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解决方案

2024-08-04

不动产登记解决方案(精选11篇)

1.不动产登记解决方案 篇一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解决对策探讨

摘 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作为新时期政府实现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重大改革任务,更是完善和健全新时期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不动产登记有助于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原分散登记下历史遗留问题多,矛盾突出,不动产在实施统一登记过程中遇到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不动产统一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实施对策引言

自《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以来,不动产登记稳步推进,平稳地渡过了磨合期,不动产登记改革向纵深发展,牢牢把握“稳中求进、稳中求快、快中求好”的总基调,以改革创新带动不动产登记全面提速。但由于原分散登记等历史遗留问题多,情况复杂,造成登记难和上访事件显著增多。为了切实保障和尊重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解决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矛盾,必须严格按照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方便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逐步探索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方式方法。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按照“以民为本、尊重历史、因地制宜、实事求是、能办则办、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提出如下解决对策。房屋已登?而土地未登记的

我国实行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如土地用途改变未经依法批准的,属于违法用地,不得登记。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国有土地上房屋已登记而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只办理房屋登记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但要解决只能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角度出发。原购房人凭借原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按照“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予以受理。若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开发单位未能及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全登记,登记机构可依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对房屋建设单位在国有建设用地开发中,存在用地手续不全、擅自改变用途、未按要求缴纳相关税费等情形而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现购房人凭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便民利民、稳定连续”的原则受理。登记时,应将上述情况书面如实告知相关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房屋、土地的信息分别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记“该不动产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按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利用国有空闲地进行建设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或住建、征收(拆迁)等部门同意,未完善用地手续且已对外出售的房屋,视同已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由建设主体按规定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完善用地手续后,再分户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建设主体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失联等原因无法完善用地手续的,现房屋所有权人可单方申请,参照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已购共有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经市、县国土部门批准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转移登记的,由现房屋所有权人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并经市县国土部门批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办理转移登记。对凭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房屋、土地信息分别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内均注记“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的房屋未按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 风险和责任。土地已登记而房屋未登记的

针对土地已登记而房屋未登记的问题,应该在详细查阅相关登记资料的基础上遵循“尊重历史、厘清原因,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的原则,对土地已登记、购房人所购商品房已竣工,并且房屋开发一方已注销或被吊销的,无法配合购房人办理房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执行《关于加快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六十日以上的公告,对于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均可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利用国有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等符合划拨用地政策的住房,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房屋建设符合市、县城市规划,并已竣工验收的,土地使用权保留划拨,给予办理不动产登记。对无规划审批手续,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应经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房屋工程证明后,并经市县国土部门批准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既无房屋信息又无土地信息的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若既无房屋信息又无土地信息,原则上是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但是现实生活中一些年限较久的小区,因为缺少相关材料比如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施工和竣工验收登记等。本着以民为本、尊重历史的原则,应该寻溯以往的历史文件,根据行政区域、实际勘察以及相关寻访、登记数据进行完善资料,分门别类实事求是地进行不动产登记。结语

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利于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更加便民利民。通过不动产统一登记,最大限度整合资源,减少政府行政成本,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关系,完善政府运行机制,发挥市场的积极作用。通过整合登记职能,减少办证环节,采取“一站式”服务等措施,节省登记费用,更好地方便企业、群众申请和办理不动产登记。在推动的过程中,尤其是针对历史遗留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商榷,不同的登记策略有助于以不同的角度促进不动产登记。

参考文献:

[1] 尚作为.探索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J].2017年7月

[2] 潘少婷.东莞加速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N].东莞日报2018 年/5 月/29 日/第 A04 版

[3]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亟待解决

2.不动产登记解决方案 篇二

1 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不动产登记管理的实际情况分析, 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立法中, 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缺陷, 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动产登记管理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缺乏统一的登记机关

在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 一共有六个部门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 例如房屋产权登记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土地产权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草原登记在农牧业部门等, 导致不动产的登记管理相对混乱。不仅如此, 登记机关与行政管理部门相互结合存在着很大的弊端, 例如由于登记机关比较分散, 不仅不利于相互沟通和协调, 而且也给当事人对不动产产权的查阅带来了很大的不便, 如果两个或者以上的登记机关出现权利相互交叉和重合的情况, 则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损害其正常利益, 也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

1.2 缺乏统一的登记程序

在我国, 现行的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在这些法规中, 对于不动产登记程序的规定并不一致, 导致各个登记机关各行其是, 当事人难以有效适应, 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1.3 缺乏健全的责任机制

当前许多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登记不动产时, 经常会出现错登或者漏登、登记资料遗失等问题, 但是由于责任机制的欠缺, 尽管当事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登记机关却只是承担了极其有限的责任。

2 加强不动产登记管理的有效措施

针对上述问题, 相关部门应该充分重视起来, 加强立法, 对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改革, 强化不动产登记管理, 确保不动产登记的合理、有序。

2.1 健全法律法规

我国应该结合国情, 建立相应的不动产法律, 与不动产物法相适应。针对道路、森林、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规定, 制订合理、可靠的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制, 按照不同的登记法规进行登记, 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进行调整和统一。

2.2 应用生效主义

所谓“生效主义”, 就是指将不动产登记作为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 只有在登记完成后, 合同才会生效。近几年来, 在经济发展的带动下, 我国的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 城市人口迅速增加, 带动了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 如果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势必会造成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混乱, 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 而如果登记只是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则房地产开发商与当事人达成合意后, 房地产合同就会生效。但是此时, 开放商还可以以同样的内容与第三人签订相应的合同, 合同同样会成立, 这就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也无法有效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对此, 应该将房地产登记作为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在这样的前提下, 当事人就要对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进行登记, 然后合同才能成立, 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3 引入形式审查制

针对我国当前公权力缺乏有效制约的基本国情, 现行的实质审查制很容易导致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扰和过度干预问题, 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 应该以形式审查制取代实质审查制来解决上述问题。不过需要注意的是, 在不动产登记中采用形式审查制会导致登记缺乏公信力, 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不够明朗, 不仅会导致物权归属不明晰, 还可能影响不动产交易安全。对此, 在实际管理中, 可以利用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证明权利人名下不动产物的凭证, 确保不动产登记的有效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2.4 建立预告登记制度

所谓“预告登记”, 就是指当事人在签订房屋等不动产物权协议时, 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向登记机关申请的不动产登记。与一般不动产登记相比, 预告登记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一种登记。登记完成后, 并不会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者变动, 只是使得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预告登记的应用能够有效保证不动产交易的安全, 同时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的秩序。在我国, 要想构建预告登记制度, 需要明确几个方面的问题: (1) 申请人资格, 应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申请, 或者依据相关合同单独进行申请; (2) 预告登记的效力, 明确预告登记的效力, 不仅能够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及其他物权人, 还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

2.5 全面重视不动产登记管理

不动产登记人员应该顺应时代发展潮流, 积极提升自身业务素质, 切实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 避免出现人为失误。对于登记部门而言, 应该加大宣传力度, 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和手段, 宣传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使人们认识到不动产登记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 提高维权意识。

3 结束语

总而言之, 从我国当前的发展情况来看, 在不动产登记中, 尚存在许多的问题和缺陷, 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动产的监管, 影响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对此, 相关部门应该充分重视起来, 切实做好立法工作, 改革不动产登记制度, 加强不动产登记管理, 解决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确保我国对不动产登记方面的全面管理, 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参考文献

[1]谢亦苒.浅议改革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及加强不动产登记管理[J].黑河学刊, 2011 (2) :101.

