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2024-07-04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共13篇)(共13篇)

1.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篇一

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生产者应当自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备案召回计划。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将生产者备案的召回计划通过信息系统报送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责令召回以及受质检总局缺陷调查影响实施召回的,生产者通过信息系统向质检总局备案召回计划。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相关经营者。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消费者消费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已经确认并备案的缺陷消费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质检总局责令召回以及受质检总局缺陷调查影响实施召回的,由质检总局负责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召回的消费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根据缺陷信息分析和评估结果,认为消费品缺陷风险程度较高,可能导致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不能确定生产者或者生产者已被注销等原因不能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应当向社会发布消费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未按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责令生产者改正。

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质检部门的要求,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依照本办法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管理的消费品目录

1.电子电器

1.1家用电器

1.2音视频设备

1.3电线电缆

1.4照明电器

1.5电动工具

1.6电器附件

1.7器具开关及自动控制设备

1.8信息技术设备

1.9电信终端设备

2.儿童用品

2.1儿童文具

2.2儿童饰品

2.3儿童用塑料制品

2.4儿童家具

2.5儿童用纸制品

2.6儿童用皮革

2.7儿童游艺设施

2.8儿童鞋类

2.9儿童纺织品

2.10儿童服装

2.11其他儿童用品

2.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篇二

对“送审稿”第三条的反思

1.财产安全与人身安全区别对待有失周全

“送审稿”第三条借鉴《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条的模式, 将不合理危险威胁对象限定在人身安全范围, 将产品已经或可能威胁财产安全的情形排除出召回行列。然而, 对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也可能构成产品缺陷已是理论共识, 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 中也有所反映, 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 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换言之, 就实际缺陷而言, 不论是对人身安全的威胁还是对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 均可能构成产品质量意义上的产品缺陷。

在缺陷产品召回领域, 包括《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在内的部门规章一再肯定对于财产安全保护的必要性, 其在第五条明确将财产安全保障定位为汽车产品召回的价值之一。但“送审稿”第三条第一款却一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则, 将产品的缺陷所威胁的对象限定在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范围。虽然人身权益甚为重要, 强化对人身及生命的保护也无可厚非, 但是财产权作为与人身权并列的又一重要私权, 关系个体生计, 市场经济下更关系个体经济人格的独立, 对其威胁与对人身的危险同样会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常生活秩序构成妨碍, 而且多数情况下人身、财产权益相伴而生。“送审稿”第三条厚此薄彼, 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需要指出的是, 立法者似乎已意识到这种定义方式存在问题, 在“送审稿”第六十一条作了补充规定:“在正确使用的情况下, 由于设计、生产或者指示等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存在可能造成财产损害的缺陷的, 生产者应当参照本条例实施召回行动。”不过, 立法技术上仍不免割裂了法律的适用, 并人为造成了缺陷产品召回定义上的困难。因此, 笔者认为, 与其借助效果准用等法律方法和手段, 不如直接对“送审稿”第三条作出修改, 将可能造成财产安全损害的不合理危险也纳入召回产品的缺陷范畴。

2.主体规范含糊不清

“送审稿”第三条第三款将产品召回义务主体界定为生产者, 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加工、制作的单位和个人, 同时法律规定进口商或代理商需对进口商品承担同于生产者的召回义务。这种规定虽然扩大了产品召回义务主体范围, 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但是也回避了当前保护消费者利益中普遍存在且亟需解决的问题, “贴牌”生产情形义务主体的确定即其一。

目前, 制造业中“贴牌”生产十分普遍, 这种情况由于涉及多个主体, 因此如何界定生产者对缺陷产品召回的适用至关重要, 对此实践中存在实质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按照实质主义, 消费者的请求对象为“贴牌”生产的最终法律后果承受人。但问题在于, 鉴于最终法律后果承受人的确定依赖于基本民事法律关系的解析, 而贯彻委托加工理论等实质主义基础理论, 确定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主体不免会因基本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内部约定而受影响, 使得义务主体往往难以确定, 可能会加大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难度。因此, 形式主义的做法越来越得到司法实践的青睐。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就明确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 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 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显然, “批复”对生产者范围的解释比“送审稿”广泛, 有助于增强保护消费者权利的预见性和确定性, 值得借鉴。

另一个被回避的问题是“销售者”在缺陷产品召回中的地位。法律规定召回的缺陷产品为已经投入流通, 而实践中产品要得以交易进入流通, 靠生产者的制造行为显然是无法实现的, 还需借助广大销售者的参与。尤其是一般性消费品, 与消费者直接发生交易关系的主体通常仅限于销售者, 销售者主导着产品流通的整个过程。由于产品验收和追溯制度不完善, 因此在很多情形下生产者经常无法确定, 但鉴于销售行为使缺陷产品顺利进入流通领域, 产品提供者、销售者难辞其咎。因此, 规定由销售者承担召回缺陷产品的义务, 不仅可促使销售者提高责任意识, 从源头把好产品流通关, 而且可有效防止缺陷产品进入流通或快速召回已经投入流通的缺陷产品。

3.立法依据模棱两可

“送审稿”第一条指出,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是依据《产品质量法》制定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事实上行政法规的规范事项是有所限定的, 一般只能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 立法范围应限定为执行性规范内容。因而, 必须解决执行所指的问题。虽然《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将执行所指指向了《产品质量法》, 但从《产品质量法》的现有规定看, 该法并不能胜任这一“角色”, 因为《产品质量法》以产品缺陷导致实际损害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 但预防性、公益性特征明显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在《产品质量法》中难觅其踪。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虽名曰“依据”, 但实际上是无法可依、无据可循;虽名曰执行法律, 但实际上有越权造法之嫌。至于产品召回对象的缺陷认定等涉及召回适用的核心问题, 无论是在“送审稿”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中均未明文规定, 其与《产品质量法》的缺陷标准关系如何, 迄今并无明确的立法、司法解释。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适用条件的立法建议

在“送审稿”讨论之初, 对如何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 学者们众说纷纭。有的学者将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选择归纳为这几种:一是完善现行的《产品质量法》, 增加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二是制定单行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典, 以其为指导, 制定针对不同种类缺陷产品召回的特别法;三是根据不同的产品, 分别制定单行的缺陷产品召回法 (陈吉刚《欧美汽车法规简介》, 《汽车工业研究》2001年第3期) 。各种理论的思路不同、强调重点各异。相比而言, 第二种思路显然更为可取。通过专门立法明确缺陷产品召回适用条件、管理体制等内容, 进而形成较为系统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体系, 能较好反映缺陷产品召回的技术特点, 既可整合现有条块分割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完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法律结构, 在形式上也可与《侵权责任法》交相辉映。若要从根本上解决现有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可操作性不足问题, 还要结合国情, 法典编纂与旧法清理、修订并举, 集指导性规定与专门立法于一体, 渐进性改造现有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制度。

