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0篇)
1.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1号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已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提高中央企业防范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和影响,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一)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三)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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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是指中央企业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各类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活动的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应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的应急管理工作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国家应急管理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
(二)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建立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预案的培训和演练。
(三)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各项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措施,及时有效应对企业各类突发事件,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四)参与国家有关部门或适当组织对中央企业应急管理的检查、督查。
(五)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参与社会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救援。
(六)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失职渎职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章 工作责任和组织体系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应急管理主体责任,贯彻落实国家应急管理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应急管理责任制,应急管理责任制应覆盖本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第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全面履行以下应急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系,完善应急管理组织机构。
(二)编制完善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并持续改进。
(三)督促所属企业主动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对接,建立应急联动机制。
(四)加强企业专(兼)职救援队伍和应急平台建设。
(五)做好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善后工作,做好突发事件的舆情监测、信息披露、新闻危机处置。
(六)积极参与社会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九条 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应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应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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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负总责。中央企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应急管理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统筹协调和管理企业相应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对企业应急管理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其独资、控股及参股企业的应急管理认真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应急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应急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应急预案编制、评估、备案、培训、演练情况;应急管理投入、专(兼)职救援队伍和应急平台建设情况;及时报告、处置突发事件等情况。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中央企业应急管理体系,严格应急管理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三)对参股等其他类子企业,中央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明确各股权方的应急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组织体系,明确本企业应急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和各类突发事件分管部门的职责。
(一)应急管理机构和人员。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应急领导机构,设置或明确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和专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分管部门,配置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
(二)应急管理工作领导机构。
中央企业要成立应急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应急管理工作,研究决策应急管理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对办法。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并明确一位企业负责人具体分管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三)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
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企业应急体系建设,组织编制企业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分管部门开展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在跨界突发事件应急状态下,负责综合协调企业内部资源、对外联络沟通等工作。
(四)应急管理分管部门。
应急管理分管部门负责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备案、培训和演练,负责专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分管专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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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置相结合的原则,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企地衔接”的要求,建立“上下贯通、多方联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开展应急管理常态工作。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建立完善应急管理体系,积极借鉴国内外应急管理先进理念,采用科学的应急管理方法和技术手段,不断提高应急管理水平。
(一)中央企业应当将应急管理体系建设规划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使应急管理体系建设与企业发展同步实施、同步推进。
(二)中央企业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应当包括: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应急预案体系、应急管理制度体系、应急培训演练体系、应急队伍建设体系、应急保障体系等。
(三)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应急管理体系的运行管理,及时发现应急管理体系存在的问题,持续改进、不断完善,确保企业应急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各类突发事件的风险识别、分析和评估,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编制企业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上下对应、内外衔接”的应急预案体系。中央企业应当加强预案管理,建立应急预案的评估、修订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针对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各类突发事件的发生,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各级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指挥和救援人员的应急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提高全员的应急意识和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要组织编制有针对性的培训教材,分层次开展全员应急培训。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节约高效的应急预案演练,突出演练的针对性和实战性,认真做好演练的评估工作,对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持续改进,提高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专业救援和职工参与相结合、险时救援和平时防范相结合的原则,建设以专业队伍为骨干、兼职队伍为辅助、职工队伍为基础的企业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建设。煤矿和非煤矿山、石油、化工、电力、通讯、民航、水上运输、核工业等企业应当建设符合专业特点、布局配置合理的应急救援基地,积极参加国家级和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综合保障能力建设,加强应急装备和物资的储备,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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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突发事件处置需求,了解掌握企业所在地周边应急资源情况,并在应急处置中互相支援。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大应急管理投入力度,切实保障应急体系建设、应急基地和队伍建设、应急装备和物资储备、应急培训演练等的资金需求。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急预案的衔接工作,建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统筹配置应急救援组织机构、队伍、装备和物资,共享区域应急资源。加强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其他企业之间的应急救援联动,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联合应急演练,充分发挥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区域一体化联防功能,提高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设满足应急需要的应急平台,构建完善的突发事件信息网络,实现突发事件信息快速、及时、准确地收集和报送,为应急指挥决策提供信息支撑和辅助手段。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充分发挥保险在突发事件预防、处置和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大力推进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完善对专业和兼职应急队伍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紧密跟踪国内外先进应急理论、技术发展,针对企业应急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加强与科研机构的联合攻关,积极研发和使用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突发事件发生后,要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要求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资委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国务院报告。信息要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全面、准确地统计各类突发事件发生起数、伤亡人数、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相关情况,并纳入企业的统计指标体系。