[2]王双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研究[D].天津:天津商业大学, 2008.

3.不动产登记解决方案 篇三

笔者认为,办理不动产登记不需要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理由如下: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结婚证、离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或者终止的法定证明,即使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时,也只能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结婚证、离婚证。

二、不动产登记实行的是依申请登记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能成为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理由。当事人购买不动产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也可以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在当事人一方处分不动产时,如果不动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则需要另外一方同意的证明;如果当事人一方处分不动产时,如果不动产仅登记在其一个人名下,则不需要提供另外一方同意的证明,因为出现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登记机构也无法查明,因此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为了防止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的现象,当事人购买不动产时就应当将不动产登记到双方名下,如果购买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尽快变更登记到双方名下。2011年8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2号)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也为变更提供了便利。

三、(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已经被取消,当事人不可能提供。2015年8月27日《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民政部《通知》)明确规定,“自文件发布之日起,除对涉台和本通知附件所列清单中已列出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10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规定,“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时,无须提供原民政部门开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1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再次要求 “坚决砍掉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

实践中如果出现确需当事人提供婚姻情况证明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进行审查:

一是由当事人提供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结合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栏综合审查。上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就规定了“如果纳税人为成年人,可以结合户口簿、结婚(离婚)证等信息判断其婚姻状况……如果纳税人为未成年人,可结合户口簿等材料认定家庭成员状况”。

二是个人声明承诺。民政部新闻发言人陈日发在例行发布会上就建议采取个人声明承诺的办法来解决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就规定了“无法做出判断的,可以要求其提供承诺书,就其申报的婚姻状况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也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探索由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进行公示,办事部门先予以办理,再相应加强事后核查与监管,进一步减少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提高办事效率”。不动产登记时,当需要查清婚姻状况而登记机构又无法查清时,完全可以采取当事人承诺的方式以减少当事人负担。

三是公告。为了防止当事人虚假承诺,经当事人同意,登记机构可以对当事人的承诺以及登记事项在登记机构的门户网站等进行公告,以减少登记错误风险。公告由登记机构进行,不会增加当事人负担,但可以减少登记错误。

四是有关部门之间加强信息共享。《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国务院办公厅《通知》明确要求,“加快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加强协调配合,推进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加快推动跨部门、跨区域、跨行业涉及公共服务事项的信息互通共享、校验核对。依托‘互联网+,促进办事部门公共服务相互衔接,变‘群众奔波为‘信息跑腿,变‘群众来回跑为‘部门协同办,从源头上避免各类‘奇葩证明‘循环证明等现象,为群众提供更加人性化的服务”。2015年8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103号)规定,“各地要紧紧围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关于信息平台建设的要求,依据《总体方案》,对各级各类不动产登记数据、信息平台、软件系统及网络资源进行整合集成,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实现与相关部门审批、交易信息的实时互通共享,加强与公安、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间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的互通共享,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法查询”。民政部《通知》也要求,“各地要高度重视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各级婚姻登记机构要加快纸质历史数据补录工作进度,为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部门核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记录情况提供有力支撑”。只有各部门之间的数据真正联网共享才能让百姓少跑腿,让数据多跑路。

4.不动产登记解决方案 篇四

中估协发〔201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动产登记代理行业协会,土地登记代理人: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66号)规定,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制订了《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办法(暂行)》,现予以公布施行。附件: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办法(暂行)

2015年7月23日

附 件

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登记服务是对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从业状况、诚信行为及其他相关信息等进行登记,登记状况接受社会查询。登记服务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负责组织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建立“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登记服务信息系统”)、核发《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证书》、定期开展考评。

中估协可委托并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代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各省协会),开展其所在行政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材料的核查和转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服务须通过“登记服务信息系统”完成。第六条 办理登记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二)专职在一家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从业;

(三)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到刑法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在登记代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自处分决定之日起不满2年;

(四)被认定终身禁入登记代理行业;

(五)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登记服务申请材料包括“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申请表”)、“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专职从业的证明材料等。

(一)在职人员申请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登记申请表”; 2.“职业资格证书”; 3.专职从业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与所在机构签订的完整、有效的劳动合同;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或等效证明材料,其中应明确参保人姓名、缴费单位名称及缴费期日。

(二)离退休人员申请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登记申请表”; 2.“职业资格证书”; 3.专职从业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与所在机构签订的完整、有效的劳动合同;

(2)“老干部离休荣誉证”、“退休证”或原工作单位开具的离退休公告。

(三)申请注销登记时需提交“登记申请表”。

(四)担任机构股东(合伙人)的人员办理转移登记时,须完成股份(出资)转让(退伙)手续,提供已签订股份(出资)转让协议(退伙协议),或机构出具的不反对有关人员转移登记的免责文件。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首次提出登记时,需办理初始登记。初始登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机构同意、中估协尽职核查后予以初始登记。第十条 已完成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转入其他机构从业时,需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已完成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中止从业时,需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服务

第十二条 中估协实时受理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申请,并于1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及合规性做尽职核查。如行业自律管理需要,可暂停办理登记服务或适当延长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 中估协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布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的姓名、性别、“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登记服务号、从业机构名称等登记情况。第十四条 中估协为社会提供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信息查询服务;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建立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并公开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在登记代理行业相关领域中所获得的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通过考评后,登录“登记服务信息系统”在线打印《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考评合格证明》,该证明须与《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证书》同时使用。

第四章 违规

第十七条 经查实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存在提供虚假、伪造登记服务申请材料等行为,未完成登记的,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登记申请;已完成登记的,予以注销登记且1年内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第十八条 经查实已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存在登记信息发生变化而未按规定进行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行为,参照行业自律规定处理。第十九条 经查实已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在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中估协予以注销登记,并将违规行为录入诚信档案。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条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具有行政权的相关机关强行管制或者正在接受行业协会自律调查的,暂缓受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行业自律,但不符合注销登记情形的,行业协会可暂停其登记,并责令其改正。

第六章 附则

5.不动产登记条例 篇五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影响解读

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证2月26日正式公布,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3月1日起全面启用。针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带来的问题,专业人士为大家进行解读,仅供参考。

要换新证吗,对我们的本本影响几何?