应然意义的缺陷产品召回适用条件, 至少应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召回对象必须是有缺陷的产品, 并且此产品需经加工、制作之后已进入流通领域。二是召回对象必须具备系统性缺陷的特质, 其存在的不安全危险应具有同一性且普遍存在于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产品中。至于不安全危险的成因并不限于设计、制造所致, 除指示缺陷适用警示措施外, 因发展风险所致的不安全危险, 也有召回之适用。此外, 该不安全危险必须对不特定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形成潜在威胁, 若不安全危险与不特定消费者财产及人身安全受威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也无召回的适用余地。三是缺陷产品召回义务主体以生产者为主, 在“贴牌”生产情形下, 因实际加工方帮助制造缺陷产品, 其对外也应视为生产者, 产品的标识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生产者的其他主体亦同。同理, 因销售者帮助缺陷产品流通, 进口商、代理商助使进口产品在国内流通, 应规定进口商、代理商、销售商承担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或协助义务。

据此, 笔者对“送审稿”第三条提出修改建议:

第一,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 是指因制造、设计原因产生的, 普遍存在于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产品之中, 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及财产安全造成损害或者不合理危险的产品。

第二, 本条例所称召回, 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 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费用, 对缺陷产品采取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 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

3.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篇三

关键词:发达国家;产品缺陷;产品召回;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078-01

一、美国

作为第一个实行缺陷产品召回的国家,美国在此方面做的还是比较完善的。上世纪六十年代美国国内汽车数量不断增长,带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对制定汽车安全法规的呼声也逐渐扩大,综合各方面意见,美国在1966 年制定了《国家交通和机动车安全法》。后来,看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汽车产品领域取得不错效果,美国开始

在关于保证产品安全和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都确立了相应的召回制度。[1]此后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做出了相应调整,一步步将召回范围延伸到多种领域,包括普通消费品、医药、食品、彩妆等,并由不同的部门依职责加以管理。

根据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的规定,美国成立了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作为执行《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的基本机构。美国在产品召回的具体操作方面也有着严格的要求,召回机构分工不同,各司其职,但主要工作内容和实施程序大体上相同,CPSC 产品召回的一般程序为以下几步:第一,厂商汇报产品的相关信息。第二,对产品缺陷进行确定。第三,制定召回计划。第四,实施召回。第五,对召回记录进行保留。

美国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制定上是开创者, 同时在实际运用方面也是非常积极的。参考对比美国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和实施, 对于我国如何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立法、管理、程序方面,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日本

日本在二战后,经济开始快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市场上消费品的变化,消费品的丰富使得消费者对其中一部分消费品的品质和安全性无法进行判断,此种消费品的增多,因此造成的损害频繁出现,社会各界反映强烈。

日本在颁布《消费者保护基本法》之前,像《公路运输与车辆法》已经规定,不论是生产汽车还是进口汽车,必须通过相关的安全检验,否则不准许销售, 平时也应积极进行日常维修, 确保驾驶安全。《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1条规定可以看出最终目的是为了预防危害发生,更好保证安全,召回制度就对此进行了比较好的体现。

从日本缺陷汽车召回来看其召回程序。①生产厂家对所需的信息进行搜集规整。生产厂家在了解产品缺陷后,進行详细的调查来决定是否需要实施召回。②生产厂家提出召回申请,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审查。生产商调查后,依规定申请对产品实施召回。发现的确是因为制造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就会向有关部门汇报,依据有关规定认为需要召回的,就会批准实施召回。如果召回理由不够充分,可以要求生产者再次分析后重新递交申请。③开始召回程序。生产厂家的申请获批后,会通过媒体或政府部门的网站公开发布。

日本作为亚洲首先实施缺陷产品召回的国家,我国可以在这方面吸取一些宝贵经验。

三、法国

法国有专门负责管理缺陷产品召回的机构,也有专门组织来协商关于召回的相关事宜。还有很多媒体界人士也建立网站,期望在第一时间发布召回信息。生产厂家会发布一份新闻公告,告诉公众哪些产品可能存在不安全因素, 提醒消费者注意并尽快交还该产品。同时,生产厂家还会采取广告的形式,在公众媒体以及较出名的报纸和专业刊物上发布召回信息。现代社会的网络覆盖范围广, 也会有网站专门长期告知民众有关召回事宜。

法国所不同的是,法律上没有规定汽车制造厂商必须报告主管部门,它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实施召回计划。还有一种形式叫做“无声召回”,车主把车辆送店进行修理和保养, 修理店根据汽车生产厂家的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措施。现在, 这种做法出现了一些问题, 认为这样并不能真正消除安全隐患, 因为很多车辆并不会被送往专业的维修店进行日常修理, 很多问题车辆无法得到合适的处理。

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不同,所采取的缺陷产品召回方式也各异,主要分为主动召回和指令召回两种。[2]美国实施的是“自愿认证,强制召回”,政府不会对产品有直接的限制,是企业自己决定其实施准则。企业自身承担全部的责任。而有一部分欧洲国家实施的是“强制认证,自愿召回”,生产和销售环节都有政府的监管,有关部门在产品投人市场前就进行相应的检测,达到标准后才投入生产。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召回方式,更有利于本国政策的实施。

中国加入WTO后,经济发展速度明显加快,贸易范围也在逐渐扩大,同时,经济交往带来的还有更多的纠纷。缺陷产品召回便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我国十分有必要构建起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因为其一,它能够更好的保护消费者享有其应得的权益, 并且改善人们的生活质量。其二,它能够促进企业本身的发展。企业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将会付出很大的代价,为了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企业只能不断提升自己。其三,帮助企业在面对国际贸易壁垒是采取更加有利的措施。其四,对国内消费者的国际经济利益起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作用。丰田汽车召回事件就是例子,厂商利用中国法律上的空缺,使得中国消费者的维权之路变得格外艰难。

可以说,我国对于缺陷产品的召回还是给予了很大的重视,目前我国在汽车、食品、医药等方面都建立了一些规章来规范这些领域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但是从反馈的结果来看,尽管政府做出了许多尝试,但法律制度上仍然有一些欠缺,使得具体的实施效果并不令人满意。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保障社会安定、维护消费者的个人权益方面具有深刻意义,虽然与发达国家相对成熟的制度相比,我国有关产品召回的法律才是初见雏形,但是我国还是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从2009年公布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来看,我国已经开始系统构建属于自己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我们期待它的制定和颁布可以构建一个对各行业都可以普遍适用、具体完备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参考文献:

[1]谢非.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J].消费经济,2001.4:35

[2]王晓梅.以人为本——美国法国日本如何看汽车召回[J].经济参考报,2002 .11

4.不合格产品的召回及其处理制度 篇四

1.商品返厂管理制度

(1)返厂商品的账务处理,要严格执行有关财会制度,要真实体现,全面反映 返厂商品的应收应付关系,不得遗漏.(2)凡需做返厂处理的购进商品,采购员必须征得厂方同意,并与厂方达成文 字处理意见后,通知保管员做好返厂具体工作,否则,不得盲目返厂.凡因盲目返 厂造成的拖欠债务,由当事人追回.(3)凡需做返厂处理的代销商品(包括厂方借,调的商品),采购员提前 15 天 与厂方联系,15 天内收不到厂方答复,可留信函为凭,凡厂方无故拖延,不予返厂 的商品,要向厂方征收保管费.(4)已出库的商品返厂,必须先退库再由保管员做返厂;已出库,未退库的商 品和柜台内的商品,任何人不得随意返厂,否则按丢失商品追究当事人责任.(5)商品返厂时,保管员要填制商品返厂单并随货同行,及时通告厂方凭单验收.(6)物流中心各部室必须认真对待商品返厂工作,保管员要点细数,清件数, 分规格,包装要捆扎牢固,要详细填写铁路运单和运输凭证,并及时做好保管账卡 的记录.(7)凡是厂方采取以货换货直接调换商品方式解决商品返厂的,物流中心采购 员,保管员必须坚持“同种商品一次性调清不拖欠”的原则,坚决不允许以金额核 准数量的异货相抵.2.商品返厂

5.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篇五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本公司于2017年04月12日出口###的一批###,被###客户在自主检查时检出大肠菌群阳性。###客户向本公司提出退货要求。该批###为2017年4月1-2日生产,生产批号为1704。生产数量为10000公斤,出口数量为10000公斤。为了维护本公司的商业信誉,继续保存与该客户的长期合作,本公司同意该客户的退货处理要求。

特此向贵局办理退货手续,请给予支持办理为盼。

######食品有限公司

6.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制度 篇六

一、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建立产品收回、处理程序,加强对产品质量的控制。2.适用于工厂产品的召回、处理。

二、内容与要求

1.企业对于以下情况对产品实施主动召回:

1.1留样检验或产品查库发现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1.2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检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时。

1.3销售或顾客反映在有效期内,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留样和产品所在地取样检验认为不合格的产品批次。

1.4品管部有足够证据怀疑产品存在质量隐患的。2.产品召回程序:

2.1品管部根据调查结果,由QA填写“产品召回通知单 ”,产品召回通知单一式两份,由品管部部长、销售科部长签字后,销售科一份,实时产品召回,品管部备留一份,作为产品召回依据。

2.2销售科根据“产品召回通知单 ”及“销售记录”由销售员将该产品召回,并填写“产品召回记录”。

7.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 篇七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国家。以美国为例, 1966年美国《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首先创立了该制度, 此后, 美国逐步在多项关于产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立法中建立了召回制度, 比如《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儿童安全保护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和《交通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等。负责产品召回的主管部门主要有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食品与药品管理局和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等。[1]这些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负责各自范围内的产品召回。美国政府鼓励企业自觉召回, 但如果企业恶意隐瞒缺陷产品的相关信息, 政府可以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强制召回。[2]

英国的产品安全法授权主管机关, 可以命令制造人或供应者就疑有缺陷的产品提供资讯, 且某些情况下可以命令停业经营, 或强制制造人为警告, 主管部门本身不得命令召回。[3]

由上述欧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实施产品召回的法律规定来看, 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安全、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企业实施有效地监管。而从其实施的效果和发挥的作用来看, 确实达到了立法的预期目的。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完全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设计理念, 因为从本质上来看, 我们立法的根本目的也在于此。

二、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 产品召回制度主要存在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中。这些法律法规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 确实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明显处于起步阶段, 大多数产品的召回仍属于无章可循。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与实践现状看, 目前主要存在下述问题:

(一) 缺乏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真正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雏形的几部法律法规, 如《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仅是一地方性法规, 其适用的地域限制不言而喻。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 从法律体系上看无法对其他部门产生约束力, 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这就导致如出现大范围产品质量问题, 我国将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二) 政府职能部门权责不清, 监管不力

我国长期形成的政治体制缺限导致职能部门职责不清, 管理混乱。仅以汽车缺陷产品管理为例, 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出台前, 处理车辆质量纠纷的就有民间机构中的消协, 有质检机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有中国车检中心和天津、北京两个承接任务的国家试验基地。此外海关总署、原外经贸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都可以对汽车召回事件的发展进行控制, 但没有一个部门可以负起全责。[4]而政府职能部门在产品召回制度中, 本应发挥较大的作用, 因为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相比, 毫无疑问是处于弱势地位的, 有关产品的一些内部信息消费者一般是无从得知。因此, 政府部门必要时应介入, 一方面可组织协调经营者进行产品召回, 另一方面可告知广大消费者确切的相关信息, 切实减少可能进行的诉讼和保险费用。

(三) 相关法律法规设定的惩罚措施不够完善, 力度不够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规定了最高5万元的罚款, 这相对于汽车产业的利润而言, 是微不足道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 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消费者得到的实际赔偿都是较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 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而现实中, 这些赔偿与消费者的损失是不成正比的。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如不明确, 对经营者和销售者就缺乏足够的震慑力, 产品质量问题可能会层出不穷。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不断深入, 各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频繁出现, 真正意义上的产品召回制度亟需建立。在研究了西方发达国家的产品召回制度后, 笔者试着提出几点建议。

(一) 应加紧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

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学界众说纷纭, 尚无定论。有学者认为, 应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增加缺陷产品召回的有关规定;也有学者认为, 应制定单行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典, 以其为指导, 制定针对不同种类产品的召回特别法;还有学者认为, 应根据不同的产品分别制定单行的缺陷产品召回法。笔者认为, 鉴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形势和产品召回制度的重要性, 应尽快制定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法》。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 缺陷产品存在和发生的几率越来越大, 给人们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也越来越严重。因此, 面对形形色色的产品质量问题, 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典是无法妥善解决的。另从法理上看, 有学者认为产品召回制度在保护对象和救济程序方面都有其特殊性, 从召回制度适用的法律关系、保护的对象、启动的方式来看, 该制度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特点, 该制度不能被传统的合同法制度和侵权法制度所代替。[5]所以, 我们亟需制定一部完善的专门法典。