第二十八条 造成人员伤亡或生命受到威胁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中央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应加强协调,服从指挥。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披露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应第一时间启动新闻宣传应急预案、全面开展舆情监测、拟定媒体应答口径,做好采访接待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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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媒体、员工披露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进展情况的信息。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解除应急状态,并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开展或协助开展突发事件调查处理,查明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第四章 社会救援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在做好本企业应急救援工作的同时,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各类社会公共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自身专业技术、装备、资源优势,开展应急救援,共同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共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在能力范围内积极提供电力、通讯、油气、交通等救援保障和食品、药品等生活保障。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重大自然灾害捐赠制度,规范捐赠行为,进行捐赠的中央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和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参与社会公共突发事件救援的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参与救援的实时信息。
第五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国资委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督查工作,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应急管理有关规定,提高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水平,并酌情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应急管理职责的,国资委将责令其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具有以下情形的,国资委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采取预警措施,导致事件发生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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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国资委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应对突发事件作出突出贡献的中央企业予以表彰,中央企业应当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基层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参与突发事件救援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国资委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国有资本预算补助,并在当年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中酌情考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分类分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企业境外机构应当首先遵守所在国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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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6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16-10-8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第8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
2016年10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 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 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 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 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 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 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 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备案程序
第五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 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 应由全体投资者 (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 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 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 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 通过综合管理系统, 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 (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 及相关文件, 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 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 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 (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 及相关文件, 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 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 包括姓名 (名称) 、国籍/地区或地址 (注册地或注册地址) 、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 股权 (股份) 、合作权益变更;
(四) 合并、分立、终止;
(五) 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 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七) 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 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 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做出决议的, 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做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 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 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 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 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
(一)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 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 (或全体发起人) 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 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
(三) 全体投资者 (或全体发起人) 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 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 无需提供) ;
(五) 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 无需提供) ;
(六) 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 (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无需提供) 。
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 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 如投资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 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条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 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 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 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 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 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 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 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 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做出进一步说明的, 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 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 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 应于5个工作日内另行提出。
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备案完成后,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 (复印件) 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复印件) 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 (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
第十三条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
(一)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 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 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
(三) 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四) 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 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 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 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 随机选派检查人员, 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 有明确的被举报人, 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 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 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 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 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 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 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 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检查时,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 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 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 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 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备案不实,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 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 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 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 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 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或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逃避履行备案义务, 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 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 审批程序终止,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 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 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该外商投资事项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 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 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 (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 视同外国投资者,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 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 》办理。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于本办法生效前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 对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3.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央企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公布5月起施行