对大多数人来说,各种本本含金量最高的就是不动产证书——城市商品房、农村宅基地“房本”,耕地及山水林田湖海使用权或承包经营证书等。全国启用统一不动产簿证,对我们这些“宝贝”影响几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面实施要有一个过程。条例实施后,无论是依法颁发的新版证书,还是因没有完成职责和机构整合,不具备颁发新版证书条件,继续颁发的各类旧版证书;以及条例实施前分散登记时依法颁发的各类证书,都继续有效。新版证书和旧版证书在一段时间内并行使用。”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司长(不动产登记局局长)王广华反复对记者强调,“希望每一条稿子都能把这个说清楚。”

作为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核心内容,簿证统一后,物权变动情况才能统一规范反映,物权才能得到统一的严格保护。“簿证不统一,不动产物权就无法统一公示,可能出现权利交叉和冲突,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就会打折扣,物权也可能得不到切实保护,还会引起纠纷和矛盾。”王广华强调,簿证统一了,无论哪个地方登记的不动产,进行交易时,当事人都会有统一、可以信任的依据,良好秩序才能得以有效建立。“簿证不统一,在不同地方有不同登记簿和多个证书,就可能出现一房、一地多卖,产生交易风险,影响交易安全。”

消除分散登记模式下证书不统一的弊端,将便民利民,减少行政成本。证书统一了,老百姓领证成本会降低。原来分散登记簿和证书中很多内容重复,浪费行政成本,也容易出现错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坚持‘不变不换’和方便企业群众原则,权利不变动,簿证不更换,依法办理变更、转移等登记工作时,逐步更换为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局常务副局长冷宏志强调,各地不得强制当事人更换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

会出现抛售吗,对楼市影响几何?

“不动产统一登记马上要实施了,你说,有多套房子的人会不会抛售?如果抛了,房价会不会因此而降下来呢?”30岁的郑州居民蒋如林已经结婚生子,目前仍租房居住,一直等着出手买房时机。

蒋如林的问题颇具代表性。尽管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初衷并非降房价,但不可否认其对房地产市场的客观影响。借助不动产统一登记,个人住房信息“家底”不清现状有望得到改变。

事实上,缺乏准确可查询的信息,一直困扰我国住房建设和房地产调控。一位地方基层干部说:“每个家庭有几套房、多大面积都搞不清楚,制定调控政策不仅很困难,而且容易发生偏差。”

中原地产首席分析师张大伟说:“这一政策是房地产调控从之前的交易环节调控,转变到存量环节调控的重要标志性事件。”

目前我国房地产行业进入存量调整阶段,区域分化明显,“去库存”将是2015年市场的主基调。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末,全国商品房待售面积再创新高,达6.2亿平方米,比末增加1.3亿平方米,住宅待售面积超过4亿平方米。

尽管部分市场研究机构预计,随着不动产登记加速,大户型二手房供应将继续增加,可能会导致部分持有多套房业主挂牌增多,但对于整个房地产市场不会产生过大影响。

中国房地产协会名誉副会长朱中一认为,不动产登记和个人住房信息联网是房地产长效调控机制最基础内容,但房价主要还是由供求、预期等因素决定,不动产登记制度本身不会对房价产生太大影响。部分受访专家认为,条例实施将使决策更为科学、精准,有利于构建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不动产登记落地了,房地产税那只靴子呢?

针对房地产税山雨欲来的报道,不动产登记局负责人说,尽管不动产统一登记是不动产税收的技术基础,但税收问题只能根据税法有关要求,依税收法定原则,由国家依法决定。

作为不动产登记的热门衍生话题之一,不动产登记与房地产税征收间的关系在一轮轮激辩中愈加明朗。毋庸置疑,不动产登记是房地产税征收必要的技术条件,对房产征收保有环节的税总得先搞清楚每个人究竟有多少套房。同时,不动产登记的信息支撑,也将让房屋转让交易环节的契税、个税等征管得到加强。

不动产登记靴子落地后,会有人出于房地产税渐行渐近原因,将拥有的多套房产出售,因为从已释放改革信号看,房地产税征收会保障居民基本住房诉求,主要锁定多余房产,房产越多保有环节的税负将越重。

中国社科院副研究员陈飞说:“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实施,意味着房地产税征收脚步日益临近,对于商品房投机者将是很大打击,会逼迫部分空置房进入市场,可望有效降低已售住房空置率。”

当然,房地产税征收的技术条件不仅包括详细了解每个人究竟拥有多少房产,还包括房地产的评估技术等。更为复杂的是税制设计,究竟什么算是居民基本住房诉求,按套征收还是按平方米征收更合理?……种种问题牵一发动全身,需要全面考量。

众所周知,立法是目前房地产税改革的路径。这项改革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牵头,加强调研,扎实推进。这是说,房地产税征收将主要取决于立法进程,取决于取得改革共识、减少阻力、协调关系的进程。不会一蹴而就,但会在预期轨道上前行。

一些专家也认为,技术条件并非房地产税征收不可逾越的障碍,更重要的是让这一税种的征收有理有据。与我国增值税、营业税等绝大部分含在价格中的间接税相比,有明显直接税性质的房地产税如何“直接”从百姓口袋中拿钱,恐怕还与税收法定、预算透明等大主题改革紧密相连。

产权话题难止,“小产权房”怎么办?商品房70年后怎么办?

