合法化;仅有7.82%的人反对。可见,无论是在国际上还是在我国国内,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吁与日俱增。虽然如此,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其本身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解决了才能推动其合法化。

(一)安乐死的本质是什么?

有的学者认为,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首先,它是一种死亡状态,不能与自然死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类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死亡原因;其次,它的对象只限于当今世界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再次,它虽需要人工控制,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安乐死的价值是什么? 当一个病人已无望好转,且遭受着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之时,勉强延长就不是生命的美好,而是求生不成,求死不成的煎熬。让精神和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折磨,不如主动结束生命,选择有“尊严”的死亡,如果医生明知绝症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熟视无睹,既是对患者本人肉体的摧残,也是对患者家属与亲友精神的折磨[14]。

安乐死合法化有其益处,这是被公认的。1988年和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A安乐死是社会文明的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B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C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D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和正确的分配[15]。

(三)安乐死合法化必要吗?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应社会要求的。二战以来,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其立法工作也势在必行。随着时间的推移,安乐死在我国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问题,已成为社会需要的强烈表现。而我国通常认为实施安乐死是一种犯罪,这种“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已不符合社会需求,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16]。

(四)安乐死合法化可行吗?

学者们通常认为,要想使安乐死合法化可行,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必须论证安乐死非犯罪化;第二是必须证明安乐死符合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17]。(1)安乐死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死可能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选择,行为人完全可以采用其他措施去避免死亡发生,反而促进其发生,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只是帮助病人解决垂危之苦,此病人必须是无法医治,别无他选的,它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相反却保护了生命权。第二,故意杀人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安乐死行为符合伦理道德及人道主义原则。

如果从康德的角度分析,他强调“人并不因为痛苦而获得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18],那么安乐死是绝对违反道德的。然而早在古希腊时期,哲学家柏拉图就有赞成安乐死而不反对自杀的理论。[19]近代哲学家休姆,边沁等也有同样观点,他们认为人为改变江河流向或其他干预自然的行为不被视为犯罪。那么,处置自己的生命也不构成犯罪。在挑战生命神圣至上的各理论中,“值得活的生命”和“生命的质量”理论尤其引人注目[20],从这些理论中可以看出,持这种观点的哲学家是赞成安乐死的。在我国,五千年的文明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伦理道德思想。所以有一部分人认为安乐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相违背。但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发展了,随着科学的不断进步,人们的道德观念也相应的发生变化。“好死不如赖活”的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但现在更多人认为“温柔”的加速痛苦的死亡过程,比那种靠人工方式勉强维持生命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也是比较人道的。此外,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是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面对死亡的表现,这是一种勇敢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只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临终选择。

(五)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实施安乐死? 论证安乐死的实施条件是必要的,因为如果安乐死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荷兰人的做法可以很好的借鉴,荷兰的安乐死法案制定得详尽而严格,譬如规定医生实施安乐死的条件为: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根据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医生必须在“安乐死”实施后向当地政府报告等等。对于我国荷兰的做法是个很好的典范,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国情现状给予适应的改变与添补,从而打造出我国首部“安乐死法(或条例)”。

(六)安乐死合法化符合我国立法原则吗? 首先,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前文多次以数据体现安乐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

再次,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科学性原则,立法的科学性体现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地方立法。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方面,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特定地区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安乐死首先立法。最后,安乐死合法化体现对各种利益的均衡。在某些地区先为安乐死立法体现了对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均衡。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备安乐死合法化条件的经济,政治,文化发达的地区并不多,在这些地方首先实现要安乐死合法化解决了局部利益的“呼吁”;并且,对安乐死的局部立法是实现短期利益,而长远利益是在全国范围内的合法化。综上所述,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无论以情理分析,还是以法理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从目前我国整体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建设状况和医疗保障水准等方面看,现在为安乐死全面立法的确有些不现实,我们不妨报着积极的态度,为安乐死立法创造条件。比照近些年的“税收”试点(已收到很好效果)我们可以在我国东部一些经济,科技,文化发达的城市做一些“试点”工作之后,先为安乐死“打开半扇门”,在人们可以接受的程度内为安乐死部分立法,确定哪些安乐死可以允许,哪些应当禁止,并随着社会的发展给予其修订与改正,等待我国东西部经济差距缩小,再把该结果推向全国。

注释:

[1]新华网,2002-05-17 [2]《安乐死论争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张毅 [3] [4]检查日报:《安乐死:离合法还有多远》,夏敏 [5]《安乐死论争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张毅

[6]《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7]法律教育网,《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四川大学,李强 [8]检查日报:《安乐死:离合法还有多远》,夏敏 [9]南方网:《‘安乐死’是否违宪起争议》 [10]《公民有死亡的权利吗》

[11]新华网,2002-05-17《安乐死在一些国家的发展情况》 [12] 法律教育网,《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四川大学,李强 [13] 法律教育网,《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四川大学,李强 [14] [15]《由生命权看安乐死》,内蒙古科技大学,孟祥虎 [16] 法律教育网,《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四川大学,李强 [17]参考《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二)”部分

[18]参见Immanuel Kant,Lectures on Ethics(New York:Harper&Row)(1936),p147~154 [19]Jorge Luis Falcon,et al,”Euthanasia,Medical-Legal Aspect”(1996)[20] 《安乐死论争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张毅 [21]南方网:《安乐死是更高层次的人性关怀》 [22] 检查日报:《安乐死:离合法还有多远》,夏敏

致谢:感谢河北农业大学副教授王卫国给予的帮助和指导,并在艾志英同学的合作下完成本论文的写作。

2.安乐死 案例 篇二

检方认为邓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已批捕

70多岁的李阿婆因中风患病二十多年,今年5月16日,被儿子邓某送食农药后死亡。邓某交代,自己是应母亲要求为其实施安乐死。因涉嫌故意杀人,番禺区检察院于2011年5月31日批准逮捕邓某。报案称母亲为自然死亡

邓某现年41岁,小学文化,四川人,来广州务工,租住在番禺区石基镇石普村。今年5月16日14时许,邓某向石基派出所报案,称其母亲李某某在出租屋内自然死亡。但公安人员到场后,经初步检验发现其母并非自然死亡,而是有机磷中毒死亡,于是邓某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经调查,这是一起儿子在母亲的请求下帮买农药助母亲安乐死的故意杀人案。李某某已经70多岁了,因中风行动不便。“母亲对我说,这几天她睡不着,很辛苦,让我给她买瓶农药,开始我不愿意,我说吃农药会死,但她一直抓着我的手不放开,一定要我去买农药。我没有办法,只好去买。” 亲手把农药递给母亲喝

“我母亲让我把农药拿给她,并要求我打开瓶盖给她喝。母亲对我说,这几天她睡不着,很辛苦,让我给她买瓶农药。开始我不愿意,我说吃农药会死,但她一直抓着我的手不放开,一定要我去买农药。我没有办法,只好去买。”

我递给她,她接过农药喝了两三口,过了两三分钟她就闭上眼睛,头侧向一边,嘴边冒出一点白色泡泡,我用纸帮她擦掉。一会儿,我用手推她,她就没反应了。”邓某说,这时,他赶紧给他老婆打了电话,告诉她“妈死了”,让她马上回来。接着,邓某又用被子把母亲的身体盖上,把农药瓶的盖子盖好,扔到门口的垃圾桶里。亲邻都反映邓某是孝子

番禺区检察院昨日通报,被害人李某某因中风导致行动不便已有20多年,因不堪忍受疾病折磨,遂于5月16日9时许请求其儿子邓某给喝农药结束生命。在李某某的强烈要求下,邓某将买来的农药给李某某喂服,李某某服食农药几分钟后死亡。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的亲朋邻友普遍反映邓某平时对母亲甚是孝顺,细心服侍患病母亲10多年,且邓某是在母亲的不断请求下购买、喂服母亲农药以帮助母亲自杀、脱离疾病的折磨。

