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管理制度

2024-06-28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管理制度(5篇)

1.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管理制度 篇一

民用爆炸物品领取使用清退管理规定

1、民用爆破器材的领取必须设置专人负责;

2、领取民用爆破器材必须认真核对服务对象申报计划,填写领料凭据,报经负责人批准,方准领取;

3、领取民用爆破器材人员应认真核对凭据,根据凭据所列数如实领取,确保无误;

4、使用爆破器材须按实际用量使用,严禁多领和挪作其它用途;

5、民用爆破器材的使用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6、民用爆破器材使用情况须经被服务对象签字认可;

7、使用剩余爆破器材,要清点造册并经当日爆破作业人员签字认可,方可入库管理;

8、领取、使用、清退须如实填写相关登记台帐,以备待查。

2.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篇二

(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 1984年1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禁止设立在城市市区和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迅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现有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五条 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新录用的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

第六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辖地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归口管理,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九条 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兵器工业部根椐国家计划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进行改建、扩建时,必须事先经兵器工业部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方准投入生产。

任何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十条 生产爆破器材工厂的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根据所生产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易于发生危险的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对拌药、碾药、烘药、晾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制度,认真执行。生产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

第十一条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二条 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必须在专门场地或专门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仓库内试验或试制。在生产爆破器材工厂外设置试验场地时,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

新产品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技术鉴定合格,由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才能正式生产。

氯酸盐类混合炸药,除经兵器工业部和公安部共同批准者外,严格禁止生产。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 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储存室内,并设专人管理,不准任意存放。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十四条 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设立专用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时,必须凭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五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临时存放爆破器材时,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并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临时小量存放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向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储存爆破器材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到: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进行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库房内储存的爆破器材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四)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出库,予以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在县、市公安局指定的适当地点妥善销毁。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厂矿企业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物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物资主管部门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按照国家分配计划签订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必须经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方为有效。合同副本应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备查验。

严禁自由买卖,严禁企业自销,严禁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品。第十九条 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二十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爆破器材时,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必须经兵器工业部审核批准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同意,向外贸部门申领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运输爆破器材,由收货单位凭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写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购买爆破器材,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在市内短途运输爆破器材时,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市公安局,并严格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托运单位应当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文件和外贸部门签发的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需要派人押运的,托运单位应当派熟悉所运爆破器材性能的人负责押运。

第二十五条 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爆破器材的车厢、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三)爆破器材应当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装卸。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当地公安机关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四)装卸爆破器材,应当尽量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安全操作。装卸人员必须懂得装卸爆破器材安全常识;不懂安全常识的人,必须事先经过教育。装卸现场,应当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五)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必须限速行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六)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烟稠密的地方,并有专人看管,严禁在爆破器材附近吸烟和用火。

第二十六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二十八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

厂矿企业的爆破员,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和专业训练,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破员作业证》。

对爆破员应进行定期考察,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应收回《爆破员作业证》,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的权利。爆破员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爆破作业时,应将《爆破员作业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第二十九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要有专人负责指挥;在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在爆破前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始准爆破。爆破后,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三十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要当天退回。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民如因盖房或其它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购买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

第七章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第三十四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需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和文艺、体育、狩猎、外贸出口等特需制品时,应当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指定专门工厂定量生产。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三十六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用民用信号弹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三十七条 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验收《爆炸物品购买证》。

销售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的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准销售。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三十八条 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销售单位应当将购买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猎枪证》号码、销售数量及日期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三十九条 运输黑火药、烟火剂和民用信号弹,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 第八章 惩 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物品大量丢失、被盗和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条例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规定,并向公安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国务院批准、同年十二月九日公安部发布的《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令第44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返 回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九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1至2年进行1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返 回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四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生产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应用于人体的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受检者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返 回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简称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县以上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返 回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四)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五)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二)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三)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三)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由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并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返 回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在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放射防护控制措施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返 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9年2月24日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标 题】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9-01-13

【实施日期】 1989-01-13

【有 效 性】 有效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号)

现发布《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89年1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放射性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能源部主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放射性新药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五条 放射性新药是指我国首次生产的放射性药品。药品研制单位的放射性新药研制计划,应当报送能源部备案,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放射性新药的研制内容,包括工艺路线、质量标准、临床前药理及临床研究。研制单位在制订新药工艺路线的同时,必须研究该药的理化性能、纯度(包括核素纯度)及检验方法、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放射性比活度、剂量、剂型、稳定性等。

研制单位对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必须进行可测限度、范围、特异性、准确度、精密度、稳定性等方法的研究。

放射性新药的分类,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研制单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药,在进行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卫生部提出申请,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资料及样品,经卫生部审批同意后,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进行临床研究。

第八条 研制单位在放射性新药临床研究结束后,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卫生部在审核批准时,应当征求能源部的意见。