针对不少城市居民(当然也有城郊农村居民)较关心的“小产权房”问题,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26日表示,不动产登记是按物权法要求,依法保护不动产权利人权益的行动,不可能登记不合法的东西。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条文明确,世界上普遍实施土地用途管制。“所以‘小产权房’不可能予以登记,更不可能通过合法登记‘漂白’。”

“不动产统一登记是物权法等上位法的明确要求。这是一项法定行动。有关‘小产权房’问题,法律法规条文明确,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三令五申。讨论不动产登记,只能在法律轨道上进行。”王广华说。

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强调,必须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严禁搞虚假土地登记,严禁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对于借户籍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

6.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篇六

(一)承诺时限

3个工作日(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业务立等可取)

(二)业务流程图

(三)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1、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提交的申请材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

(3)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4)主债权合同;(5)抵押合同。

2、一般不动产抵押登记应提交的申请材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不动产权证书;(4)主债权合同;(5)抵押合同;

属以下特殊情况的,还需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1)属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还须提交担保书和第三人身份证明材料;

(2)反担保抵押登记还须另提交《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和债权人的相关材料;

(3)抵押权人为典当行的,还须提交《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

(4)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有限公司应提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股东会)名单;集体企业应提供职代会决议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公司章程为准)。

3、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应提交的申请材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不动产权证书;(4)主债权合同;(5)抵押合同;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实地查看报告;

属以下特殊情况的,除以上材料外,需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1)抵押权人为典当行的,还须提交《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

(2)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有限公司应提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股东会)名单;集体企业应提供职代会决议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公司章程为准)。

4、最高额抵押登记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最高额抵押登记除按相应登记类型提交申请材料外,需另提交申请材料如下:

(1)属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文件等必要材料、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

(2)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5、抵押权变更登记应提交的申请材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4)抵押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①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②担保范围、抵押权顺位、被担保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更的,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相关变更内容的协议;

(5)因抵押权顺位、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等,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和身份证明文件。

6、抵押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申请材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4)抵押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①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

③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

7、抵押权注销登记应提交的申请材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7.不动产登记解决方案 篇七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关系

1. 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既独立又兼具一致性的两种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在国家所有的建设用地上产生的用益物权,房屋所有权则是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虽然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但允许其单独转让或抵押,而地上房屋未同时转让或抵押,将可能出现地、房主体不一致,甚至出现“空中楼阁”的情况,导致交易纠纷不断,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我国在立法上规定了处分房地产时必须坚持“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一体处分原则。《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地房一体处分原则的确立有助于构建相对稳定、安全的房地产交易秩序,提高物的利用效率。

2. 不动产统一登记是以土地权利为基础构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土地是房屋的基础,所有的不动产权利都依存于土地权利而生,有土地登记的,不一定有地上建筑物登记,有地上建筑物登记的,必然会有土地登记。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而不动产单元基于土地产生、以土地为基础编制,不动产登记必然要围绕土地权利而开展。特别是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交易、流转过程复杂,在不同的建设阶段,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产生后,其土地及地上房屋之间往往呈现出多层次、相互交织的权利状态,以土地为核心设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体化登记模式有利于解决土地、房屋权利冲突问题。

二、地房分离模式下的登记方式及弊端

在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土地、房屋分别由不同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土地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所以,各个登记机构按照相应的法规规定,土地以宗地为登记单元,房屋以幢、层、套、间等为登记单元进行登记,至于宗地、房屋等不同类别的登记单元如何编号、二者之间有什么关系、有无冲突等问题则无需考虑,出现房地产分别抵押、土地与地上房屋主体不同的情况也就在所难免了。

就重庆而言,虽然土地和房屋同属一个管理部门,但统一登记之前仍采取的是分别登记、统一发证的管理模式。基于处分上的地房一体原则,重庆对于开发项目的房地产登记,主要是以房屋投影面积所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俗称“挖岛宗”。宗地上每竣工一栋房屋,即测算该房屋投影面积所对应的土地占地面积,将此房屋的外框形状在宗地图的相应位置上予以标示,形成一宗独立的新宗地,随房屋的首次登记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同时原有的宗地上则相应扣减“岛宗”占地面积。这种方式简便易行,能明确房屋和占地范围,但是“岛宗”只能反映房屋实际占用的建设用地,无法反映宗地上包含的全部土地权利,当最后一栋房屋竣工后,宗地上会剩下支离破碎的绿地、公用设施、道路等土地使用权。

三、地房合一模式下的一体化登记总体思路及关键点

1. 总体思路

以宗地上房屋建设规模为核心,量化地上建筑物所对应的土地权利,围绕“宗地与房屋客体关系表”,在房屋销售、抵押、查封等过程中,通过核减宗地上对应的房屋建设规模来形成土地、房屋一体化登记管理。

2. 关键点:宗地上批准修建的房屋建设规模

所谓房屋建设规模,是指土地出让合同记载的该出让地块上允许修建的房屋最大建筑面积。房地产开发项目从取得土地开始至最后一栋房屋竣工,其间历经纯土地、土地带房屋、纯房屋等不同的登记形态,房屋建设规模是土地与房屋一体化登记过程中贯穿始终的纽带。

首先,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相关法律法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始终与特定的建设项目、建筑物规划许可、建筑容积率、地上建筑物规模等用地条件密切相关。当一宗土地出让时,该宗地上允许修建的房屋建设规模即已确定,开发企业只能在该最大规模范围内进行房屋建设、房屋销售、抵押权设定。

其次,从不动产单元界定的角度出发,在开发项目运作过程中,同时存在土地和房屋(土地)两种类别的登记单元不可避免。以宗地上房屋建设规模为主线进行登记方式设计,有利于在区分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前提下,确保各个不动产单元之间的关联性,保证登记行为不超越彼此的权利边界。

3. 地房一体化登记模式的优点

一是立足于土地,充分体现地房一致原则。土地突出整体概念,房屋偏重局部信息,实行规模管理促使登记人员摆脱房屋管理的固有模式,积极了解整体与局部的关系、知晓共有与共用的关系,在土地、房屋登记过程中能从土地角度出发,调查土地与房屋的权利边界是否存在冲突,保持地房登记主体的一致性。

二是克服“岛宗”的局限性,保持宗地的完整性。以宗地上房屋建设规模为核心进行地房登记,除非涉及宗地的实体分割,房屋竣工后该楼栋及土地使用权的首次登记,只是在原宗地上相应扣减该楼栋建设规模,而无需以该楼栋占地范围为界线对原宗地进行分割。在房屋建设周期内可以始终保持宗地的完整性,房屋所有权人对土地的权利不仅及于房屋占用范围,也及于宗地内的绿化、道路、设施用地。

三是有利于维持宗地的稳定性。开发建设项目一般分周期开发,一个宗地内已有房屋竣工了,同时可能还有楼栋未开工建设。为了满足土地抵押登记的要求,开发企业往往会选择以各种理由分割宗地,将含有未建楼栋的地块从整宗地中分割出去。以宗地上剩余的房屋建设规模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既能解决原宗地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及于的多层次土地权利问题,满足开发企业融资的需要,又能始终保持宗地界限的稳定性。