检察机关认为,这并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邓某帮母亲购买、喂服农药致母亲死亡的行为符合刑法上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检察院遂对邓某以故意杀人罪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亲朋邻友:邓某母亲患中风行动不便已有20多年,邓某平时对母亲甚是孝顺,细心服侍患病母亲10多年。母亲不堪病痛折磨不断请求邓某帮买农药。

法检察机关:任何人未经法律许可,均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邓某帮助母亲购买、喂服农药,致其母亲死亡的行为符合刑法上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律师:大部分安乐死采用的是消极方式,如不给病人用药、对病情不理不睬等。这种消

极手段很难认定,而邓某的行为属于积极的行为方式,法律肯定会追究。

辛苦抚养13年终绝望 女白领溺毙双胞胎脑瘫儿后自尽

桌上一瓶黄酒,韩群凤拿起来猛灌几口,然后她拿出安眠药,喂两个儿子吃下,还让孩子每人也喝了一口黄酒。

这是两个孩子第一次喝酒,也是最后一次。

一小时之后,韩群凤先抱起一个儿子放在浴缸里,按着他的头沉到水面之下,儿子猛挣扎,韩群凤不知按了多少下,水面没了动静,她就把孩子捞起来,给他换上一件漂亮的新睡衣,之后再抱起另一个儿子,沉入水中……

韩群凤还记得,13年前,她刚怀上这对双胞胎时全家人的喜悦;她也记得,初次听闻儿子因早产而脑瘫时,自己内心的惊悸。过去的13年间,她倾尽所有,无微不至地照料两个孩子,13年后,她却亲手将他们杀死……原本,韩群凤跟着吞下了大量毒药,决意一死,但是天意弄人,她最终经医院抢救生还。面对丈夫,她已经流干了眼泪;面对法律,将是触犯死刑的审判。

近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韩群凤涉嫌故意杀人一案提起公诉。据悉,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公开审理这个特殊的杀人犯。

阴阳相隔

两个儿子浑身冰凉,韩群凤尚有体温

2010年11月21日上午8时,黄生(化名)起床后觉得有些不正常,都这个钟点了,老婆和两个儿子还没有起床。他走到母子睡觉的房间,敲门没有人应答,一股扑鼻的农药味让黄生心惊。

他用力撞开房门,最先看到的是地上一堆呕吐物。赶忙走到床前,发现母子3人盖着被子躺在床上,呼叫推搡都没有反应。黄生连忙打急救电话和报警。此时,两个儿子浑身冰凉,老婆韩群凤尚有体温。

医生赶到后,将韩群凤送上急救车,却告诉黄生,他的两个儿子已经死亡。突如其来的悲剧让黄生不知所措,同时也后悔不已。

案发前晚8时,黄生给两个患脑瘫的儿子洗澡,随后和朋友去打麻将。回家前他还收到老婆发来的短信,说孩子们没事了,自己陪他们睡,回来后不要打搅。半夜回到家中,黄生曾疑惑家里怎么有股奇怪的味道,但没有多想,不料等他醒来后,一家人已经是阴阳相隔。经警方调查认定,两个13岁的孩子被人溺毙,母亲韩群凤自杀未遂。当天晚间,韩群凤被医院抢救生还,哭着讲述了杀子过程。

倾尽所有

女经理辞职照顾脑瘫儿,最后绝望萌生去意

现年37岁的韩群凤,东莞市某镇人,此前是一家银行的大堂经理,其丈夫黄生也有一份体面的工作,这本该是一个生活富足的幸福之家。

1996年,两人自由恋爱结婚,两年后生下一对双胞胎。因为早产,两个孩子经过一个月的抢救才脱离危险。最初,孩子长相清秀,惹人喜爱,后来才发现走路、说话异常。2000年,夫妻俩带孩子到省儿童医院彻底检查,结果让两人差点崩溃。医生说,两个孩子因早产缺氧,脑部发育不正常而导致脑瘫,生活将不能自理。而且,如果医治不及时或照顾不周,很容易导致肌肉萎缩,甚至夭折。

痛苦之余,夫妻俩立刻花巨资给孩子治疗。后来听说,东莞市石碣镇有一个按摩师能通过物理治疗对病儿进行照顾,夫妻俩便早出晚归,带孩子去按摩治疗。多年来,每月的开销都要上万元,夫妻两人省吃俭用,对两个孩子悉心照顾。后来为了更好地照料孩子,夫妻俩在石碣镇租了一个狭小的房子,专门聘了两个保姆进行照料。

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夫妻俩为孩子倾尽了所有,然而,两个孩子的生活始终不能自理,他们的智商如两三岁的幼儿,有时每隔十几分钟就要大声哭叫,以致后来没有保姆愿意照料。2009年,韩群凤决定辞去工作,自己来照料儿子。为此,家里发生过争吵,原本银行的待遇和工资都比较高,辞职以后,家中所有的开销都落在丈夫黄生一个人肩上。虽然两个孩子得到了很好的照顾,但是一家人的日子越来越艰难。韩群凤的朋友圈越来越窄,脾气越来越暴躁,有时候也忍不住会打骂孩子。

韩群凤说,最后连房租也无法担负,就把两个儿子从石碣镇接回家中,基本上是她一个人在家照顾,每天看着儿子连走路都要扶着,连大小便都不能自理,她就越看越伤心,并开始感到绝望,老想如果有一天自己有什么不测,这两个儿子该怎么办,到时又会连累到丈夫和家里人。在案发前两天,她突然有了将两个儿子杀死、然后自己服药自杀的念头。

同归于尽

被抢救过来的韩群凤说,现在生不如死 韩群凤开始实施周详的计划。

她得知邻居阿巧经常睡不着觉,在吃安眠药,就谎称自己也失眠,向邻居要安眠药,由于医生不肯多开,邻居只给了她十几颗安眠药。

韩群凤又去买毒药。至案发当晚,韩群凤已经做好了所有准备。安眠药、老鼠药、农药、遗嘱、新睡衣、还有黄酒……平日里一杯啤酒就晕的韩群凤,为了壮胆,自己先喝了好多黄酒,然后实施计划。为了避免丈夫回家后发现不妥,她把毒药倒进杯子里、扔掉了原先的瓶子和包装,还刻意给丈夫发短信说“不要打扰睡觉”。

韩群凤说,她不想两个孩子走得痛苦,因此才想用孩子睡着后溺亡的办法,让孩子解脱的过程尽量安详一些。因此,毒药都是留给自己的,只是没想到,自己吞下了所有的毒药,恍惚间呕吐过一次,居然没死“真的不想杀他们的,13年来一直都没有放弃过治疗,这次只是想给两个儿子及家人一个解脱,所以才会狠心杀死他们,没想到我又被抢救过来了,现在生不如死。”

罪涉杀人

许多邻居为她求情,法院表示慎重对待

韩群凤杀子案发后,消息不胫而走,许多邻居得知后纷纷为她求情。有邻居认为,韩群凤的两个孩子肌肉萎缩、生活不能自理,难免会过早夭折,韩群凤的为孩子实施的算是安乐死。法律人士认为,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经濒临死亡的患者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故意杀人罪不成立。而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法律人士认为,脑瘫儿不是濒临死亡的人,他们的生命权和正常人一样,任何人都无权剥夺。即使被害人同意,这种杀人行为也是对他人生命的侵害,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韩群凤一案属于人伦悲剧,这位悲情的母亲无微不至地照顾患儿13年,最后出于绝望,才走上绝路。这种情节,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记者昨日就此案致电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韩群凤一案近日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已经予以重视,决定审慎对待。目前该案正处于审查立案阶段,不出意外,将于近期公开开庭审理。

男子无钱给妻子治病自觉有愧 兜揣遗书喝农药自杀

昨天,在省城(合肥)含山路一家小饭店厕所内,一名男子被发现口吐白沫躺在那里,口中散发出农药味,人已无知觉。从他身上的遗书来看,他是因无钱给爱妻治病,产生了轻生念头。

男子被120紧急送往医院。民警调查发现,男子并不是在饭店吃饭的客人。“当时我们以为他喝醉了,但闻到一股农药味时,感觉有些不对劲。我再推推,竟然一动不动。”看到如此吓人的一幕,在饭店打工的小陈慌忙报警。据小陈介绍,该男子三十多岁,穿红色衣服,不像是去吃饭的,应该是路过或者借用厕所的,姓什么叫什么也不知道。