国务院国资委日前发布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境外投资规划编制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投资的,应当经国资委核准。据悉,该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据介绍,《境外投资监管办法》共18条,主要内容包括:通过定义境外投资的概念,明确了《境外投资监管办法》适用的范围;明确了国资委、中央企业对境外投资监管的职责;提出了境外投资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要求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规定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计划报送制度;明确了主业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和非主业境外投资项目审核的程序和内容;对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和加强境外投资风险防范提出了要求。
两部门要求央企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近日,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获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务院国资委日前发出通知,要求切实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通报指出,为切实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两部门要求:各中央企业要全面认真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要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突出行业特点,紧紧抓住高危作业和重大危险源,不断完善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强化隐患排查治理。
多部委修订政策框架支持外资投资新兴产业
近日获悉,国家发改委等多个部委正在从产业指导、技术与知识产权合作等方面制定系列规则,为跨国公司参与中国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提供完备的制度框架。“多部委制定的政策框架出台先后时间不同,都会陆续公布。”国家发改委高新技术司有关人士告诉记者,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将对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完善,与此前版本相比,《目录》将突出对外商进入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
动 态
国资委加大对央企壳公司清理 推动优质资产上市
针对央企重组与资本运作中设立的“壳公司”,国务院国资委日前正式表态称,今年将继续加大对中央企业重组或资本运作中设立的“壳公司”的清理,同时,进一步做强做优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继续推动优质资产和相同类型企业向上市公司集中。
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黄丹华不久前在中央企业产权管理工作会议上表示,针对当前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国资委将重点解决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层级低、规模小、分布散、实力弱的问题,要在研究确定上市公司层级的基础上,以已有上市公司为平台,利用好境内外资本市场,推动上市公司资源在中央企业内部、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之间实施有效整合。
国资委接收华粮物流 直属央企增至118家
国务院国资委10日发布消息,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移交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由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
据了解,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于2006年8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47.55亿元,主要从事粮食运输、粮食贸易、粮食储存、粮食加工等业务,是目前国内最大的跨区域性粮食物流企业,承担着服务宏观调控和粮食安全等任务。
据悉,这也是国资委自2003年成立之日196户央企以来第二次做“加法”,前一次“加法”是指最新组建的中国国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华粮物流后,截至目前,由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为118户。
沪晋两地国资整合悄然提速
自今年2月上海市国资委提出将继续推进符合条件的企业集团整体上市或核心业务资产上市以来,部分企业集团已获国资委注资,以做大做强并推动整体上市。据上海国资专家分析,下一步资产化力度大的将集中在区县国资、文化国资和金融国资等板块。
与此同时,山西国资委也加紧了国资整体上市步伐。3月底,山西省政府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国企综改并选出10家重点企业进行扶持。山西省国资委还要求,年内省属国企完成2 000亿元以上投资额,以实现项目落地。由此可推测,推进国资整合,提升融资规模已成为2012年山西国资委的工作重点。
中国油企加快“走出去”步伐
海外环境的动荡并未能阻止中国油气企业“走出去”的步伐。2011年,尽管受中东北非地区的剧烈政治动荡影响,中国石油企业海外并购活动虽出现回落,但海外油气产量保持快速增长,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三大油企海外油气权益产量首次突破8 000万吨台阶,合计产量约8 500万吨油当量,版图进一步扩张;与此同时,民营企业海外油气收购取得了突破,并在拉美频频“试水”。
但不容忽视的是,随着我国油气对外依存度的日益上升和外部环境因素不确定性的增加,且我国主要进口来源以及海外油气投资项目都在政治风险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因此2012年我国油气产业将面临更为严峻的挑战。业内专家认为,中国油企要想“走得更远”,必须适时调整能源战略,最大程度地规避各种风险。
中国企业跨国并购总成功率达40%
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沈丹阳4月17日透露,迄今为止,中国企业跨国并购的总成功率大概是40%,高于全球25%的平均水平。
沈丹阳分析说,中国企业跨国并购成功率较高的主要原因:一是中国企业整体比较谨慎,锁定的目标比较少,不轻易发起收购,第一阶段的成功率可以达到锁定目标项目的70%左右;二是多数并购发生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之后,并购的成本比较低,交割后的整合总体也比较顺利。当然还有一部分并购项目还在整合期内,还不能确定成败。
沈丹阳表示,企业业务重心放在境内还是境外,取决于自身发展的方向、市场情况、经营成本等因素,取决于如何能够实现赢利。政府应该做的就是继续加强政策促进和服务保障,指导企业有序开展境外投资并购,提高“走出去”的成功率。
国资委:央企要改制成干干净净的上市公司
国资委副主任邵宁近日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国有大型企业改革的总体方向是公众化、市场化,要推动具备条件的国有大型企业实现整体上市,不具备整体上市条件的国有大型企业应加快股权多元化改革,对有必要保持国有独资的国有大型企业要加快公司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对于国企还存在的很多包袱,邵宁表示,国企改革要稳中求进,需慢慢消化,做不到一步实现股权多元化。特别是其中的存续企业,需要慢慢地消化掉,具备上市条件的向股份公司里面注,不具备上市条件的进行改制分离,最后成为一个干干净净的上市公司。
观 点
邵宁:企业走出去前必须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
4月2日,国资委副主任邵宁在博鳌亚洲论坛“新兴经济体:结构调整与认识误区”主题论坛上表示,走出去进入国际市场是一个国家在特定的经济发展阶段上必然要出现的事情,他支持企业“走出去”,而且中国企业必须要往外走,但是对中国企业“走出去”多多少少还是有一些担心,中国企业的国际化经营能力不足,人才不够,对于国外的投资环境,尤其是对司法环境了解得太少,都是他担忧的内容。所以,邵宁副主任认为中央企业在走出去之前必须提升自己的国际化经营能力。你必须有人能够熟悉当地的投资环境,尤其是法律环境。要不然你到那儿去,风险是非常之大的。
陈德铭:中国入世十年得大于失
今年是中国入世第10年,在博鳌论坛间隙,中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在回答记者关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得失问题时表示,中国入世10年来发展速度很快,但同时也带来了环保等问题,但总的来说是得大于失,他表示,未来还将沿着得大于失的道路走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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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陈德铭介绍,在中国入世10年来,中国出口增长了4.9倍,进口增长了4.7倍,国内生产总值增长两倍多,人均GDP由当初的800美元增长到2010年的4 000多美元。中国的平均关税从15.3%下降至9.8%。同时,中国对世界开放了100多个服务贸易的部门,中国也经历了历史上规模最大的清理法律法规的工作,涉及3 000多个法律法规。
对于未来10年中国的开放政策,陈德铭指出,中国对外开放的国策不会变。正在打算进一步扩大开放领域,但是也希望其他国家能对等开放。他相信到2020年,中国会更加开放。
商务部:中国对外贸易面临三重压力
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副局长余本林在4月15日举行的“扩大中美经贸合作论坛”上说,在国际经济发展不确定性增加、国内经济正值转型关键期的背景下,我国对外贸易摩擦形势严峻,面临着三重压力:
首先是产业升级受外部打压增多。目前,全球制造业竞争激烈,且产业政策也成为了贸易摩擦中各国的关注焦点。美国近年来对中国产品的贸易调查已从单纯指向价格的反倾销调查演变成为同时指向政府政策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即“双反”调查。其次是出口环境趋紧。当前国际市场表现低迷,需求不振。而新兴经济体面临经济增速放缓和通货膨胀压力,与中国多元化的策略也有冲突。在此情况下,贸易摩擦更易出现。第三是国际战略压力加大。国际舆论对中国的宣传,目前已从“威胁论”转向“责任论”。要求中国承担超出自身经济能力的责任,如债权国责任等。
此外,余本林还强调,美国有关外贸的法律法规相对而言比较完备,以前对中国产品的贸易调查都相对严格地按照程序规则进行,但近期以来美国对华的贸易调查中规则滥用、程序随意性加大的迹象日益明显,这是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尤其需要警惕的地方。
施密特:中国国有企业是中国人民的命根子
德国前总理施密特2月15日接受中国学者的专访,对中西方历史文化、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民族宗教政策等问题深入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国有企业是中国人民的命根子,应否决私有化。他表示,国有企业的利润是人民的利润。如果对这些国企实行私有化未必会有利于竞争,使人民获利。他的主要观点如下:
首先,中国国有企业改革涉及上百万亿资本的所有制改革问题。当年中国的国企改制采用了抓大放小的策略,总体上是成功的。剩下的国企大体是垄断性的、关乎国家安全,其核心价值是以长期稳定的发展、而不是以追逐利润为第一价值目标。其次,国有企业的利润是人民的利润,如果对这些国企实行私有化未必会有利于竞争,使人民获利。因为这些行业大多是资源性的,对稳定性要求更高,即使分拆打破垄断经营,效益未必会更好,价格也未必会降低,私有企业不会有更多竞争优势。还有一个更重要的问题,私有企业是不关心社会整体效益的。但国家会做出这一决策,因为国家是从全局利益出发,“利润”核算对象不同。
此外,尽管中国国企上缴的利润不到15%,但剩余的利润都最终计入国家资产账户,要么用来发展,要么转化为新的资产,今后它们会成为中国社会保障基金的一部分,当中国的人口红利消失,你会看到这些国有企业释放的价值,它们是中国人民的命根子。
施密特还表示,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应该否决私有化,但在科研、服务等特殊领域可以适当引进私有资本。
吴敬琏:过去发展模式走到尽头 必须要提高效率
2012年4月21日,中欧国际工商学院宝钢经济学教席教授吴敬琏在参加中欧国际工商学院2012级EMBA开学典礼上表示过去我们的发展模式已经走到了尽头。根本点就在于过去所依赖的推动增长的因素作用已经越来越小,必须找到新的能够推动增长的因素,而且能够让这些因素发生作用。
吴敬琏说,过去30年,我们碰到了一个体制问题,叫做体制性障碍。解决的根本办法就是要转变经济发展的方式就要推进改革,要改变我们落后的经济体制。建立一个更加有利于创新和创业的经济体制、更加有竞争强度的经济体制,来保证我们的创新,保证效率的提高。从顶层来说,要强调顶层设计,意思是从最上面往下来进行设计。按照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我们要建立一个法治的市场经济大系统,它有许多子系统,每个子系统要再进行设计。
信 息
中铁勇士第十次出征南极胜利凯旋