四、以宗地上房屋建设规模为核心的地房一体化登记操作流程

1. 理清宗地与房屋关系,建立宗地与房屋客体关系表

建设用地上的房屋不论是共有或是区分所有,房屋所有权人对于该宗地上的使用权均为共用宗地,其权利及于全部宗地范围。开发项目上的商品房,实质上是共用宗地上的多个房屋单元,在管理模式上一般以楼盘表的形式将分幢、分层、分户信息落实到对应的宗地上,确定唯一的不动产单元编码,从而将房屋固定在宗地上。这种管理方式决定了宗地的登记状态不会自动反映至房屋上,房屋的登记信息中也不能直接体现宗地状态。建立宗地与房屋客体关系表,旨在帮助登记人员快速明晰土地和房屋的对应关系,提升登记行为的正确性和登记效率。

2. 把握三个关键时点构造登记流程

以宗地上房屋建设规模为核心的地房一体化登记有三个关键时点:土地首次登记、宗地上第一栋房屋申请预售、宗地上第一栋房屋竣工。根据不同时点又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至核发该宗地上第一个房屋预售许可证前。根据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包括出让合同、权籍调查表等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并在权证上附记该宗地上批准的房屋建设规模,形成房屋建设规模管理的基础。此阶段因地上无房屋,无建设规模变化,可按照正常流程办理土地的抵押、查封登记。

第二阶段:宗地上第一栋房屋申请预售至宗地上第一栋房屋竣工前。当宗地上房屋申请预售时,若此宗地已设定有抵押,应从该宗地上总建设规模中相应扣减拟申请预售楼栋建筑面积,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变更登记;若未设定有抵押,则直接办理此栋楼预售,并相应核减宗地上房屋建设规模,开发企业可就剩余房屋建设规模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地上房屋申请预售时,需以房屋预测绘报告所明确建筑面积进行宗地上房屋建设规模的核减,若宗地与房屋客体关系表上标明的宗地批准建设规模扣除应核减建筑规模后,得到剩余建设规模为零或虽有剩余但该剩余规模小于公共配套设施规模,则不能再办理土地的抵押登记。若法院要求查封该宗土地的,则应告知法院地上建筑物预售情况,并协助法院办理剩余房屋建设规模的查封登记。同理,房屋预售时也应核查其对应建设规模是否已被查封,若查封则应停止办理。

8.不动产登记解决方案 篇八

一、为正确执行司法文书,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登记的房地产应做到权利来源脉络清晰

要做到权利来源清晰,就是要当事人提供取得房地产的原因证明、原权人和受让人的主体资格等证明,如果是经法院判决执行的房地产,则要提供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书,有时还需要协助执行通知书。有了这些法律文书并不意味着法院执行处分的房地产可以不追本溯源、不理清权利变迁的过程。

在长期实践中我们发现,法院执行的房地产并非都是主体确定、权利清晰,往往存在着长年未登记、查无来源的房地产,导致登记机构执行司法文书时无所适从。因此,针对各地普遍存在的无证房地产的执行,2012年住建部转发了最高院《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就无证房产的执行处分,该文件明确,未经初始登记的房屋要协助执行处分申请登记时,必须满足初始登记的条件。这说明违章、违法或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房产,即使出具了司法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将面临无法登记的结局。要做到权利来源合法则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原权利主体和来源特定合法,即一般为登记簿所记载的主体和房屋,但如果房屋未曾登记,则要提供被执行人原始或继受取得的证明。

因执行房产而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清晰,法院据此认定以房抵债或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对于这样的来源清晰的房产则可予以登记。登记的类型和记载的事项应与司法文书所述相符合,这样登记簿的历次记载内容就能完全关联,完整准确反映房地产权利的变化情况。

2.与登记房地产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关联对应

由于在房地产开发、预售、竣工后的各阶段都会发生房地产的查封或执行处分,而房地产的预售、预告登记、转移登记分别在两个不同的信息子系统管理内的数据库中并归属于不同的主管局,而且房屋预售和各种房地产权利登记分属于两类不同的管理和法律规范范畴,所以是两套系统设计。虽然两个系统都以房屋代码为串联词,但由于各地在设计系统时存在这样那样的考虑不周之处,备案、预告、权属登记等几个数据表、库、信息系统之间的关联程度不是特别高,因此,在执行司法文书时应根据系统特点做好相应的记载工作,防止疏漏。

由于查封是对房地产权利的限制,而房地产权利处于变动之中,如果查封信息不能同时反应在交易网备系统和登记系统,则将造成查封房产被预售或查封房产被抵押等不该发生的事。为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系统设计的科学性相当重要,而科学来自于对预售、预告、权属登记的流程梳理和对交易与登记相互作用的工作机理的透彻理解,只有两个系统即时关联才能使得交易和登记信息准确无误。

3.妥善处理执行房地产与登记簿记载事项无法对应事宜

这种不对应表现为三种形式。

一是无证房产,该房产未曾建立登记簿,登记簿上无信息可核。对于这种未登记的房地产基于法院认定房地产为被执行人合法所有,被裁定给执行人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依此法律文书登记为执行人所有。但为不显突兀,应在审查意见或登记簿的备注栏内注明房地产合法取得的认定依据。

二是根据法律文书可知房地产已经过多次转让,但登记簿上仅是最先一手的记载信息。由于当事人在历次买卖或其他转让中均未履行登记手续,很可能现实中房地产已为他人所有,但登记簿上仍记载为原权人,法院经过调查核实房地产确已发生过一次甚至多次权利转让,根据既成事实(而非登记簿)直接认定为房地产归被执行人所有,并裁定过户给执行人,则据此登记机构应直接登记为执行人所有。为解决登记簿上原权人与现执行人无关联的冲突,登记机构应在审查意见或备注栏内注明其权利来源的事实和依据。

三是根据法律文书需要分割的房产不符合登记基本单元要求,对分割部位无法单独建立登记簿。由于登记簿均以基本单元为单位建立,基本单元的界定有严格的规定,不是任何房屋都可以依申请人的需要随意分割,所有权的性质是单独所有还是区分所有则是在房屋设计之初就已确定,不同性质的房屋其验收的要求都是不同的。在债务纠纷处理中,为使债务金额与房屋价值相当,法院往往要将完整的房屋单元切割,碰到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时,甚至将很小的房屋单元切割成多个部分。这种切割表面上对各债权人很公平,各自都得到清偿,事实上已经将房屋的设计功能进行了改变,从单独所有演变成区分所有,这种对房屋使用性质的改变应当符合区分使用的要求,即各分割形成的部位由专有部分、共有部分组成,性质的改变应当重新进行质量和消防的验收才能投入使用。因此,只有当实在无法整体转让时才按部位分割清偿。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构还得遵循基本单元的规定,即对于法律上不能分割的基本单元即使因为债务原因被法院分成多个部分的,要么按一个房屋基本单元建立登记簿,并在登记簿中注明共有,各自部位见法律文书;要么按法律文书划分的部位以区分所有方式重新确定基本单元再按各基本单元建立登记簿。但法院应从实际使用性方面考虑尽可能不分割已经固有的基本单元。

