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24-07-05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精选10篇)

1.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一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凉府发〔2001〕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正式批复,现印发給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基本医保险水平要与我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州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县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州和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凉山州行政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省、部属、外地驻州企事业单位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中个体经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和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全州实行基本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基本医疗保险以州、县(市)、分别筹集、核算、使用和管理,自求平衡。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统一调剂。

第六条 在各县、市的州属以上(含州属、省属、中央属)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州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县、市级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本县、市级基本医疗保险。我州驻外地的常设办事机构及其职工可以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也可参加州本级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全州参保职工个人缴费率均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州本级和西昌市按上年

度缴费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冕宁、德昌、会理、会东、宁南、盐源按上缴费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木里、越西、甘洛、雷波按上缴费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5.5%缴纳;喜德、昭觉、美姑、金阳、布拖、普格按上缴费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费。凡有退休人员的用人单位,以当年实有退休人数,按上当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分为退休人员缴纳3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不低于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九条 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新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企业带资解体或依法宣告破产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本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为退休人员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基数,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口径计算和审核。对瞒报少报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单位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按规定缴纳,不得拖欠、拒缴。对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按国务院有关规定,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予以查处。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单位缴纳费总额的30%左右。其具体划入比例为:在职职工30岁以下按3.1%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31岁至50岁按3.4%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51岁至退休按3.6%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退休人员按3.9%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只能用于医疗费支出,不能提取现金。其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得,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或委托缴纳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由州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互不挤占,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也可以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

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少数慢性和重症病患者出院后,确需长期门诊治疗的,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可由统筹集基金部分支付,具体病种和支付办法有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实行单次结算。每次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5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450元;未定级医院400元;退休人员起付标准按医院类别依次降低50元。起付标准以下全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其比例为在职职工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82%(个人自负18%),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86%(个人自负14%),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88%(个人自负12%),未定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93%(个人自负7%)。一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到第四次的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逐次降低50元。参保人员全年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额为上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高额住院医疗风险基金部分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目录”药品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须按有关规定具备审批手续,由此发生的费用,个人自负20%,统筹基金支付80%。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不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诊或购药的,以及接受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患者自付。第二十三条 工伤(含职业病)、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渠道列支。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在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其具体报销办法另定。

第二十四条 因交通、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因违法违纪、打架斗殴、酗酒闹事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交费时,个人账户停止划入,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其参保人员医疗费用。

第六章 特殊人员医疗待遇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七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的基础上,享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州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州政府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为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特殊医疗需求,化解部分职工高额医疗风险,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建立职工高额住院医疗风险基金。其基金来源,由参保单位在单位福利基金中为参保(含退休)人员每月交纳4元,个人(包括已退休人员)每人每月交纳2元。职工高额住院医疗风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具体管理和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单位还应积极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以补助职工住院自付比例以及无力承担的门诊费用。其资金来源,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经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可以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对一些特殊行列,福利费不足,经同级财政核准后进入成本。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核制度;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县、市都要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切实有效地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原因,研究对策,并及时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劳动行政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三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按季转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八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州政府及上级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根据国家和省、州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物价等部门要认真做好诊疗项目和药品价格的审核、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市可根据本地医疗消费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经州政府批准,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可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要注意做好原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向新制度过渡的衔接工作。已实行“大病统筹”的县、市要按照本办法予以并轨。本办法实施前,职工原已享受的医疗待遇和管理办法不变。本办法实施后,原拖欠的职工医疗费仍由原单位、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2.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二

1 医院引起费用增长的表现

医院作为卫生服务提供方具有垄断性、不确定性、公益性、外部性、即时性、主导性和技术性等特点[3]。卫生服务提供方的这些特点使得医院的机会主义和道德损害发生概率增大。

随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医院、患者和医疗保险机构之间的经济关系也发生了变化。医疗保险费用偿付最开始只是一种简单的双向经济关系,即被保险人向医生支付医疗费用,然后从保险机构获得相应的费用补偿。随着医疗服务向高技术、高费用发展,以及人们对医疗服务市场特殊性的认识,费用的偿付逐渐转向主要由医疗保险机构代替被保险人向服务提供方支付费用,进而形成医(服务提供方)、患(服务的需方)、保(保险机构)三者之间的三角经济关系。在这个三角经济关系中,医疗保险机构与服务提供方之间的经济关系处于主导的地位,而医患之间的经济关系退至次要位置[3]。这种新的经济关系实现了卫生服务提供和利用与卫生服务的经济补偿相分离,这种分离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是其负面的作用也十分明显,主要表现在增大了医院以及患者两方的机会主义及道德损害,从而导致医疗费用的增长。医院作为卫生服务提供者,其引起卫生费用增加的表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提供过度服务,违规使用药物,分解国家标准收费项目,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2 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费用增长的原因

2.1 迫于生存和发展的压力

随着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医疗卫生服务市场也出现了市场化的倾向,医院的各项工作与经济的关系更加紧密。医院人才的引进以及培养,大型基础设施的建设,高、精、尖医疗设备的购买和维修等都需要大量资金的支持。同时,市场机制下的激烈竞争也给了医院很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医院药品收入和检查收入成为增加收入的主要手段。这种收入增加的结果就是患者负担的加重和医疗费用的增长。

2.2 信息不对称

医疗服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使医方在医疗服务市场上处于信息上的优势地位。患者在就医的时候,医生有可能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替患者选择使用什么手段进行诊断、治疗,从而加重患者的负担,引起医疗费用的增长;医疗机构在与医疗保险机构进行费用结算的时候,医方也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利用各种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2.3 医疗服务需求缺乏弹性

由于习俗、道德等价值观念的影响,使人们对医疗服务的需求只能增加而不可能减少,因此医疗服务需求具有缺乏弹性的特点。医疗服务的价格变化对医疗服务的需求量影响很小。这就使得处于信息劣势的患者,只能全部或者是大部分接受医院医生提供的卫生服务,从而为医方提供的过度服务买部分的单;当医方向医疗保险机构出示服务项目的时候,医疗保险机构大多数时候不得不接受事实,再为医方提供的过度服务买另外一部分单。最终患方和医疗保险机构有可能成为医方机会主义和道德损害的受害者。