(二) 理清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 建立分工明确的召回管理体系

以美国为例, 美国是最早建立召回制度的国家。目前, 在美国, 机动车辆的召回由美国运输部下设的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负责;食品的召回由美国人类健康与服务部下设的联邦食品药品管理局负责;杀虫剂的召回由美国环境保护局负责。[6]而我国缺陷产品管理主体混乱, 以汽车召回管理为例, 有权限管理的政府部门就有五六个之多, 但均无一个部门可实施完整的管理权。因此, 在建立我国的产品召回管理体系方面, 完全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 按产品类型来确定主管部门。如汽车、摩托车等相关产品可以交给交通部主管;食品、药品可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来负责;而国家质监局可以负责普通产品的召回管理。[7]这样可以减轻政府部门之间职能不清、互相推诿的现象, 也可以提高处理不同案件的效率。

(三) 明确责任主体, 加大惩罚力度, 同时推行有效的强行召回制度

如前文所述,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于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惩罚力度较轻, 由此导致不少经营者宁可选择交纳一定数额的罚款, 也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现象出现。而在欧美国家, 对于导致产品质量出现的商家, 惩罚性的赔偿一般是没有上限的。众所周知的东芝案, 该商家在欧美地区和在中国地区解决同样的质量问题, 承担的责任是有天壤之别的。东芝在欧美地区承担了数亿美元的赔偿, 还需把所有质量有缺陷的产品召回, 负责消除隐患。而在中国地区, 东芝仅承诺免费更换有问题的零部件, 中国的消费者无疑受到了不应有的歧视对待。因此, 如要制订《缺陷产品召回法》, 必须在法条中对责任的惩罚力度加大, 比如可以学习西方国家, 对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商家, 如存在恶意隐瞒等行为的, 惩罚性的赔偿可以不设上限。同时, 对于可能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的产品, 可以设定期限来强制召回。只有这样, 我们的市场环境才会净化, 经营者才会主动承担责任, 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得到维护。

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欧美发达国家有效管理社会, 兼及国家、企业及公民三方利益的一种积极手段, 其在欧美国家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显而易见。而在我国, 涉及有关产品召回制度的目前仅有几部效力不高的法律法规, 这与我国日益增强的经济实力不相吻合。同时, 我国近几年的产品质量问题层出不穷, 因此建立完善的产品召回制度已成当务之急。本文拟根据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谈谈对我国构建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认识。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1[谢非.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J].消费经济, 2001, 4.

[2]周国兵.汽车召回制度向你招手[M].中国质量报, 2001, 11.

[3]容缨.关于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司考[M].政法学刊, 2004, 10.

[4]蒋辰昕.试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M].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 1.

[5]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M].法学家, 2008, 2.

[6]李学祥.美国产品召回制度及其启示[M].工商行政管理, 2005, 5.

8.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开始启程 篇八

食品行业推行召回制度

召回,简单地说,就是收回产品的意思。以美国为例,产品召回措施分为两种,一种是自愿召回(voluntaryrecall),也可称为主动召回。它是指制造商经自行判断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危险而自愿地采取的产品召回措施。自愿召回有些是由消费者直接向制造商投诉引发的,更多的是由主管部门督促而成的。另一种是强制召回(mandatoryrecall),也可称为指令召回。它是指主管部门发现并认定某种产品存在危险,经过一定的程序,向制造商发布命令,要求制造商必须采取的召回措施。

中国的产品召回制度起步较晚,目前还处在发展阶段,许多行业的召回制度还是空白。随着食品行业召回制度进入了议定日程,将对其他行业召回制度的建立起到巨大的推动和借鉴作用。

食品管理规定共五章四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管理体制;食品安全信息管理;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食品召回实施,包括主动召回、责令召回和召回结果评估与监督以及召回食品后处理,以及法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食品召回将采用“二级监管”的模式,由质检总局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管工作,监督、指导省级质监部门开展召回工作;省级质监部门根据国家质检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召回的监管工作,市级质监部门配合省级质监部门实施召回过程的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分析和处理有关食品召回信息。

在食品召回分级方面,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程度的评估对食品召回分为三级,并根据召回级别对食品召回的具体行动作出时限要求,以迅速有效地实现召回目的,最大可能地消除食品安全危害。

中国营养与食品安全所霍军生教授则认为,目前中国建立食品召回制度还有很多难处。食品召回制度建立的基础是具有食品追溯體系,目前中国中等以上企业都有一套体系,无论是企业内部、还是超市等销售地点,都能找到食品的源头、甚至原材料的生产企业。但是,不少小型企业还没有建立这套体系,因此,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会有一定的难度。只有追溯体系不断完善和健全,食品召回制度才能得到健全和发展。

对产品召回情况的监督

从我国现行的保护消费者法律来看,更侧重于对消费者受到损失的弥补和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而不注重积极预防和制止即将发生的危害。而产品召回制度正是这样一种行之有效的预防措施。它根据同一生产条件下生产出来的产品具有同质性这一现象,研究个别产品具有的潜在危险,推断一定样本总体具有的潜在危险,进而对整批产品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于防止大范围的损害发生确实能够起到预防的功效。

但是,在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产品召回制度情况下,一些“时髦”的企业,尤其是一些跨国公司抓住产品召回制度尚未完善之际,大肆发布“召回令”,这无疑可以从消费者心目中捞回不少“印象分”,但殊不知,这种的宣传方式,往往收到适得其反的效果。

中国消费者还没有完全理解产品召回制度。对于大多数消费者来说,产品召回就是企业召回有问题的产品,而消费者在面对有过多起质量问题记录的品牌时,消费者的购买欲望肯定会大打折扣。以日系品牌为例,自2005年以来,日系品牌丰田、本田、马自达、索尼、奥林巴斯等相继公布要求召回问题产品,从而使得整个日系产品在中国集体陷入信任危机。而作为日系品牌的典型代表——索尼,更是在一年内相继召回笔记本电池、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电视机等,索尼在中国的形象就此降到了低谷。

9.食品召回制度 篇九

食品召回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加强食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食品召回信息。

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者建立质量安全档案,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并逐级上报。

第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应当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第九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或市级质监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第二章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

第十条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应当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标准的安全要求;

(二)是否含有非食品用原辅料、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食品的主要消费人群的构成及比例;

(四)可能存在安全危害的食品数量、批次或类别及其流通区域和范围。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食品引发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或引发上述危害的可能性;

(二)不安全食品对主要消费人群的危害影响;

(三)危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

(四)危害发生的短期和长期后果。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危害或接到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书面通知,应当立即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述的内容。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接到通知后未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或者经调查和评估确认不属于不安全食品的,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并做出认定。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省级质监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不得以食品已通过任何符合性审查为由拒绝。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结果与其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所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的结果不一致时,省级质监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结果的决定。

第十七条经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确定召回级别,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食品召回级别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二)二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三)三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第三章食品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主动召回

第十九条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条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2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向社会发布食品召回有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者提交的食品召回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四)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

(五)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预期效果;

(七)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自召回实施之日起,一级召回每3日,二级召回每7日,三级召回每15日,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在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中说明。

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对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通知食品生产者并上报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第二节责令召回