第九条 放射性新药投入生产,需由生产单位或者取得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研制单位,凭新药证书(副本)向卫生部提出生产该药的申请,并提供样品,由卫生部审核发给批准文号。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

第十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向能源部报送生产、经营计划,并抄报卫生部。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放射性药品实行合理布局,定点生产。申请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征得能源部的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二条 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手续,经能源部审查同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第十三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按第十二条审批程序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放射性药品,必须经卫生部征求能源部意见后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凡是改变卫生部已批准的生产工艺路线和药品标准的,生产单位必须按原报批程序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十五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配备与生产、经营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安全、防护和废气、废物、废水处理等设施,并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机构,严格实行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验。产品出厂前,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产品方可出厂,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可以边检验边出厂,但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时,该药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同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

第十七条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供销业务由能源部统一管理。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发给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办理订货。

第十八条 放射性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当报卫生部审批同意后,方得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口的放射性药品品种,必须符合我国的药品标准或者其他药用要求。

第十九条 进口放射性药品,必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对于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在保证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边进口检验,边投入使用的办法。进口检验单位发现药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

第四章 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和运输

第二十条 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必须安全实用,符合放射性药品质量要求,具有与放射性剂量相适应的防护装置。包装必须分内包装和外包装两部分,外包装必须贴有商标、标签、说明书和放射性药品标志,内包装必须贴有标签。

标签必须注明药品品名、放射性比活度、装量。

说明书除注明前款内容外,还须注明生产单位、批准文号、批号、主要成份、出厂日期、放射性核素半衰期、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症、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药品的运输,按国家运输、邮政等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身携带放射性药品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五章 放射性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设置核医学科、室(同位素室),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并经核医学技术培训的技术人员。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在研究配制放射性制剂并进行临床验证前,应当根据放射性药品的特点,提出该制剂的药理、毒性等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该制剂只限本单位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 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必须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药品使用后的废物(包括患者排出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第六章 放射性药品标准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卫生部药典委员会负责制定和修订,报卫生部审批颁发。

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药品的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讲义 篇三

第466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共八章五十五条。其中:第一章 总则共九条;第二章 生产共八条;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共八条;第四章 运输共五条;第五章 爆破作业共九条;第六章 储存共四条;第七章 法律责任共十条;第八章附则共二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与原《条例》比较,有三个比较重要的规定(区别)

1、《条例》明确,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2、《条例》规定,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3、《条例》规定,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两年备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立法宗旨】的规定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因原《条例》中将烟花爆竹列入民用爆破器材,现将烟花爆竹分离出去单独到《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455号令,2006年1月21日,原条例中的“民用爆破器材”即本条例称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

序号

一、工业炸药 1 2 3 4 5 6 硝化甘油炸药 铵梯类炸药 多孔粒状铵油炸药 改性铵油炸药 膨化硝铵炸药 其他铵油类炸药 名称

Nitroglycerine,NG Ammonite

Expanded AN explosive

英文名称

甘油三硝酸酯类混合炸药 含铵梯油炸药

含粉状铵油、铵松蜡、备注

铵沥蜡炸药等 8 9 水胶炸药 乳化炸药(胶状)粉状乳化炸药

Water gel explosive Emulsion Powdery emulsive

Seismic charge

Primer

Perforating charge Perforator

Flash detonator Electric detonator Detonator with

shock-conducting tube

重铵油炸药

含退役火药的乳化、浆状、粉状炸药

含炮弹、火箭弹等、限生产、购买、销售、运输管理

含普通电雷管和煤矿许用电雷管 10 乳化粒状铵油炸药 11 粘性炸药 12 含退役火药炸药 13 其他工业炸药 14 震源药柱 15 震源弹

人工影响天气用燃爆器16 材 17 矿岩破碎器材 18 中继起爆具 19 爆炸加工器材 20 油气井用起爆器 21 聚能射孔弹 22 复合射孔器 23 聚能切割弹 24 高能气体压裂弹 25 点火药盒 其它油气井用爆破器材 27 其它炸药制品

二、工业雷管 28 工业火雷管 29 工业电雷管 30 导爆管雷管 31 半导体桥电雷管 32 电子雷管 33 磁电雷管 34 油气井用电雷管 35 地震勘探电雷管 36 继爆管 37 其它工业雷管