4月8日,第10次出征南极的中铁建工集团18名勇士胜利完成中国第28次南极考察中山站建设任务,随第28次南极考察队凯旋。
本次出征南极,中铁建工集团的建设者抵达南极中山站后,精心组织,科学施工,在1个月的时间内,顶寒风,抗暴雪,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了中国南极考察中山站越冬宿舍楼、医院改造和油罐建设等工程的主体建设任务。他们的无私奉献和奋勇拼搏得到了中国南极考察队的高度赞扬,中国第28次南极考察队领队李院生在发给中铁建工集团的感谢信中写到:“在本次南极考察中,中铁建工集团派出的罗煌勋等18名同志在南极考察期间,尽职尽责,尽最大努力完成考察任务,为本次南极考察作出了重要贡献。”
中国北车动车组核心技术首输海外
近日,记者从中国北车了解到,中国北车获得孟加拉国的内燃动车组项目牵引及网络控制系统的配套合同。作为动车组的核心关键技术,上述两部分被称为动车组的心脏和大脑。
这是我国自主牵引及网络控制系统的首次海外出行,意味着原本舶来的动车组技术经过长时间的引进、消化、吸收,并自主创新后,我国掌握了最核心的技术,并具备了和国际同行同台竞技的能力。
获得订单的中国北车大连电牵研发中心,是我国牵引和网络控制系统的核心研发机构,承担了大功率电力机车、动车组、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牵引和网络控制系统的研制和开发,这也是大连电牵研发中心进军动车组配套市场的第一个批量项目。
中国五矿荣获慈善领域最高政府奖“中华慈善奖”
4月10日,第七届中华慈善奖表彰大会在北京举行,中国五矿集团公司荣获我国慈善领域最高政府奖“中华慈善奖”。长期以来,中国五矿积极投身公益慈善事业,诚信经营,奉献爱心,回馈社会,关注贫困地区发展,扎实履行社会责任,为推动我国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作出了应有的积极贡献。
“中华慈善奖”是我国政府最高规格的慈善奖项,由国家民政部举办,旨在表彰在慈善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团体、企业和优秀慈善项目,弘扬社会各界奉献爱心、回报社会的崇高义举,彰显慈心为民、善举济世的慈善精神,激发全民向善、人人为善的昂扬热情,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慈善事业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作用。
中海油所有执董放弃去年薪酬
昨天,中海油公布的年报显示,所有执行董事自愿放弃其2011年的薪金、津贴、福利及绩效奖金。另有3名非执行独立董事也放弃了董事酬金。
尽管一直以来中海油都以高管薪酬高著名,此次在中海油去年遭遇渤海溢油、海地管道泄漏等事件后,董事们放弃部分薪水的态度让人们看到了他们负责任的态度。
据年报,中海油执行董事为两人,分别是中海油首席执行官李凡荣和执行董事武广齐。2011年中海油应付李凡荣袍金和退休福利共86.3万元,应付武广齐袍金和退休福利共86.1万元。上述薪酬总额明显少于2010年报显示的薪酬。2010年中海油年报中,李凡荣的薪金、津贴、福利及绩效奖金为138.3万元,武广齐为196.1万元。意味着他们放弃了百万元的薪酬。
中石油“十二五”建成“新疆大庆”
中石油集团公司总经理、中石油股份公司总裁周吉平在4月5~9日赴中石油在疆企业调研时透露,按照中石油集团公司的决策部署,到2015年,中石油在新疆地区油气产量当量将达到5 000万吨,实现建设“新疆大庆”的目标。中石油集团已设立”新疆大庆”建设重大科技专项,落实资金,依靠技术创新,支撑油田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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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强调指出:要深刻认识建设“新疆大庆”的重大意义,坚持解放思想,持续创新,高质量高水平高效益建设“新疆大庆”,为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促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国机集团正式加入联合国“全球契约”组织
国机集团近日正式加入联合国“全球契约”组织,并承诺严格遵守“全球契约”十项基本原则,进一步承担企业社会责任。这是继荣获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社会责任奖、中华慈善奖、优秀企业公民、最具社会责任企业等众多奖项后,在推进企业社会责任工作方面得到的又一认可。国机集团将以加入“全球契约”组织为契机,发挥表率作用,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不断提升企业社会责任管理水平,每年向全球契约组织办公室提交社会责任报告或可持续发展报告。
“全球契约”由原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提出,并于2000年7月在联合国总部正式启动。该契约号召各企业遵守在人权、劳工标准、环境及反贪污方面的十项基本原则,使各企业与联合国各机构、国际劳工组织、非政府组织结成合作伙伴,建立一个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效益共同提高的全球机制。截至2011年底,来自135个国家的9 000多家企业和机构加入“全球契约”组织。
中国自主研制石油钻井技术创造两项新纪录
近日,我国自主研制的膨胀套管技术在塔河油田深层侧钻水平井TK6-463CH中成功实施作业。这是该技术首次在国内深层侧钻水平井中作为技术套管使用,并创造了国产直径139.7毫米膨胀套管单次作业最长437.22米和作业最深5 508.04米两项纪录。
由于TK6-463CH井是国内首次应用膨胀套管作为技术套管封堵深井高压层,没有任何施工经验可以借鉴,并且膨胀套管井段长达437.22米,井深达5 508.04米,施工难度及风险极大。为确保该井顺利作业,胜利钻井院抽调优秀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项目组,通过对项目施工方案及施工难点进行分析讨论,制定了严谨的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
大唐哈尔滨第一热电厂践行节能减排成效显著
大唐哈尔滨第一热电厂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高标准践行节能减排,加强节水管理,取得显著成效,受到地方政府及社会公众的高度认可。在近日开展的黑龙江省节约用水管理活动中,该厂被授予“黑龙江省节约用水先进企业”荣誉称号。
“十二五”以来,大唐哈尔滨第一热电厂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行业节能减排工作指导意见,严格执行水资源保护管理,优化运行调整与节能改造,不断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员节水意识,实现生产、生活废水经混凝、澄清、过滤、杀菌处理后全部回收再利用,做到废污水“零排放”,实现重复利用率100%,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今年,针对中央关于水资源管理的战略决策,大唐哈尔滨第一热电厂将进一步强化水资源管理,不断深挖节水潜力,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深入开展。
中国南车签订33亿元合同
中国南车公告,公司于近期签订若干项重大合同,合计金额约33亿元,约占公司中国会计准则下2011年营业收入的4.0%。
其中,公司全资子公司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价值约8.5亿元的无锡地铁1号线地铁车辆销售合同;公司控股子公司南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铁路有限公司签署了价值约13.6亿元的动车组销售合同;公司控股子公司南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价值约9.8亿元的北京地铁14号线地铁车辆销售合同;公司全资子公司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与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约1.1亿元的货车销售合同。
我国在美对华汽车零配件首起双反调查中获胜
近日,从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获悉,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日前发布对华钢车轮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终裁结果,裁定不对我输美钢车轮采取任何措施。这标志着历经一年的积极应对,我国在美对华汽车零配件首起双反调查中取得完胜。
“此案的胜利来之不易,”机电商会法律部负责人表示,案件的胜诉为频遭国外贸易救济调查的钢车轮产业带来了希望和信心。证明只要依靠行业、积极应对,企业是可以得到公正裁决的。同时,此案的胜诉也为我应对美双反调查提供了宝贵经验,为其他面临贸易救济调查的产业提升了信心。
数 据
一季度进出口8 593.7亿美元 顺差6.7亿美元
海关总署近日公布今年1季度我国外贸进出口情况。据海关统计,1月至3月,我国进出口总值8 593.7亿美元,比去年同期(下同)增长7.3%。其中,出口4 300.2亿美元,增长7.6%;进口4 293.5亿美元,增长6.9%;累计贸易顺差为6.7亿美元。
在出口商品中,一季度,我国机电产品出口2 529.9亿美元,增长9.1%,较同期我国出口总体增速高1.5个百分点。其中电器及电子产品出口1 029.3亿美元,增长6.1%;机械设备出口839.6亿美元,增长12.4%。同期,纺织服装和鞋等部分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中,服装出口295.7亿美元,增长3.9%;纺织品出口204.4亿美元,增长1.4%;鞋类出口90.8亿美元,增长2.8%。
在进口商品中,一季度,我国铁矿砂进口1.9亿吨,增加6%,进口均价为每吨137.1美元,下跌13.4%;大豆1 333万吨,增加21.6%,进口均价为每吨525.7美元,下跌8.2%。此外,机电产品进口1 738亿美元,增长0.5%;其中汽车进口29.4万辆,增加24.9%。
一季度国企利润下降9.1% 3月各项指标好转
财政部18日公布的一季度全国国有企业运行状况显示,一季度,全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营业总收入、应交税费同比继续保持增长,但实现利润同比下降9.1%。
财政部数据显示,一季度,国有企业累计实现营业总收入94 594.9亿元,同比增长12.9%,3月比2月环比增长14.1%。其中,中央企业累计实现营业总收入59 660.6亿元,同比增长13.5%。地方国有企业累计实现营业总收入34 934.3亿元,同比增长11.8%。
实现利润方面,一季度,国有企业累计实现利润总额4 828.6亿元,同比下降9.1%,3月比2月环比增长32.2%。国有企业累计实现净利润3 475.2亿元,其中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2 472亿元。
央企资产总额28万亿 国企数量减少素质增强
据国务院国资委提供的数据显示,近年来国有企业的数量在减少,但整体素质和竞争力大大增强。2002年到2011年,中央企业的资产总额从7.13万亿元增加到28万亿元;营业收入从3.36万亿元增加到20万亿元,位列“全球500强”的中央企业数量达到38家。
中央企业承担了全国几乎全部的原油、天然气和乙烯生产,提供了全部的基础电信服务和大部分增值服务,发电量占全国60%以上,生产的高附加值钢材约占全国60%,2002年到2011年上缴税金1.7万亿元,年均增长20%以上。如今的中央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力量。
此外,中央企业正成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力军,自主创新能力显著提高,2012年召开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大会上,56家中央企业得到了93项奖项,“嫦娥一号”、高铁、4G标准等更成为央企自主创新、集成创新的典范。
本期文摘供稿:赵 欣 责任编辑:胡 正
4.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印发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并于10月26日以财建[2006]689号文正式印发,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其全文如下:
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建[2006]68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工作是指从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到项目开工前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工作环节的材料编制、招标、评估、审查、报送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费)是指从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的专项经费。第四条 前期费安排范围: 1.中央本级项目的前期工作;
2. 跨地区、跨流域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地方项目的前期工作;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五条 具体项目的前期费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规模、项目建设内容等合理确定。第六条 前期费的使用范围: 1.勘察费; 2.设计费; 3.研究试验费; 4.可行性研究费;
5.前期工作的标底编制及招标管理费; 6.概算审查费; 7.咨询评审费;
8.技术图书资料费、差旅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管理费用; 9.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
有关开支标准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在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的前期费投资计划的基础上,审核下达前期费预算。
第八条 预算经核定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对确需调整的项目,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前期费拨付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严格按照前期费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前期工作进度、基本建设程序、合同等要求拨付资金;
2.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其前期费的拨付应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前期费实行总额控制,分据实列支。
第十一条 对批准建设的项目,其前期费应列入批准的项目概算内,按照相关规定计入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对没有被批准或批准后又被取消的建设项目,其发生的前期费由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核销处理;已安排的前期费如有结余,其结余资金应按规定及时就地上缴国库,列政府收支分类“其他收入”科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当年未完成的前期工作,其前期费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费进行严格管理和核算。