第二十五条经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可以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信息,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一)食品生产者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动的;

(二)由于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

(三)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发出通知。

食品生产者应当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食品召回报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立即实施召回;食品召回报告未通过核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修改报告后,按照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召回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保存召回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等。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召回时限期满15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责令召回的,应当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书面通知食品生产者审查结论;责令召回的,应当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审查认为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通知食品生产者继续或再次进行食品召回。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食品的后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报告,接受市级质监部门监督。

第三十二条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食品生产者召回进展情况和召回食品的后处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或有关召回情况,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食品生产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

(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从事食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以及受委托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违反保密规定、伪造或者提供有关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进出口食品的召回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涉及的信息发布、文书格式等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召回制度2

一、目的:将存在食品安全危害的产品及时从市场中召回,防止给食用者造成损害,使产品召回工作规范化。

二、范围: 适用于发现存在食品安全危害且已流向市场的产品。

三、实施部门:

1、销售部负责外部相关信息的收集,是召回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负责通知相关方并及时反馈质检科。

2、质检科负责召回信息的评估,召回范围的确定;制定召回计划;

3.生产部是负责原因分析和纠正措施制定和实施的部门。

四、工作程序:

1、召回的分类:

2、召回信息收集渠道:

(1)内部信息:由各相关部门提供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各种信息,如:自测或自查结果等。

(2)销售部负责外部信息收集: --官方通知:明示或法律法规变化; --客户通知:顾客的需求及反馈; --新闻媒体:报纸、电视、电台等; --有关组织:如消费者协会等;

(3)召回信息的评估, 根据内、外部的信息来源,由质检科对信息进行评估,根据其危害消费者健康程度决定是否需要召回以

及召回的范围,制定召回方法。

3、产品的召回:

(1)根据评估结果,确需召回时,由销售部通知相关方(如:监管部门、销售商和消费者),由质检科指定专人在一个工作日内填写产品召回通知单,经质量负责人审核,总经理批准后,由质检科专人负责召回工作,召回通知单同时送交成品库、销售部,库房停止该批产品出库,销售部立即停止该批产品的销售。

(2)质检科专人立即调阅销售记录及库存情况,制定召回计划,召回计划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召回单位名称、地址、电话(或传真)、联系人、召回产品数量、召回方式、时限、召回原因等,召回计划经质量负责人批准后交至销售部。

(3)销售部人员按召回计划要求,立即实施召回工作,并填写产品召回记录,

(4)当召回品和已明确去向的未召回品数量总和等于待召回数量时,召回工作可经质量负责人批准后结束。

(5)召回产品进成品库时,暂存不合格品区,经质检科

检验确认不合格后,按不合格品处理。

(6)生产部对召回的原因分析,确定预防和纠正措施,以避免再发生。

4、质检科对预防和纠正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验证,并提交管理评审。

五、此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食品召回制度3

1、采购后发现不合格或有怀疑食品原材料(索证材料不齐的、感官质量不好,无合格标的,生产厂名,出产日期)立即退回供货商或生产厂家。

2、食品原材料在储存中发现有霉变或超过保质期,应立即报后勤主管,销毁。

3、不合格食品原材料处理后应及时做好记录(产品名称、数量或重量,生产厂家,处理原因等)。

4、对不合格食品原材料的处理过程,应有2人以上在场,并分别签署经手人,证明人姓名。

5、食堂自身制作的产品,发现有不合格现象时,参照本制度1至4点的规定。

20xx年3月

食品召回制度4

一、目的:将存在食品安全危害的产品及时从市场中召回,防止给食用者造成损害,使产品召回工作规范化。

二、范围: 适用于发现存在食品安全危害且已流向市场的产品。

三、实施部门:

1、销售部负责外部相关信息的收集,是召回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负责通知相关方并及时反馈质检科。

2、质检科负责召回信息的评估,召回范围的确定;

制定召回计划;3.生产部是负责原因分析和纠正措施制定和实施的部门。

四、工作程序:

1、召回的分类:2、召回信息收集渠道:

(1)内部信息:由各相关部门提供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各种信息,如:自测或自查结果等。

(2)销售部负责外部信息收集: --官方通知:明示或法律法规变化;

--客户通知:顾客的需求及反馈;

--新闻媒体:报纸、电视、电台等;

--有关组织:如消费者协会等;

(3)召回信息的评估, 根据内、外部的信息来源,由质检科对信息进行评估,根据其危害消费者健康程度决定是否需要召回以

及召回的范围,制定召回方法。

3、产品的召回:

(1)根据评估结果,确需召回时,由销售部通知相关方(如:监管部门、销售商和消费者),由质检科指定专人在一个工作日内填写产品召回通知单,经质量负责人审核,总经理批准后,由质检科专人负责召回工作,召回通知单同时送交成品库、销售部,库房停止该批产品出库,销售部立即停止该批产品的销售。

(2)质检科专人立即调阅销售记录及库存情况,制定召回计划,召回计划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召回单位名称、地址、电话(或传真)、联系人、召回产品数量、召回方式、时限、召回原因等,召回计划经质量负责人批准后交至销售部。

(3)销售部人员按召回计划要求,立即实施召回工作,并填写产品召回记录,

(4)当召回品和已明确去向的未召回品数量总和等于待召回数量时,召回工作可经质量负责人批准后结束。

(5)召回产品进成品库时,暂存不合格品区,经质检科

检验确认不合格后,按不合格品处理。

(6)生产部对召回的原因分析,确定预防和纠正措施,以避免再发生。

4、质检科对预防和纠正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验证,并提交管理评审。

五、此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食品召回制度5

1.召回及不安全产品

1.1召回,是指食品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1.2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1.2.1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1.2.2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1.2.3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1.3如果顾客反应某一类产品具有以上食品安全危害,公司则将该批次所有产品定为可疑产品。对与出现类似产品的地区或者个人有权及时向领导汇报。

1.4对于顾客的退货产品由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成员会议,分析召回原因,确定召回的产品类别(名称、编号、生产日期等)及召回数量。

1.5可疑产品到收到后,由负责接收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成员根据发货记录确认产品与之是否相符。

2.对于自查出的不合格且已发到客户手中的产品

2.1在发现不合格品的第一时间由负责销售业务的成员根据产品召回联系表通知客户,以防止不合格品的进一步扩散。

2.2向客户解释清楚召回原因,并与客户协商召回数量。

2.3同1.2.3.可疑产品到公司后,由质检部监督,成品仓库接收。接收后的产品用库存商品保管卡标明“不合格”,“待检”,“待处理”标识后放置在成品仓库不合格品(可疑产品)存放区,在未经公司及质检部的同意下不可出库放行。