三、工业索类火工品 38 工业导火索 39 工业导爆索 40 切割索 41 塑料导爆管 42 引火线

四、其它民用爆炸物品 43 安全气囊用点火具 44 其它特殊用途点火具 45 特殊用途烟火制品 46 其它点火器材 47 海上救生烟火信号

五、原材料 48 49 50

Electron-delay detonator Magnetoelectric detonator

Industrial blasting fuse

Industrial Detonating fuse Linear shaped charge Shock-conducting tube

限于购买、销售、运输管理

限于购买、销售、运输管理

限于购买、销售、运输管理

限于购买、销售、运输管理

限于购买、销售、运输管理 梯恩梯(TNT)/2,4,6-三

Trinitrotoluene,TNT 硝基甲苯

工业黑索今(RDX)/环三亚甲基三硝胺 苦味酸/2,4,6-三硝基苯酚

Hexogen,RDX Picric acib 51 民用推进剂 52 太安(PETN)/季戊四醇四Pentaerythritol 硝酸酯 tetranitrate, PETN 53 奥克托今(HMX)54 其它单质猛炸药

Octogen,HMX Explosive compound

限于购买、销售、运输管理

限于购买、销售、运输管理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除外,限于购买、销售、运输管理

限于购买、销售审批管理 55 黑火药 56 起爆药 57 延期器材 58 硝酸铵

Black power Initiating explosive

Ammonium nitrate,AN 国防科工委、公安部认为59 需要管理的其他民用爆

炸物品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释义】本条是关于【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1、行证许可的主要功能有三个方面:

1.1、控制危险,1.2、配置资源,1.3、证明或是提供某种信誉、信息。

2、许可证制度的主要内容: 2.1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许可证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申请与审批,核发许可证。

2.2民用爆炸物品的销售许可证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申请与审批,核发许可证,以及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行为规范。2.3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许可证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单位的资质条件,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申请与审批,以及对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2.4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许可证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运输民用爆炸物品须经公安机关许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2.5爆破作业许可证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从事破爆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爆破作业许可的申请与审批,爆破作业人员的资格条件,实施爆破作业时应遵守的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管理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

1、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1.1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1.2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进出口以及相应的储存。1.3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

1.4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1.5组织销毁、处置生产、销毁环节废旧和罚没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

2、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2.1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的购买、使用以及相应的储存 2.2监控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 2.3许可民用爆破企业和作业人员

2.4监督指导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安全保卫、工程爆破的安全警戒 2.5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

2.6组织销毁处置使用、运输环节废旧和罚没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

2.7侦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1、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工作责任:是本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2、从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要求,按《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3、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3.1基本安全管理制度

3.1.1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3.1.2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3.1.3安全责任制度

3.1.4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3.1.5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3.1.6消防管理制度

3.1.7设备检修保养制度

3.1.8开停工管理制度 3.1.9危险品销毁制度

3.1.10生产安全费用管理制度

3.1.11动火管理制

3.1.12安全保卫制度

3.1.13装装卸、运输、储存管理制度

3.1.14定员定量制度

3.1.15三级危险点巡回检查管理制度

3.1.16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演练制度 3.2事故应急预案包括的内容: 3.2.1危险源辨识和评价结果

3.2.2事故类型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分析

3.2.3事故应急救援及紧急避险措施

3.2.4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指挥机构、救援队伍及职责分工

3.2.5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装备

3.2.6需要请求社会救援的事项

3.2.7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考核评价标准

3.2.8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限制从业人员及从业人员培训】的规定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及登记制度】的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释义】本条是关于【举报和奖励】的规定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新技术及一体化经营模式】的规定

第二章 生

产(共八条)第十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释义】本条是关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设立原则】的规定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十一五”规划纲要》(2006-2010年)

1、十五末“小、散、低”状况依然严重,市场化程度不足。企业数量多、规模小,安全生产整体水平相对较低。全国394家生产企业和1728家流通企业分布在31个省区市,造成部分地区企业布局不合理。近一半炸药生产企业生产能力在5000吨以下,未形成集约化、规模化生产,企业经济效益不高;地区分割、地方保护现象普遍存在;生产、流通和使用脱节,有效的竞争机制和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尚未真正建立,不能很好地满足国民经济建设不断发展的需要。

2、十一五目标:企业数量大幅压缩。通过深化结构调整,促进企业重组整合,培育一批十万吨级炸药和数亿发雷管的优势骨干生产企业,形成规模化、集约化生产格局。到2008年底,生产企业数量减少100家以上,经营企业减少500家以上,2010年底生产企业数量进一步减少到200家以内,经营企业数量进一步减少到800至1000家以内。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释义】本条是关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

主要的标准规范有:

1、《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2007

2、《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GB50057-94(2000年版)

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4、《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2005

5、《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083-1999

6、《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技监锅发[1999]154号

7、GBZ1-200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8、GB140-2005《建筑物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文件及审查】的规定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许可、工商登记及备案】的规定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依核定生产】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物品标识及雷管编码打号】的规定

具体见:《工业雷管编码基本规则及技术条件》公通字[2002]67号 公安部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工业雷管编码工序安全技术暂行规定》(科工爆[2002]276号)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检验及包装】的规定