2.4 医疗风险不断增高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就医患者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为了使自己不陷入医疗纠纷之中,医护人员就会把医疗风险级别不断提高,对于病人任何可疑的病症与体征,都采用大型设备或者高、精、尖仪器进行全方位检查。在现实中表现为就医患者被迫接受大量不必要的医疗卫生服务,导致患者负担不断加重,医疗费用上涨。

3 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费用控制的策略

在社会医疗保险系统中存在着三角四方关系,即医(服务提供方)、患(服务需要方)、保(保险机构)三方的经济关系以及政府与三者之间的组织、管理和监督的关系。在这个四方关系中,每一方都可以采取相应策略控制医疗费用的上涨。

3.1 “医”方控费策略

医院在卫生服务提供和消费过程中处于相对主导的地位,在卫生费用的控制过程中,医院应当首先进行自我控制。

3.1.1 接受社会监督

医院的管理者以及所有医护人员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医疗费用增长过快,广大患者医疗负担过重,作为“带有一定福利性质的社会公益事业”即医疗卫生事业服务的主体,医院有义务、有责任主动控制卫生费用的增长;另一方面,医院的全体人员都要对卫生行政单位和医疗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予以充分认识和理解,同时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熟悉、适应、遵守相关的各项规定[4]。

3.1.2 降低医疗成本

我国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是由国家、社会、个人三方来分担的,费用的结算要设立个人医疗帐户。患者的消费意识逐渐增强,从公费劳保医疗制度下的享受医疗转变为要花钱买医疗,人们的意识也由原先的不关注医疗费用变为了现在的十分注重价格和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医院就要转变旧观念,在同其他医院展开竞争争取患者的时候,要努力降低成本,降低价格,提高服务质量。当成本和价格降下的时候,卫生费用快速上涨的势头就会得到有效抑制。

3.1.3 建立自我监控制度

加强规范化管理主要是指加强医疗行为的规范化管理。医院应将医院的医疗质量,医生行为的规范化,作为评价科室和医生个人工作绩效的重要内容,促使其形成规范意识。要充分认识到如果医院被冠以过度医疗的“大帽子”,广大群众会对医院形成什么样的看法,对医院的影响有多大。所以医院的业务管理机关应制定相应的监控措施和制度,形成较为规范的自我监控机制,特别是对医院的处方、化验和检查单、病例以及医院帐目进行重点监督和检查。如果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要坚决一查到底,对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将违规行为控制在院内。

3.2 “患”方控费策略

3.2.1 拒绝“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moral hazard)亦称“败德行为”,一般指一种无形的人为损害或危险。它亦可定义为: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5]。医疗保险定点医院“道德风险”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诱导患者过度消费,二是利用患者的“道德风险”骗取医保费用。患者要充分认识到“道德风险”对社会以及自身的危害。一方面要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拒绝同医院一起对社会造成危害,要充分认识到当社会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患者自身的利益也是包含在其中的。

3.2.2 行使选择定点医院的权利

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下的参保人员如对首诊定点医院的医疗服务质量不满意时,可以定期(一般每年1次)自由重新选择定点医院[3]。患者要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促进定点医院之间的竞争,从而降低医疗成本,改善医疗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最终促使那些卫生服务价格高、卫生服务质量差、不履行协议规定的定点医院尽早退出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行列,从而使得卫生服务价格低、卫生服务质量好、坚决履行协议规定的定点医院有更大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3.2.3 拒绝过度医疗

所谓“ 过度医疗”就是指在治疗过程中,不恰当、不规范、不负责任甚至不道德,脱离病人的病情实际,超出病人精神、心理、生理、器官功能承受能力而进行的检查、用药、治疗、手术等医疗行为。过度医疗的一个成因是患者主动要求。有些患者认为使用高级的药物、先进的诊疗仪器就能实现治好疾病的愿望,但是实际情况并不是如此。如药物滥用的重大危害主要体现在:诱发细菌耐药;损害人体器官;导致二重感染等。因此,患者要转变观念,要充分认识到高级药物、先进设备的对人体健康存在着很大的副作用,越是相对低级的药品,对人体的危害越是相对较小。

3.3 “保”方控费策略

3.3.1 改变费用结算方式

目前绝大多数医院费用结算方式是按服务项目付费制度,这种费用结算方式灵活方便,既有利于医生开展医疗活动,又可以满足患者的不同需求。但是该种费用结算方式的最大缺点就是容易促使医院提供过度医疗服务,诱导和刺激医疗消费,导致医疗费用增长。医疗费用不断快速增长的内在原因是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为了能够消除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保险机构应该改变费用结算方式,使用按病种付费的费用结算方式。虽然按病种付费的方式存在缺点,但是按病种付费明确规定了各种疾病的医疗费用,患者一目了然,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患者与医生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现实,降低了医生诱导患者过度医疗的可能性。这对医疗费用过快增长的控制将起到很大的作用。

3.3.2 严格审核报销项目

1998年4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相应的管理办法,以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6]。有了这3个标准,医疗保险机构就可以利用这3个标准对医疗保险报销项目进行审查。医疗保险机构重点审查的对象是医院的药品使用、诊疗项目等方面,防止医院偷换医疗保险药品,或者是伙同有些患者一起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3.3.3 建立标准数据库系统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已经有条件在卫生系统建立标准的数据库系统。这些数据库系统应该包括:“一次性材料收费系统”、“收费价格对帐系统”、“药品筛选对帐系统”、“单病种收费对帐系统”。从而利用计算机来评判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的医疗费用、药品的价格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开取的药品和某种疾病的总体收费是否合理以及每一个参保人员最终

的消费费用。在建立数据库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标准的统一,因为这是各医疗保险机构相互之间以及同医院之间进行数据转换的基础,只有奠定了这个基础,实现信息的共享才会真正实现,也只有真正实现了信息共享,才能更有效地对卫生费用的发生进行监督。