4.处理召回产品的规程,对产品进行重新分类,降级或废弃处理。

4.1查明退货原因,进行处理。

4.2由于原辅料、添加剂所造成的不合格品:由物流部通知供方,并在清除问题前停止其供应原料。

4.3由于包装物料造成的.不合格品:由物流部通知供方,并限期整改,整改末确认前,停止其供应包装。

4.4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不合格品,通知生产负责人,限期做出纠正措施,追查责任人。

5.必要时产品出现以下情况时应立即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5.1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

5.2通知的内容如下:

5.3召回的原因

5.4召回的类别:名称、编号和生产日期等。

5.5与召回有关的数量(被召回的食品当初在单位的拥有数量,在召回时产品的数量分布情况,被召回产品在单位的剩余量。)

食品召回制度6

一、目的

为防止本公司发生的万一存在因微生物、异物等异常原因造成的不合格食品的扩散,尽早回收,以减轻或杜绝对社会、公众的威胁,维护企业的形象,减少公司损失,特制订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成品的回收控制。

三、职责

1、公司为本程序的最高决策者,负责提供资源支持(包括人员、资金、器材等),负责配合执法部门一起进行不合格产品的召回工作;

2、销售部负责提供销售信息,确定问题产品的回收方案处于公司的控制之下。

3、质检部负责发现问题,分析该问题的影响力,提供解决问题的建议。

4、生产车间负责在最短时间内,对问题产品进行逆向追溯。

四、产品召回步骤

1、厂区内部发现的问题,处理步骤按照不合格品处理程序时行再加工或销毁等处理。

2、销售商或用户发现的问题,由营销业务部负责了解并记录问题发现的地点、时间和批号等,及时向公司汇报,并保持与销售商或用户的持续联系。

五、投诉评估

投诉汇总报告由发现问题的归口部门如实整理成书面材料并交质检部会签,如果发现产品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则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1、技术人员调查研究以确定存在危害因素,必要时请外界的研究机构来协助;

2、立即通报公司;

3、营销业务部部负责追溯及产品的所有标签。必须在24小时内查到问题产品的销售点;

4、质检部、生产车间联合收集并反复阅读研究有关质疑产品,生产前后所生产的产品与质量记录。

六、回收程序

1、问题发现→报告召回工作组→集体调研→决定回收→产品标识→生产记录→顾客→回收→评估→处理。

2、追回产品,直接废弃。

3、回收结束后,填写《产品回收报告)),三日内归档。

食品召回制度7

一、目的:

将存在食品安全危害的产品及时从市场中召回,防止给食用者造成损害,使产品召回工作规范化。

二、范围:

适用于发现存在食品安全危害且已流向市场的产品。

三、实施部门:

1、销售部负责外部相关信息的收集,是召回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负责通知相关方并及时反馈质检科。

2、质检科负责召回信息的评估,召回范围的确定;制定召回计划;

3.生产部是负责原因分析和纠正措施制定和实施的部门。

四、工作程序:

1、召回的分类:

2、召回信息收集渠道:

(1)内部信息:由各相关部门提供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各种信息,如:自测或自查结果等。

(2)销售部负责外部信息收集:

1官方通知:明示或法律法规变化;

2客户通知:顾客的需求及反馈;

3新闻媒体:报纸、电视、电台等;

4有关组织:如消费者协会等;

(3)召回信息的评估,根据内、外部的信息

食品召回制度8

一、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二、定期对在售食品进行检查,对过期、变质食品,要主动及时下柜,采取无害化处理、就地销毁等措施,不再退回供货者,不改头换面重新上市。

三、对群众反映大、投诉集中的重要食品,先予下柜,经鉴定合格再重新上柜销售。

四、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五、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应当告知供货商。供货商应当及时告知生产者。食品经营者在召回通知或者公告中应当特别注明系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食品出现不安全问题。

10.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篇十

一、产品召回,是指本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并已经进入流通、消费领域,为避免不合格产品危及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本单位及时将缺陷产品从流通、消费领域收回,予以改正或者销毁,并承担相关费用。

二、下列产品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召回:

1、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产品;

2、存在设计缺陷或制造缺陷,影响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的产品;

3、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或依法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的产品;

4、超过安全使用期限或者保质日期的产品;

5、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等违法产品;

6、与监督管理部门抽检核定质量不合格产品同批次的产品;

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合格产品退货和召回的费用,按照《供货合同》的有关约定办理,或者由供应商和销售商协商,原则上由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责的单位承担。

五、实施召回的不合格产品应当定点存放,存放场所应当有明显标志,召回产品的批号和数量必须准确记录。产品召回后,应当对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整改。

11.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篇十一

日前,大众汽车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了召回计划,决定自2013年11月25日起,召回以下部分缺陷汽车,共计640309辆.

本次召回范围内的车辆变速器中使用的合成油可能引起变速器内部供电线路故障。极端情况下,变速器中使用的合成油可能引起变速器内部供电线路故障,导致变速器无法正常工作,存在安全隐患。

汽车行业将进一步对外资“松绑”

对于三中全会中提出的扩大开放、投资准入方面的改革事项,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沈丹阳昨日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商务部将加快推动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同时还将进一步放开钢铁、化工、汽车等一般制造业领域的外资准入限制。此前,对于中国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外资企业一直颇多微词。华南美国商会在今年2月发布的年度刊物中称,自首次调查至今九年时间,受访企业一直将“与中国政府相关的法律法规问题”列为企业在华发展的最大挑战。

PSA或出售零件公司 加速与东风合作进程

法国汽车制造商标致雪铁龙集团正在准备出售旗下零部件子公司佛吉亚(Faurecia)集团中的股份,标致雪铁龙集团此举将作为其同中国东风汽车集团加强合作的诸多行动之一。

尽管作为标致雪铁龙的子公司,但佛吉亚集团自身属于独立上市运营的企业。佛吉亚集团已经雇佣了金融顾问以寻求如何出售标致所持有的佛吉亚集团57%的股份,此次交易的买家可能是私募基金公司也可能是同类企业以及其他等等。标致出售所持佛吉亚集团股份的计划目前还处于初步谈判阶段,该笔交易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要视标致和东风汽车集团合作谈判的成果而定。

丰田本土化提速 国产混动车型2015年量产

长久以来,虽然在全球知名汽车制造商中已是老大的地位,但丰田在中国的道路却一直被欧美系压制。而丰田在中国战略的保守被业界认为是最主要的原因。

如今TMEC的如期建成,正在实践着丰田对中国市场的承诺。TMEC是丰田在中国设立的、具备正式测试跑道和研发设施的综合性汽车研发基地。

通用汽车或推别克旗舰版 与Riviera相似

据报道,通用汽车高管近日透露别克有意向开发一款新的旗舰轿车。当近日被问及别克是否可能开发一款旗舰版车型时,通用汽车CEO丹-艾克森(Dan Akerson)表示有这种可能性。