第十七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释义】本条是关于【试验或试制】的规定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从业条件】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文件及审查】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本企业产品的条件、品种和产量】的规定 本条例与原条例发生重大变化,原条例规定:“爆破器材属于计划分配物资,由物资主管部门按计划调拨和组织供应,严禁企业自销”。改变了计划调拨管理模式,回归了民用爆炸物品属于商品的属性。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释义】本条是关于【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申请及审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企业审查经办人身份证明及许可证----即销售行为】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银行账户交易及建立备查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及购买备案—即买卖行为发生后备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及备案】的规定

1、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实行一单一批的管理模式。

2、从事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2.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具有民事责任能力。2.2、具有国家外贸进出口经营资格。2.3、一定的注册资本。

2.4、对法定代表人规定一定的从业限制条件。在一定年限内没有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且没有犯罪记录。

2.5、企业在以往进出口贸易中的信誉表现。2.6、通过安全评价机构的评审。2.7、具有行业经验和相关专业人员。

第四章 运 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释义】本条是关于【按许可运输——即持证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释义】本条是关于【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遵循的规定】的规定 第二、三款按如下标准要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2005 《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2004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1990 《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GB6994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释义】本条是关于【许可证的签注和核销】的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共场所及禁止邮寄、夹带民用爆炸物品】的规定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爆破作业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专用仓库结构具体要求参见《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地下及覆土火药炸药仓库设计安全规范》GB 50154-92 《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爆破作业的申请及审批】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及从业许可】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爆破作业分级管理】的规定 《爆破安全规程》分为A、B、C、D级爆破工程,按相应级别进行设计、施工、审批。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定区域实施爆破作业的申请及审批】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释义】本条是关于【跨省爆破作业的报告】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释义】本条是关于【爆破作业单位的记录及其保存】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爆破作业的警戒及爆破后检查(盲炮处理)】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释义】本条是关于【剩余用爆炸物品的登记,发现、捡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报告民】的规定

第六章 储 存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用仓库保存及技术防范设施】的规定

《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安全防范工程规范》GB50348《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50343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释义】本条是关于【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遵守的规定】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爆破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释义】本条是关于【变质、过期失效民用爆炸物品的销毁】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三十六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企业违规生产的处罚】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用爆炸物品交易及登记违规行为的处罚】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违规行为的处罚】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爆破作业单位违规爆破的处罚】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储存民用爆炸物品违规行为的处罚】的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行为的处罚】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的处罚】的规定

《公务员法》和《刑法》三百九十七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式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释义】本条是关于【许可证式样】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4.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管理制度 篇四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8]第4号)

《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月7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科研、销售、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科研、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按规定时限分别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要求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名称、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经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应当征求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实行年检制度。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检申请,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民用爆炸物品科研项目完成立项后,应当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备案的民用爆炸物品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由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立项管理部门组织评审、技术成果验收。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原有生产线上不增加生产能力和产品品种的局部技术改造和更新主要设备,销售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仓储设施,由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民爆器材甲级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销售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生产车间或者仓库改为实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专门场地,应当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生产和试制期间,严禁生产和存放其他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产品检验设备和仪器。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本质安全、性能优良、满足用户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三)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四)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

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物品专用运输车辆;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及设区的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继续从事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销售许可证年检申请,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名称、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应当征求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硝酸铵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查验对方的《民用

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并严格按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存放在生产、销售许可确定的专用仓库内;爆破作业单位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存放在爆破作业许可确定的专用仓库内。

第二十五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库房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二)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三)仓库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民用爆炸物品的性能,掌握防火、防爆等知识,熟悉仓库的安全管理规定;

(四)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无关物品;

(五)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六)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严禁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仓库内进行开箱拿取物品。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严格按许可的品种、数量及规定路线运输。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专用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防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生产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跨设区市进行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从事经营性爆破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省外爆破作业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爆破作业。

第三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环节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监督销毁。使用、运输环节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三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爆破作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二条 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区、试验场、销毁场和专用仓库外部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5.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管理制度 篇五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矿山分厂内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涉爆事故和各类案(事)件发生,保障公司生产建设、经营安全和职工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矿山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三条 在矿山区域范围内储存、购销、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在公司范围内使用、储存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五条 由公司安全保卫部负责对公司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公司内储存爆炸物品的仓库在落实“三防”(人防、技防、犬防)措施的基础上,必须建立以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库房储存的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炸器材必须分库储存,库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

(四)爆炸物品发生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必须报公司安全保卫部和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条 采剥组应按规定到沾益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购买,严禁私自买卖民用爆炸物品。

第八条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由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 《爆破员作业证》及其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操作爆破。

第九条 进行爆破作业的单位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要有专人负责指挥;在危险区的边界设置安全警戒岗哨和标志;在爆破前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撤到安全地点后,始准爆破。爆破后,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解除警戒信号。

第十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必须按规定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第十一条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领取的数量不得超过当天使用量,剩余的要当天返回仓库储存。