3.4 “政府”控费策略

3.4.1 通过舆论影响群众就医行为

目前,在广大人民群众之间存在着一种矛盾的现象,一方面,由于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广大人民群众都有一种“看病难、看病贵”的感觉,觉得医疗费用太贵;另一方面,在就医的时候特别希望使用最新代的药品和最先进的设备和仪器,以保证诊断正确,自身疾病尽快痊愈。但实际上群众的这种观念存在着误区,新的药物和先进的设备、仪器对人体健康有帮助,但是也存在着副作用,而且似乎越是先进的药物,副作用也就越大。因此,政府要利用自身的有利条件,利用电视、报纸、刊物等媒介,向广大群众宣传正确的就医观念,使群众的就医观念逐渐回归到正确的方向上来。

3.4.2 增加医疗职业险种

从医学现有发展水平和医生业务素质的角度来讲,发生医疗差错是不可避免的,也就是说从事医疗工作是有风险的。所以,解决医疗工作人员的后顾之忧十分必要。政府部门要从保护医疗工作人员的角度出发,建立医疗职业险,保护医疗从业人员的利益,使他们在实际工作中不要利用多检查、用好药的方式降低医疗差错的风险。

3.4.3 完善严格合理的奖惩制度

标准化的数据库能够给政府带来正确的信息,这些信息能够帮助政府部门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判断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是不是按照国家或是地方公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结算以获得医疗保险补偿基金;利用这些正确的信息,就可以判断定点医院是否规范化操作,是否履行签订的协议,是否提高了病人的满意度。当有了正确的判断以后,政府就可以实行合理的奖惩。对医疗行为规范、能很好履行协议规定的相关责任,病人满意度高的定点医院实行奖励,反之对那些医疗行为不规范、不能履行协议规定、病人满意度低的定点医院要进行处罚,而对情节严重者甚至可以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资格。

3.4.4 建立定点医院准入和退出机制

政府在定点医院费用控制中要发挥积极的作用,一项重要的职责就是建立一个合理的定点医院的进入和退出机制。政府要充分利用医疗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根据定点医院与医疗保险机构签订的协议,依据患者对定点医院服务质量的反馈,来评判定点医院是否真正履行了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对于表现好的定点医院,继续保留其定点医院的资格;对于表现不好、违反了相关规定或者是造成重大事故的医院,坚决取消其定点医院的资格。同时,政府要对非定点医院进行公平公正的考察,对于那些有条件和能力的医院要予以充分肯定,并创造条件让这些医院尽快进入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队伍中。政府在推动定点医院的进入和退出过程中,对医疗卫生费用的控制将起到重要作用。

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得到了不断完善和发展。但是,医疗费用也呈现出了快速增长的局面。文章首先描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下医院引起费用增长的现象,其次分析了引起费用增长的原因,最后提出供方、患方、保方以及政府在费用控制方面所应该采取的策略。

关键词:医疗保险费用,费用控制,策略

参考文献

[1]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中国卫生服务调查———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分析报告(R),北京: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04.

[2]胡洋,等.政府控制医疗费用增长的政策研究.医学与社会杂志,2007;10:9.

[3]程晓明.卫生经济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3.34~35.

[4]李华才,等.定点医院在医疗保险中的自我约束与管理.华北国防医药杂志,2003;(5)3:177.

[5]赵曼.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约束机制与道德风险规避.财贸经济杂志,2003;2:54.

3.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同城化发展推进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39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小病医疗,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等衔接的原则。个人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条件成熟时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居民。

1.未成年居民:包括学龄前儿童、未满18周岁非在校人员。

2.成年居民: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在校学生。在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所有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中小学校等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及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集方式,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六条 个人缴费标准。

(一)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70元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后每人每年缴费标准按政府补助增加部分的25%增加。

(二)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七条 政府补助标准。各级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实行普惠性政策,每人每年补助标准按当年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数额为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按国家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执行国家、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条 参保登记方式。

(一)在校学生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参保单位,由学校、托幼机构负责本校学生申报参保资料的填写、审核、汇总等工作,并到所属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社区为参保单位,由所属社区居民委员会按规定对其申报的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到所属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参保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当在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缴费的,从足额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初次参保的人员,按当年个人缴费标准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中断缴费1年以上续保的人员,从足额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之日计算,满2个月后开始享受新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状况时,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托幼机构)要在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变动手续。

第五章 建立门诊统筹和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建立门诊统筹。门诊统筹基金从当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一)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筹集,筹资标准适时调整。

(二)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原则上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基层医疗机构中确定。

(三)门诊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门诊医疗费不设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建立统筹基金。当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按上述规定划入门诊统筹基金后,余下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特殊慢性病、住院、学生意外伤害、生育等医疗费用以及参加城镇居民大病保险的费用。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范围。

(二)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的范围。

(三)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范围。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

(一)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和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门诊医疗待遇。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基层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支付45%。

(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在其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协议的学校医院(包括卫生所、医务室)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具体分担比例由学校医院(包括卫生所、医务室)根据门诊统筹基金收支余情况确定。

(三)门诊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00元/人,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最高支付限额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

(一)病种范围。确定冠心病等21种疾病为门诊特殊慢性病,疾病名称详见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表。

(二)申报手续。由个人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化验报告单等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科)申报,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科)初审、汇总后,将资料统一交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组织医疗专家评审1次,从认定为门诊特殊慢性病之日起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特殊慢性病实行待遇资格年审制,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一年一定。

(三)待遇标准。经批准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含2个病种以上)医疗待遇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门诊特殊慢性病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30元/人·月,从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总额中扣除。

(四)最高支付限额。各病种实行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见表1)。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

表1 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表

[序号\&疾病名称\&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元/人·年)\&1\&冠心病\&2000\&2\&高血压病(高危组)\&2000\&3\&糖尿病\&2000\&4\&甲亢\&2000\&5\&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2000\&6\&慢性阻塞性肺疾病\&2000\&7\&银屑病\&2000\&8\&精神病(限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2500\&9\&类风湿性关节炎\&2500\&10\&脑血管疾病后遗症期\&2500\&11\&系统性红斑狼疮\&2500\&12\&帕金森氏综合征\&2500\&13\&慢性充血性心衰\&2500\&14\&肝硬化\&2500\&15\&结核病活动期\&2500\&16\&再生障碍性贫血\&12500\&17\&重型和中间型地中海贫血\&12500\&18\&血友病\&12500\&19\&慢性肾功能不全\&30000\&20\&各种恶性肿瘤 \&30000\&21\&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节剂治疗\&30000\&]