在第一人民医院,经过医护人员全力抢救,轻生男子暂时保住一命。据了解,抢救过程中,在男子裤兜里发现一封遗书,里面写着:“爱妻身患重病,自己无钱医治,甚至连去北京看病的路费都凑不起……”字里行间透露出无奈和悲伤,男子自认为有愧于妻子,生活失去了意义。但除了一封遗书之外,民警没有发现其他身份信息。

目前,男子已被送往重症监护室观察,尚未脱离生命危险。警方正在对此事进行调查。

花甲翁照顾瘫痪妻子15年 不堪重负将其杀死

6月11日上午,由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特殊杀人案在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法院司法警察的扶持下,老翁谢某颤巍巍地挪动脚步,走向被告席。全场聚焦于老翁,无神的双眼爬满伤悲苦痛,一激动又有点湿润了。

老人谢某现年67岁,株洲县王石万乡农民,2008年12月17日中午,趁着女儿外出买药用斧头砍死了相濡以沫数十年的老伴。然而娘家人没有责怪他,反而不断为老人向司法机关求情,要求从轻处理,原来凶杀案别有隐情。其实谢某与妻子夫妻恩爱,但妻子瘫痪在床已有15年,谢某省吃俭用所有精力花在老伴身上。

2008年8月,积劳成疾的谢某得了一场病,引发中风后半身不遂。两个瘫痪的老人,给儿女们的负担太重太重,于是谢某产生了杀死老伴再自杀的念头。2008年12月17日中午,趁着照看他俩的女儿外出买药,谢某撑着虚弱的身体,扶着墙壁拿到自己家中的斧头朝老伴用力猛劈,直到劈了十六斧之多,才将其杀死。之后便拿绳子在房间上吊自杀,被及时赶回家中的女儿解救„„

法庭上,谢某断断续续吃力地用颤抖的声音承认了自己杀死妻子的事。法院审理后经合议庭合议,当庭宣判,谢某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

儿子在病榻前勒死生父 姐姐称他是孝顺儿子

“是父亲求我勒死他”法庭上,儿子供述杀死瘫痪父亲经过——“是父亲求我勒死他”儿子勒死因车祸卧病在床的父亲,昨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这起案件。法庭上,儿子陈述他日夜照料因车祸受伤的父亲,还花光了打工的积蓄。“病痛难忍,父亲求我勒死他!”儿子在法庭上的一席话,让人更震惊。

案情回顾——病榻前儿子勒死生父

2010年1月22日,被害人徐世扩因车祸受伤后一直瘫痪在床,由其子徐永贵等家属照顾,2010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徐永贵在贵阳市旭东巷63号1楼5号其租住房内用绳子将徐世扩勒死在床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永贵故意杀人,致其父徐世扩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直击——父亲“求”我勒死他

昨日下午14:30,身材不高的被告徐永贵在法警的押解下走上法庭,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在法庭调查阶段,当检察官问及他为什么要勒死生父时,徐永贵情绪一下失控,痛哭流涕,声称父亲出车祸后,一直病痛缠身,当天父亲多次求他用麻绳勒死自己,帮他解除痛苦,在父亲一再苦苦哀求下,他才犯下大错。

法庭上的旁听者对于徐永贵的说法一阵哗然,如果按照徐永贵的说法,这起案件是一起人伦悲剧,但是部分旁听者也开始质疑,是否是嫌弃父亲是负担,下了杀手?

法官就当日案发的情形对徐永贵进行了询问。

法官:当天案发的情形是怎么样的?当时你在做什么,你父亲情况怎样?

徐:当天我父亲躺在床上一直喊痛,水米不进,我多次拿饭到床边喊父亲吃,他都不吃,拿水给他也不喝。后来到晚上12点左右,父亲一阵阵呻吟,喊腿痛,说特别想死,让我帮他解脱,我当时坚决不答应,还哭着说,你好好养着,我会去打工挣钱帮你治好的,但是父亲不听,一直求我。

法官:你什么时候答应你父亲的要求的?

徐:我一直没有答应,后来父亲又哭又骂,说我不孝顺,他痛得受不了,求我给他一个解脱,从12点说起,一直说到第二天早上6点钟,我在挣扎下终于同意了,就用绳子套住父亲的脖子,使劲用力拉,就这样父亲死了。

法官:之后你做过些什么?

徐:父亲断气之后,我很害怕,一下子清醒过来,知道杀人犯法了,就想伪装现场,就假装父亲是自杀的,我还打了120急救,还打了110报警,我还想父亲活过来,总之当时心情很复杂,我现在真的特别后悔做这件事。

法官:你为什么不想到救治你的父亲,而去答应他的要求?你是否觉得父亲这样是个累赘呢?

徐:他出车祸之后,家里能卖的都卖了,我在北京打工的钱也全部用来给他治病了,但是还是不见好,实在没钱了,就将他接回在贵阳的出租屋照顾。他是我父亲,我怎么会觉得他是累赘,如果真是这样我又何必花光打工的钱给他治病,我真的是没有办法了。

听着徐永贵带着哭腔的陈述,旁听席上一片静默。随后,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案件的所有证人证言。

正当合议庭准备休庭时,被告徐永贵的姐姐和姐夫在法庭上当庭下跪,表示徐永贵是个孝顺儿子,他这样做只是不想父亲再受痛苦,希望法院从轻判决。

庭外之音——姐姐说他是个孝顺儿子

在法庭休庭阶段,记者找到徐永贵的姐姐采访。据其介绍,徐永贵平时是个孝顺的儿子,在外地打工还经常寄钱给父亲,父亲出车祸了,他都没有再出去打工,而是留在身边照顾。

针对本案,记者采访了贵阳市中创联律师事务所舒乐山律师。舒律师介绍说,这起案件是一个悲剧,从法律的角度上讲,被告徐永贵确实犯了故意杀人罪,但是从伦理上讲,他是为了帮伤痛的父亲解脱,只是这样的方式太过于惨烈,本案中的徐永贵从主观恶性上说较低,其实他也是一个受害者,缺乏法律意识,法官在量刑上肯定会加以考虑。

舒律师谈道,国际上如荷兰、日本、瑞士等国提出过的“安乐死”,在中国法律上还属于空白。“安乐死”这一说法涉及的面较为广泛,包括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医学方面等等,还存在很多争论和质疑。

调查民间赞同安乐死比率很高

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中,安乐死立法问题再度引起了委员们的普遍关注。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赵功民在大会发言中表示,有关部门曾对北京、上海、河北、广东等地进行调查,民间测评赞成安乐死的比率很高,上海对200名老人问卷中,赞成安乐死占73%,北京有85%以上的人认为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的,80%的人认为目前国内可以实施安乐死。

据了解,邓颖超同志生前曾在某科学院计算中心周某某(一位身患癌症、生存无望、疼痛难忍的患者)坚决要求安乐死的材料上写道:“该同志进行一次常人所不能进行的对死的革命,她是一位真正的唯物主义者。”她也说过这样的话:“当我生命濒临结束,千万不要用抢救的方式以人工和药物来延长。”不久前辞世两院院士王选在遗嘱上也这样写道:“一旦病情不治,我坚决要求安乐死„„,我不愿浪费国家和医生们的财力物力,并且死后不再麻烦人。”

赞成安乐死符合临终病人利益

赵功名表示,伦理原则是支持安乐死的。该作法尊重了临终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相反,违反病人自主原则,是不符合病人利益,另外,实行安乐死,把有限的资源过多地用于临终病人身上而使他人得不到应用的治疗,是不公正的。安乐死有利于病人的最佳利益。他建议,国家可在某个地区、省、市等局部性地点制定有关规范性规定和条例,加强个例研究,作为试点积累经验,然后才逐步向全国推广。