艾克森表示,通用汽车警惕最高端的别克车型会蚕食凯迪拉克品牌,因为凯迪拉克品牌正在准备推出自己的后轮驱动的旗舰轿车。

防汽车自燃三注意 不要随便改装汽车电路

由汽车维修问题引发消费投诉始终居高不下,特别是由于随便改装汽车电路,导致车辆自燃的情况不容忽视。

提醒广大车主要注意3方面:

首先,车辆使用后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磨损,按规定要进行定期保养,汽车使用5年至10年后要进行一次彻底保养。尤其是已出保修期的汽车,尽量要选择有资质的服务企业进行维修保养,并接受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以保证维修保养质量。

第二,引发汽车自燃的原因是汽车电路老化、油管破裂和不规范的改装。

12.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篇十二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完善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概述

在系统的引入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前, 首先有必要对什么是缺陷产品进行定义。目前我国关于产品质量在法律层面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笔者检索发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一处提及“缺陷产品”一词, 《产品质量法》中虽有17处使用“缺陷产品”一词, 也在第四十六条对“缺陷”进行了定义, 但是, 该法并未对“缺陷产品”的内涵进行界定。

鉴于法律尚未对“缺陷产品”的定义进行界定, 此处主要从学理的角度对这一概念加以阐述。同时, 此处所指的“缺陷产品”限定在召回制度范围之内, 它主要是指某一批次下的产品, 由于设计或者制造的问题, 而存在系统性功能障碍。由于这些产品来自同一批次, 因此这些产品存在的缺陷问题是相同的。从这个定义不难看出召回制度下的缺陷产品的三个特点:首先, 导致缺陷产品出现的原因是设计或者制造环节出现瑕疵。其次, 这种瑕疵造成的影响是广泛的而非个别产品。最后, 同批次产品的缺陷问题应该是相同的。

缺陷产品产生在大规模生产的环境之下, 故不能解释为什么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 而且是美国的汽车领域。上个世纪六十年代, 美国制定《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 在这部法律中, 明确指出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公开汽车召回消息。这是一个开端, 随后, 美国逐步在多项涉及产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立法中引入召回制度。美国正式颁布法案授予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对有缺陷的产品实施召回的职权是在1972年, 这一立法活动标志着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正式确立。与此同时, 欧盟、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等也积极地从法律和监管上确立了本国的产品召回制度。

二、美国缺陷产片召回制度介绍

诚如前文所述, 由于大规模工业化发展较早的原因, 美国的召回制度相对完善和成熟。那么, 美国的召回制度如何规定, 政府如何进行行政管理, 召回程序如何开展?本文此处对美国召回管理制度进行简要介绍。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 美国在制定《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时就将汽车制造商的义务加以明示, 汽车制造商的义务包括:向公众公开汽车召回的消息、向交通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公布吸纳核心成员的情况, 以及对存在问题的汽车提供免费修理服务。此后, 美国制定的《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儿童安全保护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以及《交通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法律都明确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美国行政机构对缺陷产品及其召回的执法管辖权也正是在这些法案中确立的。不同的部门在分工上有所不同, 其中涉及面最广的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 该机构享有最为广泛的管辖权。

美国负责缺陷产品召回的国家机构并不是单一的, 不过召回规则在内容和程序上差异不大。其中召回规则最为完整详细、适用范围最广的属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

按照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制定的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 一般的召回程序包括五个部分。分别是厂商报告、消费者产品委员会评估报告、制定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以及保存记录。

关于厂商报告。按照消费者产品委员会的规定, 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和零售商在24小时内应当向委员会报告已经掌握的有关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在将企业报告披露之前应当提前通知相关企业。

关于评估报告。众所周知对产品缺陷的确认就是通过评估报告完成的。在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受到企业提交的报告后需要完成的第一项任务即是确定该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一旦确定产品存在缺陷, 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会展开第二项工作, 即对这种缺陷将引发的公众风险程度进行评估。值得注意的是, 此阶段所作的评估决定是初步的, 对于初步评估结果企业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评, 而经过复评之后形成的评估决定就是最终的决定。

关于制定召回计划及实施召回。如果经过评估之后产品最终仍被认定存在引发严重危害的缺陷, 此时对该批次产品应当实施召回, 召回计划则是企业无法回避的问题。那么召回何时可以结束呢?这是由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来认定的。当实施召回的企业已穷尽一切合理、有效的努力, 收回缺陷产品并妥善处理了召回产品时, 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会通知其结束召回。

关于保存召回记录。这不仅是企业, 同时也是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承担的一项义务, 对于整个产品缺陷以及缺陷产品的召回过程应当做完整地记录, 并妥善保存, 以便查阅。[2]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现状

(一) 立法层面的法律梳理

我国现行涉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主要体现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3]此外, 还有一些地方政府规章。例如, 2002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消费者保护条例》, 在该条例中, 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发布缺陷产品信息的义务, 要求经营者对已经销售的有严重缺陷商品采取紧急措施履行告知义务, 并有义务制定召回计划, 按照计划召回该批次缺陷, 还应当对缺陷产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赋予有关部门强制要求企业召回的权力, 在经营者不履行召回义务时要求经营者召回。《上海消费者保护条例》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提出是我国内地在法规中首次关于该制度的直接规定。除此之外, 还有2006年武汉市药监局颁布《关于限期召回违法药品的暂行规定》, 是我国内地第一个针对药品召回的地方性规章。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 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安全, 2007年8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正式确立对缺陷食品的召回制度。2008年由于三聚秦安毒奶粉的影响,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28日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并在该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这也是我国第一次从法律层面确立召回制度。

2009年4月, 国家质检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由其起草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送审稿) , 以期规范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 从而更好的维护公共安全和经济秩序, 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送审稿的全文已向社会公布, 广泛听取各界意见, 以便促进一步研究修改报请国务院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评析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并不长, 但仍有值得肯定的一面。首先, 从行政层级上讲, 国家和地方已经都有立法规定。从效力层级讲, 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也都出台相关立法。从涉及范围讲, 存在综合层面的立法, 以及针对单一产品的立法。以上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当然, 也是由于时间尚短, 实践不足, 还未能最大限度的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以及最大限度的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不妨看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还存在以下问题:

制度的重要性往往通过确立该制度的法律层级加以体现。而目前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层次总体偏低。在法律层面, 只有《食品安全法》, 且其中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也过于宏观不够详细, 实践操作指导性不强。除此以外, 尽管在汽车、药品、玩具等领域有关于缺陷产品召回较为细致的规定, 例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关于限期召回违法药品的暂行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等。但这些规定都属于行政规章立法层级不高。