(五)门诊特殊慢性病的用药范围由自治区统一制定。

(六)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医疗费与住院医疗费合并计算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一条 急诊留观医疗待遇。急诊留观是指因病情需要,在定点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进行的医疗。

(一)参保人员急诊留观医疗发生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住院医疗待遇规定比例支付。三、二、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个人每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从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总额中扣除。

(二)急诊留观治疗的医疗费与住院医疗费合并计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 住院医疗待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分担支付。

(一)床位费支付标准。床位费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为20元/床·日。床位费低于标准的按实际发生数支付,高于标准的部分由个人支付。

(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实行分担支付(见表2)。

表2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分担支付表

[定点医疗机构级别\&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级以下\&85%\&15%\&一级\&80%\&20%\&二级\&70%\&30%\&三级\&50%\&50%\&]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使用的体内置入材料费用<5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40%。体内置入材料费用(含单项医疗服务项目)≧5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30%。

符合统筹地区转诊转院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转到北部湾经济区外、自治区内,或转到自治区外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在上表规定基础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降低5%、10%;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降低10%、15%。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年内第一次住院,三、二、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个人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600元、400元、2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个人每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从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总额中扣除。

(四)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上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可通过建立城镇居民大病保险等途径解决。

(五)跨年度住院医疗费结算。参保人员住院治疗跨自然年度的,以出院结算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六)出院带药管理。参保人员出院带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不得超过14天。

(七)自费药品及项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不得超过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

(八)治疗期限。病人长期住院治疗的,每90天计为1次住院,不足90天的按1次住院次数计算。参保人员在急诊留观治疗后直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从入住留观室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生育医疗待遇。

(一)享受生育医疗待遇条件:在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怀孕生育并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享受生育医疗待遇不设起付标准,不设共付段,生育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单胎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1000元;难产、剖宫产、多胞胎生育的,统筹基金支付1500元;纳入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学生意外伤害医疗待遇。

(一)在校学生在本学校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以及上下学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年度内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5000元以下(含5000元),由统筹基金支付80%。学生意外伤害需住院治疗的,按住院医疗待遇规定比例支付。

(二)其他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就诊管理与结算方式

第二十五条 门诊就诊管理。

(一)实行定点医疗。参保人员应当选择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1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个人不自主选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一年一定。

(二)凭证就诊。参保人员须凭基本医疗保险卡等证件,到选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按门诊统筹规定结算。

第二十六条 转诊管理。

(一)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因技术有限不能检查治疗的,由首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转诊,发生的医疗费首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门诊统筹规定报销。因突发急病在本市非本人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要补办转院手续,否则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北部湾经济区外转诊管理。

1.参保人员转北部湾经济区外就诊的,需按程序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转诊手续。

2.参保人员在北部湾经济区外居住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需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居住报备手续。

3.参保人员在北部湾经济区外居住3个月内突发急病的,需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医疗费用结算方式。

(一)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预算管理和付费总额控制。具体办法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实施意见》(桂人社发〔2013〕66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实行以付费总额控制方式为主,以按项目、病种、人头、床日付费等为辅的复合付费方式。

(三)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属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由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九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审定和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各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互认。

4.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四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业务通告

各参保单位、参保人:

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下称《暂行办法》)的要求,从2010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农民工退保的政策和业务有所变化,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不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无论城镇职工还是农民工都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出境定居者仍按原相关规定处理)。离开广州到市外省内就业的,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离开广州到省外就业的,予以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协助其新就业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二、跨省流动就业养老保险关系的办理

1、由广州市转出广东省外的业务办理

参保人员离开广州市到广东省外就业的,请到单位所属的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在新就业地参保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需要同时转移到新的参保地,参保人可凭本市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向新参保地提出转移接续原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

2、由省外转入广州市的业务办理

参保人员由广东省外流动到广州市就业并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后,如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请携带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和个人身份证等资料,到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公务员业务科申请办理(需要转入番禺、花都、增城、从化两区两市的,请向两区两市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业务流程与本市相同)。

三、广东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业务办理

需要把养老保险关系从广东省内其他城市转移到广州市的,或者把广州市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广东省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仍按《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粤府办[2008]76号)的规定处理。

四、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上述变动如有不明之处,请留意广州市各社保经办机构的宣传资料,或拨打社保热线12333咨询。

特此通告。

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5.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五

宜劳社发„2010‟72号

关于印发《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

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临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主题词: 社会保障医疗保险补助通知

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10年7月8日印发

—1—

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

医疗费用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患有特殊疾病参保人员的就医负担,根据《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宜府发„2008‟22号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特殊疾病范围:

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伴心功能≥2级);

2、慢性风湿性心脏病(伴心功能≥2级);

3、慢性肺原性心脏病(伴心功能≥2级);

4、原发性高血压(中危组以上);

5、全瘫痪(四肢肌力在Ⅰ级以内);

6、脑血管疾病(伴有并发症);

7、肝硬化(失代偿期);

8、糖尿病(伴有心、脑、肾并发症);

9、慢性肾功能衰竭;

10、系统性红斑狼疮;

11、肺部结核(Ⅰ型肺结核除外);

12、慢性喘息型支气管炎;

13、甲状腺机能亢进症;

14、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15、血友病;

16、帕金森氏病;

17、肿瘤(Ⅰ至Ⅳ期);

18、肝豆状核变性。

第三条 特殊疾病的诊断应符合卫生部颁发的诊断标准。—2—

第四条 从2010年起,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对申报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人员进行资格审定。凡需申报办理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的人员,持二级甲等(无二级甲等医疗机构的区县,可凭二级乙等)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当年疾病诊断证明、相关检查依据、单位(或社区)证明,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宜宾市特殊疾病资格审核确认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认后,从申报确认当年起(含当年)3年内即可连续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人员,每3年进行一次资格重新审定工作。

第五条 享受特殊疾病门诊补助的条件:

1、符合文件规定的18种疾病之一;

2、当年个人账户金无结余;

3、全年住院医疗费用未达到最高支付限额(全年各项费用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第六条 申报特殊疾病门诊补助的人员,应按规定提供经审核确认的本人特殊疾病门诊治疗发票或自购药品发票,发票总额以2000元为限。经审核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统筹基金按70%予以补助,全年最高补助限额为1400元(含单病种及多病种)。