前期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组织审查,对项目前期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后续工作等进行深入分析,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分析评价报告。重大项目的分析评价报告要报送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未通过的前期工作,要按审查的结论意见,由原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继续完成,增加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负担。第十六条 前期费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前期费或前期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缴截留、挤占、挪用的前期费,停止拨付尚未拨付的前期费,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如涉及具体项目前期工作,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工作经费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如不涉及具体项目前期工作,其工作经费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第二十条
5.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发布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号 【发布日期】2006-04-14 【生效日期】2006-05-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号)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4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六年四月十四日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 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符合条件的各级子企业,也应当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
(一)现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人选也可以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及时配备。
(二)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
第八条 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办理:
(一)已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总会计师,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总会计师,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第九条 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各级子企业实施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委派等方式,积极探索完善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第十条 担任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
(二)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类似职称;
(三)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管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
(四)分管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或者在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任正职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业或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企业所属行业基本业务,具备较强组织领导能力,以及较强的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
(一)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
(二)曾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重大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曾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对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经营成果严重不实负主管或直接责任的;
(五)个人所负企业较大数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党纪、政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任职或者工作应当回避:
(一)按照国家关于干部任职回避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除国资委或公司董事会批准外,在所在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关联企业拥有股权,以及可能影响总会计师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重要利益的;
(三)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中,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结合董事会建设,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逐步规范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促进建立分工协作、相互监督、有效制衡的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的主要职责包括: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和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
第十五条 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运用现代管理方法,组织和规范本企业会计工作;
(二)组织制定企业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政策,确定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体系;
(三)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核算与管理,开展财务收支的分析、预测、计划、控制和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经济活动分析,提出加强和改进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制定财会人员管理制度,提出财会机构人员配备和考核方案;
(五)组织企业会计诚信建设,依法组织编制和及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六)推动实施财务信息化建设,及时掌控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六条 企业财务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财务战略,组织拟订和下达财务预算,评估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促进企业预算管理与发展战略实施相连接,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审核企业财务决算,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长短期融资方案,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开展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财务安全性、流动性管理。
(五)制定企业增收节支、节能降耗计划,组织成本费用控制,落实成本费用控制责任;
(六)制定资金管控方案,组织实施大额资金筹集、使用、催收和监控工作,推行资金集中管理;
(七)及时评估监测集团及其各级子企业财务收支状况和财务管理水平,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定期稽核检查工作。
(八)定期向股东会或者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财会内控机制建设职责主要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促进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内部控制体系;
(二)组织评估、测试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三)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落实财会内部控制责任,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
(四)组织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
第十八条 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审核企业投融资、重大经济合同、大额资金使用、担保等事项的计划或方案;
(二)对企业业务整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改革改制等事项组织开展财务可行性论证分析,并提供资金保障和实施财务监督;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兼并收购、资产划转、债务重组等事项组织实施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四)及时报告重大财务事件,组织实施财务危机或者资产损失的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赋予总会计师有效履行职责的相应工作权限,具体包括: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以及企业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
第二十条 总会计师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是指总会计师应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者企业其他重大决策会议,参与表决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具体包括:
(一)拟定企业经营目标、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企业发展战略;
(二)制定企业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物资采购计划、筹融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派)、亏损弥补方案;
(三)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和企业资产管理工作;
(四)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总会计师对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具体包括:
(一)按照职责对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向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内部审计或委托外部审计建议;
(三)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权是指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参与组织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总会计师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是指企业按规定对大额资金使用,应当建立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对于应当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或者授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
(二)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三)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
(四)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总会计师对企业作出的重大经营决策应当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建议未被采纳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四章 履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为督促企业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建立规范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履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分为述职和任期履职评估。述职应当结合企业财务决算工作和下一财务预算工作,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予以评估;任期履职评估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设立董事会的公司,总会计师应当在会计终了向董事会述职,董事会应当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议,董事会评议结果及总会计师述职报告应当抄报股东会或者出资人备案;未建立董事会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将述职报告报送出资人,出资人根据企业财会管理状况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估。