第十二条 严禁公司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司范围内私藏、转让、转卖、转借民爆物品。

第十三条 凡在矿山分厂范围内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矿山分厂有权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因岗位人员不负责任,忽视安全管理而造成安全事故的,由矿山分厂上报公司对其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矿山分厂安全生产管理部负责解释。

爆破器材管理制度

1、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2、爆破器材的领取应根据实际用量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进行并登记。

3、严禁同时运输雷管和炸药。

4、严禁将爆破器材交与不具有爆破资格的人携带或使用。

5、使用剩余的爆破器材必须当日退库,并作好记录,严禁将爆破器材带回宿舍或放在生产场所。

6、爆破器材管理惩处办法。

6.1用剩的爆破器材必须当日退库,否则对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6.2爆破工不得将爆破器材交给民工带到爆破点,出现一次对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6.3若由于炮工违反规定,造成爆破器材丢失甚至出现刑事案件者,依法报送公安机关给予责任人刑事处分。

爆破作业指导书

l 总则

矿山爆破员的作业对象是岩石,怎样将矿石从岩体上剥离下来,并且确保周围人员、设备的安全,做到经济合理地对矿石进行开采。因此,必须对岩石性质及炸药的性质有一定了解。岩石的性质

2.1岩石的性质包括物理性质、力学性质。

2.1.1岩石是由一种或多种矿物组成的集合体,每种矿物都有各自的物理力学性质,晶体结构和破裂特点。所以,岩石的性质同它的矿物成份和组织特征有关。

2.1.2岩石的孔隙度、密度、容重也是决定岩石破碎性质的重要因素,总体来说,岩石的孔隙越多,岩石的强度就越低,密度越大,岩石的波阻抗性较高,爆破性能就不好。

2.1.3岩石的力学性质包括岩石的弹性、塑性、脆性:岩石的弹、塑、脆性对凿岩爆破影响很大,弹性变形,岩石只产生变形而不破碎,结果白白浪费了能量,达不到预期破碎效果,塑性岩石爆破性能较差,而脆性岩石爆破性能效果较佳。因此,凿岩爆破必须达到脆性破坏效果而又不超过其破坏极限。

2.1.4岩石的强度特征、硬度、磨蚀性岩石的强度特征体现在静载强度和动载强度一般来说,无论是抗压强度还是抗拉强度,动载强度都大于静载强度。岩石的分级

3.1岩石分级可根据岩石坚固性进行分级,分为最坚固、很坚固、坚固、3 较坚固、中等、较软、软弱、七质岩石、松散性岩石、流动性岩石。石灰石属于中等坚固岩石,其普氏坚固性系数f=4。

3.2岩石爆破性分级根据岩石爆破难易程度进行分级,分为极易爆、易爆、中等、难爆、极难爆五个等级。炸药及爆炸的基本理论

4.1爆炸是物质发生急剧变化并放出大量能量对周围介质作机械功,同时伴随声、光、热效应的现象,炸药爆炸属于化学爆炸。

4.2化学爆炸必须具备的条件

4.2.1反应过程放出大量热,炸药在爆破过程中释放出大量热能才能维持反应自动传播。

4.2.2反应必须高速进行,从单位物质放出的热能量进行比较,煤的反应热是l0032KJ/kg,而炸药的反应热为(2900—6300)KJ/kg,炸药之所以会爆炸是因为其反应速度极快。

4.2.3反应必须产生大量气体,炸药化学反应产生的气体是它作功的媒介,由于气体具有可压缩性和很高的膨胀系数,炸药爆炸瞬间产生大量处于高温高压气体能量突然爆发对周围介质做功而使介质破坏达到破碎效果。

4.3爆破作用的分析

4.3.1爆破内部作用分析,爆破对炮孔孔壁周围作用称为爆做内部作作用,它可以分成三个区域,即压缩区、破坏区、震动区。

4.3.1.1 压缩区指炸药爆炸后在孔内形成的空腔,这部份岩石被压缩成粉,故也称作粉碎区,其半径为药室半径的两倍。

4.3.1.2破坏区指压缩区以外部分,由于炸药能量的消耗,这部分岩石义能形成径向移动,这种径向位移的结果产生径向裂隙,这部分区域内岩石被拉、剪断直到爆破能量衰减到低于岩石的抗拉强度时,径向裂隙便不再发展。

4.3.1.3 震动区指破坏区以外,爆破能量达到此区域时,不能引起岩石破坏,只能仅岩石产生变形。

4.4基本概念

4.4.1爆破外部作用指的是药包埋藏较浅,炸药爆炸时除了内部作用外,对地表产生的作用,当外部作用发生时,在地表会产生一个爆破坑,称为爆破漏斗也就是炮坑。

4.4.2爆破漏斗的构成要素:自由面最小抵抗浅,漏底圆半径,爆破作用半径,爆破漏斗深度,爆破漏斗可见深度,爆破漏斗张开角。

4.4.2.1自由面也称临空面,是指同空气接触的岩石表面,一般来讲,自由面越多,爆破效果越好,两个自由面条件下爆破作用的岩石体积,几乎是单个自由面条件下爆破作用的岩石体积的两倍。