每次购药或处方用药限量最长不超过28天。

凭“社会保障卡”购药发票不作为特殊疾病门诊报销依据。

第七条 取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资格人员,于每年12月31日前,持《宜宾市特殊疾病资格审核确认表》复印件1份和当年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医药发票及处方(定

—3—

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已注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的,不再提供处方;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应盖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专用章),并填写《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申报审批表》一式两份,交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移交社区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可由社区代办或自行办理)汇总后在次年1月31日前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社区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同时提供本人银行开户行名称、账号)。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每年核报一次。超时不申报的视为自动弃权。

第八条 肿瘤(Ⅲ、Ⅳ期)患者,可自愿实行医疗费用包干。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或社区签字盖章,并附二级甲等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资料,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查病情符合包干医疗条件者,根椐肿瘤(Ⅲ、Ⅳ期)种类、性质、恶性程度,核定包干医疗费标准为每月400-800元,按月计发,全年累加包干使用。

肿瘤(Ⅲ、Ⅳ期)患者自愿选择医疗费用包干办法后,在包干内不再同时享受该包干病种住院医疗待遇。如确需住院并享受住院待遇的,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包干关系,并退回本包干已领取的包干医疗费用后,按相关规定享受住院医疗待遇。

每次申报医疗费用包干时限为一年,下连续申报包干医疗时,与首次申报医疗费用包干办法相同。

同一部位、名称的肿瘤(Ⅲ、Ⅳ期)累计申报包干医疗时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医疗费用包干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不能同时享受。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出具假证明的,一经查实,—4—

按《宜宾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从行文之日起执行。原《宜宾市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管理暂行规定》(宜劳发„2000‟36号)和《宜宾市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规定的补充通知》(宜社险„2003‟46号)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或操作细则。

6.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六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 1

管理情况。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

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在岗职

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

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

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

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

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

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

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 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本条例所称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历年的平均缴费指数乘以本人退休的上一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某一年的缴费基数除以对应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平均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各的缴费指数相加除以累计缴费年限。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执行本条例。

7.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七

一、广西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目的是什么?

答:为了进一步完善广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体系,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障和抗风险能力。

二、广西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按照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完善措施、规范管理、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稳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广西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工作目标是什么?

答:将现行的市、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级统筹从2010年起统一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设区市市级统筹,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参保范围和对象、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待遇标准和费用结算、经办流程和业务标准、资金管理和调剂金使用以及政策和信息系统管理的统一,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监控的功能和水平切实得到有效提升。

四、广西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工作进度如何?

答:2010年第三季度末,各设区市做好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前期准备工作;2010年第四季度末,各设区市全面启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制度。各地在实行市级统筹前,应完成以前的欠费清缴工作。

五、广西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五统一”包括哪几方面?

答:“五统一”具体包括:同一统筹地区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统一缴费基数和比例;统一基金管理使用;统一医疗待遇;统一业务规程和信息系统。

六、如何理解统一基本医疗政策?

答:从市级统筹实施之日起,各市统一执行国家、自治区和设区市制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统筹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用问题,妥善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生育医疗待遇。

七、如何理解统一基本医疗缴费基数和比例?

答:从市级统筹实施之日起,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等统一按设区市本级制定的标准和办法执行(允许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困难地区在3年内将费率逐步调整到位)。

八、如何理解统一基本医疗待遇?

答:各市参保人员规范统一待遇标准、范围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和管理等统一按设区市级制定的标准、支付范围和管理办法执行。

九、如何理解统一基金管理使用?

答: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预决算和调剂基金的预留的核定、预拨并组织实施。

十、如何理解统一业务规程和信息系统?

答:各市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规程。按照我区金保工程总体规划,建立适应市级统筹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十一、如何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答:要切实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基金管理各项规定,确保市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各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十二、如何加强对统筹基金的运行分析,不断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

答:各地要在精心测算的基础上,除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外,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支撑能力原则上控制在6-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逐步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政策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逐步扩大和提高门诊费用报销范围和比例。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

十三、全面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保障措施有哪些?

8.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八

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关于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72号)精神,和《梧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梧政办发„2010‟28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为了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门诊及药店购药管理

第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时,必须凭《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医保证》和《医保卡》先挂号后就诊。门诊护士、医生及收费员要对病人的《医保证》和《医保卡》认真进行核对。如发现人证不符的,应扣留其证、卡,并通知医保经办机构进行处理。

因参保人员未出示《医保证》和《医保卡》造成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待遇的,责任由参保人员自负。

第二条 参保人员就诊时,各定点医疗机构须使用有医保标志的处方。医生须按照医保药品目录范围合理开具处方。门诊用药应按一张处方以治疗一种疾病为主最多不超两种病。处方药量一般处方以3 日量为限;慢性病一般不超过7日量;特殊慢性病不应超过两周量;静脉用药一般为1-2方。参保人员每次就诊的检查、诊断、治疗、用药情况应详细记载于病历本上。

第三条 参保人员就诊时,不持证看病或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医务人员有权拒绝开处方、检查单、治疗单和记账。

第四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出示《医保证》和《医保卡》,药店工作人员应验证后再售药记账。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个人账户或门诊补贴支付,用《医保卡》直接结算。个人账户或门诊补贴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收费和定点零售药店收费要严格遵守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费药品、自费项目的费用不得在个人账户或门诊补贴中支付。

第七条 经市医保专家委员会鉴定确认患有特殊慢性病者,经市医保管理所审批,可长期在门诊治疗,超个人账户或门诊补贴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后再到所在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章 住院管理

第八条 参保人员患病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住院治疗的,持《医保证》、《医保卡》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住院手续,并按医院规定预交一定数额的住院预付金。办理了医保住院刷卡手续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医保政策支付。

第九条 急、危、重病的患者,因抢救不能按规定办理医保住院刷卡手续的可先入院抢救治疗,手续应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

因特殊情况在入院时未能按规定办理住院刷卡手续的,办理入院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处工作人员说明原因,并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