广州市女法官协会会长毛宇峨表示,从个人的角度来说,她是主张安乐死的。安乐死的问题,既是道德问题,又是一个法律问题。从道德伦理方面来讲,中国人儿女讲尽孝,朋友讲关爱。市民的普遍看法,总觉得活着比死了好,很多人不愿意接受,不敢接受安乐死。就目前身体健康的人群而言,他们是估计不到要求安乐死的人们群的承受能力,对于他们而言,更是很难预测得到的这种濒临死亡之前的痛苦。就目前的社会氛围而言,社会对安乐死问题关注是不够的。

反对安乐死立法为时过早

全国政协委员、省人民医院心外科吴若彬主任介绍,目前,医学专家们都在呼吁出台《器官移植法》和《脑死亡法》,目的是为了让脑死亡者捐出活体器官救活他人。脑死亡病人从医学的角度上讲,这样的病人即使有呼吸心跳等生命特征,但是已没有任何的生存意义,实施脑死亡,可大大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也可以减少医疗负担。而安乐死的病人则不同,虽然医学水平已回天无力,可是病人不但有呼吸和心跳,大脑的功能完好,用安乐死的方法,就相当于人为地让这些病人死去,在缺少法律和社会伦理支持的今天,医生为满足病人的作法无异于“杀人”。因此,他认为,在《器官移植法》和《脑死法》出台之后,再来谈安乐死的立法更有意义。

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力认为,目前,脑死亡都还是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如果要提到立法的层面,这些前题必须搞清楚。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安乐死立法是不现实的。

●2001年4月,西安市9名尿毒症病人联名写信给当地媒体,要求安乐死。消息见报后,又有40名尿毒症患者公开提出了相同的要求。

3.安乐死论文范文 篇三

1.安乐死定义

安乐死出自希腊语euthanasia 为“好死之意”,现今的安乐死多指对患有不治之症、死亡已逼近、而且极为痛苦的患者停止采用人工干预的方式以缩短痛苦的死亡过程,避免死亡时的痛苦折磨,代之以相对舒适和幸福的感受,即改善死者临死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时的尊严。我们认为安乐死的对象应是那些,晚期肿瘤失去治愈机会者,或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且不可逆者,或因各种疾病至大脑功能丧失的部分植物人状态的患者等等,以上三种神智清楚,但肉体痛苦不堪的病人,将安乐死作为临终关怀的一种方式,是病人有尊严的、舒适的走完人生最后的旅程。尤其在人类不断认识死亡的进程中,安乐死是一种对于生与死认识的进步与发展。

2.我国的安乐死现状

在我国,现在安乐死仍然属于“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尴尬局面。一方面,痛苦的患者迫切的希望能够申请安乐死来解除对自身和家人之间的折磨;另一方面,安乐死一直未合法,据现行刑法解释,安乐死属故意杀人罪,在中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例中,两名参与实施安乐死的医生都被以故意杀人罪提起诉讼。

在医学伦理界,安乐死也是争论的重点,对于其是否合法,一直有两种争论。一方认为,安乐死是对人的死亡尊严的尊重,使得患者能够有尊严的离开人世,家属免于承受高昂的医疗费用,合理分配卫生资源;而另一方认为安乐死无论是“仁慈致死”或“放弃治疗”,都是对生命神圣性的亵渎,是医生违背自己的道德的行为,会恶化医患之间的关系。

3.安乐死的伦理争议

关于安乐死的立法,中国历史上曾有过五次的尝试,但最终都以失败告终。我认为从伦理的角度分析,对安乐死存有四个方面的争议,其根本在于如何在安乐死的执行过程中平衡自主、公平和有利这三个原则。

3.1 患者生死权利选择的争议

洛克在《政府论(下)》一书中指出,“生命权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他强调了生命是神圣的,而死亡也是神圣的。在生命伦理层面,我们应当尊重每个个体的自主权利,每个人应当拥有决定自己生死的权利,但在传统儒家文化中强调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安乐死的提出是对中国传统文化的冲击,让广大民众能够接受安乐死还要一段漫长的路要走。

在医学伦理层面,患者拥有医疗选择权,他有权利选择自己的治疗方式,医生应当在一

定程度上尊重患者自己的选择。王明成的想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广大患者的心声,对于安乐死的认定对象而言,病痛带来的不仅仅是巨大的常人难以忍受的生理折磨,作为一个已经被宣告死亡日期的患者,用庞大的金钱来维持短暂的生命,他们的生命价值无法得到提升,虽然通过医学的手段延长了生命的长度,但是无法拓宽生命的宽度,而他的病情也有可能是家庭背上严重的经济负担,生存已然不是他们最大的追求,患者背负严重的心理压力,而安乐死则可以让他们相对体面地离开。

3.2患者与家属之间的争论

现代医学强调“生物——心理——社会模式”,人在社会之中并不是独立的个体,人的生死并不是个人的选择,将对个人背后的家庭和社会带来慎重的影响。在考虑患者的生死选择时,也应当将患者置于所处的社会环境中进行讨论,这也是引起争议的原因。实行安乐死,可以帮家庭节省高昂的开支,让社会的医疗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支配利用,这是符合可持续发展原理的。但是在道德层面上,让病人更快地死去,是亲属无法接受的,人的生命毕竟只有一次,故意缩短患者的生命缩短彼此相伴的时间,让亲属陷入深深的自责与思念之中;并且,对病人实行安乐死,无论家属的动机如何,它的直接结果是帮助家庭节省了巨大的经济开支,这就有可能会造成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例如,一位孝顺的养女无法忍受母亲去面对病痛,助母安乐死,但她也在人们的怀疑与猜测中自责不已,最终酿成了自杀的悲剧,这样的结局并不是安乐死实施的本义,它不应当用一个人的离去带来更多的伤害,影响到更多人的生活。

3.3医生的伦理难题

“救死扶伤”一直被人们认为是医生的天生的职责,是医德医道的根本体现,在医学生的誓言中第一句便是“性命相托”。数千年来,所有的医者都奉行着这个理念,追求“华佗再世妙手回春”的境界,所以无论在医生或者是大众的观念中,仍然认为医生只有尽可能为病人寻求、创造生的希望与光明的义务,没有主动帮助患者死亡的权利。然而,安乐死便是对于这种传统的医道观念的巨大的冲击,是用现代科技的手段用各种仪器短暂的维持病人的生命,眼睁睁的看着病人在痛苦的深渊,还是通过注射药物等手段帮助病人提早结束这类痛苦在平和之中与世长辞,如何选择也成为医生面临的道德伦理难题。

3.4安乐死标准判定的争论

什么样的人适用于安乐死?谁来判定某位病人适宜用安乐死?对于安乐死施行的标准应当是伦理争论的焦点。一方面,目前医学的发展仍是飞速前进的,今天的不治之症或许在将来就能够得到有效的治疗,那么患者安乐死的抉择是否值得,未来患者的家属是否会追悔

莫及当时安乐死的决定。另一方面,在安乐死抉择上我们应当尊重病人还是医生的意见,患者的疾病尚可以治疗,但是患者实在无力支持高昂的治疗费用时希望选择安乐死时,医生应当何去何从,我国现在医疗资源严重分布不均衡,这种状态之下,相似的病例或许在不同的地方可能有不同的结局,医生很难保证每个病人都得到公平的待遇。最不良的社会影响可能在于,模糊的安乐死评判标准如果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进行非法剥夺他人性命的行为,这是不应当被允许的。

综上所述,安乐死的施行中应当遵守自主、公平、有利的原则,让病人能够自主做出选择,让每个病人都能得到公正的待遇,让病人和家属同时获利。

4.如何面对和处理目前的困境

在现实生活中,面对极度痛苦想要施行安乐死的病人,医务工作者将面临艰难的选择。因为安乐死目前尚未立法,医生没有权利去决定病人的生死,无论出于同情或任何目的为病人施行安乐死都是违法行为,都是在间接剥夺病人的生命,但是面对这种情况,我们也不能坐视不管,这是违背我们救死扶伤的天职的。

首先,我们应当具有同理心,感受病人所处的痛苦,理解病人的心情,虽然现在我国临终关怀还未普及,对这些处于极端痛苦状态的病人尽我们所能关怀体贴,尽量让病人在生命的最后活的有价值,活的有尊严,缓解病人身体上乃至心灵上的痛苦,使病人感受到温暖和关怀,活着的每一天就应当有其价值。

其次,应当注意病人和家属的心理上的治疗,处于危重阶段的病人和家庭,承受着来自社会、经济和病痛的多层折磨,作为医生我们应当理解并且注意开导,必要时让精神科医生介入治疗,防止不良的事件的发生。

4.安乐死不合法—资料 篇四

10.安乐死就是谋杀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词汇“euthanatos”,其含义是合适而有尊严的死亡,是指通过停止必要治疗结束生命(消极安乐死)或采取措施直接快速致死(积极安乐死)的有意识行为。尽管在有些人看来安乐死是有益的,但实际上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是既悖德又违法的,它和流产的性质如出一辙——都是谋杀!