4.区别对待司法认定的权利主体与登记簿记载的冲突

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司法文书有事实认定登记簿记载的名义权利人是错误的,则以司法认定为准。此时是否需要办理更正登记后再执行过户登记呢?由于在同一份法律文书中既对原权利主体进行了重新认定,又同时对该房地产根据债务关系进行了处置,则基于该法律文书可直接办理转移登记到新的受让人名下,没必要先办更正登记再办转移登记。另一种是法院认定的权利人和登记簿记载不一致,但法院没有事实依据而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依据充分,在受理该类司法文书时登记机构应告知法院,并退回执行通知书。

二、在办理不同类房地产司法协助执行时,应遵守以下程序规则

1.查封登记规则

一是查封时的标的物理状态,二是查封标的的权利人状况,三是预查封与查封的转化。房屋建造、预售过程中发生预查封的,则根据房屋预售与否及被执行人主体决定如何查封登记。

第一种是房屋未售未网签且未进行所有权登记的,仅在交易管理系统中建立了楼盘表,如果被执行人是开发商,则应在网上备案系统中做查封登记;如果被执行人是购房人,但购房人未办理网签合同,则无法做查封登记。当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网备系统的预查封应转为登记系统中的查封。

第二种是房屋未售且已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则既要在登记系统又要在网备系统中办理查封登记,从而既限制销售又限制房屋抵押等处分行为。

第三种是房屋已售已网签但房屋尚未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如果被执行人是开发商,则不能受理查封登记,除非开发商能证明预售网签行为存在虚假;如果被执行人是购房人,则在网备系统中办理预查封登记,当房屋初始登记后再办理购房人的房屋转移登记时,网备系统中的预查封在登记系统中转为查封。

第四种是房屋已售已网签并且房屋已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但未办理购房人转移登记的,则在网签系统中进行查封登记,待购房人办理完转移登记后,网备中的预查封转为登记系统中的正式查封。

2.无证房地产执行处分

在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等诉讼中,需要执行处分的房地产有的是尚未竣工无法办理初始登记,有的是已使用多年但未曾办理过房地产登记。在执行关于这些房地产的处分时,要根据不同权利主体和法律文书的不同要求分别做相应的登记类型。

第一种是尚处于建造中的期房,尚未网签预售,被执行人是开发商。此时法院将开发商的房地产执行给第三人或执行人,则取得该房地产的人可直接凭法律文书申请网上备案,以防开发商将已经法院处分的房地产再次对外销售。待房屋初始登记后再凭法律文书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种是期房已网签预售,被执行人是购房人。因为法院认定处分的房地产为购房人所有,并将其处分给第三人,如果房屋尚未初始登记,则登记机构无法办理期房转移登记,待初始登记后应将两个转移登记合并办理,即开发商预售给购房人,购房人房产又被执行转移给第三人,两道登记合并办理意味着要交两次契税,因为法院在执行该房地产时认定房产为购房人所有,从法律手续上应当以完成登记为标志。

第三种是期房已网签预售,被执行人是开发商,解除合同后作为开发商的房地产执行处分。期房已网签预售通常意味着购房人预期取得房产,但如果由于购房人未付清房款等原因被法院认定解除合同后处分给第三人,则根据此法律文书应先注销购房人的合同网上备案,取而代之的是办理第三人的网上备案,也就是开发商重新将解除买卖的房屋被法院处分给第三人,然后在房屋初始登记后直接办理第三人的房屋登记。

第四种是长期未办证房地产。这类房地产因当事人不申请或取得手续不齐全迟迟未登记,如果法院经过调查认定房地产取得来源合法,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该房处分给第三人,则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文书将多次登记合并受理。有人会提出存在多次登记缺失的情况,为什么不必将各次登记分别完成后再做后一道登记?是否有违《物权法》的在先登记原则,即没有在先的登记就不能做后道登记?其实,在法律文书的支撑下,这种顾虑就不必有了。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法建造或继承或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转让的,处分该物权时,需要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依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司法文书取得房地产不经登记而物权即生效,这说明,即使前面多道登记未完成,凭法律文书受让人已取得了房地产。其次,虽然房地产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公示,但公示的目的是为了让即将进行交易的相对方知悉该房地产的有关情况,由于未曾登记的房地产被法院直接处分,受让人依法律文书取得,如果硬是要为完成公示而将以前缺失的登记补做则完全没有现实意义。

3.其他限制类房地产处分

法院在执行处分的房地产中除无证房地产、未竣工的期房外,还有一些政策性房地产或有权利限制的房地产,政策性房地产如划拨用地的安置房,权利限制如抵押房地产。对于安置房等存在上市期限限制的房地产,在特定条件下即法院裁决或判决生效后也应办理转移登记,但仍应注明为安置房,其自由上市交易则须在期限届满时方可。而抵押房地产在处分时,无论首封或轮侯法院当然首要保护抵押权人利益,因此,登记机构执行抵押房地产的处分登记时,应先行注销已设立的抵押登记,然后办理过户登记,对于无法收回抵押他项权证的,应予以作废公告。

4.法律文书认定事项与申请登记事项不能对应的处理

有些民事调解、判决涉及的婚姻家庭或其他债务纠纷对于房地产处分的认定不是很明确的,应当由当事人各方申请登记时予以明确,如继承民事调解书仅就继承人员进行了明确,但未确定各自继承房产份额,则由继承人自行约定份额,不予约定的,按共同共有登记。又如离婚民事调解书仅就离婚事项作出协议结果,未涉及婚姻房地产的处理,则婚姻房地产应由原夫妻双方共同处分,因为婚姻房地产不因离婚而自然归并于一方,任何一方对房地产的处分仍要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9.不动产登记制度效力 篇九

公示力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形成力

登记的形成力,又称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是指登记具有使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

推定力

登记的推定力又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不动产权利的效力。

公信力

10.不动产登记制度来了 篇十

2014年03月29日 08:38:09来源: 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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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3月29日新媒体电(记者 徐蕊 乌梦达 叶锋)日前召开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一次部际联席会议提出,用3年左右时间全面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酝酿了多年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了明确的时间表。网民期待,这一制度能成为反腐利器,拦住“房叔”“房婶”们。

为何是九个部门联席?