4.4.2.2最小抵抗线,自药包中心位置到自由面的最短距离称为最小抵抗线,最小抵抗线的岩石最容易破坏,它是爆破作用和岩石位移的主导方向,爆破员在爆破时,务必先确定最小抵抗线,以满足爆破质量及安全的需要。

4.4.3爆破作用指数

爆破作用指数反应爆破岩石破碎程度和抛掷作用强弱的重要参数,根掘爆破作用指数大小将爆破漏斗分为四种:标准抛掷爆破漏斗,加强抛掷爆破漏斗,减弱抛掷爆破漏斗,松动爆破漏斗。

4.4.4利文斯顿爆破漏斗理论

利文斯顿爆破漏斗理论是建立在实验基础上,比较接近实际。

利文斯顿爆破漏斗理论是基于炸药品种相对稳定,岩石性质不变情况下,讨论研究,一定直径的炮孔其临界深度和最适宜深度,其计算公式为:

N=EQ1/3

式中N一药包为Q时的临界深度;

E一应变能系数,E取1.8m/kg1/3。也可通过实验得出; Q一药包重量。炮孔装药量计算

炮孔装药量根据爆破岩石量、钻孔直径、岩石性质、自由面多少,以及爆 5 破安全性进行确定。

5.1根据爆破岩石方量计算装药量

Q=V·q

式中:Q一单孔装药量,kg;

V一单孔负责爆破方m3;

q一炸药单耗,kg/m3。

q根据爆破漏斗实验实测得出石灰石炸药单耗,Qg 般取0.25-0.33kg/ m3。

5.2根据钻孔直径计算装药量,并确保不造成飞石.Q=πD×(h一6D)/4

式中:Q一单孔装药量kg;

D一炮孔直径m:

h一炮孔深度m。

5.3根据岩石性质,岩石结构确定装约量及装约结构。

岩石的软硬程序以及弹塑性,决定岩石爆破难易程序,对于含SiO2比较重的岩石q取大值,相反取小值。

岩石的节理,裂隙直接影响爆破质量,应根据不同的岩石结构确定装药量及装药结构。

实际操作

在爆破过程中,打炮眼是爆破工作的重要环节,炮孔质量的好环直接影响到爆破质量。因此,将爆破工作为成两个过程:打眼、放炮。

6.1炮孔位置一般选在岩石结构完整,没有节理,裂隙的岩石上进行打眼,既有利于打眼,又有利于爆破能量的充分利用。炮孔深度首先视岩层厚度确定,不能穿到下一岩层石上,其次视自由面情况予以确定,自由面平等炮孔,抵抗线不大于3m时,炮孔深度可达到5m,自由面垂直于炮孔时,炮孔深度不应超过2.5m。

6.2放炮过程

6.2.1做药包

取出一节炸药,将没有聚能穴的一端剥开,捏松炸药,抖去多余药粉,插入雷管,用细线将剥开处勒紧,放入炮孔。

6.2.2放底药

底药多少根据炮孔位置,深度确定,炮孔深时,多放入一些底药,炮孔浅时少放或不放。底药应一节一节用木制炮根送入孔底并冲紧。

6.2.3放面药

根据总装药量放入面药并用炮根轻轻冲紧。6.2.4堵塞

用泥球或面粉注入炮孔,用炮根冲紧即可。

6.2.5警戒

炮孔全部装完时,应根据爆破点位置、爆破规模确定警戒范围,派人设卡堵路,正式点炮时,应发出点炮信号。

6.2.6点炮

点炮时应根据爆破情况确定退出路线,不能将出路堵死。

6.2.7注意事项

6.2.7.1 在药包加工过程中,导火线不能在雷管内旋转。

6.2.7.2 雷管聚能穴必须朝向孔底。

6.2.7.3 一次爆破量大时,必须放信号雷管,当信号雷管响时,无论操作是否完毕,均应立刻撤离现场。

6.2.8 瞎炮处理

从第一炮开始,炮工开始数炮,当确认全部爆破完毕,5一10分钟即可进入场进行检查,当确认有瞎炮出现时,应立即处理,如果导火索被石头砸断,视断入炮孔内火线长度可以重新点炮,如出现哑炮,可采用起爆药包引爆法或打辅助眼爆破进行引爆。

7中爆破安全管理

7.1中爆破孔网参数、装药量、装药结构由负责生产工艺的技术员进行确定。

7.2中爆破爆破器材的运输及使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用爆破器材管理条例》规定进行。