第二十九条 总会计师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对本人在其中发挥的监督制衡作用进行自我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做好对其各级子企业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评估,应当根据总会计师在企业中的职责权限,全面考核总会计师职责的履行情况,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情况;
(二)企业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业财务风险控制情况;
(四)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有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
(五)财务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为充分发挥企业总会计师财务监督管理作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企业应当保障总会计师相应的工作权限。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主管责任:
(一)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合理性以及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四)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
第三十五条 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相应责任:
(一)企业管理不当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二)企业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财务联签事项形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企业总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企业出现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应当依法追究企业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中,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总会计师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总会计师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企业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企业财务基础管理混乱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力的;
(三)企业出现重大财务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总会计师未能正确履行责任造成失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撤职等处分,或给予职业禁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总会计师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由本企业或者由本企业建议国资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于企业总会计师玩忽职守,造成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严重混乱的,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渎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时,发现企业负责人、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一并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或者未按规定明确分管财务负责人及类似职位人员兼任总会计师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的,或者企业总会计师未被授予必要管理权限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的,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作责任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所出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4日起施行。
6.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指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规范职工工资收入分配办法,使其工资收入合理、适度的增长,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正副总裁或正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实得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资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的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外商投资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增长,应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并参与当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工资指导线等,由董事会确定或通过企业集体协商确定。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没有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管理的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予以确定。
第九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收入由中方投资单位商中方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本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收益率、实现利润等经济效益指标以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用于合资(合作)企业中方职工的企业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并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不得从该企业领取任何工资性收入。
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由中方投资单位按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监督、奖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总额、平均工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的工资收入报中方投资单位、中方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
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外方人员的工资收入部分单列。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的,按实得工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如实记录企业工资收入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7.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第九条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十条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五条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六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第二章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一条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第三章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第二十三条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二十七条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三十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4,该附件填报说明第二条第10项“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的计算公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十八条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发现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有问题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8.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1〕23号),支持我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发展,规范登记注册行为,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参照《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企业,包括产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
本办法所指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个人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投资者以及国外、境外的企业法人、自然人。
第四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报经有权批准的商务部门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的企业组织形式,登记机关分别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及相关
规定,履行登记管辖职责,办理工商登记。
第六条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发起人人数不少于2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不少于2人,不得超过50人。
国有参股的非上市企业,按《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可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七条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公司注册资本或合伙企业出资额均不得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设立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合伙企业出资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全体发起人、股东或合伙人认缴的出资,应全部以货币形式缴付。
第九条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设立登记时全额实缴到位;设立2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可分期缴纳,其中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股权投资公司5年内缴足、股权投资管理公司2年内缴足;合伙企业的出资,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等特定行业用语字样。
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定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创业、产业)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区划+字号+股权(创业、产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定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创业、产业)投资(基金)+除公司外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公司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核定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创业、产业)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区划+字号+股权(创业、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核定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创业、产业)投资(基金)管理+除公司外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
第十一条允许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法人申请冠用湖北省行政区划企业名称。除省政府同意外,暂不核准非企业法人冠用湖北省行政区划企业名称。
第十二条股权投资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核定为:从事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的咨询服务业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核定为:管理或受托管理股权类投资并从事相关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股权投资企业可以与其管理企业使用相同的经营场所。第十四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按《省人民政府关于
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载明:“本企业所有投资者都以自己名义出资,不得采取委托某个投资者代持的方式投资;本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本企业的货币资产委托商业银行托管,并签署托管协议”等内容。