面朝大海,春暖花开。如果你想在海边的树林承包一块林地,再租一块海滩养点鱼虾;或者在海边买块地,盖个房子,过去你需要:到渔业部门登记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这关系到你能不能养鱼,然后到林业部门去申请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再去国土部门土地交易所登记申请,然后盖好了房子,房产证发放归住建部门管。这些部门离得近,你好可以少花些时间,如果这些部门离得远?呵呵。

刚刚召开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一次部际联席会议提出,用3年左右时间全面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那么未来,你有望在一个部门办理所有这些登记。

所谓不动产登记,与建设部门进行的房地产信息系统建设、房屋登记簿制度相似,只是从内容上来看,把林地、海域和草原等权属也纳入登记范围。

经国务院批复正式建立,国土资源部牵头,中央编办、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海洋局等9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日前召开第一次会议。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何需要9部门,这其中存在哪些困难和障碍?

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登记机关负责各类登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难度在于部门职能划分不清。“由于我国不动产的复杂分类,不动产登记处于比较分散混乱的状态,包括房屋、林地、草地、普通建设用土地等不动产的登记分布在多个部门当中。”上海交大凯原法学院民商法研究所所长韩长印说。

韩长印说,这种多头登记的状况都还有法律的依据。在部门利益的格局下,这种各自为政的状态很难被打破。而且即使在单项不动产方面,内部的登记程序、登记规则以及数据表现形式等等也都不统一。

此外,不动产登记系统还需要和民政、公安、税务、银行等部门信息联网,突破“信息孤岛”现象,实现各个部门和地方数据的整合与共享。

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为何要3年?

部际联席会议召集人、国土资源部部长、国家土地总督察姜大明表示,用4年左右时间,运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以及依法查询,形成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

为什么要3至4年这么久的时间?

早在2007年,物权法出台时就明确提出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7年来其推进过程可以用“龟速”来形容。

专家分析,首先,从技术层面看,这些部门过去都开发了自己的系统,但彼此之间并不互通,整合这些信息首先需要打破信息的孤岛,改变政府部门信息“老死不相往来”的情况,实现大平台大数据。

其次,比技术更难的是利益。每个部门的发证登记权限,背后都是部门的审批权限,要把多头管理、分散登记的权责统一、归并,这意味着每个部门都需要割肉,需要不小勇气。统一登记也触及了部分群体的利益,地方政府不配合、基础数据整理庞杂等,都使得这项工作推进困难。

例如,不动产登记中的住房信息联网,住建部2011年提出要求,2012年年底建成40个重点城市的住房信息联网,到2013年上半年才完成,2013年的国五条通知提出,“十二五”末期全国联网,但刚刚出台的新型城镇化规划将这一目标推迟到6年后。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否拦住“房叔”“房婶”们?

住房信息联网作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一部分,包括房屋管理系统、交易登记整合系统、档案管理系统等三大系统。

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后,实现住房信息联网的步伐将加快,有望终结信息系统联网的孤岛状态。业界期待,不动产登记制度能成为反腐利器。

中国房地产数据研究院执行院长陈晟说,对于法规纪律不允许经商的公务员群体而言,大部分家庭资产是房产,如果信息联网能够运行,对涉房腐败不啻为当头一棒。

韩长印坦言,不动产尤其是房地产登记的不统一和信息联网的缺失,使反腐机制存留较大的漏洞。“不动产基础数据的不健全使房地产成为腐败官员洗钱和安置不法财产的重要渠道和保值形式,大量贪腐资产沉淀在房地产市场,除了产生‘房叔’‘房婶’这样的腐败典型之外,还造成了一系列的经济和社会问题。”他说。

11.不动产登记如何操作 篇十一

据知情人透露,一再拖延,主要是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删节非常多。国土资源部向国务院上报的草案建议稿有90条之多,但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条数仅有原来的1/3。条例的专家建议稿起草人之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主任孙宪忠有些失望地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原来设想的很多内容,现在都没了。”

不过,条例的另一位起草人、中央财经大学房地产法研究所所长尹飞相对淡然:“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起草的时候有570条,最后只通过了247条。”

与专家建议稿相比,征求意见稿的另一个明显变化是标题中多了“暂行”二字。“可能因为争议太大,删减得太多,所以标题上显得没那么绝对。”一位受访专家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尽管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但不动产统一登记尚有很多问题悬在空中,等待着最终的尘埃落定。

曲折出台

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就已写入法条,只是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将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从那时起,曾参与物权法起草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便开始呼吁制定“不动产登记法”。但多年以来,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定一部法律,似乎从来不在立法者的计划之内。

直至2013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消息一出,分析人士纷纷指出条例将会助力风生水起的反腐形势,瘫痪6年的不动产统一登记立法工作瞬间满血复活,直接步入倒计时。但法律界人士仍感遗憾,由国土资源部牵头起草的条例终究只是一部行政法规,效力在法律之下。

2014年5月8日,国土部地籍司挂牌成立不动产登记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看起来,条例已经呼之欲出;然而6月底,条例却未能如约而至,久拖不决背后,引发众人对条例难产的猜想;直至7月30日,李克强主持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条例的征求意见稿,才透露出条例已进入出台最后阶段的信息;不过,直至16天后,草案才以30条的面目公布。

不论过程如何,参与起草的学者们仍肯定条例的进步意义。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啸认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后,权利归属更加明确、更有保障,对于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大有裨益。“而且征求意见稿没有过多区分土地的国有和集体性质,尽量淡化了土地所有权的差异,这对破解城乡二元化局面、初步实现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的统一打下了良好基础。”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卫国指出,长期以来,农村土地由于缺乏规范的登记制度,不动产流转受到阻碍。条例出台之后,这种局面或许能够逐步改观。

专家还认为,统一登记也是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表现。“过去的登记国家意志性太多、管理权力太大,原本的物权公示行为通过登记被行政化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龙卫球向《中国新闻周刊》解释:这次统一登记与简政放权相适应,让登记脱离行政化,还原物权公示的本意。但是,登记机构、程序的统一,并不代表登记前各种审批程序的简化,比如城市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前,依然需要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一系列证明文件。“所以要想真的简政放权,还要在登记前的程序上整体做出调整。”

至于公众关心的反腐问题,王卫国认为,那只是条例可能带来的“客观便利”之一。因为征求意见稿第23条明确表示,除相关国家机关外,只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现实中,不动产登记不太可能成为“人肉搜索”的工具。

一位检察系统内部人士向《中国新闻周刊》表示,不要以为出台一部条例,就能为反腐带来实质效果,“偷梁换柱、暗度陈仓的办法多了。官员想要隐匿财产,把房屋放在别人名下就可以了。”