谋杀是指有意识地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安乐死的反对者们,尤其是天主教徒,认为这一举措是错误的,因为这是一种谋杀。我们由上帝创造,那么上帝就是唯一有权利剥夺我们生命的人。事实上,《圣经》“十诫”里第六条规定“不可杀人”。因此,无论动机如何,任何形式的杀人都是不被允许的。

所谓的无痛死亡或协助死亡都会遭到教会谴责。就在最近,罗马教廷某行政官员就批评了布列塔尼·梅娜德——一位在2014年11月接受安乐死的癌症患者。梅娜德长期遭受脑部肿瘤折磨,当她再也无法忍受疼痛时,她决定自杀。宗座生命学院的校长——伊格纳西奥·卡拉斯科·德·宝拉在一次采访中说:“这位妇女选择自杀并认为自己死得很有尊严,这是谬论,自杀其实毫无益处,因为这是在对生活中的一切说不,包括我们生而为人的使命和为完成使命所作的努力。”

9.安乐死赋予医生太多的杀人主动权

医生们被授权执行安乐死,这给了他们扮演上帝的机会,由于现在多数医生不是为了热情而是为了工作而工作,所以他们可能会抓住这个机会滥用权力。这种推断对那些没有底线的医生来说是相当正确的。我们很多人没有意识到,现如今很多医生在走捷径私自牟利,目的是挣更多的钱或者让事情按他们的意愿发展。就拿产科接生的例子来说,一些医生强迫他们的病人在工作日进行本不必要的剖宫产,就只是为了确保自己有一个不被打扰的周末。在其他的一些医疗事件中,一些医生向病人施压要求立刻进行手术,只是为了最后摆脱这些病人。有些医生为了赚更多的钱,甚至说服他们的病人去接种没有作用的疫苗或者服用某种不必要的药物。如果医生用最快的方式杀死病人能让他最终获益——例如避免棘手的案例,或者搞定纠缠不清的家属,那么他有什么理由不这么干呢?

备受争议的病理学家凯欧克因·杰克就是一个最佳的例子,他利用病人正遭受极度疼痛而杀死他们。据报道,他的目的是普及安乐死,并为器官移植收集器官,最令人震惊的是,他是在拿这些遭受病痛的病人们做试验。凯欧克因宣称他曾帮助过130名病人进行过安乐死,你想象得到吗?更糟糕的是他发明了一个自杀的机器,称为“自杀机”,病人可以通过一个按钮给自己分配致死剂量的药物。后来,这个疯子被判为二级谋杀,但不幸的是,他不是唯一一个推行安乐死的家伙。在荷兰这个允许进行安乐死的国家,每年都有成千上万的人未经授权就被杀害。医生与其他任何人一样也是懒惰、自私和经不起诱惑的。在紧急情况下,医生也可能会犯错,会做出错误的决定。因此,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就如普通外科医生兼基督教医疗协会首席执行官彼得·桑德斯医生所言:“自愿安乐死让医生变成这个国家最危险的人。”

8.安乐死会破坏病患对医疗事业的信任

医生是我们在生病、虚弱、痛苦时去寻求帮助的人,是我们信任的人,是我们寻求健康指导及建议的人,是我们心目中救死扶伤的人。毕竟,他们的首要目标是挽救生命而不伤害病人。如果你生病时发现,自己信任到足以交托生命的医生竟然实施安乐死,你还会找他看病,遵从他的医嘱吗?如果你询问的是我,我的答案是不会。

只有当我确定医生会尽其所能去治疗挽救我的生命时,我才会到医院和诊所就诊。我可不希望我的主治大夫是一个认为我会放弃生命的家伙。医生进行大量训练就是为了保证能给病患提供安全且优质的医疗服务。他们还宣誓将竭尽全力治疗病患,可见其职责是帮患者摆脱病痛,而不是让患者告别生命。

安乐死或协助自杀合法化不仅使病患难以信任医疗领域的从业者,还会增加他们的忧虑,尤其是当他们就医的医生竟然在考虑是否要挽救他的生命时。

确实,安乐死或协助自杀会破坏医患之间的信任。

7.安乐死会侵蚀医学研究

我能理解为什么有些人想自杀。有时候,疼痛远超出人们的承受范围——你宁愿死也不想一遍又一遍地忍受那种剧痛。但是许多人,尤其是那些支持安乐死的人们应该意识到,不管是多么严重的疾病,总会有治疗方法的。尽管有一些治疗方式尚未被发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的出现会给疾病的治愈带来希望的曙光。你想想:很多年前,我们没有止痛药、抗生素这些药物,也没有治疗病患的仪器和器材,但由于前瞻性研究和人类对延续生命的极度渴望,我们才会发现这些东西。现在,数百万病患因此受益,甚至有许多人的生命因此得到挽救。为了发现更有效的药物及疗法,尤其是针对癌症、肝病这样的重症,科学工作者及研发人员应专注于研究。政府也应继续为研究项目提供资金支持,以取得更多有效的成果。如果专注点从治疗疾病转移到安乐死上,研发人员在缓解疼痛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及为病患提供治疗的初衷都会受到影响。安乐死或许会让那些满怀热情地寻求更佳治疗方案的人们感到沮丧,因为多了快速而无痛死亡的选择能让他们迷茫。医生与其他医务人员在提供临终关怀和挽救生命时也不那么用心了,因为他们有了“实施安乐死的合法权利”。

6.安乐死合法化表示生命没有存在意义

安乐死的拥护者们时常宣称安乐死是“有尊严的死”,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事实上,它是对生命的摧残和毁灭。接受生命带给我们的一切,无论有多艰难困苦,都要与之抗争到底,然后平静地等待死亡的来临,这才算有尊严的死。安乐死合法化,会使人们相信他们能以此结束自己的痛苦,就好像给他们说:“你们没救了”,甚至是“活着还不如死了呢”。

可是,我们不要忘了,每一个生命个体都是有价值的,哪怕是残疾人,病人,还有那些徘徊在死亡边缘的人,这也是我们每个人存在的意义。因此,用安乐死来结束备受折磨的生命是不人道的。如果你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在帮助他们,那么你错了,这只会向他们传达绝望和自卑感。真正的悯恤是想办法减轻痛苦,缓解折磨,是给予关爱和体贴,是不管情况有多糟糕都不放弃,是留住我们在意的人,不让他们受到伤害。生命是如此绚烂迷人,我们要是能让那些“无望的病人”相信有很多理由值得他们活下去,谁还会想到安乐死这种东西呢?