第十五条在《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发布前已在我省各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需要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可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登记规范要求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本省各级登记机关应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八条凡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纳入备案范围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经我省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应按有关规定向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9.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我公司按照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先后制定了相关制度,狠抓落实,安全生产投入责任制在我公司得到了较好的贯彻落实,为实现公司工程总承包业务的长期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结合近年来的工作实践,试对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这些问题进行讨论。
一,《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国家对煤炭开采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热、温泉、矿泉水、卤盐开采矿山和河道采砂、采金船作业、小型砖瓦粘土矿等危险性较小的非煤矿山,不适用本办法。”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水泥工程总承包企业对《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水泥生产线工程总承包不属于高危行业,所以不用执行《暂行办法》:有的认为计提安全生产费用应按照项目所在地分别处理,国内项目按照《暂行办法》执行,国外项目由于不在我国境内,应该遵守所在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必再按照《暂行办法》计提安全生产费用。
上述理解是否正确?笔者认为应从行业特点和立法目的进行分析。工程总承包的特点是业主与具有丰富施工管理经验的承包商或联合体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由总承包商负责整个项目组织与管理,包括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和验收等,其中的施工、安装和调试显然属于高危行业。《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对企业来讲,《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可以理解为是“为了建立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促进企业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因此,从企业长远利益出发,本人认为总承包企业在贯彻《暂行办法》时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一是总承包项目如果在中国境内,显然符合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条件,应遵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二是国外项目首先应遵守项目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要求,如果项目所在地没有安全生产方面的特殊规定,则应按照我国《暂行办法》执行,如果项目所在地也具有安全生产的特殊规定,则应在满足当地要求的前提下按照“孰高”原则执行。三是水泥生产线工程总承包业务属于高危行业,适用《暂行办法》。
上述内容为笔者个人意见,此理解正确与否请有关部门予以定夺并明确。
二、安全生产费用的计提依据
《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同时,《暂行办法》第五条对建筑施工的解释是:“建筑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如前文所述,水泥生产线工程总承包是总承包商承担项目的全部建设和管理工作,包括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验收等,最终向业主交付一项建设完工可供使用的成果。由此可见水泥生产线总承包企业不完全等同于建筑施工企业,根据上述规定,水泥工程总承包的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什么计提呢?是按照工程总造价计提,还是只就总承包中的“施工和安装”工程造价提取安全费用,而“设计、采购、调试和验收业务”不再提取安全费用呢?如果是后者,那么就产生一个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总承包商和业主往往更加关注项目的总造价,在招投标中一般是将设计、设备、施工、安装、调试等捆绑在一起进行的。也就是说,他们都更加关注工程总造价高低,而相对不很重视总造价中每部分造价哪个更高一点或稍微低一点。这样,总承包企业就可以通过操纵各分项工程的造价来影响安全生产费的计提,进而操纵利润。这种情况显然违背了《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所以建议有关部门对此尽快予以明确。
三、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前扣除
关于安全生产费用税前扣除的规定在税收法规中有多处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也指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从上述税收规定可以看出,一项费用是否能够进行税前扣除的要点有二:“实际发生”和“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且合理”。那么高危行业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呢?显然不符合,因为企业按照《暂行办法》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是一种预提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所以计提时是不能抵扣的,要抵扣也要等到实际发生之时。
另外,《暂行办法》是财政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这两个部门联合发布的文件能否得到国家税务局的认可,目前还是个未知数。从企业2008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实际初步判断,企业按照《暂行办法》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被允许税前扣除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而《暂行办法》和有关财会制度却要求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进入成本费用,进行税前扣除。这些规定之间相互矛盾,给基层企业增加了执行的难度,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就此问题进行协调解决。
四、安全生产费用的账务处理
《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财会[2004]3号)规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长期应付款”科目核算,设置“应付安全费用”二级科目,核算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结余的情况。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按规定提取时,做如下分录:
2.根据专户存储要求,将提取的安全费用转存银行专户时,做如下分录:
3.使用已提取的安全费用时,分三种情况:
(1)发生的费用可以确定其不形成固定资产的,做如下分录:
(2)购置不需要安装设备时,做如下分录:
(3)购置需要安装设备的,先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相关成本费用支出,做如下分录:
工程完工后,对于形成固定资产的,按照实际成本,做如下分录:
从上述账务处理程序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制度》将安全费用计人企业成本费用。
而根据最新财会函[2008]60号文件,高危行业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中的具体要求处理,在所有者权益“盈余公积”项下以“专项储备”项目单独列报,不再作为负债列示。新的主要账务处理程序如下:
1.企业提取安全费用时,做如下分录:
2.使用安全储备购置不需安装的安全设备时,做如下分录:
该固定资产可以按照规定提取折旧。
3.使用安全储备购置需要安装的安全设备先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相关成本费用支出,做如下分录:
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对于形成固定资产的,按照实际成本,做如下分录:
该固定资产可以按照规定提取折旧。
4.动用安全储备支付费用性支出时,做如下分录:
发生以上支出的同时,对安全储备进行权益项目内部结转,做如下分录:
新的账务处理意味着安全生产费用不再从成本费用中提取,也不作为长期应付款进行负债管理,动用安全储备形成的安全生产专用固定资产也可以比照一般固定资产以提取折旧的方式进入成本费用。这样的账务处理规定避免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时对企业当期利润表的影响,安全支出在实际发生以后才进入成本费用,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是一致的。
目前,《企业会计准则2006》已在上市公司实行,所以上市公司应按照最新财会函[2008]60号文件进行账务处理,而非上市企业可能还是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这样就造成了我国企业会计报表中关于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信息不可比。
10.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2004]7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重要子企业是指企业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母公司投资超过其净资产10%以上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企业,或投资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的10%,但属从事主营业务、作为母公司核心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本 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企业用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对外投资(含设立全资子企业、控股参股企业、受让或转让股权、收购兼 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金融投资(含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等。
第四条 企 业是投资活动的决策、责任主体,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 的管理机构。企业还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投资风险管理机制,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第五条 投资应遵循突出主业,控制非主业的原则。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要求,符合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及投资计划。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二章 企业投资计划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投资计划,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投资计划。企业(包括重要子企业)应在当年2月底前向国资委报送企业当投资计划。
第七条
企业报送的投资计划应附有详细的文字说明材料。投资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总投资规模及分项投资规模;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进度安排与保障措施;
(四)投资计划表,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附表一)
第八条
国 资委受理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报送的投资计划,并依据投资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国有控股企业(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资委 报送企业投资计划,投资计划按《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进行审议表决;国有参股企业(公司),参照国有控股公司执行。
第九条
企业投资计划中的投资项目是指按照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包括全资子企业和控股子企业投资项目)。
第十条 国资委对企业报送的投资计划,除20个工作日内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企业外,一般不再回复。
第三章 备案、核准的标准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出资人权益。
(一)企业用自有资金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基金、债券、期货投资,确需投资的,必须经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按国家规定规范运作;
(二)严禁对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三)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十二条 企业要规范担保行为,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
(一)企业不得为股东、非法人单位、自然人或企业高管人员投资的企业(公司)提供担保;