7.3 炸药填充时,由生产工艺技术员总体负责人员分开,并出具炸药填充示意图。

7.4分厂安全员的确定警戒范围及安排警戒人员。

7.5电起爆网络联结由电工负责计算网络电流以确保电爆网路起爆。7.6电起爆网络存联结电源线时,必须断开电源,并将电源线短路后方可进行联结。

7.7起爆前1 5分钟警报,警报时间为5分钟,15分钟时间内,所有无关人员必须撤离爆破现场,然后拉第二次,连拉两次,待警报声落后迅速起爆,起爆后断开电源。

7.8爆破后5—10分钟炮烟吹净后进入现场检查,如有瞎炮应及时处理。

五.爆破员安全操作规程

一.爆破员条件 1. 政治条件

爆破员必须政治可靠,为人正直,作风正派,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本职工作,责任心强,能够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主爆破员的职责。守则以及其它规定。2. 身体条件

爆破员必须身体健康,不聋。不哑。视力正常,手脚无残缺,身体没有严重疾病;

3. 安全技术条件(1)应知道常用炸药。火雷管。电雷管。导火索。导爆管的性质。成分。构造和用途;(2)(3)(4)应知道领取爆炸器时,装炮加工药包的规定,并会安全操作; 应知道爆破作业的信号或警戒,会安全放炮和数炮; 应知道怎样检查爆破现场和经常造成事故,尤其是瞎炮的主要原因,会安全处理瞎炮; 二.爆破员的职责和守则

(一)爆破员的职责(1)(2)(3)(4)(5)(6)根据实际用量和规定的品种,数量领取爆炸物品; 确定与检查爆破现场的警戒范围的作业信号; 按照设计和规定进行装药和爆破; 对爆破现场的设备,器材等进行检查; 及时标志和处理瞎炮,残药;

爆破后要理清消耗和剩余的各种爆炸物品,主要是炸药、雷,管,导火索认真进行核对,做好当日记录,及时向现场安全负责人汇报,退回剩余爆炸物品,并做好次日使用爆炸物品的计划;(7)主要负责矿山的大爆破,二次爆破,民工矿的爆破工作。

(二)爆破员守则

(1).使用爆炸物品,严格遵守实消实报,剩余当时退库制度,严禁乱丢乱放;

(2).发现爆炸物品短少、丢失或被盗,要立即报告;(3).禁止用爆炸物品炸鱼、炸兽等;

(4).不准私存爆炸物品和转赠,转借倒卖或以物易物。如经发现必须追究责任;

(5).酒后不准进行爆破作业。

三、爆破安全制度和常识

(一)领取爆破器材

(1).领取爆破器材时,必须按当班用量领取,认真填写领取、使用、清退记录;(2).不准一人同时领取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领出的爆破器材必须分类运送和妥善保管;

(3).禁止使用自行车、拖拉机等不安全的交通工具运送爆破器材,运送途中禁止在公共场所、村庄、集市、交通要道和主要建筑设施附近停留,禁止携带烟火。(二)装炮

(1).装炮前事先检查炮眼,清除炮眼周围和炮眼内杂物、碎石.炮眼内如有积水,要在装炮前一小时吸干,不能吸干的要用防水炸药或对炸药进行处理;炮眼内如有深浅不一致的裂缝和洞穴,要用泥球和石块堵死;(2).准备好放炮用的专用工具(木质炮杆、铝制、铜制药撮子、割导火线的利刀、剪刀)信号标志,音响和封炮口的松土等;按检查的炮位情况,选择退出的线路和避炮地点,按退出需要的时间,检查导火线的长度,按起爆点的位置,确定导火线的长度;(4).使用的爆破器材,事先要检查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硬化的硝铵炸药,只能用手捏碎,不能用力砸打,使用时容易造成危险的不要继续使用;(5).装药时要根据抵抗线的大小和抵抗线的大小和炮眼的深度计算装药量,不能盲目装填;(6).往炮眼送药时,禁止使用铁质工具,炸药要轻轻送入,导火索插入雷管时不能用力过猛和来回转动,不能用力撞击雷管,雷管集能穴要朝向炮眼底;(7).导火索要根据药量的多少和退出线路的长短来定但最短不少于1米,最长不超过10米,超过4米的炮孔要用双导火索;(三)炸药包的加工

(1)、只准在爆破现场加工,加工的数量以本班实际需要量为限;(2).要使用质量好的爆破器材;

(3).将炸药卷纸的顶部打开,用直径略粗于雷管直径的木、竹、骨或铝制的木棍在药卷上轻轻扎一小眼,把雷管插入药卷,用细绳缠绕固定防止雷管与炸药脱离;