第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医保住院手续,超过规定刷卡时间的,刷卡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部负担。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将本人的《医保证》、《医保卡》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住院处管理,住院处负责核对其人、证、卡是否相符。出院时,到住院处按规定结算,身份证复印件随住院病历存档。

第十二条 在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合理用药、有效治疗”的原则尽快制定治疗方案,开展合理、有效的治疗。严禁挂床、冒名住院。禁止放宽住院标准收治参保人员住院。禁止以任何理由推诿急、危、重病人住院。

第十三条 在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日费用清单。住院日费用清单必须将自费项目、部份支付等项目列清。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每日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为12元,超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实施的检查、治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范要求记录详细、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经治医师应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按规定合理用药,在医保支付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相同的情况下,应选择价格低、疗效好的品种。用药应当在病历上记载清楚。病人不得要求医师超规定开药。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出院标准,对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禁止以任何理由要求未达到出院条件的参保患者出院。

第十八条 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拒绝出院,定点医疗机构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医疗保险记账,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经办机构。参保人员对出院有异议的可向经办机构提出,费用暂时由个人垫支。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出院带药,急性疾病限3日量,慢性疾病7日量,最长不超过2周量,特殊情况以最小包装单位限量,所带药品限首诊疾病用药。对超范围、超量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出院时,经治医师在《医保门诊病历本》上应当认真填写出院小结,为病人出具疾病证明。出院结账不得预收各种检查、治疗费用。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参保人员出院后15日内因同一种疾病再次住院者,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上次住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当前的病情介绍到经办机构办理取消住院限制手续(危重急症病人可先入院治疗并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如属未达出院条件,不听医生劝阻自行出院者,15日内因同一种疾病再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如属医院分解住院的,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追究医院责任。

第三章 转院就医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转院对象: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进行检查、诊断、治疗、抢救的患者;定点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诊断仍不明确的疑难病症患者;诊疗医院无条件继续诊治须转往专科医院患者。

第二十三条 本市可以治疗的疾病和已开展的诊疗项目,原则上不向市外转诊;对诊断明确而目前医学条件尚不能根治或有效缓解的疾病患者,原则上不向市外转诊。如:确诊为麻风病、精神病、烈性传染病、脑血管意外后遗症、外伤性截瘫、晚期肿瘤等。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市外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治疗结束后,凭疾病证明、出院小结、相关检查报告、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发票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未经批准的转院治疗或虽经批准转院,但不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二十五条 转院手续和报销办法。

(一)要求办理转院手续的,由患者或家属提出申请,原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转院;

(二)因病情危急,不能及时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的,须在转院就医后5日内补办;

(三)转院所发生符合医保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凡属诊断明确,且本市有条件治疗而患者或家属要求转到市外住院治疗的,必须先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其属于医保支付范围的费用,报销时按《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报销。

第四章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项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内,确定为乙类、丙类的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掌握检查和治疗的适应症。在诊治过程中,应遵循先做一般检查治疗,后做特殊检查治疗的原则;要制定特殊检查治疗、特殊材料使用的审批制度,按照物价部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参保人员不得自行要求医师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使用特殊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的管理,充分利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结果,严禁滥用大型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和使用特殊材料,特殊检查的阳性率列入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需要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使用特殊材料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确定。费用支付按《梧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范围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使用特殊材料的,其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从个人账户或门诊补贴中支付,个人账户或门诊补贴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第五章 驻外机构、外出、异地居住人员的医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公出差或法定探亲假期内在异地发生急发病的,应到当地医保定点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及《梧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中报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派驻外地办事机构的职工,可参加驻地的职工医保。如参加本市医保的人员需长期(六个月以上)驻外的,其在驻地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费用在个人账户基金内报销,住院医疗费按《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报销。

(一)参保单位有长期驻外人员的,须在每年元月31日前将本单位当年驻外人员名单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备案(新参保单位在参保当月报备案),如驻外人员发生变化,须在驻外发生当月办理备案手续;

(二)凡未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手续的参保单位长期驻外人员,不按驻外人员享受医疗待遇;

(三)长期驻外人员在驻地因疾病需就医的,应到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其医疗费用按《梧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凡各种原因在外地患急性疾病需在当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须在发生住院的三个工作日内报经办机构备案(可电话备案)。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报销。不符合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三十六条 出国或赴港、澳、台期间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不列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六章 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保门诊特殊慢性病(以下简称:特殊慢性病)是指:经医保医疗专家委员会确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费用列入医保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的十七种特殊慢性病。具体病种为:

(一)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痴呆症;

(二)生活不能自理的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各种慢性心功能衰竭;

(四)生活不能自理的肺功能不全;

(五)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

(六)肝硬化合并腹水门诊治疗;

(七)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

(八)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调节治疗;

(九)再生障碍性贫血服药缓解期;

(十)出现关节畸型的类风湿关节炎;

(十一)生活不能自理的意外创伤后遗症;

(十二)肺结核门诊系统抗痨治疗期间;

(十三)各种恶性肿瘤;

(十四)帕金森氏综合症;

(十五)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六)需长期服药控制症状的精神分裂症;(十七)需长期服药治疗的艾滋病。

第三十八条 申请特殊慢性病治疗的人员,凭下列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领取《医保门诊特殊慢性病申请表》。

(一)医院疾病证明;

(二)有关病史资料、病情介绍及治疗经过;

(三)各种相关检查报告。

以上资料须由我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且经医疗机构医务部门审核盖章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特殊慢性病治疗的审批,由医保经办机构定期组织对资料齐全的申请人员进行讨论审批。

第四十条 特殊慢性病治疗有效期为申请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次年需继续享受特殊慢性病待遇的,则需重新申请。

第四十一条 特殊慢性病报销原则: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所需的属于医保支付范围内的费用(不含并发症、合并症治疗所需费用),先由个人账户或门诊补贴基金支付,超支部份费用,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报销。

第四十二条 就诊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特殊慢性病病人必须持《医保证》、《医保卡》及病历本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二)特殊慢性病病人每次就诊须使用《医保卡》刷卡结算,个人账户或门诊补贴余额用完后由本人以现金支付。报销时凭医保专用发票、相关检查报告及病历本到经办机构报销。不刷卡结算发生的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四十三条 符合特殊慢性病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报销:

(一)超个人账户或门诊补贴支付的医疗费用,职工医保参保人员由个人先自付本人年缴费基数的10%,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由个人先自付本城镇职工医保最低年缴费基数的10%(即特殊慢性病报销起付标准)后,再按住院报销比例进行报销;

(二)报销起付标准以上门诊医疗费用视同住院医疗费用,与当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一起累计。累计超过封顶线后,进入大额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由商业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

(三)特殊慢性病病人在门诊治疗时需进行单项费用超100元(含100元)的检查、治疗的,须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批;

(四)特殊慢性病病人在批准治疗期内因该慢性病反复住院的,每次住院起付标准可冲减特殊慢性病报销起付标准;因特殊慢性病住院起付标准累计超过特殊慢性病报销起付标准的,该特殊慢性病住院的起付线可减免。

第四十四条 特殊慢性病病人在治疗期间,单位或个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医保费及大额医疗保险费的,停止报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相应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9.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一)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以及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二)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缴费年限与待遇支付水平挂钩的原则;(三)实行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四)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项工作。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信息采集、证卡发放等服务工作。财政、审计、教育、卫生、民政、公安、物价、人民银行、残联、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凡具有佳木斯市市区城镇户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年满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一般居民”)。(二)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学龄前儿童(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及其他非在校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第六条 一般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140元。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政府补助180元,个人缴纳40元。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30元。属于低保家庭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95元,个人缴纳15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及个人缴费金额随着国家政策调整、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情况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到指定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学生儿童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在规定缴费期内到指定银行缴存当期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5日为下一缴费期。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须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按连续缴费。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缴费时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补缴费用全额由居民家庭承担。欠费人员不得以新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2008年12月25日后参保的城镇居民,须缴纳2008至参保的个人应缴部分及当年医疗保险费,自缴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因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原因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报财政部门。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并按时缴费的城镇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为每年12月26日至次年12月25日。当年12月25日前入院治疗,25日后出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待遇标准结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国家、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新增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1.5万元。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三级医院每次500元;二级医院每次400元;一级医院或社区医院每次300元。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三级医院支付50%;二级医院支付55%;一级医院或社区医院支付60%。乙类药品、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先自负20%。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和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门诊治疗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为50%。年最高支付限额:恶性肿瘤放化疗0.5万元;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1.5万元;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1.5万元;血友病0.5万元;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0.5万元;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门诊治疗0.2万元。

第二十条 2008年12月25日前参保的城镇居民,缴费次月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的,缴费每满3年,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最高不超过6%。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等原因发生医疗费的;(三)交通事故、一般居民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原因发生医疗费用的;(四)生育费用和整形、美容手术费用;(五)其他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就医制度,定点医院的资格认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结算、项目审核、结超分担”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市内住院,医疗终结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有门诊五种大病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后方可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需要转往外地医院治疗的,由我市三级(含专科)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通过后方可逐级转院,未办理转院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长期在外地居住的参保城镇老龄居民,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在居住地选定两家不同级别的医院就医。

第二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居住、急诊抢救、转院在异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10%后,余下部分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九条 学生儿童发生意外伤害住院或门诊治疗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落实到位,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基金预警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城镇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将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冒名就医,提供虚假票据、虚假医疗资料及其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对违规参保人员给予基金损失额度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违规金额自处罚之日起暂停其1-2年医保待遇。

10.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十

关键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缴费率;逃费问题;治理对策

Town worker is basic endowment insurance fee problem cause analysis

ChenJianMei

The author unit: Harbin commercial college of finance and public management

Abstract: one of the enterprise as the main body of endowment insurance pay to escape capture to expend with phenomenon is more serious, has affected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endowment insurance system. This man from town worker is basic endowment insurance cost problems, mainly analyzes the way of endowment insurance of pay of the enterprise to escape and avoid problems brought by the pay endowment insurance premium,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enterprise fled fee of the phenomenon of all sorts of reasons, put forward control measures.

Keywords: town worker is basic endowment insurance, Enterprise payment rate; Escape fee problem; countermeasures

1引言

截至2011年年末,中国内地有1.85亿60岁及以上老人,65岁及以上人口也达到1.23亿,占总人数的9.1%,规模超欧洲老年人口的总和,中国的老龄人数已经占世界首位。与日俱增的老年人口,对养老金无疑是个考验。中国城镇职工养老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个人账户资金来自于职工本人按上年工资总额的8%缴纳的养老金,社会统筹账户资金是由企业按工资总额20%缴纳的养老金。作为养老保险制度中的微观经济主体,企业的责任与负担不容忽视。目前的制度缴费率是28%,企业的缴费负担过重成为企业逃费的主要动机。鉴于此,本文在吸收借鉴国内外相关成果基础上,通过分析企业逃费现象的各种原因,提出治理企业逃费的对策。

2企业逃避缴纳养老保险费所带来的问题

目前,企业逃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方式主要有少缴、不缴、欠缴、拒缴等几种不积极缴纳养老保险费;故意以诸如资金短缺、效力不足为理由,而通过不法手段将应该上交的养老保险费私自扣留,违规截留养老保险费;减少缴费基数等几种方式。大量的逃费行为使得基金收入远低于基金给付需求,养老社会保险承担着巨大财务风险。

2.1养老保险征缴率呈下降趋势。目前,养老保险的缴费费率逐年提升,而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率却逐年下降,1992年为95.7%,1993年为92.4%,1994年为90.5%,每年以3%的比率下降。1995年为90.0%,1996年87.0%,1997年为80.0%,1998年为89%,征缴率有所回升,1999年为87.0%,2000年为94.4%,2001年为94.5%,2002年为94.9%,这几年的征缴率处于逐年回升趋势,但是2003至2006年征缴率大幅度下降,分别为77.9%,77.2%,76.0%75.9%。

2.2影响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养老保险基金一般按照“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原则。企业大量逃费、欠费使当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给付出现巨大的收支缺口,而为了支付当期养老金,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积累普遍被挤占、挪用,造成个人账户的“空账运行”。养老保险资金隐性流失严重,增加了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营风险和转制成本的债务负担。如此长期以往,必然会直接影响到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