(二)企业原则上按股权比例为投资企业提供担保,一般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提供担保;
(三)除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企业对投资企业担保累计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合并会计报表企业净资产的50%。
(四)严格控制为非投资企业提供担保以及超出其持股比例对所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担保的,必须有相互担保或可靠的反担保,并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节 核准
第十三条 以下投资事项必须报国资委核准:
(一)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的;
(二)企业用自有资金在证券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基金、债券(国债除外)、期货等金融性投资项目;
(三)不属企业主业的投资项目;
(四)全资或控股新公司的设立;
(五)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的;
(六)划转或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权的;
(七)受让上市公司股权的;
(八)企业采用定向增资,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企业国有股比例下降的;
(九)为非投资企业担保以及超出其持股比例对所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以下简称“对外担保”);
(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核准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节 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符合以下条件的,报国资委备案:
(一)已列入企业投资计划,属企业主业,单项投资额达到或超过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或者对外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列入企业投资计划,但属企业主业,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事项的。
(三)国资委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投资事项。
第四章 备案、核准的程序及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一节 备案、核准程序的一般性规定
第十五条 核准程序如下:
(一)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至国资委。
如核准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须报其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
如核准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不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 在核准事项提交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审议前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
(二)国资委职能处室负责对提交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进行预审。
(三)预审通过后,报国资委领导审定,必要时征询自治区国资委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意见。
(四)国资委签发审核意见。企业上报的核准事项,申报资料齐全的,国资委原则上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于确需延长审核时间的,国资委应及时通告企业。超过时限未出具审核意见书,又未通告需延长时间的,视为无异议,企业可自行实施。
专家委员会工作方案由国资委另行制订。第十六条 备案程序如下:
(一)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至国资委。
如备案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
如备案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不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备案事项提交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前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
(二)国资委职能处室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报国资委领导审定。(三)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对存在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企业外,一般不再回复。国资委自收到备案项目的完整材料20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的视为备案通过。
对于报送的投资备案事项,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再论证。
第二节 备案、核准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投资事项申请备案需提交的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投资事项基本情况说明;
(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
(五)合作方的基本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项目相关协议;
(七)项目投资概算;
(八)投资财务顾问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
(九)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第十八条 投资事项申请核准需提交的材料:
(一)核准申请书;
(二)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投资事项基本情况说明;
(四)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五)合作方的基本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项目相关协议;
(七)项目投资概算;
(八)投资财务顾问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
(九)项目涉及的其他专业报告(如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盈利预测报告等);
(十)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九条 对外担保事项申请核准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被担保单位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被担保单位资信情况说明;
(五)被担保债务基本情况的说明;
(六)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节 其它
第二十条 如投资、对外担保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不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时根据国资委备案或核准的意见进行表决,并在相关决议做出后7个工作日内将表决结果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一条 已经国资委备案或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时,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须按国资委对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备案或核准意见进行表决。第二十二条
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尚需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应在取得国资委的备案或核准后向有关部门报送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参股企业投资计划外的投资项目,由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及时向国资委报告,依法向企业董事会、股东会陈述出资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投资、对外担保都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企业要加强投资、对外担保的合同管理。
第五章 投资、对外担保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资委对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执行情况采取不定期巡回检查的方式进行动态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存在问题的,国资委可以约见企业负责人进行谈话提醒。
第二十七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存在重大问题的,或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谈话提醒后未整改或整改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国资委向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
企业须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后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结果和整改结果作为企业管理水平,企业负责人经营绩效考核、薪酬确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在执行过程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向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
(一)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较大调整;
(二)参、控股比例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控制权转移;
(三)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的情况;
(四)项目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的;
(五)项目实际投资额超过投资计划该项目预计投资额10%以上的;
(六)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标的金额达企业净资产10%(含10%)以上或标的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诉讼、仲裁事项或被行政处罚的情形;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对外担保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向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
(一)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担保的债务履行出现重大困难或超过履行期限仍未履行的;
(三)企业须承担担保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监事会,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监事应按季度向国资委报告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执行监督情况。
第六章 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后评估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企业负责人应当在每个会计企业财务决算完成后,根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有关情况将企业投资、对外担保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报送国资委。
投资、对外担保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应全面纪录企业上一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附表二),已备案、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执行情况,对存在的问题、经验与教训的综合分析、投资项目回报情况等内容。部分重点项目按季度报送完成情况并附简要分析材料。
第三十三条 投资项目完成(竣工)一年后,企业应当组织投资决策后评估工作,重大投资评估报告应及时上报国资委备案。
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七章 问责及追究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以下行为的,要及时查明原因,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上报核准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擅自决定重大投资事项的;
(三)对明确规定不得投资或担保的项目进行投资或担保的;
(四)对应备案和报告的事项未及时备案和报告的;
(五)上报时谎报、隐瞒重要情况的;
(六)与投资合作方恶意串通或进行不规范的关联交易的;
(七)通过漏报、瞒报、“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核准(审批)的;
(八)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九)因投资事项涉及的合同实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经国资委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评估,投资、对外担保实施效果或单项投资实施效果差的;
(十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十二)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自治区直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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