5.安乐死合法化会改变公众良知

法律是一个强有力的工具,能改变我们的信仰、行为和良知。一项举措一旦合法化,大众将普遍接受,社会就认为它是正确的。就算它并不符合我们的个人偏好和原则,我们最后还是会付出实践,并确信它真实可行。人们信任法律是因为他们相信法律就是最好的,它从不出错。

法律影响文化和社会良知,从一个案例我们就能看出,案例中涉及对马克·韦伯塞姆和埃迪·韦伯塞姆的协助自杀。这对双胞胎天生耳聋,在发现他们会从双目失明转向另一种先天性视力失常(青光眼)后,他们申请了安乐死。根据《每日电讯报》报道,当地医院拒绝执行安乐死,原因是这对双胞胎既没有承受剧烈疼痛,也没有患上绝症。根据比利时法律,医生判断病人能清晰表明自己的意愿且正忍受着剧烈的疼痛时,安乐死才具有合法性。因此,批评家们指出马克和埃迪并没有承受剧痛,但是维护死亡权的积极人士维姆·施特菲教授决定给他们实施安乐死。他为这一说法辩解道:“这对双胞胎当然没有承受剧烈的疼痛,但是绝对有这样的可能性。一位医生的评估总是和别人不一样的。”负责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大卫·杜福尔甚至声称“„„结束他们的痛苦其实是一种解脱。”

就在韦伯塞姆兄弟俩实施安乐死不久后,当时执政比利时的社会党人颁布了一项新的修正案,即患有痴呆症的人(包括孩子)能实施安乐死。

这表明,社会一旦认可这种谋杀,人们就有可能这样做,而且不会因此感到丝毫愧疚。

4.安乐死合法化会害死越来越多的生命

安乐死的反对者们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将会导致社会危机。安乐死一旦被法律准许实施,不仅会成为饱受疾苦的慢性病人的选择之一,那些面临着生活困难的人还会将安乐死视作解决问题的合理途径。最终,生杀自由将变成社会常态,不论是老人、小孩、失意者还是那些并不一定以死亡来解决问题的人,都可以随心所欲一死了之。

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受到的教训就是现实中最确凿的证据。自从安乐死在荷兰合法化后,安乐死例数激增。据报道,2006年,荷兰仅有1923例安乐死;2007年,安乐死病例增长到了2120例;到了2011年,将近4000位病人实施了安乐死。相关调查预计,在接下来的几年里,安乐死例数仍会激增。

这些数字确实让人触目惊心,但是,这仅仅是安乐死弊端的冰山一角。更糟糕的是,一些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并非自愿,也就是说,医生们“未经本人同意”就谋杀了他们。

另外,据报道称,至少有50%的安乐死病例并没有被公开。批判者们声称,实施安乐死的病例实际数量很可能远高于官方公布的数据。再者,荷兰安乐死法律的修改进程也着实令人堪忧。以前,安乐死只允许在患有慢性病或病状极其痛苦的病人身上实施。可是现在,就连痴呆症病人、疲于生活的70岁高龄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都纷纷选择安乐死。

我相信,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在全国(甚至全世界)实施起来,轻易结束生命的行为将会成为常态。3.安乐死鼓励了心理脆弱的人轻易结束生命

安乐死合法化的支持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不仅能避免心理脆弱的人选择错误的死法结束生命,还能让饱受疾苦的病人有尊严地死去。但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反对者却不这样认为,他们觉得安乐死合法化不仅不能保护好脆弱人群,还会使他们做出片面化的决定。

安乐死一旦合法化,重病缠身、无法自理的病人便会因不想拖累家人而选择死亡。是的,无法自理的病人总会觉得自己一无所用,他们因为身体虚弱而不能工作、无法为家庭社会做出任何贡献,只会给家人增加负担。这种人生毫无价值的感觉是他们选择死亡的主要原因。幸运的是,安乐死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是不被允许的。可是,安乐死一旦大范围合法化,就再也收不住场了——没有任何人可以阻止那些寻死的人。安乐死将会被病人和残疾人视为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

2.要求安乐死并不代表病人想要结束生命,他们只是困在一张自欺欺人的网中。

在那段艰难的日子里,特别是直面死亡时,病人的内心是很脆弱的。他们缺乏必要的知识了解自己的现况,而这恰恰影响着他们的决定。许多人以为,病人是承受不了病痛才会要求安乐死,而事实上,是对未知的恐惧让他们做了这个选择。病人担心自己疾病缠身的结局,包括活下来的可能性(事实上往往生不如死),还有最重要的是害怕给亲人造成负面影响。根据美国俄勒冈州的一项调查,66%的人选择安乐死是因为他们不想成为别人的包袱。的确,没有人想要成为自己家庭、朋友的负担,但同时,也没有人想要轻易结束自己的生命。那些说“让我死吧”的人并非在吐露他们的心声,实际上,如果医生拒绝了安乐死的请求,他们会相当感激。实施安乐死是个不明智,甚至是错误的选择。毋庸置疑,身患疾病或是天生残疾是个悲剧,但结束生命并非解决问题的办法。他们需要的是来自朋友、医生的爱和支持,家人的安慰、包容更是必不可少。如果这些病人感受到他们的生命得到尊重和关怀,他们定会鼓起勇气,努力得活下去——不管要承受多少痛苦。

音乐家贝多芬,印度残疾舞蹈家苏达·尚特朗,英国出色的残疾人运动员谭妮·葛雷·汤普森,著名的科学家爱因斯坦,还有美国摇滚女歌手谢丽尔·克罗,美国共和党总统候选人罗姆尼之妻安·罗姆尼,电影演员休·杰克曼,他们无一不遭受着疾病或是身体残缺带来的痛苦。但是,他们选择为社会做出贡献,从未考虑过要结束自己的生命。他们也从来没有想过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生命的困境,因为,安乐死并不是解决问题的优选方案。

1.有更多更好的方法来减轻生命之苦。

如果人们觉得自己身患绝症,常常只有两种选择:在病痛之中死去或是接受安乐死,平静且快速地离开人世。但是很少有人知道还有另一种选择:那就是足够的关怀和爱。上文已提到,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最大的恐惧并非生理上的疼痛,而是害怕成为家人的负担,害怕被家人放弃。

就像理查德-兰博顿医生所说:“只要病人感受到自己被关爱而不是别人的负担,只要他们的病情在可控范围之内,他们就不会对安乐死有诉求。这不是安乐死合不合理的问题,也与安乐死是否让人接受无关,更不在于它是否实用或有效,这与安乐死本身毫无关系。”此外,那些遭受病痛的人并非真正想要安乐死,更没有人会喜欢这个主意。虽然这能够让他们像想要的那样平静地死去。有时是主治医师影响了他们安乐死的决定。2001年,荷兰外科医生Joke Groen-Evers接受访问时承认她以前曾支持安乐死。和病人临终谈话时,她总会提及安乐死这一话题,据她估计,临终病人十有八九会要求安乐死。但后来,她改变了观念,开始给予临终关怀,减轻病人内心的痛苦,也不再和临终的病人提及安乐死。她发现,竟再没有病人要求安乐死了!她说:“如果你提及安乐死,他们就会要求安乐死。如果你给予的是临终关怀,他们也会做出更好地选择。”

●反方问题

1.安乐死的过程能否做到不被人利用呢? 2.解决病人的痛苦非得安乐死吗?

3.请问对方辩友安乐死存在弊端吗?如果有,何在?

4.那如果安乐死合法化了,是不是让弊端保留下来了呢?

5.请问你认为安乐死能在所有中国人包括不患有病痛的人中达成共识吗?

6.请问对方辩友你认为安乐死的标准好介定吗?现在的医学能百分百验证码?

7.当一个人没有钱为自己的生命买单,而且遭遇巨大痛苦的时候,该不该在他的要求下实施安乐死呢?

8.病人与病魔抗争到最后一秒,在苦难的修行中体现了生命的价值,这样的死对方觉得有尊严吗?

9.安乐死合法化造成患者被合法的谋杀或者被迫的自杀,这岂不是与安乐死背道而驰吗?

10.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面对高昂的医疗费用,会不会有亲属代替患者表达安乐死的意愿或暗示患者自主表达安乐死的意愿,从而逃避经济上的压力呢?

11.请问当一个病人喊着:”我不想活了”的时候,你认为他是想结束自己承受的痛苦,还是想结束自己的生命呢?

12.像以前大学的那种制度,只要大学毕业之后就会有工作分配,因此很多大学生在大学只是“抱着60分万岁,多一分浪费“的想法度过大学四年。那么当安乐死合法化了,会不会使人类在医学上失去探索的动力呢?

13.假如一位病人只有三个月的生命了,他选择安乐死,但三个月之后他患的病已经有了解决方案,那么这个人是不是死的很冤呢?如果他在坚持三个月,他是不是可以活得好好的呢?