(4).在有水工作面爆破用的炸药包,要事先进行防水处理.雷管插入药包后,要用防潮剂封好或加防水套;(5).不准在装有爆炸药品的容器和箱子上加工炸药包.(四)爆破作业的信号和警戒 1.爆破信号有三种:(1)、预告信号:预告信号发出后,所有不参加爆破作业人员都要撤离 到危险以外,各个能通行到危险区内的通道上都要设置岗哨,禁止行人和车辆通过,待人员都全部撤离危险区并布置好哨后爆破工开始装药和设爆破网路并检查网路是否良好;(2)、爆破信号:爆破信号发出后,爆破工点燃导火索,然后退到掩蔽地点.起爆时, 则由炮工在安全地点送电起爆;(3)、解除信号:爆破以后,对现场进行仔细检查,确认没有危险后,才发出解除信号,表示爆破作业已结速。2.爆破作业应建立的警戒:

(1)、划定危险区,在边界设置岗哨;(2)、统一放炮时间,规定明确,响亮易辨别的信号;(3)、起爆后,要由爆破员检查现场,有无瞎炮;

(4)、在一个工作出了面分组爆破时,只准在上一组装设并经过安全检查后,下一组才能装药放炮。

(五)爆破

1.在统一规定的时间放炮,并事先准备简明,响亮易辩的信号和标志,布好安全岗哨;

2.整个放炮过程,由负责现场安全的同志统一指挥;

3.预告信号发出后,组织清理检查危险区域岗哨,整理所需工具设备;

4.清理检查整理完毕,确认无不安全的隐患情况后,方能发出引爆信号,爆破员接到信号后,才能引爆放炮,引爆后迅速撤离到事先选择好的安全避炮点,并数炮数。为了数炮,可以指定一人在安全区内 同时数炮;

5.为了保证安全操作,使爆破员心中有数引爆前可用一个信号雷管,其长度以炮中最短导火索的三分之二长为准,如果时间已到信号导火索也燃完,不管炮点完否,爆破员必须迅速退出现场,不能再停留在现场或继续操作;

6.露天爆破5——10分钟后,才能进入现场。

(六)电力起爆

1.各种电雷管在使用前,必须检查其导电性,按电阻值大小选配使用;

2.各种电雷管的检查工作,应在专门房间和地点进行一检查的数量不超过100个;

3. 检查电雷管只能使用专用仪表检验,禁止使用普通电工仪表; 4.设好的电起爆网络,在线路末端与主导线连接之前,必须接成回路,主导线与电源线未接通之前,其线头两端均应接成回路,并用绝缘胶布缠好;

5.联线合闸起爆,必须在现场附近人员全部离开危险区后,由专门人员负责进行;

6.起爆的刀闸开关,应放在加销的专用箱内,钥匙由起爆手或联线负责人保管;

7.起爆后应立即切断电源,将主线拆下并接成回路,待5——10分钟后进入爆破现场;

8.如果未起爆,应立即切断电源,线路未破坏时,及时短路,排除 瞎炮。

(七)爆破现场的检查

1.只准爆破员对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瞎炮残炮,首先要标志清楚,然后再请示处理;

2.检查现场有无因爆破造成浮石,悬顶等;

3.只有确认爆破现场安全后才能其他人员进入爆破现场;

(八)爆破作业中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1.警戒不严; 2.规定的信号不明;

3.爆破员点炮过多,导火索太短; 4.现场工作人员联系不够,行动不一致; 5.躲炮地点不当; 6.过早的接近爆破现场; 7.检查不严格。

(九)造成瞎炮的原因 1.炸药吸湿,硬化变质;

2.雷管受潮,构造不良,透气孔过小或不正; 3.导火索受潮或断药;

4.导火索接头有死角、断药,爆破方向不一致;

5.炮眼潮湿炸药未加防水处理;电力爆破线路连接不正确。

(十)处理瞎炮的一般方法

1.出现瞎炮,待放炮20——30分钟后再进入现场,可用水窒熄法将 水倒在炮眼里,也可用土窒熄法将土倒在炮眼里,即离开现场半小时后,再进行排除;

2.炮眼瞎炮,可采用起爆药包重新起爆或打;辅助眼的方法处理,;辅助眼与瞎炮平行,距离30——50厘米,为不使辅助眼炮眼打斜,可将瞎炮眼口取出20厘米深度的堵塞物,然后插上木棍,但绝不能掏出原来装填的炸药或起爆药包;

3.外部爆破网路造成的瞎炮,其最小抗线变化不大的可重新联线起爆;

4.瞎炮处理完毕后,要经过检查或清理残余的爆破器材,确认安全后才准作业。

(十一)其他 1. 2. 3. 4. 5. 不准在爆破现场抽烟。

不能把带电带火的东西带入现场。雷雨天严禁装药放炮。无关人员不准进入现场。放炮时要有统一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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