消失的60条

今年6月21日,条例出台大限到来之前,位于北京沙滩北街、北大红楼旁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内举行过一场“中国不动产登记立法研讨会”。除法学所主办外,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以及多所高校的100多位专家学者参与了讨论。据法学所官方网站消息,会议研讨的条例草案建议稿共7章70条,是该所研究员孙宪忠受国土部委托的项目成果。

之后,国土部又在小范围内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和部分学者、律师参与条例论证,当时的草案共8章75条。之后,国土部又根据专家意见补充修改,增加到90条并上报国务院。

征求意见稿最终公布时,仅剩下30条。多位参与起草的学者分析,大概为了条例尽快出台,很多有争议的内容直接删除;少数必须涉及的,则尽量回避问题,模糊处理。

众多分歧中,最无法达成一致、也最重要的是登记机构的确定。在国土部小范围论证的75条版草案中,直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为市、县一级国土部门,由国土部、省级国土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

物权法不动产登记部分的起草人、社科院教授孙宪忠对《中国新闻周刊》表示,起草物权法时,他的想法是登记应该在法院进行,“因为不动产登记是一种确权行为,和行政管理没关系,国外很多地方也都采用这种方法”。不过很快,这个设想被彻底否定。

最大的反对声音,来自现有的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住建部门。住建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的主要起草人、中央财经大学的尹飞告诉《中国新闻周刊》,从不动产登记数量来看,与房产相关的各类登记最多。据不动产登记法专家程啸掌握的数据:北京每年的房屋登记大约80万件,而土地登记只有1万件左右,总体来看,二者数量差约为100:1。与此对应,在登记人员的配置方面,住建部门的人员数量也远大于国土、林业、海洋等其他机构。

强烈反对声中,各市、县国土局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规定终于得到修改。在征求意见稿里,登记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指定,并接受上级政府的登记主管部门指导、监督。“这就是说,各地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登记机构,有的可能是国土,有的可能是住建,当然也可能是其他部门。”尹飞解释说。但他认为,实践中更便捷的做法,或许是单独设立一个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国土、住建、农业等部门原本负责登记的人员纳入其中,以避免部门之间的行政牵绊。

由于各部门在审查登记申请材料时的现有做法不尽相同,也导致对条例中的材料审查产生争议。

住建部门对房屋登记申请材料的验证,一般是直接询问申请人,只有对材料真实性产生怀疑时,才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明;而国土、林业部门的登记规程中,更倾向于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森林以及权属关系等进行实质审查。

条例起草参与者透露,在之前的75条版草案中,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基本承袭了住建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表述,以审查书面材料、询问申请人为主,必要时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查验。但在最终公布的征求意见稿里,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与国家林业局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十分接近,明确要求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的位置和面积、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权属争议进行全面查验。

这种修改引发了疑惑。“全部进行实质审查,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尹飞说,现实中,各类地方登记机构、尤其是房屋登记机构多是行政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办事人员基本不具备专业审验能力,“如果按照征求建议稿的规定,登记机构需要审查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以现有登记人员的素质,根本达不到”。

此外,实质审查还要消耗巨大的人力成本,即便原来要求严苛的林地、林木登记有时都难以达到审查规范。按规定,登记机构应当确保林地位置、四界等数据准确,但一名林业系统内部人士向《中国新闻周刊》透露,“很多林地都在山上,登记机构还全都爬一遍吗?也就让申请人在山下指一指就算了。”而且,由于历史原因,很多林地的权属区分本就不清晰,找到明确的四至边界更加困难。

孙宪忠也认为,修改后的审验规定可操作性不高。他说原来的设想是,在审查申请材料时引入公证环节,让公证部门代为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公证机关介入不动产登记已经有几十年了,积累了很多资料。而且公证人员具备法律专业素质,适合进行实质审查。”孙宪忠说。然而,2006年起草物权法时,在不动产权确权、交易中引入强制公证的设想就被否定,理由是,公证费用太高,不能借此为公证机关提供生财之道。“所以条例中不可能规定公证环节。”程啸说,“除非以后修改物权法。”

除了这些无法回避的重大争议,一些相对细微的分歧直接被删去。程啸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有些分歧源于不同部门在长年操作中形成的不同习惯,有些源于理论性的立法技术争论。比如,对登记类型的具体区分就被整章砍掉,一共38条。此外,建议稿中对登记权利种类的区分、对登记官制度的阐述、对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分割、对登记信息产品开发的规定等等内容,最终集体消失。

动了谁的奶酪

7月初,就在条例爽约之时,各方人士对于部门利益之争的讨论甚嚣尘上。即便是对立法用词的微调,也可能引发风波。据《经济观察报》报道,当住建部提出将草案中的“总登记”修改为“初始登记”时,一位国土部官员表示:看似简单的修改实则耐人寻味,这分明是住建部在给自己留后路、分权力。

在现行体制下,分担不动产登记职能的部门主要包括:对国有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登记的国土资源部;对房屋权利进行登记的住建部;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草原权利进行登记的农业部;对林地、林木权利进行登记的国家林业局;以及对海域使用权进行登记的国家海洋局。其中,住建部的房屋登记数量、登记人员最多;农业部负责的是情况复杂、国家重视的三农问题;而条例由国土部牵头起草;林业局、海洋局相对弱势。在这种情况下,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权力归属,成为部门之间一场不能张扬的暗战。

多位专家向《中国新闻周刊》表示,在中国现行体制下,不动产统一登记仍无法摆脱行政性质,而行政机关通过登记行为设卡,对各自所司领域、相关市场进行管理和调控,已成为一种习惯。

征求意见稿显示,此次不动产统一登记并不包括国有重点林区和国务院批准项目的用海、用岛。程啸解释,这主要是上述不动产登记一直在中央层面进行,向来不适用属地原则。

而涉及到三农问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也将于过渡期内暂时保留在农业部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卫国分析,这是因为农村土地权属关系复杂,登记进程滞后,尚需完成一些基础性工作。有消息人士透露,这个过渡期将是5年。

矿产资源也并未纳入条例调整范围。程啸分析说,这是因为针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等权利,还没完全成为具有市场性质的普通民事权利,更多的带有行政成分、计划色彩。而目前条例的目的是明晰产权、保证交易安全,所以不包括矿产资源也在情理之中。

据知情人士透露,虽然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推迟了一个半月之久,但国土部早在7月下旬已着手起草条例的实施细则。目前,细则初稿已经成型,至少涵盖了七八十条内容,其中不乏在征求意见稿中被砍去的数十个条款,同时也对一些规定进行细化、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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