14.请问你认为当今世界上是不是还存在很多不孝子呢?如果安乐死合法化是不是给他们提供了可乘之机呢?

15.医生的职责不是“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吗?那为什么要让病人安乐死呢?

16.如果一个人在极其痛苦,备受精神和身体的煎熬下,所作出的决定是不是不客观呢?

17.请问对方辩友违背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逃避现实,选择死亡的人是不是一种懦弱的表现呢?

18.没有人能判断下一秒会发生什么,那怎么能判断那些病人无法医治呢?

19.帮助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界定怎么去判定? 20.如果安乐死合法化后对安乐死的滥用怎样去控制呢?

21.如果有人打着“安乐死“的幌子,大举手中杀人的屠刀,我们要如何去判断,去保护那些患者呢?

22.患者家属要求医生对患者进行安乐死,这如何判断是不是他们想逃避麻烦的一个借口呢?

23.安乐死一旦合法化,这不是削弱人们战胜病魔的希望吗?

24.老话说得好“好死不如赖活着”,安乐死合法化如何解释我们的传统观念呢?

25.安乐死合法化以后,出现的一些犯罪行为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26.法律是至高无上的,请问对方辩友认为国家法律应该允许私人间以协议或承诺的方式来 处决生命吗? 27.如果说安乐死是让人没有痛苦的死,那抽鸦片致死也算吗? 28.我想请问对方辩友,不治之症就永远是不治之症吗? 29.安乐死漠视生命,让健康的人产生恐惧感怎么办?

30.如果一个人要实施安乐死,而且要亲人去签文件,对方辩友认为这对亲人残忍吗?

31.安乐死实质是死亡,那么安乐死与生命至高无上相违背吗?

32.我国是一个非常重视孝道的国家,子女应将好好孝顺父母,而安乐死是不是将他们置于不孝之地呢?

33.医学在发展,能因为暂时救治不了,就放弃治疗吗?

34.我国现在人们总体的受教育水平还不高,有的人根本就不了解安乐死,在治疗时可能听错别人的话而冤死,怎么办?

35.也许大家经常看到新闻说,某医院因误诊怎么样,这不禁让我们担心,要是医院误诊而使病人安乐死怎么办?

36.如果说你的亲人病了,你不想着怎么为他治病,而是为了医药费精打细算,对方辩友无非是为一些伪孝子提出一种辩护嘛!

37.有些人为了拯救亲人生命,宁愿通过非正当手段途径挽救亲人生命?请对方辩友解释一下这个问题

38.为什么有的人宁愿放弃自己的生命也要挽救他人?

39.人道主义提出只要有一丝生机就不遗余力的救治,如果医生基于对病人无法忍受惨绝人寰的痛苦而帮助病人自杀,难道这就是所谓的人道主义吗?

40.如果贫穷百姓因无钱看病和医治,只能被迫选择安乐死,那对于引起的社会不安定情况该如何解决?

●关于堕胎合法而安乐死不合法

第一个问题——在中国堕胎合法,我国民法通则的出生标准是独立呼吸说,即只有在其能够独立呼吸之后,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属“婴儿”,而不再只是“胎儿”。因此杀掉一个婴儿构成故意杀人罪,杀死胎儿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个问题——安乐死不合法,我国的死亡标准是综合标准说,即自发呼吸停止、心脏跳动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安乐死分为积极的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

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医疗措施,任其自然死亡,这种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5.论安乐死的研究1 篇五

【论文摘要】安乐死制度从表面上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或家属的沉重负担;安乐死制度的合法化是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安乐死制度合法化将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刑法现代文明的要求。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可行性 适用对象 程序设计

一、安乐死的概述

“安乐死”源于希腊,英文是“EUTHANASIA”,因而直译就是好的死亡(更为褒义的译法是“善的死亡”),它与恶的死亡,痛苦不堪的死亡相对立,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痛到处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万人是在极度病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只能“含痛死去”。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 1

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

在学术界的讨论中,安乐死的分类一向纷杂,常见的有毁灭型、杀害型、消极型、治疗型等种种安乐死之分类。在这里,主要介绍两种基本分类。一种常见的分类是将安乐死划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不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当事人本身愿意且要求安乐死从而被实施;非自愿安乐死又可称仁慈杀死,是指当事已经失去了选择生或死的能力,但被仁慈方式处死或允许其死;不自愿安乐死是指当事不同意结束他的生命但仍被处死,这实质就是谋杀。另一种区分“安乐死”的方式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如当事人为某种有意的行动处死,安乐死是主动的;如果不是被杀,而是故意允许他死去,就是被安乐死。因此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又分别称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合法化的根据

无论是从伦理道德、人道主义原则,还是从生命质量、生命尊严;无论是从个体自决还是从社会效果方面看,安乐死都有其存在的正当化根据。

1、安乐死行为符合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在我国,五千年的文明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伦理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但是经济是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发展了,科学进步了,人们的道德观念也应相应的发生变化。“好死不如赖活”的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但现在更多人认为“温柔”的结束痛苦死亡的过程,比那种靠人工方式勉强维持生命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人的道德规范,也是比较人道的。此外,人的普遍认同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是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面对死亡的表现。这是一种勇敢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只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临终选择。

2、安乐死符合人们对生命质量的追求。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无人能免。人类在这方面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得到的解脱。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

3、过多无意义的治疗是社会资源尤其是医疗资源的浪费 虽然现代的医学越来越发达,然而,不管投入多少资金来设法延长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的过程的医学干预。我们都知道,身患癌症的人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苦,还有更多精神上的压力。作为健康人的我们,是无法感同身受的。由于现在我国治疗绝症大多使用的是进口药,也仅能暂时消除患者某些部位的症状,但却无法杜绝其再生和转移,这无疑造成了一种“医疗资源的重复使用,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而在这漫漫的求医长路上,不仅仅是病人要承受着病魔的折磨,病人家属基于道义、碍于社

会舆论等原因,无法接受“安乐死”,仍寄望于医院,甚至有些家属向病人隐瞒病情,自身却负着过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当这些受尽折磨的人们要求安乐死时,我们难道忍受拒绝他们吗?

不错,生命确实是宝贵的。但是生命既有健康的,也有不健康的,有可以医治的,也有无法医治的。马克思逝世的第二天,恩格斯在一封信中写道:“医术或许还能保证他勉强几年,无能为力地活着„„这样活着,对他来说,比安然死去还要痛苦一千倍,„„这是我们的马克思绝不能忍受的。”显然,生存并非无条件地比死亡更有价值,不少人生前遗嘱明确表示:宁肯尊严地死去,而不愿意丧失尊严地痛苦活着。在病人确实无法医治又面临极端痛苦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这一意愿,我以为正是人道精神的体现。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社会要求的。社会上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其立法工作也势在必行。随着时间的推移,安乐死在我国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问题,已成为社会需要的强烈表现。而我国通常认为实施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似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

危害性、刑事犯法性及应受到刑法处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我认为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但是我在前文已提出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择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最后,根据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特别是采用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虽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害人非必然死亡之人(不是指终极意义上的死亡),行为人可以采取规劝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的发生,但行为人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动促使其发生,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因此,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第二,二者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论其杀人的动机是为情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剥夺他

人的生命,行为人都具备主观上的罪过,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的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我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因此,除刑法理论上应对其正名以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停止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2、安乐死合法化符合我国立法原则

首先,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前文多次以数据体现安乐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其次,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科学性原则,立法的科学性体现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地方立法。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方面,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特定地区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安乐死首先立法。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体现对各种利益的均衡。在某些地区先为安乐死立法体现了对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均衡。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备安乐死合法化条件的经

济,政治,文化发达的地区并不多,在这些地方首先实现要安乐死合法化解决了局部利益的“呼吁”;并且,对安乐死的局部立法是实现短期利益,而长远利益是在全国范围内的合法化。综上所述,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无论以情理分析,还是以法理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