就适用范围而言,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仍是有限, 这与立法技术有关。《食品安全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关于限期召回违法药品的暂行规定》《药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在立法技术考量时是“具体问题具体规定”, 这就使得我们没有形成体系性很强、全面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因此在应对突发新情况时会无所适从甚至无法可依。这一点已经被认识到了, 《上海消费者保护条例》已经尝试改变这种格局, 因此其确立的召回制度并没有对产品进行限制。虽然这只是地方性法规, 但是也看到其为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所做的思考和努力。《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送审稿) 试图突破上述局限, 但在立法内容的设计上有许多的不足, 至今没有被国务院审议通过。

四、建立和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立法建议

针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不足, 以下问题也是值得关注。

第一, 缺陷产品范围的界定。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增加缺陷产品召回规定, 首先要界定的是召回的产品范围。我国现有的法律、规章将产品召回的范围仅限于汽车、食品、药品和儿童玩具, 范围过窄, 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从美国等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 可以找回的产品种类已达1500种以上, 召回制度适用于一切可能给消费者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危害公共安全的产品。[4]缺陷产品之召回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扩大缺陷产品的范围有助于最大限度的实现这一目的。

第二, 缺陷产品召回监管机构的设置。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是通过设置相应的机构实施的, 因此设置科学合理的监管机构十分必要。我国产品质量管理体制是统一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管理。这种管理体制很有可能造成监管主体之间职能重合或者出现纰漏从而影响监管效率。因此,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监管机构可以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统一负责全国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产品召回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此外, 对于一些和人生命健康紧密相关、极可能引发大规模公共安全隐患的特殊的缺陷产品, 如食品、药品等的召回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来监管。

第三, 违反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法律责任承担。违反缺陷产品召回义务可能引发的法律责任是多样的, 不限于一种, 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综合性的责任。相对而言, 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相对多一些, 不仅包括民事赔偿责任, 还包括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笔者认为, 对于违法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行政处罚力度也有必要进一步强化, 除了达到处罚目的之外也实现警戒的效果。

自愿召回与强制召回是我国立法规定的两种方式。但是事实上很少有企业愿意自愿召回其产品, 因为生产者在决定召回缺陷产品时, 必然会对召回的成本效益进行分析, 只有召回缺陷产品对其有利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决定召回。那么, 如何促使生产者能更多地选择自愿召回, 加大生产者不履行召回义务的经济成本, 适当提到惩罚力度不失为一策。前述提到了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 此外, 由于某些特殊产品如药品、食品涉及公共安全, 可以在刑法中规定对拒不履行缺陷产品召回义务承担刑事责任、恶意隐瞒产品存在缺陷或隐瞒缺陷的严重程度以逃避召回、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刑事责任, 从而保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得以良好贯彻实施, 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谢飞.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J].消费经济, 2001 (4) .

[2]赵晓光, 刘兆彬, 郑卫华, 汪立昕.欧美产品召回制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8.

[3]程言清, 黄祖辉.美国食品召回制度及其对我国食品安全的启示[J].南方经济, 2003 (3) .

13.汽车召回管理规定 篇十三

第七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3年止。

第八条 判断汽车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则: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

(二)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的,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经营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和指定的媒体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应当客观、公正、完整。

第十五条 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六条 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辆及车主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见附件1)。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制造商应当向车主、销售商、租赁商提供本规定附件3和附件4规定的文件,便于其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十八条 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

第二十条 制造商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境外制造商还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报送商务部并通告进口商。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3)。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4)。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附件2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在指定的时间内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第二十三条 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附件2的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实施召回。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实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继续跟踪调查。

第二十四条 制造商在第二十三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和鉴定,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说明情况;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

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和检测结果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制造商实施主动召回,有关缺陷鉴定、检验等费用由制造商承担。如制造商仍拒绝主动召回,主管部门应责令制造商按照第六章的规定实施指令召回程序。

第五章 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

第二十五条 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在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

(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四)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境外制造商还应提交有效通知进口商停止缺陷汽车产品进口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立即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计划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有关汽车产品,进口商停止进口有关汽车产品。制造商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 制造商依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附件2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制定召回通知书(见附件5),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告知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开始实施召回计划。

第二十八条 制造商按计划完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见附件9)。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采取的主动召回行动进行监督,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效果,可通知制造商再次进行召回,或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章 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调查、检验、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见附件6)。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对境外生产的汽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发布对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的公告,海关停止办理缺陷汽车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在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公告发布前,已经运往我国尚在途中的,或业已到达我国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缺陷汽车产品,应由进口商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退运手续。

主管部门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紧急程度,决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有关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制造商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10个工作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息。境外制造商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该缺陷汽车产品。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制造商接到主管部门关于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要求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制造商。

主管部门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据批准的召回计划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见附件5),向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发出该召回通知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召回通知书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连续刊登3期,召回期间在主管部门指定网站上持续发布。

主管部门未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按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部门递交修改后的召回计划,直至主管部门批准为止。

第三十四条 制造商应在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开始实施召回,并在召回计划时限内完成。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主管部门可根据制造商申请适当延长召回期限。

第三十五条 制造商应自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每3个月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7)的召回阶段性进展情况的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制造商是否应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每一辆完成召回的缺陷汽车,制造商应保存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

8)的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车主保存,一份由制造商保存。 第三十七条 制造商按计划完成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见附件9)。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对制造商提交的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可责令制造商采取补救措施,再次进行召回。

如制造商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的决定暂不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制造商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缺陷汽车召回、召回效果审查结论等有关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公布,为查询者提供有关资料。主管部门应向商务部和海关总署通报进口缺陷汽车的召回情况。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一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第四十三条 从事缺陷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减少和避免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医学、毒理、化学、食品、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专家库,为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提供专业支持。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汇总分析全国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处理本行政区域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引导和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鼓励和支持公众对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等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停止生产经营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九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相关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依法采取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措施,确保网络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不安全食品未销售给消费者,尚处于其他生产经营者控制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追回不安全食品,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风险。

第三章 召 回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五条 食品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以及召回的区域范围;

(三)召回原因及危害后果;

(四)召回等级、流程及时限;

(五)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的内容及发布方式;

(六)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七)召回食品的处置措施、费用承担情况;

(八)召回的预期效果。

第十六条 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二)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等;

(三)召回原因、等级、起止日期、区域范围;

(四)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退货及赔偿的流程。

第十七条 不安全食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上发布。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发布的召回公告应当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链接。

不安全食品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和中央主要媒体上发布。

第十八条 实施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实施二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实施三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食品生产者可以适当延长召回时间并公布。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应当告知供货商。供货商应当及时告知生产者。

食品经营者在召回通知或者公告中应当特别注明系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食品出现不安全问题。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程序,参照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能够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食品处置方式不能确定的,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可以开展调查分析,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报告进行评价。

评价结论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五条 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预警信息,要求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提示消费者停止食用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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