2.3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借故减少缴费基数的行为虽热为自身带来了暂时的竞争力的提升,但牺牲了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待遇。这直接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这种短视的做法对企事业单位的长期竞争力的保持将极为不利。

2.4扭曲了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律。养老保险逃费问题增加了福利成本,职工、用人单位甚至于向地下经济和非正规部门转移,这也大大地削减了征税基础,而这种扭曲畸形的劳动力市场又会反过来助长逃费行为的发生。

3养老保险逃费现象的成因分析

3.1养老保险制度设计欠公平。制度的不完善也是导致养老保险逃费现象的主要原因,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性直接关系到职工、用人单位、政府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然而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在地区、行业之间负担上的存在不公平,养老保险未能覆盖所有企业或用人单位,致使负担上的不平等,个人权益的不平等。

3.2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保证。由于我国并没有具有权威规范,具有强制执行能力的法律手段来给养老保险制度提供更多的支持,而仅是靠多变和灵活的行政手段来推动养老保险事业。养老保险资金的征收缺乏力度,逃费现象也就屡禁不止。我国的养老保险立法相对滞后,养老保险基本法尚未制定,而拥有授权立法性质的有关养老保险的条例也并未制定。除了《宪法》、《劳动法》若干条文略有涉及之外,多是行政立法。行政规章的约束力远不如法律有的强制力,因而社保管理机构难以依法处置。这也是养老保险逃费屡禁不止的关键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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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缺乏独立的监督机构。现实运行中,管理部门、征缴部门、监督部门往往是集于一体,这对于社会保障部门来说是极为不科学的。因为往往这样一条线的操作流程很容易滋生贿赂腐败等现象。为了得到更多的政府部门的财政补贴,一些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与企事业单位人员勾结,以交纳协议费的方式对企事业单位的逃费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在上缴养老保险费时实行少缴,报养老金数量时又实行多报。如此长期下去,监管部门也就没有了权威性,而征缴和管理部门的执行力会因此而直线下降。

3.4政府责任缺失形成历史欠账。政府的责任缺失表现在未能妥善解决历史债务问题。也是现如今的个人账户“空账”的成因。而“空账”的运行无疑是存在巨大隐患的。现在看来,政府在历史债务的处理上是将“新人”和“中人”的个人账户中的累计私自用于应付“老人”的养老金不足。这引起了前者的不满。对政府的丧失信任使得他们无奈地选择了逃费。政府这种处理方法是极为不当的。在对待历史债务的问题上,应重视“中人”和“新人”的权益,而“老人”的养老金可以通过其他合理的方式做好长时间解决的准备。

3.5企业自身的问题。其一,缺少缴付资金,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由于历史的原因存在着较多的退休职工,养老负担很重,导致了企业慢慢地不能足额缴付养老保险费用。其二,节约成本。老保险费用成为企业成本不可忽略的一部分。它的多少会直接影响到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和经营利润。因此,一些企业为了在同行中占据竞争优势,通过逃费来节省成本获得竞争上的主动权,或是将这部分应缴费用投入资本市场并从中盈利。其三,意识不足。很多的企事业单位只顾眼前利益不考虑职工的合法权益。很多企业高层认为上缴养老保险费只有负担,没有好处。因而,很多有能力缴费的企业也不愿意为职工缴付养老保险费。

4治理对策

4.1加快养老保险立法进程。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已属于最成熟的一个,制定《养老保险法》是相对可行。在制定《养老保险法》的过程中,应该坚持走中央集中统一立法,减少地方性分散立法的思路。提高立法的层次,维护养老保险制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在监督和管理方面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对于那些故意躲避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企事业单位和职员一定要依法强制性的根据实情做出处罚,追究法律责任。强化行政性调节和仲裁,建设争议处理司法程序和审判机构,其它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严格执法。

4.2完善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一个好的制度评判标准在于它是否得到了社会的一致认可。当整个社会对一个制度达成共识,一同参与并构建该制度时,那该制度的也就达成了其最终目的。设计养老保险制度需要遵循公平性、普遍性、对应性三大基本原则。并且适当调整缴费率,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打破地区间、行业间的壁垒,促使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以便劳动力不再顾及养老保险权益转接所带来的麻烦。

4.3加强养老保险征费征缴的管理。建立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对那些逃费行为严加监管,并避免了双方人员相互勾结而助长逃费行为。国家应赋予稽查部门强制执行的权力,稽查部门可以依法授权或委托对有设立银行账户的逃费单位令其开户银行强行拨款;稽查部门依法授权或委托对那些逾期未上缴的企事业单位查封,可将扣押的财务进行拍卖。此外,要协同其他相关部门一起防范监管企事业单位的逃费行为。诸如企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银行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可事先沟通好配合稽查部门的稽查工作。

4.4历史债务的偿还与新制度的建设分开进行。从计划经济时期遗留下来的历史债务问题包含了两个部分,即“老人”和“中人”。前者面临的难题是养老金的来源;后者遇到的是个人账户中的“空账”。政府应该和有关社会机构组建一个国家级的过度管理机构。上述两种问题均由该机构进行全权负责。想办法给“老人”补发养老金,而“中人”与新体制下的职工加入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系统。

4.5规范劳动用工制度,控制违规提前退休。根据我国颁布的《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只要企事业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企事业单位就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而劳动者在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时,应该用法律保护自己,向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来维护自身权益。很多企事业单位通过违规提前退休来逃避继续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而提前逃费对于职员来说,可以缩短缴费你年限而增加了领取养老金的年限。这也成了现在企事业单位和职员逃费的动机之一。政府部门应加强这方面的管理,要做到既要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此现象的发生。因此在各级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特殊职工退休手续时要严格把关,各种证明和鉴定工作都得认真完成。

5结论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企业逃缴养老保险费现象十分普遍。逃费的表现形式很多,但主要集中在雇主身上。大量的逃费行为,违背了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强制性和公平性,不仅加剧了基金收入低于基金的给付需求,而且使得养老保险承担着巨大的财务风险,制度也面临着困难。治理企业逃费现象的有效措施是必须从政府、企业、职工三方入手,从本质上解决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设计、运行、管理等本身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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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立光,邱长溶,我国养老社会保险逃费行为的成因及对策研究,财贸经济[J],2003(09)3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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