四、建立完善的安乐死制度是实施安乐死的前提

虽然安乐死制度对那些无法治愈、痛苦万分的人而言,是一种体面的解脱,但毕竟是一种消灭人生命的行为,故为了防止安乐死制度被人利用或被滥用,制定严格、完善的安乐死制度是实施安乐死的前提。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确认安乐死的适用范围是个复杂的问题,世界各国对此都有着一定的分歧。例如对于植物人、严重缺陷新生儿等的安乐死处置,就有着不同的观点。故在对安乐死对象选择上,就有着一些不同的观点。由于我国对安乐死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各地社会文化差别较大,对安乐死接受心理程度不同,我国对安乐死对象选择上应当以现阶段生存质量差且无可能改变为限,总结起来应包括以下几类:

1、患有严重疾病,处于极度痛苦且无治愈可能的病人:(1)、晚期恶性肿瘤患者;(2)、晚期艾滋病患者;(3)、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且不可逆转者、无法移植的;(4)、因各种疾病或伤残致使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5)、具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6)、患有严重精神病症,本人已无正常感觉、知觉、认知等,经长期治疗不能恢复正常的可能者;以上疾病患者,生存对他们而言已经成为负担,适用安乐死对他们是一种解脱。

2、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且无恢复正常的可能者。

3、老年痴呆患者、高龄重病者和重伤残者。

(二)、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安乐死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对于主动安乐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是身患不治之症且进入濒死阶段属临终病人的;

2、是肉体极端痛苦的;

3、三是在法定场合自己而不是委托他人能三次以上清晰准确地表达自愿安乐死且不反悔的。这几个条件有机统一,相互依存,缺一不可。而对于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无正常感觉知觉认知能力的高度老年痴呆病人、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傻子”、严重畸形儿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等,他们或者没有感觉能力,或者不能开口正确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只能采用被动安乐死,它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

1、个人必须失去对世界的认知能力且无恢复的可能;

2、必须由其直系亲属申请。因为对被动实施安乐死的人而言,主要尊重的不是他们,而是对其家属利益的保护。

(三)、实施安乐死的程序设计:

实施安乐死的程序一般应包括申请、审查和执行三个方面。申请程序原则上必须由病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方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方式。对于那些无法表达意愿的病人可以由病人的亲友提

出,但相关组织必须综合各种因素对其亲友的意图予以考虑。审查程序应当包括医学审查和司法审查。医学审查是首要程序,待确定后再进行司法审查。医学审查的组织者可以是医院成立的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是司法机关指定的专门机构,由他们负责对是否是不治之症、病人是否是对苦痛不堪忍受等情况进行审查。而后将相关的审查结果递交到司法机关。司法审查主要是对其适用条件予以核准和对提出安乐死的意图尤其是非本人提出的加以审查。执行程序由司法机关负责,由其指定的医院负责实施,司法机关必须派人到场监督,实施安乐死至少由两名医务人员进行,何时执行可应病人和家属的要求。执行医生在接到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核准材料后由病人或家属签字后予以执行。

(四)、安乐死的警戒机制:为了防止安乐死制度被利用或滥用,还应当设立必要的警戒机制。

1、备案制度:对于任何申请安乐死的病人或家属,都必须提供全部材料给相关司法机关,由他们在实施完毕后存档备案,该档案存档期不少于20年。

2、定点制度:由司法机关指定医院负责安乐死的实施,司法机关负责对其监督。定点条件由司法机关负责制订。对于不能规范实施安乐死的医院,司法机关有权撤消其资格。

3、专家库制度:能够开展安乐死服务的人员应当是医学专家,由司法机关聘请并建立专家库。在实施安乐死时,由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负责,同一医院的专家应当回避。

4、惩戒制度:对于利用安乐死制度实施不法行为的,一旦查清应当从重处罚,可以按照故意杀人来定罪,以此来防止安乐死制度成为被人利用的工具。

安乐死制度从表面上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或家属的沉重负担;安乐死制度的合法化是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安乐死制度合法化将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刑法现代文明的要求。

参考文献

1、陈礼国 《为“安乐死”立法》《中国青年报》 2002年5月

2、王利明 《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1月

3、张田勘 《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 版 1998年1月

4、王晓慧 《论安乐死》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4年5月

6.实行安乐死的利弊分析 篇六

杨霞

中文摘要: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近几年,国内外对安乐死的看法始终莫衷一是,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历史起源、案例分析的方面,来全面阐述安乐死的利弊影响。

关键字:安乐死,利弊分析。

安乐死的定义、起源: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 安乐死 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

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但人们对给予病情危重而又无法治愈的病人以死的权力和自由以摆脱残酷的病痛折磨的做法,愈来愈多地采取同情的态度,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虽然西方许多国家都把安乐死看成犯罪行为,但支持实行安乐死的人数在不断增加。估计有十万人已立下遗嘱,告诉医生:一旦他们患了不治之症,生命行将结束时,不要再用人工延长生命的措施进行抢救。如日本的安乐死协会建立于1976年。三年后已拥有两千名会员。从历史的趋势来看,1983年世界医学会的威尼斯宣言提出了消极安乐死的正式意见,同年美国医学会的伦理与法学委员会对于撤除生命支持措施的意见都已为安乐死实施创造了条件。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反对“安乐死”的理由及事实论据:

一、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三、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四、如果法律同意医生答应垂危病人安乐死的请求,那会树立一个杀害病人的先例,从而造成社会危机;于是医生可以不再下功夫研究病人的疾病。如果诊断错误(如误诊为晚期癌症)则积极的安乐死造成的后果是无法挽回的。其次,在医生的角色中增加了杀手的内容,就违背了希波克拉底誓言的不得伤害病人这一基本要求。如果医生不仅治病,还杀人,这会严重影响医生的传统形象,而这种形象对于病人心理是有积极的、重要的作用。还有,病人的“同意”往往也存在问题,如果问一个受慢性病折磨的病人:你愿意继续受折磨还是无痛苦地“睡过去”,病人鉴于他给别人(家属及医务人员)带来的负担,也可能回答:“杀死我吧。

英国《每日邮报》10月3日报道,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的国家,最新的官方数据显示,荷兰选择安乐死的精神病患者在一年中增加了两倍。2013年,荷兰共有42人因“严重精神问题”被执行注射死,而2012年和2011年分别只有14人和13人。数据还显示,去年荷兰安乐死的总人数激增15%,从2012年的4188例上升到2013年的4829人。7年里,荷兰安乐死的人数暴增151%,已占到荷兰人口死亡总数的3%。其中,绝大多数人(约3600人)是癌症患者,但也有97例安乐死是痴呆症患者。这里还不包括“临终镇静”(给患者服用镇静剂和麻醉剂)的情况。研究表明,如果将终端镇静考虑在内,荷兰安乐死的人数将占到总死亡人数的12.3%。对此,有专家称,荷兰安乐死的人数逐年上升和执行安乐死的标准扩大表明,安乐死合法化只会导致安乐死形势失控。英国基督教医学协会的彼得•桑德斯称,“安乐死在荷兰已经失控。我们所看到的荷兰的情况是‘增量扩张’,即安乐死人数稳步增加,涉安乐死的病患范围逐步扩大。”桑德斯说。

支持“安乐死”的理由:

一、伦理原则是支持安乐死的。该作法尊重了临终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相反,违反病人自主原则,是不符合病人利益。

二、实行安乐死,把有限的资源过多地用于临终病人身上而使他人得不到应用的治疗,是不公正的。安乐死有利于病人的最佳利益。

三、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

据调查,安乐死最主要群体是晚期癌症病人。我国每年有160万人患癌症,近130万人死于癌症,癌症死亡率已占死亡人口的1/5。临床上,中晚期的患者往往要忍受巨大的痛苦。如肺癌患者,肺逐渐被癌细胞代替,肺就失去了肺原本的功能。这种病人常常是被活活憋死,生不如死。在这种情况下,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的活着。

总结:安乐死不是他人强加在病人身上的,而是病人在忍受不了病痛后,在明知救治无方后的自己作出的决定。是病人对自己的生命做出的自主的选择。因此,立法保护人们安乐死的权利是对人权的最高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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